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库出租协议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3 11:2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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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库出租协议

第1篇

甲方(出租方)

乙方(租用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租用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位于 车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 元/年,(大写:人民币 圆)乙方在协议签定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车位租金。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按日后实际生成数由乙方按时交付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

第二条 租用期限

租用期共 年,出租方 年 月 日起将出租车位交付租用方使用,至 年 月 日收回。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车库

(1)租用人利用车库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2)租用人私自存放危险、违禁物品,危害甲方车库安全的;

(3)租用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租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4)租用人擅自拆改损毁车库结构或改变其用途的。

2. 甲方保证在出租该车库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出租该车库前办妥。出租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租用方享有优先权。

2.按协议要求及时交付车库租金、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3.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车位及其相连设备(如电动卷帘闸等)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条 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租用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 年 月 日;正本一式两份,出租方、租用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签名盖章)

租用方(签名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签约地点:

第2篇

2006年7月3日,江苏省江阴市法院对这一离奇的命丧出租屋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房东和死者女友共同赔偿26万余元。

悲剧:命丧出租屋

现年26岁的张小娜,是江苏省靖江市人。几年前,她来到一江之隔的江苏省江阴市打工,认识了在这里工作的湖北省十堰市人李毅,并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

2006年2月11日,张小娜为了住得靠男友更近,通过江阴市某房产中介服务部与江阴市民徐玉梅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徐玉梅将其丈夫名下的江阴市某新村10幢30号的汽车库出租给张小娜,张小娜对徐玉梅所要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并愿意承租该房屋;租期1年,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1日止;该房屋仅作为住宅用房使用,限于签约者居住,不得转租或转借等。协议同时注明“房内设施:空调1只、热水器1只、煤气灶1只、油烟机、煤气瓶。”当日,双方在对水、电表度数实地确定后,徐玉梅即将车库钥匙交与了张小娜。

2006年3月7日晚,张小娜与其男友李毅先后在车库的卫生间内洗澡,悲剧由此发生。张小娜事后向公安部门陈述时,说:“李毅洗澡时,感到头昏,便让我拿电风扇对他吹,我即拿了电扇,把浴室门打开后朝里吹。这时,我也感到有点头昏,便躺到床上去了。过了约两三分钟,李毅没穿衣服从浴室出来,先坐在地上,后又躺在地上,我问李毅怎么了。后来便也昏了过去,什么都不知道了。直到3月8日早上我醒来后,拨打120急救电话。”

江阴市120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立即派医生赶到现场并将门打开,将张小娜和李毅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不幸的是,李毅终因中毒太深时间耽搁太长不治而亡。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李毅已于2006年3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张小娜也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199.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后张小娜在靖江市人民医院复诊,并继续高压氧舱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元。

争辩:责任谁来担

李毅死后,李毅的父母李建彬、邓宝蓉在得到儿子死亡的噩耗后,立即从湖北省十堰市赶到江阴市。他们一直不相信儿子的死会是真的,整日以泪洗面,难抑悲戚,儿子的死塌掉了父母心中的半边天呀!他们认为,悲剧的发生,罪魁祸首就是房东将车库作为出租屋出租,为此,他们要为儿子讨个公道。

2006年4月10日,李建彬、邓宝蓉在与徐玉梅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来到江阴市法院,一纸诉状,将房东徐玉梅推上了被告席。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张小娜为本案被告。

