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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05 16:19:32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第1篇

(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从法理上讲,作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一旦违法,直接导致的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程序错误只能作为相对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一项理由,而不能单独对某项行政程序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当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目的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审查某项程序的违法与否,因为行政程序并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然而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具有独立的可诉性,其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它本身具有自己的一系列程序,强制措施的某一程序一旦违法即导致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于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是可以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标的,而不是判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理由。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程序的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限制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而行政程序的目的是保障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是一种内部的程序价值,所以,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归于行政程序的范畴之内。此外,所谓程序应当是行政行为所依依据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程序是为保证行政行为顺利进行而设计的,程序不能够单独存在其必须依附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内部性的特征,然而,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外化性的特点,目的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程序目的,不可能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吸收为程序。综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虽然存在先行后续的表象,但仔细剖析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会发现行政强制措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理的两部分,具有可区分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当中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进行剥离,分别审查他们的合法性并作出判断。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并不代表行政处罚的某项程序违法。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联系

(一)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处罚的作用

1.行政强制措施是为行政处罚服务的。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的状态,只有该状态保持住,行政机关才能够有时间、有条件履行行政处罚的手续,行政处罚的程序比较严格和复杂如果没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保障,行政机关就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审批等一系列的程序,就有可能造成行政机关无法实施行政管理手段,同时容易使相对人违法后逍遥法外。行政强制措施追求效率性,程序简便易行甚至可以事后补办手续,[3]故而先强制后处罚能够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2.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准备和前奏。例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之前,如没收不合格的产品,一般都要做出扣押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主要是为行政处罚作准备,只有实施了强制措施才能保全相对人违法的证据,同时,行政强制措施有利于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隐匿或销售违法财产或物品,这就为行政处罚的作出留出了准备时间。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前奏,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强制后便会知晓随后而来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在这前奏阶段行政相对人可以决定是否自动履行相关义务以免除随后的处罚。3.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重要保证。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证据保全的功能,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在调查取证阶段尤为重要,例如,工商局在对某甲销售不合格电缆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之前,作出扣押该批涉案电缆进行检验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是对证据的一种保全措施,如果没有对证据的保全和调取过程,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可能涉嫌违法。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1.衔接准备。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准备阶段大约在30天以内,最长不超过60天,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查封、扣押、冻结这几种行政强制措施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行政处罚的准备阶段行政机关一般要完成调查取证、催告履行、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综合以上程序的结果查明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违法的程度,进而作出“罚”与“不罚”以及何种“罚“的决定。2.衔接的决定和实施。准备阶段结束后即刻作出衔接决定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紧密连接的,行政机关一般不会在行政强制措施终止若干时间后,再进行行政处罚的,因为一旦二者脱节行政相对人逃匿或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行政处罚失去执行的可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归于失败。

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对于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影响

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会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产生影响,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性分为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为收集行政处罚证据、依据而实施的强制行为违法,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必然要收集相对人的违法证据,在调查取证阶段就有可能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例如,在治安处罚的取证过程中就有可能运用到强制措施,比如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讯问、对违法工具的扣押,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一旦超过法定的强度、限度,产生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那么它所取得的证据必然是违法的,证据不合法行政处罚自然失去了合法的基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此条款中的先行登记保存就是一种强制手段,强制扣留并保存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证据,那么,这种具有强烈强制性特征的保存一旦违法也就代表着其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证据违法行政强制措施自然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故此种“属于某个主具体行政行为的辅或保障性措施,构成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的从属性强制,如查封、扣押、冻结、强制传唤、包括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等等。”[4]一旦违法直接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的违法。

(二)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旦违法,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第2篇

根据法学专业教学大纲的要求,为加强对所学专业课程的掌握与运用,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毕业论文选择了《论行政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

本文重点阐述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享有的行政强制权力的必要性,以及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法律规定,内在要求。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立法与实践等内容进行了说明。

随着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立法的不断规范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会更科学、更合理地解决行政执法与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本文中提出的一些观点和建议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在论文的编制过程中,我通过对资料的搜集、整理、实践。提高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工作能力,树立了正确的工作思想,培养了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和严谨求实的工作学风。

关键词: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强制执行措施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必须建立一支精简、统一、高效的城管行政执法队伍,为此,全国各地先后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即: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以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出现了在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得到即时,有效的履行的难题,为了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开展,有必要澄清一下行政执法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问题。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该享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必要性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开展以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践中,大都面临一个相同的难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城市管理难以有效的进行,有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畏首畏尾,不敢大胆工作,理论上的困惑直接影响了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澄清这个问题,对于解决执法工作的后顾之忧,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城市管理具有即时性,违法行为如果得不到及时纠正、处罚,事后可能就难以执行,例如违章建筑若不及时拆除,违章户加班加点把房屋建好,这时行政执法部门再申请人民法院,既给拆除工作增加了难度,造成更大损失,也易引发群众对拆违工作的抵触情绪。在对运输建筑垃圾、散装流体物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绝大多数违法者都会拒不接受处罚,执法队员依据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时已晚,违法者早就逃得无影无踪,面对这些管理对象,城管执法时时处于被动,很难将处罚落实到实处,真正行使行政执法权。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权是不完整的,甚至是软弱无力的,虽然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了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却不但没有加大,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反而较未集中前有所减弱,行政执法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法权,执法工作步履惟艰。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属于行政机关的仅仅是单行法律授权的例外,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果没有法律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立这种行政强执行制度的目的,(1)是防止行政专横和权力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2)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且实行行政手段,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初步行政决定,但无权自行强制执行,除非法律有特别授权。在没有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同样也只有行政处罚决定权而无处罚的强制执行权,表面上看,处罚决定权与强制执行权分离,制约了权力的滥用,但这种分离却更多地暴露出其弊端,行政处罚得不到真正的落实,执法力度大大降低,执法程序过于繁冗,降低了执法效率。

二、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从立法内容上看,有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如对违章建筑的,对滞纳金,罚款的扣缴。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措施,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若遇当事人违犯行政法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等等。此类行政强制属于对人身强制的内容。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看,行政强制主体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采用的制度“以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体制,纵观80年代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交于法院,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很多立法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并不明确规定处罚的执行问题,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均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实践来看,但由于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界线,哪些应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哪些应由法院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有些行政机关因没有行政强制权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案件量大,直接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通常侧重于形成审查,使很多申请执行的案件流于形式,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有悖于立法的本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手段缺乏应有力度和威慑力,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的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往往没有强制执行手段;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机关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由于目前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立法,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执法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足于发挥法院监督行政决定的合法性的作用,既影响了行政机关权力的实施也影响了行政效率提高,同时也给相对人人身、财产造成一定损害。从我国行政强制执法的立法目的看,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需通过立法来加以规范。

