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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7 18:10:50

涉外经济论文

涉外经济论文第1篇

一、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现状及特点

为了更好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我国在涉外税收方面实行了许多优惠政策,并已经先后同6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鼓励外商来华长期投资生产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兴办的出口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港口、码头、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对高新技术投资和兴办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追加投资和再投资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优惠的措施主要包括降低税率、减税免税、再投资退税等。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涉外税收政策以对外开放为主要目标,涉外税收负担从总体上看采用的是全面优惠原则,明显地具有税制从简、税收优惠从宽、税负从轻、手续从简的特点。

(二)现行涉外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政策的差别过大。据统计,外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不到内资企业的1/3,内资企业在税收环境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对涉外纳税人给予较多的税收优惠,在国际上只有少数国家采用,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国内企业的发展,已经成为阻碍民族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

2.优惠项目多、层次广,缺乏整体统一性。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是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的需要,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区域,先后制定的,项目和内容繁多,有区域性、行业性、特殊性等优惠,而且优惠的法律文件也涉及不同级别、区域。但目前缺少规范管理,没有形成一个合理、规范、严密的机制,在具体执行中,容易出现政策混淆和差异大的问题,不利于政策的贯彻执行,也有损于税收法律的权威性。

3.地区性引导不平衡。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所处的地域位置分别给予不同的政策待遇,比如在东部沿海地区划出部分区域为经济特区,规定凡在经济特区内投资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投资什么行业,均减按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纳税。由于中西部地区受到自然环境、投资环境等因素的制约,与经济特区、东部沿海地区差距进一步扩大。

4.产业优惠导向不明显、层次低。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对外来资金的投入方面,没有合理的科学产业规划和引导,偏重于一般性的“引资”,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并无特别的鼓励措施。外商投资一般集中于规模小、技术含量低、周期短、利润高的中小企业,包括一些高能耗、高污染以及技术落后在发达国家已被淘汰的项目,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加工为主要方式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以高新技术为内容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和交通、能源、港口等基础性产业项目投资较少,在投资过程中,较少考虑环境治理等社会效益目标,影响了国家的产业结构。另外,在引进技术、高级人才和保护环境方面的优惠政策与其他国家相比差距太大,不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有重点地提升优惠政策的层次,不符合国际税收发展的潮流。

5.税收优惠手段少,灵恬性差。虽然目前我国的涉外税收政策内容多、范围广,但税收优惠的手段基本采用的是降低税率、定期减免、再投资退税等直接优惠措施,而诸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专项费用扣除等间接优惠方式运用较少,从而削弱了税收政策的效力。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的条款较少,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

6.存在越权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一些地区政府为促进当地区域经济的短期发展需要,单独擅自制定超越国家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使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出现混乱现象,对国际宏观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的调整产生不良影响,也导致不同地区间的经济结构不平衡。

二、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涉外税收政策选择

(一)WTO对涉外税收政策的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国之一,所以在制定有关税收政策时必须符合它的基本要求。WTO形成的一系列协议为参加多边贸易体系的国家之间的经贸交往提供了一整套共同遵守的、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对税收政策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1)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税收无差别,强调的是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国民同等的税收待遇。(2)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向国内和世界贸易组织明确公开本国的税收政策。(3)公平竞争原则,要求税收政策统一,税收环境平等。(4)例外原则,允许成员国在坚持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本国经济发展需要和特殊国情,制定一些特殊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实行产业或地区的特殊税收优惠。

(二)选择涉外税收政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符合WTO的原则;二是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三是充分体现产业政策导向的原则;四是依法治税原则;五是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三)应选择的主要涉外税收政策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取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公平内外资企业的竞争环境。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建议采取立法一次完成分步实施到位的做法。所谓“立法一次完成”,就是说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法的统一合并,必须是一次完成,这是保持税法严肃性、稳定性、前瞻性的需要,不可能采取分次立法的办法;而所谓的“分步实施到位”,则是指立法目标的实现,可给出一个过渡期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可采取新老企业区别对待的方法等,以期达到既不否认历史,又能在一定时期后实现统一税法的目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可以消除“假合资”、“乱减免”问题,内外资企业可以公平竞争。

两法在合并上,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税基的确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和WTO规则要求,对两法在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上重新明确,尽量作到统一、平等。对业务招待费、职工工资支出、折旧标准等内外有别的扣除项目进行统一规范,体现税负的公平。

——税率的选择:我国目前采用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国际上属于较高水平,高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比一部分发达国家还高,这不利于国际资本的吸引,考虑到世界各国企业所得税税负状况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以不高于25%为宜。

——优惠的范围:在新法中取消对不利于环保和落后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取消对一般生产性企业的大范围的优惠;保留对高新技术和基础产业的投资优惠;增加对福利、教育领域的投资优惠;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增加对利用人力资源方面的优惠,例如,对外资企业雇用我国人员达到政府规定数量的,可以给予一定的所得税抵免;对外商企业投资于出口企业、先进企业、农林牧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享有的税收优惠,内资企业也应享有。

——优惠的方式:建立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相结合的优惠体系。除了使用降低税率、直接减免等直接优惠外,还应充分使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提取风险准备金、科技投入提前扣除、单项所得减免等间接优惠方式,实行收益调节与资金、开发、投入、分配调节并重的方式,增强税收优惠的目的性和针对性。

——优惠的方向:由单纯引资为主向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并重转变。目前,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缺少的是具有较高能力的人才,尤其是我国中西部地区有一定的工业基础,加之资源优势,急需的是人才的引进,尤其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人才的进入。体现在所得税政策上,加大对大型企业集团的引进,尤其是对资金雄厚、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全球著名企业集团的进入的所得税优惠。

——优惠的对象: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分工和合作,在新法中加大国内企业

“走出去”的导向,提高国内企业的国际化水平,提高其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例如,对内资企业进行跨国投资经营给予特别的所得税优惠,鼓励内资企业向外发展。

另外,合并应注意存续期间的确定、优惠条件和标准的明确。

2.增值税改型方面。改革高新技术产业适用增值税的类型,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购进的生产设备所负担的增值税款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减轻其税收负担,解决由于资本性支出较大而税负重的问题。

3.开征新税种方面。我国应将现行城建税、资源税、消费税中部分税目以及环保收费统一改为征收环保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面对外资企业竞争,我国必须开征社会保障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监督外资企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保护中方员工的合法权益。

4.完善个人所得税方面。目前,我国公民和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标准不一致。从公平税负和简化税制的角度考虑,应减少收入级数,统一扣除标准,公平国内公民和外籍人员的税负。同时,对高科技人才尤其是外国专家在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及适用税率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

5.反避税方面。为打击避税活动,减少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条文的方式,针对避税行为产生条件、情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加强国际协作,以保护跨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转让定价的手段进行避税活动。另外,从公平税负的角度考虑,应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同时,对外资企业还应开征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选择涉外税收政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兼顾税收优惠的效应与代价。外商投资在给我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可能由于损害环境、耗费原材料、不平等竞争等导致较大损失。只有当投资利益大于损失时,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才是有效率的。因此,要充分考虑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环境、市场、技术等方面的综合影响。

