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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管理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8 15:06:07

规制管理论文

规制管理论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界定

尽管早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已经对行政垄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行政垄断做出明确和权威的界定。目前学界对于行政垄断的概念争议也颇多,概括起来大体有如下几点:

一是“行为说”,即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使某些企业得以处于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而滥用行政权力干涉、限制或者排除其他企业合法竞争的行为。1二是“状态说”,该说认为行政垄断是具有行政属性的垄断行为,它是指由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2三是“状态行为说”,即行政垄断是指凭借着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虽然在定义上学界还存在着争论,但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与经济垄断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由法律或政府行政权力直接产生,或者因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并受到行政权力支持和保护。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垄断是一种政府行为。经济垄断是凭借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形成的,而行政垄断则是凭借着政府的行政权力产生的。如果没有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就不可能出现行政垄断的后果。

2、行政垄断是一种地方政府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的行为,而不是中央政府的行为。行政垄断和国家垄断虽然都是由政府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但二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3、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来限制、排斥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是由来自市场之外,与市场运行机制和构成要素没有直接联系的、行政性强制力量引起的市场垄断。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和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凭借其经济管理权力,对经济性合作进行排它性的控制、排斥和限制竞争的非国家意志的非法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1、行政垄断人为地割裂了国内统一大市场局面的形成,破坏了我国市场竞争机制的健康发展。行政垄断严重侵犯了经营者的竞争权,也从根本上否定了竞争是推动市场经济繁荣的原动力。事实上,只有切实保障了经营者的竞争权才能推动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而行政垄断恰恰侵犯了竞争者的这一权利。这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背道而驰,对发展国家经济,增强国家综合国力极为不利

2、行政垄断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剥夺了消费者以更小的代价获得更好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在行政垄断的庇护下,相关市场主体往往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垄断价格,低水准服务,但却往往能够攫取高额的垄断利润。这不仅严重所害了消费者的权利,也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更难以应对入世后诸多财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将会带来的激烈竞争。

3、行政垄断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增强,同时也滋生了腐败现象。所谓行政垄断是一种行政权力与经济权利相结合的垄断,是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只要权力的监督存在漏洞,腐败就会与行政垄断攀上关系,寻租现象是权力腐败的一种常见形式。4

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型经济,政府对经济干预频繁,虽然说政府干预并不必然导致寻租,但政府干预却是寻租活动产生的一个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当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具有较强的合法干预管制权力时,市场自发调节能力才会相对较弱。政府权力,便自然成为“稀缺性资源”,出于对这种“稀缺性资源”所能够带来的特定行业或部门的效益渴望,“租金给付”便成为必然趋势。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政府公信力

的增强,破坏了政府在百姓心中的形象,打击了人们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长久发展。

三、行政垄断的规制

1、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

对于行政垄断我国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但行政权力介入市场无疑是其本质的特征。行政垄断的根源就在于政企不分,一些企业既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逐利,同时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在经营上实行行业垄断和市场限制,这是十分不合理的。

因此,破除行政垄断,必须对国有垄断行业的经营主体实行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离。按照国际惯例,对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产权制度改革,创新制度,组建形成数家竞争性公司。实现出资主体多元化,构建起公司化、集团化的现代股份企业,并按照分步、渐进的原则,逐步实行国有股减持和国退民进,使这此企业真正与政府彻底分离,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不再享受行政的庇护与影响。

2、加快相关立法建设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级政府逐渐认识到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也认识到防止垄断、鼓励竞争的重要性。但是从我国目前禁止行政垄断立法的状况看,仍存在如下不足:

其一,立法形式散乱。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反行政垄断国家立法,甚至综合性的反垄断法也尚未出台。现有的一些反行政垄断规定大多散见于众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依据作指导,往往表现出中央与地方或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甚至会出现相互间冲突的现象,没有一个有机联系的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其二,立法内容不完备。我国现有的反行政垄断立法大多采取列举规定的形式,由于无法穷尽行政垄断的全部,给行政垄断行为的认定带来了不确定性,这也使得一些行政垄断行为游离于现有法律规范之外。这样的列举式的规定显然不能囊括形式多样的行政垄断行为,往往在实践中还需作适用性的解释。其三,没有规定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我国现有的反行政垄断立法绝大多数只是禁止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规定“不得……”、“不得……”。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没有规定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处罚,甚至对直接责任人员也只是规定由行政机关内部决定做出的行政处分,严重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

对此,我们呼吁《反垄断法》的早日出台,对相关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明确禁止政府及其附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的行为,鼓励市场竞争,建立健康完善的竞争机制,从而切实保障我国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特别是要加强对行政垄断行为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的追究,一旦发现,严惩不贷。

3、加强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

这是对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途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如立法审查一样,世界各国也都普遍确立了这一制度,只是在具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关、审查范围、审查依据等方而各具特色。我国宜在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由反行政垄断法规定可的造成垄断的行政行为类型,并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置反行政垄断救济的具体程序,真正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法律救济,并通过此手段达到控权的目的。

4、针对行政垄断,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首先是权力机关的监督,对于行政机关的不利于竞争机制发展的行为,相应权力机关必须给与坚决地撤销。在这一点上,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宪法的这些规定明确了权力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和监督方式,对于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行为尤其是抽象行政行为,各级人大应积极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监督制约的独特优势。这无疑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垄断的泛滥,也反映出了我国权力机构打击行政垄断的决心。

其次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包括一级政府对所属部门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以及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是最直接的监督形式,具有连续性和经常性的优势。但由于行政系统内部相互之间利害关系密切,因而其局限性也是较为明显的。要尽量克服这种局限,一方面要依靠法律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关键要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依靠其他监督形式的制约,以多方面程序来启动和推动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尤其要充分发挥群众的民主监督,提高行政的透明度。

再次,还要重视发挥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有权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抵制,并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职能部门直至国务院相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后,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对其进行调查和处理。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严厉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检举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还必须为检举的单位和个人制定相关的鼓励和保障措施。

我国商务部送审的《反垄断法草案》最大的亮点就是对行政垄断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如果草案在今后得以通过,对我国行政垄断的规制无疑将注入了一支强心针,会极大的促进对行政垄断的治理。但我们也因该注意到,在我国彻底根治行政垄断绝非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做到的,我们还应该从政府体制改革、司法救济和加强体制内外监督多方面入手,使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行政垄断得到彻底的根治,从而维护我国市场良好的竞争机制,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庆湘《试论我国反垄断立法所应规制的垄断》《法学》1999年11期

[2]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9年版3l2页

[3]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4期

规制管理论文第2篇

论文摘要: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行政计划得到广泛的应用。因此,对于行政计划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广泛的裁量权,需要相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规制体系。在行政规制方面,可以采取合理分权、制定裁量基准、加强公众参与、引入决策咨询、建立评估体系等方式。在司法规制方面,可以考虑将某些计划裁量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的,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计划,通常也称为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履行行政职能所需解决的问题,对有关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做的设计与规划。相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典型的行政活动方式,行政计划直到晚近才进入行政法学研究的视野。但是,事实上,行政计划“并非现代现象,以前也有,只不过是其重要性在现代明显增加”。二战以后,各国的国家职能从过去消极的秩序行政,扩张至向公民提供“生存照顾”。面对可供使用的资源和资金的稀缺,社会中各种利益的分化,各级行政机关开始更多地通过制定行政计划,这一现象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的突出特点。

当然,行政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涉及对多元利益的调整,而在具体内容上又富有专门的技术性和政策性因素的判断。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行政计划具有区别于其他行政活动方式的突出特点,即计划的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存在广泛的创造空间,即“计划裁量”。如果不进行有效规制,计划裁量权就有被滥用或误用的可能。行政计划实践中出现的利益调整不合理侵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缺乏对行政相对人完备、有效的救济机制等诸多问题就是很好的例子。因此,如何坚持行政法治的原则,研究建立计划裁量权的规制体系,在当下显得尤为迫切。

二、计划裁量权的行政规制

诚如国外学者所说的“行政法被裁量术语统治着”、“行政法即是裁量法”。在实际行政法实践中,特别是面对日益复杂且多元的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具有更多裁量的权力。如何确保‘裁量正义’是行政法所需要面对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实践中,各国对计划裁量通常采取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与事后控制并用的手段。

(一)事前控制

1、完善计划管理分权

所谓事前控制,即为授权控制,是指法律赋予某一行政机关某一项自由裁量权时,应有一定的范围的限制,不能授予其漫无边际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传统的法律保留论,难以要求非拘束性行政计划必须有法律根据,但是,从行政计划在现实中的重大机能来看,是不应该使其完全脱离法律统制的,一般认为,为防止行政厅任意制定行政计划,制约行政厅的计划裁量权,行政计划最起码要求有组织法上的根据。”

英国政府不仅制定国家的法规政策,而且有权干预地方政府的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并可指派督察员直接受理各地的规划上诉,在当地主持规划听证会并进行相应的协调。法国为了加强对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和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管工作,设立了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制度。代表处直接参与市镇按程序编制、修订、审核地方规划的各项工作。全国100个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每年要60万条意见,包括对建设工程申请提出“强制性意见”或“非强制性意见”。这些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颁发许可证的权力机构(主要是市长)。

