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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14 16:33:17

人权的法律保障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1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 案件事实 司法救济方式

从法律援助的产生、发展来看,法律援助被赋予保障人权的性质,逐渐演变成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向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常被视为一种慈善行为,也即法律援助概念和制度确立之前某种意义上的法律援助。随着社会的发展,并基于这种观念,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常常表现为律师个人的自愿行为,以此树立自己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后来,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一定范围的法律援助,成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内容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作为经济困难的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观念得以确立。与此相应,法律援助开始了两方面的发展模式:一是各种民权组织的奋斗目标之一。例如,美国的“全国促进有色人地位协会”通过一系列法律援助案例,唤起了法院对种族歧视的存在、性质及其法律含义的关注。二是由国家采取积极行动(通常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补偿人的方式),以帮助经济困难的人实现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基于此,英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家认为“对法律援助的规定是国家基本任务的一个方面”。有些国家还将法律援助纳入整个国家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之中,使其成为公民个人的一项接受国家福利救济的权利。由此可知,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与其人权结合之后确立并发展起来的。

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旨是保障人权。现代社会的人权是指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自由和平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体现在国家的宪法和其他各项法律之中。人权,说到底是“法权”。在一定意义上讲,一国的宪法就是一部人权法,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一切平等和自由权利。而宪法只是对各项权利加以原则、抽象的规定,具体体现还必须在其他基本法律之中。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人权保护是一种来源于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立法上的确认,而实质意义上的人权保护则取决于这些写在法律上的权利是否能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也就是说,公民的法定权利能否转化为现实权利。一般来说,公民实现权利主要通过两种途径:首先是在社会日常生活交往中,对法律赋予的各项实体权利通过自己一定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其次是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来实现实体法所赋予的权利,从而受到司法的平等保护,实际上这也是实现实体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的最有效的途径。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法律日趋完备的社会,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活动越来越成为一项专门性的职业活动。权利的实现必须具有专门性的法律帮助,而客观上法律服务的有偿性又成为公民实现这一需求的有效保障。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经济困难的人来讲,他所需要的法律帮助会因其支付不了必要的法律服务费用而落空,而其享有的权利只表现为法律上的规定,在实际中并没有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正是为填补这项漏洞而设立的,其宗旨就是使那些经济困难的人也能享有专业的法律服务,保证其在权利实现中的公平待遇。只有当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的差异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才具有实现的可能。

法律援助不仅是保障人权的手段,而且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由于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中的特殊作用,法律援助本身又成为公民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许多国家或地区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宪法或人权法(案)中,作为保障人权的配套法律制度。法律援助还作为一项人权标准在联合国有关人权保护文件中所规定,有关人权方面的公约多次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此公约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视为刑事被指控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证。

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致力于维护和促进人权的发展,并取得了巨大成就。中国公民所享有的人权被广泛地规定于《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中。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在逐步完善和实施。自我国于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执行。特别是对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提供了较好的保障,也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将法律援助作为当事人权利和国家义务的思路。但由于法律援助模式的选择取决于历史传统、律师队伍、法律援助资金状况等多种因素,建立全面的法律援助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2012年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与我国的综合国力、律师队伍的现状相适应的,是在现实条件基础上的一种循序渐进的改革的一部分。这也让我们看到,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长远来说,还有很多工作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实施制度,落实新刑诉法的规定。2012年刑诉法修改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到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但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者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具体时间,以及在申请或指派后如何援助,目前除了参考《法律援助条例》外,则没有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何在具体操作需制定较为详细的标准,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在诉讼中能够及时保障自己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其次,应持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是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旨在对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不同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关怀。目前,法律援助的范围虽然扩大,但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由于被害人没有被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即使其权利受到严重受损,而自己行使权利的能力严重不足,也无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能导致法律援助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如果再次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应当考虑以当事人对法律援助需求的迫切性为依据确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从保障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考虑确定法律援助的范围,最后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覆盖。

参考文献: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2篇

关键词:被害人;知情权;诉讼权利

引言

笔者曾为一名基层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接待的来人来访以以下问题居多,诸如:我是某案件的被害人某某,我想问问我的这个案件是否到你们那里了?或我是某案件的某某,我想问问这个案件是否了?或我是某案件的某某,我想问问这个案件怎么处理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一是不知案件的具体流程程序,不知案件进展;二是不知承办案件司法人员的联系方式,无法跟承办人员进行沟通和联系;三是权利受到了侵害不知该自诉、控告还是申诉,即不知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这绝非是一个个的偶然现象,而是一种社会常态。有学者指出,如果说被追诉者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那么在由国家垄断追诉犯罪的现代社会中,被害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知情权。近段时间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曾成杰执行死刑案,所涉及的也是知情权的问题。

作为“刑事司法的看门人”——被害人,这个不可被忽视、不能被忽视群体的诉讼权利如果不得以重视和及时解决,势必会影响正义的真正实现,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也不能得以实现。本文试图以被害人为视角探析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缺失和建构,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被害人知情权的一般考察

1、被害人的概念。在我国,被害人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概念,在民事领域里通称为“受害者”。根据《联合国被害人宣言》\+①中,“犯罪被害人”的定义是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等受到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在本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被害人,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在这个宣言里,无论从外延,还是从案件性质等来讲,对被害人都做了广义的解释。我国被害人的范围相对来讲,范围比较狭小,鉴于该问题不是本文要研究的主要问题,在此只略加提及。本文研究的被害人仅指在公诉案件中,具体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

2、被害人知情权的含义。作为法学概念,知情权是在1945年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伯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②。我国《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没有对知情权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散见于部分法律之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了规定,《公司法》中规定的有股东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政府信息。

3、刑事被害人知情权的涵义及内容。为了叙述方便,本文所称被害人知情权均为刑事被害人知情权。被害人知情权是指被害人有权知悉其享有哪些诉讼权利,通过何种程序参与诉讼,案件的进展过程及处理结果等情况,而负有提供信息的一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信息并加以保障的权利\+③。在具体刑事诉讼中,该权利主要包括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阶段中依法享有相关信息的知悉权。从性质上来讲,知情权是被害人享有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是一项参与性的基础诉讼权利\+④。

4、享有知情权的主体。知情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被害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首先是被害人,即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⑤。当被害人死亡时,则由被害人的近亲属行使该项权利;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行使该权利时,则由被害人的法定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则是承担侦查、、审判等职责的公安、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监狱等司法机关。

二、被害人知情权的价值分析

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不能仅看作是一种简单的诉讼信息通报,作为被害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知情权蕴涵着深刻的法理基础,彰显着丰富的程序价值。

1、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体现了真正的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人人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然而长期以来,被害人的角色被定位于侵害的客体,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被动地接受着或多或少甚至全无的诉讼信息,其地位被非常严重地边缘化。许多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程序表示不满,不满的理由不是因为刑罚的过分宽容,而是因为司法当局没有告知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件进展情况。可见,赋予被害人以知情权,真正体现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2、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体现了程序正义。诉讼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同等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实体性权利的实现。美国学者戈尔丁将程序公正的标准概括为九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⑥。有学者指出:“如果说被追诉者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那么在由国家垄断追诉犯罪的现代社会中,被害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知情

权\+⑦。被害人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只有被害人充分享有了知情权,充分了解案件进展和诉讼权利,才有可能及时参与到诉讼中来,真正体现程序正义。有学者将被害过程分为一次被害、二次被害。二次被害是指一次受害者因刑事司法之侦查、审判过程中或者身边人之态度而再度受害\+⑧。被害人及其亲朋友则会将二次被害的痛苦归咎于公众的漠视以及政府机关特别是刑事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或懈怠,继而对社会心存不满而采取报复行为,而有意无意地抵触刑事司法机关,这将极大地破坏司法公平与正义。“不向被害人提供审判信息不单是剥夺了被害人参与程序的机会,而且还会让被害人对刑事司法产生隔膜情感\+⑨。”

3、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是依法、及时、有效地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权利的行使要以主体的知晓为先决条件。如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审理权、提出申诉权等,其中的部分权利必须是以司法机关的主动告知为前提,如该机关不主动告知被害人这些权利或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方式的话,那么被害人就无从正确行使其他的诉讼权利。

4、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基本要件。从案件本身来讲,被害人有着亲身经历,对案件事实有着最直接的接触和感知,被害人陈述是司法机关用作指控犯罪的最直接的证据。当其行使诉讼权利,被害人所表达的意见或提供的信息也将有利于诉讼的推进\+⑩。如河南省平舆县黄某故意杀人案。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两年间,该县城有18名未成年人先后人间消失,无影无踪。此案影响恶劣,给当年人民生活带来了恐慌和不安,而此案的最终告破是由于第18名被害人的“意外脱网”,给警方带来了重要的信息。

5、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可以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当国家机关垄断对犯罪的控诉和惩罚权时,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很难完全与在人的意志趋同。如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司法权力发生变异也将成为现实。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如果行使申请、异议、复议、上诉或申诉等权利,错误的决定就有被上级机关纠正的可能,从而确保权力在正义的轨道中运行。

6、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有利于打造“和谐社会”。当犯罪发生后,将罪犯绳之以法,并非是对被害人进行完全的保护。一般而言,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存在各种各样的被害情形和被害人,每起刑事案件的背后都至少存在一位以上被害人。加上被害人的亲朋好友,每次犯罪所带给被害人的影响覆盖面是相当大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言而喻的\+B11。以我省为例,2010年全省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29,950人,2011年全省共批准逮捕33,822人,2012年全省共批准逮捕43,040人。从上述数据分析,每年的犯罪率都在不断攀升,被害人群体的覆盖面不断被扩大。

