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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论优选九篇

时间:2023-06-30 16:01:01

刑事案件辩论

刑事案件辩论第1篇

论文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 控辩交流 控辩对抗

新刑诉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扩大了律师在取证、会见、阅卷等方面权利以及增设了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等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平等交流与对抗理念的确立与完善。新刑诉法实施前,简易程序是控辩交流与对抗的薄弱环节,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如何使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实保障简易程序中的控辩交流与对抗,是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刑事案件辩论第2篇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 “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刑事案件辩论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量刑答辩

量刑答辩制是指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在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的幅度上,控方享有量刑建议权,而辩方享有量刑答辩权。从这个定义看,量刑答辩制应包含两个内容:一是量刑的建议权,也就是求刑权,指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的同时,提出较为具体量刑意见的权力,系公诉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和执行方式等提出建议。本质上,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二是量刑的答辩权或异议权,由辩护人、被告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答辩,也:可以提出自己关于量刑的建议。量刑建议权与量刑答辩权系公诉权与辩护权的必然延伸。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量刑普遍存在不平衡性,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在分则条文中对各罪分档过粗,而造成法定刑幅度过大;刑罚标准过于宽泛,必然导致量刑的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使法官难以把握。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具有不稳定性。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自身的素质、个人经历、专业素养、知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相同或相似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解、判断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得量刑幅度、尺度不一的情况存在。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我国立法的缺位,均是参照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在执行;未成年人又有着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的弹性更大;在犯罪原因上,不仅有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原因,也有社会及家庭的原因;审理及处理宗旨是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为主,惩罚仅仅是辅助手段,因此量刑时所考虑的因素就更多。

对未成年人犯的量刑,还有一种较特殊的状况,就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量刑轻缓化夹出。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在2003―2005年三年统计数据显示,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计有347件856人,其中未成年人犯有464人;在这464人中,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的共计187人,占未成年人犯的40.3%。从这些数据看,当然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轻缓化的特点,以及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但怎样把握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掌握好量刑的度,以更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仍然是个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刑事一审案件在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

(一)意义。量刑答辩制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上,没有经过辩论程序而直接予以判决是不合法的。量刑答辩作为对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量刑答辩制度的实行是给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甚至进行辩论的机会,实际上增设了一个相对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从而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把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下,有助于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罪行危害性的认识,和对法院判决的理解与服从,有利于改造,也充分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因素具有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者减轻裁决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因此,全面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影响很大。

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罚是中立而消极的,必须经控辩双方充分陈述、辩论,在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情况基础上,才能做出对被告人恰当的判决,庭审中只有设立量刑答辩,才能促使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将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内容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理由来展开辩论,支撑自己的控、辩理由。法官就能从双方的意见中获取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和客观的了解,既防止了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味地惩罚,又防止了轻刑化的滥用所导致的量刑不当。

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时,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较多,非监禁刑的适用对未成年被告人较为普遍。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在适用缓刑条件上,它不仅仅需要被告人本人所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比如偶犯、初犯、没有恶习、受人邀约、引诱、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予以谅解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必须要具备应有的管教监护条件,而且管教监护条件是否具备、条件好与不好,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有着关键性的作用。但就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为了让未成年被告人能够适用非监禁刑,而提供不实的管教条件,甚至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明,以使法官相信该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相应管教条件而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笔者不否认家长给法院提供这些管教条件是基于积极的态度以及其为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正道的动机,但不一定对被告人矫治有利,由于是法院单方进行审查,仅停留在书面上,缺乏一个相互辩论的程序,这也有悖于程序公正。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需要进行量刑答辩,这也是立法精神的体现。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上述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非监禁刑上实行刑罚建议。笔者认为,提出刑罚建议,并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其最终是要

法庭采纳或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必然要适用量刑答辩。

(三)关于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问题,一直以来对其如何体现平等性以及量刑幅度与经济状况的一致性,颇有争议。依照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但对于如何适用罚金刑、如何确定罚金刑数额等,立法没有限制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将未成年人的罚金数额的起点与成年人相比,降低了500元(成年人是1000元)。但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个角度讲,在经济上是没有独立的,没有履行能力。无疑,缴纳罚金的担子就落在了其父母的身上。大多数未成年刑事案件是侵犯财产类的案件,抢劫案和盗窃案占了未成年犯罪80%以上的比例,故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相当普遍。但审判实践中却很少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仅比照比成年被告人的罚金数额而主观判决,随意性相当大,难以体现刑罚与经济状况相统一。更严重的是,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也就是罚金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最大的弊端――不平等性。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尽相同,经济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同样是一万元罚金,家庭经济状况好的,可能如九牛一毛,无关紧要,而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则意味着要倾家荡产或负债累累,事实上也出现了同样犯罪情节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同等额的罚金刑实际感受的痛苦出现极大悬殊,这样也显失公平的。

量刑答辩制度可以从程序上解决这个问题,能纠正控辩双方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实而不关心其家庭财产状况,促使控辩双方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收集证据,通过对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和辩论,让法官做出公正而合理的判决。

二、量刑答辩在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也是可行的

(一)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量刑建议的态度不一,如英国认为量刑权是法官的专有权力,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是法官和犯人之间的事,控方的任务只是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而无权建议处以何种刑罚。美国则不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控方有量刑建议权,但量刑建议却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尤其是在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往往就是最后的宣告刑。

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比较普遍,如在日本,一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这叫请求处理。“求刑”指请求量刑,一般要求有具体的刑名、刑期、金额、没收物、价格等的明示,这是日本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早已被确定下来的诉讼惯例,既是检察官的权利,又是检察官的义务。而在德国,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最重要的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尤其体现在其处罚令程序中。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处理简单、轻微案件的简易审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即“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询问的法律处分。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提出了申请就是提出了公诉。”处罚令程序中的申请书要载明案件事实以及所请求裁定的刑罚种类及罚金数额。

纵观各国对量刑建议的做法,虽各具特色,但也有一些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量刑建议一般都在法庭上提出(德国的“处罚令申请”例外);(2)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仅仅是一种建议,不对法官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3)在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检察官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我国为抗诉)。

(二)量刑建议权具有其法理依据。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诉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其内容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请求法院对其的犯罪予以确认,行使的是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法院在确认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予以刑罚处罚,即量刑建议权(求刑权)。长期以来,公诉人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请求权,对于量刑问题完全付诸法院,而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权。没有量刑建议权的公诉权,是一种有缺陷的公诉权。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条是关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的条件和如何提起公诉的规定,而其中就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庭辩论。根据这条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这些法律条文为公诉人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享有量刑答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适用的有利条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适用量刑答辩制上,有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强制辩护制度,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律师的出庭率高,为100%,这就为适用量刑答辩提供了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让被告人方有足够的力量抗衡控诉方的指控。

