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4 15:21:27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第1篇

关键词:森林资源环境保护产权制度

1、森林资源产权变革:抉择与困境

在解放前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我国大多数林区一直保持着森林资源私人所有为主的民有民营林业[2]。在稳固的民有民营产权制度下,森林经营质量的好坏与农民自身的长远经济利益之间一直保持着密切相关,这种由产权制度而形成的私人利益高度关联性构成了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的关键。由于产权利益机制的约束,采伐多少,如何采伐,何时采伐,何地采伐等森林持续经营的基本问题,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或理性植根于农民心里,应用于长期森林经营实践。在工业化程度极低,农业经济占绝对地位的旧中国,作为森林产权主体制度作用的一种结果,林区的森林经营总体上保持了可持续经营状态。就生产方式而言,尽管当时的森林经营方式只能称之为小农经济,但是这种小规模分散的生产方式却有效地避免了大规模森林采伐,有效地保护了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

同西方发达工业化国家所经历的生态破坏性工业化进程一样,新中国成立以后,基于社会主义改造的政治理想和发展工业的主观愿望,以及经济增长的实际需要,森林资源一度成为工业化资本积累的重要来源,遭到大规模砍伐和破坏。传统的民有民营产权制度经历了私人所有向初级社、高级社再到公有化的迅速转变,民有民营林业迅速走向消亡,取而代之以集体和部分国家占有的公有公营产权模式,并一直持续到20世纪90年代。

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频繁变化,对林区的林业生产性质和生态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影响:①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的产权制度基础面临崩溃,森林科学经营的民间积极性丧失。农民的森林经营主体身份被剥夺,森林资源的产权被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失去了森林独立经营权,森林经营活动成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部门经济活动”或“国家经济行为”。在新的产权制度下,丧失森林所有权的农民实质上已经作为公有经济组织的“雇佣劳动者”,有劳动之义务而无选择森林经营方式的权利,他们在长期经营森林实践中形成的森林可持续经营习惯难以发挥作用,森林经营的实际利益主体明确地指向国家、城市和工业,而由此带来的森林生态环境责任主体却被严重地“虚置”。②森林经营活动从民间的分散作业方式迅速转化为专业化半专业化的生产活动,在现代采掘工业技术的支持下,开采森林资源、生产木材的能力极为提高,森林资源恢复与更新能力难以跟上采伐消耗的速度。在森林资源的采伐和经营组织管理方式上,改过去的“择伐”为“皆伐”、小规模分散的生产方式(即小农经济)为集体统一经营,有组织的林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机构(社会化大生产、大协作)大量地出现。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南方各省大办国营营林林场和森工采育林场,各村纷纷举办集体林场,通过集体作业、强度皆伐;提高木材生产效率,在森林资源恢复管理方式上,采取森林采伐与森林更新专业化分工,采育林场主要是采伐木材,营林林场负责林地恢复更新,形成“两张皮”,使得森林采伐和更新严重脱节,森林质量也严重下降,最终出现“资源危机”和“生态危机”。③森林资源休养生息的自然规律完全被忽视,生态系统的功能被严重削弱。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行之有效的森林持续经营传统被废弃,如自然恢复混交林的经营模式,木材采伐与生长平衡的机制,择伐作业和小片皆伐,林间套种,地力保持等一些好的习惯,由于大规模的集体森林采伐,以及大规模地人工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形成单而一的松树和杉树为主的针叶人工林,大规格的全面垦挖林地以及全面的烧炼采伐迹地,造成大量的土壤有机质的丧失和长期地力的衰退,生物多样性越来越低,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稳定性和防护能力大为降低。④森林产权公有化变革而形成的大量的国有和集体林场,经济依然贫困,尽管经历了数次经营体制改革,但还是无法从经济围困中摆脱出来。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和集体林场依靠砍伐20世纪50年代营造的人工林以及开采祖宗留下来的天然林资源,不断壮大,人员不断增加,运行成本不断提高,林场“木头”模式的单一经济增长方式,随着森林资源的过度消耗,导致资源“赤子”与公有林场财政“赤字”长期并存,无法形成南方集体林区林业生态经济的内外部发展环境。

总体上讲,在自然资源高消耗的传统粗放经济增长模式下,森林资源公有化经营体制不利于森林资源的可持续经营,难以形成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与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难以避免“公有地悲剧”的出现,近50年的森林资源共有公营的经营实践以及长江流域严重的水土流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森林资源公有化制度在平衡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矛盾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曾经引发了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创新,出现了诸如森林资源股份合作制、租赁制、合作制、承包经营制等新的林业经营形式。到1986年,南方集体林区集体林地面积的69%为农户个体承包经营[3],激发了农民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回归了林区民有民营的某些特征,提高了资源使用与配置效益。然而,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南方林区森林资源不彻底的产权制度变革,本质上还是基于提高森林资源经济效益之目的,将公有(集体)森林资源的部分经济收益权利向农户分散,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到民有,激活和巩固了森林财产收益的民间欲望,而极为重要的森林生态防护的社会权利责任体系远未建立起来,引发了大规模的森林乱砍乱伐,由此深层次地暴露出了森林资源产权结构调整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进入21世纪,我国将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今后50年中国林业发展总体战略是“生态建设、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三大目标[4],为实现这一目标,将改革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稳定所有权,完善承包权,放活经营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4]。但是,我国林区复杂的森林自然条件,相对落后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频繁的政策波动,多样的森林资源经济关系以及重要的生态保护战略地位,决定了森林生态保护和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变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研究生态建设及其与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创新之间的辨证关系,探讨森林生态保护形势下的南方集体林区森林产权结构模式,并提出产权结构改革措施等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2、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及其对森林生态保护影响:理论与现实反思

2.1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与森林生态保护

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严格意义上是指个人对包括林地和林木及其它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所有权。完整的森林资源私人所有权通常是指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财产权。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私有产权被认为是个人自由、个人价值、个人自和尊严的体现,而且被认为是一个社会效率的基础和保障。一般意义上,私人所有权可以刺激所有权人高效率利用各种自然资源,促进资源的合理流转,因此具有较高的资源利用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一个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或社会福利都建筑在社会效率提高的基础上。因此,私人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制度安排[5]。

在森林资源领域,有效率的私有产权理论上可以减少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性利用,促进私人理性地处理资源短期利用与长远维护之间的关系。由于利益的关联性,相对于公有产权,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本身对权利人进行财产的保值增值的激励,有利于森林资源产权的高效率。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人照顾的东西,人们关心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而私人的事物则往往受到私人最大可能的关照”。[6]就森林资源生态保护而言,公有产权常常伴随着经营者的滥伐和非经营的盗伐,最终导致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而影响公众甚至私人的生态环境权利而告终(特别是在经济落后的国家,森林资源产权的公有所带来的生态破坏尤其严重,并且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而私人产权则往往伴随着权利人对森林的尽量关注和爱护、有理性地适度采伐和细心恢复等,私人对个人森林资源财产的关照,主观上促进了私人森林资源财产权质量和数量的增加,客观上保护了森林资源可持续增长的资源基础,因而也促进了森林生态效益,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有其合理的逻辑,而且也为南方集体林区长期的民有民营的历史经验所证实。

然而,森林资源产权私有化有利于森林生态效益的提高,是一个整体上的理论概念,这种结论的实践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政策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20世纪80年代,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产权民有化运动并没有出现理论上所描述的景象,相反,林权分散化带来的森林资源的大破坏,给南方集体林区的森林生态保护带来了灾难,影响了森林资源民有化改革的深化。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末期,基于公共生态安全利益的考虑,我国森林资源产权改革有向公有化推进之趋势,如建立大量的公共所有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根据国家规划,从2001年~2010年的10年里,全国自然保护区总数将达到1800个,面积1.55亿公顷,占全部国土面积的16.14%左右,[4],相当多的集体或农民个体经营的森林资源被公有化或实行公有化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世界森林资源保护政策变化的潮流,也回应了现代中国社会对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的关注;在西方国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许多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管理,如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等。这种趋势的出现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森林资源产权结构与森林生态保护之间关系的复杂性,说明产权结构的民有化到森林生态效益的实现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的结构变量,例如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的完整程度,法制习惯、政策稳定性、国家监控能力,特别是林区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还有森林资源自身的生态、经济特征,都是影响和制约产权改革效率的重要因素。

从效益归属性质上看,森林资源生态效益属于公共服务产品的范畴,理论认为,公共服务产品的供给由私人提供往往是不经济的,也是不现实的,一般应当由政府承担,由政府管理并由社会成员均等享受,公共产品私人经营的不经济性客观上也要求对森林生态资源的公共化,即产权的公有化。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森林资源产权私有化难以克服公共产品经济效益低下的弊端,私有化产权结构与公共生态效益存在内在的矛盾。对于类似问题,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森林可以在不归公有的情况下由政府资助。”[6]按照他的说法,国家可以通过私人来实现环境生态功能,即在保护私人森林资源合理的财产收益的前提下,尽量弥补其因提供公众生态效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实现私人产权与社会利益的一致,如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或生态补偿等确保私人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引导其追求环境生态效益,这样做可能比国家直接所有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成本低一些,效果会好一些。

因此,实现森林资源私人产权制度,并不意味着它是完美的,它需要依附于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这些局限性说明,并非森林资源私人产权制度是效益最高的选择,尤其对于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的最大化目标而言,另一方面私有产权的经济性质决定了经济效益与环境生态效益之间的无法克服的深刻矛盾,在更多的条件下,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更容易激发经济利益的扩大,而公共生态利益容易被忽视。

2.2森林资源的公有产权与森林生态保护

所谓森林资源的公有产权即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归公共所有,这种公有形式可以是全体社会公民所有,也可以是某一特定的人群所有。在我国,森林资源的公有制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基本形式。国有形式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一种形式上的所有,所有权通过国家兴办的实体即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占有形式来体现和代表国有,即所谓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多级占有”的产权管理模式,有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民所有,实际上是一种部门或单位的占有,由占有而产生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权。不难看出,我国森林资源的公共产权是未加明确界定的产权,形成产权不规则的破裂。公有产权制度下,特别是国有产权制度下,产权的激励较低,监管成本高,这一点以现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人事臃肿,非生产性支出过大的事实所映衬。在国家宏观生态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森林资源产权公有化所形成的低效率的经营管理体制,容易造成资源的严重破坏和浪费,因而导致外部性的出现和公共产权的低效能。公有产权制度最大地弊端是名义上产权是清晰的,所有人是存在的,实际上不存在具体的所有人,没有人真正关心所有权人的利益,只关心本部门利益、本单位利益和本行业的经济利益,对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公众利益则漠不关心。在国有产权制度下,鉴于国家森林资源行政管理机构与森林资源国有经营单位之间存在的纵横交错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及复杂的经济利益关联,国家人很难按照法律法规完全履行对森林资源的有效监督和适时管理,有效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国有产权制度下往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产权经营模式,主要由用益权人(即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实际使用森林资源,由于这种制度下缺乏真正的所有权主体,用益权人缺乏来自所有权人的权利硬性约束。用益权人受到的约束主要来自所有权人的代表人或人,最容易出现国有林业经营单位与所有权人的人勾结起来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现象。东北、西南国有林区国有林业森工企业的长期超采伐限额的经营行为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些,新中国历史上,哪里有国有森工企业,那里的森林砍伐就最严重,生态保护问题就最为脆弱,水土流失就最为严重,这是不争的事实。

在南方集体林区所实行的国有林场经营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时期,培育了大量的森林后备资源,即使在市场经济初期,通过借债、国家资助等多种形式,营造了大量人工林,成为南方集体林区营造林典范,为国家和地方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不容忽视的是,国有林业的这种经济模式的发展,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保护问题,毁掉了大量宝贵的天然次生林资源,留下深刻的生态隐患。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惯性作用下,国家宏观财政体制的变化,地方财政逐步紧张,山区森林资源的保护缺少有力的财政支持,债务负担承重,导致森林资源债务性的过度消耗,国有林场重新面临资源潜在危机,生态环境保护压力增大。人们开始担心,在整个南方集体林区,如果缺乏强有力的外部财政输入,将有可能出现新一轮的公有林业资源和经济危机。值得进一步深思的是,这种危机不同于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两危”,不是总量性的,而是树种、林种和材种结构性的短缺,这种短缺的弥补难度将远远大于总量的提升,这不仅仅涉及到林业经济竞争能力的恢复,更重要地将关系到整个南方地区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或重建。

