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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案例分析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25 17:29:13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第1篇

【关键词】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执行 外资企业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新生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安秉柱,大韩民国公民。

2007年7月20日,朝来新生公司(甲方)与所望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现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尔夫球场,并就朝来新生公司的股权比例、投资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写明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市。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于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高尔夫球场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地被收回。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高尔夫球场获得补偿款1800万元,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所望之信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朝来新生公司支付所望之信公司土地补偿款248万元。朝来新生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土地补偿款1100万元及利息。

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所望之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及朝来新生公司反请求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2.所望之信公司及朝来新生公司其余之请求驳回。裁决作出后,朝来新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二、案例分析

(一)本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首先,从主体上看,所望之信公司不具有涉外因素。同时,我国《公司法》中有“刺破法人面纱”的制度,在本案中,所望之信的公司股东安秉柱并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这一制度,也不能根据股东的身份而认定该公司作为整体而言具有涉外因素。其次,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涉及事项均不具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争议是否可以申请国外仲裁(即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在第一部分,我们已经讨论过最基础的问题,仲裁双方是否有任何一方具有涉外情节,得出的结论是双方均不具备涉外因素。进而,我们要讨论国内争议能否申请国外仲裁。

首先,在本案中,我们已经分析过,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制的范围,即涉外案件可以提交任一仲裁机构仲裁。据此,我国法律并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其次,在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和所望之信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有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该案中选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面的分析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因此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再者,大韩商事仲裁院在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我认为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最后,从保护我国司法的角度,本案中主体为中国法人,所涉标的物在我国境内,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发展均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应由我国进行司法管理。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内争议不能协议适用国外仲裁。

(三)我国法院是否要承认该项裁决

首先,在本案中,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明确,该案不具有任何涉外因素且双方间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提交的仲裁法院是大韩商事仲裁院,若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首先从法律上不合法,其次也是侵犯了我国的司法。再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所望之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此案后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仲裁,其是无效的。综上,我认为我国法院不应当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结语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第2篇

什么是“同案”,“同判”的含义又是什么,目前业界在理解上存在着明显分歧。

业界时下流行的看法是,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同案”是将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先决案件或案例的案件事实做对比的结果。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相同的两个事物,司法裁判中也不存在案件事实绝对相同的两个案件。因此,“同案”的确切表述应当是“同类案件”或“类似案件”,而非“同样案件”或“相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似乎就采用了流行的看法,其行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与上述流行看法不同,我们的观点是,“同案同判”中的“同案”还是表述为“同样案件”比较好,理由主要可以从表述形式和表述内容两个方面来分析。

同类案件与同样案件的差异

从表述形式看,“同样案件”与“同类案件”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给人的感觉却相去甚远。在两个事物之间做异同比较时,如果说它们“同样”或“相同”,那么尽管不是意指绝对的“同一”,重心却在同不在异,而如果说它们“同类”或“类似”,则说的是“同”,意指实为“异”。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来分析,“同样”或“相同”似乎既有性质上的肯定,也有数量上的肯定,而“同类”或“类似”则属于性质上的肯定,量化分析上的否定。因此,说“同类案件同样判决”,就如同说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案件要采取完全相同判决,这在逻辑上似乎讲不太通,而说“同样案件同样判决”则因果关联分明。

从表述内容分析,一个待决案件与一个指导性案例是不是属于“同案”,需要有两个步骤的分析,即案件性质上的定性分析和案件情节上的定量分析。

案件性质上的定性分析,是看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这里最容易陷入的误区是,眼睛紧盯着案件事实做文章,误以为要解决的是什么单纯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实际上,司法裁判是将案件事实“归入”具体法律调整范围,或者说是以具体法律规定“涵摄”案件事实的活动,因此,在认识上要明确,案件事实并不是与法律适用毫无关联的纯粹的“事实问题”,而必然是与法律适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事实问题”。应该立足于案件事实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为线索,来确定两个案件的事实在整体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是不是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

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

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的比较分析,弄清楚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会有很大帮助。也有论者强调案件当事人“诉讼争点”的提示和指引作用,这是正确的,只是在此同时需要细加辨识:任何诉讼案件皆有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但并不一定在案件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上有争议,许多诉讼属于当事人借助司法的权威强化和实现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也有许多争议只是局部、枝节意义上的,与案件事实整体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认定无关。

另外,不同案件事实所涉法律问题在性质类别上的“相同”,可以有上位和下位、大类和小类上的层级区别。例如,最高法院公布的第一个指导性案例,其案件事实整体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定位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实践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也可以定位于买卖居间合同、甚至更高层级的居间合同实践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具体认定为哪个层级类别,无法一概而论,需要留待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同时大致可以认为,抽象意义上的层级类别越小,具体意义上的可比性或趋同性越大。

在定性分析确定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是否涉及相同法律问题之后,还需要在案件情节的比较上做定量分析,看两个案件在具体情节上是否可以视为“相同”或“同样”。 具体的操作方式是:第一,以择定的指导性案例为基点,与待决案件在具体案情上进行比较,列出事实情节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二,结合具体的场合,针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确定相同点和不同点的相对重要性,并做出“相同案件”还是“不同案件”的判断:如果认为相同点对于认定和处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更重要,则无视或舍弃不同点,视为“同样案件”;如果认为不同点对于认定和处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更重要,则无视或舍弃相同点,视为“不同案件”。

“同判”的法理释义

“同案同判”不仅涉及对“同案”的理解,而且还必需联系“同判”来理解“同案”。那么,什么又是“同判”的含义呢?

所谓“同判”,是指“同样的判决”,具体到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或价值来说就是:如果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指导性案例的案件事实被认为是相同或同样,那么就应该采取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判决。这里,相同判决意指相同的法律处置,包括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至于法律后果在数量上是否一般无二,则不可强求一律,因而不属于相同判决所要求的内容。基于这样的分析来看问题,那么业界一些人所提出的与“同类案件”或“类似案件”相对应,将“同判”称为“同类判决”或“类似判决”的主张,则不可能是恰当的了。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第3篇

一、国际私法教学本土化的必要性

本土化的本意是将某一事物转换成符合本地特定要求的过程。国际私法教学本土化就是将国外先进的教学理念和教学实践,与我国国际私法教学特点和改革需要相结合,使其适应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过程。国际私法教学本土化既是国际私法本土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教学改革的需要。

( 一) 教学本土化是国际私法本土性的必然要求

不同国家的法具有不同的法的特质,从法的意识到法的制度,无不打上民族的烙印,呈现内在联系的各种鲜明的个性,法律必然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它依赖并根植于民族的共同意识,这就是法的本土性。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具有民族性,作为国家部门法的国际私法同样具有这种特性。尽管全球化趋势使国际私法的国际性增强,但作为调整国家涉外民事关系的部门法,其仍然主要表现为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我国的国际私法随着涉外民事关系的不断发展,经历从昔日的封闭、保守到开放、包容; 从传播西方国际私法理论和立法到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民事法律体系。不可否认,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在很多方面借鉴和移植外国的立法经验。法律是实践性很强的科学,一项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来源于社会实践,又服务于社会实践,并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我们的借鉴和移植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基础上,体现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这就是国际私法的本土性。这种本土性要求改变传统教学中以讲授西方国际私法理论和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的国际私法制度为主的教学内容,改变脱离本土的理论和制度灌输,讲授的内容应立足于将西方的国际私法理论和中国实际相结合,发展中国特色国际私法理论,注重学生对我国国际私法制度的理解和掌握,使学生学会运用所学更好地解释和解决我国涉外民事交往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只有实施国际私法教学内容本土化,才能有利于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更好地体现国际私法的本土性,促进涉外民事关系的发展。