2.保留并逐步完善地区性的税收优惠。鉴于WTO规则对地区倾斜政策并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为使我国经济在加入世贸后不至于受到外来经济的全面冲击,增强国内经济对外来经济的抗衡能力,保持东部地区现有的对外贸易优势,对原有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可暂时予以保留。同时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地区间的协调发展,形成协同效应,对中西部地区的区域性优惠可借鉴原东部沿海地区实施的“以点带面”的做法,突出重点,重点支持一部分省市,以起到周边联动效应。单纯的地区性优惠应逐步向地区和产业并重,最终取消区域性优惠的方向过渡。

涉外经济论文第2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涉外经济论文第3篇

一、涉外经济法的定位:纠缠于多种学说之间

(一)走不出的泥沼———现有的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

2.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综观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国内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经济法概论》,肖平的《中国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专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3]。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等。”[4]72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的《国际私法学》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广义的,其中就包括涉外公司关系[5]。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综观该书的内容,“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6]。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有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在这个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同时,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一节里,该书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广泛的阐析。

6.民法组成部分说。国内有些民法著作在体例上包含了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王作堂的《民法教程》明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性为民事立法[8]。

(二)我的质疑———进路的展开

1.涉外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内外统一”和“内外分流”。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尽管涉外经济法与纯粹调整本国境内经济关系的国内经济法相比贴上了“跨国”的标签,但其仍不应具有“独立”的地位。以我国为例,现阶段我国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与国内法律制度相分离,其中以“三资企业法”最为典型。但这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制不健全,公司法没有出台的背景下产生的。自加入WTO以来,从对外资立法“废、改、立”的步伐中可以预见,我国涉外经济法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的融合势所必然。并且,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未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独立部门说”是不合适的。

2.涉外经济法不是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首先,从一国的角度看,虽然涉外经济法具有某些国内经济法的属性,但从全球角度观察,它无疑已构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因为这些法律规范均在调整不同范围的国际经济关系。关于涉外经济法归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理由,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言。其次,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将抛弃“内外分流”的立法模式,“内外统一”是大势所趋,并将此作为由国内经济法来涵盖涉外经济法的论据。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内外统一”的立法模式是趋势,但它只是一种过程,并非一种结果。尽管可以预见,统一调整对内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将慢慢占国内经济法律的主导地位,但只要国家还存在,各国利益相异,“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从理念到实践都不会消失”[9]。

3.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上的通说认为,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属于实体法。如果随意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而忽视国际通行的观点,并把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

4.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涉外经济法是指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涉外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隶属关系。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一般经济交往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有着本质的不同。

5.涉外经济法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本文采用经济法的“狭义说”,故可从前文的论述中推出,用民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就如同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一样,是不恰当的。退一步讲,即使站在经济法“广义说”的立场上,将我国涉外经济法的规范类型分为两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范畴,问题是后者去向何处?笔者认为,也不应视为民法的组成部分。理由是,虽然民法和商法的分界在理论上并无定论,但我国民法强调私权,崇尚意思自治,而商法却带有公益的色彩,这一点与传统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就涉外经济法而言,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利益。因此,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角度来看,将民法作为涉外经济法的归宿是不合适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归宿:国际经济法

事实上,对事物本质的概括,不可能涵盖事物的全貌,总有处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边缘地带”,因而可能出现“亦此亦彼”而非“非此即彼”的情况[10]。因此,我们在探讨法的本质时,应重点抓住核心性、必然性的因素,并对边缘性、偶然性的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现象保持适当的关注,这才是全面认识事物的要义所在。基于这样的理念,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语境下,涉外经济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在于它所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已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一)法学角度的分析

从法理上看,这种观点体现了逻辑与实用相互兼顾的理念。有学者认为,一个跨国法律现象必然会涉及到众多法律部门,但如果把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部门放在一个盘子里就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是荒谬的,国际经济法应该把别人调整的东西还给别人[11]。

笔者认为,尽管这种观点坚持了一个法律部门只能以一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理论,在逻辑上是严密的,然而“部门法划分的科学性在于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应有的重复以至混乱,善于使逻辑和实用相互兼顾”[12]。国际经济法的“广义说”②之所以包含了涉外经济法,正是从实用主义的理念出发的。它没有拘泥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进路,并未把“法律调整什么”作为唯一的大前提,而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从具体到抽象的研究进路,以“问题是什么”为逻辑起点。虽然关于这种研究进路的法律移植是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兼容还没有定论,或者说多大程度的移植才最符合我国国情尚需探讨,但从方法论上看,它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这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那就是不必墨守成规地一味强调法律体系严密的逻辑性,而是要在逻辑和实用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这并非法学家的臆断,而是由社会关系复杂化、多样化的客观趋势决定的。

从实用的角度看,首先,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任性地为所欲为,而是在一种“共进”的理念指引下,彼此合作。因此,如果只对这个“复合体”中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进行研究,就不能解决国际社会对其相互协调时所产生的问题。同样,如果只研究国家之间的协调关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协调的根本内容。如果将这两种关系生硬地分割开来,不仅否认了国际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社会基础,也不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其次,国际经济法作为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其主旨是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目前,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税收等一系列领域所形成的规则已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而不再是“地域性的的涉外规则”[13]。换言之,涉外经济立法的视野应更多关注国际层面的协调才能迎接现实的挑战。

从逻辑的角度看,即使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但在国际交往合作中,这多种社会关系逐渐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调整这一“复合体”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由于这一调整对象的内在联系而集合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群[14]20。从这个意义上说,与传统法学部门划分的理论逻辑也并不矛盾。

正如潘抱存教授所说:“国际经济法综合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发展成为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发展部门,是完全符合系统科学最优化原则的。”①

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有害论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涉外经济法视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则混淆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界限,肯定了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的正确性,是有害的。不难看出,这种观点从本质上担心的是发展中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合理权威受到削弱,而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凌驾地位得到扩张。事实上,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时刻警惕国家经济受到不正当的限制是正确的,然而,是不是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就一定会加深这种忧虑,或者说是不是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法这种忧虑就不存在了呢?笔者认为,不尽如此。

一方面,承认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不会加深这种忧虑。顾名思义,国际经济活动具有跨国性的特点,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诸如贸易、投资、信贷、运输、保险,技术转让等等,总有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发生在某一东道国境内,这正是各国家通过涉外经济法所调整和制约的领域。从宏观上看,一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是具备合理性的。同时,这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经济的侵犯。因为,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特别是其中的“领域管辖权”(即“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准则,各国对于部分或大部分在本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涉外)经济交往活动,理所当然地享有充分的依法予以管辖的权利。并且,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supremacy)准则,各国的国内法在管辖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交往活动、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方面,应当优先适用[4]77。

另一方面,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经济法也不能消除忧虑的存在。国际法规范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适用,一般仅在民商事领域,更多的法律规范是通过转化成国内法而间接适用的。涉外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这种间接适用的载体。从最初的自由市场,过渡到社会市场,再发展成现在的国际市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经济全球化之外单独地进行体外循环。从促进贸易自由化的角度出发,国际社会在尽力协调着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尽量求大同存小异;从各国家自己的利益出发,最大程度地参与国际市场中的经济交往活动,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巨大利益。在外源型和内发型的这两种力量交互影响中,各国共同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而在目前来看,这些条约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为了履行在这些条约中的承诺,发展中国家就必然要修改自己的涉外经济法。也就是说,虽然涉外经济法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法,但在制定、修改,废除这类法律规范的时候,国内立法机关的意志间接地受到了发达国家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说只要坚持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就能拥有绝对的经济,可以排除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可见,国家经济是否受到不当限制,问题并不在于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还是国内的范畴。我们对国家经济时刻保持警惕是必要的,但这与涉外经济法的归属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属性,事实上,即使将“性质各异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为国际经济法,也并没有改变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各自原来的属性。”[14]87