与国有林业有所不同的是,集体产权的森林经营模式是一种理论上的群众自治管理,集体作为一级经济组织,承担集体森林资源财产的保值增值的权能,代表集体所有人的利益,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同时又是一级享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委托性管理机构,行使林区社会管理的某些职能,如收费、计划生育、地方治安等等,部分代表国家利益,接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集体组织的双重属性,其产权制度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其管理运行不可能按照合伙或合作等企业股权组合形式来全透明运行,不可能完全置于集体成员的监督之下,行政公权利的介入,容易导致集体利益的代表人(村长或村支书)及其村委会成员个人对森林资源的使用和经营权利过大,在利益的驱动下,难免滥用权力,背离集体成员的长远利益,侵害集体群众的经济和生态权利。因此,以集体这种半行政、半经济组织形式的公有产权模式,存在难以避免的体制弊端,这种弊端难以用组织监督或政治监督的形式来纠正,仍然有赖于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深度改革来逐步克服。

3、森林生态保护与资源产权结构模式:受约束的森林资源产权设计

如前所述,我国现存在森林资源公有产权结构完全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经济制度在森林资源产权设置上的具体体现,其所体现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公有制经济)和政治意愿(社会主义制度),而绝非是森林生态社会效益。在随后的森林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剥离的改革中,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森林资源的产权和利用结构,但是这种改革的基本取向仍然是弱化政治而突出经济,仍然是一种经济分配体制的创新。之所以出现森林资源产权结构变动的阶段性,一方面在于人们主观认识上的局限性,特别是对社会主义根本性质和任务认识的阶段性,影响了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另一方面在于对森林功能的认识存在长期的误区,忽视森林和林业作为环境建设主体的重要生态作用,长期实行“重采轻予”的林业政策,导致了森林资源的过度利用和消耗;如果说以上两个方面是影响我国森林资源产权结构的主观原因的话,那么,我国相对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长期的短缺经济则是导致森林生态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20世纪末期,我国经历了一次严重的洪涝灾害,人们在面对巨大的财产和生命损失时,开始转变对森林资源的态度,更加注重森林生态的防护功能;在国家层面,开始了前所未有的政策大调整,投入数以千亿计的资金,全面启动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6大林业重点工程,其中有5项是生态建设和保护工程,南方集体林区均在其内。

应当进一步思考的是,全面实施森林生态保护工程是否能够说明我国的经济实力已经强大到足以支撑全国25704万余公顷的林业用地[1]生态保护的目标?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央和地方财政力量还十分有限,仍然有约3000万人口生活在绝对贫困之中,还没有能力大量投资森林生态保护工程。众所周知,森林生态保护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财政支出项目,非但雄厚的财政力量是难以支撑的。由此可见,森林生态保护单单依靠国家的财政投入是不够的,依靠贷款更是不现实的,唯一的选择是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形成国家和民间力量的汇合。那么,如何引导社会的资金、劳动力、管理和技术等要素进入森林生态保护领域?这里有两条基本的途径,其一是行政命令,搞“一平二调”,强制参与;其二是物质利益引导,通过政策经济优惠,吸引社会力量进入。很显然,第一种方式行不通,必然是低效率的;第二种方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的选择。当选择物质利益引导的时候,我们就面临一个不可回避的森林资源产权问题。因为,不论是国家社会财政力量的支持,还是民间社会力量的投入,必需有一个明确的补贴对象和确定的利益主体。从另外一个方面讲,国家投资森林生态保护,采取何种森林资源产权结构将直接影响资金使用效率,还将产生不同的森林生态效益。

3.1生态公益林产权结构的优化和选择

我国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部分省区实施森林分类经营改革试点。在这次试点中,将森林资源按照其主导利用功能人为地区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其中生态公益林以生态利用为主,满足人们对森林生态环境效益的追求,不可以实施商业采伐;商品林则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培养目标,满足社会的森林资源的经济需求[8]。单从主导属性和任务来看,生态公益林所提供的生态服务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产品或公共产品。按照公共产权理论,生态公益林产权结构适合以公有产权形式作为最优的选择。依照此逻辑,在南方集体林区原有的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将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保护,但是,这种有利性还必须以相应的产权结构优化为基本要件:①国家投入的生态补偿或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的最低需要(包括历史债务的处理)[8],资金运行和管理是有效率的;②需要对生态公益林实施严格的禁伐或限制利用管理,并且保持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与此同时,引入私人产权的激励机制,在森林资源国有产权不变的情况下,应当最大限度地分散森林资源经营权和管理权,“弱化所有权,强化经营权”,将生态资金和管理权利直接分配国有林业单位职工,建立责权利相一致的激励机制,克服公共管理责任不明,职工利益不保的弊端。

从森林生态保护的世界发展潮流来看,集体所有农民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实施公有化产权管理,可以克服私人产权经济利益的扩张,可以大量节省生态公益林管理成本,总体上讲是有效率的。但是,在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资料,农民的生活与森林资源密切相关,公有化管理成功的关键不在于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权的公共化,更不在于资金使用上的集体所有和集体调配,其公有化更多地应当体现在森林产品的公共属性上,落脚点在于能否有效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①尊重个人“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或林权证书所指定的产权归属,由农民直接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改过去的“暗补”为“明补”,资金的使用必需由实际经营者(即农民)掌握;②应当允许农民在被保护的森林里开展必要的生产活动,以增加经济收入,如林中间作、林副产品生产等,弥补经济损失;③对农民森林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主要是采伐限制),以保证森林经营行为不损害森林公共生态效益。

3.2商品林产权结构及其管理

南方集体林区和东北、西南国有林区因其优越的光热、水分条件,适合林木的生长发育,理所当然就成为我国重要的商品林生产基地。在林业生产力布局调整中,这些区域的大部分地区被确定为重点地区商品林基地建设区[4]。顾名思义,商品林是以生产商品为主要目标,以追求经济效益为唯一目的。从产权激励机制的角度判断,建立商品林私人所有的产权结构更有利于提高商品林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更有利于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的实现。目前我国商品林产权结构的实际情况是,国有和集体林业经营单位掌握绝大多数的森林蓄积量和面积,真正的私人占有资源量还非常有限,在南方集体林区也不例外。从商品林的经济目标出发,其林木的采伐和利用应当按照严格按照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供求关系以及价格规律来组织,何时采伐森林、采伐多少以及如何采伐完全是经营管理者自身的私有权力。从森林资源内在固有的经济和生态属性来看,不论是商品林还是生态公益林都同时兼而备之,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和林情的实际看,商品林产权的所有化和经营的自由化所应有的客观条件还不具备:①商品林区划的技术标准还不成熟,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严格界限的理论依据和实际技术应用还不完善,不排除一些非技术因素(如经济动因、政治因素)的干扰;②森林资源的完全放开所需要的市场环境还不具备,信息公开、市场开放、公平竞争以及相应的法律还非常不成熟;③政治和经济体制的限制,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排除了森林资源的完全私有化的可能(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对自然资源产权私有也设置了严格的限制);④基于森林公共生态利益的总体考虑,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包括商品林在内的森林资源财产权利实施必要的限制,规定了所有权人行使个人财产权利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这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由此可见,我国商品林经济效益的目的性以及生态效益的兼顾性,决定了其产权结构的复合性。具体而言,对于国有商品林,在坚持林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基础上,推进林木及其他地上资源的产权多元化,可以参照公司企业产权股份化,风险社会化的做法,分散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让更多的民间资本购买国有林权,参与国有林权的控制和管理,从而有效激发民间资金的活力;另一方面,国家以其对森林土地资源的所有权而对私人森林资源产权实施法律监督,通过制定和实施森林资源采伐更新,监督森林经营行为,使其经济行为保持在公共生态利益所能容忍的最低范围之内;更重要的方面在于,商品林经营成果的好坏,与森林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密切,在南方集体林区尤为明显,更多的木材产出,从而填补生态公益林保护所带来的木材供应短缺,将可以缓解林产品的市场供求矛盾,以此而言,商品林的发展是森林生态保护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对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应当在原有的森林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进一步“淡化”集体所有权,扩大农户“经营权”乃至“处分权”,其核心是稳定延长商品林承包经营期,给予经营者商品林资源、林木资源的完全所有权和林地资源的“准所有权”。同时,积极配置活跃的商品林产权市场,完善产权流转的各项政策措施和管理机制[9]

目前,影响我国林区商品林经营活力的因素中,除了林权这一基本要素外,更重要方面还在于商品林经营政策环境等非市场因素,林业收费严重脱离法制的轨道,造成森林经营民有经济利益大块流失,降低了森林经营的经济效益,进而影响了产权改革的实际效果,在南方集体林区尤其突出[10]。如果说,森林资源产权改革是国家公权利和民间私权利的分合,那么,森林生态建设良好政策环境的创造则将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公权利的设置、行使以及有效的社会监督,将是一次深层次的林业法制改造[10],这将是一次更艰难的探索,我们拭目以待。参考文献:

[1]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司,全国森林资源统计,2002年。

[2]孔凡斌、邓华锋,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南方农村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制度创新,南方农村,2003年第2期,第23~27页。

[3]陆文明主编,中国私营林业政策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56页.

[4]中国可持续发展林业战略研究项目组,中国可持续发展林业战略研究总论,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年,第10页、第201页、第240页。

[5]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6页。

[6][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将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02页。

[7][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51页。

[8]孔凡斌,试论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政策理论、对象、原则和实现途径,西北林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01~104页。

[9]孔凡斌,现代中国外商企业林业政策与法律环境优化对策研究,林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4期,第195~198页。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第2篇

关键词:自然资源产权制度;配置效率;可持续发展

一、 问题的提出

十报告中提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五位一体”的战略建设,从此生态文明建设就提升到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地,而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保障。

然而在作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内容,我们正在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通过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可以提高自然资源的使用和保护效率。让自然资源价格更充分反映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而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通过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来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定价和有偿使用。如何通过合理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安排来缓解长期以来我国由于粗放型发展模式所带来的资源环境矛盾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二、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现状

自然资源产权的有两种属性,即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从自然属性来看,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即使有些资源能够自我再生,但若过度开采会使得超过资源本身的循环能力,也可能导致资源陷入不可逆的境况;在经济属性方面,自然资源有着很强的公共性、正负外部性都很大(开采能源能够为人们提供各种动力和热量,但同时也会造成环境的破坏,比如说土地表层塌陷等)、开发利用的经济周期比较长等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过了三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特别是农业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阶段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类型为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企业分成契约关系(如:厂矿的工资加超额奖金制)、定额契约关系(如:土地承包制)。

公有制基础上的企业分成契约,刺激了生产者的积极性,但造成了只追求生产利益而不顾自然资源的承载力的后果,同时自然资源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缺乏合理的自然资源产权界定,导致在巨大利益驱动下没有行为约束,对生态平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

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是典型的公有制基础上的定额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在扣除各种摊派费用之后归承包者个人所有,在很多程度上刺激了在当时压抑很久的劳动积极性,刺激了农业生产。但是这种土地产权安排存在着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界定不清的问题,国家所有权凌驾与集体所有权之上,农民从土地获得的利益常常被国家所有权所侵蚀。同时有些公共物品的自然资源在家庭承包制下,由于具有相对短期的契约合同期,承包者为追求在合同期内的利益最大化,将会肆无忌惮地截取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造成负外部性。

在自然资源的流转方面,还缺乏正常的市场交易途径,产权关系残缺不全,自然资源的定价不合理,总的来说就是还没有健全的产权交易市场及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

造成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不健全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自然资源产权各权能之间界定模糊,从而使自然资源使用的权责利等问题存在着不确定性。第二,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本身规定就不合理,其界定的产权界限使各个利益团体的经济行为具有很大的外部性。第三,缺乏必要的法律和完善的市场机制,来保证自然资源能够以比较廉价的流转方式来进行交易。

三、对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安排的建议

尽管我们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仍然存在未解决的问题,我们在安排合理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过程中需要兼顾微观经济主体行为与国家发展目标,既要激励微观经济主体的自主行为,减少监督成本,但同时又要从国家发展的角度来约束负外部,让全社会能够持续发展。

(一) 产权界定需要进一步的明晰

现代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是分权型政府主导下的、有限制的产权制度。由于在公有产权内部存在国家行政的强行征收,清晰界定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界限,防止集体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权所侵蚀就显为重要。因此,产权要进一步明晰,首先就要处理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分权安排。清晰界定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政府之间的分权明确,才能使微观经济主体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和应承担的责任相匹配。使它们之间形成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内在约束机制,让自然资源的使用强度、自然资源增值和环境保护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点。

(二)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机制针对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是一项具有经济激励作用、与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并存、基于受益者和破坏者付费原则的环境经济政策。我们要根据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在该机制中充分考虑外部性成本和生态治理成本。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存。

(三)确立合理的自然资源流转制度

产权明晰就是资源配置最优的前提,而自然资源流转制度就是资源配置的关键。确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然资源的流转制度,首先要激活转让权,通过法律形式设立相应的转让权安排,规范转让程序,加强转让管理;其次我们要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市场是自然资源产权交易的活动场所,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应该由所有权市场和使用权市场两个二级市场构成。(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王亚华.自然资源产权的制度科层理论及其应用[J].公共管理评论,2005年,Vol(5).

