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律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0 16: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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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律论文

第1篇

1.1建筑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的范畴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都必须受限在法律法规的允许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所有经营活动都不可能离开法律的调整及规范。政府与建筑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依据《经济法》和《行政法》进行;而建筑企业与相关企业为平等主体,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根据《合同法》等适用民商类法律为准则;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包含有财务管理、劳动管理、质量管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而这些职能部门的则须依据《会计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及调整。

1.2建筑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建筑企业生产经营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与有关各方的合作、合同等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或者由于企业外部的相关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而企业内部调节没有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对企业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可能性,常见的建筑企业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大量的建筑企业发生法律纠纷。结合实例,从法律纠纷发生的原因上看:一为建筑企业在生产经营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的法律纠纷,比如劳工合同的劳资纠纷、工程招标管理所引起的纠纷等;二为建工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法律纠纷,较为常见有工程结算纠纷、工程项款拖欠、工程交工期拖延等没有切实遵照法律法规履行。从这些法律纠纷的案例中不难看出,很多建筑企业对内设的法务部门的忽视,以至于法务部门在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发挥到为企业涉及法律审核的相关问题进行把关。因而,建筑企业要想更好地发展与壮大自己,尽可能避免法律纠纷是关键;而在避免法律纠纷的问题上,除了企业自身加强管理、依法生产经营外,企业内部还要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企业一旦存在法律纠纷,内部法务人员跟专业律师相互配合,才能使公司的法务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2.如何完善建筑企业法务管理机制及相关工作

2.1建筑企业法务职能的完善建筑企业内部设立的法务部门应加强科学管理、规范工作流程及完善制度,在处理企业的法务上的程序与权限,应给予法务部门明确落实。而完善职能过程主要由法务部门、业务部门及企业高层领导三方共同建立,以防范法律风险为主,建立机制与模式完善结合的完整制度。建筑企业的重视与制度的完善,才能使法务部门在企业的法务处理中发挥出应有的职能效应。

2.2推进企业法律顾问机制及对企业法务人员的培养企业应该要大力推进法律顾问机制,规范设置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机构,在企业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的决策过程中总法律顾问必须参与,是企业在重大法律问题上的避免损失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合同管理制度上,建筑企业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对合同管理制度制定、重要合同签订、重要工程投标、合同争议处理、变更、中止履行、解除合约及账款催收、追讨等重要法律事务上,通过企业法律顾问的审核、指导,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更好的维护企业的利益。建筑企业在法务处理上,企业法律顾问是应对法务管理的方法之一。但法律顾问毕竟不能一一俱细,因此,企业有必要大力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而能否提高法务人员工作能力与业务水平,成为法务工作成败的重要因素。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基础,更应懂得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在建筑行业的专业方面,也要注意企业管理与经济管理知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相关环节应深入了解。才能达到企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融会贯通,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提高工作能力与工作效率。

2.3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的具体工作及角色细节定位在建筑企业中,法务工作者从事着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责任的工作,因而,法务人员实际上是实至名归的“守护神”。就具体内容来说,建筑企业法务工作人员对法务工作有着多样化的服务方法。例如:法务人员对建筑企业的重大决策可根据法律规范进行利益与法律风险的可行性论证;拟定、修改、审查建筑企业内的各类协议、合同与其他相关法务文件;对某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以律文形式发表严正声明;法务人员应企业参加经济、行政及民事类诉讼与仲裁等,在最大范围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法务人员在企业的人力资源工作方面,可配合人力资源部门解决人事相关问题,起草与审查劳动合同等。而更重要的是,法务人员对于企业法律问题要懂得区分情况采取法律的处理措施,比如:在对于我方企业已经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法务人员应迅速与对方商讨解决办法,明确责任后拟定补充协议或理赔协议,以免造成企业更大的损失。关于口头合同,为防止后期纠纷造成证据不足而败诉,法务人员应及时拟以书面合同确定下来。而关于债权问题,对于部分已经存在诉讼过期等问题时,法务人员应积极与对方商议重签还款协议或尽快调解解决。尽己所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信誉、经济损失,是法务人员的职责所在与职业素质。

3.结束语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高校 学生 法律援助 诊所教育

一、研究背景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广义上的法律援助主体并不限于政府,社会各界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下均可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经过不断的摸索和总结后,我国已经形成了政府与社会混合型的法律援助运作模式。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晚,援助力量薄弱,法律援助供求严重失衡,因此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支撑。而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出现一方面对于缓解供求矛盾、补充政府法律援助发挥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对于高校的法学教育也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可以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实务能力,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然而,在现阶段,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还远不成熟,存在着诸多问题和障碍,由于缺乏制度化的机制来规范,法律援助的效果也受到影响。但可以预见的是,高校法律援助的发展潜力是巨大的,让其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对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现状

高校的法律援助活动与诊所式法律教育是相伴而生、相辅相成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民权运动,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培养实习医生的形式,由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实际运用。诊所式法律教育一方面让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服务,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职业责任感;另一方面,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出现和普及也为高校学生开展法律援助铺平了道路。

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的起步则相对较晚,直到21世纪初才引进这种法学教育模式。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分别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并依托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截至2012年12月,我国已有151个高校的法学院或法学系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这为高校学生开展法律援助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以武汉地区的高校为例,武汉大学1992年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2000年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中南民族大学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诊所法律教育中心,并依托该中心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华中科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于2010年成立后与社区居委会有机结合,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活动。

(一)武汉大学的法律援助

武汉大学是我国最早一批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高校之一,其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自1992年成立以来,不断加强自身发展优势,在武汉群众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二十余年来,中心面向全国为社会弱者义务提供法律服务,许多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又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在志愿者的帮助下,依法讨回了公道,走出了绝望和无助的困境。截至2012年12月,中心已接待咨询约50000余人次,回复信件近21000余件,电话咨询约38000余次,通过中心的网站提供法律意见1000余次,诉讼案件达18650余起,胜诉率达78%。现在的社会弱者权利与保护中心已经不依托于武汉大学,成为一个独立运作的社会团体,其发展模式在我国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中独具一格,特色鲜明。