(二)经济学角度的分析

从国际调节的理论来看②,倘若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那么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将失去起点和终点。众所周知,在国际上还未形成统一市场之前,各国国内经济市场的稳健运行是由“市场调节”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共同配合、相互作用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交通、通讯领域技术的突飞猛进,促成了国际化和全球化市场的形成,这就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经济调节机制,否则,国际市场将是无序的,不稳定的。在国际市场上,同样存在“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两种机制,它们仍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仅凭这两者显然不能满足市场国际化的需要,于是“国际调节”机制应运而生,与前两种机制在良性的互动中,构成了一种全新的调节机制体系格局。考察当前以WTO及其规则体系为首的各种国际经济调节组织和规范,不难发现,其重点均主要放在对各国涉外经济法的规制上,即推进全球经济自由化进程,消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因此,可作如下归纳:“国际调节”所针对的是“国家调节”,“国际调节”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15]。而“国际调节”主要依赖的是国际经济法,“国家调节”则是通过一国涉外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的。缘此,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始于协调各国涉外经济法之目的,终于其所包含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等国际法规范在相关国家涉外经济立法中得到回应之时,如此循环往复。因此,如将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割裂开来,会造成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③。

把一国的涉外经济法和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一道纳入国际经济法,是符合客观经济发展趋势的[16]。因为,涉外经济关系具有双重性,从属地原则来看,它是国内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但从各国涉外市场是国际化市场组成部分的角度出发,涉外经济关系又和国际经济法紧密相关。基于这种双重性,涉外经济法究竟应该归向何处才更有前途呢?回顾历史可以看到,自20世纪初以来,国际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需要突破法律给经济交往带来的束缚。于是,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现象日渐显露。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GATT三大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促使成员国的有关国内经济立法与这些国际组织的规则协调一致。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进一步推动了私法统一化和公法协调化的进程。WTO等国际经济组织凭借其巨大的影响力,触及的领域日趋宽泛,所形成的协调一致的国际规则日益增多,从而在很多领域中,使各国从理念到规则都走上了逐步统一的道路。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只有将一国的涉外经济法放在“国际”的语境中加以考察才是更科学合理的。任何看不到这个大趋势的研究都是盲目的,任何违反这个大趋势的决定都是欠妥当的。

涉外经济论文第4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 国际经济法 教学内容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职业教育发展,出台了一系列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有力举措,我国职业教育特别是高等职业教育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势头。高职院校积极探索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主动服务社会,精神面貌焕然一新。与本科院校以学科建设为重点不同,专业建设是高职教育与社会的契合点,也是高职教育办出特色的关键。而我国现在有些专业建设中,存在着要么仍以理论教学为主,技能训练严重不足;要么过度削减甚至取消必要的理论课程,片面强化学生动手操作能力,办学层次向中职教育下移等问题。这些,将严重影响高职教育在国家各种教育中的竞争力。针对不同的专业如何构建其教学体系,就显得十分重要。

在高职院校开设国际经济法专业十分具有挑战性,在有限的教育时间内开设哪些课程、传授哪些理论、培养哪些技能、拓展哪些素质成为搞好专业建设首先要解决好的问题。本文以教学内容体系建设为出发点,探讨如何在高职院校搞好国际经济法专业建设这一课题。如何科学构建国际经济法专业的教学体系,需要全面考虑国际经济法专业自身的特点和高职院校学生的特点,特别是岗位技能的要求,只有考虑到以上因素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1 国际经济法专业的自身特点及对教学的要求

国际经济法归属于法学,是法学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在法学教育中具有重要地位,为教育部确定的本科高等法学教育中的14门专业核心课程之一。作为一个法学部门,国际经济法具有法律学科的共性:理论性、系统性、逻辑性等。但其也具有非常明显的其他法律学科所不具有的特点,这些特点给教学工作提出了特殊要求。

1.1 涉外因素多,要求培养学生的全球化视野与思维

涉外因素多是国际经济法专业区别于其他法律专业的最突出特点。其以国际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至少其一跨越国界,具有涉外因素。这个特点,要求学生在观察处理事务时,视野不能局限于国内情境,应站在国际性的角度,要了解别国乃至世界的基本情况。总之,要培养学生的全球化视野与思维方式。

1.2 涉及领域广,要求培养学生具有高屋建瓴的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国际经济法专业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以及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等,是一个涉及多种法律规范的综合体。在教学过程中,既要有法律基础知识的铺垫和积累,又要体现专业特色。从专业特色上看,一方面要处理好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等法学相邻学科的关系,突出重点;另一方面研究和理解国际经济法必须了解国际贸易学、国际投资学等经济学的一些规律。这种宽领域的特点无疑增加了学生学习的难度,要求学生既要能宏观把握全局,又要能微观掌握规则。

1.3 理论知识更新快,要求学生学会自主学习并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

随着国际经济情势的变化,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的背景下,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相关内容密切结合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实际,不断补充、更新和完善。其更新迅速之快其他法律专业无法比及。这个特点要求学生不仅要学会专业的技能与知识,还要学会学习的方法,与时俱进,即必须不断学习那些学校没有赋予他的知识与技能。如何将法律发展、实践经验和职业要求结合起来,是国际经济法专业教与学过程中始终要解决的问题。

1.4 政策性倾向强,要求学生要对有关国家的经贸政策有基本的认识

国际经济法虽属于法律学科,但其确定性与稳定性较国内法律部门差,非常容易受国家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影响,甚至有的法律法规直接是政策性制度的体现与反映。这就要求在课程建设中不仅要求学生掌握基础理论知识,还要使学生了解有关国家的经贸政策,并随时给予动态关注。

2 高职学生的特点对专业建设的影响

教学工作的培养对象是学生,所以如果不了解学生的情况,只是一味的去研究专业建设就没有了针对性,也不会收到好的效果。高职院校的学生不同于普通本科的学生,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2.1 学生文化知识基础相对薄弱,没有好的学习习惯与学习方法

高职院校的生源一般是达不到普通高校分数线的普通高中毕业生,文化基础较差,学习困难相对较大。许多学生的学习不具有计划性,学习的主动性和探索性不够。这就要求在课程设置中要结合学生的特点,以“实用、够用”为原则。在教学过程中要因材施教、因人而异。

2.2 思想比较活跃,动手能力、专业技能比较强

高职学生虽然与普通高校的学生在基础知识上存在着差距,但也有自己的优势:他们具有活跃的思维和爱劳动、爱表现自己“才华”的天性。这对以培养职业技能为目的的高职教育是有利的。

2.3 职业心理预期与定位较合理,对社会的适应性比较强

多数高职院校的学生,能做出正确的自我评价和就业定位,对自己的职业设计比较理性和务实,没有盲目的攀高和好高骛远。从心理上能够树立到基层、到生产第一线建功立业的观念,具有敢于创业、不怕失败的精神。学生的就业、创业技能与实践能力较强。

