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法律职业的要求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5 17:11:44

法律职业的要求

法律职业的要求第1篇

关键词:律职业道德,含义,基本原则,特征,功能

 

[摘要] 摘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类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基本原则、特征和功能五个方面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进行阐释,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为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一定的参与价值。

强化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是法律类高职院校职业道德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全面、系统的认识,则是强化法律职业意识的前提条件。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法律职业道德是社会伦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

二、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法律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内容构成了法律职业人员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原则的要求主要包括:

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权力和权利来自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职业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和正确使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在法律职业主体的相关法律中都有反映。

3、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法律职业人员必须发挥互相尊重,互相配合的精神,才能顺利完成职业任务。法律职业是享有崇高威望地位和声望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虽然各司其职,互相区别,互相监督,但也互相配合,相辅相成,虽然担负的职责各不相同,但是目的是相同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法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履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做到严守纪律,依法执业,不超越职权擅自妨碍其它法律职业人员的正常办案,同时还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谦恭有礼,遵守有关司法礼仪。

4、恪守职责、勤勉尽责

恪守职责、勤勉尽责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严格遵守基本原则。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是恪守职责、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要认清自己的职责,还要在履行职责时以积极的态度想方设法按照要求做好每一件工作。

5、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法律职业活动中不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不在从事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做出违反法律以及行业规章规定的行为,保持一身正气、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持这一原则,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具有清正廉洁、遵纪守法、无私奉献,敬业献身的精神,这也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不辞劳苦,辛勤工作,时时刻刻把工作放在第一位。

三、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

法律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职业的特殊性和更强的约束性等式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主体的特定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所规范的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

2、职业的特殊性

职业的特殊性是指法律职业主体由于所从事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和保障,对于这些职业的道德规范就应该体现职业的特点,这样才有可能保持职业的先进性和树立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职业的政治属性。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属于政治文明的范畴。一个国家的法律职业人员必然要服从于这个国家的政治要求,体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必然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要求,具体体现为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律职业人员职业道德上的这种政治要求在任何国家都是必然存在的,也是道德的政治化在法律职业领域的具体反映。

第二,法律职业的法律属性。法律职业是运用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工作,工作的内容与法律密切相关。由于法律是国家以强制手段来调整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范,与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密切相关,因此具有很强的严肃性、精确性和公正性,在客观上就要求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应具备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准,才能有效地维护和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很强,每个法律专业人员都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法律职业的专业性是法律职业的高层次的重要因素。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属于法律的实践人员,其专业水平的高低与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是密切联系的。因此,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对于法律职业道德的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3、更强的约束性

更强的约束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相对于一般社会道德而言,具有更强的约束性。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员要承担更大范围的责任。法律职业道德总是和法律职业责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四、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功能

由于道德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具有能动的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的促进作用,法律职业道德作为职业道德的一种,也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这些功能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和生活表现出来。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功能包括示范功能、调节功能、提升功能和辐射功能

1、示范功能

示范意义上的法律职业道德是对法律职业者个人和法律职业环境的具体道德上的描述。我国目前的法律职业大多数有自己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这些规范本身就具有示范性的特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就是要弘扬这些优秀的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律职业人员中树立先进的法律道德意识,培养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良好习惯。

2、调节功能

法律职业道德作为一种道德范畴,是整个社会调节中的一部分,因此,调节功能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最主要功能。

法律职业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指法律职业道德具有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法律职业人员的行为和实际行动,以协调法律职业人员之间,法律职业人员与法律职业服务器对象之间关系的能力。

法律职业道德进行调节的特点在于,通过社会舆论、良心、风俗习惯、榜样的感化和思想教育等方式手段,使法律职业人员形成内心的善恶观念和情感、信念,自觉地尽到对他人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以达到协调各种相关的社会关系。。

3、提升功能

我国法律职业人员来源比较复杂,法律职业道德的水准差异较大,且总体水平不尽如人意。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对于提升整个法律职业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平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人员的提升作用是通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来实现的。。

4、辐射功能

法律职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职业人员的道德意识、道德行为对整个社会也会产生影响。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建设不仅在于树立良好的法律职业的形象,同时也对整个社会的道德建设也具有辐射作用,从而带动整个社会的道德文明,精神文明的进步,这种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法律职业道德的激励来实现的。

只有对法律职业道德有了全面、准确地认知,才能强化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才能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

[收稿日期]2009-12-02

[作者简介]李艳荣,1979,女,汉族,山西平定人,海南政法职业学院社科部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与研究工作。

法律职业的要求第2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培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认识到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积极探索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高职学生毕业后要完全胜任工作和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就要不仅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高职院校要积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学生的职业化水平才能得到充分提高,学生才有可能成为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劳动者。笔者基于对法律思维方式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的认识,试图探讨法律思维方式在高职学生职业道德培养方面的作用。

法律思维方式之辨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思维方式。作为法律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法律思维方式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特性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固化和凝结。不同于经济思维方式偏重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政治思维方式偏重于不同利弊的权衡和道德思维方式偏重于善与恶的评价,法律思维方式则偏重于合法性的分析。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合法性强调要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涉法性问题,面对任何涉法性社会矛盾和纠纷,基本任务在于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并依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最终做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合法性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最高抽象,把握了合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把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非法律思维方式区分开来。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这一判断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一系列复杂的条件,如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等,也离不开全民法治观念的确立。“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鉴于此,“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成为人们处理涉法性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法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思维方式基础,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资质的内在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思维方式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独占。从思维主体的角度来说,法律思维方式大致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个层次。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则是社会大众的思维方式。作为广义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社会大众是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他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未经专门职业训练而逐渐养成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可见,法律思维方式既是专业的,又是大众的。法治的实现需要经专门职业化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离不开未经专门职业化训练而具有一定法律思维能力的普通社会大众。高职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重要使命。高等职业教育当前已占我国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应自觉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既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职业道德与法律之互助共生

在现代社会,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两大基本的行为规范,两者共同为社会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在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人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什么是法律?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职业道德内容丰富,具体包括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义务、职业良心、职业纪律、职业荣誉、职业作风等基本构成要素。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任何职业活动都包含着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发展也必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职业道德规范也就应运而生。职业道德是职业活动发展的产物,它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自觉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履行职业义务,遵守职业纪律,展现职业作风。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化、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录用人才的必要条件之一。按职业道德标准行事,是各行业从业者应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职业素养。

作为职业生活的两种基本行为控制方式,法律和职业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互助共生。一方面,遵纪守法常常构成社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规范中的一些条文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从业者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是职业道德的重要载体,职业道德所提倡的内容会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出现,同时,法律制裁的威力也有助于职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当某一行为冲破了职业道德的底线,做出了严重危害他人、用人单位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就要动用法律手段对这一行为进行强制制裁和惩罚。

法律思维方式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

尽管人们对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理解可能各有不同,但在基本范围内也存在着深刻的共识,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成为各行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高职院校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必须在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加大教育力度,积极探索提升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努力促使学生形成契合职业化要求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行为。

按照一般德育理论,道德的培养是一个知、情、信、意、行相互作用的过程,“知”是基础,“行”是关键。这样,帮助高职学生深刻理解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含义,是培养其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由于职业道德与法律互助共生,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制裁和惩罚。因此,努力挖掘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的法律意义,必将为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提供法律思维方式的保障。

