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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目的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5 16:37:39

法律法规的目的

法律法规的目的第1篇

一、协调我国担保法、外经贸部通知与三部委通知关于外汇汇兑担保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和外经贸部通知表明,国家机关和政府机构对BOT项目不能进行外汇汇兑担保。但三部委的通知虽未指明应由哪个具体机关执行这项保证,但这意味着国家机关有权对外汇兑换和汇出作出保证。因此,在外汇汇兑担保问题上,三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差异。

从法律效力上看,担保法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国务院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专门规范BOT项目的法规应具有优先效力,即便如此,三部委通知与外经贸部通知这两个法规仍是矛盾的,立法的这种矛盾和冲突,将给实践中发展BOT项目运作带来不便,外商会在理解上产生疑惑和歧义,影响其对BOT项目的投资。因此,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时,对三部委关于外汇兑换担保的规定应予以确认。

二、浮动抵押担保在法律中应作相应规定

BOT项目的所需资金除项目发起人以股权出资外,其他大多数资金来自贷款。贷款协议的达成,依赖于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有限追索权项目融资方式的重要特点,而我国法律中尚无有关浮动抵押的规定,因此,如果在BOT项目运作中使用以浮动抵押为贷款担保的贷款融资方式时,则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保护。故建议有关机关在研究我国实施BOT项目与浮动抵押后,在担保法修改时或者其他专门法中加入浮动抵押的内容。

三、对BOT项目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定价问题明确作出规定

我国电力和公路交通收费在以前是统一定价收费,而BOT项目为实现内部收益率和收回投资及获取投资回报,收费通常较公营项目要高,因此,对于BOT项目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定价问题,应考虑在行业法规或BOT的专门法规中作规定。

四、法律中作出对BOT项目特许协议性质、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规定

BOT项目公司的成立是为了作为一个国内法人实体与政府机构签署特许协议,成为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所以,BOT项目中的特许协议既不同于国外传统的石油特许协议(以政府和外国公司为主体)。另外,由于也不同于我国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以中国公司和外国公司为主体),特许协议因以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它不同于一般的国内合同或涉外合同。因而特许协议是自成一类的特殊合同。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BOT项目特许协议的特殊性和法律性质及如何适用并未有相应规定,这不利于我国BOT项目的进行。因此,应考虑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建议在立法中将其明确为自成一类的合同,并在法律性质、适用等方面也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五、政府为BOT项目提供更多的支持

我国三部委通知规定:国家保证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外汇的兑换和汇出,但是项目公司也要承担融资、建造、采购、经营、维护等方面的风险,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国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也不为其提供担保。即除了外汇兑换和汇出担保之外,政府不再予以其他支持。从国际BOT上项目成功的实践和BOT的性质看,BOT项目是政府特许权项目,且最终所有权移交政府,其成功离不开政府支持。因此,我国为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于BOT项目,实现政府发展基础设施,促进经济发展的社会经济目标,政府应提供更多的支持,如保证项目一定程度的垄断性,政府提供支持贷款或紧急贷款等。虽然立法中不必明确列出政府支持措施,但应表达具体项目中政府可以根据情况提供类似支持的明确精神或倾向。

法律法规的目的第2篇

关键词:信托合同;信托目的;强制性规定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70-02

一、问题的提出

典型案例:甲手头有20万元余款,苦于找不到适当的投资机会,适逢当地有一片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但甲不符合当地政府关于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的规定条件。于是,甲找到符合购买条件的乙,与乙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乙用甲所有的20万元中的18万元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丙购买面积10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其余2万元作为乙的“辛苦费”。该房产登记于乙的名下,但以后基于该房产所获得的任何利益都归属于甲所有。乙根据该合同即以自己的名义向丙提出购房申请,经审查条件合格后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甲和乙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信托登记。后来乙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合同。那么甲和乙之间的合同以及乙和丙之间的购房合同是否均可产生法律效力?

实务中类似的其它实例的效力判断:1.职工持股大会:规避我国《公司法》的人数限制规定,由职工持股会做为名义上的持股人;2.外资通过信托进入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行业:如能源、医药行业等;3.2001年以前中国公民购买B股:利用信托持有股份等等。

二、典型案例的法律关系分析

上述典型案例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甲和乙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另一个是乙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从法理上来说应该区别对待这两个合同关系,而不能把两个合同视为一个总的信托关系。这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呢?根据信托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甲享有基于所购得房产可获得的任何利益,义务则是支付20万元的款项作为对价;乙的权利是取得2万元的报酬,义务则是利用自己的身份(法律上的特殊主体地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登记于自己的名下,并将以后基于该房产所获得的利益给付于甲。

1.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主体(乙系合格的购买者)、意思表示、合同标的三方面不存在瑕疵,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情形在法理上称为伪装行为,系指由虚伪行为作表面以掩盖目的违法的隐藏行为的复合行为,具体包括以下要件:(1)须有表面行为;(2)须表面行为虚伪;(3)须有隐藏行为;(4)须隐藏行为与表面行为目的近似;(5)须隐藏行为标的违法;(6)须表面行为掩盖隐藏行为。[1]该合同显然不存在“表面行为虚伪”的情形,当事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效果意思,与虚伪表示有别,且开发商系善意和无过失,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当承认该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开发商的期待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2.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信托行为既系法律行为的一种,原应受《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限制,唯因《信托法》第11条第1款有特别规定,故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当先有以下两个前提认识:(1)第一项和第六项所指称的“法律、行政法规”系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为时不得无视或者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否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2)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有直接违反者,亦有间接违反者,其中以间接违反或以迂回方式逃避强制性规定者,称为脱法行为。[2]与前述的“伪装行为”不同,当事人从事脱法行为乃企图发生一定经济上目的,具有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非属虚伪意思表示。[3]但脱法行为所采取的手段虽系合法,但因其实质上系达成违法的目的,故应认为无效,否则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将变成一纸空文。

三、依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可能的处理结果

(一)前提:判断合同效力规范的位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效力依据应为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上述解释颁布几年以来,实务中在判断合同效力时,诸多终审判决均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的。但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来看,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在不与上位法抵触时,其效力应该受到尊重。对于行政规章、地方规章来说,真正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其效力次序问题,而不是一概不具效力。

(二)作为引致规范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本案的适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具有“引致规范”的功能已如前述,因此在判断上述信托合同效力时,《信托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不具有直接适用的功能,我们必须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下寻找是否存在有关的强制性规范,即信托行为是否存在“以规避法律为目的”。

由于上述两份合同牵涉到特殊标的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因此我们应当查阅我国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2004年5月13日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共同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该办法第26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可见,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系针对特定主体,由政府发放住房补贴,具有政策性商品住房的保障性质。

根据上述《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由于乙系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者,房屋买卖合同因不存在弄虚作假、骗购等事由,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此外,《管理办法》在位阶上系行政规章,对于信托合同的判断具有参考适用的价值。但甲和乙之间不存在买卖或者出租房产等该规章所不允许的行为,因此我们找不到限制甲和乙之间信托合同效力的明确的强制性规范。

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经济适用住房在性质上系政府进行利益的再分配,通过给与某些特定主体以补贴来实现分配正义,因此是限制其他不符合条件的主体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利益的。而依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上述案例,由于《信托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不明确,给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的价值判断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从而加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四、比较法上的借鉴和立法修改建议

各国法上对于某些财产权(如土地)都限制其权利主体。为防止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人头”设计规避此限制,故日、韩信托法明定:依法不得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也不得以受益人身份享有与该权利相同的利益。否则,信托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五条:“(信托行为之无效)信托行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四、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该项与韩国和日本的规定具有相同的功能。

中国大陆没有像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上述规定。信托的效力在中国的司法实践适用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价值判断固然是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因素,但为了加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对法律的可预期性,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应该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力图阐述一种合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此意义上,本文认为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规定是可行的,具有较强操作性,值得我国借鉴。笔者建议在我国《信托法》第11条第1款增加这样一项规定:“以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的。”强调依“法律、行政法规”系为了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相协调,而强调“国家政策”一方面系为与《民法通则》第6条所确立的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补充渊源的规则相协调,另一方面提供一条使公法规范和国家政策“进入”私法领域的管道,缩短公私法间的距离,化解其价值矛盾,适当运作并有助于巩固私法体系的独立存在,使体系内的概念、方法不致发生剧烈的变动。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9.

[2]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7.