未成年刑事案件在审判原则、程序和实体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在教育挽救。教育挽救为主的宗旨贯穿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的始终,故法庭辩论还应涉及到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什么样的处罚对教育挽救更为有利,控辩双方的对立性和抗争性就没有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强烈,其对量刑进行答辩的目的容易得到统一,辩论的焦点也将会围绕怎样处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最为有利,以及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种类的理由等等,特别是在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问题上,更能体现量刑答辩的优越性。故在“涉少”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对抗,对抗性的强弱服从和服务于保护少年,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的共同任务。法官的地位是主导性的,其行为是积极、主动,而非消极的。故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制是有必要且可行的。

三、司法实践中量刑答辩所有在的问题以及尚需完善之处

(一)量刑答辩制度怎样在未成年人刑事“暂缓判决”制度中得以体现

“暂缓判决”制度使刑事案件的审与判相分离。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经庭审以后只能确定案件的事实及性质,在判决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考察对于法官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那么庭审中的量刑答辩似乎显得没有必要。怎样将两者作有机的结合,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只要分清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量刑建议权、量刑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量刑答辩的意见是对法官的裁决提供一种参考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受量

刑答辩意见的限制,量刑答辩的意见是控辩双方对量刑的一种建议,并无法定的效力,也并不妨碍法官正确适用刑罚,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法官既可以采纳也可以拒绝。而“涉少”案件中的暂缓判决案件,由于其程序的特殊性,庭审中量刑答辩仍可进行,而且控辩双方均可对该案件是否进行暂缓判决、暂缓判决考察期满后的刑罚适用提出量刑的建议和量刑的辩论,法官可以将双方的意见作为是否对该案适用暂缓判决的参考意见,在暂缓判决的考察期结束后,法官可在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基础上,结合暂缓判决考察期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表现作出量刑裁决。

(二)量刑的具体意见可否由辩护人在法庭上先于公诉人提出来,即量刑建议的主体是单一还是多元的问题

公诉意见中没有具体的量刑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担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法官不采纳,会造成公诉人处于尴尬的处境;担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议而加大工作量;担心量刑建议会干涉审判权而引起法官的反感等等。是否公诉人没有量刑建议,辩护人的量刑辩护就没有针对性?就笔者所在法院少年庭对“涉少”案件适用量刑答辩的具体情况看,首先庭审活动是由审判长在驾驭,在公诉人没有具体提出量刑建议的时候,审判长可以要求公诉人“就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如果公诉人消极对待,法庭完全可以让辩护人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后,再征求公诉人对辩护人量刑的意见。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常见。因此量刑建议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公诉人,在顺序上由谁先提出都是可行的,不能因为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辩护人就没有量刑辩护的机会。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那是公诉人自己放弃了其具体量刑建议的行使权。从总的程序来说,检察机关在书中已载明适用的刑法条款,即使公诉人消极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仍然也具有针对性。

(三)控方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

量刑建议的时间到底在何时较合理。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时间越提前,辩护方量刑辩护的机会就越多,效果就越好,因此提议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就提出量刑建议,其具体的量刑意见既可以在书中进行具体表述,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就随卷移送到法院,辩护方就能尽早为被告人的量刑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而灵活掌握。例如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可以在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而对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则完全可以在庭审辩论时提出。

刑事案件辩论第4篇

在量刑程序设计的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采取定罪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的做法,即一个程序两个阶段:在开庭审理定罪后,立即进入量刑答辩程序,控辩双方庭前均应做好量刑意见的准备,部分案件在考虑双方意见、综合评议后,可当庭宣判。具体来说,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规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由于它都是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因此法院对某些刑事案件,可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予以快速审结。

这里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法院则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三是对事实不清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案件,可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协商。对前两种情况,法庭对事实调查已没有必要,可仅就证据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问题进行辩论。量刑应以庭审的形式公开举行,辩护律师和检察官都应出庭,针对被告人有无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发表意见,被害人也可出庭陈述,最后由法官当庭作出判决。第三种情况,则是一种中国式辩诉交易的简易程序,目的主要为了追求诉讼效率,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时主审法官不介入。双方可就罪名、罪数、量刑进行协商。控方承诺,只要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他将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被告人则享有自由选择权。当被告人选择承认指控但控方违约或者法官拒绝接受协议,则此前所作有罪供述归于无效。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则应向法庭报告并要求开庭。主审法官应在法庭上公开宣布该控辩协议并负有审查任务,包括审查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自愿、理智和明知。法官接受该协议,将直接依据该协议作出判决,否则应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或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其次,对于被告人不承认犯罪宜采取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彻底分离的做法,分两个程序两个阶段,即通过开庭审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当被指控的罪名成立后,指定一段时间后,由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关于量刑的意见,必要时进行公开的量刑答辩,答辩时由控辩双方到庭,就与量刑有关的证据、事实进行调查、质证,以及对量刑的具体意见进行辩论,法庭在听取双方意见、认证评议后,再当庭宣判或择日宣判量刑结论。

前述设计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大多数都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是在采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案件事实的调查已不是庭审的主要工作,法庭主要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把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调查工作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工作放在一次庭审中进行,不仅不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而且还能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采取与定罪彻底分离的量刑答辩程序,是基于控辩对抗能力失衡方面的考虑。我国的刑事庭审设计,意图引进当事人对抗式的诉讼形式,以提高庭审效果。但即使在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中,由于立法方面的缺陷,我国的辩护律师难以具备与控方对抗的能力。在辩护律师根本不可能就与案件定性有关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等最基本的事实因素与控方对抗的情况下,再把量刑事实的调查活动放到同一次庭审中来,一方面会增加辩护律师的负担,加剧了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会使辩护律师把精力放在容易取证的量刑事实的调查上,而疏忽于那些更关键更重要的与案件定性有关的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调查了解上。更何况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大部分没有辩护律师呢!所以,采取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证据调查形式,可缓解控辩失衡的情势,有利于促使辩护律师集中精力进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的调查了解,提高案件事实认定阶段的审判质量与效率。

另外是基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审理特点考虑。一方面,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庭审时,大多数情况下辩方的主要活动肯定是围绕“否定被告人有罪”这一中心来进行的,辩方的主要精力肯定是放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各种证据的调查和搜集上。而在这时要求辩方又去进行仅和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的调查、辩护,有强人所难。因为量刑的基础是被告人必须有罪,在辩方一方面竭尽全力地宣称被告人根本就没有犯罪的时候,另一方面又要想方设法地告诉法庭被告人所犯的是轻罪,并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被告人的各种有利情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此外,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可能经过庭审的调查后,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会被法庭裁定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无罪,这样就不存在量刑的问题,根本没必要把仅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调查和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证据调查一并进行。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量刑程序,并使之产生良好的效用,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相关措施:

一是改革与完善量刑体制。尽量缩小审委会讨论定案的案件范围以及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建立审委会参与旁听量刑庭审的制度。