三、国外关于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立法考察

1、美国。美国在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保护上有着相当的特色,可归纳以下几点:(1)法律数量众多。早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就开始了保护被害人的运动。1965年,加州政府颁布《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982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法——《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1984年又出台《刑事被害人法》。1990年,出台《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1990年,出台的《控制犯罪法》具体规定了应当为被害人提供的若干服务或援助。1997年,通过了《被害人权利保障法》。2004年,通过了《刑事被害人权利法》,系统地规定了被害人的一系列权利。(2)法律详细规定权利。美国的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定得十分细致,具体到规定每一诉讼阶段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应知内容、负责告知义务的机构和人员、通过何种方式了解等。如《刑事被害人法》规定,被害人有获知有关对该犯罪的调查和检控的进展情况、法庭程序、被害人在法庭程序中的作用以及该诉讼的最终处理情况的权利;以及获知犯罪人的状况,包括释放日期、假释资格和缓刑期间等信息的权利等\+B12。(3)法律保障措施完备,保障机构健全。除有众多立法外,美国还建立了被害人援助项目。如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建立了第一个犯罪受害人补偿项目。1974年,美国司法部执法援助机构LEAA通过美国地方检察官协会资助了8个受害者援助项目。1976年,美国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组织NOVA,统合全美民间及政府支持和保护被害人的力量。1982年,美国成立“总统指定犯罪被害人研究专案小组”。1984年,美国司法部内设立了犯罪受害人办公室。在这些援助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帮助被害人获得有关其案件的各种信息。(4)保障措施的可操作性强。美国立法对被害人如何获得信息渠道规定得十分清楚,具有极强的操作性。如《刑事被害人权利法》规定,刑事被害人通过致电“每日受害者信息与资讯”免费电话获得在押犯监禁与释放的信息。《性犯罪登记法》规定设立900电话号码,以便被害人可致电查询某人是否曾因性犯罪判刑。《矫正法》规定,刑事被害人可通过刑事司法服务处的网站或联系当地的警察机构而获得性暴力犯罪人的记录。

2、法国。受欧盟的影响,法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其知情权也不断地得到加强。2000年,法国参议院和国民议会混合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这是对195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最大一次刑事诉讼法改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序言中对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作了总揽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务必告知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此外,还规定了设立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主要任务是保障被害人了解情况。法国还规定,警察在进行初步调查时告知被害人以下权利:有权对其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有权成立民事当事人,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传唤犯罪行为人,或者向预审法院进行告诉;有权得到自己选任或律师公会会长指定的律师协助等\+B13。

3、英国。英国的《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刑事法院有权限制舆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获知信息的权利\+B15。2002年7月,由英国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指出“被害人有时感到消息闭塞和接待不好,未能了解案情进展的最新情况或未能被及时告知罪犯的释放日期或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原因等信息;刑事司法制度中各机构对被害人的责任太过分散….”因此,英国提出刑事司法改革,其中:第一,通过授予被害人权利,能够获得关于犯罪人被释放以及管理的信息;第二,设立独立的“被害人和证人专员”;……第七,制定《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规定每一个被害人有权期望刑事司法机构提供的保护、实际的帮助和信息。……第九、确保2005年被害人能够在网上查到他们案件的处理过程的信息\+B14。2006年4月,英国政府颁布《犯罪被害人操作法》,它规定司法机构提供给被害人援助的最低标准,如确保被害人能保持对案件进展情况的了解,包括嫌疑犯被逮捕、指控、保释以及被判刑的全过程\+B16。

4、日本。在亚洲,日本是较早建立刑事被害人告知制度的国家。1990年日本法务省以及地方检察院颁布了《被害人等通知制度》。1996年,日本警察机构建立“被害人联络制度”,要求警察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办案检察官办公室名称、地址等告知被害人。由专人担任“联络警官”,以便被为被害人提供指导。1999年,日本制定《刑事调查制度》认可了被害人联络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统一的“被害人等通知制度”。警察、检察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诉讼人的需求,可以向其提供案件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审判日期、判决结果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情况等信息\+B17。2001年,向被害人告知的内容又追加了在执行阶段的内容。

以上国外有关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1)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权利比较系统完整。如美国的《刑事被害人法》、《被害人权利保护法》,法国的《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日本的《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的出台,使得被害人知情权更加系统、详实和完备,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据这些专门的法律全面、及时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从而也更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实现。

(2)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如美国的NOVA,法国的“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日本的“联络警官”等,由这些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可以更方便地使被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取诉讼信息。

四、我国对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订,在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并不在少数,在某些程度上甚至超过美国等,如明确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规定其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总则。然而在权利规定的翔实方面和行使权利的便利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为粗略、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方面,我国还存在着不少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由于这些是关于规范刑事诉讼中法律,并非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因而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规定得很简略,在知情权方面更是仅做原则性的规定。

第二,告知事项不全面,存在着疏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告知被害人的情形有: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的,应将不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疏漏,对于诉讼过程中的重大决定和阶段性处理结果以及被害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如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延长羁押期限、改变管辖等应当告知被害人的,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我国立法对被害人的告知事项并不是预先告知,而是对结果的告知。

第三,告知程序欠缺。《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行使告知的义务只是粗略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所以我国对负有告知责任的人员、告知期限、被害人获得信息的途径及未履行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基本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执行不力。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中已有关于告知的规定,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执行不力、执法不严的情形,使预期的效果落空。

第五,配套制度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被害人补偿救助制度,对被害人的救助除了赋予其一定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外,主要是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被害人财产损失。

五、我国被害人知情权的完善

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不仅体现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程度,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选择。因此,在以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为参照,借鉴境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司法现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1、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知情权的情况下,不能因检察机关承担了控诉职能而忽略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参照我国参与缔约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知情权的规定,将公民知情权写入《宪法》,明确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其次,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法,对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全面的规定。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有告知义务”。

2、明确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的权利,包括被害人应知晓案件受理机关的名称、案件承认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所享有的哪些诉讼权利、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及救济等等。

3、规范被害人知情权的告知程序。应当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并对告知的期限、形式等加以规定。为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得到充分实现,还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的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4、健全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程序。建立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制度,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应当明确,当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后,被害人有权向义务机关请求弥补。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害人的请求予以及时答复,该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没有在期限内答复,被害人有权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请求,上一级机关应予以答复,对下级机关侵犯被害人知情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5、设立被害人援助项目。我国目前的被害人援助项目是对于因受犯罪而遭受分割损失的且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的物质补偿的机制。这只是一种诉讼结束后的经济补偿,不是诉讼中的程序救济或援助。我国应当参照国外先进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可以更方便地使被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取诉讼信息。

注释:

①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了第七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译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有的译为《犯罪被害人及权力滥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通称《联合国被害人宣言》。

② 陈华丽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③ 注:刘梅湘著:《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探悉》,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122页。

④ 蔡国芹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第2页。

⑤ 李柏林:《中澳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及权利比较》,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5期,第67页。

⑥ [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第240-241页。

⑦ 金轶、谭淼:“未事实与被害人知情权之保障,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⑧ 张甘妹:“日本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载《犯罪被害人保护研讨会实录》,台湾当局法务部1995年编印,第128页。

⑨(日本)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⑩ 程滔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

B11张鸿巍著:《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理念、议题与趋势——以广西为实证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B12陈华丽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128页。

B13周伟,万毅,马宪宪等,《刑事被害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256-257页。

B14【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B15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3年1月。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3篇

(一)民事立法上增加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二)走中国特色的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权之路

1﹒完善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程序性条款

宪法第37条等规定的实体性条款,已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了最根本的保护。但是,殊不知,实体性条款是目的、内容,程序性条款是手段、工具、形式,后者须适应前者需要,否则前者势必落空。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增设以下程序性的条款:任何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没有证明自己的配偶和近亲有罪的义务;严禁用拷打、残酷折磨、长期拘禁的方法获取口供、搜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得到迅速的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采信用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4篇

债权人法律保障机制的创新具有战略全球性特征的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以至于有学者这样比喻“:跨国公司的扩展毫无疑问地可与蒸汽机、电力、汽车的发明相媲美,成为现代经济史上的重大事件”。跨国公司关联形式的丰富性决定了跨国公司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因为跨国公司将不同国家和不同国家的国民纳入到一个充满利益联系与冲突的系统之中,不同的利益追求导致规避法律、侵犯债权人经济利益、损害东道国社会公共利益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诸多制度无法适应。它们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在经济上是紧密联系的经济实体,而在法律上却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各自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跨国公司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不断发生冲突,为实现跨国公司内部共同利益最大化,母公司的经营策略决定了子公司运营发展方向,为确保母公司利益而牺牲子公司或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在跨国经营中经常会出现,进而不仅是使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而且有的甚至是严重破坏了当地东道国的社会经济安全。因此,如何规范跨国公司行为一直以来就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1理论根源:公司法的“传统奠基石”有限责任

使母公司滋生出欺诈性等不法行为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屡屡发生,根源于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度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有限性决定了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与投资风险关系,它对公司结构更趋于合理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是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尽可能满足投资者投资热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是传统公司法的奠基石。当世界经济进入工业革命时期,随着工业化的进程理财理念和投资机遇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渴求新的财富增加渠道成为人们的普遍经济诉求。而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无限责任原则却阻碍着人们实现自己的发财之道。随着各国自由与平等法治理念的呼声高涨,自由而普遍的企业设立原则,以及股东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制度,均得到法律的确认。它解决了公司治理过程中的资本风险和投资风险的分担困境,使风险损失内在化,促使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对经济发展和公平正义法理理念的建立有重大的推动作用。自19世纪初,股东有限责任特征的公司企业形态,奠定了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律的基础与框架,这无疑是对当时传统公司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在有限责任确立的最初年代,由于该制度修改和完善了传统公司制度的治理模式,公司运营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公司制度之基石。根据当前的世界经济发展状况及国际投资状况,跨国公司的地位无可取代。作为一个庞大的生产经营体系以全球视角注视竞争的威胁和寻求投资机遇是它的全球性战略要求,全球性战略部署要求在公司体制内(母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实行密切配合、互相协作的经营一体化。有限责任制度依旧发挥着较大的作用。一方面,跨国公司作出海外投资决策,主要是以长期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对公司所处的国际竞争环境、公司自身条件作出准确的分析判断,以较少的投资扩展海外业务从而减少风险,又可利用当地子公司优势弥补自身不足是跨国公司投资的首选条件,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形态是解决企业内部利益冲突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复杂多样,分支机构遍布世界各地,为保证公司全球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发挥各分支机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需要分散决策。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子公司的利益保护问题。独立的法律实体保证子公司享有一定的对自己事务和利益作出决定的自,使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如果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其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就会间接地得到保护。从历史的发展和目前国际投资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制度仍然是跨国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由于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所确定的公司内部利益分配关系以及公司的各种对外关系,使得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仅仅依靠有限责任是难以解决的。因为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和支柱的现代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在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需要的同时,不自觉地凸显了公司内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矛盾。跨国母子公司之间主要是跨越国界的控制与支配的关系。母公司通过股权或非股权控制获得子公司的利益,当母公司利益与子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它可根据优势地位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损害到子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首当其冲的利益损害者是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与子公司的运营状况息息相关,再加上子公司债权人一般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股东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事实,使得子公司债权人处于更加弱势的被动地位。依据有限责任制度子公司承担利益风险责任与母公司无关。因此,严格实施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规则就会成为跨国公司母公司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2理论发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提出

