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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7 17:55:19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第1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均须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设区的市、县(包括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交通、铁路、航空、公安、海洋与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七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承担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适当补助制度。

第十条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船舶,其设计、建造检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一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维护,保证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功能;因有特殊情况并具备法定事由,确需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功能的,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省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铁路、海事等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年度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资料和情况。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特定的数据或者资料。

第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落实民用运力的预征工作,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预征登记。

被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及操作人员的组织和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依法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普通贯彻措施的新建民用船舶列为预征登记对象,并核发《*省民用运载工具预征用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贯彻国防要求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受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委托,对核发《登记证》的船舶、机动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同时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委托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查《登记证》所列内容不得收取费用。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核查《登记证》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军事机关,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交通战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对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操作人员进行编成,并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军事训练由同级军事机关负责。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伙食补助以及往返差旅费等,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需要,可以将港口、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具体办法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

第十九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省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实施计划,确定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应当列明贯彻国防要求的种类、数量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包括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的具体规则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登记的下列新建民用船舶应当采用普通贯彻措施;国家和军区国防动员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沿海以上航区2.5万载重吨以下的杂货船、散货船、集装箱船和多用途船;

(二)沿海以上航区的滚装船、车客渡船、成品油船。

第二十二条建造需要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同时设计普通贯彻措施的相关内容;

(二)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建造图纸审查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图纸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船舶进行建造检验时,同时检验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图纸审查和船舶建造检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新建船舶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任务,落实相关设计、建造、检验、竣工验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发生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和船舶失踪等情形,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改变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依法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前,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四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动员预案,制定实施计划。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实施计划,具体落实需要动员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并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整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的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受到损毁。

第二十九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执行任务时,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在省内收费道路、港口、航空港优先、免费通行。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事前将执行任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海事、交通、航空、港航等管理机构,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保障。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实行签署责任制,任务执行完毕即废止。

第三十条道路、港航规费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执行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自集结之月起至任务完成时止,按月免征道路、港航规费;已经缴纳的,应当在下一个缴费周期中抵扣。

第三十一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拥有和管理者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五章经费保障与抚恤

第三十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经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应当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经费。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事演习、训练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民用运力的租赁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按照直接损失确定。

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以及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新建民用船舶实施特别贯彻措施的补偿费用,由下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移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三十五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

(二)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的;

(三)承担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的;

(四)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干涉、阻碍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的;

(五)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或者未能保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完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形强行恢复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所需费用由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设计图纸通过审查,并对船舶通过建造检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登记机构未及时通报登记改变相关情况的;

(六)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七)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二)新造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的普通贯彻措施,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采用预置部件、预留空间的方式,以满足国防要求,同时对船舶的使用性能、效能、建造成本和维护费用基本不产生影响的措施。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第2篇

【关键词】突发事件;行政征用;公共利益

行政征用在突发性事件应对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以及实现对民众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有必要通过立法对突发事件中行政征用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制,以更好地应对突发紧急状况。

一、征用的前提

概括地说,行政紧急征用行为的前提应该界定为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对法》将其定义为,“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从概念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突发事件的以下特征,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全部特征的突发事件才可以适用紧急征用措施。

首先,突发事件具有明显的社会性与公共性的特征。这种特征体现为事件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关注度不够的事件就自然不具备社会性与公共性,就不应认定为公共危机。危机必须是涉及公共利益与安全的社会事件,不论发生时间的早晚与区域范围的大小,都会因迅速传播并引起广泛关注,而成为社会焦点。

其次,突发事件应具有突发性的特征,即必须是突然爆发的、意想不到的、毫无准备的公共事件。整个事件都往往不在人们预料之中,对其发生的时间、地点、影响范围都始料未及。突发性这一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为紧急性的特点,即由于事态严重且情况紧急,如不紧急征用私人财产、劳务等,必将造成更大范围的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

再次,突发事件应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特征。不仅仅在于其严重威胁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还会给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秩序造成巨大的破坏。概括的讲,就是使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极大的威胁与侵害。

最后,突发事件应具有需要公权力介入的特征。这一特征将适用征用的突发事件与一般的社会事件划清了界限。如果一个公共事件发生后,只需要人民群众内部的力量就能顺利解决,而无需公权力的涉入,那么这样的事件则不具有公权力介入的特征,也不应界定为突发事件。

二、征用的目的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和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外,我国《土地管理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也都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财产和土地等进行征用作出了规定。不难看出,作为征用目的的“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征用的前提条件,是征用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

纵观我国现有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都较为笼统抽象,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其做过明确具体的解释,而只是以一种抽象原则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文本中。惯用的立法模式即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财产等进行征用并补偿”,但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从理论角度分析不乏合理性。宪法、法律所调整得社会生活关系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因而不得不使用一些具有一定弹性的概括性词语,而这种概括性词语的不确定性又赋予了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过大的法律解释权与自由裁量权,使得在行政征用中行政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肆意侵犯公民财产权[1]成为一种必然,“公共利益”的目的限制也形同虚设。这违背了原本意在缓和立法的刚性条款,防止以过分机械僵硬的形式公正损害了实体公正的立法动机。因此,不能再将“公共利益”作为一句简单的道德标准和空洞的政策口号来对待,有必要通过立法将其明确化。

笔者建议,可以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中吸取经验,对于此类范围宽泛而抽象的概念,我们可以采取包含性和排他性列举的立法形式[2]。包含性列举即列举出公共利益涵盖的所有对象。排他性列举即列举出不属于公共利益涵盖范围之内,但在实践中又极易被混用的利益对象。因此,可对公共利益的包含性内容列举以下几个方面:⑴国防军事设施;⑵公共事业,如灾害的预防与治理等;⑶交通事业,如机场、道路、码头、桥梁等;⑷公共卫生事业;⑸水利事业;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筑物的建设;⑺科教文卫体事业;⑻扶贫扶弱的慈善事业;⑼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列举式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政府肆意扩大权力,保障相对人不受行政主体的侵犯。概括性条款可弥补列举式立法遗漏之虞[3],但为了防止权力滥用,还是应当尽可能少用。除上述包含性的列举以外,还应该将经常被滥用的利益形式进行排除性地列举,如禁止商业目的的征用,禁止政府非职务性征用以及禁止过分征用等等。

此外,我国现阶段对公共利益认定程序方面的立法尚处于一片空白。作为一种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行政征用只有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采取,因此有必要实现通过立法为公共利益确定一个实现的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这应成为我国今后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点问题,特别是突发事件中的行政征用更应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把关。

三、征用的主体

行政征用的主体是指有权决定并实施行政征用的行政主体或者公民。征用是国家权力的具体表现,而行政征用权作为一种公权力,也只能由代表公权力的行政主体来行使。具体的行政征用主体包括两方面:行政征用的决策主体与行政征用的实施主体。决策主体无一例外都应该是法定拥有行政决策权的行政主体,而实施主体则并不以代表国家的行政主体为限,所有公法上的社团、财团以及受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或个人都可以成为行政征用的实施主体。明确行政征用的决策与实施主体是保障被征用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规范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要求。特别是在突发事件中,鉴于行政主体可以紧急强行征用,对突发事件中的征用主体的立法规制更是势在必行。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将在突发事件中宣布紧急状态、决定和实施行政征用的权力赋予了不同的地方政府及机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而第12条中又将应急征用的实施机关规定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这种规定就赋予了在突发事件中的行政主体太大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难以从根本上起到限制行政权、保护相对人的立法目的。