法律法规的目的第3篇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青岛Y公司与国外客户G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其出售一宗家具。合同签署后。Y公司及时备好货物,委托香港A公司租船订舱出运货物,由青岛港运往牙买加的金斯顿港,承运人A公司向Y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

货物出运以后,G公司未支付货款,Y公司也联系不上G公司了。后来经查询船公司网站上的船舶周转信息,才知道装载货物的船舶已按期到达目的港金斯顿,现在装载货物的船舶与集装箱早已周转至其他港口。据此分析,货物很可能已被G公司提取,但Y公司此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从未指示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任何人。

于是,Y公司委托我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进行索赔。我们分析认为:货物买方G公司是境外小公司。若向其索赔,存在胜诉后无法执行的可能;而香港A公司系在我国交通运输部有无船承运人备案并缴纳保证金的大型跨国公司,案件胜诉以后,执行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最终决定向承运人A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开庭时,A公司以牙买加法律规定承运人无需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为由,进行了强硬的抗辩。但是由于其证据形式不完善,本案最终以Y公司与A公司和解的方式结案,A公司一次性赔偿Y公司货值加运费损失数额的85%。

案例评析

本案的最大焦点是承运人A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A公司举证证明依据金斯顿当地法律规定船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就视为A公司妥当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A公司将不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针对美国、南美洲等地港口规定船公司不需在收回正本提单后再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就算是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依然由船公司承担海商法规定的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具体到我国的出口商来说,对目的港法律不熟悉,造成未在买卖合同上对付款方式进行有效约束。因而,在贸易实务中一旦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出口商就可能陷入无从主张权利的尴尬境地,从而导致货、款两失的损失。

我们在决定本案是否立案之前,实事求是的对Y公司进行了诉讼风险提示,Y公司认识到可能产生败诉的后果。但是由于损失数额巨大,若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损失将无从弥补。因此,经过慎重论证,最终决定要通过法律途径要一个说法。案件开庭时,A公司果然提出承运人可以按照当地法律交货给港口当局而不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我们作为Y公司的律师,针对A公司的抗辩和证据,主要向法庭陈述了以下法律意见:虽然对于因目的港国家法律、政府或者主管当局的行为而造成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反,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目的港确有此种法律或习惯做法,以及其确实已按该法律或习惯做法将货物交给了有权接收的机构,并已尽到了应有的谨慎。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A公司提供了载有牙买加当地有关规定的网页,但这项证据不符合我国境外证据的形式性要求,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众所周知,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方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A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最高法院《规定》可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港口当地的“法律”。我们认为这里的“法律”,必须是目的港所在国最高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元首签发的法律文件,才能称为“法律”,其地方规定不能构成最高法院《规定》中所表述的“法律”。因此,本案中A公司举证的网页证据,不但在形式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效力上也不能构成最高法院《解释》中所称的“法律”,也不能成为承运人A公司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A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牙买加当地有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也未能证明其确实已经将货物妥善交给海关或者当地港口当局,因此,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我们代表Y公司提出的以上法律意见,形成对A公司理由的强有力抗辩,因此,在庭后调解程序中,法院建议双方针对本案情况达成调解。公司为避免一、二审诉讼以及执行程序的长期诉累,自愿放弃部分利益诉求,最终以A公司一次性支付货值加运费损失数额85%的方案终结了该纠纷,双方最终握手言和,达成了双赢的结果。

律师建议

由于美国、南美洲等地的港口确实存在承运人须将货物交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作为我国的发货人出口商而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风险的防范:

1.出口商要与信誉良好的大型公司进行贸易,并委托有实力的船公司承运货物,在万一出现贸易风险、运输风险时,方便向其主张权利并得到实际赔偿。

法律法规的目的第4篇

内容提要: 公共利益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 法律 概念,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利益内容和利益主体不确定两个方面。为明确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学者们提出了性质、内容、形式和功能等判断标准。这些判断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然而,这些判断标准对我们理解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以公共利益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目的为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对上述标准起到纠偏作用。同时,以规范目的为标准有助于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意义和日常意义,在理论上拓宽公共利益的法学研究视角,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研究公共利益的学者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最特别之处在于其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由于 现代 社会的变动不居,在某时某地的利益可能是公共利益,然而当时空背景发生变化时,这种利益就有可能转变为私人利益,从而造成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更值得关注的是,在现代社会中利益的公共性质和私人性质常常夹杂在一起,从而使利益的公共部分难以确定,这也是实践中出现许多以私人利益冒充公共利益之现象的重要原因。第二,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概念最复杂的特征就在于其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一般来讲,享有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主体(公众或大众),而何谓“公共主体”是探讨公共利益的学者们最为困惑之处。[1]例如,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公共利益在受益对象上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公共利益的受益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或群体。[2]针对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问题,在公共利益内涵的探讨上,笔者将采用类型化方法来梳理、分析和批判各家观点,并提出更为合理的判断标准。

一、公共利益内涵的各种类型化观点及其缺陷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人类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通过类型化,混沌无序的世界变得井然有序。美国分析法学家约翰·格雷就说过:“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3]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以性质、形式、内容和功能等为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

1.以性质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德国法学家罗曼·斯克奴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类型化标准,认为“公共”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共性原则,即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入,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另一种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所设立、维持的设施,因为这些设施的存在及所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据此,他将公共利益分为“主观公共利益”和“客观公共利益”。所谓主观公共利益是基于文化关系之下,一个不确定多数所涉及的利益;而客观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社会所需的重要目的及目标,即国家目的。[4]而德国法学家纽曼也从主、客观角度划分公共利益,只是具体界定不一样。他认为,主观的公共利益是基于文化关系而形成的利益,而客观的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目的和任务而形成的公共利益。[5]另一位德国法学家汉斯·j.沃尔夫则将公共利益区分为“事实性的公共利益”和“客观性的公共利益”。前者是指国家主体的事实性利益,有时以决议或公众意见的形式直接表现出来,但通常由共同体机构的公职人员阐明;后者是指经正确认识的共同体利益,如和平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人类尊严和名誉的保护、占有权、财产权和从事法律行为的权利等,这种公共利益是作为法律发现和立法行为基础的抽象原则。[6]

2.以形式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一些社群主义者以公共利益的形式作为类型化标准而将公共利益分为非物化和物化两种形式。非物化的形式主要体现为各种美德,物化的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社会公共利益又分为产品形式和非产品形式。[7]而非产品形式的社会公共利益有三个特征:第一,这种利益同样为全体社会成员享有;第二,这种利益一般性地有利于许多与之相关的人;第三,它还涉及某些基本的人际原则,如诚实、无私奉献等。与此类似,我国出版的《当代西方 政治 学新词典》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众追求的“公共善”的物化形式,并将它分为两类:一类是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一类是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福利”,而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主要指社群中“所共同追求的价值、原则和精神上的共同理念”。[8]而英国法学家约瑟夫·莱兹则从形式上将公共利益区分为“偶然的公共利益”和“内在的公共利益”。[9]他认为:“如果一个城市的供水 网络 不允许每一个家庭掌握开关,那么该城的供水问题就事关公共利益”,但这只是一种偶然的公共利益,而社会生活的“普遍的互惠特点”[10]是内在的公共利益。所谓“内在的公共利益”,又称共同利益,是指“在一个承认公共利益的社会中其社会成员之间非排他地享受的利益”。[11]

3.以内容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利益三分法的基础上,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将其划分为以下六种类型:(1)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包括防止国外侵略与国内动乱的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安全;(2)社会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及宗教制度等;(3)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4) 自然 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保护;(5)一般进步的利益,特别是 经济 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6)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要求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所在社会的标准过一种人的生活。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则根据公共利益的不同内涵,将公共利益分为三类:一是把公共利益等同于某些抽象、重要、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二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某个特定群体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12]我国学者沈岿教授也依此标准将公共利益划分为八类:(1)国家作为法律实体的利益;(2)一般安全的利益;(3)社会组织安全的利益;(4)一般道德的利益;(5)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6)社会进步的利益;(7)个人基本生活方面的利益;(8)特殊群体的利益。[13]

4.以功能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德国公法学者彼得·哈贝勒以公共利益在立法中的功能作为类型化标准,分了12类:(1)公共利益作为任务及职权规定的构成要件;(2)公共利益多元化条款,这类条款包含许多公共利益的个别概念,并作详细或例示的规定;(3)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综合规定,此类规定除公共利益外,尚明文或隐含包括私益,换言之,以私益来作为公共利益相对、补充、独立或内涵的概念;(4)公共利益作为授权要件,即立法者为将公共利益进一步具体化,向下授权行政主体行政规则予以具体化;(5)附带有程序规定的公益条款,指对公共利益事项作程序上的规定,涉及对公共利益具体化的程序种类、方式及担保;(6)公共利益作为保守秘密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要求,对某事实的经过予以保密或不予公开;(7)公共利益作为紧急情况的职权基础要件,指以公共利益作为紧急处置的法律原因,如紧急避难条款;(8)公共利益作为国家禁止、强制、监督、义务等规定的构成要素;(9)公共利益作为许可、核准要件的规范要素;(10)公共利益作为适应与变更的依据;(11)公共利益作为例外情形的构成要件;(12)裁量要件与公益要件的综合规定,即行政机关在裁量时,通常是以公共利益作为决定基础,在条文中加入公共利益要件,致使本类型包含了双重公共利益。[14]