子公司的设立可以使母公司的投资风险限定在其出资范围之内,以此避免母公司对其海外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是跨国公司利益使然。但随着跨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关系中日益活跃和内部组织运行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公司分别以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形式在不同的国家进行经营活动,其经济实力甚至超过了许多中小国家的势头,使人们逐步认识到一个公司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因素,其中某个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和决策施加重要影响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现实与传统理论中公司责任承担的巨大差距。跨国公司依据其全球战略目标安排子公司的投资、产品、市场等方面的目标,子公司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市场、资源、竞争环境以及盈利状况,而应作为跨国公司整个经营网络中的具体环节,为跨国公司的全球性目标的实现去承担可能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东道国的债权人。跨国公司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和全球战略目标的目的性与东道国招商引资意图是完全不同的,决定了需要通过法律保障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迫切性。在跨国公司中,虽然子公司都是法律上的独立实体,但母公司属于支配地位,经济决策方面,子公司必须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由此产生子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经济上的非独立性的矛盾,如何处理母公司与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所带来的责任承担矛盾,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由此而产生“。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ionpersonality)制度,作为追究母公司责任的理论依据“。刺穿公司面纱”的基本含义是指跨国公司母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关键是在什么情况下,即指从法律要素来讲:符合什么样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它并非要求母公司对所有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违背公司法基本精神的,只有在母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子公司债务形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母公司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来自于美国判例实践的“刺穿公司面纱”理论,各国通过立法创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追究母公司连带责任行为合法化。它突破了公司法意义上的严格有限责任规则,有效解决子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经济上的非独立性的矛盾,是现代公司法适应社会发展客观需求的新发展,也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的新制度设计。所以有学者称其为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3他山之石:跨国公司破产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

本文主要研究的是跨国公司因母公司行为导致子公司破产,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作为国际市场最活跃的主体跨国公司在经济领域,常常利用其经济实力,影响着母公司所在国以及子公司所在的东道国制定的经济政策。跨国公司的利益追求同样涉及到子公司的决策运营,为发挥跨国公司积极作用方面,保障本国利益的实现,保护关联债权人的既得利益,各国大多通过国内立法使跨国公司在该国活动的行为规范化,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避免和制止其消极的作用。不仅如此,目前的发展趋势是成为国际立法的重要内容,通过制定国际公约、示范法等立法方式,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国外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1)英美法系“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即“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正如文章中所提到的源于美国司法实践,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认:通过“刺穿公司面纱”原则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应符合一定条件,即子公司侵权且资不抵债;母公司有效控制子公司决策权;子公司从事高风险营业活动。这是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后被其他国家借鉴,逐步形成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经合组织1976年通过的《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宣言》以及之后的该宣言附件的《跨国企业指导原则》规定,跨国母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彼此独立。这实际上是采纳了美国判例法中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内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保护了跨国公司运营中的债权人利益。(2)德国和法国及欧盟法的规定。德国的《1965年股份公司法》被学者称道为世界上有关规范跨国公司行为的最先进的立法。在该法的第三编中具体规定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施加不利影响涉及到从属公司侵权人利益时,母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国有关破产问题的法律规定,如果子公司的资产被用于母公司的利益,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欧盟公司法在其第九号指令中,规定母公司在特定前提下承担子公司的补偿责任。(3)1997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ModeLawonCross-BorderInsolvency),该示范法对我国以后在跨国界破产立法方面的完善同样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要求在跨国界破产中公平而合理地保护外国债权人的权利,同时避免破产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这对于促进国际资本的流动和国际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5篇

一些公安战线上的老同志在谈及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事情时,都会有这样的感叹:“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侵害民警权益并不十分突出,而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今天,却因为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的缺陷,使得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日益增多,为此有必要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倾听这些较为相似又颇为沉重的心声,作为一名学法和执法之人,我对此进行了长时间的思索,于是便有了今天的这个选题。

一、完善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保障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从表面上看,把自己所要论述的论点和“依法治国”联系起来,似乎有些牵强,但只要仔细思索和研究一下,就会发现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首先,要看“依法治国”的内涵是什么?这里所说的“治”,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包括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也包括维护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提到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人们就会立刻想到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十分重要的武装力量。从严格的科学意义上讲,警察是指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依靠国家暴力强制手段,并运用公开的和某些特殊的手段,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我国宪法赋予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依法犯罪活动”;其二是维护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而人民警察也是血肉之躯,也是活生生的“人”,他也有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不能因为由“自然人”成为的警察就弱化了其“自然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反,正因为警察具有强制性、公正性、社会性、时效性和艰巨性等多方面的独特的职业特点,则更应该注重对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其次,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这个工程的建设中,约有160多万民警的人民公安队伍是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由于民警执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但使民警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而且还严重影响到公安队伍的执法形象和公安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方面,民警执法威信受损,弱化了公安机关打击职能。近年来,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民警在维护治安、打击犯罪过程中,震慑力有所减弱。犯罪份子听到“不许动,我是警察”这一标志性警示后,就地伏法的越来越少,更有甚者竟然回应“打的就是警察”,气焰十分嚣张。另一方面,民警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公安机关代表政府行使行政执法权,民警在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会不可避免地和群众发生摩擦,从而造成一些__事件。个别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将民警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一概而论。当其自身利益受损时,便把不满情绪发泄到民警身上,到处__告状,甚至一状多投。部分基层民警整天疲于应付行政、司法等部门的审查,分散了很多工作精力,有时还会导致正常的工作无法开展。由于民警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严重挫伤,致使一些同志产生了“不干没毛病,多干毛病多”、“因为工作受审查和处分实在不值得”等消极思想。因而在工作中表现出畏首畏尾,工作不大胆,不敢积极、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合法职权。该开枪的不敢开枪,该抓的人不敢抓,该审查的不敢审查,该打处的不敢打处。从而导致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弱化了公安机关打击职能。

再次,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增强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社会主义法制是建立在人民自觉遵守和维__律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依法治国”的根本问题是提高人的法制观念。首先要有法,才能谈依法。所以说建立完善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和依法“从严治警”是相辅相承的,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由此可见,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和“依法治国”是一个统一的总体,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可以说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是“依法治国”的保障,“依法治国”是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理论依据。

(二)现今社会中,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多方面的不法侵害

1、人民警察的执法实践要求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近 年来,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案件日益增多,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只要我们常常翻阅报纸或者常听新闻,几乎天天都能看到或听到公安民警牺牲的消息。建国初期,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在十分艰苦和危险的环境中同敌对分子、各类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斗争,但是伤亡相对较少;在改革开放初期,公安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打击处理了大批违法犯罪分子,由于犯罪分子慑于严打声威,暴力袭警现象不多,民警的伤亡仍然较少,(曾有一位民警仅靠一绳一铐,就将九名犯罪嫌疑人徒步压押到公安局的事例)。最近几年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不断加快,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日渐完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进一步深入,利益群体出现了多元化,贫富差距逐渐拉大,治安形势日趋复杂,暴力刑事犯罪愈加严重和增多,公安队伍面临着“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的严峻事实。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为例,20__年查处袭警案件13起,处理侵害公安民警执法权益的不法分子19人;20__年以来此类案件发生36起,处理不法分子59名,攀升趋势十分明显。20__年震惊吉林市的“3.18”袭警案件就发生在我的身边,牺牲的公安部二级英模渠慎革和身负重伤的一等功臣董洪波就是我们丰满公安分局的同志。到现场后,当他们表明警察身份时,平均年龄只有18.7岁的三名犯罪嫌疑人,竟然公开持刀、枪拒捕,造成我们的同志一死一伤。以上的种种事例表明,在和平时期,在各种法律、法规日益健全的今天,人民警察是为公共利益牺牲最多的一个群体。据不完全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共有八干余名民警为因为民英勇牺牲,十几万民警因公负伤。特别是近几年来,民警伤亡的数量与日俱增,20__年和20__年均有443名民警因公捐躯,六干余名民警负伤,平均每天牺牲1.2人。残酷的斗争现实、血淋淋的案例提醒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笼罩在时时都可能被非法侵害的巨大阴影之下,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而又亟待解决的课题。

2、侮辱、殴打、诬告、诬陷等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案件屡屡发生。

据调查,一线执法的交警、巡警、外勤民警几乎每人都有过被侮辱、殴打或被诬告的经历。民警在执法中面对的不法分子,有些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他们在没有走通“说情路”的时候,便开始通过诬告等手段来打击办案民警,阻碍执法行为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的110报警服务台、监察、纪检和部门接受的百姓投诉中,有相当一部分投诉表明,有一部分投诉的老百姓并非都出于恶意,而是因为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不知道而对民警产生了误解和想法,对民警实施了诬告。当然也存在一些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出于泄私愤、本着“就是告不倒你,也要把你搞臭”的意图,对执法民警进行恶意的诬告和诬陷。河北省有一位民警在“打黑除恶”斗争中,被告索贿3,000元,并被检察机关逮捕,最后经多方查证,子虚乌有,才得以洗清冤屈。“五条禁令”实施以来,老百姓都知道了公安机关加大了“从严治警”的力度。于是,有一些人只要民警纠正其违法行为时,就会打电话诬告执法民警是酒后执法。因为他们知道,只要一告,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等相关部门就会立刻介入,取证调查。轻则使用验酒器,重则拍血化验。就是你没喝酒,也让您紧张上一回。反正只是打电话的事,也不浪费什么,也没有什么责任可追究,象这样的事例很多。另外,由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的一些缺陷及少数民警素质相对较低,一些民警不能正确处理和领导、同事的关系。为了谋私利、泄私愤,他们便不惜诬告或陷害自己的“战友”,导致警察内部的诬告、陷害事件也时有发生。20__年,四jr[省南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政委段俊升在办理一起特大贩毒团伙案件中,遭到报复,被诬陷有受贿、__及霸占吸毒女等问题。有些涉案的民警不惜使用暴力,威逼利诱吸毒女揭发段俊升所谓__的事实,南充市纪委对段俊升实施了“两规”。在被隔离审查期间,其禁毒大队政委职务被免去,家人经常接到恐吓电话和信件,儿子被挟持殴打致伤。后在四jr[省公安厅厅长的亲自批示和督办下,才成立了专案组,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终于查清了事实,严惩了诬陷者。