(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法律援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美国福特基金会、学校的大力支持下,于2000年5月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作为学校服务社会的窗口,中心的日常工作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法律咨询和案件。截至2012年12月,中心共接待来访者9000余人次,回复电话、信件2000余件次,写作法律文书3000余份,各类案件1200余件,其中包括创中国民间法律援助标的额之最的阳新县8岁儿童石某某高压电电击人身损害赔偿案;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湖北某船厂150余名职工房屋纠纷集团诉讼案等重大案件,受益人群遍布全国各省市。中心通过这一系列活动,实现了尽最大努力,为最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以实现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的目标。

(三)中南民族大学的法律援助

中南民族大学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诊所法律教育中心,它与中南民族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通过法律援助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是中南民族大学法律诊所的特色之一。中心截至2012年12月已接受咨询2000余次,承办案件70余起,到社区服务8次,社会调查2次。其中办理的案件以劳务纠纷、合同纠纷、相邻权纠纷等案件居多。目前,中心已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洪山区人民法院一起,就“少数民族及其他少数人语言法务翻译诊所援助教学法探索”课题进行调研,并已经有了初步的研究成果。

(四)华中科技大学的法律援助

华中科技大学的法律援助中心于2010年成立,起步相对较晚,其最大的特色是依托于社区居委会开展法律服务,服务对象也仅限于该社区居民。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设立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与华中科技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合作、相互配合,遴选课业优秀的本科生、研究生,以居委会为据点,为寻求法律帮助的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写作法律文书等服务。该中心自2010年成立以来案件及接受咨询40余次,其中20余起为家庭和财产纠纷。该校法律援助中心运作资金主要是由该校法学院与居委会共同负担。由于资金短缺等限制,该中心遭遇了不能扩大受众、进行更深入的法律援助的尴尬。

三、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存在的问题

尽管高校学生开展法律援助在补充法律援助资源,扶助弱势群体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其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高校援助机构在诉讼中存在局限性

第一,目前我国将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定位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补充,却没有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和支持,这一状况使得某些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遭遇诉讼时身份不明的尴尬和运作不畅通等问题。

第二,高校学生在提供法律援助时并不具有律师身份,他们只能是以一般公民的身份来办理具体案件,因此学生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一定限制。由此可见,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要想像律师一样开展法律实践,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可能做到的。这种状况势必会影响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与社会的广泛接触,对法律援助活动的顺利开展形成巨大的障碍。

(二)对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机制不健全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成立具有特殊性,其依托的是高等院校,因而其首先要受高等院校的领导。其次,由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全国法律援助工作,故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又应受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这种双重管理模式有可能造成因管理权限不明确而带来的管理缺失或管理冲突。其负面效应在于,一方面使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运作缺乏合理规制,导致无序发展;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管理和监督的不明确,会导致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缺乏社会支持,而生存艰难。

(三)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缺乏资金支持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遭遇到的最大问题便是资金不足问题。这一问题在不同的高校存在的程度有所不同。有些高校,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等院校可以获得外来援助,但是相关基金会对于受资助的高校法援组识的审查非常严格,因而获得资助的高校比较少。其他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学校团委、院、系资助(如中南民族大学获得学校专项拨款);社团会费;商家赞助(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通过拉外援的方式曾得商家赞助);各种基金会资助;律师事务所资助;社区组织临时性赞助(如华中科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主要依托于社区居委会);律师赞助等等。经费不足使得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负担不起进行案件所需要的各种费用,不得已放弃了一些原本可以办理的援助案件,这直接影响了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长足发展。

四、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援助立法

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建立在完善的制度基础上。就我国目前而言,法律援助缺乏系统明确的法律法规。除《法律援助条例》之外,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一般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尤其是在民间法律援助方面,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民间法律援助组织进行规范。因此,这就需要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立法,为高校法律援助确立法律依据。

首先,应对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地位予以确认。像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与保护中心这样成功注册的案例并不多见。只有立法确认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合法主体身份,进行统一注册登记管理,才是高校法律援助组织迈向规范化的第一步。

其次,开展法律援助的高校学生的资格问题应当明确。国家有关部门应该从法律职业化教育的角度出发,承认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的“准律师”身份,使其在真正地从事法律职业之前,充分地参与法律实践,同时也为法律援助的高效性提供制度保障。

(二)建立高校与司法行政部门双层管理体制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高校内设机构,应当在日常工作、人事安排、行政管理等方面接受本校职能部门的领导,以便正常运转,获得支持。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部分,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沟通,在人员资格、场地、工作范围等问题上服从其管理,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从而保证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质量,杜绝低质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出现。

(三)开拓多样化的经费来源

第3篇

一、凝固中的运动

说到建筑的美,人们常常以“建筑是凝固的音乐”一语冠之。的确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十分的相似,他们在时空上都强调对称性。建筑立面上的门和窗是音乐的节奏和音符,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的语言一样,在表意上都强调一种朦胧的状态,而非直露的表白。但是建筑本身却并非凝固之状态,建筑的存在,建筑的功能,以及建筑的审美,在更高的层次上具有自身的精神向度,呈现出一种四维空间复变的态势,一种拓扑结构。建筑艺术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不断地获得新的生命。在人类对艺术的鉴赏和诠释下,看似凝固的建筑重新被激活,古老的巴提农神殿、精美的黄鹤楼也在此种激活中具有了新的时代的意义和价值。这种凝固中的运动价值与法律的价值有着惊人的相似。篆刻在黑色玄武岩上的《汉谟拉比法典》距今已有2700多年,但是如今的法学教育和研究中我们依然对于这部人类早期的行为规范赞赏有佳。《法国民法典》颁布已有200年,但是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并没有因为凝固的法典文字而被禁锢,而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在法律的实践与研究中获得了新的生命,不断地更新、超越和创造自身的价值之维。