学者们依据不同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这些分析虽然对我们理解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有所帮助,但运用到法律领域,则存在以下两大问题:第一,这些分类没有区分公共利益在日常生活、法学与其他学科中的不同意义。例如,从经济学和政治学角度进行的分析,缺少基于实际法律规范的分类,对公共利益的法律实践借鉴意义不大。第二,这些分类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过于抽象的分类难以在法律适用中予以借鉴,而过于具体的分类却又失去了分类的意义。例如,按照公共利益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主观公共利益和客观公共利益。如前所述,主观公共利益是指基于文化关系而形成的利益,客观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目的和任务而形成的利益。然而,主观公共利益中的“文化”究竟是政治文化、经济文化还是社会文化,是本土文化还是外来文化,不能确定;客观公共利益中的“国家目的和任务”同样非常抽象仍然需要具体认定。又如,按照公共利益的内容分类虽然不能穷尽各种类型,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明晰公共利益的范围。然而,这些分类太过于细致,几乎包括所有的利益(如前述沈岿教授的分类),使得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界限模糊,以至于失去了分类的意义。

二、以规范目的作为法律语境下公共利益类型化的新标准

特定法律概念的意义之形成与演变常常受“规范目的”的支配,即与当时对该概念的适用有决定性作用的规范有关。人们常常在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研究或日常生活中使用相同的语词,然而,这些相同的语词所指内容不尽相同。因此,考察法律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并以此作为分类标准,可以避免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简单理解,也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公共利益概念的多重法律面向,从而在法律实践中合理适用这一概念。

(一)以规范目的作为公共利益类型化标准的理论基础

对某一法律概念的分析,离不开这一概念的规范目的。对此,有学者作了比较深入的阐述。杨仁寿教授认为:“法律概念的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的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期臻至当,唯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即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15]这表明,法律概念的适用必须与规范目的或使命相结合。黄茂荣教授更为细致地阐释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并且在其功能上可以公式化地应用于所有法律事务。法律概念的形成及其内涵与意义的演变,与这个概念所要处理的事务、达成的规范功能和实现的价值密切相关。因此,法律概念的形成与演变是价值得到承认、内涵达成共识的过程及结果。不仅在法律概念的形成过程中,应当根据该概念的功能目的慎重选择标准,明确该法律概念所指的对象特征,并且在适用阶段,也应对该概念的适用结果与所处规范的价值理念是否相符进行弹性判定。鉴于实践中,一个法律社会所肯定的价值随着时空而转移,加之在一个概念的形成或法律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常常不能预见一切可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结果,因而有必要根据法律概念的功能和价值,对其进行具体的动态理解。可以说,每一个法律概念与其所承载的规制功能相对应,在法律语境下有其特别意义。即使看似严密且确定的概念体系也不是以一成不变的语义学为其基础,其语义学上的意义一直随着“规范目的”而变化。因此,法律概念在语义学上一直带有目的性,也即与当时对该概念的适用有决定性作用的规范相关。[16]德国法 哲学 家魏德士从法律概念与日常概念区别的理论意义角度阐释了规范目的对法律概念适用的指引作用。他认为,法律概念从来不曾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纯粹“观念性概念”。例如,法律中的生活、健康、自由、婚姻、人、动物、森林以及许多其他的概念是从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中才获得了具体的含义。通过将这些概念纳入法律规范的保护领域,观念性概念才转变成具有新内容和新外延的特殊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由“当为语句”构成,它们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日常用语中的描述性概念就这样演变成了规范性的制度形成工具。因此,是规范目的决定了法律概念的功能,而不是相反。[17]

综合上述学者的论述可见,法律概念的意涵应当结合其所处规范的目的来确定,而公共利益也是法律概念。因此,探讨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应当从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的规范目的出发,进行类型化研究。

(二)基于规范目的标准的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

通过对不同部门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语义分析,可以发现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主要具有以下规范目的:第一,作为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第1条立法宗旨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第二,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正当依据。例如,财产征收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是行政权行使的正当依据。第三,作为私权利的界限。例如,契约自由、隐私权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是契约自由与隐私权的边界。第四,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就是该法保护的客体。由此,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分为立法目的型、权力依据型、权利界限型和法律客体型等四种类型,以下分述之:

第一,立法目的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词经常作为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出现,成为该部法律的基本理念之一,如前述法律在第1条的规定。作为立法目的型的公共利益,其在法律文本中的基本句式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法。”在立法宗旨的条文表述中,与“公共利益”一词并列的其他词汇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社会经济秩序”。作为立法宗旨的“公共利益”属于法律价值层面的概念,与正义相关,因而有必要维持抽象的表达。此种类型“公共利益”的法制化不是通过法律规则而具体化,而是通过该部法律的整体制度设计来保证其实现。

第二,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二种规范目的是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依据之一。例如,行政征收征用权又称公益征收权,其行使的目的性要件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的典型句式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做……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此外,作为合目的性依据的“公共利益”是权力行使的积极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力的行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那么这一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具备符合“公共利益”这一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三种规范目的是作为权利行使的界限,在法律条文中一般表述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扰乱)公共利益”,这属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性条款。在宪法层面,就有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例如,对于言论自由、结社权的行使,各国宪法对之作出具体限制的理由一般是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打击犯罪、特殊状态(如战争、)、和平的行使权利,等等,而公共利益仅仅是其中之一。在普通法层面,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一般权利的理由分散在各部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法律客体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四种规范目的是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立法中一般采取列举式。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公共利益一般包括:(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 发展 教育 、科技、文化、 艺术 、 体育 事业;(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是指:(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 科学 、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作为法律客体的公共利益,经常不直接以“公共利益”概念出现,而是具体化为各种权益,尤其是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权利。这类权利主要有: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甚至包括诉诸一种保证这些权利的国际秩序的权利。[18]这类具体化利益是公共利益作为法律关系客体而得到保护的常态,其特点是包含了集体的尤其是政府的职责。诚如夏勇教授所说:“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应通过把公共利益转化为多种社会群体和个人在制度上可以提出要求的权利,通过加强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和平衡社会利益关系……这个使命,主要由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之间新出现的一个叫做‘社会法’的学科来承担。”[19]

三、规范目的作为公共利益 法律 类型化标准的合理性

与公共利益的其他类型化标准相比,规范目的标准对于从法律层面分析公共利益更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

(一)规范目的标准有助于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意义和日常意义

魏德士认为,任何能被解释和需要解释的法律概念都不再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概念,因此,不能按照日常的理解来解释这些概念,而必须根据法律确定的保护目的进行解释。[20]公共利益作为法律概念,有着特定的规范目的,因而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释不能脱离其规范目的,否则只是没有法律规范意义的事实性探讨。这些事实性探讨虽然对法律领域公共利益的制度完善具有借鉴意义,但并不能用之来解决实践中的法律争议,因为它们是公共利益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实体表达,并非具有特定规范目的和法律功能的法律概念。日常语言上升为法律概念需要立法者的鉴别和筛选。公共利益作为日常用语,可以指不同层次的公共物品,诸如国防、 教育 、社会公共设施、社会保障体系等。随着国家的重视和政府投入的增加,这些社会公共事业将会不断 发展 。[21]社会公共事业是国家为保障和推进民生的政策举措,其中也可能通过法律途径来推动,如通过社会保障法、社会救济法等法律形式推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然而,社会公共事业是不断发展的,并非所有的推动都需用法律来助力,而有许多是通过政策和措施来进行的。因此,日常用语上公共事业的范围大于法律规范中公共利益所指涉的对象。另外,一旦在立法中予以规定,特定的主体就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职责,从而具有规范性和确定性。而停留在政策层面的公共事业的推进可以试错,从而可能会出现反复。