3、来自各级检察机关的不合理干预及非法审查、关押等事件也时常有发生。

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由于近年来受社会大气候的影响,检察机关的某些人员为了私利,经常无故地对公安民警进行非法审查、关押,致使民警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程度的侵害,而侵害后又大都不了了之。大多数民警及所在单位的领导都认为“小胳膊拧不过大腿”、“人家权力大,今天这事告赢了,明天那事找后帐,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也就不得不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有少数想讨说法的同志,也都感到无处申冤,而受气吞声。例如,我市某检察院无任何法律手续将某分局派出所所长非法留置六天放回去后也无任何说法;某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队长赵某涉嫌拘私枉法罪被捕,区检察院提出公诉,法院一审判赵某无罪,并当庭释放,刚走出法院大门,该区检察院又以抗诉为名,将赵某当场逮捕。还有少数检察官竟然充当黑势力的保护网,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来打击本应该是同志、战友的公安民警。如河南省南阳市检查院批捕处处长不但不批准对黑社会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进行逮捕,而且还先后刑拘和逮捕了两名打黑民警。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民警介绍,类似南阳打黑民警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很多。一些在打黑工作中负责专案的领导和民警,被检察院以陈年旧帐等各种理由在办案关键时刻拘捕,或者是秋后算帐。有的地区检察院的检察官甚至扬言:“公安局抓我一个,我就抓他十个;公安局搞倒我一个,我就搞倒他十个”,极大地破坏了本应当是相互配合、相互协助的关系,客观上给公安执法带来很大的干扰。

4、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律的保障不力

分析上述的暴力袭警、暴力或非暴力抗拒执法,诬告诬陷民警等侵害人民警察正当合法权益的案件,原因有以下几项:

一是传统观念、舆论导向、媒体宣传的负面影响。我国在警察前面加上了“人民”二字,这在全世界也是独此一家,其用意就是要求我们民警要做人民的公仆,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正因为过于强调集体主义和无私奉献,才忽视了对 警察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思想导致许多地方部门,乃至在公安机关内部都出现了脱离社会大环境的、左的观念和作法,认为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伤害是正常的职业风险,能干这行就要应该承担得起,使侵害民警权益案件得不到有效、及时的处理。

二是民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和能力不强,许多民警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知道,也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些民警心理素质、法律素质较差,遇到自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首先是自己方寸已乱,不知如何是好;有的民警息事宁人,自认倒霉;有的民警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又不知道应该采取何种方式,不知道用法律的哪条哪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来自日益复杂化的社会执法大环境的负面影响。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物欲横流,使得公安机关的执法环境复杂、恶化。首先,社会普遍存在着浮躁心理。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矛盾日渐尖锐,有些矛盾政府又无力化解,导致一些群众心里极度浮躁,非常不稳定。在群众中,公安机关是政府的重要代表,是同群众接触最广泛的部门。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中还会涉及到群众的许多切身利益,因此极易成为群众的宣泄对象,导致侮辱、殴打和诬告诬陷人民警察的案件时有发生;其次,社会和群众的理解度、宽容度降低及正义心态失衡。一旦发生和治安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和理解,甚至被支持。民警对这些事件和案件依法采取的强制手段及措施,却难以得到理解和宽容。当今社会,某些群众事事都从自己的私利出发,正义感普遍减弱,正义心态严重失衡。有这样一个事例足以说明问题:某地区的一个拥有2,000余名群众的村子,在一天深夜被11名歹徒连续洗劫,竟然没有一名群众(包括被害人在内)反抗和报警。还是这个村子,在抢劫团伙被打掉,六名匪徒被判处死刑的第二年,当五名民警查处一非法制造销售烟花爆竹窝点时,却遭到村里数百名群众的围攻,一名民警被打伤,警车被砸坏。如此鲜明的对比,原因何在?盖因亡命之徒与公安民警相比,殴打后者更安全,没有生命之虞!由此可见群众正义心态失衡之一斑;再次,“金钱万能思想”盛行。在一些人的眼中,钱可以通天,可以买通高官的干预、买动职能部门的保护。既然有钱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又怎么会把一个小小的公安民警放在眼里。经常有人对一线执法的民警叫嚣:“我认识某领导,明天就扒你的‘皮777,连民警的存在都会受到漠视,侮辱和打骂民警也就不足为奇了。

相对而言,以上三种观点比较全面的、合理地分析了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但我个人认为,这三个方面的原因究其根本,溯其源头,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民警合法权益保障不力。在《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只对严重侵害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而对一般的揪打、抓挠民警、撕坏民警衣服、警用标志,唾骂、侮辱民警,诬告民警等行为如何进行处罚,却没有法律规定,对违法的当事人和不法分子起不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特别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执法自卫权很小、执法自卫手段不足。与国际上通行的对警察执法遭受威胁时赋予警察强力自卫权的做法不同,我国着重于强调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而对现场处警中遇到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赋予人民警察可以强力处置的法律权力。这就导致司法部门在认定和查处暴力抗法、暴力袭警行为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在相当程度上会首先考虑执法民警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首先注意的是被侵害的民警在执法方式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看行为人是否对抗了国家的执法管理活动,把执法与抗法行为混淆在一起。由于立法滞后带来的法律空白,或是己出台法律的相关条文呈高度概括式,致使民警的执法活动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不法侵害。

二、我国现有法律在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缺陷及负面影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第五章(警务保障)规定的过于模糊,缺乏具体性1995年2月2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确立我国警察法律制度的主体。它的立法目的,即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证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所赋予的。这种法定职权,赋予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履行治安管理和惩治犯罪的职能,它集中体现了工人阶级、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因此,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理应得到全社会的组织和个人的支持。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形成了许多积极因素的同时,众多的消极因素也随之出现。不但人民警察所承担的治安管理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加重了,而且执行职务的难度也加大了。人民警察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经常遇到暴力抗拒,以至直接威胁到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同时,由于社会执法环境较差,金钱欲、权力欲的驱动力增大,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意识膨胀,致使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常常遇到来自外部的各种形式的干扰,影响了人民警察职能的正常行使,直接冲击了治安管理和打击犯罪的力度。相对“从严治警”而言,《人民警察法》关于警务保障方面的规定就显得有所不足了。《人民警察法》共有八章五十二条,而仅有第五章《警务保障》中的第35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才是给予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保障。这一条中也只有第一款(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维护人民警察自身合法权益的,此款也有明显不足。此款规定并没有明确何谓“侮辱”及“侮辱”的具体形式,举例说:“撕扯警服和警衔等标志是否算是侮辱?”另外,对推搡和抓挠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进行如何处理,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对这些十分常见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虽然可以归纳入本条第五款(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法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但对上述行为的处理也都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只能依照第十九条七款(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和第二十二条一款(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及二十二条三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了)之规定进行处罚。通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处罚的时,几种处罚都是将人民警察视为普通的“自然 人”,却忽视了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所代表的是国家法律和国家机关

这一重要特征。试问,殴打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和殴打自然人的处罚标准相同,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法律的权威何在?即“无法可依”,又何言“违法必究”呢!可见作为公安法律体系的主体法一一《人民警察法》,在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相关法律保障存在着很大的不足。这一不足严重影响了公安部门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特别是影响了公安立法工作者的立法思想。我们的立法思想一直都偏重于“从严治警”和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常常忽略了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立法和现有相关法律的完善。从社会的发展及执法的现实环境来看,我们必须走出立法思想上的重“严治”轻“维权”这个怪圈。多年来,我们在公安工作中经常受到一些旧的、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的困扰,而这些束缚我们思想的旧框框突破不了的原因有很多。因此,公安工作和公安法制建设要取得进步,就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自觉地把思想意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立法观念上要改革,旧理念的影响要破除。特别是公安法制建设,它的一切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围绕人民警察来开展,都要由人民警察通过执法来实践。所以一定要从“从严治警”和“从优待警”这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入手,“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使人民警察这一执法队伍既能够严明纪律,又能充分地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保持高昂的革命斗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高概括性式规定,使其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共有五章十条,其中第二章警械的使用包括二条;第三章武器的使用包括五条。其中可分为使用驱逐性警械的八种情形;使用约束性警械三种情形;使用武器 的十五种紧急情形。单独对该条例进行分析并不直观,我们可以通过对下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1998年10月13日凌晨,根据群众报警和指认,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刘韧对三名持刀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犯罪嫌疑人吴某拔腿就跑,在被刘韧擒获后,仍挣扎着企图再次逃跑,被刘韧用手枪柄击打头部后,才安稳下来。刘韧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挡至警车旁边,正准备对其搜身时,吴某突然扑向刘韧,刘韧闪身后退一步,但还是被吴某死死地抱住了腿部。面对如此紧急情况,为确保武器、警械不被抢夺及自身安全不受威胁,同时还要防止另两名犯罪嫌疑人趁机暴力抗拒或逃脱,刘韧果断地按照《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中的查缉方法,使用警棍对吴某进行击打,最终在群众的帮助下将三名犯罪嫌疑人彻底制服。其间愤怒的群众也对吴某施以拳脚,刘韧及时劝阻了个别群众的过激行为,并将三名犯罪嫌疑人送至辖区派出所。当发现吴某伤情严重时,立即将其送往院救治,后吴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然而,刘韧却被死者吴某的家属告上法庭。20__年12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以罪判处被告人刘韧有期徒刑2年、缓刑两年。

首先,我们应该肯定,民警刘韧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并且是孤身一人面对三名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拒捕、脱逃、隐匿作案工具和阻挠、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按照查辑战术进行自我防卫和制服犯罪嫌疑人,有效地保护了群众的安全并一举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应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那么,刘韧为什么还被定罪判刑了呢?笔者认为:第一、刘韧是先用手枪柄击打了吴某的头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的警械中没有手枪柄,严格按照该条例中的武器的定义,手枪应属于武器之类;第二、虽然刘韧没有开枪,只是使用了手枪柄进行打击,但吴某等人的行为却不属于应该使用武器的十五种紧急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试想一下,面对三名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刘韧不用手枪何以能控制住局面,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呢?手中握着枪,犯罪嫌疑人挣扎拒捕,刘韧在不能使用武器的情况下(指开枪射击),不用枪柄击打犯罪嫌疑人,还能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当然最好的办法不一定是合法的,刘韧的行为是否合法,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找不到答案。

其次,吴某在被擒获后,仍然挣扎,妄图逃跑,这种行为应该属于拒捕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没有规定拒捕时应该使用警械和武器。勉强可以靠上的一条就是第七条五款(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提及此处,问题就又出现了,何谓“暴力”?它的具体形式又有哪些?吴某拒捕时的挣扎是否为暴利?高概括式的法律条文再一次让我们疑惑不解。