二、在开放与闭塞之间

建筑作为一门艺术和工程相结合的学科,其自身内部是无法达到一种自给自足的完满状态的,其必须有结构力学和人文精神双重支柱的支撑才能不断的深入发展。随着人类科技的突飞猛进,近年来诞生了一些新的建筑学名词,诸如建筑经济学、建筑生态学、建筑论理学、绿色建筑等。其中美国设计室奈特设计的流水别墅和美国皇家女子学院教学楼钢架与山坡融合的设计堪称新时代生态与绿色建筑的代表之作。反观法学又何尝不是此番景象呢?法学研究在开放与闭塞之间徘徊。有的法学家认为法学自身的方法论和价值取向就完全可以解决法学研究中的一切问题,法学论文《建筑艺术中的法律精神论文》。这种思想在法学的历史发展中长期以来都占有极其显赫的地位。随着近代科技的发展与更新,人类的思想意识形态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交流与融合的思想观念融入每一个现代人的大脑。随着经济学、社会学、生物学等等学科的兴旺发展,法学本身正在一步一步地被这些学科所介入,由此便诞生了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等分支学科,以及这些学科所具有的独特的研究方法。其间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法经济学专家理查德A波斯纳法官、法社会学者庞德教授,德国的柯茨教授等。

第4篇

1.1国外绿色建筑激励政策美国政府在出台政策对节能建筑材料授予“能源之星”的基础之上出台相应法规,指定政府建筑使用的材料需要带有“能源之星”的标志。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各级政府和相关机构的建筑材料使用,同时也是国外建材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技术屏障。德国《能源节约法》规定,当消费者购买房屋或租赁房屋时,建筑承包商须出具相应的能耗证明,来反映其所居住的房屋每年的能耗情况。同时该法案还鼓励相关企业以及个人对一些老旧建筑进行改造,对一些破损相当严重的房屋进行。英国政府在绿色建筑可持续发展方面做了相当多的工作,于2007年出台《可持续住宅标准》,为绿色建筑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方向。同时,政府表示对所有住宅的能耗程度进行评级,颁发相应的节能等级证书。节能等级较低的住宅的居住者可以在当地政府设立的住宅绿色服务中心的帮助下对房屋进行节能改造。

1.2国内实践与展望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历史悠久,现存的许多古代建筑至今仍是世界关注的焦点。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建筑环保的认识也不断深入,绿色建筑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最近十年是我国建筑行业发展的高峰期,现有建筑总面积约400亿平方米,年建筑量居世界首位,但我国的建筑科技贡献程度仍处于世界较低水平,一些项目所采用的建筑模式仍属于高能耗、高污染的粗放建筑开发模式。自《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颁布以来,截至2013年底,我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分别制定了“十二五”期间的新增绿色建筑面积,分别为1000万平方米至5000万平方米不等。预计到2020年,我国的建筑能耗将占全国总能耗的35%左右。因此,我国对于绿色建筑的发展迫在眉睫,加强绿色建筑的可持续发展是建筑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方向。

近几年来,我国部分地方对于绿色建筑的可持续发展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实践。在城镇建设方面,先后在北京、辽宁、甘肃等地开展了节能型建筑试点工程,并逐步将节能建设理念融入到城镇的小区建设中,带动我国绿色工程的发展。在农村建设方面,绿色建筑可持续发展理念主要融入生态农业园的建设中,先后建设了大批生态农业试点园林。如著名的张家港生态农村产业园,就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建筑发展的特点,充分利用水土资源的自然条件,建立农田种植、水产养殖、房屋种植等多方面结合的有机生态园区。园区居民的生产和生活形成统一的整体,并充分利用生活垃圾作为能源动力,既节省了资源,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又改善了当地的生态环境,降低污染,达到绿色建筑与生态经济的有机结合。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我国的建筑业需要加强对绿色建筑的融入,大力发展绿色项目工程,建立我国的绿色建筑体系,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建筑发展现状,为我国的建筑发展开辟新的方向。

2我国绿色建筑可持续发展存在的问题

绿色建筑的可持续发展受到建筑行业、施工企业、建筑技术和政府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制约对我国绿色建筑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诸多阻碍。

2.1制度层面绿色建筑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制度创新。从可持续绿色建筑的评价标准与可持续建筑的设计融合方面考虑,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现有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规定了绿色建筑的具体含义,从而设定了绿色建筑的具体设计原则和设计依据,并根据一定的评价标准进行评价。但是由于各个地区的自然资源和经济状态不同,对于建筑的整体规划和发展也存在差异,因此该标准的实施会面临诸多问题。2013年颁布的《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将我国的绿色建筑发展提升到战略层面,但是该方案只是纲领性文件,需要各相关部门出台细则才能实施。

2.2行业层面绿色建筑的可持续发展与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对于我国房地产行业而言,大部分房地产项目从策划到实施要经历不同的利益群体,这就要求行业内部转变以往的利益分配方式,重新策划、设计和建造适应绿色建筑可持续发展的行业目标。2013年《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绿色建筑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在我国大力发展绿色建筑这一顶层设计的指导下,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思路进行房地产行业的整体目标和规划,对传统的建筑业发展进行行业目标和理念的转换。为了促进我国绿色建筑健康平稳发展,房地产建设中需要引入大量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意味着整个建筑生命周期在生态和经济的指引下在短时间内将增加房地产企业的成本,而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这就使得房地产行业承担了绿色建筑发展初期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此外,作为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绿色建筑的直接受益者,政府和使用者往往由于专业知识有限而无法直接参与到最初的决策中,无法承担其决策初期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所以,很多房地产项目在这种多重关系的影响下,一般会采取包装式的销售策略,将支持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建筑高端化,最终以生态的妥协换取经济利益。

2.3企业层面从企业层面考虑,可持续发展的绿色建筑首先面临的就是投资问题。许多房地产公司在面临不确定收益和风险的情况下不会选择贸然投资,而可持续发展的绿色建筑本身对于企业而言的收益就相对较低。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房地产公司的建筑销售公司采取短期的开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不出可持续发展的优势和重要意义。绿色建筑与普通建筑相比,初投成本上升,投资回报周期延长,导致企业对绿色建筑的参与积极性不高。