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拥有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法律规定及内在要求。

(一)理论依据

主要的观点有: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应松年《论行政行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物或者行为实施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强制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行为,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4)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临时性处置行为,这种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谭永卫《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权》)。

上述专家学者在文章论述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时,多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实施强制措施必需有法律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能否行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设立的人民政府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仅可以实施对违法财物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时是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 有时是为了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三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包括人身和财物两大类。四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与行政处理决定紧密相连,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首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为此就可能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与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以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以上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基本理论的阐述和立法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二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我们一方面不能说实施行政处罚必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也不能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截然分开,使二对立起来。可以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有理论依据和法律支撑的。行政强制措施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只能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因为“行政处罚具有效力先定特权,一旦成立就假定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通过法院确认,当事人不服时,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申诉或复议。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执行。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执行力量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公民可以拒绝执行,公务将无法实施,国家将成为无政府状态。正是这个意义上,行政机关应当享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由于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可能引发执行不公,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应从立法上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并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的现象发生。

(二)具体的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由于涉及相关问题的立法相对滞后,执法依据纷繁复杂,不少人对执法工作中是否执行相关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有疑问。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十分明确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不仅包括处罚的种类和标准,也包括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还涉及大量技术性规范和政策指导性文件等等,这些都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当作为执法依据。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外,还有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8号令)等。这些规章大多规定了在调查取证阶段或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公安部第46号令,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行政强制的种类,实施程序等。这些规章的具体的规定,充分说明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明确法定依据的。

(三)立法的内在要求

否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有违立法本意。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处罚并非立法的最终目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多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对有的违法行为若不当场采取强制措施固定证据,事后将难查处。如果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只能行使行政处罚权,就等于说面对违法行为无能为力,只能等出现一定的危害后果才能介入,这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实有悖于立法本意。其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若该机关只有行政处罚权,那么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仍由被集中处罚权的机关行使?如果这样理解正确的话,被全部集中行政处罚的部门如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规划等部门仍可以保留执法队伍专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很明显,这不符合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二者密不可分,从理论上人为将其割裂开来,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容易在执法实践中引发各种矛盾。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具有行政强制的理由。

结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同时授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强制执行权,不但能提高执法效率,还能不侵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在此试从以下方面论证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执法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第一,行政许可权与行政处罚权的分离已经起到了制约权力滥用的作用。例如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门颁发,无证经营、占道经营、摊点外溢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又如,颁发建房执照的是土地、建设部门;无证建房的违章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等等,应该说,这种许可权与处罚权的分离,充分体现了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第二,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离,只能导致整个行政程序过于繁冗,行政处罚难以及时落实,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罚。例如在市容市貌整治中,对店外经营、占道经营作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时,违章户拒绝接受,城管执法队员因没有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而只能任其继续违法。待城管执法队员花几天的时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摊主就把摊点收回,但法院的执法人员一走,其又把摊点摆出来。如此反复,常常让城管执法工作面临窘境。

第三,行政处罚权没有行政强制措施作后盾,执法力度明显削弱。例如,依《城市规划法》规定,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对处罚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向当事人下达一个通知书,然后依靠当事人自觉执行,若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罚,才能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实情况是,违章户不但不会主动拆除,反而加班加点赶在法院之前完成违法建设,既增大了拆违难度,又增加了拆违成本。因此,没有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权),执法工作很难及时、有效地进行。

第四,行政处罚权与处罚强制执行权合并,并不必然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逾期不提交的,其行政行为视为违法,行政机关不得调取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没有收集的证据,该类证据不得作为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一证据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调取、收集所有当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行政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后果。可以说,行政救济程序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到证据采用的规则,都使行政相对人处于非常有得的地位,为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障。同时,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不需交纳受理费,这意味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了供质保障。

由于强制措施本身有着严格的程序,因而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处罚权合并以后,并不意味着独裁与专横,而且随着公民法制意识,保护自我权益意识的逐渐增强,社会公众对行政行为透明度的要求提高,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也必然增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市民积极主动参与,配合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意识还较薄弱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权与行政强制措施合二为一,应该更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资料:

1、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第三期 1998年3月

2、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0年第二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

4、谭永卫《浅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权》 2003年11月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第3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广州市正紧锣密鼓修订地方性法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提交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合格。”对于该条条文规定的暂扣行驶证的法律性质,大家看法不一,观点有异,争论焦点主要在于该种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到底属于行政处罚抑或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下文,将结合相关资料,对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剖析,力争得出客观、准确的结论。

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种本质属性:其一,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原则,必须依据法定权限;其二,行政违法性是产生行政处罚的前提,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作出的;其三,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罚,具有制裁性;其四,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处分,而不是临时限制,因而具有处分性;其五,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其六,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

与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同,人们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观点不一。这主要体现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上。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应相互独立,两者是并列关系。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论著认可,事实上已逐渐成为通论。

2005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说明,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规定,肯定了前文所述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并列关系,二者共同组成行政强制制度,同时,它还在立法层面上揭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这对于我们统一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外延的认识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依照《法制日报》刊登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实录》,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对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的过程中,并未对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二条的规定提出任何意见。由此,可以推断,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将在该法最终定稿通过时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该条确立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行政强制措施”也要约束“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思路,以及揭示的相关概念,将不大可能发生重大、实质性的修改。

从上述学界的通论以及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种法律属性:其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强和更直接的强制性。其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它不是以制裁违法作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其三,行政强制措施是限权而非处分行为,它只是限制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拥有。其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它只是对一种权利的临时约束,而不是对这种权利的永久、最终处分。其五,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存在违法行为作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作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作出,如卫生行政机关对患有流行性传染病的人,采取强制隔离和治疗措施。

二、将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更为恰当

前文之所以讨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本质属性,主要是为了全面、深入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从而有助于我们判断这两个概念的外延所指,判断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到底属于何种范畴。本人认为,基于以下诸多理由,将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较之定性为行政处罚,更为恰当。