( 二) 本土化是国际私法教学改革的需要

教育部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 - 2020 年) 》,提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对我国经济发展中多元化法律人才需求的回应,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突破口。涉外法律人才不仅要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熟谙国际法和国内法,还要具备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复杂的国际性事务的实践能力。经济的发展既促进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也产生更多需要法律调整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特别是一带一路战略提出后,我国与沿线国家及其他相关国家之间的涉外民商事争端的解决及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也会进一步增多,对涉外法律人才的需求会更加迫切。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其地位更加凸显和重要。适应这种发展的需要,国际私法教学任务应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国际私法专门人才,即熟悉国际私法基本理论、制度和现行法律法规,具有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的科学研究能力,能够运用国际私法理论和知识解决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实践问题的国际私法人才。这种功能定位决定国际私法教学应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为此要改变传统传授知识接受知识教学模式。近些年,在国际私法教学改革趋势下,有的教师将国外教学模式引进国际私法教学中,还有的学者借鉴国外教学模式提出3D 教学模式问题教学模式等,但无论哪种教学模式都要符合中国国情、教情,即所采用的教学模式要本土化。只有这样,才符合国际私法教学改革真正目的,也才能实现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国际私法专门人才的目标。

二、国际私法教学本土化存在的问题

( 一) 教学内容缺少中国特色

教学内容是教师要传授给学生的知识和技能、灌输的思想和观点、培养的习惯和行为的总和。国际私法教学内容应是教师通过一定方式传授给学生的国际私法理论、各种制度以及各种观点等。教学内容的安排和设计对国际私法的教学效果非常重要,因为通过教学内容传授给学生的知识和技能直接关乎教学目的的实现。由于国际私法对我们来说是舶来品,无论是学科体系,还是各种理论学说都源自国外。尽管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已经有很大的发展,但仍然没能改变空降兵的本色。在教学内容方面仍然是主要介绍西方国际私法理论产生和发展,很少探讨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探究外国法律适用制度多于对我国法律适用制度的分析和研究。

1. 国际私法教材的体系和内容不符合本土教学的实际

需要。教材是教学内容的载体,是发挥实际作用的教学内容,教材内容是教学内容的主要部分。我国的国际私法深受苏联的影响,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之前,国际私法教材主要以苏联隆茨教授主编的《国际私法》为蓝本,教材体系和内容几乎完全照抄照搬苏联。改革开放后,受国际私法统一化和欧美学者观点的影响,国际私法教材体系和内容不再拘泥于阐述冲突法理论和制度,还增加国际统一实体法部分,而其内容和国际经济法教材相关内容是重复的。这样的设计不但使教材内容过多,显得过于庞杂,而且从教学的实际需要角度缺乏科学性,无法在有限的课时里完成。另外,教材内容在冲突法基本制度、具体领域法律适用制度及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等部分,仍以外国立法、外国学者理论为主,对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学者的理论观点涉及较少,基本处于介绍层面,缺乏深入的阐述。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颁布和实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规则得到完善。大部分教材对这些变化的体现主要是列举性的,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使学生对本来就晦涩难懂的国际私法更加产生距离感,也很难让学生了解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2. 教学内容缺乏对我国实践的关注

国际私法是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抽象的理论要结合一定的实践才能真正理解。国际私法最与众不同的就是它主要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事关系,而冲突规范的特点是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规定应适用何国法律,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权利义务内容,只有借助案例,才能真正理解法律适用规范是如何通过间接方式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是在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内生的法律秩序都极端欠缺的前提下开始法治进程的,法治的实现过程是一种移植和借鉴的变法过程,法律制度和法律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是外加于社会的,法律教育在社会的法律实践还未充分发育的情况下就出现了,必然缺乏有力的社会实践作为支撑而不具有实践性。我国的国际私法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在设置国际私法课程时,我们并没有太多的国际私法实践,教学中没有太多的中国案例支撑,加之国际私法本来就是在西方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许多法律适用制度和规则源自一些经典案例。教师在讲授国际私法理论时自然以介绍和分析外国经典案例为主,少有联系中国的国际私法实践。虽然我国涉外民事法律不断完善,既为我国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也丰富涉外司法审判实践,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教学内容对我国实践的关注仍然不够。

( 二) 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与本土融合不够

教学模式是在一定的教学思想或教学理论指导下建立起来的较为稳定的教学活动结构框架和活动程序,是与教育理念和教育思想相一致的。我国传统教育理念是共性教育,追求整齐划一,注重知识传授。教育思想受儒家教育思想影响,强调师道尊严,师生关系表现为教化与聆听。国际私法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只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为了改变这种单一的教学模式,适应法律人才培养的需要,学者们提出一些改革教学模式的设想,如3D教学模式、问题教学模式、翻转课堂教学模式等。这些教学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国外的经验,目的是要把传统的以教师为中心、只注重学生接受和记忆知识,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培养学生解决问题和自主学习能力。但是,国外一些国家采取的教学模式有其特定的文化背景和具有本土特征的教育制度。以翻转课堂教学模式为例,该模式的本质是以学生为中心,由学生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安排学习,教师只是指导者和教学活动的设计者。美国秉承个性化教育理念和参与式民主教育思想,这种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在美国实施后取得非常好的教学效果。我国如果完全采取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即便转变教育理念,也会由于法律文化、教育制度、教学资源、教学条件等原因造成水土不服而难以实施。国际私法教学模式的选择如果脱离本土实际情况,很难真正解决国际私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教学模式决定教学方法的选择。如果教学模式与本土融合不够,教学方法的选择也同样会存在是否适合本土的情__况。随着教学改革的不断深入,国际私法教学改革要求改变传统的灌输式讲授方法,采取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在高校的国际私法教学中得到应用,也取得比较好的教学效果。但总体来说,这种效果并不带有普遍性。教学方法要受到师资力量、学生的知识背景、教学资源等因素影响。有些教学方法在其他国家适用,但不一定适合我国实际情况,或者适合于其他部门法的教学却不适合国际私法。例如,诊所式教学法是兴起于美国的一种通过设立某种形式和内容的法律诊所,使学生通过真实的当事人和案件学习运用法律的教学方法,在国内一些高校的法学院已经得到适用。但这种方法如果在国际私法教学中采用,先不说师资力量、学生知识背景等影响因素,单就典型的适合学生处理的国际私法案源就会限制这种教学方法的适用。如果教学方法的选择缺乏本土资源的支持,是很难发挥作用的。

三、促进国际私法教学本土化的建议

( 一) 明确国际私法教学目的

教学目的是指教学过程结束时所要达到的结果或教学活动预期达到的结果。教学目的对整个教学活动起着统筹全局的作用,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条件是有合理性,并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教育目的。教学目的既是教学过程的出发点又是归宿点,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要更好地促进国际私法教学本土化,就要首先明确国际私法教学目的。按照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涉外法律人才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就是要熟悉和掌握中国的涉外法律,并能准确运用这些法律分析和解决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各种复杂的具体问题。国际私法教学肩负着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使命。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教学目的是理解国际私法基本原理和各种学说,依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在各国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惯例,从法律适用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等方面,使学生全面掌握我国各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并能灵活运用,对国际民事交往中产生的问题,能够正确地分析、解决和应对。

( 二) 完善本土化教学内容设计

1. 调整教材体系和内容。目前,大部分国际私法教材的主要问题是体系比较庞大,内容多,不适应教学的实际需要,存在本土化不足问题。笔者认为,应按照教学内容本土化要求整合教材体系,不宜单独设置国际统一实体法部分,这部分内容可以通过国际经济法课程来学习。对法院来讲,是否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先要确定是否有管辖权,只有确定具有管辖权之后,才涉及法律适用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体系的安排上,可以借鉴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学者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的程序,将国际私法教材体系分为五个部分,即概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法律冲突和冲突规范、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这样的设计更有利于学生对涉外民事法律冲突解决方法及程序的理解。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和实施及其他单行法规中的国际私法规则,已经使我国具有较为完善的国际私法体系,司法实践也积累法律适用的经验。教材内容有必要加强对中国国际私法理论、规则和实践的阐述和探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学理论学说都需要在本国的土壤里成长,经过不断完善用以指导本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和司法活动。教材内容要改变传统的以西方国际私法理论和制度为主的状况,关注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当然,这方面还需要学者们努力,不断创新,提出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理论。教材中除了有外国经典案例,还应有来源于中国的案例。运用本土案例,有助于增加学生对国际私法的感性认识,有利于提高学习兴趣,更容易学会如何运用国际私法原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2. 在教学中要不断充实中国实践发展内容。教学内容不仅指教材内容,还包括教学中教师传递给学生的教材以外的信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和实施的时间不长,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国际私法教材内容不可能完全与司法实践发展同步,在法律的实际适用、适用的障碍、法律规定与现实的距离等方面,还需要教师在教学时将实践所出现的新问题融入到教学内容中,使学生能及时获取国际私法实践发展中新的信息和发展趋势。