敬业是一切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基础,也是做好本职工作的重要前提。敬业就是要尊重、尊崇自己的职业岗位,以负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做到尽职尽责,要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义务感。职业与责任如影随形,一个敬业的从业者,必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其中包括道义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一方面,从业者要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履行职责,是敬业的具体体现,也是职业责任的本质要求。如果遇事临阵退逃,不仅谈不上敬业,还可能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

诚信是一种人人必备的优良品格,是职场从业者的道德底线。诚信的本质内涵是尊重实情、有约必履、有诺必践、言行一致、赢得信任。在职业生活中,诚信要求从业者尊重事实、真诚不欺、讲求信用。其实,诚信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因此又被称为“帝王规则”。显然,在诚信成为法律规范的时候,违反它所承受的将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罚。

法律职业的要求第3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培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认识到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积极探索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高职学生毕业后要完全胜任工作和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就要不仅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高职院校要积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学生的职业化水平才能得到充分提高,学生才有可能成为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劳动者。笔者基于对法律思维方式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的认识,试图探讨法律思维方式在高职学生职业道德培养方面的作用。 

法律思维方式之辨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思维方式。作为法律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法律思维方式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特性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固化和凝结。不同于经济思维方式偏重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政治思维方式偏重于不同利弊的权衡和道德思维方式偏重于善与恶的评价,法律思维方式则偏重于合法性的分析。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合法性强调要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涉法性问题,面对任何涉法性社会矛盾和纠纷,基本任务在于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并依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最终做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合法性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最高抽象,把握了合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把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非法律思维方式区分开来。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这一判断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一系列复杂的条件,如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等,也离不开全民法治观念的确立。“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鉴于此,“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成为人们处理涉法性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法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思维方式基础,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资质的内在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思维方式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独占。从思维主体的角度来说,法律思维方式大致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个层次。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则是社会大众的思维方式。作为广义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社会大众是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他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未经专门职业训练而逐渐养成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可见,法律思维方式既是专业的,又是大众的。法治的实现需要经专门职业化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离不开未经专门职业化训练而具有一定法律思维能力的普通社会大众。高职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重要使命。高等职业教育当前已占我国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应自觉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既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职业道德与法律之互助共生 

在现代社会,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两大基本的行为规范,两者共同为社会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在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人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什么是法律?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职业道德内容丰富,具体包括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义务、职业良心、职业纪律、职业荣誉、职业作风等基本构成要素。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任何职业活动都包含着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发展也必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职业道德规范也就应运而生。职业道德是职业活动发展的产物,它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自觉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履行职业义务,遵守职业纪律,展现职业作风。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化、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录用人才的必要条件之一。按职业道德标准行事,是各行业从业者应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职业素养。 

  作为职业生活的两种基本行为控制方式,法律和职业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互助共生。一方面,遵纪守法常常构成社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规范中的一些条文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从业者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是职业道德的重要载体,职业道德所提倡的内容会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出现,同时,法律制裁的威力也有助于职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当某一行为冲破了职业道德的底线,做出了严重危害他人、用人单位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就要动用法律手段对这一行为进行强制制裁和惩罚。 

法律思维方式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 

尽管人们对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理解可能各有不同,但在基本范围内也存在着深刻的共识,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成为各行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高职院校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必须在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加大教育力度,积极探索提升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努力促使学生形成契合职业化要求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行为。 

按照一般德育理论,道德的培养是一个知、情、信、意、行相互作用的过程,“知”是基础,“行”是关键。这样,帮助高职学生深刻理解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含义,是培养其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由于职业道德与法律互助共生,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制裁和惩罚。因此,努力挖掘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的法律意义,必将为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提供法律思维方式的保障。 

敬业是一切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基础,也是做好本职工作的重要前提。敬业就是要尊重、尊崇自己的职业岗位,以负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做到尽职尽责,要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义务感。职业与责任如影随形,一个敬业的从业者,必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其中包括道义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一方面,从业者要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履行职责,是敬业的具体体现,也是职业责任的本质要求。如果遇事临阵退逃,不仅谈不上敬业,还可能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 

诚信是一种人人必备的优良品格,是职场从业者的道德底线。诚信的本质内涵是尊重实情、有约必履、有诺必践、言行一致、赢得信任。在职业生活中,诚信要求从业者尊重事实、真诚不欺、讲求信用。其实,诚信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因此又被称为“帝王规则”。显然,在诚信成为法律规范的时候,违反它所承受的将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罚。 

法律职业的要求第4篇

[论文摘要]法律职业化有其深刻的知识论根据,它建立在多种知识论基础之上,并与司法制度合理化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为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根据所内在要求的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方面包括司法独立、判决理由合理、司法权力中性化和司法程序正义等。

一、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基础

法律职业化作为法制 现代 化进程中的一种特定现象,有其深刻的知识论基础,释明这种知识论基础的基本方面,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和 发展 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职业建构其上的知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也是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一种重要动力。

对于法律职业化运动的知识论基础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简要界说。首先,法律职业化对应于法律知识的类别属性要求,是法律这一本性上属于实践理性知识所要求的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的知识划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种基本类别,法律属于实践理性知识的范畴,界说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知识,是将其与纯粹理性知识进行的一种必要区分。实践理性这一概念意味着:“理性不仅是一种理论观念或认识能力,而且也是一种行动者的实践能力和意志能力,是实践着的理性。”[1]波斯纳则将实践理性概念很实用主义地理解为“不轻信者对无法为逻辑或精密观察证实之事物形成种种确信时使用的各种方法”,[2]它用于解决人们面对现实问题时如何作出行动。在波斯纳看来,法律作为一种知识类别系统,它更多地不是一个数学式、逻辑般和 科学 论证型的知识形态,而经常是一个依赖直觉、常识、记忆、习惯、内省、想象等力量资源的过程。因此,作为实践理性知识的法律,如何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势必需要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方得以可能,而法律职业化正是这种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知识创造和传播的恰当社会组织形态,这种组织形态表现为一个共同经受法学理论 教育 和技能训练、并共奉法律信仰且专长于法律实务技能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的形成,他们坚持法律至上立场并恪守法律思维作出法律行动。

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认同法律知识之实践理性本质的同时,并不放弃对纯粹理性知识本性的应然法律的追寻。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作为一种经历是法律职业家区别于行业匠人的根本标志,“学识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尽管存在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例如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对抗活动,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必须以共同的法理语言来交谈。他们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3]这个具有共同知识背景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没有经过正统的大学法学理论思维训练是不可想象的。在这个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作为成员之一的法学家更是注重对应然之法的追问,没有发达的法学理论根据,便不可能出现一个共享法律价值的法律家共同体。因此,法律职业化正是因为这种对纯粹理性属性的法学理论的开放,才得以区别于以单一的技能传授为特征的行业匠人。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或正义法律的追问,并非一种思想实践或形而上学游戏,因为法律职业家追问应然之法和正义法律的过程重合于法律实践行动,即便是法学家的学理思辩,也是很实用主义的。