[2]谢地.论我国自然资源制度改革[J].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Vol.14,No.5.

[3]钱阔,黄元.自然资源产权管理和运行的市场经济模式[J].林业经济,1994年,(3):6-11.

[4]刘灿,吴垠.分权理论及其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应用[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8年.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第3篇

【关键词】产权 科斯 交易成本 德姆塞茨

产权即财产权利,是财产权的泛称?由于人们研究侧重点和视角不同,对它的内涵与外延存在不同的理解?产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学家越来越重视相关理论在经济发展与运行中的作用,它已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话题。

20世纪 60年代以来,经济学最为引人瞩目的发展之一就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出现和发展,而产权问题的产生也可追溯到这个时期。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最早提出了产权存在的必要,其后继者,如德姆塞茨、诺思等又对产权进行了更深入的探讨。本文即将重点讨论产权问题的提出及其相关发展。

一、产权问题的提出

制度经济学以研究制度本身的产生、演变及制度与经济活动的关系为主,研究或倾向于制度与分配的关系, 或倾向于制度与经济增长、资源配置的关系。制度经济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不同流派,新制度经济学与旧制度经济学不同,在于它从现实问题谈起,扩展了以往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它们都强调制度的重要性,新制度经济学使得经济理论对现实有了更强的解释力。

新制度经济学把对产权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对象。产权理论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内容之一 ,科斯是其创始人和领袖,在他的《企业的性质》、《社会成本问题》等文章中体现了他对产权的理解。

在科斯发表《企业的性质》一文前,经济学家一直认为:经济体制是自行运行的,生产要素受到价格支配而得到良好配置。科斯由此提出质疑:如果价格支配是完美的,那如何解释企业的存在呢?又何须企业家发挥协调者的作用?鉴于现实和理论的差异,科斯尝试给出解释。科斯认为:“建立企业有利可图的主要原因似乎是,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而通过建立企业,不仅可以“签订一个较长期的契约以替代若干个较短期的契约,那么,签订每一个契约的部分费用就将被节省下来”,而且“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一个“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并且“有管制力量的政府或其他机构常常对市场交易和在企业内部组织同样的交易区别对待”。科斯认为,企业的存在就是价格机制的替代物,因为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发现价格的成本,而企业家恰恰可以做到以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获得生产要素,由此形成组织,这就是企业的产生。接下来,科斯又讨论了企业规模的问题,认为企业规模大小的为“企业将倾向于扩张直到在企业内部组织一笔额外交易的成本,等于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完成同一笔交易的成本或在另一个企业中组织同样交易的成本为止”。关于这两个问题的论述都离不开“交易成本”,这也是这篇文章的核心,科斯虽然没有对这个概念做更详细的阐述,不过在他的《社会成本问题》又提到了这个问题,并延伸到了产权的提出。

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指出:解决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如果采用限制甚至惩罚施害这些传统的做法是不合适的。科斯用牛群与谷物的例子分别讨论了“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定价制度”和“对损害不负责任的定价制度”两种情境下的处理方案,继而用“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库克诉福布斯”等四个实际生活的例子证明了自己的论述,并表明其普遍适用性。

然后,科斯指出这些论述都是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进行的分析,而现实中并非如此。他提出在实际生活中,如何选择三种交易制度——市场、企业和政府,即比较它们之间在组织某些活动或交易时的成本——市场中的交易成本、企业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和政府的行政成本。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需要费用,问题的实质在于选择一种成本较低的制度安排,这就是产权概念的最早形成。“在正交易费用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科斯认为这是解决产权问题的关键。

后人总结了相关理论并命名为“科斯定理”:假定市场交易费用为零,只要产权初始界定清晰,无论其属于谁,都可通过市场交易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在此基础上又延伸出定理二: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里,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产权制度的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也就是说,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的产权制度下,交易的成本可能是不同的,因而,资源配置的效率可能也不同,所以,为了优化资源配置,产权制度的选择是必要的。

科斯阐述了交易费用存在的事实,提出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后人对科斯定理的讨论很多,也提出了一些不足,不过他对新制度经济学的贡献是十分明确的。

二、产权问题的发展

德姆塞茨是继科斯之后对产权问题做出重要贡献的新制度经济学家之一 。在其《关于产权的理论》和《产权理论:私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争》等文章中,都有这方面的讨论。

作者的《关于产权的理论》分为了三部分:第一部分,简短讨论了社会制度中产权的概念和作用;第二部分,为探讨产权的产生提供一些线索;第三部分,说明与产权合并成特定组和所有权结构的决定相关的原则。

文章首先提出:“所谓产权,意指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引导人们在更大程度上将外在性内在化”。也就是说使外在费用、外在收益以及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外在性最大程度的让相互联系的人们承担,既包括有害的外部性也包括有益的外部性。产权的发展,主要源于经济价值的变化,源于发展新技术避开拓新市场产生的变化,源于旧的产权不能很好地与之协调起来的变化。

文章以土地私有权的发展与商业性毛皮交易的发展为例,解释了当过度狩猎时产权调整所起的作用。接着作者又提出了公共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三种分类,着重以土地所有权为例,说明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部分作者主要提出了“产权组合为特定组的过程是由什么原则支配的?与这些特定组的产权相联系的所有权结构又是由什么原则决定的?”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产权理论:私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争》是德姆塞茨对产权理论进行的拓展。他先提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在探寻跟价格具有同样作用的因素的研究中,对所有权安排并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他们不仅忽视了与产权结构相关的问题,而且也忽视了契约安排相关的问题。并认为目前的产权理论过多强调了外部性,外部性虽然能解释一些经济现象,但除去外部性的考虑,私有产权的安排也是必要的。

针对世界上大多数地方,相对于集体所有制而言,私人所有制的重要程度正在增加的情况,作者做出了三方面的解释:资源分配相关人员的数量和紧密程度、参与资源配置问题的人员的生产率和资源配置问题的组织复杂性。

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国富论》中提出的观点引出了作者对密集性理论的论述。亚当斯密讲述的是以市场为导向、不断运转的商业世界的逻辑,《道德情操论》有考虑同情心、熟识程度等生物或地缘或社会学意义。不难看出,早期的人类互动大多数发生在属于同一个家族或者住在同一个小的封建村序里的人们之间。在更古老一些的时代,比如当封建势力占优的时候,经济互助的很大比重局限在相对狭小而关系紧密的人群之间。作者认为,现今生产是越来越明确地为满足市场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家族、本村村民或者封建庄园,这种变化一直在发生。如果只靠亚当斯密在著作中提到的“同情心”等并不能完成市场资源分配的重任,它们无法更有效地解决资源利用问题,因为资源分配相关人员的数量和紧密程度都比以往大大降低了。与这种变化对应的,是技术革新和专业化的发展——降低了密集性提高了生产效率。高生产效率慢慢地引起社会利益分配问题,鼓励努力工作、促进共享劳动成果等。这样,又引出了作者对组织复杂性的讨论:价格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此外,它还必须得到保障契约执行力的社会法律制度的支持。由此,作者提出:财产私有制度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其制度安排可以比集体控制制度更有效地应对有效利用问题本质的变革。

这篇文章不同于其它学者从外部性谈产权存在的必要性,而是分析了市场交易的变化,认为随着工业化的进展、专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等现实条件的改变,需要提出一个更宽泛的产权理论,并解释了世界上私人所有制的重要程度正在增加的原因。

三、产权问题的若干思考

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产权被明确为财产所有权,并得到进一步地细分:“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这个定义在现代生活中广泛使用,在法律层面,它还有更详细的定义和解释,这些和经济学的分析不太一致。比如,经济学家张五常就提出过一个关于产权的定义(1995):具体来说产权包括三个方面的权利,一是资源的使用权;二是收入权;三是转让权,产权不包括转让权。除此以外,不同组织、社会制度下的产权安排也有不同选择,中外差异很大。但是,无论产权问题的差异如何多元,产权制度对资源配置的作用都是重要的。尤其在目前中国这个转型期,产权界定的模糊、产权保护的缺失,给社会资源带来了很大浪费。另外,在解决国企改革、文化创新等问题上,产权都是无法回避的因素。

参考文献

[1]张卫东. 新制度经济学[M].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2](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 ,西德尼·G.温特编. 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3](英)科斯. 社会成本问题[J]. 法律与经济学,1960(10).

[4]尹德洪. 科斯定理发展的理论述评[J]. 制度经济学研究, 2007(01).

[5](美)哈罗德·德姆塞茨,银温泉,译. 关于产权的理论[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0(12).

[6](美)哈罗德·德姆塞茨,徐丽丽,译. 产权理论:私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争[J].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09).

[7]张春霖. 产权概念和产权研究的方法一一读哈罗德·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J].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0(12).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第4篇

关键词:水权定义 水权转让 路径探索 取水权转让

一、问题的提出

什么是水权?自开展水权研究以来,这是一个被说滥了的话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数不清有多少政府官员、学者、专家对此发表了自己的意见。4年前,笔者在《水权等基本概念的辨析》[1]一文中就曾列举了若干论者的不同提法,前后又有许多同志陆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如: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在《水权转让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2]中认为“水权一般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傅晨、吕绍东在《水权转让的产权经济学分析》[3]中论述:“水权是水产权的简称,水产权也不是单项权利,而是一组权利”;陈效国在《黄河流域水权制度若干问题探讨》[4]中说“水权也称水资源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处分权,其中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基础,其他权力依附于水资源的所有权”;黄河认为“在我国和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一些国家里,水权主要指依法对于地表水,地下水所取得的使用权及相关的转让权和收益权等”。[5]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数姜文来等人在《资源资产论》中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有关水资源的权利的总和(包括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其最终可以归结为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6]。

至于笔者本人,出于某些原因,至今为止尚未正面回答这个问题,虽则在系列课题论文中有所提及,有所暗示。如在上述《辩析》中就当时亟待澄清的水资源产权(水产权)概念表示了自己的看法,在《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7]中说“水产权制度只是水权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水权应是水产权的上阶位概念,我国的水权制度还有待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8]中认为“东阳一义乌水权转让中转让的只能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从狭窄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能将其称为‘水权’的转让,笔者之所以在本文中仍以‘水权转让’称之,实际上取其广义,此涉及水权定义和我国的水权制度,另文论述” 。令人遗憾的是,笔者的言论未引起人们的注意。

在对现有的“水权”定义进行认真的研究后,可以发现,它们彼此之间虽有差异,或繁或简,在所有关于水权定义的论述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水权”局限于关于水的财产权利(产权)方面,而忽略了包括在水权中的另一类权利。存在决定意识。对水权的定义反映了人们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着的“水权”的认识,定义存在缺陷就表明人们对现实中的水权存在着认识上的盲区,水权研究进行得之所以如此艰难,恐怕与此不无关系。今天,笔者重新提出这个问题,是想与大家一道重新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寻找破解水权难题的道路。

二、水权的定义和现阶段我国的水权

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是从个别到一般,再从一般到个别,反复归纳和演绎的过程。对概念定义,是人们运用逻辑的方法,对概念所代表的事物的内涵进行抽象、归纳并加以揭示。定义正确与否,取决于人们对概念内涵(即概念所反映的一类事物的特有属性)和外延的充分认识以及抽象方法的正确。人们在对具有属种关系的同类事物命名、定义的时候,常遵循一项规则,即对其中外延最大、属种关系中阶位最高的事物尽量用最简略的词语命名,然后依次加上适当的修饰或限制词语(种差)来表示它的种(子)概念,如车—汽车、火车,汽车—载货汽车、公共汽车,载货汽车—自御载货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之间,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着反变关系。反过来,我们在一组同类概念之间,可以根据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判断出某概念在属种关系中的阶位。

现在我们在研究“水权”概念的时候,从最一般的原则出发,自然是将“水权”定位在关于水的权利的总称这个范畴,把它看成关于水的所有权利中外延最大的那个权利来加以研究。诚然,语言和事物的称谓也是约定俗成的结果。但是,大家公认,至今水权尚未有一个权威定义,即未约定俗成。上世纪四十年代,当时的国民政府曾在“水利法”中对“水权”作过规定,规定为“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这是个法律定义,其有别于一般的事物定义,是人为地规定某个语词表示某种含义的语词定义,同时它反映了当时的认识水平,到了今天,在台湾,人们仍在为“水权”究竟是什么权利而争论不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谓的“水利法”与旧法统一起理所当然地为人民政府所废止,今天,我们在研究水权的时候自然不必受其约束。毋庸讳言,现时一些同志所阐述的水权定义实际上是台湾”水利法”中水权定义的翻版.

