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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研究优选九篇

时间:2023-06-08 15:17:46

国际法学研究

国际法学研究第1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回顾与展望

「正文

伴随着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经济法已渐成为人类法律实践中最为活跃的部分,国际经济法研究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正蓬勃发展令人瞩目。在21世纪国际经济法将面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种种挑战和机遇,并担负着促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任,世界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必须回应实践的呼唤。

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将如何顺应实践的要求而发展?这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人在世纪之交有必要思考和作出回答的一个问题,也是诸多业内业外人士所关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不可避免地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20世纪的总结和回顾相关联。

本文不揣挂一漏万之嫌,拟对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短暂的历史和丰硕的成果作一述评,并结合国外研究状况,对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进行展望,希望能对有关人士了解该学科已有的重要成果、存在的问题及把握其未来走势有所裨益。

一、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

从美国传教士丁韦良1864年翻译惠顿的《万国公法》并在同文馆讲授国际法时起,国际公法传入中国已有130多年了。从1905年敦斌著《国际私法》出版开始,中国国际私法学也已有近一百年的历史。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则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迄今只有20年。

1.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是对外开放的产物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对外贸易、引进外资和技术等工作迅猛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中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渐次颁布,引发了学者们的各项专题研究。例如,针对湖广铁路债券案及烟火案,有学者对国家豁免问题作了研究;(注:倪征yù@②:《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30页;陈体强:“国家豁免与国际法-评湖广铁路债券案”,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1-53页。)有的学者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等了深入研究,以适应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后大量外资进入中国的新形势的需要;(注:姚梅镇:《论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史久镛:“论投资争端与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67-89页;陈安“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由来看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90-119页。)与中国政府对外经济交往活动的展开相适应,有的学者对国际经济新秩序、自然资源永久等问题展开了研究。(注:周晓林:《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70-92页。)这些研究均采用国外第一手资料,探讨比较深入,不但具有显著的实际意义和理论开拓价值,同时也为从整体的角度理解国际经济法并确立国际经济法学的新兴学科地位打下了基础。

2.外国学说的介评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产生的催化剂

国际公法学和国际私法学均为舶来品,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也深受外国学说的影响。不少美国、欧洲和日本学者的国际经济法学说被不同程度地介绍和评析。我国学者在介评外国学说时将它们分成二大类:狭义国际经济法说和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欧洲和日本的一些学者,如施瓦曾伯格、卡罗、金泽良雄被认为是狭义说的代表。杰赛普、卡茨、布鲁斯特、瓦茨、杰克逊、罗文费尔德等美国学者的著作则被诠释为属于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我国学者对外国学说的介评不多,散见于其他论文或著作中,既缺乏系统的译著,专论也很少。(注:介评外国有关学说的专论、译文主要有: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产生》,载《国外法学》,1981年第6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意义》,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5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0年第2期;姚梅镇:《美国国际经济法丛书评介》,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1年第4期。)但外国学说却成为中国学者构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主要参照模型。

3.教学、研究和政府行为促成了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

上述研究给国际法教学和科研带来了新的问题。在教学上,有学者将调整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体法统称为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新的课程;在研究上,有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应成为一个新的国际法学部门。为此,中国国际法学会曾经多次举办过有关的研讨会。到1982年时,学者之间尽管意见尚未完全统一,但是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作为一个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独立的新兴法律学科的主张成了主流。同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现国家教育部)正式将国际经济法列为法学二级学科。1984年9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出版,国际经济法学被列为十四个法学分支学科之一,其辞条撰写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主编,姚壮教授、刘丁教授担任副主编。1984年5、6月间,武汉大学等7所大学和研究机构在庐山举办国际经济法讲习班,参加讲习班的全国53个单位、90多名代表倡议筹建全国性的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经协商讨论通过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章程,成立理事会,推选姚梅镇教授为会长。这样,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迅速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中国法学大家庭里多了一名新的成员。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迅速发展

坚冰已经打破,航道已经开通。接下来的十多年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蓬勃开展,迅速成为一门“显学”。

1.丰硕的学术成果

1984年以后,《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海商法》、《仲裁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条例》等相继颁行;中国还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恢复了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合法席位,并积极谋求“复关”和“入世”,这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国际经济法学者承担了数目众多的部级、省级部科研项目以及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为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制定和完善,为我国加入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提供了许多富有参考价值的咨询报告和建议,产生了一大批教材、专著

和论文;据不完全统计,共有著作逾百部,论文数百篇。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已具备相当的学术积累。

2.卓有成效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由于国际经济法律实践的需要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国际经济法学科建设高速发展,后来居上。近二十年来,我国各政法院校、大学的法学院和法律系在本科教学中均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必修主干课,一些大学的国际金融、世界经济专业也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课。一些院校还曾经开设国际经济法专业和国际经济法学系。经国家教委批准,一批院校相继设立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点,北京大学(1982年)、武汉大学(1984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1984年)和厦门大学(1986年)亦先后获准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学位授予点,武汉大学和北京大学还先后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后流动站。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合并为一个学科“国际法”,但三者仍作为“国际法”这个二级学科的三个不同研究方向。目前,我国已拥有一支初具规模,并仍在稳定增长的专职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和研究的队伍。他们为国家培养了一大批国际经济法专业人才,这些人才深受用人单位欢迎,年年供不应求。

3.富有活力的学术团体活动

1987年在国家教委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全国国际经济法教学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有30多所大学和科研单位的4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决定正式成立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会长。1989年、1992年研究会分别在大连、厦门举行会议,讨论了有关学术问题。1993年,研究会在珠海召开学术研讨会。会议组织了对已故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姚梅镇教授的纪念活动,高度评价姚教授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开拓性学术贡献。会议决定研究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选举陈安教授为会长。1994-2000年,学会分别在重庆、上海、昆明、杭州、深圳、海口和北京等地召开学术研讨会。1998年,主要依托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员,同时面向海内外学人的全国性国际经济法专业学术著述汇辑《国际经济法论丛》问世,迄今已出3卷。全国性学术团体的成立和发展有利于组织和推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研究会和学会组织的学术研讨会,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和实务人员提供了一个交流信息、讨论问题和切磋学术的场所,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主要成果述评

我国学者在20世纪最后20多年间对国际经济法所作的研究涉及面极广,笔者仅就若干重要的热点学术问题作一简略评述。

(一)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教材或著作

20世纪,我国出版的主要教材有:刘丁教授著《国际经济法》(1983年)、姚梅镇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初版,高等学校文科教材)、陈安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1994年,全国自学考试教材)、余劲松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学》(1994年,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1994年,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董世忠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导论》(1997年)、高尔森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通论》(1998年)、、陈治东主编六卷本《国际经济法专论》(1999年)、郭寿康、赵秀文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余劲松、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0年,教育部组织编写的“面向21世纪法学”十四门核心课程教材之一,普通高等教育部级重要教材)等。上述教材不仅包含对本领域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主要规范的阐释,亦不乏理论问题的探讨,构成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部分。余劲松教授主编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1999年)采取专题研究的方式,对我国涉外经济法律领域的21个重大法律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反映了我国在这些研究领域中的前沿水平,对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均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余劲松教授所著《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文版),1999年由日本成文堂翻译出版,在日本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

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曾进行过两次大的讨论。两次讨论均由中国国际法学会发起。在80年代初的讨论中,学者们分别持广义说和狭义说,在1996年的讨论中,出现了一些新观点。

广义说是目前国际经济法学者中的主流学说,该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等法规和法制的总称;(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4页。)不能拘泥于传统的法学分科标准,将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之间、个人和法人与他国或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注: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国际经济法学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注: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24、46页。)这样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其范围涵盖三个部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即狭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跨国商事交易的法律(主要为统一实体法)和内国涉外经济法。

狭义国际经济法说。一部分国际公法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属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1-450页;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62页。)

大国际私法说。一部分国际私法学者认为统一实体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消除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法律冲突,它与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法,都应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8页。)

国际经济法独立部门说。这一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即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但是这一类法律并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一个与国际公法并列的新的独立法律部门,因为它与国际公法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一学说同时认为以统一实体法为主体的国际商法亦为另一国际法的新部门。国际法应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四个法律部门。(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是不能成立的,然而以跨国经济法律问题(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作为研究对象可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注:徐崇利:《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2期,第90-96页。)还有学者认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可以并行不悖,在讨论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时,可使用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在一般讨论有关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时,可使用广义国际经济法。(注:董世忠在1996年国际经济法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秦晓程:《中国国际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讨会》,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第411页。)

对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讨论,并非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或只是教学上的需要,而是关系到国际经济法学的兴衰,关系到这一学科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两个相邻学科的关联,关系到整个国际法的教学、科研和国际学术交流,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未来的国际法律实践产生影响;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层次探讨,还会涉及国际法的法哲学问题,对二战以来国际法发展的再认识,以及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国际法的未来走势等具有思辩性、全局性和预测性的问题,可推动中国国际法学研究跃上新高度;同时,这也可以为中国国际法学者对世界国际法学作出创新贡献提供契机,因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问题也是一个探索中的问题,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目前,国外关于国际经济法通论性质的教材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本,它们是: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教授杰克逊和德威等合著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1995年修订本)、(注:J.JacksonandW.Daveyetal,LegalProblems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1986,secondedition,1995,thirdedition.)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卡罗和其他作者合著的法文版《国际经济法》(1998年修订本)(注:D.Carreauetal,DroitInternationalEconomique,1998.)、曾任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的霍亨维尔登所著英文版《国际经济法》(注:I.Seidl-Hoh-enveldern,InternationalEconomicLaw(2nd,1992))、日本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和小原喜雄三位教授主编的日文版《国际经济法》(1994年修订本)和新近由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克内西博士独著的英文版《国际经济法》。(注:A.Qureshi,InternationalEconimicLaw,1999.)上述后四部著作均以“国际经济法”命名,所论内容仅涉及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杰克逊教授的教材不仅在美国为权威教材,在欧洲、日本亦有广泛影响,其内容以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同时对美国外贸法也作了较充分的讨论。上述著作中,丹宗昭信等人的著作将国际经济法视为与国际公法、国际交易法、经济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注: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小原喜雄等:《国际经济法》(日文版),1987年,第9-38页。)克内西的《国际经济法》则将国际经济法视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注:A.Qureshi,InternationalEconimicLaw,1999.第8页。)卡罗的《国际经济法》分析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相比较所具有的若干重要特点。(注:D.Carreauetal,DroitInternationalEconomique,1998.第3-22页。)杰克逊在其著作的前言中叙明其撰写主旨在于“把该书所讲授的法律课程当作国际公法课程的逻辑上的后续课程”、“并尽量减少与国际私法(冲突法)的重复”。可见,至少从实际操作上作者是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一个体系。1989年杰克逊在其另一部重要著作《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和政策》中指出,有些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过于宽泛,使得几乎所有国际法都可以包括进去,因为规范国际关系的各种规则都可以说与国际经济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应该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较有节制的界定,而卡罗等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定义就比较适当。(注:J.Jac-kson,TheWorldTradingSystem:LawandPolicy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1989,P21.)1998年,已从密执安大学转至乔治敦大学的杰克逊发起创立了《国际经济法杂志》,该杂志主编、副主编、编辑委员会、编辑顾问委员会和特别报告人荟萃了世界各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共37位。(注:JournalofInternationEconomicLaw,1(1998))这一期刊的问世无疑将促进这一学科在21世纪获得更为迅猛的发展,同时也昭示了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的全球性和普遍性。杰克逊在该杂志的创刊号上发表“全球经济和国际经济法”一文,对如何界定国际经济法作了讨论。杰克逊认为,国际经济法可分为交易性(transactional)国际经济法和管制性(regulatory)国际经济法。前者主要研究私人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跨国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后者强调政治机构或国际组织的作用。也许基于实用和务实的理由,国际经济法传统上主要研究跨国交易,但是有理由认为,在当今世界,理解国际经济法及其对政府和私人生活的影响时所面临的真正挑战,表明有必要将国际经济法主要视为“管制性法律”(类似于国内法中的税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以及其它管理性法律)。(注:Jackson,GlobalEconomicsandIntern-ationalEconomicLaw,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1998),P8-9.)杰克逊的这一论断极具代表性。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前述观点和学说之间存在着种种歧异或冲突并不是偶然现象,也绝非学术割据,而只是国际经济法乃至整个国际法学科尚未臻严密而又发展迅猛这一情势的必然反映。我国学者下一步所要作的,应该是注意借鉴和吸收外国学者的可取观点和理论,并与他们相互交流,共同解决这一学术难题。