2.4技术层面绿色建筑对建筑技术、材料、工艺均有较高要求,但我国的一些建筑技术仍停留在传统的低质量、高能耗、高污染的低水平上,迫切需要引入、开发和应用新型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和材料。在初始发展阶段,技术的革新、工艺的改进、新材料的开发、生产及应用将大大增加绿色建筑的初期投资成本,这是阻碍绿色建筑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然以扩大企业经济利益为目标,在没有国家相关激励政策或优惠政策的大力推动下,单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引进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来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层面不近要制定绿色建筑发展的顶层设计,还需要各级相关部门逐步开发和落实建筑节能技术,以切实推进绿色建筑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3推进绿色建筑可持续发展的策略

3.1聚焦顶层设计要想使绿色建筑可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建筑业的总体规划要体现贯彻落实绿色建筑的推广。《绿色建筑行动方案》不但强调了绿色建筑的重要意义,更体现出绿色建筑行动已经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并上升到战略层面。各级地方政府均以整体的行动方案为指导思想,根据各个地区的地方特点,结合自身地区建筑发展需要,逐一细化并完善《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出台相应的扶持政策,从制度和经济等方面入手,确定特色化的奖惩机制,积极推动绿色建筑行动的开展。同时,制度设计要注意相关领域的配合。中国工程院院士、清华大学教授江亿认为,建筑能源消耗量的控制要加强能源规划,实行“顶层设计,总量控制”。江亿教授认为如果建筑量高速增长,会导致能源的大量消耗,同时不利于房地产行业的长远发展。所以应立足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从控制建筑总量入手,抑制建筑业的过速发展。在保护环境、寻求稳定发展的同时,保持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尤为重要。

3.2优化建筑企业结构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度发展,建筑业企业数量和从业人数不断增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力量,其中的民营建筑企业异军突起,为我国扩大就业途径、减缓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建筑市场不规范、不公平竞争等现象仍然存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为规范市场、优化建筑企业结构指明了方向。民营建筑企业的发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我国建筑业的整体发展,而民营建筑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必然要融入绿色建筑理念。相关管理部门应该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制订包括民营建筑企业的全行业绿色建筑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明确整体发展方向和趋势,通过市场化手段引导私营建筑企业发展绿色建筑,进而推动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并促进绿色建筑在我国建筑业的融入和完善。各类建筑企业应注重合作发展,通过绿色建筑技术等方面的互补实现共赢,同时要深化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制度改革,使各类企业积极投入到绿色建筑的市场竞争中,从促进建筑企业结构优化和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的不断提升。

3.3转变施工模式施工模式是体现建筑行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绿色建筑的发展离不开施工模式的转变。相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遵循节约型社会原则的发展方向,促进我国建筑施工模式的创新和转变。我国施工模式应在政府的指导下,以产业联盟为基础,突破施工建设发展过程中的瓶颈,重点研究低碳环保的可持续施工模式。在建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指引下,我国建筑施工模式的转变应从施工方案入手,充分融入低碳环保理念,在选材方面倾向于可再生资源的利用,控制非再生资源的消耗。

第5篇

(一)法律援助对象覆盖面不全

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只针对那些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自然人,没有将法人和社会组织纳入其援助的范围内。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该仅限于自然人,其应该覆盖到法人与社会组织。在欠发达的农村地区,经济困难或特定农民群体可以享受到法律援助,而同处于法律困境的乡镇企业或其他农村经济组织却得不到法律援助。如果这些经济组织陷入了困境,势必会牵涉到其是否可以申请农村法律援助。在实际操作中,这些农村经济组织也迫切需要法律援助。因此,扩大农村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从我国当前的《法律援助条例》来看,只有当援助者的基本生存条件被侵害时才可以对其实施法律援助,这一条件过于苛刻,很多农民都无法享受到法律援助。农村地区的特殊性注定了法律纠纷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很多与农民关系密切的纠纷都被排除在法律援助的范围外。随着农村地区的发展,很多涉法问题都发生了变化,相当一部分问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日积月累成为老案,危害了整个农村地区的安定团结。所以,我国应积极从立法层面扩大农村地区法律援助的范围。

(二)法律援助人才匮乏

长期以来的城乡差距导致我国法律人才分布不均匀,优秀的法律人才大多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欠发达地区农村法律援助人才严重匮乏。这种情况导致农村法律援助供需矛盾加剧。基层法律工作者是当前我国农村法律服务队伍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些人多承担民事与行政,为农民提供民事调解、法律咨询、代书等服务。但是这些人很少拥有律师资格证书,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非常有限。所以,在加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必须要积极培养农村法律工作者,可以采用送法下乡等多种措施。

(三)组织机构存在重叠的问题

当前,乡镇司法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具有很大差别,给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不少阻力。基层司法所隶属于司法行政体系,是带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其对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服务行业具有监管职能;基层法律服务所则是在农村地区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组织机构,其多为私营单位。这两种机构的经费、人员及收费方面都有显著不同。基层司法所有国家财政提供经费,其任职者为国家公务员,其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均按照国家统一要求,不收取任何费用。基层法律服务所自主经营,职工为普通职员,其在提供各种服务的时候依循相关标准进行收费,其所有的服务都是有偿的。

(四)农村法律援助存在经费不足的问题

当前基层法律援助普遍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基层政府对法律援助方面投入的资金非常少。相关的渠道大多不顺畅,最终到位的资金非常有限。很多情况下,本案的成本远高于财政补贴,相关工作人员的经济性不高,办案效果非常不理想。与此同时,我国还没有就法律援助的经费使用标准出具统一的方案与制度,使得实际工作中资金分配不均衡的状况非常突出,且资金的透明度非常低。对资金需求量最大的农村基层往往难以获得资金支持。

(五)法律援助程序不完善

从《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可知,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将经济贫困作为最主要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对各种情况进行细化规定。这显然是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也没有明确指出当遇到紧急状况时,各级法律援助单位可否先行进行法律援助。这一点被社会各界所诟病。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获得有效路径,法律援助根本不到位。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仅仅将经济贫困作为适用条件,还应该考虑多个方面,设定科学的援助程序。