在完善管理分权体制方面,纵向上,我国已经建立了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部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而在横向的分权上,目前的做法是:编制规划前,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编制部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要拟订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批准机关等,并送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2、确立利益衡量原则

各国在规划编制之前,往往会在立法上规定相关利益衡量的要求。例如德国《建设法典》(Bauge-setzbuch,简作BauGB)第1条第6款就规定:“在制定建设管理计划时,应当适当权衡各种彼此相反和相容的公共和私人利益。”在德国的《规划法》中更强调保护、维持和发展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包括水域和林木等,其别是要符合高标准的生态要求,承担对于子孙后代的社会责任。为了保证规划内容的真正实施,尤其是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求土地所有者在自由支配土地的同时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约束性义务,并通过有力的法律措施予以保障。英国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强调区域空间战略和地方规划中都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该法通过对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公众利益能够在规划过程中得到反映,并废止了皇室在土地使用规划上的特权和有利于开发商的土地购买和建造方式,要求用新的补偿机制来加快处理土地的强制性获取。台湾地区出台的《“行政院”所属各机关中长程计划编审办法》第13条也对计划编制中需要审查和衡量的事项所作明确的列举行规定。

而在我国,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规划编制中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3、制定规划裁量基准

通常,行政执法者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提供要件一效果规定,或者虽然提供了要件一效果规定但据此不足以获得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所需之完整的判断标准时,按照立法者意图、在行政法律规范所预定的范围内、以要件一效果规定的形式设定的判断标准。这种形式就被叫做裁量基准。同样,行政计划制定者为了实现立法所要求的政策目的,在立法者没有提供明确的价值判断标准时,负有责无旁贷的判断义务。因此,颁布裁量基准,也是控制行政计划裁量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例如,福建省泉州市自2002年7月1日开始试行《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城市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间距与建筑退让红线控制等方面作了规定,“这标志着泉州市城市建设审批和建筑工程的规划裁量将更加严格。”此后,陕西、上海、江苏和成都、温州、合肥、济南等省市也都相继出台了类似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规划裁量的基准。

(二)事中控制

所谓事中控制,即主要为行政计划的程序控制,这一方式正逐渐成为各国控制行政计划的主要发展趋势。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以及条文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有关行政计划的法律规范往往对程序要求着墨甚少,近年来才这一问题才有所改善。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和《部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规划[2007]794号)等开始对规划编制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综合来讲,我国未来在立法上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规划程序规定,完善对规划裁量权的事中控制。

1、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

加强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共同趋势。西欧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规划法中都强调要不断完善公众参与规划的法律制度。英国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就有允许公众对城市规划发表意见和建议的规定;1990年的《城乡规划法》则对结构规划和地方规划这两种主要的规划形式,分别制定了公众参与的法定程序。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明确规定,在主要的地方规划政策文件中,必须包括一份“社区参与申明”,表明公众参与了从规划制定开始的一系列活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64条规定,行政计划有关一定地区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之设置,涉及多数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数不同行政机关权限者,确定其计划的裁决,应经公开及听证程序。

具体的公众参与内容可以包括征求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人大、政协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公听会)。如国务院的文件中就明确要求,各级各类规划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国家总体规划、省(区、市)级总体规划草案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要认真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自觉接受指导。当然,规划编制机关首先应将规划草案公布令公众知悉。这也是确保民众监督和有效参与行政计划制定的前提。

3、规划编制的决策咨询

与其他的行政行为相比,规划行为往往涉及更多、更复杂的专业领域,需要调和各种公私利益冲突,甚至包括政策上的不同考量,规划决策咨询也正是为了抑制计划裁量权,确保规划行政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而出现的作为装置的程序。因为对行政机构进行政治和司法监督的人可以获得包含咨询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的行政记录。如果行政官员采取的行为与咨询委员会的建议不一致,并且不能对此改变给出充分的解释,监督者就更可能来修正或此决定。例如,如果行政官员依赖的是咨询委员会认为不可靠的数据,那么那些行政决定的审查者就更可能对该决定作出严格缜密的审查。

近年来,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呼声日渐升高,规划决策咨询制度的实践也越加广泛,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实行编制规划的专家论证制度。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专家委员会,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规划草案形成后,要组织专家进行深入论证。对部级、省(区、市)级专项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时,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1/3。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国家发改委制定的《部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也对规划论证过程中的专家参与做了详细规定。

3、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

规划编制过程中,还需要注意明确规划与法律、规划与规划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首先,法律的位阶要高于规划,规划编制过程中要注意是否遵守立法者的要求从事利益衡量。立法者可能会在计划授权规范中,对计划所涉及的利益关系,预先确定的优先顺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特定利益应予保障或实现。此外,立法者还可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规划编制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即学理上所称的“具指示功能的计划方针”。规划编制过程需要符合上述的要求。其次,规划之间在位阶上也有不同。总体计划和上位规划,基于法规范的位阶性以及行政内部的管理监督关系,对专项计划和下位计划的内容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因此,规划衔接要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编制跨省(区、市)区域规划,还要充分考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相关领域规划的要求。

(三)事后控制

1、加强规划的审批管理

首先,规范审批内容。规划编制部门向规划批准机关提交规划草案时应当报送规划编制说明、论证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其中,规划编制说明要载明规划编制过程,征求意见和规划衔接、专家论证的情况以及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和理由。

其次,明确审批权限。总体规划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需要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部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部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备案。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由国务院批准。

2、对规划的评估与调整

行政计划的特点在于,它不仅是根据当时社会条件来拟订,更必须针对未来发展预作规划,因此假使社会条件变化,或者发现原来预测的错误,自应允许修正计划内容,以贯彻计划目的的实现。因此,首先必须建立规划评估制度。规划编制部门要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有关地区和部门也要密切跟踪分析规划实施情况,及时向规划编制部门反馈意见。其次,应当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提出规划修订方案。总体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方向等内容有重大变化的,专项规划或区域规划也要相应调整和修订。值得借鉴的是,《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中规定,发展规划的实施环境和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规划的主要目标已明显无法实现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调整规划内容和实施步骤或者终止实施的意见,并按照相应规划的编制程序批准。

三、计划裁量权的司法规制

对行政计划裁量权的全程控制,可以有效地减少裁量权被滥用的几率,尽管如此,我们仍然无法担保完全避免裁量权出现错用或滥用的可能。这时,法律还可以设置司法救济程序这一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以保障人民的权利。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对计划裁量权的一种司法规制。

(一)行政计划纠纷与司法救济

行政计划的出现和广泛运用难免会在现实当中引发各种纠纷,通常解决纠纷的渠道有行政机关自我解决,或由权力机关进行处理和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等形式。由于诉讼解决是目前最为常用和有效的方式。这里主要就行政计划的诉讼救济进行介绍。大致说来有关行政计划的纠纷对象可以区分为对行政计划裁量结果和行政计划裁量过程这两种类型,两者的解决方法有所不同:

1、对行政计划裁量结果不服的诉讼救济

对于行政计划裁量结果,即行政计划具体内容的不服,是否可以提讼?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目前大多认为只有针对行政处分(相当于国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讼。事实上,它也是各国司法制度的共同做法,而对认定行政处分的要件规定一般有三:其一,具有公权力性。其二,发生具体的法效果。其三,所发生的纷争具备的成熟性。对照上述三项要件,后两项要件容易成为对行政计划提讼的障碍。因为行政计划在时间上具有动态展开的要素,内容上具有非完结性和留有一定的余地,所以通常预定要由后续行为来将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基于上述的特点,一般不认为抽象的基本计划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而欠缺诉讼的成熟性。

从我国的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或计划法对行政计划内容本身能否提讼,其原因也在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行政计划内容上多数情况下都不是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所以我国目前还不能针对行政计划行为直接提起撤销之诉。司法实践中针对某项规划不服的,相对人往往是针对行政机关根据该规划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如温州曾经发生的“村民状告规划局讨要通行权”案,就是针对规划建设局向镇政府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提讼的。

2、对行政计划裁量过程不服的诉讼救济

对于行政计划裁量过程本身,即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本身的不服,不少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承认其可诉性。一般认为,计划的制定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德国,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计划的确定行为不服,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有关正式行政程序中之决定和撤销的规定,所以相对人行政计划确定行为不服的,可以对其提起撤销之诉。但是计划确定裁决行为以《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3条所规定的正式(听证)程序所作出的,由于该程序的要式形式和因此导致的缜密,对准备程序所提讼是不予受理的。当然,德国能够在立法上允许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它们在立法上所设计的计划裁决的“集中事权”效力分不开的。集中事权就是由单一机关统筹依单一程序收件审查,其他机关会同审查,最后由统筹办理之机关核发一张执照,即确定计划之裁决书,其中涉及各种许可与相应措施。简单地说,集中事权效力就是以程序集中的方式处理达到决定集中的效果。