而《传染病防治法》将征用的决策主体规定为当地政府的上一级机关,而将征用的实施主体规定为当地政府。但从2003年的“SARS”事件来看,在具体实施中征用并未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征用主体呈现出了多元化局面,其中政府、公安机关、卫生行政机关、部分教育机关和医院等也都作出过征用决定。虽然这种与《传染病防治法》立法规定不一致的做法事出有因,即“SARS”事件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典型的行政紧急状态,但是《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有关征用主题的规定仅适用于常态下的行政征用。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紧急征用权的授予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目前尚无相关立法的情况下,越权征用就属于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了。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按中央与地方的标准进行适度的分权,赋予中央行使严重性突发事件的确认权,同时将普通突发事件的确认权和严重突发事件的请求权赋予地方政府。因为突发事件的原因和影响力都具有一定的区域性,倘若事发后要求地方政府严格逐级进行上报,待上级指示后再实施紧急措施,必定会贻误解决的最佳时机。因此,有必要对征用主体进行适当分权。赋予地方政府部分必要的紧急事态确认权是快速应对突发事件的必然选择。

其次,对突发事件中行政征用决策主体的规定,应确定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以及其被依法授权的政府职能部门。在确有必要时,县以下人民政府可以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先行作出行政征用决定,并对行政征用的实施主体进行明确,以保障征用措施的尽快开展。但事后必须经县级以上拥有法定行政征用决定权的人民政府进行补充性授权,以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权力行为的正当性。需要特别注意,在突发事件中的紧急征用即使情况紧急,可以进行强制征用,也必须出具书面化的征用凭证,为事后相对人进行救济及对行政主体进行责任认定提供方便。

最后,对突发事件中行政征用实施主体的规定,法律应做宽泛性规定,这既是考虑实际情况多变性的需要,也是立法科学合理性的要求。针对不同的突发事件,以方便征用措施开展为原则,除了地方政府可以实施征用以外,往往需要借助于私人以及社会团体组织的力量进行。而这些组织和个人的征用行为在不同的事件状况中很难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由行政征用的决策主体进行授权和分配,并配合以适当的监督。这样使确认、决策、实施主体互相牵制和配合,并辅之以必要的法律程序来保障征用行为的顺利开展。

四、征用的对象

行政征用属于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理论上讲,行政征用的对象应该扩展到一切财产性的有体物和权利。但传统意义上的征用仅仅将征用对象限定为有体物,如土地或动产,在我国也毫不例外。

一般来讲,征收征用的财产多属于不动产,土地以及附着在土地上的房屋、农作物等都应包括在内。如铁路、机场、港口、公路等重大公共设施的建造,都需要占用较多的土地。而这些工程项目所必经地段的土地具有明显的不可替代性,可想而知,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固定,没有强制征用权,土地所有权人很可能会以此而拒绝交易或者漫天要价,政府将很难顺利完成对工程的建设。

对动产来说,常态下政府可以通过公平交易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无须进行强制性征用。但突发事件中,为了战争胜利、抗震救灾或者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动产也应成为征用的对象。在我国的具体法律法规当中,也将土地之外的生产资料列入了征收征用的行列,如《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了“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了“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国防法》第48条规定了“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了“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法》第17条规定了“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等。在2003年的非典抗击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不仅对土地、写字楼、宾馆等不动产实施了征用,还征用了大量的动产,如私人车辆和医疗设备等等。但从上述法律中我们也不难看出,立法尚未将劳务列入行政征用的范围内,也未将对商业特许权、知识产权、专利权、商业信誉等特殊性的财产性权利列入征用范围内,可见我国的征用对象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扩展。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征用的对象应当既包括财产性权利(物质财产和智力成果)又包括劳务。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不动产,如土地、房屋、附着于土地上的农林作物等;动产,包括交通工具、设备、物资、通讯设施等物质性财产;智力性成果,如专利权、著作权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法律利益,如商业信誉等等;劳务。[4]在我们看来,对智力性成果、具有经济价值的法律利益及劳务的征用应设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和征用程序,以保障公民的特殊财产权免受不必要的侵害。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编.财产权与行政法保护[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324.

[2]申建林.对行政征用中的公共利益的认定[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569.

[3]黄承凯.论行政征用[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45.

[4]狄春丽.行政征用制度研究[D].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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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第3篇

本文探讨了武警部队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过程中对民用资产进行征用所存在的一些涉法问题。认为,对民用资产的征用,当前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明晰的征用主体,缺乏完善的补偿机制。这些问题的存在大大影响了武警部队在抢险救灾时进行民事征用的效率,也会给警民关系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建议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完善相应的机制。

【关键词】

武警部队;抢险救灾;民用资产;军事征用;涉法问题

我国是一个灾害多发的国家,众多的自然灾害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近些年来,武警部队作为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几乎年年要不同程度、不同规模地执行各类抢险救灾任务,这已成为我军非战争军事行动中的一个重要模块。武警部队在执行各种抢险救灾任务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调动大量的人力和物资,仅仅依靠部队自身的力量去完成任务是远远不够的,这就会遇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民用资产的征用,如何对民用资产进行合理的征用和补偿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抢险救灾任务的成败,对于警民关系也有着极其重大的影响。

但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由于相关法律的缺位,武警部队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过程中对民用资产进行征用存在着诸多涉法问题。本文就此作以剖析。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武警部队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过程中能否对民用资产进行征用,我国的现有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依据,虽然《宪法》第13 条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也并未出台一部独立的军事征用法,2010年颁布的《国防动员法》中第十章专章对国防动员中民用资源的征用与补偿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概括,但这只适用于国家的、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时刻,抢险救灾并不包含在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中规定“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可以调用民用资产。抢险救灾不属于“战时”,而是否属于“平时特殊情况”,条例却并未进一步明确。而在军事法层面,《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中只指出在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地方政府要提供必要的保障,未明确规定有关民用资产征用的问题;《人民武装警察法》第13条规定了武警部队的临时使用权,明确赋予武警部队在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临时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资及设备,这项特殊的职权与军事征用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依据《人民武装警察法》的有关规定,抢险救灾并不属于安全保卫任务的范围,所以武警部队在抢险救灾时并不能适用第13条的规定来行使临时使用权。

由此可见,武警部队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征用民用资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虽然在实践中已经有大量成功的征用案例,例如2008年汶川地震时,我军首次大规模征用民航运输力量,协调民航系统运输军队救灾人员和物资。但是,征用实际上涉及到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没有得到法律明确授权而进行征用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

二、缺乏明晰的征用主体

强制性是征用的特点之一,由于其是一种社会公权力,征用这种强制行为实际上是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前提的。这种强制性必然会导致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受到侵犯,带来利益上的损失,因而只能由公权力主体以特殊的公权力的行使来实施。

