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3 09: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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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高校课堂教学中普遍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按传统讲授+案例分析的模式进行传道授业,大学生消极厌学,逃课理由花样多多。许多在大学工作的教师有这样的感慨,现在爱学习的学生大不如从前!学生玩手机和游戏的时间比听课课的时间多得多。有学生甚至雇人替自己听课做作业。学生逃课的原因很多,如教师讲课没有吸引力,学风不好,管理不到位等,有一些学生认为课程之外的知识重要,热衷于在外打工赚钱,还有的学生只挑选有利于就业的课程去听,而对那些基础课和文化修养课则回避。很明显,学生的学习态度和对课程的整体观念存在问题。第二,教学过程中学生体验互动严重不足。即使有多媒体,视频材料等手段,但课堂教学满堂灌,知识传授不能与学生产生共鸣,学生缺少探索热情,认为与己无关。调查显示,多数学生对教师的课堂教学不满意,教学内容陈旧,方法简单,师生互动少,鲜有激情和想象力,学生不愿听,教师也不愿意讲,导致恶性循环。西方学者甚至认为,中国教师讲授,学生静听,简直是不可思议的模式。第三,一考定结果,使考试作弊比较普遍,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考试作弊不利于良好学风的形成,造成学习刻苦者受打击,不用功者易过关甚至得高分,直接影响学生听课的积极性,冲击学生诚信的道德底线,挑战教师的职业道德,挑战教师的课堂教学。第四,大学生学过《法律基础》、《经济法》后,大脑被大陆法系法律关系之理论似乎格式化,喜欢接受权威正统现成结论,传统教学方法使大学生的知识面过窄,无全球视野,仅局限于自己或中国维度分析国际商事纠纷,造成学生的思维能力及智力相应萎缩,理解力变窄,限制了学生的发展,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环境,也使就业难度增加。面对上述问题,大学勿容置疑要改革,必须改革课堂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提升教学质量。为此,要对格式化的大学生输入新的法律系统,需要强烈的刺激。我提出了“比较式”教学方法并在实践中进行了研究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二、比较教学方法的内涵及运作机制
(一)比较教学法的内涵及主要特点比较式教学是根据课程教学内容的特点,提出的。结合当前《国际商法》的实际,学生知识背景现状,大部分学生对大陆法系的条文化、规范化法律制度有一定了解(但不深入和透彻),具备用法律关系的理论进行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而《国际商法》必须讲授海洋法系的内容。法系不同,技术术语有差异,司法过程、理论迥异,为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对相关教学内容进行广泛对比,学生体验互动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能够吸引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活动,并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与普通教学方法相比较,比较教学方法具备以下特点:
1.教学内容的平行、丰富。比较式教学内容要‘一分为二’地讲授。这源于国际商法必须将两大法系都交代清楚。而两大法系在文化理念和制度上差异明显。法律术语不同;证据制度迥异;一个重实体法,一个讲程序正义,法理和技术细节不同几乎覆盖国际商法所有章节。比较教学,一话两说,学生印象深刻。比如合同条款的分类和合同有效要件,我们有主要条款,英美有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中间条款,而且英国合同条款的分类与违约救济方式挂钩,也与诉讼战略战术挂钩。以实例平行展开,一法两讲,平行横向比较,极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生动而且效果明显。特别是同样术语、细节导致的结果差异让学生印象深刻。
2.教学方式的灵活性。在比较教学中,教师的教学比较方式多样,有行为比较,如大陆法中的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英国法中的庭际禁令;理念比较,如货物买卖中种类物和特定物分类对所有权和风险的影响两大法系观念上的差异、案例比较、结果比较和程序比较等等。老师与学生一起展现一副清晰明快的两法系相似又不同的图画。教师讲课的活动范围不仅仅局限在讲台和黑板之间,教师可在学生之间走动、讲解,以便集中学生精力,有利于教师同学生的细致交流。由学生体验的对抗制VS究问式庭审模式,一案两审,反差大,收获也大。
3.教学过程的对立互动性。比较教学方法可以使学生与教师之间建立起教与学的双向对流,就同一案例从原被告及法官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教师通过实际案例提出讨论题目或启发学生提出问题并开展讨论,改变了传统教学中教师为完成教学任务和教学环节而机械地授课的局面。所以比较不是简单的横向比较,二是多层次、多技术、多维度的立体化有质感的比较,必须与已有的技术成果同步进行不悖。
(二)比较教学方法的理论依据发现法教学理论认为,学生的认识过程与人类的认识过程有共同之处,要求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现实生活中的素材,主动地探究发现,而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知识。师生共同比较、发现两大法系之异同,让学生参与学习,由被动为主动,有利于消除被动填鸭式的枯燥乏味。而“新课标”理念认为,有效的学习不能单纯地依赖模仿与记忆,动手实践、自主探索与合作交流是学生学习的重要方式。教师应帮助学生在自主探索和合作交流的过程中理解和掌握基本知识与技能、思想和方法,获得广泛的活动经验。学生是学习的主人,教师是“组织者、引导者与合作者”。所以同一案件,教学上用纠问式和对抗式比较实际庭审过程,让学生在案件中以一方当事人的角色扮演中体味法律内涵与差异。最新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能力的形成不可能以学习间接知识的方式实现,只有通过对某种活动的直接体验,才能培养相应的能力。根据这一研究成果,我们必须把学生的学习由接受间接知识的过程转变为通过探索获取直接知识的过程。所以本人在实践中,在使用比较教学法时,注重以下几点:
1.设定目标并提出问题。对于理论性强的章节,在讲课过程中要善于先设定学习目标,然后启发学生提出问题。比如在第一章绪论部分,教师列出不同问题并组织各组学生进行两大法系各自的处理程序、理由、理念,最后由老师总结并讲解知识要点。经过学生的讨论及对问题的回答,然后教师在此基础上加以总结,使学生了解并掌握本节课程的知识点。这样既锻炼了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同时也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2.典型案例PK。对与实践联系较为紧密的章节,则寻找实际案例把国际惯例及两大法系的问题紧密结合在一起,针对案例中的关键问题提出思考题,鼓励学生开动脑筋积极思考并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比较不同法律体系下判决的程序、依据和结果的差异。
3.利用大量历史案例判例素材。教师把一些以前历史案例判例素材供学生参考,学生通过自己感悟归纳习得技巧和知识。所以此法要求老师学贯中西,知识储备丰富,特别是典型的大陆法案例的搜集很重要。
三、比较方法的实施效果
在国际商法教学中,比较教学方法的使用,需以学生为中心,教师为主导。可以用互联网技术让学生参与教学计划的制定。在课程教学的过程中,以全面了解学生为前提,必须清楚他们学习的特点、难点和兴趣点。才能收到明显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课堂教学严谨而又有活力。以前上课都是老师讲授,学生静听,很被动。现在课堂非常活跃,学生持不同法系之见,同一案情,处理判决各有不同。理由依据有时南辕北辙,印象深刻。学生自己必须发现问题,逻辑的提出问题,并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各种新问题、新思路不断涌现,经常下课了还有许多学生紧追老师不放,问个不停,出呼意料之外的创造性想法常给老师予新的启迪,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合作性大大提高。课堂教学、纠问式或对抗式模拟法庭成了师生追求知识‘真理和正义的“天堂”,教师教得轻松,学生学得愉快,学生在上课时可以自由讨和发言,有什么想法都可以提出来,老师从不批评,课堂气氛宽松。比较+演绎+发散式思维和英美文化于一体,毫无法学学院派的枯燥和乏味。
拓宽了学生的知识面。一方面教师在课堂教学中采用的案例均来源于国际贸易的实际纠纷(authentic),通过教师对案例的讲述和分析使学生了解更多书本上没有的实战技巧;另一方面,学生课外查阅文献、搜集素材的过程,对于学生提高阅读能力、积累知识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3.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提高。在普通常规的对抗式讨论中,每个同学都能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见解。其根本目的是要正确解释和解决国际商事不同观念的冲突,所提出的问题,最后经过两大法系PK各自提出解决问题的观点并陈述理由,锻炼了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和谐了师生关系。在浓厚的学术的氛围中,老师也平等的与学生在统一规则下对抗辩论,师生教学相长,相互影响与促进;教师上课必须更加认真,更加关注全球的新规与判例、学术研究的最新进展,学生上课的出勤率,考试及格率,考证率以及大学生创新项目的申报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参加统一司法考试和外销员考试的,本门课程的学习特别给力。
四、比较教学方法的主要问题
1.教师队伍的素质约束了教学效果。比较式教学不能照本宣科。没有出国学习经历或英美游学经历的老师,很难对英美法系的文化底蕴有正确全面的把握,从而客观比较。当前明显的问题是,受惯了大陆法系教育和熏陶的有些老师,用法律关关系的思维来框英美法,大脑被大陆法格式化,用法律关系的框框理解英美法的商务游戏规则,既不对有缺陷的现行教材进行取舍,又不针对学生未来的职业要求对英美法之程序部分进行强化,任意决定课程设置内容。而且有些人认为,只要有好口才再加上认真的准备就可以现编现导地进行“比较”教学任务了。实施比较式教学要求教师不仅需要理论知识功底深厚,而且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没有在英语国家亲自诉讼经历,难以完成或胜任教学任务。很多老师讲课时范范比较,学生一头雾。加之国内没有合适的双语教材,阅读材料不丰富,影响了比较教学后的学生自主吸收和消化。
2.少数学生很难参与教学活动。没有中国国内《经济法》基础,学习又有困难的学生很难跟上节奏参与教学活动。对课本内容和老师提出的问题以及国际贸易中的普通纠纷案例,凭直觉或经验猜(解决方案),完全没有感觉,不能进行一般性的探讨,不发表个人的见解,是比较教学的一个突出的难点。加之现在学生频繁转专业,完全没有经济、法律基础的原艺术、医学专业的学生,这些学生课堂内不主动思考问题,课下更是难以主动查找资料,欠功课太多,这部分学生在能力的培养上与其他同学就有了较大的差距。