第一,从是否一定存在违法行为分析

行政处罚必须存在违法行为这一前提,行政强制措施无此前提要求,它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作出,也可以针对合法行为作出。如在强制许可中,专利局并不是因为专利权人有违法行为才强制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而是出于国家紧急情况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而实施。在暂扣行驶证的情形中,机动车排污不达标并非一定是违法行为,如不达标是行政相对人废弃、闲置控污设备等行为造成的,则是违法行为,但如不达标是机动车在合理、正常使用年限内由于部分零部件老化所致,则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可能时刻检查机器,他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若无主观过错,自然难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这也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在《关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能否设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所称,“考虑到引起机动车排放超标的情况比较复杂,并非都是因车主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

由于排污不达标可能是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所致,因此如将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会违反行政处罚必须针对违法行为而作出这一客观要求。

第二,从是否具有制裁性分析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罚,其直接目的是惩罚,具有行政制裁性。处罚实施,目的即已达到。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它不是以制裁违法作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其本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排污超标的情形中,暂扣行驶证的直接目的并非惩罚、制裁行政相对人,而是督促、控制行政相对人将机动车维修合格,使之排污达标。

第三,从属于中间行为抑或最终行为分析

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达到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暂扣行驶证并不表示处理完毕,并非暂扣一定期限后,机动车便可不经任何维修处理重新上路行驶。它只是一种临时,最终处理行为有待暂扣行驶证后机动车维修治理情况而定,或者归还行驶证允许重新上路,或者报废机动车吊销行驶证等。

第四,从处分权利抑或限制权利分析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一种临时限制。例如,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相对人,处暂扣一个月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完全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在确定期限一个月内的驾驶资格,是对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的驾驶资格的最终处分。而在排污超标情形中,暂扣行驶证并非对超标车辆于一个确定的期限内上路行驶的资格的最终处分,它只是暂时限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一经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污达标,该车即可上路行驶。

第五,从变更解除的程序分析

行政处罚是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最终处理结果,不论原有义务是否已履行,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为实现行政目的服务的,只要行政相对人放弃或停止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履行法定义务,符合停止适用的条件,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在因排污超标而暂扣行驶证的情形中,只要行政相对人采取措施使得车辆排污达标,履行了机动车排污符合规定标准的义务后,该车便可取回行驶证重新上路行驶。

第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取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据这些规定,可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初始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机动车只有经过初始登记,领取了行驶证,方具备正式上路行驶的资格。因而,机动车行驶证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许可证;相应地,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属于一种暂扣许可证的行为。

由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第(五)项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那么,是否可依此项规定将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呢?本人认为,尽管《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暂扣许可证,但不能因此认为所有暂扣许可证的行为都属于行政处罚。这是一个逻辑推理的问题。正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警告,但警告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它可以是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罚款,但罚款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它可以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在此,本人觉得有必要不厌其烦地引用行政法学者的论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我们把‘吊销证照’看成是行政处罚,把‘暂扣证照’理所当然地看成是行政强制措施;但在该法制定以后,由于该法第8条第(五)项把‘暂扣证照’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又使人们把所有的‘暂扣证照’不加区分地列入‘行政处罚’的范围之内。这两个错误的‘极端’表明:我们对区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理论标准是不清晰的。”1基于以上分析,本人持有这么一种观点:以《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为由,将暂扣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理由并不充分。

第七,从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规定分析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三)对财物的扣押;(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五)强行进入住宅;(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条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暂扣许可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但是,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暂扣许可证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而认定暂扣机动车行驶证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呢?对此,本人认为,尚不能得出此种结论。或许,暂扣许可证已为草案第十条第(三)项“对财物的扣押”所包含,或者为兜底条款第十条第(六)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所涵括。

第八,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分析

1996年12月20日公安部公布的《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十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罚款处罚,并需在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开据暂扣凭证;处以超过五十元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在交通民警开据的暂扣凭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机动车驾驶员缴款后,应当立即发还所扣证件。其他情况不得随意采用暂扣机动车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号牌或者滞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这里,暂扣行驶证无疑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它旨在督促机动车驾驶员缴纳罚款。

第九,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析

1994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认为:“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通告》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函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虽不认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行车证(行驶证),但肯定了扣留行车证(行驶证)可以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的有关文件分析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第4篇

【关键词】行政取缔;性质;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取缔是我国行政执法行为中运用较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取缔的法律、法规较多,内容涉及治安、工商、金融、交通、建筑、海关、文教、卫生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行政取缔的执法行为却五花八门,有的是执法人员按行政处罚程序开具处罚通知单,有的是甚至还要听证,有的是执法人员将被取缔对象的物品没收、查封,有的是执法人员将被取缔对象的物品当场销毁等等。一方面,很多执法部门对行政取缔行为都心存疑虑,搞不清其行为性质,更不知按何种程序操作,生怕造成执法行为违法,不敢执法,因而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取缔不作为。另一方面,老百姓又不满一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行“取缔”的粗暴行为,暴力抗法现象比较严重。这些使得取缔执法领域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根本原因就是对行政取缔行为的性质没有搞清楚,因此研究行政取缔必须要先弄清行政取缔行为的性质是非常重要的。

一、与行政取缔性质有关的观点

“性质”也就是哲学意义上的“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决定事物的性质、面貌和事物发展的根本属性。本质是现象的根据,本质决定现象,并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自己的存在。WWw.133229.Com经过长时间的学理探索和研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取缔的性质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行政取缔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众多,其基本上都认为行政取缔就是行政主体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惩罚或制裁。杨海坤教授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还是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上来看,取缔都应当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实施前提是相对人存在明确的违法行为,处罚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制裁,其本身是一种结论性的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特征;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则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是为了事后的处置所做的一种准备,强制措施被运用时,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往往尚未确定或尚未成为现实,其本身具有明显的“暂时性”特征。取缔行为直接针对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其目的就在于一劳永逸地“消灭”无证经营这种违法活动,使其不复存在,因而属于典型的“能力罚”。杨小君教授认为,取缔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实际上就是从法律上“消灭”该主体及其活动,使其不复存在。应当说它是适用于一种“彻头彻尾”的违法过程,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措施。有学者也认为,“依法取缔,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取缔非法设立或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形式”。学者冯军也认为取缔属于行政处罚,并阐述了理由:既然法律、法规将依法取缔规定为一种单独的行政措施,就应当承认其作为一种处罚形式的独立地位。作为依法取缔具体措施或内容的“没收非法财物”与独立适用的“没收非法财物”,在目的和作用上应当是有区别的。况且,依法取缔的内容不仅仅是没收非法财物,还有可能涉及其他处罚形式,如人身罚等,尽管如此,依法取缔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取消或剥夺非法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它是一种能力罚,这一点不会因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涉及其他种类的处罚形式,而有所改变。学者任中杰认为行政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并阐述了其三点理由:①从行政处罚的概念上看取缔行为具备了行政处罚构成的基本要件。②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取缔行为往往与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同时规定。③从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取缔作为行政处罚种类就是使用行政强制手段使未经许可或批准擅自从事某项非法活动的当事人失去从事这项活动或行为的能力。它实际上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行为一样都是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当事人某些特定行为能力和资格的处罚,从行政处罚性质分类来看都属于能力罚,只是外罚的对象不同而已。