李建彬、邓宝蓉诉称:2006年3月8日,儿子李毅在张小娜租赁的房屋内居住时,因徐玉梅的热水器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导致李毅死亡的后果。他们认为,徐玉梅提供的热水器设施未按国家标准安装,未设通风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观上有过错,李毅死亡是由于徐玉梅提供的热水器燃烧过程中释放的一氧化碳中毒,事实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小娜已租赁了房屋,只要张小娜允许,李毅即有权洗澡,张小娜与徐玉梅的租房协议未明确禁止让他方居住,故徐玉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他们请求法院判令徐玉梅赔偿李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计257454.8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徐玉梅辩称:两原告之子李毅之死亡与自己并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对李毅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租房协议明确约定限承租人使用,张小娜未经自己许可,擅自安排李毅住在车库,张小娜应负主要责任。热水器是张小娜、李毅在居住期间自己安装的,应由李毅和张小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徐玉梅请求驳回两原告所有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徐玉梅向法院提供了两个证人。车库的原承租人恽某到庭证明,他当庭解释:“2005年6月至2006年1月,在我租住徐玉梅的车库期间,考虑到原安装的热水器没有通风管,不安全,就在告知徐玉梅后将热水器拆了下来,后就放在水池下面的柜里了。”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钟某到庭证明,说:“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我领张小娜去徐玉梅的汽车库看过了。双方签好合同后,就给钱、钥匙,后我同她们一起去抄水表时,看见热水器在水池下面。”

为了反驳徐玉梅的主张,李建彬、邓宝蓉也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李毅的同事卢某到庭证明,说:“2006年2月13日,李毅打电话叫我帮忙搬家,到了他新租的房屋看到一个淋浴笼头,我就对李毅说,这么好啊,可以洗澡,李毅说可以洗澡啊,但我没注意热水器。”

男友死后,张小娜一直沉浸在悲痛之中。她想不通自己也是受害者,法院为什么还要将自己列为被告呢?因此,法院传票传呼她参加开庭,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她也一纸诉讼状,将徐玉梅告上了法庭。

定论:按过错买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小娜与徐玉梅达成租赁徐玉梅的汽车库作为住宅用房使用协议,众所周知,汽车库是用于存放汽车或其他物品的地方,面积较小,且较封闭,为不宜于人居住的地方,从事故发生情况看,汽车库的这些特性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双方在这一点上均有过错。

徐玉梅在将汽车库出租给张小娜的同时,提供的设施有热水器、油烟机等。徐玉梅提供证人证明在其出租汽车库时热水器是处于拆除而非安装状态。设施,根据现代汉语的解释,应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某种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机构、系统、组织、建筑等,也应包括满足人们某种生活需要的物品,那么徐玉梅将热水器作为设施提供给张小娜,也即意味着允许张小娜使用,而该热水器为直排式热水器,在相对窄小的不通风的环境中使用容易引发事故,该车库的原承租人也是基于这样的不安全因素而在告知徐玉梅后将该热水器予以拆除,故徐玉梅在明知该热水器存在不安全隐患而未提供配套的通风管道的情况下,仍将热水器作为设施提供给张小娜在汽车库内使用,徐玉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小娜作为承租人,事先对承租房进行了察看,对周边环境及设施比较了解,应当预见到在汽车库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会产生危险,但仍然在没有采取通风措施的前提下安装并使用该热水器,在李毅使用热水器时也未尽到提醒保护义务。且在使用过程中,在李毅已感到头昏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措施通风施救,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依法应对李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李毅对在汽车库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力,在感觉到头昏时,仍未停止使用热水器,反要求张小娜拿电风扇对他吹,加速了有毒气体在窄小空间内朝向他流动,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徐玉梅、张小娜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3篇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出租 地下停车库,车位号码是 号。乙方已经对车库进行现场查看及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解,认可车库现状,自愿承租该车库。

二、租期期限及车库租金: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租金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租金由乙方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的车库管理费由甲方承担,:请记住我站域名甲方除承担管理费外,不再另行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三、双方只构成车库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乙方应自行做好车辆的安全防护工作,如因车辆受损或车内物品丢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乙方停放至停车位上的车辆如有车辆受损,由乙方自行向损害方索赔,甲方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在租赁期内,该车库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该车库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对该车库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甲方对车库的所有权。

六、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本协议停车库的用途;乙方停放的车辆内不得有人、物品留置;乙方停放的车辆不得外附或内装任何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腐蚀性等违禁物。由于上述原因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租赁关系解除后,车库按现在状况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甲方日后对车库使用权的行使。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车库现状。

七、乙方承诺并遵守该停车地点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停车管理规定,如因为乙方原因导致停车场地受损,后果由乙方负全责。