(六)法律援助质量水平不高

在现实社会中,农村法律援助的质量难以衡量。不同的主体对法律援助往往会持有不同的看法,很难达成统一的评价。从根本上讲,法律援助借助于律师来向有需求的人提供法律服务,其质量应与普通法律服务质量水平一致。在农村地区,法律援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必要的法律保障。但是现实中,很多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水平都非常低,使得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深深地伤害了农民。

二、产生农村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的原因

(一)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

农村法律援助主要是针对我国农村地区或相关涉农事务而展开的法律援助工作。农村地区与涉农事务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现有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却并没有体现出这些特殊性。一是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将个案处理作为重点部分。我国的国情特殊,在拓展农村法律援助时多侧重于个案,并没有从援助机制方面入手,没有构建起符合农村实际状况的法律援助体系。在实践领域中,很多乡镇司法所只有一两名工作人员,无法承担其法律援助职能,只能被动地应付与处理。二是没有有效的互动机制,难以给农民带来实质性的法律服务。与城市相比,我国农村地区发展落后,地方财政能力有限,难以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获得资金的路径非常少,很多时候都要律师自行解决经费问题。这些律师不仅要承担应有的法律援助职责,还要自负盈亏。基层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部门之间还存在脱节的问题,难以形成多方联动的工作机制,难以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优惠政策非常少,法律援助成本非常高,这些成本最终转由当事人承担,使得本来就经济困难的农民雪上加霜,有些农民不得不放弃法律援助。三是当前有关于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不到位,很多农民都不了解法律援助。从宣传方式上来看,其过于老套,并没有与时俱进,还是沿袭以往发放纸质资料的方式。从宣传时间上看,多选择节假日,大多非常短暂,缺乏持久性。很多农民都没有意识到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使得其在遇到法律困难时未能够及时申请法律援助。

(二)物质基础非常薄弱

在我国特殊国情下,农村地区的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各项基础设施仍然不到位,农民收入有限,这一点在欠发达农村地区更为突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难以在短时间内取得成效,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在当前现状下,农村法律援助机构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多本来应该由政府财政所支撑的内容,如宣传、办公与培训等,都由基层法律援助单位自行解决,使得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随着农村地区的发展,其所需要承办的案件不断增多,基层法律援助单位承担的费用越来越高,相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深受打击,办案质量不断下降。除此之外,对于很多地方政府来讲,当前农村地区的经济建设工作是首要大事,其往往会忽视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三)缺乏深厚的文化基础

在传统思想文化道德与农村特有的生活背景下,农民大多有与世无争的心态,很多会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法律文化在农村地区十分淡薄。大部分农民的文化水平不高,缺乏必要的法制意识,对法律的理解不到位,遇到法律问题时看法过于狭隘,很容易偏激。这些都会导致法律援助风险加剧。比方说,在权益纷争案件中,法律援助申请人大多迫切地希望申诉,一旦败诉,其很有可能将原因归结到承办人身上,转而进行上访。这一点也是基层法律工作者所顾忌的。除此之外,相当一部分的农民主张和为贵,部分农民将法律援助理解为制造纷争。所以,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候,很多农民会采用私下解决或调解的办法,很少会运用法律进行维权。在他们看来,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问题需要承担高昂的费用,所以,其大多选择其他办法来解决纠纷。

三、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策略

(一)从立法层面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一是增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法律援助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当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法律援助建设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我国最为特殊的一个群体,农民由于多方面原因的限制,不知道该怎样保护自身的权益,其在面对法律困难时,往往会不知所措。即便是其向相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时,也往往会受到申请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难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的权益。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就该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我国各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法规有很大出入。针对此,我国应积极从立法层面上增加农村法律援助的内容,使得相关案件得到更好的处理。二是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的范围。除了自然人外,法人与各种组织也应该被纳入到农村法律援助的范围内。针对农村企业的法律需求,给予必要的法律援助,有利于农村企业得到更好的发展,这对于我国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除了面向经济困难的农民之外,未成年人、残疾人与老年人也应该是法律援助的对象。除了民事类纠纷之外,经济纠纷与民主类纠纷都应该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内。

(二)从制度上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一是针对农村法律援助的需求,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基层法律工作者大多不具备律师资格,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相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并且从制度上肯定其特殊地位。二是鼓励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到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实习与就业,提升整体的专业水平。二是各级政府必须意识到法律援助是其重要的职责,给予该方面必要的财政支持。对于欠发达地区来说,基层政府无力承担该项财政支持,只能依靠中央政府的财政支持。当前中央政府的财政支持重点多为经济建设项目,基于此,中央财政应针对贫困地区设置专项资金用于当地的法律援助建设工作。基层法律援助部门应根据实际资金需求积极编写预算,做到资金公开与透明,合理地使用资金,最大限度地为农民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作者:田露 单位:徐州开放大学

参考文献

[1]赵满红.欠发达地区农村基层法律援助实证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3.

[2]梁高峰.需求导向型农村法律援助体系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1.

[3]黄漾静.新农村建设中法律援助的对策研究[D].西南大学,2012.

第6篇

[关键词]建筑、清包、内涵、地位

随着我国建筑业的长足发展,其产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最为明显的就是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层和劳务层的“两层分离”,劳务层由原先的固定用工转换为零散用工或临时用工的方式,与此相应的是大量的农民工涌进了城市的建筑施工行业,充任零散用工往往是他们唯一的务工方式,在此基础上,其中一部分人分化成为清包人即劳务承包人。长期以来,由于经济体制和立法上的原因对劳务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地位存在忽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劳务承包人拖欠报酬纠纷、工伤纠纷时,由于对清包人的内涵、法律地位认识不一,以致于对同种性质的纠纷有时在同一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鉴此,有必要对清包人的内涵及法律地位进行梳理、界定与探讨。

对清包的内涵,一般认为属于劳务分包性质,是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笔者认为该观点并非准确。首先,工程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内涵并不相同,之间既非相互重合关系、也非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工程分包的涵义通常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按照总承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总承包人向第三人支付报酬。分包合同的内容包括分包工程的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与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合作等条款[1]。