( 三) 加强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与本土的融合

教学模式是基于一定教学理论而建立起的较为稳定的教学活动的框架和程序。作为结构框架,国际私法教学模式要从宏观上把握教学活动整体及各要素之间内部关系和功能,作为活动程序,则应具有有序性和可操作性。作为教学活动的基本结构,每个教师在教学中都会按照一定的教学模式进行教学,不同的是是否科学合理。现代教学模式发展趋势是由单一教学模式向多样化教学模式发展,由以教为主向重学为主的教学模式发展。我国国际私法传统单一的、只重教的模式已经不适应法学教育发展的需要,为此,一些高校借鉴国外的经验进行尝试。笔者认为,借鉴很有必要,但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不能忽略法律文化背景、教育制度以及教育资源、条件等方面的差异。法律是有民族性的,法学教育也同样带有民族烙印,教学模式的选择要考虑我国的文化背景和制度传统,否则就会由于盲目而流于形式。 二是不能片面否定传统教学模式。传统的以教师和课堂为中心的教学模式,是由我国的法律渊源、法律思维方式等诸多因素决定的。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需要教师通过课堂释义法律内容、原则及条文的含义,学生只有理解和掌握这些系统知识,才能形成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条件和制度传统,国际私法教学模式应以教师和课堂为主,以其他教学模式为补充。教__师通过课堂讲授国际私法理论和制度,但不是传统的仅以教师为主体,而是将教师和学生共同作为教学主体。这种双主体教学模式强调让学生也参与到课堂教学中,通过一定方式调动学生主观能动性。例如,在分析案例时,可以先让学生发表观点,然后由教师点评; 或者由学生阐述对法条的理解,由教师加以纠正和指导。在基本教学模式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教学内容,可以采取其他教学模式作为补充。例如,可以针对国际私法热点问题或有争议问题采取讨论、对话、辩论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学生成为课堂教学的中心,教师只起到引导和组织作用。这样既保证学生对国际私法知识的系统掌握,又能利用有限资源锻炼能力。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第4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的社会作用和地位日益彰显。然而,如何创新教育模式和教学方法,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知识和较强实践能力、创新精神的法律人才,成为法学本科教育领域亚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我校法学院更新教育理念,积极探索,尝试在传统理论课程之外单独设置一系列案例研究课程,注重并加强学生实践能力、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与提高。这种课程与基础理论课程及其他实践教学有何关联?教学中应注意哪些问题?以下笔者结合自己所讲授的《民法案例研究》课程谈下对有关问题的思考。 一、民法案例课程的定位 (一)从民法教学所面临的限制谈起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内容丰富,概念抽象,体系严密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我国传统民法教学的基本定位是理论教学,侧重点在使学生系统掌握民法有关概念、原理、制度和体系。在这种模式下,学生虽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但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和职业能力相对不足。近些年来,为解决学院式法学教学与实践型人才培养矛盾日益突出,许多高校进行教学改革,将案例教学方法引人法学基础课程教育中。案例教学法①,是指在法学教学中,通过引导学生讨论、分析、研究现有的案例,使学生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互动式教学方法。民法教学中引人案例教学法,注重将各种现实生活元素融人到抽象枯燥的理论教学中,通过设置一个个具体、典型的案例,引导学生在具体的情境中掌握知识、运用知识,改“一言堂”为“多言堂”,很大程度上活跃了课堂气氛,提高了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中的提倡和改革,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教学的不足,然而在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度里,其作用仍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表现在,在我国许多高校的民法教学中,案例教学只是辅助手段,从属于传统理论教学。因此,讲义式的传统教学方式仍占主导地位,案例的引人和分析多数是为了解释和说明课本的某一理论和法条。案例的选择上,案例过于简单,人为加工痕迹明显,影响学生深人分析。而且,囿于民法教学内容、教学进度影响,教师很难给学生提供一个广阔的空间去讨论、分析案例,而学生囿于学习的阶段性及知识结构的不完善性,其综合运用分析能力及特有的法律思维能力不能在民法课程中得到有效的训练和培。专业实习实践环节,学生虽然能接触一些民商纠纷的法律实务,但实习场所有限,时间较短,从内容和效果来看,学生也很难全面地参与案件讨论和分析。而模拟法庭教学,往往注重程序性的模拟,几个人在表演,多数人在旁听,所选案例的非争议性,缺乏深人的辩论和真实感。近几年引人的法律诊所教学,使学生能够接触到真实的当事人、处理真实的案件,但因运作经费案源及时间的限制,普及面甚窄。如何最大化地在大学本科教育中有效培养学生在民法领域的思维能力,提高学生观察现象、分析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成为民法教学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同样,其他领域如刑法、行政法等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二)改革之路经 对于上述问题的思考,可在以下方面尝试改进。其一,增加民法教学的学分和教学学时,使任课教师有较多的时间引人案例、分析案例从而提高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其二,保持原有的理论教学安排不变,加大实践教学环节教学力度,使学生在系统掌握理论知识后进行实践能力的训练。对于前者,基于民法体系强、内容丰富的特点及新生知识阶段性、知识结构不完善等实际情况,教学中仍不宜引人骄傲为复杂的、有讨论价值的争议案件。另外,即使教师有相对较多的时间去组织、讨论案例,但这样的穿插案例不利于学生对整个民法知识的系统掌握。对于后者,符合学生心理需求和认知规律,在了解有关法律理论之后,学生普遍希望去接触一些具有综合性、典型性、疑难性的真实案例来检验自己的学习成果。在这种改革路径下,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无疑是较好的选择。在专业实习、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外,我们是否有更好的实践教学安排来优化我们的教学体系?鉴于以上实践教学自身的局限性,笔者赞成单独设置相应系列案例课程来优化实践教学体系,具体为,在民法、民事诉讼基本法律知识学完之后,设置民法案例课程,该课程所涉内容以民商事及民事诉讼法律知识为依托,重在培养学生在私法领域的法律思维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课程与理论课程不同,其定位在于较为系统地培养学生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是相对独立的实践教学,该课程与专业实习等实践环节相结合,能够总体上全面提升学生的法律推理和实践能力。从各高校法学教学的调研来看,在本科教学中设置单独的案例课程的为数不多,华南师范大学所进行的案例课程与观摩审判、实验教学、法律实习、法律进社区服务等相结合的五位一体实践体系在培养学生思维能力、创新及科研能力等方面所取得的良好成效,川也证明了在本科教学实践环节中设置案例课程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二、民法案例课程的特点 民法案例课程虽为民法案例教学法的延伸,但其作为一门独立的实践教学课程,有其独特性。具体表现在: 其一,教学目的在于系统提高学生观察、分析、解决民事纠纷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在民法教学中,案例教学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有关民法概念、制度的理解与掌握,而设置专门的案例课程,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案例分析训练,侧重于学生综合运用知识、分析、判断、推理、创新能力的全面培养,突破了传统教学的束缚,获得了独立的发展空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根据对各国专家意见的调查,获得了对案例研究、研讨会、课堂授课、模拟练习。如能有效开展案例教学,对创新人才的培养是大有裨益的。 其二,学生是教学活动的主体。 在整个课程的进程中,始终以学生为主导。学生基于特定的真实案例,查找、收集资料,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和认定,提出不同的处理方案,而教师仅仅对课堂进行组织和指导。在的处理过程中,学生的动手能力、思辨能力、协作能力、表达能力等达到较为充分的锻炼。#p#分页标题#e# 其三,教学手段多样性。 相对独立的案例课程,获得了自由的发展空间,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教学。 (l)讨论式。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各小组分别就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所涉问题、所适用的法律等进行讨论,提出最佳解决方案。通过自己对案件的讨论和处理,提高了学生学习主动性及协作能力,同时培养了学生客观、公正、妥当解决纠纷的能力,这是将来从事法官职业所不可少缺少的素养。 (2)抗辩式。任何民事案件纠纷都会涉及原告和被告,将个小组分成对立的双反,从维护自己利益的出发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培养其作为职业律师的思辨能力。 (3)观摩式。在课程进行当中,适时让学生对实际的审判过程进行观摩,分析、评论案件庭审过程,了解司法实践工作运行过程。 (4)角色模拟式。这是更具有综合性的教学方式。教师把不同案情交给个小组后,由各小组自行进行角色分工(法官、律师、当事人、证人等,各司其职而又相互合作),撰写法律文书,利用模拟法庭模拟审判过程。每个小组组织一次,每次其他小组进行观摩和点评。就此种模式的运行而言,可以考虑与原有的模拟法律训练课程进行适当的整合。其四,考评方式的动态性与静态性。本课程的教学目的与教学手段的多样性决定了其考评不能采用传统的考试或者论文报告模式。案例课重在培养学生分析、表达、协作、创新等能力,应当加重动态过程的表现在整个成绩中所占的比例,采取动、静结合,以动态考察为主的评价模式。 三、民法案例课程的组织及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课的教学方法,相对灵活,但不论是讨论式、抗辩式还是观摩式、角色分工式,大致都要经过三个阶段,即案例的选择与准备、学生的分析与处理,教师的点评与总结。下面结合最常用的讨论式来作一交流。 1.案例的选择与准备 案例课程中,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课堂讨论的质量和学生的参与积极性。笔者结合教学经验认为,好的案例应具备以下要求。 第一,真实性、典型性。根据心理学的“临近效应”和“权威效应”的解释,人们对心理上越是临近的事物越是容易接受,越是权威越是崇拜和信服。t3]根据这种心理状态,最好选择与学生生活贴近的真实的典型案例,这样更能引起学生的共鸣,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进学生的成就感。比如,在进行侵权方面的案例分析时,可以引人汽车、热水器等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等真实而又贴近生活的典型案例。 第二,具有分析价值。选择的案例一定要具有分析价值,依笔者见解,具有复杂性或者具有争议性的疑难案件可以作为选择的考虑范围。复杂性是指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且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如在一起电梯伤人的案件中,既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涉及到电梯所有人、使用人及维修公司等多方关系,案情较为复杂,案件的处理需要学生综合运用民法知识逐一、深人分析所涉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能够较好锻炼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而有些案例,案情并不复杂,但在举证、法律适用方面有争议,这种案例通常对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创新能力具有较高的价值,能够增进学生对民法精神、原则、有关制度及法律适用方法的深人理解,有利于培养具有较高素养和创新精神的法律人才。 遵循以上要求来选择、准备案例,不仅需要花费教师大量的时间和心思,更需要任课教师有换位思考问题的的能力,从学生的角度考虑他们对案例会如何理解、思考、分析,可能会遇到什么问题,根据一般的认知特点适当地设计出一系列“阶梯性”的问题或者焦点问题,以便于课堂的引导和调控。 2.案例的分析与讨论 准备好的案例提前布置案例,让学生有足够的时间去查阅相关资料,深人讨论。课堂讨论时首先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意见的发表,其他小组的学生可以进行评论和提出问题,不同意见的小组可以进行辩论。为使讨论的问题集中,达到一定深度,教师必须进行适当的引导,既鼓励学生从不同角度发表自己的见解,又要注意纠偏,把讨论逐步引向深人。 3.案例,汽评 在课堂教学结束时,教师要善于点评和总结,对学生分析过程中提出的各种观点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善于发现学生思维中的闪光点,多予以鼓励和表扬。另外,对讨论中存在的不足要给予正确的引导与分析,做到以理服人。 案例课程教学,重要的不在于给学生提供每个案例的答案,也不仅是有关的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法律推理的的技艺。l4]对于任课教师而言,整个课程的进行始终要以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分析和推理能力为目的,掌握一定的法律分析方法。“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法律推理及法律思维方式就是渔,不论法律知识如何变化,所面临的案件有何不同,而法律职业所需的这种思维能力则是不变的。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第5篇