八、乙方进出本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当值保安员的指挥,以及配合物业公司的管理。

九、租约期满,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电 话:

电 话:

日期: 年 月 日

第4篇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出租 地下停车库,车位号码是 号。乙方已经对车库进行现场查看及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解,认可车库现状,自愿承租该车库。

二、租期期限及车库租金: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租金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租金由乙方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的车库管理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除承担管理费外,不再另行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三、双方只构成车库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乙方应自行做好车辆的安全防护工作,如因车辆受损或车内物品丢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乙方停放至停车位上的车辆如有车辆受损,由乙方自行向损害方索赔,甲方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在租赁期内,该车库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该车库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对该车库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甲方对车库的所有权。

六、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本协议停车库的用途;乙方停放的车辆内不得有人、物品留置;乙方停放的车辆不得外附或内装任何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腐蚀性等违禁物。由于上述原因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租赁关系解除后,车库按现在状况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甲方日后对车库使用权的行使。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车库现状。

七、乙方承诺并遵守该停车地点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停车管理规定,如因为乙方原因导致停车场地受损,后果由乙方负全责。

八、乙方进出本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当值保安员的指挥,以及配合物业公司的管理。

九、租约期满,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电 话:

电 话:

日期: 年 月 日

第5篇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出租 地下停车库,车位号码是 号。乙方已经对车库进行现场查看及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解,认可车库现状,自愿承租该车库。

二、租期期限及车库租金: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租金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租金由乙方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的车库管理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除承担管理费外,不再另行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三、双方只构成车库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乙方应自行做好车辆的安全防护工作,如因车辆受损或车内物品丢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乙方停放至停车位上的车辆如有车辆受损,由乙方自行向损害方索赔,甲方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在租赁期内,该车库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该车库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对该车库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甲方对车库的所有权。

六、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本协议停车库的用途;乙方停放的车辆内不得有人、物品留置;乙方停放的车辆不得外附或内装任何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腐蚀性等违禁物。由于上述原因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租赁关系解除后,车库按现在状况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甲方日后对车库使用权的行使。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车库现状。

七、乙方承诺并遵守该停车地点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停车管理规定,如因为乙方原因导致停车场地受损,后果由乙方负全责。

八、乙方进出本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当值保安员的指挥,以及配合物业公司的管理。

九、租约期满,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电 话:

电 话:

日期: 年 月 日

第6篇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出租 地下停车库,车位号码是 号。乙方已经对车库进行现场查看及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解,认可车库现状,自愿承租该车库。

二、租期期限及车库租金: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租金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租金由乙方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的车库管理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除承担管理费外,不再另行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三、双方只构成车库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乙方应自行做好车辆的安全防护工作,如因车辆受损或车内物品丢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乙方停放至停车位上的车辆如有车辆受损,由乙方自行向损害方索赔,甲方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在租赁期内,该车库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该车库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对该车库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甲方对车库的所有权。

六、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本协议停车库的用途;乙方停放的车辆内不得有人、物品留置;乙方停放的车辆不得外附或内装任何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腐蚀性等违禁物。由于上述原因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租赁关系解除后,车库按现在状况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甲方日后对车库使用权的行使。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车库现状。

七、乙方承诺并遵守该停车地点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停车管理规定,如因为乙方原因导致停车场地受损,后果由乙方负全责。

八、乙方进出本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当值保安员的指挥,以及配合物业公司的管理。

九、租约期满,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电 话: 电 话:

第7篇

甲方:__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__机械平移式立体车库车位或地面车位事宜,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租赁车位位置及租赁期限

甲方同意出租以下车位提供给乙方的车辆停放,乙方同意承租__(机械平移式立体车库、地面车位) 号车位(以下简称车位),租赁期限自 年 月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具置详见本协议附件所附单线图)共计个 月(含赠送 个月)

第二条、车位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

1、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车位租价为人民币 佰 拾元/月(RMB:_元/月),租期个 月,共计人民币 仟 佰拾元整(RMB:___元)(租金中包含车位使用费和日常运行维护费)