(二)规范目的标准在理论上拓宽了公共利益的法学研究视角

我国许多学者在界定公共利益时,主要集中在财产征收领域。这一领域虽然是目前法律实践中引发最多争议的领域,但并非涉及公共利益概念的全部法律领域。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对法律领域中的公共利益进行分类,可以避免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狭隘理解,拓宽公共利益概念研究的视角。例如,以立法目的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与正义、秩序、自由和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关系,可以研究立法目的与政策的关系以及作为立法目的的公共利益在弥补法律漏洞中的作用;以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所依据的法律正当性以及如何防止公权力对公共利益概念的滥用;以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的关系,如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的关系;以法律客体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研究国家推进社会公共事业的立法完善,如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完善。总之,以规范目的来区分公共利益将丰富现有公共利益研究的视角,为我国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实践提供更为全面的指导。

(三)规范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确保对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标准,容易造成解释上的随意性。不论是由公职人员阐释的主观公共利益还是作为抽象原则的客观公共利益,本身都是非常模糊的。加上事实层面的公共利益本身就是发展、变化的,适应不同时期国家、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着,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公共利益和数十年前的公共利益就已经有很大的差别了。因此,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标准,难以消除法律上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例如,几十年前,商业开发基本上被排除在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外,而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商业开发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公共利益。最典型的就是美国辉瑞公司的案件。美国辉瑞公司要征地、拆房建制药厂,这一做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当地居民和地方政府之间产生了分歧。当地有居民认为房屋年代久远,反映了当地的 历史 和特点,拆除不符合公共利益;然而地方政府认为征地、拆房建制药厂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为当地带来税收、增加就业机会等。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其符合公共利益,其理由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增加财政收入……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只要符合了本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是符合公共利益的”。[22]可见,不同主体对公共利益的主观认知是不同的:当地居民认为房屋本身具有历史价值,符合公共利益;政府认为拆房建制药厂能发展 经济 、增就加业机会,符合公共利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政府的观点,这仅仅因为它是政府这一个公共行为主体的观点,还是因为拆房建制药厂在客观上确实能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使不特定多数人受益?将公共利益区分为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似乎无助于回答这一法律问题。尽管社会在发展,公共利益的具体形态也在变化,但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是不变的,因为规范目的是在立法时已经设置好了的。因此,当我们将公共利益放在规范层面上探讨其规范目的时,可以发现美国辉瑞公司案件中的公共利益属于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和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的交叉部分。为保障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客观性和正当性,不能仅仅是政府的主观认知和估计,而必须充分说明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并且必须对当地居民的私权予以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因此,从规范目的的角度阐释公共利益有助于消除公共利益解释的随意性,保证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注释:

法律法规的目的第5篇

一、企业法律风险与会计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风险是未来的不确定性对实现目标的影响。风险按内容分为战略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信用风险、信息风险、流动性风险、作业风险、会计风险、财务风险等。企业法律风险是一项重要的风险。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未来法律的不确定性对实现目标的影响。如法律的体系性、规范性、完备性、适用性、操作性和协调性,国家法律与其他国家法律、国际法的关系,法律的制定、修订与更新,法律的实施等给企业带来的负面或正面的影响。企业法律风险是因法律因素而导致的风险,有以下特点:(1)可防性,企业法律风险是可以预防的;(2)过程性,企业法律风险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全过程;(3)可控性,企业法律风险是可以控制的;(4)关联性,企业法律风险与企业其他风险相关联。(5)责任性,企业要对企业法律风险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法律风险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企业法制基础建设薄弱,依法维护权益意识淡漠,法律实施行为不坚定。

(二)客观存在的企业法律风险

企业面临各种风险,其中一项重要的风险是法律风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国际市场竞争激烈,任何企业都处于动荡多变的环境之中,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也逐步增加,风险引发的损失规模也越来越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规则也越来越规范和透明,既为企业带来更加丰厚的竞争回报,又给企业带来更多潜在的法律风险。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活动中,风险与利润是相伴而行,企业既要获得利润,又要规避风险。对企业来说,法律风险无疑是最大的风险,也往往是最致命的风险。

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造就了大批明星企业和知名企业家,同时,也有一些知名企业和企业家,由于缺乏法律风险管理意识,不了解法律风险在哪里,更不知道规避风险的必要方法和技巧,纷纷身陷囹圄,先后破产和。

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风险最为显著。据统计,我国法院审理的专利纠纷案件以每年大于30%的比例上升,商标案件以近50%的速度上升,著作权纠纷案件则以60%的比例上升,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也剧烈增长。

法律风险只是企业面临的另一种类型的商业风险。在法律与商业充分结合的条件下,法律风险伴随着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法律运用得当将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而法律上造成的风险可能给企业带来严重的影响。

(三)企业法律风险与会计密切相关

企业法律风险与会计密切相关,可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1 企业法律风险的内容与会计相关。客观存在的各种违法事项和不规范行为所产生的企业法律风险与会计相关,如债务拖欠、盲目担保、挪用资金、合同违约、侵犯知识产权,投资不做法律可行性论证,项目运作缺少法定决策程序,项目开发不作商标专利检索,项目合作及房地产业务不审查土地合法性,难以识别合同诈骗,保险单、票据、信用证诈骗,国际货物运输中诈骗,国际投资与国际合作中引发反垄断反倾销诉讼,重复引进技术,不正当竞争等。

2 企业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损失与会计目标相关。企业会计目标是依据国家经济方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企业的目标确定的。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内容和要求是提高经济效益。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是讲究经济效益的经济,企业要在市场经济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则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提高经济效益作为企业的目标。作为企业一个职能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同样,也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提高经济效益作为会计工作的基本目标。企业由于各种违法事项和不规范行为,使企业法律风险发生负面影响,给企业带来损失和损害,直接影响经济效益,从而与会计目标相关联。

二、会计任务:规避企业法律风险

会计任务是进行核算和监督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会计任务的一项具体工作。由于会计任务也可以说是会计目标,因而规避企业法律风险也就是会计目标的一项具体工作。

(一)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规避是“设法避开,躲避”。在保险专业的术语中,规避是预防、减少、补偿客户因意外带来的经济损失。在招标中,规避是指招标人以各种手段和方法来达到逃避招标的目的。在反倾销案件电规避是指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式逃避对本应支付的反倾销税的征收。在攻击中,规避就是对攻击行为进行伪装以达到攻击的目的。以上说明,不同方面的规避,都是为了避开或躲避,以实现预定的目的。风险规避或规避风险,是通过采取措施消除风险或风险发生的条件,以保护目标免受风险影响的过程。风险规避不是完全消除风险,只是规避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规避风险是要以防为主,防患于未然,减少或避免损失或损害。需要指出,规避风险是规避风险的负面影响,而不是规避风险的正面影响。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面临的攸关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通过采取措施消除法律风险或法律风险发生的条件,以保护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免受风险影响的过程。在规避企业法律风险过程中,要采取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的各种措施,规范法律实施行为,消除法律风险发生的条件,使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得以实现。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规避其负面影响,而不是规避其正面影响,本文论述的规避法律风险就是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负面影响,以实现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实质,是依法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处理各方面经济利益关系,只有依法办事才能规避企业法律风险。

(二)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意义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是必要的,它有以下重要意义:

1 有利于适应国际经济环境。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扩大开放的大环境下,使企业直接面对全球范围内资源、人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竞争,同时也使企业面临着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在全球范围内优化配置资源、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的机遇。企业面对竞争和机遇的同时面临的法律风险将越来越大,特别是“走出去”参与境外竞争与合作,对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几年来,企业“走出去”步伐进一步加快,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难,一方面是对当地的法律规定不十分清楚,对有关国际条约、协议不十分了解,因而时常引发涉外法律诉讼。另一方面是有的企业法律

意识不强,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企业要“走出去”,在经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增强的新形势下,企业需要提高法律观念,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所以,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是企业适应经济全球化竞争环境的迫切需要。

2 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必须了解市场规则、运用市场规则,使经济行为规范化。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国家法律,履行契约合同,遵守市场规则和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否则就要付出代价甚至被逐出市场。在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国,2001年以来所发生的安然、施乐、世界通信、默克制药等案件,我国发生的深圳原野、红光、琼民源、银广夏、郑百文、东方锅炉、黎明、麦科特、蓝田、亿安科技、东方电子、东北药、中科创业等案件,暴露出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经济是一种自主、平等、竞争、开放的经济,也是一种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需要提高法律观念,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以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3 有利于实现企业目标。企业目标是企业预计在一定时期要完成的任务。企业经营基本目标是企业利润最大化或企业利润合理化。在现实经济实践中,企业的终极目标无疑是实现最大化的利润,任何企业都是把盈利置于首位,企业获取稳定的、不断增长的盈利,才能使企业得到持续、稳定的发展。企业为了获得盈利,需要决策的科学化、合理化,增加收入、降低成本和减少支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风险的存在从而影响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其中法律风险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在企业通过经营活动实现经营目标过程中,企业实施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以有利于实现企业经营目标。

