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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活动的特征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27 16:09:41

经济活动的特征

经济活动的特征第1篇

关键词:时代特征 社会管理形式 以人为中心

引言

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已经走过了农业经济时代和工业经济时代,目前又正在向知识经济时代迈进。这些不同的经济时代,各有自己的时代特征,也有相应的社会管理形式。那么,在这些社会管理形式和与之相应的时代特征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其中有没有一定的规律性?显然,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对于提高人们管理活动的自觉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农业经济时代的时代特征及其管理形式

农业经济时代是人类文明史上的第一个经济时代。它包括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18世纪以前的资本主义社会,历时达几千年之久。如果仔细地加以考察,可以看到农业经济时代具有如下的时代特征:

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分工极不发达,农业经济占主导地位。这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经济活动彼此阻隔,社会物质财富匮乏,因而经济活动也即“物”的因素始终处于社会活动的附属地位而无法突显出来。面对这样的时代特征,人类活动的主题也就自然在于“人”而不在于“物”,从而也就相应地决定了人类管理活动的中心是对于人的管理。这一点清楚地反映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古代史中。

在古代欧洲,亚里士多德通过对希腊社会的考察,得出了“人天生是一种政治动物”的结论。就是说,他把人看作“政治人”,排除了人身上的经济因素,由此表明他对社会活动关注的中心是人而不是物,从而也就形成了以人为中心的管理思想。据此,他主张政治家在国家管理中应注重对人的管理,而不要埋头于经济事务;家务管理应重视人的德性,而不应重视财富的满足。在18世纪以前,亚里士多德的这种管理思想始终在欧洲占据着统治地位。

在古代中国,这种以人为中心的管理思想主要表现在儒家学说的“义利观”中。诸如:“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即君子懂得义,小人只懂得利;“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即君子关心的是道德教化,小人关心的是乡土田宅;君子关心的是法度,小人关心的是实惠;等等。这种义利观把义归于君子而把利归于小人,说明它是重义而轻利的。而由于义指的是人的道德规范,反映的是社会活动中人的因素;利指的是物质利益,反映的是社会活动中物的因素,所以这就很清楚地表明,儒家学说是重人而轻物的;换言之,是以人为中心的。正因为如此,也就形成了以人为中心的社会管理理论:“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这其中无论是治人还是被人治,也即无论是管人还是被人管,都是围绕着人而不是围绕着物进行的。儒家的管理思想对中国封建社会的管理一直起着主宰作用。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到,由于农业经济时代生产力水平低下、经济活动处于附属地位、“物”的色彩不突出等时代特征,决定了它的社会管理形式是以人为中心的。由此表明,在社会管理形式和时代特征二者的关系中,时代特征决定社会管理形式。

工业经济时代的时代特征及其管理形式

工业经济时代是人类文明史上的第二个经济时代。它是指从18世纪60年代英国工业革命开始到20世纪末这一段历史时期,历时200多年。工业经济时代具有如下的时代特征:

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全面增长。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所描述的那样:“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过去哪一个世纪料想到在社会劳动里蕴藏有这样的生产力呢?”在这种以工业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时代里,由于生产率的极大提高和社会财富的大量涌现,使得经济活动的地位大大上升,因此,“物”的因素明显突显,“人”的因素相对淡化,出现了“物的世界的增殖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的现象。面对这样的时代特征,“获取财富”成为社会一切人等,上至政治家,下至平民百姓的热门话题,也就是说,人类活动的主题由“人”转向了“物”。这样一来,社会管理形式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由以人为中心变成了以物为中心。这种情况清楚地反映在亚当·斯密、泰勒等人的管理理论中。

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写道:“请给我以我所要的东西吧,这样你也可以得到你所要的东西:这句话是一切交易的通义;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互相得到自己所需要的绝大部分帮助”。从这段话可以看出,亚当·斯密认为关心经济是人的本性,人的一切活动都受利己心的支配,由此表明人是“经济人”。这里,对人的本质的认识由当年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变成了亚当·斯密的“经济人”,这种变化反映出随着农业经济到工业经济的时代变迁,人类活动的主题由“人”到“物”的转移。

被称为“科学管理之父”的美国工程师弗雷德里克·泰罗继承了亚当·斯密“经济人”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一套“科学管理”理论,建立起了以标准化为主要特征的生产管理模式,即“泰罗制”。这种管理模式曾经达到了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目的,但它单纯强调方法和形式的“强制”作用,忽视对人的因素的考虑,从而使管理变成了支配人的“强势力量”和“强势语言”,实际上将人变成了机器的附属物。很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见物不见人”,也即以“物”为中心的管理模式。泰罗的这种管理模式在工业经济时代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

通过对工业经济时代的考察可以看到,与农业经济时代一样,工业经济时代的社会管理形式也是由其时代特征所决定的。具体为:由于工业经济时代生产力水平大大提高,工业经济占主导地位,“物”的色彩突显,所以也就决定了其管理形式是以物为中心的。

知识经济时代的时代特征及其管理形式

随着人类社会前进的步伐跨入21世纪,世界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知识经济时代。该经济时代具有如下的时代特征: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知识成为生产力最重要的要素,知识经济占主导地位。具体为:在经济资源上,以知识为主要资源;在经济运行上,以知识决策为导向;在经济结构上,以凭借知识为依托的高新技术产业为支柱;等等。总而言之,在知识经济时代,一切都打上了知识的烙印,知识已经成为最可宝贵的核心资本与主导资源,整个社会的运行都将建立在知识的基础之上。面对这样的时代特征,人们活动的主题也就由“物”转向了“知识”,从而社会管理也就由“以物为中心”转向了“以知识为中心”;换言之,“知识管理”已成为社会管理的主题。这一点清楚地反映在卡西尔和德鲁克的理论中。

德国哲学家卡西尔早在20世纪中叶就对科学知识予以了高度的评价。他认为,科学是“人类文化最高、最独特的成就”,是“人类历史的最后篇章和人的哲学的最重要主题”。在此基础上,他又进一步指出,人类在创造科学知识的同时,也塑造了自己作为“知识人”的本质。这如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概念、亚当·斯密的“经济人”概念都曾是当时时代特征的反映一样,卡西尔的“知识人”概念则是对知识经济时代的时代特征的反映。

美国现代管理学家德鲁克对当今社会的时代特征则有着更加直接的反映。他在《后资本主义社会》一书中提出,我们正在进入知识社会。在《从资本主义到知识社会》一书里他又进一步指出:“知识已经变成了关键的资源,而不是一般意义的一个资源”。而关于知识经济时代的管理问题,他认为从1750年资本主义兴起时开始,以知识的运用为标志,现代社会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用知识去管理工具(如瓦特的蒸汽机),从而创造了工业革命。第二阶段,用知识去管理劳动(如1880年前后的泰罗制),从而带来了生产力革命。第三阶段,用知识去管理知识自身,从而引起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现代管理革命。德鲁克这一段话的含义是指,在瓦特发明蒸汽机和实行泰罗制的时代,人类管理活动的重心是工具和劳动生产率,而在知识经济时代,人类管理活动的重心则是知识。德鲁克已明确指出了当今社会管理的主题是知识管理。

认为知识经济时代社会管理的主题是知识管理,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作进一步的考察就会发现,由于知识具有“属人性”,即知识只有以人为载体才能得以存在和运行,因此,对于知识的管理实质上也就是对于人的管理。而这样一来,前文所得出的一个结论,即“知识经济时代社会管理逐渐转向了以知识为中心”,实质上也就是转向了“以人为中心”。

综上所述,由于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已经成为最可宝贵的核心资本与主导资源,整个社会的运行都将建立在知识的基础之上,这样的时代特征也就决定了其社会管理是“以知识为中心”也即“以人为中心”的。这样,时代特征决定社会管理形式的原则又一次得到了证明。