第三,法律职业化顺应社会 经济 发展所引发的法律知识增长要求,担负起市场条件下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中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决定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决定于社会主体对这种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所内在的 规律 及其本质的追问和探寻。导致社会关系分化和复杂化的一个重要动力是人类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和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这种复杂和多元关系状况必然地要求产生大量以调整人们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对于那些必须将其作为行为约束和结果预见根据的社会经济生活主体而言,显然就是一类重要知识。但是,就社会个体而言,任何人都只拥有该类法律知识的十分有限的部分,哈耶克指出:“我们对于那些决定社会进程的大多数特定事实的无从救济的无知,正是大部分社会制度之所以采取了它们实际具有的那种形式的原因之所在。”[4]因此,因经济市场化发展所引发的人类行动规范之重要一种——法律规范知识的不断增长,客观上要求社会形成一定机制以保证这种知识的创造、传输和服务,这样,法律职业才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法律职业的兴起,根本上是以对社会经济交易活动所引发的利益当事人对日益增长和复杂的法律知识的需求为依据的,经济的市场化发展必然地要求法律职业化进程的开始。法律职业家共同体按照角色分工,按照创造法学理论、解释法律规则、提供法律服务、主导司法程序、进行事实陈述和举证等多种游戏规则,使得法律职业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一个重要中介和桥梁,“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保持着适度的联系和交流;市民的个人选择可以反映到行政的制度选择上去,而实证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渗透到自生的民间秩序之中。”[3](222)

第四,法律职业化按照其内在规则处理法律知识,使得法律知识始终能够保持一种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为知识系统和行动规则的法律,存在一个如何保持其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问题,实在之法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法律如何合法是一个有效性问题。保持法律之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根本上是一个法律的合理化问题。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法律应得到普遍的服从,而为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就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语),这样,就存在一个如何实现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和怎样保证法律合法的合法性问题。对实在法律的实现,实际上就是将既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事实之上;对法律合法性的保证,则成为一个为实在法律的前提根据提供理由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事业。应当认为,法律职业化所内在的职业规则暗合于保持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张力之要求,对于法律职业处理法律知识的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归结:(1)法律职业区别于缺失理论根据和价值引导的技艺,法律职业家按照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上升为科学学科的法学,其理论原理和概念体系始终是职业法律家赖以为生的专业养分。(2)职业法律家因循法律解释学进路,在处理事实的同时也解释规范。守旧的法律与新生的事实之间始终对立存在,弥补这道鸿沟的正是职业法律家以三段论思维为基础的法律解释学方法,通过这种法律解释学方法,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获得了新的表述(法官造法),作为小前提的争议事实被赋予规范内涵(法律判决)。(3)法律职业家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对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通过法律维系职业家共同体的自治和团结。道德、伦理、政策、习俗等外在于法律的权力话语并非绝对地无涉于法律,它们对法律这一社会行为规则系统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仅仅只是法律规范系统的外部环境,它们影响着实在法律的实际内容,但没有为实在法律所吸纳的内容并不能成为法律事实结论作出的根据。(4)法律职业形成准入制度,这种准入制度强化了法律职业家对法律知识内容的熟悉范围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资格 考试 成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基本形式,通过资格考试而促成的法律知识掌握和法律技能熟练,使得法律职业家能够胜任法律知识供给和法律服务之社会责任。 

二、现代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要求

法律职业化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仅仅为法律职业本身的目的追求和实现而出现的法律实践现象,法律职业化本质上没有自己的目的,其意义根本上在于推进法治进程。司法现代化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具有特殊地位,法律职业化更多地是通过对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作用而推进法治进程,其中,法律职业化之知识论内涵在为法律职业化进程提供坚实基础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出了现代司法制度的合理化要求。

首先,作为实践理性属性的 法律 知识所要求的社会组织形式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独立。法律职业作为法律知识创造、传播和运用的社会组织形式,意味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共同成为法律知识的主体,他们推进司法活动过程或解释和评价司法活动现象只按照实践理性的法律知识所内在的规则行事,为法律职业家所共享的法律价值成为司法原则,为法律职业家所拥有的实在法律知识成为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直接根据, 政治 权力知识、道德知识、伦理知识、 经济 知识等,既不是法律职业家所求取的对象,也不是司法运行的决定性力量和司法结论作出的根据。司法权力话语的力量之源来自法律知识本身,任何非法律知识话语的权力形态均不得成为左右司法活动的主导。

其次,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的追问及对正义法律的答案提供,要求司法判决理由的合理化。“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3](229)法律知识之前提根据尽管有其客观性一面,也有其主观性一面,其客观性在于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其主观性在于法律职业家(尤其是法学家)对这种法权要求按照怎样的方法和标准作出了识别和回答。因此,在抽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法律职业家所共识的法学理论知识;在具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实际参与诉讼个案的法律职业家意见。

第三,回应法律知识增长之社会需求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成为权力控制和权利维护的中性力量。以经济市场化 发展 为主要动力所引发的法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意味着国家控制社会权力的强化,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市民为实现其利益而对抗强制和摆脱束缚之权利依据的渴求。权力——权利作为一种二元对立构造,催生了以法律知识生产和服务为使命的法律职业,而这种法律职业所表现出的法律知识生产和服务行为的权力内涵是权力控制和权利维护,即作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中介,架构秩序与自由之间的通道。从而,以回应法律知识增长之社会需求的法律职业,实际上为司法权力的目的作出了定位——社会整合,也对司法权力的性质作出了限定——中性力量。诚如马克思所言:“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5]

第四,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遵循的处理法律知识的基本规则,要求司法程序的正义品格。如上文所述,法律职业遵循“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法律解释学进路处理事实和解释规范”、“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职业准入制度”等职业规则处理法律知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必须确保司法程序的正义品格。为 现代 司法制度所一致确认的司法程序正义性价值标准,诸如参与、自治、对抗、依法、合理、效率等司法价值标准的具体要素,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遵循的处理法律知识的基本规则之要求的规范化确认。 

[ 参考 文献 ]

法律职业的要求第5篇

    [论文摘要]法律职业化有其深刻的知识论根据,它建立在多种知识论基础之上,并与司法制度合理化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为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根据所内在要求的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方面包括司法独立、判决理由合理、司法权力中性化和司法程序正义等。

    一、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基础

    法律职业化作为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特定现象,有其深刻的知识论基础,释明这种知识论基础的基本方面,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职业建构其上的知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也是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一种重要动力。

    对于法律职业化运动的知识论基础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简要界说。首先,法律职业化对应于法律知识的类别属性要求,是法律这一本性上属于实践理性知识所要求的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的知识划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种基本类别,法律属于实践理性知识的范畴,界说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知识,是将其与纯粹理性知识进行的一种必要区分。实践理性这一概念意味着:“理性不仅是一种理论观念或认识能力,而且也是一种行动者的实践能力和意志能力,是实践着的理性。”[1]波斯纳则将实践理性概念很实用主义地理解为“不轻信者对无法为逻辑或精密观察证实之事物形成种种确信时使用的各种方法”,[2]它用于解决人们面对现实问题时如何作出行动。在波斯纳看来,法律作为一种知识类别系统,它更多地不是一个数学式、逻辑般和科学论证型的知识形态,而经常是一个依赖直觉、常识、记忆、习惯、内省、想象等力量资源的过程。因此,作为实践理性知识的法律,如何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势必需要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方得以可能,而法律职业化正是这种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知识创造和传播的恰当社会组织形态,这种组织形态表现为一个共同经受法学理论教育和技能训练、并共奉法律信仰且专长于法律实务技能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的形成,他们坚持法律至上立场并恪守法律思维作出法律行动。

