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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管理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9-27 10:10:27

资源税管理论文

资源税管理论文第1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资源 均衡配置 征管效率

一、税收征管资源非均衡配置的内涵和表象

(1)税收征管资源非均衡配置的内涵

1.税收征管资源。税收征管资源是指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各种要素投入,既包括各种“自然资源”如税收征管机构等,也包括一系列“社会经济资源”和“智力资源”如税收征管权等。税收征管资源的形成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各级政府的投入。二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或授予的,如税收制度。三是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获得的,主要包括各类征管信息和数据。

2.均衡与非均衡配置。税收征管资源均衡配置,是指各项征管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资源配置与征管活动需求完全匹配并且相对稳定,在资源总量固定的条件下,税收征管的产出和相关效益达到最大,或是税收征管的收益一定的情况下,投入的资源成本最小。

(2)税收征管资源非均衡配置表象的总体检讨

1.空间配置的非均衡性。一是纵向配置非均衡。我国税务机构庞大,截止2009年末税务人员达85.6万人,税务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实行“复制”,从总局到基层税务分局(所)共5个层次。二是横向配置非均衡。在现行征管模式下,征收、管理、稽查三分离,政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协调配合,存在机构(部门)增多、协调成本较大等问题。三是“内外”配置非均衡。国、地税两套税务机构的设置大幅度增加了征管资源。

2.时间配置的非均衡性。

3.非均衡配置的后果。用公共部门绩效评估的“4E”取向来评判,一是不够经济。国家为实现税收征管目标,投入的人、财、物一直居高不下。二是效率较低。无论从征管投入产出还是税务人员人均征税额等指标看,我国税收征管效率都远低于先进国家。三是效能不显著。从税收征收率、纳税人遵从度等指标看,征管资源配置并未能显著改变征管现状。四是公平性较差。税务机关内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间的征管资源分配不公平,甚至差距逐步增大。

二、税收征管资源非均衡配置的形成机理分析

(1)宏观因素

1.税制因素。现行税制对税收征管资源配置的影响体现在:①税制复杂多变。②部分税收政策不尽合理。③税收自由裁量权、执法责任追究制等管理制度尚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征管效率。

2.政治因素。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分税制改革,分设国、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分税种开展税收征管,虽然对确保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收入有较好的效果,但某种意义上意味着征管资源增加了一倍。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税务工作的行政干预也会影响征管资源的配置。

(2)微观因素

1.内部管理因素。一是信息不对称。税务系统内部之间存在着种种信息不对称矛盾。二是资源配置与职能要求不相适应。部分岗位职能不明晰,调整频繁,人权、事权、财权不同程度地存在越位、错位、缺位的问题。

2.人员因素。一是人员结构不合理。税务人员知识结构参差不齐,高素质人才偏少。二是积极性不高。由于领导职数有限,干部发现晋升无望,过了一定年纪就不太愿意干事。三是人员流动不合理。

三、优化配置税收征管资源的路径选择

(1)制度创新——改革和完善现行税制

1.建立健全税收征管法律体系。税收征管法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的税收征管规范性文件组成的。应当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完善税收征管法,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

2.优化税制安排。遵循“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思路,积极深化税制改革。包括: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合理调整消费税范围和税率结构;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逐步实现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适度降低边际税率和减少累进税率级次等。

(2)管理创新——努力提升资源管理效能

1.构建科学的税收征管体制。—是精简税务机构。在兼顾区域经济发展和征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置征管机构,有效均衡地分配征管力量。二是实施税源差别管理。引进风险管理理念,把资源优先配置到风险高、税款流失可能性较大的地方,最具效率地运用有限的征管资源以提高纳税遵从度。三是推进省、市局一体化建设。构建省局、市(州)局一体化运行新格局,打破层级,缩短流程,一体化运行。

2.着力优化税务人力资源。一是完善人才进出机制。推行竞聘上岗,畅通出口,对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坚决予以辞退,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局面。二是健全税务人员激励机制。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健全岗责体系,切实改善部门之间、人员之间工作量苦乐不均的现象。三是积极探索税务系统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推行公务员分类管理,加大干部交流力度。

参考文献:

[1]何胜,论我国税收征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华中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资源税管理论文第2篇

关键词:资源税费;资源税;权利金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0.069

1奇特的性质:名为税收,实为权利金

我国的所有矿产资源均归国家所有,国家将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付矿产企业开采,并按其开采的矿产品的数量,收取一定的价款。这一行为的实质是国家和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之间关于矿产资源的转让交易,是市场行为的一种,其中收取的价款则是已经完成转让的那部分矿产资源的收入报偿,是相应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国际上称其为权利金。

显而易见,权利金是国家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凭借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有偿取得的,绝不是税收,因为真正的税收则是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和无偿取得的。

在我国,国家既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又是社会管理者,一身而兼二任,但在国家和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关系中,国家之所以收取的是权利金而不是税收,是因为国家的身份首先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而不是拥有征税权的社会管理者,而这则是因为所有权和征税权是皮和毛的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有权先于征税权,所有权是征税权的前提,没有所有权便不会也不必存在征税权。而且,如果能以所有权取得收入,国家就不会以征税权取得,这就像一个有理智人,面对一个欠他钱的人,不会不索偿其欠款而径直打劫他。此其一。其二,国家和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之间利益的核心是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而不是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收取的价款是矿产资源的价值,而不是因矿产资源开采而产生的利益或不利益,对其征税就是对矿产资源本身,是对其价值的征税,也就是对所有者的征税,但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国家没有自己对自己征税的理由。这一点绝不同于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征税。也正是这些原因,世界各国都绝少有类似我国的资源税。

2奇特的由来:“利改税”时代的产物

我国资源税正式开征于1984年,其目的就在于解决国有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问题。税收本该是取得无偿的,之所以开征资源税用于收取国有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费,是因为那是一个被称为“利改税”的特殊时代。

当时的理论主张是,国家确立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要求国有企业从过多的行政干预中摆脱出来,成为自主生产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资产所有权仍归国家,但企业拥有长期使用权。为此,国家在参与企业纯收入分配时,放弃以资产权力为依据的利润上交方式,改为以政治权力为依据的缴纳所得税方式,借税收法律形式以调整并固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克服大锅饭的弊端,促进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并为财政体制的改革准备必要的条件。正是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我国于1983年和1984年对国有企业进行了轰轰烈烈的两步“利改税”和工商税收制度的全面改革,资源税就是“利改税”和工商税收制度全面改革的重要成果。

不可否认,“利改税”自有其历史功绩,作为对长期占统治地位的“非税论”的反动和修正,“利改税”在当时出现也有其必然性,但毕竟“利改税”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同样存在严重的问题:“利改税”在指导思想上企图通过税收一种分配形式来处理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强调了国家的社会管理者身份,忽视了国家的资产所有者身份;强调了国家所拥有的政治权力,忽视了国家所拥有的经济权力;强调了税收形式的地位,忽视乃至否定了利润上缴形式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事实上混淆了国家对于国有企业所具有的双重身份、拥有的双重权力,混淆了“税”和“利”两种性质不同的分配形式。由此也就决定了我国资源税严重错位,以税收之名,行权利金之实,颠倒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作为社管理者的不同身份,将国家政治权力当成了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力,产生了众多混乱和严重的问题。但非常遗憾的是,尽管“利改税”这一极端的思维和做法没有实行几年就被清算了,但资源税的这种错位却一直岿然不动。