3.传统课业考评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学生的积极性。传统教学中课程的考核大都根据学生平时到课情况(20%导40%不等)及期末考试成绩(80%-60%不等)进行考评。比较教学中成绩的考核需要多样化,可依据学生参与教学的程度,包括平时讨论的积极性、对问题的分析能力、发言的积极性、及语言表达能力等进行综合过程考核,如模拟法庭的参与等。此外在期末试卷中应增加学生独立思考试题的比重,重点考核学生理论知识的实际运用能力。
五、建议
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研究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带动了国际商事活动蓬勃迅猛的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我国高校培养既懂国际商事活动又能运用国际商事法律的复合应用型人才。因此,符合这一要求的国际商法课程日益受到重视,在法学专业、国贸专业都相继开设,甚至发展成为国贸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然而,作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其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授课对象的知识背景与法学专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要根据国贸专业学生的知识背景、培养目标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明确国际贸易专业的《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目标:
所谓教学目标是指教学活动主体预先确定的,在具体教学活动中所要达到的教学结果。任何教学活动均要围绕教学目标展开。①教学目标应该和专业培养目标相匹配。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专业型的法律人才。既包括适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服务和企业法律实务等工作所需要的应用型法学专业人才又包括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理论工作者。因此,《国际商法》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仅仅只是一门学科而已,学习只是为了以后面对国际商事活动时,能够较快的进行法律事务的处理。但是国贸专业不同,国贸专业培养的结合贸易、法律、外语知识的复合应用型人才。那么,对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为了使他们懂得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加强他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为工作中订立外贸合同、预防和解决国际商事贸易活动出现的纠纷奠定基础,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的主要教学内容:
对于国贸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让他们了解掌握规范国际商事主体及国际商事交往过程的各类法律。因此,只要是与国际商事主体、国际商事交往有关的的法律似乎尽可囊括,而不必拘于其法学部门的归属。从现在市面上绝大部分的国际商法教材看来通常包括商事主体法、合同法、买卖法、产品责任法、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国际商事仲裁法。不过,国际商法内容很多,但往往课时有限,在各类高校32-74个学时不等。如何使得学时和学习内容平衡,笔者认为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要突出实用性。国贸专业中专门开设有国贸实务、运输、保险、国际结算等等课程,这些课程的一些内容和国际商法的内容是相重合的,这时候我们应该突出国际商法独有应用和实用性强的内容进行讲授。如《商事组织法》、《合同法》、《法》、《产品责任法》等等。
三、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教学方法的使用:
(一)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以案例为基本教学材料,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将学生引入教育实践的情境中,通过师生、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究等形式,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调查、阅读、分析和交流,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而提高学生面对复杂教育情况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基本概念的理解的一种特定的教学方式。1②法律课程的学习,有很大一个作用是为了解决纠纷。案例教学法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何能使得案例教学法成功呢?第一,选择合适的案例是案例教学是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选典型性和时效性近的案例---在有限的可是和浩瀚的国际商法内容中选取符合具有典型性的综合性案例,激起学生参与、讨论、调查、解决问题的兴趣。社会在不停的发展,我们要注意选取新案例,不能选取早已经过时的案例。第二,案例准备阶段有的国际商法案例较为复杂,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标的、经济贸易关系,可能相关的知识面太广,为了不耽误课时,加大学生的参与面,在课前可以讲案例的相关资料发给学生,让学生查找案例的相关资料、课前讨论和思考。第三,课堂教学阶段,注重以学生为主,教师为辅,做好引导工作。在学生案例分析的过程中,突出对知识点的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直接讲授法。国际商法课程中,依然还是有一些涉及概念、原则的理论性内容。我们不可能所有的课程内容都能找到具体适用的案例。所以传统的直接讲授法依然有它存在的必要。例如国际商法的概念,发展历史,这些采用直接讲授的方法更能理解和掌握。只是为了让学生们能够更好的参与和理解,在讲授时要采用比较生活化的语言,适当的结合一些小的例子和习题加深以便学生掌握。
(三)情境教学法。现在国家支持人们创业,国贸专业要培养创业应用型人才。国际商法课程要注重法律知识的应用和实际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应充分使用情景教学法。如何使得学生对国际商法的内容不觉得枯燥,不是死板的条文,在内容传授上引入情景教学法。比如在商事组织法中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的注册内容的讲授上,我会带领他们实际模拟操作注册程序。在学习合同法时,我会将学生分为买卖双方,谈判和签订正式的外贸合同,让他们去解决谈判中的纠纷。在讲产品责任法的时候,会引导他们如何进行产品商标的注册,自身权利的保护等等。通过这些情景教学法的使用,使得学生实践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大大增强,也使得国际商法的书面知识牢牢掌握。
(四)模拟法庭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是法学专业教育常用的一种教学方式。我们在国贸专业学生授课过程中使用也是非常适合的。通过学生对法庭审判、仲裁案件的全过程全真模拟,能够形象、直白的了解法律程序的相关知识。在对理论知识掌握的同时,学生以扮演法官、仲裁员、人、原告、被告的方式,对不同群体的自我权利保护有深刻的认知与体会。通过国际贸易交易过程的模拟,学生通过对进出口企业外贸合同谈判和订立的,处理外贸的纠纷的谈判的演练,能够对国际商法中合同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内容有更深刻的理解。
(五)比较学习法。国际商法涉及到世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的完成相关知识的学习,比较学习法是有针对性的教学方式。如在两大法系知识的传授时,可以结合中国大陆法系的法律现象和中国香港的法律现象进行比较,能够使得学生对两大法系的异同有更加直观、形象的了解。在对公司法、合同法知识的讲授时,可以列举一个小案例,引导学生去分析同一案例在中国、英美、国际条约等的法律规定是否相同,分析各自体系法律制度的特性和优劣。在使用比较学习的教学方式时,要注重学生用该种方式归纳、思考总结知识点。
(六)现在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教学设备的使用。教师可以通过中国大学城、微课等校园现代化的管理平台,将课程简介、教学大纲、多媒体课件、习题、案例、作业等教学资源上网,方便学生查阅、学习、检测,同时为教师与学生之间提供一个沟通的平台,实现开放性教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使用,解决了传统黑板粉笔教学单一的教学方式。多媒体具有信息量大、美观性、实用性等特点。在上课过程中,多媒体教学内容是教师备课时已经写好的内容,不需要像传统的黑板写字,学生在课堂内可以吸取更多的知识,同时,音乐、图案等多种因素的穿插,使得学生在观看多媒体学习时兴趣高昂,参与度更好。
四、总结
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
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来。新生的民族国家通过把系统、灵活、强调公平合理的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促进了各国国内传统法律的现代化改造,有利于统一和维护国内商业秩序,促进了各国国内商业的发展。这一国内化进程对国际商法自身也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使国际商法的渊源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目前,各国已在统一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国家参与制定的条约、公约已取代国内立法和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正是在国家的推动下,各国之间涉外商法的差异日渐缩小,国际商法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和完善,国际商法统一化进程日益加快,为适应并促进国际经济一体化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商事关系的主导因素。国际商法渊源结构的变革推动了传统法学的变革,正是在国家成为推动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的历史背景下,二战后兴起了一门专门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新兴的学科———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将会推动国际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变革与统一化进程。