二是建立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量刑程序的参与和对抗的制度。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参与提供了更大的发挥作用的空间和机会,需要建立赋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赋予被害人方的量刑请求权等制度。只有建立一套与量刑公开制度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才能真正发挥量刑公开的作用。

刑事案件辩论第5篇

加强/死刑案件/辩护

死刑是剥夺自然人生命的刑罚。由此决定了它与其他刑罚手段的根本区别,不仅最为严酷,而且一旦发生错判并被执行,则无任何挽回、补救余地。这也正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尚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少杀、慎杀、准杀历来是我国刑事政策关于死刑的基本方针。为此,去年中央有关部门决定将在适当时候把死刑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包括从今年七月开始所有二审死刑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这都是为了从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处,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处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要实现这一目标,加强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辩护,是诸多保障、控制措施中最重要的措施之一。为此,本文拟就立法、司法及律师实务上如何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与理论界、实务界的同仁交流。

一、加强一般诉讼程序中死刑案件的辩护

客观地说,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在死刑案件的辩护上有一些专门规定,譬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此类规定非常少,适用的范围很有限,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对刑事辩护的客观需求,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该规定突出地强调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获得法律协助,并将其作为终审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据了解中央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积极研究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的有关问题。① 与此同时,本届人大也将对《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为此,笔者认为,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参照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办理死刑案件存在的问题,从以下诸方面采取措施加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对死刑案件的辩护。

1.从立案侦查起,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死刑案件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生杀予夺,不仅在审判阶段需要辩护人的帮助,而且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更需要辩护人的帮助。特别是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沉默权,侦查活动完全采用秘密方式,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并没有切实到位,审判活动远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切导致一旦在侦查阶段铸成错案或埋下错案隐患,在审判阶段则难以发现或难以纠正。在此情形下,加强死刑案件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势在必行。如果说我国的司法资源目前还很有限,尚不能从立案侦查开始就为所有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话,那么从立案侦查一开始就为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则是应该、也是能够做到的。

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但其并不享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及其诉讼权利。针对这一规定,近年来学术界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时,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进而享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② 这个问题一旦获得解决,应该说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但是如果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某种原因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怎么办?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但这一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并不涉及审前程序的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诉讼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这两个阶段委托律师及辩护人的比例并不高,这对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很不利,对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也不能起到切实有效的促进和保证作用。因此,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仅应当确立自立案侦查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要把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提前至立案侦查阶段,即凡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起,不仅要向其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在其因故没有或不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也是前述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提出的关于“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的基本要求。

2.建立讯问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

我国尚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制度,亦无在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的甚至铸成严重的冤、假、错案,诸如杜培武、佘祥林案等。同时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翻供现象普遍存在,据有的地方统计,翻供率达到60—70%。这种情形,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也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还对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公正的司法过程及其结果构成了严重影响。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这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热烈讨论的焦点,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有人呼吁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有人主张我国应当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有人认为我国应实行“警检一体化”的体制,有人提出把专事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如此等等。应该说这些主张或建议都是非常有积极意义的,一旦能够实行哪怕只是一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是,客观地说,若要在近期建立上述制度,我们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上述问题和困难面前,我们既不能急躁,也不能退缩,应当务实地探索解决之道。就近期而言,建立对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自2002年7月以来,笔者供职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先后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全程在场(试验)项目”及“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试验)项目”。③ 通过这些探索,一方面我们深切地感到,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有重要的意义,是非常必要的,在目前试验的范围内也是可行的;另一方面我们也清醒地意识到,要在近期对所有刑事案件全面建立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则是不现实的,对其中有些案件也是不必要的。我们认为,建立三项制度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应当把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起来,统筹考虑,逐步建立。

根据以上思路,笔者认为目前针对死刑案件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从必要性来讲,死刑案件生命攸关,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保证其口供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冤、假、错案乃至错判、错杀的发生,完全应当建立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同时,建立该项制度对于澄清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有着直接的证明作用。曾引起全国上下普遍关注的辽宁省的刘涌案件,争执的焦点就是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试想,如果当时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采取了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就很可能避免这一争执的发生以及在全国掀起的轩然大波。

从可行性来看,对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它的依据在于:首先,死刑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终究是有限的,由此决定了投入到此项制度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下是可以承受的;其次,在我国,死刑案件一般都是由地、市级或者以上的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无论是这些机关的外部环境还是内部条件,都是可以建立并实行此项制度的;再次,对于此项制度并不要求“一刀切”,在正常情况下,可采用律师在场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先采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如对查获的现行作案人员为了及时破案,抓获其他共犯,防止或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来不及安排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先行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3.确立并保障死刑案件辩护人的调查申请权和鉴定申请权。

死刑案件从可能判处死刑转化为现实判处死刑关键是案件所涉的事实是否确实发生以及即使确实发生是否构成犯罪并足以判处死刑。在此过程中,控、辩、审三方都应当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加以确认,但其中辩护人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更肩负着特殊的使命,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为此就应当赋予他们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所涉案件事实是否确实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这一关键问题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以下两项重要权利:

其一,调查申请权,即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在办案中如果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等情形,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有权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有关证据。对于此类申请,被申请的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的,应当批准申请,派员并吸收提出申请的辩护人参加一并进行相关工作。

其二,鉴定申请权,即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在办案中如果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认为案件所涉的一些关键事实需要进行鉴定(包括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诸如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进行DNA鉴定等,有权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委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对于此类申请,被申请的办案机关经审查确有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的,应当批准申请,组织、委托有关人员进行鉴定。

上述第一项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已有规定,但规定的不切实、不充分、不到位。最重要的是没有对办案机关如何对待处理此类申请作出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辩护人提出此类申请,也很难获得批准,往往是不予回复或让辩护人自行调查。但由于辩护人的调查权利和能力十分有限,实际上很难进行切实有效的调查收集工作。即使辩护人单方取得了有关证据,由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未参与其中,往往不予采信或还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鉴于此,笔者认为只要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是建立在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的基础之上,且涉及的是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这样一些关键问题,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直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吸收申请人参加。这样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查明案件的重要事实,从而对案件做出及时判断和处理,既维护了司法公正,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至于上述第二项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中,只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在获悉侦查机关将要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后,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第121条),没有涉及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的鉴定申请权;而在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中,虽然有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第159条),但并没有涉及人民法院如何对待和处理该申请。正是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在诉讼过程中确立死刑案件辩护人鉴定申请权的主张,其中特别强调只要辩护人提出的申请确有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作基础,又涉及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的核心问题,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批准。