3奇特的理论:一直深陷在迷梦中

尽管我国资源税名不副实,严重错位,混淆是非,但是我国资源税的理论研究却从一开始就主动承担起了为其提供理论支撑的重任,为一个错误的问题――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国家要征收资源税――寻找正确的答案,由此一头扎进了一个又一个迷梦中。

“地租论”是我国资源税理论研究最先做的一个梦,这一理论梦想以租的理论解释资源税的征收。做这样的美梦,是因为西方国家在早期确实有一种所谓资源税的理论就是建立在租金理论基础上的,而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也与此完美地相似,能让当时的理论工作者理直气壮。更重要的是,在当时平均主义思想依然很严重,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矿产企业大赚特赚的情况下,这一理论所导出的“征收资源税是为了调节级差收益,是为了把矿山企业因资源丰度和开发条件优越而产生的超额收益,收归国有”,能很好地满足当时特别的社会心理。因此,这一理论一直占据重要的地位。但是,毕竟地租不是税,收取地租的身份是地主,行使的是所有权,而征税的身份是社会管理者,行使的是政治权力;地租的收取是有偿的,而征税则是无偿的。更重要的是,地租的收取是因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转让使用权,但企业开采了矿产资源则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家向企业转让的完全实现,而不是使用权的转让,这是一笔实物交易,而不是一种权利的使用许可,应该收取的是矿产资源的销售价款,而不是什么租或税。因此,以租的理论解释资源税的征收,只能是一个美梦。

“环保论”是我国资源税理论研究做的第二个梦,这一理论梦想要资源税发挥环境税的职能。做这样的梦,是因为深知“地租梦”说服力不强,想给它套上一个时髦的马甲。这个梦以外部性理论为基础,中心观点是“因为资源税能够促进环境的保护,所以应当征收资源税”。但是这一理论以“能够”证明“应当”,好像很有道理,却是一种强盗逻辑。更重要的是,保护环境是环境税的职能,所谓的资源税不可能发挥出环境税的职能。因为所谓的资源税实质是权利金,如果一定要称其为税,那也应是一种财产税,是对矿产资源本身的征收,征税的多少应该只与其财产价值的大小直接相关,必须从价征收,而与其对环境的影响了无瓜葛,无法以外部性理论进行解释。环境税则是一种行为税,是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的征税,其征税的多少应该与其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大小直接相关,可能与开采的数量有关,也可能无关,可能应当从量征收,但不能从价征收,外部性理论正是其理论基础。这两种税性质不同,功能迥异,根本无法合二为一,或一身而兼二任。因此,要资源税发挥环境税的职能,只能是一个美梦。

“补偿论”是我国资源税理论研究做的第三个梦,这一理论梦想以资源税补偿矿产资源的耗竭。做这样的梦,既是“环保梦”的续集,更是因为感觉环保马甲能起的作用仍然很有限,想扯起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大旗壮威。这个梦的主要观点是,资源税是矿产资源补偿金,征收资源税是为了补偿已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价值,以维护资源所有者权益,保证资源的可持续供给。但这一高大上的理论很成问题,一是资源税是矿产资源补偿金的说法站不住脚。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和开采企业是矿产资源的交易双方,国家把矿产资源转让给开采企业,开采企业缴纳了资源税(权利金),即支付了矿产资源的价款,就完成了交易,实现了矿产资源的价值,何来矿产资源的补偿或补偿金?二是以资源税补偿矿产资源的耗竭的^点也难以成立。因为相对于矿产资源在将来的价值,无论在当下能征收多高的资源税或权利金,都总是不完全的,都是很小的,其更多的利益则由全社会共享了,因而保障资源可持续供给的责任也必须由全社会共同承担,也就是应由国家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应由社会各方多元筹集,而相对于资源税收入,支撑一个社会运行所需要的矿产资源的价值量则是一个无穷大,绝不是小小的资源税收入的专款专用或用以建立什么基金就能解决问题的。因此,以资源税补偿矿产资源的耗竭,只能是一个美梦。

4奇特的走向:不尴不尬的一段存在

尽管我国资源税名不副实,严重错位,但其在较长一段时期内还是难以名副其实,回归本位。因为在理论上,还没有做好有关权利金的理论准备,而资源税理论研究集团的势力还很强大。在实践中,在集中和规范财权的大背景,税务部门和国土部门之间关于资源税争夺的博弈,注定了国土部门不占优势,尤其是在“营改增”使大批地税干部无税可收的情况下;同样,在“营改增”使地方政府失去主体税种的大背景下,央地之间关于资源税争夺的博弈,注定了中央至少要暂时退让。而且,保留税的名称,将其交由税务部门征收,还可以方便地使用整套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极大地降低制度构建成本。所有这些,都决定了我国名不副实的资源税一时难以回归权利金的本位。

事实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就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做出了安排,决定从2016年7月1日起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实施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合理确定资源税税率水平。这意味着,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资源税在法律上或名义上仍然是税收,不是权利金。

这次重大的改革仍未明确我国资源税的性质,但其实就是明确其性质为权利金,改其名曰权利金,改革的方向和重点应该仍然是扩大征收范围,改从量计征为从价计征,全面清理各种收费,合理确定负担水平。这是全社会已经形成的共识,是这一改革的社会基础。这也正是在法律上暂时保留资源税名称能被社会所接受的根本原因。而且,利益调整的不易,加之惯性重大的力量,这一“暂时”还会是比较长的一段时间。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保留这一名称的严重危害。一是名不正则言不顺,以资源税之名,行权利金之实的结果是,“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国家要征收资源税”的逻辑仍然会使人无限纠结,资源税的正当性仍将备受质疑。二是人们对资源税的期望仍将过高过大,比如人们期望其既能实现权利金的功能,又能发挥环境税的作用,还能补偿矿产资源的耗竭,而这必将阻碍我国环境税的出台,也容易使社会对资源税所实际发挥的作用生失望心,更可能使国家对权利金的征收无法达到合理的负担水平。这必将使我国资源税始终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因此,从长远看,为资源税正名,使其回归本位,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金,是必然的趋势。

参考文献

[1]马国强.矿产资源税的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J].税务研究,2012,(10).

[2]关凤峻.资源税和补偿费理论辨析[J].中国地质矿产经济,2001,(8).

[3]吴鉴.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收费制度辨析[J].资源・产业,2001,(4).

资源税管理论文第3篇

第一节 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目前,在所得税收管辖权方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兼行了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格局,有其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源。理论上是源于国家主权,源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则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纳税人的剧增,各国立法本土性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都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之间经贸往来关系的加深,这一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体制终将被改革。

事实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已率先实行了单一(Unitary)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如美国国家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建议国会尽早考虑美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主张只就收入来源地的所得征税,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1]

众所周知,从国际税法的实践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定意义上,加剧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诱发了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的发生。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它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阻碍了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导致跨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公平竞争。在国际双重征税情形下,由于跨国投资者要比国内投资者多负担税款,因而往往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还诱发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无疑,现行税收管辖权制度不仅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给跨国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也是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重要动因。只要国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国际逃税及国际避税问题也会大量存在。故20世纪初以来,诸多国家都已逐渐认识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危害性,并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适当限制。然而,时下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法律措施都只是区域性和临时性的,国际社会应该寻求一条更彻底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我们认为,最佳途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倡导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只对来自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拥有征税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政府对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是以收入者的居住地或纳税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收入的来源地为依据,即对于跨国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和境内的财产或在本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不区分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行使税收管辖权,依照本国法律课税。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税收本质理论。