再次,在刘韧准备对犯罪嫌疑人搜查时,吴某反扑,并且抱住了刘韧的腿。此时,刘韧用警棍击打吴某是否合法?这个问题也只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来衡量。对照再三,也只 有两条可以勉强靠上,第一还是上面提到的第七条五款,如果应用这一

条,同上的问题就又会出现一一“反扑和抱腿是否算是暴力?”第二就是第七条六款(袭击人民警察的),参照这一款法条,让人再次难判断的是“反扑和抱腿是否算是袭击行为?”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出当时的紧急情形,一个手拿枪支和警棍的警察,被一个犯罪嫌疑人死死地抱住了腿,而在他面前还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并且都是刚刚持刀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他的处境是何等危险。如果不果断地进行处理就有可能付出血的乃至生命的代价。更何况,一但武器被夺流失于外,其隐患无穷啊!但是,法律不容许推测和假想,因此说:刘韧是败在了高概括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上,败在了还不完善的法律保障上。如果刘韧负伤或是牺牲了(当然这只是一种假设),“暴力”行为也就明确了,“袭警”也就形成了,他也就不会被定罪判刑了,但是他有可能伤残或是死亡,为什么我们总是需要用流血和牺牲来换来警醒和思考呢?从这个角度说:刘韧还健康地活着应该是不幸中的万幸了!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不足之处给民警带来的负面影响,使战斗在生与死第一线的民警怕使用枪支和警械。以至于在和犯罪分子短兵相接时,顾虑重重,宁愿用血肉之躯和一身赤胆、两只拳头迎战手持刀枪的早已丧失人性的犯罪分子。个别单位甚至刀枪入库,导致发生了很多本来可以避免的流血牺牲,而犯罪分子却越发肆无忌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缺少对打击暴力抗法、暴力袭誓犯罪行为的相应规定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民警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比较适用的刑罚罪名有以下几种:第一是妨碍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是故意杀人罪;第三是故意伤害罪;第四是诬告陷害罪;第五是侮辱罪、诽谤罪等。虽然现行《刑法》规定只要实施暴力抗法就可以构成妨碍公务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除要求有暴力、威胁行为外,还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给予定罪处罚。这种以结果来判断罪与非罪的做法,使得大量应当定罪处罚的暴力抗法行为作为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待。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行为往往不是单独实施的,大都是行为人在实施偷盗、抢劫、伤害等犯罪后为逃避抓捕而暴力抗法。但对这类暴力抗法行为,如果未造成执法民警重伤或者死亡,司法实践中仅作为前罪的一个从重情节的处罚,妨碍公务罪与其他罪行数罪并罚的很少。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了执法民警重伤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的结果,甚至故意杀害执法民警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开lj。

另外,行为人如果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执法民警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行为),虽然对执行法定职务行为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不能构成犯罪。对上述行为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以上法律规定都没有充分地考虑到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及特殊的执法环境,如果将暴力抗法、暴力袭警行为和一般普通的伤害、杀人案件一样,得到类似的刑事评价,就无法突出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危害,有损于法律的尊严。不仅不能有效地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而义不能很好地发挥刑罚本身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它的立法思想直接指导着和它相关的部门法律的制定与完善。马克思主义认为,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维护其政治、经济上的统治,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处以什么样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制定的宗旨和根据。由此可以看出,承担打击违法犯罪职责的人民警察是《刑法》的主要实施主体之一。《刑法》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对《刑法》是否能够有力实施有着极大的影响。

三、完善维护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转变立法观念,加强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立法工作

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是新时期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予以正确的认识,才能有力地转变观念,把加强关于维护警察合法权益保障的立法工作做的更好。

首先摆正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与公安机关特殊工作性质的关系一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人民民主的工具之一,是具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双重职能的执 法部门。这一特殊工作性质决定了公安工作必将站在打击违法犯罪的第一线。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在警力匮乏、经费短缺、装备落后的条件下艰苦的工作着。广大公安民警超负荷工作,积极投身各种战役和专项行动中,身心极度疲惫。在这种严峻的现实条件下,我们感到只有有效地保护自己,才能更好地行使职责,打击犯罪,“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不能再发生了。在残酷的对敌斗争中,只有更好地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使广大民警在充分行使职权的同时,免受不法侵害,进而增强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和打击力度。其次,要走出“从优待警”就是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误区,进一步明确维权和“从优待警”的关系。民警维权是贯彻“从优待警”方针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优警”指的是对民警政治上的关心、精神上的鼓励、工作上的帮助、业务上的培训和生活上的体恤等,而“维权”则是以政策法规为依据,以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成立相应的机构和建立相关的运行机制为手段,确保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再次,要将“维权”与“从严治警”有机地结合起来。工作中只讲“维权”不讲“严治”,容易导致民警的宗旨意识淡薄、奉献意识弱化,少数民警可能会有恃无恐、放松要求、甚至违法乱纪,也就会出现公权过大而侵害私权的现象。所以在“维权”的同时,一定要建立相关监督和制约机制“从严治警”,也就是说:“维权”不是为了“包庇护短”,而是要维护的人民警察合法的、正当的权益。

(二)在《刑法》中加入“袭警罪”,为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奠定重要基础

是否应在刑法中增加“袭警罪”,我国法学界曾有过争论,据悉有不少反对的声音。这种声音认为,公权过大,不利于公民的私权。其实大可不必为公权过大而担心。一方面,我们可以用完善有效的机制对公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严格要求拥有公权的执法行为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给违规者以严厉的处罚,以此强化和督导人民警察依法按章行使权力。从而教育提高人民警察的各方面素质,提高对公权的认识和使用能力。更何况,公权和私权并非是对立者,多大的公权都是保护私权和服务于私权的。还有的人反对增设“袭警罪”的理由是认为执法的权威应靠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来树立。应该说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俗话说:“打铁还须自身硬”。文明、严格的执法一定会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认同,会很大程度地减少一些妨碍公务及侮辱、诽谤、诬告的事件发生。但是对于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的行为,文明、严格的执法不会产生多大的作用。绝大多数暴力抗法和袭警的行为人都负案在身或是说负重(要)案在身,这些人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敢于公然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就已经暴露了凶残的本质,就已经站在了法律和人民的对立面,再文明、再公正、再严格的执法形象对他们来说,都早已视而不见。

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单列“袭警罪”,可体现警务活动与其他公务活动的区别,将有助于加大打击袭击警务人员、暴力抗拒执法活动的力度,保障民警的自身权益。同时,也提高了公安机关和民警执法的权威,为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营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有效地震慑各类违法犯罪分子。大多数民警认为,若在国家基本法一一《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可以说是莫定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不但体现了“法”的规范作用,而且将公安民警的职业特性和“自然人”的权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将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极大地鼓舞了人民警察特别是一线执法民警的士气。

(三)弥补现行法律在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不足,制定专门法律保护警察合法权益

1、《人民警察法》是公安法规体系的主体,只有在《人民警察法》中增设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章节,将该法警务保障章节中关于对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进行人格侮辱及人身侵害的相关处罚规定提捡出来,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形成独立的章节。直接明确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是代表国家机关和国家法律,其合法权益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按照相关法律对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也就是在《人民警察法》中,要明确地告知社会: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能时,他不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者,是执法主体。在明知是人民警察的情况下依旧侮辱或者暴力袭击,无疑就是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此类行为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惩。另外,要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对警察执法遇到威胁时,赋予警察强力自卫权的做法,在《人民警察法》中,明确赋予人民警察更大的自卫权。如:美国警察执法具有绝对权威,美国相关法律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接触都视为违法,警察有权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向对方采取行动。

《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对于公安部门法规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如果《人民警察法》都不能把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作为公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部分,那么势必会影响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其他法规的立法工作和对现有相关法规的完善工作。

2、《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可以肯定地说,这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特殊权力,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人民警察的自身安全;另一方面又是为了规范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避免滥用权力,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现有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并没有与实际情况结合、细化,可操作性不强。应将《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中的相关内容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在各种具体情况下都具有可操作性,让人民警察在使用强制手段时有据可查、有法可依。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公私财产和人民警察自身的安全,同时也有利于对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警察查辑战术教程》是一部实战能力十分有效的教材,它分解且细化了人民警察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如何使用警械和武器或是其他器械。但是,尽管如此,教材终究是教材,它并不属于法的范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纵然,全国公安民警都在遵照其执行,然而在执行的时候必须和现有的成文法律相结合,也就是说运用教程中的方法就有如行走在法律的边缘,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着“球”,如有不慎,就会重蹈“刘韧”的覆辙。将《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结合,使得《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更加细化、完善,也使教材中的合理且实用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弥补《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不足。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6篇

关键词: 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利益配置/权利/保障/救济

内容提要: 行政规划的频繁运用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特色之一。必须防止行政规划利益配置的异化,实现公益、私益博弈的良性动态平衡。在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必须克服各种因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造成的影响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现实问题,改进权利实现路径,完善制度设计,重点是完善和加强规划确定裁决前的程序保障和确定裁决后的法律救济。

国务院2004年3月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9条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这是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改革发展的一项战略性任务。现阶段,我国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规划的运用尤为常见,如各地制定的城市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发展规划等。但是,我国对于行政规划的理论研究却极为薄弱,有关行政规划的立法也相对滞后,缺乏对于行政规划有效的法律规制,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侵犯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现象屡展出现,甚至不时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和法律救济机制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行政规划中的利益配置及利害关系人

一般认为,行政规划,也称行政计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示有关行政目标,事前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需的各项政策性大纲的活动。“[1] 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大多是使用行政计划的概念。严格说来,行政管理实务中,规划往往是指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但总的来说,在立法上使用”计划“和”规划“,并无一定之规,可将行政计划与行政规划视为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表达。[2]

(一)行政规划中的利益配置

行政规划实际上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打破现有的利益格局重新进行利益配置与协调的过程,有的学者在考察行政规划过程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规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3] 利益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4] 由于社会满足要求的机会是有限的,而人的利益要求则是无限的,因此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满足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法律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满足人们的利益,达致正义。但是社会关系是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作出完全精确、细致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具有某些概括性,立法者把概括性法律条文所涵摄的空间留给行政机关去裁量,这既是立法的务实也是立法的无奈。具体到行政规划,有一部分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根据,但最大量的是不具有直接行为法上根据的行政规划,几乎不存在由法律明确规定规划具体内容的情形。即使想事前用法律条文对规划内容加以实体法上的制约,也不过是提示抽象的方向性或判断要素等,对行政提示裁量准则而已,而将具体内容的形成委任给规划的策划制定权者,这是行政规划的重大特征。[5] 正是行政规划这一特征,使利益配置功能的异化埋下了伏笔。

