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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8 15:06:06

民主法制论文

民主法制论文第1篇

宪法与民主制度是紧密相关。民主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和内容,宪法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有法律,但没有宪法。因为它们实行的是裸的奴隶主或封建君主,根本没有什么民主可言,当然也就不可能有宪法。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势力的斗争中,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和建立“民主共和国”的方案,吸引了广大工农群众参加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取得了胜利,争得了民主。为了防止封建势力复辟,巩固革命胜利的成果,资产阶级用法律形式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主制度固定下来,这就是资产阶级的宪法。

资产阶级最早的宪法产生于英国,但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1791年法国制定了欧洲大陆的第一部宪法。同志说:“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搞起来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

无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争得民主之后,也颁布了自己的宪法,确认革命胜利的成果,使无产阶级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世界第一部社会主义的宪法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

近代各国民主制度的原则,大都详载于宪法。资产阶级宪法是对资产阶级政治统治和实现这种统治的重要形式如议会制、分权制、政党制、选举制、法治等的确认;社会主义宪法是对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和实现这种地位的主要形式如人民代表制、民主集中制、无产阶级政党领导制、社会主义选举制和社会主义法治等的确认。

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主要包括国体和政体两个方面以及体现这两方面内容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组织及活动的原则。纵观古今中外,民主的形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直接民主,即公民直接参政、议政,决定国家大事;另一种是间接民主,即公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来行使权力,这是一种代议制民主,它是民主政体普遍采取的形式。近代代议制民主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创造的,成为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核心。由于实行代议制,就使民主不再为地域和人口所限,使那些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也有了实行民主政治的可能。这显然是人类政治文明的一个进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揭露和批判资本主义制度本质

时,并没有否定代议制机构这种形式。

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中,遵循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继承和发展了巴黎公社和苏维埃的经验,也研究和借鉴了资本主义议会制的一些经验和做法,根据中国的国情,先后经历了农民协会制度(1921年夏~——1927年6月)、工农兵代表会议制度(井岗山时期,1927年9月——1933年)、参议会制度(1937年~——1945年)、人民代表会议制度(1945年日本投降——1949年)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等五种不同的形态,创造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这种制度是伴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土地革命而初创,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发展而建立、发展的。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不具备制定宪法的必要条件,所以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了新中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即1954年宪法。这部宪法是同志亲自主持起草的,贯穿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它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确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至此,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的政权制度全面确立,国家权力开始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这是加强人民政权建设的重大步骤,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同志说,这是中国人民流血牺牲,为民主奋斗,历数十年之久才得到的伟大胜利。

1954年宪法颁布后的最初三年,实施的情况是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认真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80多部法律、法令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审查批准了“一五”计划和年度经济计划、预算,决定了综合治理黄河的方案等,在国家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中,由于受“左”,的思想干扰,宪法的实施受到影响,人大工作也难以开展,处于一种“徒有虚名,而无其实”的状态。到1966年“”开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被停止活动,地方人大则被所。谓的临时权力机构“革命委员会”所取代。1975年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二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国家政治生活很不正常的情况下制定的,所以很不完善,比1954年宪法是个倒退。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是在“”刚刚结束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也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尽管经过1979年、1980年两次局部修改,但总体上仍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

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即现行宪法,名义上是新中国第四部宪法,实际可以说是第二部宪法。这部宪法,是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优良传统,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适应我国新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要求而制定的。邓小平同志亲自指导了这部宪法的起草工作,许多重大问题都是在他主持下研究确定的。它充分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1982年宪法和在此前后制定与修改的选举法、组织法等法律,按照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对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包括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

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改变农村政社合一的体制,设立乡政权等。所有这些规定,对于加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建设和工作,健全国家体制,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三、我国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性质和地位的规定,

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指的我们国家的国体,即国家的性质。

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是指的我们国家政权的权力来源和组织形式。它是与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相适应的。在这种

政权组织形式、政权制度中,人民代表大会处于基础和中心的地位,所以用人民代表大会来命名这种政权组织形式、政权制度是恰当的。

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是指的我国国家机构组成和活动的根本原则,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关系,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和相互关系等。

现行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则具体规定了各个国家机关的地位、职权和相互关系。它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涵义

(一)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来自人民,是人民的公仆。这是宪法的一条根本原则,需要从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高度来认识。

(二)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是什么关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选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首要特征。这种选举,实质上是一种权力委托,即人民把属于自己的权力委托给自己选出的代表,由这些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去行使国家权力。这表明,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采源于人民,是受人民的委托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去行使权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不称职的代表。

(三)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是什么关系?一般说,国家机关由三部分组成,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制度,这三个国家机关是平行的,彼此互相制衡。我们国家则不同,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三个国家机关不是平行的,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这几个国家机关必须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决不能违背或脱离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分别由政府、法院、检察院去行使。这就是说,人民通过选举把国家权力委托给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又把这些权力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权力(主要是立法、监督、决定重大问题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它直接行使;另一部分权力则通过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和制定宪法、法律,授予其他国家机关去行使。这说明,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关系,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决定与执行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四)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是什么关系?这也是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不搞联邦制,更不搞邦联,整个国家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个中央人民政府,一套完整的司法系统。地方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的权力由中央授予,各行政区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同时,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合理地划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职责权限,给地方以充分的自。中央人民政府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法津、政令的有效实施。而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则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法律上的监督关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和工作上的联系关系。这样规定有利于地方各级人大行使权力,因地制宜地决定重大伺

题,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五)人民代表大会是集体行使职权,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它是从内容到形式最能够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国家机构。在审议议案时,充分发扬民主,代表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包括不同的意见、批评的意见,而决定问题时,每位代表都只有一票的权利。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大讨论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大讨论决定,而不是由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决定。这样就能够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

弄清了以上几点,我们对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就可以有一个清晰的理解。那么,人民代表大会是个什么样的机关呢?

首先,它是国家权力机关。这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性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它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制定法律和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然后由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并接受人大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就是这样能够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能够监督其实施的国家权力机关。有人把人大及其常委会看成是群众团体,或把它看成是与政协同样性质的机关,这是不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政权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这是与政府和群众团体不同的。有人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说成是立法机关,也不全面。虽说立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职能,但它不仅仅是立法,还有其

他一些职能b还有的同志认为,人大不如政府重要。这是一种误解。宪法规定,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怎么能说国家权力机关不如它的执行机关重要呢?我们需要一个强大的政府,但政府只有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依靠才能强大。所以不好说谁重要谁不重要,而应当说,我们国家政权机关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都是重要的,缺少哪一个,国家机器都不能正常运转。还有的同志说,人民代表大会不过是一种会议,开会也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这也是一种误解。如上所说,人民代表大会是个国家政权机关,而且是国家权力机关,不是一种会议。它行使职权主要是通过举行会议的方式来进

行的,但不能把行使职权的方式与它的性质混为一谈。近20多年来,我们国家每年举行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决不仅仅是走形式,而是有实质的内容。我看,至少有以下作用和意义:一是有利于决策民主化、科学化。通过代表们的认真审议,可以使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完善,切实可行。二是有利于国家机关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开展批评,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是个促进,是个动力。三是有利于把党的主张变为国家意志,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而且,经过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决定,才能对各个国家机关和全体人民有约束力。开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国际上也树立了我们国家良好的

形象。它表明我国是真正由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当然,如何开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还有许多需要研究和改进的地方,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公认的。

其次,人大及其常委会遏是一个工作机关和民意机关b宪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的职责。就人民代表大会来说,它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审议决定国家的或地方的重大问题,这就要事先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广泛地听取、搜集和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在审议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使作出的决策符合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大量的经常性的工作需要它的常委会去做,工作是相当繁重的。所以,彭真同志说,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权力机关,也是工作机关,不是“养老院”,不是“清谈清谈”、“建议建议”,而是依法行使权力,进行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是一个民意机关,正如同志指出的,它应当成为联系群众、反映民意、解决予盾的主要民主渠道。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成为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的工作机关和反映群众意见的民意机关,才能成为真正的国家权力机关。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就是我们讲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就我们国家的政权体制而言的。我们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党对政权机关的领导来实现的。因此,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这不是说党可以代替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权力,也不能把党委同人大的关系简单地理解为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主要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共产党执政并不排斥人民民主,相反,它是以实现人民民主

民主法制论文第2篇

公益诉讼类似于“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英雄行为,而不是“狗拿耗子”,它最终取得的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交易成果。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如果政府的具体行为有损公共利益但没有直接侵害公民、法人的利益时,公民个人提讼尚缺乏明确依据,因此要“开放公益诉讼”,“从立法上迈出一步”,但是这个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主要针对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和不作为。[1]这种观点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看成是当务之急,反映了我国公益诉讼的特点。但是,如果把侵权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分开考虑,则是不符合公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的。因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往往也是直接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即便不是如此恰如其分,那么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也必将损害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我国,公益诉讼之所以具有必要性,除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原理以外,还因为它与其他国家的公益诉讼相比,具有独特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公益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古罗马法中它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公民均可提起。[2]虽然自国家诞生以来,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由官吏代表国家履行,但这被证明为是不够的,因此创设了公益诉讼制度,以弥补其不足和偏差。现代公益诉讼,尽管有其特殊的社会原因,但是从诉讼思想上看,它首先是古代公益诉讼制度的死灰复燃。如日本1962年制定的《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采用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学说汇编•论告示》中的说法,把“在请求纠正不适合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法律的行为诉讼中,以选举人资格和其他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之资格所提起的诉讼”称为“民众诉讼”。美国则采取了马切尔在《学说汇编•论公共诉讼》中的说法,把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称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共利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3]现代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诸如环境公害、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正当竞争、股东权益纠纷、重复性违法交易、政府采购、大型公共资金支出等纠纷,带有传统诉讼模式和纠纷解决模式所无法容纳的新要素,因此产生了“以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关系为背景”的“公共诉讼”、“集团诉讼”等新型诉讼模式。[4]公益诉讼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原告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等特征,而作为被告一方大多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或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是社会的实际统治集团。因此,公益诉讼形式的法律斗争,在本质上是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或统治集团的一种民主斗争方式,即公益诉讼的宗旨实际上是代表穷人、少数民族、身残者、女性、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斗争。这种法律斗争对于国家公共政策和法律的解释、调整、修改和创制起着十分重要的催产作用,是民主法律监督不可缺少的方式。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将宪法规定的人民转换成为明确清晰的现实权利,而且通过诉讼使这种权利易于安全行使,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它不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创新,更重要的是,它完全可以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成为官治走向民治的转折点。[5]长期以来,我国对政治行为、立法行为、国家决策行为等缺乏有效的可诉机制,从而使法律的实施缺乏直接的民主监督。我国现行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中最大的缺陷就是不具备监督性质的可诉性,法律监督缺少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必然形同虚设,只有将人民的法律监督权转换成可诉性的权利,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才能借助司法制度资源得到落实和健康发展。公益诉讼制度成功地实现了这一转换,不仅为人民直接参加法律监督提供了新途径,而且将其成功地嫁接到了诉讼制度上,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法律的管理监督权转化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诉权,为我们提供了一条通过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的民主斗争道路。

二、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以往,我国学者一般把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看成是我国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而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看成是次要的法律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作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既不符合我国历史上“民为贵君为轻”的传统法律思想,也不符合国际上发达的法律监督思想和制度的潮流。实际上,我国宪法的“总纲”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至上的原则,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三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宪法第二十七条中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在法理上任何把某一国家机构或社会组织凌驾于人民之上的规定和思考方法都是与宪法的精神和社会主义原则相违背的。但问题是,以往在法律监督的问题上强调国家机关监督的远远超过人民民主监督,并且造成了难以逆转的局面,也对国家的民主建设起到了妨碍作用。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一直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强调要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要积极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坚决防止和铲除腐败。[6]笔者认为,建立和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是现阶段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监督制度的最理想和最便捷的方式。首先,它是经济的。对于国家来讲,不需要付出太多的成本,仅仅利用现成的司法体制就可以推广。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支付诉讼成本,却可以实现自己一定的经济利益。它在经济上为公民直接参与执法和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使行使监督权成为一件真正既利于国家又利于监督者个人的双赢诉讼。[7]其次,公益诉讼是天生的开放性和民主性诉讼,它可以把以往无休止空谈和议论的人民民主监督理念转变成一种有形和有序的诉讼监督,从而克服现有的举报、控告、质询等传统监督方式的封闭性弊病。再者,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具有程序上的执行保障,因此是民主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公益诉讼的判决可能对某一项政策或某一项法令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做出司法判断,可以为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和立法部门的修法提供比较集中和成熟的人民代表性意见。如果我们仅仅把法律的生命放置于政府及其官员手中,法律的运作就永远是自上而下的单向运动,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法治,人民民主的法律监督使法律的双向运动成为可能,而实现这一程序的就是公益诉讼。特别是有些法律规范在制定中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具有象征性立法“symboliclegislation”或叙述性立法“narrativelegislation”的特征[8],针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所提出的公益诉讼和判决实际上具有一定的“造法”或说是对规范具有必要的补充意义。

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阶段性成就的现在,应该特别地强调社会主义民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保障。在法治社会中的民主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律监督,这是关系到法治建设能否真正深入人心和发挥作用的关键。因为,“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9]为此,必须建立起人民民主监督的有效形式,赋予人民民主监督以必要的法律保障。为了实现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利,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条例》、《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关人民群众监督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规定。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对公民申诉、控告的权利做出了规定。但是,与人民群众监督的客体及内容的广泛性相比,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还不够全面、不够系统,相互之间还缺乏协调,各地区的发展也不平衡。[10]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并没有能够有效地得到开展和保证,而且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面窄,力度不足,缺乏强制力或震慑力。为此,我们必须按照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的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利,在监督的广度、深度和强度上下工夫,建立起更加宽容、直接的人民民主监督机制。国内外的实践和探索证明,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这是因为,法律的民主监督既不能是无组织或无政府主义的流民监督,也不能委托给某个执政党或领袖实行包办,而必须是遵循法治原则的理性监督和斗争监督,它必须保持在一个恰当和合理的限度内,公益诉讼为此提供了一个恰当的平台。