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人(法人是一种拟人)的权利既是与生俱来也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同样是水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度,其有着不同的内容。通过对现实中存在着的种种关于水的权利的观察与思考(主要针对国内、结合国外),笔者给出的水权定义是: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的总称。或为:水权是水资源稀缺条件下,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权利的总称,其包括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

与姜文来等人关于“水权”的定义有所不同,笔者赞成其总称的提法(即承认“水权”是最高阶位的关于水的权利),不同的是在定义中增加了包括在“水权”中的不同于水的财产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水权是这二大类权利的总称。笔者之所以如此定义是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么一类关于水的权利,而无法将其归入产权范畴。此外,也强调了“水权”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人们在考察国内外水权状况的时候,尤须注意它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制度背景差异,切忌生搬硬套。

在现阶段的中国,关于水的财产权利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原有的集体所有的水体所有权已被新《水法》所取消,水面(域)使用权、水面(域)承包经营权、有关水事的相邻权以及法律未作规定而实际上已进入市场的个体、单体水的所有权等,它们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产权制度中的水产权(详见本人的《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有取水权,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排污权等。正是因为有许多同志对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认识不清,将上述二类不同质的权利相混淆,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才一再遭遇障碍。

三、认识有中国特色水权制度,区分二种不同性质的管理

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已基本构筑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框架,在这个法律框架下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水权制度: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央政府既是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者,承担社会管理职能,又是全民所有的水资源的所有权的代表者,是水事管理权和国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双重主体;地方政府则按照中央政府的授权行使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和有关水事的管理职责”。[9]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与在同样基础上建立的水资源产权制度确定了各种社会成员在涉水事务中的地位和角色。

这是我们在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规律的时候必须面对的基本国情,此外,我国目前仍处在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转型期中的许多特殊现象,如“产权模糊”状况将会在相当长时期内存在,这就要求我们的探索需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时因地置宜。

尤其需提醒同志们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包括: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二、有关水事的行政管理。这是二种性质不同的管理,需在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加以区分。从管理分工上看,依照目前的政府部门分工,前者似属国资委管理,而后者归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由于政府一身二任,不仔细分辩,极容易将它们混淆起来。前些时候,一些同志欲将水资源使用权取代取水许可制度就是将它们混淆起来了。

其实,与其他许可证制度一样,现行的取水许可制度是一项行政机关关于水事的行政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这里法律规定得明明白白。取水许可是一项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取水的行为。申请者获得取水许可,只是得到从事特定行为——取水的权利,得到的是取水权,仅此而已,并不涉及水的财产权利(产权)。与此相类似的涉水许可尚有,根据《渔业法》设置的水域的养殖、捕捞许可,与其对应的是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设置的向水域排污或排出污水的许可等,与其对应的是排污权。

从我国设置的森林、林木的采伐许可制度可更清楚地看出其属行政管理制度而非权属管理制度的性质。《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与森林、林木的产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无关,无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谁,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谁,是国家,或是集体,还是个人,采伐都需向林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采伐许可,经批准后方能进行。否则,就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林业行政部门管理采伐许可行使的是一种管理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申请者获得采伐许可得到的是采伐权,与森林、林木的财产权利(产权)无关。

明确这一点,对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和指导我们的“水权转让”实践十分重要。正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着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我们的改革实践就应当从这二个方向思考。

四、水产权转让的制度创新和取水权转让的理论及现实基础

水资源的国有制决定了水资源的主要配置手段(配置方式)只能是行政权力分配(个别的也可以利用拍卖等市场手段),在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未作出重大改变,如将分级管理改为分级所有(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详见本人《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之前,要普遍地、大范围地进行“产权明晰”的利用市场手段进行的水权转让几乎是不可能的,作这样的研究,无异于研究永动机。因为进行转让之前需进行的产权“初始分配”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通过权力进行的分配,不管其以什么名义,其背面充斥着权力的角逐和利益的博奕,尤其在地方利益日益觉醒的今天,而且其分配也不可能是彻底(彻底到包括产权)的,否则,就改变了水资源国有的性质。

当然,也不是说水资源绝对进入不了市场,对此,本人在《论水资源进入市场问题》[10]中对我国水资源产权制度中各项权利的市场准入和制度创新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认为,总的看来,集体所有的水体的转让已无障碍(在新水法颁布以前),国有的水资源的转让制度呼之欲出,国有水面(域)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有待拓展成水运权、渔业权、水能权等,其流转制度亦有待参照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办法制定。可惜未被采纳,有兴趣者可以找来一阅。

论述到此,不能不谈谈这次《水法》修改。修改后的《水法》取消集体所有水体的条款,即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作为交换,新《水法》中免去了集体所有的水库中的水的有偿使用的费用和取水许可申请。对此,笔者是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要作此变更?有什么现实理由需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我们不是要考虑利用市场手段配置水资源吗?市场经济的前提环境是产权多元化,交换也是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换,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也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了的真理。现在倒好,从二元改为一元,岂不是客观上为交换设置了障碍?若要说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而结果也未必。因为修改前尚可以对集体所有的水体也实行取水许可,如森林、林木采伐许可那样;修改后,现在反而不行了,因法律已明文规定,免去其取水许可申请。一直来笔者对此存有异议,并曾大声疾呼,只可惜人微言轻,势单力薄,无济于事。今天,再次提出,请有识之士三思。

应该说,从水的产权方面着手研究“水权转让”问题是困难的,绝无捷径可行。由水资源的国有制所决定,个别的社会成员都不能主张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转让权,水资源的运行无法建立起产权约束机制,除非国家在水资源的所有制和管理体制方面作出重大改变或者准许水资源中的部分水体进入市场。但在转型期的现阶段,利用“产权模糊”的特征,在部分、个别地区采用市场手段实现水资源的合理、较优配置却是可能、可行的。

胡鞍纲、王亚华先生在《转型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11]一文中认为“目前的‘产权模糊’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笔者的看法与其正好相反。虽然,笔者同样认为:“‘产权模糊’的状况既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又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产权边界清晰是市场配置的先决条件”。[12]但唯物论者应该正视现实,知权达变。君不见,在转型期的中国,在“国退民进”的过程中,有多少产权转让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完成,这是不争的事实。

以企业为例,改革之初,认为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前后进行扩大企业自、两权分离、分税制和股份制等多项改革,至今仍然存在内部人控制——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依然“产权模糊”。小到产品(商品)的交换,企业内部利益的分配,大到企业的改制重组,都程度不等地存在着“产权模糊”情况。因为“在国有资产的整个管理链条中,始终存在着委托者与者激励不相容、权责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和所有者缺位的问题,这是由委托——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13]前些时候,引起广泛关注的实证经济学者郎咸平就国资改革中一些实例提出的质问,以及网上读者的反应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我国改革、开放尤其是实行市场经以后,逐渐地将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改变成事实上的“分部门、分级所有”,国有水资源的管理也发生了类似的变化,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仍将保持目前名义上的“分级管理”、实际上的“分级所有”这种所谓“隐蔽式的分级所有”这种状况。[14]这是以市场主体等价交换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市场经济体制与以权力分配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国有体制的碰撞,无可避免。观察了个人收入——折射所有制状况的窗口后发现,迄今,全国各地公务员的收入都未能大致统一,且有差距逐步扩大的趋势,足以证明“产权模糊”的广度和深度。就是家喻户晓的“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也是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进行的,若要产权明晰,反而难以进行。

企业家、经济学博士李显君认为,“产权崇拜”的改革思路危害极大。一是会滑向私有制的深渊,从而导致我国社会制度的改变;二是误导改革的注意力,失去改革的最好时机;三是弱化改革的信心。[15]此说不无道理。从政治层面看,“产权模糊”也是一种需要与必然。因此,我们不能盲目追求“产权明晰”,问题是我们的措施要得当。

在转型期将长期存在“产权模糊”的情况下,笔者的建议是:我们可以绕过产权问题,把注意力放在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那一类权利上,如放在上述的取水权上,用取水权的交易来实现“水权转让”的目的。取水许可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授申请者取水的资格,授予其取水的特许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权利主体对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充分、任意行使,将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转移(让)过程分成二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先获许可,后付费取水(钱物交割)来完成,因此,我们也可以在前面环节设立转让制度来实现水资源产权转移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是在后环节才发生产权转移的,既然人们不打算从这环节入手,那就避开它,不论后环节如何定性。打一个比方,就是通过买卖粮票来实现粮食的交易。粮票制度是计划经济时期建立在统购统销政策基础上的粮食管理制度,这个制度下产生的粮票只是一种购粮的凭证(无价证券,当时规定不得买卖),人们获得粮票得到的是购粮的权利,粮食的实际交易在粮店的买卖环节发生。这样做的好处是: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多年,某种意义上完成了“初始分配”,尚未完成的,也比较容易进行,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基础上进行水量分配,容易被各方所接受,内容上也可从单位取水扩大到行业、地区取水;同时,取水权不是一项财产权利,理论上又不与国有的理论相抵触,稍加变革就可以达到我们的目的。

以“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为例,笔者曾根据“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中,论证得出结论,认为转让中转让的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2亿元买的就是类似粮票的“水票”或“水本”中水的定额。在这个例子中,只要把它转换成取水许可证的转让就可以操作了,它们是同类权利,转换不成问题。

至于取水许可证能否转让的问题,应该不是无法克服的障碍,因为早有先例。实践中进出口配额早就可以有偿转让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就明文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既然在国有森林资源中可以实现的事,为什么不能在国有水资源中实现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我们完全可以效仿《森林法》,顺应客观需求作出取水许可证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新《水法》第七条已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因此,只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作出或者推动制定新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作出取水许可证依法可以转让的规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第5篇

(一)对上述各类特许制度的初步定性

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认为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资源开发许可证,我们在此先初步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我们知道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我们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

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主权问题;

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我们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二)自然资源法的用益权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物权具有四个基本的本质属性:(1 )物权的保护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因此物权乃要求民法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2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3 )物权的保有时间性,指权利人可以保有其权利的时间。权利人长期保有其权利可避免权利人进行“掠夺式”的短期开发,促进权利人进行长期的资本积累和长期投资,并积极保护环境和养护资源,提高长期的经济效益。(4 )物权的流转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让与他人,让与的限制程度如何。流转性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分割性,即为转让为目的,转让方可将其权利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

通过上文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部分特许制度的分析,本文总结出下列观点:

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具有物权性。(1 )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性质。矿业权人在其权利期间内可以勘探、开采矿物资源;渔业权人则可以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经营特定渔业,享有在许可范围内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2 )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探矿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在其权利存续期间,禁止设立其他的探矿权;在采矿权人所支配的地域范围内,不允许存在同种性质的采矿权;台湾学者认为“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在特定水域上已存在有渔业权,此时当然不允许再设立一个在性质上妨害前者实现其内容的渔业权。另外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要有排他权。因为如果权利不具有排他性,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拥有权利,这对已经拥有权利的人来说则产生了不安全感,达不到法律的作用之一——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另外,权利越专有,对权利人加大生产投入的刺激也就越大,也就越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3 )具有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用益性。在我国,从法律上看,矿产资源、渔业资源作为自然资源,它的所有权无疑属于国家。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自然资源只有采捕利用后才能变成社会财富。如果存在于海域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开发,生存于水中的渔业资源不进行采捕,渔业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无法实现,更谈不上收益。而作为矿业资源、渔业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不可能直接从事具体的采捕活动,只有由具体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从事,这些企业或公民个人成为矿业权、渔业权主体。而这些主体从事这些活动,是受利益的驱使,是为了使用、收益矿产、渔业资源。

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又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性。不同之处在于:依据矿业法、渔业法等法律制度取得矿业权、渔业权时,权利取得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或“经过主管机关核发渔业权执照而登陆于渔业册”

而不是按照民法方法;矿业权和渔业权的内容具有不完整性,矿业权人、渔业权人对核准的地域、水域,仅能在核定的矿业权、渔业权的程度、时限与范围内进行支配;这种支配权实际上并非对地域或水域的“直接支配权”,而只是水域的“利用权”。这一点则使用益权具有一定的公权利的色彩。

通过上述描述,本文对用益权这种新型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通过行政特许而来的使用自然资源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定性如下:

(1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权利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包括依法处分权利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行使权利的权能,这些权能,正是物权所具有的属性。

(2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正如前面所述,在依法设立了矿业权、渔业权的矿区或水域不能同时再设立另一种同样性质的矿业权、渔业权;即使是享有对矿区、水域的所有权的集体或国家,也不能任意在已经设立了一种矿业权、渔业权的同一块地域或水域上再重复设立另一种矿业权或渔业权。

(3 )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地域或水域,权利客体是组合体。与所有权一样,矿业权、渔业权的权利客体不是矿业权、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地域或水域,应包括矿物所埋藏的土壤,水体及其底土。矿产资源是矿区的一部分,水产资源则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矿业权、渔业权是以矿区、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矿产资源、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但是,权利所有人所拥有的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是绝对的,并不能象矿区、水域所有者那样可以无限制地拥有该矿区或水域的所有权,而必须受到法律的特定限制。如:权利所有人对渔业权项下的水域行使权利要受到使用年限、用途等的限制。

(4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在权利流转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矿产资源法》第6 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渔业法》第23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且于第43条又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取得权利时是否支付对价依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通常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集体组织,而被授权、经过审批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的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命令性大于市场自由交易性;且虽然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于该有偿取得的费用采取减缴、免缴。因而如果将这种有偿取得的费用定性为对价是不恰当的。因而在我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必然需要支付对价。

但是,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在土地使用制度上,美国采取完全的市场模式,承认土地的个人所有,自由流通。因此,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不可能将自己放在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即政府的位置上,他有自身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根据自身的理性,他有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而他不可能行使政府的职能,仅仅为了公共的利益(使资源获得充分的利用,矿藏被合理地开采利用等)而通过特许的方式将采矿权授予他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会处于经济人的理性思维,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因而他会运用市场的手段将采矿权出售,从而获得对价(有时价格可能会高于价值)。可见,此时的这种私人之间的许可是有对价的。并且在美国对于油气勘探开采的许可证,如果在私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则完全以契约方式决定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勘探开发许可和它们的利益分配关系,如果有问题,则由民法调整。

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由民法调整的私有土地上的油气勘探开采的合同纠纷,也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关系,即对价的问题,此时法律已经消除了该种许可证的行政法特征,完全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又如,在美国,国家对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通过土地竞租的方式进行管理。两家以上申请工作的土地,谁出价高就由谁与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签订租地协议,而不颁发许可证。但从事钻井的,要申请办理钻井许可证,油井投产后,政府按一定比例提取权利金,比例不低于12.5% ,非竞租土地缴纳定额租金。在各州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由各州政府负责土地竞租和颁发许可证。

竞租的方式是一种用市场手段来调节产权、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有对价,而不可能放弃对价只收取行政手续费。由此可见,不仅仅是资源的私人所有者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对价;而且资源的国家所有者即行政机关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对价,即行政合同中也有对价。

再如,俄罗斯联邦的矿产开采的许可证制度。矿产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的方式获得。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有关征收矿产的使用费、地皮费和水域费的条例;商定的矿物原料开采水平和分成办法。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征收矿产使用权许可证发放费。费用标准根据鉴定矿产使用申请所需费用和颁发许可证组织费用及各项费用确定。

如上文所述,竞争和拍卖的方式本就是市场方式,并且要征收矿产的使用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等条件,尤其是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还要征收许可证发放费用,由此可见矿产的使用费和许可证发放费并不是相同的事物:矿产的使用费是申请权利人交付的使用权利的对价,而许可证发放费则是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成本以及工本费等。

由此可知,特许是有对价的这一情况不仅存在于美国,也存在于其他国家。

而且,本文认为事实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我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在该条文中,对于养殖权的性质根据水域的所有权性质作了区分,显然,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属于公权调控的范围,而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则是承包经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上文已经阐述了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来区分其上的用益权的作法是不科学的,而且行政权力的强化容易产生权力的“寻租”现象。因此,本文认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从理论上将应该是有对价的。

另外,这里附带提及的是,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都是有对价的,例如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举例而言,甲乙两地相连,甲地临街,乙地不临街,乙地所有人除了从甲地上穿过以外,没有其他办法到达街上,乙通过甲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并且乙取得这种权利时并不需要支付对价。

七、小结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特许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但是特许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色彩;

第二,特许与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不同层次的概念:特许是从权利的来源的角度而言的;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则是从权利的所有或者拥有的角度而言的;

第三,本文尝试将从罗马法上延续至今的“用益权”概念借鉴到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来,将部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与民法中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自然资源用益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准物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从理论上讲,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应该取得对价,但在我国将此仅仅规定为补偿制度;另外,由于自然资源自身的特点,以及其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因而对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流转作了限制;

第四,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这类资源的使用权,本文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本文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主权问题;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因此,本文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参考论文:

1.屈茂辉著:《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 期。

2.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

3.崔建远著:《矿业权法律关系论》,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 期。

4.李雄、潘婉清著:《试论矿业权排他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9年第11期。

5.郭洁著:《矿业权民事立法浅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 年第5 期。

6.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7.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

8.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

参考书目:

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

7.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8.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10.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 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

12.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释:

1 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4 页。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34-1235 页。

3 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4 参见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5 参见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109 页。

6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2 页。

7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 页。

8 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 月第1 版,第75页。

9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 月第1 版,第101 页。

10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6 页。

11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12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第114 页。

1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4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6 页。

15美国商业部、国际贸易协会:“经济中的特许专营,1985-1987 ”,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所,1987年1 月,第2 页。转引自:王桂、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7 页。

1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1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8〔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 页。

19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 页。

20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81 页。

2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2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3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4参见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第40-41 页。

25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 页。

27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 页。

28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8-409页。

29参见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30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3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第6篇

关键词:自然资源产权;国家所有权;产权效率;产权公平

中图分类号:F1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3)04-0007-07

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自然资源产权及其效率与公平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党的十报告提出了“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战略思想,而制度建设需要以正确的制度理论为指导。产权的效率与公平是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而对自然资源产权效率与公平关系的理论阐释取决于对产权、效率、公平这几个重要概念不同的界定和分析方法,即取决于关于产权分析的理论基础和方法的选择。当代两大经济学体系——西方经济学和马克思经济学对于产权问题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分析方法和政策思路,因而也为自然资源产权效率与公平关系的理论分析提供了两种基础。从我国的具体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自然资源开发和保护领域中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已经十分突出:一方面,自然资源滥用、资源供需矛盾、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严重;另一方面,与自然资源利用相关的各种社会公平问题不断出现。因此,为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迫切需要对自然资源产权及其效率与公平的内在关系和作用机理进行科学分析和正确揭示,从而为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基础。

一、文献评述

学术界关于自然资源产权及其效率与公平关系研究的流行范式是以“科斯定理”为基础展开的。罗纳德·哈里·科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对涉及工厂的烟尘给邻近财产所有者带来有害影响等外部的庇古税解决方法提出了质疑。科斯认为,这种外部性的存在本质上是由于产权界定不清造成的。因此,他特别强调明晰或重新调整产权的重要性。按照科斯的分析,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通过市场交易可以使污染数量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这一思想被称为“科斯定理”,即在交易成本为零时,只要初始产权界定清晰,并允许经济活动当事人进行谈判交易,市场均衡的结果都会导致资源有效配置。此后,阿尔钦与德姆塞茨(1972)、戴维斯与诺斯(1976)等人进一步发展了科斯的产权理论,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西方经济学产权理论体系。在资源环境领域,“科斯定理”提供了一种运用产权市场交易来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新思路,其政策含义是:应当尽可能通过界定产权并实现其交易来提高产权效率。

科斯的产权理论在经济学界产生了广泛影响。从“科斯定理”可以进一步推出:产权的可交易性对产权的效率具有重要影响,排他性较强的私人产权效率最高,而排他性较差的公共产权效率低下。其进一步引申的政策含义就是资源环境产权的私有化。当然,对该理论和政策主张的批评也是尖锐的。如,美国学者福斯特(2005)指出,目前最应该受到批评的就是作为新自由主义主张之一的自然的私有化。今天,全球经济正逐渐将自然界中的每一种东西——水、森林、植物,甚至大气本身——变成可以在市场上买卖的私人商品。这种自然的私有化趋势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并且激化了环境问题。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西方经济学产权理论的传人,以实现自然资源产权的可交易性来探讨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路径,成为理论界的一种思路。该思路强调自然资源产权的可交易性及其对提高产权效率的意义,重点关注如何将市场交易机制引入自然资源的产权管理。如,肖国兴(2000)、王万山(2003)、马中和蓝虹(2004)等认为,环境资源产权明晰和市场交易是环境资源合理定价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在实现自然资源产权可交易性的基本分析思路下,徐嵩龄(1999)、廖卫东(2004)等学者又提供了重要的修正性意见,认为虽然界定、明晰资源环境产权,将市场机制引入资源环境管理以提高管理效率是一种可选的制度改进思路,但是以产权的市场交易方式处理资源环境的外部性问题仍然具有局限性,政府还应当进行有效规制。

客观地说,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特定历史条件下,自然资源产权市场交易的理论思路对我国资源产权改革提供了有益启示。但是,在我国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资源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性质上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产权,进而主要关注其可交易性,显然是对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国家所有权的本质内涵和制度特征认识不足,对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所具有的社会分配等方面的功能重视不够。在实践中,这一政策思路在自然资源产权效率与公平两方面都产生了诸多问题。

与西方经济学产权理论主要从交易成本角度提出产权制度及其效率问题(同时回避产权公平问题)的基本分析方法不同,马克思经济学从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本方法出发,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核心,科学地论述了社会经济中的根本性的产权问题。①根据马克思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在自然资源产权运行的各种权利关系中,所有权处于决定性地位,所有权所体现的基本权利关系的理顺对其他各种权利关系的界定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本文基于马克思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运行为基础,对自然资源产权的效率与公平的内在关系和作用机理展开分析。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产权特征

按照最一般的理解,产权制度(简称产权)可以定义为人们(财产主体)围绕或通过财产(客体)而形成的权利关系。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规定了自然资源产权中的最基本的权利关系。在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国家所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一种制度保证。从产权的分析视角来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一般经济物品的产权相比,在产权的客体和主体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特殊性:从其产权的客体——自然资源来看,它不仅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而且还是具有生态、社会等方面价值的财产;从其产权的基本主体——国家来看,它既可以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也可以是公法意义或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过程必然涉及国家的多重职能。那么,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条件下,自然资源产权会涉及哪些方面的权属关系或责、权、利关系?如何正确界定和把握这些权利关系?回答这些问题首先需要正确理解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运行过程。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运行是指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主要权利关系依次展开、流转并最终实现自然资源所有权根本目标和功能的全过程。相应地,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运行过程中,财产客体——自然资源的物质形态也经历了从自然状态到对资源性产品的变化。显然,随着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推进,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利关系也会随之流转。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运行过程从两个方面具体展开:一是作为生产资料进入市场所体现的权利关系。二是作为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自然载体与保障所体现的权利关系。它们构成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两重属性。

