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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部门规章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04 16:04:42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第1篇

市城市主城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审批,使用“市绿化审批专用章”,竣工验收使用“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二、适用办法

(一)“市绿化审批专用章”。主城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报送市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审核的,加盖“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建设单位凭此向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没有“市绿化审批专用章”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因特殊情况,绿地指标未达到或无法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经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足部分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确定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或向市建设部门交纳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建设等“绿化补偿费”,委托市建设部门组织异地绿地建设,否则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新、扩、改建项目规划许可。绿化补偿费用标准,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

送审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图及其说明书;确因特殊原因完不成绿地指标的补偿措施等。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的施工设计,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绿化建设方案,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绿化工程施工设计的资料(图纸、施工说明、苗木清单等)报市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图审和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方案安排施工。

(二)“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建设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建设部门应组织人员实地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予积极配合。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部门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属商品房开发的,物价部门凭此验收报告,将发生的绿化费用,纳入商品房建设成本,核定商品房价格。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市建设部门重新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除自然灾害原因外,对逾期未整改或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绿化工程项目,将严格按照《省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且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综合验收合格证。

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材料:绿化工程招投标手续和相关合同;绿化工程养护保质措施;竣工图纸;绿化工程决算造价资料;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三、监督与管理

(一)配套的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时间内完成。对批准实施的配套绿化工程,市建设部门必须跟踪检查,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对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施工质量要求的,应责成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二)加强配套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将各项养护保质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绿化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对死亡苗木要及时安排补植。工程移交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的内容将移交时的工程状况报市建设部门备案。市建设部门可根据需要安排复检,对复检不合格的,区分不同情况,如确属于擅自移植或毁坏、侵占绿地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停止审批该建设单位新的建设项目。如因自然灾害等非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复检不合格的,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已批准的绿化建设方案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第2篇

(一)缺乏学校层面上的统筹规划

当前大学内部的规章制度在制定方面缺乏必要的统筹规划,该制定什么,不该制定什么;先制定什么,后制定什么,没有统一的安排。导致大学内部的规章缺乏体系性,显得零散杂乱,也容易出现规章之间管理范围的交叉、重叠;也容易出现无人管理、无规矩可循的“制度盲区”,“管理盲区”等问题。

(二)规章制定人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

多数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都是由各个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草拟。虽然草拟人员在其所从事的工作领域中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但是,草拟规章制度同样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巧,如果不了解其中的规范,制定的规章很可能起不到预期的管理效果,甚至还可能出现制定的规章在程序上或内容上存在违法情形,最终导致规章无效或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等情况。

(三)规章制度制定过程论证不充分

当前很多部门的规章制度,受到部门领导主观影响比较大,受领导换届、轮岗影响大,不同领导对同一项工作有不同的理解,也就出台不同的的规章制度。同时,规章制度的制定缺乏广泛的论证,往往只在部门内部达成一致意见,对外征求意见流于形式,多数情况下得不到有针对性、负责任的修改意见。这使规章制度在制定之初就存在缺陷,从而导致规章制度自身的稳定性大大降低,严重影响了规章制度各项规范功能的实施效果。

(四)规章制度的内容结构不完整

当前学校职能部门为了开展某项工作往往通过制定某项规章制度予以开展,但是多数规章制度中缺乏相关罚则的规定,即如果相关人员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会受到什么处罚,这些内容规章制度本身没有涉及。这使得很多规章制度缺乏基本的强制力,对规范相关教职员工的行为上起不到实质性的管理作用。

二、完善大学内部规章制度建设的对策

根据当前大学在规章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建议通过将规章制度管理部门与制定部门相分离,在各职能部门设立规章制度建设专员,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建设规程等方式来完善。