从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出发,要使纳税人拥有的资本不受税法的影响,能够正常地在国家之间自由流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必然首先改革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的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税收管辖权原则,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而两种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局面使跨国纳税人始终处于国际双重征税的困境之中,资本的国际流动必然受阻。那么,在国际税法实践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更符合效率原则呢?首先,从两种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关键问题看,税法上的居民在各国的规定不一,认定起来容易产生冲突,而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则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标准,因而认定方便。其次,从税收征管制度看,一国居民在他国投资的收入只有在来源地国纳税后才能从他国移入本国,这样,采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就容易对应纳税收入进行源泉控制,避免国际避税和防止国际逃税,并且征收程序简便、易行。如果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就要涉及到对本国居民在外国收入的数额进行查证核实等技术问题。可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比起居民税收管辖权更方便、更有效。各国应当缔结《国际税收公约》,统一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然后再逐步统一各国所得税法,包括依法统一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标准、税基的计算方法以及税率等。

公平原则不仅要求跨国纳税人与国内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要公平,而且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也要公平。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那么,在国际税法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原则更符合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呢?首先从收入来源地所在国看,来自不同国家的跨国纳税人,其收入多少不一,在收入来源地国实行“从源课税”,能够最终达到“相同的纳税人缴纳相同的税款”和“不相同的纳税人缴纳不相同的税款”的目标。从居民所在国看,由于纳税能力是各种来源收入的综合,理应包括境内外收入。收入来源地所在国政府仅对非居民境内收入征税,而对其境外收入不具有征税权,不能综合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征税。故居民所在国要真正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必须由居住国政府采取境内外所得全面征税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可见,收入来源地所在国与居民所在国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较大。

应该看到,在充分体现国际税法“纵向公平”方面,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的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掌握的对纳税人所具有的“纳税能力”以及税收的“社会总效用”等问题是收入来源地国难以掌握的。对此,许多税法专家提出了“累进免税”的补救方案。居民所在国对境外收入免税,但对境内收入适用的累进税率则要按境内外的收入总额来确定。OECD范本和UN范本的第23条均有此规定,对境外所得免税,但对境内所得征税确定适用税率时,可将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我国对外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采取了这一做法。显然,适用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满足对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的要求。但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与冲突所引发的国际双重征税必然会破坏这种公平。

从国家之间税收权益分配看,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甚大,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具有明显的优势,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则为“形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不公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的情况,又正好加深了这种不公平的程度。众所周知,在国际投资市场上,发达国家是世界资本多数的拥有者,资本、技术、物资、信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流动,基本上是单向的。发达国家大量对外投资,而发展中国家则主要吸引外资。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使发达国家行使对境内外收入的征税权,而发展中国家实际上只行使对境内收入的征税权。显然,这种税收权益的国际分配在向发达国家倾斜,造成国际竞争中实质上不公平的现象。要改变这种不公平的状况,惟有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从税收公平的机会原则看,税收负担也应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机会大小来分摊。发达国家的居民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并获取利润。尽管作为居民所在地的发达国为其提供了一定“机会”,但对获取利润起决定性作用的“机会”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牺牲将一无所获,这显然不公平。而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投资或国际竞争中,就能够在跨国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公平。[2]

此外,从税收本质的角度分析,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也是有其依据的。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所谓公需说,可以理解为国家有增进公共福利的职能,在执行这种职能时,为满足必要的公共需要,就必须征税。但这一学说并没有解决国家为什么有权“必须征税”的问题。保险费说认为,国家象保险公司,而国民象被保险者,国民由国家为其保障生命、财产,税收是国民缴纳给国家的相应对价,相当于保险费。义务说是以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等的国家有机体论作为基础的学说。他们认为,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支付税收,是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该说也称为牺牲说,之所以称为牺牲说,是由于它不是对接受国家利益的一种返还,而完全是无偿的,也就是牺牲性的给付。[3] 早期比较重要的学说是由英国哲学家霍布斯首次提出,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予以发展的利益说,也叫交换说。霍布斯从资产阶级人文主义出发,率先探究了国家建立及其人民应当向政府缴纳税收的原因。他吸收了古希腊先哲伊壁鸠鲁关于社会契约的思想,将政治契约与普通契约相类比,使契约成为一种法律事件:人们转让自己的权利如同售出商品一样,应当获得相应的等价补偿-国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他认为,人民为公共事业缴纳税款,无非是为了换取和平而付出的代价。[4] 他提到:“主权者向人民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5] 洛克根据发展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度的要求,考察了国家课税权与国民财产权的关系。他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政府是由人民建立的,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他的结论是:政府只能站在议会赞助权的立场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赋税条例行使课税权。洛克的学说为近代西方国家立宪依法征税提供了理论依据。[6] 他认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孟德斯鸠、密尔等思想家也持类似的观点。利益说把税收的本质看作是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交换,从而将商品交换的法则引入了财政税收理论,奠定了近现代财政税收理论的基础,其影响力一直延续到今天。[7]

目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税收本质做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新利益说,这一学说也被称之为“税收价格论”。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国家(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国家(政府)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8]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是在所得来源地、即所得来源地国取得的,这些所得的取得必定耗用了所得来源地国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为了进行费用补偿,就必须对其予以征税。因此,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是符合税收本质理论的逻辑的。

在全球范围内倡导各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既有其法理依据,又在实践中十分必要。它有利于跨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之间开展公平竞争。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竞争,通常是跨国投资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并造成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不仅会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也会给国际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

「注释

[1]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2]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367页。

[3]参见[日]井手文雄:《日本现代财政学》,陈秉良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262-263页。

[4]参见李九龙主编:《西方税收思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5]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69页。

[6]参见李九龙主编:《西方税收思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

[7]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资源税管理论文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基层税务部门在人力资源管理一定程度上依然沿袭传统人事管理,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战略规划、激励机制理性公平观尚不完善、税务组织文化不健全等问题,提出了基层税务组织人力资源分类,确立以“人”为本的税务系统人力资源管理思路是税务组织达到组织目标的核心所在。

为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飞速发展,税务系统对其人力资源的管理必须做出更高更新的要求。作为税务组织的管理者必须充分认识“人”才是达到组织目标的关键与核心所在。因此,研究目前我国税务基层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笔者在税务部门实践工作中发现,在基层部门一定程度上存在沿袭传统人事管理理念和方法,人力资源管理还停留在事务性管理层面,缺乏对所在岗位人力资源整体情况、结构比例做细致分析,缺乏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战略规划,其激励机制存在理性公平观尚不健全;税务组织文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一、提升人力资源质量而不是数量

人力资源质量,是人力资源在质的方面的规定性,这是区别不同人力资源个体和总体的关键因素。在与人力资源的数量相比,其质量方面显然更为重要。

1.税务机关人事部门目前每年都会安排进行全员岗位培训、业务培训和思想政治教育,在注重提升整体人力资源素质的同时却没有达到相应的质量。人事部门可以每年通过对人力资源的体质水平、文化水平(以接受教育的年限来衡量)、专业技能水平(以接受业务培训的年限与等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等级等来衡量)、情智能力的高低(智商、创造力、情感智力等)、道德水平等进行个体职业能力因素综合测试,并统计分析进行人力资源分类培训提升质量。分为: (1)核心税务干部。这一类人员拥有与组织目标直接相关的专有技能(如征管业务能手、稽查业务能手等)。这些人员通常从事的是比较复杂的知识性工作,这样的工作需要高水平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机关应继续给予更多更高层次培训。(2)重要税务干部。这一类人员拥有对组织目标相当有价值的技能,其业务技能相对核心税务干部来说并不是非常精通,他们从事预先设定好的传统工作。机关应进行普通层次业务培训,提高日常工作的业务熟练程度。(3)基本税务干部。这一类人员多为部队转业或者其他单位跨行业调入人员等组成,所拥有的业务技能比较缺乏,难以独立完成与业务相关工作。机关应进行基础层次业务培训,提高普通业务熟练程度。