首先,由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规划时一般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行政规划具有与行政立法及准立法共通的一面,即作为统一行政上的各项政策并付诸实施的基本标准而发挥作用,因而使行政机关可能既是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标准的执行者,从而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一个缝隙。

其次,行政规划的制定、实施从实质上讲是一个利益冲突、博弈的过程,这其中最主要的利益博弈主要发生在公共利益和利益关系人私益之间。行政机关不仅是利益冲突的协调人、仲裁人和最终决定者,其本身又往往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利益的博弈,从而出现行政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局面,因而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二个缝隙。

再次,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行政机关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将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此处为广义的概念,包括行政机关的利益)划等号。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也就符合公共(公众、社会大众publikum)的意义。”[6]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和整体上的一致性。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利益应该与国家利益,进而与公共利益相一致。但是行政机关本身也是一个利益主体,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会自觉不自觉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导致政府利益的异化。在制定、实施行政规划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以政府利益是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地方小团体利益甚至完全为商业开发服务之实,已经完全背离了法治原则和价值要求。防止政府利益异化机制的缺失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三个缝隙。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规划的方式进行的利益配置有时是指导性的,而在多数情况下是带有强制性的,属于拘束性规则。例如,现阶段一些地方实施的名为公益性、实属商业性的土地开发规划,就是由当地政府机关单方意志决定和操作的,利害关系人对内容毫无自主选择余地。这种含义上的规划实为行政指令性的决定,有的已具备专项地方政府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外观。由于行政规划在利益配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又不甚规范。因此,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如何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实现公益、私益博弈的良性动态平衡,在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是我国目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

(二)行政规划中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国外立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使用。① 有的国家的立法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如1991 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得请求官署执行职务, 或官署之行为与其有关者,为利害关系人。”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第1章条款1:1规定:“利害关系人是被命令直接影响的人。”[7] 其外延比行政相对人的范围要广,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即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也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即我们所称的行政相关人。英美国家使用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更广一些,“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影响其权益的人,还包括行政立法(委任立法)所针对的人。”[8] 我国传统上是使用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的概念来涵摄利害关系人的内容,“利害关系人”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术语出现在立法中的时间较晚。② 我国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 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又包括行政相关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对于“相对人”以外的相关人如何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是只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还是既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又包括受其间接影响的人,人们难以取得一致的意见。仔细考察国外的立法,就会发现各国之间意见也不统一。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规定的是“被命令直接影响的人”,而1991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是“官署之行为与其有关者”,其范围明显要大于荷兰的界定。

笔者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应该是实际存在的和必然产生的利害关系,而非可能发生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应该只包括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而不包括受到间接影响的人,因为受到间接影响并没有成为事实或必然发生权益受影响的后果。

行政规划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部分:一是行政规划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如城市建设规划区域内的拆迁户、土地使用权人等;二是受到行政规划行为直接影响的相关人,如城市建设规划区域外的土地相邻权人等,这种影响必须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必然发生。根据传统行政法理论的二分法,行政法上私人的利益可分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前者是指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的利益;后者是指为保护和增进公益而进行的法律规制或行政执行,在事实上给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的一定的利益。在行政规划所涉及的利益中,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是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关人享有的只是反射性利益。传统行政法认为,反射性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命令、限制、禁止等的结果,是法的反射性效果,而不是法对特定的个人予以保护的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但是,随着国民对行政依存度的增大及权利意识的提高,实务中有权机关的作法已经发生了改变,逐渐将从前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私人就行政处分的效力争讼具有实质利益,那么,不管该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还是事实上的利益,都应当广泛承认其诉的利益。[5](201—202)“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9] 因此,必须从制度上保障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完善法律救济路径,实现法治化目标。

二、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滞阻与改进的现实意义

(一)影响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现实原因

1.制度性因素。在我国的行政规划制度实践中,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在行政规划的立法上,以分散立法为主,缺少统一的行政规划基本法的指引,行政规划的程序、基准等繁多而且不一致,使利害关系人及实务部门难以把握;(2)在行政规划的程序上,行政规划的拟定、确定过程的民主性、公开性不足,基本上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忽视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作用,民意吸纳和公益协调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协商机制。法律明确规定规划制定机关有义务召开听证会的情况甚少,且参与方式限定在提出意见书等范围内;参与时间多设定在行政机关制定出成形的规划方案并预告以后,故提出意见后也往往难以修改;(3)在行政规划的内容、手段和进度上,由于缺乏有效、完整的规划拟定、确定程序的法律规制和内容可行性的论证机制,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比较差;(4)当出现行政规划特别是某些拘束性规划的再分配功能失当造成利害关系人负担不公平的情况时,对此如何加以必要调整,尚无有效的机制;(5)某些行政规划庞杂琐细,面面俱到,预测性和前瞻性较差,科学性和针对性不足,指导性和导向性不强;(6)行政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制度化不够,制定规划的主观随意性和实施规划的虎头蛇尾等现象比较普遍,而随意变更规划的行政机关却难以被追究法律责任;(7)行政规划的法律责任和政策责任尚不够明确,纠错性和救济性较差,如何将居民通过参与有关活动提出的意见反映到规划中去,对此缺少法律上的必要规定;利害关系人针对行政规划的救济路径不明确,在法律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

2.非制度性因素。在我国,影响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原因中除了制度性因素外,还包括一些非制度性的因素,主要包括:(1)行政法律文化陈旧,与我国快速发展的行政法治进程脱节,广大民众特别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规划及其制度的法律涵义和性质认识不足,缺乏充分实现行政规划法治化的思想观念条件。(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法治观念薄弱。 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意识还残留着高权行政的痕迹,服务意识差,仍然固守着权力本位的错误观念,把行政相对人仅仅视为管理的客体和对象。因此容易导致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规划时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参与,闭门造车,强令利害关系人服从等。(3)法律实践中处理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价值取向有偏差。这两类关系是法律实践中特别是公法实践中所要处理好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民主宪政国家的体制下,这两类关系应该更多地体现维护人权、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但是,在我国现实的法律实践中,这两类关系往往会背离这种价值取向,把天平的砝码更多地加在公权与公益一边,关注的重心向公权、公益一边倾斜。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有关,因为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强调义务本位,突出国家至上的观念,追求秩序与和谐。公权力在实现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对于公民主体性地位的尊重,仅仅把其作为手段和工具来看待,把公民相对于国家应该取得的某些利益和权利,当作是国家的恩惠和赏赐。在公益和私益的关系中,深受我国重义轻利价值观的影响。在面临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选择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会首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也大多会让位于公共利益。(4)公民权利意识缺乏。抛开个别的因素,从总体上考量,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法律知识缺乏。表现为相对重视实体权利的维护,程序性权利意识较差,维权意识不强,不愿甚至不敢通过司法等途径维权。

(二)改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路径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而又极易变动,依法治国进程起步不久的今天,改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路径,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和发展人权的需要。法律和国家权力运行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进了宪法,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遵循这一根本性的规定,为公民权利实现的终极目的而努力。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计划以及基于行政计划而展开的计划行政,被称为现代行政的重要特色之一。”[10] 由于行政规划在现实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运用日益频繁,在现实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对它的制定到付诸实施的过程来看,它是以所谓的官僚制的存在为前提的,并受其主导。如人们所说的“冠以规划之名的法律”、“规划对法律的优越”等有可能使法治主义徒具形式。“[11] 因此,加强法律对行政规划的规制,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是依法治国无法回避的内容。

再次,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行政规划科学性、合理性的有效方式。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2] 利害关系人监督行政权与自身利益的实现直接相关,因而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会尽自己的最大努力,防止行政权力的不当或违法行使。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其参与行政规划的确立和实施过程,发挥监督作用,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行政规划的恣意和无序。

又次,是实现行政目的,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手段。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可以使其对行政规划有一种内心的认同感,避免因对行政规划公正性的怀疑而产生抵触情绪,因而自觉配合行政规划的执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最后,是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避免矛盾激化,保障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随着单纯的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转化和发展,政府(包括各种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的引导、指导、服务、协调等职能逐步增强;同时,国民生活基础体系的完善和行政管理需求的扩张,也使得行政规划的必要性大大增加。这在解决有关城市的住宅开发、建设规划、环境整治等问题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由于这些规划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因此,行政机关在制定、实施规划时,不应该仅仅依靠强制力,要充分彰显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以避免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三、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前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

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之前的过程可分为两部分,首先是规划的拟定,然后是规划的确定。由于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之前其内容尚具有不确定性,利害关系人在规划制定过程中享有的主要是民主参与的程序性权利,具体包括提出建议权、知情权、提出异议权和参与听证权等等。下面,结合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规划的规定,分析一下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

(一)提出建议权及其程序保障

在有关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规划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听取,如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座谈会等等。由于后面专门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程序,甚至听证程序等,拟定机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建议并非必经的程序,可以灵活掌握。

(二)知情权及其程序保障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政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保障利害关系人知情的权利,应该告知其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理由,这也是依法行政总体框架下行政公开和建设透明型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规划确定裁决之前有知悉行政规划内容的权利,有关机关有公开拟定的行政规划内容的义务。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厅在制定公共事业的实施规划时,要在一定期限内公告规划案,为有关人员提供通览。[5](569)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一个月,以供人查阅。”[7](192) 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行政程序法草案中也规定,拟定规划机关或主体之直接上级机关应该将规划的内容在政府公报或报纸上登载,特别是规划的内容涉及到地方土地的开发利用或限制使用,或涉及地方的开发或发展,应将规划送相关地方政府公开展示30天,地方政府应将公开展示的场所和日期公告民众。③

(三)提出异议权及其程序保障

在规划公告后,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就规划的内容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应该记录在案,负责处理。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厅在将规划案公告后,允许对规划案不服者提出意见书,陈述不同意见。[5](569)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利益受规划影响的, 均有权在展示之后的两星期内以书面或口头表达,由行政机关记录在案的方式,向听证机关或所在乡镇提出对规划的异议。”[7](192)

