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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制度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2-28 15:58:03

海关制度论文

海关制度论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和解制度 论文论文摘要: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就和解制度适用对象而言,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在海关的两种执法模式下该制度都可适用。但在涉及专利权时,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和解制度有四种具体适用情形:依职权和依申请模式下的和解、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责任的和解和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的和解。在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要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正确行使和解程序、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2009年7月1日,海关总署第18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与海关总署114号令相比,184号令更加顺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在立法宗旨方面更倾向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赋予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更大的自主选择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184号令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尽管我国确立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一制度所涉相关问题加以剖析,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 一、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理论问题 (一)和解制度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模式的关系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主要有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模式。依申请保护,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向该货物进出境的海关依法提出申请并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货物采取扣留措施。依申请保护属于事后保护,是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后,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扣留,但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依职权保护,是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时,依职权主动中止放行货物并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保护措施。以职权保护属于事前保护,一般是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后,再向权利人发出书面通知让其确认是否侵权。当然,依职权保护是以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为前提,而且海关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做出侵权与否或者无法判定的判断。 由于和解制度规定在184号令的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中,可以认为我国是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的。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和解制度仅可以发生在依职权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一般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它与公权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正是产生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这一背景下,因而在依申请保护的执法模式下,也应允许和解的存在。 (二)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界定 按照我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传统理解,其范围一般是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相关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184号令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除了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外,还应包括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 (三)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界定 作为和解制度中最关键的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内涵和范围在184号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84号令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显然,该条只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本人及其人,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另外,现行的其他海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对此问题也都没有直接规定。笔者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海关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人,只有他们才可以向海关申请备案保护。根据上述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人以及他们的人。 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 如上所述,在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就保护的客体而言,无论是在依申请保护还是依职权保护中,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不加区分的。而欧盟及美国等国则是针对不同对象加以保护。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不能对所有情形都一概适用,而应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分别进行。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的专业性、技术性稍弱,海关执法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依职权介人和解制度中也可以利用相关知识可以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和解制度在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下都可以适用。 (二)对于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专利权的技术含量较高,在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的几率几乎为零。据统计,在我国2007年查获的侵权商品中,侵犯专利权的商品3621340件,占查获侵权商品总数小于1%,价值达11782064元,只占全部案值的2% o此外,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均将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专利权排除在外。因此,笔者建议,对此应参考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其排除出海关依职权保护的范畴,直接由权利人进人司法程序加以维权。在此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及规制 (一)适用和解的具体情形 1.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通过和解而不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可提出保护申请,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可见,《条例》既赋予了权利人依法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权利,也赋予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保护的权利。因此,有可能出现权利人在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提出保护申请的情况。 2.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此种情况类似于上述依申请保护模式,因此,也有可能出现权利人接到海关关于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3.权利人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权利人一方面确认货物侵权,另一方面与收发货人和解,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4.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使原本的侵权货物变成合法授权货物。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和解制度是规定在“依职权调查处理”一章中,但在上述四种情形下都可适用和解制度。 (二)对和解适用的法律规制 184号令中只是规定了允许当事人和解,但未明确如何对和解适用具体情形进行规制,笔者从上述四种情况出发,提出如下对和解适用进行规制的观点。 1.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否进行边境保护由权利人自己决定,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于损害公共利益、人身安全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任其出人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此时应允许海关在权利人没有提出保护申请情况下进行自动保护,赋予海关对货物进行主动扣留并开展侵权调查的权力。 2.针对上述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权利人已经认 定了侵权行为,所以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会影响海关追究收发货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3.针对上述第四种情况,从民事权利的运用角度出发,权利人追认授权并无不妥,且效力也可溯及既往。而且现阶段的许多案件之所以会被认定为侵权,是因为已经取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的收发货人未履行相应手续或未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沟通好所致。笔者认为,因追认授权而获得“合法身份”通关的货物,原则上应承认其追认效力,同时海关应谨慎处理,综合考虑货物的实际状况、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状况、追认授权的目的、获得追认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撤销追认。因此,在处理追认授权问题时,应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实施和解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维护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尊重其私权属性的表现。但知识产权毕竟不同于物权、债权等传统意义上的私权,它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才可获得,在使用和许可过程中都需要公权力的介人,所以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达到维护权利人合法私权的制度,行政处罚是其发挥作用的最主要的手段。因此,在和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不能颠倒行政保护与和解的主次关系,只能将和解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处理特殊情况的制度来对待。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将和解作为选择性的程序,而非处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严格把握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笔者认为权利人和收发货人都有权提出和解,且达成协议后,须经海关审核同意才可执行;三是和解不影响行政保护的实施,行政保护过程中的调查期限不因和解而中止,若在期限内不能完成和解,则仍由海关做出认定和处理,其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不因和解的实施而改变。 (二)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 184号令未对和解的行使时间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在刑事案件的范围外,海关应采纳宽泛的立法态度,自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接到海关扣留通知之日起至海关法定调查期限终止之日止,都应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的调查、认定、处置、处罚等一系列执法环节将被省略,必然节约海关行政资源,降低执法成本,达到行政资源优化分配的目标,实现海关、双方当事人的“三赢”。 (三)正确行使和解程序 184号令中规定的和解并不同于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中一般来说法院充当着“中间人”的角色,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和解制度是平等双方当事人在海关行政干预外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因此,笔者认为,在施行该制度时应坚持简化程序,减少行政干预的原则。 1.不要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司法原则。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海关经调查后,只要没有涉及犯罪,就不必为和解结果提供事实认定。 2.海关应当在和解中保持中立,仅需保证双方能有通顺的沟通即可,不需为和解的达成或破裂提供意见,更不能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左右和解的结果。 3.不授予和解双方以反悔权。一旦和解正式达成,海关即应终止行政保护程序,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因反悔而申请继续原先的行政保护程序。 4.海关不对和解协议的实施负责,和解协议仅具备民事协议的性质。184号令没有赋予海关保障民事协议履行的职责,因此,在和解制度中没有设置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而一旦双方因履约问题产生纠纷,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四)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许可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公序良俗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有公权色彩。虽然我国现已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可以进行和解,但海关也要经过调查,只要有构成刑事犯罪之可能的,海关就不会赋予当事人和解的权利。因此当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且构成犯罪时,海关边境执法等公权力就必须介入,不允许当事人和解而逃避责任。 此外,27条中规定“海关可以中止调查”,是授权性规范表述,这表明法律赋予了海 关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海关调查发现涉嫌侵权货物影响恶劣,侵权货物进出口将损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等情况时,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海关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论做出相应的行政决定