观点二,行政取缔是行政强制措施。学者陈绍辉在分析了不同观点基础上提出了行政取缔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并阐述了理由:①取缔并不具备权利处分性,它只是制止和取消无证经营等非法行为,而没有实质上剥夺相对人的某种“权利”。②取缔是中间行为,而非最终行为。③取缔并不具有制裁性。取缔是行政机关对不具备经营资格组织和行为予以取消和禁止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体现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并不体现法律的制裁性。④取缔是一种综合性的强制措施。有学者谈到卫生行政取缔的性质时,认为《食品卫生法》第40条规定的“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的行为,并非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予以处分,往往是为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旨在制止和取消无证经营等非法行为,因而不具有制裁性,并非是在实质上剥夺相对人某种“权利”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观点三,行政取缔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双重性,是以行政处罚手段为主,兼有行政强制措施的集合行政行为。有学者将行政取缔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及基本要素特征上加以比较,分析异同得出行政取缔是集合性行政行为。其认为,在基本要素特征上,三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1、从立法设定编排上看,行政处罚和行政取缔均列为“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而行政强制措施则多列在“监督”章内。2、从违法行为的确定程序来看,行政处罚和行政取缔都是以相对人违法肯定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则多为违法可疑,有时相对人并无违法,而是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紧急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行为采取临时应急处置。3、从执法手段及其性质来看,行政处罚其有明显的惩戒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集中表现为强制限制性;而行政取缔则兼有上述二者的特征。4、从实施程序、环节来看,行政处罚和行政取缔都属于最终性处理,处罚或取缔决定执行后,执行过程即告结束;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紧急情况下的暂时性处置,待查清事实或危险消除后,须进一步作出处罚或解除强制的行政决定。5、从执行方式来看,行政处罚一般是责令相对人执行,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取缔则多为即时直接执行。

观点四,行政取缔行为是一种强制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执意否认取缔是行政处罚,而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又不太符合。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是目的,只是行政主体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手段,而取缔则是行政主体所追求的强制无许可行为的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这样一种期望,是对一种未经许可的经营权、生产权或行为权的剥夺,因此,应该将取缔看作是一种强制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把“取缔”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欠妥当的,而把它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又觉牵强,但作为一种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更恰当。

观点五,取缔行为接近于行政强制执行。这是以取缔行为的外部特征来说的。行政相对人不遵守行政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行政法科以的义务,而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行政机关对这些未经许可的活动或行为依法取缔,直接强制相对人停止该活动或行为,并达到未进行活动或行为之前的相同状态,这就是取缔行为的外部特征。从这个层面上看,完全可以把取缔行为视为行政强制执行。

观点六,取缔行为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取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予以取缔,明显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特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取缔行为也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二、行政取缔性质的分析

从行政取缔性质的六种学说可以看出,目前学界关于行政取缔行为性质的争论是非常的激烈,众说纷纭,一时难以定论。那么行政取缔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笔者基本同意行政取缔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行政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

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行政取缔一般规定在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责任一章,因此它就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也不能因为行政取缔与其他处罚种类在取缔法律、法规条文中并列而认为其是行政处罚。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主要是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和制裁。“依法取缔”并不是一类行政处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确认,其本身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内容。行政取缔作为行政机关对无证经营行为、非法行为或非法组织行为的一种管理手段,其目的并不是对行为人进行额外的惩罚或制裁,而是让其停止无证经营行为或非法行为,恢复被损害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秩序。行政取缔也不是对行为人资格和能力的剥夺,因为行为人在没有经过有关国家机关许可,他在法律上是没有权利或能力从事某种事务,取缔只是使无资格或能力的无证经营者或非法组织取消、停止进行某行为。

2、依法取缔不属于“集合”性行政行为

此种观点是一种折中了的观点,但实际上并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种行为要么是行政处罚,要么是行政强制行为,而不可能既是行政处罚又是行政强制,不同性质和功能的行为不可能共存于同一个行为中。另外,对行政取缔的此种定性更加使得原本属性就不清的它更加模糊,使得行政执法更加混乱,严重地影响了法制的统一。

3、行政取缔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从此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各种方法或手段迫使其履行或达到与履行同样的状态。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有可能就采用“取缔”的手段。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手段表现出来,但这种手段与行为本身却并不能简单等同。取缔行为也只是行政强制行为中的一种手段,两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将取缔行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要素之一与行政强制执行同日而语。而且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取缔的同时就应立即执行,取缔和执行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

4、把行政取缔行为定性为一种强制限权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妥

行政取缔不能因为执法机关不承认是行政处罚,而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不太符合,就将其定为强制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赋权、行政限权、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救济五类行为。行政限权行为是以剥夺与限制行政相对人一定权利、科以其一定义务为内容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命令等。可见,行政限权行为包括许多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取缔定性为强制限权性行政行为其结果仍然是没有讲清楚行政取缔的性质。因为行政限权行为包括许多种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种对行政取缔的定性从本质上来讲,并没有让人们明白行政取缔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的统一。

5、取缔行为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取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予以取缔,从表面上看明显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特征,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取缔行为是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除此之外没有别种类的刑事强制措施。虽然取缔是全国人大常务会在《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措施,且对邪教组织的取缔也由公安机关实施,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取缔是刑事强制措施。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法规范,况且,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也不一定都是刑事强制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此处,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就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措施。判断一项措施是何种性质,关键是看该措施的实施主体、目的、用途等各个方面。行政取缔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而不是以追究刑事犯罪为目的行为,所以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三、行政取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在中国,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内涵和外延至今仍在争论,但自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明确“行政强制措施”以来,学界的态度逐渐将行政强制措施基本定位为: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强制性。这一特征无需多言,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第三、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最终目的。