2.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

我国学者在讨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的同时,对国际经济法的体系亦作了探讨。广义国际经济法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由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分支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4页。)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亦应包括上述各分支部门法;各分支学科均又具有自身独立的体系,均可单设专业课程。(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第1页。)这种体系与美国纽约大学罗文费尔德教授的《国际经济法》不无关系。罗氏的《国际经济法》分为六种,分别讨论国际私人贸易、国际私人投资、基于政治目的的贸易管制、国际货币体制、国际商事交易中的税收和国际贸易的政府管制中的法律问题。(注:A.F.Lowenfeld,InternationalEconomicLaw,6Volumes,1976-1979.)但我国学者在此基础上有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在:将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视为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学科,在每一分支学科中分别构建独立的学科体系。(注:参见本文关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分支的评述。)

3.国际经济法学其他基本理论问题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学者均认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公认,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均具有普遍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我国学者立论的基础主要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在列举基本原则时一般认为包括经济、公平互利、国际合作和发展三项原则,(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32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3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237页。)也有学者还加列“有约必守”原则。(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98-211页。)

关于国家经济原则,有学者认为其内容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方面指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全部财富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其中包含有权对外资实行国有化。对外方面即指各国经济平等,具体包括:各国有权自主选择本国经济制度;在国际经济决策中具有平等的参与和决策权;有权自主确立国际经济关系、签订国际经济条约和参加国际经济组织。(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73页。)我国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发展中国家并未获得平等的参与和决策权,加权表决制等制度使得发达国家拥有实际决策权;有的西方学者企图以世界经济的相互依存性否定经济的最高性,发展中国家须加以警觉。我国学者强调一国缔结国际经济条约、参加国际经济组织而导致对的限制是基于自愿,而且是有限度的,无论如何不得损害国家的根本经济利益。(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73页。)这些分析和论断对我国政府的对外经济交往具有参考价值。

关于公平互利原则,我国学者注意区分公平(equity)与平等(equality)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强调实质公平(materialequity)。

关于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有学者认为它是发展权与国际合作义务相结合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原则;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是自决权的必然延伸;国际合作是各国实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的手段,也是各国的责任。(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16页。)

综上,我国学者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讨论是有深度的,对理解和适用国际经济法具有积极意义。但上述讨论没有涉及非歧视待遇原则、互惠原则、经济全球化对国家经济的影响等问题,似可在这些方面作更深入的探究。此外,认为上述基本原则皆适用于所有国际经济法领域在逻辑上尚有不圆通之处。因为广义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等作为基本原则,与上述三项原则并不相容,这三项原则主要属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5页。)

(2)国际经济新秩序

我国学者间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战后布雷顿森林体制所确立的旧国际经济秩序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发展中国家在战后所作的努力,尤其是1974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已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奠定了基础。(注:周晓林:《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70-92页;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6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2页。)

(3)国际经济法的产生

学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看法。持狭义国际经济法论的学者认为二战结束前后所缔结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开始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时代,标志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1-413页。)持广义国际经济法说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商人跨国交易的法律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欧洲即以“商人法”的形式出现,在17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获得了迅速发展,在二战以后随着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更日益加强;至于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至迟在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之时就开始产生。(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9-55页。)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同国内经济法,有其产生的共同基础,都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20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持国际经济法独立部门说的学者认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和调整跨国商事交易的国际商法分为相互独立、并列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轨迹;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布雷敦森林体系确立之时,国际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以1966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为标志,虽然其渊源可上溯至欧洲的中世纪商人法。(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6页。)

(三)国际贸易法

1.综合性的教材或著作

1983年沈达明、冯大同教授编写出版的《国际贸易法》,乃是我国第一部国际贸易法教材。该书从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对外贸易管制、国际贸易争议的处理四个方面对有关的国际法、国内法、公法和私法规范作了阐述,对国际贸易法学的体系和内容作了拓荒性的有益探索。此后出版的国际贸易法教材有:沈达明、冯大同教授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新论》(1989年)、冯大同教授所著《国际贸易法》(1995年)、周汉民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5年)、张湘兰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理论与实务》(1996年)、左海聪、陆泽峰博士主编的《国际贸易法学》(1997年)、王传丽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8年,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刘笋博士主编的《国际贸易法学》(2000年)等。

2.GATT/WTO法研究

自1986年中国政府正式申请恢复在GATT的合法席位以来,我国学者对GATT和WTO法律问题的研究一直长盛不衰。这方面的成果,除大量论文外,专著主要有:张克文博士所著《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1992年)、教授主编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年)、汪尧田、周汉民教授主编的《世界贸易组织总论》(1995年)、曾令良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1996年)、赵维田教授所著《最惠国与多边贸易体制》(1996年)和《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2000年)、尤先迅博士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1997年)、教授、贺小勇博士所著《世界贸易组织》(1999年)、程宝库副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问题研究》(2000年)、朱榄叶教授编著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2000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所译:《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2000年)等。译著有赵维田教授所译《关贸总协定:国际经济贸易的政策与法律》(1993年)和刘平、洪晓东、许明德等译的《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1999年)。这两部译著,前一本是John.H.Jackson讨论GATT的一部力作,后一本更是了解WTO的政治学和经济学原理不可多得的精要读本。

(1)关于GATT和WTO的基本认识

有学者认为,GATT仅仅满足发达国家的需要与利益,其主要原则都是利用市场竞争规律来压制第三世界发展工业,以便把它们保持在仅仅是发达国家的原料供应基地与工业品销售市场的地位。(注:李泽锐:《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与国际经济大循环秩序刍议(下)》,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第122页。)多数学者认为,GATT确定的自由贸易宗旨和平等竞争原则基本上符合国际贸易发展和生产力进步的要求,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注:代表性论文可见王鼎咏:《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67-82页。)有学者指出,GATT的运行具有变通性、灵活性和软弱性。(注:于华、赵维田:《论关贸总协定的运行机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第87-93页。)

对于乌拉圭回合的成功结束及由此达成的WTO协定,我国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WTO协定克服了GATT在组织机制上的缺陷,确立了系统具体的实体法规则,强化了争端解决机制,将对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关系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注: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6页;、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7页。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6页。)有学者指出,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达国家在工业品关税、非关税壁垒以及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方面作了某些让步,但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方面则承担了许多新义务。(注: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我国学者还探讨了中国复关、入世的后果及对策。总的观点是复关入世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机遇大于挑战。(注:、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453页;)

(2)实体法规则

关于GATT/WTO的反倾销规则,有学者认为,GATT第6条对各国反倾销法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抑制效果是有限的、不充分的。(注:彭、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有学者进一步指出,WTO反倾销协议对贸易保护主义的抑制仍是有限的,既有限制贸易主义的内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标准的内容。(注: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17-121页。)

关于GATS.主要著作有陈已昕所著《国际服务贸易法》(1997年)、刘敢生博士所著《WTO与旅游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2000年)、陶凯元博士所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贸易法制的完善》(2000年)等。有学者讨论了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制订背景、范围和内容。(注:YiWang,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underthe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s-andItsApplicationinF-inancialServices,JournalofWorldTrade,Vol.30,No.1,1994,P92-107,)基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渐进性,我国学者认为中国可结合本国实际,通过谈判确定在不同产业部门的具体承诺,中国现有服务贸易立法不能适应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需要,亟待完善。(注::《中国服务贸易立法与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开放》,载《中国国际法论丛》(第1卷),第123-138页;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70-71页。)关于TRIPS协议,郑成思教授所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1994年)对其作了全面的阐释。

(3)WTO争端解决机制

有关著作有余敏友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与实践》(1999年)。关于机制的性质,学者间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该机制是一种国际司法体制,中国入世后应积极运用以维护我国合法权益,纠正其他贸易伙伴对我国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中国应将WTO上诉机构委员的推举工作置于与国际法院法官同等的地位。(注:左海聪:《国际贸易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9-408页;左海聪:《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72页;赵维田:《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69-72页。)一种观点否认该机制的司法性;(注: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还有学者认为该机制是一种新型的争端解决制度,其性质既非司法性又非政治性,而是这二者相结合所产生的法律性。(注:余敏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我国学者对该机制的强制管辖权、反向协商一致原则、执行程序均给予了积极肯定和较高评价。(注:参见赵维田,前引《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余敏友,前引书。)有学者还对如何利用该机制作了若干对策分析。(注:余敏友:《论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的对策》,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第77-85页;左海聪,前引书,第408-422页。)

3.外国对外贸易法

美欧日作为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其外贸法对中国与这些国家(或集团)的贸易关系有重大影响。现实中,美国、欧盟在实施其外贸法时屡屡与中国产生贸易摩擦和冲突。王传丽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8年)对美国和欧盟外贸法作了阐述,邵景春博士所著《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1999年)对欧盟外贸法亦作了较详尽的探讨。这方面的专著和译著有:刘星红博士所著《欧共体对外贸易法律制度》(1996年)、杨国华博士所著《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1998年)和《中美经贸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美国外贸法》(1998年)、韩立余博士所著《美国外贸法》(1999年)和其所译《美国贸易法》和《美国关税法》(1996年)等。我国学者认为,欧美在实施其外贸法处理对华贸易时有诸多不公平的做法,如美国对中国贸易待遇的年度审查,对301条款程序的运用,欧美在反倾销法上的做法,等等,并探讨了中国的有关对策。

4.反倾销法研究

改革开放以后,外国对我国出口商品提起反倾销程序日渐增多,近年来,我国业已取代日本成为美国、欧盟及其他国家被提起反倾销程序最多的国家,这些反倾销程序构成我国商品拓展国际市场的严重障碍。针对这一情势,我国学者对外国反倾销法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关著作主要有:张玉卿教授编著的《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1993年)、彭博士与徐文芳讲师合著的《倾销与反倾销法论》(1997年)等。我国学者认为,反倾销法已成为西方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有学者对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采用替代国制度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注:彭、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9页。)

5.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

(1)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的归属

目前,我国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或国际贸易法教材均以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为主要研究对象,近年的国际私法教材亦将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即统一实体法)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学者提出,应将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独立出来进行研究,并作为国际法新的学科:国际商法。(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7-279页。)

(2)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问题

有学者对国际惯例和有法必依原则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注:参见陈安:《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还有学者对国际商事惯例的定义、性质、地位、解释与适用等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有价值的理论探讨,并对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作了评价。(注:单文华:《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583-716页。)

(3)国际商事公约和惯例的专门研究

对于CISG、Incoterms、URC、UCP、《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惯例和规则,我国学者均作了不同程度的研究。有关著作主要有:张玉卿、姜韧、姜凤纹编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1988年)、冯大同教授主编的《国际货物买卖法》(1993年)和赵承壁教授所著《国际贸易统一法》(1998年)等。

关于电子商务、电子资金划拨和国际保理这几个新的国际商事法律领域,我国学者也结合UNCITRAL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以及国际保理公约和惯例进行了初步研究。

(四)国际投资法

1.综合性的教材和著作

1985年我国第一部国际投资法著作-姚梅镇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出版,该书从资本输入国法制、资本输出国法制和国际法制三个方面,就国际投资法的基本问题作了全面和深入的探讨,建立起了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的体系。以后的国际投资法教材主要有: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87年)、王贵国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1990年)、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94年初版,1997年修订,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曾华群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概论》(1995年)、曾华群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学》(1999年)、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99年,全国律师专业自学考试教材)等。

2.跨国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跨国公司在国际直接投资方面占有主导地位,跨国公司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有国际法问题,也有国内公司法、税法及垄断法中的相关问题。余劲松教授所著《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1989年),对此作了系统和深入的研究,该书在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管辖冲突、待遇标准、母子公司关系、限制性商业惯例、转移定价、劳动雇佣、跨国破产等问题上阐明了一系列富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观点。例如,关于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该书认为,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关于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的待遇问题,该书认为,在经济领域是否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应依有关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来决定,我国现阶段不宜泛提国民待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可逐步放宽适用国民待遇的范围;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该书主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的程度相联系,当子公司的自被剥夺时,则视其程度而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3.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