而劳务分包主要针对的是劳务的提供与管理。两者除主体资格认定上应严格依照《建筑法》《合同法》《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外,尚存在着以下区别,一是工程分包人对整个分包工程实行独立管理,而劳务分包人不具有独立管理工程的职能。“独立管理”是指分包人对整段工程行使行政、技术、材料、质量检测、安全、保险等各方面的全面管理,而不是将仅管理劳务扩大理解为“独立管理”。许多劳务合同名为“工程分包”,实际上是合同项目经理部在管理、技术、质量、材料等,分包人仅仅从事土石方,混凝土浇铸等工种的劳作,而工程操作、施工程序等技术问题完全在项目部派的工程技术人员的指导监督下进行,怎能谈得上“独立管理”?这只能是提供劳务和管理劳务。二是工程分包人成建制地承担一部分工程的施工,而劳务分包人仅从事工程中某些工种的劳作。“成建制地承担一部分工程的施工”,是指一个合同段不超过30%的独立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内部既有技工、普工,更有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是在工程质量上,合法的工程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一样依法对业主承担终生责任;而劳务分包人对其劳务作业,仅对发包人承担“合格”的质量责任,并以监理工程师验收认可为标志。劳务提供人不对工程质量承担终生责任,这是劳务合同不同于工程分包合同的一个本质区别。工程分包人有对主材的采购和自行使用权,而劳务分包人只能在项目部领用主材。工程分包人按照设计要求,自行采购和使用施工用的主材。目前,有关项目部同劳务人员符合签订的所谓“双包合同”(包工包料)是容易引起误解的。这种“双包”实际上是计算劳务费的一种变通操作方法(以计件工资为基础的计价方法),所有工程定额,基本上都是按“方”计价,这个“方”涵盖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要素。随着成建制的劳务企业的产生与发展,该类企业的劳务分包模式也逐渐被接受和纳入工程分包概念的内容范围之内,且演变成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两类工程分包合同。但成建制的劳务企业所采用的模式仅仅是众多劳务承包模式中的一种,而其他劳务承包方式由以上不难分析得出在性质上很难具有工程分包的特征。其次,清包裨上尽管仍是劳务承包,但其具体形式民内涵与已归入到工程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相距甚远。从清包存在形势的现状分析,清包大致可分企业自带劳务承包、成建制的劳务分包、零散的劳务承包三种形式,所谓自带劳务承包是指企业内部正式职工经过企业培训考核合格成为工长,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工长招募,人员的住宿、饮食、交通等由企业统一管理,工资由企业监督工长发放或由工长编制工资发放表由企业直接发放,所谓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是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所谓零散的劳务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临时雇佣(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雇佣)、不成建制的施工劳务,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临时用工。

从以上不难发现,劳务作业分包含义只能涵括成建制的劳务分包,对其他两种清包情形则互不相涉。此外,零散用工方式还有所不同,存在以下情形:(1)总承包人或分包人或转包人将承建的工程的全部劳务或某部分如瓦工或木工劳务承包给某工匠,由该工匠召集、负责组织民工提供劳务;(2)分包人或转包人将所分包或转包的工程某部分瓦工或木工劳务承包给数个工匠,并服从分包人或转包人的管理完成指定工作量;(3)分包人或转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的某一项工作交某个工匠或数个工匠承包,工匠需要在指定时间完成,且服从管理、保质保量。故清包与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是不能等同的,若一概认定清包为工程分包范畴,显然有所偏颇。

作为建筑市场运行中的新生现象,“清包人”尚不是一法律概念[2],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作专门调整,其内涵也是处于不断发展充实的状态,是难以准确界定的。而“清包人”的出现,有其产生的特殊背景,是灵活的用工机制与建筑企业提高效率、效益及竞争力的必然要求。若不及时予以承认和进行准确的定义,就意味着法律没有合理调整的可能,也就不能起到引导和鼓励功能,从长远看来,会影响建筑企业的工程管理模式的选择,进而不利于建筑企业的发展。因此,尽管内容难以稳定,仍有必要对“清包人”的内涵作出界定。对清包人的内涵,依笔者理解,就目前而言,清包人一般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一定形式为上一级工程施工主体选任、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并履行一定管理权能,接受上一级施工主体的管理与监督,在按要求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由上一级施工主体给付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或单位。

从清包人的内涵不难发现,清包人不能等同于工程分包人,两者之间仅仅是部分重合关系。在不同形式中的劳务承包中,清包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而司法实践中恰恰常忽视这一点。由于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清包人的概念,在界定清包人的法律地位时,可运用法律的解释方法,根据清包人存在的不同形式,将清包人划入现有的法律概念——工程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或劳动者的范畴。具体如何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应分以下情形进行:

在自带劳务承包形式中,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自行招用民工,就形式而言,工程由承包人与民工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但是,关键的问题是,该承包人系建筑公司的职工,其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该承包合同应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招用民工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被招用的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之间则不存在雇佣关系。

在成建制的劳务承包形式,毋须多言,该劳务承包实质属于工程分包性质,清包人地位等同于工程分包人地位。

在零散的劳务承包形式,根据清包人在工程施工中的地位、行使管理权能的独立性及获利能力等因素,可将清包人划归入工程分包人或雇员的概念范畴。具体而言,在前述零散劳务承包的3种情形中,第(1)种情形中的清包人可归入工程分包人范畴,而第(2)、(3)种情形中的清包人地位则根据接受劳务作业方有无用工资格分别界定为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即劳动者地位。

第(1)种情形中,清包人负责召集、组织民工提供劳务,在劳务作业的安排与管理上较少受到上一级施工主体的干涉,而是直接决定民的选任监督、日常工作、劳动安全、报酬支付等事宜、行使管理权能的独立性较强,与上一级施工主体之间不是纯粹依附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在此种承包形式,由于总的劳务报酬额基数较大,正常情况下清包人可获得的利益也是可观的,远远超出一般民工所得的报酬。清包人在工程施工中的作用之大,相类似于劳务分包企业在工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非典型的工程分包人。在后两种情形中,从清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作用分析,清包人一般从事的工程中单一工种的作业,其个人收入与施工效益直接挂钩,对工程项目的承建不进行独立管理,而是服从上一级施工主体的管理,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所安排的劳务,仅对上一级施工主体承担“合格”的质量责任,而不对工程质量承担终生责任,可以说在工程施工中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显然不具有工程分包人应有的地位与作用;从清包人与民工的关系分析,清包人与民工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判断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历来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其通说认为,只要一人对另一人享有管理、监督和支配的权利,就可以认为其存在雇佣关系。也就是说雇佣关系之成立,自应以选任监督这有无为决定标准,换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选任监督以从事一定劳务者,即为该人之受雇人,至劳务之性质、时间之久暂、报酬之有无、是否授予权,皆所不问[3]。