3 职业定位与岗位技能需求

我国教育部对高职高专教育培养目标的定位是“高等职业教育应以培养基层和生产第一线技术应用型人才为办学宗旨,建立以基本素质和技术应用能力培养为主线的教学体系,专业课应加强针对性和实用性,实践教学要以培养学生专业应用能力为主”。所以,高职院校培养的学生主要是企业基层从事技术应用、生产组织、工艺实施、各类管理及具有较高技能的操作人员,用人单位提供的也大多为“高级蓝领”或“蓝领”岗位。国际经济法专业力求建立有效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为社会培养积极、灵活、创新的法学人才,实现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的和谐一致。

职业定位——结合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特点,我们认为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专业学生的职业目标定位是:

第一类为涉外法律事务类的职业:公检法的书记员岗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专职人民调解员及涉外企业法务部文员等法律辅助类岗位。

第二类为涉外非法律事务的岗位:主要分布为外贸公司或外资企业办公室文员、业务员、服务员及公司销售代表等。

从上述职业定位不难看出,国际经济法专业虽属于法律学科,但由于我国目前司法类职业的门槛儿比较高,对于高职院校的学生来讲有不可逾越的学历要求,所以多数学生的职业定位可能是“不对口”的涉外非法律事务岗位。

反观目前学校的教学,多以训练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和法律服务技能为主要目标。然而,学生毕业时就业单位多为企业,工作岗位多为非法律类岗位。这就产生了学生毕业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与在校时工学场所、实践岗位是不一致,两者差异较大的问题。这种差异不仅在于工作环境,更是工作的内容和岗位所需的技能的不同。非法律类岗位,处理的自然是非法律事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主要不是法律类的,更需要像办公室事务、商务事务等文秘类知识和技能。面对这种工作岗位与实践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在注重训练学生法律服务技能的同时,不能忽视学生文秘等其他技能的培养。

职业能力要求——根据岗位目标定位笔者认为,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专业的学生应具备的能力是:

第一,能办理涉外经济的基本业务;

第二,能处理常见的涉外经济纠纷;

第三,能处理涉外文书;

第四,能参与涉外商事谈判。

理论知识与职业技能——根据岗位能力,要求学生应具备的基础理论知识包括:掌握国际贸易的基本法律制度、掌握国际投资的基本法律制度、掌握国际金融的基本法律制度、掌握国际税收的基本法律制度、熟悉国际贸易实务、熟悉国际政治关系、了解各国经济概况。要求学生应具备的职业能力包括:分析处理问题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中文表达、英文表达)、文字处理能力、谈判与沟通能力。

4 教学内容体系设计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看到,国际经济法专业高职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大专学历和具有熟练的专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学生除了要掌握工作岗位所需的国际经济法律专业知识外,还要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公关协作等能力。总的来说,高职学生的知识要求是较为零乱,缺乏系统性,同时技能型、经验型知识属于隐性知识,如何使之显化,都需要一种方式将其组织起来。

针对以上情况,进行教学内容设计,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以培养学生综合职业能力为主线;第二,优化课程结构,精选教学内容。从分析岗位职业能力入手,以能力本位开发课程,将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的培养系统地贯穿教学过程的始终。在教学上,不再单纯强调专业理论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而是以理论课的应用性、技术课的实用性即“实用为准,够用为度”为原则开设课程。用二年时间学习专业理论课和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这样可使学生既掌握了扎实的基础知识,又使其综合职业能力和素质得到提高。

笔者认为,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专业其课程设置,除教育部要求的基础课程以外,专业课可分设专业理论课、专业技能课和专业素质课三大类。专业理论课包括:民法、民事程序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贸易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涉外商务英语。专业技能课包括:国际贸易实务、外贸单证、英语听力与口语、法律文书与应用写作、商务谈判实务。专业素质课包括: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商务外交礼仪、演讲与表达。

下面以两年制国际经济法专业高职教育为例,具体课程设置安排如下:

第一学期:民法、国际公法、英语听力与口语、演讲与表达。(另外还开设公共课如思想道德修养、计算机应用基础、体育等)。

第二学期:民事程序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私法、英语听力与口语、商务外交礼仪。(另外还开设公共课如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体育等)

第三学期:国际贸易法、涉外商务英语、法律文书与应用写作、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综合实训。(另外还开设公共课如体育等)

第四学期:国际贸易实务、外贸单证、涉外法律风险防范、商务谈判实务、岗位实训与毕业实习。(另外还开设公共课如大学生职业指导与创业教育等)

参考文献

[1] 姜大源.职业教育学研究新论[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

[2] 石伟平等.职业教育课程开发技术[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6.

[3] 马庆发.当代职业教育新论[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

[4] 马树超,范唯.以专业改革与建设践行高职教育科学发展[OL].摘自tech.net.cn/page/N007/2009050700023.html.

涉外经济论文第5篇

【关键词】英语教学 涉外商务谈判 商务英语 衔接

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的必要性

西安作为中国七大区域中心城市之一,是继北京、上海之后我国第三“国际化大都市”,在这一城市定位下涉外商务谈判与英语教学成为“国际化都市”进程中的两翼。在西安加快国际化都市建设的过程中,国际因素的参与程度会越来越大,而涉外商务谈判则随着国际化都市进程的推进逐渐在西安经济发展的各个层面展开。作为我国西部教育重镇的西安,高校林立、高等教育资源丰富,这为西安国际化大都市建设提供了必要的人才资源。但同时,西安作为内陆城市,对外交往依赖的主要手段还是涉外商务,因此对于外语人才尤其是英语人才的培养更显得重要。

对西安而言涉外商务谈判主要集中在以商务英语为载体的涉外事务之中。在这一方面学术界在理论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唐玮《国际商务英语谈判》(《河南科技》2011年第7期)一文指出国际商务英语谈判是对外贸易活动的一部分,谈判结果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经济利益,只有充分了解谈判过程和掌握谈判策略,才能在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1];孟庆娜《对外贸易谈判中商务英语应用策略研究》(《中国商贸》2010年第20期)则主要从礼貌策略、模糊策略和回绝策略三个方面揭示英语谈判在商务英语对于谈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王竞幸《跨文化商务交往中的英语语用失误》(《商务必读》2011年12月)则对跨文化商务交往中常见的语用失误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其防范策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培养英语商务与外语教学方面的研究分析,张丽在《论商务英语专业毕业生应具备的能力》(《科技世界》2012年第6期)中从商务英语和普通英语的区别和联系入手,分析了商务英语专业的毕业生应具备的能力,其中包括了英语语言技能、商务专业知识、商务操作技能等。孙赫强在《商务英语的课程设置及人才培养》(《大众文艺》2009年第19期)一文分析国内商务英语发展状况结合企业对人才的需求,对课程体系的设置进行探讨。骆红亚在《商务英语课程教学方法探讨》(《改革与开放》2009年第12期)一文认为商务英语既要让学生学习丰富的商务知识,又要学习商务方面的各种英语表达,提高商务英语综合水平。