2、乙方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协议期内车位租金及停车管理卡押金 元,甲方为乙方办理停车证,并将乙方车号、有效期输入停车管理系统,发放停车管理卡。

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在与乙方签定本协议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乙方所租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并由甲方告知乙方车位使用规章。

2、甲方负责乙方所租车位的日常运行、维护,乙方停放车辆时甲方车管员协助指挥入位。

3、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租期之内不再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国家及相关部门另行规定的除外)

4、如有业主购买乙方现租用车位时,甲方有权在乙方租期满时,将该车位优先卖给购买方或优先出租给租期更长的业户,在车位量允许的条件下,为乙方提供其它车位。

5、甲方有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市场情况,在乙方租用期满时,对所租车位和租金进行调整,在车位量允许的条件下,为乙方提供其它车位。

6、甲方保证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

7、甲方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二)乙方的权利和责任

1、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地缴付租金。

2、乙方应自觉遵守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不得将车位做为非停车使用;不得在车位内堆放物品;不得自行操作机械平移式立体车库,因乙方擅自操作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3、乙方停放的车辆应有车辆保险(复印保险单存档),发生意外情况时,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并开具有关证明。

4、乙方应在甲方交付车位时对现场进行接收,了解车位使用常识,以减少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

5、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乙方所停放车辆的车牌号、保险单号、紧急情况联络人等告知甲方,做好详细登记。

6、甲方对乙方车辆实施停车卡出入管理,乙方车辆在进出场时,应主动出示停车管理卡,甲方保安人员刷卡后方可通行,乙方负责甲方发放停车卡的保管,如因停车卡转借、丢失所引起的车辆被盗,乙方负责。

7、乙方在租期内长期更换车辆,须提前7日到甲方处办理车辆变换手续,以便于甲方安排车辆停放,在乙方所驾驶车辆号码与乙方所持停车卡车号不符的情况下,甲方保安员有权阻止车辆进出地库,乙方应配合甲方工作。

8、乙方在租赁期间应爱护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其它车辆。

第四条、车位的续租及退租

1、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须提前办理同甲方签订续租协议和交费手续,租金及租赁期限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2、若乙方续租,应于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15日通知甲方,如未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在车位到期后另行出租。

3、在甲方同意乙方退租或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在本协议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该车位所有租赁手续及证件交还甲方。

第五条、违约责任

1、乙方须是本项目的业主或合法使用人,如发现乙方身份不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若乙方未能如期支付本协议所述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引致的损失。

3、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提前退租,乙方已交纳的租金不予返还。

4、在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公共设施、车位设备和其他车辆的损坏,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

5、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甲、乙双方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七条、其它事宜

1、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__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方:

代表人:

第8篇

地下车库租赁合同参考范本

甲方:

乙方:

一、 租赁地址:

1.1 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租给乙方使用。

二、 车库区域范围:

2.1 该地下车库区域范围以甲方产权证为准。

三、 租赁期限:

3.1 租赁期为四年,自

四、 租金:

4.1 双方议定租金为每月。

4.2 租金按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首月 日。

4.3 如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则按租金的1%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超过三个月,除补交租金及滞纳金外,在未经甲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五、 保证金:

5.1 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

5.2 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乙方将地下车库向甲方移交并付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后,三天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

六、 其他费用:

6.1 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单如期交纳。

6.2 租赁期内日常设备、设施的养护工作,照明灯管等易耗品的更换和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 甲方义务:

7.1 甲方须在合同约定日将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

7.2 甲方提供的地下车库,因房屋结构、设施等部位的建造质量原因而造成损坏时,甲方有修缮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八、 乙方义务:

8.1 应在车库使用前检查甲方所交付房屋结构的完好以及所配备的设备、设施的完好,如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提出,由甲方负责修复。

8.2 租赁期内应按日常设备、设施养护要求对设备、设施定期保养。

8.3 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租金,保证金及其他应付款。

九、 合同终止及解除:

9.1 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租,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协商签订续租合同。