    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认同法律知识之实践理性本质的同时,并不放弃对纯粹理性知识本性的应然法律的追寻。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作为一种经历是法律职业家区别于行业匠人的根本标志,“学识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尽管存在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例如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对抗活动,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必须以共同的法理语言来交谈。他们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3]这个具有共同知识背景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没有经过正统的大学法学理论思维训练是不可想象的。在这个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作为成员之一的法学家更是注重对应然之法的追问,没有发达的法学理论根据,便不可能出现一个共享法律价值的法律家共同体。因此,法律职业化正是因为这种对纯粹理性属性的法学理论的开放,才得以区别于以单一的技能传授为特征的行业匠人。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或正义法律的追问,并非一种思想实践或形而上学游戏,因为法律职业家追问应然之法和正义法律的过程重合于法律实践行动,即便是法学家的学理思辩,也是很实用主义的。

    第三,法律职业化顺应社会经济发展所引发的法律知识增长要求,担负起市场条件下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中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决定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决定于社会主体对这种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所内在的规律及其本质的追问和探寻。导致社会关系分化和复杂化的一个重要动力是人类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和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这种复杂和多元关系状况必然地要求产生大量以调整人们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对于那些必须将其作为行为约束和结果预见根据的社会经济生活主体而言,显然就是一类重要知识。但是,就社会个体而言,任何人都只拥有该类法律知识的十分有限的部分,哈耶克指出:“我们对于那些决定社会进程的大多数特定事实的无从救济的无知,正是大部分社会制度之所以采取了它们实际具有的那种形式的原因之所在。”[4]因此,因经济市场化发展所引发的人类行动规范之重要一种——法律规范知识的不断增长,客观上要求社会形成一定机制以保证这种知识的创造、传输和服务,这样,法律职业才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法律职业的兴起,根本上是以对社会经济交易活动所引发的利益当事人对日益增长和复杂的法律知识的需求为依据的,经济的市场化发展必然地要求法律职业化进程的开始。法律职业家共同体按照角色分工,按照创造法学理论、解释法律规则、提供法律服务、主导司法程序、进行事实陈述和举证等多种游戏规则,使得法律职业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一个重要中介和桥梁,“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保持着适度的联系和交流;市民的个人选择可以反映到行政的制度选择上去,而实证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渗透到自生的民间秩序之中。”[3](222)

    第四,法律职业化按照其内在规则处理法律知识,使得法律知识始终能够保持一种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为知识系统和行动规则的法律,存在一个如何保持其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问题,实在之法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法律如何合法是一个有效性问题。保持法律之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根本上是一个法律的合理化问题。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法律应得到普遍的服从,而为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就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语),这样,就存在一个如何实现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和怎样保证法律合法的合法性问题。对实在法律的实现,实际上就是将既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事实之上;对法律合法性的保证,则成为一个为实在法律的前提根据提供理由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事业。应当认为,法律职业化所内在的职业规则暗合于保持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张力之要求,对于法律职业处理法律知识的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归结:(1)法律职业区别于缺失理论根据和价值引导的技艺,法律职业家按照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上升为科学学科的法学,其理论原理和概念体系始终是职业法律家赖以为生的专业养分。(2)职业法律家因循法律解释学进路,在处理事实的同时也解释规范。守旧的法律与新生的事实之间始终对立存在,弥补这道鸿沟的正是职业法律家以三段论思维为基础的法律解释学方法,通过这种法律解释学方法,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获得了新的表述(法官造法),作为小前提的争议事实被赋予规范内涵(法律判决)。(3)法律职业家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对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通过法律维系职业家共同体的自治和团结。道德、伦理、政策、习俗等外在于法律的权力话语并非绝对地无涉于法律,它们对法律这一社会行为规则系统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仅仅只是法律规范系统的外部环境,它们影响着实在法律的实际内容,但没有为实在法律所吸纳的内容并不能成为法律事实结论作出的根据。(4)法律职业形成准入制度,这种准入制度强化了法律职业家对法律知识内容的熟悉范围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资格考试成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基本形式,通过资格考试而促成的法律知识掌握和法律技能熟练,使得法律职业家能够胜任法律知识供给和法律服务之社会责任。 

    二、现代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要求 法律职业化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仅仅为法律职业本身的目的追求和实现而出现的法律实践现象,法律职业化本质上没有自己的目的,其意义根本上在于推进法治进程。司法现代化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具有特殊地位,法律职业化更多地是通过对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作用而推进法治进程,其中,法律职业化之知识论内涵在为法律职业化进程提供坚实基础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出了现代司法制度的合理化要求。

    首先,作为实践理性属性的法律知识所要求的社会组织形式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独立。法律职业作为法律知识创造、传播和运用的社会组织形式,意味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共同成为法律知识的主体,他们推进司法活动过程或解释和评价司法活动现象只按照实践理性的法律知识所内在的规则行事,为法律职业家所共享的法律价值成为司法原则,为法律职业家所拥有的实在法律知识成为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直接根据,政治权力知识、道德知识、伦理知识、经济知识等,既不是法律职业家所求取的对象,也不是司法运行的决定性力量和司法结论作出的根据。司法权力话语的力量之源来自法律知识本身,任何非法律知识话语的权力形态均不得成为左右司法活动的主导。

    其次,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的追问及对正义法律的答案提供,要求司法判决理由的合理化。“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3](229)法律知识之前提根据尽管有其客观性一面,也有其主观性一面,其客观性在于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其主观性在于法律职业家(尤其是法学家)对这种法权要求按照怎样的方法和标准作出了识别和回答。因此,在抽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法律职业家所共识的法学理论知识;在具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实际参与诉讼个案的法律职业家意见。

法律职业的要求第6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职业素养培养

[作者简介]孟卿(1979-),女,河北保定人,保定市委党校社会学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河北保定071051)刘宁(1979-),女,河北保定人,保定学院政法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河北保定071000)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2)18-0111-02

在注重素质教育的今天,不同学科教育中对素质教育的要求不尽相同。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指的是法律职业素养的教育与养成。作为法律人,在面对不断完善和纷繁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时,不仅要熟悉法条规定和诉讼程序,而且必须理解和掌握这些关系、规则和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不仅要知道法律是什么,还要知道为什么是这样,进而提出法律应当是什么样。①在法学教育如此兴旺的背景下,学校通常注重的是学生对一般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和法条规定及诉讼程序的掌握,这样培养出的法律人并不能称之为具备法律职业素养的合格人才。这样的情况会造成大学教育与市场职业之间对接的失败,唯有对法律职业素养的透彻解析才能使法律教学有针对性地调整知识体系和教学方法。

实际上,法律职业者的素养有两个层面:一是基础层面上的素养,即与法律相关的最基本的素养,并非法律职业者所特有;二是在更专业的层面上的素养,即完全基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而对应的特有的素养,体现出法律职业者与其他职业的区别所在。显然基础层面上的素养是一般意义上的要求,也是法律职业素养根基性的所在;但特有素养却是法律职业素养的核心所在,也最能体现法律职业素养的价值以及诉求。显然,只有对法律职业素养做出精准的剖析,才能对学生素质的培养、课程设置和教改工作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一、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基础素养的培养

1.法律职业者要有对“法治”的信仰。信仰是人对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等的选择和持有。在法学教育中,法治是一种信仰,这种信仰来自于对人性的深刻观察和法律的透彻了悟。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现代法治具有三个维度,即价值、技术和制度,其中价值是法治三个维度中最为重要的维度。②在法学教育中,对学生这一基础素养的培养,就是使之信仰法治,信奉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从内心深处发出对以正义为内核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职业的崇尚。