(一)将规章制度建设的统筹管理工作划归综合性部门

大学内部的规章制度需要有一个综合性的部门来负责统筹管理。一是有利于在内部职责划分上,避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在权力边界上出现重叠、交叉。如果一项事务涉及多个职能部门共同管理,那么这类规章制度就由一个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相关规章制度,避免同一事项有多个文件管理,给实际工作带来不便;二是有利于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管理,对于学校规章制度的“废、改、立”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便于学校站在全局的、整体的高度去管理,去统筹规划;三是规章制度有一个统一的机构,有助于被管理者更加全面系统地了解学校内部所有规章制度,既便于规章制度的宣传推广,又便于被管理者的遵照执行。

(二)各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规章制度建设

大学内部是一个非常庞大复杂的系统,涉及的管理内容、专业知识非常多,要想通过设立一个部门来专门负责校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拟定工作有很大的难度。因此,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将各部门业务知识熟练,工作经验丰富,熟悉本领域工作的教职工确定为本部门规章制度建设专员。由他们负责本部门的制度建设工作。学校负责定期组织各部门的规章制度建设专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以不断提高相关人员规章制度建设的专业能力。

(三)学校层面对规章制度建设程序制定统一规范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发执业印章。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其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5日;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执业

第十八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及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60学时。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工程定额管理

第七章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建筑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建设监理的管理;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施工队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工程定额的管理;市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有关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勘察设计业务。

第五条  在本市新建勘察设计单位,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证书。

(一)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书;

(三)有关部门验资证明;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确定勘察设计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揽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来济承包勘察设计任务证明和本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揽勘察设计任务许可证后,到工商、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勘察设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方可开展建筑施工和构配件生产业务。

第十条  在本市新建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一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确定经营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审查)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来本市承揽建筑施工任务,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来济承包工程证明和本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审查)证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包工程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项目。

第四章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四条  所有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办开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市人民政府确认有纪念意义的建筑工程,应当实行设计招标。设计招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特殊工程,以及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施工招标,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性质的建筑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另一方应确定保证单位担保。

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时,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繁简程度选定承包单位,不准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工程承发包中出售、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各种进济承包工程许可证,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和图签;不准非法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监督管理体制。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和核验。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签发合格证。不合格及无合格证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在用于工程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定额管理

第二十八条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工程标底和工程竣工结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发生定额纠纷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定额缺项的补充,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编制并发布执行。调整建筑材料差价,应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预结算专业人员必须持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上岗。无专业资格证书的不得编制工程预结算或工程标底。

第七章  工程建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以下统称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新建建设监理单位,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经营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外地建设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揽建设监理业务,必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济承包建设监理任务证明和本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揽建设监理任务许可证后,到工商、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投资者)可以将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或建设工程的部分阶段,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进行监理。

第三十六条  在委托建设监理时,建设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建设监理任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或越级、超范围承揽勘察设计、建设监理任务的;

(二)外地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来本市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承揽勘察设计、建设监理任务的;

(三)发生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或越级、超范围施工的;

(二)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来本市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承揽工程项目的;

(三)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

(四)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擅自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未办理开工报告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出租、出借各种证件、图签和非法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编制工程预结算和工程标底时,高估冒算、任意压价,以及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作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管理,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结合兰州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各项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地上、地下各项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建筑(构筑物),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包括引进外资、联营、农民进城所办企业等)在兰州市所属县(区)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修建许可证》,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筑或违章施工。

一、1983年以来,未经登记处理或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按《修建许可证》的批准内容,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应由建设单位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的建筑物或临时设施;

五、已发给《修建许可证》,但施工前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自行开工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修建许可证》,擅自施工或不按规定挂牌施工的。

第五条  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的主管机关是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县(区)城建部门。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检查、制止(指出错误、责令检查、通知停工)及登记工作,并将情况按月报县(区)城建部门。

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检查、制止、登记以及对违章建筑的拆除、罚款等处理工作;并将检查处理情况每月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县(区)人民政府。具体分工:

现有道路、桥梁、广场及雨水、污水管道、河床、洪道、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公房、私房、院落或楼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其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公园、林带、小游园等公共绿地的违章建筑,由园林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小街巷、空地、半城半农区及其他上述部门不管的所有违章建筑,由所在县(区)城建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章建筑的制止和处理工作,各管理部门及驻区各单位,都要接受当地政府对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工作的检查、监督。