【关键词】民办院校;涉外会计;有效教学

随着经济国际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涉及涉外业务的企业数量与日俱增,对掌握涉外会计技能的会计专业毕业生需求量越来越大。《涉外会计理论与实务》作为会计专业学生的专业核心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职业性。通过对该课程的学习,可使学生在已经学过基础财会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掌握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知识和外贸英语知识,熟悉国际贸易中各种业务的工作流程,并具备涉外业务核算和免退税等业务能力,从而能较好地适应涉外企业会计岗位的工作要求。

民办院校的学生相对于公立高等院校来说,入学“门槛“较低,缺乏自信,文化基础较为薄弱,理解分析问题能力较差;入学后学习不主动,课后不复习,基本没有学生会预习,部分学生抄作业,前期学过的专业基础知识构建不全,知识迁移能力不足。教师教学中讲多了,学生消化不了,但又不能放低标准,如何培养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这是值得我们深思、探索的课题。笔者针对民办院校学生的特点,在2012级会计班《涉外会计理论与实务》课程的教学中采取了如下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1 实施基于工作过程的案例教学,培养学生涉外会计技能

案例教学法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以案例为素材,将学生带入特定的事件情景中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以案例讨论为主要教学形式,让学生通过分析和研究主动学习,从案例中归纳出一般原则,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概念的理解,注重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1]。因此,我们在《涉外会计理论与实务》课程的教学别注重:(1)案例来源。①结合岗位、行业职业技能考证,以中国证券报、新浪财经等网络手段,选择与涉外企业会计工作相关的最新的、针对性的案例。②教师自身在外贸企业、合资企业工作中的实际财经事件编写的案例。教学案例结合涉外企业真实情况,学生感兴趣;案例中的主要事件是最近发生的,能够体现国家最前沿的经济动态、经济政策,学生容易接受;案例立足学生“就业和考证”需要,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可使学生在掌握理论知识的同时,同步提升实际操作水平,学生能尽快适应工作岗位,进入工作角色。(2)教学实施。涉外会计岗位工作的典型任务是自营进出口业务、进出口业务、加工补偿贸易业务、易货贸易业务、出口退税等核算,登记帐薄并编制外贸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等。在这些内容的教学、实践训练等环节,将教学内容和目标隐含在一个个案例和问题中,让学生由浅入深进入学习状态,有目的性的让学生理解和掌握分析判断及计算方法,通过典型案例充分培养学生独立分析问题的能力和知识迁移能力。例如,在出口核算岗的自营出口业务中,教师通常会以某某公司的一笔出口业务案例入手,提供保险单、出口发票等多张原始凭证,要求学生完成整笔业务的会计处理任务,每个岗位的会计人员(假定会计甲)接到原始凭证即接收了该项任务,会计甲分析教师提供的案例,审核原始凭证是否符合要求,若符合要求则可以编制会计凭证,将会计凭证流转至审核人员(假定会计乙)处;审核人员接到会计甲传来的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后,也要进行案例分析,要根据原始凭证所提供的信息审核会计甲的工作。信息量较大的综合案例,组织学生分组讨论进行讨论,提高学生参与意识,培养学生团队合作精神,教师有针对性地提出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通过思、议、评,突破重点,培养学生评判性思维。

基于工作过程的案例教学特点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以涉外会计典型工作任务的真实案例为素材,组织学生学习与研究,让学生分析、解决有关涉外会计工作的实际问题。实践证明,案例教学能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提高了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 用心施以“教学三导”,帮助学生建构知识体系