2.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完备的且不断更新完善的专业知识,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这一点是目前法学教育中各个院校掌握最好的。我们的教育对象在就业之后将会就职于不同的法律职位,这其中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精通都是最起码的职业素养,这不仅是其职业本身所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我们的法学课程设置更多的偏重于让法律专业学生在校期间能通晓最基本的程序法和实体法。

3.法律职业者应具有清晰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更要在以上方面表现出清晰的意识,而且这种意识还应当比普通人更为强烈。

4.在行使职责时要掌握“法律方法”。这里所谓的法律方法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疑、价值衡量及法律论证等,还包括法律程序技术、证据运用技术、法庭辩论技术、法律文书制作技术等。这一点正是当前法学教育中欠缺的内容,这种技术不同于大众技术和其他职业技术,非经法律教育和法律实践经验的长期训练,是无法被掌握的。法律职业者通过各种法律技术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也才能更进一步和更形象地展示“法”的面目和精神。

二、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特有素养的培育

1.法律职业者要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理念是比意识更加清晰的坚定,比信仰更加客观和理性的一种心理状态或者说是思想状态。作为法律职业者,其在信仰法治和具有法律意识的基础之上应当再进一步升华为具有现代司法的理念。法学教育中,学生需要学习制度层面的法律,但又不能仅限于此。对司法理念认知的缺失会影响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不能正确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活动相关的所有活动。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包含了对法治的信仰,实行法治的宗旨和法治的价值追求,因而是法律人的灵魂,是衡量法律职业者够不够格的重要标准。③

2.法律职业者需掌握“法律人”思维方式和习惯。法学教育不应仅局限于制度层面和理念层面,还应有方法层面。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有别于普通的思维方式或者其他职业基于其职业特殊性而要求的特殊的思维方式,它是从法律的逻辑和角度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笔者认为,对法律逻辑学的重视能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在今后的法律工作中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注重缜密的逻辑,冷静对待情理和情感,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对于学生这一法律职业素养的培育,应通过变通说教式的教学方式来实现,让学生掌握处理法律问题的思维方式和习惯。建议上课之前老师应给学生布置阅读书籍及案例的任务,上课时由学生展开讨论,老师做结论,让学生体会“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自己掌握处理法律问题的方法。

3.法律职业者特定的职业道德是其职业素养的重要组成。法律职业道德指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的相应的道德行为规范,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伦理准则。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要忠诚于法律,要公平对待当事人,要廉洁自律等。随着民主法治的建设进程,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对法律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必然越来越严,因为必须承认“在社会各种职业结构中,法律职业理应高于中间一级的要求,成为最高职业道德的践履者”。④

4.拥有在人际关系中妥当处理好法律问题的实际能力。法律规范人际关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学教育培养出的学生在今后从事法律工作时是要和人打交道的,法律职业要应对和解决社会上存在的各种人际问题、人际矛盾,显然不是仅仅运用法律知识就能解决。由此可见法律教学应教会学生掌握如何在人际关系中妥当处理好法律问题的实际能力。对于这一法律职业特有素质的培养,笔者建议可在今后的法律教学中做出以下尝试:改变传统的笔试考试方式,增加口试,可以训练学生的思维能力、反应能力、应变能力;增加实习次数,给学生创造与社会人接触的机会,从中学习处理人际问题、人际矛盾的方法,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5.法律职业语言的掌握和适时运用也是法律职业者重要的特有素质。法律语言是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性质相适应的法言法语,也就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活动(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它包括表述各种法律规范的立法用语和为诉讼活动、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服务的司法用语。法律正是通过法律人专用的法言法语向公众语言转化,并成为我们称之为法治的生活方式的规则。⑤这一特有素质的培养在法律教学中应以让学生参与实习的方式实现。

6.法律职业者与众不同的气质风度是其不可或缺的职业素养之一。“气质”一词在《辞海》里释为“人的相对稳定的个性特点和风格气度”。我们将这样一个本不带有任何专业化、职业化特点的词用在这里是为了强调,对于作为法律职业者而言,必须具有与众不同的且与其职业特点相匹配的内在个性,并且时刻外化显现的风格气度。

在不放松提高法律职业者基础素养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对其特有职业素养的培养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法律职业者自身而言,提高特有素养有助于保持自身职业化特征,更有助于使自身在这种专业化、高端化的职业群体中保持更高的水平,从而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更高的认可度和职业成就。对于法律职业群体而言,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特有职业素养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该职业群体的认可和尊重。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特有素养无疑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该职业群体特有职业素养的提高本身能够在非常大的程度上促进“法治”的实现。

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中国法学教育的科学化和学院化已成主流,但脱离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不仅其最主要目的不复存在,而且将迷失正确的发展方向。⑥反思法学教育这二十几年来的发展,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脱节正是法学教育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⑦培养、提高学生法律职业特有素养的方法其实是一个复杂的持续的过程,并需要多种方式并举。例如,重视法学教育中关于职业素养的教育与养成。这方面的教育绝不仅仅是法学方面的教育,而必须紧密依附于法律职业本身的教育。一个法律职业者“如果他不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见政府的结构与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宪法和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缺乏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的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关系。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过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⑧由于市场需求的推动,法律专业的招生呈现出兴旺态势,等待就业的人数不断增多,学生在市场上已经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因此,正规法学教育应以法律职业需要的人才作为明确的培养目标,法律教学的内容和方法等各个环节应自觉地贯穿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不时涉入法律职业部门的参与和引导,这样才能培养出适合社会发展需求的高层次法律人才。

[注释]

①⑦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J].法学研究,2003(4):83,80.

②徐品飞.法治:价值与政治的重解读[N].法制日报,2003-01-09.

③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培养现代司法理念系列讲座[N].人民法院报,2003-01-20.

④齐延平.论现代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J].法律科学,2002(5):12-15.

⑤葛洪义.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N].人民法院报,2002-10-21.

⑥王晨光.法律教育的宗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41.

⑧(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05.

[参考文献]

[1]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张勇.卓识:超越法律职业的59项卓越素质[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法律职业的要求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美国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教育 法律高职学院

我国教育部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教育部十二五规划”)中对提出要“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求通过“加强行业指导能力建设,有效发挥行业在建立健全行业人才需求预测机制、行业人才规格标准和行业职业教育专业设置改革机制等方面的指导作用”。这一提法,明确了职业教育应该加强与行业的联系,而行业也应该主动发挥对职业人才后备力量培养的作用。在这方面,美国法律界最大的行业组织美国律师协会对美国法学教育的指导与规范为各国法律行业如何指导其职业教育做了一个很好的示范。在中国,近十年来的高职法律教育也在积极谋求与行业的紧密合作,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仍然有需要改进的方面。因此,加强对中美法律职业教育中的行业指导作用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美国律师协会对美国法学教育的重大影响

成立于1878年8月12日的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缩写ABA),是美国的全国性律师组织,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已是世界上最大的法律职业组织。该协会于1879年成立“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常设委员会”,1893年正式建立“法学教育分部”,开始制定法学院设置标准,并进行法学院认证工作。截止2008年,一共有200所法学院通过了协会认证。自1921年第一份法学院设置标准以来,其间几经修改,最近的是2012-2013年版的法学院设置标准 。据此,美国律师协会对法学院的设置涉及以下内容 :