在我国现有的涉及行政计划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实施及应遵循的原则等作了规定,但这些都是封闭式的内部程序性规定,基本上是将行政计划视为内部行政行为,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本身提讼的法律依据则尚付阙如。如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来看,行政计划的确定行为是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作出的,而与计划有关的许可程序则是另外进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规划建设局以计划审批程序已经确定的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颁发许可证的。对照德国的立法例,具有“集中事权效力”的计划确定裁决实质上就相当于我国计划制定行为和许可行为的集合体。可见,我国还需要等待将来法律对计划制定过程作出如公开、听证、咨询等具体规定,对计划行为进行程序审查才具备条件。例如,未来制定《行政程序法》时,除了应当同样适用如信息公开制度、回避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以及时效制度等一般性的行政程序制度之外,还可以结合行政计划的特点,确立计划编制审批程序、重大调整程序、违反计划的查处程序、计划实施程序等。这样,如果政府在行政计划制定行为中没有遵守上述要求,相对人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寻求法院的救济。

(二)行政计划裁量与审查强度

与其他的行政行为相比,计划行为往往涉及更多、更复杂的专业领域,需要调和各种公私利益冲突,甚至包括政策上的不同考量。相形之下,法院对计划行为的审查的能力往往比较有限,不能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作相同的处理,需要更多地给予尊重。

首先,由于计划行为的广泛裁量等特性决定了法院对其只能采取低度的审查,其主要关注重心就需要转向偏重程序的统制。其次,在对某些计划制定引入决策咨询制度之后,司法机关对其计划裁量的低度审查方法上也可以有一些特殊的安排。如果法律对特定事项明确要求须经咨询。例如,《城乡规划法》第27条就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如果行政机关未经咨询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当然可以认为构成程序违法而由判决撤销。其次,如果是在经过咨询委员会程序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可以主要审查:(1)咨询委员会的构成违法;(2)提供给咨询委员会的资料是否公正;(3)应考虑的因素是否有遗漏;(4)不应考虑的因素是否被过分评价;(5)反对意见是否加以研究;(6)是否研究过本方案外其他方案。

规制管理论文第3篇

1研究背景

樊树海等认为对于制造业来说,大规模定制必将取代大规模生产,并基于对大规模定制的分类剖析,提出了汽车工业适合采用的大规模定制类型,同时提出大规模定制需要企业通过技术和管理两种手段共同作用来实现。MC有机的结合了大规模生产和定制化生产两者的优势,而汽车行业采用MC技术研发新产品其核心目的是以最低的成本,争取最大的客户资源,同时还要考虑到后续的产品升级便利性和功能的延续性。汽车产品研发项目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技术和管理是推动项目完成的两个动力,两者必须有机地结合。项目管理在大规模生产的汽车产品研发项目中得到了广泛且有效的应用,并且在企业中形成了严格的开发流程和项目管理标准,随着项目管理和MC技术的发展,项目管理在MC中的应用逐渐成为研究热点。张冕、杨爱华[3]结合大规模定制的四大流程和项目管理生命周期的四个阶段,对项目管理在大规模定制中的应用进行了研究,邱进东、顾建新[4]基于对大规模定制产品开发项目管理的特点分析,提出了面向大规模定制的项目管理模型。但由于面向MC汽车产品研发项目具有其自身特点,因此对采用MC技术的汽车研发项目管理的策略和方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2面向大规模定制的汽车产品研发项目特点

大规模定制的汽车产品研发项目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和开放的系统,其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用户参与项目的阶段和方式的转变

用户作为项目的主要干系人,其需求随着市场环境因素的变化是在不断变化的,传统的面向大规模生产的新车型研发项目应对用户需求动态变化的能力极差,越到项目的后期,变更带来的代价越大,面向MC的项目,则要求用户可以在任何阶段参与到项目去,满足用户需求。在汽车产品研发项目中,根据用户参与定制的切入点不同,可以将大规模定制可分为核心型、选择性和形式化定制三种类型。[2]4用户在研发阶段参与到项目中属于核心定制项目,在制造阶段参与属于选择性定制项目,在销售阶段参与则属于形式化定制项目,如图1所示。

2.2项目范围的特点

在项目环境中的范围包括项目的范围和产品的范围。传统的面向大规模生产的研发项目范围在顶层的工作分解结构(WBS)上可能只包括设计、试制、试验、认证等,但MC的研发项目范围还应包括企划、生产和销售等领域内的相关工作分解结构。由于要尽可能满足用户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因此MC的产品范围远远大于面向大规模生产的产品范围。假设一个新车型研发,整车厂计划为用户提供5个可定制的项目以满足用户的多样化需求,其中包括5种发动机配置、4种变速箱配置、10种车身颜色配置、4种车身样式配置、4种内饰配置根据排列组合原理,则所涉及的车型品种将达到3200种。

2.3项目的成本特点

面向MC的成本包括项目本身的成本和零部件实物成本两类成本。在需求多样化的市场条件下,企业采用大规模生产技术,产品的多样化成本将呈指数上升,采用大规模定制的技术可以产品的多样化成本降低到最小,如图2所示。

2.4项目的时间特点

从客户提出个性化需求到获得满意的产品这段时间内,新车型的研发工作占据了大部分时间,而面向MC的项目要求将客户等待的时间缩短到最短,因此大规模定制要求尽可能地缩短产品的研发时间。大规模定制车型的研发时间分为两种情况,如图3所示:一种是将大量的用户需求转化为一系列族系产品的开发时间,这个周期通常为24-36月;另一种是在族系产品开发的基础上,将每个用户的具体需求转化为定制产品的时间,这段时间主要是对定制模块部分的产品开发,开发周期通常只有2-3周。

3面向MC汽车产品研发项目管理策略

项目管理就是将知识、技能、工具与技术应用与项目活动,以满足项目的要求。[5]5由于项目具有独特性,因此为了获得成功的项目管理,汽车企业应根据MC汽车产品研发项目的特点,制定出适合MC项目的具体的管理策略。通过以上对MC汽车研发项目的特点的分析,基于项目管理知识体系(PMBOKR)指南,提出了在相关知识领域内项目管理策略。

3.1项目的组织结构和项目经理

在传统的大规模生产模式下,更注重职能型组织,虽然越来越多的汽车企业采用矩阵型组织结构,但大多采用弱矩阵结构,项目经理主要充当联络员的角色。面向大规模定制的产品研发项目应采用强矩阵或平衡型矩阵的组织结构,赋予项目经理更多的职责和权限,有利于项目经理开展工作。组织应协调管理、统一指挥,在公司层面上开展项目管理,设置项目管理办公室(PMO),建立健全项目经理职业发展通道和项目经理能力体系。根据大规模定制的技术特点,项目团队在原有的职能分工的基础上,为更有效地推进项目完成,还应设立通用模块开发、接口开发团队和定制模块开发团队。项目经理是实现组织战略与团队合作的联系纽带,能否有效完成项目,项目经理起到关键作用。由于MC的汽车研发项目复杂性和多变性,为了有效管理面向MC的项目,项目经理的能力应与所管理的项目所匹配。面向MC项目的项目经理,除了要具备过硬的项目管理技能及知识背景外,还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按照PBBOKR中对项目经理能力的分类[5]17,表1中列出了一些认为是MC研发项目的项目经理最重要的能力要求。

3.2项目的范围管理

收集需求及需求管理的过程是定义和管理项目范围(包括产品范围)的基础[5]110。以大规模生产的成本满足大量用户的定制化需求是MC的根本出发点,因此,要尽可能多的收集用户需求,并对需求进行管理。用户需求管理是采集、分析用户需求信息,并将大量的、非专业描述的用户需求信息表征到标准的产品设计规范的过程,面向MC的用户需求管理过程分为用户总体需求管理与用户定制需求管理两个阶段。[6]图4是采用MC模式对用户需求管理的流程示意图。在用户整体需求管理的过程中除了采用传统的市场调研、企业内部数据库等传统方法外,随着电子商务的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网络对用户需求的获取具有成本低、时间短、信息量大的优势,应当充分加以研究和应用。MC研发项目的产品范围巨大,传统的以单一车型为基础的结构化BOM无法有效对大量的产品范围进行描述,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汽车产品描述机制,并基于此机制建立的BOM结构称为可变配置的汽车产品BOM,即配置化BOM。[7]面向MC的配置化BOM系统,应包括车型选项和零部件选项两个层次,通过车型选项来区分不同的汽车产品族系,然后将构成每个车型的零件按一定方式进行分类,比如车身颜色、巡航控制、发动机型号等,这些分类形成每个汽车产品的可配置项。每一个配置项是一个基本的设计单元。

3.3成本管理

MC项目的成本管理包括完成项目本身的成本和构成整车的零部件实物成本两部分。项目本身的成本即完成项目所需资源的成本,主要包括试验费用、设备费用、人员工资、项目奖金等,对于面向MC的新车型研发项目,由于车型数量多,合理的规划通用和定制零部件的比例、合理利用试验资源,对降低项目成本有重要意义。构成整车的零部件实物成本则与零件的产量有着直接关系,因此提高非定制零件的通用性对降低整车成本有着重要影响。提高非定制零件的通用化比例还可以通过在平台间、甚至是在不同汽车公司间实现。为进一步降低成本,通用、丰田、福田等公司已经开始了汽车零部件的联合开发和模块共享。在MC的模式下,汽车产品的型号或配置可以灵活变化,但受成本和资源的限制,必须使不同车型的生产流程或装配方式基本保持不变,因而面向MC的新车型研发阶段需要充分考虑不同车型或平台的生产制造过程,降低生产制造成本。