结论

本文通过对农业经济时代、工业经济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考察,可以看到一个共同的情况:时代特征决定社会管理形式。既然这种情况在人类文明史上的三个经济时代都无一例外地重复出现,这就说明它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规律性的反映。由此可以得出人类管理活动发展的一般规律如下: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社会管理活动和与之相应的时代特征是密切相关的。这其中,时代特征是内容,社会管理是形式。由于内容决定形式,所以,时代特征决定社会管理形式;也就是说,有什么样的时代特征,就有什么样的与之相应的社会管理形式。

这种带有规律性的认识,对于人们提高社会管理活动的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在理论上,它能帮助我们排除各种错误思潮的干扰,提高对当今社会时代特征的认识,从而紧跟历史前进的步伐,把握时代跳动的脉搏,确立“以人为中心”的管理观念,增强管理活动的自觉性。其二,在实践上,它能促使我们围绕激发和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来展开管理活动。诸如:尊重知识、尊重人性;实行弹性管理,营造宽松的工作环境;变刚性管理为柔性管理,激发人们自觉自愿地发挥他们的积极性;通过相互的理解和沟通,建立团结互助的人际关系;注重人的个性差异,实行因人制宜的领导方法;注重人力资本投资,健全人才培养机制等。

总而言之,时代特征决定社会管理形式,是人类管理活动中一条普遍的规律。所以,应该加深对它的认识和理解,以便更自觉地搞好当前的管理活动。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九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论语·里仁[M].燕山出版社,1995

3.孟子·滕文公上[M].孟子今译.江西人民出版社,1985

4.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M].人民出版社,1997

5.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人民出版社,1985

6.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M].商务印书馆,1972

7.黎红雷.人性假设与人类社会的管理之道[J].中国社会科学,2001(2)

8.德鲁克.从资本主义到知识社会[M].知识经济,珠海出版社,1998

经济活动的特征第2篇

论文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集团组织 “涉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修正案中,立法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做了较为明确的诠释和定义。总体说来可以从表面和内在两个层面进行解释,从内在层面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和内部结构方面都较为固定,每一层阶都有特定的任务和信息传递方式,为完成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又不同功能的分工;从外在层面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不法手段或者是披着合法外衣的不法勾当来扩大影响,加强对地区、行业的控制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内容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理应具备组织性特征、行为性特征及经济性特征。

一、组织性特征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模组织性被描述为应具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组织性的核心是具有相应的组织形式特征。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到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该款事实上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特征进行了诠释。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应该分为几个方面理解,首先,内部的结构应具有层级性,从上到下呈金字塔结构展开,各个层级的分工合作较为清晰,并且层级数量不少于三个。其次,有严格的帮规或者是戒条。这种准则行的纪律会贯彻到整个组织的上下,并且在该条规的“指导下”进行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所以,一些省市有这样的规定,在组织形式特征中应体现以“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其三,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会披上合法的“外衣”,已成气候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逃避法律打击和惩治,利用之前积累的非法资金成立公司,借助公司的合法外衣,从事更大的非法活动。不仅如此,公司也成为其掩饰不法罪行的盾牌,混绕司法认定和处置。而且,这一形式已然成为一种高阶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形式。2009-2010年一年之内,在重庆展开的“除黑打恶”各项整治和斗争中,重庆各级法院共查处了二十四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这些组织中,有一般以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了注册企业,并且,30%的企业规模庞大,资产上亿。 基于此,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二条将上述打着公司合法旗号进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 。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而保护社会公平,维护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以及人民的各种权利。

二、行为性特征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性被描述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条文明确的从三个方面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行为特征方面的内涵。下文将从行为的暴烈程度、行为的持续程度、行为的影响后果范围三个角度展开论述。

第一,在对行为手段的界定上,《刑法修正案(八)》有这样的描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于行为手段特性的界定上来看,事实上分文了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暴力性行为。所谓暴力,是指不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负面力量 。事该种暴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的强暴。也就是呈现出一种强大的施暴力量,对他人施加这种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方法或强力强力,获取不法利益或获取暴利。那么这种客观意义上的暴力手段不仅仅是一种推拉与挣脱的外力表现,更是一种达到足以使被害人按照施害人意识决定而为之的强力,也就是说,这种外力应该达到一种特别紧迫、急切和重大损害的程度。对人身进行强制或打击较为常见,笔者认为还应该将被害权益纳入其中,被害人权益是暴力指向的最终目标。身体强制或行为强制都只是手段或是方法,真正要达到的是一种利益的获取。也就是在这种利益趋势之下,行为的暴烈摧残程度才会具有如此大的伤害性。第二个维度,笔者认为有必要指出,除了直接性暴力而外,还有种是间接暴力。故意破坏办公器材和办公用品,导致机关事务性工作无法展开或者进行。此类财产性破坏,也应认定为暴力手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行为的方式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暴力行为特征,而法律对其追究的依据也必须依赖其行为的违法性,所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要具备行为性的特征,而暴力手段,则是行为性特征的一个重要显像和支撑。

第二,在对行为持续程度的界定上,《刑法修正案八》的描述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换句话说,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活动必须具有长期性,而不是偶发的、碰巧聚在一起的共同犯罪。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会对黑社会组织行为的“持续性”进行描述,笔者认为的主要目的是在于区分与普通的共同犯罪。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也会有共同的犯罪意图表达,以及共同共通的犯罪行为。但是,共同犯罪一般不具备长期持续性。这是对犯罪形式上的一种区分。其次,持续性程度也是对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一种折射。长期、多次、持续性的进行某种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对势必会给社会治安造成一种长期威胁,另外,从群众的角度来看,如果某一社区或地区长期流窜犯罪分子,为非作歹,长期进行非法活动,势必会给群众造成一种心理阴影,这种黑社会性质行为的非法控制给群众造成的心理强制也会影响到社会安定。基于之上分析,沿海省份会有这样的规定:“‘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三、经济性特征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被界定为应当具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经济性特征主要有两个指向标,其一,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其二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物质基础。两者相辅相成。

首先,经济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目的性指标 。黑社会组织存在或壮大的本质原因在于谋取更高额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利。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会很大程度上大于本分的劳动,由此,社会的不安分子开始蠢蠢欲动,试图纠集成伙,获取暴力。表现形式在社会中有多种多样,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某一地区开设各种不法场所谋取暴利,有的以合法外衣为掩护,开展各种非法经济活动。其实本质上都是为了更快获得更为丰盛的经济利益和各种社会权益。这种社会权益包括了政治身份。笔者认为具有经济性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判定的一个重要特征,因为这一特征极好的解释了团伙行为的目的性。

经济活动的特征第3篇

关键词:农村 经济弱势群体 特殊性

所谓农村经济弱势群体,是指现阶段,我国城乡中那些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乃至被排除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之外的,不能平等享受或不能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以致于缺乏必要的、稳定的经济来源而已经处于贫困状态、接近贫困状态和趋向贫困状态的具有农民身份的人群。与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相比,农村经济弱势群体除具有经济收入低、生活质量差、社会地位低、承受能力差等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地域分布特征

在地域分布上,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具有广泛性。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存在于社会的各个角落,遍布于广大的乡村和各个城市,地域分布具有明显的广泛性。例如,占全国贫困残疾人总数的87.9%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的约30%生活在固定贫困县,70%分布于广袤的农村地区,没有流动性;广大的贫困农民多是生活在那些自然条件差、农业科技力量薄弱、生活水平低的农村地区,流动性差;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阶层则广泛分布于全国各大中小城市,流动性很强。

就业产业特征

在就业产业上,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具有落后性。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往往处在传统产业之中,绝大多数成员从事传统的农业生产,属于相对简单的、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重复性劳动,技术含量低,收益低且不稳定;一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尽管进入到第二产业以及部分第三产业中去,但从事仍然是简单的体力劳动以及城里人不愿从事的脏活、累活、险活,收益相对较低且常常面临克扣、拖欠的风险;极少有人进入新兴产业或高科技产业中去。尽管他们在社会生产中是不可缺少的劳动力,尽管他们在第一、第二产业以及部分第三产业中充当着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自身素质和从事产业落后的障碍,使得在正常的社会安排中本不能处于弱势群体地位(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常的劳动者应该获得足够生存及发展的基本资料)之中的他们却很难改变弱势的现实。