4 有利于完善企业法制建设。在企业法制建设中,需要针对企业规避法律风险存在的问题加强建设。在企业规避法律风险过程中,要对发现的企业存在的规避法律风险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企业内部法制基础建设薄弱,员工缺乏法律意识,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等,分析其产生的内部和外部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在企业方面和宏观方面完善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措施。

(三)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目标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也就是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管理,即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目标是企业管理目标的一个具体目标,要符合企业管理目标的要求,与其相衔接。企业经营基本目标是企业利润最大化或企业利润合理化,因而规避法律风险的目标是要有利于实现企业经营的基本目标,成为企业经营目标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基本目标是依法管理企业,以最小的经济成本,避免和减少因法律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基本目标的要求是:(1)严格履行有关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其实行的措施,(2)确保将规避法律风险的目标控制在与企业经营目标相适应并可承受的范围内,(3)以最小的经济成本,保证企业实施各项重大风险发生后的风险处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因法律因素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4)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目标施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损失前的目标,是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相应需要:(I)严格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都受相关法规的制约,从企业的供应、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信息的各个要素,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需要认真遵守;(2)提高管理人员和一般员工的法律观念,人人身体力行,依法管理企业,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这样,才有可能避免或减少企业因法律因素发生的损失。第二阶段是损失后的目标,是尽快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相应需要:(1)依法纠正错误,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违法乱纪的行为,要追究相应的责任;(2)弥补损失,对因法律因素造成的一般损失或较大损失,要采取相应的有力措施,从各个方面挖掘潜力,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生产和销售,降低成本和费用,弥补造成的损失;(3)保持稳定和发展,对因法律因素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评估损失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应采取各种措施,稳定企业的员工情绪,发挥企业精神,克服困难,厉行节约,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秩序,实现稳定的收入,并在此基础上开拓创新不断发展。

(四)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内容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企业从筹办开始到发展过程的各个阶段,生产经营过程的各个环节,企业组织的各个方面,企业人员的各个岗位职责,都与相关的法律规范相联系,都需要规避法律风险。企业由于市场化程度、规模、组织形式、行业等的不同,而使其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有其特点。据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Lovells)编写的《中国100强企业法律风险环境排名分析报告》,法律风险最高的企业分别是联想、TCL、海尔。中国100强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不仅相对较高,而且跨度很大。

一般来说,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有:

1 金融法律风险,例如:集资法律风险,委托贷款法律风险,融资租赁风险,投资法律风险,对外投资法律风险,担保债务法律风险,资金结算法律风险,信用证法律风险,信用调查法律风险,票据法律风险,外汇法律风险,海归投资创业法律风险,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等。

2 交易法律风险,例如:市场营销法律风险。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反商业贿赂法律风险,反垄断法律风险,广告宣传法律风险,国际贸易壁垒法律风险,网上交易法律风险等。

3 合同法律风险,例如: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合同履行法律风险,合同变动法律风险等。

4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例如:商标权法律风险,专利权法律风险,商业秘密法律风险,计算机软件法律风险,数据库开发法律风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风险,驰名商标法律风险,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网络领域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等。

5 公司治理法律风险,例如:公司股东会治理法律风险,公司董事会治理法律风险,公司监事会治理法律风险,公司高管履行职责法律风险,公司权益分配法律风险,公司并购法律风险,公司上市法律风险,公司制度缺失法律风险,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风险,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公司破产清算法律风险等。

6 产权法律风险,例如:国有产权转让法律风险,国有资产评估作价法律风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法律风险,国有企业重组上市法律风险,债权债务处理

法律风险,企业改制分流法律风险,企业资产重组法律风险,企业合并法律风险等。

7 财税法律风险,例如:税务登记变更法律风险,纳税申报法律风险,纳税筹划法律风险,工商登记法律风险等。

8 刑事法律风险,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等。

9 其他法律风险,例如:环境保护法律风险,资产法律风险,人力资源法律风险,技术法律风险,公共关系法律风险等。

上述各种法律风险,都与相关的法律相联系,因而从法律的角度,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法律风险,物权法律风险,金融法律风险,证券法律风险,税收法律风险,国际贸易法律风险,社会保障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会计法律风险,刑法法律风险等。

三、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方法

(一)预防法律风险

防险胜于赔险。预防法律风险是在风险发生之前采取措施防止法律风险发生的过程。企业预防法律风险的实施,有利于加强企业法务管理,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可以降低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提高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效益。规避企业法律风险以预防风险为主,预防风险为先。怎样预防,需要采取以下预防措施:

1 提高规避法律风险意识

规避企业法律风险首先是认识问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上存在着各种风险,其中包括各种法律风险。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在发展、改革与开放等方面,在规范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内部管理以及对外交往等方面,同样面临着客观上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而这些风险越来越全面地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因此,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一般员工,都要提高依法治企的认识,树立法制观念,自觉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规避各种法律风险。

2 建立法律事务机构

依法治理企业,规避企业法律风险,需要有组织机构的保障。为此,企业可以设置专门处理法律事务的部门。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相应设置法务部门。在大型企业或上市公司,可以设置法律事务部,中小企业可以设置法律事务科室或岗位。要重视和加强企业法务部门的建设以及法务部门在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工作中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法务部门在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企业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经济卫士,承担着企业规章审核、合同把关、诉讼管理及法律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要职责。

3 制定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制度

制定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制度是一个体系。但企业面临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两大问题是公司治理法律风险和合同管理法律风险。其中合同管理法律风险是当务之急,也是法律风险管理方面的热门话题之一。因而制定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规避市场法律风险和相关的其他法律风险已成为首要的制度措施。同时,要制定其他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制度和建立法务管理信息系统或法制建设信息系统。

为有效实施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可以建立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岗位责任制,确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各环节各岗位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责任。

(二)控制法律风险

企业客观存在的法律风险需要控制,不能任其发生和扩张,通过对其控制,限制在企业可承受的范围内,以便实现企业的目标。控制法律风险是保证企业完成目标任务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控制法律风险是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法律风险的过程。控制法律风险的依据,是该种法律风险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控制法律风险的目的,是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法律风险。其公式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控制一法律风险显现。

法律风险是因法律因素而引起的风险,要针对引起该种风险的法律因素进行控制。

控制法律风险的措施:

1 完全规避风险,是通过放弃与法律因素相关的某项经济业务,或停止与法律因素相关的合作事项的业务,来回避因法律因素引起的风险。这可以避免因法律因素引起的潜在的或不确定的损失,但也会因此丧失可能获得利益的机会。如企业对外进行一项投资,可能因法律因素引起较大的风险,为了规避这项法律风险,企业可以选择终止投资谈判,停止合作,从而完全规避这项法律风险。

2 控制风险损失,是通过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引起法律风险各项具体因素的发生和弱化其影响,减少损失发生的概率,以降低损失发生的程度。如企业对外投资,可能因法律因素引起较大的风险,为了控制风险损失,企业可以采用多种措施,选择经营多样化的投资项目,或分散筹资单位,分批投资,组合投资等,以便化险为夷,控制风险到最小,使企业得到安全、稳定地发展。

(三)转移法律风险

法律法规的目的第6篇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超级秘书网

3、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4、创造性的补充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

法律法规的目的第7篇

前 言

法律规则是以高度抽象、概括的规范和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而规范和概念又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的。因此许多法学家认为自从有了成文法,就有了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然对成文法的解释绝非一件易事。欲使成文法能够最大限度的释放其光芒,解释者不仅要解读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亦需要以犀利的目光直视和剖析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自身的价值体系和理论框架,因此法律解释学以其实用性、技术性和知识性的特点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荣登历史的舞台,改变了以往将法律解释仅仅局限在简单的文本解释的情况,而将视野投向以司法适用中的规则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为内容的深度阐释。本文作者通过阅读数本专家名作,对法律解释、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遂作此文。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性功能”,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 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 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

3、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4、创造性的补充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

结束语

法律法规的目的第8篇

摘 要 法律漏洞的填补进路分为法理,类推适用,目的论扩张,目的论限制,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习惯等几种;所谓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亦即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真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目的论扩张是指为了贯彻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必须越过该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依其文意所不能涵盖的案型;目的论限制是指:对法条文意所覆盖的案型予以特定化,然后将于立法目的冲突的部分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是指法官根据法理,立法目的和正义观念试拟规范。本文主要讨论各种进路的内容,适用顺序,并结合《物权法》第74条进行分析。

 