四、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工作的协调与仲裁。

五、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检查处理各管理部门自身的违章建筑和对各管理部门的制止违章建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违章建筑的处理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应及时制止并向县(区)城建部门报告;县(区)城建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根据管理权限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无管理部门的由县(区)城建部门处理。

二、对未领得《修建许可证》又未登记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向所在县(区)的城建部门进行违章登记,听候处理。对不登记者,经查出后,从严处理。

三、违章单位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报请城市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复议,并按复议结果的通知精神办理。如确属违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违章单位或个人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手续,并通知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市政管理部门不予接通排水。

四、经规划部门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逾期不拆者,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组织力量强行拆除。规划部门决定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决定后十五天内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违章处理的执行

一、本办法发布后修建的违章建筑,以及原有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或危及交通、环境、消防、安全,妨碍城市规划和建设实施,严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违章建筑,应由负责分工处理部门立即通知违章单位或个人无条件拆除;超过限期不拆的,应处以违章罚款并强行拆除。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违章建筑,对近期规划实施无妨碍的,可暂不拆除,但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次性罚款并签订经过公证的保证书,在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二、对违章建设单位的违章罚款,按违章建筑总造价(最低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三十处罚;逾期不拆者,加倍罚款,并强行拆除。

三、对违章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建设者个人,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等处理。并处以六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建筑的施工单位,各管理部门要令其停工检查或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六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筑管理部门可注销其施工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章的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的罚款,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得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违章建设的个人和违章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或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半月内向所在县(区)城建部门办理交款手续,逾期加收滞纳金。

六、罚款交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储存,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和管理,不能挪作他用。

七、利用违章建筑出租、转让、买卖牟利者,由县(区)城建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违章建筑应强行拆除。

八、对申请使用违章建筑营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对使用违章建筑的住户,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发给产权证。县(区)城建部门应向以上有关部门主动提供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和处理意见,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九、在检查处罚违章建筑中,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有意拖延刁难或越权审批者,应追究责任,从严处理,按照其情节和造成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第6篇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第七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

应与国内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国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咨询、招标、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依照法定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

第二十一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违反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第7篇

一、整治重点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集体土地、林地、河道和海域以及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符合城市土地利用规划但未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相关许可证核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在建工程和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批准、审批手续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责任分工

各区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查处

工作;负责及时恢复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整治后的市政园林设施;负责做好辖区内群众的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市级管理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安全报监手续的在建工程和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查处工作;负责及时恢复市级管理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整治后的市政园林设施;负责督导检查各区政府(管委)相关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的违法违章性质进行认定,并对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违规用地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林业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违法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水利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违法占用河道管理用地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占用高潮线以下海域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整治范围内既有建筑的权属登记情况进行核实;负责规范房屋产权登记管理。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并经规划部门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违规建筑,依法进行拆除;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设和超过批准时限未拆除的临时建设,限期进行拆除。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职务的行为,依法对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市法院:负责指导协调基层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依法对违法违章建筑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查处工作中作出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拆除(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除外)等行政处罚进行强制执行。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市级管理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整治所需资金及市区房屋建筑工程信息平台建设费用,并进行监督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整治进行监督,对涉及违法违章建筑的党政机关和干部,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局:负责做好违法违章建筑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和疏导化解工作。

日报社和市广播电视台: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整治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切实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

三、实施步骤

(一)排查摸底阶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管委)牵头,市城管执法局配合,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摸底;市级管理范围内,由市城乡建设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摸底。相关调查摸底情况于前报市城管办,由市城管办统一进行媒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结合违法违章建筑调查摸底情况,由市城管办牵头,整合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加快建立市区房屋建筑工程信息平台,有效实现违法违章建筑的快速查询、及时处置。