以往的法律监督论者常常把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简单地归入“舆论监督”。笔者认为,真正的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不能是没有任何法律地位和司法救济的舆论监督,而必须是具有一定强制力和对话途径的法律斗争,这种法律斗争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公益诉讼。哈贝马斯曾指出,民主法治国家行使政治权力具有双重途径,即:对现实问题从制度层面上加以处理,以及根据程序对各种不同利益加以调节。这两种途径都必须看作是法律系统的具体实施。但是,在政治舞台上,针锋相对的是集体行为者,他们为了集体目标和集体财富的分配而你争我夺,互不相让。只有在法庭上和在法学话语中,才会涉及到个体的可诉权利。即使是已经生效的法律,随着语境的变迁,面对新的要求和新的利益格局,也必须重新加以解释。这场斗争的核心是解释和贯彻历史上未能兑现的要求,实际上就是为了争夺重新恢复集体行为者的合法权利,维护其尊严不受轻视。[11]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具备了直接民主的法律监督机制,因此能够同时在制度和程序两个方面调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成为民主法治国家真正的和谐诉讼。

三、“他山之石”与我国公益诉讼的方向

公益诉讼是个“舶来品”,因此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汲取他国公益诉讼的经验。美国和日本是公益诉讼制度和理论相对发达的国家,特别是在这两个国家的环境公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其中,日本20世纪中叶出现的大规模环境公害诉讼是其现代型公益诉讼的发轫。这是由两国的工业高速发展与环境破坏、生产力和消费水平不相适应等社会矛盾造成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也孕育着上述类似的社会矛盾,但是公益诉讼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却有所不同。根据有关统计调查,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自来水公司查表收费侵犯消费者权益、铁道部和汽车公司春运车票涨价、通讯公司双倍收费、民航系统航班延误、地方政府错误行政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侵害公共利益、教育部违反宪法平等权对不同地域设置不同高校录取分数线、大公司环境污染、虚假广告等。[12]从这些案件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我国公益诉讼主要针对的是政府、传统国有垄断企业和一些大型企业。很多公益诉讼的被告是政府和国有管理公司,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我国的公益诉讼实际上更多体现出的是公民依法行使对政府行政行为和法律的监督权。

我国目前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经济改革与市场经济的不平衡发展而招致的贫富分化加剧、弱势群体与既得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有学者称之为“两极社会”,其直接后果是社会冲突和对抗的发生,特别是底层社会对于上层社会的敌视和反抗。[13]这一社会结构的形成也决定了我国的公益诉讼方向带有贫困阶层对政府机构、弱势群体对大型企业集团为改善生活、维护人格尊严而提起代表诉讼、集团诉讼的性质,并且与民事公益诉讼相比,较多到来的将是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国家和地方政府不当和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背后,隐含着内在深刻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1]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367页。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58页。

[3]Tobias,PublicLawLitigationand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CornellLawReview,Vol.74,1989.DanielS.Jacobs,TheRoleoftheFederalGovernmentinDefendingPublicInterestLitigation,SantaClaraLawReview,Vol.44,2004.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5]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6]李铁映:《论民主》,人民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7]陈云良:《通过诉讼推进民治》,载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8]JanVanDunne,NarrativeCoherenceanditsFunctioninJudicialDecisionMakingandLegislation,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44,1996,pp.463.

[9]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10]张骥:《论完善法治化的法律监督体系》,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11][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7页。

民主法制论文第3篇

一、自然人的制度设计

自然人一章的体系参考了德国、瑞士、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保留了我国《民法通则》其中大部分经实践证明合理的规则,同时,也吸收了我国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部分合理的规定。分为六节:第一节为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第二节为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第三节为对宣告失踪的规定;第四节为对宣告死亡的规定;第五节为对自然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第六节为对自然人住所的规定。在此,有下列问题需要指出:

1.考虑到有关自然人的机遇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应由亲属编或者单行法规予以规定,所以,本章中对于自然人的亲属关系、身份等级以及监护制度未作规定,这样,在自然人立法体系上似更为合理,法律适用上更为方便。

2.与我国《民法通则》相比,除没有规定监护制度外,也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理由是:从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所谓个体工商户,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在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单位名称;农村承包经营户则是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承包合同的特殊主体单位。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其性质应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同样性质。所以,其活动或者适用合伙的规定,或者适用非法人团体的规定,或者适用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至于合伙,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如为一般合伙,应适用合伙契约的规则,如为形成团体的合伙,应适用合伙契约以及非法人团体的规则。

3.增加规定了胎儿利益的保护条款,采用了概括保护方法,并采用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者,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胎儿未能或者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对此,没有采用日本理论和判例采用的“法定停止条件说”,即不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可获得权利能力,或者出生后才能溯及地取得,认为这种做法会造成在继承、受遗赠时权利主体虚位。

4.增加规定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行为的具体范围,包括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零用钱条款、经许可实施的营业活动、订立劳动合同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消费行为等。同时,对于精神病人或痴呆症患者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程序。

5.在宣告失踪制度中,增设了以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财产有代管之必要的限制条件,在宣告死亡制度中,规定了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不受失踪期限的限制。同时,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规定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如果不申请宣告死亡会造成国家或者集体利益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6.将自然人人格权民法保护专设一节,规定了自然人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及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对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以及死者人格保护作出了尽可能详尽的规定。在这一建议草案中,人格权被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而没有单独成编规定,同时,采用了“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节名,其理由是:

(1)自然人人格是自然人由宪法赋予的一般法律地位,人格权为“人成其为人”而由宪法直接赋予的基本权利,与财产权以及身份权不同,人格权性质上不是一种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是以侵权法保护人格权,但不能对之作出正面的赋权性或者授权性规定。

(2)自然人人格权除由民法列举保护的权利类型之外,还包括由宪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各种有关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这些宪法或者公法上规定的人格权一旦遭受侵犯并产生民事侵权损害,应当得到民法的救济。如果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并列成编规定,无异于将作为自然人全面社会生活之基本法律地位的“人格”缩减为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将作为自然人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权利的人格权缩减为自然人在民事活动领域中的权利,这对于人权保护极其有害。二、法人的制度设计

法人一章在体力和内容上也借鉴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吸收了各国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并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吸取了《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立法的成果的司法实务经验。本章共分六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法人的设立;第三节法人的机关;第四节法人的变更;第五节法人的解散与清算;第六节非法人团体。

本章在内容上有以下特点:

1.对于法人的本质,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明确规定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于法人分类,采取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做法:

(1)立法上不做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明确区分。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其意在揭示根据不同法律设立的法人之不同地位。但其价值更多的是表现为对于设置公法人有关特别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如公法人设立之特别程序、国家对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特别措施等),而这些特别措施与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而民事活动中,无论公法人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都同等适用民法有关法人的基本准则。因此,从民法立法的角度而言,不予明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种类分别,无碍大局。

(2)取消《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改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是为了揭示法人设立的不同目的,并导致法人设立方式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区别。但此种分类的缺陷在于无法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营利的法人组织(中间法人),从而留下法律漏洞。所以,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但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而在营利法人中,不再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等。

(3)在非营利法人中,增加设定了“捐助法人”(包括各种基金会、个人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文化馆等),没有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原因是,我国立法从未采用“社团”及“财团”的概念,而已经被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概念与“社团”极易混淆,至于财团,则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可为民法理论所运用,但立法上不宜采用。

3.肯认我国实行的“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各国立法多规定法人的执行机关极为其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可为一人或者树人(如公司法人的代表机关为董事会以及董事)考虑我国法律从未承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得为数人,而此种做法有助于清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及保护交易安全,故建议稿明确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可为同一人(如机关法人),也可不为同一人(如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为董事会,法定代表认为董事长)。

4.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此为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现行立法所规定。但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律人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将法人的名称权和名誉权的保护放进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我们没有将法人的名称权和名誉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合并独立成编规定的主要理由是:

民主法制论文第4篇

「关键词民主集中制原则,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巴黎公社,议行合一,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有诸多错误认识。其一是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当成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二是误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倡导民主集中制原则;其三是混淆议行合一制与民主集中制。这些错误认识不仅滞碍了宪法学,甚至也影响到宪法的权威。[①]因此,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原则,归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的应有之位,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民主集中制”的由来

(一)“民主集中制”首先是作为列宁主义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而出现的。

首先正式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是列宁领导的第三国际。共产国际章程第5条明确规定:“共产国际及其支部是按民主集中制建立起来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1、党的各级领导机关,无论基层机关或最高机关都由选举产生(由全体党员大会、代表会议、代表大会和国际代表大会选举);2、党的机关定期向自己的选举人报告工作;3、上级党机关的决议,下级必须服从,保持严格的党的纪律,共产国际及其机关以及党的中央机关的决议必须立即执行”。[②]第3条的规定,明显有别于第一国际章程,集中色彩较浓。这反映了列宁的党建思想。早在1905年,列宁为了克服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社会民主工党的意志,就主张在社会民主工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我们在自己的刊物上一面坚持党内民主,但是,我们也从未反对党内集中,我们主张民主集中制”。[③]在《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一文中,列宁提出了加入共产国际的19项条件,其中第13项要求:“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在目前激烈的国内战争时代,共产党必须按照高度集中的方式组织起来,在党内实行象军事纪律那样铁的纪律,党的中央机关必须拥有广泛的权力,得到全体党员的普遍信任,成为一个有权威的机构。只有这样,党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④]因此,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了克服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党的意志。1904年,列宁在《进一步,退两步》一文中说:“为了保证党内团结,为了保证党的工作的集中化,还需要有组织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在一个多少超出了家庭式的小组范围的党里面,如果没有正式规定的,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没有部分服从整体的原则,那简直是不可想象的”。[⑤]二是共产国际建立之初,苏俄处于内战状态,党的中心任务是赢得战争,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1919年7月,列宁在代表俄共(布)中央委员会致党组织的信中号召:“首先而且主要是全体共产党员、全体同情分子、全体正直的工农、全体苏维埃工作人员,应按战时要求紧张起来,把自己的工作、努力和关心尽量用来解决直接的战争任务,……。所有机关的全部工作都要适应于战争,按战时要求加以改造”。[⑥]战争需要高度集中统一领导。所以列宁所提出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后布尔什维克)和共产国际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特殊条件下的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二)马克思恩格斯从未提出过“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内许多学者误以为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倡导的,甚至最严谨的学者也认为马克思在指导正义者同盟改建为共产主义者同盟时,实际提出了民主集中制原则。[⑦]实际上马克思在指导共产主义者同盟的改造过程中,从未提及“民主集中制”或“集中制”。马克思更多强调的是组织内部的民主。因为无论是正义者同盟,还是布朗基四季社,都是主张以少数人的密谋来建立民主共和国的组织。把这样的组织改建为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加强其民主建设。1847年6月,体现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共产主义同盟章程》规定:全盟代表大会是全盟的立法机关,中央委员会是全盟的权力执行机关,中央委员会要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委员会委员以及各区部、支部的领导人均由民主选举产生,如果领导人不适宜,可以随时撤换。[⑧]在马克思为共产主义者同盟起草的《共产党宣言》中,明确宣布:“共产党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他们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他们不提出任何特殊的原则,用以塑造无产阶级的运动”。[⑨]1864年,第一国际成立后,委托马克思起草《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和《协会临时章程》。1871年9月底至10月,马克思和恩格斯参照国际所有各次代表大会以及伦敦代表会议的决议重新修订章程和组织条例,删除了章程和条例中已经失效的提法,准备了新版文本。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见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章程第3条规定“每年召开由协会各分部选派代表组成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宣布工人阶级的共同愿望,采取使国际协会顺利进行活动的必要办法,并任命协会的总委员会。”很明显,这一条规定的是民主选举,而非集中。那么总委员会是否是集中的机关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章程第6条规定“总委员会是沟通协会各种全国性组织和地方性组织之间联系的国际机关,它应该使一国工人能经常知悉其他各国工人阶级运动的情况,使欧洲各国中的社会状况调查工作能同时并在共同领导下进行。……在一切适当场合,总委员会应主动向各种全国性团体或地方性团体提出建议。为了加强联系,总委员会发表定期报告”。[⑩]实际上,马克思开篇就对制定章程的精神作了明确的表述,这种精神,不是民主集中制,更不是片面的集中。马克思写道“协会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根据这种精神,定出章程如下:……”。[??]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而不是其他。即使我们不能据此认定国际工人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但也无法得出国际工人协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的真实意图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来建立无产阶级的政党,而是将国际建成协调各国工人运动的中心。1889年在恩格斯指导下成立的,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第二国际也提供了有力的佐证。第二国际不仅没有提及任何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甚至连象第一国际总委员会那样的机构都没有成立。如果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所倡导的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那么在马克思恩格斯指导德国党、英国党、法国党、荷兰党,甚至美国工人阶级政党活动的一系列文章与信件中,怎么无法找到哪怕一个“民主集中制”的字样呢?

(三)列宁在什么意义上将“民主集中制”引入国家制度

列宁不仅是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第一人,也是在理论上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的第一人。但列宁是从俄国民族民主、民族平等、民族自决等民族问题解决的角度论述民主集中制的。首先,俄国存在着深重的民族压迫。“俄国是以一个民族即以大俄罗斯民族为中心的国家。大俄罗斯民族占据着巨大的整块地区,人口约有七千万。这个民族国家的最大特点是:第一,”异族人“(总计占全国人口多数,即百分之五十七)恰恰是住在边疆地区;第二,这些异族人所受的压迫比他们的各邻国(并且不仅是在欧洲各国)所受的要厉害得多,……。[??]其次,列宁强调民族自决。他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列宁说:”正是俄国民族问题的具体的历史特点,才使我们在目前时代承认民族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什么是民族自决权呢?”‘自决权’意味着这样一种民主制度,即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有一般的民主,而且特别不能用不民主的方式来决定分离问题的事情。……无产阶级要求的是那种排除用暴力将某一民族强行控制在一国范围内的民主“。[??]再次,列宁主张用民主集中制实现民族平等的联合。列宁说:”我们赞成有分离的权利(但不赞成所有民族的分离!)……我们绝对不宣传分离。总的来说,我们反对分离“。[??]那么怎样解决民族自决权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矛盾呢?列宁认为:”一个民主国家必须承认各地区的自治权,……这种自治同民主集中制一点也不矛盾;相反地,一个多民族成分复杂的大国只有通过地区的自治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民主集中制“。[??]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实行单一制,而不应实行联邦制。但是为了俄国的统一,为了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列宁认为”与其存在民族不平等,不如建立联邦制,作为实行完全的民主集中制的唯一道路。“[??]