海关制度论文第2篇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Possessory Lien,[4]翻译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中特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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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海关制度论文第3篇

关键词:甘青土司制度;近二十年;研究;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2-084-03

甘青地区自古历史复杂,民族众多,番汉杂处,随着明王朝的建立和明军西进,甘青故元官吏和少数民族首领相继归附,明王朝授他们以土司,而甘青土司不同于明王朝其它地区的土司有二:一、土司安置在卫所任职;二、这些土司按不同的行政管理形式分为两个系统,即僧人世官和俗人世官。历来研究土司者对其它地区研究详而备矣,或有综述,而甘青土司在明代土司中占有重要地位,还有一定程度的挖掘。全面研究掌握中国西北民族史乃至政治文化史,不能不正视甘青土司历史文化研究及其制度的研究。

了解和研究甘青土司乃至西北地区和全国的土司不得不了解以下两本基础性、专门性的著作。龚荫的《中国土司制度》(云南民族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是了解和研究土司制度的专业性和基础性的著作,作者详细考证了全国各地土司及其氏谱和史纂,并对各地土官做了详细的记载,是了解和研究土司制度者必读的、基础性、工具性书籍。高士荣《西北土司制度研究》(民族出版社1999年)本书从汉唐时代土司制度的建立讲到民国时期西北土司制度的改土归流,系统地阐述了我国西北地区土司制度的起源、形成、发展及其衰落的历史。

一、甘青土司制度研究

对甘青地区土司制度的研究学界一直侧重于青海地区,而对甘肃地区的土司制度很少论及,原因笔者猜想或是由于青海土司独有特点或是史料占有的多寡或是青海土司在明清历史发展中其重要贡献。主要论文有:王继光《甘青土司制溯源》(《西北民族文丛》1983年,第3辑) 对甘青土司制的形成作了初步考察,指出元明之交是甘青土司形成的关键,文章重点研究了明代的土司制度。其《试论甘青土司的形成及其历史背景》(《社会科学》(甘肃)1985年,第4 期)则论述了甘青土司的形成及形成的历史背景。其他论文还有张卫红《甘肃青海土司制》(《甘肃民族研究》1983年,第6期)、张维鸿遗稿,张令煊辑订的《甘肃、青海土司志》(《甘肃民族研究》1983年,第12期) 等。李玉成《青海土司制度兴衰史略》(《中央民院学报》1987年第4期)系统论述了青海土司制度的由来、明清时代青海土司制度和19家土司情况以及衰落与废除。高士荣《明代西北推行土司制度原因刍议》(《西北史地》1996,第3期) 分析了明代西北推行土司制度的五个原因。李清凌《元明清时期甘青地区的土司制》(《云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认为元、明、清三代甘青地区不仅有数以百计的土司,前后相承,衔接清楚,有自身形成的条件和特点,而且其建制多有创意。崔永红《论青海土官、土司制度的历史变迁》(《青海社会科学院》2004年10月,第4期)对青海土官制度创始于元代,明代得到普遍推行,清代演变为土司制度,随着时代的进步,土司制度日益不合时宜,终于走向消亡进行了论述。朱普选《青海土司制度研究》(《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从土族、撒拉族所处的历史背景、民族属性、地理环境条件、生产方式等方面,分析了土司产生的原因,认为土司制度是明清中央政权在这一地区实行的符合民族特点的地方行政体制。对稳定边疆地区的局势、调和民族关系、维护明清的封建统治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王倩倩《青海乐都境内堡寨与明清土司制度》(《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月,第1期)通过对乐都境内三座堡寨的介绍,结合文献资料和调查情况,探讨了土司制度在“治兵保塞”、“平定逆乱”,加强与少数民族之间沟通与联系方面所起的作用,以及作为长城防御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堡寨所发挥的军事作用和土司与堡寨的最终衰落程。郭胜利、王希隆《西北土司流变考(《新疆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分析学术界对土司研究作了简要的回顾同时对西北土司的变革做了简单的介绍。

二、甘青地区卫所土司和僧职土司的研究

甘青土司不同于其他地区的土司就是土司在卫所任职和有一定数目的僧职土司,然而学界近来虽对卫所土司有所论述,但主要论述集中点在永登鲁土司、西宁李土司和卓尼杨土司,对其他地区的土司很少论及,而对僧职土司就鲜有人进行专门的研究。主要论文有:苏发祥《简论明朝对甘、青藏族地区的治理》(《中央名族学院报》1990年,第2期)论述了明代在甘青藏族地区土司在卫所制度和千百户制度的详细情况,简要说明了土司的另一种存在情况通过僧职制度对地区的管理。崔永红《明代青海土官李文之籍贯及生平考略》(《青海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对明代青海土官李文的籍贯及生平做了深入考察和探讨。王树民《明代以来甘肃青海间的土司和僧纲及其与古史研究》(《河北师范学院学报》1987 年,第2 期) 等。王树民《明代以来甘肃青海间的土司和僧纲及其与古史研究》(《河北师院学报》1987年,第2期)、杨士宏《卓尼杨土司传略》(四川民族出版社1990年版)、王继光《安多藏区僧职土司初探》(《西北民族研究》1994年,第1期)、高士荣《明代西北推行土司制度原因刍议》(《西北史地》1996年,第3期)和《西北土司制度研究》(民族出版社1999年版)、霍维洮《近代甘青地区土管制度变迁简论》(《宁夏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论述了甘青地区土管制度包括土司制度、寺院制度和盟旗制度三种形态。这三种制度的形成路径,由具体历史阶段的民族关系所规定,反映了复杂的民族结构所产生的不同政治制度,并对其进行了解析。骆桂花、高永久《明朝西宁卫的军事戍防与政治管控》(《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6年,第16卷,第1期)论述了有明一代对西宁卫的经略,说明了西宁为在西陲地区的重要性希望引起研究者对用卫所制度管理边区民族事务的重视。