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不同的法律对于军事征用主体的设定是不一样的:像前面提到的《宪法》以及《国防法》都直接将征用的主体设定为“国家”;而《国防动员法》第54条则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第59条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交通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在这里,军事征用的主体被设定为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在紧急情况下现场指挥员也可成为征用主体。这些不同的法律对于军事征用主体做出的不同设定,将导致武警部队在执行任务的实际操作中把握不准,极易造成混乱。

征用的主体实际上应分为两类,分别为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武警部队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进行民事征用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应该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认为决定主体应当是县以上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家,那么武警部队是否还需要主动申请?申请之后,政府是否有否决权?如果决定主体是武警部队自身的指挥员,如何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呢?这些都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军事征用主体应当分为普通军事征用主体和特殊军事征用主体。在所需征用物资较多、征用范围较大且涉及面较广,必须通过必要的准备才能够取得且资源使用时间并非极其紧迫的情况下,应由普通军事征用主体严格按照征用程序来进行征用;而在一些紧迫情形下,采取一般的征用程序已经无法满足军事需要,此时可由特殊军事征用主体采取高效、简洁的军事征用程序,此时军事征用主体的设立应符合紧急征用的紧迫性、突发性,征用主体应由现场指挥人员担任。

三、缺乏完善的补偿机制

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现代社会的普遍原则。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征用私人财产,就必须合理补偿,这也是协调公益和私益的一种途径。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宪法》、《国防法》、《国防动员法》、《国防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军事征用补偿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当被征用物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尊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法律法规中国家给予补偿都有一个前提,即必须是被征用物已造成损失且为直接经济损失。但实际上不管被征用的是哪一种民用资产,即便没有被损坏,也都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磨损、折旧,必然会给相对人的财产收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我们应当摒弃“无偿性”这一陈旧的观念,不仅应该对损坏的被征用物进行补偿,对于没有被损坏的部分也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这才能更好地平衡公益和私益。所以针对武警部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过程中民用资产征用的补偿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武警法》第13条中关于临时使用权的规定:“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当然,从目前立法来看,有关民事征用补偿机制的相关规定都还停留在原则性规定的阶段,过于笼统和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补偿的具体程序、补偿金额的确定、发生纠纷的救济方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执行。这些法律的缺失有可能会增加征用行为的随意性,甚至导致权力的滥用,相对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也必然会影响到民事征用行为展开的执行效率,进而影响武警部队抢险救灾任务的完成,同时还会给警民关系带来消极的影响。

四、结语

武警部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过程中对民用资产进行征用,既不同于常规国家土地建设的征用,又因其非战争军事行动的特点,也不同于一般的军事征用,我国目前的立法在这方面涉及甚少,使得这一行为缺乏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而现有法律法规中可以援引的条文往往都带有很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并不能解决实际操作中存在的种种难题,亟待进一步的立法来完善相应的机制。

【参考文献】

[1]冉阿丽.使命―多样化军事任务的非战争行动后勤.海潮出版社,2008.

[2]陈耿,李晶.军事征用立法研究.当代法学,2005.3.19.2.

[3]盛辉辉.论国防动员中军事征用制度的立法完善.国防科技,2010.5.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第4篇

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有效组织和实施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依法在平时进行非军事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非军事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和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市国防动员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县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运输、民政、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民用运力实行国防动员统计、登记制度。下列民用运力应当予以登记:

(一)机动车:1、大型客车以及其他四轮驱动的客车;2、重型和中型货车;3、重型和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和中型半挂车、重型和中型全挂车;4、运油车、加油车、运水车、洒水车、集装箱车以及救护车、通信车、清障车、电源拖车、汽车抢修车、铲车、工程车、水泥运输车、高空作业车和起重举升车等专用车辆。

(二)城市轨道交通以及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机车、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其他需要登记的民用运力。

第六条市运输、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要求,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民用运力的年度统计、登记资料和有关情况。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及时更新,并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七条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以及民用运力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报市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拟订本级预案,并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统一的预征证书。

第十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组织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和军事训练,提高快速动员能力。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取预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一)预征运载工具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十二条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按照xx的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动员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需要本市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时,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作出征用计划安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征用民用运力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征用计划安排,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组织被征用运载工具和操作、保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第十五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集结地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登记、编组,按时交付使用单位,并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征用证明。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由使用单位管理,并负责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技术维修等工作;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调配。

第十七条被征用的民用运载工具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加装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在本市执行任务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需要本市对被征民用运力提供后勤保障和技术维护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交通、公安、通信等管理部门以及车辆维修、配件和油料供应等企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应当共同对复员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查验结果出具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使用、损毁情况和操作、保障人员伤亡情况的证明,并与征用接收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征用接收机构接收复员的民用运力后,应当及时交付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恢复被加装改造的运载工具。能够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恢复;无法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对民用运载工具因参加训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训练的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训练期间的人员工资、补贴等,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运载工具和相关设备、设施的损毁、折旧等直接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津贴,依法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给予补偿。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由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依法应当予以补偿的,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证明,向下达征用通知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补偿意见,经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汇总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的费用,由市和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提出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以及和平时期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其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力资料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领取预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20日起施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如何补偿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第5篇

县委、县政府、县人武部召开这次全县征兵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省、市征兵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总结去年征兵工作,全面安排部署今冬征兵任务,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标准完成今冬兵员征集任务。刚才,县委常委、县人武部政委**同志宣读了《关于调整**县征兵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县人武部副部长、县征兵办公室主任**同志宣读了**县2009年度征兵工作目标管理情况及先进单位的通报;县人武部部长**同志总结了2008年征兵工作,明确了今冬征兵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县委宣传部、县教育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卫生局领导分别结合部门职责,对今冬征兵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各部门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这次会议上,还签订了2009年度征兵目标管理责任书,表彰了一批先进单位,在此,我代表县委、县政府,向受表彰的单位表示热烈的祝贺!向辛勤工作在征兵第一线的同志们,向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的各级各部门和广大干部群众表示衷心的感谢!

下面,我就今冬征兵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

征兵工作是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源头工程,是关系国家安全与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赋予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着眼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征兵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精心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扎实抓好各项工作,确保圆满完成年度新兵征集任务。

(一)做好征兵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

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科学发展观是新世纪新阶段指导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思想,也是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指导方针。实现科学发展要有安全作保证,没有强大的国防,就没有科学发展。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建设一支现代化、正规化的革命军队,确保国防安全,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征兵工作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础工程,只有从源头上把好政治关,才能始终保持人民军队的纯洁性,确保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只有从源头上把好素质关,才能为部队输送合格兵员,确保人民军队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二)做好征兵工作,是提高军队战斗力的需要

要建设一支强大的军队,除了先进的技术装备外,人员素质是决定性因素,而做好征兵工作是提高兵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军队的前提。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军事技术、战争手段发生了极大变化,迫切要求军队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当前,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加速推进,国防现代化进程加快,对新兵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对征兵工作也相应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我们要站在加强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高度,认真做好征兵工作,努力为部队输送高素质青年,为建设一支现代化军队提供高素质的人才保障。