关键词 法律漏洞 法理 目的论扩张 目的论限制

作者简介:李睿熙,中央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01-02

一、法理

所谓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亦即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法律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其最高价值目标,以调和社会生活中相冲突的利益关系为任务的社会规范。因此,法律精神与社会大众对于“社会正义”的理解息息相关。由于社会现象千变万化,而立法不可能穷见规范所有的社会现象;且跟不上社会的发展速度,以至于无法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时常会出现漏洞,因此,有必要赋予审判人员运用法理补充法律漏洞的权力,以贯彻实践法律的立法目的。

 

二、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真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做相同的评价。易言之,系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

 

三、目的论的扩张

法律规范依其字面含义所包括的案型,对比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显得过于狭窄,以至于其字面含义不足以体现其立法目的。因此,为了贯彻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必须越过该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依其文意所不能涵盖的案型。由于这里涉及将原不为法律文意所涵盖之案型,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内的情形,所以,其适用之性质属于法律补充。

 

目的论扩张,在逻辑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1.目的性扩张,亦属间接推论之一种,其命题是凡M是P(大前提),M1亦为M(小前提),故M1是P(结论),仍系一典型之三段论法。

2.目的性扩张之推论,是演绎而非归纳,亦即由一般到特殊。

3.目的性扩张系就法条之规定意旨而为考量,亦即将原文义所未涵盖而合乎规范意旨之类型,予以包括,以完成其漏洞补充。 

目的论扩张最典型的实例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那么,患者能否作为消费者呢?现在通说认为,患者为自身健康需要而去医院接受治疗,其实质就是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生活需要,因此把患者作为消费者,用消法加以保护,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因此患者应该属于消费者范畴。此即目的论的扩张。

 

四、目的论的限制

法律规范依其字面含义所包括的案型,对比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显得过于宽泛,以至于将不同类型的案件置于统一法规的调整之下,造成法律对性质不同的案件,却做出了相同的裁判。为解决该问题,以实现立法目的,故有对法条文意所覆盖的案型予以特定化,然后将于立法目的冲突的部分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以符合“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的平等要求。目的论限制,与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其限缩程度是否已经超过了可能文意的范围。在考虑了可能的文意之后如果还是无法提高契合度或者实现价值目标,那么便需要考虑可能文意之外的文意,而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区分便以“可能文意”为主要的分界线。而目的论限制与目的论扩张的相同者为:两者皆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规定之适用范围的依据。

 

五、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

当法官面对的案件依据法理斟酌其事理时,认为有加以规范裁决的必要,而在法律条文上即使经过了类推适用,或目的扩张、目的限制亦不能找到适用的规范时,便有依据法理,立法目的和正义观念试拟规范的必要。这种做法就是“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黄茂荣先生认为其为一种“创制”理由在于:在这里所拟引来补充法律漏洞之规定,在实证法上不能找到已具构成要件之形式的规范,以供攀附援引。

 

六、习惯

对于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民事案件的裁判,应依照当地习惯。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也是法律的重要补充。

依习惯断案此种做法,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形成,明清两代,依习惯断案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明代,明太祖于洪武三十年颁行《教民榜文》,将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户婚、田土、轻微斗殴、争占、失火、窃盗、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私宰耕牛、亵渎神明、子孙违反教令、师巫邪术及均分水利等范围全部归于里甲老人用习惯处理,只有涉及奸、盗及诈伪等的重大案件才会由官方依法受理。此外,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中亦规定将习惯法作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就连在英国统治时期的威海卫,习惯也是一种重要的裁判规则。

 

七、各种进路适用的顺序

笔者认为对于各种进路适用的顺序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应按照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习惯,法理,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的顺序,上述顺序,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由小到大的顺序。且无论法官采用何种填补漏洞的方法,都应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详细写明论证引用的原因和过程。

(一)存在法律可供类推适用

由于我国长期奉行人民代表大会之上制度,将人民代表大会规定为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因此,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尽可能的遵行。此外,我国目前法制建设还处在发展阶段,各地方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其对于学说,理论的研究也不尽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于他们进行法律补充的能力进行限制,以保证同案同判。同时,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涉及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当下,各地地方保护主义也还未完全消除,在此情况下,如果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因为,法官很可能会利用目的性扩张,或是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等手段,将法律愿意变更,以使其服务于地方利益。

 

法律法规的目的第9篇

「关键词中国民法 法律漏洞 补充方式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我国民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为龙头的民法基本架构已初步形成。但应看到,我国民法的漏洞仍比较明显,将来也在所难免。原因在于:(一)法律概念本身或多或少地具有不确定性,存在“模糊边缘”。一旦法律概念的“模糊边缘”无法明确地通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生事物,未有新法及时调整或法律不能及时修改之时,就存在着法律漏洞。(二)在设计法律概念时,如果将所描述对象的特征舍弃过多,便构成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状况。这种过度抽象的法律概念未能涵盖法律应予调整的对象时,即构成法律漏洞。(三)法律制定于过去,但适用于现在,预测于未来。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和社会在不断发展,致使过去所立法律规范逐渐与现时社会关系相脱节,缺乏某些调整现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出现了法律漏洞。(四)中国的民事立法,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强调“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等立法指导思想,民法研究落后,相当数量的问题未加探索,立法者对一些民事关系认识不清或未曾认识,结果是决策者认为不成熟的民事法律未能及时制定,有些至今没有起草,尽管实际生活非常需要这些民事法律调整。有些民事法律虽然制定并颁布实施了,但因过于概括简单,欠缺相当的具体规范,也存有法律漏洞。

所谓法律漏洞(Gap in Law),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换言之,是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却未设规定的现象。它具有两个特征:一为违反立法计划性,一为不圆满性[(1)]。

欠缺某法律规定未必就是法律漏洞,如法外空间(即有些在法律上不重要的事项,法律有意沉默,不加规范)和反面推论(系由反于法律规定的前提要件所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即属此类。欠缺法律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必须是此种状态属于违反立法计划。关于违反立法计划的判断、学说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裁判者个人的法意识或者一般的法意识为标准[(2)]。批评者则认为,这容易导致裁判者个人的主观评断,失去公正性[(3)]。另一种观点主张,应以某一违利益的行为是否无法律规定可资规范为标准,就是说,如果某个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行为发生,却无法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规范,就可认定该违公共利益的案型违反了立法计划,欠缺一法律规范,构成一法律漏洞[(4)]。反对者则指出,这种观点忽视了某些抵触社会利益的行为未必是法律所应规范的,很可能是让位于法外空间的[(5)]。还有一种观点主张,以法秩序的全体精神、法律的内涵目的为标准,也就是说,应以内在于法律的法理念为标准[(6)]。这种观点兼顾了法秩序与法外空间的区别,被认为比较妥当[(7)]。

所谓不圆满性,是指未能被法律规范涵盖的事实类型出现,不能以现行法直接加以调整的现象。关于欠缺法律规范调整事实类型是否即为法律体系存在不圆满性,其确定以解释为前提。如果法律对特定案型A已设有规范,却对具有同一价值意义的案型B未予规定,但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将B纳入A的类型范围内,则基于“等者等之”的原则,将A类型的规范适用于B案型。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漏洞。只有在依“可能文义范围”仍不能推出立法目的、意图所承认的效果时,才可以称这种法律规范的欠缺具有不圆满性,构成法律漏洞[(8)]。

我国民法上的法律漏洞,不仅具有上述特征,而且呈现如下特性:一是法律漏洞大面积存在,许多法律制度整体性地欠缺,或者一项法律制度中的许多重要成份欠缺。例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押金等制度整个地付之阙如。再如,抵押权、留置权、保证等制度的许多法律效力欠缺。二是不明知漏洞较多。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基本上是在理论准备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许多问题尚未加以研究,导致立法时根本未意识到存在法律漏洞,形成不明知漏洞。

法律漏洞依时间因素为标准,分为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所谓自始漏洞,是指法律漏洞在法律制定之时即已经存在。嗣后漏洞是指法律制定之后因社会发展,尤其是技术进步和经济腾飞,产生新问题,而这些新问题未被立法者于立法当时所预见,未设法律规范,从而呈现不圆满状态,构成法律漏洞。这两类法律漏洞在我国民法上都有存在。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制定之时就欠缺合同自始不能履行时无效的规定。后者如土地使用权制度中尚未包括目前已不断出现的“空间土地使用权”(亦称区分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调整规范。