三、土司家族的研究

在对土司家族的研究中就如上文所说主要集中在永登鲁土司、西宁李土司和卓尼杨土司,研究的侧重点主要是土司家族世袭考证,土司遗迹在佛教、艺术、史料方面的价值,甘青地区土司几十家,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探讨。主要论文有:马明达、王继光《明史鲁鉴传笺注》(《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4年,第4期)通过对连城鲁土司鲁鉴的生平作了叙述使人们对鲁土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多杰《卓尼杨土司赖以维系的社会基础》(《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科学版)》1992年,第4期)对卓尼政教合一的杨土司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进行了解释与叙述。南德庆《永登连城鲁土司始祖考证》(《青海师专学报(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对于最近学术界关注程度颇高的鲁土司始祖进行考证并得出其为鲁贤。王淑芳、王继光《蒙古族鲁土司家族史料系年》(《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连城蒙古族鲁土司是甘青土司中最显赫的家族之一,历明清两代五百余年而世袭罔替、雄踞一方,于西北地区的政治、经济以至民族变迁产生过重大影响。易雪梅《甘肃永登连城鲁土司家谱考》(《史料研究》2002年,第4期)、郭永利《甘肃永登连城鲁土司家族的始祖及其族属辨正》(《丝绸之路》2003年,第1期)、《试论甘肃永登连城鲁土司家族的联姻及汉化问题》(《青海民族研究》2003年,第2期)、《甘肃永登连城蒙古族土司鲁氏家族的衰落及其原因》(《青海民族研究》2004年,第3期)等,则对甘肃著名土司家族鲁土司进行了系统研究。张生寅、崔永红《由(西夏李氏世谱)看李土司家族内部的组织管理体制》(《青海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一文,利用《西夏李氏世谱》披露的史料,从土司与土舍之间的关系以及土舍内部组织着眼对青海民和李土司的内部管理体制进行了分析考察。这就对土司家族政治文化传统有了较深的涉入。郭永利《试论甘肃永登连城蒙古族土司鲁氏家族的》(《青海民族研究》2002年,第4期)一文,分析了鲁氏家族特点及其背后的历史原因,认为鲁氏家族是其家族得到长期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罗文华,文明《甘肃永登连城鲁土司属寺报告》(《故宫博物院院刊》2010年,第1期)简述了鲁土司所属的妙因寺、显教寺,感恩寺、雷坛四处现存文物资料进行了全面采集和初步整理的情况,并论述了其在艺术和史料方面的研究价值。洲塔、何威《河州何土司家族考略》(《研究》2009年,第6期)对明初受封的何锁南普家族进行了考证与爬梳。赵英《李土司家族的婚姻关系及其社会影响》(《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吕建福《李土司先世辩证》(《西北民族研究》2005年,第3期)主要对土族李土司家谱中关于其先世为李晋王的传说加以考证,认为李土司家族传说的晋王即是曾五次出征河湟的西夏晋王察哥, 李土司初祖赏哥为晋王察哥子孙。格日才让《历史悠久的卓尼土司制度》(《民主协商报》2005年7月25日,第003版)对卓尼土司进行了介绍。武沐《岷州卫:明代西北边防卫所的缩影》(《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9年,第2期)明初岷州卫是河、湟、岷、洮防御带上一个十分重要的据点,运用《岷州卫建城碑文》的发现以及岷县《二郎山铜钟铭文》的保留为研究明初西北卫所的建制、规模、内部组织结构等提供了弥足珍贵的史料。硕士论文有程静微《甘肃永登连城鲁土司衙门及妙因寺建筑研究――兼论河湟地区明清建筑特征及河州砖雕》(天津大学建筑学院,2005年,6月)、米德《甘肃永登妙因寺明代佛传壁画探究》(西北师范大学,2009年,6月)赵英《李土司家族制度研究》(陕西师范大学2007年,4月)赵秀文《永登连城鲁土司历史文化资源及其旅游开发》(西北师范大学,2007年,6月)等对土司制度及其遗迹进行了研究并谈到了史料价值和利用。

四、关于土族土司

海关制度论文第4篇

关键词: 海洋文化软实力;文化软实力;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

中图分类号:C919 文献标识码:A

1、引言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关于“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的表述使“文化软实力”近年来备受关注。文化软实力这一概念来自美国学者约瑟夫·奈(Joseph S· Nye)对软实力的阐释:“通过吸引、而非强迫或收买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目的的能力。它源自一个国家的文化、政治观念和政策的吸引力” [1],从而使“文化”与“政治、外交”并列,构成软实力的三大组成部分,文化软实力也因此获得了“以文化为基础的国家软实力”的定义[2]。约瑟夫·奈的这一概念是针对冷战之后,美国国内出现的衰落论所提出的宏观层面的理论研究,但正如美国社会学家默顿所提倡的中层理论,在缺乏对宏观理论进行精细研究的能力时,需要通过中层理论的研究实现“文化软实力”宏观理论与微观理论之间的衔接。软实力概念传入中国以后,成为学界各领域争相研究的主题,尤其是结合中国实际从区域这一中层领域来诠释文化软实力已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区域文化软实力上承国家文化软实力,下接城市文化软实力,是对约瑟夫·奈理论的发展,是对软实力概念的“中国化”表述,体现了国内学界的理论自觉意识。

不同地域有着各不相同的文化软实力发展任务。近年来,山东面向海洋,积极拓宽新的发展思路,从上个世纪末的“海上山东”,到“东西结合、共同发展”、“重点突破、梯次推进”、“五大板块”、“一体两翼”,直到现在的《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发展战略》的获批,山东半岛的海洋战略取得了丰厚的成就。[3]但经济发展的同时,海洋环境污染、海洋意识薄弱、海洋人才缺失、海洋产业结构不合理和海洋资源过度开发等问题制约了山东迈向海洋的步伐。对如何加强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文化软实力建设问题进行研究是实现山东半岛蓝色辉煌的必由之路。

2、海洋文化软实力概念与特征

2.1 海洋文化软实力的概念

目前为止,海洋文化软实力的概念尚未获得完全定义。新概念的产生要基于与其相关概念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这里的相关概念主要包括海洋软实力、海洋文化以及文化软实力三项。

首先,海洋软实力与海洋文化软实力。海洋软实力作为以海洋为基础的国家软实力,包括与海洋相关的文化、政治观念和外交政策,但它与海洋文化软实力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海洋软实力虽然在文化之外还包括了政治、外交等内涵,但这些软实力的形成都离不开各种形式的文化交流;海洋文化软实力虽然以海洋文化为基础,但其海洋文化的内涵通常也与海洋发展战略中所蕴含着政治理念、外交政策息息相关。可以说,海洋软实力是海洋文化软实力提升的最终目的,海洋文化软实力是海洋软实力提升的必要手段。