除了从民族自决和建立多民族中央集权国家的角度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结构形式之外,列宁并不主张所有的无产阶级国家都实行民主集中制,更没有说过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就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列宁逝世之初制定的1924年苏联宪法和对后世社会主义宪法产生广泛影响的苏联1936年宪法,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所以我们不应把列宁为解决俄国民族问题的特殊做法当成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般原理。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并不是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国家组织与活动原则的一般原理。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使用过“民主集中制”这一名词;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上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思想。人们所广泛引用的马克思所指导的共产主义者同盟和第一国际的有关文件并不能说明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主张民主集中制。从根本上说来,他们更关心的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建设,反对神秘主义,主张权利与义务的一致。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指导第二国际及各国无产阶级政党的活动中,从未在名和实上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要求各无产阶级政党,这也说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并未将民主集中制视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同样,在马克思恩格斯对未来无产阶级国家篮图的勾画中,也没有涉及到民主集中制。

第三,民主集中制是列宁党建思想的一部分。列宁主张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和第三国际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主要是基于特殊的历史条件。既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存在着严重的分散主义倾向和小组习气。共产国际成立时,俄国又处于内战时期。

第四,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主要针对俄国特殊的民族问题,不具有普遍意义。列宁也没有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视为无产阶级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更没有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没有写入民主集中制原则,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民主集中制的应有之义

(一)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内涵

在我国,涉及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方面的著作多得不可胜数,但没有一本真正说清了什么是民主集中制。典型的论述是这样的: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社会生活中的运用。民主集中制是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二者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民主集中制才能得到确立和贯彻。坚持这一原则,实现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这种论述是新中国成立后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泛化的表现。[??]

实际上,同志很早就从国家政权的角度准确地论述过民主集中制。早在1937年10月,他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就明确指出:“民主和集中之间,并没有不过越过的深沟,对于中国,二者都是必需的。一方面,我们所要求的政府,必须是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这个政府一定要有全中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也一定要能够自由去支持政府,和有一切机会去影响政府的政策。这就是民主制的意义。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集中化是必要的;当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经通过民意机关而交付与自己选举的政府的时候,即由政府去执行,只要执行时不违背曾经民意通过的方针,其执行必能顺利无阻。这就是集中制的意义”。[21]1940年1月,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论述政体时说:“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22]1945年4月,同志在中共七大的政治报告《论联合政府》中进一步准确地阐释了民主集中制:“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只有这个制度,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23]

我们认为,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从意义上对民主集中制的论述,确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法学定解。概括地说:

第一,民主集中制是“政权组织”、“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第二,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基础。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机关、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选举政府。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决定性方面,是基础。

第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集中地处理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行政事务,并以此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这是民主集中制的集中方面。

第四,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是统一的,这构成了民主集中制。“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指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权来自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指通过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工作,体现人民的意志,促进和保障民主。切不可将民主集中制理解为一个国家机关的工作作风。

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

(二)议行合一制不是民主集中制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之所以误认为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把议行合一制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误认为马克思所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的。如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认为:“人民代表大会是公社式的政权组织形式,也应当是‘议行合一’的机关。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比起巴黎公社来有所发展”。[24]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国宪法教程》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就是‘兼管立法和行政’,即‘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它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社的原则,而且也有所发展”。[25]魏定仁主编的全国自考教材《宪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认的是权力的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原则由巴黎公社所创建而为后来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所充实和具体化”。[26]许崇德、何华辉二先生在所著的《宪法与民主制度》中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议行合一是巴黎公社以来无产阶级政权组织与活动的指导原则。[27]

我们认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度,这种制度与我们今天所描绘的民主集中制并不一致。议行合一制实行的是立法与行政的合一,而民主集中制则不是。

马克思对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作出了很高的评价,从他在《法兰西内战》中对巴黎公社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

马克思认为,1871年法国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中创造出来的巴黎公社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的形式”。巴黎公社是摆脱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新型人民政权,是实行人民普选制、人民代表随时撤换制、立法与行政统一的“工作机关”。[28]“巴黎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29]公社由巴黎各区无产阶级直接选举产生的86名代表组成的公社委员会行使一切权力。公社委员会有权通过一切法令,决定一切重大问题,同时直接执行,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公社委员会虽下设执行、财政、军事、司法、公安、粮食、劳动与交换、对外关系、社会服务、教育共10个委员会,但公社委员兼任各委员会委员。公社委员既是人民的代表,又同时扮演政府官员的角色。他们既参加公社法令、决议、命令的制定,又组织执行公社的各项法令、决议、命令。各区选出的公社委员还直接领导该区政府的工作。所以公社委员会集立法与行政为一身。对此,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有生动的描述。“我们每个人都兼任某个委员会的工作,每个委员会都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分别负责管理公共教育、军事、物资、外交和治安等,领导一个委员会的工作就足以耗尽一个人的全部精力。另一方面,我们又是区长和民事官员,负责管理各自的区。我们中很多人还在国民自卫军中担任指挥,……”。[30]因此,巴黎公社的公社委员会成员既是代表机关的成员同时又是执行部门的领导者。他们既负责制定法律同时又“亲自”负责执行法律,因而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议行合一。

那么巴黎公社为什么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呢?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巴黎公社是在炮火中成立的。公社成立时,巴黎的一半以上在代表封建势力的普鲁士占领军的占领之下,而代表反动资产阶级势力的梯也尔政府则盘踞在巴黎郊区的凡尔赛宫。也就是说,巴黎公社一诞生就面临着被扼杀的危险。事实上巴黎公社也仅存72天。“的确不应该忘记,公社刚刚组成,就遭到凡尔赛分子无情的打击。公社成立还不到一星期,一场内战,一场立即变得惨无人道的野蛮战争,一场可以和十字军征伐阿尔比教派相比拟的战争,打破了精神上的稳定……”。[31]“针对特殊的形势,当然应当用特殊的措施来对付;而针对新的,或许是史无前例的情况,同样应该找到新的,史无前例的措施”。[32]这种措施就是议行合一。在严峻的形势下,虽然“议”也很重要,但“行”更为重要。在公社存在的72天里,军事斗争始终处于第一位,有许多公社委员本身就是军事指挥员。而军事斗争需要把执行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

第二,巴黎公社仅仅是一个城市的自治政权,管辖范围有限,人口不多。“巴黎在宣布公社自治时,想的是什么呢?”“人民在3月18日宣布,必须跳出邪恶的圈子,根除弊端,不是交换主人,而是不再要主人;人民看清了真理,看清了目标和达到目标的途径,人民宣告了巴黎公社的自治和公社的联邦”。[33]自治的巴黎公社治下的人口是有限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说,选举公社委员有“23万选民参加了选举”,“可以说这23万人相当于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二强”。[34]管辖范围仅限于巴黎和人口数量不多,使得巴黎公社有条件实行议行合一。

第三,卢梭的人民学说和1793年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尽管巴黎公社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的政权,但它深受着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人民学说和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卢梭实际上是第一个阐述议行合一的思想家。卢梭认为,不能转让,也不能被代表。他反对权力分立,认为最好的立法者就是人民自己,而立法者比任何人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所以在民主制下,全体人民不仅是立法者,而且还是执行官。[35]卢梭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793年的雅各宾派宪法就是对卢梭思想的实践。在宪法的序言,即新《人权宣言》中,删去了1791年宪法《人权宣言》中体现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第16条,而按照卢梭的“权力不可分割”的思想,写进了第25条:“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

1793年宪法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规定设立立法议会和执行会议。立法议会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议会产生并领导执行会议。执行会议必须根据立法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法令行使权力。

从本质上说,雅各宾派宪法是一部集权宪法,它带有议行合一的色彩。直接影响了巴黎公社。阿尔蒂尔·阿尔努在《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说,选举产生的公社委员中,分为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自称革命的雅各宾派”。[36]“他们认为巴黎公社是1793年巴黎公社的继续”。“在革命的雅各派内,有相当数量的国际成员和主要因参加社会主义运动而闻名的人物”。[37]因此,巴黎公社在组织与活动上,采取与雅各宾派宪法相类同的议行合一制度也就不足为怪了。

实际上,公社失败后不久,坚定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就对公社的议行合一提出了批评。“我们工作繁忙,疲劳过度,得不到一分钟休息,没有片刻可以冷静地思索以避免考虑不周”。[38]由于每个公社委员既要开会议事,又要兼任某个委员会(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的工作,同时还是区长和民事官员。“我们每个人都要担当并做好难以胜数的工作,这些工作足以使七、八个人忙得不可开交”。[39]阿尔努认为,不是对无产阶级民主的周到设计,而是包办代替思想、集权思想是形成议行合一模式的原因。“支配绝大多数公社委员会的集权思想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这种思想使他们以为自己不但无限忠诚,而且有无穷的精力;为了把一切做好,应该一切都由公社包办”。“通过实践我发现这项措施存在严重的弊病”。[40]

因此,议行合一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并没有成为无产阶级的最好形式,巴黎公社的失败就是明证。

实际上马克思也从来没有把巴黎公社当成无产阶级的“唯一形式”,它只不过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形式”。马克思之所以肯定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制度,主要由于这种制度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的目的”。“普选权在此以前一直被滥用,或者被当作统治阶级手中的,只是让人民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来批准议会制的阶级统治(选择这种统治的工具);而现在,普选权已经被用于它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选举它们的行政和创制法律的公职人员”。[41]所以马克思关心的是真正的民主。只要有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目的”的原则、制度、方式出现,不管是不是议行合一制度,就不违背马克思的原意。

十月革命前后,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中,从努力实践议行合一到放弃议行合一也说明这一制度的欠缺。

在十月革命前夕,列宁在著名的《四月提纲》中,喊出了“全部政权归苏维埃”的口号。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是巴黎公社型国家的再造,是民主制的最好形式。他主张“把国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结合起来,把管理和立法合而为一”。[42]应该说,列宁是高举巴黎公社旗帜的,在十月革命前,一直主张要按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原则建立苏维埃国家,十月革命胜利后,仍力求在国家政权机关建设中体现议行合一原则。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仿照巴黎公社委员会选举产生了“中央执行委员会”。1918年苏俄宪法第32条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总的指导工农政府及全国一切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活动。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第36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在各部(各人民委员部)中工作,或执行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项特别委托”。1924年苏联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议行合一原则的集权性质,使得苏维埃政治制度很快出现了背离民主原则的变化。具体说来,第一,从人民直接管理制转变为政党代表制;第二,从“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转变为一切权力归政治局;第三,由苏维埃民主选举制、罢免制转变为党的委任制;第四,从独立的人民监督权转变为从属于国家监察机构;第五,从强调革命法制转变为赋予肃反委员会以特殊权力。[43]尽管此后的苏联1936年宪法完全摒弃了议行合一原则,但议行合一带来的集权影响没有消除。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宪法内涵是:由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民代表集中人民的意志,议决国家大事,组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集中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它不同于既负责议定大事、制定法律,又负责执行的议行合一制。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张庆福教授在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一书中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制宪者在制宪时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遵循的根本标准”。“是调整整个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集中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它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44]也就是说,一项原则能否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它是否体现宪法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的始终,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

李龙教授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至少有如下特点:(1)能集中体现宪法的实质与宪法的价值;(2)决定宪法规定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具有宏观指导作用;(3)覆盖面宽,是一国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45]

我们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能总领宪法的精神,贯穿宪法始终,决定具体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宪法原则。它能左右具体的宪法原则、宪法规范的制定、适用和发展方向,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至少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贯穿宪法的始终;第二,决定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范,而不是被决定;第三,代表宪法的发展方向。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具体的宪法原则,而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局限在国家机构。“世界各国宪法条文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不外是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国旗国徽和首都,宪法的保障与修改程序等问题”。[46]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只是宪法内容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对于决定宪法全部内容的宪法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能是一个具体原则。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被人民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所决定

1、人民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民原则也叫在民原则,是指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它贯穿宪法的全部内容,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某种意义说来,宪法是人民原则的产物。作为最高法,它与君主专制水火不容。只有承认人民的国家,才可能有宪法。

17、18世纪,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启蒙思想家卢梭的以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创立了人民学说。他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由、独立、平等的自然状态中。私有制的出现,产生了不平等,自然权利被践踏,于是人们相约组成国家,把自然权利交给社会,同时又从社会那里得到自由、平等和生命、财产权利;卢梭认为是“公意”的体现。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属于人民。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如果政府侵犯人民的权利,人民可以废除原来的契约,组织新的政府。

法国大革命后,人民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得到确认。[47]人民的第一要义在于承认属于全体人民。人民全体是的所有者,人民全体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第二要义在于承认政府为代表人民行使的机关。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是“人民的雇员(commisdupeuple)”。

从人民的要义来看,人民学说是政治假说。因为“人民全体(除瑞士实行直接民主和南斯拉夫实行工人自治之外)是无法真正行使权力的,因此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是也只能是代议制。这种间接民主的做法──代议制,,只不过是要求政府出自民选。人民行使也只限于投票选举。即令当选的人或机关在形式上代表人民全体,实际上也只是代表人民多数,……。”[48]何华辉先生认为:“人民应由人民直接行使,才是最理想、最完善的形式。由于近代和现代国家已远非小国寡民,国家的一切权力都由者直接行使确有困难,因而采用代议制度由者选派自己的代表组成代议机关,代表者行使权力,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49]这种政治假说,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不断被验证,不断被完善。它不仅成为人类追求自由、民主、平等的逻辑起点,还是人类崇高的政治法律理想。王世杰、钱端升先生认为,人民学说“虽属虚拟的理论,他的实际的效用,确属不可湮没”。[50]

这种实际的效用体现在宪法的方方面面,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在公民的权利自由方面,人民原则直接体现在选举权上,而选举权的真正实现,又有赖于公民的经济文化权利、平等权、自由、人身权利、表达意见的自由等等权利的实现。所以人民总括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国家制度方面,无论是三权分立制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就我国而言,人民代表大会制首先就是人民原则的体现。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张庆福先生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实际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实现人民原则的形式。“社会主义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民原则,而且还确认了实行人民原则的形式。这就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机关。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机关监督。总之,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由人民选出的人民代表机关行使”。[51]因此民主集中制原则仅是宪法的一个具体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正确产生和正确行使权力的原则。一句话,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人民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的体现。

2、基本人权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总和。[52]宪法所体现的是基本人权。所谓基本人权,是指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一般的人权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而基本人权必须由宪法规定。[53]宪法规定基本人权的形态各异。有的在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以公民的基本权利表现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如战后的德国、意大利、日本宪法都采取这种表现形式;有的不显人权字样,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表现基本人权的内容,如美国宪法、中国宪法等;有的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以其他法律来对基本人权具体化,如法国宪法等。基本人权还具有原则性、派生性,可以推导或派生出许多其他的具体人权。基本人权原则是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的共有原则,贯穿宪法的始终。[54]