首先清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清包人虽是以自己名义选任民工,先例了一定的选任与监督职责,但不要忘记,其是根据上一级施工主体的要求安排和管理民工提供劳务,不是真正独立地对民工进行选任、管理与监督,严格意义上已丧失独立的地位,清包人既然不能独立选任与监督,与民工之间就不会形式雇佣关系,未与民工形成雇佣关系,更遑论与上级施工主体形成分包关系;从清包的性质分析,清包人仅仅是工费承包,上一级施工主体将劳务包给清包人,是为了调动清包人及所属民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工作交通,类似于以前企业内部班组经济责任制承包,清包人也是基于追求能够获得较自己提供劳务所更高的利益,而其可期待的利益就是民工实发工资额与清包工资额的差价,清包人获得的利益是很有限的,此时若以工程分包人对其作评价,清包人应承担的义务较其权利而言定会宽泛得多,这无疑加重了清包人的义务负担,导致其权利义务完全失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此包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对此类经济收入不理想、没有一定积累的清包人,如仍视之为分包人,势必因诉讼主体增加、清包人履行能力弱等因素,而使劳动者不能及时救济,是不符合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精神的。故在后两种情形中,清包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应属临时性质的劳动者,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质量安全问题均不能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7篇

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第8篇

关键词:立体绿化;屋面绿化;垂直绿化

1屋面绿化

屋面绿化可以大幅度降低建筑能耗,有效减少传热量,保护屋顶结构和延长防水层的使用寿命;可以固定二氧化碳,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收集空中悬浮物;可以增加城市绿地面积,丰富城市景观层次,改善城市气候环境。

1.1部分技术参数

覆土厚度:1m(大型乔木的屋面覆土),300mm以下,一般不少于150mm(非大型乔木的屋面覆土);

传热系数:K≈1.0W/m2.k(200mm覆土厚度时);

雨水经流系数:0.3(远小于一般屋面。

1.2相应防护工程

(1)种植系统

①隔离过滤层

为了防止种植土被水带入排水层流失,在种植土下放置一层隔离层。隔离层采用无纺布或玻纤毡,可以透水,又能阻止泥土流失。

②蓄水层

覆土厚度大于50cm,有足够的自身蓄水能力,可以不设蓄水层,只在土层上设排水层即可。当覆土小于30cm厚,自身蓄水较少,应加设蓄水层以备干旱时反渗、润泽种植土。在少雨或暴雨地区,应考虑设置蓄水层,目的是尽量不让雨水排走。

③排水层

在南方多雨地区需要设置排水层。排水层采用卵石,粒径不大于3厘米。总厚度5-6厘米。排水层又可作蓄水层,多余水蓄在卵石层内,当种植土干燥时,又可返吸人土中。现在有多孔硬泡板,可吸收大量水,供给种植土返吸。

(2)屋面结构

①防根穿刺层

植物根有很强的穿刺能力,并且分泌一种腐蚀力强的液汁,许多防水材料经受不住。防水层上直接覆土且覆土厚度1m以下的种植乔木的屋面或覆土厚度500mm以下的种植屋面需要设置防根穿刺层。可以通过原防水层上加抹一层厚1.5-2.0cm的火山灰硅酸盐水泥砂浆加强耐腐蚀性,也可以选择特殊的防水材料:

a)铝合金卷材;

b)高密度聚乙烯种低密度聚乙烯土工膜;

c)聚氯乙烯。

②隔离层

有时候出现耐根穿刺层和防水层不相容现象,为此可在中间加一道隔离层。隔离层采用聚乙烯膜、玻纤布、无纺布或抹一道水泥砂浆均可。

③承重层

屋顶覆土厚度超过允许值时,也会导致屋顶钢筋砼板产生塑性变形裂缝,从而造成渗漏。所以必须确定覆土层厚度及何载,并根据需要设计承重层。

当何载局部超出平均何载时的做法:

a)屋面板局部加厚;

b)将集中何载布置在承重墙或柱子处。

2垂直绿化

垂直绿化(主要是墙面绿化)可以显著减少通过外墙和窗洞的传热量,降低室内内表面温度,改善室内热舒适性或减少建筑空调能耗;降低风速,延长外墙的使用寿命;减弱城市噪声,大幅增加绿化面积,组织立体生态环境,形成覆于墙面的绿化图案式,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热岛效应”。

2.1部分技术参数

太阳能辐射热吸收系数≈0.70;

声波吸收量约26%;

风速减弱量50%以上;

(以上均由单位面积强面密布植物时的实测数据得出)。

2.2相应防护工程

(1)墙面层

①材料选择

由于木材的抗潮抗腐蚀能力较差,木结构建筑不适合墙面绿化。混水墙,无论哪种饰面,都是在砖或混凝土的实体上再罩一层“面层”。大量已建造的实物说明,水泥沙浆、水刷石抹灰,由于施工技术、施工季节等问题,抹灰墙面常有整片脱落现象。各类贴面面砖的墙面,除了面砖易脱落外,由于有些面砖材料(如玻璃马赛克和瓷砖等)表面光滑,使得攀援植物不易吸附、钩刺在墙面上。而清水青红砖墙既不光滑,又无脱落问题,是墙面绿化最理想的“基质”。值得注意的是,在铝合金板墙面和玻璃幕墙面上不易进行绿化,一方面是攀缘植物不易固定;即使形成绿化墙,一遇大风也要脱落。另外,金属板和玻璃为吸热材料,在炎热光照下植物不能正常生长,甚至会烧焦死亡。实践证明清水墙面更适合于墙面绿化。