2.授课模式上,以集中授课为主,巡回授课为辅;在授课方式方法上,改变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法,采用案例式、情景模拟式、互动式教学方式,同时完善授课质量评估;建立绩效考核机制。考试方式方面,专题集中培训可实行讲完即考的形式,增加学习动力,务求学习实效;考试结果的运用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学习培训档案,将培训成绩与个人待遇相结合,使综合成绩好的人员政治上有待遇、经济上见实惠、感情上受尊重、激发大家学习的主动性。

二、完善人力资源激励机制

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于调动广大税务干部职工工作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十分重要作用,成功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使干部职工自觉努力去完成组织分配的任务,实现组织的目标。

目前在基层税务系统,激励机制理性公平观尚未完全确立。税务人员在判断单位对其是否公平,很大程度上受其个人公平观的影响,不同个人对单位某项措施可能有截然不同的感受,甚至同一职工在不同心理状态下,对同样的措施也会有不同的感受。面对税务干部职工的不同心理,笔者认为税务组织领导者在激励机制计划上应该注意以下三点:(1)只有组织乐意为职工、各部门或者组织绩效提供不同的激励时,激励计划才是有效的。使激励性报酬从激励的动机性目的转变为奖励保证。激励性报酬计划的主要目的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取得好的结果,而是激励绩效改善。因此,如果计划要取得成功,那么一定不能奖励差的绩效。(2)年度奖励预算一定要足够多以强化优异绩效。如果奖励预算是在保证奖励的增加不会超过特定的限制(通常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的基础上制定的,这些限制将会影响对出色个人或部门绩效的奖励。(3)必须确定与计划的实施和管理相关的管理成本。这些成本可能包括建立绩效标准的成本和进行记录增加的成本。为了与职工沟通该计划,回答相关问题和解决与该计划抱怨的所付出的人力,时间也包含在这些成本中。

三、建设以人为本的组织文化

优秀的组织文化可以规范税务干部职工的日常行为,容易被职工认同和接受,由于大家的认同,就会自觉地用组织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来规范和要求自己,并提高工作职责上使命感和责任感,从而更好地为组织的发展积极贡献力量。(1)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激励约束机制,加快组织“法制化”进程,规范职工行为,为组织文化执行提供依据。严格按照职工绩效来核定并落实奖罚,把从单纯的喊口号、挂标语等切实转变为实际行为标准执行,从而促进组织效益提高,促使职工行为与组织文化导向一致。(2)把税务文化和组织目标体系有机结合。将税务文化元素融入到工作当中,使职工时刻身处文化氛围,强化组织文化灌输,增加职工对组织文化的认同感。同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外出培训活动、职工联欢活动等,为职工提供交流平台,陶冶情操,展示多才多艺,使队伍充满生机和活力。

没有文化的组织是枯燥而乏力的。其组织的领导者管理理念是文化的基石,这种理念不是单纯靠行政命令硬性树立起来的,而是在活动中逐步形成的,是组织文化的灵魂与精神支柱!

参考文献

[1](美)乔治伯兰德,斯科特斯内尔.人力资源管理,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李昊.浅论市级地税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的完善路径.企业家天地,2009,2.

[3]王磊,王林秀.谈税务人力资源的管理与激励,2003.10.

资源税管理论文第5篇

关键词绿色税收可持续发展税收制度

如何使人口——资源——环境——经济协调发展,这个问题从20世纪70年代起逐渐受到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关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概念。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宏观经济政策手段之一的税收自然被用到了环境与生态的保护上,成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欧洲一些发达国家逐渐开征了各种具有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特征的税种,如资源税、汽油税、垃圾税、噪音税、水污染税、二氧化碳税等,这些税种统称为环保税收,或被形象地称为“绿色税收”。文章对“绿色税收”以及可持续发展进行了探析。

1“绿色税收”的理论基础及其内涵

自1920年英国经济学家提出环境外部性理论后,西方经济学家、环境管理学家对绿色税制理论的的研究已有80余年,形成了一些经典性理论。我国环境税收理论研究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而提出“绿色税收”概念是近几年的事,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可持续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发展模式。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来自全球178个国家和地区的领导人通过了《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一系列文件,把发展与环境密切联系在一起,响亮地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并付诸全球行动。可持续发展也成为各国政府制定税收政策的重要指针之一,绿色税收被引入到许多国家的税收体系中。

所谓“绿色税收”是以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推进绿色生产和消费为目的,建立开征以保护环境的生态税收的“绿色”税制,从而保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绿色税收的理论基础是绿色理论。绿色理论是对绿色文明和文化的研究和总结,虽然目前尚未有权威的定义,但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可持续发展是绿色理论的研究基础。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含义是指资源应在不同的代际之间(当代人和后代人)进行平衡,它特别强调对地球有限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强调环境作为人类生存条件和全球共同财富必须受到特别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与内涵相对应,绿色税收的理论也有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绿色理论从科技的角度认识可持续发展,认为可持续发展应是废物排放量的减少或不排放。广义的绿色理论包含人与自然的共同进化思想,尊重自然的思想;当代与后代兼顾的伦理思想;效率与公平目标兼容的思想。可持续发展的效率与公平的要求,通过市场机制不可能完全解决,必须辅以非市场机制的手段,其中税收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这就必须以绿色税收制度取代现行的税制模式。如果说20世纪的税制是以经济发展为核心的税制,那么21世纪的税制将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

2我国可持续发展中的环境问题

在世界环保浪潮的推动下,我国环保立法、环保投资等等都有了很大发展,但在协调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关系方面,我国环境政策、环境税收措施仍然滞后,尚未对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起到其应有的抑制作用。

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以量取胜、低价竞争,不考虑或很少考虑对资源、环境的影响,这种情况至今未得到彻底改变。由于环境成本在经济活动中往往被忽略不计,出口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不包含或不反映其全部环境成本,出现了盲目开发资源性产品出口,对外贸易的开展使环境更加恶化。近年来,我国出口了大量廉价的石油、矿产品、农产品和畜牧产品,造成了我国石油矿产资源不断减少、农田土壤质量普遍下降、草原退化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在引进外资中,置环境污染于不顾,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与速度,不注意或较少注意对环境的影响,比较强调经济效益,忽视环境效益。一些地方把吸引外资作为解决资金不足和增加就业的有效手段,不顾对周围环境的破坏。有些地方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只顾眼前,不顾长远。在外商投资的产业导向上,也缺乏对污染密集型行业的明确限制,甚至对其中一些行业还有所鼓励,致使一些省市至今还在大力发展皮革、印染、化工、塑料等领域的合资的乡镇企业和小企业的管理疏漏。二是生态环境补偿费。目前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远不是环境生态价值的真正体现,其征收的标准只是生态环境破坏损失的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三是排污收费。排污收费标准偏低;单一的浓度超标收费;排污收费的种类不全;对超标排放者征收超标排污费,与我国的《标准化法》中的规定不协调。