从结构的角度说,各国宪法千差万别,五花八门,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人民的基本权利义务”[55]是宪法的基本内容。毋庸置疑,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是基本人权原则的直接反映。从国家制度的层面来说,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也是为保障人权而设立。《人权宣言》明确指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李步云先生认为:“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56]实现和保障人权是国家中国家机构的任务。立法机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机构通过适用法律来实现和保障人权。在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57]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必须符合实现和保障人权要求。从这个意义说,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服从和服务于基本人权原则。

3、法治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3修正案)正式将法治原则写入宪法。法治是什么?《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58]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有大量的有关法治的论著问世,虽至今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但一般认为,法治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它对广大公民、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是普遍适用的。法治的精髓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规制政府的权力。[59]俄国法学家拉札列夫认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现实保证。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之一。”[60]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的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61]《牛津法律大辞典》在“法治”条下如是说:“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用本身利益的法律。”[62]宪法恰恰就是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而存在的。何华辉先生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体现法治原则的宪法规范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人民的立法权,二是严格的依法办事。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它们还规定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享有立法权。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立法权十分明显,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通常都规定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其中包括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以及它们相互关系的准则;同时还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机关保障这些权利使之得以实行的职责,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应该遵守的准则。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依法办事的精神也十分明显。[63]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及保障等均是法治原则的体现。

因此,相对于人民、基本人权和法治等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宪法的局部的、具体的原则。它服从和服务于宪法的基本原则,被宪法的基本原则所决定。

(四)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所有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如果将所有的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都视为民主集中制,不仅在理论上牵强,而且在实践中有害。

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个人组成的国家机关。如果一定要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主席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的话,那么国家主席行使国家元首权的活动无论如何与民主集中制无关。实际上我国国家主席的产生和职权行使同议会共和制资本主义国家元首相比较并无大的不同。

我国的军事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宪法第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军队是高度集中的武装集团,国家军事机关的建设必须更多地体现在对军队集中、统一的要求,而不是民主的要求。到今天为止,世界上从未出现过一支官长全部由选举产生,命令根据多数士兵意见下达的军队。所以军事机关不能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活动。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国家的最终裁判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确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活动的。具体表现为:1、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宪法第128条)2、选举与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3、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4、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按照这种模式运作的人民法院,现在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不适应法治国家建设对司法公正的呼唤。[64]具体说来:

首先,是法官还是法院对法律负责。法官是什么?法官是“对其职责是裁决纠纷和其他提交给法院决定的事情的人的总称。”[65]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对公平、正义负责;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法律负责。在我国,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际上是法院负责。尽管判决以法官的名义做出,但法官并不总是对案件的判决起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法官和法院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人大负责。在英国,法官“被女王所任命,付给一个固定的俸禄,但他们不是皇室的臣仆,不受女王和其他大臣们、政府机构或议会的控制和指挥。他们是完全独立的。在美国情况也是如此,司法独立于政治干涉和压力被认为是根本”[66].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大常委会负责之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对产生它的地方人大负责。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的风险,即当地方人大的行为不合法时,地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是向法律负责还是向地方人大负责。在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往往选择了后者,法律让位于权力。

第三,人民法院如何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宪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习惯做法是人民法院院长代表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近年来,随着司法腐败的严重和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水平的提高,出现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不信任。出现这种情况,是法院总辞职,还是人民代表大会解散法院?显然都不合适。实际上,工作报告没有被通过的人民法院仍然存在,而且照样行使职权,只是对少数院长的工作调整了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6日颁行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这样,实际上就把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制度变成了人民法院院长对人大的负责制,这不仅对法院院长不公平,而且有违宪法原意。

近年来,地方人大对法院开始进行个案监督,这被认为是法院对人大负责的好形式。但人们常有这样的疑问:难道人大比专事审判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上更为专业?实际上,个案监督在不少地方已经成为干预司法的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

所以,为了建设法治国家,为了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能实行民主集中制。法院和法官只对法律负责。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我国国家主席、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不应该是人民法院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民主集中制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不是对民主集中制的否定。从宪法意义上说,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会议式的国家机关仍然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即人民按自己的意志选举人民代表,人民代表集中讨论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人民选举代表的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的过程就是集中的过程。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新提法。

在当前,准确地把握经典作家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的原意,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的法律内涵,有助于突破法治建设中的理论瓶颈,为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宪法的监督实施,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奠定理论前提。

注释:

[①]以至于有的学者撰文《无所谓合宪不合宪——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洪世宏文,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②]《共产主义运动国际章程汇编》,第91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③]《列宁全集》,第二版,第21卷,第405页,人民出版社。

[④]《列宁选集》,第4卷,第311-31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⑤]《列宁选集》,第1卷,第48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⑥]《列宁选集》,第4卷,第24页。

[⑦]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9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何先生认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总结英国派、法国布朗基四季社、德国正义者同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共产主义者同盟”。

[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572-575页。

[⑨]《共产党宣言》单行本,第36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13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页。

[12]学术界的一般认识正好相反。何华辉先生认为:“这个由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进一步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比较宪法学》,第96-97页。林举岱先生认为“章程还强调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规定国际的最高机关是每年召开一次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大会产生协会的总委员会”。林举岱主编《世界近代史》,第435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3]《列宁选集》,第2卷,第519-520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列宁选集》,第2卷,第520页。

[15]《列宁全集》,第2版,第24卷,第238页。

[16]《列宁全集》,第2版,第46卷,第379页。

[17]《列宁全集》,第2版,第25卷,第73页。

[18]《列宁全集》,第2版,第27卷,第257页。

[19]参见《宪法词典》,第124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0]关于这一问题,我将另文论述。蔡定剑认为,54年以后“民主集中制被普遍化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般准则,被用作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个人与组织关系的准则,被作为强调加强纪律的一种手段”。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86-8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修订版。

[21]《选集》,第2卷,第354页,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

[22]《选集》,第2卷,第637-638页。

[23]《选集》,第3卷,第1006页。

[24]《宪法学》,第189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5]《中国宪法教程》,第1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6]《宪法学》,第2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7]《宪法与民主制度》,第55页,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28]参见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单行本,第58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29]《法兰西内战》,第55页。

[30](法)阿尔蒂尔·阿尔努《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译本,第18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31]《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1页。

[32]《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5页。

[33]《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348页。

[34]《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42页。

[35]参见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第87-88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6]《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5页。

[37]《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4页。

[38]《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6页。

[39]《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0]《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1]《法兰西内战》,第141页。

[42]《列宁全集》第2版,第34卷,第67页,人民出版社。

[43]参见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第172-177页。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4]在我国,几乎每一部宪法学教材或系统的宪法学专著都涉及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张庆福先生是以一节内容专门阐述“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的第一人。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也是第一部讲宪法基本原则而没有讲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专著。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第七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3月版。

[45]李龙《宪法基础理论》,第12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6]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44页。

[47]参见王世杰、钱瑞升《比较宪法》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这种学说,法国自1789年大革命以来,并尝屡次以文宣示。1789年人权宣言的第3条说:‘全体,根本的属于国民;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行使未经国民赋予的职权’。1791年宪法则云:‘是唯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割让的,不受限制的。属于国民。’以后法国宪法,屡有此类的宣示;其他各国宪法亦往往设有此种规定,吾国亦非例外”。

龚祥瑞先生认为:“国家属于人民,这一条几乎已成为举世各国宪法的通则。美国宪法在其序言中也开宗明义写道:‘我们美国人民为美国制定并确定了这部宪法。’即使以天皇为国家象征的日本国宪法第一条也规定:天皇的地位‘基于所存在之日本国民’。”参见《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7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8]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8页。

[49]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58页。

[5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第44页。

[51]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第133页。

[52]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并未给出一个大家都接受的人权定义。国外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沈宗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载《当代论》第125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2)(英)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译本,第3页,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3)(美)路易斯·亨金《人权概念的普遍性》,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

国内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何华辉《比较宪法学》;(2)董云虎等《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3)韩德培、李龙等《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4)孙国华《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5)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6)郑杭生《人权新论》,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年版。(7)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8)罗中立、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9)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3]美国学者爱德华·S·科尔认为:“个人权利,既然它仍高于宪法,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罗列并不给予其任何权威,而只是一种保障。换句话说,并不是因为宪法提到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相反,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才写在宪法中。”《密西根法律评论》,第247期,第247-248页。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129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4]前苏联学者法尔别洛夫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政治形式、国家机关体制、国家机关成立和活动的程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法。”参见库德里亚夫果夫等著,刘向文译《苏联宪法讲话》,第1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何华辉教授在他的《比较宪法学》中列举了加拿大学者柯里、美国学者特里索利尼、日本学者小林直树等10位外国学者的宪法定义“他们所阐述的宪法关于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以及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把宪法的形式显得十分清晰。”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11-15页。

中国台湾宪法学家林纪东认为:“宪法者,规定国家之基本组织、人民之权利义务,及基本国策之根本法也。”林纪东《民国宪法释论》,第1页,台湾明文印刷厂,1981年出版。

[55]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6]李步云《与中国》,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第2页,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7]《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33页,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8]《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59]关于这一问题,童之伟教授创立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法权”之说。参见《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兼答刘旺洪教授》,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法权中心说补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他与刘旺洪教授的论争,更是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研究推到了新起点。

[60]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第349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第35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2]《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

[63]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80页。

[64]近年来,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的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界多次召开高规格的司法公正研讨会,产生了一大批研究成果。

民主法制论文第5篇

摘要: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能够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领域违法行为的发生,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直接调动受害者检举、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主体;民事责任;构建

保障《会计法》的实施,我国《会计法》 规定了会计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由于缺乏对会计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不利于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也不利于救济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因此,我国《会计法》应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协调,构建起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 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与局限

为确保 《会计法》 各项制度的贯彻,我国《会计法》在第六章第 42 条至第 49 条规定了相关主体与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有违反会计法第 42 条第1 款规定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 42 条第 1 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现行《会计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威慑违法行为,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民事责任是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纵观《会计法》第六章对会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会计主体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会计主体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会计领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会计法》 中的刑事责任只适用于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 加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会计法》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缺乏民事责任的《会计法》责任体系却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责任追究机制的局限造成违法成本较少。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察, 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除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行使这种司法权力。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会计领域的案件频频发生,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层出不穷,导致国家监管资源相对不足,由于人财物的限制, 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发现和追究所有的会计违法行为,当监管力量不足的时候,违法行为被查处和处罚的几率大大减少,会计主体实际违法成本较少,使其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会计违法行为。

第二,责任形式的局限无法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 会计主体实施会计违法行为无非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动机除了确保高管职位、隐瞒违法行为之外,更突出地表现为筹集资金、操纵股价、获取高额报酬等特殊经济利益动机, 公司管理层通过操纵公司账面利润, 有机会达到自我高价定薪的目的, 通过虚增利润操纵股价有机会通过股票期权获利。 而违法行为即使被发现, 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强制划拨等,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罚金等, 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 不足以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与非法获利相对应的经济利益代价。在“经济人”本性的决定下, 如果承担惩罚性责任不能使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受损, 它宁愿去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高额违法所得, 这就是为什么会计领域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对策只能是加大会计主体的会计违法经济成本。

二、我国《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

(一)只有民事责任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承担的, 其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 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质。 如果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给企业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 只有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民事责任能够有效预防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在会计违法行为中,违规收益大、违法成本低,相对于违法会计活动的非法收益, 无论是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还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按照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确定, 使违法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支出巨额赔偿费用,在得不偿失的情况下, 相关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必然会大大减少。

(三)民事赔偿责任能够调动受害者检举、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相对于国家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经费有限、人员不足,不足以调查、处罚所有会计违法行为而言, 企业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众多,《会计法》 完善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 要求会计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积极发动社会力量检举、、监督会计活动。 另外,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还可以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协调。

三、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内容: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会

--> 计主体。

与会计信息的处理和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员有一般会计人员、 财务总监( 总会计师 )、 单位负责人 , 而承担会计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我国《会计法》第 4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虚假有误的财务报告侵犯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信息生成、监督会计活动,具有会计活动的组织管理权和监督权,在对外的报表中,财务总监和单位负责人一起签字, 这其实是会计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对外承诺声明,如果出现财务报告造假等违法行为,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 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会计人员不应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般会计人员与单位是一种雇佣关系,即使一般会计人员自己做出的会计违法行为,一般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也应该适用民法侵权理论中的雇员侵权责任,即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 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雇员承担责任。

(二)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会计主体违反会计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侵害投资者的知情权, 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 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及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害, 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目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的是使投资者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应为赔偿损失, 即赔偿因会计违法行为如虚假财务报告等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民法中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容易的赔偿, 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现代工业事故造成损失而规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时, 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为了解决特殊场合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无法得到赔偿, 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进行过错推定, 以救济处于弱势的受害人。 我国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利益相关者一般难以接触到企业内部财务的详细信息,普通人也缺乏会计、审计专业知识, 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要求受害人举证会计主体存在过错才能得到赔偿, 无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第二,应尊重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 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给会计主体的会计职业活动施加严格责任, 不利于会计行为人提高职业活动的质量, 反而会使会计主体为规避责任而不敢发挥服务社会的职能。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 另一方面会计主体如果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便可免责,以促进会计职业的积极健康发展。

民主法制论文第6篇

一、答谢

1、“拙论一”将各政党都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误认为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错文”对这一错误作了纠正。对此,笔者向邸乘光同志表示衷心感谢。

2、“拙论一”中说“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错文”对这一观点的反驳使笔者意识到这句话没有解释清楚,让人产生了误解,这暴露了笔者在学风上的不够严谨。这一点也要对邸乘光同志表示感谢。(笔者的本义是:法定的执政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拙论一”中疏忽了“法定的执政”这一定语。)

3、 为了感谢邸乘光同志的正确批评,笔者在这里也想帮助他纠正“错文”中的一个明显的失误。“错文”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它是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等等。这里犯了一个明显的语法错误:主语“它”是指“人民代表大会”,表语指“最高权力机关”等,这等于说“制度是机关,制度拥有立法权、创制权”。希望邸乘光同志能愉快地改正这个小小的语法错误。

二、答问

1、“错文”问:“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的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权力。如果按照‘刘文’(指”拙论一“-引者注)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

答:不是。因为“党主立宪政体”有三个基本特征:①执政党是法定的而不是竞选上台的。②执政党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而非仅仅有制定大政方针的权利。同时,执政党可以依法部分地“以党代政”,“党政不分”。③执政党受民选的代表机关(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而不能不受制约。前二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多党制政体(包括君主立宪制多党政体和民主共和制多党政体)的主要区别,第三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党主制政体的主要区别。英国以及其他一些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没有法定的执政党,只有非法定的执政党,并且这些非法定的执政党仅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利,而无指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所以,包括英国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国家不是党主立宪制,而是多党共和制。

2、 “错文”问:君主立宪制是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相互妥协的产物。那么,在我国实行“党主立宪制”“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

答: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进组织,它同人民大众在根本利益上是完全一致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根本利益的一致不等于说就没有任何矛盾,事物总是通过矛盾相互联系的,不承认矛盾的观点不是辨证法的观点。既然党和人民群众在非根本问题上存在矛盾,既然这种矛盾是非根本性的矛盾,为什么不寻求一种妥协的方法呢?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尚能意识到它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而寻求妥协,为什么根本利益一致的我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其他劳动阶级之间就不能寻求妥协呢?难道非要用对抗的方法解决这种矛盾不可吗?妥协就是合作,难道中国共产党和广大人民群众之间不应该建立一种合作关系吗?党主立宪制就是中国共产党同广大群众在政治上的妥协与合作的最合适的法律形式。

3、“错文”问:难道要“让共产党当我们国家的最高首脑吗?”