4.赋予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参与侦查辨认及提取鉴定检材活动的权利。

据了解,在我国死刑案件中,涉嫌暴力犯罪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抢劫、强奸、投毒、爆炸等案件占绝大多数。对这类案件的破案及定罪科刑最重要的是确认谁是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其中针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活动和身份鉴定活动最为常见。但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活动很不规范,以致在有的案件中最后形成的辨认结果或鉴定结论反而铸成了冤、假、错案。据笔者所知,有若干起冤案的发生都是由于被害人的错误指认造成的。又如云南杜培武案,公安机关几乎使用了所有的技术手段,光是鉴定结论就有多项,都一致指向杜培武是杀人案犯,但是最终查明他与该起命案根本无涉。再如前年国内众多媒体报道过的湖北某地在警察现场监控下发生的强奸案,犯罪嫌疑人逃跑后,当地警方进行了大范围的摸排调查,并通过DNA检验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据此,一审法院对该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在上诉程序中,二审法院再次进行DNA检验,却完全排除了被告人系该案案犯。

发生上述问题并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侦查辨认及提取鉴定检材过程中没有辩护人的参加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如在杜培武冤案中,辩护人就对其中关于杜培武鞋底附着的泥土与发案现场汽车离合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成份一致的鉴定结论提出了一系列的质疑:该鉴定结论在诉讼前期并不存在是后期才形成的,而汽车离合器踏板上的泥土是何时提取的?与案件发生相距多长时间?对案件现场包括提取泥土的汽车是如何保护的?是何人、采用何种方法提取泥土的?何人参与了提取泥土的过程?何以证明送检的所谓从汽车离合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确实取自发案的汽车?遗憾的是对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没有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回答或解释,却完全采信了该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鉴定结论。但铁的事实最后证明这些鉴定结论都是错误的。错在哪里?如果不是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工作能力或者有关设备出了问题,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问题出在提取检材的活动中。④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参与侦查辨认及提取鉴定检材的活动。这样做,不仅可以促使这些诉讼活动规范进行,更重要的是能够保证这些诉讼活动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而使所形成的辨认结果和鉴定结论能对查明案件事实真正起到科学、可靠的证明作用。

5.全面解决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知悉权。

辩护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而且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达到控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职能,为此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对控方证据的知悉权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否则,刑事辩护就没有针对性和事实依据,辩护权也就成为空中楼阁。辩护职能也将萎缩、削弱,司法公正的目标就难以保障和实现。

但是,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在整个审前程序中,除少量的“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本不了解、不掌握控方的证据所在。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当他们出席法庭针对控方指控展开辩护时,也只能看到控方的部分证据材料,即基本上由公诉人决定取舍而提供的所谓“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这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及刑事诉讼的辩护职能受到极大削弱。有人将此种情况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辩护人可以在庭审前全面查阅控方证据材料并就此与被告人沟通、交流充分。做好辩护准备的规定和做法进行比较后指出:这是一项“倒退”。

近年来在总结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得失及探讨再度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问题时,理论界、司法界乃至立法界在这个问题上几乎形成了一致的共识,即应当在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存在的分歧主要是恢复阅卷制度还是建立证据展示制度。鉴于我国在相当一个时期尚难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权衡利弊得失,笔者认为这次刑诉法修改确立阅卷制度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当然,这种选择不应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阅卷规定的简单恢复,而应当有所进步,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相关要求和做法接轨或接近。因此,笔者主张,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规定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就有权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其后,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收集、取得了证据材料也应当允许辩护人查阅。不仅如此,辩护人还有权将其查阅的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交流,以使他们能够针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辩护准备或展开辩护。这样做的基本理由是:(1)侦查阶段已经终结,相关证据也已被侦查机关收集并固定,辩护人查阅证据材料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指控他们犯罪的证据,不会对侦查活动造成影响或干扰;(2)审查起诉的功能就是对侦查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审查,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起诉,在此过程中,允许辩护人查阅证据材料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交流,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并做出正确的决定(包括起诉决定和不起诉决定)不仅没有负面影响而且具有积极的意义。并且这样做对于死刑案件较之其他案件更为特殊、更为重要。甚至可以说,如果不能对全部刑事案件做到,也要在死刑案件中做到。

二、确立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制度

死刑案件无论是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还是可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即使经过一、二审程序已经做出了判决也不能生效,还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这是我国为了确保死刑判决的合法性、正确性和统一性,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所采取的一项特殊程序。但是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不仅由于特殊的原因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名存实亡,而且被告人基本上未能参加到该程序中为自己进行辩护,辩护人则根本不能正式介入该程序为被告人进行辩护。⑤ 值得欣慰的是,中央有关部门已经决定准备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目前,各方面都在为正式收回死刑核准权进行积极的准备。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也是其中的当务之急。为此,笔者提出以下观点和主张:

1.应当确立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

死刑复核程序是专门审理经过普通程序对被告人已经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特殊程序。既然是一种审判程序当然应当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该程序中的辩护权。其依据主要是:

(1)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2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以及第34条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规定,是确立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依据。

以往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般认为辩护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只限于一、二审程序,当法庭经过一审或二审程序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或不能提出上诉时,辩护人的辩护任务即已完成,其后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辩护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介入其中。⑥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完全可以成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依据。

首先,虽然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方式等方面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并且在某些方面也确有行政化的色彩或特点,但不能认为它就是一个行政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认可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程序中存在行政程序,更无法解释如果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行政程序,它何以改变一、二审审判程序做出的死刑裁判?!因此,只要不否认或难以否认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审判程序,那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人本人以及辩护人就当然有权介入该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还应当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和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为此,当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还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适用范围上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上述规定限定在一、二审程序中,因此,它们当然也应当适用于死刑案件的所有审判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

其次,从死刑案件一、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关系来看,一、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并不能代替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

在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经过一、二审程序后,诉讼程序就已终结,判决就要生效执行。但是,在一、二审程序中判处死刑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不提出上诉或不能再提起上诉,判决也不能生效,还须经死刑复核程序确定该死刑判决是否合法、公正和正确,最终作出核准死刑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这就意味着,即使经过一、二审程序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仍然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并不能代替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他们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仍然应当有辩护的权利和空间。这就需要从法律上确立并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2)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完全符合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程序。一般认为,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从程序上贯彻我国历来主张的保留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既然如此,那就不应该排斥、相反应当欢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使他们通过最后一次辩护,充分表达对一、二审死刑裁判的异议或意见,以促使复核死刑的法院最终作出的死刑核准决定不仅合法,而且正确、公正,万无一失。

(3)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关于公正审判标准的基本要求。

如前所述,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的,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应当说,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诉讼过程”的一个“阶段”,也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我们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

2.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与保障。

如前所述,无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上、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连贯性上,还是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上讲,都应当确立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死刑复核程序毕竟不同于一、二审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何行使辩护权,人民法院如何保障其辩护权,都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原则上,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与保障应当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相适应或相配套。鉴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不是本文的主题,笔者仅就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提出以下初步意见: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或者应当是一个诉讼程序或审判程序,那么,在此程序中,作为审判的对象同时又是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应当有权参与其中。不仅如此,还应当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还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毕竟是一、二审程序已经终结之后的特别程序,并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负责审判的案件,如果完全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在必要性上值得深入探讨,而且在可行性上也需要充分论证。