9.2 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在

9.3 在合同期内,如遇乙方不再担任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经甲方同意后终止本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则视其为违约,按本合同10.1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 十、违约处理:

10.1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 元(大写: 元整),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

10.2 在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项中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十一、其他:

11.1 租赁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或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参照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由双方协商解决。

11.2 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甲 方: 乙 方:

代 表: 代 表:

盖 章: 盖 章:

日 期: 日 期:

地下车位租赁合同格式

出租人(甲方): 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地下停车位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出租人取得座落于_________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名称: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承租人租赁 的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该车位),租赁期限

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三条 车位基本情况

该车位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_________幢地下_________层,

该车位编号为_________,该车位长度不小于 ,宽度不小于 (该车位平面图见附件一)。

第四条 租金

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该车位租赁期内的租金总额为_________佰_________拾_________万_________仟_________佰_________拾_________元人民币整(大写)。

第五条 付款方式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

第六条 逾期付款责任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承租人按日计算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5日内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30日后,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出租人向本合同中承租人所留通讯地址寄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承租人已交租金不予退还,承租人另行按照第四条所约定租金的1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将该车位另行出租。承租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承租人按日计算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七条 交付条件

(一)出租人应当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承租人交付该车位。

(二)该车位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 项所列条件:

1、该车位所在楼栋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回执;

2、该车位位置已划线;

第八条 逾期交付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出租人未按照第七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车位交付承租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逾期在9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租人按日计算向承租人支付已交付车位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承租人有权退车位。承租人退车位的,出租人应当自退车位通知送达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承租人全部已付款1%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租人按日计算向承租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九条 交接手续

验收交接时,双方应当签署车位交接单。

第十条 使用承诺

承租人使用该车位期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该车位所在楼栋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除本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另有约定者外,

承租人在使用该车位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使用与该车位有关的共用部位和设施,并按照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出租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车位有关的共用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

出租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_________。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备案手续。管理期间,由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地下停车管理服务费,提供地下停车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出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免责条款

本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原因,如地震、战争等自然灾害或政府决策导致该停车位丧失使用功能或不能使用的,本合同自然终止,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所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未尽事项,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租人两份,承租人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租赁车位合同范本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愿共同遵守。内容如下:

第一条 甲方将呼和浩特市 路(街) 小 区 号、 号车位出租给乙方。

第二条 租车位期限为 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____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租金为每月人民币 元(大写) 。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年付。甲方开具收条。

第四条 甲方于付款当日将车位交付乙方使用。

第五条 租赁期间,乙方应正常使用并爱护车位。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车位设施(包括地面、停车挡管、停车锁等一切相关设备)的损坏由乙方承担维修或赔偿。

第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车位的,应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甲乙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

第七条 本合同终止,乙方应于终止当日将车位归还甲方,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同时结清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乙方逾期不返还的,甲方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条 本合同二页,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9篇

摘 要:伴随着房屋中介市场的发展和以转租为生的“二房东”的出现,“转租”成为我国房屋租赁市场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且产生了很多的纠纷和矛盾,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稳定形成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在擅自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处于转租关系的薄弱环节,究其原因,与擅自转租的房屋合同的效力问题关系莫大,因此应当通过确定擅自转租房屋合同的合法性来保护次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擅自转租;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擅自转租合同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擅自转租的房屋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之中的判决的分歧由来已久,笔者将通过介绍基于同一事实的两个诉讼引出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2002年4月21日,傅某将一间车库出租给骆某作营业房。骆某承租后,对车库进行了装潢,改变了车库的功能。2003年5月25日,骆某未经傅某同意,将该车库转租给了汪某开服装店。2004年2月29日,金某因经营所需,向汪某转租了该车库,双方订有《房屋转租协议》1份,约定租期和租金支付方式以被告与原房东所订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金某按约向汪某支付了转让费。2004年6月7日,房东傅某的委托人王意国口头通知金某出屋,同年7月8日,傅某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书面通知金某出屋。