第一,对法学教育项目的要求。美国法学教育的项目有三年制的法律博士(JD),还有一年制的专业硕士(LLM)以及学术性的法学博士(JSD/SJD)。其中,法律博士是主体项目。为此,“标准”首先要求获得认证的法学院在没有得到协会法学教育分部同意之前,不能设置法律博士以外的其他学位项目,以此保证该项目的主体地位。以笔者亲历的纽约大学法学院2011年毕业典礼看,当年获得法律博士的有500人,获得专业硕士(LLM)的有500人,获得法学博士的(JSD)的只有10几人。其次,“标准”还对法律博士的教学内容作了规定,涉及法律知识、法律技能、职业伦理三个层面。如:有效而负责任地参与法律职业所需的实体法知识;法律分析与推理、法律检索、问题解决与口头交流;法律文书写作;有效而负责任地参与法律职业所需的职业技能;法律职业的历史、目标、结构、价值与规则(标准302)。再次,还对法律博士的教学时间和学习期限、学习途径、学分等做了明确规定。如最低学习天数不得少于130天且不少于8个月,每周不得超过5天,最长学习期限为7年。除了课堂学习之外,还有课外学习、远程教育和海外学习,但这些都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定条件。

第二,对教师和学生的规定。总体来讲,协会希望教师具备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教学与实践经验、较好的教学效果和一定的学术研究实力。专职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授课,还有从事学术研究,发表相关研究成果;为法学院与大学尽职,参与法学院管理;承担公共职责,参与公益活动。另外,还有图书馆馆员、教务管理人员及从事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诊所教学的非终身教师,但不得超过专职教师的20%。为给教师创造一个良好的学术环境,标准要求法学院建立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制度,以吸引和保留优秀教师。标准按学分将学生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类。一学期之内,注册学分少于10学分,视为非全日制学生;每学期注册学分超过13学分的,视为全日制学生;在计算师生比时,非全日制学生按2/3折算为全日制学生。合格的生师比为小于或等于20:1;大于或等于30:1的视为不合格;介于两者之间的,认证委员会将综合考察其教学资源,包括教学质量、班级规模、小班授课与研讨、师生接触、公共服务等因素,来决定其生师比是否合格。

第三,对图书资料与教学设施的要求。首先,该标准明确要求每个法学院都应该有一座法律图书馆,要积极有效地支撑法学院的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其次,要求图书馆馆长应具有法学学位和图书馆或信息科学学位,具有丰富的图书管理知识与经验。再次,还要求馆藏内容必须提供某些至关重要的核心资料,如法院判决汇编、法律法规与裁决文本、研究性著作等。

第四,管理模式。美国法学院的任务不是培养法学研究人才,而是合格律师。美国律师协会自成立以来便以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统一律师培养标准为己任,除了设置法学院的建设标准,还有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组织律师资格考试,其中最重要的一点限制是要求考生必须毕业于由美国律师协会评估认证的法学院。这一制度的建立保证了全国法学院的毕业生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意识的形成上达到相同或相近的水平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美国各州在律师资格考试制度采取统一行动有了可行的基础。

美国律师协会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学院设置标准来改善法学教育和确立从业管理标准,对美国的法学教育实施一整套教育质量监控标准,使美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地结合起来。加之美国的法学院相对有效地教授了现代法律职业应该具备的四项技能,即信息型知识、言辞文书技术、法律方法和伦理信仰, 使美国的法学教育成为世界上最成功的职业教育之一。

二、行业参与下的中国高职法律职业教育

在我国,法律的教育可以分为以传授学科知识为主的理论教育和以传授操作技能为主的职业教育。目前,高校法学院或政法大学主要承担法学理论教育,高职法律专业或院校主要承担法律职业教育,即以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操作能力为特色,为从事法律职业及其辅助岗位培养合格法律人才为目的的教育形式。这里,“法律职业”除了通常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这些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职业以外,还包括通过当地人事考试或招聘从事公安及司法警察、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等岗位的基层一线法律工作者。

法律职业教育所针对的行业及其岗位,决定了它的发展离不开公、检、法、司、监狱等部门的支持,特别是在全国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连续十年就业率处于倒数地位的情况下,法律职业人才规格标准、需求预测等更需要来自行业及其协会的指导,才能摆脱人才培养与就业的巨大差距。在这方面,高职法律院校毕业生的就业率要远高于普通高等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其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方案及教学实践更侧重于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而这又与法律职业院校在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广泛吸纳行业专家,并积极听取行业一线实践专家对人才培养的意见分不开。

回顾当前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特别是承担全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任务的各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其法律职业教育呈现出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和趋势 :一是在办学指导思想上,法律高职教育院校纷纷确立了“立足司法行政、面向政法系统”的办学定位。在新的激烈竞争形势下,大家认识到,法律高等职业教育事业的根基只有建立在司法行政行业,做好服务司法行政这篇大文章,高等法律职业院校才能获得生存和持续发展。二是在服务行业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认为要同时做好人才培养、在职培训、科技服务(对策咨询)等几项服务工作,办成3个基地,即人才培养基地、培训教育基地、科研基地,有些院校还增加1个对策咨询基地建设。服务司法行政,提升行业服务能力,以为行业服务求发展,特别是求持续发展、长远发展、转型发展,成为最近高职法律院校发展的最强音。三是在办学格局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普遍开始高度重视职后教育和在职培训。各院校在未来发展方向时,均把举办职后教育,大力开展司法行政系统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职培训教育,作为实现持续发展的重点,从学历教育向职后教育的重心转移,全力加大培训条件建设;个别院校开始寻求与香港、新加坡等境外警察机构合作,进行高级干警培训项目服务;甚至个别院校还寻求挂本省司法行政系统党校的牌子,想努力走出一条综合培训的新路。四是在办学模式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均努力建立与司法行政系统合作办学模式。不少院校已经或计划与本省各级司法行政单位在发展规划、专业课程、师资队伍、实践教学基地、科研等各个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建立合作办学的长效机制和制度保障。个别院校已经与本省监狱劳教部门合作,整合资源,共建二级学院。大家普遍认为,只有与行业合作办学,使行业全面参与到人才培养工作来,才能切实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五是在专业调整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都形成了“行业工作有需求,专业建设有回应”的理念和思路。近年来随着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发展形势和任务要求,法律高职院校增设了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戒毒康复、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助理、社区管理与服务、公共事务管理、城市管理与监察等新专业或专业方向。做强做大“警”“法”两类专业,优化专业结构,突出司法警官和法律高等职业教育特色,抢占符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需要的新兴专业(方向)建设战略制高点和先机,将成为法律高等职业院校当前在专业建设上的一个共同选择。

法律职业的要求第8篇

    司法考试制度基于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正当性问题属于认识论中评价论的内容,与“事实性认识只追求对客体‘是什么’或‘本来如此的认识’不同,在社会评价论中评价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价值判断,它往往以‘应该怎样’或‘不应该怎样’来肯定主体肯定什么或否定什么的价值要求”,它的着眼点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效用关系”[5]。本文对正当性问题的思考实质上就是要运用正当性这个价值判断标准对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这一认识客体进行价值评价,使其正当化。在当今时代,“正当性论证对各种制度的自我辩护”,“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6]