“导学法”是在教师精心设计指导、鼓励帮助劝说的作用下使学生在学习中发挥出主观能动性,从不会学到善于学,从不愿学到肯于学[2]。针对学生学习现状,课程教学中施以科学运用“教学三导”,有效帮助学生构建知识体系。(1)引导。教师引导学生熟悉本课程的特点,了解每章和每节的教学内容、教学目标,甚至重点、难点,使学生对即将要学习的课程在脑海中初步形成一个粗略的框架,有了这个框架,以后学习的知识点就是给这个框架添砖加瓦;另外在平时的教学中,引导学生将前后学习的知识、涉外会计知识与基础会计和国际贸易知识进行有机的串联,涉外会计课程知识体系可以不断完善、巩固。如学生对外经贸会计了解不够深入,所具备的知识又不够,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容易偏离方向或进行错误分析,此时,教师用“启发引导”方法,帮助学生调用知识库存,以《会计学基础》、《财务会计》等前修课程已学知识和技能,引导学生分析案例,启发学生思维,通过这种方法帮助学生巩固已有知识点,获取新的知识点,然后再让学生运用知识点重新分析案例,完成任务。(2)指导。根据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教学活动必须建立在学生的认知发展水平和已有的知识经验基础上,体现学生学习的过程是在教师的引导下自我构建、自我生成的过程,教师将学习任务设计为通过学生课前自主学习探究,初步构建知识,课堂结合实训、讨论和教师答疑解惑,引导一步步为对所学内容进行探究、归纳,从而学会。如出口退免增值税的计算与核算,特别是生产型进出口企业“免抵退”计算方法。由于在基础财会课程中甚少涉及,对于学生而言显得生疏,难以理解。为了让学生更好地理解与掌握涉外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与核算要领,采用“导学法”。① 课前准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自主学习探究,完成学案-初步构建知识―带着问题走进课堂,增强了学习动力和兴趣。②课中实施。教师创设情境布置任务―诱思探究实施任务―结合岗位巩固任务―提炼要点总结任务,在实践中促进理论知识的学习。③课后强化。教师运用反问式梳理知识,教会学生如何抓住重点,如何掌握核心内容,使学生增强学习的信心和动力,提高学习效率。(3)辅导。对于知识积累不足的学生,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亲自对其进行课后耐心的辅导,使其掌握新知,完成学业。

3 融入积极教育,激发学生学习的潜能

积极心理学认为,人人都有积极的心理潜能。积极教育是在积极心理学的启发下,创建一种积极的教学环境,让学生的主动性、思考能力、热情等得以充分发挥,进而激发和引导学生积极求知并获得积极的情感体验[3]。民办学院的学生自信心低,但有学习潜能;学习缺乏恒心但憧憬末来工作,教学中我们除了传授知识技能外,特别注意学生积极人格的培养。(1)关注。美国心理学家威廉・杰姆士说:“人类所有的情结中,最强烈的莫过于渴望被人重视。”教学中我们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习结果,更关注学生的学习过程;关注每个学生,更关注成绩差的学生、学习活动参与少的学生,发现他们的闪光点,在进行案例分析、提问、导学时,充分利用学生的特长,使学生体验成功的喜悦,激发他们向上的需求,让学生重塑自信。(2)鼓励。教师鼓励学生在校期间拿双证,即会计证和涉外会计证,告知学生我国目前外贸会计人才出现紧缺现象,企业在招聘财会人员时会优先选择拥有权威机构颁发的专业技能证书会计人员。有了学习和考试的目标,学生自然会增加学习涉(下转第240页)(上接第190页)外会计的兴趣,提高学习积极性。另外采用案例、导学和提问等多种教学方式时,让学生主动探究、学会学习,提升了学习能力;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正确回答问题、完成任务等及时给予鼓励和表扬,让学生体验成功的欢乐,享受求知的乐趣,获得求知的心理满足,获得幸福的体验。

4 成效

学生对本课程教学的评价:教学方法切合学生实际,理论与实际联系,特别注重实践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为我们考证与工作实践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学生的课程学习情况评价:采用多维交互式的评价体系,其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评价指标的多维度,具体包括学科知识评价、技能评价、态度评价;二是评价主体的多元化,具体包括学生评价、教师评价等。学生本课程学习成绩平均79.6分,全国涉外会计证考试通过率100%。

5 结束语

课堂教学对学生的成长、成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提高《涉外会计理论与实务》的教学效果,是无止境的实践探索过程,教学中要立足学生的学习情况和就业需要,不断探索有效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培养适应目前外贸企业需要的优秀会计人才。

【参考文献】

[1]袁明智.会计案例教学探讨[J].财会教育,2013(3):127-128.

[2]孙淑娟,田硕,赵丽娜,等.“导学法”改善民办院校教学效果的探讨[J].价值工程, 2013(26):239-240.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第6篇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法律责任现状

近年来,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事件层出不穷,打击了公众对财务报表的信任,给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管者,每年都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做出行政处罚,然而这样的处罚对于庞大的造假市场来说显然只是冰山一角。笔者查阅了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开披露的2005年~2012年的处罚公告信息,获取了23个审计失败的案例,以这些案例为切入点,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对审计失败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具体的案例统计情况见附录。

(一)处罚数据统计分析

(1)违规原因分析。为了说明审计失败原因,笔者对获取的23个审计失败的案例进行了分析,其违规情况分类如表1。

从上述案例统计中发现,违规原因总体来看都是有关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未能够勤勉尽责,在财务报告存在明显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误导了投资者,扰乱了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但在具体原因上,不同违规行为的发生频率却相差较大。未对函证程序保持必要控制的情况占了全部案例的一半以上,其次是未对舞弊迹象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缺乏对关联方交易的关注也占了全部案例的22%。相反一些审计流程上的问题,如审计计划的制定、三级复核制度的执行等,却不是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这说明在审计制度日益规范的背景下,注册会计师本身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谨慎程度是导致审计质量高低的主导因素,其专业判断能力、对舞弊事项的敏感程度直接影响了审计证据的获取和有关事项的确认。

(2)处罚依据分析。为了分析对审计失败案例的处罚情况,将其处罚依据列表2说明。

从表中可以看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基本上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5条、第37条以及《证券法》中的若干条款。这主要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违法审计行为都是在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件的调查中获取的,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只能依照证券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处罚,而不能够对其可能要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否则就构成越权。

(3)处罚类型分析。为了分析对审计失败案例的处罚情况,将其处罚类型列表3说明。

在分析过程中发现,无论对事务所还是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都普遍采用了两种具体处罚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使用最多的是罚款和警告两种。在处罚对象上面,几乎都采用双罚制,既处罚承接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又处罚注册会计师。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立法不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该要加大对注册会计师的行政罚款数额,以期通过经济惩罚的方式来震慑违法行为、约束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规范审计程序。

(4)涉案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公司是否在同一地区。通过调查发现审计失败案例中有5家是涉案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公司在同一地区,占比例22%。而有18家涉案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公司不在同一个地区,占比例78%。有的学者曾指出“绝大多数涉案公司聘任的都是本地会计师事务所,且聘任期较长”,但从以上统计中得出的结论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在同一地区与其受到证监会处罚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相反,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公司不在同一地区的案例占了全部案例的78%。有的公司可能基于外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在本地的业务不了解、审计成本较高等考虑,更愿意聘请外地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审计。

(二)存在的问题 (1)《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执法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目前对于信息披露违规案件的查处也以中国证监会为主导,可见行政执法的级别比较高。笔者认为,执法级别过高会使上级部门对下面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察觉,也难以采取预防的措施。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者诉讼时,相应的管辖主体也将提高,从而会影响救济权利的行使。

(2)《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可以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处以罚款,但《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中仅规定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于罚款,不包括注册会计师。这说明我国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行政处罚方面的立法不统一,会带来法律法规适用上的冲突。另外,《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仅在证券业务领域适用,有很大的局限性,反而把其他领域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置于一个真空地带。