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在研究国际投资法时,均凸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外资待遇、国有化、特许协议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的尖锐冲突和严重分歧,强调需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上,发展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注:代表性著作可见姚梅镇著:《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修订本。)进入90年代,有学者指出,从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所参加的多边投资条约来看,我国已在上述重大问题上向发达国家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妥协,这些妥协与我国的原则立场和主流理论之间形成了不容忽视的反差。(注:参见徐崇利:《国际投资法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与我国的对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1期。)90年代末,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注:参见余劲松:《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7页。)

4.国际投资法若干重大理论纷争问题

(1)外资待遇问题

外国投资的待遇主要有四种,即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公平和公正待遇以及国民待遇。对于“国际标准”,我国学者予以坚决的否定,认为实质上是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理论与做法,不符合现代国际法准则。(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35页。)对于给予外资最惠国待遇,我国学者没有表示异议。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这一在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包含的标准,我国学者对其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关于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认为对外资一般不宜泛提“国民待遇”,因为我国的经济体制与国外不同,事实上不可能让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我国国营企业相同的待遇。(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7-288页。)1992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提出,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随后,我国学者就外资国民待遇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我国对外签订的一些双边投资协定中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尚不属真正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实现对外资的国民待遇,就是要逐步减少对外资的各项限制,但不应把调整和取消对外资的优惠待遇也包括在内;需要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领域,实际上受限于我国国内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和经济发展水平,只能循序渐进。(注: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一卷),第176-201页。)有学者对外资实施国民待遇的条件作了初步探讨。(注: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及其实施条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第129-145页。)外经贸部条法司也集体撰文发表看法,认为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指接受外国投资的东道国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种国民待遇在当前并不适用于外资进入,即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投资设立后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不等于取消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注:外经贸部条法司:《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问题》,载《对外经贸研究》第25期。)上述讨论澄清了在这一问题上的一些认识,但就如何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学界尚未展开深入讨论。

(2)国有化和征收问题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很早就论证了国有化行为是一国行使的结果,因而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而西方国家所主张的以事后补偿作为合法与否的标准,从法理上讲不能成立。因为任何一种行为的合法性与违法性,完全是基于其行为本身主、客观的法定构成要件来决定的,事后补偿,原是一种救济手段,不是国有化本身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据此来源定国有化的合法与否。(注:姚梅镇:《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第140页。)关于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我国学者认为全部补偿与不补偿均有悖于法理与国际实践,主张“部分补偿”。(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5-387页。)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一般来说,国有化目前不存在补偿的国际义务。补偿义务的存在,在国际上只取决于一国自由承担的予以补偿的条约义务,除此之外,只能根据各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决定,适当补偿(应理解为部分补偿)的理论根据是公平互利原则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之原则。(注:参见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中国有化补偿的根据》,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但是在实践中,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一般都规定对外资的国有化征收应给予全部补偿,ISCID的多数案例也支持全部补偿的主张,我国学者尚未对这些重要的法律实践作出更具说服力的解释。此外,对“间接征收”问题,亦未充分讨论。

(3)特许协议

在20世纪80年代,已有学者缜密地论证了这样的命题:特许协议是国内法上的契约,国家不履行协议并不承担国际责任,除非伴随有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9页。)

近年来,随着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逐渐推行,BOT的法律问题亦成为国际经济法学的热点问题之一。关于BOT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属行政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民事合同;我国学者分析了BOT方式在中国遇到的法律障碍及解决办法,并吁请我国政府制定BOT专门立法。(注:有关论文主要有: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慕亚平、赵康:《BOT的法律问题与我国的BOT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朱遂斌、林伟明:《我国BOT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5.外资法及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研究

中国外资法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主要著作有:初保泰、董薇园所著《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法律问题》(1988年)、刘丰名教授独著或主编的“中国外资法系列丛书”:《中国外资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法概论》(1992年)、《外资企业法概论》(1993年)、《股份公司与合资企业法》(1998年);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1990年);曾华群教授所著:《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理论与实务》(1991年);徐崇利教授、林忠博士所著《中国外资法》(1998年)等。姚梅镇教授主编的《比较外资法》(1993年)是外资法比较研究领域的力作。陈安教授所著《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1985年)对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保险体制作了深入研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完善我国外资法问题作了较多探讨。主要的看法有: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应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替代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资的特殊性问题,内容主要包括外资准入、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及投资争议的解决。(注:参见余劲松,前引文《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趋势》。)

6.调整国际投资的双边和多边体制

双边投资条约目前仍是保护国际投资最有力的国际法律形式,迄今中国已对外签订了9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我国学者在国际投资法教材或论著中对此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第282-307页;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第270-298页;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第353-488页。)

陈安教授主编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述评》(1989年)和周成新教授所著《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1989年)是研究解决投资争议中心(ICSID)体制和华盛顿公约的重要著作。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体制的研究成果,除了有关教材、专论外,(注:论文可参见刘丰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与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陈仲洵:《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与美国在华投资》,均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6期。)陈安教授主编的《MIGA与中国:多边投资机构述评》(1995年)是这一领域的鸿篇。我国学者关于ICSID和MIGA的研究对中国政府加入有关公约并利用这些体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我国国际投资法学者对WTO体制下的TRIMs协议、GATS、TRIPs协议亦作了若干研究。

7.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涉外破产案件明显增多。沈达明教授编著的《比较破产法初论》(1995年)是部引人注目的专著。有学者对涉外破产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后认为,在涉外破产中,需要对债权人实行特殊的保护与救济;在破产域外效力上,宜突破严格的地域性原则,采取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在和解问题上,应采取有条件地承认外国和解的做法,我国破产法应设专章就涉外破产问题作出规定,并应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接轨;(注:余劲松、石静遐:《涉外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第96-113页。)石静遐博士所著《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1999年)从法律与实务的角度,对跨国破产中的若干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五)国际金融法

1.教材和通论性著作

主要有:盛愉教授所著《国际货币法概论》(1985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1987年);董世忠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89年);刘丰名教授所著《国际金融法》(1996年);王贵国教授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1996年);李泽锐教授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论》(1997年);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李仁真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李国安博士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等。关于国际金融法学的体系,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法应由国际投资金融法、国际贸易金融法和国际货币金融法三部分组成;也有学者提出,国际金融法学的体系由国际银行及借货法、国际证券法、国际保险法、国际货币法等构成;还有学者主张,国际货币制度、国际银行制度、国际借货及担保制度、国际证券融资制度、国际结算制度和国际金融组织制度构成了国际金融法的整体。(注:分别参见刘丰名著:《国际金融法》(1996年),第10页;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第4页;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第23-24页。此外,相关的论文有:李仁真:《论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与体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李仁真、何焰:《国际金融法界说》,载《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2.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相关问题

有学者对用语含混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第2节(b)款作了详尽的解释,并结合相关案例指出:一国的外汇管制法在一定条件下可具有域外效力,外国法院不得轻易以公共政策为理由排除其适用。(注:张庆麟:《析外汇管制法的域外效力》,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卷),第112-125页。)

关于IMF贷款的“条件性”,有学者认为,基于条件性而产生的安排并非基金与借款国的国际协议,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基金条件性的平衡性,实质是IMF、贷款国、借款国三方权利、义务的协调与平衡,我国应该在条件性的这种平衡中寻找利用基金贷款的途径。(注:杨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条件性”法律问题分析》,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52-370页。)

关于IMF的改革,有学者在80年代初期即主张改革其不公平的份额和加权表决制,以防止转嫁货币危机,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注:盛愉:《国际货币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248页。)亚洲金融危机后,有学者认为,IMF在汇兑安排、外汇管制、国际收支平衡和国际储蓄法律制度方面都需要改革以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和金融情势。(注:杨松:《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变革与中国货币金融法》,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第647-676页。)关于亚洲金融危机,有学者认为,经济风险包括市场性风险和机制性风险,亚洲金融危机更多的是机制性风险,健全金融法制是加强我国经济建设及金融安全的关键。(注:参见赵秀文、韩立余:《1998年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115页。)

杨松博士所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研究》(1999年)对IMF协定的法理和若干法律制度作了富有价值的探讨。

3.巴塞尔协议

刘丰名教授所著的《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1994年),对《巴塞尔协议》作了详尽的讨论,该书认为,《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金融关系的主体,特别是从事跨国业务的国际银行资格提出了法律要求;同时对国际金融关系的客体确定了国际监管对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这一国际金融领域下无法律秩序的历史。(注:刘丰名:《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8页。)对于1997年《巴塞尔核心原则》,我国学者也作了若干介评。关于巴塞尔协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属“带约束性建议,(注:刘丰名:《国际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巴塞尔协议所阐发和确立的基本原则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而且具有即时生成的特点。(注:参见李仁真:《巴塞尔体制与中国银行监管制度》,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论巴塞尔协议的原则架构与性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

4.金融创新

有学者认为,金融创新工具是由基础金融工具(汇率、利率、证券、信用)衍生而来,金融创新一方面使得银行因脱媒(disintermediat-ion)带来的困难得到缓解,促进了银行业的革新,启动了金融服务业与先驱性电子信息产业的大发展,另一方面也导致泡沫经济、股市震荡和汇率波动;针对金融创新的消极影响,发达国家的对策包括:通过巴塞尔体制强化对国际银行的监管,通过修改银行法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以及商业银行的安全性与稳健经营,将实施货币政策的重点从控制信贷规模转向对汇率、利率的严格控制,加强IMF的职能等。(注:刘丰名:《金融创新与新世纪国际金融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01-318页。)万猛博士所著《英美证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1998年)提出了凭信息监管证券市场的主张,陆泽峰博士所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1999年)深入和系统地探讨了金融创新影响和推动下金融法的变革。

5.国际金融惯例研究

有学者指出,近年来,一般国际借贷合同不仅在内容上已逐渐形成若干共同条款,各贷款行业也已形成一些习惯做法(银行实务惯例)。(注:刘丰名:《国际金融法》,第106页。)国际证券业务规则主要由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自律性规则调整,这些规则也有趋同化趋势,而欧洲债券的清算则按ACE惯例规则办理。我国学者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除有关教材、专论外,专著有郭玉军博士所著《国际贷款法》(1998年),徐冬根所著《国际信贷的法律保障》(1996年)等。

(六)其它领域的研究

1.国际税法。

有关著作或教材有刘隆亨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5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7年)、高尔森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8年第一版,1992年修订)、刘敛文教授所著《国际所得税法研究》(2000年)等。有学者较深入地探讨了国际税法的概念。(注:廖益新:“国际税法概念刍议”,载《厦门大学学报》1993年法学专号。)在税收优惠的作用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时仅起次要作用,而整体投资环境对外资流向起决定性作用。(注: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2页。)在中国涉外税法的完善方面,我国学者的有关研究对199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对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制度上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

2.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法。

有关著作有郭寿康教授主编的《国际技术转让》(1989年)、郑成思教授所著《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1995年)、朱榄叶所著《知识产权与国际保护》(1996年)、张乃根教授所著《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1999年)等。近年来,我国学者倾向于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纳入国际贸易法的范围进行研究。

3.海商法。

这是一个古老而完备的学科,在我国有些学者主张把海商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学者的著作有:吴焕宁教授主编的《海商法学》(1988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海事法学》(1987年)、张湘兰教授主编的《海商法论》和编著的“U.S.Admiralty:CasesandComments”(1995年)以及独著的《海上保险法》(1999年)等。司玉琢教授等编著的《海商法详论》(1995年)和邓瑞平博士所著的《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1999年)等专著,均引人注目。

三、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客观而言,从承担国家社科基金、教授部和其他部委、省市资助的项目、教材、专著和论文的发表、咨询及研究报告提供、专职教学和研究人员队伍等几项指标来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与中国国际法学和国际私法学这两门传统学科相比已毫不逊色。而就教材的数目、专职研究人员队伍以及很早就取得独立法学学科地位并有自己专门的学术组织和论丛方面而言,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亦有过之而无不及。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后发学术优势。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若从“质”上比,则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仍有明显的差距。中国直到目前仍未加入WTO,中国企业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寥寥无几,已有的国际经济公约和国际商事公约及惯例基本上是在西方国家的主导下缔结的,中国的涉外经济法制正经历急剧变革,这种不发达的国际经济和商事法律实践无疑决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不成熟,更何况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要比西方短少近30年的学术积累。笔者认为,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存在以下主要不足:

(一)严密的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立

如前所述,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范围、基本原则和沿革等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学者尚未形成一致看法,不仅与相邻学科有分歧,在国际经济法学者之间,亦有主流与非主流学说的并存。

(二)政策注释、热点追踪的倾向过甚,导致研究主题过于集中,存在若干学术盲区

不可否认,20年来的研究不仅产生了一批优秀教材,而且涌现了一批学术水平较高的专著(其中博士学位论文占有较大比例)和专题论文。这使得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极有希望确立崇尚学术、严谨创新的学术风格。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由于国际经济法与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密切相关,由于国际经济法领域热点问题迭出-从中外合资企业法颁布、恢复IMF和WB的合法席位到申请恢复在GATT的合法席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涉外税法的出台,再到WTO的成立,入世谈判,中美贸易纷争以及亚洲金融危机-使人目不暇接,也由于20年时间是如此之短以致无法充分沉淀学术,使得我国学者跟踪热点问题、注重诠释现行国策的倾向较为突出,从而导致了对本学科一些不属热点但并非不重要的课题,一些理论性较强、需要持续研究的课题以及一些耗时甚多而不可或缺的课题的忽略。比如,对ICSID案件和MIGA保例的研究,WTO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系统研究均未予以重视;美国、欧盟和日本外贸法全译本也呼之不出,等等。

(三)在国际商法领域的研究,法律性尚未凸显

国际商法(核心内容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支付、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投资合同、国际借贷合同、国际证券发行及交易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欲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不仅要从现有国际法学科独立出来,还要与国际商业实务区别开来,需要运用法学的方法来研究国际商事主体在各种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研究在较多领域仍停留在国际商务研究的水平上,未能进一步深入分析各种法律关系,凸显其法律性。

(四)研究方法有欠缺,手段也比较落后

一是经济分析与政治分析方法运用不够。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以及涉外经济法政策性强,又往往以经济原理为依据,这要求研究者必须注重法律分析与经济分析、政治分析的结合,运用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国际经济学的一些研究方法和结论,否则,将无法洞悉法律规则的经济原因和政治背景,无法预见其未来发展趋势。我国学者目前对这一方法的运用还很欠缺,比如,在反倾销、服务市场的开放、国民待遇等问题上,经济、政治分析就很不够,这影响了研究的深入和成效。

二是实证研究,尤其是案例研究的方法运用不够。从判例中阐释、检验法律的适用,发现蕴含在个案之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达到对法律具体而微的认识,亦有利于构建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法学体系。在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领域,英美法的理念远较大陆法的影响大,尽管GATT/WTO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裁决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仅约束个案,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解释也仅适用于个案,但事实上对以后的裁决具有重要的实质性影响,这更加要求在这些领域注重实证研究。但我国学者目前对这一方法的运用还很不够。比如,我国学者对国际商事案例的研究就一直重视不够,在教材中极少反映当今涉外审判、涉外仲裁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在专题研究中也多以学术论著为研究资料,忽略案例的运用;案例研究只起到了辅助教学的作用。再者,运用计算机和互联网从事研究的还不十分普遍。

(五)前瞻性研究薄弱

当今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正处于变革时期,WTO已将竞争政策、投资规则、环境和劳工问题列入讨论范围,IMF面临变革。我国学者尚未对这些问题作深入的前瞻性研究,以后如不及时弥补,将无法为我国在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发挥发展中东方大国的作用提供必要的学术支持。

四、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展望

有经济学家预言,在21世纪中国经济学将成为世界经济学的主流,其理由是中国经济将成长为世界最大的经济。笔者认同这一看法,并相信,在21世纪,中国对外开放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将不断地扩大,中国将逐渐在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中发挥建设性作用,中华民族将拥有一批世界一流的跨国企业。与此相应,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亦将发展繁荣,获得与美国、欧洲、日本的国际经济法学同等的影响力。

在未来20年左右,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主要任务将是:为中国政府处理WTO、IMF、WB中的法律事务提供学术支持;研究美国、欧盟、日本及其他经贸伙伴的涉外经济法,为我国政府处理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服务;为中国外贸法、外资法、外汇管理法的完善和实施提供学术专论、咨询报告和立法建议;研究各种跨国商事活动中的私法性问题,为中国法院、仲裁机关审裁案件以及中国企业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提供学术支持和专业服务;完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学科体系。所有这一切都需要研究理念的改变与调整以及实证研究方法和跨学科研究方法的广泛运用。

未来20年左右,可作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有:

1.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评说西方主要学术流派的学说及观点,探讨“国际经济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构建逻辑严密的学科体系。

2.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研究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互动影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宏观发展趋势,及其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作用,中国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法律对策。

3.WTO法研究。系统研究WTO的争端实例,为我国政府在加入WTO后处理与其他成员间的争端提供借鉴;研究WTO对我国金融、电信服务业的影响及有关法律对策;研究WTO与投资规则、竞争政策、环境、劳工等问题,为我国参加新一轮多边谈判提供学术支持和具体对策及方案。

4.欧美日外贸法研究。同WTO体制一样,欧美日外贸法对中国外贸环境有着深刻的实质影响,研究欧美日外贸法的内容,探讨消除对我国不公平的法律规则和措施的可能性和操作方案,对处理与这些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处理WTO有关法律事宜和完善中国外贸法均具有重要意义。

5.中国外贸法的完善问题。探讨中国进出口管理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配套法规的草拟工作,研究已有条例(如《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条例》)的进一步完善。

6.反倾销及反倾销法。结合经济和政治分析,剖析西方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本质,中国成为反倾销最大受害者的深层原因,探讨中国应对外国反倾销的法律对策以及我国运用反倾销的策略。

7.国际多边投资协议问题研究。探讨多边投资协议可能的谈判场所(WTO,WB,还是一个全新的场所?)多边投资协议的基本内容(应反映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的意志和利益),多边投资协议与GATS的关系等等。

8.ICSID和MIGA研究。通过ICSID运作30多年来的实践和实例的研究,揭示其对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法律观的认同或协调程度,在国有化、特许协议等问题上对国际投资法的发展;通过对MIGA保例的研究,探讨如何进一步发挥MIGA对改善发展中国家国际投资环境的积极作用。

9.中国统一外资法的制定。旨在借鉴有关国家外资立法的成功经验,起草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符合的统一外资法典,探讨制定外资法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提供一份具体的、附有条文注释说明的法律草案。

1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改革和中国外汇管理法的完善。探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的方向和具体方案,同步研究中国外汇管理法的适时修订。

11.欧洲货币联盟法研究。研讨欧洲货币联盟法的基本内容及欧元启动后国际支付的法律问题。

12.国际银行监管问题。结合全球金融服务协议、GATS、巴塞尔协议及我国有关立法,研析国际银行准入和监管的法律准则和规则以及中国金融服务业的监管问题。

13.国际金融惯例研究。探讨国际借贷、国际证券、国际租赁中已形成或正在形成的商事惯例,包括离岸金融市场、M&A、欧洲债券等问题的研究。

14.西部开发与涉外税收优惠。结合东部地区和国外的有关经验,探讨如何利用并适时调整涉外税收优惠,以促进外资流入西部。

国际法学研究第2篇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必然是它的反映。在国际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其主体的活动和关系总是要涉及到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体系,在客观上形成种种相互交错的关系,引起各种跨国性的法律问题,绝对会沿着法学家人为的分科界限去发展。这些跨越国境而发现的种种法律关系,广泛涉及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部门,作为综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而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体制,有其本身的独立性和特点,正是跨国经济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客观反映,不是人为的揉合,从而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经济法学也具有其自身特点和独立性。它既不同于仅以研究国家(及国防组织)间关系为对象的国际法学,也不同于以研究涉外民事关系中冲突规范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学,有其本学科固有的科学规定性,不是出于法学家人为的设计。如果忽视这点,拘泥传统观点,把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是无异把本来属于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加以割裂,必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而,作为一门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首先要问的是,客观现实的“问题是什么?”而不是“法是什么?”“法从何所出?”只有立足于这一基点,运用综合的方式,着重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去探索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摆脱传统观念的拘束,面对现实,解放思想,扩大视野,在广度和深度上开拓这一新兴法学研究领域及研究方法。

再证之科学发展的历史,几种相关学科交叉而综合发展成为一门新兴学科,或称边缘学科,或称交叉学科甚至称为综合学科者,其例并非鲜见。在自然科学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现象的研究也不断出现新的突破,终至形成各种跨学科的新兴学科者,有物理化学、仿生学、生物化学、生态学、生物物理学等等。在法学中也不乏先例,如国际海商法学又是在长期实践中,随着海商事业的发展,综合国际海商和条约及各国海惯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独立的法学分科。所以,国际经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发展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科,又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国际有关商品与资本流通的各种法规、法制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可细分为关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货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劳务协作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等的法规及法制的问题。但作为一门独立的综合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理论联系实际。这是研究一切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法学领域中一门实用学科。国际经济交往中要涉及到各国政策和利益,而由于各国利益不一致,诸多矛盾,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其情况尤为严重,因而,使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难于解决。研究国际经济法,必须避免就法论法,或流于纯法理的探讨,要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坚持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精神,运用科学方法,去发现矛盾,分析矛盾,找出主要矛盾之所在、问题的实质所在,并联系国内外司法、立法实践,用国际经济的基本理论,去解决矛盾,解决问题。特别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经济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研究国际经济法,应立足本国,联系我国涉外经济司法实践及我国在对外经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使研究工作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参加国际经济大循环及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国际法学研究第3篇

一、现有问题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起步于改革开放初期,历经了从无到有、由浅入深的发展阶段,为促进中国对外经济的发展、中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以及中国法学的繁荣与创新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三十多年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始终难以摆脱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困局。

(一)理论困局:难以突破西方语境长期以来,无论是作为实在法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现实层面,还是体现为研究成果的国际经济法学理论层面,都持续呈现出一个明显的特征:围绕西方语境展开——国际经济法制规则依西方价值标准设定,国际经济法学范式依西方学术体系建构。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法学领域的绝对话语优势突出体现在:首先,在实在法领域,现有国际经济法律体制都是由欧美发达国家根据西方国际经济关系和法治理论发起组建并确立游戏规则。其次,在法学研究领域,从国际经济法学的起源来看,西方系列国际关系理论和国际法学理论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础;从国际经济法的总体发展进程来看,西方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理论始终占据主流阵地;从国际经济法学的学术范式来看,其建构、转换乃至变革均由西方学术界所引领。最后,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和迅速崛起,中国话题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学界所关注的重要课题,并由此展开专门针对中国的理论攻击(诸如“中国”、“中国崩溃论”、“中国责任论”等),从而使西方发达国家在占领理论、学术制高点的同时,形成意在制约中国经济发展的国际环境。然而,在这样的话语垄断面前,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理论准备不足:很多研究盲目追随西方话语,而且,由于缺乏对于经济全球化及其法律规制走向的规律性提炼和前瞻性预见,既无法针对西方既有理论提出建设性意见或积极应对措施,也没有基于中国的特殊问题,从中国视角来建构、发展自身的理论体系。

(二)实践困局:应对中国问题不足中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不断地对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提出各种新课题,既有理论的,也有实践的。而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中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升,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中国现象”与“中国问题”更显突出。例如,由于特殊的经济体制、发展水平以及法制状况等因素,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中国的主体地位如何界定,就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所面临的前所未有的复杂问题,例如:既要推行市场经济体制又不能完全享受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定待遇,既要恪守多边法律规则下的义务又无法避免因为对中国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不解、错读乃至偏见而可能产生的风险,既要参与多边游戏又没有事先参与讨价还价的主动空间。然而,面对类似实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远远不能满足中国积极、有效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迫切之需。

二、外部影响与内在根源

变幻莫测的国际经济关系格局及其中不断呈现的特殊的中国问题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双重困局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外部影响。