其次,海洋文化与海洋文化软实力。文化由物质、制度与观念组成[4],相应地,海洋文化则由海洋物质文化、海洋制度文化和海洋观念文化三个相对独立又紧密联系的层面组成,海洋文化软实力也可从物质、观念、制度这三个层次进行把握。具体来说,海洋物质文化是人们认识、开发、保护海洋能力和活动的物质体现,而物质层面的海洋文化软实力则强调这种物质产品中涉海技能、知识、愿望的凝聚、体现和寄托的程度,是对海洋物质文化产品进行生产的能力;海洋观念文化是人们在认识、开发和保护海洋的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对海洋的心理感知和价值认识,而观念层面的海洋文化软实力则强调这一心理感知和价值认识的形成过程所产生的影响力;海洋制度文化包括与海洋活动相关的风俗习惯以及各种明文典范规则等,而制度层面的海洋文化软实力则关注对涉海行为活动的结构和规则加以确定化和形式化的过程,以及由此产生的成果为涉海活动提供服务的能力、对实践特点的体现程度、与其他文化的整合能力。因此,两者的关系可以归纳为,海洋文化是海洋文化软实力的基础,海洋文化软实力是海洋文化在凝聚力、影响力、创新力、生产力等特性与功能上的体现。

再次,文化软实力与海洋文化软实力。海洋文化软实力作为以海洋文化为基础的国家软实力,显然是以文化为基础的文化软实力的一部分,但两者的属性和特性依然有以下几点不同:首先,从战略层面来说,文化软实力的提升是关于文化资源使用、配置的基本思路与决策的国家文化发展战略,而海洋文化软实力则隶属海洋发展战略,是其中关于海洋文化发展事业的部分;其次,从涉及区域来看,文化软实力涉及国家或地区的整体,关系到所有文化事业相关群体,而海洋文化软实力则主要与涉海活动群体及涉海地区的相关群体有关;再次,从影响方式来看,文化软实力立足本土,通过对传统文化、本土文化进行内在价值的提炼来发挥其影响,而海洋文化软实力由于海洋文化所特有的多元性和开放性,其影响更多地直接体现在与异文化的对接、交流过程中。海洋文化软实力是海洋这一专门领域的文化软实力,但海洋在当今时代的战略意义及其固有属性使得海洋文化软实力有别于文化软实力的其他专门领域。

由此可知,海洋文化软实力是以海洋文化为基础,以海洋事业的发展为依托,以涉海活动、涉海群体及涉海地区的文化价值的提炼所带来的竞争力与影响力的发挥为目的所形成的国家软实力,是物质、观念和制度三个层面在海洋文化凝聚力、传播力、创新力、生产力等特性与功能上的体现。

2.2 海洋文化软实力的特点

海关制度论文第5篇

在各国利益分布日益全球化的条件下,如何保障一国利益在国际竞争中生存并不断发展,是大国所面临的紧迫任务。

30年来,中国快速发展并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使得中国的国家利益迅速跨越了地域限制。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中国经济与世界相互依赖的程度越来越高,取得了重大成就,但经济结构上也存在着明显问题。表现在“发展所需资源和产品所需市场”两头均在外,这使得中国经济的敏感性和脆弱性凸显,中国国家利益的实现也越来越受到外部环境因素制约,因此维护海外利益成为当前中国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方面,中国经济在对世界经济增长贡献不断增大的同时,对世界经济的拉动作用也大幅增强。1978年,中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贡献率为2.3%,到2007年,中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贡献率已上升到19.2%,超过世界所有国家。比美国高3.5个百分点,比欧元区高6.3个百分点,比日本高11.7个百分点。

另一方面,发生在中国人身上的海外安全事件明显上升,海外投资与对外贸易活动等遭遇各种阻力,海上运输安全威胁不断加大。2011年初,中东北非局势动荡,其中利比亚局势最为紧张。中国在利比亚有大量公民,为了维护公民的安全,中国政府共撤回35860名中国公民。

综上所述,如何维护中国的海外利益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议题。而中国学术界对海外利益进行讨论的时间并不长,是伴随着中国在海外的利益受到越来越多挑战的过程慢慢兴起的。

中国海外利益研究路径

中国海外利益是在中国崛起及自身利益拓展过程中出现的,国家利益概念是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逻辑起点。中国国家利益的概念在1980年以前的意识形态色彩浓重,学术界鲜有研究成果。

冷战结束以后,国家利益研究逐步成为中国国际关系学界探讨的重点。随着全球性共同利益增多和国际合作增强,国家利益的相容性进一步得以发展。1990年代后期以来,国家利益研究逐渐成为热点。1999年-2003年是中国国家利益研究的高峰,学者们主要关注点有国家利益的维护与拓展,也有国家利益的战略研究和文化层面的探索。

随着对国家利益理论研究的深化,加之现实的发展,使中国学者逐渐认识到了中国国家利益海外部分不断拓展的态势,对中国海外利益问题的关注与研究逐渐增多。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海外利益逐步纳入到学者们的研究视野,2004年、2005年集中出现了一些关于海外利益的论述,对海外利益的概念和中国海外利益的范畴进行了初步界定,但是并没有达成共识。中国学者很早就认识到国家利益的范围变化不受国土疆域限制,但学术界关于海外利益的论述,缺乏对海外利益各分支领域的深度分析,同时也缺乏对中国海外利益分布现状的描述,以及维护海外利益手段的总结。随着中国国家利益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扩展,深化对中国海外利益的认识,进一步分析中国国家利益的层次和内涵,对于拓展国家利益至关重要。关于中国海外利益的研究成果,散见于对外贸易、对外投资、国际金融、资源能源进口、国际制度能力等相关论述中。总体而言,将中国海外利益作为分析核心的文献非常有限,缺乏定量评估,整体战略设计亦极少著述。

中国海外利益研究文献评述

国内关于海外利益研究的成果并不是很多,目前对海外利益的研究大都是以评论文章或学术文章的形式出现。

国内学术界目前对于海外利益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通过整理可以发现,目前学术界对中国海外利益的概念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海外利益是国家利益突破国土界限而形成的,是境外的国家利益,区分为海外政治利益、海外经济利益、海外安全利益和海外文化利益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海外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仅仅是国家层面的利益,而海外利益包括非国家行为体所持有的局部利益,海外利益这一概念的范畴要比国家利益中的海外部分宽广。