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作为生产资料的一部分进入社会再生产过程而产生的权利关系,具有一般性财产权利的性质。它是围绕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而展开的,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实现、使用权的转让和运作等具体环节。在法学的视角中,这是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关于该方面权利关系的分析应当考虑:其一,自然资源作为一般经济性财产的属性,其所有权的经济实现体现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地租的合理界定和征收。’这是因为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内在要求适用于各种所有权关系,包括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关系,而资源地租正是市场经济规律和要求的体现。其二,作为生产资料的一部分进入再生产过程的、自然资源,还要在使用权的分配和实际经营中才能实现其经济功能。在这一过程中,为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合理、高效、节约开发和经营,保障国民经济对自然资源产品的需求,需要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这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内在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内,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一般性财产所有权也是不完全相同的。从权利的客体来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十分广泛,是一种集合物,与民法中要求的一个所有权客体必须是一个独立物是不一样的;从权利的主体来看,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与一般意义上的民法主体也不一样。这里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主体的不是私人,而是国家。因此,资源地租所体现的产权关系与一般私人所有的产权关系的区别还要包含国家(各级政府)对资源地租征收与分配的体制和机制等内容。

第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还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同于一般性财产所有权的其他内容和属性。这一含义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内涵上等于国家公共产权。在法学的视野中,这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它构成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另一重要属性。这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一般经济物品所有权的最重要区别。

从自然资源的基本属性来看,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还具有非经济价值:它承载着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保障基本人权、社会稳定、生态安全等重要功能,是社会生活共同的重要物质基础。以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生态保障功能为例,现代生态学的研究表明,各类自然资源的特征和功能相互作用、相互联系,它们共同组成结构多样、功能复杂的各层次的生态系统,而各层次的生态系统又在功能上最终结合为一个完整、统一、具有有机联系的地球生态系统。该系统是人类生活共同的物质和生态基础。不难理解,自然资源的上述功能不应当属于任何私人或集团所独有,甚至不属于当代人独有,而是属于包括当代人在内的世世代代的人类。马克思指出:“整个社会,一个民族,甚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所有者,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利用者,并且他们必须像好家长那样,把土地改良后传给后代。”从资源利用的实践来看,各国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也在日益加强对资源的管理。

这里有一理论问题需要讨论:国家出于公共利益对自然资源的管理仅仅体现政府的行政职能,还是国家作为产权主体的一种产权行为?如果真正将自然资源看做是公共财产,承载着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那么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管理行为就是一种公共财产管理行为,换言之,应当承认国家对自然资源的规划、使用权限制或用途管制等活动具有一定的产权基础。这里的产权便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属于一种所有权性质的活动。因此,只要承认产权的基本含义是指人们围绕或通过财产而形成的权利关系,只要不是将产权、所有权限定为民法意义上的私权,限定为仅与“物”的经济价值有关的权利,而承认公有产权或公共产权,那么完全可以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上述管理活动理解为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行为或产权行为。当然,这在一过程中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有一定的交叉重合。

综上所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包含两层含义,即私法含义上的所有权和公法含义上的所有权。对这两方面的产权关系加以辨别并分别讨论是必要的。因为这两类权利关系在性质、特征、功能上并不相同:前者主要与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运行相关,后者主要与自然资源的国家公共产权管理相关。

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运行过程中产权效率和公平的基本内容

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产权特征和我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制度实践,可以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运行中的产权关系进行更加具体的分析:私权含义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运行中的权利关系包括所有权(狭义)的经济实现、使用权的分配、使用权的实际行使——习惯上称之为开发经营权;公权含义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国家公共产权,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进入市场过程。这样,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运行过程为基础,自然资源产权关系可以细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狭义)的经济实现、使用权的配置、经营权的运作、国家公共产权的管理四种具体的产权形态。

马克思经济学认为,产权效率的评价根本上取决于产权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程度。根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运行过程及其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我们可以将自然资源产权效率具体定义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运行中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及基本经济关系,是否有利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能否保障和平衡国民经济各个部门对自然资源的需要,是否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调动各产权主体自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积极性。自然资源产权效率应当是上述多重效率含义的内在统一,在本质上可以说是经济效率与生态效率、宏观效率与微观效率、当前效率与长远效率的辩证统一。

产权公平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和制度条件下,特定产权制度所包含或体现的人与人之间权利关系的平等状况和基本要求。马克思经济学认为,公平是对一定历史时期,由生产力发展总体水平所决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社会等权利关系性质和状态的一种认识和反映;公平总是历史的、具体的、相对的。公平的内容及其实现受到历史条件的制约。产权公平对产权制度的效率会产生制约或促进作用。由此;我们可以将自然资源产权的公平定义为:在我国社会经济和历史条件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其运行中所包含或体现的人与人之间权利关系的平等状况和基本要求。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其运行中涉及诸多方面的权利关系,如经济权利、生存权利等,因而权利平等的内涵也是多层面的。我们应当根据其实践过程,对自然资源产权过程中不同层面的权利公平的含义具体分析、综合比较、统筹兼顾,特别要关注那些具有基础性、根本性、整体性的权利的平等关系。

根据上述对自然资源产权效率与公平的总体把握,可以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运行中的四个具体层面的产权过程的效率与公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和界定:

第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经济收益实现中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体现为资源地租的实现程度或状况对国民收入分配的作用和影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经济收益实现公平是指资源地租的实现(包括合理界定、征收、分配和使用)能够维护自然资源最终所有者的正当合法收益、实现社会基本公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经济收益实现效率体现为资源地租作为国民收入分配的重要内容,对全民利益的实现、社会分配的优化所起到的促进作用,即推进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并最终作用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自然资源使用权分配过程中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分配是指国家以自然资源宏观规划为基础和前提,将自然资源由国家所有转变为分散利用的分配过程。自然资源使用权分配效率是指在自然资源初始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实现的自然资源分散使用状况,对社会经济发展总体目标和战略的作用和影响。自然资源使用权分配公平是指自然资源使用权分配过程中不同地区、群体、个人所拥有和使用自然资源的机会和权利的平等状况。

第三,自然资源经营权运作中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自然资源经营权运作是指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分配之后,自然资源使用主体对自然资源资产的实际开发经营过程。自然资源经营权运作效率是指一定的自然资源开发经营制度对国民经济整体效率的影响。自然资源经营权运作公平是指各自然资源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平等状况。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国家对国有自然资源合理征收地租状况等因素所决定的自然资源使用主体是否拥有相对公平的市场条件和权利。二是自然资源经营主体自觉服从国家对资源经营产业进行管理,这一权利尺度所决定的相对公平。国家对自然资源经营权的有效监管和调控是推进其效率与公平关系协调的重要途径。

第四,自然资源国家公共产权管理中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自然资源的国家公共产权管理是指国家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的行为。自然资源国家公共产权管理效率是指自然资源管理在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自然资源国家公共产权管理公平是指在自然资源开发和保护中政府、资源企业、资源所在地居民等相关主体对自然资源利益的合理分配。协调自然资源国家公共产权管理中效率与公平的基本方式是宏观规划和利益平衡。

应当说,在马克思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运行中上述四个方面的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都是自然资源产权效率与公平关系中的应有之义。用任何一种单一的公平与效率来代替这一整体性分析都是不完整的。这些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可以并且应该辩证地统一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根本目标和功能——维护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自然资源产权四重效率与公平关系的整体结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其运行过程中需要经过不同的层面和环节,它们在国民经济整体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意义,因而存在不同含义的产权效率与公平及其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关系,并且这些不同含义的公平效率之间又存在着很强的相关性和系统性。自然资源产权的效率与公平是多重具体含义的效率与公平的辩证统一,它们构成“自然资源产权四维效率与公平关系的整体结构”。

(一)自然资源产权四重效率与公平关系的层次性和相关性

从产权涉及的社会权利关系来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运行中四重效率与公平关系是有层次的。具体而言,自然资源所有权经济实现的效率与公平是社会经济关系中最基础的利益关系之一,自然资源使用权分配的效率与公平制约着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自然资源经营权运作的效率与公平对实现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自然资源国家公共产权管理的效率与公平关系到国家所有权中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协调。

同时,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运行中四重效率与公平关系具有明显的相关性。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运作和管理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上述分析中我们只是根据它不同方面的产权特性和具体展开过程,将其相对独立地分解为四种更具体的产权形态,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解析这一复杂产权制度所包含的多层面的效率公平关系,而不是说这里的四重产权是完全独立的。简言之,多重效率与公平关系之间存在着很强的相关性。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在私权含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展开过程中,自然资源所有权经济收益的合理界定和实现体现的是资源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基本的权利关系,其权利的公平状况不仅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经济实现过程具有重要影响,同时对自然资源产权此后的运行具有重要影响,即对自然资源使用权分配的效率与公平、对自然资源经营权运作的效率与公平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合理分配也会对自然资源经营权运作的效率与公平具有制约作用。

第二,公权含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私权含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其展开过程的相互影响。具体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公权含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对私权含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其展开过程具有制约作用。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永远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国家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市场过程进行一定的规范、限制和干预。其次,私权含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其展开过程中的权利公平状况不仅影响其自身的效率状况,而且对自然资源国家公共产权管理的公平与效率关系具有重要影响。从根本上说,这是因为两种性质的所有权的客体都是同一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影响其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四重产权效率与公平关系的统一性和整体性

自然资源产权的四重效率与公平关系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不能将这些不同含义的效率混为一谈,也不能用某一种公平来替代其他公平。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自然资源产权的四重效率与公平关系又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统一性。如,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经济收益的有效实现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合理分配,推进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关系的协调。再如,自然资源国家公共产权管理的改善既有利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经济利益关系的协调。因此,自然资源产权的四重效率与公平关系在实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本质和功能,即实现全民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推进社会主义国民经济在实物和价值层面的良性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上是辩证统一的。在自然资源产权的效率公平关系的理论和实证分析中,也应当从实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本质和功能出发,在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实物和价值层面上,对自然资源产权的效率与公平的具体内容进行正确界定、合理分析、系统考察和统筹兼顾。

五、结论和建议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第7篇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 外部性 产权理论

环境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及重视,排污权交易正是基于市场的力量来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并充分借助产权理论实现污染总量控制。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状态是国内外理论界在排污权交易机制中的争论焦点,也是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研究热点。排污权初始产权的配置直接影响资源的最优配置与公平分配。

环境问题是我国现今社会必须正确面对的问题。通过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证明,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可以通过市场方法克服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立是解决环境利用活动经济性的有效途径,排污权交易可以重新分配污染消减责任,降低总量控制的成本,改善环境质量,节省企业减排费用,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一、排污权交易的产生及全球发展概况

排污权交易体现了一种环境管理思想,即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简称“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实现环境容量(以下或称“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主要思想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以污染许可证的形式表现),以此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控制。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排放总量控制,一般做法是:政府机构通过技术手段评估出一定区域内环境容量能够容纳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成若干规定的排放份额,每份排放份额为一份排污权。(图1)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s)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设计,同时界定了排污权。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文中,戴尔斯提出:让污染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最高的投标者,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和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出售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排污配额、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水平上限等),污染当事人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或与持有这种污染权的其他当事人彼此交换污染权。面对二氧化硫污染日益严重的显示,1974年,排污权交易被美国联邦环保局(EPA)首先与用于大气污染管理。此后, EPA不断完善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和准则,最终取得了成功。于是其他国家,如德、澳、英等也纷纷借鉴美国经验实行了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实践。

二、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分析

西方经济学曾把环境资源定义为公共资源,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口的剧增,环境资源逐渐由公共资源变成了稀缺资源,并伴随着产生了经济生产的负外部性问题。美国首创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将环境资源转变成商品并将产权理论应用于解决环境资源问题。通过明晰初始产权界定,制定出合理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从而有效的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