3.4时间管理

面向MC的新车型研发项目的生命周期应包括车型的企划、开发、生产、销售阶段,时间管理策略分两种情况进行考虑,即产品族系开况下的时间管理和产品快速开况下的时间管理。产品族系开发的主要工作是通用模块、接口和基础的定制模块的开发工作。由于MC项目动态、复杂、开放的特点,需要采用渐进明细的方式定义项目活动,在整个项目生命周期内,适合采用并行工程的方法。产品的快速开发是在产品族系开发完成后,利用配置化BOM根据用户的需求进行适应用户要求的定制化产品开发,或是针对定制化模块的新零件开发。项目的时间管理策略应以快速响应用户的需求,实现产品的敏捷产品开发为主。产品的快速开发、项目的时间管理应建立在明确的工作分解结构、标准的工作流程、活动时间、活动资源的基础上,通过制定标准化的快速项目开发流程。无论是哪种情况,基于MC项目的时间管理中最重要的是要解决资源冲突、限制的问题。在制定进度计划时,采用传统的关键路径法(CPM)法是未考虑资源限制的进度安排,时间管理可以考虑采用关键链法(CCM)或资源优化技术对项目进度进行规划,来合理的配置资源和排定资源配置计划,或者考虑外包、战略联盟的方式解决资源限制问题。

3.5风险管理

PMBOKR中认为项目风险包括消极的风险和积极的风险。[5]110在采用MC模式的汽车产品研发项目中,应鼓励尽可能多的项目干系人参与到风险管理中去,建立和完善项目风险登记册。项目经理应定期组织风险设别、风险分析和制定应对策略,并对项目风险登记册进行更新。曾明星[8]在其论文中提出了大规模定制的主要风险类别有市场风险、技术与整合风险、供应链网络风险、财务风险、人员与文化风险等类别。结合MC的汽车产品研发项目的特点,还应注意对以下风险的识别和管理:

3.5.1质量风险

由于面向MC的项目,不同车型或平台间存在大量通用性零件,而在开发过程中受成本和资源的限制,无法对每一种车型都进行零件的搭载验证,因此通用零件是否适应,而且一定设计出现问题后造成产品大批量失效问题,引起整车的大规模召回。应合理和规划整车开发过程中的试验方案,提高设计的鲁棒性,同时制定充分的应对策略和应急策略。

3.5.2人力资源风险和技术资源风险

面向MC的研发项目研发体系复杂,需要更多复合型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流失将对项目顺利进行产品巨大影响。构建通畅的企业员工职业发展通道,和面向MC生产模式的企业文化将有助于减少人才流失。技术资源是指在新车型开发过程中为解决某些问题所形成知识或方法,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将有利于减轻技术资源风险。同时企业应对开展知识管理工作,减轻关键人员流失引起的技术资源流失。风险管理中最关键的一项工作是制定适合MC项目的风险评估体系,根据项目环境对对风险项进行准确的评估,是规划风险应对和控制风险的依据。一些企业已制定了面向大规模生产研发项目的风险评估体系,但面向MC的项目可能和传统的项目具有相同的风险项,在MC模式下的对风险的评估可能不同。

4结论

规制管理论文第4篇

摘要:本文主要在分析了B公司招聘工作的基础上,着重阐述了招聘工作中常见的问题与误区,并结合人力资源规划的相关理论知识,提出应该从做好人力资源规划和招聘规划;进行正确的工作分析;进一步完善招聘、选拔及录用的程序;招聘适合企业组织的最优人才以及树立正确的招聘理念等方面出发来予以解决,期望为招聘规划的科学制定以及树立正确的招聘观念提供依据。

关键词: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对策

一、案例概况

A化学有限公司是一家跨国企业,主要以研制、生产、销售医药、农药为主,B是A在中国的子公司。随着生产业务的扩大以及对生产部门人力资源进行更为有效的管理开发,2000年初,分公司总经理想在生产部门设立一个处理人事事务的职位,工作主要是负责生产部与人力资源部的协调,并希望通过外部招聘的方式寻找人才。

于是人力资源部经理建华开始设计了两个方案:方案一,在本行业专业媒体中做专业人员招聘,费用为3500元,好处是:招聘成本低;不利条件:企业宣传力度小;方案二,在大众媒体上做招聘,费用为8500元;好处是:企业影响力度很大;不利条件:非专业人才的比例很高,前期筛选工作量大,招聘成本高。最终总经理为了不放过任何一个宣传企业的机会,选择了第二种方案。且制定了招聘广告,具体内容如下:您的就业机会在A化学有限公司下属的B公司,诚邀对于希望发展迅速的新行业的生产部人力资源主管,主要负责主管生产部和人力资源部两部门协调性工作。抓住机会!充满信心!请把简历寄到:B公司人力资源部收。

最终人力资源部经理建华和生产部门经理于欣经过反复考虑后,达成共识,一致录用王智勇,原因是两位负责人对王智勇面谈表现都有很好的印象。但是,当王智勇来到公司工作了六个月,结果发现王智勇的工作不如期望得好,指定的工作经常不能按时完成,有时甚至表现出不胜任其工作的行为,所以引起了管理层的抱怨,显然他对此职位不适合,必须加以处理。然而,王智勇也很委屈,在来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招聘所描述的公司环境和各方面情况与实际情况并不一样。原来谈好的薪酬待遇在进入公司后又有所减少。工作的性质和面试时所描述的也有所不同,也没有正规的工作说明书作为岗位工作的基础依据。看完这个案例,我们不禁会问,这究竟是谁的问题?

二、案例分析

1、缺乏人力资源规划和招聘规划

一般情况下,企业出现的问题是由于没有企业的人力资源规划和招聘规划造成的。例如:企业经常会出现人员不足的现象,企业经营战略计划经常因为人员到位不及时而推迟或改变计划,企业现有人员因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而影响工作积极性,造成所需要完成的工作越来越多滞留,导致企业信誉度下降,从而使企业经营能力减弱。如果人力资源管理无法进行适当的规划,企业将被迫在一些将发生的事件发生后,而不是之前做出相应的反应,这种反应将不是选动性反应,所以这将是不被预防的。

2、缺少工作分析

看了B公司招聘广告词的描述方式,使人有一种应聘的冲动,但冲动不能代表其它。求职者需要了解详细的信息时,不知道本岗位是做什么的,公司没有向求职者提到岗位的详尽描述和胜任本岗位的所需的知识、技能、体力等方面要求。同时在公司人员面试、筛选、评估过程中,由于缺乏科学的工具作为考评人员素质、水平、技术和业务实力评测手段,面试人的主观看法在评价中所占的比重要远远高于科学的评测方式。由于缺少工作分析,在人员录用过程中没有科学的录用依据,所以造成入职人员与岗位要求的差距,甚至造成应聘者与岗位完全不相符的尴尬情景。

3、基础环节不扎实

我们往往看到这样的情形:人力资源部埋怨用人部门对所需人员缺乏清晰明确的要求;用人部门埋怨人力资源部不能及时招聘到符合岗位要求的人才;财务部门埋怨企业人工成本上升太快;用人部门埋怨人手不够工作无法按时完成;人力资源部埋怨企业想要淘汰的人流不出去而想要保留的人又留不住……

4、招聘程序不合理

从招聘程序来看,本案例也存在许多失误,所以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首先,招聘前应该明确岗位职责和岗位的资格能力要求。明确岗位职责主要是使应聘者明确自己将来要做什么,避免出现“从进公司的第一天起,我们只是接受任务,一天到晚埋头干活,干得不明不白的,无从了解我们的工作是为了什么”的情况。明确岗位资格能力要求,有利于企业合理筹划人才调配,也为科学评估岗位价值、确定薪酬福利水平提供了依据,使得企业薪酬水平具有必要的外部竞争性和内部公平性。其次,在招聘时企业应该将公司的相关政策,尤其是薪酬福利、绩效管理办法等向应聘者明确,避免“搭错车”、“选错郎”,防止王智勇这种情形的出现。

三、解决对策

1、做好人力资源规划和招聘规划

人力资源规划是把企业经营战略和目标转化成人力资本的需求,以企业整体的超前和量化的角度分析和指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些具体目标。人力资源规划的结果能够使管理者了解什么样的人应该被招聘进来填补什么样的岗位空缺。

2、进行正确的工作分析

美国著名学者怀特先生说:“当今企业管理的大部分工作是建立在工作分析这个基础上的,不可缺少。一个企业的工作分析评价是否科学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企业的管理水平。”正是如此,所以一个企业更有必要进行工作分析。仅从一个方面来说,工作分析的好坏与否,是招聘选择录用的前提。试想,如果招聘者不知道胜任某项工作所必须的资格条件,那么员工的招聘、选择和录用工作将是漫无目的的;如果缺少适当的工作说明书,就会在没有一个清楚的指导性文件的情况下去招聘、选择和录用员工,而这样做的结果将会是非常糟糕的。