在对海外利益以及中国海外利益进行分析时,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独特的切入点和思考方式。

陈志武在《审视中国的海外利益》一文中指出:“我们以往关于英国海外扩张的历史几乎全是从其受害者的角度来讲的……今天中国也面对如何到海外拓展、到海外开发市场以及到海外找资源的问题,面对当年英国和后来美国、日本所面对的同样的挑战,因此我们有必要换个角度来看那些世界历史,要从海外贸易、跨国公司的经营的角度来研究理解他们当时是怎么做的,以及为什么那样做,这样才可能更有建设性帮助中国企业走出去”。在霸权主义为人诟病的新形势下,陈志武认为中国政府需要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环境下面对四大问题:首先,尽可能地维护并扩展海外投资利益;第二,保护中国在海外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第三,利用好现有国际贸易秩序来保证中国企业的资源供应;第四,中国商品的国际市场拓展。

政府在思考如何维护中国的海外利益的时候,应该先明确中国海外利益的定义。门洪华与钟飞腾则在《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历程、现状与前瞻》一文中,对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历程和现状进行了一个分析,梳理了海外利益概念的嬗变历程,并对国内外学者关于海外利益研究的状况进行了梳理和介绍,提出了未来研究海外利益应重点关注的五大议题,构筑了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战略框架,为今后的海外利益研究指明了方向。五大议题分别为:一、国家利益观念的变革;二、英美日维护与拓展海外利益的历史经验;三、中美日海外利益结构的比较分析;四、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定量研究;五、中国海外利益维护与拓展的战略框架。

苏长和《论中国的海外利益》一文,从国际合约的角度对中国海外利益进行了定义,阐述了海外利益当前面临的威胁以及保护的途径,并探讨了国际制度建设和国家能力建设在中国海外利益维护中的意义。

陈伟恕的《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总体视野,文章认为,中国海外利益与国家海外利益不同,因前者包括国家层面、法人层面和个人层面的利益之分,所以比后者具有更宽的范畴。文章还对如何处理中国海外利益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提出了一些方法建议。

此外,还有3篇文章从不同角度对海外利益进行了分析。一是汪段永的《海外利益实现与保护的国家差异》,文章经过对国外官方文件、智库报告的分析,得出了不同类型国家海外利益界定的层级差异。文章指出,国家实力、国际化程度和对国际事务参与的深度和广度的级差影响着各国对自身国家利益、国际定位的认识。这类分析有助于国家准确找到自己的国际定位并确立自己的国家利益,通过实施与其国际地位相符合的手段来维护其海外利益,乃至国家利益。

二是甄炳禧的《新形势下如何保护国家海外利益――西方国家保护海外利益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一文,作者通过对美国保护海外利益所用手段及措施的研究,为中国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现实参考。

三是笔者的《中美两国海外利益对比分析及启示》,文章把海外利益区分为海外基础利益和海外战略利益,并从中美两国海外利益的结构、内容、分布以及维护手段上进行了对比分析,从而对看清中国海外利益维护与拓展的不足。

同时,在硕博毕业论文中也有3篇关注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论文。暨南大学张志的博士论文《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海外利益的保护与拓展研究》,该文主要关注了中国海外经济利益的内容和面临的风险,同时指出海外能源利益与中国能源安全密切相关,文中提出了从油源、油路、油价三个着眼点保护和拓展中国海外能源利益。

外交学院白云的硕士论文《当代中国海外利益拓展及维护初探》,文章对当前中国海外利益的现状进行了现实评估,对建国后中国拓展及维护海外利益的历程进行了回顾与审视,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中国拓展及维护海外利益的几点战略建议。

复旦大学武丽丽的《中国海外利益的发展、威胁及其保护》,文章从正反两个方面梳理了中国海外利益目前的基本情况,一方面总结概括了中国海外利益的主要内容以及发展成果;另一方面则指出了中国海外利益目前面临的主要威胁。

目前国内还少有对海外利益进行研究的专著,仅有一本是由汪段永、苏长和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海外利益研究年度报告(2008-2009)》。该书以2008年-2009年中国海外利益的状况为研究内容,从海外利益保护的基本界定、核心内容、多边机制和国际责任、国家形象与文化传播等方面进行了描述和分析。

国外的中国海外利益研究

国外学者对中国海外利益的关注度,随着中国经济规模不断增长、对国际社会影响越来越大而与日俱增。学者们研究中国的视角逐步从地区、双边关系进展到全球格局层面,对中国海外利益的关注尤其是中国海外投资的关注渐渐浮出水面。2006年以后,国外学者关于中国海外利益的研究渐增。他们对中国经济崛起如何影响世界比较关注,对中国海外利益的研究刚刚起步,研究重心主要放在对外贸易、对外投资、金融合作、能源资源供应、国际制度能力等方面。

在对外贸易领域,国外关心中国对其他国家的影响;由于中国对外投资触及了许多国家在亚非拉的既得利益,国外关注中国对外投资流向及其对东道国的影响,进而把中国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变化作为分析核心,提出中国实行“新殖民主义”的论调;过去西方国家海外开拓的核心在于原材料供应,因此中国能源资源供应迅速成为西方学者关注的重心,他们全面讨论中国能源、资源需求如何重组世界经济关系,并在此领域杜撰了“中国”的新版本;中国参与国际制度的能力早就是西方学者的关注点,国外研究在中国参与东亚地区的制度建设上着墨颇多。

纵观目前研究的现状,国内国外对中国海外利益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海外利益的概念界定,主要关注中国与海外利益相关的某个方面,事实性较强,数据性分析充分,但综合性不足,整体研究仍需进一步加强。

海关制度论文第6篇

【关键词】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机制;演化博弈论

引言

自2003年全国海洋产业总产值首次突破一万亿元(10077.71亿元)大关以来,我国海洋经济迅猛发展,2003年—2008年海洋生产总值增长率基本稳定在8%-10%的水平上,且每年均高于同年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海洋经济作为一个复杂的经济体,其管理体制的健全与否直接影响到海洋经济的发展水平与发展速度。建国以来,海洋经济曲折中前进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也几经变迁而日趋完善。由建国初期分散的行业管理体制,逐步走上统一管理的轨道,最终形成现今以“条块”结合为特色的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深入分析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历程,不难发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在其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政策的规划与指导积极推动着海洋经济的体制优化。但究其本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演化是受自身发展规律约束的,政策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的整个过程中只是起到加速或减缓的作用。