(四)参与听证权及其程序保障

一般来讲,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13] 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是听证的发源地。行政领域内确立听证制度是在20世纪以后,行政权不断扩张,实体法控制日渐式微,程序法日益兴盛的结果。作为程序法的核心,听证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听证也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得到广泛应用。[14] 在行政规划确定程序中,给与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的权利,是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保证规划内容科学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听证制度作为联系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程序纽带,……它所体现的行政行为司法化的过程正是平衡与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过程。”[15] 美国将听证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对于人们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应采取正式听证,其他的可以采用非正式听证的方式。由于行政规划涉及土地利用价值的转变与因公共设施或事业的设置而导致的地方人文、自然与社会生态的变动,直接牵涉到人们权益的变动,德国将其列为比起正式行政程序更为严格细致的程序,“而此一程序必须是具公开言词说明之听证程序,而在听证程序中对于提出之计划之各种不同观点应详为讨论之。”[16]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上来看,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所确定的行政规划的合理性,行政规划的确定不由规划的拟定主体自己进行,而是由其上级机关和其他的中立机关来作出。为了保证听证的公正性,应该由规划拟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其他的中立机关来主持,并且在听证进行前的一定期限内公告听证日期和场所,通知规划拟定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参加。但是,有时由于行政规划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众多,无法使所有的人都能参加听证,应该确定一定的遴选机制,以保证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所代表的地域及职业等的均衡,使不同利益的代表都能表达自己的声音。

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后的权利及其法律救济

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在进行听证后针对行政规划方案所进行的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产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确定程序的行政规划不具有法律效果,不能被实施,否则就构成违法。[17] 经过有权机关的确定裁决规划的内容始为确定。人们普遍认为,利害关系人没有直接针对行政规划内容寻求救济的权利。因为规划不过是事业的一种蓝图,以公告事业规划对民众加以限制,仅停留在法律赋予规划的一种附带性效果,而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此,争讼该规划自体,缺少争讼的成熟性乃至具体的案件性。[11](57) 但是在日本,行政规划内容不可争讼的认识也在发生着些微的变化。因为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实质上决定着利害关系人将来的权利关系,早期纠正公共事业的实施对公益和私益来讲都更为有利。因此,有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规划提起诉讼,但是,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规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这种观点在法院的实践中也偶有运用。[5](572) 但是这种作法并没有获得广泛的认同。一般来讲,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后,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针对行政规划确定裁决有确定裁决救济权;二是在规划变更或中止时有规划保障请求权。

(一)规划确定裁决救济权及法律救济路径

利害关系人虽然不能直接针对行政规划的内容寻求救济,但是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此享有救济权。“确定计划裁决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就特定具体事件(即具体行政计划)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即核准之决定),其行政相对人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数人,且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效果,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确定计划之裁决为具有形成效果之行政处分。此种广泛的、浓缩的及形成的法律效果,亦是确定计划裁决之特征。”[16](809,811) 利害关系人不服规划确定裁决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规划保障请求权及法律救济路径

行政规划有判断基准的性质,会给利害关系人的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利害关系人也把其看成是自己行动的标准之一。行政机关如果擅自变更规划或不予实施,即使有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这种规划的变更和终止是合法和必需的,也会给信赖它而付诸行动的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当的损失。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对于相信某行政规划而已经着手某种具体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必须保障其在一定范围内不接受随意变更规划的信赖利益,即规划保障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因变更或终止规划给自己因信赖该规划并付诸行动而造成的损失。[5](573)[11](55)[18]

德国把这种请求权统称为“计划保障给付”(此处计划等同于本文所称规划,以下引文与此同),涉及到如何在计划制定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分担因计划废除、变更和废止而产生的风险。“计划保障给付”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而只是指不同的请求权种类,具体包括计划存续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以及补偿请求权。计划存续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计划,反对计划的变更和废除。但是原则上不承认一般的计划存续请求权,否则个人的信赖利益就会始终优先于变更计划的公共利益,只有在例外或者计划的作出采取了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形式的情况下,才存在计划(临时)存续的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的目的是计划的遵守和执行,反对行政机关采取违反计划的行为。但是,正如不存在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那样,一般的计划执行请求权也是不存在的。只有在执行计划义务为其本人的利益存在时,公民才享有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是针对计划的变更和废除。已经按照计划采取了相应的处置,因计划消灭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为此采取过渡措施或者适应性帮助。但是,不存在抽象的过渡性措施请求权或者补救措施请求权,它在法律上不可能得到实现,可诉的请求权必须充分确定。补偿请求权的目的是因变更或者不履行计划而产生的补偿或者赔偿,适用国家赔偿的一般规定和原则。[19]

五、结语

在现代国家,行政机能不断地扩大和深化,为了适应这一变化,出现了不少新的行政作用方式,行政规划就是其中之一。从忠实于“依法行政”的行政作用法论体系来看行政规划,是行政备用的变种,是一种新的形式。[20] 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方式,同传统的行政行为相比,其法律规制难免不够完善,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颇多的歧见,又因为其具有判断基准的性质,往往涉及到众多利害关系人,如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就成为行政法治的一个紧迫课题。而这个课题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行政规划运用的日益广泛而更为凸显。在学术界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辟出专门的章节对行政规划程序进行规定,反映了人们对行政规划法律规制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思考和重视,也只有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才能实现国家权力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良性互动和动态平衡。

注释:

① 如1991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8条、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第1章条款1:1、1976年《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3和554条等条款中都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术语。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77页、第205页、第454页。

② 在法律规范中,最早出现“利害关系”这一术语是在《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使用的词句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进一步描述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描述已经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十分接近。2003年制定的《行政许可法》第36条正式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术语。

③ 相关条款参见“经建会”版“行政程序法”第117条:“法务部”版第155条第1项。转引自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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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6.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7篇

【关键词】平等就业权;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制度;政府责任

任何一个国家,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必须经历一个产业结构和城乡结构的转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农村人口转化为城市人口,农民转化为工人。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从而形成了“进城务工人员”这一特殊的劳动者队伍。然而,由于进城务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对进城务工人员权利保护立法的缺失,致使他们在就业过程中常遭遇到各种歧视待遇。本文将从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现状入手,积极挖掘造成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难以得到保障的深层次原因,并从法律的角度提出解决这一社会难题的基本方法和措施,以此为如何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基本就业权利提供新的思路。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平等就业权的规定

所谓平等就业权,就是指就业前劳动者在就业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以相同的录用标准和平等的身份相互竞争实现就业,或就业后劳动者以平等的身份享有就业保障、待遇、服务等权益的权利,每个劳动者都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就业保障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因素的不同而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众所周知,平等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每个社会个体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平等就业权则属于平等权广泛内涵中的一种,是平等权在劳动领域的进一步延伸和具体化。《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就业权平等在宪法高度上的体现;《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和其他劳动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都明确体现出就业权利平等的现代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平等就业权:“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二、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随着改革深入、科技进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劳动力的相应调整与流动也会经常发生,这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进城务工人员就是由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而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它实质上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户籍制度下的产物。国家统计局监测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全国进城务工人员总数已达2.42亿人。其中外出就业1.53亿人,本地非农就业0.89亿人。以上数据表明,进城务工人员已成为我国就业问题的主要人群,需要得到社会和政府更多的关注和重视。进城务工人员在就业过程中受到不平等和歧视性待遇已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主要表现为:就业机会不平等,进城务工人员在接受雇佣、选择职业或升迁时,不能享有与城市劳动者同等的就业机会;就业待遇不平等,进城务工人员在就业中不能享有与城市劳动者同等报酬和工作条件,出现同工不同酬、工资低廉及拖欠工资等情况,工作条件恶劣,职业病状况严重有些甚至因此失去宝贵生命;就业服务不平等,进城务工人员不能与城市劳动者同等获得政府的资金支持、就业培训服务、免费就业信息,他们要想获得与城市劳动者同等的就业机会,往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

三、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难以得到保障的原因

(1)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二元户籍制度”相当于人为地将全国居民分割为两个等级,这种不平等培养和强化了人们的地域观念、等级观念,损害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格局下,本地户口的居民比外来进城务工人员高等的等级身份制度造成了农村劳动力与城镇劳动力在就业准入上极大的不平等。即使进城务工人员与本地劳动者生产能力相同,也往往在职业进入、工资收入及劳动保障等方面与本地劳动者有很大差距,这便形成了目前我国城市劳动力市场上特有的歧视现象――户籍歧视。(2)劳动力市场的二元制。二元结构的劳动力市场是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直接产物。我国城市中存在两种劳动力市场,一个是属于城市职工的“首属劳动力市场(高级劳动力市场)”,一个是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的“次属劳动力市场(低级劳动力市场)”。各地政府对促进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就业持消极态度,导致进城务工人员仍然难以打破劳动力市场壁垒进入高级劳动力市场并享受与城镇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和机会。(3)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救济途径的缺失。法律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第二,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并不包括求职过程的就业歧视,劳动者就无法根据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获得救济。第三,《促进就业法》虽然规定了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进城务工人员而言,动辄就去法院并非理智选择,他们更愿意采用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4)进城务工人员自身素质的低下。进城务工人员来自贫穷的农村,很大一部分没有接受过很好的教育,科学文化水平较低,同时又没有很好的加强自我深造和提高的途径,因此在文化素质方面,与城镇劳动者相比往往不具有优势。在获得就业机会之后,用人单位为了节省成本,对进城务工人员往往不做职业技能培训,导致了进城务工人员工作技能的低下。综合两方面原因,也就导致了进城务工人员无法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同等的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