再次,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应当从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和实际需要出发,既不能也不必不加区别地采用“一刀切”的方式。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采用以下两种审理方式:

第一种,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案件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经过二审后凡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院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提讯被告人听取意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这种方式类似于现行二审程序中采用的调查讯问的审理方式。

第二种,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针对事实认定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控诉的案件,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审理后凡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应当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审理活动。但在操作方式上可以有两种形式:(1)面对面的直接审理方式,即各方人员共同到开庭的地点当面进行诉讼活动。至于开庭的地点,笔者认为可以是被告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也可以是设置在关押被告人的看守所里的法庭;⑦ (2)通过互联网采用远程审理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所述的直接审理方式,无论是面对面的审理方式还是远程审理方式,都不是与一审庭审完全一样的审理方式。它的重点是直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的异议以及对重要、必须而且能够到庭的证人当面进行询问调查。因此,笔者认为它实质上是一种听证性的审理方式,而不是与一审开庭完全相同的审理方式。

基于以上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的初步设想,在该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行使辩护权:

在法院采用非开庭审理方式的死刑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当直接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对死刑判决的意见。此外,还应当当面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法院采用直接审理方式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将直接参与审理活动,他们可以在此过程中向审判人员提出辩护意见。

为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还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被告人有权委托任何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担任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被委托的人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该辩护人原则上应当由在一、二审程序中已经被指定过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继续担任,除非被告人拒绝该律师继续担任他的辩护人。在后者情形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之所以原则上应由一、二审程序中被指定过的律师继续担任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到他们原来承办过该案件,对案情比较熟悉,并且与被告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基础,由他们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既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是基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所做的考虑和安排。在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下,政府还拿不出足够的资金支付律师应得的报酬。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指定的律师办理案件还需要由政府支付相关的差旅费。如果完全另行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势必会发生比较多的费用。此外,由于原来的律师分布在各省、市、自治区,仍由他们继续担任辩护人,也可以满足死刑案件辩护在人数上的需求。

第三,辩护人在为死刑复核案件进行辩护时,应当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等。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为使《刑事诉讼法》第11条提出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将要制定的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文件中应当明文规定,未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死刑案件,不得核准死刑。

三、提高死刑案件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

死刑案件攸关生死,对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在客观上提出更高的要求。在美国,对于承办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全美律师协会提出了具体的任职资格,并且从多方面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条件。此外,还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从多方面提出了任职义务和职责。为此制订了《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⑧ 以保证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

我国死刑案件辩护人的总体状况是:虽然一般都是由律师担任辩护人,但由于缺乏专门训练和指导,又由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为经济收入较低的人群,难以聘请辩护技能较高的律师,因此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参差不齐,整体上不高。一位专门负责死刑案件审查把关的某省高级法院的副院长,在一次会议上指出,根据他从案卷内看到的死刑案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词和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死刑案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他认为总体上辩护质量不高。甚至有的问题承办法官发现并提出来了,辩护人却没有提出。应该说,他讲的这些情况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客观地讲,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单单是律师的素质和能力问题。例如前面指出的在现行诉讼制度下,一审法院开庭前,即使是死刑案件,辩护人也看不到控方的全部证据,这就使他提出有充分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是相当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当然这属于从立法上解决的问题。

综上,要使辩护人真正能够发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作用,既要靠辩护人自身提高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也要靠立法上为辩护人真正发挥辩护职能提供充分的空间,司法上公安、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高度重视并采纳他们正确的辩护意见。笔者在此仅就如何提高死刑案件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提出以下意见:

1.承办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应当由律师担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除了由律师担任外,还允许非律师的有关人员担任,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恐怕难以改变。但就死刑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应当限定只有执业律师才能担任辩护人,这是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提出的客观要求。至于律师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途径,一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的情形下,由公安、司法机关为其指定,其费用应当由法律援助经费支出,并且应当提高承办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报酬。据了解,目前律师承办一起死刑援助案件有的地方仅是二、三百元人民币的报酬。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业务素质好、能力强的律师不愿意承办死刑案件;已承办死刑案件的律师也不愿或不能投入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这个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

2.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培训。

死刑案件的辩护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辩护既有共性又有个性,责任重大,要求更高。为此,律师主管部门、律师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法律职业培训机构,都应当重视并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培训。重点应当围绕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其一,死刑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能否成立;其二,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应否适用死刑;其三,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应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3.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和指导。

在我国相当一段时期内,死刑案件将维持在一定数量上不会大幅度下降。这就要求有关方面从全局出发,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和指导,从各个办案程序和诉讼环节上提出相应的、统一的操作规范或工作标准,并且以此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进行规范、指导和评估。只有这样,才能在总体上提高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这项工作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已经着手进行。他们发动全体刑委会委员正在拟订一部《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或《死刑案件辩护纲要》),准备时机成熟后提交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发至全国律师,指导、规范死刑案件的辩护工作。

【注释】

① 胡锦涛主席于2004年1月在法国国民议会的演讲中表示:“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将向中国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见2004年1月29日《人民日报》。

② 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参见陈卫东主编的《“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卞建林教授、陈兴良教授等十多位学者的相关论文,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出版。

③ 关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的情况,参见樊崇义文:《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总结报告》,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362页;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全程在场(试验)项目”的情况,参见顾永忠文:《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66页。“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试验)项目”,已经完成总结评估,研究成果待发表。

④ 关于杜培武案件的案情和律师辩护意见,参见王达人、曾粤兴著《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⑤ 关于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现状,笔者在2005年11月《中国法学》杂志社与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召开的“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中已有专门论述,本文不再赘述,详见该次研讨会论文集《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究》,周国均、陈卫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97页。

⑥ 参见肖胜喜著:《死刑复核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1页。

刑事案件辩论第6篇

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量刑程序的运作方式是:关于量刑的事实、证据与定罪的事实、证据均在法庭调查阶段,由公诉机关出示,辩护人也可在此阶段提出有利于被告的事实证据。之后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辩论。法庭审理后,合议庭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评议,重大疑难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后就定罪量刑一并形成判决并向当事人公开宣判。这种运作方式造成了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重定罪、轻量刑以及同案不同判等现象。相对于这种量刑方式,量刑答辩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开性和对抗性三个特征。所谓相对独立性是指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分离,成为刑事审判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环节。所谓公开性是指量刑过程应当向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保持必要的透明度,使诉讼当事人更为充分有效地参与。具体来说,主要包括量刑的程序公开,量刑的理由公开和量刑的标准公开。对抗性则表现为在量刑阶段,控辩双方集中就与量刑有影响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量刑结论以经过质证的证据为基础。