答:基本上是这样。笔者在一些学术会议上曾多次呼吁:宪法应规定中共中央政治局为法定的国家集体元首,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制约国家元首的形式和程序。在“拙论一”中,由于受篇幅的限制,这个问题没有展开论述,只说党组织和人大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但是,“拙论一”中引用的蔡振帮同志的文章对这一问题(即权力划分)的说明是比较明确的。

4、“错文”问:“党政分开真的会出现悖论”吗?

答:是的,党政分开会出现悖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如此,几十年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笔者在“拙论一”中关于悖论的推论是无可辩驳的。“错文”对这一悖论的反驳本身就又是一个悖论。“错文”一方面说:“即使其他政党的代表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多一些,也不会导致多党制,因为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但另一方面,“错文”又极力反对“各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法定化”。这就是悖论。既然共产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不能法定化,共产党又何以称为“法定的执政党”呢?看来,“错文”不仅没有驳倒“拙论一”中的悖论,反而证明了那个悖论的存在。

三、答辩

1、“深圳的例子”不是以偏概全,而是画龙点睛。

“错文”认为,深圳市在建市十年仍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未开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并没有成为政治特区,这不能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正是“宪法和法律的作用(实质上也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成了深圳没有成为政治特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因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对深圳还是有效力的,深圳还是要执行的(除有法律规定它可以不执行的外)”。所以,举深圳的例子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是“以偏概全”。

笔者以为,“错文”在这里犯了一个自相矛盾的错误。众所周知,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既然深圳没有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说明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在深圳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哪怕是形式上的贯彻也没有。既然宪法的核心内容在深圳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又怎能说宪法是使深圳没有变成政治特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深圳没有人大制度没有使深圳变成像香港那样的政治特区,这说明,其他省市如果没有人大制度,也不会成为政治特区。见一斑略知全豹。所以,“拙论一”举深圳的例子说明人大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绝不是什么“以偏概全”,而恰恰是画龙点睛。

2、“文革的例子”又能说明什么?

“错文”在反驳了“深圳的例子”后,举了“文革的例子”,说在“文革”期间,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由此可以证明,在历史上,人大制度的有无是非常非常之重要的。

笔者以为,“错文”在这里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众所周知,不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破坏才发生了“文化大革命”,而是因为发生了“文化大革崐命”才使得本来就地位不高的、在当时可有可无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什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那么轻易地被“文化大革命”破坏了呢?正是因为这个制度本身在当时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我国的军事制度没有遭受“文革”的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我国的军事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度没有遭到“文化大革命”的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当时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共产党的领导制度没有被“文化大革命”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这个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

“文革”期间,我国的政体是“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极端党主制(个别混乱的月份除外)。这一点,笔者在拙著《宪法的精神及其外化》中做过很详细的论述,在“拙论一”中也曾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3、“错文”中的同义反复。

“错文”在反驳“党主立宪制”基本原理的时候,其方法是同义反复的方法,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例一:“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宪法可以授予党一部分国家权力”。“错文”反驳说:“这本身就是与我国的现行宪法相违背的”。

如果“错文”中的这一驳论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谁也无权建议修改宪法了。比如,谁如果建议将国务院的任期从五年改为七年,我们就可以反驳说:“这个建议是违反宪法的,因为宪法规定国务院的任期是五年”。-很显然,这种同义反复式的反驳是不能成立的。

例二:“拙论一”指出,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原理认为党和国家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所以不能以党代政。而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这种传统的原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应当修正为:“党不能包揽国家全部事务,但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错文”在反驳党“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的论点时指出:“从理论上讲,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以党代政混淆了党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从实践上看,我国数十年的经验证明,以党代政的弊端甚多”。

笔者以为,这里仍然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不难看出:

“拙论一”的立论公式是:某些传统的理论不行了,应该修正。

“错文”的驳论公式是:某些不行了的传统理论不能修正,因为修正的结果会违反传统理论。-这不是同义反复又是什么呢?

“拙论一”的立论公式是:我国数十年的实践证明,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全部的以党代政的做法弊端甚多。因此,应当将此改革为“部分的、有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

“错文”的驳论公式是:不能将全部的无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改革为部分的有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因为实践证明以党代政弊端甚多。-这就不仅是同义反复了,恐怕还有混淆概念之嫌:部分同全部相混淆,有法律依据与无法律依据相混淆。

4、“错文”中的无的放矢。

列宁说过:“我们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的指示,都不得解决任何重大政治问题或组织问题”。毛泽东说过:“一切主要和重要的问题,都要先由党委讨论决定,再由政府执行”。笔者在“拙论一”中借用了这两段话,并且指出:“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毛泽东的这些思想”。

为了反驳上述这一结论,“错文”对上述两段语录的背景做了解释,并且引用了列宁的另一条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和邓小平同志的一条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试图证明“拙论一”的作者没有全面地、准确地把握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体系中关于党政分工的思想。

笔者以为,这完全是没有必要的无的放矢。因为:第一,“拙论一”的作者并未标榜自己的理论是对列宁、毛泽东关于党政关系的思想的准确把握,引用两段语录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给自己壮胆。第二,在引用那两段语录时,笔者很清楚,列宁和毛泽东在其他场合就党政关系问题也讲过不同的话。第三,笔者的目的是要论证实际上“是什么”,而不是要回答“为什么”,也不是要证明将来“应该如何”。难道“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毛泽东的这些思想”这一结论不符合历史事实吗?如果“错文”认为这一判断不符合历史事实,就应当用事实来反驳。列宁的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引用再多又有什么用呢?能驳倒上述结论吗?不能,因为列宁关于党政分工的思想并没有变成中国的四十年实践。

5、“将错就错”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一种科学的态度。

“错文”在结论部分说:“所谓的‘党主立宪制’绝不是什么合适政体,而只不过是对现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不正常党政关系的一种‘妥协’,是‘将错就错’”。

笔者以为,“将错就错”不一定就是错误的选择。

从理论上看,任何错误的产生,都有一些合理的原因,所以对错误不宜采取绝对否定的态度。况且,有些错误造成的客观后果是不能完全挽回的。因此,必须面对现实,事实求是。

从实践上看,难道能够长期存在的“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做法就没有一点合理性吗?难道从“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这种“不正常的党政关系”到理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现就不需要一种过渡形式和一个过渡阶段吗?

四、求答

最后,笔者想就党政关系的理论提几个实际问题,求教于邸乘光同志以及理论界诸同仁。

1、在现行的法律和理论框架中,如果全国人大产生的国家军委主席与中共中央产生的军委主席不是一个人,那么,几百万军队这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究竟归哪一个军委主席来统率?

2、“错文”指出:“即使其他政党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比例多一些,也不会导致多党制”。但是,如果这个比例不是“多一些”,而是“多得多”,超过百分之五十,那有该怎么办呢?比如,如果在某一个县里,共产党员在县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占百分之二十左右,那么这个县的国家机关还要不要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呢?同时,这个县里的共产党组织的活动经费、党校的教育经费还要不要由县财政拨款呢?为什么?

附录:邸乘光同志的批评文章

“党主立宪制”:合适政体,还是将错就错?

-与刘大生同志商榷

刘大生同志在《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7期。以下简称“刘文”)一文中,提出了“党主立宪制”的概念,并认为“党主立宪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适政体”。作为一种理论探讨,这当然并无不可。但就其内容而言,笔者实在不敢苟同,故撰此拙文与之商榷。

一、“党主立宪制”的概念是否科学?

“刘文”提出,“党主立宪制”是“一种党主制与民主制相结合的混合型政体。”其概念的逻辑渊源是: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君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君主立宪政体”。“既然历史上出现过君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为什么我们不能设想党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呢?既然有了君主立宪的概念,为什么不能演化出党主立宪的概念呢?”

如果仅仅从逻辑形式上来讲,“刘文”的上述推演也许是正确的。但是,概念本身并不是纯逻辑的、纯形式的推演,而是对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和某些一般特征的反映和概括。我们知道,政党时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在当代各国政治生活中,除极少数的情况外,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干预政治的制度,通行政党政治原则。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地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政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中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国家权力。如果按照“刘文”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由此足见“党主立宪制”概念的含义之混乱,概念本身之不科学。

再者,性质不同的事物也是不能简单类推、机械演化的。众所周知,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最早产生于英国,是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资产阶级与封建统治阶级达成了妥协而确立的。资产阶级把持了议会的大权,而封建君主则成为国家的最高首脑。不难理解,这种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是有其特定的含义和性质的。其议会与君主的关系,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与共产党的关系,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试问:如果在我国实行“刘文”所主张的所谓 “党主立宪制”,那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与中国共产党的妥协吗?是让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把持人民代表大会,而让共产党充当我们国家的最高首脑吗?这显然是不妥的,也是欠科学的。

二、“党主立宪制”真是“合适政体”吗?

判断一种政体之是否合适,不能以某人的主观意志和政体的名称而定,而只能以它是否与国体相适应以及适应的程度而定。“刘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政体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合适政体,而合适政体应该是“党主立宪制”。果真如此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国体,即国家体制,它以确认民主与专政的主体及其权力为核心,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政体,作为国体的表现形式,亦即“政权构成的形式”,指的是“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 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们的根本制度,即国体。为了体现这一国体,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我国采取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体。它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政权组织形式,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总结不同革命的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创立出来的。实践证明,它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一)它最直接地反映了我们国家的性质,保障了全国各界、各地区、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国家政权的管理,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二)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三)它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通过它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四)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有这些,充分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适应的,是合适的。所以,邓小平同志在接见首都戒严部队军以上干部时的讲话中还特别强调指出:”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既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体的政体,我们就根本没有理由要改变它而实行所谓的“党主立宪制”。况且“党主立宪制”也根本不是什么“合适政体”,因为它根本不能真正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宪法关于我国国体的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工人阶级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其领导是通过其先锋队组织-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另一方面,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而如果按照“刘文”的观点,由党组织与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国家权力,不仅混淆了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的区别(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而且也违背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原则。因此,所谓的“党主立宪制”又怎么可能会是什么“合适政体”

民主法制论文第7篇

论文题目: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

一、选题缘起、目的及意义

(一)选题缘起

由于裁定依据既判力与执行力的扩张,裁定措施外观推定的特点,均可能对裁定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如果不为裁定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救济,那么,他们在裁定过程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但我国的裁定救济制度规定较为粗糙,在救济范围、救济方式、救济程序等方面规定极为简单,存在理论上难以弥补的缺陷,难以实现对裁定程序中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同时,裁定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也是裁定实践“乱裁定”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民事执行救济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和地位,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存在严重不足。

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两种救济方法,且执行异议只授予对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力的第三人享有救济权,而对裁定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相应的保护。这不利于确保裁定公正,提高裁定效率,也远远不能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就执行异议而言: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案外人对裁定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裁定异议时,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就裁定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产生争议,而依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民事主体之间就实体上权益发生争议的,就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即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裁定人员仅仅通过审查就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因为审查程序本身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促使各方提供全面、真实的证据,不能保证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也无法进行公正的裁判,这在事实上剥夺了争议各方应当享有的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多发生裁定法院仅凭案外人的一面之辞,便确认异议有理而中止执行程序,使申请裁定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裁定,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裁定。这是对提出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案外人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该裁定标的的强制执行,或对已裁定的部分恢复到裁定前的状态,以确保其对裁定标的实体权利,并不是中止裁定,因为中止裁定以后仍要恢复执行。根据现行法规定,案外人对裁定标的物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问题,这在法学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原因在于,裁定机构的任务就是以国家强制力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得到实现,裁定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在裁定程序中异议情况作出裁定,无权就案件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这是其一;其二,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举证、辩论、质证等开庭审理程序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种裁定实际上是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将审判监督程序和裁定救济制度混为一谈,而且第三人异议制度不能仅仅依靠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很可能有错误时,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执行救济则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而遭到损害时,按照一定程序对受害人予以保护的方法。二者的目的、内容、作用等方面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案外人寻求裁定救济,只能限于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的侵害;因裁定依据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是裁定行为错误,案外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法律文书,或者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寻求保护,因为这时案外人所称的损害不是由裁定行为造成的。但《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却把执行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联系起来,即:只要经审查异议有理的,决定中止裁定,便要对裁定依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经审查认为裁定依据确有错误并决定再审,便是异议理由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裁定依据无误,便是异议理由不成立,这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在关于金钱债权的裁定案件中,案外人对裁定标的异议与裁定依据是否正确毫无关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存在异议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存在是否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问题。

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裁定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讲,裁定救济制度就是一种程序上保障制度,对裁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来说,则更是如此。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赋予其可行的救济途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手段,否则,一切所谓的权利都是虚无的,不真实的。正是在这个意义英美学者认为“救济先于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也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由裁定人员执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是,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国的案外人的异议制度其实处于一种虚无的状态。也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某些裁定机关和裁定人员想依法办事,却又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致使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甚者,某些别有用心者就可能利用这一制度上的缺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任意作为,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的不够健全,致使裁定救济制度还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缺陷,最为明显的是裁定机关的裁定行为还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

(二)选题目的

民事裁定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私权的一种国家强制力。国家公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保护公民私权的同时,也同样存在着对公民权利的危险或侵害,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最大危险的侵害者。随着权力制约理论的发展,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企图在国家权力大厦内部形成一种自我控制的良性机制,以便防止专制和集权的产生。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赋权予公民制约国家权力。具体到民事裁定过程中,赋予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裁定程序中获得裁定救济权利,为强制裁定权设定必要的限度,维护国家权力体系内部的平衡。