一方面,就全球层面而言,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环境均有利于西方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固守其垄断地位。首先,“民族国家”、“”等一系列构成国际法律关系核心要素的概念均植根于西方文明的土壤,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重心始终位于西方社会。其次,迄今,就世界总体格局而言,无论是经济发展水平,还是社会体制模式、意识形态在世界的覆盖范围和影响程度,西方社会都处于优势地位。现代国际经济法学不仅在理念上更多地倾向于西方的价值标准,在内容上更多地反映西方政治、经济的体制要求,而且在研究视角的取舍上也更多地定位于有利于西方的利益立场。

另一方面,就中国层面而言,新问题、新现象的大量涌现、交织转换,不仅使及时研究、深入分析面临重重困难,也难以短时间内形成规律性把握与体系化提升所必需的学术沉淀。首先,就中国自身而言,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后来者,其所面对的都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问题,没有现成方法可供遵循。其次,从全球角度来看,中国特殊的发展模式及其高速发展的经济水平,都是前所未有的新现象,没有现成经验可供借鉴。最后,中国的涉外经济法制正经历变革,这种不发达的国际经济和商事法律实践无疑决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尚未成熟,更何况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要比西方少近30年的学术积累。[2]需要指出的是,外部环境不利固然构成制约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发展的重要成因,但法学研究存在的自身定位不准与方法失当,更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难以突破困局的内在根源。

(一)导向错位:法学研究的“立场先定”问题与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相比,在意识形态的价值属性方面,法学往往被人为地添加更超然、更中立的色彩。基于法自身应当体现公平、正义价值的前提,人们认为,比起经济学家,法学家更关注各种权利主体的关系,因而也就更加容易成为追求公平时代的社会代言人。一些法学研究者习惯于“超越功利”的定位,并排斥基于特定利益角度的“立场先定”。实际上,有关社会科学研究的立场或价值先定问题,国内外理论与实践均已达成基本共识:人文社会学科无论如何也无法完全回避“人”的主题,为此就无法完全回避具体的社会实践生活中的价值判断。[3]法律活动领域是无法完全避免价值判断的,法学思考是有价值导向的。即使是被视为技术性的“法律诠释”也总是和一定的利益要求及对该种利益要求的规范调整相关的,从而决定了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必然关联。[4]更何况,论点确定与论据取舍无不体现出研究者的主观偏好与感彩。此外,法律本身就是利益冲突与协调的产物,其学术研究也不可能有超越所有利益的纯粹“公正”和“中立”,国际法更是如此。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始终是所有国家的国际法学家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实践表明,根据西方语境下所谓“客观公正”、“普适标准”或“道义立场”而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内部充满西方利益,当它们有利于美国等发达国家时,它的运转就很“高效”,否则它就可能“名存实亡”。[5]因此,对于中国来说,除了自己,没有任何可以依靠的利益代言人。

(二)方法失当: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问题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研究存在着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缺乏作为“骨髓”的命题或基本观点,[6]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问题意识。目前,我们有一些法学论著不是围绕问题而展开论证的——没有发现问题或者发现的不是问题,因而也谈不上解决问题,并由此产生了一般介绍、简单重复、泛泛而谈之作。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也不例外。二是脱离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即“中国问题意识”缺乏。恰如顾培东教授所言:“中国法学正依循着‘知识——文化法学’的进路前行;法学研究越发成为疏离社会现实而自闭、自洽和价值自证的文化活动。受此影响,中国法学对法治实践的贡献度和影响力正不断减弱。”[7]表现在国际经济法学研究领域,就是“分析中国相关问题的文章确乎存在,但真正能为政府在外交中提供理论支持的并不多见,大多数论著与现实联系不紧密,或者说貌合神离。”[8]

国际法学研究第4篇

(一)二元论的研究方法

国际法学界一致公认国际法学起源于荷兰人胡霍·格老秀斯。他把国际法归入两个不同的渊源:自然国际法的渊源是理性,实在国际法的渊源是缔约国的意志;自然国际法与实在国际法处于两个不同的体系,它们通过自然法中要求国家遵守条约的唯一桥梁联系在一起。格老秀斯在国际法研究路径方面是二元论的研究方法,形成格老秀斯二元论的学派(费德罗斯,1981)。

(二)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

格老秀斯以后国际法学分为纯粹的自然法学派和纯粹的实在法学派。穆埃尔·普芬道夫是纯粹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和代表人物。普芬道夫采纳了霍布斯的理性自然法学说。他们认为国际法不是实在法,而是自然法,由纯粹的理性原则构成,否定条约和国际习惯的效力(费德罗斯,1981)。在法学方法论上自然法学派采取价值判断的方法和演绎的方法,即从道德、理性、法律良知、自然法则的基础上推演出整个国际法的体系、规则。自然法学派构建整个国际法体系时运用的是唯心主义先验的演绎方法和路径,其致命弱点是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础是不可靠、不清晰的。在这种研究方法中,任何人都可以得到其想证明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三)实在法学派的研究方法

实在国际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完全相反,在批评自然法学派的国际法理论的不确定、含糊不清的怀疑声中,实证主义国际法路径、方法适应了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取代自然法学派。实在国际法学派继承了英国学者苏支的观点,习惯国际法是国际法中最重要的渊源,它否认自然国际法本身的存在(劳特派特,1989)。实在国际法学派将意志作为国际法理论的基础,将国际法建立在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同意的基础上;它把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确定为国际法的渊源,以此彻底与自然法学派划清界限。各国明示承认的一般或特别国际条约、各国默示承认为法律的国际习惯、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才能成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范,实在国际法已经将各国在法律上的确信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前提;而法学家的理论学说、国际法庭或国内法庭确定的某项规则的司法判例未获得各国的确信,因此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至多是解释国际法规则的辅助资料。

(四)第三世界国际法方法

根据占统治地位的实在国际法学派的方法论,发达国家只要坚守以同意和确信为基础的实在国际法,就可以维持原来的国际法体系,发展中国家提出国际法的新建议,发达国家只要不同意,就没有新规则产生。为了打破这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体系和秩序,建立新的国际体系和秩序,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发展和研究国际法的第三世界路径和方法。国际法第三世界方法侧重于对现代国际法的欧洲中心论进行研究,对其不公平性进行批判,并试图构建公正、公平的国际法律秩序。国际法第三世界方法是国际法学界的一种新的研究路径和方法,同时它也是国际法律制度中的一种思想政治运动(李洪峰,2011),其主要特征是它的批判主义方法论。

(五)国际法研究的其他新方法

1.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是二战后法学家将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引入法学而产生的,它以效率为中心,分析法律制度的交易成本,论证法律制度的性质、必要性、合理性,将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纳入资源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的价值判断标准之下,以达到效率最大化的目的(钱弘道,2006)。国际法学者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国际法的领域(DunoffandTrachtman,1999),使用成本收益分析等经济学研究方法,使得国际法研究得到技术规范的支持,考虑国际法规则在合理化选择时,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可以集中在相应变量上,提出假设,然后对假设进行合理性论证,这样使得经济分析方法可以成为缔结条约与国际组织、确定国际权利与义务的互动性的工具。当然,经济分析方法仍然存在着很多缺陷,这种方法的应用研究尚待深入,但是在国际司法权设置、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适用经济分析方法出现难以量化的困境(潘德勇,2010)。

2.建构主义方法

建构主义是当今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的3个主流学派和主要方法之一。建构主义学派认为:国际结构和国际体系是由一系列的身份和利益的要素组成,如身份、知识、规范、观念、意识、文化等等,其功能的发挥需要从行为体身份和文化的要素中推导出其“机制”;国际结构(国际体系)就是社会结构、文化结构(刘志云,2009);国际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是国际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国际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约束性和合法性来源于自身,来源于道德、理性、人类良知。实在国际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约束性和合法性来自于国际社会成员的认同与确信,来源于制裁。国际法的制裁是非常软弱的,因此,实在国际法学派有时怀疑国际法是否是法律。自然国际法学派的观点是先验主义、形而上学的,缺乏客观的依据。而实在国际法学派走上了另一个极端,一个国家不能采取功利主义的立场区别对待国际法规则的确信问题。建构主义主张国际结构机制需要从文化要素中推导出来,它有一定的缺陷:正如它的反对者提出的那样,任何人都能虚构合意的原则和美好的未来,关键在于国家如何确信国际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建构主义认为国际法的约束力产生于一系列文化要素,如果这些文化的要素,比如罗尔斯的“社会公正”、资源优化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等规范,能够被各国所认同,受其约束,那么国际法规则的产生、遵守就不会产生问题。建构主义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它的整体主义的方法,即国际社会整体高于个体。建构主义学派认为,作为“国际机制”的国际法不仅仅规定了国家原则,还规定了国家作为国际行为体的身份,为其设置了国际体系中处理与成员关系的行为规范、判断标准,提供了外交语言。二是国际法的社会功能(刘志云,2009)。作为“国际机制”的国际法由文化要素推演产生,这个过程需要经过价值判断和文化比较学习。当今世界是一个由多元文化、多元价值观形成的社会,多元文化与多元价值观是平等的,应当相互学习、相互借鉴,以达成共建和谐世界的目标。建构主义学派的整体方法和社会功能对于普遍国际法原则、规则、规范的建立和实施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国际关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国际经济关系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成为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方面,国际竞争逐步成为经济的竞争和科技的竞争。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主要通过自然人和法人开展,法律对国际经济关系的调整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因此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研究方法。

1.国外关于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国际经济法是法学领域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突破了国际法主体只是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范围,因此出现了经济的国际法和跨国经济法的区别。以斯瓦增伯格为代表的经济的国际法学派,即国际经济法“狭义说”学派,属于实在国际法学派,因此其研究方法是实证主义的方法,是归纳方法。20世纪50年代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塞普提出了跨国法的新概念。国际经济法的“跨国说”学派采用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现实主义、比较法等研究方法,突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以跨国法或第三法律秩序的概念概括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范围。

2.主流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狭义说”学派秉承国际法规范研究的传统,在20世纪国际法领域将经济方面的原则、规则、规范纳入传统的国际法体系,将国际经济法概括为经济的国际法。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主流学派持“广义说”,尽管其主张的研究范围超过“狭义说”,但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不管是“狭义说”还是“广义说”,主要采取国际法第三世界批判方法和路径对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狭义说”和“广义说”均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确立的以布雷顿森林体系为特征的国际经济秩序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它建立了以美元为世界通用货币的国际货币体系,以世界银行向成员国提供贷款的国际金融体系,以及以无条件、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和互惠待遇的自由贸易体系;该体系虽然结束了国际经济的无法律状态,但是布雷顿森林体系是在绝大多数亚非国家未参加的情况下建立的,未考虑大部分殖民地、附属国人民的利益(王铁崖,1981);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美元享有国际货币的霸权,对发展中国家缓解国际收支逆差的贷款申请提出苛刻的条件限制,美欧国家通过加权表决制操纵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决策权,市场出现以富欺贫的现象,以无条件互惠、大幅削减关税的自由贸易体制对于经济发展水平悬殊的发展中国家显失公平,往往导致发展中国家国内市场的丢失、民族工业的受害和对外贸易的萎缩,长期殖民主义形成的不合理的国际生产分工体系,使得新独立的国家仍是畸形经济的原材料产地,极不公平的国际交换体系使得它们继续遭受发达国家“贱买贵卖”的掠夺(陈安,1998)。这样建立的属于旧的国际经济秩序是和殖民主义经济体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严重地妨碍着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它应当为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所替代。因此中国国际经济法界,包括“狭义说”和“广义说”均主张主要通过联合国大会一系列决议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汪暄,1982)。由于“狭义说”试图建立的国际经济法体系存在法律渊源的问题,①同时也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实力尚不足以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因此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仍然停留在文字上,并没有得到期望的结果。