当建筑外墙的材质不适宜植物攀附,或建筑景观有特殊需要时,可以用伸出建筑主体的构筑、木架、金属丝网等辅助植物攀援,形成墙面绿化。若供植物攀爬的构筑物与建筑主体脱离时,需要特别注意其与建筑主体结构的结合及其自身的抗拉、抗扭、抗锈性能。防止风力作用下出现损坏甚至倾覆的危险和潮湿环境及长期太阳辐射的影响。

②结构保护

植物对于墙面是有一定的破坏性的。许多爬山虎的吸盘会分泌植物酸,腐蚀碱性墙面(如石灰粉刷墙面),同时墙面附着青苔,也分泌酸性物质。清水墙是很好的耐酸墙面。

加强墙体的防潮和防水处理。由于大面积遮阴及植物的蒸腾作用,垂直绿化后的墙面积水现象和潮湿程度都会加剧。此时,水泥的老化速度加剧,砖砌体受潮情况多发。

注意墙体的检修和保养。如果墙体有裂缝,植物的根(或根状茎)就会向里生长,会加快墙体的损坏。

(2)种植槽

墙面种植分地栽和种植槽种植。地栽一般都是利用墙脚下的泥土(要经过调配)。种植槽或容器高度为50-60cm,宽50cm,长度视地点而定。

①外挂式种植槽做法范例

槽体内铺花卉种植图,下部为互相隔离的连体储水格,在储水格的上面铺垫过滤布,在槽体的下部周边设有排水格和排水口,连通管的外径与排水口相匹配。

②现浇式种植槽做法范例

种植槽与现浇楼板设计为一体,沿墙边、桥体、桥柱设置30cm-50cm深,20cm以上宽度的种植槽,铺5-10cm厚度的排水层,在槽底部每间隔一定距离设排水孔,以利排水。

(3)浇灌设施

藤蔓植物水分蒸发较快。悬垂式墙面绿化时,绿化面积较大,要注意保持植物的水分和养分(肥料)。

①采用能够妥善利用雨水的装置,并加装简单的过滤装置避免杂质混入,使用能节水的“滴流型”浇灌设备。

第9篇

一、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非常复杂,表现为:法律规定抽象操作性不强;很多问题无法可依;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不够,可供参照借鉴的类似案例极少;专业性极强,牵涉建筑学、法学、司法鉴定学等综合交叉问题。这些可以从接受媒体采访的法律专业人士的表态可以看出,例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一名不愿具名的律师表示:对于建筑设计维权,我国目前还没出台专门的法律,SOHO中国的这一案例仅仅适用《著作权法》,但建筑设计专业性非常强,需要有相当水准的专业人士来参与,在审理过程中非常复杂。有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表达了类似观点。

一栋建筑物的形成一般要经历三个环节:建筑图纸的设计建筑模型的制作建筑物的施工,相应地,与建筑物有关的产品一般也有三个: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但这三部分并非都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即已经建成(或即将建成)的建筑物实物,并不包括图纸和模型;也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而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建成的建筑物实物才能被称为建筑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该案被称为中国建筑作品著作权第一案)中,涉案的原告建筑和被告的建筑均为已建成的建筑物。因此,本笔者认为,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为有实体建筑构造物体只存在。

二、建筑图纸及建筑效果图著作权侵权分析

即使某一建筑物不侵犯另一建筑物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但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该建筑侵权,因为还涉及是否侵犯建筑图及效果图的著作的问题。建筑图纸不是建筑作品只是表明其不能以建筑作品作为起诉的依据,但建筑图纸本身仍然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因为在我国法律中,建筑图纸是与建筑作品并列受保护对象。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款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的作品。据此规定,建筑图纸可以成为独立的一种作品(保护对象)。就本而言,建筑图纸包括设计图,效果展示图以及各种示意图。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图纸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被称为作品的建筑图,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的和独特的艺术美感的建筑图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建筑图。要成为受保护的建筑图的基本的要求是:第一,是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抄袭别人的;第二,确实有艺术性的美感;第三,必须是独特的,没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存在。关于独创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的理解:独创性是指为作者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断。他将该理解进一步运用到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时捷建筑系独立完成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建筑是否包含创作者对于该建筑的美学构思或判断。司空见惯的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根据常规设计建造的楼房、建筑工地中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综合分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征,认定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三、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界定方法分析

(一)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之表达

分析某一建筑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范围,我们首先应当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表达之结晶,即,该建筑作品的创作不受其他已经、已经公开建筑作品创作之影响。

(二)分析该建筑作品创作源泉是否独立

当某一建筑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范畴时,分析另一受到法律之保护的建筑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我们应当分析判断该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此建筑作品的源泉不同于他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

(三)过滤公有表达

某些建筑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师应当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大众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无著作权可言。同时如果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也反映了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对象。比如,海南凤凰岛、巴萨罗那阿格巴、伦敦市政厅、瑞士再保险公司大楼、台北鹅卵石、河南人寿大厦、重庆茶山等,特别是河南人寿大厦和凤凰岛的外形与涉案造型极为相似。这些表达都是公有领域的资源,任何人均可使用。

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中经常会涉及到功能性设计以及为功能所决定的外观的问题,因此除了过滤掉属于公共领域的公有表达以外,还应当过滤掉建筑中因实用性、功能性和技术材料、技术方法而产生的外观表达。受结构力学和使用功能的限制,建筑作品的可创作的空间非常小,法律只保护独特的艺术部分。而流线型、点状式、尖锥形的建筑的外观造型具有实用功能,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

(四)接触+实质性相似

即只有有证据证明某建筑作品实际接触了另一建筑作品,并且二者在实质上具备了相似性,才能谈得上建筑作品纸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关于接触的认定,除了面对面实际到现场接触外,在现代传媒发达的背景下,通过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其他公共媒体的方式披露图纸内容,一般也可以推定为接触。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这是一个极具专业性的判断,即使法院的审判人员也无法判断,需要建筑领域的专家来判断,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相关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法院如果无法判断会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对是否实质相似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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