由于我国出口商品不包含或较少包含环境成本,因而价格低廉,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竞争力。但其后果,一方面造成了国内环境的污染与生态的破坏、部分资源的紧缺。另一方面,也屡屡遭到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指控,被征收进口附加税。环境状况的恶化,势必影响我国的工农业产品的质量,原优势产品的质与量也将在国际上失去竞争优势。控制污染及生态破坏,修复改善环境质量,已成为我国国际贸易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否则其影响将会阻碍我国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影响我国的国际地位。

3建立绿色税收制度,协调可持续发展与环境关系.1国际经验对我国实行绿色税收政策的启示

欧盟许多国家实行的绿色税收政策,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对废气、废物排放征收环境税;二是改变税法鼓励方向,对污染行为征税;三是对一般性废弃物和污染征收成本支付税。借鉴国际上环保税收政策,我国的绿色税收政策应坚持以下原则:

(1)绿色税收政策应以调控为主,聚财为辅,积极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为了不加重纳税人的总体负担,新增的生态税将通过降低其他一些税的税负来加以抵消。西方国家在实现税制绿色化的过程中,非常注意保持微观经济主体现有的总体税负基本不变。比如在开征新的环境税的同时,降低企业的其他税收负担。我国实现税制绿色化应该建立在不加重企业负担的基础上,结合目前税费制度的改革,在开征生态税收之后,应及时将企业缴纳的大多数环保方面的收费(如排污收费、水资源费)并入生态税收中一并征收,以避免重复征收,加重纳税人负担。

(2)新开征的环保税要保持税收收入的中性。本着“谁污染谁纳税”与“完全纳税原则”,达到税收的横向与纵向公平,并且要使新开征的税种与现有相关税种相互协调配合,以期形成绿色税收调控体系。

(3)征收的环保税款要建立环保专项基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制度。由财政部门编制专门的预算,由审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3.2建立和完善我国绿色税收制度的建议

(1)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一是扩大征收范围,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资源课征资源税,并逐步提高税率,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二是完善计税方法,加大税档之间差距。为促进经济主体珍惜和节约资源,宜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和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三是鉴于土地课征的税种属于资源性质,为了使资源税制更加完善,可考虑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资源的合理开发,同时应扩大对土地征税的范围,并适当提高税率,严格减免措施,加强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意识。

(2)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一是借鉴国际经验,分期分批开征水污染税、大气污染税、污染源税、噪音税、生态补偿税等一系列专项新税种。在税基选择上,以污染物的排放量课税,一方面刺激企业改进治污技术,另一方面也不会妨碍企业自由选择防治污染方法。另外对应税包装物,可用企业的产量为税基。在税率设计上,不宜按“全成本”定价,防止税率过高而造成生产抑制,导致社会为过分清洁而付出过大代价,最适宜税率应等于最适资源配置下每单位污染物造成的边际污染成本,在实践中可采用弹性税率,根据环境整治的边际成本变化,合理调整税率,同时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实行差别税率,在征收管理方面宜作地方税,地方政府应将征收上来的税款进行专门保管,专门用于环保建设事业。二是开征环境污染税。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税缺位,治理污染的资金主要通过征收排污费筹集。在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环保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有必要改排污收费为征税,对排污企业课征污染税。

(3)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一是减少不利于污染控制的税收支出。严禁或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的化学品或可能对我国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产品的进口,大幅提高上述有毒、有害产品的进口关税。二是鼓励企业开展环境领域里的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税收支出。政府对防治污染的研究与开发应予以高度重视,政府除了直接给予研制、开发控制污染新技术的企业预算拨款外,还可以大量利用税收支出,以鼓励企业从事科研活动,从而增强治污税收支出的整体效应。三是刺激企业投资于治污设备的税收支出。近几十年来,各国政府运用投资税收抵免,加速折旧等税收支出措施,对防止污染的投资活动进行刺激。我国也应借鉴国际经验,对合格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制度。所谓合格资产,是指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污染或可能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

参考文献

1曲如晓.国际环保大趋势对我国外贸的影响及对策思考[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97(1)

资源税管理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我国的税收管理改革历史可分为起步阶段、停滞阶段、恢复阶段和深化阶段四个阶段,从税收战略管理的以税收资源为本、以税收竞争为本和以纳税人为本的三种思维模式来分析这四个阶段,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税务管理矛盾决定税收管理改革。

税收战略管理是为实现税收战略目标,合理配置和使用有限的税收资源,通过国内外税收竞争和以纳税人为本,使管理工作无限接近理想工作效能,将税收职能发挥到最佳的管理状态。从我国实际出发,我国的税收管理改革需要税收战略管理的实践应用。本文试将我国的税收管理改革历史分为四个阶段,运用税收战略管理的以税收资源为本、以税收竞争为本和以纳税人为本的三种思维模式,对改革深化阶段进行战略分析,从而为我国税收战略管理提供经验借鉴。

一、我国税收管理改革的四个阶段

1新

4.1994年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也是税收管理改革深化的开始。这一年,税制与管理制度都进行了重大改革,我国现行的各项税收制度都是在此基础上 发展 而来的,从税制方面看,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补充的新的流转税制格局;统一内资 企业 所得税,进一步规范了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统一个人所得的课税制度,增强了个人所得税在调节个人收人分配方面的作用;开征和完善了土地增值税和资源税等税种等等。从税收征管模式上看,在“征管查”三分离的基础上,1994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推广“申报、、稽查”的税收征管模式。1995年又在全国推广“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 计算 机 网络 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税收征管模式。从税收 法律 法规来看,实体法不断得到完善,程序法也在2001年4月28日进行了修订。在税收管理体制方面,适应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在初步划分中央与寺方政府的事权范围的基础上,将全部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地方共享税,并且将原来一套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机构。在税收管理手段方面,各级税务机关相继配备了大量且档次较高的计算机设备,地区性的征管局域网也初具规模,金税工程也于2001年中期全成试运行。

二、对税收管理改革深化阶段的战略分析

与税收管理改革的起步阶段一样,税收改革深化时期的税收管理改革是比较成功的。但由于忽视了对某些税收矛盾的有效解决,以及解决矛盾的方式不甚妥当,使得改革后我国的税收管理领域仍然遗留了不少矛盾和问题,如征管改革的片面性、局部性等向题仍相当严重。因此,这一阶段可看作是税收战略管理思想的初始阶段,也是税收战略管理思想在下一步改革中全面运用的准备阶段。

首先,按照以税收资源为本的战略思维来审视,这一时期,税收资源中的“税制”在这一阶段得到了深化,提出了分税制,非常有效地解决了征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统一领导和层级管理之间等方面的矛盾。同时,税收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为税收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另外,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进程不断加大,配置了大量的计算机,实行网络化管理,大大提高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但是,客观地讲,由于我国的分税制很不彻底,所以在运行中带来了一系列新的不良反应。另外,对于市场 经济 与计划税收之间的矛盾,也并没有因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得到应有的重视。政府对财力的迫切需求,冲淡了对解决这一矛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其弊端不言而喻。至于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之间的矛盾,税制的超前性与征管水平落后之间的矛盾,应该说政府已经认识到它们的存在,只是在解决的方式上,还没有找到较好的办法或是没有勇气大胆地实施。还有就是税法的级次较低,只有几部税收法律,大多是条例、规章、规范性文件,而且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另外,计算机的运用水平不高,重配置轻使用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