以立法者在立法当时对法律漏洞的存在是否已有认识为标准,法律漏洞可分为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前者是指立法者对某问题的法律调整把握不准,无法设置法律规范,或者惟恐设置法律规范会对将来的社会发展产生不良后果,于是有意识地不设置法律规范,留给司法裁判去建立调整规范,甚至于留给学说去探讨合理的规范模式,从而形成的法律漏洞。后者则指立法者因其疏忽而未设置法律规范调整依立法计划及规范目的应予调整的问题,或者对此类问题误以为已设调整规范实际上却未设置,或者即使立法者尽其最大注意也不能发现尚有未被调整的问题,因而未设法律规范,从而形成的法律漏洞。在我国民法上,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明知漏洞。例如,在侵害人身权制度中,不法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住宅自由权、夫妻间的忠实权时,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时就因把握不准而未设规定,留给司法裁判、司法解释去建立调整规范。再如,所有权保留本是分期付款买卖的最佳担保方式,但因中国目前的信用欠缺,在实际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故在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过程中,暂不对它作出规定,而留给学说继续研究,让司法裁判去建立调整规范。不明知漏洞在我国民法上也有存在,如融资性租赁,在我国经济合同法制定时就未曾考虑到这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因而未加规范,形成不明知漏洞。

以法律对系争问题是否设有规范为标准,法律漏洞分为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明显漏洞又称公开漏洞,是指依法律的内涵体系及规范目的,应对某个法律问题积极设置规定却未加规定。后者则指法律对某个问题虽然已经设有规定,但根据法律的内涵体系及规范目的,必须针对该问题的特殊情况设置限制性的特别规定,却付之阙如。明显漏洞在我国民法上存在不少,如《经济合同法》一直不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未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未规定财产租赁与加工承揽中的风险负担。我国《民法通则》对抵押权、留置权仅各规定一款,它们的大部分法律效力均未加规定。隐藏漏洞在我国民法上也有存在,如《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关于自己与双方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意在于保护被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人、人和相对人三方相互之间的不合理的利益冲突,但因未将该规定限缩到一定的适用范围,致使被人纯获利益的自己、双方的合同亦归于无效,显然不妥当。于此场合,应承认隐藏漏洞,依目的性限缩的方法限缩《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承认使被人纯获利益的自己、双方有效。

除上述类型以外,法律漏洞还包括碰撞漏洞。碰撞漏洞产生的背景为: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不同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时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该事实的现象。按照法秩序的要求,这些法律规范应具有一致性,无矛盾性。为达此目的,对规范矛盾应遵循以下原则加以消除:在异位阶规范矛盾场合,根据“上位阶规范的效力优于下位阶规范的效力”解决;在同位阶规范竞合场合,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化解。能达目的时,其规范矛盾为可化解的规范矛盾,不存在碰撞漏洞。不能达到目的时,即按照上述原则并未消除规范矛盾,两个以上彼此效力冲突的法律规范呈现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对系争案件事实没有妥当的规范效果,这就存在一个碰撞漏洞。碰撞漏洞可分为逻辑碰撞漏洞与目的碰撞漏洞。前者是指就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存在着数个不同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定,并无法化解所造成的漏洞。后者是指就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不同法律事实同时存在着数个内容不同、彼此具有对抗效力的法律规范,并无法化解所致之漏洞。碰撞漏洞在我国民法上同样存在,如《经济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同位阶法律,两者均有关于房屋租赁的规范,但后者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必须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前者则无此要求。该矛盾又不能依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诸规则化解,形成一逻辑碰撞漏洞。

应该指出,上述法律漏洞的分类具有相对性,如明知漏洞时常为明显漏洞,不明知漏洞有时就是隐藏漏洞,碰撞漏洞多为不明知漏洞。

法律漏洞应予补充。法律漏洞补充乃探求可资适用于系争案型的法律规范,并依此解决系争案型。其中,探求适用于系争案型的法律规范,被称为“寻法活动”。虽然法律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均为寻法活动,但后者是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内寻法,而前者则是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外寻法,是在法律解释活动不足于解决“可能文义”范围外的问题时才发挥作用的,因此,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9)]。并且,因法律漏洞补充系超越法条的文义范围而为活动,形成的法律见解为日后立法提供参考,尤其是在为法院裁判普遍承认时,它便具有“造法尝试”的性质[(10)]。

法律漏洞补充具有消除“法律体系违反”现象的功能。法律出现“不可化解的规范矛盾”,或者“评价矛盾”(按照宪法的基本观念应该予以平等的评价的法律事实,却在部门法上受到不同的对待现象)时,就法秩序而言,就是法律体系呈现矛盾,即所谓“法律体系违反”。基于法秩序一致性、无矛盾的要求,“法律体系违反”现象必须予以消除。法律漏洞补充即为消除手段。对于“不可化解的规范矛盾”,可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漏洞补充方式加以消除。对于“评价矛盾”,则应返回法律规定基础的法律原则予以消除[(11)]。

法律漏洞补充依据何种标准?学说见解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补充漏洞。诚实信用原则、侵权损害归责原则、危险责任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原则等一般原则虽然不是法律本身,却是它的基本思想、立法目的之所在,因而补充法律漏洞应该以此为依据[(12)]。有人认为,应依法秩序的精神为依据补充法律漏洞[(13)]。这与上述观点一致,只不过提法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自然法、正当法为补充法律漏洞的标准[(14)]。但这过于抽象,过于间接。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应以法官深具创造性的个案评断为依据,因为创造性的判决系法官体察彼时情势而为补充现行法的不足,或者有意识地改变现行法的规定,显然具有参考价值[(15)]。但法官具有创造性的个案评断只是补充法律漏洞的结果,并且“仅及于个案而不足成全貌”[(16)]。比较起来,还是第一、二种观点可取。

法律漏洞的补充,需采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和法律续造等具体方式。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就法无明文的系争案型比附援引与其相似性质的案型规范。同由一般到特殊的演绎、由特殊到一般的归纳不同,类推适用是由特殊到特殊的推论。正如J.Esser指出的,类推适用固然与三段论法具有相同构造,但其特征却不在于它是三段论法之一种,毋宁认为在于系争两法律案型的重要“类似性”的认定上。也就是说,基本“类似性”的确定,通过类推适用方式将法未明文规定的案型比附援引与其类似案型的法律规定。并且,由于“类似性”的认定往往同时在区别系争两案型具有同等法律价值,以便作为同一规范的基础,因此可以说,类推适用为一种价值判断[(17)]。

关于“类似性”的认定,学说见解存有分歧。构成要件类似说以构成要件的比较为“类似性”的架构基础,也就是设有法定案型A,其内涵特征可分为M[,1]、M[,2]、M[,3]、M[,4]、M[,5]几点,系争案件B的内涵特征有M[,2]、M[,3]、M[,4]、M[,6]、M[,7]几点,相比较可知A、B两案的相同特征为M[,2]、M[,3]、M[,4]三点,如果这三点在法律评价上对A、B两案具有重大意义,就可以认定两案具有“类似性”[(18)]。实质一致说则主张,“类似性”的认定应视系争法律规定的法定案型与待决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一致”而定,如果有即可类推适用,反之则否[(19)]。同一思想基础说认为,系争案件事实与法定案型事实之间的思想基础相同时,或者说具有同一利益状态时,即可认定两案型具有“类似性”[(1)]。后二说似嫌抽象可操作性差,因而第一说为通说。但应注意,由于依据“类似性”所为法律上的类推适用并不象经验科学上的类推那样要求确切、真实的结论,而是注重推论结果的“妥当性”[(20)],因此,对“类似性”的认定除应注意系争法条的规范意旨,作为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构成要件类似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评价上重要因素的评断标准外,还必须注意系争个案的评价、利益衡量,因为类似性的判断属于价值评判活动,而非单纯事实的分析比较[(21)]。

相类似的事物相同处理,在此正义要求下有类推适用的推论。而在不同事物不同处理的正义要求下,则有目的性限缩的存在与运作。目的性限缩也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式,系指基于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或基本思想的考虑,将依法律文义已被涵盖的案型排除在原系争规定的适用范围外,以消除不同案型同处一法律规定的矛盾现象。

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不但所基于的正义要求不同,而且推论过程也相异。类推适用必须先寻求系争两案型的类似性及其程度,然后方进行推论。目的性限缩的推论则是先审视拟处理法条的文义涵盖案型,是否完全符合系争法条的规范意旨,进而除去不符合规范意旨的案型,限缩系争法条的适用范围[(22)]。

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的不同,还表现在两者所针对的对象有别。因类推适用系援引既有条文到法无明文的系争案件,故其系针对明显漏洞进行推论;而目的性限缩是限缩既有条文的适用范围,以排除该条文文义所包含的却不为规范意旨涵盖的案型,故其系针对隐藏漏洞予以补充[(23)]。