国内外学者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研究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研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类型。自然条件、政治制度以及经济水平的差异,导致各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类型的不同。国内外学者基本将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分为三种类型:分散型、集中型以及分散与集中结合型。(2)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历程及现状研究。一类学者从整体出发,将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行业分散管理阶段——初步统一阶段——以“条块”为特征的综合管理阶段。另一类学者则从具体产业出发,分门别类地研究各海洋产业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与现状。(3)深化改革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路径措施研究。诸多学者从管理学、生态学、政治经济学、产业经济学等多个角度出发提出深化改革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路径与措施,认为我国海洋经济必须走综合管理的道路,行业管理与区域管理二者缺一不可。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在研究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时,着力点多集中其历史沿革、现行体制的“好坏”以及改良的路径与措施等方面,尽管也有少数学者试图从历史学的角度探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历程,但分析结果多停留理论层面,并未从体制形成的根源出发探讨体制变迁的内在机制。本文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突破方法上的单一性,从演化博弈论的角度出发,找出影响其变迁的主要因素,深层次剖析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变迁的机理,探索其演化的内在规律。

一、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博弈模型

(一)演化博弈模型

演化博弈论是建立在传统博弈论基础之上,假设参与人是有限理性的条件下,将动态的重复的策略调整融入到传统的博弈理论之中而发展起来的,用来分析生物、社会、经济等一系列活动变迁行为的一套新的理论。演化博弈论的思想最早起源于19世纪30年代,理论渊源来自于两个方面:演化理论与博弈理论。它突破了传统博弈论关于参与者完全理性的假设,认为参与者是有限理性的,参与者通过对历史的分析来决定下一步的策略。演化博弈论虽然是建立在传统博弈的基础上,但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演化”。演化博弈论包含两个基本概念:演化稳定策略(ESS)和复制者动态(RD)。这一对基本概念共同构成了演化博弈理论的两大基石。

(二)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博弈模型

海洋经济管理中有众多的参与者,根据具体实施主体,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中央、地方政府以及各海洋产业。其中,海洋产业是海洋经济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海洋经济管理工作实施的基本单位。海洋产业发展需要合适的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作为支撑,海洋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可协调的矛盾也推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本文中将各海洋产业作为演化博弈模型的主要参与者,旨在通过分析各行为主体之间的博弈来透视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机制。

1、模型假设

(1)海洋经济活动中的参与者是有限理性的。

(2)每个参与者都有两个选择策略:“独立”、“联合”。

模型中参数设置如下:A、B分别为海洋经济中任意两个有关联关系的海洋产业;S为可能的策略集,S={“独立”,“联合”};p、q分别为参与者A、B选择“独立”策略的概率;λ为海洋产业选择独立发展导致产业间矛盾产生的损失值;α为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后由于法律法规、活动空间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导致自身能力无法尽情施展而导致的损失率;β为该海洋产业与相关产业组的关联度,关联度越高,协同效应越高;这里假定α、β值为既定的。

2、模型构建

下面我们对博弈双方的收益情况进行分析:(1)当A、B都采取“独立”策略时,两部门获得正常收益的同时,承担由于活动交叉导致矛盾产生而造成的损失值λ;(2)当A、B都采取“联合”策略时,两部门在避免了矛盾产生所造成的损失值λ的同时,获取由于协同作用而产生的额外收益,A、B获取的额外收益分别为βL、βL,但同时也会由于自身发展受限而遭受一部分损失,损失值与本产业的发展水平有关;(3)当A、B两个参与者,一个采用“独立”策略,另一个采用“联合”策略时,采用“独立”策略的一方由于对方采用了“联合”策略而免受矛盾产生所带来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获得额外收益;采用“联合”策略的一方由于加入关联产业组而获取一定的额外收益,同时也由于自身发展受限而遭受一部分损失。

根据以上分析,A、B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

由表2知,当时,即一个海洋产业加入与其相关的产业组后获得的额外收益高于加入产业组时的成本。随着时间的推移,产业通过观察、学习和模仿会不断调整自己的选择策略,逐步向产业“联合”方式发展。此时,(联合,联合)是演化稳定策略。

(2)若各局部均衡点的稳定性分析如表3:

由表3知,当时,海洋产业在加入产业组时会考虑加入前后收益或成本的大小,由于,即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后总体损失值降低了,但是出于显性利润的驱使,参与者选择“联合”策略的动机并不强烈。此时海洋产业会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加入或不加入相关产业组。此种情况下,演化博弈模型没有演化稳定策略。

(3)若(其中,i=1,2),各局部均衡点的稳定性分析如表4:

由表4知,当时,海洋产业在加入产业组时会考虑加入前后收益或成本的大小,由于,即产业加入产业组后总体损失值升高了。此时明智的海洋产业会选择“独立”策略。此时,(独立,独立)是演化稳定策略。

二、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机制分析

通过模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影响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变迁的关键是海洋经济中“成本与收益①孰大孰小”,表象上表现为α、β、λ、L等值的大小。

(一)参数变动对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变迁的作用

1、α值的大小。α为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后由于法律法规、活动空间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导致自身能力无法尽情施展而导致的损失率。若α值偏大,相对于固定的产业规模,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时的损失值则大;反之,则小。α值的大小是与海洋产业的技术水平、海洋资源的多寡紧密相关的,技术水平高、海洋资源匮乏时α值较高。较高的α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独立”发展策略。

2、β值的大小。β为该产业与相关产业组的关联度,β值越大,加入相关产业组获得的额外收益也就越大;反之,越小。较高的β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联合”发展策略。

3、λ值的大小。λ为海洋产业选择独立发展导致产业间矛盾产生的损失值。λ值越大,海洋产业越有动力与其他产业联合;反之,则反是。λ的大小与海洋经济的发展水平紧密相关,海洋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时,各海洋产业各得其所,相安无事,λ值较小;海洋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时,新增的海洋产业以及技术水平的提高均会导致矛盾的增多。较高的λ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联合”发展策略。