案例一

一审:因双方协商未成,金某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汪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无效,判令汪某返还其支付的转让费29000元及押金1000元。越城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的转让费36000元和押金1000元返还给原告金某。

二审: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金某与上诉人汪某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无效;二、上诉人汪某返还被上诉人金某转让费36000元和押金1000元。

案例二

一审:2005年8月7日,汪某向越城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和《附加协议》无效,并判令骆某返还转让费23123元、押金1000元。判决:一、原告汪某与被告骆某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和《附加协议》无效;二、被告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的转让费23123元、押金1000元返还给原告汪某。

二审: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在二审中又查明:案外人金某从被上诉人处转租之车库已于2005年5月30日归还所有权人傅某。绍兴中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在第二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汪某就第一个案件向绍兴中院申请再审,绍兴中院裁定第一个案件进行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的一种价值评判,应由法院认定,而不属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范围,该案在调解书主文中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不当;二、该案与第二个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绍兴中院经再审改判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一个车库经过两次转租牵涉到四个当事人,最后产生了两次和一次申请再审,这两个案例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房屋转租合同效力的争议完全体现出来。

二、非法转租合同概述

(一)房屋转租的概念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定义:“称转租者,乃承租人将租赁物之全部或一部复出租于第三人(次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第三人则支付租金,而承租人(转租人)本身并不脱离原租赁关系之谓也。”将这一转租概念的外延加以限制,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的行为。

(二)房屋转租关系的当事人

房屋转租关系总共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以及次承租人,他们三者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的。其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是原始的房屋租赁合同,这个合同也构成了房屋转租关系的基础;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后来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最终形成了转租的法律关系。我们都知道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转租合同之间彼此独立,分别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发生效力。但是由于转租合同的特殊性质,二者之间有一定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租赁办法》的规定转租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原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全部或者部分;除转租双方另有约定外,转租合同的到期日受原租赁合同到期日的限制。并且,如果没有特殊的约定,转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不得超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简而言之,三个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了房屋转租法律关系的五个基本要素。

(三)房屋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由于转租直接关系到出租人的利益,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根据承租人进行转租自主程度的不同,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类:一类是自由主义(或称放任主义)模式,认为转租乃承租人的权利,如无禁止性约定,承租人原则上可以转租。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即采用这种模式。一类是限制主义模式,即规定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即采此见解。还有一类是区分主义模式,区分主义立法模式的做法是根据租赁物的类型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转租制度。如租赁物为不动产,不论出租人是否同意,承租人均有权转租。如标的物为动产,则对转租加以限制,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采用此种模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法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可见,我国立法明显系采限制主义模式。

(四),我国的非法转租

根据我国法律,转租按照是否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分为合法转租和非法转租即擅自转租两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法转租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对次承租人毁损租赁物的行为负责。因此经过出租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房屋转租,此时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有效。那么如果出租人表示不同意转租或者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呢?《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亦规定,“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由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擅自转租房屋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将擅自转租的房屋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是由于《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而其中涉及的法理观点,也不为多数法官认同,所以司法实践之中并没有完全严格依照此办法判案。

三、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学界对于擅自转租合同效力认定的三种不同观点

1.合同无效说。有学者认为非法转租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前文所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擅自转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并且转租人由于违反了相关的行政规定,甚至有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将两者定为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终止,从合同自然随之终止。

2.效力待定说。认为擅自转租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的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出租人事后追认或者转租人获得了房屋的处分权,那么合同有效,反之合同则无效。因此,转租合同效力待定。

3.合同有效说。持该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承租人(转租人)与次承租人所签订的转租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自双方达成合意之时即成立生效。擅自转租订立的转租合同,也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效力待定的情形。租赁合同的实质在于出租人通过合同向承租人让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以供其使用收益,无关乎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由此可见,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不涉及财产权的处分,因而擅自转租行为,并不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以擅自转租合同也不因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而效力待定。

(二)认定非法转租合同有效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在认定非法转租合同的效力之时,应当采用合同有效说。