3.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需要新的路径和方法

国际法著名学者斯瓦曾伯格在谈到国际法的研究方法时说:方法只不过是一些工具,而工具则应该考虑到它们所应用领域的特殊性而采用;考虑不同的研究任务,应考虑对不同的研究任务采用不同的方法。斯瓦曾伯格研究国际法学科的思路在今天对我们研究国际经济法学仍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20世纪60年代以来,77国集团在联合国大会、贸发会议等范围内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与美欧发达国家发生了长期的对峙,国际社会已经出现了南北关系的高度分裂。虽然美国次贷危机、欧债危机之后,西方发达国家维持原有国际经济体系已经力不从心,权利逐步从7国集团转向20国集团,但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三驾马车的旧的国际经济体系依然占据统治地位,金砖五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实力还不足以撼动现有的国际经济秩序,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国际经济格局和国际经济实力对比的现实需要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采取合作博弈的新路径,改造现有国际经济体系和秩序。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不能一味地采取批判主义立场,这种方法不能有效地解决现有国际经济体系中存在的南北严重对立,美国和西方国家主导的布雷顿森林体系不会自动退出历史舞台。中国不仅仅要批评,更重要的是正面提出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观点、体制和方案,以及提出适当的策略、路径和行动方案,主导国际经济体制和秩序的发展方向。当代国际法的产生有3条路径,其一由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产生,其二由国际习惯的方式产生,其三由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而产生。在当前国际经济关系面临南北观点严重对立、国际社会严重分化的情势下,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产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均能接受的新的国际经济法规则是不可能的。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应当运用西方国家惯用的人类共同的价值观、国际经济伦理,占领国际伦理道德的制高点,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体系的建设性方案,走一条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新路径——建构主义的道路。这条建构主义道路就是依据人类共同的价值观、国际经济伦理、各文明国家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建立新的、普适性的国际经济法规则。

三、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建构主义道路

只要国际经济法以同意作为唯一的国际法产生的基础和依据,发展中国家倡导的国际经济法新体系和新秩序就不可能产生,而原有的国际经济体系依照一般国际法规则还要继续适用。建构主义的方法论也许能够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一条解决以上难题的路径和方法。建构主义方法论并不否认实证主义方法论的有效性,同意和确信应当是当今国际经济法的基础,它是物质的、客观的;建构主义方法论从行为体身份和文化的要素中推导出其“机制”,它是思想意识的、主观的,但是它能够构成国际社会普遍同意的思想基础,在国际社会存在高度分歧的情形下,是国际社会进行沟通的最佳方法和路径;建构主义不同于自然法学派,其演绎和推理基础不是虚构的道德、理性、法律良知、自然法则,而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观、国际经济伦理;建构主义方法论不同于批评主义方法论,不是一味地批评,不是破坏者,而是合作博弈者,是建设者。

(一)用共同价值观和国际经济伦理作为先导占领道德高地

1.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构建中国国际经济学的最基本的评价标准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不仅仅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价值取向,而且它应当成为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价值取向。国际经济规则应当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利界定规则,另一类是交易规则。国际经济法的权利界定规则已经基本确定:国际社会各国家是平等的、独立的,它们拥有国家经济,拥有航行自由、交易自由,拥有平等参与制定国际交易规则的权利。各国开放门户、自由贸易及自由投资政策、国际货币体制等都是交易规则,各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参加或不参加。各国参加国际经济体制,取得经济利益最大化是主要动机,因此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当是构建国际经济体系和秩序的基石。在国际范围内,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会产生效益,但是由于各国生产要素的分布不平衡,自然禀赋不同,各国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过程中取得的利益不尽相同,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还可能存在不利益的情形,所以,自由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应当是一般原则,但是还是有必要对个别情况进行调整。按照自由贸易与自由投资的规则,在生产要素和自然禀赋方面具有优势的国家占领了国际市场,在国际市场交换中取得了较大的收益,而发达国家的政府则通过征收本国企业海外贸易和投资的税赋获得巨大收益。但是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对于一般劳务输出和一般自然人流动是例外,发展中国家的人民没有权利到发达国家就业,没有资格享受发达国家的高福利,同时发展中国家政府从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征税取得的收益也十分有限。由于国际社会没有一个世界政府,不能通过税收的二次分配机制对国际收益公平分配进行调解,因此国际社会的第一次分配以市场为原则,实行效率优先,而第二次分配就需要以公平来调节。这就是联合国大会多次通过决议要求发达国家将其国民收入的0.7%援助发展中国家的法理依据。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呼吁其成员在提高产品环保标准、服务贸易等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的法理依据。这就是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的人类社会正义的理论必然的逻辑结论。为了修正国际社会的上述“不公正”,各个国家不能将所有的交易机会交给国际市场,它们需要有所保留,需要在开放市场方面进行利益的平衡。各国遵循“静态比较优势”的国际贸易理论,以优势产业建立国际分工,同时又根据“动态比较优势”的国际贸易理论,实行保护国内幼稚产业和产业扶持政策,开展国际竞争。各国贸易与投资的市场开放与国民经济稳定有序发展之间的合作博弈,需要价值伦理标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应当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贸易谈判中立场正义性的评判标准。

2.国际经济伦理是构建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体制的理论先导

国际经济伦理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观,是判定跨国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体制道德价值和正当性的标准,是协调各国参与国际经济活动行为和国际机制正当性的依据。正当的国际经济体制和机制应当符合以下的国际伦理标准:(1)平等、不歧视平等原则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原则,同样的原则、同样的标准必须适用于任何一个国际社会的成员,必须一视同仁。美国要求中国人民币利率市场化,那么货币市场化就应当贯彻到底,其货币发行利率也须市场化。各国汇率市场化而货币发行和利率无须市场化原则的实质是:美国倚仗美元的实力,通过自由发行美元、控制利率以及强制各国汇率市场化,就可以绑架和操纵国际货币体系,违反国际通行的平等和不歧视规则。另外,美国要求其他国家开放市场,却频频向外国企业市场准入痛下“国家安全”封杀令,这种只要本国国家安全、不要他国安全的做法是典型的歧视政策。(2)合作博弈当今世界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各国都可以有其合理的诉求,都可以参加国际公平的竞争;各国通过国际分工形成规模经济而取得竞争优势,通过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取得比较利益(周钟,2002)。按照“帕累托最优”和“帕累托次优”的原则,各国展开合作博弈,包括跨国经济活动和国际规则制定的合作博弈。按照“帕累托次优”的原则,市场主体在寻求利益最大化时可以损人利己,但是不能损人不利己。按照“帕累托最优”的原则,在制定国际规则时,反对国际合作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3)投资贸易自由化贸易投资自由化、市场准入是经济全球化的基本要求,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是全世界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这个原则不能由于某些国家市场竞争力强时就要全面实施“自由贸易”规则,而某些国家市场竞争能力减弱的领域就要改弦更张,实施所谓“公平贸易”。“贸易投资的自由化”不能为发达国家量身定做。(4)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市场交换是国际经济交往主要方式。在自由贸易投资的国际环境中,竞争力较强的国家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取得的比较利益将大于竞争力弱的国家。按照罗尔斯正义论的观点,竞争力弱的发展中国家同意采纳的自由贸易体制为发达国家竞争优势的企业和产品提供了市场,提供了机会,否则没有这样的机会,发达国家就不能从跨国经济活动中取得巨大的效益和利益,因此发达国家有义务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经济技术援助,国际经济体制和机制的建立,必须重视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周钟,2002)。(5)公平竞争自由的国际市场竞争可能产生垄断,同时市场主体也可能通过卡特尔协议合谋形成垄断,从而妨碍和消除竞争,阻碍科技进步和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垄断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国际社会利益的最小化;市场主体也可能通过不公平竞争的手段扰乱国际市场秩序。国际社会必须超越个别大国利益,实行全面的公平竞争的秩序,制定国际竞争规则。

(二)中国关于改革国际经济体制和建立公正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的立场和策略

1.改良现有的国际经济体系或国际经济秩序

现有的国际经济体系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性,虽然它还存在一系列不公正、不合理的地方,但是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还不具备建立国际经济新体系和新秩序的实力,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性。中国的立场不是选择建立国际经济新体系、新秩序,而是团结其他金砖国家、其他发展中国家对布雷顿森林体系进行改良。中国可供选择的目标是:(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应当扩大金砖五国和发展中国家的份额,美国和发达国家应当缩小其份额;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发展中国家救援制定优惠待遇,如果中国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中国可以与其他金砖国家协商成立金砖国家基金,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不作为的合理补充;同时美元作为国际货币量化宽松政策以及利率政策应当受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监督;如果美国同意美元接受国际监督,中国可以同意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如果美国不同意,中国则可以团结其他金砖国家或其他发展中国家伺机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议将特别提款权提升成为真正的国际货币。(2)世界银行应当增加资本金,扩大发展中国家份额;发达国家不同意的话,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有理由成立亚洲开发银行和金砖银行。(3)世界贸易组织应当进行改革,不仅把纺织品纳入自由贸易的行列,而且农产品、一般劳务输出、一般自然人流动都应当纳入自由贸易、自由流动的行列;对高技术产品不能以国家安全为由拒绝自由贸易,否则发展中国家有权将能源、资源、金融、信息产业列入国家安全考虑的范围;世界贸易组织应当确定一个全体成员都能适用的市场经济的定义,不能为发达国家量身定做。

2.支持贸易自由化和投资自由化

中国支持贸易自由化,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国家安全不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应当将其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非市场经济”的认定不能作为滥用“反倾销”手段的工具;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与人类科学技术进步相适应,反对过度保护;支持投资自由化,反对以任意的“国家安全”为借口拒绝外国投资。

3.公正、合理地分配人类的共同财产

在国际经济法的领域内,我们主张制定交易规则,应当适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而在权利界定方面,则应当适用公平优先的原则。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的海洋(包括北冰洋)、空气空间(包括温室气体排放)、陆地(南极)、外层空间(包括月球、空间轨道)等应当界定为全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不能占为己有。人类应当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方式予以分配。分配应当“以人为本”,不论肤色、种族、宗教、性别,应一视同仁。国际海底资源、温室气体排放额度等方面的分配,应当按照世界人口人均分配。对于地球同步轨道等稀缺资源,应当为后起的发展中国家预留发展的空间。

4.一视同仁行为准则,反对双重标准

国际法学研究第5篇

1.有助于促进国际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提出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改革思路与方案并运用于教学实践,使学生直接面对将来的工作环境与工作要求,促使学生将所学理论知识运用于务之中,使学生在校时就具备了适应未来工作所必需的心理素质、知识结构和操作能力。 

2.有助于构建模拟法律职业环境,为学生提供充分的动手操作机会。通过建立仿真实验室,使学生在分析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更好地进行人际交流与沟通、起草法律文书等技能方面的训练得到强化,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职业所需的专业技能。 

3.有助于提供师生互动平台,变“填鸭式”教学为学生主动式学习。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是以学生主动学习为基础展开的,在实验教学模式下学生也被赋予了一定责任,在实验过程中,学生可以与指导教师就实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无障碍的沟通。 

4.有助于提高师资队伍的教学水平。要进行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要求指导教师深入法律实务部门,掌握相应的专业技能。实践经验的丰富无疑可以帮助教师更好地讲授专业知识,促进教学科研水平提高。 

 

二、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现状 

作为法学专业的核心课、专业课,国际经济法以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为研究对象,在21世纪全球化和国际化趋势下,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重要性日益体现。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现状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国际经济法是20世纪后半期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兴学科,是具有综合性、实用性、科学性的法学核心课程。随着中国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加深,相应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人们对相应的法律课程也越来越重视,国内法学院校普遍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并在其中设立实验教学环节。 

2.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内容越来越丰富。现已覆盖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贸争议解决法律制度等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 

3.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形式多样化。包括案例教学、课堂讨论、法律诊所、模拟法庭、社会实习等,并将各项实验教学的考核成绩作为平时成绩纳入期末总评成绩。 

4.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环境日益改善。部分院校编写了国际经济法实验教材,设立了功能完善的模拟法庭,配备了先进的网络设备,提供网络实验教学的硬件与软件,与地方法院、律师事务所保持良好的教学合作关系,加强实验教学师资队伍建设,大多数院校对实验教学给予政策及经费上的支持,提供相应保障条件。 

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在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实践能力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为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一方面,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传统的实验教学形式;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拓宽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渠道,丰富实验教学的内容与形式来加以实现。 

 

三、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方案 

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是基于加强基础、拓宽知识、重视实践、培养能力、激励创新、发展个性和提高素质的原则,着眼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在现有实验教学软硬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实验教学内容、实验教学手段、实验教学队伍、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建设一个实验教学体系、课程内容和教育信息技术创新先进的、多层次的实验教学体系,建立实验教学与理论教学紧密斜街、法律实践技能训练和基础理论知识学习相互补充、智力因素培养和综合素质提高并重的三位一体的实验教学模式。 