裁定中出现错误时,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出现的错误进行抗辩,具体而直接,利于裁定机关发3现导致错误的原因而易于纠正。同时,裁定救济应当在裁定程序中提出,使得错误的裁定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受到的损害也能及时得到补偿。因此,裁定救济在规范民事强制裁定行为方面表现得有力且有效,成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一切程序都含有对程序安定的价值追求。强制裁定中,强制裁定权在不受制约的情况下确实易于滥用而导致侵权,权利受害者往往对侵权表现出相应的回应以避免侵害。若无裁定救济,受害人积极或消极的回应性行为必然表现为“私力救济"。很可能造成程序上不安定因素的产生而影响裁定的顺利进行。由于“私力救济"的不可预见性,很可能将裁定中的争议事项升级为社会冲突,现实存在大量的涉法上访案件便是实证,会给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危害。因此,必须从制度的角度规范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法与救济行为,维护裁定程序的安定,预防社会冲突。

(三)选题意义

法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若干价值。从总体上来说法应当是这些价值的完美结合,但就具体部门法而言价值追求会有所侧重。民事审判程序功能是确认权利、定纷止争、以公正为其价值所向。民事裁定程序功能不是在于确认权利,解决纠纷,而在于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如何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是民事执行程序的根本任务之所在,其价值取向应当为效率。所以,有人认为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取向。当然,强调高效执行并不能否定执行对公正的追求,公平与正义一直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主题,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执行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公正也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只不过在执行程序中更加侧重于效率而已。

由于民事裁定强制性以及效率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所以执行时只能就裁定依据的外表加以判断。裁定程序具有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特点。裁定工作所追求的效率与公正地保护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裁定瑕疵即冲突产物。但是效率是以公正为边界,效率如超越公正边界,只是速度。民事裁定救济程序作为执行程序中纠正瑕疵裁定行为和排解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程序装置,首先对瑕疵裁定行为予以纠正,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使执行机关依法、合理执行。即纠偏和救济双重职能。其次,对裁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解决,包括程序争议及实体争议,依法排除执行程序的障碍,确保执行顺利进行。最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人们对司法的信赖度。民事执行救济程序价值取向仍在于富于效率地实现对公正的追求,在效率与公正辨证关系上,对公正则应当更为侧重。民事裁定救济程序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必须坚持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保障执行人员及裁定法官独立审查、审理裁定程序中出现的违法和不当裁定行为,保障当事人救济权的行使不受贬损和压制,保障民事裁定救济体系的完备,保障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在程序效率方面则应当尽量缩短民事执行救济周期,简化民事执行救济程序,提高救济的效率,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执行救济。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截止到2010年底,我国对民事裁判救济机制问题的研究是零散杂乱的,很多学者侧重于对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裁定补正程序的研究,从适用范围、权力保护、缺陷弥补等入手,提出设想,完善裁定补正的具体程序。有的学者则从脱漏判决的现行救济机制入手,分析该机制的缺陷,提出应然的救济机制。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我国学者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开始对民事裁判瑕疵救济机制进行整体性的研究。主要有:2004年邵明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民事判决更正要论》;2008年陈晓君在《法律适用》一书中发表的《缺陷的弥补与权力的补充救济一民事裁判瑕疵的补正程序》:2009年占善刚在《法商研究》一书中发表的《我国民事判决脱漏应然救济探究》。还有学者注重对民事裁判瑕疵问题的研究,界定民事裁判的内涵以及种类。若是对民事裁判瑕疵的内涵以及种类形成相对统一的观点,对于其相应的救济机制的研究也会变得简单许多。各理论学者的观点可说是真知灼见,为这一问题的研究提供的珍贵的资料,学者们的研究针对的是某一种救济程序,并非整体的救济机制。

国内学者早在1994年,就提出我国诉讼保全制度在对象上的不完善,建议将行为纳入诉讼救济的范围,而对诉讼保全进行简介评析的文章就更多。另外,也有些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财产救济和先予执行制度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对之提出完善的构想。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在制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修订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时均引入了与国外相关法律中类似的法律制度,如海事强制令和诉前临时措施的建立。理论界也对立法上的新变化做了很多探讨,如:《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张成立,《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美国禁令制度研究——兼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临时禁令制度》(李澜,《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2期)、《浅析海事强带怜与玛瑞瓦禁令的异同》(赵彤)、《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彭学龙,中国私法网)等。归纳起来,对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临时性救济措施,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在保持现有的财产救济和先予执行不变的基础上,确立行为救济制度,使之与前两者成为并行不悖的制度;二是以临时性救济措施的直接目的为标准将民诉中临时性救济措施划分为两种类型,保全性措施和暂时状态方面的措施,三是将海事诉讼中的强制令引入—般民事诉讼中,同时确立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强制令和先行给付几种并行的制度。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研究工作方案和进度计划

(一)研究思路

第一章选择了民事裁定的涵义、功能以及民事裁定的类型等三个基本问题进行阐释。首先,通过对我国民事裁定概念的历史追溯和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介绍,厘清民事裁定概念的法律涵义,为下文对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论述做好铺垫。其后,简要分析我国民事裁定本身所具有的重要功能,如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等等。最后,就我国民事裁定的类型进行了详尽的介绍,为在后文详细阐述我国民事裁定救济制度打下基础。

第二章是对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概述,通过对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内在机理的阐述,剖析我国民事裁定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法院时常随意运用判决或裁定、裁判类型适用比较混乱,注重判决的效力、缺乏对裁定效力的应有尊重等等。同时,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定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基础,对民事裁定救济途径进行了分类,即复议、上诉审以及再审。

第三章是对我国民事裁定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进行了完整论述,本章紧密承接第二章内容,对民事裁定救济从复议、二审上诉、再审制度三种制度上分别加以剖析。在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中,主要论述了民事裁定复议的缺陷以及完善。在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中,不仅阐述了我国民事裁定二审上诉程序的目的以及法理基础,还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裁定二审上诉制度进行了介绍,在对上述立法例有较为全面了解的基础上,阐述我国民事裁定二审上诉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民事裁定再审制度是程序完善的基础,其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定再审的规定为线索展开对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的研讨,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于我国民事裁定再审程序中的弊端及其完善。

(二)研究的方法

1.文献查阅法。运用文献法,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

2.比较分析法。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有关民事裁定救济进行比较分析,指出民事裁定救济对现实社会的意义和局限性。

3.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在民事裁定救济理论做较为系统、全面研究的基础上,把民事裁定救济置于社会背景下,对其理论本身的价值做探讨,来确证其民事裁定救济在现实社会的应用中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意义。

(三)研究的进程

1.20XX年8月——20XX年2月,查阅文献,收集资料。

2.20XX年3月——20XX年5月,撰写开题报告,并参加开题。

3.20XX年6月——20XX年12月,完成论文初稿。

4.20XX年1月——20XX年3月,修改论文,完成论文第二稿。

5.20XX年4月——20XX年5月,论文定稿,并参加答辩。

四、前期研究基础及主要参考文献

(一)前期研究基础

本文以民事裁定救济的目的及意义为切入点,分析了民事裁定救济的涵义、分类、存在的原因以及效力。机制问题上的缺陷,并针对笔者界定的民事裁判瑕疵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裁定措施,强制负有裁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一定义务,实现裁定权利人权利的司法活动。执行程序的职权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债务人必须容忍并服从裁定行为。

(二)主要参考文献

1.著作类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2]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5]于喜富主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2版。

[7]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梁启明、邓曙光译:《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12]EdwardD.Re&JosephR.Re,Remedies,FoundationPress.[M].At2(5thed.,2000),page78.

2.论文期刊类

[1]石洪彬:《论强制执行救济》,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黄伟:《论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救济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3]黄胜春、韩俊:《民事上诉权的法理透视》,载《江西法学》,1994年第4期。

[4]马登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湖北社会科学2001年第8期。

[5]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6]李霞:《论执行救济制度及其重塑》,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l期。

[7]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比较法研究2002年03期。

[8]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J],1997第3期:38页.

[9]邱聪智.公害与环境权.载台湾:法学评论[J],第42卷第1期:58页.

[10]陈泉生.环境侵害及其救济.中国社会科学[J],1992年第4期:76页.

[11]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评论[J],2002第3期:103页.

[12]温世扬、廖焕国.论物权的民法保护之范式——以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为中心考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4年第1期:28页.

[13]赵梅生:《关于专利侵权救济的国际比较分析载学术研究》2004年第11期.3.优秀硕博士毕业论文

[1]刘润发.论环境侵权及其救济[D],中南林学院硕士毕业论文.2003年6月,23页.

[2]钱怡:<论专利侵权救济中的临时禁令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权以及民事执行救济的相关理论研究,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执行救济制度的经验,分析我国执行救济方面存在的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二)本文论文拟研究的主要内容

民事裁定救济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设计之一,是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对之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和有用性。通过分析民事裁定救济的基本理论,对其的价值、分类、存在原因以及效力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借鉴日本、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成功经验,从民事裁定基本内涵出发,提出我国现行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不足,从而以程序性裁定救济和实体性裁定救济提出了相对的应对措施,并对其予以完善,是本文的研究的主要内容。

六、重点难点、主要观点及创新之处

本文在研究梳理民事裁定救济理论的基础上,对民事裁定其救济对社会的现实意义等进行整合和进一步的归纳。

1.研究的重点

本文力图在充分和合理借鉴中外有关对民事裁定救济问题研究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民事裁定救济思想所包括的内容进行重点阐述,从民事裁定救济理论的域外考察的分析论述中,对民事裁定救济在日本、德国、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的救济进行了剖析总结,这是本文所研究的重点。

2.研究的难点

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缺陷不足是本文研究的难点。

3.研究的创新点

通过对民事裁定救济的解读,为解决国内外社会现实问题,探寻民事裁定救济实际应用中的措施。

七、论文写作提纲

拟论文题目: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

导论

(一)民事裁定救济的目的及意义

1.民事裁定救济的目的

2.民事裁定救济的意义

(二)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特征

(三)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现状

1.国际上对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现状

2.国内对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现状

(四)本文的基本思路

第一章民事裁定救济的基本理论

(一)民事裁定救济的内涵与价值

(二)民事裁定救济的分类

(三)民事裁定救济的存在原因

(四)民事裁定救济的效力

第二章民事裁定救济的域外考察

(一)日本民事裁定救济

(二)德国民事裁定救济

(三)法国民事裁定救济

(四)台湾民事裁定救济

第三章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的缺陷及构建措施

(一)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的缺陷

1.缺少债务人救济

2.缺乏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3.民事裁定过程中没有全面的程序保障

(二)构建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措施

1.程序性裁定救济

2.实体性裁定救济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浅谈本科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是培养本科生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有机环节,是大学本科生今后就读研究生、从事科研工作的前期训练。开题报告是本科生毕业论文写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在毕业论文写作中举足轻重。笔者拟就大学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撰写和答辩问题进行探讨。

一、开题报告的含义

本科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是大学本科生在完成文献调研(文献资料的收集与文献综述的撰写)后写成的关于毕业论文选题与如何实施的论述性报告,是开题者对毕业论文课题的一种文字说明材料。开题报告主要说明选题应该进行研究,自己有条件进行研究以及准备如何开展研究等问题。本科生作开题报告的时间一般在第七个学期末或者第八个学期初,即基础课程学习完成之后,研究工作实施之前。开题报告一般为表格式,它把要报告的每一项内容转换成相应的栏目,便于评审者一目了然,把握要点。

二、开题报告的意义

本科生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一般没有硕博研究生开题报告要求严格,在深度和广度上也小于科研课题的开题报告。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大学生通过毕业论文的开题,熟悉科研工作的一般步骤、流程和解决科研课题的思路与方法。同时,在本科毕业论文的形成过程中,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是提高毕业论文选题质量和水平的重要环节。开题者可以通过开题报告把对课题的认识和想法加以整理、概括、提炼,并通过开题报告的答辩明晰解决课题的思路,纠正一些可能错误的方法,以使具体的研究目标更加明确,解决的方案更加切实可行。

三、开题报告的内容

开题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选题的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选题研究内容、选题研究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调研计划及主要参考文献。由于开题报告主要体现论文的构思和写作的大致思路,因而篇幅不必过长,一般以2000字左右为宜,但要侧重把计划研究课题的题目、研究的大致思路、拟解决的关键问题等说清楚。

1.选题目的和意义

选题目的和意义就是为什么要研究这个课题?研究这个课题的主要作用是什么?有什么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其主要内容包括研究的有关历史背景,指出目前研究中存在的不足或现实应用中存在这个问题,有研究的必要性。要写得具体、精炼,有针对性,不能漫无边际地空喊口号。

2.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这一部分内容的写法与毕业论文的文献综述大致相同,但更加精炼。一般包括引言、正文和总结三部分。

3.选题研究内容

基本内容一般包括研究的对象和问题,主要介绍与课题研究有关的基本基础理论以及研究内容的确定。重点写研究过程中的主要理论、方法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包括对解决问题的一些假想或构思,可以问句的形式进行陈述。

4.选题研究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需解决的关键问题

“研究的技术路线”主要涉及研究中需要的一些基础理论,包括收集的文献中的一些论点或论据;“研究方法”一般指归纳、分析、证明、观察法、调查法、实验法、经验总结法等方法,确定研究方法时要叙述清楚“做些什么”和“怎样做”;“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论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开题者对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构思。

5.调研计划及主要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一般应以文献综述部分所引用的第一手资料为主,以创新性强、可信度高、科学性强的核心期刊文献为主,且一般要引用新文献,这些文献相对来说容易反映选题的研究最新进展和争论焦点。参考文献格式的写法可参照一般正式发表的学术期刊上的格式来写。

调研计划中,方案的制定要做到切实可行,操作性强。因为本科毕业论文写作的周期偏短,在这一部分一般不提倡难度较大的调研方案。相反,一些电子文献的查找、简单的实验或就某个问题的问卷调查,这些方案都是可行的。

四、开题报告的答辩

关于开题报告的答辩,研究生的答辩时间一般是一个小时。由于每个教师指导的本科生较多,同时其要求没有研究生的标准高,因此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答辩的时间较短,一般是陈述10分钟,然后评委提问和学生回答问题约10—20分钟。因此,文献综述部分宜精炼,不能为求全面而掩盖了综述的重点;同时,应该把报告陈述的重点放在拟研究的内容或关键问题上,并在陈述时对拟研究的内容进行必要的阐述,尽量解释内容的含义,以及自己对此的观点或打算着手解决的构思,使人容易明白研究方案的可行性和创新性。另外,在评委提问过程中,要注意倾听,认真思考,对不能回答的问题最好明确表示不懂,不能糊弄评委。要认识答辩的目的,答辩不是为了蒙混过关,而是通过答辩,从评委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中明白研究问题的关键所在,从而使课题的研究思路和方法受到启发。