目前,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已形成了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两者我们可合称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并存的局面。具体讲,凡调整跨国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它以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表现出来,还是以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在本质上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国际商法渊源的丰富和发展,也开始了各种渊源间的互动机制。上述国际商法渊源体系中,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而是彼此之间存在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转化、互相作用的互动机制。首先,国际条约、公约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无论何种条约,一经批准,就必须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其效力优于国内法。据此,国际法规范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适用而转化为国内规范。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也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就为国际商事领域的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有直接约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国内法规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被国际化。如有关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合同就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际化。一些本属于国内法范畴的规则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转化为国际法规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
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为人们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带来了困难。而科学合理的体系结构划分无论对于国际商法的统一、法的实施,还是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同时,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也是国际商法独立性的最好证明。因此,研究、运用国际商法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者并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要深入研究、正确阐述国际商法的体系首先应理解国际商法体系的涵义,其次要找到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依据。
理解和确定国际商法的体系,应当从形式和内容入手。在形式上,应考虑以下三方面:一是国际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产品责任等;二是在这些领域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国际法渊源还是以国内法渊源表现出来,以及这些渊源间的关系机制;三是国际商法体系中各部分内容的结构,即不同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依据。总之,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调整、涉及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国际商事关系以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为主流,再结合商事行为法性质的结构划分,我们可以系统地划分国际商事活动涉及的领域,这也是国际商法按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基础。按照这一思路,国际商事关系涉及四个领域,即直接媒介钱货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的买卖,在交易所进行的买卖以及商人间的买卖等;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居间、行纪、代办商等;为工商提供资金融通的银行、信托,为商业提品的制造业、加工业等;直接间接为商事活动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等。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结合和国际商法目前的发展阶段看,我们可以大致确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国际商法应包括:商事主体法(包括商事组织、商事、商业登记等);商事行为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商法、国际技术贸易法、产品责任法、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每一组成部分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有机结合组成的。
应当指出,国际商法的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这是由国际商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当前,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国际性、协调性、安全性和便利性趋势,为国际商法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使国际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商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尤其在商事行为法方面的规范内容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完备。二是在国际条约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之间互动机制的基础上,各国涉外商事交易的法律会日渐统一。
正如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一样,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是当今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其成因是多方面的,而经济全球化是其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深入发展,各国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关系以前所未有的数量发生,国际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各国为了吸纳国际资金、技术和人员,无不在改善其国内法律环境,这样就需要各国法律之间互相交流,互相借鉴,这有利于各国法律消除差异,趋向统一;而就整个国际社会而言,要谋求共同发展,保证国际社会正常的经济贸易活动的安全,进一步推动国家经济贸易交往的扩张和深化,则需要制定更多的国际条约来规范国际商事关系,努力建立起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律环境。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世界范围内法律的统一化、协调化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商人交易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进而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 因为“协调化的法律规则能降低交易成本,并因此促进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发展” 。数十年来,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已取得快速发展,主要表现为: 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如国际商会等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 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制定出与多数国家相一致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
国际社会通过制定大量的调整有关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公约,推动了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的必然,这就意味着,处于边缘化状态的非洲国家根本无法回避经济全球化。 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非洲国家积极推进市场的联合与扩大,而“市场的联合总是与努力对有关金融和贸易方面的法律进行协调的活动相伴而行” 。非洲国家只有积极参与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经济全球化的潜在好处,减少经济全球化的负面影响,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中,避免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危险。
二.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