(二)集中整治阶段。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相关部门、单位要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对确因政策调整造成的违法违章建筑,要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进行处理;对部分手续不全且政府承诺给予解决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要从维护我市良好投资环境和招商大局的高度出发,积极督促协调完善相关手续;对其他违法违章建筑,要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1.自行整改。相关部门、单位研究下达《违法违章建设责令整改通知书》、《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告知需整改和拆除的内容、标准和要求,确定整改和拆除时限,对及时自行纠正的业主按规定从轻或免于处罚。

2.依法处置。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整改不达标或拒不按要求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责任分工,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三)巩固提高阶段。对前阶段整治工作进行梳理、总结,对遗漏或整治活动结束后接到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章建筑及时进行追补处理。相关部门、单位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大监管力度,防止违法违章建筑死灰复燃、出现反弹。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违章建筑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办,具体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调度和督导检查工作。

(二)依法行政,维护稳定。各相关部门、单位在整治活动中,既要各负其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事,又要讲究工作方式方法,做到文明执法、疏堵结合,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维护稳定的关系。要提前做好各项工作预案,对矛盾突出的案件要妥善处理,防止激化矛盾,杜绝发生。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第8篇

【关键词】企业规章 审查 计划管理 跟踪服务 立项管理企业规章是企业的“内部立法”,它是依法治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在企业管理中的细化和最终落实。企业规章是建立在符合企业生产力发展规律,改善调节生产、经营和管理三者之间关系,规范约束企业员工一切活动行为的基础上,是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改革发展、和谐稳定等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近几年,催化剂齐鲁分公司结合中石化股份公司及催化剂分公司内控制度的贯彻和落实,对企业规章建设的方法进行了有效的探索和运用,并实现了良好的管理效果。

一、强化日常管理,从严规章审查

确定企业规章的主管部门,加强企业规章的日常管理,严格按照规范管理程序和企业规章审查标准,实施企业规章草案的审查,这是确保企业规章制发质量,强化企业规章管理的基本方法。一是在具体实践中,应注重总结运行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制定《企业规章管理办法》,明确企业规章运行规则、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等,严格履行工作程序,规范制约管理行为,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可依,这是实行企业规章统一管理的关键环节。二是协调一致,明确责任,严格履行企业规章草案的“五级”审查。即拟稿部门负责专业内容审查;会签部门负责涉及本部门职责权限审查;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合法合规性审查;文秘管理部门负责草案文字审查;企业领导负责最终审查签发。实行“五级”审查,做到层层责任清,环环严把关,保证了企业规章制发的质量。只有严格按规范程序操作,才能理顺职能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完善企业规章草案的条规内容,避免或杜绝拟稿部门越级签发,及时协调解决好出现的矛盾。三是审查企业规章草案,必须要结合工作实践,制定企业规章草案审查规范,明确审查的规范标准,这是加强企业规章日常规范管理的必备工具和基本条件。四是是做好制度起草人员的培训。五是积极创造条件,舍得投入开发,打造企业规章管理的网络化、信息化、自动化运行平台,进一步提升企业规章运作效率、执行力度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规章的透明度,更好地实现资源共享,为企业各级领导、管理人员和员工提供企业规章的信息服务。

二、实行计划管理,构建规章体系

在构建和完善企业规章体系后,必须实施企业规章的计划管理,定期编制企业规章建设计划,其目的是针对企业规章体系中存在的已过实效、部分施行、管理空位、职责交叉、急需修改等诸多问题,定期组织进行制定、修订和废止,实施动态和闭环管理,始终保障企业规章体系的实效性、完整性和鲜活的生命力,这是加强企业规章管理的重要方法之一。严格执行企业规章建设计划,把计划管理与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不断提高企业规章质量和管理水平,为企业强化全方位有效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编制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讲求实效原则。编制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一定要从加强企业管理的实际出发,结合企业不同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企业管理中的重点、难点、焦点、热点,明确企业规章制定的目标,把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做细做实,确保计划切实可行。