资源税管理论文第7篇

随着财政联邦主义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财政分权实践活动在各国逐渐展开。据美国等国的实践表明,财政分权有利于各级政府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满足区内社会公众对差异性区域公共产品的需求。财政分权满足了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多样化要求,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准。财政分权的展开必然伴随着税收竞争活动,各级政府为促进区内经济的发展及社会公众福利水平的提高,围绕经济资源和税收资源展开了激烈的竞争活动。本文主要分析了财政分权体制下各级政府及部门间的税收竞争关系,阐明了政府间税收竞争的主要内容,并得出了一些有意义的结论。

一、税收竞争的基本内容及其特点

1.税收竞争的基本内涵及外延

国际间税收竞争通常是指“为了把国际间的流动性资本吸引到本国,各国均对这种资本实施减税措施,引发了减税竞争”。国内税收竞争主要是指“各地区通过竞相降低有效税率或实施有关优惠政策等途径,以吸引其他地区财政资源流入本地区的政府自利行为”。我们认为,税收竞争的主要目的在于增进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经济实力,提高辖区(或部门)福利;因此,凡是围绕该目的以税收为手段进行的各种争夺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活动都可以认为是税收竞争活动。税收竞争主要是通过税收立法、司法及行政性征管活动实现的,主要表现为上下级政府间的竞争、同级别政府之间的竞争以及一级政府内部各部门的竞争。上下级政府间对税收资源的竞争,是分税制财政体制下的产物,因为各级政府的利益与其能够管辖的税源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同级别政府之间的竞争是财政分权及差异性经济发展模式的产物。财政分权使地方政府有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差异性的经济发展模式使税收利益成为影响其经济发展的重要外在变量。一级政府内部各部门对税源的争夺则是部门利益凸现的产物,它与政府对部门行为的约束程度密切相关。

2.税收竞争的基本特点

税收竞争是市场经济主体在税收市场上展开的经济活动,与普通商品市场的竞争有一定的差别。首先是税收市场的参与者与普通商品市场的参与者是不一样的。在普通商品市场上,任何经济主体都可以参加,根据消费者作出各种市场决定,其行动符合新古典理论中的“经济人”假设,即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税收市场上,市场主体包括课税权主体及课税主体两类(1)。就课税权主体而言,通常指各级政府、征税机构及其他行政部门。根据公共选择理论的观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是有着自身利益的经济主体,其行政长官更是自觉不自觉地维护着本部门的利益。因此,其行为符合“经济人”假设(2)的基本特征:(1)有独立的经济利益;(2)有独立的追求目标;(3)采取一切可能的行为与方式追求目标。其次是税收经济主体的市场权力与普通经济主体的市场权力来源是不一样的。一般的市场权力来源于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获得的优势。税收市场权力并不是通过竞争获得的,或者说不是完全通过市场竞争而获得的。因为税收市场权力(或税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通过分权而赋予各政府性经济主体的。第三是税收市场的竞争程度与普通商品市场的竞争程度有很大的区别。普通商品市场的竞争程度取决于市场权力的集中程度,而这种市场权力的集中很可能受到反垄断法规的限制。税收市场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税收市场的竞争程度取决于国家权力在各级政府部门间的分布或集中程度。

二、我国政府间税收竞争的理论分析

税收市场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横向及纵向划分决定了税收竞争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政治权力的划分可以将我国的税收竞争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对税收收入的竞争,二是地方政府之间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竞争,三是同级政府内部对税收资源的竞争。

目前,我国政治权力在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间的划分很不平衡。从纵向看,中央或高层次政府拥有相对集中的政治权力,这是由我国单一制的中央集权体制所决定的。在立法、司法及行政权力的划分中,中央分享了大部分权力。中央集权决定了中央政府在与地方政府争夺税收资源时占有相对优势或者说有较强的市场权力。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分权逐渐成为发展的基本趋势,地方政府的政治权力已经有所加强。特别是在差异性经济发展模式下,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已经具备了部分向中央政府讨价还价的实力。分权改革的发展正在改变中央与地方之间政治权力的对比,也必将改变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竞争力量对比。分权改革不仅改变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竞争模式,而且会改变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局面。随着分权改革的加快,各地方政府拥有的立法、司法及行政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地方政府为扩大自身利益而展开的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争夺将在更高层次上展开。比如,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游说中央立法机构,使之通过有利于本地区经济利益的税收法律及其它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凭借有限的税收自由裁量权对区内经济活动按照较低的税率征税,吸引外部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流入,同时保证本区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不会外流。一级政府内部也存在对税收资源的竞争或争夺,它是政治权力横向划分的产物。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框架下,行政权力比较突出,立法及司法权的影响力比较有限;行政机构对税收资源的占有具有先天的优势,其他机构在税收竞争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在政府行政机构内部,一般将税收征管权力赋予税务机关。但是,其他非税机构在行政活动中也染指税收资源,从而使税源被多方控制,降低了政府及税务机构对税收资源的监管能力,如非税部门的乱收费实质上是对税收资源的侵占。

三、我国政府间税收竞争的经验分析

税收竞争通过税收立法、司法及行政性征管活动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展开争夺,以提高本级政府(部门)控制的资源数量。在我国现有体制下,谁控制的资源多,谁就在经济发展中占有主动性(或优势)。税收立法竞争主要是通过政府间的税收立法活动影响税收资源在各级政府间及同级政府间的分配。税收立法不仅包括法律的制定,而且包括对财税体制的界定。税收征管竞争主要是在现有的税收法律框架下以税收自由裁量权为基础展开的对税收资源的争夺。税收司法竞争主要是为保有税收资源所有权展开的司法维持活动。其中,税收立法竞争是税收竞争的基础环节,是第一层次的税收竞争;在行政核心的政治体制下,行政性征管竞争是税收竞争的中心环节和主要内容,是第二层次的税收竞争;而司法竞争则是税收立法竞争及征管竞争的补充,是第三层次的税收竞争。

1.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

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主要是立法竞争,同时也包括一部分征管竞争。在我国现有的分税制体制下,地方政府基本不拥有税收立法权,从表面上看地方政府无法与中央政府展开立法竞争。实际上,在全国性的立法机构里有相当一部分人员来源于地方,因此,地方政府有充分的实力来影响中央立法机构的决定,从而维护地方政府的利益。再者,全国性的立法机构也必须考虑地方政府的利益,以降低法律的实施成本。国税与地税征管机构之间的矛盾集中反映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税收征管竞争的程度。在现有税收征管体制下,国税及地税两套税务征管机构分别为中央及地方政府服务,为维护其利益,双方经常在税收征管边界上发生纠纷。比如,双方经常在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收边界上发生争执,而双方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问题上也是多有矛盾。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法的解释权则表明中央政府在税收司法竞争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2.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

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主要是征管竞争,同时包括立法竞争及司法竞争的内容。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地方政府拥有的税收立法权比较小,因此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主要通过征管管辖来展开。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体制大致采用了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两种原则,解决了税收征管中的大多数问题。但是,我国现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实体法对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的优先权等技术性问题没有作出比较明确的界定,给地方税务征管机构留下了自由裁量权及寻租空间。地方政府则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实体法对税收征管权限的模糊性规定,展开了对税收资源的竞争。因此,各地方政府一般选用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进行税收征管,以扩大自身控制的税收资源规模。