五、开题报告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般来讲,学生在写开题报告时,往往只是知道开题报告要填写的表格及需要填写的内容,但难有一个可以参考的范例。所以,在写作中仍然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

1.文献综述部分力求精练

简要介绍选题所涉及的主要概念、历史背景、研究现状和主要存在的问题,切忌长篇大论。关于这一部分的写作,很多同学常常是将文献综述的内容直接粘贴到开题报告中来,冲淡了开题报告的主题。正如前面所述,开题报告的重点应放在陈述拟研究的内容上而不是陈述文献综述。因此,这一部分的写作其实是单独文献综述的“综述”,即浓缩或提炼。另外,学生在写作中,要注意一些叙述的术语表达。例如,许多学生往往在开题报告中作如下的叙述:“本文主要对……问题进行了……研究”。须知,开题报告是在毕业论文形成之前就要写的,而文章还没有形成,因此建议改成“本选题主要对……问题进行……研究”。

2.拟解决的关键问题部分,在写作中要简短醒目,叙述清楚

很多学生在写作此部分时,常常叙述得很多,而一些常识性的问题也成了其研究的关键问题。有同学在写作时,把一些概念的定义也作为研究关键问题,给人一个无论什么问题都是关键问题的感觉。关键问题一般应是解决问题的突破点,在这部分要把关键问题和选题用到的基础理论分清楚。

3.关于开题答辩进行中的问题

为了使评委能对开题有一个比较详细的了解,在开题时最好能用幻灯片进行演示。在演示时,应重点展示研究的思路和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必要的时候可以边展示边口头阐述,以便评委能对方案的可行性有一个较好的把握。

4.关于开题答辩之后的问题

这一部分往往被大家所忽略,很多学生只重视开题答辩之前和进行过程中的准备工作,而对开题答辩之后的工作则极不重视,把开题报告当成了一种“期末考试”,答辩完毕后就不再考虑开题报告的问题了。实际上,开题答辩是对选题是否恰当、研究能否如期进行的一个初步检测,在答辩过程中,答辩评委往往会提许多不曾想到的问题,纠正一些可能错误的认识,帮助同学们理清解决问题的思路。答辩完毕后,应该根据答辩情况,再次修改开题报告,有时甚至可能要重新选题,并且将答辩时的一些思想贯彻到今后毕业论文的写作中去。

民主法制论文第8篇

关键词:公民监督;公民文化;法治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

公民监督(此处的公民监督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等行为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利,不包括人大的监督)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它有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强化公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与能力、促进监督体系协调发展、规范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中国政治文明必不可少的环节。但目前而言,无论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是与当前促进政务公开,建设民主法治的政治文明的要求,我国的公民监督都显滞后,还需加以完善。

一、公民监督现状及问题

关于公民监督现状及问题,笔者将从公民监督所涉及到的三个方面予以论述:监督者、被监督者及沟通两者的监督制度与渠道。

(一)监督者。监督意识与能力都较为薄弱。监督意识上,民众往往不知监督,缺乏基本的法律与监督知识素养;不愿监督,只关心与自己利益直接相关的事宜,甚至在威胁到自己权益时,仍想搭便车;不敢监督,在权力至上观念影响下,也在监督成本太高、成功机会较小的现实下而不敢去监督。监督能力上,缺乏对合法实施监督的深刻了解,如不清楚监督程序和监督行为,使实施的监督往往因为程序和行为失当而失效。

(二)被监督者。常常畏惧躲避监督,通过无用或失真信息、不针对公民建议而相应完善、甚至动用公权力以压制民众监督等方式使公民监督效果往往流于形式。

(三)监督制度与渠道

1、法律规章。任何权利只有获得法律的表现形式和保障,才具有现实性。迄今为止,我国有关公民监督权的法律规定仍主要限于宪法第41条的原则性表达,其他法律文件中虽有关于公众监督的条文,但比较概括,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保障监督权行使的相应安排、监督不畅的处理机制等内容也没有法律依据。

2、制度机制。与公民监督相关的制度主要有:选举制度、政务公开制度、听证制度、官员问责制度、制度、行政诉讼制度。选举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日后行使其监督权;政务公开与听证制度有利于公民了解监督所需信息,监督公共决策的制定;官员问责、与行政诉讼制度则有利于保障公民对于行政环节及其效果的监督,并维护公民自身的权益。但目前,这些制度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一方面相关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尽完善,相应的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的明确;另一方面这些制度受行政干预影响较大,不能很好地独立行使职权,反映公民监督效果,使监督流于形式。

3、渠道。组织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渠道都尚未成熟。组织监督方面,目前没有较为成熟的可以表达成员利益诉求的公民组织,组织层次不高的群体性上访较多。舆论监督也存在诸多问题,就其本身而言,自我监督不严,责任感日渐下降,凭个人的主观判断而做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主观臆断现象屡屡发生。同时,缺乏勇气与独立意识,在受到外界干涉时,会放弃自己惩恶扬善、警示社会原则与立场。而舆论监督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现状也造成舆论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兴起的网络监督的渠道,则存在的虚假信息较多、理性分析相对缺乏等问题。

二、造成公民监督现存问题原因分析

(一)主观心理。传统官本位、权力至上思想根深蒂固,民主法治与权利意识薄弱。目前,官本位与权力至上的思想仍在很大范围存在着,民众对自身主体地位的认识还很模糊,也使被监督者往往认为公民监督弱小可欺,肆无忌惮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此外,深受历史人治传统与现今法治不完善的影响,民众对于法治的意识也很薄弱。人们不能在法治的轨道中,利用自己的权利,对于公职人员行使法外权力也太过宽容。这不但使人们对法治本身更不信任而将监督诉诸于不合理的方式,也更导致公职人员对于法治的漠视,将体制当作可以随意摆弄与抛弃的工具。这既无益于树立法治威严,也无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同时,理性责任意识不够。在表达自身利益的同时忽视考虑其他民众的利益,没有意识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恪守社会公德。

(二)客观环境。公民监督的政治环境不佳。除了主观原因,客观环境的不佳更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主观方面的缺陷,并与主观上的原因形成恶性循环。

1、法治理念与实践不完善。一方面立法经验的相对较少、时间较短及国情的复杂,法律体系及内容仍不健全,使很多时候无法可依,没有合理科学的行事程序;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职能不够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导致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轻究现象则在更大程度上侵蚀着法治的威信力与人们的信心。正是这些客观环境的共同作用下,法治建设的进程被阻碍,人们法治的信念被削弱,从而诱发更为普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恶性循环。

2、行政权力集中、缺乏制衡。权力的合理运用往往需要制衡,但当前公众监督的效力远远低于公共权力的效力。虽然有相关的选举制度,但选举出的代表无论是个体还是组织,在强大的行政力量面前,有时无法真正有效行使其权力,使他们既缺乏监督动力,又无法实现监督效果。虽然设立了政务公开、等制度,但政府拥有着这些制度运作各个环节的主动性,民众没有与政府同等的权力以制衡政府真正去执行并完善这些制度。同时,公权力的太过集中也导致了有些公职人员可以动用公权力压制公民权利。

综上,公民缺乏真正的民主法治的洗礼,而公民社会发展不佳的环境又使公民很少能在民主制度的架构下有经历和体验,也正是在主体及客观环境的共同作用及恶性循环下,公民监督无论从环节还是效果上都不算理想。

三、完善公民监督的建议

只有从主观上培育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的民主法治的思想价值,从客观上真正坚持法治,完善公民监督体制渠道,并将二者相辅相成,形成强有力的文化、制度与组织动力,才能更好地发挥公民监督的效果。

(一)培育公民文化。即培育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两大主体的主体意识、法治意识与理性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崇民意、依法为上、理性积极的参政氛围,使公民成长为真正能履行监督责任与接受监督的主体。对此,需要从理论宣传与实践两方面进行努力。

1、理论宣传方面。一是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包括网络)的宣传功能,通过在民、法治、理性等理论与积极参与政治生活、维护自身与公共利益等案例的宣传,营造积极文化的氛围;二是完善教育内容与方式,加强学校、社区、各种社会培训机构的公民教育,或可尝试建立专门的公民教育研究和推广机构。同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建立长效教育机制,促使其转变官本位等落后观念。

2、实践锻炼方面。第一,需要完善各类参与政治生活的平台,如农村自治、社区自治、公民组织等,让民众在实践中明白自己的主体地位、培养法治理性责任的意识,得到相应的政治锻炼;第二,加强法制建设,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法规体系与信用体系,并严格执法,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信用环境,培育法治、诚信、监督与自觉接受监督意识;第三,完善农村市场经济政治体制,在保护好农民的基础上,让他们积极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培养创新与敢于拼搏的意识,让他们在竞争中了解并维护自身的权益、学会组织自己抵御风险、学会在竞争维权中监督他人等,从而让他们也成为真正的监督主体。

(二)建设法治政府。即推动政府职能转型,合理制衡权力,建设法治政府。首先,应在科学分析基础上,合理确定政府职能范围与权限,赋予社会以合适的博弈权力,赋予行政体系内监督主体合理的监督能力,稳妥地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其次,完善行政立法,包括立法内容、机制等环节。使国家有完备的、符合正义的法律,也有保障其贯彻执行的机制。再次,加强行政执法,强化各方面监督。即不但加强对执法合理性的监督,也加强行政程序、行政反馈的督查,并建立和完善责任制体系。如此,通过民众法治观念的培育及法治渠道的完善,推动法治政府的建设。

(三)完善现有公民监督相关体制与渠道

1、完善现有体制。对于现有选举制度、政务公开制度、听证制度、官员问责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制度,一是完善相关制度的法规政策,在法规明确制度精神的基础上细化政策中的可操作性,以完善程序与执行机制。如,探索合适的听证立法原则,逐步扩大听证范围,将涉及人们利益、人们关注的决策纳入听证范围;完善听证程序,并建立对于程序的监督机制(同样探索建立社会各主体互动的监督机制),力求公开民主;二是强化监督。激发各类社会主体(包括民众、舆论等等)对制度的执行效果进行检查,并建立机制保障监督的合理实现。

2、建设监督渠道。一是引导公民组织建设。改革我国公民组织管理体制,培育其非政府性、自主性、追求公共利益等普遍特征,最终使其成为服务成员、表达成员利益诉求、合理科学追求公共利益而非履行行政事务及准行政事务的组织。对此,应在引导的基础上合理放权,即在其能于法治的框架内自主、科学地追求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在恰当的时机将部分职能移交给非政府组织,探索政府与企业、社会组织合作的新模式。同时,加强理论与实践创新。在国情基础上探索可行的公民组织运作模式,如把加强农村村民自治和城市社区自治作为创新的突破点,其后,在充分论证其可行的基础上予以试点,进行实践创新;二是引导舆论媒体健康发展。加强媒体人员的职业道德、责任意识与新闻独立意识,使舆论监督切中时要。政府应加强舆论独立的意识,积极探索和完善新闻方面的法律,将舆论监督同样纳入到法治诚信的轨道之中,并利用社会各主体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形成对舆论监督的规范化管理。从而在媒体本身与外界影响两大方面进行完善,使其成为自主、有效的监督方式;三是探索公民监督与其他监督机制真正融合。探索将外部监督形式的公民监督与政治体系内部监督的互相补充协调的机制,将各种诉求方式引入制度内,并通过制度化、组织化的方式使公民有机会调动政府组织的监督力量。

四、结语

完善公民监督,根基在民众,动力在政府,它既需要公民自身的努力,也需要有政府的勇气和决心来推动它的发展,以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吴学兵.政治文明视域中公民监督的功能探析[J].求实,2007.10.

[2]蔡林慧.拓展我国公民监督路径的载体分析[J].理论探讨,2010.3.

[3]程竹汝.完善和创新公民监督权行使的条件和机制[J].政治与法律,2007.3.

[4]孙玮.我国公民社会条件下的舆论监督问题[J].新闻爱好者,2010.2.

民主法制论文第9篇

一、前言

一国的社会思想文化滋养一国的宪法制度。在浩瀚的社会思想文化中,那些影响宪法的形成、发展及其实践并稳定地发挥着影响功能的思想文化构成了宪法思想的主体内容¹。属于价值层面的宪法思想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社会中每个人的价值倾向和行为,来达到对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或法律规范的选择以及社会政治实践活动的影响。现实中任何宪法的制定与修正,都应该适应或反映一定的社会思想文化,从而使宪法理念获得人们的普遍承认并转换为比较一致的社会行为。否则,宪法建设如果疏离于人们基本认同的社会思想文化,那么人们对宪法的信仰将无论如何也建立不起来,这样的宪法也就难以持久。宪法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但无可否认的是,这种制度是深植于西方思想文化土壤中的,它本身又是西方历史长期演生的一种复杂的思想文化形态,体现着西方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蕴涵着他们对人与社会、人与国家关系的理解。但这种制度一旦被引入中国,就要受到中国社会的思想文化特殊性的锻造,并要与之相适应º。中国1912年的5临时约法6之所以失败,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该法所明确的价值准则是西方宪法或其所宣示的内容,故无法与根深蒂固的中国思想文化传统相融合,忽视了中西方社会思想文化之间所存在的巨大差异,从而失去了构成宪法制度所必要的环境支撑和理性基础。可见,宪法思想是宪法之魂,宪法是宪法思想的规则化,而宪法实践则是宪法思想和宪法在实际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具体展现。对于国家、组织和个人的社会政治活动,宪法思想既可通过宪法以制度的路径和形式(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加以规范,也可以文化和理念渗透到人们的心理和行为选择中来体现出影响。当今中国面临着大量的社会问题,其中许多与宪法有关,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与研究,对此就必须弄清影响宪法制度及其建设的社会思想文化,即宪法思想。宪法思想可以说提供了一种必要的认识问题的平台,这种在更高的层面上将历史的和社会的思想文化内涵与的普遍性原理相结合而构建的认识平台,是分析现实问题的理论之源。所以正视宪法思想,是为了以新的视角对现实问题进行深层次的解释,以此来更好地寻求解决问题的理论与现实对策。今天中国已步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代,同样,宪法建设也进入一个寻求与注重社会思想文化多元化的新阶段。不同社会思想文化在多元化比较中体现出各自独特的价值。发展中的中国宪法应该反映和吸纳那些具有合理价值内核的思想文化精髓,特别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成熟的人类政治文明成果。古今中外多种宪法思想通过复杂的互动过程,形成了未来中国宪法发展的演变基础。宪法思想的发展必然带来宪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宪法实践的进步。