四、如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平等就业权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救济制度。针对日益盛行的就业不平等,我国的就业立法和就业理论研究都显现出滞后与不足。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地针对反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更不要说专门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了,现有的法律如《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对平等就业权的保障都显得过于原则化,不易操作。第一,改革现有户籍制度,制定统一的《户籍管理法》。取消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划分,建立全国统一的《户籍法》。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改革要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制度作为目标,打破“二元结构”户籍管理模式,建立以《户籍法》为核心的完备法律体系。政府要在打破户籍管理二元结构,实行城乡户口登记管理一体化方面加大探索步伐,进一步取消带有户籍歧视性的就业政策。第二,加快现行立法,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虽然都对平等就业权做了规定,但是都过于条文化,很难落实到实践过程中。现阶段我国应将立法重点放在反对就业歧视这一问题上来,尽快制定出一部契合我国就业现状,符合广大劳动者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利益的《反就业歧视法》,切实保障每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一是明确平等就业权的重要性;二是确立就业歧视的法律救济措施;三是加强对就业歧视用人单位的惩处力度,同时赋予劳动部门更多的职能,强化职责和执法力度。第三,健全反对就业歧视的救济制度。一是明确反对就业歧视的诉讼程序,使进城农民受到不同主体就业歧视时能够有针对性地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二是建立平等就业权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允许受害者当中不论是谁都可以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讼,并要求赔偿整个群体所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为工会等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建立并启动公益诉讼制度,将为农民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开辟一个全新的程序救济空间。(2)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素质。要实现农民平等就业权,归根结底还要不断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自身素质,不断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政府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思想道德、文化技能和法律知识的教育,促进进城务工人员自我素质的不断提高。工会要力争在各级政府的政策、资金和人力的支持下,创造条件对进城务工人员进行以职业培训为重点的综合素质培训。(3)强化政府的责任。现代社会,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就在于政府和社会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满足程度。由此,政府在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权益上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其中劳动权利的全面充分的实现更离不开政府强有力的权力后盾。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应当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而不应因身份、地位等原因而有所缺损。一些政府执法部门应从思想上树立法律的平等保护观念,在行政执法与社会管理中对进城务工人员与本地居民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上,政府的首要职责就是消除就业歧视,为劳动力市场在全社会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培育良好的社会环境。政府理应在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中积极履行引导、规范、监督和保护的职能,继而保障进城务工人员权益的实现。

五、结语

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政府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重要体现,而处于社会最底层的进城务工人员面临着严峻的就业歧视和不平等待遇问题,必须引起政府、劳动部门及社会保障部门的重视,积极行动,妥善处理。当然,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不是通过个别措施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和措施,保障这一群体合法权益的实现。我们坚信,通过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这一问题一定会得到很好的解决,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一定能得到切实的维护,整个社会也必将呈现出一派和谐与稳定的局面。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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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第8篇

1.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公立高校教师正当程序权利的宪法保护    

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州立大学董事会诉罗斯案和佩里诉辛德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公立高校教师的人事决策剥夺或侵犯了教师的“财产利益”或“自由利益”时,其应受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的拘束。据此,教师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公平听证的权利。其中,“财产”和“自由”的术语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本身的措辞。即:“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国家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法院通过对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为公立高校教师人事决策中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确立了基本的标准和原则。例如,如何理解财产利益或自由利益受损的情形;如何在具体情形中灵活地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2.州法律与行政规章对公立高校教师正当程序权利的法律保护    

美国公立大学常常受到州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制,这些条款规定了适用于教师人事决策的相关程序。如,在布若莱特诉东爱荷华州社区学院第九合并区董事会一案中,要求为公立学校教师举行解聘前的公开听证的州法律也适用于社区学院。大学的程序性规定或州法律也适用于教师申请终身教职的情况。许多大学实行的政策表明,只有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法院否认了这些判例中事实上的终身教职的授予。如,在希尔诉塔拉迪加学院一案中,法院拒绝授予一位在大学服务十年的教师事实上的终身教职,因为该校的教师手册中明确规定只有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终身教职不能自动获得。然而,在另外一些判例中,教师声称,由于他们为大学服务的年限较长,他们已经获得了事实上的终身教职(defacto tenure,即便大学没有采取正式行动授予他们终身教职。例如,在杜干诉斯托克顿州立学院一案中,一位已经在这所州立大学工作十三年的教师(在这期间她处于非教师职位),她声称她的工作年限足以赋予她终身教职。法院审查了该教师受聘于大学期间发挥影响的州法律,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在州立大学工作五年以上的教师即可获得终身教职。尽管州高等教育委员会的规章规定只有大学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法院注意到这一规章和州法律中的具体条款相矛盾,因此超出了该委员会的法律权限。据此,法院支持了该教师的利益诉求。    

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公私立大学二元区分的法律传统,在教师人事决策的程序性要求这一议题上显得尤为明显。具体而言,公立大学在人事决策方面的程序性规定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受到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宪法要求的约束,而私立大学则不受这些宪法要求或州程序性法令和规章的限制,契约法才是私立大学设立或检验他们对教师的程序性义务的主要甚至唯一基础。例如,在琼森诉基督教兄弟学院一案中,一位副教授由于大学未授予他终身教职而以大学违反聘任合同为由对大学提起诉讼。这所大学是地处孟菲斯的一所宗教附属大学,在其教师手册中有正式规定的终身教职项目,其中包含了一七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间教师每年与大学签订一次聘任合同,一七年之后,根据终身教职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校长的批准,学校决定是否给予教师附带第八年聘任合同的终身教职,或将其解聘。原告声称,一旦他试用期结束并提出了终身教职的申请,他就有权享受大学在解雇终身教师上所实行的正式告知和听证程序。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教师与大学一年签订一次的聘任合同条款、公开的终身教职项目,还是大学广泛实行的程序,都没有证据表明处于最后一年试用期的教师可以和终身教职教师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大学没有合同义务为这名教师提供终身职教师享有的告知和听证的义务。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9篇

【关键词】司法人权 辩护人 侦查阶段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特别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落实该项规定的具体手段之一是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却仍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及原因

(一)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权利的发展过程

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7日之前介入诉讼。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并没有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2012年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范围、便利了律师的调查取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状态。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范围扩大的主要原因

侦查工作是审判的基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一阶段,侦查机关承担着搜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任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的侦查破案手段还较为落后,而犯罪形势又比较严峻,权衡利弊,为了更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立法选择了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做出限制――虽然允许律师介入侦查,但却没有赋予其辩护人的身份。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权的认知水平和对人权保障程度的要求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呈现出上涨趋势。新闻媒体对一些冤假错案的报道引起了民众对侦查阶段出现的非法侵犯人权现象,诸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对于刑事诉讼的目的逐渐由“打击犯罪”的一元目的观转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二元目的观。因此,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得以确立,并进一步被赋予了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按键有关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侦查终结时以及逮捕时可以提出意见等多项权利。这样一来,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者,可以有效地介入侦查,监督侦查机关的活动。

二、司法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原因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显著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力度,疏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渠道,进一步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依然面临着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深陷于会见难、取证难、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难等困境之中。例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安排会见本是侦查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但侦查机关往往把它当成一项权力来行使,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在一些地方,律师会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难以获得批准,而对于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都要经过批准。除此以外,侦查机关拖延安排会见的现象也很普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要求“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实践中很多看守所就一定要拖满48个小时才安排会见。同时在安排律师会见时,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严格限制,一般限时半个小时,再次会见则不予安排。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过程中,许多侦查机关也尽可能地限制律师谈论案情。而律师遭受到职业报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辩护律师常常面临着涉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指控,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甚至判刑,这些指控被喻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日渐减少、刑事辩护事业日渐萎靡。

(二)律师无法有效介入侦查的原因

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打击和挑战,使得办案人员对律师带有严重的抵触情绪,进而制造了各种障碍。

首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带来了困难。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会不可避免地干扰到侦查机关证据的取得。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可能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增强其反侦查和对抗公诉的能力。现实中也有少数法律素质较低的律师片面地去迎合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谋取一己私利,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利用阅卷权和会见权,指导犯罪嫌疑人如何抵赖、翻供、对抗审讯;或者在了解案情后,私下销毁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侦查人员尚未获知的线索;或者先于侦查机关接触相关证人,帮助案件当事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转移办案人员的视线,为侦查工作设置障碍,使犯罪分子逃避打击。

其次,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传统侦查模式带来了挑战。以往侦查机关主要依赖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侦查人员在初步了解了部分犯罪事实,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之后,开始传讯犯罪嫌疑人,再由其口供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传统的侦查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而深入展开的。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的权利,虽然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的发生,但也可能会影响到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利益共同体,律师精通法律,很容易了解侦查人员讯问的意图和策略,有可能会间接交代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地交代问题,这样不仅导致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降低,也为讯问增加了难度。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前期没有做好其他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很难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其量刑定罪。

三、如何充分有效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

(一)侦查部门

侦查部门在新形势下必须要牢固树立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观念,转变侦查办案模式,加强与律师之间的沟通和协调配合,积极应对困境和挑战。

首先,侦查机关要适应时代需求,转变侦查理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的规定,改变了过去“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因此,侦查机关应从思想上建立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即使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压力下,也不能以侵害人权为代价获取破案线索。

其次,侦查机关要注意改变侦查模式,加大案件初查力度。传统的侦查模式过分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人员应改变侦查模式,将侦心前移,通过询问、鉴定、走访等手段,在案件的初查阶段对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相关涉案证据进行搜集、系统了解并加以固定,为立案后的侦查、讯问提供有力支撑,从而快速突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防线。

第三,侦查人员需摒弃对律师的偏见,妥善处理与律师的关系。很多侦查人员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打击犯罪,所以很抵触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认为律师的监督干扰了自己的取证活动。这种思想如果不能转变,律师将很难在侦查阶段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侦查人员必须要认识到,律师也是为社会服务的法律人员,他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维护,最终也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才能更准确地惩罚犯罪,确保有罪的人受到追究、无罪的人免受处罚,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被害人和广大群众的人权。

第四,侦查部门要提高讯问水平,避免侦查资源的浪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要求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发生,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监督作用恰恰是促进合法侦查的强大力量。侦查机关必须要提高讯问水平,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动态,采取适当的讯问策略,才能获得真实有效的口供,从而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避免侦查资源的浪费。

最后,侦查机关需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证据质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意味着在一定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电话监听、密拍密录等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资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同时,电子数据也被加入了法定证据形式,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可以利用全程录音录像设备、执法现场记录仪等手段对侦查讯问、调查取证等关键环节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固定证据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同时,当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录音录像又可以有效排除异议,证明程序事实。

总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不能消极对付,给律师权利的行使制造各种障碍。而是要积极制定应对方案,帮助律师更好地发挥其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人权保障。

(二)执业律师

首先,辩护律师要加强执业道德规范的建设,提高个人的法律素养。绝大多数的律师可以做到尽职尽责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保障其人权;同时也严守法纪,不为谋取私利而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对于那极少部分的,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在侦查阶段违法乱纪的律师,其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必须要面临严厉的惩罚。

其次,辩护律师要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侦查人员对其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审讯的行为提出质疑时,律师可以选择在会见时当事人时录音录像。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或真诚辩解,而且如果在律师会见过后,犯罪嫌疑人突然翻供,录音录像也可保全律师的清白,使其免受无故的追究。同时,律师在受到侦查人员的阻挠以致其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该勇敢地申诉或控告。

最后,要加强律师协会的建设,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律师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