    1.正当性。正当性是一个语境多样、歧义丛生的概念,它不是专属于某一学科的专有术语,而是法哲学、政治哲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多个学科的核心概念,近年来哲学和政治学、法学、社会学、伦理学都十分关注正当性问题的研究。在伦理学中,一般而言,正当是指社会的应该,是“基于社会需要、目标而形成的社会领域的善,而其客体则必须是人的行为。”[7]无论在个人道德层面还是社会道德层面,正当性都是“关于道德行为的价值的正肯评价,其基本含义是符合或满足某种道德价值标准(善或者社会正义)。”[8]在法学中,与正当性相对应的词,在英文中是legitimacy,该词除“正当性”译法外,还有学者将其译为“正统性”、“合法性”,意指某种公共权力或政治秩序符合某种抽象的法则或原理。它与“合法律性”相对应的legalit有着明显的不同,其强调的合法律性应直接归位于某种实在法依据或具体规定。正当性的社会学或经验主义解释始于韦伯,其后哈贝马斯在交往行动理论中将其界定为“对于一个政治秩序所提出的被认可为对的及公正的这项要求实际上存在着好的论证:一个正当的秩序应得到承认,正当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9]从而赋予了正当性以规范性和有效性含义,而不仅仅是法律程序性的含义。政治学语境下的正当性的提出和演进是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建构紧密相连的,主要与政治制度合法性基础问题和对政治制度的道德辩护问题密切相关。在综合上述各学科关于正当性论述的基础上,我们主要从价值评价或价值判断角度来理解正当性概念,所谓正当性,是指“基于社会需要、目标而形成的社会领域的善,而其客体则必须是人的行为或包含着对行为的规范性的制度、规范、章程等。”[10]由此,首先,正当是一种善,是一事物或现象(包括物质的、制度的和精神的事物或现象)由于其具有的一定属性或性能,而能满足主体某种需要的有用性,体现的是一种正价值。其次,正当是一种社会的善。价值具有主体性特征,是一种以主体为尺度的关系,它在根本上体现的是主体的需要和创造性本质。但此处的主体并非单纯指个人或群体,从更深层次上说,是指人类社会和人类主体,价值因此是一种社会的善,其最终和最高的衡量标尺是整个人类主体的根本利益,是社会的需要和目标。再次,正当评价的客体是人的行为和各种规定、规范和制度,在本文中则是指作为制度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2.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基于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所谓制度,是指组织人类共同生活、规范和约束个体行为的一系列规则或规范,因此,也可以说,制度就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是协调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约束。[11]制度作为一套比较稳定系统的规范和准则,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并总是针对人类社会生活的一种需要或多种需要而产生的,体现了人类的理性选择和价值追求。在设计过程中,制度总是会以某种价值预设为基础,预先假定一些与人们现实利益密切相关的价值,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制度的设计、选择、改革和创新以有效地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实现和维护社会某种价值追求和价值目标。由此,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就是指一项制度在目标设计上所具有的善,或一项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所具有的善,它所表明的是如何使设计出来的制度能最终达致和实现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满足价值主体的利益、追求和需要。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指为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而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制度。《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它表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其价值追求就在于通过建立起一种规范体系,整合原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制度,建立起一种形式理性化的法律职业准入控制措施,为法律职业者的选拔提供科学合理的选拔标准、考核体系、考核程序和选任方式,经由司法考试,选拔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法律人才,推动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由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其目标设计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就在于促进和推动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二、对作为一种职业准入控制机制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基于制度目标设计正当性的考察

    在当代中国,对作为一种职业准入控制机制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正当性的考察,是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在当代中国的实施为大背景的。立足于这一背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其直接目的是要在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建立起理想而有效的法律职业准入规制体系并通过这一规则体系的实施,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经过专门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具有一致法律知识背景、模式化思维方式、共同法律语言的知识共同体、利益共同体、信仰共同体的形成,而其更为根本目的,则是要通过建构当代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来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顺利实现。任何制度的设置都有其特定的价值追求。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追求,是最集中地体现在制度的目标设计之中,并通过其相应功能的发挥来加以实现的。这样,评价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正当性的标准就应该是从功能视角考察其是否有助于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并最终是否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目标。为此,考察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应该在分析其所要实现的目标基础上,以此目标实现的最大化为基准全面考察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即我们追求的目标制度———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功能,并以制度功能作为分析我国现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否具备这些功能,是否能保障其所追求的价值追求和制度目标的实现,进而对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作出理论上的论证。

法律职业的要求第9篇

作为现代礼仪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礼仪在法律职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体现法律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和形式。法科毕业生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中坚力量,必须强化对他们的司法礼仪训练,全面提升法律职业素养,以适应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对高素质法律人才的需求。

 

一、司法礼仪的概念属性

 

(一)法律活动的仪式性:司法礼仪的概念界定。中国乃礼仪之邦。礼仪是指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由于受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时代潮流等因素的影响而形成,既为人们所认同,又为人们所遵守,以建立和谐关系为目的的各种符合礼的精神及要求的行为准则或规范的总和。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必然要求有符合司法规律的礼仪准则,因此,法律职业人员除了要遵守普通公民普遍遵守的礼仪规范外,还应当遵守因其特殊职业身份所需求的司法礼仪。

 

司法礼仪是现代礼仪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礼仪是指法律职业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和其他交流与行为的态度和方式,是对司法活动主体在语言、服饰、仪容、举止等方面的礼性化、仪式化的要求,是法律精神对司法活动内在要求的外在表现形式。司法礼仪是法律职业人员职业道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司法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并积淀下来的一种司法文化,靠精神和道德的力量支配着司法人员的一言一行、举手投足。司法礼仪往往具有比较丰富的 “程序正义”的价值内涵,可以视为广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正是经过一系列复杂而庄重的程序化乃至仪式化的运作和展现,法律超越世俗的非人格化的权威性和神圣性才能最终凸显出来。

 

(二)法律行为的具象性:司法礼仪的具体体现。司法公正以及法律信仰的权威性需要通过无数个小小的礼仪凸显出来的,形象公正最能直观反映司法公正,因为它最直接地为司法活动参与者所感知。司法礼仪在法律职业中的表现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仪表礼仪。法律职业者的仪表礼仪要求着装规范和仪容端庄。法律职业人员应该穿着相应的工作服装,这些服装都体现着庄重和严肃,象征着思想的成熟和独立的判断力,体现的是一种尊严,昭示着法律的权威、法治的权威,反映了现代司法的文明、有序和效率,而且也成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一部分。二是语言礼仪。法律职业特殊性之一就表现在其使用语言的魅力上,这是法律职业者职业素养的一面镜子,反映出他们的内在素质、业务能力、文化水平、生活作风以及思维的敏捷性、思辩性和洞察力。法律职业人员必须使用“法言法语”,以凸显其专业性,体现法律的权威和法律职业的专业性。 三是行为礼仪。法律职业人员的行为礼仪应该是通过准确的角色定位和恰当的形体语言展示出他们庄严、高雅、大方、稳重的外在美。四是仪式礼仪。仪式礼仪是指营造一个维护法律权威、体现司法公正的环境和氛围。首先要有一个能够引起公众敬仰与神往、体现法律至上和法官中立的法庭环境,其次法槌的使用也是司法礼仪中仪式礼仪的一大进步。

 

二、司法礼仪与法律职业

 