制度安排特征

在制度安排上,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具有边缘性。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农村经济弱势群体是一个处于无权状态的阶层。因为他们低下的经济地位直接导致了他们不会处在社会政治权利的中心和拥有表达自己利益的正常渠道,他们在制度安排上处于社会的边缘。目前的城镇人口(流动人口除外)享有防范贫困的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下岗人员生活费,第二道防线是失业保险,第三条防线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而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则没有什么“防线”,被排除在制度保障之外。

经济状况特征

在经济现状上,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具有难扭转性。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经济贫困人口高度集中于农村且高度集中于农村的少数地区,是中国贫困问题的显著特征。同时,农村经济弱势群体高度集中于少数地区,主要是集中于西部喀斯特地区、北部黄土高原、蒙古高原等地区以及中部的山区,而这则意味着生活在自然条件恶劣、技术条件落后、生产资本短缺的地区的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摆脱困境。此外,改革开放以来,尽管中国贫困人口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在大幅度下降,贫困人口的平均收入水平也在稳步提高,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城市的贫困状况持续恶化,为进一步缓解农村经济弱势群体的贫困增加了困难。

文化生活特征

在文化生活上,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具有贫瘠性。在我国现阶段的文化生活中,科技突飞猛进,教育日新月异,信息广泛传播,生活丰富多彩,而农村经济弱势群体却与以现代化为标志的文化生活相去甚远,并且与现代化文化生活的差距有逐渐扩大的趋势。思想文化上的“弱势”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弱势群体的最大缺陷,成为他们摆脱“弱势”的最大障碍,也是他们与其他弱势群体相比而具有的典型特征。这些是中国农村的现实,也是农村经济弱势群体的现实:贫困导致文盲,文盲加剧贫困,恶性循环。在贫困的经济生活和落后的教育水平下,农村经济弱势群体的文化生活必然是贫瘠的,象农村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主要以情感交流为主,并且交流对象范围还极其狭窄,主要是家庭内部成员。

经济活动的特征第4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经济主体;行为特征;课税权主体;课税主体:“经济人假设”;博弈论

税收征管活动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是由多个行为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根据新古典理论,任何市场主体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而公共选择学派则认为非市场主体如政府也是“经济人”。博弈论认为,在经济活动中,他们总是根据所获得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关于其他主体的行为信息而做出相应的行为,以获得最大化的收益。本文主要根据“经济人”假设及博弈论的有关理论,分析税收征管过程中各经济主体的行为特征。

一、税收征管过程中的经济主体内容

通常认为,税收的征管过程主要涉及课税权主体、课税主体及其他经济主体。课税权主体是指通过行政权力取得税收收入的各级政府及其征税机构。根据公共选择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主体,他们有着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大体一致的偏好及类似的利益函数。

课税主体有法律上的主体与经济上的主体之分。法律上的课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经济主体,称为纳税人;经济上的课税主体是税收的实际负担人,称为负税人。课税主体缴纳税收收入,为政府的行为提供物质基础。由于税收具有较强的无偿性,课税主体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税收征管或转嫁税负,以降低税收负担水平。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利益群体,如税务征管人员及税务中介机构。他们不代表课税权主体的利益,也不代表课税主体的利益,他们有着自身的利益,是税收税管过程中的特殊利益集团。

根据新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及公共选择学派所作的理论补充,无论课税权主体、课税主体及其他经济主体,其行为都具有下述特征:(1)有独立的经济利益;(2)有独立的追求目标;(3)采取一切可能的行为与方式追求目标。简单说来就是通过经济主体之间的行为博弈,达到各自的利益最大化目标。当然,课税权主体由于其特殊的地位会受到较多的行为限制,以避免给其它经济主体带来非效率的损失。

二、课税权主体的行为特征

通常来说,课税权赋予国家或其代表(政府)。政府是由其行政长官①、财政机关、税务机关等机构组成的。根据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政府机构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目标可能存在不一致,而在政府内部其行政长官和其它机构的利益基础及偏好也不完全一样。因此,政府的行为具有与社会公众不一致的特征,而政府内部各组织也有其自身的行为特征。

① 行政长官包括普通意义的行政首脑及其幕僚机构。

行政长官一般来说属于某个政党,代表某个阶层或集团的利益。在我国,行政长官及其附设机构主要有两种产生方式,即间接民主选举或者上级政府任命。在组织政府收入问题上,行政长官一般是希望组织到足够多的收入以满足政府支出的需要。这主要是由于社会公众有着扩大政府支出的偏好,以强化其利益集团的特殊利益;同时,行政长官也有实现政绩目标的内在压力与动力,从而不断增加政府的支出水平。在民选的条件下,行政首脑对收入的组织要求会更多地考虑民众的意见。因为只有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护,才可能赢得下一次的选举。在上级政府任命条件下,行政长官的行为则更多会迎合上级政府的偏好。因此,虽然行政长官都有尽力组织政府收入的内在要求,但是由于受到社会公众或上级政府的压力,他们可能并不能组织到其满意的税收收入水平。比如,在社会公众不愿意多交税的条件下,行政长官可能会用借债来替代税收。

行政长官本身并不组织收入,因此他们将组织收入的职责交给了财政、税务机构。财税机构接受行政长官的指令,贯彻执行既定的财税政策,但是他们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主要是由于财税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其工作一般是业内专业技术人员来承担,相对比较稳定;财税机关在不同程度上拥有自行决策的权力,如解释税收法令及行政长官制定的相关政策;财税机构比行政长官更容易掌握其工作的难易程度及组织收入的成本,即在财税机构与行政长官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财税机构的独立性为其谋取自身利益创造了可能性。

财政、税务机关虽然都是政府的收入组织机构,但是他们在行政系统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因而其行为也具有不一样的特征。在行政系统中,财政机关的职责主要是安排与控制政府的预算支出,并组织一些非税收入,如行政性收费;而税务机关的任务则主要是组织税收收入。财政机关是安排预算支出的政府机构,即使在行政长官的强烈控制下,它也能够轻而易举地为自己安排较大的支出规模。税务机关的支出安排则是由财政机关来负责的,因此在财政机关与税务机关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一方面,财政机关的预算安排要考虑税务机关的收入组织能力;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的税收收入组织活动要受到财政机关安排的预算支出规模影响。

税务机关的特殊地位为其谋取特殊利益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的同时,税务机关更多的代表着税务人员的利益,或者说它是税务人员的集合体或利益代言人。比如,在我国现有的税收收入计划制度下,税务机关常与财政机关讨价还价,减少税收收入计划任务以降低工作的难度。至于税务机关为谋求工作条件的改善,比如修建漂亮的办公大楼、购置豪华的工作用车等而进行的各种非正式活动更是司空见惯。

另外,我国目前并存的国税与地税两套税收征收机构也是各自为政的。它们分别为中央与地方财政系统服务。在分税制条件下,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利益并不一致,因而国税与地税机构的工作边界及重点也不尽相同。目前,国税与地税之间的税收争执集中反映了其利益的偏好。比如,在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收边界上,两套税务机关经常发生矛盾;因为增值税是共享税,而营业税大多属于地方税源。同样,在消费税应税企业中,国税与地税机关对消费税的减免权限也颇有争议。可以预料,在企业所得税分税分征的条件下,国税与地税在其税基的确定权上也免不了纷争。

三、课税主体及其他经济主体的行为特征

课税主体包括纳税人与负税人两类,他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经济地位与作用是不同的,因此有着差异性的行为特征。