消除法律的多样性,是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法律的多样性在非洲尤显突出。非洲法律的多样性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关键词: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是一种既古老又崭新的法律制度。说其古老,它远在公元前六世纪就已产生。在跨国贸易发展的初期,由于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封建法和教会法不能适应跨国贸易的发展,所以,商人们就试图脱离国家的控制,自治地确立跨国贸易的规则,即商人法,在国家法院体制外由商人自身组织的法庭、仲裁庭来解决其争议,而仲裁庭适用的是自治性的商人法规范;说其崭新,它已日益发展成为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概念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往往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也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解决争议依据不同国家的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后也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基于国际商事仲裁本身高度自治性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突出特点就是仲裁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来行使意思自治,可以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仲裁实体法,而不必拘泥于仲裁地法律的限制。
二、现代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
1.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在仲裁法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有的国家的仲裁法仅规定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有的国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2.在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如 1988年颁布、198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不但在第 9 章债法部分详尽规定了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另辟专章,在第 12 章“国际仲裁”中系统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事项,其中第 17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第 182 条规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第187 条则规定了仲裁裁决适用实体法的规则。这种法律适用的“双轨制”规定显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3.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部分国家未制定单行的仲裁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制度作出规定。如经修订于 1998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具有独立的体系,共分十章,其中第 1042 条第 3 款规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第 1051 条规定了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除了国内立法以外,一些重要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大都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分散性,无疑使其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更为繁复。
三、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几乎是全球性的、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解决标的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适用是其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贯穿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始终,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中实体问题的处理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可仲裁事项都涉及到而且离不开法律适用的问题。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或者直接适用不同的准据法,都可能会导致对于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作出迥然不同的仲裁裁决。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应是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在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国际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国际商事争议的发生势必相应增多,客观上要求一种既方便争议当事人,又能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的机制,以尽快疏通因争议导致的国际商事交往的阻滞,保证国际商事交往在公平、高效的轨道上顺畅、健康地运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正是以其公平、效率和便利的平衡作为自身的价值取向,并在具体的仲裁制度中体现出来。法律适用是以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个关键环节,如果相关制度构架合理,会使国际商事仲裁更好地发挥它的优势;但是如果法律适用规则缺乏或者构架不合理(如过多限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权),则会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道路上的阻碍和羁绊。因为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并没有消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所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仅不会削弱国际私法的地位和作用,相反,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所产生的大量的国际民商事纠纷正是需要由国际私法来加以调整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出现反而比过去更加频繁。
四、结语
综上,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由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不断发展,这样就使得各国因立法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现象自然地减少。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古老却又有着顽强生命力和巨大吸引力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其全球通行性和统一化本身就是不同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显著特征之一,也正是这种制度的魅力所在。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统一化趋势自呈现以来不断加强。
参考文献:
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分析、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一些表面看来似乎已成定论的问题,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作为法学工作者,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积极探索学术真谛。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中存在疑义的一些问题进行学理探讨,希望能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无例外地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程序法、冲突法与实体法。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载入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关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仲裁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实质上的有效性等问题。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协议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占主导的做法是“用一根线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栓在一起”,仲裁条款顺理成章地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的,在尚未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SeverabilityofArbitrationAgreement)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
2、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law)或“仲裁法”(lexarbitri),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趋向。
3、仲裁实体法的适用
仲裁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判明是非曲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实体法的适用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中令人关注的问题是:仲裁与诉讼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究竟有哪些不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是否可以不受仲裁地冲突法的掣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强行法规则的适用?