地方政府间的税收竞争不仅有征管竞争,而且存在税收立法竞争。地方政府间的税收立法竞争的首要目的在于扩充自身控制的经济资源,因此多采用税收优惠的形式来吸引外地资本及外国资本的流入。如改革开放初期,经济特区纷纷采用“两免三减半”等税收优惠措施吸引外资,同时对内地资本也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逐渐形成了形式多样的区域性税收优惠体系,使各地政府间的税收竞争达到白热化的境地。而自2000年初中央政府提出西部大开发以来,各西部地方政府出台及争取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更是凸现了西部地区争夺经济资源的目标取向。

地方政府之间也存在部分税收司法竞争。由于我国现有税收法律体系很不完善,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地方政府之间对税收资源的征管竞争过度,因此地方政府的税收活动亟需司法机构的支持。同时,我国司法机构较差的独立性也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比如,现有的税收复议及其它税务司法裁决有很强的袒护当地政府行为的特点。但是司法权在我国现有政治权力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税收司法权在整个税权体系的劣势地位。比如,司法机关不参与实体税法的解释,不能对违反法律优位原则的税收文件进行司法干预。另外,我国也没有建立专门的税务司法机构,实际上,我国的税务司法权大多赋予了税务征管机构。因此,地方政府间的税收司法竞争在税收竞争过程中的作用不大。

3.政府内部部门之间的税收竞争

一级政府内部的税收竞争主要是征管竞争,包括部分立法竞争及司法竞争。政府内部的税收征管竞争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财政收入组织机构之间对税收资源的争夺。我国的财政收入组织机构包括财政机构、税务机构及海关等,其中财政机构主要征收农业税收并受税务机构的委托征收个人和其他服务业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等,税务机构主要征收大部分工商税收,海关主要征收关税并部分国内税如增值税和消费税等。虽然对税收资源的管理有如上初步的划分,但是各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难免不发生对税收资源的争夺。另外,尽管都是中央政府的收入组织机构,在实行级别管辖的体制下,国税机构内部的上下级也存在对税收资源的控制权问题,而国税机构与海关间的税收资源管辖竞争也令中央政府头痛不已。第二层是非财税机构与财政收入组织机构对税收资源的争夺。自1980年以来,政府活动扩张导致政府预算难以满足各部门的支出需求,各部门开始自主筹集活动经费。由于预算内资金困窘,政府大多赋予了部门筹集预算外收入的权力,或者对部门的筹资行为给予了默许。部门的自主筹资行为到1990年后逐渐演化为以“三乱”为特征的资源争夺,危及了财政收入组织机构特别是税务机构对税收资源的独享权。其中,交通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对税收资源的争夺尤为严重。为此,中央政府于1998年提出了“清费改税”的设想。我国燃油税立法及开征的进度充分表现了交通管理等部门在税收资源竞争中的超强实力。

部门间的立法竞争及司法竞争主要是通过影响财税管理体制来实现的,是在现有预算及财税体制外的竞争内容。它无法得到现有立法系统及司法系统的有力支持,因此在部门间的税收竞争中处于次要地位。

四、结论

自1980年以来,我国财政体制逐渐向分级财政方向进行改革,逐步强化地方政府及各部门的利益,调动了地方政府及部门的积极性。分权改革适应了社会公众对公共产品多样化及差异性的要求,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同时,各级政府及部门间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竞争程度也日益加剧。总的说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程度不够,地方政府之间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竞争有过度趋势,而一级政府内部机构对税收资源的竞争则呈现出无序化状态。因此,有效规范和协调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税收竞争是目前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

1.进一步完善和深化分税制改革,协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收入关系

由于地方政府在政治权力上的弱势使之在与中央政府的税收竞争中处处受到限制。因此要提升地方政府的竞争实力,必须加快分权式财政体制改革,赋予地方政府较多的立法权。在稳定的立法分权制度下,地方政府的行为才可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从而固化地方经济发展的长期性收益。

2.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模式,防止地方政府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恶性竞争

在分权模式下,地方政府之间必然存在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争夺,有效的税收竞争能够合理地配置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而过度或恶性税收竞争则会增加资源流动的成本、破坏资源的流动性,从而导致资源的无效配置。规范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首先要规范地方政府出台的各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中央在地方游说下出台的各种区域性税收优惠,保证政府间平等竞争的基本条件或共同规则。其次要规范地方政府间的征管竞争,其基本方式是改革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实体法,降低地方政府在税收征管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3.规范一级政府内部各机构对税收资源的争夺

部门间对税收资源竞争的无序化状态破坏了财税机构对税收资源的独享性权威,降低了政府的预算约束能力,也是政治腐败的源泉和温床。规范部门间的税收竞争,首先要清理非财税机构的各种乱收费,降低其自主筹资能力。其次,对于财政收入组织机构内部的竞争则要通过界定各自的行为边界,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降低机构间的无效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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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道树。税收政策主体:政府行为理论分析[J].涉外税务,1999,(6):11-17.

资源税管理论文第8篇

关键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化

非税收入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初资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是政府收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的《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出发,对非税收入的政策界限、管理机制、分配秩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通知》精神,省、市、县都相继出台政策,对政府非税收入机制作了进一步的规范。经过几年的运行,非税收入征管秩序日趋合理,但由于整个非税收入征管体系涉及的方面比较多,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的进程不一,因此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工作实际,作一些探讨。

一、非税收入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非税收入不等于非应税收入,非税收入的征收也包含了应税收入的内容。应税收入是指应当缴纳相关税收的收入,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是属于税收相关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税收入的征管应当属于财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它们分别属于不同的征管体系。但事实上,非税收入征收的内容也包含了部分应税收入(剔除应纳税款),这在财政部《通知》中很明确,其第5条规定,“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由于税收和非税收入在征管方法、收入管理、使用票据、信息平台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要确保应税收入(剔除税款)上缴,还需要财政、税务、金融、征收机关等部门的相互配合。

2.非税收入的征收混合了财政分配和市场分配的收入内容,因而非税收入管理难度增加。财政部的《通知》中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定义,从公共财政的角度明确其必须具备的两个方面的特性:收入必须是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支出必须是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由此而言,不是说非税收入征管主体取得的除税收以外的所有收入都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如,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政府非税收入属财政分配行为,而经营服务性收入属市场分配行为。这部分收入内容显然与政府职能的转变滞后和机构改革的进程有关,也就是说,具有市场经营服务特征的职能没有及时从相关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能中有效剥离。从另一角度分析,某些经营服务性市场的发育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而原有的资源配置方式形成的积淀资产也需要充分加以利用,但这部分收入及其支出行为不再具有公共性是毋庸置疑的。财政部、国家计委在2001年前后多个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文件中也明确其“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不再体现政府管理职能和行为”等等,而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要求定义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也显然不会包括这部分收入,因此它不属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内容,但在实际工作中它的确存在,并且在使用票据上和征收管理上与部门非税收入融合在一起,增加了非税收入支出管理的难度。

3.非税收入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在资金范畴上不一致,使得非税收入征管和财政管理工作不衔接,出现纰漏。理论上,现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范畴是按照公共财政体制的框架要求确定的,其立论基础是“公共产品”和“市场缺陷”理论,包含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公共财政特征的具体内容,因此如前所述其征收内容不一定完整,反映现阶段相关征收主体的全部收入。而财政预算管理活动是依据《预算法》开展的,更为强调的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全面管理,以体现预算的完整性。按照现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实行部门预算后,收入要一个笼子。预算管理资金的内容包括所有的财政性资金,即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因此,两者在管理资金范畴上有一定的差异,也就是说,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不仅包含政府非税收入,所以在资金清算环节不注意衔接容易出现差错。