4、L为相关产业组的发展水平,相关产业组发展水平越高,海洋产业加入进去获得的额外收益越高;反之,越少。较高的L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联合”发展策略。

(二)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演化机制

1、建国初期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行业分散管理阶段

建国初期,我国在海洋领域的主要政策是恢复和发展传统海洋产业。在开发利用海洋技术水平有限的前提下,海洋产业进行联合发展的协同效益很小。同时,如海洋产业选择“联合”策略则意味着要出让活动领域、遵守法律法规等,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经济的海洋产业来说,这些成本将是巨大的。因此,联合发展获得的额外效益远远小于出让活动领域等造成的损失,即。同时,由于海洋开发与利用水平低下,各海洋产业独立发展,矛盾并不突出,这意味着λ值也很小,即—1。此时,海洋产业之间没有联合的动力,各海洋产业独立发展,与此相适应,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呈现一种分散管理的特征。

2、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20世纪70年代末——由分散向统一迈进阶段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末,海洋经济在曲折中求发展。历经十年“文革”,海洋经济遭受一定的损失,但是各个海洋产业的发展并未因此停滞。海洋渔业、盐业、海洋港口与交通运输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随着技术的进步,各主要的海洋产业开始扩展活动区域,产业间的交叉活动领域随之增多(β值变大),矛盾也随之显现出来(λ值变大)。此时,如果海洋产业选择“联合”发展策略,由于协同效应产业获得的额外收益将增加(值变大)。但由于渔业、盐业、港口与交通运输业“三足鼎立”局势未变,并且各海洋产业技术水平有了一定的提升(α变大),各海洋产业出让技术,活动领域、遵守法律法规等成本增加,这一时期,海洋产业联合发展的成本依然大于联合发展的收益,即。随着海洋产业间矛盾的深入,交叉领域的海洋活动逐步受到政府的重视,在政府的协调组织下,海洋产业间的联合崭露头角。

3、20世纪70年代末至20世纪90年代末——综合管理体制初见端倪

20世纪80年代初至20世纪90年代末是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时期。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进大量国外先进管理方法及科学技术,海洋意识以及海洋开发技术都有了很大提高。一些新兴的海洋产业,如,海洋油气业、海洋化工业、海水综合利用等产业也迅速崛起,海洋资源开发与管理的主体也随之繁杂起来。各行为主体在同一个流动的海洋区域内活动,关联度随之增加(β值变大),致使海洋经济发展在空前高涨的同时,海洋产业之间的矛盾急剧增加(λ值变大)。此时,如果海洋产业选择“联合”发展策略,由于协同效应产业获得的额外收益将增加(值变大)。同时,由于共同的活动领域范围的扩大以及海洋产业作业领域的层次性,海洋产业选择“联合”策略时出让的领域的成本会有所降低。相反,海洋产业之间关联度的提高使产业间协同效应增大。此时,在一定的海域内,在矛盾突出的海洋产业间,建立一种良好的协调机制来协同产业间的发展是可行的。1988年1月27日海南省建省筹备组与国家海洋局商定,成立海南省海洋局,统筹管理行政区划内的所有与海洋经济有关的活动。自此开始,截止到1991年,我国16个沿海省(区、市)海洋管理机构已全部建立,标志着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从此走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4、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以“条块”为特征的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

21世纪以来,我国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逐步完善。随着综合管理机构的建立,产业间联合带来的协同效应有了进一步的提升。国家海洋局的统管职能进一步强化,1999年中国海监总队的成立为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的稳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军事保障。

但由于我国海岸线绵长曲折,要想对整个国家实施统一的综合管理是有一定难度的。此时,海洋区域管理应运而生。我国的区域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主要体现在省级政府阶层,这与我国固有的行政区划有很大关联。在固守海洋产业“条形”发展的基础上,进行区域海洋经济发展,在国家海洋局统一调控、政策法规总的约束下,各省市彰显各自特色,结合自身条件,建立起适合本省市海洋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截止2008年底,我国已有16个沿海省(区、市)成立了主管海洋和渔业的管理机构,综合管理地方海洋产业活动。从区域的角度看,我国基本上形成了国家——省——市——县自上而下四级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整体上,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呈现出“条形”的行业管理和“块状”的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混合管理模式。

三、结论

我国海洋条件优越、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发展迅速,已达到世界中级水平(L较大),传统海洋产业已经形成规模经济,新兴海洋产业尚处于初级阶段(α值较大),海洋产业种类增加。但同时,各产业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时空交叉严重(β值较大),海洋产业总体技术水平较低(技术水平低下,在统一的工作领域势必造成矛盾加剧,即λ值较大),海洋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问题严重。随着海洋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海洋产业之间的矛盾加剧,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走综合管理的道路已确定无疑的。当前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完善的海洋经济信息管理系统,充分了解海洋经济的发展局势;建立健全的海洋经济综合管理的协调组织机构,从全局的角度解决跨行业问题;建立统一的海上执法队伍。

注释:

①本文将影响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因素简单缩减为“成本”与“收益”是有一定原因的,诺斯认为,“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是潜在利润大于创新成本,即有利可图”,本文实证部分牵涉到了加入产业组后成本高低的比较,这也可以认为是“有利可图”的一种变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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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辉.国际海洋法与我国的海洋管理体制[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5:27-30.

海关制度论文第7篇

关键词:Arcgis 海域使用论证 利益相关者 叠置关系图

中图分类号:P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2(b)-0000-00

在项目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利益相关者分析是其核心部分之一。在海洋资源开发中,一种资源的开发可能影响到另外一种或多种海洋开发活动,另外新建项目也可能会引起与周边原有和已经规划的开发利用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产生[1]。因此,明确界定项目的利益相关者,并分析项目用海对其影响,是整个项目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了海域使用论证可行性结论。利益相关者叠置关系图能较为明确、清晰地显示项目与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对其影响范围和程度,进而能准确地界定利益相关者,增加了利益相关者分析的可信度。

目前,笔者已主持并参与多项省、市海域使用论证项目,在以往对海域使用论证利益相关者叠置图绘制过程中,仅仅用Autocad软件依据海岸线图层、宗海图图层,对照卫星图片显示构筑物,勾绘出利益相关者,由此,只能显示利益相关者的大致位置和关系,对于影响范围和程度也只是定性分析,未能在图上显示。