(三)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快人才培养的需要

部队是一所大学校。把地方的优秀青年选送到部队,经过部队的培养和锻练,提高其思想觉悟,丰富其科学文化知识,增强其组织观念和顽强拼搏的革命斗志,既有利于国防建设,又有利于培养优秀人才,为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提供人才支持。我县的许多青年经过部队这所大学校、大熔炉的培养锻炼,有的成为了部队军事指挥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有的复员转业回乡后走上了各级领导岗位;有的带头科技致富,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成为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骨干力量。

(四)做好征兵工作,是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战争时期,人民军队是抗击侵略、保卫祖国的强大力量;和平时期,人民军队是维护人民切身利益的生力军。近年来,驻镇部队、武警官兵在完成战备训练任务、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积极发挥参建参治作用,在经济建设上勇挑重担,在扶贫帮困中争做表率,在抢险救灾中勇当先锋,特别是在应对各种自然灾害和急难险重任务时,体现出了“关键时刻站得出来、生死关头豁得出去”的英雄本色,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赢得了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赞誉。因此,做好征兵工作,为部队输送高素质兵员,也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各乡镇党委政府、武装部要切实把征兵工作抓紧抓好,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和更强的自觉性,扎扎实实做好各方面的工作,确保优秀青年应征入伍,让人民群众满意。

二、坚持标准,严格政策,切实提高新兵征集质量

征兵工作的核心是保证新兵质量。为此,要坚持标准,严格政策,依法规

范征兵行为,推进征兵工作实现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提高新兵征集质量。

(一)严格素质要求

一要严格政治素质。军队是党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应征入伍的新兵政治上必须绝对可靠。要严格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认真组织政治审查,切实摸清适龄青年的现实表现。要落实好县乡村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等制度,特别要做好人户分离青年、外出务工青年和异地就读学生的联审联查工作,杜绝在行为上有劣迹、在政治上有问题的人进入部队,确保新兵政治可靠。

二要严格健康素质。健康的体格是士兵履行使命的基础。要按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调整部分征兵体检标准问题的通知》要求,抓好医务人员培训,掌握新的标准条件,规范体检程序和方法,组织好征兵体检和心理检测,重点防止把患有传染病、器质性病变,以及有精神或心理问题的青年征入部队,确保新兵身心全面合格。

三要严格文化素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要求,今冬征兵的主体对象从农村青年、城镇待业青年调整为各级各类本科、大专、高中院校2008年应届毕业生,这是从源头上提高新兵质量的重要举措。我们要充分认识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今冬征兵主体对象调整的重要性,熟悉文件规定,掌握政策标准,特别是要认真研究征集主体对象变化所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切实加大各级各类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征集力度,落实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优先征集制度,研究制订鼓励应届毕业生参军入伍的具体措施,严格文化标准,加大文凭审查力度,杜绝假文凭、假学历现象的发生,确保今冬新兵学历文化比往年有明显提高。

(二)严格执行政策

一要严格征兵程序。征兵包括征兵前的准备、征兵中的审查、定兵前的复查等几个环节,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要做好征兵前的各项准备,根据当前适龄青年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搞好兵役登记,准确掌握适龄青年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同时要坚持从预征对象中征集新兵。要加强征兵中的审查,对应征青年进行全面考察,坚持集体定兵、择优定兵,确保把优秀青年征入部队。

二要严格征兵纪律。严格征兵纪律,是征兵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要求。县乡政府和兵役机关要把加强廉政建设、严肃征兵纪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加强对征兵、接兵人员的政策纪律教育和警示教育,切实增强征兵、接兵人员廉洁自律意识;要增强征兵工作的透明度,全面实行公示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完善征兵岗位责任制,坚持一级对一级负责,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监控网络,坚决防止征兵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三要严格加强惩处。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兵役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征兵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征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对违反征兵政策规定,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违法违纪行为,不管是谁,都要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对违反兵役法规、拒绝或逃避服兵役的公民,以及拒不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切实维护兵役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把依法征兵落到实处。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确保征兵工作顺利开展

征兵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时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部门广,工作任务重,标准要求高。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履职,搞好配合,积极为征兵工作创造条件,确保各项工作有效落实。

(一)切实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征兵工作作为今冬的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充实完善征兵办公室,主要领导亲自抓、亲自管,分管领导具体抓、具体管。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做到任务明确、分工明确、责任明确。要加大工作指导和协调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有力支持和可靠保障,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要落实好优抚安置政策,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创造性地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和培养工作,积极为他们参与经济建设创造条件,充分调动适龄青年参军的积极性。

(二)切实发挥兵役机关的组织协调作用

各级兵役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兵役机关的领导下,通盘筹划安排,全力以赴搞好征兵工作。要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按照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改进工作方法,把国防动员信息化建设成果运用于征兵工

作,提高征兵工作效益。

(三)切实发挥军地各部门的职能作用

征兵工作要求军地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密切协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齐心协力做好征兵工作。要安排熟悉业务、责任心强、原则性强的同志全程参与征兵工作,切实把征兵工作做细做实。征兵办公室是征兵工作的主管机构,要认真抓好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与实施,协调解决征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化解出现的矛盾,严把审批定兵关。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履职尽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公安部门要依据《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严把新兵的政治审查关,绝不能让那些在社会上有劣迹、政治上有问题的人混入部队;教育部门要严把文化质量关,防止持有假文凭、假学历的人参军入伍,尽量多征集高素质兵员;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把征兵经费安排到位,确保征兵工作正常进行;卫生部门要认真抓好体检医生的培训工作,完善体检医疗设备,严格执行体检标准条件,切实把好应征青年的体格检查关;民政部门要与兵役机关共同负责控制非农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千方百计解决好优待安置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好义务兵及其家长、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好符合条件规定的退伍士兵安置和现役士兵的优抚工作,消除应征青年的后顾之忧;纪检监察部门要跟踪监督检查,坚决刹住征兵中的不正之风;交通部门要严密组织新兵的运输,保证新兵按时安全到达部队;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发挥优势,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为征兵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四)切实抓好宣传教育

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是建设强大国防的思想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做好征兵工作的重要保证。各级宣传、文化、教育和工青妇等单位要整合宣传资源,深入开展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大力宣传部队官兵在抗震救灾等重大活动中涌现出来的模范典型和先进事迹,动员各方力量深入开展拥军活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应征青年的思想工作,使他们增强依法服兵役的意识,端正入伍动机,激发参军报国热情。

(五)切实抓好依法征兵

依法开展征兵工作,用法律手段对征兵的权利和责任关系进行调整规范,是新形势下做好征兵工作的客观要求,也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各乡镇和各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征兵的观念,认真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切实规范征兵行为。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征兵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改进薄弱环节,促进征兵工作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以法律手段为主转变。要加强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维护兵役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通过加大依法征兵的力度,建立健全政府、兵役机关依法开展兵役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良好机制,全面提高征兵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第6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 财务风险 防范

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依托,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近年来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有效解决了居民老有所养、病有可医、失有所助、伤有所保及育有所补的民生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覆盖,受益人群逐渐增多,随之也引发出支付压力,加之某些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社保基金被挤占、挪用的现象时常发生,严重影响了本应发挥的效能。而解决这些问题的源头应从基金征缴环节存在的财务风险开始,进而通过构建风险防范机制达到对症下药的目的。