在一起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上述三种法律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分属不同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远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多变。本文着重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有关问题,有关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作进一步的展开。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另一复杂问题是,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极为分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我国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亦未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在仲裁法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有的国家的仲裁法仅规定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有的国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发展
新经济时代,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基于Internet上的电子商务活动,国际贸易也出现了网络化趋势。与传统贸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具有无纸化交易、成本低、快速、便捷等优势,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重要贸易方式。世界各国、WTO和世界其它一些经济组织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极为关注,因此探索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电子商务是新时代的主要特征之一,从广义上讲,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简称EC)可定义为:电子工具在商务活动中的应用:从狭义上讲,电子商务可定义为:在技术、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掌握信息技术和商务规则的人,系统化的运用电子工具,高效率、低成本地从事以上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各种活动的总称。与传统的商务活动相比,电子商务优势在于消除了商务伙伴之间的时空差距,将各个企业独立存在的信息以最便捷的方式连结在一起,从而真正建立起一种贯穿于企业之间的协作,以此获取利润和市场份额的最大化。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有以下几点:
一、电子商务促进了国际贸易运行机制的革新
电子商务创造了一个以信息交换为媒介的网上虚拟市场,形成新的国际贸易运行机制。
1、电子商务中,产品和服务的表现都是数字信号,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的界限变得模糊,同时电子商务超越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解除了传统贸易活动中物质、时间、空间对交易双方的限制,改变了偏远地区的公司在传统国际贸易运行机制下难以克服的区位劣势和竞争劣势。
2、世界市场上的信息充分性进一步增强,因不完全信息或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世界市场垄断进一步削弱,市场机制将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发挥作用,为世界市场中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促进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动态的资源优化配置;电子商务下快捷的信息流动,减少了国际贸易交易的不确定性,校正世界市场发展的盲目性,为减少国际贸易决策的时滞和失误创造了条件。
二、电子商务促进国际贸易方式的转变
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电子商务是一种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新的国际贸易运作模式。在国际电子商务中,交易各方以电子方式而不是以通过直接面谈方式或当面交换方式来达成和进行国际贸易交易。电子商务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国际贸易活动,是一种创新的国际贸易方式,它将成为21世纪国际贸易的重要方式之一。
2、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应用也将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方式创新,实现对以纸质贸易单据的流转为主体的传统国际贸易流程和交易方式的改革,形成新的国际贸易方式。与国内贸易相比,国际贸易的单证数量繁多,处理费用高昂。通过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贸易,既可节省大约90%左右的文件处理费用,又可缩短交单结汇的时间,加快资金周转,还可节省利息开支,成本优势十分显著。纸质文件的处理工作带来的问题是:错漏多、效率低、费用大。电子贸易恰好可以克服这一障碍,为企业节省开支。可见,电子商务的确可以帮助国际贸易企业改革国际贸易流程,实现国际贸易管理的数据的电子化、信息的实时化和效益的规模化,提高国际贸易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形成新的国际贸易管理模式,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三、电子商务促进了国际贸易营销
电子商务引起市场营销的巨变,促进国际贸易营销创新,产生新的市场营销形式一一网络营销。与传统的国际营销方式比较,国际贸易网络营销的主要特点是:
1、网络互动式营销。电子营销帮助企业同时考虑客户需求和企业利润,寻找能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和满足客户需求最大化的营销决策。网络互动的特性使客户真正参与国际贸易营销过程中来成为可能,客户在整个国际贸易营销中的地位得到提高,客户的参与选择主动性得到加强。在电子商务中,企业和客户之间的关系变得非常紧密,甚至牢不可破,这就形成了一对一的营销关系,这种营销关系无疑是高效的。
2、网络定制营销。随着企业和客户相互了解的增多,销售信息将变得更加定制。电子营销的发展趋势是将大量销售转向定制销售。一些大跨国公司通过建立企业内部网络提供这一服务,比如戴尔公司的网络销售无疑是成功的。
3、网络营销与工业化时代的营销有显著区别,传统营销中最常用的是两种促销手段:传统广告与人员推销。网络营销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网络营销的主动方是客户而传统营销的主动方是企业。网络营销的特征主要体现在遵守“网络礼仪”的同时通过对网络利益的巧妙运用从而获得一种微妙的营销效果。
四、电子商务下的国际贸易宏观管理
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给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的管理带来新的要求。根据已有实践,运用电子商务进行的国际贸易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口商品配额实行电子招标。实行出口招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可在最短的时间里完成对企业投标资格的确定;可以及时检查、跟踪、反馈、调整招标商品使用情况,有效提高国际贸易管理效率;可以实行对招标商品配额的动态管理,解决配额使用不高的问题;可以实行网上抽查,取消违规企业投标资,使同等数量的商品的卖价和出口额增加,规范贸易秩序,净化经营环境。
2、实行网上申领发放进出口许可证。这将是在提高效率的基础上使政府行政管理上一个新的档次,有利于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增强透明度,减少腐败。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许可管理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可以帮助实行全面的进出口许可证核查,这样可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提高效率,节省费用。
3、海关管理的电子化和企业电子报关。对于我国海关来说,开展电子商务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是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率,二是提高进出口企业的办事效率,给企业提供方便,同时杜绝逃税现象。
4、电子商务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是国际贸易中某些商品进出口时的必须环节(法检、废物进口等),它与外贸经营单位、运输部门、银行、保险、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及国内外其他检验机构有着密切的业务联系。检验检疫的信息化管理也提高了管理效率,为企业节省了宝贵的通关时间。
5、实现外贸企业全过程管理的电子化。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是信息的互相沟通和交流。国际电子商务的交易前期是交易双方通过因特网进行交流,洽谈确立,交易后期是电子付款和货物运输及跟踪。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远远不止这些,电子商务的出现已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强劲动力。可以预见,电子商务将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业务运作的主要方式。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完善,其在推动世界经济交流中所起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大,错过了电子商务的运用就等于放弃了未来。