1.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目标 

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总目标是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提高法学教学质量为宗旨,以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和完备的实验教学条件为保障,融知识传授、能力培养和素质提高为一体,通过实验教学培养学生探寻法律事实的能力、法律实务操作的能力和综合表达能力,培养其法律思维能力与创新思维能力,最终实现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的人才培养目标。 

其具体目标为: 

(1)能力性目标。不仅要使学生学习国际经济法知识,更要教会学生如何学习、掌握、运用、更新、创新知识,发展学生对国际经济法知识的综合运用、动手实践能力与创新思维能力,善于思考和以全局的、发展的、长远的眼光看待问题的能力,从而形成独立分析与解决问题的态度和能力。 

(2)参与性目标。通过采取多种形式的互动教学,强调学生通过自主参与学习活动,获得参与讨论和探索的亲身体验,逐步形成善于质疑、乐于探究、勤于动手、努力求知的积极态度,产生积极情感,激发他们求知、探索与创新的欲望与动机。 

(3)情感性目标。合作的意识和能力是现代人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通过开展并努力创造有利于人际沟通与合作的教学环境,使学生学会交流和分享研究的信息、创意及成果,发展乐于合作的团队精神,养成团队合作、分享、积极进取等良好的个性品质,提高团队合作的能力。同时,养成严谨、求实的科学态度,不断进取的精神及勇于克服困难的品质。培养对社会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形成积极的人生态度。 

2.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内容体系 

考虑到国际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内容体系可分为“两大部分、三个层次、四大模块”。从实验教学的空间来看,包括校内实验和校外法律实践两大部分;从实验教学的性质来看,包括基础型实验(如课程实验)、综合型实验(如仿真实验)和法律实践(如见习、实习等)三个层次;从实验教学的类型来看,包括实验、实训、调研和实习四大模块。其中,实验模块主要由法庭科学的实验课程组成;实训模块主要包括庭审观摩、案例诊断、司法实务、企业法律实务、调节与仲裁等;调研模块包括地方立法、法律援助等专题调研;实习模块包括法律诊所、基于法学实验教学中心的校内仿真实验和毕业实习等内容。 

3.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主要措施 

(1)理顺现有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体制。制定《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与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及相应的《国际经济法应用型人才能力训练与开发总体方案》,建立强有力的实验教学激励机制和政策保障系统。 

(2)研究建设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创新体系。通过内容创新、形式创新,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网络状的学生实践能力训练平台。建立校内实践与校外实践相结合的实践能力训练平台。通过法律诊所、法庭审判模拟和基于法学实验教学中心的校内法律实务仿真实习等教学模块为学生搭建校内实践实战平台,通过与法院、检察院、司法厅等签订实习协议为学生搭建校外实践平台,充分挖掘社会资源为学生能力训练与开发服务。建立网络资源平台和虚拟活动平台,一方面,为学生能力训练提高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法规库、案例库、视频资源库等网络资源和网络服务体系;另一方面,为学生提供虚拟法律角色扮演软件支撑平台,拓展实验教学时间与空间,提高实验教学的实效。 

(3)构建、完善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项目体系,推动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规范化建设。建立“基础型法学实验研究”、“专业综合型实验研究”和“跨专业综合型实验研究”等的实验教学项目体系,不断拓展和深化实验教学内容改革。

       (4)加大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教师队伍建设。打造一支相对稳定、年龄职称结构合理,素质高、专兼职相结合的实验教师队伍。通过引进、培养和外聘等途径壮大教师队伍,优化教师结构。制定青年教师实验实践教学能力培训计划,每年选派一定数额中青年教师进入司法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挂职锻炼;着力培育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带头人,强化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团队建设。 

(四)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技术手段 

关键是要采用制度化的形式,以全新的理念构建完整的硬件和软件保障机制,使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走独立性、可持续发展的规范之路。以法学实验室建设作为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物质载体,通过资金的合理投入使用,人力资源的科学调配,管理的规范安排,以满足实验教学必备条件。 

 

四、完善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建议 

1.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案例普遍为第二手资料且经过人为加工处理,比较完整的原始态案例资料不够,应加大力度收集与整理第一手案例资料,建立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案例数据库,并部分用于实验教学中,以期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2.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形式之一仿真实验室的实验项目较薄弱,可考虑结合“法学实验教学软件系统”进一步开发国际经济法实验项目,丰富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需求设计,以期完善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形式与内容。 

3.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考核方式单一化,建议设计过程考核、结果考核、会诊式考核等多种考核方式,以期改进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效果。过程考核主要通过无纸化闭卷上机考试的形式按照实验业务环节,分步骤、分阶段检测学生掌握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情况;结果考核强调对学生综合业务处理能力的考核,要求学生掌握较高的情势分析能力,能熟练运用法律规则,主要通过实验结果报告及学;会生个人或小组的演示等形式,全面完整地反映学生的实验结果及其依据诊式考核则邀请实际从事涉外法律事务的人员,针对学生的实验结果提出问题,以拓宽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视角,切实提高其分析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这三种考核评价方法既体现了解决国际经济法律问题对学生基本知识及基本业务能力的规范性、专业性要求,又充分考虑了实际国际经济活动开展方式方法的多样性对学生综合知识、应变能力、综合业务处理能力及创新能力的要求,较好地反映了实验教学对实验考核和评价方法的特殊要求。 

4.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内容差异较大,应设计统一的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大纲、讲义,制作课件,以期增强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规范性。 

5.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主要是在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中设置实验环节,尚未形成独立的机制,欠缺相对理论教学的独立地位,建议在条件具备时尝试开设专门的国际经济法实验课程,将其作为选修课程,以期扩大实验教学的应用范围。 

 

 

参考文献: 

[1]胡宏雁.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再思考.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 

[2]杨连专.“三位一体”的法学教学方法研究.教育探索,2003,(1). 

[3]朱广东.国际经济法学互动式教学模式的建构与革新.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2).

[4]胡晓红.国际经济法教学模式改革.高等理科教育,2004,(6). 

国际法学研究第6篇

关键词:《国际物流学》;互动开放;多元化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1-0265-02

一、正确认识课堂教学在教育中的作用

现代课堂教学是以现代先进的教育思想和教学理论为指导,以全面提高学生基本素质为根本目的,以充分体现学生主体地位、实现教学过程各个要素及其优化组合为基本特征的教学实践活动。从传统课堂教学向现代课堂教学转化,由于受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的制约,特别是教师教学方法还未从根本上摆脱传统教学观念的束缚,对现代课堂教学的真谛还未深刻领会,课堂教学方法与现代课堂教学理念并未达到有效的结合。

现代课堂教学强调主体性原则,因为它能使学生积极主动学习,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潜能和创新能力。但是,只要有教师参与的课堂教学,就要体现教师的作用,就要处理好学生主体作用与教师主导作用的关系。主体与主导的和谐统一,是现代课堂教学的基本特征。这要求我们用现代的教学方法,实现这种和谐统一。

二、课堂授课过程要注重互动开放性

互动论是当代社会学的一种重要理论,随着理论界对互动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互动论的一些原理和方法逐渐为其他领域所借鉴和使用。与此同时,教育研究也开始借鉴互动论的一些研究成果。事实上互动论的一些原理和方法早已潜移默化地渗透到教育领域的学科教学和研究中,并以此为动力推动着教育事业的发展。互动论丰富的内涵与教育事业相结合,成为当前教育发展的一个新动力。

当前,教学同现实生活相脱节,教学方法单一,采取“填鸭式”方法灌输知识,忽视对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填鸭式”教学表现为教师在课堂上全面讲授概念、原理,学生被动地听,严重缺乏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导致学生只会死记硬背,易产生“高分低能”现象。这种教学方式的实施,使得课堂教学仅仅是传授式,而忽略了通过课程的实施培养学生的创造性。其结果是既容易脱离现实,又影响了学生辩证思维、经济思维和分辨是非的能力的培养。

因此,在国际物流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应当采取互动开放式的教学方法。一要注重对社会、经济和生活的开放性,注重课程的社会功能的不断拓展,注重与经济社会现实相匹配并从现实世界中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养分,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二要积极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采取多种方法,让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来,创造一种“师生互补,教学相辅”的课堂氛围,达到师生互动、生生互动,形成一个开放的互动的教育教学体系,拓宽教育教学的渠道,改变灌输式教育的弊端。

三、注重教学方法的多元化

我们的教育不能忽略这样一些基本的事实:首先,国际物流学不是纯理论经济,它是一门社会科学,反映社会生活中的诸多方面;因此,我们的教育应该与经济现实相匹配,我们的学生不仅要学到专业的知识,还要得到专业的学术训练。因此,我们的教育应该变“专才教育”为“素质教育”,构建有助于学生创造力和综合思维能力发展的教学方法体系,在授课过程中注重启发式、参与式教学,并尝试游戏式的教学方法。

所谓“启发式”,是指要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现代教育观念,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处理好的“教”与“学”之间的关系。要从以教师的“教”为出发点转变为以学生的“学”为出发点,做到教是为学服务,教是为了启发学生、引导学生的学。围绕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能动性、自主性和创造性这个目标,把教学过程变成学生在师指导下丰富理论、获取知识、发展智力和训练能力的重要过程,使他们成为教育、教学活动和自我发展的主体。

所谓“参与式”是指针对那些逻辑性强,思维敏捷,能言善辩的学生,应当加强对其的学习兴趣和学习能力的训练,为学生学习主体性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机会。通过演讲、辩论、点评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学生对现实经济生活中所遇到的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探究,培养学生的理论思维能力,使学生进一步理解和掌握基本理论和知识,同时,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理论素质以及独立思考、分析和解决现实经济问题的能力,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尝试“游戏式”教学是指将组成个人兴趣小组,结合所学内容,通过游戏、社会调查、社会实践甚至教师引领学生实际操盘(股票、基金)等方式,以现实世界和生活实际为对象,让学生充分体会物流的魅力,自由表达、质疑、探索实际问题,让学生通过多种方式,从玩中学,寓学于乐,将所学知识应用于解决实际问题,并从实际问题中进一步探究所学,做到解难释疑。它的好处是能够发展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培养自学能力,促使学生主动去获取知识、发展能力,做到自己能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达到深化教学,提高能力的目的。当然,运用这种方法时把握好分寸是关键,切勿混淆了教学与娱乐的界限,更不能越“玩”代“学”,荒废了学习时间。

四、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引进案例教学

教学不是一味的教条,它是一种方法,一种心灵的容器,一种思维的技巧,它应该帮助受教育的人得出正确的结论。

案例是以实际问题为题材而进行的客观描述,是对现实生活中一些热点问题的凝练、概括、描述和总结。案例的内容应当新颖,与现实联系紧密,具有趣味性强,针对性强,可借鉴性强的特点,而且通俗易懂,最能反映当前的理论前沿或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在教学过程中结合课程内容引用现实中的相关案例,向学生做案情介绍,再抛出问题的焦点,引起学生浓厚的兴趣后,再引导学生对案情进行分析,使学生自觉主动地融入到独立思考、积极讨论的过程中来,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让学生站在客观的、局外人的角度或当事人的立场上,来讨论生活中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又该拿出怎样的办法解决这些事。这样,不仅能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而且能增强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另外,可以帮助学生把握学习中的重点、难点,加深对所学内容的理解、消化和吸收,进一步巩固所学知识。达到“一石两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梁静溪.经济学教学方法改革研究[J].中国高教研究,2006,(6):79-80.

[2]张宝贵.宏观经济学课程教学方法的几点思考[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1):35-37.