二、中国古代宪法思想

近代宪法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宪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腊、罗马以及中世纪就已存在,体现在西方宪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础根源于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思想家的理论中,后在近代的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中得以形成和完善,主要有人性自然论、人民论、法治论、分权论和道德法律论等。中国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同样也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出现的宪法,但存在影响近、现代宪法形成及其内容的思想文化基础。一国的宪法思想不可能脱离于一国的历史与社会发展而凭空产生。把脉中国宪法思想,可看到它是根源于中国儒家学说的鼻祖孔子和孟子»,并在历代儒家弟子的理论中得到继承和发展,同时也体现在中国近代、当代的康有为、孙中山、、邓小平等人的理论和思想中。在中国悠久的历史长河中,中国宪法思想的发展具有继承性,也带有明显的时代性。辛亥革命以前的中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在封建社会发展过程中,中国社会许多传统的、主流的思想文化逐渐汇入了中国悠久的宪法思想河流中,并沉淀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这些思想文化影响巨大,意义深远,概括起来,主要有:1.人性社会化论。中国自古以来就以人的社会属性而不是自然属性来说明人性,并以此来判断人们之间的互相关系及其政治属性。这种思想可追溯至孔子的性相近,习相远的思想。孟子在孔子人性论基础上,认为人天生是善良的,之所以现实中存在着那么多的丑恶现象,是因为有些人追求利益而失去善性所造成的,并把善与利看成区分君子和小人的根本标志。孔孟人性论为其以后的许多封建学者,如西汉时期的董仲舒、唐朝时期的韩愈、南宋时期的朱熹所继承和发展。值得指出的是,孔孟人性论同样对康有为、等人的思想产生一定的影响。2.集权论。在民主和集权的选择中,中国历史上的政治家和思想者大多偏向于集权,甚至包括古代中国的法家。按照法家的君主救世说,专制君主制是人类历史发展所必然。儒家总的说来倾向于集权,如孔子认为君主天生是臣民的主人,他拥有臣民就像拥有房屋和土地等私人财产一样。一些儒家学者不光自己提倡集权,而且还提出多种方略为统治者强化集权出谋划策。例如,儒家人物董仲舒向汉武帝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强调以儒家思想统治其他各家,使儒家的仁义礼乐作为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封建中央集权。在历史上,中国从秦朝开始就建立起千年的封建中央专制集权制度。3.人治论。同集权论思想相同,中国传统的思想主张人治。人治论直接与中国古代的封建专制制度相联系,并为之服务,如儒家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孔子的君主一言可以兴邦,一言可以丧邦等论述都是人治思想的体现。儒家学者董仲舒通过其天人感应理论竭力主张人治。法家主张以法治国,事断于法,贵公弃私,似乎反对人治,但事实上很多法家学者也清楚表明,法律为统治者所制定,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4.政治道德化论。中国传统的思想是将政治道德化,在两者之间画等号。这种思想可追溯至周朝统治者的以德辅天思想。孔子推崇德政,认为统治者的德政能使其处于国家至高无上的地位,并受到臣民的拥护。孟子也非常强调对臣民进行道德教化。董仲舒主张为政当以德化,以德为政,固守其德,这才能统治好国家。实际上孔孟的德政是把国家命运维系于明君身上,并要求臣民守德尊上,这又与人治思想联系在一起。在中国历史上提倡德治,将政治道德化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很多,诸如唐朝的李世民、宋朝的朱熹、明朝的王夫之和清朝的顾炎武等。从今天看,上述中国许多古代政治家和思想家的论述和主张实际上涉及到人性与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民主与集权的关系、法治与人治的关系、政治与道德的关系等问题。他们的论述和主张,事实上已经成为长期在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思想文化,极大地影响了中国人民的心理和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这些论述和主张构成了中国古代的宪法思想并对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三、中国近代宪法思想

从19世纪中叶到2世纪上半叶,伴随着中国封建制度走向灭亡和西方列强的侵入,中国社会的各种矛盾十分尖锐,民族危机日益严重。在拯救和振兴中国的历史关头,资产阶级改良运动和革命运动风起云涌。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特别在对传统封建思想文化的批驳中,中国近代的宪法思想形成了。其主要体现在中国近代资产阶级学者、思想家和政治家的思想论述中,比较突出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提倡人民论思想。以康有为、梁启超和谭嗣同为首的资产阶级改良派推崇流行于西方的以卢梭的人民理论为基础的民主,并提议在中国建立议会制度和君主立宪制度。如谭嗣同认为:有所谓民主者,能为大公至正。所以他主张废君主,倡民主,变不平等为平等。康有为认为,中国最理想的政体是仿照西方的君主立宪。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思想主张更西方化,建议用自由民主思想代替儒家学说,用资产阶级共和国代替封建专制政府,把人民的权力还给人民,完全公平合理。二是提倡分权论思想。康有为认为的君主立宪是盖自三权鼎立之说出。最有代表性的是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这也是他三民主义中民权主义的主要内容,其核心是把政权和治权分开,由人民掌握政权,政府实施治权。人民的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等四权。政府实施治权,采用五权分立制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一种中国式的近代革命民主主义的宪法学说。由于中国近代宪法思想不是在中国历史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过程中自我形成的,而是学习和引荐的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因此从本质上讲它体现的是西方宪法思想。同时,它也不像中国古代宪法思想那样有自己比较完整的体系,且缺乏历史的和阶级的基础,因此就难以得到自近代以来中国主流社会的广泛认同,并最终难有作为。不过,中国近代宪法思想是与封建思想文化斗争中形成和发展的,它促使人们不断反省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这对中国现代宪法思想的形成是有利的。

四、中国现代宪法思想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实践中,中国现代宪法思想开始出现。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中国现代宪法思想体系逐渐形成。它既是全新的和革命的,也是历史的和继承的,并且随着时展它又是开放的和进步的。概况而言,具有革命性和发展性的中国现代宪法思想主要是:1.阶级论。这是中国当代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等人提出的新的人性观论,这一思想的形成既受孔孟人性社会论的影响,也是等人对马克思人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理解和解释。认为,人的社会存在决定人的社会意识,人在阶级社会中的社会存在主要指人的社会生产关系,而这种人的社会生产关系实质上是阶级关系,且正是这种阶级关系决定了人性。同时他又认为,在当今的世界上,没有所谓人类的爱与恨,只有阶级的爱与恨,而每一个人的爱恨是由其阶级性所决定。从这点看,又否定了孔孟的人性善的理论,并将该理论批判成不切实际的、抽象的理论。但他自己又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比孔孟人性善理论更加社会化、更加狭窄的人性观念。这种新的人性论既是中国当代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等人在孔孟人性社会论基础上形成的,也是对马克思人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解释。他认为,人的社会存在决定人的社会意识,人在阶级社会中的社会存在主要指人的社会生产关系,而这种人的社会生产关系实质上是阶级关系,且正是这种阶级关系决定了人性。在这个观念基础上,提出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建立了他的阶级斗争理论。新中国的宪法无论在政党制度、政治体制、经济制度、意识形态还是公民权利上都体现出阶级论思想。使用阶级概念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特色。2.人民民主论。中国共产党人对和民主的看法不同于西方的人民论¼,认为权力应该属于广大的劳动人民群众,国家应该是人民的国家,民主应该是真正属于绝大多数人的民主。这种理论最初出现在陈独秀、等人的有关论述中。等马克思主义者提倡建立以绝大多数人为基础,为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所领导的国家制度,认为这才是符合人民利益的民主和国家。1954年1月7日在杭州的中国宪法起草工作会议上,首先提出了起草的指导思想:我们社会主义宪法,一要坚持人民民主原则,二要坚持社会主义原则。新中国成立后的主流思想理论进一步发扬了等人的人民民主思想。3.民主集中制论。与人民民主论相联系,新中国宪法在对国家权力的划分上及运作上采用了与西方分权论思想不同的民主集中制思想。这种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将民主和集中相结合的理论来自于巴黎公社的实践。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我国在实践中建立以人民代表机关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具体体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的关系、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几个方面。4.法治论。与人治论相对立的法治论,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适用的宪法思想。中国现代宪法同样强调法治思想。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是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指引下所产生的新型的法治理论,它认为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意志,不仅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且还为公民行使各种合法权利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不过,中国历史上本来就缺乏法治传统,人们重视权威与人治,所以在中国法治建设必然要历经艰难。真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开始的,是邓小平总结了国内与国际的历史经验,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思想和方针。在邓小平思想的影响下,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法治思想第一次这样明确地直接写进了中国宪法。中国现行宪法,即82宪法是中国在刚刚结束和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之初制定的。尽管82宪法被广泛认为是新中国最稳定和最好的一部宪法,但也不能否认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而且许多宪法条款在现实生活中还没有得到全面的细化和落实。究其原因,难脱当今中国社会实际有影响力的宪法思想之制约。我们认为,在当今中国社会实际有较大影响力的宪法思想并不是中国现代宪法思想,而是中国传统的古代宪法思想。一方面,是因为中国古代宪法思想本来就根基很厚,底蕴很深。邓小平曾说过: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传统法制传统很少,也正因此他说政治体制改革太困难、太复杂。当然,强盛的中国古代宪法思想并不是说没有积极的一面,比如在大一统的中国传统小农社会中,孔孟的德治思想一直就被奉为是治国安邦之良策。今天中国领导人也提倡德治思想,虽然在新的历史环境下把德治归于思想建设和精神文明范畴,但在强调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的意义上与中国传统的思想不能说不存在联系。另一方面,新中国成立后经历的数次政治运动,变相地实施、宣扬了封建集权思想和人治思想。1954宪法制定之后不几年,从1957年反右开始,人治思想就抬头了并愈演愈烈。结果是人治的传统和习惯在集权体制配合下迅速就把宪法的约束抛在脑后。现在我们把依法治国写进了宪法,但上世纪8年代之前在中国很难说有法治的概念,而且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崇尚权威和人治而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即使现在人治论思想依然繁衍,像国家权力党内化和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个人权力神秘化现象仍十分严重。我们的行文和思维模式乃至事业的发展、问题的解决和成绩的取得离不开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人们对领导的寄托胜似对法律和制度的信任。而与此同时,中国现代宪法思想从整体上看尚处在初级和不平衡发展状态中。首先,有些宪法思想还未完全形成(如法治论),有些还暂时体现在宪法条文或理论层面中,尚未完全作用于中国社会实践。企望它们完全取代和消除中国传统的宪法思想来支配人们的行为选择还不现实。其次,一些现代宪法思想还不成熟,在一定程度上还包含着一些扎根于中国社会土壤的传统宪法思想因素,尚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比如,民主集中制在实践中仍带有一定的集权论思想,在实践中如果民主尚缺乏完善的或被真正落实的选举制度和监督制度等法律措施作保障,如果集中依靠少数领导人手中的政治权力,则民主集中制往往演变成为集权制。个人高度集权就会产生家长制作风,就使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再次,不同现代宪法思想的发展及其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也不平衡。比如在突出强调阶级论的同时,人民民主论和法治论则相对薄弱。突出表现在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与宪法权威的关系、党同人大和政府三者之间的关系没有很好的理顺,在事实上的强权政府下,人民代表大会难以体现出作为中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权力。总之,在当今中国社会中,实际发挥着直接或间接影响力的宪法思想是复杂和多元的。国家、组织和个人所做出的某一选择往往是多种宪法思想共同影响的结果,有时难免还会在多种宪法思想中做出游离不定甚至是矛盾的选择½。

五、未来中国宪法思想的发展

可以肯定的是,未来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不会停止,加入WTO之后中国与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互动效应也会趋于明显。我们认为,未来中国古代宪法思想的影响会相对减弱,西方某些宪法思想的影响力可能会增大¾,而未来中国宪法思想最大的发展应该是形成于2世纪下半叶的中国现代宪法思想保持与时俱进,并在吸收和融合一切有合理价值的宪法思想同时不断成熟、完善和发扬光大。现代宪法思想的发展变化具体表现在:1.阶级论的影响会弱化。在和平与发展成为主旋律的历史背景下,继续以阶级和阶级斗争作为指导思想来构建宪法制度将与中国社会的现实发展及其要求发生背离。党的十六大并没有否定党的阶级性和阶级基础,然而,它在继承改革开放以来逐渐注重先进性的基础上,更加鲜明地强调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使党和政府的奋斗目标走进或贴近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即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最高目标,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反映未来中国社会更趋人性化,而阶级论则会不断弱化。法学家张友渔23年曾在一次宪法学术研讨会上说,有人提出将来修宪一定会使三个代表思想入宪,平心而论,如果能用三个代表取代当前宪法中阶级斗争的提法,确实是一种进步。总之,阶级论的弱化势必会对未来中国政治架构的改革与完善产生积极的至关重要的影响。2.民主集中制论会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权力间的制衡与监督将会突出。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和制衡关系是世界各国发展的普遍规律,我们在批判西方分权论宪法思想和体制的同时,往往忽略了这点,实际上中国宪法所规定的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所建立的一府两院制度就包含着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和制衡关系。与西方政治制度不同的是,我们的分权是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前提下治理权的分工,不是的分裂;我们的制衡和监督来源于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这种监督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得以实现,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民主集中制下的上级对下级的单向监督,而不是西方的分权监督。可见,中国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比西方更需要和更有利于立法机关实施监督职能或采取用于监督目的的各种措施,问题是目前这些宪法规定在相当程度上还更多地停留在宪法和理论层面上,如何在成文法中予以细化和实践上全面落实将是未来思考的重点,而在这一过程中西方中的一些合理的成熟的做法或许值得我们借鉴。3.法治论将明显地朝两极化方向发展:充分反映和保障人民权利与限制政府行为。这体现出现代法治的真正内涵:法治是服务于人民利益的机制,是要保障人民通过法律的途径有效地监督政府的各种行为,尤其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合宪性和合法性。以法治国已写进了宪法,但整个宪法体系和法治制度的构建离现代法治的要求相差甚远。所以中国未来法治思想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重点将围绕在如何建立一部真正处在最高法律地位的良好宪法和建立一套运转有序的更好地维护公民权益的体制上。4.人民民主论思想将进一步深入。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和思想进一步会从宪法和理论中走向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人民对属于自己的权利的要求会更加主动和具体,这反映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识、权益意识、纳税人意识和参政意识的不断成熟和增强。同样这种变化会对共产党的执政方式产生积极影响,过去那种将党与人民等同起来和党直接管理国家、代替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和做法会逐渐得到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