负税人是税收负担的最终承受者,会反对税务机关的征税活动。但是,负税人并不能直接与税务机关打交道,因此能够对税务机关施加的压力比较小。负税人主要是影响政府(狭义)及其行政长官的活动,如对税收的立法过程施加影响,以减轻整个社会的税收负担率。同时,负税人也支持纳税人反对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因为减轻纳税人的税负就减轻了纳税人转嫁税负的程度。

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处于与政府和税收征管部门的对立面,其行为目的在于少交税款,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由于现行的税收大多不是按照受益原则开征的,同时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不能够非常准确地衡量。因此,在公共产品的享用问题上,大多数纳税人或公众的合理选择是保持理性的无知状态,即“搭便车”,纳税人尽量少交税款便是其合理的选择。纳税人要达到少交或者不交税款的目标,与税务机构的博弈就不可避免。在目前条件下,纳税人大多采取了偷逃税款的办法。随着税务机关对偷税漏税稽查力度的加强,纳税人转向了合法避税及税务筹划,即与税法博弈。部分纳税人则转向勾兑税务征管及稽查人员,通过行贿等方式拉拢税务人员,使其在征税及稽查过程中为纳税人打开方便之门。还有部分纳税人因无法支付税务筹划成本及行贿成本,被迫按照税法正常纳税,或者“以脚投票”离开相关经济活动领域。当然,纳税人也会通过税负转嫁将其缴纳的税款转嫁给其他经济主体,以降低其经济活动的成本。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利益群体,如税务征管人员及税务中介机构等。税务征管人员是直接执行税收法规的人员,其活动是受雇于财政及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与财税机关之间存在一种委托关系,即税务人员税收征管活动。但是税务人员与财税机关的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即可能存在“激励不相容”的情况。在妥协工资制度①下,税务稽征人员的工资低于其他职业所能挣到的工资。如果劳动力能够自由流动,或个人有选择职业的自由,那么只有不诚实的人才会选择此职业。这种税务人员一般会在其工作中通过受贿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利益来弥补其固定工资的不足。因此,税务人员在很大程度上会与纳税人互相勾结,通过损害国家税收收入的方式来为双方谋取利益。

① 妥协工资制度是指业内工资水平低于其他行业的工资水平。

税务中介机构是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产物。建立税务中介机构的目的在于架起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桥梁,达到简便纳税手续、减轻征税成本的目标。但是,在我国税务中介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税务中介一般与当地税务机关有着非常特殊的密切联系,他们大多利用此关系来拉拢客户,创造超额垄断利润。更有甚者,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指定了税务中介机构,与税务中介合谋侵害纳税人的权利。事实上,这种情况在我国某些地方还比较普遍。当然,如果某个纳税人与税务中介存在某种密切关系的话,税务中介机构则可能会利用其与税务机关的特殊关系为该纳税人服务,尽管这种活动是危害国家税收利益及其他纳税人利益的。

四、启示

上述分析表明,各类经济主体具有各自的经济利益,具有特定的行为特征,在税收的征管过程中他们通常会自动结成一定的利益集团。各利益集团一般会为了集团利益而在相互间展开博弈活动。但是,各利益集团的规模及成员不同,其给予成员的选择性激励不一样,因而能够对税收征管过程施加的影响也就存在差异。研究表明,税务机构拥有的影响力超过其他经济主体。一方面,经济主体间的博弈活动能够为税收征管漏洞提供发现机制,进而改进税收制度及税收征管体制。另一方面,它却在一定程度上增大税收征管难度,进而降低税收效率,增加税务成本。为了尽量放大经济主体相互博弈的正面效益并降低其负面影响,需要整合经济主体间的利益,实现相互间的“相容性激励”。

第一,要在纳税人与政府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使纳税人能够支持政府的合规性征税行为。如果政府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趋于一致,即政府真正代表民众的利益,或者说政府更多考虑民众的意见,那么社会公众则会更有效的支持政府的活动,包括征税活动。同时,要在政府内部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防止各利益方过分牟取私人利益,损害纳税人及社会公众的福利。

第二,要合理界定国税与地税系统的利益边界。分税制条件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冲突决定了国税与地税系统的差异目标。国税与地税系统间的利益冲突是双方利益边界不清晰的集中体现,它不仅大大增加了整个税务系统的运行成本,而且极大地增加了税收对社会的超额负担。合理界定二者的利益边界,是正确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的有效途径。

第三,要设计有效的税务中介制度,切断税务中介机构与税务机关的特殊利益关系。在现行制度体制下,税务中介与税务机关存在非常强烈的共同利益关系,它是二者共同损害纳税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根源。切断二者的特殊利益纽带,不仅有利于税务机构的正税行为,而且可以保证税务中介机构的规范化运行。

第四,要实行有效的效率工资制度①。实行效率工资制度的目的在于增加税务人员的收入水平,减少税务人员主动受贿的可能性。实行效率工资制度的同时,还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防止税务人员的贪欲。

① 效率工资制度是指业内工资水平高于其他行业的工资水平。

第五,要增强纳税人及负税人对税法的遵从性,必须有效降低社会的整体税收负担。纳税人存在逃避税收、降低税收负担的内在动机,因此制定规范化的税收法规及其征管体制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要减少税收给纳税人造成的超额负担,增强纳税人的自觉性遵从。

[参 考 文 献]

[1]蒋 洪。财政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

[2]张维迎。博弈论及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s三联书店,1996.

经济活动的特征第5篇

[关键词] 社会发展 人才培养 心理素质

人们在观看竞技比赛时深有感触:高水平的大赛不仅是技能的较量,更是心理素质的比拼。其实“商场如战场”,公司、企业也需要人们具有优异的心理素质,否则不能成功和胜任。因此,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心理素质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

随着现代高新科学技术的突破性发展,带动当今世界经济迅猛发展和经济社会结构及运行方式的深刻变化,就我国而言,还发生着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渡。这些,影响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其具有新的特征:

第一,知识成为最主要的资源和财富。以高科技为特点的知识产业是未来社会的支柱性产业。正如世界管理大师彼得.P.德鲁克在《后资本主义社会》一书中所说“知识的生产率将日益成为一个国家、一个行业、一家公司竞争的决定因素。”

第二,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在高科技条件下的知识经济是一种新型的以智力资源开发为基础,以知识和信息的创新、传播和应用为灵魂,以高新产业为支柱的经济形态。它不同于过去以经验积累为主要手段的经济形态,因此需要通过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开发出新的成果。

第三,学习成为生活和工作的前提。在一个以知识为基础的社会里,随着“知识爆炸”、科学知识更新周期缩短,人们必须不断学习。“活到老、学到老”的终生教育成为现实。

第四,经济全球化,加强了世界范围的竞争和融合。现代通信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知识的瞬时全球传播成为现实,为大规模的生产与共享知识奠定了基础,面向世界,在竞争中加强联系已成为大势所趋。

第五,新科技和经济发展要求人们新的价值取向。首先,知识经济的价值体现在知识和智力的占有,要求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真正实现。其次,知识经济要求人们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同时要求人们加强合作,建立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追求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再次,高科技不再以探索系统知识为标准,而以追求效用增殖为目标。它们能够大幅度地增强产品的功能,显著提高劳动生产率、资源利用率和工作效率,从而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

二、经济社会新发展对人才心理素质的新要求

心理素质不仅指人心理承受挫折、压力的能力,广义的讲,它包括一个人全部心理特征的质量、水平。是指人适应和应对社会生活、学习、工作要求已形成的稳定的个性品质及其发展水平。包括人的性格、能力、气质的特点和水平。而性格又包括理智、情感和意志诸方面的特征,以及对待现实和自己态度的特征。经济社会新发展突出了相应心理素质的要求:

第一,创新的意识和品质。无论是科学技术的突破性发展,还是“创新成为知识经济的灵魂”,都使创新精神和品质成为时代对人才心理素质最重要的要求。

具备创新意识和品质要求人:在性格的理智特征方面,具有主动观察感知,独立思考、富于创造、辨证全面看问题的思维特征,具有能动广阔、创造性想象的特征。在性格中对自我和现实态度特征方面,具有自信、独立意识,积极进取的特征。在性格的意志特征方面,具有对行为目标的明确态度,能够自觉控制自己的行为,以及认真细致的特征。在性格的情绪特征方面,具有探索热情执著专一、甚至忘我,为实现目标孜孜以求、积极进取,心境保持积极愉快、富有幽默感的特征。

第二,开放和包容的思维方式。经济全球化、通讯技术和网络化、世界面临如环境生态等发展的共同问题、不同民族和国家思想文化的交流融合,要求当代人树立开放意识和包容心态,在世界范围内了解新动态、新信息、新成果,由此去借鉴、吸收、比较,从而获得成功。

第三,竞争性的意识观念。市场经济是效益和竞争的经济,经济和社会活动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竞争更趋激烈。人无我有,人有我强。“领先”、“ 专利”、“特色”、“填补空白”已是现代人才具有的意识。

第四,合理的知识信息吸纳、处理能力。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时代呼唤知识储备、更新和有效应用的能力。这将决定人才的成功与成就的大小。

第五,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当代科学技术和社会活动综合性、复杂性和应用性强的发展特点,已使过去那种脱离社会、远离同行而孤立地从事科技研究和社会活动的人难有作为。无论是科技攻关、公司经营还是企业生产都需要参加者具有良好的整体协作和人际协调的精神和能力,能够在创新活动中解决好独立意识和互相配合的关系,解决好合理竞争和友好合作的关系。这就需要不但有高智商还要有高情商。

第六,坚忍不拔的承受挫折能力。科技创新和知识经济蕴涵着巨大的经济效益,但却同时存在着经历失败的风险。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价值多元化,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巨大的冲击,给人们的心理适应能力带来考验。机遇和挑战、利益和竞争,前所未有的得与失,深重影响牵动着当代人才的心理。因此,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竞争的加剧,随着实现目标挑战性加强,能否具有不怕失败、失利而勇于承受严重挫折的心理能力,成为新条件下个方面人才应具备的重要心理素质。

第七,自觉的经济效益观念。市场经济、知识经济要求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面向市场,发明、创造、应用技术的目标和手段都应考虑经济效益和价值,而不仅是科技探索、理论兴趣、真理追求和专业使命的完成和实现。

经济活动的特征第6篇

「正 文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2000年12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界限。本文拟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问题,结合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及《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论述,以就教于同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①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阶段,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②有关立法文件也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③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机关对刑法第294条的设计上也明显地注意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区别。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规定我国境内的黑社会犯罪时,均使用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词,与之相对,该条第2款在描述境外黑社会组织时,则直接使用了“黑社会组织”一词。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是后者的初级形式,而后者则是前者经过发展后的成熟、完备形式。

某种行为之所以被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刑法所犯罪化或者除罪化,其根本原因在于该国家或者地区基于本国或者本地区的犯罪实际状况所实行的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规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④具体到黑社会犯罪而言,在我国,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组织、领导、参加作为黑社会的初级形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其原因就在于在我国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犯罪并不多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相对较多,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自2000年12月以来司法机关集中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落网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大量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可以称之为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的寥寥无几,仅有辽宁沈阳刘涌、浙江温岭张畏等少数几个案件。鉴于黑社会犯罪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端的性,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⑤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是这种刑事政策的鲜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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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①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结构研究》,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5期。

②参见周良沱:《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载李忠信主编:《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③王汉斌:《关于的说明》。

④[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9页。

⑤王汉斌:《关于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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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94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用语不妥,应直接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其理由是:(1)现阶段,中国尚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因此,衡量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不好确定,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缺乏严肃性和明确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为具有黑社会性质很难把握。(2)黑社会性质的提法带有典型的照搬境外立法和研究的倾向与非本土化的缺陷,因而我们不能将一个不切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作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参照物。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改为黑社会犯罪,一方面符合我国国情,另一方面不仅强化了立法用语的规范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对此类犯罪在思想认识上的紧迫性。在立法技术方面,这一改称也符合法律规范的应具有的超前性。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词较好地反映了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的实际状况,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对黑社会犯罪“坚决打击,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的刑事政策,应予肯定。(1)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某些特征,是后者的初级形式。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尚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相对较为多见。为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一步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犯罪,我国刑法才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旨在对这种行为从萌芽状态就予以打击。从这一意义上讲,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切合我国国情的,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将国际上较为通行的立法和研究成果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典范,不能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带有典型的照搬倾向与非本土化的缺陷。(2)尽管国内外立法或者学术界尚未对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概念达成共识,但是这种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而且不可否认的是,世界各国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共同本质,我们不能因为目前没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统一概念而否认黑 社会犯罪(组织)本身的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否认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缺乏明确性,司法实践中对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问题也确实较难把握,但是这并非是不可逾越的难题,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的司法解释的方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丰富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制定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尝试。我们不能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难以把握,而因噎废食,取消这一表述。(4)司法实践对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惩治目前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从199 7年刑法修订时“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到这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查获的几个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说明近年来黑社会犯罪在我国仍然呈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取消“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表述,改为“黑社会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养痈贻患的表现。(5)在刑事立法上,我们不能仅仅片面地强调立法的超前性和立法用语的规范性,而不顾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和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运用。毕竟,法律不仅是为将来的情况而制定的,更应为当前的需要所服务,法律也不仅是学术研究的对象,而且更是实践操作的工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能够较为恰如其分地反映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状况,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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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②参见范德繁:《浅析我国刑法中的黑社会概念》,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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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解释》第1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欧、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也指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要把握“性质”二字。在办案中,要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第一,在组织结构特征方面,只要犯罪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繁琐,即成立该特征。第二,在经济实力特征方面,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该特征。第三,在行为方式特征方面,只要该犯罪集团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称霸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具备该项特征。第四,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上面四个特征中前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第四个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也应同时具备,但在实践中,也可以视具体案情有适当的灵活性。①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与《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相比,其论述更为详尽清晰,条件也较为宽松,但二者的共同点也较为一致,即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除了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和活动特征外,这两种解释还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和社会背景特征。

我们认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体特征,所谓经济实力特征和社会背景特征是不必要的。

1.经济实力特征

所谓经济实力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非黑社会组织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独有,事实上,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大多数刑事犯罪人所追求的目的。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特征,既无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分,也无法反映出黑社会性质其组织犯罪所独有的特点。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特征,应当说是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特征之一,但是对于作为黑社会犯罪组织初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言,这一要求显然过高。在当前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多见。因此,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中,所指的“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规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该特征”,实际上就是对“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特征的折衷或者变相的取消。

2.社会背景特征

所谓社会背景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我们认为,对于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而言,要求其具有寻求“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的特征是必要的,但是对于目前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如果要求其也必须具备一定的“保护伞”或者“保护网”,则不免过于苛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有渗透党政机关,拉拢腐蚀党政干部,编织保护网等行为,而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方面特征则不甚明显。如果我们要求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背景特征,则一些本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的犯罪组织将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有轻纵犯罪之嫌。与“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特征一样,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对社会背景特征“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以及对“第四个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也应同时具备,但在实践中,也可以视具体案情有适当的灵活性”的解释实际上也是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状况的妥协 .当然,不以寻求“保护伞”或者编织“保护网”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不意 味着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坐视不管,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实 施了上述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以行贿罪、妨害公务罪与黑社 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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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①参见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23日,第3版;《张穹副检察长解说“严打”新问题》,载《检察日报》2001年5月23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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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具备以下两项本质特征,就应当认定为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1.组织性特征,即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组织 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正是因为具有组织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可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才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才将本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性特征的具体认定上,我们赞同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解释,即只要犯罪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简单还是繁琐,即成立该特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认定上,有观点认为,应在5—10人之间作为其人员数量的下限。①还有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②我们赞同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的规定,只规定“人数较多”,没有象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集团那样指明具体的人数下限,就隐含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最低数量应多于普通犯罪集团的意思,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人员应当在3人以上,也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强于犯罪集团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2.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行为特征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之一,行为特征与组织性特征相结合,就从本质上说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具体认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加以讨论:(1)关于“称霸一方”