参考文献:
【1】李洪心.电子商务概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陈科鹤.电子商务实务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
一引言
毫无疑问,干涉通常是国际法所禁止的行为,这是每一个国家的主权、、政治独立以及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然而,由于干涉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治和伦理问题,而且,干涉经常用来作为国际关系中国家解决彼此之间各种争端的一种“自助”(Self-help)方式,因此,干涉行为的这种复杂性直接导致了现行国际法以及联合国体制下界定干涉时诸多问题的出现。
实际上,在国内外许多国际法学者的著作当中,对干涉正式进行界定的并不多见,而且至今还没有取得比较一致的意见,这恰恰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国际法界定干涉的困难。如由日本国际法学会编著的《国际法词典》里是这样论述的:“干涉(Intervention)在国际法上指一国介入他国处理的事务、强制他国服从本国意志的做法,也指对其他国家事务命令式的干预或介入(Dictatorial Interference)。”[1]12《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里对干涉进行的界定是: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断的干预,旨在针对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2]313-315。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斯塔克教授指出,国际法上禁止的干涉表示超出单纯干预的程度,甚于调解与外交建议的行为,一般须是违反特定受害国意志的,几乎总是蓄意侵犯他国的政治独立,凡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行为,严格来说就不是国际法上禁止含义中的干涉[3]92。韩国国际法学者柳炳华认为,“构成干涉的标准,要依照个别情况具体判断。大体上,由对对方国家的意志和行动所施加的压力表明,谋求发生与对方国家意志相反的变更,就是干涉。”[4]271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先生认为:“干涉是指一个国家或组织通过强迫或专横的方式干预另一个国家的事务,以便强迫或阻止该国从事某种行为。”[5]113还有的学者将干涉定义为“直接或间接地、单独或集体地针对另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反对该国的行为”[6]。
二国际法上界定“干涉”困难的原因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要从国际法上对干涉这个复杂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定确实是非常困难的,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干涉”一词在国际法上的多义性与歧义性。“干涉”(Intervention)这个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十分宽泛的概念,它在许多不同的学科(如经济学、物理学和医学等)中都有着特定的含义,而且,在我们平时的日常生活当中也经常用到这个词。在国际法上,与“干涉”一词有着相近意义的词还有“干预(Interference)”、“介入(Interposition[注:这个词在国际法著作中比较少见,它曾经由国际法学者阿利C.斯顿维那在他撰写的一部国际法著作里使用过,但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See Ellery C. Stowell,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Washington, D.C., John Byrne & CO. Published November, 1921.]or Intermeddle )”和 “卷入(Involvement)”等词。然而,“干涉”、“干预”、“介入”和“卷入”这四个词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是很混乱的,学者们往往对它们不加区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造成干涉一词在国际法中很难被予以明确界定的首要原因。确实,这些相近词汇的含义存在交叉和重复的地方,但其在使用的场合、角度、侧重、程度、频率和价值判断上还是有差别的。有学者曾经试图对其进行一定的区分,例如,弗里德曼(Lawrence Freedman)就认为,干涉作为国家之间行为或国际行为,它涉及两个概念,一个是干预,另一个是卷入或介入,前者具有强制性,而后者包括诸如维和、人道主义救援那样的和平行动[7]1。显然,这种解释是无益于将这几个词进行区分清楚的。一般干涉与干预的程度要高于介入与卷入,而且介入与卷入所使用的频率也比较低,对于干涉的描述主要还是“干涉”和“干预”。严格地说,这两个词也是有区别的。较之于干预,“干涉”一词多含贬义,且语气要比干预强烈。在国际政治当中,“干涉”多指以强凌弱、以大欺小的情形,它常常与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相连。“干预”一词相对中性,国际组织所发起的维和行动(如联合国等)常用“国际干预”来描述[8]22-23。
(二)干涉行为在国际关系中是个复杂的法律、政治和伦理问题。“干涉作为一个非常容易令人引起混淆的概念,其原因还在于,它既是一个描述性(Descriptive)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规范性(Normative)的概念,它不仅描述正在发生的事情,也做出价值判断。”[9]224-225而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干涉一词既与秩序有关,又与正义相关,其本身集政治性、伦理性和法律性于一身,加之其首先常常被许多政治家任意使用,国际法上的干涉概念已经被高度政治化,“合法和非法干涉的理由的如此膨胀已经提高了干涉者行为的敏感度,干涉这个模糊的概念已经进一步政治化了”[10]85。因此,正是由于“干涉”这个词本身是一个极其模糊、含混和充满歧义的概念,而它又是一个政治色彩极为浓厚的用语,其常常被各国用来批评、指责和谴责别国的一个托词以及作为一种合法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来使用,进而引发各种争议,甚至冲突,进而最后可能导致战争[注:干涉作为国际关系当中一种重要的现象,其本身就是一种冲突形式。在实践当中,国家间的冲突有一部分就是由干涉主义引发的。在学术探讨上,在国外的一些国际政治论著中,对“干涉”问题的论述通常放在有关“国际冲突”的章节里。参见李少军著:《国际政治学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49页,第255页。]。而从伦理的角度来看,如当一个国家内部爆发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如卢旺达种族大屠杀发生的时候,基于国际人道和人权保护的考虑,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社会确实面临着一定的干涉性压力。另外,从法律来看,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整个当代国际法律体系和国际秩序运行的基础,干涉行为无疑又是国际法上所禁止的非法行为,但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到底哪些行为属于干涉的范畴,哪些行为又不在干涉之列,这些问题在国际法上又不是那么能轻易地加以区分。因此,总的来说,要从国际法上对“干涉”这个极为复杂的词语很好地进行界定并非易事。
三《联合国》对“干涉”之界定存在的缺陷
正是由于现行国际法上界定国际关系中的干涉行为还存在着上述困难,直接导致了目前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当代国际法律体系下对干涉的界定实际存在种种缺陷:
(一)干涉的国际法含义不甚明确。干涉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必须在法律上有个明确的界定,否则不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政策秩序。“干涉总的来讲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概念,它意味着专横的干涉,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一国独立的危害。它暗示强制性地要求一国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它国对这一要求不服从,则会受到威胁或被强迫这么去做”[11]66。所谓干涉,广义言之,便是一国干预他国的事务。这种情形的发生,或是根据某一个国际条约,或是根据某一特殊的请求,或是完全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采的方式,或是用武力,或是用威胁,或是用政治上的诡计与策略。这都构成国际法上的“广义的干涉”。至于“狭义的干涉”,则是指反乎他国的意思而使得他国不能拒绝的干预行为,这种意义上的干涉所构成的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有关干涉国的干涉行为既没有国际条约的法律根据,也没有得到涉国的请求;二是干涉国的这种干涉行为是涉国不得不接受的行为,其性质与国际法上的斡旋或调停存在区别[12]81。但遗憾的是,现行国际法并没有对干涉作出过明确的定义。即使联合国对于干涉问题做了一定的相关性规定,但主要是从广义上来进行解释的,这样做的一个不利后果就是使得干涉问题被高度政治化。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联合国起草人显然是要将不干涉原则适用于联合国的所有机构和所有领域的。这也就是说,在联合国审议有关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问题时,不能对本质上属于一国内政的问题进行审议。国际社会建立联合国的初衷正如所表明的,不是为了建立一个“世界政府”,而是为了加强各主权国家之间的合作。如果按照传统国际法做狭义的解释,第2条第7款[注:《联合国》第2条第7款规定:“本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了。因为那种所谓的不干涉恰恰是第2条第7款的例外,即该组织可以根据的有关规定采取的强制措施[13]59。因此,联合国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一种向来比较模糊的态度来有意回避对干涉作出明确的界定。而为了更有效地规范国际关系中日益增多的干涉行为,现在已经不能仅仅将干涉限定在“专断性干预”的范围内,况且这一区分本身就非常困难。因此,后来联合国在其所通过的大量相关决议和文件中为了避免从狭义上来理解干涉,大都将干涉和干预这两个术语同时表述。因此,在笔者看来,按照现行联合国的精神,国际法上的所谓干涉它应该是一种广义上的干涉,即指国家或国际组织为了实现其某种意图或达到某种目的,通过强制性的或非强制性的手段,运用直接的或间接的方式,在没有征得涉国家同意的前提下使得该国不能自由地、或者被剥夺了按照其自身意志处理其主权管辖范围内事务能力的一种非法行为。对于联合国来说,这样做的一个困境是,一方面,坚持严格意义上的不干涉原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主权的完整性和国际秩序,但同时也很不利于从国际法上对干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为它使得干涉与不干涉的问题高度政治化。