以上诸位学者分别从商务英语与涉外谈判和商务英语人才培养两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也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研究前提。但是,在以上的研究中我们发现,无论是涉外商务英语谈判的模式还是商务英语人才培养都还是处在整体或者是泛论的层面,而以某一区位经济为中心对涉外商务与涉外英语教学的研究还没有引起人们更多的关注。因此,我们应该将涉外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置放在西安加快国际化大都市建设的背景下,在西部这一区位经济中心发展的过程中来探讨二者之间的衔接与互动,探寻涉外人才能力培养的目的性,探索西安涉外商务英语教育的新途径、新方法,以期实现对西安地区的涉外事务处理能力的提升和商务英语教学水平的提高。

商务谈判英语课程在培养涉外商务谈判专业人才方面的意义

商务谈判英语课程是商务英语专业的一门专业必修课。它是为商务英语专业开设的商务英语基本技能实践课程。目标是通过英语听、说、读、写译等基本技能的综合训练,培养学生的国际商务沟通能力,使之能成为现代职场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所需要的复合型、国际型、应用型人才。是一门实用性、技能性很强的专业课程。

商务谈判英语课程是商务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决定商务工作成败的关键,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与技巧性。通过该课程的教学,达到培养学生在商务谈判领域中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2],使学生巩固英汉双语翻译和口语输出能力的基本功,帮助学生适应市场需要。培养出掌握经济、商贸理论、熟悉国际运作规范,熟悉国家政策的相关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国际规则、国际惯例,能够使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能够在外事、外贸、金融及外(合)资机构、企事业单位等涉外商务活动与翻译工作的具备较高综合素质的应用型、复合性型、外向型商务英语谈判专业人才。

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的主要内容

当我们探讨西安在建设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的涉外商务谈判与商务英语教学的衔接与互动,就其二者之间的紧密程度而言,可以说是一物两体,互相依存,共同提升的,但将其置放在西安国际化背景下其所彰显的现实意义则涉外商务谈判显得比较重要,这是因其所具有的实用性的特性所决定的,因而它往往掩盖了商务英语教学这一内在的支柱。不可否认,当今时代人才流动已经常态化了,它一方面促使了人才聚居区经济的进步,但同时又为区位经济的长远发展预设了不稳定的因素,因此要想使得区位经济发展更加长远,就必须实现人才建设队伍的持续性,这对涉外人才教育提出了一个严峻的挑战。正基于此,笔者从以下诸方面进行初步探索:

1.西安涉外商务谈判的特征及面对的问题:作为西部区域经济中心的西安,无论是在科技、教育、人才等各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重庆直辖市的设置和大郑州经济圈的逐步壮大,这都必将对西安的区位经济优势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如何实现西安国家化大都市建设任务,必将成为一个现实的思考。在笔者看来,加强对外的力度,对于提升西安区位经济建设越来越重要。就目前而言,必须熟悉西安涉外商务的基本形态和其目前所面临的困境,这对于西安自身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研究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的基点。

2.涉外商务人才的教育培养:在错综复杂的涉外商务谈判中,不同地域文化之间的交流沟通,涉外人才担负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人才培养成为连接商务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的中介和桥梁,也是高等教育和高职教育的社会目标之一,我们应该通过对涉外商务谈判的客体展演,积极探寻涉外人才培养的方式和途径,希望能在探索涉外英语教学的过程中提供些许有益的经验。

3.商务英语教学与商务谈判互动机制的建立:可以说涉外商务谈判是建立在涉外教学的基础之上,英语作为世界性通用语在涉外教学过程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就西安高等教育和高职教育的实际而言,高校没有设置专门的英语商务谈判院校和专业,商务英语专业学生的英语商务谈判能力特色不够突出。因此,有必要建立商务英语教学与商务谈判的互动机制,促进和提升西安地区涉外人才的教育和培养,为西安区位经济建设注入必要的人力资源。

如何有效地建立涉外商务谈判与商务英语教学之间的良性互动,二者处在不同的领域和担负着不同的社会功能,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深刻的联系,以往,人们往往偏重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在这一层面上进行有益的尝试,在涉外商务谈判与商务英语教学之间探寻二者衔接互动机制的建立,目的就在于探讨更加便利的涉外人才教育途径,使得学生“学有所向,学有所本,学有所用”,促进涉外教育事业的顺利推进;同时在具体的商务谈判领域,使得人尽所能,为企业和社会提供最大的经济效益,加快西安区位经济建设的步伐。

如何真实再现涉外商务谈判过程,涉外商务谈判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商业机密,非企业核心人员往往难以触及具体谈判的过程,而当事人也不能随便将谈判的过程详细论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我们对于涉外英语教学环节的设计。因此我们应该通过走访与资料查阅的方式,在涉外商务谈判的原则与方法上对商务英语课程的设计提供有力的帮助,在整体上把握课程设置的最佳途径和方式,以有利于涉外人才的培养。

结语

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是一个试图弥补传统的商务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教学中所存在的弊端与不足的尝试,旨在真正实现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的有效衔接。

参考文献:

[1]唐玮.国际商务英语谈判[J].河南科技,2011,7.

涉外经济论文第6篇

一、研究设计

本文以40岁为年龄上限界定了高校青年教师,以此群体作为研究对象。为确保研究对象的代表性以及样本选取的简便易行,本研究在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选取商学院、文法学院、管理学院等11个学院,在每个学院内进行随机抽样,对不同学科、不同性别等指标下的青年教师进行问卷并结合部分访谈调查。根据对青年教师的界定,本研究共发出问卷调查200份,回收189份,有效问卷178份,问卷回收率为94.5%,回收问卷的有效率为94.1%。

二、研究内容

本文首先用五点量表法对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整体教学能力水平现状进行分析。如图1所示:34.82%的教师认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目前整体教学水平较高,65.18%的调查对象认为整体水平在“一般”或“比较差”,可见,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的教学能力水平有待不断的提升。关于教师教学能力的构成问题,众多学者已经做了深入系统的研究。本文参考张大良[1]的观点,将问卷调查的研究内容从高校青年教师教学认知能力、教学操作能力、教学监控能力三个维度展开。1.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教学认知能力。孙杰远[2]指出教学认知能力包括对教学目标的理解力,对教学资源的分析力,对教学对象的知觉力,对教学情景的辨别力,对教学管理的思维力五个方面。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7.8%的青年教师会在教学活动开始前进行分析和判断,其中89.89%的青年教师在教学活动中会对教学目标进行分析,86.52%的青年教师针对教学对象进行分析和判断,77.53%的青年教师对教学资源进行了相应的分析,而在教学情景和教学管理方面,相对来说做出的分析和判断较少,仅有2.8%的青年教师不对任何内容进行分析判断。除问卷调查外,笔者还辅助了部分访谈内容。问题:您能否在教学过程中实现事先确定好的教学目标?其中有多数老师坦然在课程设置中明确了应该要学生掌握哪些知识点,启发学生对这些重要知识点进行思考讨论。但是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可能由于学生的积极性、教学时间的有限性等问题,难以逐个实现预先设定的教学目标。2.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教学操作能力。目前,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PPT等多媒体软件在高校教学中的使用已经非常普遍。问卷调查中,有近90%的青年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主要采用口述和多媒体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授课,表现出较强的现代化信息技术使用能力。除此之外,本研究设置了相应的访谈。问题:您是否在教学中采取“课堂讨论法”,效果如何?大部分青年教师表示:在课堂教学中有设计“课堂讨论”环节,安排学生分组讨论问题,但是在讨论过程中存在部分学生不能有效利用讨论时间,甚至讨论一些与课堂内容无关的问题,导致课堂纪律很差。3.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教学监控能力。教学监控能力即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将自己的教学活动作为意识对象,并对其进行不断地计划、检查、评价、反馈和调节的能力。在对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的调查中,大部分青年教师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教学反思,青年教师也只有在不断的教学反思中总结自己的不足,才能不断提高自身的教学能力。