第四、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

1、从理论上看,行政取缔行为也具备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特征

(1)行政取缔主体实施取缔行为时是采取强力的方法直接付诸实施,行政强制的特性表现得淋漓尽致。

(2)行政相对人本身是在没有获得相应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活动,其进行此行为无合法权利而言。行政取缔主体对其实施取缔,旨在制止和取消非法组织和非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实质上并没有剥夺和限制相对人的任何权利。

(3)取缔往往是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是行政执法中的一种手段和保障,目的是取消和禁止违法行为以充分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因此,行政取缔是一种临时性的行为,行政取缔的真正目的是想让非法组织和无照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的中间行政行为,而不是最终行政行为。

(4)行政取缔是取缔决定与取缔执行同步进行的行为,行政取缔主体以物理力直接作用于人、物或行为上,行政相对人有容忍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取缔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在性质上应属行政强制措施。

2、从行政执法实践来看,通常也将行政取缔视为行政强制措施

(1)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解释明确定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取缔无证行医实践中也是把取缔当作行政强制措施看待,例如,刘丽梅诉南山区卫生局取缔无证行医一案中执法人员和法院都认为行政取缔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明确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将有“判例”性影响。在其第2005年第一期(总第99期)中刊登了“再生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在该案审理中,两审法院均认定上海市卫生局对再生源公司非法采集血液行为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目的合法。但在取缔的同时对其处以没收液氮生物容器,因其没收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履行相关的处罚程序。而上海市卫生局在对再生源公司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的同时,对其作出没收决定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罚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两审法院均判决该没收行为无效。从该案例中可以明确看出:(1)法院已明确认可行政法规解释合法有效,取缔是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取缔不能代替没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取缔行为的性质应为行政强制,认识这一点,对其在实践中指导意义甚大。

注释:

[1] 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206.

[2] 何建贵.行政处罚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2.1.182.

[3] 冯 军.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20.

[4] 任中杰.对取缔行为法律性质的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3.57.

[5] 娄景芳.张环.浅谈卫生行政取缔的属性与实施.中国卫生强制,2002.5.

[6] 崔 魏.张卫兵.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2.4.

[7] 王正飞.徐卫平.“取缔”是何种行政行为的法学思考.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1.4.

[8] 崔 巍.张卫兵.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2.4.

[9] 崔 巍.张卫兵.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2.4.

[10] 罗豪才主编.湛中乐副主编.行政法学(自考教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3.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第5篇

【关键词】行政取缔;性质;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取缔是我国行政执法行为中运用较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取缔的法律、法规较多,内容涉及治安、工商、金融、交通、建筑、海关、文教、卫生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行政取缔的执法行为却五花八门,有的是执法人员按行政处罚程序开具处罚通知单,有的是甚至还要听证,有的是执法人员将被取缔对象的物品没收、查封,有的是执法人员将被取缔对象的物品当场销毁等等。一方面,很多执法部门对行政取缔行为都心存疑虑,搞不清其行为性质,更不知按何种程序操作,生怕造成执法行为违法,不敢执法,因而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取缔不作为。另一方面,老百姓又不满一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行“取缔”的粗暴行为,暴力抗法现象比较严重。这些使得取缔执法领域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根本原因就是对行政取缔行为的性质没有搞清楚,因此研究行政取缔必须要先弄清行政取缔行为的性质是非常重要的。

一、与行政取缔性质有关的观点

“性质”也就是哲学意义上的“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决定事物的性质、面貌和事物发展的根本属性。本质是现象的根据,本质决定现象,并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自己的存在。经过长时间的学理探索和研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取缔的性质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行政取缔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众多,其基本上都认为行政取缔就是行政主体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惩罚或制裁。杨海坤教授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还是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上来看,取缔都应当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实施前提是相对人存在明确的违法行为,处罚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制裁,其本身是一种结论性的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特征;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则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是为了事后的处置所做的一种准备,强制措施被运用时,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往往尚未确定或尚未成为现实,其本身具有明显的“暂时性”特征。取缔行为直接针对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其目的就在于一劳永逸地“消灭”无证经营这种违法活动,使其不复存在,因而属于典型的“能力罚”。杨小君教授认为,取缔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实际上就是从法律上“消灭”该主体及其活动,使其不复存在。应当说它是适用于一种“彻头彻尾”的违法过程,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措施。有学者也认为,“依法取缔,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取缔非法设立或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形式”。学者冯军也认为取缔属于行政处罚,并阐述了理由:既然法律、法规将依法取缔规定为一种单独的行政措施,就应当承认其作为一种处罚形式的独立地位。作为依法取缔具体措施或内容的“没收非法财物”与独立适用的“没收非法财物”,在目的和作用上应当是有区别的。况且,依法取缔的内容不仅仅是没收非法财物,还有可能涉及其他处罚形式,如人身罚等,尽管如此,依法取缔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取消或剥夺非法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它是一种能力罚,这一点不会因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涉及其他种类的处罚形式,而有所改变。学者任中杰认为行政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并阐述了其三点理由:①从行政处罚的概念上看取缔行为具备了行政处罚构成的基本要件。②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取缔行为往往与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同时规定。③从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取缔作为行政处罚种类就是使用行政强制手段使未经许可或批准擅自从事某项非法活动的当事人失去从事这项活动或行为的能力。它实际上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行为一样都是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当事人某些特定行为能力和资格的处罚,从行政处罚性质分类来看都属于能力罚,只是外罚的对象不同而已。