1.对于学者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认定擅自转租合同是无效合同的做法不予赞同。

我国《合同法》作为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擅自转租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使是许多学者引用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也仅仅是规定了当发生擅自转租的情形之时,出租人享有解除权,但是这个解除权针对的是原始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不能涉及后成立的转租合同。当然也有人会说,如果原始的租赁合同被解除了,那么依附于原合同的转租合同当然随之无效。如前文所述,合同具有独立性,转租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并不存在依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即使租赁合同被出租人解除,转租合同依然因为独立成立的继续有效。还有的法官在审判案件之时,严格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擅自转租合同是无效的行为,其实不然。这个法条成立的基础在于将擅自转租合同和原始的租赁合同认定为主从合同的关系,这样的出发点就是和一般的法学常理相左的,立法者的初衷仅仅是想通过立法将审判的程序简化统一,却忽略了民事法律的原理。此外,该办法的性质实际上是一项行政立法,对于行政法规是否可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笔者不予苟同。并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而非法转租的合同并不属于这五种情形之一,因为此也不能判定非法转租合同的无效。

2.关于转租行为的性质的界定仍存在不同观点。

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学者的观点,租赁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因为租赁行为不涉及处分财产,所以租赁合同的成立不要求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王泽鉴先生曾提及“租赁行为系负担行为:买卖及租赁均属于所谓之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之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赁契约之生效所以不因出租人无所有权而受影响,乃是因为租赁契约系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并不包括负担行为在内,与租赁契约系以物之使用收益为内容,而非在于转移租赁物之所有权。要言之,出租他人之物,其契约之有效,均不以负担义务者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要件。何则?其理由无他,乃此等契约均属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债务行为)非属处分行为也。”主张非法转租合同有效说的学者,从物权行为主义学说出发,采用外国和台湾学者的观点,认为转租作为一种实质仍为租赁的行为,不是一种处分财产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因此不能形成无权处分。

主张效力待定说的学者,并不是从合同有效说学者的对立面出发,认为转租合同是一种物权行为,而是认为但是我国不采用物权行为主义的模式,也不承认有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我国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结合的,法律上无权处分中的“处分”采用的是广义上的处分。各种能够导致财产权利的设定和转移的行为,无论是处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是非法出租和擅自转租以及在他人财产之上擅自设定质押等,都是对财产所做的一种处置,都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转租是一种广义上的处分行为,并且因为其涉及到擅自处分出租人对于房屋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的权能,所以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3.结论

笔者认为,转租行为的性质界定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认定,非法转租合同的性质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按照物权行为主义说,将转租行为界定为负担行为,那么转租合同无论是否经过出租人的同意,都在合同签订之时生效,非法转租合同亦是有效的,在此不予赘述。

如果根据效力待定说的学者的观点,认为转租合同是一种广义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所以要确认非法转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这一法律条文的存在,一直以来都饱受质疑。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有人认为,根据反面解释规则,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就应当无效。综合这两点得出了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的结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出发点是为了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物权的完整不受破坏,但是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就会对这种保护造成破坏吗?笔者认为不然。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旨在强调在签订买卖合同之际,出卖人应当对于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但是也没有明确认定在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的。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以补充,同时也重申了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后,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将擅自转租行为列为无权处分行为,显然擅自转租合同也是有效的。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擅自转租行为是负担行为还是广泛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都应该认定擅自转租合同的有效性。

四、结语

非法转租的行为在我国租赁市场繁荣发展的今天,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但是对于擅自转租合同的性质,我国立法之上仍然是漏洞,学界三种观点各持己见,造成了司法实践之中的混乱,笔者通过此篇拙作论述了个人对于应当认定擅自转租合同有效的理由,并且认为认定此类合同的合法有效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首先,认定擅自转租合同的有效性是对处于最弱势地位的次承租人的一种保护。其次,承认擅自转租的有效性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王泽鉴先生认为,私法上有两个原则:自由和效率。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以最小的成本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转租作为配置市场资源的一种手段,应当加以鼓励和引导。因此,确定擅自转租房屋合同的有效性是十分必要的。(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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