一、目前社保基金征缴中存在的财务风险分析

(一)居民老龄化风险

我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老龄化结构日趋严重。为解决劳动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岗位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最早开征的基本养老保险是最重要的险种之一。这是一项缴费型保险,主要来自用工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参保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十五年,即可按月领取退休金。随着我国人口平均寿命的延长,被保险人享受待遇的时间远远超过了缴费年限,基金支出占征缴收入的比例基本呈增长状态(见表1),无疑将带来社保基金支付的巨大缺口。

(二)征缴渠道风险

从全国社保基金历年征缴情况来看,缴费单位局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而大部分私营、外资、乡镇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虽然也被纳入征缴范围,但由于收入不稳定、福利状况不佳、经营业主参保意识薄弱等原因并没有缴纳或按时、足额缴费。伴随着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转制及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因素,国有企业在职人数呈减少状态,使原本平稳的缴费金额也随之减少。而占半壁江山的农村人口,因收入水平较低、政策宣传不到位及传统观念的影响,比较注重眼前既得利益,参保积极性不高,导致基金征缴渠道较窄。此外,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也显示出:养老、医疗两项保险的参保人数居多,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与前两项参保人数相差悬殊。

(三)法律保障风险

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历程,无一例外立法在前。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德国,1883年《劳工疾病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社保制度的建立;1935年美国实施的《社会保障法案》推进了社保基金的征收和管理。而在我国历经十七年上报、审议的《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终获通过。在此之前执行的社会保障法规体系大多以“规定”、“试行”、“暂行条例”、“通知”等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不及法律具有权威性。作为社保基金征缴管理主要依据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在1999年颁布。虽然这些制度的执行在相当长的时间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征缴范围、渠道发生较大变化,在此期间多起贪污、挪用案件已导致社保基金出现巨额漏洞,因此这些制度迫切需要更新、完善,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四)基金监管风险

基于社保基金监管工作的重要性,我国建立了由“人大”监管、国家行政监管、社会监管和基金管理部门内控监管四部分组成的监管体系,实际工作的执行以国家行政监管为主。行政监管包括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政府依据所特有的行政资源行使监管权是非常有必要的,但它既负责征收、运营,还负责基金监管,执法权力过大容易滋生执法者个人的腐败思想。在整个监管活动中,由工会、公民个人及报刊、广播等舆论机构组成的社会监管显得尤其薄弱。从运行过程分析,基金监管工作分为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分析三个阶段。在我国现行的监管工作中,多为事后的纠错。虽然通过事后监督查处了一些违法案件,提供了警示作用,但存在滞后性的特点,使监管工作处于被动局面,已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全部追回。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社保基金征缴过程存在的财务风险是一种综合性的风险,既有国家政策法规的缺失,也有经办机构及参保单位的因素。这几种风险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因此,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防范机制。

二、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构建

(一)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原则

为了提高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的应用效能,构建中应遵循下列原则:

1.目的性原则。构建的防范机制首先要明确用途,预计效果。通过制定一些策略、计划、方案等消除或减少足额征缴基金、安全保存基金这些财务管理活动中的风险。

2.谨慎性原则。谨慎性要求在基金征缴业务办理中,经办人员应当谨而慎行。既要充分考虑可能引起征缴基金数额增加的途径,又要慎重确认每一笔支付业务、严格把关。

3.及时性原则。该原则要求经办人员对于符合征缴范围的业务,及时征缴到位以满足支付的要求;及时处理基金征缴信息以满足账实相符的要求;及时传递基金征缴信息以满足财政、审计等单位对于基金监管的需要。

4.易操作性原则。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是针对现实开展的征缴业务而设计的,因此应结合征缴业务办理的实际情况建立可操作程序,使工作人员易于掌握、灵活应用。

(二)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

1.制度风险防范机制。该机制的建立是为了保障社保基金足额征缴到位及安全保存,预防潜在财务风险的出现,维护参保者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规章制度方面的约束机制。

(1)国家法规制度层面。从国家法规制度层面防范社保基金征缴过程的财务风险,关键是建立起一个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兼顾征缴条例、信息披露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为依托的法律体系。以法规为依据预防缴费主体不缴、少缴、漏缴,严惩非法挪用、侵占等不良现象的发生。这些法规制度应结合社保基金征缴范围、渠道等的变化更新完善、适时调整,以应对基金征缴新形势的发展,并做到严格、公正执法,杜绝“法外人情”、“权大于法”等现象的出现。

(2)地方补充制度层面。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相对不平衡等原因致使社会保险的覆盖实施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遵循国家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各地有必要结合自身人口结构、工资水平、就业状态制定适合本地区社保基金征缴的相关法规。例如:针对私营企业设置较多的发达地区加大对私企职工社保基金制度的制订;针对相对落后地区人员外出打工现象频繁,应加大对流动人口社保基金制度的制订;外来务工人员较多地区则应加强社保基金短期交费及转移制度的制订,从而解决国家立法不便集中解决或暂时不宜解决的问题。

2.保存风险防范机制。保存风险防范机制是规范征缴到位基金在收入户和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杜绝基金“体外循环”的一项约束机制。

(1)征缴到位基金存入收入户的防范。用工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办理缴费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方式,这种方式下必然会使经办人员涉及大量的货币资金,而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是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的关键所在。财政部下发的《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征收部门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收入户,每日终了征缴的各险种基金必须交存收入户进行管理。银行的加入有利于征缴基金“日清月结”及“钱账分管”制度的实施,有效杜绝了经办人员一手遮天、私自挪款的可能性。而这笔款项的存储无疑也给银行带来了利益,成为各家银行拓展业务的重点。因此,在基金存入收入户的防范中,除社保机构与银行建立业务对账制度外,监管部门也应组织部分征缴经办人员、缴费单位及参保职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资质、业务效率进行评价,划分等级确定存款数额及时间。此项竞争方式的引入,势必会促使银行带动基金征缴财务风险的防范效果。

(2)征缴到位基金划入财政专户的防范。《社会保险法》规定:征缴到位存入收入户中的社保基金最终应转入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但在实际工作中仅靠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并没有真正实现确保基金安全完整的目标,社保基金的保存问题还需在财政专户管理环节进行防范。其原因在于:各地财政部门国库科掌管着含社保基金在内的各项财政资金,它们都被存入国库科开设的同一银行账户。这一账户就好比一家商业银行,社保基金就是其中一个储户,这些储户无法获知属于自己的存款是否被银行贷了出去以及可收回的几率。因此,要借助定期与不定期对账和预算管理制度对财政专户进行防范。对账业务的参与者除款项往来单位外,还需邀请第三方见证,对账过程要有书面记录,结果需参与各方签名盖章以明确责任。而预算管理制度的执行,有利于鉴别社保基金流入和流出的准确性、合理性,以便发现和识别财务风险,及时制止征缴到位基金被挤占、挪用。

3.内外稽核风险防范机制。内外稽核风险防范机制是以《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为依托,制订切实可行的核查方法,分别从缴费主体和经办机构内部堵塞征缴财务漏洞,确保基金应收尽收。