1.国外研究综述

(1)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理论既是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之一,同时也是环境经济学和制定环境政策的支柱。外部性的概念是由剑桥学派的两位奠基者亨利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和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率先提出的,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庇古(Pigou)从“公共产品”入手,得出外部性问题具有“不可分割性”,即任何人都不可能排他性的消费公共产品,并在《福利经济学》中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了外部性问题。西方经济学家对外部性与公共品领域的研究可以归纳如下:1927年兰姆赛(Ramsey)揭示了征收最优产品税的原则。1928年庇古(Pigou)首次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提出了庇古税的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萨缪尔逊(Samuelson,1954)解释了公共物品的实质以及提供公共物品的最优准则。1960年科斯(Coase)创造性的提出通过明晰产权,以自愿谈判方式解决由外部性导致的社会成本问题。

(2)产权理论体系

产权理论的形成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30年代,对正统的微观经济学进行批判性思考,指出市场经济中存在摩擦,即交易费用。第二阶段是50-60年代中期,科斯在分析“外部性”问题时,全面分析了产权明晰化在市场运行中的重要作用,指出产权的功能在于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以科斯在1960年发表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为代表。

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科斯认为庇古是沿着错误的思路讨论外部性问题的。庇古等福利经济学家对外部性问题没有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不简单的在于分析方法上的不足,而是因为福利经济学的方法存在根本缺陷。随后斯蒂格利茨(Stigler)在其《价格理论》一书中首先提出“科斯定理”并加以运用,在70年代~80年代由威廉姆森(Williamson)、诺思(North)、舒尔茨(Schultz)、阿尔钦(Alchian)、德姆塞茨(Demsetz)和张五常(Steven Cheung)等人丰富和发展之后逐步形成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体系。

科斯(Coase)在《社会成本问题》中首先探讨了产权问题,他认为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对资源配置由于根本的影响。所有权、财产权失灵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资源配置的外部性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只要明确界定产权,市场主体间的经济活动就可以有效解决负外部性问题,即通过产权的明确界定可以将外部成本内部化。

登姆塞茨(Demsetz, 1967)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中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这一认识能很容易地导致产权和外部性之间的密切关系。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

阿尔钦(Alchian, 1950)对产权的定义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社会中的稀缺资源的配置就是对使用资源权利的安排”。他认为产权源于物品的稀缺性及产权排他性的观点,而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

E.G. 菲吕博腾(Furubortn , 1972)和S. 配杰威齐(Pejovich , 1972)在《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中提出了产权结构的概念。认为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强调了有关所有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内在联系。要注意的中心点是,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关系。

产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与转让权,以及收入的享用权。从所有权的情况看,产权可分为私有产权、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的三种形式。目前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中,产权则应被界定为国有产权。

产权有激励的作用,体现在有效的产权为个人提供了有效使用其财产的激励,也为建立市场信誉机制和引导人们实现外部性内部化提供激励。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人民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3)产权理论对排污权交易分析 转贴于

1960年科斯发表《社会成本问题》后西方理论界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认识发生了转变。斯蒂格勒(Stigler)把其中的产权思想总结为科斯定理,指出:当市场的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初始产权配置的状态,通过交易总可以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也就是说,初始配置状态不会影响最有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供需双方通过交易都可以获得利益(图3)。在确定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并允许这种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以此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降低污染物治理的总体费用,使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即帕累托改进)。(图中MAC表示边际控制成本,MEC表示边际外部成本)

克罗克(Crocker 1966)提出在空气污染控制方面产权手段应用的可能性。戴尔斯(Dales 1968)提出产权分割的概念,认为环境等共有资源是一种商品,政府是该商品的天然所有者。作为环境的所有者,政府可以创建一种环境资源的新产权——“污染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以此来进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排污者之间根据其成本效益进行排污权交易。

鲍莫尔(Baumol)和奥茨(Oates)首次从理论上严格证明了戴尔斯和克罗克所设想的结果,提出了许可证交易体系。蒙特格莫里(Montgomery)从理论上证明了基于市场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排污权交易系统的优点是污染治理量可根据治理成本进行变动,这样可以使协调成本最低,并节约大量的成本。这种思想后来被泰坦伯格(Tietenberg)进一步详细说明,认为可以通过对各污染源设置相互独立的排放许可证,并做为污染物浓度单位来衡量环境的被污染情况。

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杜勒斯(Dules)最早提出排污权交易的基本思想。70年代后期,美国国家环保局制定公布了“总量控制与交易”规则,该规则规定,排污量在《清洁空气法》(QAA)所规定标准之下的企业可以进行有限制的排污许可交易。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早期的CAA排污权交易项目。该项目确定了排污权交易的四大类政策:抵消(offset ) 政策、泡泡( bubble) 政策、净得(netting) 政策、银行(banking) 政策。

1995年初,美国酸雨计划是世界第一个用来控制空气污染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同时这个计划是“总量控制与交易”的最初情况。这个计划不仅实施规模大,其所建立的信息系统也为研究者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排污权交易实施的状况并开展深入的实证研究提供了条件。因此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在近年来可谓洋洋大观。图4所示为美国酸雨计划的控制政策体系图。

2.国内研究综述

由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属于初期阶段,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文献有限,且分析尚不深入。

马中、杜德克(Dudek)、吴健、张建宇、刘淑琴分析了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一体化政策对于环境经济、环境管理、企业管理及宏观经济等领域的意义,并提出了实施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的政策条件。

王小军考察了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工作,入探讨了美国经验及其对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启示。认为排污权交易具有污染控制成本最小、有利于污染物排放量的持续削减、不受经济扩张和通货膨胀影响、更有利于政府进行环境管理等优点。西方国家的排污权交易实施工作有很多可供我们借鉴的地方, 例如其完善的法制基础、多样的交易主体和中介机构、许可证分配方式的多样化、完备的监督管理体制、对时空折算的忽略等。

陈颖(2008)指出,排污许可权交易制度始创美国,应逐步引入我国,在政府的管制下实现其市场化,同时,政府也应该进行其功能定位,使用更多新的行政管理方式管理环境问题和市场问题。

管瑜珍(2005)认为“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是将环境资源转换为商品并纳入到市场机制的一项环境监管制度。较之传统的“命令——控制”环境监管制度,它具有“成本效益好、灵活性强”的优点,并在实践中获得成功。我国“排污权交易”实践的开展及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该制度法律化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但是,该制度将来在我国的实施也面临新的问题,特别是该制度与市场的结合、初始权分配等。

参考文献

[1]吴健:排污权交易——环境容量管理制度创新. 200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罗勇 曾晓飞:《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2002, 北京大学出版社. p.135

[3]保罗R伯特尼、罗伯特N史蒂文斯, 《环境保护的公共政策》. 2004,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p.47

[4]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5]平新乔:《微观经济学十八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马中 Dan Dudek 吴健 张建宇 刘淑琴:论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 中国环境科学,2002,22(01):89-92

[7] 王小军:美国排污权交易实践对我国的启示.《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年5月, 25卷第五期

[8]管瑜珍, 美国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兼论在我国建立该制度面临的几个问题.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4): p. 98-101.

[9]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0]Dales, “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 2002, Edward Elgar

[11]A.C. Pigou, “A Study in Public Finance”. & “The Economics of Welfare” 1928.s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第8篇

关键词:产权理论;公共财政;林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F12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1)05-0085-04

一、产权清晰:林权制度改革的着力点

当新古典经济学面对存在交易成本、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和不确定性的真实世界束手无策时,脱胎于新古典经济学的新制度经济学对它进行了深入的批评,放弃了新古典经济学的机械理性主义的假设,“力图将制度理论整合到经济学中”。随着科斯(1960)关于社会成本的论文,斯蒂格勒(1961)关于信息经济学的论文,以及阿罗(1962)关于适度报酬的论文相继发表,新制度经济学才开始成为解释现实世界的重要工具。

(一)产权理论的发展脉络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与制度有关的文献大量涌现,为了区别旧制度经济学(The Old Institutional E-conomies),威廉姆森(1975)提出了“新制度经济学”(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目前新制度经济学不仅包括交易成本经济学,还包括产权经济学、契约经济学、反托拉斯经济学、经济分析法学、新经济史学、合同理论等众多分支学科。

产权学派是在科斯(1960)、阿尔钦(1965)和德姆塞茨(1967)等人努力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正是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使经济学对产权的研究得以改观。沿着科斯开辟的路径,德姆塞茨(1967)从外部性角度对产权的变迁进行了经典的讨论。德姆塞茨的主要观点是,当内部化的收益大于内部化的成本时,产权就会产生将外部性内部化。内部化的动力来源于经济价值的变化、技术革新、新市场的开辟和对旧的不协调产权的调整。德姆塞茨的观点被归为朴素的产权理论,并影响了安德森和黑尔、诺思和托马斯等一批后来的研究者。诺思和托马斯(1973)按照朴素的产权理论的逻辑分析了西方世界的兴起,认为其原因就在于有效率的组织通过创立制度安排和财产权,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导向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

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形成了三个不同的分支:以威廉姆森为代表的交易成本经济学,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以舒尔茨为代表的自由竞争派。正如配杰威齐和菲吕博腾(1972)所概括的,产权制度的研究主要着力于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关系的研究,尤其探讨了不同的产权结构对收益――报酬制度及资源配置的影响。现代产权理论发展了新制度经济学,给主流经济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为国有林权制度理论研究提供了新方法和研究范式,是我们研究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理论,拓宽了国有林权改革的视野。

(二)产权理论可以指导林权改革

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基本内容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与转让权,以及收入的享用权。产权的权能是否完整,主要从所有者对它具有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来衡量,如果权利所有者对他所拥有的权利有排他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就称他所拥有的产权是完整的;如果这些方面的权能受到限制或禁止,就称为产权的残缺。产权制度改革对经济绩效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改变稀缺资源的使用决策引起的。在国有林权制度下,土地产权不能有效实施,这一点在发展中国家极为普遍。经济学家用新制度经济学去分析各种政策问题,如森林权属及其影响、造林契约以及林业管理体制的变化;国有林权影响当地居民是否愿意参与森林的经营和保护等。

二、产权改革:林权制度改革的经济绩效

国内外许多学者对林权制度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大量研究,主要有林权制度的概念和特点研究,林权制度的变迁研究,林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方向研究,以及林权制度绩效的研究。绝大多数研究集中在前三个方面,并且多采用定性分析。

(一)林权制度对造林投入的影响

在农地产权制度与农业投入的研究中,一般认为地权稳定性影响农户的中、长期投入,而不影响农户的当前投入,如劳动力,化肥,因为土地调整总是在年末当农业季节结束时进行的,同时,地权稳定性也不大可能影响农户之间土地的租赁活动,因为农户总是可以通过签订一年一度的租赁合同来回避可能存在的租出土地的危险。然而,对于林业来说,对造林方面的投入都是长期投入。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使用权稳定性对于造林投人的影响。

对于林业投入影响因素的研究框架,可以归为四类:①通过造林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关系推导出来的一个简单模型和一个简化型方程进行估计。这种方法的一个问题是一些解释变量既影响供给,也影响需求,但是影响方向不同,这样造林和这些变量之间的理论关系就无法确定。假设林地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础进行经营的,没有考虑造林投资的长期特征。②以效用最大化框架为基础,效用不仅可以从收入中获得,也可以从森林的非市场环境舒适利用中获得,这一方法以个人偏好为基础,需要详细的微观数据。③Faustmann模型,它假定私有林的经营以最大化森林预期收益的净现值为基础。不同于单一时期利润最大化模型,现值最大化模型关注多个时期,并且意味着有效的资源跨期分配。④利用一个空间计量框架进行实证经济研究。

国内学者利用博弈分析论证了产权制度安排对林业投资的激励,认为中国林业发展已受到资源、资金和技术的严重制约,其根本原因还在于不合理的林业产权制度安排,难以形成激励相容的林业投资机制,使私人、林业部门内部及地方政府的林业投资无法跟进,造成林业投资渠道不畅。他们还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森林单位面积蓄积量不高和无林地面积巨大的原因,认为由于政府政策失误和不连续,从而使林业生产的纯收益低,并由此妨碍林业生产投入。茅于轼、唐杰(2002)探讨了商品林的产权和税费安排,认为通过保护森林产权和减轻木材税费可以吸引人们投资投劳造林。

(二)林权制度对林业产出的影响

基于林业资源的特性,衡量林业产出主要选取了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木材采伐量等指标。在实践中,各个国家森林所有制构成存在较大差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实行的多是森林资源以私有林为主,但国有林发挥指导作用的制度;印度大部分森林资源归国家所有,同时允许私有林的存在。不同的林权制度对林业产出的影响各异。