4.在某些行业,非税收入征管与税收征管政策不协调,职责不清,易造成征管的盲点、漏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教育机构和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的费用,从法律意义上确认是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对教育收费,文件还特别强调“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相关理论,教育机构、非盈利医疗机构提供的是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是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在实际工作中,这两个系统普遍使用财政票据,而医疗机构服务收入也没有真正作为财政性资金来管理,财政部门也无法对应纳税收入的情况予以认定,因此由于征管界限模糊,在非税收入征管和税收征管上还存在着盲点、漏洞。

5.非税收入中应税收入的源头管理问题。按照收入实行源头管理的原则,非税收入和税收“以票管税”一样,也强调“以票管费”,并且在账户体系、收缴方式等环节上也相应进行了控制。实际操作中,对应税收入项目,税务部门也强调“以票管税”,非税收入征收主体应依法使用税务票据。但税务部门管的“税”仅仅是指税收而不是全部收入,也就是说只要你按应税收入申报纳税,它不会管你是否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收入,是否已将税后收入全部缴入非税收入指定的账户。按照现行的征管体系,双方征管信息很难做到信息共享,从而使双方管理活动更为协调有序。这里最主要牵涉了使用的票据问题,使用了财政票据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的模式操作,但票据的使用和流转会不会因此使国家税收流失呢?税务部门的依据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那么两者之间还可以有共同的源头管理吗?

二、非税收入征管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述非税收入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政府职能规范和转变滞后所致。按公共财政的要求,把政府不该管的、不属于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务让位于市场,彻底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归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实现这一目标是一项系统工程,也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既涉及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经济和社会以及市场发育多方面因素的考虑。

2.资源配置不当的历史问题所致。财政的主要职能之一是通过财政支出分配活动,由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引导社会资金的流向,弥补市场的缺陷,最终实现全社会资源配置的最优。但由于计划经济时代财政职能的缺位,造成全社会资源配置不当,部门职权大管辖的钱物多,所获的政府资源也最多,现在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也最多。

3.事权与财权不对称所致。也就是说,政府拥有的财权能不能保证政府正常的事权。尤其是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县区,没有足够的财力保障,致使政府的正常职能无法行使,公共服务水平偏低,是制度外收入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完善和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思路

从长远着想,必须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征管的法律体系,以改变现行存在的非税收入的性质、范围、征收、管理以及支出规范不明晰的现状。但从目前来看,笔者认为,应亟待解决的有以下两个方面:

资源税管理论文第9篇

【关键词】资源税;改革;建议

1.绪论

新疆是一个资源大省,是中国能源资源的主要输出地,但是在能源价格不断上涨的当下,新疆并没有从能源开发中得到很好的回报。目前,新疆资源税的比重仅占税收收入的1.6%,这与新疆资源开采规模的迅猛增长很不适应。中央选择在新疆试点资源税改革,采用“从价”征收,可以遏制资源的过度开发,使资源产品的成本和价格能反映出稀缺性,实现跨越式发展新疆经济的战略性目标,使地方政府能够获得更多的财政支配能力,这与“稳疆兴疆,富民固边”的经济发展思路一致。

2.我国现行资源税的不足

2.1 征收范围太窄

目前世界各国都相继对土地、水、森林、草原、矿产等资源征税。而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仅包括矿产品和盐类,具体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等7个税目,且仅限于初级矿产品或者原矿,而加工后的资源产品不属于资源税的征税范围。相比之下我国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不仅难以遏制对自然资源的开采,而且还会刺激对非税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使用。

2.2 计税依据不合理,单位税额过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或者自用的,以“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按每吨最高30元,天然气每千立方米最高15元计征资源税。当应税资源价格上涨时,开采企业的资源税税额不增,资源价格下降,资源税税额不减,国家不能从价格上涨中取得更多级差收入,相应增加资源税收入。因此,级差调节功能很弱,损害国家资源使用者权益的同时,也造就了许多一夜暴富的开采者。

2.3 地方政府调控力度差

资源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但其税收管理权集中于中央,税种的立法权、谁发的解释权等都高度集中在中央,地方只有负责征收及执行在有限的范围内制定补充规定的权利。地方政府没有足够的权限,不能通过调整资源税政策的方式调节地方经济,不能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及财化的需要对具有地方特色的资源税履行开征、停征或减免权,不能发挥地方资源优势。

3.新疆试点资源税改革的意义

3.1 增加新疆地方财政收入

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后,原油天然气的资源税税率为5%,资源税=销售收入×资源税税率。石油天然气是新疆最具优势的能源类资源,储量居全国第二位,石油产业已成为新疆的一大支柱产业。其中,克拉玛依油田已成为中国西部最大的石油石化基地,服务于“西气东输”工程。资源税改革在新疆试点,可以使新疆每年财政收入40到50个亿。从而可以缩小东西部财政收入差距,新疆地方财政改善的效果将非常明显。

3.2 有利于新疆的繁荣稳定

中央选择在新疆试点资源税,首要目标是实现跨越式发展新疆经济的战略性目标。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有利于提高财政收入,使新疆有更多的财力支持公共事业的发展、改善各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有助于促进企业合理利用资源,是资源配置效率得到提高,从而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当地社会的繁荣稳定。

3.3 有利于调节投资者的行为

资源税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国家可以通过对税率,税目和计征方式的变动来影响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新疆拥有丰富资源,但如果开采低成本过低,必然会导致对资源的无所顾忌的开采,造成不可再生资源的浪费。新疆资源税试点改革,通过改变计征方式和税率来增加资源税税额负担的方式,可以达到了控制投资企业疯狂式开采的目的。从而使新疆的资源化产业能够得到良性健康的发展。

4.完善新疆资源税改革的几点建议

4.1 扩大征税范围

无论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还是与我国资源保护的要求相比,现行资源征税范围显得过窄。新疆应该将不可再生资源和稀缺资源纳入资源税征税范围。例如,新疆是一个水资源极其缺乏的地方,对于目前水资源严重污染和浪费的情况下,新疆应首先考虑对水资源征税,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区别对待,征收水资源税。我国现阶段只对初级矿产品或者原矿征税,为了避免资源过度消耗,应将加工后的资源产品纳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对批发、零售已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税。

4.2 开征资源累进利润税

中国资源税的级差由专家认定,认定成本高,灵活性差。国外一般根据盈利情况进行级差调节,相关的税费有资源租金税和累进利润税,他们对开采企业的利润征税,并设有一个栅栏利润率,当盈利超过这一标准才需要交税,盈利状况是级差的一个很好的测度标准,级差高的矿产资源,获利性一般较好,因此根据盈利情况进行级差调节不仅操作简单,而且克服了人为制定级差带来的问题,相比而言具有较多优点。

4.3 完善资源税税收的使用机制

新疆这次资源税改革财政收入会大大增加,如何利用这一增加的财政收入,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增加的财政收入用到刀刃上就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可将增加的财政收入用来解决当前新疆最紧迫的、最现实的贫困人口的生存问题。

4.4 减少资源税优惠政策

此次新疆资源税改革中还规定了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许多情形,这有助于新疆许多企业的发展,减轻企业的成本负担。但需要明确享受优惠减免的条件和优惠减免权,杜绝资源税中各种非法减免和越权减免的发生。同时,将税收优惠政策重点由鼓励资源开采转为鼓励资源节约,制定必要的鼓励资源回收利用、开发利用替代资源的税收优惠政策,提高资源循环再生的利用率,使资源税成为具有保护环境功能的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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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雪丽(1985-),女,新疆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09级政治经济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区域产业发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