(二)禁止干涉的对象规定不清楚。由于学者们对干涉这个概念产生了很大分歧的缘故,干涉本身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也存在广泛的争议。实际上对于国际法上禁止干涉的具体内涵到底包括哪些确实是一个很难列举的问题。联合国第2条第7款用了“本质上属于一个国家的内部管辖事项”的公式,这种表述是极其宽泛和模糊的。这种限制条件对于联合国来说不能从根本上制止其对一个国家内部事务的干涉。因为在联合国看来,如果许多本质上属于一个国家的内部管辖事项由于某些原因跃出其国界的话,那么这些所谓的“国内管辖事项”就不再是“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内部管辖的事务了,而是可能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或与之有关的“国际关切事项”了[14]97。总的来说,国际法上干涉的具体内涵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对其他两国间关系的干涉(外部干涉);二是国家对一国的内部争端的干涉(内部干涉);三是由于国际社会缺乏某种救济的手段,国家因一国触犯了国际法而通过发动战争而对一国所进行的干涉(惩罚性干涉)[15]131。这说明,国际法上所禁止的干涉不仅仅局限于干涉一国的内部事务,也包括干涉该国的外部事务,例如,第三国对于两国之间的争端的解决加以干涉,或者第三国对其他两国之间订立条约时所进行的干涉行为等等。这样看来,按照联合国的精神,干涉主体所进行的干涉不局限于涉国的具体的内部管辖事项,因此,内政绝不是一个地理概念,只要是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可以称为国家的“内政”。这种绝对主义的国家主权思维模式显然已经不适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关系不断发展的现实。
(三)拟进行的干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坚持严格的不干涉原则,冷战结束以来,国家内部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的频频爆发使得国际社会和联合国在面对这些人道主义灾难时往往反应迟钝。而坚持严格的不干涉原则意味着作为主张该原则的例外的干涉行为至少应该是在征得拟涉国家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所谓“在征得国家的同意的前提下”中的“同意”至少应该是该国正在没有受到任何外来强制、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不利条件下自愿作出的单独的合法意思表示。这也就是说,“对干涉的同意至少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这种同意的作出必须是真实的;二是这种同意应该本身是合法的行为,也就是不能与作出该种同意的国家本身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违背。”[16]281这种严格的解释就可能使得联合国拟对这些事件作出合理的反应和干涉显得一筹莫展。因为,一方面,《联合国》(第二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除了国家自身在受到外来武力攻击而进行自卫以及联合国(第7章)授权联合国安理会“在出现威胁和破坏和平或出现侵略”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军事行动。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联合国不得干涉一个本质上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第二条第7款)。由此可以看出,联合国只有“在出现威胁和破坏和平或出现侵略”时才可以进行集体干涉行动,这显然不能适应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现实。因为当一个国家内部爆发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时,联合国是不可能直接援引上述“在出现威胁和破坏和平或出现侵略”的例外公式来进行有效的集体干涉行动的。而且,对于一国境内发生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安理会目前的实践是越来越倾向于将其看作是“已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从而可能使得联合国体制下干涉行动有扩大化的危险。安理会是否可以针对国际社会中任何发生的情势有权决定其是否构成了对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且进而对其进行集体干涉?如果是那样的话,第2条第7款等相关条款将会受到严重的挑战。对此,联合国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干涉所采取的手段缺乏具体的法律标准。在一般国际法上,要构成干涉,干预必须是强力的或专断的,或者是胁迫的,在实际上剥夺了涉的国家对有关事项的控制权,单纯的干预不是干涉。因此,对于干涉所采取手段的具体标准问题,我们一般将干涉这个词界定为国际法所禁止的“强制性干涉” (Forcible Intervention)或“专断性干预”(Dictatorial Interference) 。但在现在看来,这种区分是不能充分反映当今国际环境变化的。因为包含经济或政治措施而不诉诸军事行动,如果有必要的胁迫效果,也可以构成干涉。如国际法院在1986年的“尼加拉瓜案”中明确指出:根据定义,干涉以一国的强制为先决条件。所以,仅仅是终止援助发展中国家或违反经济条约,不包括在“干涉”一词之内[17]126。或者,有关国家对其他国家在某些方面仅仅表示意见或提出建议,则这种行为不能叫干涉。联合国体制下也始终没有能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构成所谓“专断性”或“强制性”的干预与“非专断性”干预的具体标准到底是什么?而从学者们上述对界定干涉时的表述来看,无论是对干涉主体所使用的手段和形式,还是对涉的客体方面,从其所使用不同的措辞来看,其分歧是很明显的。如果不能清楚地区分强制性干涉与非强制性干涉,其结果将允许国家进行非强制性干涉[18]955。但无论如何,有一点是很明确的,包含威胁和使用武力的干涉在国际法上肯定是被禁止的。因为如果干涉包含武力的使用,它就违反了《联合国》第2条(4),该条款规定: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原则不符的任何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或政治独立。从该条款的措辞可以很明显地看出,除了使用威胁或武力外,国际法上显然还包括其它干涉方式可以达到侵害国家的或者政治独立的目的。“当然这项禁止也反映在而且单独地反映在国际习惯法中。如果武力的使用是相当严重的,它可能也构成侵略”[2]314。但必须同时指出的是,并非像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干涉概念的基本要素里仅仅必须包括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成分。因为,“具有胁迫性以致构成干涉的干预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包含经济或政治措施而不诉诸军事行动,如果有必要的胁迫效果,也可以构成干涉”[2]316。换句话说,使用威胁或武力因素只是构成干涉的一个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另外,就武力干涉本身来说,现行国际法上也没有作出规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现行国际法要对干涉作出明确的界定确实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而这种困难又导致了目前联合国体制下对干涉的界定还存在着诸多缺陷。而这个问题的存在并不能成为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当代国际法律体系回避其对干涉作出明确界定的一个充分理由,因为尽管国际法禁止一切形式的非法干涉,但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干涉与反干涉的的斗争又是经常的。因此,存在上述认为基于政治或道德上的考虑而进行干涉的可能,尤其是这一干涉是在整个国际社会作出的时候。英国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马丁怀特(Martin Wight)为了探讨西方价值在国际关系中的主导性地位,而提出了四个彼此相关的命题:国际社会的存在(The Existence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秩序的维护(The Maintenance of Order)、干涉主义学说(The Doctrine of Intervention)以及国际道义(International Morality)。其中,干涉主义学说一方面反映出国际关系仍然建立在主权国家的独立基础上,另一方面反映出一个事实,即发生在国际社会的某些成员内部的重大事件和事态与其他成员的利益和整体利益息息相关。在怀特看来,可以将干涉看成某种偶然的、不幸的必要性,这种干涉由于权力平衡过程的持续的不稳定以及由于国际体系不同成员道德发展的不均等而变得无法避免,在政治考虑中,保持势力的平衡是实行干涉的一个较好理由,但在道德层面,展现其文明标准是一个更重要的原因[19]371-372。因此,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集体干涉在某些情况下确实不可避免。2005年9月13日,第59届联大在以决议的形式通过的联合国首脑会议《成果文件草案》规定:“各国政府清楚、明确地接受它们应承担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集体国际责任。在和平手段证明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国家当局显然无法做到这一点时,愿为此目的通过安全理事会采取及时、果断的集体行动。”但笔者认为,关键的问题是,国际社会应首先对诸如干涉的定义、禁止干涉的对象和范围、国际社会进行干涉的具体国际法依据以及拟进行干涉的具体国际法标准等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进入21世纪以来摆在联合国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发展