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称霸一方”的要求,显然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而这种权威和支配力严重破坏了该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种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秩序”③。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而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④“称霸一方”有两个因素组成,其一是行为因素,即“称霸”——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其二是地域或者行业因素,即“一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一定的地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所谓一定的行业范围,是指一定地域内的行业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可能是有所交叉,互为条件的。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称霸一方”,反映在实践中必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应当表现为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犯罪组织形成的同时及犯罪组织形成之后,该组织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达到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即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称霸一方”特征是逐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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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①参见高克强、孙义刚:《黑社会犯罪概念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②参见王勇禄、林宁、刘艳华:《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问题探讨》,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9页。

③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841页。

④参见王勇禄、林宁、刘艳华:《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问题探讨》,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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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在论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类型时,认为从地域上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其中后者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以流窜犯罪为主的流动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显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的法定特征,即使其具有组织性特征,也不能认为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其量只能构成犯罪集团。震惊全国的张君等特大抢劫、故意杀人案件,司法机关之所以只将其认定为犯罪集团,没有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张君等流窜作案,并不具备“称霸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2)关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无论刑法第294条第1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因此,在这里,需要特别加以讨论的是如何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与犯罪活动的关系问题。

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②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尚可进一步深究。如前文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组织的中间概念,具有由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犯罪组织过渡的性质。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应当是犯罪集团,具备犯罪集团的全部特征,构成犯罪集团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这一法定概念,明确指出了犯罪集团应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因此,作为犯罪集团下位概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应当满足犯罪集团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的条件,才能成立。如果某一团伙根本没有实施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计划和共谋,则根本不能成立犯罪集团,更谈不上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

由以上论述可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体而言,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关键词语是进行犯罪活动,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29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活动的多样性,其成员的活动可能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进行违法活动,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客观描述,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不具决定意义。

综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论述,我们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关键在于某犯罪组织的组织性和行为方式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紧紧把握住这两个本质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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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活动的特征第7篇

内容提要: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早已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需具备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具体这四个特征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分歧颇大。本文紧密结合某省“打黑除恶”斗争的具体实践,对现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予以讨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界一般认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具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完整特征,属于介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之间的,向黑社会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①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初级阶段,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②从犯罪组织的发展规律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组织,其发展规律是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一般表现为:一般的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黑社会的犯罪组织。③从总体上看,中国大陆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是黑社会势力仍属于非正规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十分严格、具体,初级群体的特点十分明显,特别是在活动范围和规模上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比都有明显差距。因此,19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④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立法者根据我国国情依时依势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中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与外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组织结构特征。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经济实力特征。通过违反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保护伞特征。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威逼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行为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之所以强调“保护伞”特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公然对抗社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存在,但毕竟是少数,如果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加严格限制,打击面过宽,将影响社会形象,尤其是对外形象。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共同犯罪、集团犯罪还是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该解释对“保护伞”特征的强调,一方面似有超越刑法条文规定之嫌,另一方面也人为地使得一些案件无法按照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报告,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刑法条文之外又附加了关于非法保护的要件,这突破了刑法条文的规定,导致打击不力。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研究了各个方面的意见后,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㈠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㈡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㈣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上述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形成,既可以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是通过“保护伞”。即“保护伞”特征只是非法控制特征形成的一种选择性途径而非必要特征。这一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解释之间形成较大的差异。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1.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是其区别一般犯罪集团最明显的标志。一般犯罪集团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相对而言比较松散,主要是集团成员之间的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求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即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稳定性表现为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结合司法实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较长,我们认为,一般在6个月以上为宜。刑法条文和立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方面的内容。但是,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组织结构上所具有的稳定性,其形成时间应当成为认定的一个因素。

(2)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比较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且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相对稳定,即首犯以外的其他主犯相对稳定;一般来说,具体犯罪活动由首犯或者其他主犯指使或者默许,犯罪实施完毕后向其汇报,实施具体犯罪成员的报酬也由主犯或者其他首犯提供。从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特点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已经从台前退到了幕后,对于实施一般犯罪活动,自己并不亲自出面,而是隐蔽在幕后指挥。

如何界定骨干成员?“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骨干人员的认定,不能仅从参与次数与参与时间上来界定,而应该从其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中得到的经济利益,往往可以判断出其在组织中所处的地位。

关于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的人数,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将其解释为5人以上。我们认为,从中央提出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打早打小”的方针考虑,将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人数解释为3人更为合适。因为,目前人口流动性强,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是太多,如果将骨干成员规定为5人以上,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就认定不了,不利于“打黑除恶”斗争的开展。

(3)人数较多。关于“人数较多”的具体下限,有的学者认为,应按照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下限来确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界定为3人以上。⑤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在组织势力上更为庞大。为了适当控制刑法的打击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应控制在10人以上为宜。从司法实践出发,既包括相对固定人数在10人以上,也包括虽然相对固定人数在10人以下,但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这主要是考虑到前述实践中直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人员的流动性。从目前实践看,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行了分级管理,进行分散活动,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时,由骨干成员临时召集有关人员。这主要是出于节省大笔开支的考虑。因为这些人招之即来,挥之即去,较之豢养大批固定打手要更经济。此外,对于直接实施违反犯罪的人员采取临时召集而非固定豢养,也是为了逃避打击。因为这些人员更替频繁,流动性大,犯罪事实一旦被公安机关发现,也难以追查。

(4)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家法”。从2000年开始打黑除恶专项工作以来,实践中有明确成文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几乎没有遇到过。这就有一个正确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纪律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要从实质上来把握。所谓组织纪律,就是对成员的行为予以约束的规范。只要该组织存在较为明确的行为规则,用以保障黑社会性质组织顺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范,无论是否成文,也不论其内容是否繁琐或违反后惩罚的严厉程度如何,都不妨碍其作为组织纪律的性质。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曾撰文予以明确。⑥如在徐来良涉黑组织中,徐来良手下有三位得力干将,即叶泗旗、范文龙、魏锋。叶泗旗手下有7人,魏锋手下有8人,范文龙手下有2人。组织结构呈现出金字塔型,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提供下级生活费用等。该集团的许多人都集中住宿、统一用餐并统一配备了刀具,平时生活费用主要由徐来良支付,有事情只要徐来良或者其直接手下叶泗旗、范文龙、魏锋等吩咐,组织成员都要积极参加,否则就会被徐来良、叶泗旗等人责骂。从该组织的管理可以看出,该组织的纪律是:手下人必须服从领导,否则将被责骂。虽然该纪律并不成文,违反后的惩罚也不血腥。值得注意的是,少数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家法并不具有性,如规定“不准、赌博、”。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对社会有益,因而不是帮规。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帮规也不一定都是关于杀人放火的规定。即使是符合法律和社会主流文化的帮规,仍然是约束其组织成员行为的一种规范。并且,该规范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该组织得以顺利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经济实力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般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它可以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如强行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等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取得。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来自于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实力也没有固定标准,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可认定该特征。对于“该组织的活动”,则有不同的理解。有人提出,“该组织的活动”应是非法活动;但有人认为“该组织的活动”包括合法活动。我们认为,该组织的活动包括合法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往往既有合法活动,也有非法活动。我们不能把合法活动排除在外。正确理解该特征,需要将“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与“有一定经济实力”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有机联系起来。

经济实力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1)从牟取利益的目的上看,是为了组织的利益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即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以违法犯罪手段获取,或者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利用成立的经济实体营利取得的经济利益;

(2)对于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管理、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