(1)外部稽核。外部稽核是征缴人员针对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险种、数量、参保人员身份的核定。具体包括:由两名以上既懂社保法规又了解财务制度的稽查人员根据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的业务特点确立被稽核对象,并提前3日将需要准备的资料通知被稽查对象(特殊情况也可不事先通知)。采取现场查阅、录音、录像、复制等方式对被稽查单位提供的用工情况、工资收入情况、相关账册、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防止和纠正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为了确保稽核工作执行的准确、公正性,对被稽核对象的稽核情况应当做好笔录,笔录结束分别由稽查工作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被稽核个人签章。遇不配合者,要注明拒签原因。

(2)内部稽核。内部稽核是内控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它是以社保基金在征缴部门的安全为主线,由社保经办机构内设的稽核科对本机构经办业务流程的规范性、基金预算执行、基金核定、征缴、支付、上解、下拨调剂情况、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的自查。为了防止出现内部稽核执行人员和被稽核科室及人员同出一室影响稽核结果公正性、查处举报落实难度大的问题,也应采取委托会计、审计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内部稽核工作的方法,以第三方立场重点稽核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状况。

4.现场确认防范机制。基于社保基金扩面征缴、严格控制支出的目的,采用现场确认机制进行财务风险防范非常必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通过与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进行会谈,到财务部门、车间实地走访能比较详尽地了解缴费单位业务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周转情况、人员规模、年龄结构,查处一些财务报表和呈报资料中很难发现的隐蔽性问题,并对检查单位的资产财务状况和遵守法规政策情况做出客观评价。通过对个体参保人员申报资料的现场认证,审核提供资料的真伪性。现场确认是审核缴费人员所提供信息真伪的主要方式,这种方式与填报信息逐一比对,虽然有些费时费力,但有着其他措施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防范机制实施的保障条件

1.财务综合管理平台的建立。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财务管理工作中的日常业务处理也逐步由手工操作转变为计算机系统处理。以社保基金数据库和信息网络建设为支撑,建立社保财务综合管理平台有利于对基金征缴工作实现以下动态监管功能:(1)实现数据处理标准化与规范化。财务平台的开设提高了账务处理的效率,节省信息储存的空间,减轻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减少任意篡改数据的现象,保证了财务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2)实现数据大集中部署。财务平台将指定区域财务数据集中保存,工作人员依据分配的权限,远程登录统一管理平台,进行基金财务的核算处理、报表编报、银行对账等工作。通过数据集中管理做到主管单位动态查询下级单位财务数据,增强财务信息的透明度。(3)实现关联部门数据互通。借助财务平台打通传输通道,消除信息孤岛,确保征缴部门与财政、银行、支付部门数据一致。通过对账程序,各部门之间起到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作用,实现“事后被动管理”向“事前事中主动管理”的转变。

2.高素质征缴队伍的建设。(1)以提高业务水平为目的,做实业务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分为岗前培训和拓展培训两大项目,岗前培训侧重日常业务知识的掌握,拓展培训则应侧重前瞻性、防范性的业务延伸。在培训时间上结合业务需要及人员工作时间,采用定期与不定期培训两种方式。学习手段除集中授课外,也可借助网络学习系统选用远程培训形式。(2)定期开展岗位流动,合理优化资源。在恰当的时间周期开展岗位轮换制有利于规避长期在同一岗位工作而滋生的腐败现象;有利于打破科室之间的隔阂和界限;有利于工作创新。(3)加强勤政廉洁作风建设,构建执政为民的干部队伍。通过媒体、会议对违规案件、涉案人员的惩治报道及参观警示教育基地等方式不断增强基金管理人员的法纪观念,始终保持警钟长鸣。坚定理想信念、消除拜金主义、树立廉洁奉公的工作态度是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力量源泉和必要保证。(4)结合财务平台的建立和实施,搞好权限管理。社保财务综合管理平台利用计算机系统处理减少了人工操作的出错率,系统权限的管理防止了各部门及工作人员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职权不清的现象,也有效地防范了社保基金被恶意挪用的几率。

三、总结

社会保险制度是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和人民幸福安康的一项基本制度,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出发,未来数年仍会持续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缴费政策。本文在深入分析、研究社保基金征缴财务风险的类别和成因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防范机制,将被动的事后处理转变为事前的预防、事中的控制,保证社保基金按时足额征缴,征缴到位基金安全完整、运行平稳规范。X

参考文献:

1.阚月敏.浅析现行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4).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第7篇

关键词:征地拆迁;职务犯罪;预防

一、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涉案金额大,社会危害大。从近几年所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看,发生在征地拆迁领域的职务犯罪涉案金额大,多数在20万元以上。这不仅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激化了社会矛盾,而且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二)犯罪主体突出。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的主体:一类犯罪主体主要集中于镇(街道)抽调的参与拆迁的人员及“村官”。“村官”又以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主,将在其村管辖范围内征地作为发财千载难逢的机会,往往被利益冲昏头脑,盯上征地拆迁补偿款,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报假材料的手段想方设法在征地拆迁中多报补偿款。另一类犯罪主体主要集中于对征地拆迁负有审核、审批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履行征迁赔偿款发放的审核、材料审批职责,他们通常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手中分管权力,帮助拆迁户骗取赔偿款。自己从中收受他人的好处。实现双方共赢。

(三)窝案层出不穷,串案不断出现。征地拆迁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窝案、串案特别突出。往往是“拔出萝卜,带出泥”,一个案件线索,揪出一人,就牵带出一片。共同犯罪、群体犯罪现象出现。参与征地拆迁工作的公务人员之间或与社会上的人员蓄意串通,内外勾结,利用各自的职责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分工合作,共同作案,大肆骗取国家补偿款或收受贿赂

二、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案发的原因

(一)征地拆迁主体混乱。城市征地拆迁主体要取得合法资格,而农村征地拆迁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参照城市拆迁规定执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基层政府没有合法的拆迁资质。而实际工作中,有的项目由国土部门单独负责,具体事务由下属事务所拆迁人员执行,国土部门不能到位管理。

(二)征地拆迁程序不规范。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拆迁程序是: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土地行政部门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核定房屋财产、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实施拆迁。实际操作中,“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征地拆迁人”是一套班子、一套人马,把征收土地与房屋拆迁合并执行,违反征地与拆迁分开的程序性规定,一旦引起行政纠纷,经不起行政复议。对房屋、附着物、青苗、果木等的查验、核定、审签,没有执行规范的操作规程,审核把关就是简单的签字认可,内部监督规定形同虚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补偿谈判,大多单独进行,因为差别较大结果一般没有公示,这种暗箱操作给予拆迁人太大的空间,也给被拆迁人获取不法利益无穷想象,相互勾结骗取或者套取国家补偿款成为常态。

(三)操作过程不透明,监督制约流于形式。部分案发单位缺乏规范的征地拆迁工作流程,特别是在一些关键环节,缺乏公开、公正、透明的制度,暗箱操作屡禁不止。有的单位重工作结果,轻工作过程,虽制订了一整套规章制度,但实际操作中有章不循、放任自流,对具有一定职务且又有一定实权的关键岗位监督制约流于形式。监督制约不力,客观上为少数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留下了空隙和漏洞。