(3)大多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案件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后“没有下文了”,司法机关并没有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起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因为虚假陈述造成了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这反映了我国“重行政、轻民事刑事”的现状。要改变这样的现状一方面需要国家完善与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司法权、行政权的行使能够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需要公众加强权利保护的意识,勇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审计失败的法律责任,获得应有的赔偿。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完善建议

(一)外部环境监管 (1)完善民事、刑事领域的法律。新施行的《规定》在审计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诉讼当事人列置、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承担、过失认定、减责免责事由等问题上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今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比如应当允许审计报告对使用范围的合理限制,以便更好地发挥审计报告的作用;应对利害关系人作善意、恶意的区分,明确恶意的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将注册会计师本人纳入到审计失败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等。在刑事责任方面,现行规定也比较落后,最高法院应该尽快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中构成重大过失的情形加以明确。

(2)成立专门的审计鉴定委员会。审计业务是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职业判断较为复杂。如第四部分所述,无论是刑事责任的认定还是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都涉及注册会计师主观过错的判断,虽然新《规定》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了认定的依据之一,但是衡量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过程是否完全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还是超出了法官的能力范围,从而使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无法得到有效地落实。因此,应该成立由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审计鉴定委员会,由该组织对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进行认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将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证据之一。在审计的鉴定方式上最好采用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以保证鉴定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加强行政规制。从第五部分的数据统计中可以发现,2005年至2012年的8年间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失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只有23件,可见目前我国在规范注册会计师审计执业行为上的执法力度还是不够的,需要加强。这一方面可以通过适当降低行政执法级别的方式,改变以中国证监会为主导的行政执法模式,从而方便各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地查处。另一方面要协调好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扩大行政罚款的适用范围,使行政罚款能够普遍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期通过经济处罚的方式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形成有效的规制。

(二)内部环境整治 (1)普遍推行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具体见附录)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涉案公司都是有限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制的弊端在于其注册资本往往较低,发生民事责任赔偿时又仅以公司的财产进行赔偿,违法成本过低必然容易导致相关注册会计师铤而走险,审计失败的可能性就越来越大。相反,在合伙制下,审计失败时不但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的注册会计师也难逃其咎。这一制度可以很好地保证审计的诚信,增强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和危机意识,使注册会计师获取的收入和承担的风险相匹配。因此,有关部门应该积极引导有限责任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改制,尽快在全社会普及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2)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前文对近几年注册会计师的违规原因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直接影响了其对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敏感程度,审计失败几乎都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有问题而产生的,所以专业胜任能力的提升刻不容缓。

良好的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能够客观、公正执业的内在动力,也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能够繁荣发展的根本。良好的职业道德意味着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要保持很强的责任心,能够充分细致地执行各种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要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同时建立起职业诚信档案,一旦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将禁止有关注册会计师从事任何审计活动。

三、结论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发展是会计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不断博弈的结果,贯穿了公平与效率价值的衡量。一方面是审计活动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需要不断融入自己的判断和取舍,而非机械化操作;另一方面是投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信赖和需求与日俱增,如何平衡这两者确实是一个难题。但笔者认为,任何一种职业存在的最终目标一定是为社会服务的,都需要包括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本文针对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法律责任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更侧重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一方面希望国家能够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来严厉查处违法行为,从而对注册会计师形成威慑,不让其存在可以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通过加强行业内部的监管和教育,让注册会计师能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从而减少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由于知识和能力的限制,笔者没有对法律责任的完善作进一步的分析论证,希望在今后的学习中有机会进行更为深入和全面的研究。

参考文献: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第7篇

关键词 法学教育 案例教学 内涵分析

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法学在数百年的发展中,形成了系统而具有特色的研究方法;同时,作为一门集理论与实践一体的学科,从方法论上对教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长期的教学研究中,我一贯主张案例教学,尤其在教授《民事案例与诉讼》课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感受颇深,故记为心得,藉以解读法学案例教学的内涵。

所谓法学案例教学,并非简单的“以案说法”,也非将理论简单地“移植”到个案中去,而是融理论于案例中,以理论分析案例的一般性与典型性;同时以案例映射法学理论和法律构架的基本价值与精神的系统的教学方法。我所理解的法学案例教学法,其内涵至少包含以下方面内容:

一、案例教学的载体是案例

法学案例教学,主要是从案例中透析法律的一般理论,所以选择经典、精当的案例是实施这种教学方法的关键。同时,这些案例也是案例教学的外在载体。所以,在担任《民事案例与诉讼》这门课的教学过程中,我都事先选择好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从这些案例中研究出其所反映的法律价值、立法的着眼点以及法律规定等各方面的内容。法学专业实施案例教学法,其案例来源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根据所要教授的课程内容,虚构出一定的事实情境,即案例,作为研究课程内容的载体。这也就是案例教学法所体现出的“仿真性”来源。另一方面,将现实生活中的常见的、典型的案例,或者几个关于同一法律问题的案例加以汇总,构成一个带有现实性的案例,这是法学案例教学中案例的另一来源。根据这种原则选择的案例,更具有真实性、生动性,甚至案例中的各个细节,正是诉讼中所要支撑某种观点、主张的证据材料。从现实中选择的、或经过改编的案例,更能反映法律与诉讼的关系及法学理论知识的实用性,是法学案例教学的一个显著特点。

二、案例教学的着眼点是案例所反映的法律精神

法学案例教学,不能单单就“案例”论“案例”,达到简单的解决案例的目的,而是要从案例中挖掘法律,以案例为载体,研究案例所蕴涵的法律价值与哲理。就婚姻家庭法来说,运用案例教学法,需要从一个简单的案例中,研究婚姻家庭的历史发展,从而从纵向的比较中探讨我国婚姻家庭方面法律的规定;研究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夫妻权利义务等一系列问题规定的历史背景与其缺陷等等。此外,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一个案例在教学过程中,作以改编,设定为另一种情境,从而启发学生明确同一个案例在改编前后所映射的法律问题的区别。就继承法而言,应该从案例中透析出多维的价值取向,比如法律的伦理性与伦理的法律性,亦即案例所蕴涵的“法”与“情”、“法”与“道德”等的关系。法学案例教学,应该以案例中所反映的法律精神为着眼点,从案例中充分地挖掘其包涵的法律成分,从而把握案例的脉络,抓住法律的意旨。

三、案例教学的核心在于准确把握案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法学案例教学,是在案例中研究法律,所以其核心是准确地把握案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案例的主线,也是准确分析案例、恰当解决案例的关键。如前所述,一个案例,在改编前后,故事情境变化虽不是很大,但反映的法律问题已经发生了变化,这正是因为案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同一个案例不同的人来分析,只要严格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这一主线进行,应该会得出同一个结果。此外,严格把握法律关系,也是判断案件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的前提。换句话说,民事法律关系,设置了判断民事案例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究竟涉及什么法律问题等的一般模式。在《民事案例与诉讼》的教学中,我引导学生在研究案例时,紧紧抓住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研究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否适格,即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研究某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案例涉及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将这些问题搞清楚了,疑难案件就会迎刃而解了。

四、案例教学的特色在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第8篇

[关键词]

涉外 民商事合同 法律适用 理论与实践

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是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理论性较强,实践中具体情况也是多种多样,在审判工作中令人难以把握。因而,对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理论性和实务性的分析与研究,是非常必要和急需的。

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含义

涉外民商事合同,即所谓的国际民商事合同,是指由于某种跨国因素的存在而涉及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或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的合同。 涉外民商事合同关系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由于不同国家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民商事法律互不相同,同一合同问题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涉外民商事合同关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律冲突问题,“即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民事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国际私法上所讲的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出现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冲突时,运用国际私法的有关原理和规则来确定处理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律的过程,即合同的法律选择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涉外民商事合同怎样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在国际私法领域有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目前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依据冲突规范来确定合同准据法,另一种是通过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直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利用冲突规范确定合同准据法,是国际私法中解决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方法。国际统一实体法解决方法由于其在适用主体及领域方面存在的自身局限性,在现阶段并不能取代冲突规范的地位和作用。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和适用统一实体法直接调整,二者只能择一用之,不得兼而并用。 在一般情况下,有统一实体规范时,就要适用统一实体规范,只是在没有统一实体规范可适用时,才适用冲突规范。