(3)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者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应当注意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对经济分配等个别细节问题无法查清而否定经济实力特征。如前述上虞市徐来良涉黑案件中,有人认为,徐来良获取的非法利益,虽然有给组织成员发手机、租房、发生活费等情况,但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体是如何管理、分配经济利益,具体有哪些是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组织成员是如何从组织领取生活费以及领取多少生活费等不清楚,故认为该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力特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徐来良等人为了组织的利益,为了给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以及从事非法活动后逃避打击的开支,从2004年以来,通过开设赌场、冲击其他人开设的赌场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对欠赌债不还的参赌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方式逼取赌债,还通过强卖烟火进行强迫交易获取非法利润,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多次插手招标投标活动,强迫竞争对手退出投标活动,低价中标后又转让工程非法牟取利益等方式非法敛财。徐来良将敛取的非法财物用于购买刀具,配备手机,给手下成员必要的生活开支,以维护该组织正常运转,进行非法活动。因此,该组织已经完全符合经济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实际。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已经承认了徐来良为了组织的利益而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获取的非法利益分发给组织成员等事实,只是认为具体分发过程不清楚而已。我们认为,具体分发过程不清楚,只是说明在分配环节上案件事实有不够清楚的地方,但不能否定整个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

3.行为特征的认定

行为特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从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看,一般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所采用的手段往往带有明显暴力特征。因此,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具有暴力性、多样性,本质是对某一地区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犯罪的暴力性、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要比犯罪集团更为严重、恶劣,应当严厉打击。

但从最近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采用的手段看,暴力特征正在淡化,而是采用更为巧妙的“其他手段”来达到目的。暴力特征淡化的原因有三个方面:

(1)人民群众内心的惧怕感。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前期的暴力犯罪,已经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势力,当地百姓只要一听到某人的名字就感到惧怕。在一些地方,群众缺乏安全感,不相信当地政府而宁愿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摆布。因此,该种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不需要用暴力手段就能为所欲为。

(2)平和手段的采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试图钻法律的空子,采用表面上似乎合法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如在一些生意非常好的娱乐场所、饭店等,组织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分成若干组,每桌仅点一瓶啤酒,不进行其他消费,整天坐在那里聊天,妨害该场所正常营业,以迫使娱乐场所、饭店的老板允许其投资入股,或者被迫向黑社会性质组织交纳保护费。这种手段从形式上看,似乎没有不合法之处,公安机关即使接到报案后,也不能采取过分激烈手段制止其行为。

(3)暴力对物,手段隐蔽化。不直接对人实施暴力,而是对店面营业场所进行较小的破坏,如躲在暗处连续一段日子对一些店铺的门窗进行破坏。如果店主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事情比较小,一般不了了之。店主觉得难以继续营业,无计可施时,该组织就以充好人的身份,告诉店主只要每月交纳一定数量的保护费,就可以将这些事情摆平,安心开店。这些店主为了继续经营,虽明知是其所为,也只好忍气吞声,交纳保护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结合社会形势发展,我们认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不应过分强调暴力性,无论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只要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利用组织的对群众形成的心理强制,有组织地以非暴力手段实施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的,同样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4.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有一个适应形势变化的问题。从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趋势来看,非法控制的“行业”有了新的变化。已经从以往垄断经营等合法行业转到控制一个地方的赌博、色情等不合法行业。如实践中控制一定区域内赌博行业的组织分工细密,有专人管理赌博秩序、专人服务,工资支付、接送赌客、保护送人,被公安机关抓住后的罚款都是由赌场报销。为了争夺赌博场地或为收取赌场保护费,有些涉黑犯罪团伙常常大规模聚众斗殴。

对于“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控制一些不法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控制?如在联托运行业中,有的地方政府规定,联托运行业坚持“一线一家多点经营”的原则,合法的经营者在经过交通部门批准核定的线路享有政府赋予的专营权,其他经营者不得超过经营范围经营,不准经营与自己线路无关的货源。如果合法经营者为了排除未经批准的人员争抢生意,有组织地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将人打伤致残,致使他人不敢涉足,从而维护自己的专营权,这种以暴力手段来维护专营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中的“非法控制”?有人认为,这种情况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合法的社会秩序,因而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中的“非法”控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虽然,从表面上看,该暴力行为的实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实现该合法权益的手段非法。要防止不法经营者侵犯自己的合法利益,完全可以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采用暴力等手段形成的控制应视为非法控制。肯定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控制不法竞争的行为,会助长私刑,造成对国家公权的侵害。因此,即使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进行控制,排除不法干扰,同样可以构成非法控制。

至于非法控制的形成,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以“保护伞”为必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有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具有“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生存与发展,引诱、威逼国家工作人员加入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其成员直接混入国家机关,或者通过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种政治身份,向国家机关进行渗透,以寻求非法保护。从目前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选择性特征“保护伞”的特点正在弱化。从最近我们公安机关打击的涉黑案件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这个特点越来越不明显。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不是通过保护伞,而是利用我们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来扩大自己的黑恶势力,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司法实践中,“非法控制特征”可能表现为以下情况:

(1)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行业、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排斥其他竞争者,形成垄断地位或者重大影响。如浙江省宁波市陈永海涉黑案件就涉及到控制水产市场、烟草行业。

(2)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经营者强行参股、强行摊派,或者利用组织的影响,强行收取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影响恶劣的;

(3)在一定区域内操纵、控制色情、赌博、高利贷、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如宁波市陈永海案件也涉及到控制赌博业,通过开设地下赌场,指挥手下看护赌场、放高利贷、砸毁他人开设的赌场等,非法敛财。又如乐清市朱扬武涉黑案件中,朱扬武为首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了黄华镇歧头一带的石矿、船台填方、石矿运输等行业。

(4)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

(5)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者大规模聚众斗殴或者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放火、爆炸等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其他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情形。如徐来良涉黑案件中,通过确立强势地位而采用故意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

(6)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

总而言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一定要把握黑社会性质的本质特征,牢牢把握立法解释所确定的“组织结构特征”、“行为特征”、“经济实力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这四个基本特征。当然,从应然层面上讲,我们认为,除了“保护伞”特征作为选择性特征外,经济实力特征也不宜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特征。获取经济利益,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特有,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是绝大多数刑事犯罪所追求的目的。因此,经济实力特征既不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独有,也无法以之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相区分。

注释:

①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②参见周良沱:《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载李忠信主编:《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③参见何秉松:《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演变过程、规律及其发展趋势》,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④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亦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

经济活动的特征第8篇

一、新经济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影响

美国国家商务部在1999年度报告中将新经济定义为:“新经济指在过去的15年中,由于功能强大的个人电脑、高速的电子通讯以及INTERNET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改进的市场的不同名称加在一起的简称,包括‘信息经济’、‘网络经济’、‘数字经济’、‘知识社会’以及‘风险社会’等。”新经济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信息化经济;以知识决策为导向的经济;以智力为支撑的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面向未来的经济。新经济对会计环境产生重大影响,从而使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受到以下两种挑战:

1.国际需求与国内需求的挑战。新经济时代,经济全球化、企业跨国化的发展造成资本和信用的跨国流动,全球经济一体化,使各国经济与企业的发展与他国紧密相连,会计信息在全球范围内交流成为必然趋势,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一方面要满足本国会计目标的需要,另一方面要满足国际经济环境和国际金融市场的需要,财务报告使用者广泛化和多样化,使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受到挑战。

2.不确定性和风险因素的挑战。新经济时代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信息不完全导致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虽然经济主体的“有限理性”也导致不确定性,但信息不对称是导致不确定性的主要原因。信息不对称表现为事前和事后不对称,相应地带来了两种不同的后果:一种是由于信息事前不对称引起的逆向选择问题,另一种是由于信息事后不对称引起的道德风险问题。这些都使会计环境的风险加剧,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如何应对环境变化显得十分迫切。