观点二,行政取缔是行政强制措施。学者陈绍辉在分析了不同观点基础上提出了行政取缔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并阐述了理由:①取缔并不具备权利处分性,它只是制止和取消无证经营等非法行为,而没有实质上剥夺相对人的某种“权利”。②取缔是中间行为,而非最终行为。③取缔并不具有制裁性。取缔是行政机关对不具备经营资格组织和行为予以取消和禁止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体现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并不体现法律的制裁性。④取缔是一种综合性的强制措施。有学者谈到卫生行政取缔的性质时,认为《食品卫生法》第40条规定的“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的行为,并非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予以处分,往往是为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旨在制止和取消无证经营等非法行为,因而不具有制裁性,并非是在实质上剥夺相对人某种“权利”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观点三,行政取缔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双重性,是以行政处罚手段为主,兼有行政强制措施的集合行政行为。有学者将行政取缔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及基本要素特征上加以比较,分析异同得出行政取缔是集合性行政行为。其认为,在基本要素特征上,三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1、从立法设定编排上看,行政处罚和行政取缔均列为“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而行政强制措施则多列在“监督”章内。2、从违法行为的确定程序来看,行政处罚和行政取缔都是以相对人违法肯定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则多为违法可疑,有时相对人并无违法,而是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紧急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行为采取临时应急处置。3、从执法手段及其性质来看,行政处罚其有明显的惩戒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集中表现为强制限制性;而行政取缔则兼有上述二者的特征。4、从实施程序、环节来看,行政处罚和行政取缔都属于最终性处理,处罚或取缔决定执行后,执行过程即告结束;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紧急情况下的暂时性处置,待查清事实或危险消除后,须进一步作出处罚或解除强制的行政决定。5、从执行方式来看,行政处罚一般是责令相对人执行,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取缔则多为即时直接执行。观点四,行政取缔行为是一种强制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执意否认取缔是行政处罚,而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又不太符合。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是目的,只是行政主体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手段,而取缔则是行政主体所追求的强制无许可行为的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这样一种期望,是对一种未经许可的经营权、生产权或行为权的剥夺,因此,应该将取缔看作是一种强制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把“取缔”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欠妥当的,而把它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又觉牵强,但作为一种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更恰当。

观点五,取缔行为接近于行政强制执行。这是以取缔行为的外部特征来说的。行政相对人不遵守行政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行政法科以的义务,而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行政机关对这些未经许可的活动或行为依法取缔,直接强制相对人停止该活动或行为,并达到未进行活动或行为之前的相同状态,这就是取缔行为的外部特征。从这个层面上看,完全可以把取缔行为视为行政强制执行。

观点六,取缔行为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取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予以取缔,明显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特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取缔行为也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二、行政取缔性质的分析

从行政取缔性质的六种学说可以看出,目前学界关于行政取缔行为性质的争论是非常的激烈,众说纷纭,一时难以定论。那么行政取缔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笔者基本同意行政取缔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行政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

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行政取缔一般规定在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责任一章,因此它就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也不能因为行政取缔与其他处罚种类在取缔法律、法规条文中并列而认为其是行政处罚。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主要是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和制裁。“依法取缔”并不是一类行政处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确认,其本身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内容。行政取缔作为行政机关对无证经营行为、非法行为或非法组织行为的一种管理手段,其目的并不是对行为人进行额外的惩罚或制裁,而是让其停止无证经营行为或非法行为,恢复被损害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秩序。行政取缔也不是对行为人资格和能力的剥夺,因为行为人在没有经过有关国家机关许可,他在法律上是没有权利或能力从事某种事务,取缔只是使无资格或能力的无证经营者或非法组织取消、停止进行某行为。

2、依法取缔不属于“集合”性行政行为

此种观点是一种折中了的观点,但实际上并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种行为要么是行政处罚,要么是行政强制行为,而不可能既是行政处罚又是行政强制,不同性质和功能的行为不可能共存于同一个行为中。另外,对行政取缔的此种定性更加使得原本属性就不清的它更加模糊,使得行政执法更加混乱,严重地影响了法制的统一。3、行政取缔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从此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各种方法或手段迫使其履行或达到与履行同样的状态。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有可能就采用“取缔”的手段。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手段表现出来,但这种手段与行为本身却并不能简单等同。取缔行为也只是行政强制行为中的一种手段,两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将取缔行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要素之一与行政强制执行同日而语。而且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取缔的同时就应立即执行,取缔和执行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

4、把行政取缔行为定性为一种强制限权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妥

行政取缔不能因为执法机关不承认是行政处罚,而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不太符合,就将其定为强制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赋权、行政限权、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救济五类行为。行政限权行为是以剥夺与限制行政相对人一定权利、科以其一定义务为内容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命令等。可见,行政限权行为包括许多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取缔定性为强制限权性行政行为其结果仍然是没有讲清楚行政取缔的性质。因为行政限权行为包括许多种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种对行政取缔的定性从本质上来讲,并没有让人们明白行政取缔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的统一。

5、取缔行为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取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予以取缔,从表面上看明显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特征,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取缔行为是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除此之外没有别种类的刑事强制措施。虽然取缔是全国人大常务会在《关于取缔组织、防范和惩治活动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措施,且对组织的取缔也由公安机关实施,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取缔是刑事强制措施。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法规范,况且,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也不一定都是刑事强制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此处,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就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措施。判断一项措施是何种性质,关键是看该措施的实施主体、目的、用途等各个方面。行政取缔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而不是以追究刑事犯罪为目的行为,所以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三、行政取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在中国,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内涵和外延至今仍在争论,但自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明确“行政强制措施”以来,学界的态度逐渐将行政强制措施基本定位为: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强制性。这一特征无需多言,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第三、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最终目的。

第四、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

1、从理论上看,行政取缔行为也具备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特征

(1)行政取缔主体实施取缔行为时是采取强力的方法直接付诸实施,行政强制的特性表现得淋漓尽致。

(2)行政相对人本身是在没有获得相应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活动,其进行此行为无合法权利而言。行政取缔主体对其实施取缔,旨在制止和取消非法组织和非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实质上并没有剥夺和限制相对人的任何权利。

(3)取缔往往是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是行政执法中的一种手段和保障,目的是取消和禁止违法行为以充分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因此,行政取缔是一种临时性的行为,行政取缔的真正目的是想让非法组织和无照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的中间行政行为,而不是最终行政行为。

(4)行政取缔是取缔决定与取缔执行同步进行的行为,行政取缔主体以物理力直接作用于人、物或行为上,行政相对人有容忍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取缔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在性质上应属行政强制措施。

2、从行政执法实践来看,通常也将行政取缔视为行政强制措施

(1)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解释明确定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取缔无证行医实践中也是把取缔当作行政强制措施看待,例如,刘丽梅诉南山区卫生局取缔无证行医一案中执法人员和法院都认为行政取缔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明确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将有“判例”性影响。在其第2005年第一期(总第99期)中刊登了“再生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在该案审理中,两审法院均认定上海市卫生局对再生源公司非法采集血液行为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目的合法。但在取缔的同时对其处以没收液氮生物容器,因其没收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履行相关的处罚程序。而上海市卫生局在对再生源公司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的同时,对其作出没收决定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罚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两审法院均判决该没收行为无效。从该案例中可以明确看出:(1)法院已明确认可行政法规解释合法有效,取缔是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取缔不能代替没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取缔行为的性质应为行政强制,认识这一点,对其在实践中指导意义甚大。

注释:

[1]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206.