3、进一步完善招聘、选拔及录用的程序

由于一个成功的招聘活动,将会给企业带来以下的竞争优势:一是低的招聘成本;二是吸引合格的候选人;三是降低员工进入后的流失率。所以企业无论是运作步骤操作,还是每一步骤的具体实施细节,都应该参照一定的规范实施。尤其在面试选拔期间,科学性的做法对人员的筛选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通过面试者与求职者的正式交谈,笔试,情景模拟、心理测试、技能测试、知识测试等方面,达到客观了解求职者的业务知识水平、工作经验、求职动机、表达能力、逻辑性思维等项情况,并对是否采用作出判断与决策。要想准确了解这些信息,就必须做到招聘程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同时在录用选拔中应注重效度和信度的问题。因为这两个指标能帮助企业了解求职者更准确、细致的信息。

4、招聘适合企业组织的最优人才

在企业中,一旦出现工作岗位空缺,从招聘成本上来看,首先是看一下企业内部是否具有合适的人员来填补空缺,通过内部招聘渠道来寻找合适的候选人。由于内部员工对企业的环境更熟悉,不存在磨合期,在组织结构协调上有着得天独厚的有利条件。所以企业组织中绝大多数的工作岗位的空缺是由本企业的内部员工来填充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必须制定严格的审核标准,杜绝人情,要按照人力资源的规划来进行。

参考文献:

[1]、《工作分析与组织设计》冉斌编著,海天出版社2002年出版

[2]、吴云.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M].哈尔滨: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2003

规制管理论文第5篇

汇交工作做为档案管理工作的第一个环节,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归档档案的价值,这就要求汇交工作必须全面并且精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地质报告的编写、图鉴的制作等工作都利用计算机完成。因此,近年来汇交的地质成果资料除了纸质版本外,都配有电子文件。从而,汇交验收工作必须对纸质报告和电子文件分别进行。

(一)纸质地质档案的汇交及验收

纸质地质档案验收的重点在于汇交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完整性主要检查汇交资料是否齐整。每一套地质报告都由报告正文、附表、审批文件、附图(附件)等组成。汇交验收不仅要查移交清单与移交文件是否相符,还应根据卷内目录核对资料是否齐全。在汇交中最容易遇到的问题是附图短缺,因此,仅根据移交清单清点,无法查明原报告图纸的缺失。规范性主要检查汇交资料是否按照规范进行编制,如:报告正文打印装订是否符合规范、内容是否有残缺;图纸打印是否完整,是否按照手风琴叠图方法正确叠图等。每套汇交的地质报告需要有两套,一套用于存档,一套用于后期借阅利用。

(二)电子地质档案的汇交及验收

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2006年)对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电子文件的命名、电子文档的格式、电子文件在存储介质中的组织形式、电子文件的汇交及验收等。因此,对于电子文件的汇交和验收工作可以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国家档案局档发[2012]7号)和《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规定要求进行。

二、地质档案的整理及保存

(一)地质档案的整理

保管期限的划分。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地质档案属于科技档案范畴,在保管期限的划分上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中心馆藏的地质档案尽管年代跨度大,但其对地质工作都具有不同的利用价值,且馆藏资料数量总体不大,管理难度和成本都不高。因此,中心馆藏地质档案的保管期限都定为永久。随着今后勘探开发程度的提高,再根据实际情况对年代久远的地质档案重新评估定级。分类划分。对于地质档案采用“3•X•X—XXX”方式编号,类目号采用三级类目编号,案卷顺序编号使用三位阿拉伯数字。一级类目号为“3”。根据《山西省煤炭地局档案分类大纲》的划分,地质勘查类档案编号为“3”。二级类目编号范围为“1—8”,代表地质档案类型,共8类;三级类目编号范围是“1—7”,代表山西省境内不同煤产地(表1)。三级类目使用省内煤炭系统惯用的分区方法,按照山西省地理区域共划分为六大煤田和五个煤产地。案卷顺序号采用三位阿拉伯数字编号,编号从001号起,顺序编写。每组编号可以满足最多999卷地质档案归档。目前馆藏归档数量最多的类目中,也仅有270卷地质档案,其他各类目下存档数量为几十到一百不等,考虑每年档案增加总数仅10卷左右,因此采用三位数进行编号可以在较长时间满足需要。对于成果地质资料的组卷顺序,地质行业有着规范要求,顺序为报告正文、附表、附图、其他附件,因此卷内编号时需保持原有顺序。尽管每套报告卷内文件数量大相径庭,但总数都不会超过1000件,因此编号可以采用三位阿拉伯数字编号。以报告正文为001号,依次排序。排号顺序为报告正文附表各类图纸其他附件。值得注意的是图纸的排序应按照附图目录中的顺序依次排序。另外,对于包含电子文件的地质档案,在编制索引目录时应将电子文件的文件名及保存路径与相应纸质档案的索引信息对应。

(二)地质档案的保存

纸质地质档案需装入无酸纸盒存放在密集架上。由于地质档案有各卷内件数相差大,借阅使用频率高的特点,选用的档案盒就需要同时兼顾结实牢靠、便于取拿、尺寸合理(经济性)等特点。因此,承装地质档案的档案盒选取了薄(220×30×50mm)、厚(220×306×75mm)两种尺寸。由于档案盒在密集架上是垂向排列,管理员只拿档案盒的脊部,因而档案盒脊部需显示便于查询定位的基本信息,包括档号、案卷题名、盒内档案的卷内顺序号范围、盒数及盒序号等。库房应做好“八防”工作,并对库存档案进行定期抽检,对因多次借阅利用发生磨损的的档案及时修复,或使用电子档案复制。电子地质档案保存需刻录三套,一套用于存档、一套负责借阅查询、一套异地保存。光盘须根据数据容量规模选用档案级CD-R或DVD-R,刻录光盘经过校验后用光盘记号笔在光盘印刷层上标记案卷题名、档号等基本信息,并装入光盘盒中放入防磁柜竖直保存,避免挤压。据《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规定,光盘的保管温度为17℃-20℃,相对湿度介于35%—45%之间,较纸质档案都有很大区别。[1]对于电子档案,库房除了做到“八防”工作,还应重点防范磁场和酸性气体对光盘载体的影响。存档的光盘每4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样率不低于10%。[1]

三、地质档案的利用

服务于生产是地质档案的落脚点,但高频率的翻阅使地质档案极易产生过度磨损,因此,规范的查借阅程序,不但可以使地质档案发挥应有作用,还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地质档案的借阅需由申请人提出,作为申请人主体的只能是法人单位,不允许以个人名义申请借阅,并且中心只向局属各勘查院提供原件外借服务,对系统外单位的申请只提供查阅服务。局属各勘查院借阅时,经办人应携带个人身份证明及单位委托书或介绍信,国土部门批准的项目立项书等材料向中心提出申请;系统外单位提出申请时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证明。档案部门接到申请后,审核申请材料齐备后报送局地质处审核。对局属各勘查院提交的材料,地质处审核立项真实性和资料借阅范围是否符合勘查范围;而针对系统外单位提出的申请,还要审核立项审批材料的真实性等。通过审核的申请,提交分管局领导授权方可借阅。鉴于地质勘查工作对地质资料依赖程度高、使用时间长的特点。地质档案的借阅时间以30天为界限,到期后如仍需继续使用的,需携带档案原件,到中心办理续借手续。档案原件需经管理员清点,并检查无污损后,方可续借。这样既可以满足地质工作需要,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使借出的资料得到监控和保护。

四、其他影响因素

(一)提高管理员素质

无论管理制度如何完备,作为档案管理主体的管理员的素质对管理效果都有着决定性作用。[2]因此,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是十分重要的。对于地质档案的管理员来说,除了具备扎实的档案管理知识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地质专业知识。由此可见,对档案管理人员地质知识的培训也是提升地质档案管理水平的重要一环,与管理制度的完善是密不可分的。

(二)提高数字化程度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地质工作和档案工作中的普及,可以利用现代计算技术对生产年代久远,并仅有纸质版本的地质档案进行数字化,这样可以有效地延长这些档案的保存时间,降低由于长期借阅造成的纸质档案的破损,延长档案寿命。[3]