二、量刑答辩程序的正当性

量刑答辩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必须符合诉讼和审判的基本原理和原则。

(一)量刑答辩程序符合量刑公正原则

量刑公正既包括量刑结果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

一方面,量刑答辩程序有利于实现量刑结果公正。比起在法庭调查中一并提出定罪和量刑证据的做法,独立的量刑答辩程序可以使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和情节集中在这一阶段呈现于裁判者面前,使得裁判者心中形成比较明晰的、有条理的印象,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情节。而控辩双方基于不同的立场会积极地搜集有关量刑的证据,这一方面可以使量刑裁判建立在更全面可靠的证据根据上,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控辩双方举证不足,法官对量刑情节进行庭外调查时,形成内心的预断和偏见。另一方面,量刑答辩程序符合量刑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一般认为,公正量刑程序的要求主要有两点,一是量刑公开,二是量刑程序合理。而量刑答辩程序,无疑是符合这两条要求的。

(二) 建立量刑答辩程序,有利于增强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

与定罪相比,量刑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或民主权利。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对量刑的关注要远远大于定罪,这也是为什么大部分申诉、信访案件均是对量刑不服的原因。因此,量刑程序的设计要符合体现加强人权保障的理念,最主要的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河南省高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实行“量刑辩论”的实施办法》,之后,在审理死刑二审案件时,审判长总要对被告人郑重的说一句“你有权对自己的量刑当庭发表意见,也就是说,你对自己该不该被判处死刑有发言权。”而在以前,对死刑被告人如何量刑,如果公诉人不提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权就此发表意见。这是量刑答辩程序增强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鲜活实例。

(三) 建立量刑答辩程序有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

我国刑事立法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具有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既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也可能偏离法律规定,给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间。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存在,也必须被约束。而量刑答辩程序是一种公开的、对抗性的程序,量刑决定受制于控辩双方举证的证据和事实,而且,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量刑标准和量刑理由,这就便于社会各界对量刑的监督,从而对法官形成制约。

(四)建立量刑辩论程序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量刑辩论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充分参与,他们可以了解程序的进程、判决的结果及理由,并且可以对这种结果施加一定的影响,这样,就能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量刑决定。由此,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申诉、上诉,防止没有意义的重复处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当事人及公众亲眼见证量刑过程,进而对量刑结论产生信服,司法的权威也就在这个过程中树立起来。

综上所述,建立量刑答辩程序有利于实现量刑结论的实体公正,符合公正量刑程序的要求,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机关权威,量刑答辩程序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可以被普遍适用。

三、量刑答辩程序的制度构建

通过对我国量刑程序现状的考察和对量刑答辩程序的价值分析,我们可以合理地预测:量刑答辩程序,可以成为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一条路径。

(一)在立法上区分定罪与量刑,确立量刑答辩程序的相对独立地位

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做如下调整:分别情况,对于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程序中,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后开始量刑答辩程序。对于被告人做无罪答辩的,在定罪判决宣告以后,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则一审程序终结,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有罪,则另行开启量刑答辩程序。这种对于被告做有罪答辩和无罪答辩的区分更加科学,是综合考虑正当程序的要求与司法资源的限制得出的结论。

(二)细化量刑答辩的具体程序

在量刑答辩的具体程序设计上,司法机关的尝试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经验。

1.量刑答辩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综合看来,在试行了量刑答辩程序的各法院,除了河南高院将量刑答辩程序限定在开庭审理的死刑二审案件外,北京、广州的一些法院都未限制量刑答辩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不只是死刑案件,都会对被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产生重大影响,这远非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所能比拟,故而,量刑答辩程序应存在于所有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也不论是公诉还是自诉。

2.量刑答辩的流程

总结各地法院的操作经验,在进入量刑答辩程序后,一般由控方先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然后由辩方针对上述建议进行答辩,并提出辩方认为合理的量刑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并参加庭审的,其本人及人可以在控方提出量刑建议后,对量刑发表意见。法官就控方、辩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量刑意见上存在的差异,组织三方在法庭上进行充分的辩论,必要时可进行二轮答辩。

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方可以放弃量刑建议或请求权,也可以对原告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请求在量刑辩论终结前进行修正,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3.量刑答辩程序中的法官的职权

法官享有的审判权可以分为三部分:庭审主持权,案件审理权,裁判权。据此,法官在量刑答辩程序中的职责主要有:宣布进入量刑答辩程序,告知被告人有权就量刑发表意见,主持答辩,作出量刑决定,宣告量刑决定。在量刑答辩中,就有关事实、证据有疑问的,法官可以对控辩双方和有关证人发问,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庭外证据调查。

刑事案件辩论第7篇

死刑是重要的社会防卫手段,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复还性。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事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强死刑判决可靠性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死刑案件中的辩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高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质量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权,律师

一、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之概况

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条作了以下规定:(1)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3)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

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两方面的特殊保障:

1、对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方式。美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38个州和联邦保留了死型。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35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凡被控告为叛国罪或者其他死罪者,应允许精通法律的辩护人为其进行充分的辩护。审判被告的法庭或者审判被告的某些法官,应立即按其要求为其指定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分为必要的国选辩护与任意的国选辩护,审理死刑案件是作为必要的辩护来规定的。该法第289条规定:“(1)在审理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2)在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情形下,辩护人不到场时或者没有辩护人时,审判官应依职权提出辩护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在“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的标题下,规定了7项必须由辩护人参加的案件,其中第五项规定了“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上诉讼、复核权的特别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这一特别限制能使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二次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第二审程序中进一步阐明自己的意见,争取能够减轻处罚。在美国,对于死刑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以进行直接上诉,直接上诉失败后一年之内可以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请求;在州法院定罪之后,被告人可以提出任何宪法范围内的申诉并提供任何可以对死刑有帮助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没能在州法院定罪后的上诉中取得,他还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所有上诉权都使用完以后,被告人还可请求陪审团或州长宽恕他,将其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程序是为了确保死刑不被以武断或任意方式施加。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专门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采取二审终审加复核的方式,以进一步在程序上把关。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相对开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了上诉或复核的保障,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

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特殊保障,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死刑判决的可靠性,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特殊性

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律师在所在的刑事案件中都起着关键的作用。然而,由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死刑作为刑罚的特殊性,律师在死刑案件中具有不同于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的更为重要的责任。

首先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如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在每个阶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从陪审团的选择、终结辩论、法官辩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到案件的审查比例”。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直被称为“对美国法律制度来说技术上最困难的诉讼形式”。在我国,对于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之处,还适用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就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法庭判断控诉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辩护律师的质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还是无罪处理(疑罪从无);在量刑方面,它决定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无期徒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不少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判处死刑或者无罪释放两种绝然相反的命运。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利用专家的帮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充分运用辩护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功夫。