二、目前国际私法中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自由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其本身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可预见性及易于解决争议的显著优点,其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得到肯定,其已成为目前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首要的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就某一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律不具体规定应适用的准据法,而是由法院在与合同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在本质上与该合同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选用这一法律最合理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是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其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各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找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其给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客观性和合理性。

(三)合同自体法原则

合同自体法原则是当事人明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根据合同的条款、性质和案件的情况推断当事人会意图适用什么法律,如果当事人意图不明确,不能通过情况推断的,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支配。 从某种意义上讲,合同自体法原则实际上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它即肯定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先地位,又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

(四)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原则

强制性规则,也称为“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指那些具有强制力的,可以撇开冲突规范援引而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该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反映尤为突出,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和减损,而是必须予以适用。

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一、我国立法中确认的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等有关法律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确立了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兼顾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强制性规则的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合同法》第126条均规定:涉外民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充分说明,我国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没有明示选择时,我国立法中没有采取推定当事人意图的办法,而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准据法。该原则是我国立法确定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补充性原则,它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补充。《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对此均有相应规定。

(三)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

我国一贯恪守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在立法中对于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一直坚持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我国法律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惯例,这不但是在立法上顺应国际趋势的做法,而且也是对我国民商事立法尚不完备的一种弥补方法。《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以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3款均规定,当中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五)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的原则

我国为了维护和实现自已在某些领域里的重大利益,制定了强制性规则适用于特定的涉外民商事合同,直接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 条、《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几个问题。

我国立法中虽然明确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对其具体适用却未作详细的规定。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在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对此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总体上讲分为两种情况,即有限制选择和无限制选择。有限制选择是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某种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无限制选择是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加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没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12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对可供选择的法律的范围至今尚未明确。而根据《解答》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或外国法,并未要求所选择的法律与合同或当事人必须有某种联系。虽然《解答》已废止,但司法实践中仍沿用上述作法。“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都是倾向于不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加以限制”。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有两种含义:当事人什么时候选择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后能否协议变更。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相当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发生争议后未选择法律的,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作出选择,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从合同订立时一直延长到案件开庭审理前。关于当事人对选择的法律能否变更,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协议变更实质上是双方的重新选择,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通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此前选择的法律,当然变更应在开庭审理前作出,并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无外乎有两种,一是明示选择,二是默示选择。明示选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把双方确定要适用的法律用文字等形式明确表示出来。默示选择则是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所选择的法律,但从合同订立的情况和内容等来看,可以显示当事人所要选择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肯定明示选择,而没有肯定默示选择。但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反映了当事人选择法律意愿的选择方式都应该被允许,因此应当有条件的承认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效力。所谓的条件,就是以当事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意志为标志。

4、分割选择与不可分割选择

这个问题是指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适用的范围,是合同的全部,还是合同的不同方面。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对于“合同争议”的具体含义现行法律未作出解释。《解答》中曾规定,所谓合同争议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与否、成立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是采取分割方式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不同部分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对此目前急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5、主从合同的法律选择问题

在涉外审判实践中我们时常会遇到当事人对主合同选择了适用的法律,而对从合同适用的法律未做出选择,此时从合同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从合同的法律选择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主从合同的当事人相同,我们可以认定主合同中所选择的法律当然适用于从合同,除非当事人就从合同另行选择了适用的法律。如果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主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对从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从合同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的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结点是抽象的,适用该原则的关键在于对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判定。国际上判定最密切联系因素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要素分析法,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性履行法。合同要素分析法使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法官大量适用自已相对熟悉的法院地法,使合同的法律适用缺乏精确性。而特征性履行法能够避免合同要素分析法的缺陷,增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稳定性和针对性。

我国在立法上对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判定采取了特征性履行的方法,主要体现在《解答》中以特征性履行的标准确定了十三种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在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时候,往往脱离《解答》基于特征性履行方法所确定的最密切联系地,无视双方争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特征,而简单地采用合同要素分析的方法,仅仅根据几个与案件法律关系并无实质联系的连结点是在我国内地,就简单的确定以我国法律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而导致法官随意扩大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的适用。为了解决这种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现象,笔者认为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应当坚持以特征性履行法为主,以合同要素分析法为辅的方法。首先,依据法律对有关合同的特征性履行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这当然需要法律对更多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对于法律未作特征性履行规定的合同,应采用特征性履行与合同要素分析结合的方法,从量和质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各连结因素,从而确定其重心所在,准确合理地找到应当适用的法律。这也需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列举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考虑的各连结因素,从而增强其可操作性。日前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根据特征性履行法明确规定了二十四种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这比《解答》的规定更为广泛和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三、我国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具体步骤

根据以上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分析,在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审理中,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

首先、必须查明我国法律中是否存在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即合同争议是否必须适用我国法律。

其次、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看当事人是否选择了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包括中国法、外国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只要其选择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直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第三、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也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查明该争议是否属于某一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属国都是该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而该条约规定缔约方当事人必须适用的,则应直接适用该国际条约。

第四、如果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双方当事人又未选择适用的法律,争议也不属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则应当运用我国法律中有关冲突规范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五、如果我国法律对所争议的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冲突规范规定,则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第六、如果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应当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查明途径去查明该外国法关于案件争议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确实无法查明的则应适用我国法律。

第七、如果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中国法时,则应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中关于案件争议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

第八、如果在适用中国法时,发现中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相抵触,则应适用相关的国际条约。

涉外民事案例分析第9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深入发展,社会民众的宪法意识逐渐增强,许多广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如农民工权利的保护问题、受教育权的问题,等等,都被纳入宪法的视角进行讨论。而被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的“齐玉苓案件”,更是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长期关注与讨论。“宪法的司法化”,这个被某些宪法学者质疑其学术严谨性的概念,一度成为全国媒体炒作的焦点。与此同时,宪法学界的同仁们也在积极引入案例分析、事例分析或者实例分析等教学方法,积极推进宪法的教学改革,使宪法学的教育一改往日“政治说教”的“枯燥平板”风格,吸引了广大学生的浓厚兴趣。本文拟对宪法事例的法理内涵进行初步分析,以探讨事例教学的内在原理,希望能够引起学界同仁的批评指正,促使这一新型教学方式更加规范化与科学化。

一、有关“宪法事例”及类似概念的诸种争http://议

在2006年6月,笔者有幸参加了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办的“宪法学教学改革研讨会”,在会上聆听了韩大元教授等人对于宪法案例教学所发表的精辟见解。从与会各位宪法学同仁的观点来看,宪法教学中到底是是使用“案例”、“事例”,还是“判例”、“实例”或者“范例”,学者们之间似乎还存在着较大分歧。wWW.133229.Com在相关论述中,尤以韩大元教授与郑贤君教授的观点最富有典型性。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案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并且对有关宪法问题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具体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宪法案件是涉及到宪法问题并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提交宪法审判程序加以解决的具体事例。…而宪法事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但是并不一定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也可根据宪法原理虚拟的一种事实状态。”而在郑贤君教授看来,在宪法学教育中,“实例’一词更能反映宪法学的教学需要和特质。‘判例’是法院做出的有关宪法案件的判决及其从中抽象出来的原则。在判例法国家和有些成文法国家,法院作出的判例起到补充成文宪法的作用,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判例。‘事例’是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真实的事实,它们不是法院作出的,但其中蕴涵着宪法原理,可以在教学过程中以宪法原理为标准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评判,并做出结论。‘范例’是教学过程中经常使用,但范例包括的范围很广,有些是真实的,有些则不是真实的,经常是为了说明一些原理而虚构出来的。‘实例’则是在对应宪法学原理的抽象性意义上而言的,用以概括宪法学教学中的有关实践内容的例子最为贴切。”她还认为,“实例”中的“实”与“名”相对应,包括判例和事例,实例教学的功能在于可以增进学生对宪法原理和宪法价值的认识能力和感受力。