三、研究结论

根据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目前的整体教学水平处于中等偏上水平,但在各个维度的发展中仍然存在明显的问题。在教学认知能力维度上主要表现为,教学目标有待提高,教学情境等内容有所忽略,特别是女性青年教师。在教学操作能力维度上,表现为在教学中与学生互动以及课堂管理水平较弱。在教学监控能力维度上,表现为大部分青年教师能够及时有效的进行教学反思,对自身教学行为进行监控的意识较强,但实践动力不足;教学活动结束后较少与学生交流心得体会,不能充分利用学生对教学的反馈意见。

作者:张丹 单位:湖南涉外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大良,纪志成,周萍.高校青年教师教学能力的评价体系和影响因素研究[J].贵州社会科学,2009(9):91-96.

涉外经济论文第7篇

一、国际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 tax 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 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 (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 (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 (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 (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 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 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 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 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 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 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20] 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 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涉外经济论文第8篇

关键词: 涉外股权转让;国际避税;东亚经济与合作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12-003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12.08

一、前言

在全球化浪潮下,东亚经济快速发展,各国相互依存关系加强,经济规模达到了与美欧三分天下的程度。为迎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集团化的挑战,东亚各国必须联合起来发展。本文将股权转让的分支――涉外股权转让,与国际避税结合起来探讨涉外股权转让在东亚合作中的影响作用及应如何引导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来更好的为东亚经济发展和顺利合作做贡献。

二、研究现状及含义界定

(一)相关研究现状

现阶段各国对于避税问题的管理大都停留在事后追究的阶段,对于交易前规范和监督仍有很大的工作要做。加拿大税法教授李金艳和刘春宝(2005)研究了境外投资者的税收安排[1]。蒋健与朱敏(2008)对中国这一领域的避税现状做了实证研究[2]。王星辰(2010)认为2009年金融危机肆虐导致全球并购市场成交大幅萎缩,但中国表现仍可谓一枝独秀,对外投资实现正增长,在2010年,在政府的明确支持下,中国海外投资步伐将明确加快[3]。崔志刚、贺晓翊(2012)指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属于涉外商事案例的集中管辖范畴,而纠纷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国在国际上的东道国形象,而合理通畅的股权转让能有效地存进公司筹资和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实现股东投资的目的[4]。东亚经济的合作与发展离不开企业和投资,为了使整个区域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因此对其中的涉外股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

(二)界定涉外股权转让范围

本文对涉外股权转让划分为四个层次:1.股权的内部转让。跨国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会造成股权转让的涉外性,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关联公司之间股权的转让即是涉外股权转让。2.股权的外部转让。有关股权的跨境转让使得股权转让具有涉外性。股权转让的主体,即出让方和受让方,其中受让方必须是出让方所在国境外的个人或在境外其他国家登记注册的企业组织。3.跨境资产收购。很多学者把资产收购和股权转让明显界定开来,由于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涉外股权,其跨境资产是其中占比很大也很重要的一部分,所以本文把跨境收购包括在内。4.外商直接投资。这是涉外股权转让的例外形式,因为它涉及到的被转让股权是起于零的,由于转让后占有股权且在当今经济发展中起到很大推动作用,所以也是本文考虑的范畴。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包含的涉外股权广度较大,下文若无具体说明,所用到的术语就以“涉外股权”出。

三、涉外股权转让与东亚经济发展的关系

(一)东亚各国政府放手开展股权投资

东亚各国加入WTO后各国外资企业规模及数量不断攀升,近年来随着外资企业的发展和出资方母国的需要,重组交易日益频繁。而伴随着市场准入领域的放宽和投资硬件环境的改善,股权转让已成为各国外资企业重组交易中最频繁的类型。

为了确保股权转让的真正实现,一方面需要逾越股权转让的障碍,另一方面需要立法的完善。比如说受让方需满足自身企业的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才能对外长期投资,这是对合营企业的保护,因为企业运营需要足够的资金,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就不能确保企业的正常运作。

东亚各国逾越法律障碍并且讨论建立完善立法以实现股权转让,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股东合法的、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有利于开放市场吸收外资的、增加产品竞争力的股权转让的实现;其次随着各国市场的开放,外资企业的增加,内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内企业在一国境内享受同等国民待遇,消除差别待遇政策,使得股权转让的程序更加规范,股权转让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意义;然后是各国的政策不同,需要统一法律制度的口径,保持立法、执法的一致性,促使股权转让的在更加广泛的领域进展的更加顺利;最后由于东亚国家与欧美的联系日益紧密,在贸易、投资、金融及产业结构分工等方面都不断加强了与区外的联系,合作的要求与必要性日益增强[5]。东亚作为与美欧相媲美的第三大经济体,为保持发展速度和质量,需要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交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政府政策,广泛吸收投资者,增加投资者对东亚经济的信息。

(二)股权转让对东亚经济发展的意义

1.股权转让是股权重组最频繁的行为

首先,股权转让有利于保持企业的活力和知名度,能使有能力和资金的股东真正管理和监督企业的发展和利润问题。在大企业家的名誉影响下也能提升企业产品的品牌效果。其次,按照法律条件和程序进行股权转让能避免股东的独裁垄断,是企业、企业家、企业产品和服务处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利于市场的安定有序运行。再次,对于涉外转让不仅在更大的范围内打响了产品和服务的旗号,也有利于境内外两国国民的交流和政府间的合作;而且,在金融机构股权分配上,各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服务领域,有利于金融服务机构治理结构的改善和竞争机制的完善,提升金融服务行业的活力。

2.股权转让效率高,能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

一方面股权转让能以较快的速度取得大额股份,尤其是在企业经营不景气但有发展前景的时刻或原股东急需资金不得不转卖股份的时候。另一方面,能够优化市场,引导资金流向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一个企业发展潜力越大越能赢得股东的青睐。

四、涉外股权转让中的国际避税问题的利弊比较

涉外资本股权转让比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更具有隐蔽性和虚假性,由于涉及到境外机构甚至其他政府的操作和利益,使得对涉外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督、跟踪增加了难度。股权收购作为一种典型的企业重组形式,被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借用来作为避税工具,滥用股权收购实施避税的行为随处可见。尤其当企业有意隐瞒收益,造成税企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会对本国的税收收入带来很大的损失。

(一)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的弊端

国际避税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以下就以典型的案例①“国税函[2009]698号@重庆案――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来阐述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的过程及启示。2008年5月,渝中区国税局两路口税务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新加坡B公司将其在新加坡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结构如图3。

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C是新加坡的一家公司,表面上看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重庆合资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即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要注意的是,目标公司C除了在转让时持有重庆合资公司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转让目标公司的交易其本质是转让重庆合资公司A的股权,新加坡控股公司C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2008年10月重庆国税按照上述结论对转让所得作出了处理: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根据股权转让所得向重庆国税补交98万人民币(约合14.5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