其次,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死刑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它的严厉性——涉及到对生命的最终剥夺;其二是它的终结性——错误的裁判无法为负责审查的法院所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有时可能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罪行或指控不能证实是他所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人身证明有误以及可以归入这一范畴的合理怀疑或者承认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为所指控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出于自卫、精神病患者、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等。但大多数时候,死刑案件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因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目击者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详尽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所控一种或多种罪行。死刑案件诉讼中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对生命的审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为保存生命而辩护。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对生命的审判”往往成为“审判程序中真正的焦点”。这就要求律师进行深入的调查以反驳控诉方提出的加重处罚的证据,提出关于被告人家庭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并且常常要利用专家证人的帮助,以完成“为生命而辩护”的任务。为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存在价值予以充分说明,辩护律师必须和被告人建立特殊的关系,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彻底的调查。在死刑案件中,与被告人建立有效的关系可能是辩护律师最困难的任务,它要求作特殊的努力。被告人往往犯下了可怕的引起社会公愤的罪行,他们经常是反常的,难以接近的;有的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合作,他们宁愿去死也不愿在监狱中度过余生;还有一些被告人面对国家的强大威力,以敌视的目光对待公众的辱骂和憎恨,对国家剥夺他们的生命的惩罚表示满不在乎。辩护律师应当对被告人作说服工作,使其产生对自己生命的兴趣,促进他们在挽救自己生命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辩护律师有责任调查被告人的过去、教养、青少年时期、与别人的关系、性格构成和创伤的经历、个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就不可能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实。如果辩护律师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以争取轻于死刑的惩罚。因此,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消极答辩,而是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实。

再次,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因为人们认为他在为那些罪大恶极的社会渣滓说话,“人们会怀疑他们的动机,人们会认为他们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甚于忠诚于社会正义;社会舆论会把他们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他们联系在一起。他们会被人当作唯恐天下不乱的肖小之徒,是滋事的牛虻。”在司法实践中,那些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触犯众怒的职业风险。

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作辩护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所面临着的社会压力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素质提出了列高的要求。

三、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

从实体法方面看,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28个死刑罪名,而1997年的《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这至少从形式上反应了我国的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这样一种趋向。《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总则性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十分概括的概念。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也使用了一些极其概括的用语,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等等。对这些概念的判断,均在一定程序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这一规定弹性很大。这种弹性很大的规定在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律师的辩护留下了余地。但是,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使得立法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向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的趋向。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唯后果论、唯数额论、过于重视“民愤”等问题。这些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功能的发挥。

从程序法方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案件特别增加了有别于普通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出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倾向。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大大抑制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其一,死刑的核准权问题。原《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却、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修改起到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但一些问题随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实际上已被取消。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不服,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后,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导致被告人失去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保障。其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闭式程序。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在法院内部进行,辩护律师难以介入,因而也就无法有效地发挥辩护功能。

此外,死刑案件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审程序中的“突袭性裁判”、二审程序“虚置”、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等问题。在一审程序中,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有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在法庭上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被告人有无罪上,但法院却对被告人作出了死刑判决,这种死刑决对于被告而言属一种“突袭性裁判”,因为它是在未经律师对量刑问题进行了充分辩护的基础上产生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不开庭采用调查询问式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程序不同地存在着二审程序“虚置”问题。如在董伟案件中,辩护律师向省高院递交了辩护词之后,曾多次到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但是2002年4月27日,他突然得知了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消息,从而上演了“枪下留人”的惊险一幕。显然该案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律师对二审裁定是如何作出的毫不知情。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未能实质性地参与庭审活动,也未及时得到关于二审裁定的通知,他甚至不知道被告人即将被执行死刑,律师在二审程序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之现象,辩护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法院的采纳。

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限制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作用的正常发挥。由于正当资源不足,有的律师采取了向高层反映意见、让法学家出具专家意见书等特殊的辩护方式,从而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质疑。因为辩护律师通过施展自己的“个人魅力”,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个别意义上获得一种完满的救济。但是,它却无法保障同样情况下的当事人在一般意义上能够获得同样充分的救济。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的素质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仅限于法院审判阶段。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从而为死刑案件中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就能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可能。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素质如何、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社会中贫弱群体的保护。在我国,从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到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高水平、高素质的律师,死刑案件中的律师辩护有待经历这样的过渡。

四、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要完成他的职业使命,必须给予他能够与公、检、法机关相交涉的资源,如保障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赋予律师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保障律师不会因履行辩护职责而受到控诉方的不当追究等等,这些问题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需解决的整体性问题。

单就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而言,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亟待予以改善。刑事实体法上关于死刑适用的“弹性”规定具有两面性,它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居死刑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为律师的辩护留下了空间。由于司法实践中这种“弹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扩大死刑适用的角色。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在实体法上细化死刑适用条件,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笔者认为,细化死刑适用的条件,固然可以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捆住了律师的手脚,缩小了其辩护的空间。因此,在死刑的适用上,更为关键的问题是严格奉行“可杀可不杀的绝对不杀”的刑事政策,通过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功能,以减少对死刑的适用。

比如,辩护律师可以运用事实来说明,被告人具有一些好的品质并做过一些善事,而不是公诉书中所描述的“被告人是一个邪恶和残忍的人”,使法官相信被告人有可挽救的一面;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分析被告人的历史和其性格形成和发展的特殊环境,揭示他所犯罪行从人情角度来看是可以理解的,他的犯罪不仅仅是他自身的责任,也有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他的犯罪至少在部分上是可以宽大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一系列案件在适用刑罚上差别,并举出同样严重的案件没有被判处死刑的例子,来说明该案中的死刑适用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绝对化,有时不利于律师通过辩护将部分被告人从死刑裁判的危险中解救出来。

从刑事程序法方面看,可以考虑的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一审程序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辩护律师如作无罪辩护,可以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如果法庭作出有罪认定,辩护律师可就量刑问题进一步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其次,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二审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以利于律师在公开的法庭上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有效影响二审法院的司法裁判。其三,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性,将死刑复核程序从封闭性程序变为开放性程序。被告人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允许;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由负责复核的法院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死刑复核合议庭应当直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满足于一审或二审的书面辩护词。其四,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改变目前部分死刑案件在证据不足时对被告人作死缓处理的司法现状,严格执行“疑罪从无”的立法规定。

随着我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律师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死刑案件中如何更加充分地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有能力的律师能够对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的检验;能够针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充分的辩护。能够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以反驳方的指控;能够在审判中与控诉方进行真正的平等对抗。为了加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如确立死刑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将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师限定为有经验的律师、规定合理的死刑案件收费标准、呼吁律师加入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计划、建立专项基金以为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和聘请专家证人提供费用等等。

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案件辩论第8篇

内容提要: 本文从制度层面分析律师辩护与刑事法治的关系,认为律师辩护制度在一个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取决于该社会的民主制度、诉讼构造和诉讼价值;认为刑事辩护的正当性根据可以从三个方面上得以说明:其价值论根据是人权保障,制度性根据是无罪推定,而其方法论根据是相对制度;文章最后认为律师伪证罪是刑事律师的辩护权所受到的立法上的歧视性规定,并且具体探讨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豁免问题。