五、结语

规制管理论文第6篇

关键词: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 内容提要: 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向关联人输送利益,谋取不法利益、操纵基金账面价值等恶性行为日渐彰显,严重损害了基金持有人利益。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组织结构的不完善,尤其是对基金管理人约束机制的缺失。我国亟需完善对基金管理人监督约束的立法,以协调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市场。 我国首批投资基金于1991年10月依法成立,随后证券投资基金业得到迅猛发展。2000年10月证券市场惊爆“基金黑幕”。截至目前我国基金业的主要问题为:第一,违法行为不断。基金经理私自进行个人交易屡禁不绝;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交易时有发生;第二,私权救济无助。面对基金管理人渎职行为,基金持有人很难根据现有法规寻求民事保护;第三,监管职权缺位。证监会没有充分发挥规范基金管理人行为的作用。2002年与2003年证监会与国家分别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一方面,由于指导意见立法位阶太低、力度不够,难以对基金管理人违规行为严格约束;另一方面,《基金法》与2011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与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与销售办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保护力度,但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方面仍有不完善之处。本文试图从基金管理人的视角予以探讨。 一、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主体的分析 根据《基金法》第2条,契约型基金是我国目前唯一合法的基金组织形式。契约型基金运作中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三方(以下分别简称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并采取“自益信托”形式,持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拥有最终所有权及最终收益权。但是该法没有明确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有关法律关系的构架一直在学者间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依据受托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1)“共同受托论”,认为在基金运作中,持有人是基金财产委托人,而受委托人是双重的,即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接受持有人的财产委托成为共同受托人。 2)“单一受托论”,根据受托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①“托管人受托论”,认为持有人将其基金财产委托给托管人负责保管,托管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持有人为第一委托人及财产最终所有者,托管人具有双重身份,即第一受托人、第二委托人,托管人是财产名义所有者;而管理人为第二受托人及财产管理者。托管人对持有人负有直接责任,而管理人对持有人负有间接责任,托管人作为持有人的权益代表与管理人发生直接关系。管理人一旦有过错造成财产损失,首先应由托管人承担。这种制度赋予了托管人维护持有人权益、勤勉尽职的内在动力,促使其积极监督管理人,基本消除了管理人与托管人共同损害持有人利益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持有人与管理人力量不平等问题。②“管理人受托论”,认为持有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经营,同时,管理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托管人保管。持有人为第一委托人及财产最终所有者,管理人具有双重身份,同为第一受托人和第二委托人及财产管理者,托管人为第二受托人及财产保管者。很明显,一旦发生损失,管理人产权不清,导致托管人消极监督,不承担责任。 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和实践中的监管不力,笔者认为,“托管人受托论”具有明显优势,原因如下:第一,可以避免共同受托中基金财产产权代表的空置。共同受托使基金财产占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易使产权归属不明;第二,可以避免管理人与托管人关系的真空化。如果持有人与管理人、托管人都有直接的委托关系,当管理人因违规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托管人会置身事外;第三,可以较为有效地防范“内部人控制”。托管人既是持有人的受托人、又是管理人的委托人,由于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先由托管人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托管人必然会行使对管理人的监督。同时,管理人违规,托管人不再置身事外,也保证了持有人的求偿权。“托管人受托论”就是将 托管人真正纳入“游戏”,使托管人成为广大分散投资者的产权代表,充分利用机构在规模及实力上的优势,切实发挥积极监督作用。 当然,该理论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较大阻力。主要源于管理人的绝对强势地位,基本上属于“管理人受托”。笔者认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一致的法律精神,加大托管人义务与责任的同时也应加大其权利,尤其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利。(注:我国基金立法可以借鉴德国1956年制定的《投资公司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权限较大且功能较广的基金托管人——保管银行的各项权利。)这是实现“托管人受托论”的保证。 二、契约型基金的制度缺陷 1.管理人与投资人的力量不平衡 管理人在契约型基金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而同时对其又缺乏强有力的制衡机制。基金管理业理应是一个竞争性市场,而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形成明显的垄断态势,持有人无法行使选择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方面的权力,持有人实际上处于缺位状态,而基金管理公司又是以管理运作基金资产为唯一职能的机构,左右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影响基金法规政策的形成。 2.保护持有人利益的机构与方式不健全 在我国目前的契约型基金运作之中,如何选择切实维护持有人利益的管理人和托管人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在强大的管理人面前,分散持有人的发言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基金契约以不平等的格式合同,赋予管理人太大的操作空间,无法形成对管理人的制约。 3.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不完善 我国托管人往往由管理人选任,由此产生的监管缺乏激励措施,根本不能形成有效制约。由此,管理人处于无人可以对其加以制衡的绝对强势地位,而绝对的权力必然滋生绝对的腐败,这也正是2000年惊爆“基金黑幕”的原因。 三、对构建基金管理人约束机制的思考 1.规范信赖义务 (1)信赖义务的含义与意义 “信赖义务”的概念最早源于英国衡平法。《布莱克法律辞典》定义:为他人之利益将个人利益置于他人利益控制之下的义务,这是法律所旨意的最高标准义务。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中规定基金管理人员有“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的义务,这种“诚信义务”与信赖义务不能完全等同。信赖义务实质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受托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委托人及受益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托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或影响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委托人及受益人须承受这种改变或影响且无法对受托人实施直接、有效的控制。法律为了保护委托人及受托人利益,防止受托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和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赖关系,要求受托人对委托人及受托人负有信赖义务。我国《基金法》中应明确受托人对委托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关系,以解决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充分保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信赖义务的主要内容 第一、忠实义务。这是对管理人与基金或持有人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其一,禁止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管理人的关联人士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其范围界定各国不同,但至少应当包括与管理人存在直接、间接控制关系及被控制关系等利害关系的人和管理人的经理、董事等有关联的内部人员;其二,禁止管理人与基金的共同交易。这是指管理人与基金同为一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在交易机会缺少时,管理人为了自己利益,使基金在不利条件下参与交易,导致管理人与基金间的利益冲突;其三,禁止同一管理人控制基金间的交易。管理人作为两个基金的受托人,既要为希望以最低价位买入证券的基金努力,又要为希望以最高价格售出证券的基金努力,必然会发生利益冲突;其四,禁止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作为承销商向基金出售证券,否则也诱发利益冲突。 &n bsp; 第二、注意义务。这是管理人应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指管理人以实现基金或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最高宗旨,负有以合理注意和技能认真履行职责的义务。主要包括:其一,对投资对象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为规避风险,应当将主要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得投资于不动产,不得从事借贷、担保等活动,并且基金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类行业,也包括投资于其他基金。我国基金法明确了禁止范畴。其二,对投资方式的限制。管理人应当充分注意投资的分散性及流动性。既要注意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定数量的不同种类的证券上;又要注意基金资产必须时刻保持良好的流动性以备基金持有人赎回。 笔者认为,信赖义务的核心是遵循“禁止利益冲突原则”,即管理人必须为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利益行事,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得使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与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利益相冲突。为加强对管理人约束,充分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我国亟待立法明确信赖义务及其具体内容。 2.健全基金主体间的相互监督体系 (1)完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我国基金法设专章规范持有人的权利,对管理人形成了一定约束。但该法仍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 首先,应当完善持有人的事前监督机制。《基金法》第71条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享有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大会召集权”,但尚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为持有人大多是散户,基金持有人大会既难召集,又不便于审议表决。《运作与销售办法》一方面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表决程序,明确了管理人、托管人对自行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配合义务;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效力及执行力,即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基金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其次,应当完善持有人的事后监督机制。《基金法》中多规定行政和刑事责任,没有足够重视民事责任。《基金法》第70条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诉讼权,但对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都均未涉及,最为棘手的是持有人诉讼权的实现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是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注: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所有其他股东以其自身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移植到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美国正是将股东代表诉讼引入基金业的先行者。(注: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6条第2款。)我国可以借鉴,如禁止持股数量及时间的限制、不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以违反信托义务为依据追究责任人赔偿机制等,从而构建我国持有人代表诉讼机制。 再次,应当赋予持有人广泛、真实的知情权。持有人与管理人相比,在信息占有的数量与质量上处于明显不对称的劣势状态。因此,《基金法》应当赋予持有人个人查账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查账的权利,使其具有充分了解基金财务状况的能力;同时,管理人应当承担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证持有人能够及时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数量、质量与频率等。 (2)完善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为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世界各国对于基金经营往往遵循“基金运作和基金保管相脱离、基金运作的决策形成与具体执行相脱离”的规则。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决策并向托管人发出具体的投资指令,而托管人负责持有、保管基金财产并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示处分基金财产。在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形成相互合作、相互制衡与监督的关系。尽管我国《基金法》第29条确立了基金运作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并赋予托管人对管理人一定的监督权,但与其他基金市场较为发达国家立法的分工制衡机制相比,我国托管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较差且监管乏力。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第一,充分保证托管人 的独立性、权威性。《基金法》第18条与28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在财务、行政及人员上的相对独立性,但仍无法切断两者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由于在契约型基金当事人之间,管理人总是处于超强势地位,而且管理人或其大股东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他们拥有对托管人的绝对控制权,加之我国立法规定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担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5条。),缺乏其他具有同样能力的机构与之竞争,各商业银行又将管理人视为自己的大客户,无法对其予以有效监管。因此,应当从立法上斩断管理人对托管人的绝对控制权,法律明确规定由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基金投资者协会代表投资者选任托管人,规定在基金获准成立后必须召开第一次基金持有人大会,由持有人通过表决形式选举托管人,再由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基金托管协议,从权力源头减小管理人对托管人的控制。 第二,激励托管人对管理人监督。根据《基金法》第83条规定,管理人与托管人在一般情况下,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出现管理人的内部控制问题,应当由托管人与管理人一同承担责任。如在上文“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架构”中所提及的,应当采用“托管人受托论”,基于委托法律关系,托管人首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承担间接责任。这样,一旦托管人监督不力,就会与管理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促使托管人积极行使监督权。 第三,加强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力度。首先,进一步细化托管人的监督范围。《基金法》第30条仅规定了托管人的拒绝执行权,但具体适用范围仍不够明确。其次,赋予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独立诉讼权。《基金法》并未赋予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过错行为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权利,弱化了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力度。增加该项诉讼权,有利于对管理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再次,强化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检查权。《基金法》应当明确赋予托管人随时自行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检查管理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权利,并且建立管理人定期向托管人汇报基金操作情况的报告制度,以利于托管人监管。 3.强化外部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1)完善行政主管机关的制衡机制 世界各国基金立法均对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所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做出规定,美国对管理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制度最为完备。其中的“禁止令诉讼”对我国有借鉴意义。它是指对于管理人已经、正在或将要从事,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SEC(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禁止令诉讼,以寻求禁止令及其他附随性救济。禁止令以法院命令的形式,命令管理人守法,并将此内容予以充分公开。如SEC提起的禁止令中判定管理人存在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被告管理人对持有人提起的私人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得否认,受益人便轻松的以此作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由于我国行政处罚仅为消极的事后惩罚,且缺乏一定的透明度,既不利于发挥行政处罚公开曝光的威慑力,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而禁止令诉讼的公开性及事前预防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人权益并最大限度地约束管理人,我们应当借鉴以完善行政机关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运作与销售办法》中第45条、第53条已体现了证监会对基金加强监管力度的趋势。 (2)完善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 良好的行业自律也是基金业发展成熟的标志。典型代表为英国,其构建了一套以行业组织为中心,包括若干层次的自律监管体制。根据《基金法》第11条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允许成立基金协会这样的自律组织,但立法并未对此作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必要建立“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并由其制订详尽、具有约束实效的行业规则,从行业内部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四、结 语 当然,对证券投资管理人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法学、经济学等诸多学科的多角度探讨。如将管理人的薪酬与基金的收益挂钩,用经济杠杆激发管理人为持有人服务;再如,我国立法应大胆引入西方国家已经发展成熟的公司型基金,使得基金市场摆脱过去单一契约型基金的垄断状况,形成竞争的基金市场,使管理人面对竞争自我约束、自觉约束,以实现管理人监督与规制的最高 境界。 注释: 平湖,李菁.基金黑幕——关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报告解析[J].财经,2000(10):69—70.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51—152. 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91—192.