第二,循序渐进原则。构建企业规章体系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一代代企业管理者在日常的工作中努力精心地营造。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企业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资产重组、机构整合、职责调整、人员变动等一旦落实到位,接踵而来的就是编制下达企业规章建设计划,适时用企业规章来保障和巩固企业改革的成果。这就要求编制下达的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重点要突出,任务要适度,安排要合理,逐步达到健全和完善企业规章体系的目的。切忌因时间紧,任务重,编制下达的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不分轻重缓急,组织人力一哄而上,全面制定修订,突击完成任务。

第三,保证质量原则。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制定、修改企业规章也必须要坚持高质量、高标准。编制计划任务明确、分工细致、责任到人,执行计划措施严谨、审查规范、确保质量。

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后,主管部门要按控制点,分步有序地做好相关跟踪服务工作。一是企业规章主管部门应责成专职管理人员,主动与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进行企业规章建设计划地对接,了解和掌握责任部门执行计划的基本情况,是否已将计划分解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并记录清楚责任人姓名、岗位和联系方式,便于下一步开展工作。二是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各责任部门执行计划的进度,主动协调执行计划中出现的矛盾。半年或年终时,要在企业的重要会议上,由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人对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通报。三是在执行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的过程中,遇到企业的管理体制有重大变动,或上级就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中涉及的内容进行重大调整时,要责成相关责任部门及时停止执行计划,待上述情况确定明朗后,再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继续执行或调整计划,并限期责任部门完成计划任务。四是将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纳入企业内部目标责任考核,要求各责任部门每季度或半年末,如实将执行落实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的情况反馈到主管部门,准确掌握进度,监督检查,实施严考核、硬兑现,确保年度计划的顺利完成。五是主管部门要注意加强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中基本规章和重要规章草案拟写的指导工作,合理构建本部门的企业规章子体系。六是当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到年末时,企业各有关责任部门将陆续完成企业规章制定、修改任务,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要按程序,严格审查报送的企业规章草案,保质保量全面落实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

三、推行立项制度,打造规章精品

实施企业规章立项论证制度,是全面提升企业规章制发质量,强化企业规章规范运作所采取的又一必要管理方法。当企业构建形成一个较为庞大的企业规章体系后,接踵而来是进一步处理好如何加强规范管理、理顺运行程序、解决存在矛盾、提升制发质量和体现执行效果等一系列问题。

企业规章立项论证工作,一般由法律事务或企业管理部门组织企业规章立项论证会,立项申请部门和立项规章中涉及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派员参加,企业总法律顾问主持立项论证会。要严格履行基本程序,组织好企业规章立项论证会:一是凡列入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中需要制定或修改的企业规章,不需要再提交立项申请,应视同已完成立项论证程序。未列入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需要制发的企业规章,应按照规定程序填写《企业规章立项申请表》,连同立项的企业规章草案一并报送企业规章主管部门立项论证。二是基本规章和重要规章的立项论证会,应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委托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三是拟稿部门与会签部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立项企业规章,应拟写详细的书面论证意见,由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人直接向企业总法律顾问或企业领导进行汇报,并按其裁决意见办理。也可由企业总法律顾问主持立项论证会,听取与会各方人员的意见后,最终由企业总法律顾问裁决。四是一般性企业规章,由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人组织立项申请部门人员和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后,提出最终审查意见。五是经充分论证后,不同意立项的企业规章,企业规章主管部门应详细反馈相关论证意见;同意立项的企业规章,应及时通知立项部门按规范程序正式提交企业规章草案。六是指派专人做好立项论证会记录,特别是论证会中讨论和决定的重要或原则事项,要详细记录在案,并按规范要求备案、存档。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第9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现场放线定位的建设工程,须经放线无误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到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由所在地规划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验线合格的发给验线合格通知单。

私人住房施工前,应当报规划审批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基础以上施工。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调整布局必须交换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已搬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线必须退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现有规划城市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委托设计。

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之内进行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私人住房竣工后,产权人应当报原规划发证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准核发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六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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