笔者无意于质疑韩大元教授与郑贤君教授的相关观点。只是从本人有限的宪法教学经历而论,笔者更加倾向于使用“宪法事例”这一概念来指代这一种新型的宪法教学方式,原因在于:从法学教学方法来看,我们常说的“案例教学方法”,主要源自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是指从司法判例中寻求裁判规则与法律原理,它是英美法系大学法律教育中的主要教学方法。故而,从法学教育的实践来看,“宪法案例”与“宪法判例”两个概念并无太大的区别。至于“宪法实例”,其范围不仅包括“司法案例”即“司法实例”,而且还包括其他的宪法实例,因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其实施不仅有赖于司法机关的保障,而且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与全体公民积极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或者权利,共同捍卫宪法的至上权威。于是,其他机关履行宪法职能的行为、公民履行宪法权利、捍卫宪法权威的行为,都得以构成宪法上的“实例”。所以,宪法实倒的范围一般较“宪法案例”更为广泛。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仅“是对历史各阶段的生活经验进行了批判性的总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规范政治和社会基本形态的基本法,“对于解决未来时代政治上与社会上的难题具有开具处方的意义”。宪法学教师在讲解宪法学原理的时候,不仅需要引证已经发生的宪法实例,而且有的时候需要“寂然凝虑,思接千载,悄焉动容,视通万里”(《文心雕龙·神思第二十六》),大胆预设可能发生的宪法事例。换言之,宪法规范的功能决不仅仅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各种争议,更在于“防患于未然”,防范未来社会可能会发生的各种问题。于是,虚构某种宪法实施状态或者对真实发生的宪法实例进行加工改造,以适应宪法教学的需要,就成为宪法教学中的一种必要措施。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笔者以为,“宪法事例”较“宪法实例”、“宪法案例”而言更加符合改进宪法教学的需要。

二、宪法事例的范围

虽然宪法事例教学方法已经在我国宪法教育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但是,我国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宪法案例”等等问题,显然还存在着很多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撇开宪法理论上的诸多争议不论,就其法理内涵而言,宪法事例不仅包括宪法案例,而且可以包括存疑案例与涉宪事例。

第一,宪法事例包括宪法案例。宪法教学中涉及到外国宪法相关原理的介绍与讲解之时,宪法案例构成最重要的宪法事例。例如,在美国宪法史上,1801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涉及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源以及此种制度模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以及随后的1957年“小石城事件”涉及到种族歧视及宪法平等权问题,等等。这些案件都是可以直接应用于宪法教学中的重要案例。当然,外国的宪法案例散见于有关外国宪法的专著或译著之中,需要我国宪法学者长期关注与深入探讨,特别是对外国宪法学界对其本国的宪法案例有何种理论争议、持何种理论观点进行跟踪研究,方能览其全貌、得其精要。

第二,宪法事例包括存疑案例。我国是否存在真实意义上的宪法案例?我国宪法学界对此还存在不同观点。例如,郑贤君教授就认为:“特别是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里,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以宪法规范作为依据审理案件构成法治国家法律实践和法律生活的一部分。这一实践活动提供了大量的实践例证,它既印证着宪法学理论,也是宪法学理论发展的活头源水,还为宪法学教学提供了大量可以引用的例证。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这方面的例子自然匮乏几近于零。”而另一位宪法学者王禹先生则认为:“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当然包括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其审判活动以宪法为其根本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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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由此可以推断出法院应当有权援引宪法作出判决。”王禹先生还收集了三十多个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了宪法的案例。其实,郑贤君教授与王禹先生的不同观点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学者在“宪法案例”概念上的重大分歧: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之下,人民法院是否具有违宪审查权抑或是否可能具有违宪审查权?宪法到底是纯粹的公法还是兼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我国是否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案例”?从对“齐玉苓案件”的相关观点来看,我国宪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就存在许多不同观点。笔者以为,我国宪法学界所存在的这些理论争议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之特殊国情所致。由于宪法文本对相关问题规定不明,而拥有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相关争议亦从未明确表明其认识与态度,这是理论分歧长期存在而且不能得到解决的现实原因。换言之,在有权机关作出权威解释之前,这种理论争议是无法消除的。但是,这并不妨碍宪法教师在宪法教学中援引这些案例,并根据自身的理论观点进行讲解与评述。存疑案例的大量存在,或许是我国当前宪法事例教学中的一个典型特点;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体现并考量着我国宪法教师的理论素养与人文襟怀。

第三,宪法事例包括涉宪事例。如前文所云,宪法事例的范围虽然并不仅仅局限于宪法的司法实例或者司法判例,但是,从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关注的重点来看,宪法事例主要是与一个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紧密相关。或者说,最为典型的宪法事例,仍然是在各国违宪审查实践中所发生的重大案件。所以,在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之下,其典型的宪法事例之范围也必然有所不同。例如,在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体制之下,宪法事例显然包括了有关总统选举、议员选举以及全民公决等行为之合宪性争议的事件;而在德国的宪法法院体制模式之下,只有对有关法律之合宪性争议的事件才属于典型的宪法事例;反之,在美国普通法院为主体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之下,一切公权力机关涉及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包括行政案件)均得属于宪法案件。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尚在形成之中,学者们对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理案件还存在着诸多争议,所以到底哪些属于典型的宪法事例尚处于存疑状态。笔者以为,宪法教学中运用宪法事例的目的在于生动、明白地阐述相关宪法原理,而不一定在于阐释或者建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故而,所有涉及宪法条款的案件,均可以成为宪法教学中的宪法事例,例如周伟教授所代理的“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案”、“张家祥等人诉峨眉山市峨眉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案”,等等。虽然这些案件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但是都涉及到了有关宪法平等权问题,所以均可在宪法教学中,特别是在有关宪法平等权原理的讲解中加以应用。

三、宪法事例教学的方法与步骤

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个案的具体分析步骤包括如下因素:阅读个案,把握论据,寻求条文,确定焦点,综合判断,最后是检验、发展宪法学原理。而郑贤君教授则认为,在宪法学教学过程中,应有针对性地结合相关的宪法概念和原理引用宪法实例进行讲解,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概括、提炼。这方面应分以下步骤:选择合适的实例,介绍实例事实,结合宪法概念、原理、规范对事实进行涵摄,得出结论或者发现宪法问题。这些方法无疑都是极富启发意义的。笔者认为,宪法事例教学一般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寻找宪法事例 虽然韩大元教授认为可以将宪法案例作为课程的核心,围绕案例进行讨论分析,但是从宪法教学实践的一般情形而言,宪法事例的运用主要是为了说明宪法原理或者探讨宪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故而,在宪法教学中,通常是为了配合某些章节教学的需要,先去寻找与这些章节之宪法原理相对应的宪法事例。

第二,寻找宪法规范依据并进行规范分析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曾经介绍了所谓之“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请求权基础”(anspruehsgrundlage),是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易言之,即谁得向谁,依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他认为这种方法能够“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应具备的归纳、演绎以及来回穿梭于抽象规定与具体案例问的思考能力”。其实,寻求“请求权基础”的过程,也就是一个“找法”及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它体现了法律学者尊重实在法规范的思维品格,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思维训练方法。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宪法学在学科品格上先天不足,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与宪法司法适用实践又面临诸多问题,我国宪法学者在分析宪法事例的时候往往是长于原理阐述,短于规范分析。更有甚者,甚至无视现行宪法条款的基本文义,恣意拔高或者贬低我国宪法相关制度的宪政价值。如此讲解,当然无法收到宪法事例教学的良好效果,也不利于培养学生的正确的宪法思维。

第三,对于宪法事例进行评价在我国的宪法诉讼机制建立健全之前,权威宪法解释的缺失必然是宪法学者在寻求宪法事例之规范依据时无法回避的困境。故而,在宪法事例分析的过程中,宪法教师还需要依据我国宪法制度中所蕴含的价值准则,甚至借助于外国宪法案例及其所蕴含的通行的宪法规则、宪法原理对宪法事例进行评价,以培养学生正确的宪法价值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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