新经济时代,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基于Internet上的电子商务活动,国际贸易也出现了网络化趋势。与传统贸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具有无纸化交易、成本低、快速、便捷等优势,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重要贸易方式。世界各国、WTO和世界其它一些经济组织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极为关注,因此探索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电子商务是新时代的主要特征之一,从广义上讲,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简称EC)可定义为:电子工具在商务活动中的应用:从狭义上讲,电子商务可定义为:在技术、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掌握信息技术和商务规则的人,系统化的运用电子工具,高效率、低成本地从事以上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各种活动的总称。与传统的商务活动相比,电子商务优势在于消除了商务伙伴之间的时空差距,将各个企业独立存在的信息以最便捷的方式连结在一起,从而真正建立起一种贯穿于企业之间的协作,以此获取利润和市场份额的最大化。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有以下几点:
一、电子商务促进了国际贸易运行机制的革新
电子商务创造了一个以信息交换为媒介的网上虚拟市场,形成新的国际贸易运行机制。
1、电子商务中,产品和服务的表现都是数字信号,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的界限变得模糊,同时电子商务超越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解除了传统贸易活动中物质、时间、空间对交易双方的限制,改变了偏远地区的公司在传统国际贸易运行机制下难以克服的区位劣势和竞争劣势。
2、世界市场上的信息充分性进一步增强,因不完全信息或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世界市场垄断进一步削弱,市场机制将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发挥作用,为世界市场中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促进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动态的资源优化配置;电子商务下快捷的信息流动,减少了国际贸易交易的不确定性,校正世界市场发展的盲目性,为减少国际贸易决策的时滞和失误创造了条件。
二、电子商务促进国际贸易方式的转变
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电子商务是一种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新的国际贸易运作模式。在国际电子商务中,交易各方以电子方式而不是以通过直接面谈方式或当面交换方式来达成和进行国际贸易交易。电子商务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国际贸易活动,是一种创新的国际贸易方式,它将成为21世纪国际贸易的重要方式之一。
2、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应用也将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方式创新,实现对以纸质贸易单据的流转为主体的传统国际贸易流程和交易方式的改革,形成新的国际贸易方式。与国内贸易相比,国际贸易的单证数量繁多,处理费用高昂。通过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贸易,既可节省大约90%左右的文件处理费用,又可缩短交单结汇的时间,加快资金周转,还可节省利息开支,成本优势十分显著。纸质文件的处理工作带来的问题是:错漏多、效率低、费用大。电子贸易恰好可以克服这一障碍,为企业节省开支。可见,电子商务的确可以帮助国际贸易企业改革国际贸易流程,实现国际贸易管理的数据的电子化、信息的实时化和效益的规模化,提高国际贸易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形成新的国际贸易管理模式,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三、电子商务促进了国际贸易营销
电子商务引起市场营销的巨变,促进国际贸易营销创新,产生新的市场营销形式一一网络营销。与传统的国际营销方式比较,国际贸易网络营销的主要特点是:
1、网络互动式营销。电子营销帮助企业同时考虑客户需求和企业利润,寻找能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和满足客户需求最大化的营销决策。网络互动的特性使客户真正参与国际贸易营销过程中来成为可能,客户在整个国际贸易营销中的地位得到提高,客户的参与选择主动性得到加强。在电子商务中,企业和客户之间的关系变得非常紧密,甚至牢不可破,这就形成了一对一的营销关系,这种营销关系无疑是高效的。
2、网络定制营销。随着企业和客户相互了解的增多,销售信息将变得更加定制。电子营销的发展趋势是将大量销售转向定制销售。一些大跨国公司通过建立企业内部网络提供这一服务,比如戴尔公司的网络销售无疑是成功的。
3、网络营销与工业化时代的营销有显著区别,传统营销中最常用的是两种促销手段:传统广告与人员推销。网络营销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网络营销的主动方是客户而传统营销的主动方是企业。网络营销的特征主要体现在遵守“网络礼仪”的同时通过对网络利益的巧妙运用从而获得一种微妙的营销效果。
四、电子商务下的国际贸易宏观管理
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给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的管理带来新的要求。根据已有实践,运用电子商务进行的国际贸易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口商品配额实行电子招标。实行出口招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可在最短的时间里完成对企业投标资格的确定;可以及时检查、跟踪、反馈、调整招标商品使用情况,有效提高国际贸易管理效率;可以实行对招标商品配额的动态管理,解决配额使用不高的问题;可以实行网上抽查,取消违规企业投标资,使同等数量的商品的卖价和出口额增加,规范贸易秩序,净化经营环境。
2、实行网上申领发放进出口许可证。这将是在提高效率的基础上使政府行政管理上一个新的档次,有利于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增强透明度,减少腐败。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许可管理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可以帮助实行全面的进出口许可证核查,这样可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提高效率,节省费用。
3、海关管理的电子化和企业电子报关。对于我国海关来说,开展电子商务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是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率,二是提高进出口企业的办事效率,给企业提供方便,同时杜绝逃税现象。
4、电子商务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是国际贸易中某些商品进出口时的必须环节(法检、废物进口等),它与外贸经营单位、运输部门、银行、保险、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及国内外其他检验机构有着密切的业务联系。检验检疫的信息化管理也提高了管理效率,为企业节省了宝贵的通关时间。:
5、实现外贸企业全过程管理的电子化。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是信息的互相沟通和交流。国际电子商务的交易前期是交易双方通过因特网进行交流,洽谈确立,交易后期是电子付款和货物运输及跟踪。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远远不止这些,电子商务的出现已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强劲动力。可以预见,电子商务将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业务运作的主要方式。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完善,其在推动世界经济交流中所起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大,错过了电子商务的运用就等于放弃了未来。
参考文献:
【1】李洪心.电子商务概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