在上述案例中,很容易知道C公司作为B公司的受控公司应该将所得利润上缴到新加坡母公司,即有义务向新加坡政府缴税。而我们也容易忽略C公司的收益来自中国,考虑到重复征税,却忽略了案例的本质是股权转让,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案例通过立案审理的途径来处理避税,不仅给政府带来财政损失,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给政府人员带来复杂的工作任务并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鉴于此,在涉外股权转让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涉外业务企业都要从中吸取教训并总结经验。

事实上,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股权转让也成为越来越受欢迎的经济形式,其中的国际避税问题也带来了更多形式的麻烦,如造成国际资本的不正常转移。以避税形式导致一国税收收入减少而另一国经济利益增大,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信任和合作,甚至影响政治外交;还有对投资环境产生不良影响。低成本的股权转让使得其他竞争股权的股东处于劣势地位,反而淘汰了真正拥有竞争实力的企业,造成市场混乱局面,优劣难分,进而使整体经济很难进步,进入无法与美欧经济相抗衡的局面。

(三)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优势

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国际避税虽损害了国家税收收入和其他竞争企业的利益,但进行避税的公司却从中得到了很大好处,促进东亚各国的进步一合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产生正的外部效应

股权转让过程中进行避税的企业拥有了额外的资金,如果进行再投资,比如进行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投资,或者投入到科研开发中,就自然产生了外部效应。

前者快速增长的投资能够带来双重收益,一方面是资金提供方的回报率的收益,另一方面是接受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增大、技术进步所产生的收益。后者进行科研开发首先尝到好处的本企业,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和技术的普及,产业内企业都逐次得到因技术进步而来的好处。再者,作为产业链上的一员,当某企业发展迅速必定导致该产业结点发展进步(不论来自技术的扩散还是由于竞争而淘汰劣者),快速稳定的发展又会需要前向关联产业提供大量的产品和服务和向后向关联企业提供大量廉价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很顺利的带动整个产业链的前进。

2.在信任基础上进一步合作

进行国际避税时,首先说涉外股权转让的出受让方之间的交易本身就是一次跨境合作。由于东亚各国经济发展、资源结构在很多方面都是互补的,我们应充分利用互补性以实现互惠。通过合理的节税手段,使得各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有剩余,此时是进行风险投资还是进行科研研究或者只进口昂贵的高技术和高质量设备,这需要根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能力进行选择。这不仅是一个独自选择的过程更是合作的开端。

五、结论及启示

随着东亚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合作显得越来越重要,尤其近几年的资本渗入如此广泛,积极广泛的合作合资企业为东道国和所在国经济的发展和区域合作起到了很好的带动作用,然而东亚经济体在走向合作的过程中,由于单个国家市场体系下的经济发展很容易让个别人或组织钻法律的漏洞,进行不合法的国际避税,这不仅给本国市场环境的安定和团结带来很大的困扰,也不利于东亚合作的顺利进展[6]。这就需要政府干预和国家间的共同合作,不仅体现在立法和监督上,必要时需要以独立法人的身份来调控各部分股权的分配,以维持社会的公正平等性。

首先,在详细了解和认识各国有关股权转让的立法和程序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程序和立法的不同之处,增加东亚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进行探讨和协商,尽最大可能使得各国立法的统一性和监管制度的一致性,维持合理统一的税收原则,从而限制不法企业利用各国的税法漏洞来进行国际间的避税活动。达成各国政府法律法制度的共识,并引导企业从不正当避税走向合理的节税,鼓励节约成本的宣传活动,普及税收筹划知识,让各国各企业都能很好的节约资源,通过共同努力实现的资源的最优配置。

其次,为实现东亚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应该取消国与国之间贸易和生产要素流通的各种限制,鼓励股权的转让实施和发展,使涉外股权转让进入内部化,不受到各种歧视或额外的限制;降低特权对生产力的束缚作用,使得企业间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也使得资源(劳动力、资本、技术、自然资源等)能够向更有效率的企业集中。这可能不适合所得东亚国家,但就整体利益而言,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这就需要各国进一步深入改革。

最后,有重组计划的企业应深入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定价问题的看法及立场,以及可能采用的经济分析方法,以主动管理资产重组中牵涉的股权转让潜在税务风险。在进行合理筹划以及进行有关的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企业应及时向专业咨询机构寻求意见,以制订有效的转让策略,计算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减少受到反避税调查的风险。在维持企业自身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为实现大的经济效益,加强实现企业间的合作,再经过政府的支持,以达到东亚国家间的经济合作。

为实现上述东亚经济的高度发展与合作状态,东亚国家政府需要积极鼓励涉外股权转让的发生发展,并为其发生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文化氛围,把促进东亚区域经济体的形成和稳定发展作为国家发展的一项指标任务,随时随地为东亚经济的进一步合作去努力。与此同时,东亚各国政府也必须保证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各种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只有运用正当的手段获得利益才能保证利益的源源不断。通过各国政府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制裁和监督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此基础上并积极引导各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东亚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李金艳,刘春宝.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收问题与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法解释原则[J].涉外税务,2005 (5).

[2]蒋健,朱敏.股权转让境外交易避税案例点评[J].涉外税务,2008(3): 54-58.

[3]王星辰. 2010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前景[J].市场周刊,2010(3).

[4]崔志伟,贺晓翊.关于审理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思考[J].人民司法,2010(7).

涉外经济论文第9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 涉外旅游专业 发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2)009—161—02

国家开展高职高专教育,主要是为社会培养专业性人才。涉外旅游专业是高职院校根据市场的需求,为了培养专业性的涉外旅游人才而设立的。对于高职的专业设置来说,必须要对专业的培养目标进行定位,这样才能更好的设立专业的年度教学计划以及人才培养计划。如果没有明确的专业培养目标,教学的方式也就不太明确,质量更是无从谈起。

1 涉外旅游专业的特色

1.1 涉外性

涉外性是涉外旅游专业的一个重要特色,主要是为一些国际旅行社以及高端酒店的涉外岗位而培养的专门人才。从上个世纪末期到现在,旅游行业在我国发展的速度很快,一步步的形成了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局面,这三驾马车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以及出境旅游。随着出入境旅游行业的不断发展,急需一大批从事对外旅游业务又懂得英语的专业人员来适应国际旅行社和高端酒店的涉外服务岗位和管理岗位。因此,高职院校设置的涉外旅游专业有着鲜明的涉外性。

1.2 地方性

在很多高职院校当中,地方性是涉外旅游专业打造的特色,形成这种特色的主要原因是各个地区的经济结构是不相同的。在不同的地区,其主要的资源以及产业结构等都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这样的状况就决定了不同的地区需要的人才结构也是不同的。从各个地区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可以看出,地区经济发展存在不平衡性,经济基础和生产水平也不相同,需求的人才能力结构自然也不相同。所以,高职院校在设置专业需求的问题上,要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有经济发展中需要的就业岗位,培养出来的专业人才要能解决实际问题,不能搞全国统一的标准。从我国高职院校的招生状况来看,生源很多都是来自本地,这些与普通高等院校的生源来自全国各地有着一定的区别。所以,高职院校根据涉外专业的这一特点,要把地方经济的发展状况考虑在内,把地方性作为培养专业人才的一个特色,因地制宜。不同地方的院校培养的目标也有一定的区别,就连同一院校的不同时期人才培养的目标也会有所不同。只要是能适应这个地区这个时期的岗位需求,就是这个地区院校同期的人才培养目标。