规制管理论文第7篇

美国和欧盟于2009年6月23日就中国限制部分工业原材料出口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申诉,要求与中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展开磋商,墨西哥于8月21日也提出同样磋商请求。美欧申诉书中提到的原材料包括矾土、焦炭、氟石、镁、碳化硅、金属硅、黄磷和锌等。美欧认为,中国对这些产品采取的出口配额、出口税以及最低出口限价等措施对美欧利益造成损害,也违反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中国商务部有关负责人随即作出回应,表示中国有关原材料出口政策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中方的相关政策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入世承诺,称中方将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妥善处理有关美欧的磋商请求。

美欧的申诉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即一国有无权利管制本国产品出口。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金融危机大背景下的今天,有充分理由相信这类问题还会接踵而至,一旦“安全阀”失控,贸易管制被突破,其负面影响不可低估。所以,对这一问题的正本清源与据理力争应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进出口贸易管制的历史角度,分析研讨WTO和我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主要贸易大国进出口贸易管制的理论与实践,对上述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供理论研究与实务部门参考。

二、贸易管制:政府一项义不容辞的重大职责

对外贸易离不开对外贸易管制(READEREGULATION,亦称“管理”、“规制”),因为对外贸易活动是一种涉外经济活动,而涉外经济活动必然产生涉外经济关系,在纵向层面这种关系由国家或政府颁布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和政策加以调整和管理。

纵观国际贸易的发展史,自古以来贸易管制一直处于商务外交的中心,早期的贸易协定在处理领土与和平问题的同时就规制贸易管理。一国政府对其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由来已久,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取各种形式对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加以规范。可以说,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和政策管制进出口贸易,依法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维护国家的至高利益,长期以来都是政府的一项义不容辞的重大职责。政府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服务贸易的准入、关税的征收、外汇的使用、商品的检验检疫等实施管制。这些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虽然其形式和程度有所不同,但从实质上分析都充分体现了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总政策,成为政府管理和监督对外贸易强有力的工具。

以申诉方之一的美国贸易管制史为例,从政治独立走向产业壮大、经济强盛乃至独霸天下,美国第25任总统麦金利做了精彩的诠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工业生产大国,靠的是坚持了几十年的关税保护政策。”美国在建国之初,汉密尔顿就力主借保护贸易走工业化道路,激励年轻的美国发展制造业,与欧洲一比高低。美国政府通过了一系列的立法和贸易管制政策,促进制造业发展,促进商业和航运的发展。这些贸易管制立法和政策主要包括:征收保护性关税、禁止竞争性产品进口、禁止制造业原材料出口、向制造业发放补贴和奖金、免除或返还制造业原料进口税、鼓励发展和引进新技术和机器、加强对制成品的质量检验、提供便利汇兑和信贷、改善国内交通设施等1项措施。

随后,“禁运、战争、高关税”助推美国日益强盛。特别是保护性关税,提升为美国的核心贸易管制国策,一直延伸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二战后,美国赢得了“自由贸易”的资格,凭借其雄霸世界的实力,开始在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扮演“导演”和“警察”的角色,表明“致力于废除国际贸易中任何形式的歧视待遇,并削减关税以及其他形式的贸易壁垒。”但是,从战后国际经济新秩序创建初始,“利己主义”便渗透于美国的贸易管制政策,“国家安全”被置为美国贸易管制的突出地位,对于共产主义国家的贸易美国更是严加管制。如1948年美国针对所谓“战略性物质”拟定的一律禁止类和需要出口许可证类两张清单,包括了美国全部出口商品2700大类中的2300大类。

GATT的多轮谈判,美国在公平贸易的大旗下,一方面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植入大量非关税壁垒措施于国际多边贸易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利用其独特地位寻求例外性待遇,着眼于打开他国市场大门从而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从农产品、纺织品贸易长期游离于GATT,以及美国与他国不胜枚举的“自动出口限制”等“灰色措施”便可窥一斑而见全豹。据统计,仅在1985年,美国参众两院共提出了530项法案,其中半数以上是要求征收反补贴税、实现进口限制、提高关税以及与涉案国家达成“自动出口限制协议”的贸易管制法案。乌拉圭回合谈判及WTO的实践更是历历在目,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及传统贸易规则的修订,美国谈判团队的作为和表现无不深深打上美国贸易管制的烙印,体现美国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

以上对美国贸易管制发展史的简要回顾与评介,表明美国一贯奉行的贸易管制政策,无论是在单边还是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是充分服务于美国的产业和市场的,一刻也离不开美国的国家至高利益。

三、中国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符合贸易管制规则

必须指出,正如美国等西方国家有权按照本国的贸易管制政策和法律对其进出口贸易进行管制一样,中国政府也有权按照自己的政策和法律对本国的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在管制与反管制的论战中,西方国家从保护国内产业出发纷纷发表指责中国政府的评论,媒体也借题发挥,“妖魔化”中国的进出口贸易管制措施,诸如“中国对原材料的限制扰乱了竞争,推高了国际价格,让欧美企业的处境更为艰难”、“中国对炼焦煤等原材料实施的出口关税扰乱了国际市场,损害了欧美的钢铁等产品制造商的利益”等等。为迫使中国政府取消业已实施的出口贸易管制措施,美欧还不断挑起新的贸易摩擦,加大对中国的外交抗议力度。如美国商务部随后在10天之内宣布三起针对中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涉及中国出口产品均高达1亿美元左右。同年9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又签署法令,对涉及20亿美元、影响中方10万人就业、从中国进口的所有小轿车和轻型卡车轮胎征收为期3年的惩罚性关税等等,其贸易摩擦力度不断升级、前所未有。

以上种种论调与做法无不表明了发达国家在“公平贸易”旗帜下一贯的保护贸易理念,以及国际规则“为我所用”、“利益至上”的惯常行径,值得我们深思、警惕与回击。中国对部分原材料的出口贸易管制真的如欧美国家所言有悖WTO规则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我国的出口贸易政策完全符合WTO规则,符合世界各国包括欧美贸易大国的出口贸易管制之实践,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律依据。

第一,政府管制贸易属于国际法所允许的政府一项重大社会职能(见前一部分)。

第二,政府管制出口贸易并不违背WTO的总体方针。WTO旨在“开放市场”,主要规范进口贸易措施。WTO的基本职能通常表述为“开放市场、制定规则、解决争端”。所谓“开放市场”,即指通过实施“无歧视”、“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等基本原则来降低关税、撤除非关税壁垒、放松贸易管制,给国外的进口产品与服务提供一个自由竞争、公平贸易的平台和竞技场,扫除进口贸易障碍,为进口产品与服务打开“绿色通道”。在这一总方针下,WTO致力于削减并约束关税,撤除并规范非关税壁垒,有条件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保护知识产权及贸易等。所以,WTO所制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领域的具体协议,无不围绕着“开放国内市场”而运作。

第三,中国政府的管制措施符合中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明确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这些特定原因共计11项之多。其中“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禁止出口的”的规定,明确授权政府对“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在必要时实施限制甚至禁止出口。可见,中国政府对部分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实施出口限制,完全符合中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行政行为。

最后,国际贸易历史上各个国家在不同阶段实施的限制、禁止出口的大量案例,也可以作为我国政府援引参照的依据。在国际贸易的发展史上,西方贸易大国为保护和发展国内产业,保护本国自然资源,对本国的重要工业原料、战略资源物资特别是战略性高新技术及设备,实施出口限制或者出口禁止的案例比比皆是、数不胜数。时至今日,美欧等西方国家的所谓高新技术及产品,对中国仍实现严格的出口管制,美国仍然保留了一些冷战时期限制与前苏联等国家贸易的法律。我们赞成“公平贸易”,但主张权利义务平衡,决不能接受“双重标准”!