[2]何建贵.行政处罚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2.1.182.

[3]冯军.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20.

[4]任中杰.对取缔行为法律性质的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3.57.

[5]娄景芳.张环.浅谈卫生行政取缔的属性与实施.中国卫生强制,2002.5.

[6]崔魏.张卫兵.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2.4.

[7]王正飞.徐卫平.“取缔”是何种行政行为的法学思考.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1.4.

[8]崔巍.张卫兵.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2.4.

[9]崔巍.张卫兵.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2.4.

[10]罗豪才主编.湛中乐副主编.行政法学(自考教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3.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第6篇

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区别和联系

1、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事后只能予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www.133229.coM

2、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区别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都是针对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二者具有承接关系。再相对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但二者仍有本质的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在行政管理相对方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为其设定新的义务,直接影响相对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而行政强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不添加新的义务,只是强制相对人履行原定的义务。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其着在于对“过去”违反行为的惩罚;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着眼点在于对“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

(3)原则不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相类似,但二者有本质区别。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因而处罚一般是一次性的,除非另有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施以两次以上的处罚,即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执行罚则不同,执行罚的目的在于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如义务人受执行罚后仍不执行,可再施执行罚,直到履行义务为止。

二、我国目前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现象严重。

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2、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据报载,有的法庭派员直接参与抓计划生育,收缴“超生”罚款;有的参与“三提五统”兑现,直接“催粮收款”,还有的应有关部分之邀,为其收缴欠费等,个别干警在受到阻力或指责时,甚至动用警具,违法乱施强制措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3、行政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再如《兵役法》规定对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如何强制则没有任何具体的措施和手段。再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本身并无任何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6].

由于目前真正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7].

三、如何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

1、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

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2、完善程序第一,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分别加以规定。

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应当主要包括采取行政强制前的报请批准的程序;行政机关首长的决定程序、发布公告的告知程序;执行前的督促程序以及特别严厉措施采取前的听证程序等。另外,法律要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时的情况、条件限定;必要的期限要求等。对违法嫌疑行为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分别加以规定。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将对违法嫌疑行为的行政强制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区分开,在实施中就容易出现问题。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手段”,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簿等文件资料”,可以对“违法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企业如果拒绝这种行政检查,后果非常严重。法律对预防性的或属于日常行政管理的检查措施,没有程序性的控制和制约的规定,能否保证不被滥用?所以,应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检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对人。

3、完善救济制度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起诉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四、我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立法思想 1、我国《行政处罚法》存在的缺陷

(1)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2)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构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 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很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也应规定这项原则,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强制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为个人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也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允许确定和实施。”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行政强制法,早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标志,标志着中国的行政法制思想从注重管制到注重效益的转变,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

结语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该法律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而现有的对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和对行政强制的立法,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数目与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 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 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黄坚宏、吴建依《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5、汪永清《对改革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的几点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龚瑞祥《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3期。

1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2、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1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第7篇

行政是组织的一种职能,任何组织(包括国家)其要生存和发展,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行使执行和管理职能。“执行”和“管理”并没有截然的区别,只是相对于不同的事物而言。“执行”是相对于“决策”而言,决策是确定组织的目标、纲领和行动方案。执行则是贯彻实施决策所确定的目标、纲领、方案。“管理”是相对于运作而言,运作是组织为其生存、发展进行的各种活动,管理则是为保障运作符合决策所确定的目标、纲领、方案而对运作进行的规划、指挥、组织、协调、控制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处罚权力成为许多国家近几十年来重要的课题。

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区别和联系

1、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事后只能予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

2、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区别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都是针对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二者具有承接关系。再相对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但二者仍有本质的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在行政管理相对方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为其设定新的义务,直接影响相对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而行政强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不添加新的义务,只是强制相对人履行原定的义务。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其着在于对“过去”违反行为的惩罚;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着眼点在于对“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

(3)原则不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相类似,但二者有本质区别。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因而处罚一般是一次性的,除非另有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施以两次以上的处罚,即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执行罚则不同,执行罚的目的在于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如义务人受执行罚后仍不执行,可再施执行罚,直到履行义务为止。

二、我国目前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现象严重。

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2、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据报载,有的法庭派员直接参与抓计划生育,收缴“超生”罚款;有的参与“三提五统”兑现,直接“催粮收款”,还有的应有关部分之邀,为其收缴欠费等,个别干警在受到阻力或指责时,甚至动用警具,违法乱施强制措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3、行政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再如《兵役法》规定对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如何强制则没有任何具体的措施和手段。再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本身并无任何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

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6].

由于目前真正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7].

三、如何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

1、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

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2、完善程序第一,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分别加以规定。

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应当主要包括采取行政强制前的报请批准的程序;行政机关首长的决定程序、公告的告知程序;执行前的督促程序以及特别严厉措施采取前的听证程序等。另外,法律要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时的情况、条件限定;必要的期限要求等。对违法嫌疑行为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分别加以规定。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将对违法嫌疑行为的行政强制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区分开,在实施中就容易出现问题。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手段”,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簿等文件资料”,可以对“违法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企业如果拒绝这种行政检查,后果非常严重。法律对预防性的或属于日常行政管理的检查措施,没有程序性的控制和制约的规定,能否保证不被滥用?所以,应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检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对人。

3、完善救济制度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四、我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立法思想

1、我国《行政处罚法》存在的缺陷

(1)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2)简易程序中

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构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很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也应规定这项原则,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强制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为个人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也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允许确定和实施。”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行政强制法,早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标志,标志着中国的行政法制思想从注重管制到注重效益的转变,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

结语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该法律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而现有的对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和对行政强制的立法,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数目与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黄坚宏、吴建依《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5、汪永清《对改革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的几点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龚瑞祥《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3期。

1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2、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1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第8篇

(一)卫生行政执法中取缔的法律属性

主要观点对于取缔的法律性质,我国行政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1.取缔属于行政处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取缔在法条中往往列入法律责任一章,和各种行政处罚并列表述;其次,行政处罚和取缔都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严厉的具有惩戒性和终结性的行政行为,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并以制裁为结果。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人口卫生体育研究室、卫生部卫生监督司、卫生部政策法规司编著的《行政处罚法释义》以及我国著名行政法专家应松年、马怀德主编的《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等著作中都鲜明地阐述了这一观点[7]。