2 高职涉外旅游专业发展中的问题分析

2.1 公众对于涉外旅游专业的认识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旅游业已经成为了带动经济发展的重要行业之一。但是,就涉外旅游专业来说,很多家长和学生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单纯的认为涉外旅游专业就是外语导游。这样就直接导致了一个结果就是学生和家长所认为的这个专业的就业率主要是毕业之后能不能成为一个专业的外语导游,或者能不能带出入境团。事实上,这个评价标准还是不具体、不全面的。涉外旅游专业培养出来的人才的就业岗位设置主要是从事涉外导游、高档饭店的客房或者前厅、酒店等的专业服务与管理;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事旅游行业的行政工作、旅游业的管理工作、景区的讲解与管理工作、涉外业务的翻译工作等。涉外旅游专业培养出来的人才就业面是相当广阔的,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2.2 涉外旅游专业的定位问题

涉外旅游专业属于旅游管理的一个学科分支,是旅游管理细分下来的语言方向的班级分配。对于高职高专来说,一般都是三年制,并且高职一般比较重视实践教学。所以,学生的理论教学课程时间相对也不长。很多老师和学生就模糊了旅游管理与涉外语言的定位,应该是设置旅游管理的课程多些,还是涉外语言的课程多一些成了课程设置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由于导游证需要考试才能颁发,学生为了取得这个资格证书而背理论知识,对于语言的学习精力已经显得有些不足。就目前情况来看,涉外旅游的外语学习就涉外英语方向的情况相对好些,至于那些涉外日语、涉外西班牙语等小语种方向,因为学生在进行高职院校之前,没有接触过这些语言的学习,是从零开始接受一门全新的语言,在学习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需要对涉外旅游专业进行重新的定位与思考。

2.3 涉外旅游专业师资和教材问题

高职院校的涉外旅游专业属于实用性较强的专业体系。在掌握好专业知识应用的同时,还要强调外语的应用能力。在进行专业教学的时候,除了教给学生基本的理论知识以外,还要有专门的双语教学能力,这就给涉外旅游专业的教师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要求。而高职院校普遍存在师资力量比较薄弱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培养专业优秀的教师队伍。但是由于学校教学成本方面的限制,在引进师资的时候就有一定的难度。一些学校存在专业理论老师教理论,外语老师教外语的局面,造成了课程的脱节问题。课程学习具有明显的拼凑意思,没有形成自身的特色,没有抓住实用性的专业定位。除此之外,因为涉外旅游专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才兴起的一个专业,发展的时间还不长,除了涉外英语的教材比较好之外,那些涉外日语、涉外西班牙语等小语种的专业教材选的都不是特别科学,不能学之有用。甚至可以说是管理方面的教材与语言方面教材的叠加使用,没有真正的把这两个方面融合到一起的教材可供教师和学生使用。

2.4 涉外旅游专业的课程设置问题

在很多高职院校中,涉外旅游专业的课程设置都不是特别合理,课程的比例有待调整。一般都设置为:公共基础、职业基础、职业拓展、职业认证以及选修课等课程。学校在设置课程的时候,把公共基础和选修课的设置占据了四分之一的比例,而职业技术和认证等相关课程只有不到百分之五十。这样的课程设置,很难培养专业性较强的涉外旅游人才。

2.5 涉外旅游专业的实习环境问题

涉外旅游专业的学习,尤其是语言的学习,需要有良好的语言环境,要有开口说外语的氛围。而目前的状况是学校与实习单位的合作力度有待提高,即使学生进了实习单位,由于条件和环境的限制,也没有太多外语实习的机会。比如中部的一些地区和城市,由于外国人居住的区域没有形成,就缺少良好的语言环境。由于学生的家庭状况、学校的资源和课程设置、有关部门及社会的扶持力度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学生根本不可能出国去专门学习一门语言。所以,这样一来,实习的环境就受到了限制。

3 高职涉外旅游专业发展的对策

3.1 加大专业宣传力度

涉外旅游专业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下的一个新兴专业,处于发展初期。对于这个专业的宣传,不仅仅是学校的责任,也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加大涉外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能够很好的解决入境导游稀缺的问题,也是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举措。涉外旅游专业不但培养了旅游人才,也培养了外交人才。因为涉外旅游专业有着很强的专业性,涉及到人文、地理、政治、语言等方面,所以,相关部门要加大专业的宣传与支持力度,加大政策与物质的扶持。这样一来,学校才能为专业教学设置完善的配套设施,培养出适应社会需求的专业人才。只有有关部门给予涉外旅游专业特殊的培养政策,学校才能抓住机会,建设国际化的办学模式。培养出优秀的人才是对这个专业最好的宣传。

3.2 合理定位专业发展方向

涉外旅游专业的建设就是要以市场为导向,进行正确的专业定位,制定合理的教学目标。市场需要那些既懂得外语,还有专业理论的旅游专业人员。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这类专业性的人才在市场上的需求程度,获得的收入也是非常可观的。所以,涉外旅游专业在进行专业设置的时候要注重语言能力的培养。我们在定位这个专业的时候,必须要突出“语言”二字,在语言能力较强的情况下,加强旅游理论知识的学习,培养出专业能力较强的综合型人才。

3.3 强化师资队伍建设

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注重教师的专业素质,鼓励教师进修学习,以适应时展的需要。可以聘请知名的专家教授开设培训课程,支持教师到相关企业进行挂岗学习,培养新型师资队伍。加大师资引进力度,吸收新鲜力量。教师在进行专业授课的时候,要有一定的创新能力,改变过去传统的教学模式,让学生变成课堂的主体,提高他们学习的积极性。在教材情况不是特别乐观的状态下,教师可以改变授课的方式,可以采用教学与评价一体化的模式,增加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让他们能自己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还可以采用情景教学模式,让学生用学习的语言扮演剧情里的人物,这样一来,在提高学生外语表达能力的同时,还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4 制定新的专业课程体系

目前的涉外旅游专业的教学模式相对比较单一,课程体系没有突出专业特色。而就涉外旅游专业来说,必须要突出语言课程的重要性,同时加大旅游管理理论学习的力度,要改变过去的专业课程设置的比例,在课程教学中采取双语的教学模式。当然,对于当代大学生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也不能忽视。

3.5 加强与实习单位的合作

对于涉外专业的学生实习来说,学校要积极开展“校企合作”,采取订单式的培养模式。除了设置校内的实景培训教室之外,还要与酒店以及旅行社联系,与他们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的需要,可以采用订单的方式为企业输送人才,这样才能让学生有很好的实习环境,也为就业打下基础。在教学过程中,可以运用学校与企业双方的资源进行实践操作,从而培养学生的专业应用能力。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深入,入境旅游已经成为我国旅游产业的主要市场之一。由于入境旅游人数的逐渐增多,需要配置大量的专业外语导游,涉外旅游专业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进行合理的专业定位、加大师资力量建设、制定新的课程体系,加强与企业的合作力度,从而培养出适应市场需求,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综合型人才。

参考文献:

[1] 曾招喜.山东旅游高等职业教育现状与发展建议探析[J].中国科技信息,2009(15).

[2] 许雁萍.旅游英语教学方法之我见[J].科技信息,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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