(四)政府定位不准,行政参与过多。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由于拆迁动员、安置、补偿等环节还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各级政府为确保建设项目早日动工,不得不以行政权力介入到具体的拆迁事务中,如强制拆迁,采取包办的方式参与到征地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导致很多被拆迁户对拆迁工作不理解,进而引发与政府的激烈对抗,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分散了政府的精力,疏忽了各项监督制度的有效执行,给职务犯罪提供了滋生蔓延的土壤。

三、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的防范对策

(一)健全征地拆迁规章制度,减少犯罪空间。在对征地拆迁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之上,对征地拆迁领域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标准进行集中清理,按照新拆迁条例的规定,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形成合理、合法、合乎实际需求的政策执行依据。完善征地拆迁程序、补偿原则、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法律责任,细化房屋拆除工程发包、房屋拆除公司的资质审核、房屋拆除合同的备案、房屋拆迁评估公司的选定、农村建房审批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规范征地拆迁工作的操作流程,使征地拆迁进入规范化运行的轨道。

(二)强化社会监督,加大拆迁透明。要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在征地拆迁中全面推行“阳光拆迁”,以规范征地拆迁的各类行为,为社会监督提供条件。一要实现执行文件的透明化。拆迁前举行公开听证,并应向被拆迁人宣传、讲解所执行的拆迁补偿文件和操作程序文件,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严格执行公示公告程序,让被拆迁人和其他群众了解正当的程序和标准。二是要实现监督途径透明化。要公布拆迁单位及工作人员身份,公开举报电话、接待时间等投诉和复议渠道,以便群众监督。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第8篇

一、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 封建统治时间之长, 君权本位思想根源之深, 极为典型。“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之后才出现。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中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 年1 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由于建筑国防工事, 兴修交通道路, 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 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其中租用、征用或者以其他土地为交换, 就是行政补偿的初期形式。②建国以后, 行政补偿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 1950 年11 月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 条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和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 须给予适当代价, 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给以适当的安置, 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 及其他损失, 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例确立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并对补偿的方式、弥补损失的范围作了初步规定, 体现了刚刚成立的人民政权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1953 年11 月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又对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与此同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中, 就营建铁路、矿山、荒山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业用地, 将荒山、林地收归国有, 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和生产、生活的安置办法等作了规定。1954 年宪法中规定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而受到的损失,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从而奠定了国家补偿责任的宪政基础。 1962 年9 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进一步强调必须严格执行征调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以及征用民用房屋的补偿制度。文革期间,大陆法制建设遭到破环,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搁浅。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大陆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 实现了经济的复苏和发展, 法治建设也提上了日程, 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快速发展。1982 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 年《水污染防治法》、1987 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因水、气环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并规定了纠纷解决途径。1984 年《森林法》、1985 年《草原法》、1986 年《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及在各自领域的补偿问题, 1986 年《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关于关闭和迁移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外资企业法》对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作了规定。1988 年《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89 年《戒严法》等都对有关范围的行政补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一阶段, 立法速度比较快, 行政补偿制度迅速恢复并有所发展;补偿的范围有所拓展, 除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外, 还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管理、许可撤回、执行治安职务等方面。但是由于受经济发展和思想认识的限制, 补偿的范围还不够广。如1983 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 年《消防条例》。1989 年《城市规划法》、《传染病防治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相应的行政补偿条款。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 大陆进入了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 法治建设也跃上了新的台阶。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立法速度不断加快, 立法者的观念不断更新, 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每年都有颁布, 而且条款规定越来越详细。这时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行政补偿的救济性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992 年《矿山安全法》, 1993 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都提到了行政补偿制度,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制度,但未提及行政补偿制度。1994 年《城市房地产开发法》,1994年大陆颁布 1995 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1996 年《煤炭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7 年《公路法》、《防洪法》、《国防法》, 1998 年《消防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2000年的《种子法》、《外资企业法》;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沙治沙法》;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文物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等。同时,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行政补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如1993 年《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迁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等。这一阶段的特点是:第一, 立法速度明显加快, 补偿制度内容日益丰富, 如1998 年《土地管理法》共有9 个条款涉及土地征用补偿问题, 对土地征收征用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二, 补偿范围更加广泛, 新颁布的法律凡是其调整领域中会涉及补偿情况的, 都对补偿问题作了规定, 补偿范围扩展到消防、国防、防洪、房地产开发等领域。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表明, 行政补偿的范围日益扩展, 补偿观念日益强化。1984 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 却无补偿之规定, 1998 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 条第六款中隐含补偿规定,而1997 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 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补偿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总之,从这些法律、法规看, 大陆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

1.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7月31日止,大陆已经制定了59部法律,982多部行政法规,32761部规章,其中涉及行政补偿至今仍有效的法律规定就有40多部,行政法规150多部,地方性法规160多部,规章140多部。

2.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

从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补偿的具体规定来看,关于行政补偿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并不明确规定补偿主体。如《草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二是有的法律规定国家为补偿的主体。如农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三是有的法律规定具体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和企事业组织)是补偿主体,由谁补偿比较明确。如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又如,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再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有的规定包括人身损害补偿,有的不包括,如《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而《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有的规定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如《水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国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也有多种规定。一是规定适当补偿原则。①如《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二是规定合理补偿原则。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三是相应补偿原则。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四是一定补偿原则。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主要有如下情况:一是规定由补偿单位主动给予补偿。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二是规定依申请补偿。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三是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协商补偿程序。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关于行政补偿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程序,大多是概括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水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第四条规定,截留、回扣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补偿费用,并可予以行政处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关于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有些法规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对行政补偿的救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是重要的救济渠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个特点

(1)现行行政补偿规定涉及面广、数量多,比较具体。

这是主要特征。现有的行政补偿制度已涉及众多领域,如国防,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保护,协助公务,征地,拆迁等方方面面。制度性规定比较具体,面也广,分布于490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此外,还有大量文件也涉及行政补偿的问题。

(2)发展变化快,反映鲜明的时代特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变化很快,反映着鲜明的时代特征。1984 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 却无行政补偿之规定, 1998 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 条第六款中隐含行政补偿规定,而1997 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 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行政补偿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3)已纳入法治政府框架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要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同时还强调: “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要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这充分说明,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经纳入了建设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是政府未来十年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已有多年的法律实践,并且取得了很大进步。对存在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定相互之间的统一性不够。统一性不够就可能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不够协调和平衡的问题。二是有些地方对行政补偿的财力保障还不够,使有的的补偿难以到位。三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相比,在健全制度上还有一定差距。此外,行政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难以适应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需要。

三、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 加快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总的必然发展趋势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法制统一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完善大陆的行政补偿制度,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建设统一的中国特色的行政补偿制度。这就是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

国防法规的主要特征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战时兵员动员 法规现状 完善建议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战争的开始依赖战争动员,而战争动员的好坏则直接影响到战争的进程和结局,关系到国家的安危。近几年发生的高技术战争表明,谁的动员准备的更为充分、更为合理,谁就能够争取到更多的优势和主动权,握有更多的胜算。在信息化战争的条件下,高科技武器运用和战争动员的质量密切相关。战时快速高效的兵员动员则是战争动员的核心内容。完善的兵员动员法规建设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推进我国动员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战争动员法学理论的研究深入,建立完整的战争动员法制体系势在必行。