二、新经济时代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改进

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因国而异,其中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与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ASC)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最具影响力。FASB认为:会计信息的首要质量特征包括相关性和可靠性等两项,其中,相关性包括反馈价值、预测价值和及时性,可靠性包括可验证性、中立性和反映真实性;可比性是会计信息的次要质量特征;可理解性是针对用户的质量特征。IASC则认为会计信息的主要质量特征包括可理解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等四项,相关性包括重要性,可靠性包括真实反映、实质重于形式、中立性、审慎及完整性等次级质量特征。笔者认为,上述信息质量特征在新经济时代显得不够全面,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改进和完善。

1.公允性。这里提出的公允性不同于公允价值概念,公允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场的公允性,要求会计信息对实际情况的反映应该公允,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性;二是会计计量的公允性,新经济时代经济环境的迅猛变化,使会计要素的内容得到很大扩展,不同的会计要素本身就具有不同的特点,对计量属性有不同的要求,如果对不同的会计要素,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人力资源、金融资产及衍生金融工具等采用同一计量标准,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失之客观准确。资产呈现多元化,会计计量的公允性要求会计计量方法从理论到实务也随之多元化,以求公允反映各类资产的真实价值。未来财务会计的计量属性应是历史成本、公允价值、成本与市价孰低等多种计量属性并存的模式。

2.前瞻性。新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人们关注的不是过去和现在,而是未来。美国未来会计学家汉弗莱。H.纳什在《未来会计》一书中也指出,经济社会最大的价值在未来。新经济时代,决策有用性越来越受到信息使用者关注,而决策是面向未来的。前瞻性原则要求会计信息着眼于未来,要求充分披露未来预测信息、非财务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要求会计信息披露更及时更全面。新经济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完善使得会计信息及时报告成为可能,联机实时报告系统(OLKT)的应用,使得企业可以根据经济业务的发生情况进行实时计量。这也是会计信息规避不确定性和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

3.透明度。新经济时代经济形势发展的特点是竞争激烈,风险加大。除了高新技术产业迅猛发展外,市场创新、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1997年初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许多国际性组织在分析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原因时,将东南亚国家不透明的会计信息归为经济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透明度最早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出,1996年4月11日,SEC了关于IASC“核心准则”的声明,提出三项评价“核心准则”的要素,其中第二项是“高质量”,SEC对高质量的具体解释是可比性、透明度和充分披露。1998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增强银行透明度”研究报告中,透明度定义为“公开披露可靠与及时的信息,有助于信息使用者准确评价一家公司的财务状况和业绩、经营活动、风险分布及风险管理实务”,高透明度意味着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将有助于企业的真实价值被市场发现和认可,降低其在市场运行中的各种成本与风险。

4,相对性和动态性。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具有相对性,因为会计信息是客观经济活动的会计反映。从哲学上说,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受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的影响,会计信息既与会计人员的素质、能力、职业道德有关,又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有关,会计处理程序的可选择性与会计的不确定性使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呈现相对性:①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具有相对性;②在相关性与可靠性二者权衡中,会计学者提出相对可靠性;③成本效益原则也使会计信息各质量特征呈现相对性特点。

动态性特征主要是由于经济活动、会计环境的迅速变化引起的,会计信息反映的只是某个时期和某个时点的经济活动的情况,与当时的客观环境是相适应的。但从发展的眼光看,会计信息各质量特征均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条件不断变化,质量特征亦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故呈现出动态性。

三、关于我国构建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的几点设想

我国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主要通过《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范进行阐述,具体包括如实反映、有用性、可比性、一致性、及时性、明晰性、谨慎性、完整性、重要性和实质重于形式等十个方面。虽然形式上比较全面,但相互之间关系模糊,诸概念定义还不够明确,缺乏层次性和系统性,因此笔者建议:

1.建立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纳入框架体系中。“概念框架”一词是在1966年由美国会计学会(AAA)在《基本会计理论报告》中提出。此后,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也纷纷效仿建立了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对会计准则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指导,提高了会计准则制订的效率。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新颁布的具体会计准则已达到较高水平,使得现有的企业会计基本准则在理论上与具体准则不匹配、不协调。因此,修订企业会计基本准则、建立概念框架显得十分迫切。在修订时应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作为概念框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明确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在会计基本理论中的地位,有利于使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理论研究深入发展。

2.会计信息质量特征要符合我国的会计目标的要求。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主要取决于会计目标,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不同,各国的会计目标也不相同。FASB在其第1号概念公告中指出:“财务报告应当提供有助于信息使用者评估报告主体预期现金收入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信息”,国际会计准则也将会计目标规定为“决策有用性”,受会计目标的影响,美国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偏向于相关性,德日的会计目标定位为“受托责任观”,其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则偏向于可靠性。

经济活动的特征第9篇

关键词:黑社会 黑社会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在近期全国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列为打击重点。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无疑对于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是非常有帮助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时,还有很多的问题,例如: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一定要具备“黑保护伞”这一要件,学界和司法部门都存在争议。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

黑社会组织就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尚未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形态或不成熟形态,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黑社会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发展后的成熟、完备形式。二者的基本共同点都在于他们从性质上都属于有组织的犯罪集团,而且本质上都具有性。虽然“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 为此,根据我国的国情,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94条同时出现了两个名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前者主要是针对大陆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情况而作出的规定,也反映了立法者对我国大陆当前黑社会势力的基本估计。后者主要是我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进入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情况。

但是,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和活动方式上存在区别,黑社会组织的结构更为严密,犯罪活动更为有序。经济实力相对较强,控制力很强,往往有强大的社会背景,因而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 认为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的解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只要稍加分析,《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黑保护伞”不再作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这一立法解释的通过,显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打早打小’的意见占据了上风。这也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决心” .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新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性特征。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其组织结构比较紧密。首先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其次表现人数较多,有一定的规模;另外还表现为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并明确规定对违反者的处罚。只要具备了上述几个特点 ,无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为明确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烦琐,即成立该特征。

2、经济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提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定或者相当的经济实力,是它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暴力活动所必需,也是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它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物品、服务牟取暴利;或是通过暴力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或是进行洗钱犯罪向合法的商业领域渗透等。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当认定具备该特征。

3、行为特征为暴力破坏、秩序。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或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这里如何理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刑法和高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的立法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用了“违法犯罪活动”这个词。是不是只要有违法活动就可以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必须要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才能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新的立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应。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29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活动的多样性,其成员的活动可能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进行违法活动,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客观描述,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不具决定意义。

4、关于社会政治背景即“黑保护伞”。高法的司法解释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认为“黑保护伞”是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一定要具备此要件,存在争论,特别是在公安、检察系统与法院存在较大的争议,公检系统方面认为“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 对于这个问题,新的立法解释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然,在这个解释中,“黑保护伞”不再是必要条件。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这次解释强调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打早打小,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

有学者认为,应当在5—10人之间作为其人员数量的下限。还有的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我国刑法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的规定,只规定“人数较多”,也没有指明具体的下限,这意味着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只要其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就可以认定。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区分

近年来,随着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国际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日渐活跃,一些采取爆炸、杀人、绑架劫机等方式的恐怖活动组织在我国已初显端倪。一些民族分离主义分子和宗教狂热分子为了实现其妄图分裂祖国和其他政治目的,也逐渐发展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实施犯罪并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改变内外政策或停止某种行为,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这是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大区别。其次,恐怖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另外,在行为方式上,恐怖活动组织表现更为极端,主要是以杀人、爆炸等暴力恐怖活动。而黑社会性质采取复杂多样的手段,包括暴力、威胁、腐蚀等。

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分

犯罪集团即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其组织结构没有黑社会性质那么严密与稳定。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它的存在形式比较复杂,它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注释:

刘海琦:《透视中国黑社会》,载《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4日。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张捷:《“黑保护伞”引发的法律问题》,《南方周末》,2002年5月9日,A2版。

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载《检察日报》,2001年7 月23日,第三版。

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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