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也不相同。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规范目的,于是限缩法条文义,使之局限于其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法律解释方法;而目的性限缩则是将法条文义所涵盖的系争案型依该规定的规范目的而排除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外的法律漏洞补充方式。此其一。其二,限制解释仅在消极地限缩法条文义;目的性限缩则在积极地将不合规范目的部分予以剔除[(24)]。

目的性限缩有三种类型:其一,仅就某法律规定本身的意旨考虑,将其适用范围予以限缩。这种类型最为常见;其二,兼顾其他相关规定的规范目的而为目的性限缩,使之达到该其他相关规定的规范目的;其三,基于法律一般原则的考虑,就某案型将系争规定予以目的性限缩[(25)]。

目的性扩张也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式,系指基于法律目的或基本思想的考虑,系争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种类显然过狭而不足贯彻其规范意旨,遂依规范意旨将原应包括在内的法律案型纳入系争法条的适用范围。

目的性扩张与类推适用虽同为扩展系争法条的适用范围,但两者并不相同:(一)类推适用以“类似性”的存在作为推论前提,而目的性扩张则直接诉诸“立法目的”为判断推论与否的依据;(二)导致类推适用的原因是法律对系争案件未设明文规范,而引起目的性扩张的原因是权衡待处理法条的立法目的,认定该法条所规定的案型过于具体以致有适用范围稍嫌狭隘,为贯彻该立法目的遂放松法条的案型涵盖范围,使其适用范围扩及应为该立法目的所内含的案型[(26)]。

目的性扩张与扩张解释也不相同:(一)目的性扩张为法律漏洞补充方式,扩张解释为法律解释方法。(二)扩张解释虽然也有目的上的衡量,但其着重在将法条文义与立法目的相比较,而文义过于狭隘,无法表示立法目的;目的性扩张乃从立法目的出发,认定符合规范目的的某种事实类型未被法条文义所涵盖,于是将该事实类型纳入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中。(三)扩张解释虽然扩张文义范围,但仍在法条可能文义的范围内,亦即日本学者碧海纯一所谓法律文义的“射程”之内;而目的性扩张则已完全超越出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应予偿还,其必要费用意指进行管理活动所不可不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所受损失。但该损失不予赔偿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解释为,该损失亦为一种费用支出,应予偿付。由于这种解释并未超出原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故属扩张解释。与此相对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仅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而未言及可否附期限。《意见》解释为民事行为亦可附期限,显然已超出第62条原文可能文义范围之外,属于目的性扩张。(四)扩张解释,必析其文义内涵;而目的性扩张,则应述其扩张目的[(27)]。

应该看到,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并不能填补所有的法律漏洞。“解释法律,补充漏洞,虽系法院之重要工作,但法院创造法律之活动,并不限于此,在甚多情形,法院亦得改进现行规定,创造新的制度,但此不得恣意为之,必须合乎法律之基本原则,符合宪法价值判断,并得纳入现有之法律内在体系。法院此种造法活动,有基于法律交易上之迫切需要者,如让与担保,有基于事物之本质者,如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上之差额说,亦有基于法律伦理原则者,如缔约上过失”[(28)]。上述“改进现行规定,创造新的制度”,有的学者称为“制定法外法律续造”。我国民法上的漏洞呈欠缺许多法律制度或一项制度欠缺重要效力的特点,在漏洞补充的方式上,因有些此类漏洞不能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方式得到补充,所以更需要“改进现行规定,创造新的制度”的方式,即“制定法外法律续造”方式。

上述诸种法律漏洞补充方式,有的仅能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法律漏洞,有的则可适用于数种类型的法律漏洞。究竟如何适用,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明知漏洞,其补充方式不能限定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补充方式,而应视个案而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第120条),未规定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补救,显然形成一法律漏洞。《意见》第140条解释称:“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众所周知,名誉权不同于隐私权,侵害隐私权虽在造成公民的名誉降低时可同时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在根本未影响公民的名誉时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一律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显然是超出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可能文义范围,系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式补充了欠缺侵害隐私权的法律漏洞。再如,我国《经济合同法》仅规定了法定解除(第26条),尚未规定约定解除,形成一法律漏洞。该漏洞可由类推适用方式加以补充。因为法定解除中有协议解除类型,而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将合同解除,只是在技术上存在差异:协议解除是在协商同意后直接发生解除的效力,约定解除是经双方协议先给当事人以解除权,待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发生解除的效力。两者的相同点是主要的,基本价值是一致的,差异点是次要的,因而可以类推适用协议解除,以填补约定解除的法律漏洞[(29)]。还有,整个制度或某项制度中大部分效力欠缺的法律漏洞,其补充多依赖于法律续造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仅于第90条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极为概括的条款,许多问题尚付阙如。《意见》于第121条规定了借贷的返还期限:“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于第122条和第124条规定了利率确定准则:“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第123条规定了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于第125条规定了复利约定无效:“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这些规定都超出了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计划,故应属于法律续造的补充方式。

不但明知漏洞的补充方式因个案而异,并无定式,不明知漏洞的补充方式亦然。例如,对融资性租赁这一法律漏洞,系通过目的性限缩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租赁,制定融资性租赁规范,加以补充。因为融资性租赁是承租人自己选定供应商与租赁物,由租赁公司向供应商购买该租赁物并支付价款,然后出租给承租人长期使用,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或有权将租赁物返还给租赁公司,或以预定租金续租,或以支付残值为代价购买租赁物,所以与传统意义的财产租赁差异甚大,应该把它从传统意义的财产租赁中抽离出来,也就是限缩传统意义的财产租赁的外延,使之不包含融资性租赁。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财产租赁的规定不宜适用于融资性租赁,而应尽快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将法律漏洞填补。再如,土地使用权制度中欠缺“空间土地使用权”的漏洞补充,可依赖类推适用方式,即类推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因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系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转让或行政划拨方式而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土地的权利,空间土地使用权是土地的上空使用权、地下使用权,后者只是多了“分层立体叠设”的特殊性质,但两者的基本价值是相同的,差异点是次要的,因而可以类推适用我国现行法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当然,从最佳的解决方式看,还是制定法律明确承认空间土地使用权为宜。

对于明显漏洞的补充,依传统理论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30)]。但我国民法上的明显漏洞多为整个制度或一项制度中许多重要效力的欠缺,仅靠类推适用方式尚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对于某些法律漏洞来说,无与之相类似的法定案型可供类推适用,只有设置新的规范才能补充原立法欠缺的制度或一项制度中的重要效力。例如,《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欠缺典权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发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个法律漏洞,其颁布的《意见》第120条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对隐藏漏洞的补充,应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因为系争案型本为系争法定案型的规范意旨所包含,只是欠缺系争法定案型的特别、限制性的规定,所以将系争法定案型依其规范意旨予以限缩其适用范围。这种补充漏洞的方式正是目的性限缩。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其规范意旨在于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但依据这两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也无效,这显然违反该两项规定的规范意旨,应将此类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排除在该两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才符合其规范意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意见》于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限缩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适用范围,补充了其中存在的隐藏漏洞。

注:

(1)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64页;黄建辉著《法律漏洞·类推适用》,蔚理法律出版社,第21、22页。

(2)H.Isay,Rechtsnorm und Entscheiduns,1929,S.224.

(3)(7)(16)(22)(23)(26)黄建辉著《法律漏洞·类推适用》,蔚理出版社,第36、37、72、142页。

(4)F.Schreier.Die Interpretation der Gesetze und Rechtsgeschafte,1927,S.47.

(5)C.W.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 in Gesetz,1964,S.43.

(6)(9)(25)(30)K.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S.Aufl.1983,S.282f.S.350ff.S.365ff.S.375~381.

(8)W.Knittel,Die Verfassungsgerichtliche Normenkontrolle alsursache Von Gesetzeslücke,Juristische Zeitung 1967,S.79ff.(10)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大法学丛书1982年版,第80页以下。

(11)K.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6Aufl,1983,S.75.S.321fl;K.Engisch,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S.156ff;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大法学丛书1982年版,第328.

(12)K.Larenz,Wegweiser zu Richterlicher Rechtsschüpfant,F.für Nikisch,1958,S.299ff.

(13)E.R.Bierling.Jur.Prinzipienlehre,IV,1911,S.41ff.

(14)R.Stammler,Theor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1911,S.64ff.

(15)E.Huber,Rechts und Rechtsverwirklichung,1925,S,354.

(17)(21)J.Esser,Vorverstündnis und Methodenwahl in derRechtsfindung,1975,3.Aufl,S.183.

(19)L.Enneccerus/H.C.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4.Aufl……1952, §58 Ⅱ 1.S.339.(20)碧海纯一著《法律解释与适用》,译文载《法学丛刊》16卷第1期,第83页以下。

(24)(27)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页、第28~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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