[3]刘志迎,程瑶.案例教学法在西方经济学教学中应用的理论与实践[J].当代教育论坛,2009,(3):82-84.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Research on Teaching Method

WANG Mei-e,LI Wei-wei

(Heilongjiang Institut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Science and Technology,Harbin 150027,China)

国际法学研究第7篇

2002年度学术年会论文

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张志兵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WwW.133229.COM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 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 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

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 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通知要求 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 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

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

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 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

经济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方法。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止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2)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5、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 “利害关系方”。虽然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⑧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四、基本认识

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我国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

注释:

① 徐为人,黄勇,《谁是反倾销的真正赢家》,《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3月。

② 林洪 ,《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页。

③ 刘静,《欧盟反倾销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法律适用》, 2001年8月, 总185期。

④ 郭寿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立法的有关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

⑤ 梁西主编,《国际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修订版, 第23页。

⑥ 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法律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第19页。

⑦ 倪正茂 ,《国际规则 入世后的中国法律对策》,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 第192页。

⑧ 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张志兵,男,湖南涟源人,法律硕士,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1995年开始律师执业,发表法学论文多篇。

国际法学研究第8篇

[关键词] 国际贸易课程 多样化 教学方法 研究

一、课题研究的目标

研究目标是通过该课题的立项研究,让教师彻底改变传统单调的教学方法,用新理念武装自己,探索该课程多样化的教学方法,从而使教师在施教过程中能巧妙地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让学生通过学习更好地应用知识,掌握职业技能,提高专业能力,从而为社会培养出多层次、高素质的经贸类综合性人才。

二、课题研究的内容

根据本人的教学实践与经验的积累,该课题的研究内容主要针对以下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进行调查研究:举例教学法、案例分析法、情景模拟法、校内实训操作法、校外参观学习法、启发提问法、讨论互动法、项目任务法、演示演讲法、视频教学法、现象分析法。

三、课题研究的对象和研究方法

1.研究对象

(1)开设国际贸易课程的经贸类专业学生

(2)担任国际贸易相关课程的专业教师

2.研究方法

(1)调查分析法

一方面,充分利用互联网共享资源和有关文献资料,收集和分析各高校有关该课程的教学方法案例;另一方面,结合本院师生有关该课程的教学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问卷调查,收集师生的反馈意见及建议,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研究。

(2)贯彻实施验证法

在教学过程中将不同的教学方法灵活贯彻实施于不同的教学内容中,并通过学生的意见反馈来检验各种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不断循环验证和改进教学方法。

(3)总结归纳法

根据高职学生的特点,结合本人以及其他专业教师的教学经验,对研究信息进行总结归纳,并形成具有一定应用与推广价值的研究成果。

四、课题研究的步骤与具体措施

1.调查国内外同行有关该课程教学方法的现状

通过互联网及有关专业报刊资料,对该门课程或与该门课程相关的课程教学方法进行资料收集与调查,了解国内外同行,主要是国内同行有关该课程教学方法的现状。

2.针对不同教学环节优化选择合适的教学方法

根据本人在教学实践中总结出的一套有关该门课程的教学方法,针对不同教学环节优化选择合适的教学方法,并在施教过程中进行贯彻实施。

3.对师生进行问卷调查并分析教学效果

为了了解该门课程所采用的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本人分别对我所担任过的该门课程的5个班级的学生以及担任过与该课程相关的专业教师进行问卷调查,以收集师生的反馈意见和建议,以便更客观的分析各种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

4.循环验证多样化教学方法

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总结后,在教学过程中通过循环验证的方法,不断调整和改进该门课程的教学方法,从而寻找适合高职学生特点以及该门课程特点的教学方法。

5.总结归纳,撰写研究报告

在本课题最后阶段主要针对前期的工作进行总结归纳,并结合本院的实践情况以及实施成果,形成具有一定应用与推广价值的研究报告。

五、课题研究成果分析

1.举例教学法

(1)适用性:适用于一些理论性较强的专业术语、概念或较为深奥的理论知识等。

(2)教学效果:举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理解一些抽象深奥的专业术语、概念或理论性强的知识,能使抽象的知识形象具体化。

(3)注意事项:所举的例子应该通俗易懂,贴近生活和实践,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使学生容易理解与接受。

2.案例分析法

(1)适用性:适用于一些实务性较强的教学内容,如贸易术语、合同条款的签订与履行等内容。

(2)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不仅可以让学生更深入的理解有关国际贸易实务的相关知识,做到理论联系实际,而且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有助于学生毕业后的再学习。

(3)注意事项:案例应该与时俱进,最好能选择近期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发生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案例的选择不在于数量多,而贵在内容精,应能体现课程中所涉及的教学内容;在案例安排上应该循序渐进,由浅入深,内容不易过多过长,否则学生容易产生厌学情绪。

3.情景模拟法

(1)适用性:适用于一些实务性和操作性较强的教学内容,如交易磋商、外贸合同条款的签订与履行等内容。

(2)教学效果:这种方法比较受学生欢迎,它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学生的课堂参与意识与学习的兴趣,活跃课堂气氛,使学生对国际贸易业务的操作过程有了一个动态和理性的认识。

(3)注意事项:采用这种方法前应事先通知学生做好充分的准备,否则将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这种教学方法占用课堂时间较长,如果课时不足时,使用频率不宜过多。

4.校内实训操作法

(1)适用性:适用于操作性较强的教学内容,如交易磋商、外贸合同条款的签订与履行等内容。

(2)教学效果:有利于学生理论联系实践,提高学生的实操能力和灵活运用知识的应变能力,能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促使学生主动的将课堂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模拟操作中去。

(3)注意事项:采用这种方法需要学校提供一定的软硬件设备,如外贸教学软件和实训室。在实操前,教师应事先安排好具体的实训操作项目给学生完成,并将具体的操作任务落实到每个学生身上,防止部分学生浑水摸鱼;学生在实操过程中,教师应该予以适当的指导。

5.校外参观学习法

(1)适用性:这种方法可以在实训周进行,利用校企合作的机会让学生到外贸企业进行参观实习,并向有关外贸人员学习有关的岗位技能知识。

(2)教学效果:这种方法深受学生喜爱,它不仅可以使学生对外贸业务流程有个切身体会,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衔接,而且可以提高学生的实操能力、社交能力和职业素质,增强学生对外贸活动的理性认识。

(3)注意事项:采用这种方法时需要教师提前联系好合适的外贸企业和企业有关负责人,并安排好参观学习的流程与内容,注意组织管理好学生,确保学生到企业能有秩序有目的的进行参观学习。

6.启发提问法

(1)适用性:这种方法是常用的方法,基本适用于所有的教学内容。

(2)教学效果:这种方法能激发学生思考的积极性,培养学生思维的独创性和分析能力。

(3)注意问题:这种方法不宜滥用,针对不同的班级应有不同的对策。例如对于学习气氛比较活跃的班级,教师可以让已思考好的学生主动回答问题,发表个人意见;但是对于一些学习气氛比较沉闷的班级,教师可以随机抽问,让不主动回答问题的学生也参与课题思考,并给予回答问题的学生以提示及鼓励,以激发学生回答问题的积极性。

7.讨论互动法

(1)适用性:这种方法适用于一些具有一定争议性或较为复杂的问题。这种方法可以与案例分析法结合使用,即让学生通过小组的形式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并得出结论。

(2)教学效果:采用这种方法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他们的课堂参与意识,提高学生的沟通能力和表达能力,而且有利于活跃课堂气氛,促进课堂教与学的互动和良好学习氛围的形成。

(3)注意问题:采用这种方法时,教师应该事先对教材内容进行深入研究,选择难易适中趣味性和争议性较强的主题进行讨论,否则容易导致课堂冷场的现象。此外,学生讨论过程中,教师要控制好讨论的时间和课堂纪律,防止一些学生趁机闲聊。

8.项目任务法

(1)适用性:这种方法适用于一些具有一定连贯性的操作业务流程的教学内容,如交易磋商、外贸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等内容。

(2)教学效果:这种方法改变了已往注重理论知识灌输,缺乏实际动手操作的弊端,使教学内容更直观、实用,培养了学生的实操能力,能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有利于学生理论联系实践。

(3)注意事项: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让学生清楚操作项目的具体流程,并确保任务的分工落实到每个人身上,防止一些同学滥竽充数。为防止这种现象,教师可以让学生将每位学生的分工的角色和工作内容列出来,并根据对应的工作效果进行成绩评定。

9.演示演讲法

(1)适用性:这种方法适用于检验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和运用知识的能力。例如为检验学生对国际贸易理论的掌握程度,可以要求学生运用所学的有关国际贸易理论知识来解释当代某种国际贸易现象。要求学生以小组形式,分工合作,每组选一名代表上台进行演讲分析。

(2)教学效果:这种方法有利于提高学生灵活运用知识的能力,锻炼学生的胆量和口才,培养学生的合作能力与沟通能力。

(3)注意事项:采用这种方法时,小组人数不宜过多,否则会导致部分学生任务分配不到位,导致分工不均。因此为避免这种情况,教师应适当规定小组人数范围,并要求学生提供一份分工明细表。

10.视频教学法

(1)适用性:这种方法适用于一些与当今国际贸易现象和时事联系较为紧密的教学内容。

(2)教学效果:这种方法直观性很强,比较生动具体形象,有利于调节课堂气氛,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提高学生的兴趣,有利于学生了解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国际贸易现象或时事。

(3)注意事项:教师选择的视频应该与教学内容相互匹配,采用这种方法时如果不正确把握,容易导致学生走马观花的现象。因此教师要对学生进行正确引导,如在学生观看视频前提出若干问题让学生带着问题进行观看,边看边思考,从而提高视频教学的深度。

11.现象分析法

(1)适用性:这种方法比较适用于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部分,如对有关国际贸易现象的分析等。

(2)教学效果:这种方法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能让学生学会如何运用知识去分析有关国际贸易现象,从而让学生自觉的将理论和实际结合起来,做到学以致用。

(3)注意事项:采用这种方法时,教师选择的资料应该贴近实际,并与教学有关内容相互匹配。分析的内容应该由浅入深,不宜太多太难。

六、存在问题与今后工作的思考

1.存在问题

(1)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待提高

受传统教育的影响,许多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只习惯被动的听课,不习惯主动发言、讨论,这样则导致某些教学方法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如启发提问法、讨论互动法等。

(2)教师的课改研究范围有待扩展

由于条件的限制,教师缺少与课题专家或外校同行专业教师进行直接交流的机会,研究范围局限于本学院,缺少一定的广泛性和深刻性。

2.今后工作的思考

随着课程改革的深入发展,教学理念的不断更新,我们应以此为契机,在取得一定教学改革研究成果的同时,找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加强学习,深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的教研水平。在施教过程中应充分发挥不同教学方法的优势,加快课程改革的步伐,进一步完善该课程的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1]刘克非.国际贸易课程教学方法改进的探讨[J].经济师,2005,(11).

[2]周如锦.《初中语文教学中如何全面提高学生语文素养》的课题研究结题报告[OL].灞桥教育网,2009-1-10.

国际法学研究第9篇

广东省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1)2002年度学术年会论文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张志兵“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一、 反倾销的立法概述(一) 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 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自1994 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 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 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 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二、 WTO反倾销规则及对我国立法的约束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 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 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 、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通知要求 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 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 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中国在改革不断深化之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长期实践中,已深刻的认识到了反倾销法的必要性: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的生效以来,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一种合理合法的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手段。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 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等相比较,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3 、反倾销法的实施可以有效的防止和消除倾销造成的侵害。它使进口商品在没有倾销性影响的前提下,进入中国市场。使进口商品真正体现市场价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正当的竞争。4、在反倾销生效期间,进一步提高中国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客观上,国外进口商品因其被征有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这对倍受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来说,给了它们一个喘息和调整的时机。⑥三、 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反倾销条例》的出台,是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我国加入WTO后对我国法律逐步进行修改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应当说,反倾销法的制定非常有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囿于我们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很多的不足。可以想象,随着我国进入WTO,外国的企业与我国各个领域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我们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会日益暴露它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2、配套法规的完善。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⑦3、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这些都是值得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认为,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等,有益于:(1)增加有关调查当局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3)有利于我国加强对外贸易 经济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方法。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止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 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5、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 “利害关系方”。虽然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管辖法院。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⑧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四、基本认识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我国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 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注释:① 徐为人,黄勇,《谁是反倾销的真正赢家》,《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3月。② 林洪 ,《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页。③ 刘静,《欧盟反倾销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法律适用》, 2001年8月, 总185期。④ 郭寿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立法的有关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⑤ 梁西主编,《国际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修订版, 第23页。⑥ 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法律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第19页。⑦ 倪正茂 ,《国际规则 入世后的中国法律对策》,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 第192页。⑧ 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3期。[作者简介]张志兵,男,湖南涟源人,法律硕士,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1995年开始律师执业,发表法学论文多篇。联系地址:(510610)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5401德赛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020-38771000 13926086122 传真:38771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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