一、概述

(一)战时兵员动员的特点

动员,也称国防动员或战争动员,它是一种重要的战时法律措施,其应用范围很广。战争动员从对象上分为人力动员和物力动员。战时兵员动员,作为兵役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方面,主要指国家为进行战争而实施的集结兵员所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战时军事行为,主要包括战时兵员动员计划和临战兵员动员征召。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信息化战争已经完全突破了传统的战争形式,大规模的战争已很少发生,取而代之的是局部战争或是小,并且具有作战空间广阔、作战手段高科技化、目标打击精确化、作战指挥数字化等特征。信息化战争对兵员动员提出了组织指挥快、动员实施快、兵员输送快和动员精兵的要求。信息化条件下的战争兵员动员具有速度快、质量高、动员领域面广、动员组织协调程度高的显著特点。如何在信息化条件下的战争中掌握主动权,制胜点在于战时兵员动员的程度。只有把兵员动员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走法治程序,才能在错综复杂的战争爆发前组织协调好各种动员的法律关系,才能在战争中取得主动权。

(二)战时兵员动员法规的作用

战时兵员动员法规,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用以调整在战争时期实施兵员动员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法规的重要作用就是使纷繁复杂的工作条理化、制度化。因此,要使复杂的战时兵员动员工作顺利进行,就必须借助于动员法规的规范作用;一旦建立合理恰当的兵员动员法规并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办事,在发生突发性局部战争时,就能建立高效快速的战争兵员动员应急方案,减少和避免动员工作上的忙乱和失策,排除兵员动员的障碍性因素,提高兵员动员的效率,为战争的胜利奠定坚实的人员基础。

二、战时兵员动员法规的现状分析

(一)世界各国的做法

国家战争动员的法治化程度,是战争动员体制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现如今,世界各主要国家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了相对较为完善的战争动员法制体系,为国家的国防安全建立了有力的法制基础,同时也顺应了国际斗争中运用法律战作为武器的趋势。法国于1938年颁布了《战争总动员法》,随后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陆续增加了国防法、人力动员机构法、特别征召法、国防通信法、军事交通法等一系列专门的法规,逐步建立了完善的战争动员法制体系。美国作为世界上的军事强国,不仅军事技术遥遥领先,其国家高度完善的法制体系也是其他法治国家学习的楷模。美国为了使战争动员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了一套系统而完备的法规。既有《国家安全法》、《战争权限法》、《国家紧急状态法》等具有母法性质的基本军事法,也有《武装部预备役法》、《国防设施法》等较高层次的法律;还有像《商船法》《民航后备役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形成了一个纵横交错、互相联系、结构严谨、体系完善的动员法规系统。既有力的保证了平常各项动员工作的有序进行,又保证了在战时能够实现快速高效的动员。

(二)我国战时兵员动员法规的不足

1.现有法律关于战时兵员动员单向立法分散,内容规定过于笼统概括,立法层次不统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在国防动员中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原则性的概括。《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宪法》和《国防法》关于战争动员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五章规定了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为兵员动员法制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有利的保障,同时在第九章国防勤务中说明了兵员动员的对象和排除适用的情况。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可以这么说,《国防动员法》是一部关于国防动员的根本法律,从原则性的角度说明了动员主要内容,其动员范围涵盖了众多方面,如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国防勤务;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等,而有关兵员动员即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且对于战时兵员动员的决策机构、人员的扩充与编制、组织机构、实施方式与程序等关键性问题则没有提及。“居安思危”不能因我们正处在和平环境中而麻痹大意,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危机感才能以不变应万变,关键时刻出奇制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九章规定了战时兵员动员法律制度。其中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仅规定了战时兵员动员的执行机构和对象,具体的实施程序和办法则没有提及。此外,还有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颁发的《预备军官战时征召规定》、《征兵工作条例》、《中国人民动员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性文件都不同程度的对战时兵员动员加以规定,立法散见于多项法律规范中。

2.法律对战时兵员动员的保障措施有欠缺,保障的力度不够

随着国防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我国有关国防活动的立法也越来越多。兵员动是国防动员的核心。现有的有关保障国防动员活动的法律保障也日渐完善,但是在战时兵员动员活动的后续保障问题上还有待改进。“兵少不足以卫,兵多不胜其养。”平时少养兵,战时多用兵是大多数国家的一致做法。如何在战时迅速有效的进行兵员动员,其最重要的工作是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优抚和安置。战争不同于平时状态,只有切实解决好作战将士的后顾之忧,才能使他们在战时安心服役、英勇作战、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兵员动员的保障措施包括战前的迅速征召和战后的稳定复员。战前兵员动员的动员保障包括建立兵员的人才档案、重点储备高素质人才、详细登记专业类别等,建立一套快速高效、平时服务和战时应急并行的反应机制,提高平战的转换能力。而现有立法缺乏对这一系列活动的有效规范和保障。关于战时兵员的扩充编制和方式、兵员动员的法律责任也缺乏规定。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对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却缺乏有力的保障,战时兵员动员不同于平时,法律应该对在战时积极响应号召参军作战的人员作出更有力的保障,以补偿他们因服役而丧失教育和工作的机会。当前战时兵员的优待金标准偏低,复员安置缺乏有效的约束,即军队和地方安置部门缺乏有效的沟通,安置的追究责任难以落实。

此外,《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军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但都是偏重于平时状态,战时兵员的优抚及战后的复员缺乏专门性规定。

三、战时兵员动员法规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兵员动员法规的专门立法,完善立法体制

我军在革命战争时期之所以能取得胜利,就是得益于各个历史时期制定的动员法规。在二次革命战争初期,关于兵员动员的《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壮丁条例实施细则》、《陕甘宁战时动员壮丁与牲口条例》;解放战争时期的《兵员动员条例》、《陕甘宁边区战时勤务动员暂行办法》等对兵员动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新时期,在依法治国的法制道路上,我们应该借鉴历史,加强兵员动员的立法工作,为高技术战争的到来,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以备战争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因此,建议出台建立以《宪法》根本法为龙头,以细化《国防法》、《国防动员法》《兵役法》等基本法为主要内容的《战时兵员动员条例》的单行法规。

一方面,在立法体制上,逐步构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立法、军事机关立法、中央和地方立法相互配合、相互配套的战时兵员动员机制。应按照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集中与分散结合的要求,建立完善国家动员机器中各部门、各层次的决策机构、执行机制、监督机制等机构,逐步确立体制完备、职责明确、机构精干、上下关系顺畅、左右关系协调、运行高效的战争兵员动员系统。另一方面,以《国防动员法》为基础,加快兵员动员法制体系的建设,逐步形成调整战争动员中人员社会关系的武装力量建设法、预备役军官法、民兵条例等纵向上下配套,横向左右协调的战争兵员动员法律体系。

“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情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未来高技术局部战争,必然牵涉复杂多维的动员领域,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仅要注重武装力量动员,还要协调好与人民防空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交通通信动员、征收征用动员等专门动员法规之间的关系。

(二)强化现有法律的规定,加强兵员动员的执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