2.取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取缔的“外部特征”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即行政机关直接强制相对人停止未经许可的活动或行为,并恢复到未进行活动或行为之前的相同状态。其主要依据就是卫生部的1998年批复。因此,将取缔认定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即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的程序规定。

3.取缔具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双重性有学者认为,从实践操作来看取缔实际上属于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措施,包含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内容[8],即是一种以行政处罚手段为主,兼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综合性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4.取缔属于行政措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取缔的法律性质及其目的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不同。而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后,由于缺乏对取缔明确的法律解释,所以在现阶段,将取缔仅仅认为是一种行政措施更为适当。如行政部门取缔令的同时,要采取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则应以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为依据[9]。

(二)卫生行政执法中“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强制的分析

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行政法学界对取缔法律属性的争论主要集中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两类。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我们必须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重新审视卫生法律法规中关于取缔的规定,以甄别取缔的法律属性,只有这样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在审视、甄别之前,我们有必要明确认定“行政强制”的理论标准,这一标准是甄别取缔性质的理论基础。

1.认定行政强制的标准(1)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评价标准根据《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以及相关行政法学理论,我们得知,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限权性”行政行为而不是处分性行政行为,它表现为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剥夺[10]。另外,它是一种“暂时性的从属”,即为了达到某种行政管理秩序而采取的暂时性手段,而不是行政管理的目标,是一种为另一种行政行为服务的辅助,具有预防性、保障性的特点。如限制人身自由是为了防止该人继续危害社会,对财产的查封是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从而防止事后的处理决定得不到执行等。再次,它是一种“可复原”,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结束后,相对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可以恢复到被强制前的原本状态。最后,它是一种“物理性”行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即物理),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后者。大量的行政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一样,是一种意思行为,如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都是一种意思的表示,不具有“物理性”。而另外一些行政行为,它虽然也包含一定的意思,但主要表现为一种强制性的动作,具有物理型态,因而被称为物理行为或实力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中对人身的强制约束,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动作,即属于这种“物理性”行政行为。(2)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评价标准《行政强制法》中定义的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符合一个重要标准,即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以行政相对人事先存在拒不执行某项行政决定作为前提。这一标准以国外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合说”为理论基础。在国际行政法的学理研究中,对于行政强制有“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划分,《行政强制法》中对行政强制的两种分类如果按此理论区分,即可以理解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二为一的,而行政强制执行中“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则是分开的。

2.卫生行政执法中的取缔不属于行政强制笔者认为取缔的法律目的和法律性质与《行政强制法》定义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均不相符。同时,将取缔理解为包含行政强制措施的综合性法律行为也缺乏理论依据。其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原因包括:首先,取缔具有处分性,是对相对人权利和资格的禁止或取消,而行政强制措施则只是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非剥夺。其次,取缔的目的是使非法医疗行为或非法医疗机构归于消灭,具有强烈的目的性与彻底性,这与行政强制措施的暂时性与从属性不符,且更不可能是一种“可复原”的行政行为。最后,虽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赋予工商行政部门查封扣押的职能,但正如同款规定的进入现场检查与调查了解情况显然不应理解为取缔的内容一样,本款只是规定了工商行政部门在“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的行政手段,而并非对“取缔”的内容进行定义。而且,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尚没有法律解释明确取缔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五项中“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行政机关依据取缔使用查封、扣押是对《行政强制法》的扩大解释,违背了《行政强制法》保护相对人不受公权力侵犯的法律目的。从卫生行政执法实践而言,也不宜将其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如上所述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从属”,是一种为另一种行政行为服务的辅助,一般情况下是为罚款而服务的辅助。对违法行为先行采取取缔“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会打草惊蛇,使取缔后的调查取证以及行政处罚难以进行和实施,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惩处。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与取缔的特点比较可以看出:在我国当前关于取缔的相关规定中,行政机关的取缔或是做出罚款、没收等决定,或是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不是对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加以执行,即无“基础行为”,谈何“执行行为”因此,取缔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第9篇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滥用现状

中图分类号:DF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5-0221-02

一、目前公安实践领域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存在的问题

(一)学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含义的理解

通常所言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指的是“行政强制”,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层面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特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紧急的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它们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危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但相对人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3)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或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4)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属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无需相对方同意。但相对方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分类:

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户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内容,这些管理业务都涉及行政强制,但本文重点谈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1、以其适用目的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简单地说就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其目的在于预防某些情况的发生或者制止某种危害行为。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紧迫性,行政处理和执行同步,相对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即先执行后争讼,这一特征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即时性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带离现场、盘查、约束、扣留、收容审查,使用警械和武器等。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执行性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抵缴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代履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执行罚是指有关行政主体在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对相对人处以财产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是多数国家均采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手段。

2、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和对经营活动(行为)方面的强制措施。

对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严加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约束、责令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强制带离现场、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收容教育、收容审查、强制戒毒、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强制传唤等。对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缴、收缴、追缴、强制铲除等。对经营活动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取缔。

(三)法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位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繁多,理论上的归纳一般包括如下: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

行政强制措施在一定情况下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预防性、制止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如此。但在多数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执行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个别的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成为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盘问、收审等。

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而应属于司法强制。也有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质上是行政权的延伸,故应归人行政强制的范畴。

(四)实践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误区

通过调查发现,实践中很多人搞不清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分。实际上,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主要体现这些方面: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是一种最终的处理结果,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也不是制裁,适用过程中只要达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戒行政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以及促使被强制人履行法定义务。

3、法律后果不同。行政处罚是为了最终制裁相对方的违法行为,因而在处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课以或增加相对方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的目的得以实现,其本身不给相对方课以或增加义务。

4、适用的频率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一事一罚或一次性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多次进行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同一相对方持续适用,直至达到行政目的。

5、诉讼结果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羁束的行政行

为,诉讼中对违法或适用不当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消。部分行政处罚行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对其中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此外,二者实施的对象也不尽相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行为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一定是违法的。

二、公安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滥用现状问题分析

(一)滥用现状问题之―――程序问题。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规范、任意实施。造成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滞后,立法不健全,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过于分散。二是程序意识差,权力意识太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是指实施各类行政强制措施都应遵循的程序规定。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等等。在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时,行政人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冻结存款应当由特别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并且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该决定。行政主体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二)滥用现状问题之二――比例原则的问题。现代行政法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国家权力(包括警察权)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之时,如何才能保证强制权的行使是适度的,不会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中,这项任务是通过对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衡量来实现的,也就是借助比例原则来进行有效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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