律师辩护权是一种根本的权利,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而律师辩护权则是第二性的权利。因此,律师辩护权是依附于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并且前者是实现后者的手段与途径。自我辩护是人的一种本能,在自我辩护能够充分实现辩护目的的情况下,他人辩护当然是没有必要的。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使得律师辩护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被指控人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得自我辩护难以实现辩护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被指控人往往被采取了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因而不可能调查取证,为本人进行实质性的辩护。其次,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专业性日益加强。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单一化格局已被打破,刑法典不再是定罪最刑的唯一根据。大量散在型的附属刑法存在于各种法律之中,非专业人士难以尽揽。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下,判例浩瀚,适用机构复杂。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当事人如坠云海。因此,法律的专业化都使得律师的辩护职能成为刑事审判有效进行的必要保障。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律师辩护率看作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的指数。

从法理上论证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在理论上存在各种学说,例如我国有的学者将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当性理论和对立统一规律视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注: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以下。)还有学者则强调程序公正,认为刑事辩护制度虽然与案件事实的发现有密切的关系,但由于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并不总是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可能仅仅建立在事实发现的基础上,相反,从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迫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因此,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如果不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是无法得到完整而彻底的说明的。(注: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另有学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相对制度。所谓相对制度,是指无论某种观点看来多么有理,或某种主张看来多么正当,都允许另一方面的意见存在,而且提出主张者必须和认否主张的权威行使者分开。就诉讼而言,一方面,允许持不同主张的诉讼当事人都作为司法制度中的合理存在,而不允许“话语霸权”——只让我说话,不让你说话;另一方面,还要求诉讼当事人,即使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通常是检察官),必须和裁判官相分离,因为司法正义有一个基本的理念: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注: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347页。)我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对刑事辩护职能进行了法理上的论证。但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刑事辩护的正当性根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以说明:

(一)价值论根据:人权保障

刑事辩护存在的价值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真实发现理论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立服务于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具有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工具性价值。公平裁判理论认为,设立刑事辩护制度,警察、检察官单方发现事实的规则进行有争论的说明,赋予被指控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以抑制政府的有利地位和确保政府不强迫被指控人进行供述,从而使得被指控人能够具有影响地参加诉讼,同时带给被指控人更多的公平和接受裁判结果的自愿性。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相结合的理论认为,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是不可分的,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在发现真实与公平裁判两方面均有积极意义。权利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起诉设置障碍。根据这种观点,真实发现或者公平裁判或者二者均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然而,刑事诉讼还有一个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起诉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注: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9页。除上述理论以外,还有交易刺激理论、标准理论等,参见同书,第120页。)在以上各种理论上,我赞同权利理论。真实发现说以刑事辩护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作为其存在的根据,这是不确切的。诚然,在一定意义上刑事辩护对于发现案件真实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这只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附属性效果,它不足以成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充足理由。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辩护与发现真实是有矛盾的。例如,辩护律师获悉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没有义务披露,否则会有损于辩护律师的职责;而且,辩护律师通过限制控方的权力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正如美国学者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它不仅应当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注:[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因此,当把发现案件真实当作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根据时,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就成为否认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的理由。对此,我国学者曾经作过十分详细的论述:如果说我们仅仅是为了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而设立了刑事辩护制度,那么,是无法正确解释刑事辩护制度不断进步、发展的动力和原因的,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利剑,它在帮助发现案件真实的同时,又在毁灭案件真实,两项相抵,似乎辩护制度没有太大的作用;如果说是追诉机关侦查能力的提高同时带动了辩护制度的发展的话,那么,仅仅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可以同时抑制辩护制度的发展,不是能更好地达到目的吗?也就是说,仅仅从发现真相的角度,根本无法正确地说明刑事辩护的理论基础,更不可能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找到坚实的理论基础。(注: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杜2001年版,第103~104页。)公平裁判也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由于刑事辩护透过与控诉方形成对抗关系,使法官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显然有益于实现裁判公正。但公平裁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理想境界,而不能成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当性证据。至于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的结合,同样也不能成为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根据。我认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才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唯一根据。正如美国学者指出: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注:[美]克里斯蒂娜·阿库达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江礼华、杨诚:《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而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当性也只能从保障被告人权利这一点得到论证。

被告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一个弱者。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围绕着国家与被告人的刑事追诉而展开的。国家为达此目的,动用司法权,包括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诉成功,更会涉及对被告人的生杀予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伤害。事实已经说明,依靠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与谨慎从事是难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为此,必须通过刑事辩护,使被告人获得专业的法律援助,必须在国家的刑事追诉过程中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人权保障就成为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的价值论根据。

刑事案件辩论第9篇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辩护权;律师辩护

1.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刑事辩护制度

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1.2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等。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

1.3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1.3.1程序主体性理论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1]该理论为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说明。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2]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3]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言“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4]其次,程序主体性理论说明了主体间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

1.3.2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另一理论基础即“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在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5]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

1.3.3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说,也属于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真理性的认识,就必须在对立双方的矛盾运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求得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创立刑事辩护制度就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

1.4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1.4.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但是刑事辩护制度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为立足点,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指向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他们感兴趣的往往是获胜而非揭示真实。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可能存在妨碍实体真实发现的消极作用。从侦查阶段看,追诉机关为了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便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而被赋予较大自。如他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

1.4.2刑事辩护制度与程序正义之实现

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

第一,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

第二,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1.4.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之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会提高。从其消极影响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如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之前,必须中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追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一般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在本质上,刑事司法是国家围绕追究、惩处犯罪者而展开的活动,整个诉讼进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

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前了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开始沿着程序的轨道向科学化、理性化的方向迈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之作了科学的修正。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之前,尚无人对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判决之前,始终存在被判定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证实,判定有罪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消除或不能证实则判定为无罪,予以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不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

2.1.2关于庭审辩护的改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辩护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对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50条)。废除了以往的实体性审查。这主要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地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化、走过场,大体上符合了发达国家通过的“一本主义”原则。

二是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反过来,对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称为反询问。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而辩护人除进行询问外,还可以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由此,辩护开始摆脱消极被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展开。

三是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

2.2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入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的权利大量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

2.3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非常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2.3.1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诉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但是,六部门在以下规定中又为侦查机关干预会见提出借口,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2.3.2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障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解释仍显笼统,且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又导致检察院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据此,在审查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2.3.3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最为突出的是,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上是对立的,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的提高和立法并不同步。出于控辩策略的考虑,律师得到检察院的取证许可并非易事。因此,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使调查取证更加困难,也给那些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公民逃避作证以合法借口。2.3.4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的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

2.3.5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因办理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直线上升。原因在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在两法实施以来,曾经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急剧下降,甚至有些律师事务所为防范辩护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规定。

综上,只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2]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熊秋红《刑事辩护制度之诉讼价值分析》,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六期.

[4]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在认识》,载于《广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