(一)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司法礼仪的产生基础。任何礼仪都在一定的场合使用,司法礼仪也是一样,其特定的适用场合是法律执业活动,即法律职业。各国对法律职业的概念和范围都有不同的规定,《不列颠百科全书》定义为:“以通晓法律和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在我国,对法律职业尚未有明确的界定,更无明文规定法律职业的类别及职责的科学划分。一般而言,对我国法律职业的理解可大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法律职业是指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也有学者认为包括公证人和企业法律顾问;广义的法律职业是指一切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各种职业的总称,除上述狭义法律职业外,还包括仲裁员、书记员、法律文秘、司法警官等与法律沾边的各种职业。尽管世界各国、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对法律职业的界定和划分有所不同,但纵观法律职业的现状,对主要法律职业的定位是具有共性的,即几乎每一个国家的主要法律职业都是以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为核心构成部分。所以,我们姑且可以将法律职业定义为: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精良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司法工作者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

 

法律职业人员所从事的司法活动常常是被视为是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律职业的最高品格是公平、公正,对法律职业者而言,这既是执法的技术问题,更是一种道德要求。这就要求他们必须具有不可动摇的正直品格,能够成为社会公众信赖的楷模。没有了这种正气,司法就不再是正义之源。维护公正首先被视为一种对法律职业者职业道德品质方面的要求。鉴于法律职业者的活动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相对于外在的监督制约,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保证机制。这些职业道德不仅仅停留在观念的层次或者沦为口号,而应当成为具体的行为规范,即司法礼仪。

 

法律活动的特性使法律职业人因遵循有别于其他职业的职业伦理而形成了一种身份意识,这种身份意识或职业伦理对法律职业人士构成了一种无形的约束,使之保持警觉和自我批判,以自觉维持自身作为法律职业代表的荣誉。社会对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有着较高的伦理期望,赋予法律职业神圣的社会使命。法律职业的职业荣誉感及法律职业人的身份意识反过来要求他们遵循法律职业伦理,他们需要严格地遵循相关的职业伦理规则,并且形成职业内部对这些规则的共识。

 

(二)法律信仰的权威性:司法礼仪的价值追求。司法礼仪作为一种应当遵守的职业操守,对实现司法公正、塑造司法形象、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尊严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特殊的意义。司法礼仪内涵博大精深,实际上,西方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所展现出来的仪式化的东西,就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仰,这点可以从伯尔曼著名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得到印证:“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词令这类符号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其他参与者、实际上使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肩负审判重任者必须摈除其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以及先入为主的判断。同样,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辞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

 

由司法礼仪支撑起来的法官尊严、司法尊严构成了一个国家法律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权威的一种体现和保障,而最终体现的是国家法治的要求。司法的文明程度最直接反映在司法礼仪上,司法礼仪还将直接助推司法职业共同体和对司法判决权威性的认同。法律共同体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和思维习惯,法律人之间需要一种对彼此的认可,制定一套能充分反映各种角色的司法礼仪,控、辩、审各司其职,司法审判的效果才能充分显现。

 

三、司法礼仪与法科毕业生培养

 

法科毕业生是从事法律职业的生力军,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的法科毕业生进入法律职业部门后普遍存在不懂法律职业规则,不懂司法礼仪的情况,甚至闹出不少笑话,而这也成为法律职业部门减少招聘应届毕业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从观念、知识和实践三个层面提高法科毕业生的司法礼仪水平,提升他们的综合法律素养,既是法律职业部门的现实要求,也是政法院校学生培养的重点课题。

 

(一)观念层面,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

 

1.培育有法律特色的校园文化。良好的校园文化氛围在育人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能够在潜移默化中教育人、引导人、培养人、塑造人。不同类型、不同特色的大学具有不同的校园文化,其所培养的学生也深深地刻有特色校园文化的烙印。作为培养未来法律职业者的政法院校,必须培育和营造一种具有浓郁法律特色的校园文化,使每一个法科学生的言行举止中都透露着法律的气质和精神。我们认为,公正平等、法律信仰、维权、论辩等应该都是具有法律特色的校园文化的应有之义。

 

2.提升法科毕业生的人文素养。法律职业对司法礼仪的要求,可以看作是对法律从业人员的更高层次的思想道德和基本素质的要求。法律职业者首先必须具备常人所具有的一般社会道德规范和做人准则,然后才能对其提出遵守司法礼仪的更高要求。如果一个法律职业者连基本的品性如善良、正直等都做不到,就不能奢望其遵守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公正。所以,要强化司法礼仪教育,必须通过强化思想政治教育、多开设通识类课程等方式完善法科毕业生的知识结构,提升他们的思想道德修养和人文素养。

 

(二)知识层面,全面理解司法礼仪的内涵

 

1.法学专业知识是基础。必须强化法科学生对法学专业知识的学习,良好的专业知识素养是从事法律职业、遵守司法礼仪的基本前提。法学专业知识的学习,既是知识积累的过程,更是与这种知识相关的思维习惯和品行修养的养成过程。法科毕业生只有学好了法学专业知识,才有可能深化对法治精神、法律原理的理解,才能养成良好的法律思维能力,树立对法律至上的认同感,并从内心认同和执行司法礼仪的要求。

 

2.社交礼仪知识是补充。司法礼仪是社交礼仪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般社交礼仪在法律职业活动中的细化和具体运用。法科毕业生只有掌握了社交礼仪的一般常识,懂得了与人交往和待人接物的基本技巧,才能在此基础上加深对司法礼仪的理解,在真正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时做到游刃有余。因此法科毕业生必须在大学期间通过多种途径加强这方面知识的学习,如可以通过选修课程系统学习社交礼仪知识,也可以通过参与社团、实践活动等,在与人交往的过程中亲身实践、切身体会社交礼仪。

 

(三)实践层面,亲身体验司法礼仪的魅力

 

1.开设法律实务类课程。通过开设法律实务类课程,请在法律职业第一线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到学校开设《法官实务》、《检察实务》、《律师实务》等课程,可以使在校学生近距离地接触法律职业,近距离地接触法律职业者的风采。由于开设课程的法律职业者不仅在业务上出类拔萃,在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上也是其中的佼佼者,因此他们身上所体现出来的风采必将深深地吸引法科学生,是对法科学生进行司法礼仪教育的活生生的教材,具有极强的示范作用。

 

2.发挥法学实验室作用。法科毕业生动手能力不强是法科毕业生中的普遍现象,也是法科毕业生就业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提升法科毕业生的实践能力和动手能力,是当前法学教育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也是法科毕业生提升就业竞争力的现实需求。而法学实验室教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通过法学实验室,法科学生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司法判例,可以在模拟法庭和模拟仲裁庭进行诉讼和仲裁的实战演练,可以通过不同法律职业者的角色扮演亲身感受法律活动, 亲身实践司法礼仪,对于培养他们的综合素质大有益处。

 

3.强化实习与实践教学。与其它学科和专业不同,法学学科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法学的实践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课本上的法学知识与实践中的法律运用存在较大的差距,只有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真正掌握和理解法学的真谛;二是法律的运用和实践必须放到整个社会背景下,与整个时代、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密切结合。所以法科毕业生必须强化社会实践,增强社会实践能力。法科学生可以通过在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与职场亲密接触,了解职场规则和司法礼仪;也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实践活动,深入社会、了解社会,了解社会的法治运行状况,从一个更为宏观的层面来理解司法礼仪、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