国外学者在产权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林权改革的影响,单一的产权制度并不能解决林业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如果林农不仅获得林地使用权,还能自由进入退出市场,激励结构将会提高,这样森林生产将增加。林业制度和政策对林农木材生产经营决策行为和木材的供给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般说来,土地产权改革对林地增加有积极影响,但这种影响在不同区域存在差异,在以森林覆盖率为代价下,改革对木材采伐量并没有产生积极影响。

从我国林权改革历史实践来看,产权改革在不同地区影响存在差异性,这反映了政策执行的方式不同,同时出现了分林到户的政策是否对林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的争论。

(三)林权制度对林业生产效率的影响

国内外学者对林权制度的改革和变迁对林业生产效率的影响都做了大量的研究。普遍认为林权改革使林业生产效率提高了不少,包括林农劳动力效率的提高和管理成本的下降。中国南方集体林区的制度变迁的效果,显著地反映了变迁前后农户减贫的速度和效果。

从国外实践层面来看,制度变迁主要表现在森林管理中公共权利的下放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纵观国内外对林业产权的研究,林业产权和政策、市场激励、林地资源条件及林农自身特征是影响森林经营效率的主要因素。林权的改革,需向着提高森林经营水平、规范林权流转行为、完善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等方向发展。

三、公共财政:国有林权改革的重要后盾

公共财政与国有林权改革紧密联系。公共财政中影响国有林权改革绩效的因素,包括公共财政与林业投资体制的改革、林业在公共财政体制中的定位、利用公共经济学理论研究林业供给品等。在理论研究领域,对公共财政与林业、林业政策与投入的研究比较分散,大多数学者主张将林业生态环境建设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内,政府通过税收优惠、预算支出、生态补贴和直接投资等手段进行有效干预。

(一)林业发展离不开公共财政支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在社会公共需求领域,市场机制通常是无效的,必须借助市场机制之外的资源配置机制,也就是建立政府配置资源的机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有三个基本特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立足于非盈利性;政府收支行为规范化。

为了提高森林的资源配置效率,以庇古为代表的旧福利经济学,主张利用税收手段来实现林业外部效益内部化,解决林业的财政投入,以达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

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反对以政府干预解决外部性的“庇古税”,他们认为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通过市场交易就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科斯的环境产权理论认为,如果森林资源的权属明确,则森林资源的培育可以获得额外的补偿,森林环境资源的受益者有义务对所获得的良好的生态环境进行补偿。在产权明确的前提下,森林生态效益量化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其生产成本的弥补,保证资金通过市场形成最佳的资源配置效率。

无论是以税收形式还是明晰产权市场交易的形式解决林业的外部性问题,共同点还是要求政府通过制度安排扶持林业发展,使外部性影响内部化,解决林业发展的财政问题。近年来林业财政支出的上升趋势,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基础。

(二)财政支持林业发展的实践

市场经济条件下林业需要政府的有效介入,强调财政政策在林业生态建设中的引导作用。美国学者莱斯特.R.布朗在《生态经济:有利于地球的经济构想》中提出:财政政策是建设生态经济的理想的政策手段,因为征税和发放补贴使用得很广泛,而且是通过市场来动作的。

主张采取减税的办法替代财政补贴的方式来支持生态环境建设。美国鲍莫尔(William J.Baumol,)和奥茨(Wallace E.Oates)在《环境经济理论与政策设计》一书中通过对税收与补贴政策的分析后得出结论:财政通过补贴制度而不是税收制度难以达到资源利用的最优规模。阿玛彻(Amacher)在其《林业税制设计》一文中指出,应在充分考虑林业资本流动性、森林权属、林业与非林业市场竞争的基础上,分别进行林业税制设计,财政应该支持并在预算收入上加以体现。在实践中,尽管对林业的投入来源、财政对林业的扶持范围等方面的观点不尽相同,但对林业予以扶持却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国有林在世界各国的林业中所占比重不尽相同,所承担的目标也各有侧重。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逐渐弱化国有林的经济作用,转向主抓国有林的生态作用。美国、加拿大、德国等国家的国有林的全部收支由财政预算以及林业部门统一核算自取自用;而日本、英国等国家的国有林的部门收支由财政预算以及林业部门统一核算,不足部门由专项财政补贴、贷款或公债予以解决。由于社会对木材需求的不断增长和国家对国有林定位的调整,西方国家则采取鼓励私有林发展,对私有林采取各种扶助手段,包括提供补贴、优惠贷款、给予税收优惠甚至赠款等。

(三)林权改革需要公共财政的支持

由于林业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和外部性,而且林业生产周期长、见效慢、投资风险大,容易造成市场供需双手信息不对称,林业资源的稀缺性,容易造成短缺经济,这些都是林业发展产生的市场失灵的表现,要求政府构建公共财政支出体系就成为必然。

近年来,在公共财政与林业、林业政策与投入等方面,国内学者做了一些研究和探讨。刘国成探析了公共财政与林业投资体制改革,提出林业外部政策调整和机制转轨的核心是财政支持。指出应按照公共财政要求,对各项收入、支出按其性质,按照公共品、准公共品进行科学分类,实行部门预算,采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投入纳入了科学、规范的财政体系,便于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刘晓光明确了林业在公共财政体制中的定位,构建了公共财政以及其他多种渠道对林业投入保障的基本框架。

刘晓光等以林业与公共财政的关系为切入点,进而对林业与公共财政收入、林业与公共财政支出关系的基本框架进行了探讨,认为财政的直接投资应该逐步从商品林建设中退出,减轻国家财政资金紧张的矛盾,以便于将有限的财力集中于基础性、公益性的林业建设和保护项目方面;还有学者对不同时期中国林业财政政策进行了分析和评价,比较了主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林业财政政策,提出了建立林业财政投入评价体系的思路和原则以及具体评价方法。

可以看出,国家应当制定以公共财政为主,全社会多渠道投入支持林业建设的财政政策。明确界定财政林业投入的范围和力度,改革财政对林业投入的方式,健全财政监督和资金使用管理,引导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林业领域,以促进我国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建立起一个与林业生态建设相适应的公共财政分配体系,形成持续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加快林业特别是公益林业的发展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为林业生态建设特别是天保工程建设提供强大的财政支持。总之,政府应把林业作为公共财政重点支持的领域,制定一套促进林业发展的财政政策。

四、结语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渔业资源,产权,可持续发展

 

一 引 言

渔业资源具有公共池塘特性和负的外部性,必然产生“公地悲剧”问题。当渔业资源向所有渔民开放时,由于渔民捕捞收益的私有化以及私人成本高于社会成本,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每个渔民都想尽可能地多捕鱼以获取直接利益,而捕捞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由所有渔民共同分摊。个人的“理性”选择导致了集体行动的非理性,这种“公地悲剧”的博弈导致了渔民们的“囚徒困境”。对在这个两难处境中的每个博弈者来说,“不合作”的策略压倒“合作”的策略。所以,渔民在使用渔业资源时,博弈的结果只能是竭泽而渔,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无暇顾及渔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文章结合青岛市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农业论文,进行产权制度分析,探讨渔业资源管理制度问题。

二 渔业资源的特性及市场配置

所谓渔业资源是指水产资源是指天然水域中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经济动植物种类和数量的总称[1]论文格式模板。渔业资源状况不仅受其自身生物学特性的影响,而且还随栖息环境条件的变化和人类的开发利用而变动。渔业资源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产权界定不同于一般的资源,渔业资源的枯竭性、联系性以及排他性使得产权清晰界定存在困难,造成了市场失灵。

渔业资源的可枯竭性,其虽然丰富,但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大部分具有不可再生性;即使是可再生资源,其再生能力也是有限的,若不注意保护、合理开发,或超越其再生能力开发都会造成资源枯竭;渔业资源的联系性,渔业资源是相互紧密联系的,通过水体这一传播媒介,外部性作用被放大,传播影响的范围更广;渔业资源的不可排他性,属于典型的共有资源,具有较大的不可排他性,在产权上难以界定。比如,渔业资源具有洄游性,这些资源的产权难以用传统的产权理论加以界定,需要通过一些非传统的途径进行产权的界定。

当渔业资源产权清晰时,作为单一的经济理性人,在市场出清的情况下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断增加捕捞努力直至AC = MC农业论文,这一捕捞活动量Ee是静态有效可持续捕捞量,利润最大为R(Ee) – C(Ee) = AB,如图1所示。其中,TC为总成本,TR为总收益,AR为平均收益,MR为边际收益,MC 为边际成本,AC为平均成本。

捕捞的总成本和总效益

C

D TC

R (Ee)A

TR

 

C (Ee)B

P AR

AC = MC

MR

0 EeEm Ec捕捞努力

图 1 渔业资源衰退的经济分析示意图

另一方面,渔业资源作为公共资源,特别是海洋渔业资源,没有明确的产权归属。所谓产权是指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一个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和社会关系[2]。在捕鱼开放状态下,有效地捕捞努力水平可以得到利润,吸引更多竞争者进入,使捕鱼竞争趋于激烈,捕鱼努力程度逐渐提高,从而导致成本增加直至消耗了全部利润,总收益TR从 A C D ,到D点时TC = TR,净效益为零。

渔民的作业方式会影响到整个海域渔业资源的数量和质量,由于不能排除他人利用这种资源,而且也不需要为利用这种资源付出成本,不需要为影响他人而付出成本,所以每个捕鱼人都担心自己在未利用这些公共资源之前就被他人占用甚至用光,因而都不愿等到渔业资源利用的最佳时机才去用农业论文,不给渔业资源休养生息的机会,捕捞强度超过了渔业资源再生能力,从而导致渔业资源的过度利用和资源的日益衰竭[3]。

三 青岛渔业发展现状

渔业作为青岛市农业的支柱产业之一,是当前农业结构调整中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近年来,青岛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改造传统渔业,积极调整渔业经济结构,促进青岛渔业向高科技、高效益、产业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利用2004到2008年青岛市的渔业产量、渔业产值等数据,分析青岛渔业近几年的发展状况。

(一)渔业产量

2004年至2009年,青岛市水产品总产量及养殖产量逐年下降,但总体波动不大。青岛市水产品总产量是由水产品养殖产量和捕捞产量两部分构成,作为水产品总产量构成之一的捕捞产量也是逐年下降

的(图2),其趋势相对养殖产量而已,趋势较明显论文格式模板。 图2 2004—2009年青岛市水产品产量

(二) 渔业产值

产值是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生产的工业产品和提供工业性劳务活动的总价值量,表明工业企业工业生产总规模和总水平,反映的是生产总成果,并不说明经营状况的好坏和经济效益。图3显示,青岛市渔业总产值稳步上升,但是在农林牧渔业总产值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下降。

图3 2004—2009年青岛农林牧渔业总产值及渔业产值

四 结论

渔业作为青岛市大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农业的产值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但近年来,青岛市渔业养殖面积、渔业产量和渔业产值等逐年下降,显然,青岛市渔业从加速增长的发展阶段过渡到过度利用阶段。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捕捞努力不断增加,总收益逐渐增大,直至TR最大点C时农业论文,边际收益MR逐渐减少为零;超过这一点时,捕捞水平维持在高水平,渔业产量逐渐下降并维持在较低水平,导致渔业资源过度开发利用,趋于枯竭。青岛要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需推行渔业产权改革,完善渔业资源管理制度。

推行产出控制制度,在一些渔业发达的国家如冰岛、加拿大和美国己经引入个别可转让配额制度(ITQS)制度,在较短的时期内,在削减捕捞能力、提高渔获质量和增加收益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个别可转让配额制度(ITQS)是一种产出控制管理制度,是指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确定总可捕量,然后将总可捕量划分成小单元,分配给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并允许这种配额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自由买卖、租出或租用的一种管理制度[4]。这种制度明确的产权归属,在市场机制调节下可实现渔业资源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1]农业大词典编制委员会,《农业大词典》[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8。

[2]R?科斯、A?阿尔钦、D?诺思等著:《 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D],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第204页。

[3]徐斌,《渔业资源的产权分析》[J],渔业经济研究,2006年第6期。

[4]青岛市海洋渔业局,《青岛市人工鱼礁与海洋牧业规划》[Z],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