四、中国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没有违背WTO相关规定

1.WTO规则主要针对成员进口贸易管制措施。正如前述,WTO其宗旨是“开放市场”,帮助产品制造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进行商业活动,促进世界经济增长,并在世界范围内扩大贸易和投资,增加就业和收入。就货物贸易的“开放市场”而言,WTO规则针对的主要是一国的进口贸易管制措施,即:约束进口关税,约束非关税措施,对他国的进口货物开放国内市场。否则,简单地把一国的出口管制措施与进口管制措施混为一谈,不分轻重缓急和原则例外,牵强附会一概将其置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自由贸易原则”之下,这种理解和强求是不符合WTO“开放市场”的初衷的,也不符合GATT/WTO的理论与实践。

2.中国实行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措施符合WTO“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众所周知,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构成WTO的基石。最惠国待遇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不在成员之间实现歧视待遇。国民待遇要求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产品和服务,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实现非歧视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GATT第1条)。“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与其他国内费用等(GATT第3条)。WTO的“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主要针对和规范的是进口产品,通过平等对待其他成员的进口产品,平等对待外国产品与本国的同类产品,达到开放本国市场之目的。显然,中国政府的相关管制出口措施及其具体实施是遵循上述规则的。

3.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并未违反“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鉴于禁止数量限制是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一种基本理念和奋斗目标,同时考虑兼顾各国不同的眼前利益,尤其要兼顾涉及一国国计民生大计或特别紧急情况,WTO作出了“原则+例外”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GATT第11条)。认真研究不难发现,WTO在规定了“普遍禁止”的同时,又作出了几项重大例外规定。其中一个规定,就是当涉及出口产品“国内供货短缺”、“可用竭的资源”、“农林渔矿产品”等,在一国国内市场“紧急”和“必须”的情况下,出口成员政府有权采取措施限制产品出口。由此可见,中国政府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并未违反WTO“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

规制管理论文第8篇

一是土地利用发展战略政策。当前影响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相关政策中主要是与江西省有关的部级发展战略6个,省级发展战略5个。二是土地规划实施监督政策。当前,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监督政策主要有:动态监管机制、规划目标的管理责任制、建设用地管理三项基本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审批政策。三是新增建设用地管理政策。江西省按照保障重点、兼顾全面、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实行“三个三分之一”计划下达、省重大产业项目“点供”制等计划差别化管理制度,促进各地在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方面更加节约、更加高效。同时江西省也出台了城乡增减挂、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等耕地补充政策。

2实施管理成效分析

2.1土地规划实施监督政策管理目标成效分析

江西省于2012年4月编制《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与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衔接后的调整方案》(以下称《规划衔接方案》)对《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进行补充完善。《规划衔接方案》对部分县、乡级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或布局进行了局部调整。一是优先安排结构性调整。规划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对部分地区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进行结构性调整,将部分节余且暂不使用的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城乡建设用地。二是市域范围内县与县之间局部调整。在本设区市范围内,允许矛盾突出的个别县(市、区)耕地保有量或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作微调,县级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县与县之间作适当调整。显然,江西省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次数为一次,修改原因是与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衔接。说明江西省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非擅自修改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和改变建设用地布局,降低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而规划调整修改符合法定条件,调整修改程序符合要求,严格按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审批政策执行。

2.2土地利用发展战略政策管理目标成效分析

江西省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以来,取得的经济效益明显。向莆铁路、沪昆客运专线(江西段)、德兴至南昌高速、济南至广州高速瑞金至寻乌段等重大基础设施用地得到切实保障。城市建设有序进行,经济水平快速增加。(1)GDP、固定资产与建设用地增长弹性系数:2006~2012年江西省GDP与建设用地增长弹性系数为4.05,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用地增长弹性系数为6.39。(2)GDP、固定资产与城乡建设用地增长弹性系数:2006~2012年江西省GDP与城乡建设用地增长弹性系数为3,固定资产投资与城乡建设用地增长弹性系数为4.73。

2.3新增建设用地管理政策目标成效分析

(1)计划管理。规划实施以来,江西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为全省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推进提供了良好的土地资源保障,促进了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近5年统计数据显示,江西省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地率达70.48%,利用率达58.41%,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地率和利用率水平总体较好。计划管理目标实现程度较好。(2)规划管理。江西省有效控制了11个设区市、100个县级、1493个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指标,指导了《江西省土地整治规划》等多个专项规划的编制,引导城市、交通、村镇、能源、水利、旅游和生态建设等相关规划的编制,规划管理目标得以实现。

2.4耕地补充政策目标成效分析

造地增粮富民工程实施期间(2007~2011年),全省实施“造地增粮富民工程”建设规模16.9×104ha,新增耕地4.6×104ha,总投资43.1亿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实施4年来,全省共批复11个设区市80个县(市、区)250个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批复拆旧区总规模9300ha、预计补充耕地8100ha;建新区总规模8873ha、拟占用耕地5893ha,可净增有效耕地面积2206ha;2012年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12个项目区复垦区,总面积704.7ha,可新增耕地150.4ha;2012年,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年均控制规模为2000ha。显然,江西省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过程的耕地补充政策中各试点政策效果好,示范效果明显。

3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存在问题

(1)新的试点政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未体现,造成试点政策实施较难,如: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城市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的项目区,未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布局,在报批时往往会因为不符合规划而被搁置,导致新的试点政策在规划实施中较难开展。(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对中央重大发展战略预计不足,无法满足中央重大发展战略政策对土地利用的需求。(3)差异化土地管理政策不明显,建设用地指标使用空间分布不均衡。(4)建设用地管理政策中缺乏建设用地管理与相关用地管理人员的切身考核体制,致使实际用地超出规划目标规定。

3.2对策

(1)增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条件,使试点政策和土地利用战略政策变化成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条件。(2)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定期评估机制,定期评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时了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3)建立并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动态机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价结果及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调整。(4)参考耕地保护责任体制,建立建设用地管理与相关用地管理人员的切身考核体制,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

4结语

规制管理论文第9篇

加强教育宣传,营造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浓厚氛围

一是积极做好日常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工作,提高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率。强化依法保护电力设施意识。组织人员深入各乡镇、村、组和街道办、社区大力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与乡镇签订电力设施保护责任书,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线路沿线群众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制订了《电力设施保护有奖举报和奖惩办法》,设立了24小时举报、保修电话,对提供电力设施保护重要线索的人员进行奖励,大大激发了沿线群众主动参与电力设施保护的积极性。

二是积极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宣传月活动。充分利用全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宣传月活动的良好氛围,阳谷县供电公司统一部署,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全面开展电力设施保护保护宣传月各项活动。通过悬挂条幅,设置展板、张贴标语,向大型施工机械司机发放温馨提示等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使保护电力设施工作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是做好重点人群的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三级安全网作用,定期对沿电力线路群众进行保护电力设施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其保护电力设施的主动意识。对全县大型机械驾驶员和电力线路附近施工工地负责人的联系信息进行统计,定期组织安全知识讲座提高其保护电力设施的知识和意识,定期向其手机发送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安全知识和温馨提示。四是加强公司员工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定期组织安全员、供电所长、护线员等进行培训,提高其电力设施保护知识和意识。

加强标准化建设,规范和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管理

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与标准化建设紧密结合,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各个岗位的职责、工作内容及标准,规范各项工作流程。将电力设施保护治理工作纳入标准化建设内容,规范对超高机械车辆和驾驶操作人员的摸底统计、登记造册以及培训工作,规范对违章作业的处理,建立常态机制;将就地护电工作纳入标准化建设的范畴,明确农电工的护电职责和配置标准,规范巡视内容、记录、周期以及隐患的发现处理等工作,实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标准化管理,以此加强和规范电力设施保护管理。

强化管理,采取多种防范措施提高保护电力设施效果

一是堵塞销赃渠道。阳谷县供电公司大力配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废旧物品收购站(点)违法收购、违规经营废旧电料的从业人员进行严厉查处,依法取缔一批非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二是联合县政府下发《关于禁止在电力线路防护区内新植树木和建设房屋的紧急通知》文件,并下发到林业局、经信局、各乡镇办事处等单位,对全县电力线路防护区内新植树木和建设房屋进行全面清理。三是应用技术手段,规范和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进一步完善技术防范体系,积极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方法,不断提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安排专项资金安装完善变电站电子围栏、防盗报警装置和变压器防盗报警系统。

群防群护,创造全员参与保护电力设施的良好环境。

一是设立保护电力设施监督员。监督员配备像机,每天加强巡视,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拍摄、上报,了解和掌握有关破坏电力设施的案况、危害程度,并详细的记录下来。

二是利用各种停电事件演习破坏电力设施停电事故,让老百姓切身感受到“黑暗”带来的种种不便,形成老百姓积极参与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三是在电力设施醒目位置悬挂警示牌和张贴事故挂图,让犯罪分子望图退却,造成心里压力而放弃偷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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