Arcgis具有强大的地理空间分析、图形配准、线性定义、面积量算、地图表达、制图输出等功能。利用Arcgis这些功能可以比较直观、快捷地获取项目用海区域位置信息、利益相关者地理信息、彼此之间的关系距离、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这些关键信息分析,可以方便地界定利益相关者,从而能强化利益相关者分析内容。

1 利益相关者叠置关系图要素分析

底图 可采用本地的近海海洋综合调查与评价专项数字底图(如1:50000数字底图),或采用项目所在区域的海图。

开发利用现状 可采用近海海洋综合调查与评价专项数字底图中显示的用海现状,并从项目用海区当地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借阅周边最新的用海现状材料(海域使用权证),同时参考所在地卫星图片显示的构筑物现状。

宗海图 直接引用宗海图绘制人员所绘制的宗海图。

资源环境影响范围 引用数模专项人员针对项目用海所做的数模扩散范围(悬沙扩散、溢油扩散等)进行叠加。

关系 标识项目用海与周边用海现状的距离,影响范围。

2 Arcgis在利益相关者叠置关系图中应用

针对利益相关者叠置关系图所需的组成要素,arcgis能利用配准功能、空间分析功能、线性定义等完成该图的制作。

2.1 底图的形成

底图如果是采用本地的近海海洋综合调查与评价专项数字底图,arcgis能直接导入使用,并显示相关地名信息。如果是要采用区域海图,可利用arcgis的“Georeferencing”工具结合“四点法”(四个已知坐标的控制点)对海图进行配准[3],一般配准海图都采用该方法,但如果要求是WGS-84坐标系的话,就需要对控制点坐标转换。而现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所涉及的图件一般都是WGS-84坐标系的[2],由此笔者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利用arcgis先导入数字底图中的岸线图层,结合“Layer”工具条中的“Shift”、“Scale”命令,将岸线图层与海图重合,再使用“Add Control Points”命令将岸线图层与海图中的岸线重叠,最后用“Georeferencing”进行校正完成配准。

2.2 开发利用现状的导入

首先,Arcgis导入的数字地图中已经显示部分的开发利用现状;其次根据收集到的最新的周边用海现状(海域使用权证),将海域使用权证上的宗海图坐标点导入arcgis中后绘制出用海范围,如果坐标不是WGS-84坐标系的,同样需要先进行坐标转换;最后如果参考所在地卫星图片显示海区还有其他构筑用用海现状,可同样采用上述“岸线配准法”配准卫星图片,再绘制出构筑物用海范围。

2.3 宗海图及资源环境影响范围的显示

项目用海的宗海图图层由海域使用论证宗海图绘制人员绘制形成,arcgis直接导入宗海图图层。资源环境影响范围包括项目用海产生的悬浮物扩散范围、溢油范围等,根据数模计算人员所做的悬浮物、溢油数模扩散模型范围数据点,利用acrgis的空间分析功能“Spatial Analyst”中的“Kriging”形成悬浮物、溢油等扩散范围。

2.4 各利益相关者关系的显示

经过上述步骤,利益相关者叠置关系图中已经显示了项目用海范围、周边开发利用现状位置及范围、项目产生的资源环境影响范围、区域地理位置信息(数字底图或海图)等。现利用arcgis中的“ArcCatalog”功能建立“line features”,绘制标识项目用海与周边开发利用现状距离。最后利用arcgis形成图例、指北针、比例尺、坐标系等最终形成利益相关者叠置关系图。

3 结论

利用arcgis的地理空间分析、配准功能、地图表达等功能准确、完整地绘制了海域使用论证的利益相关者叠置关系图,清晰地显示了用海项目与周边开发利用现状的关系、影响范围和程度,能较为准确地界定利益相关者,增加了利益相关者的分析的可信度,最终也提高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质量。

参考文献:

[1]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Z].2010.

海关制度论文第8篇

【关键词】海事强制令;海事保全;理论基础

一、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理论依据

有学者认为,由于海事强制令制度从英国的“玛瑞瓦禁令”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假处分”等制度发展而来,该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持不是很雄厚,需要进行不断地完善。以下本文就从民法、民诉法、国际法和比较法的视角,阐述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理论依据,以说明海事强制令制度存在之合理性。

(一)海事强制令制度之民法渊源

1、海事强制令制度属于债的种类之一

民法将债定义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根据其发生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四种。此外,债根据其客体不同,还可分为对财务之债和对行为之债。前者在内容上表现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交付定额财物,后者表现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包括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不从事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

2、海事强制令制度属于债的标的之一

一般来说,债之标的,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罗马法将债的标的规定为交付、作为和给付。《法国民法典》则将债的标的规定为给付、作为和不作为。《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标的总括为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综上所述,债根据其发生,可以归类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无因管理之债之中的一种,而每一种债,依其客体又可分为财务之债和行为之债。由此可见,以行为作为给付对象有民法理论上的依据。当债权债务关系尚处于争议状态,法院或仲裁机构未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做出结论之前,为避免将来的判决或裁决不能或难以执行,法院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进程中甚至诉讼之前,责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避免因债务人的进一步作为或不作为使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化。

3、海事强制令制度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

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停止侵害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一般来说,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必须在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之后。然而,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权或违约时,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责令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实质上就是对裁判之后执行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的一种保全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行为保全措施的暂时性、假定性、程序性多么明显,改变是存在无疑的,并且存在难以回复、难以救济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规定对海事强制令的制度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在民事保全程序中对行为保全做出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却明确规定行为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上述条文使作为保全措施的海事强制令有了执行程序上的依据和保障。[1]

(三)、行为保全制度的国际法渊源

行为保全不仅体现在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国际法上也有其渊源。尽管?“行为保全”这一名词因处于国际适用性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条约中并没有直接出现,但是从法院和仲裁庭在国际法实践中采取的保全措施看,行为保全制度已经得到普遍的适用与认可。

《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四十一条、《国际法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七十三条至七十八条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总协议书》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国际法院以及其他机构解决当事国之间争端可以采取的临时措施。事实上,这些措施只限于使一国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行为保全的字眼尽管在这些临时措施中没有出现,但行为保全的含义却跃然纸上。《规约》与《规则》对可以申请或做出临时措施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较为弹性的方式,即法院如果认为根据情形的需要,有权指示当事国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的临时办法,当事国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

行为保全制度不仅在国际公法上有其渊源,这种渊源在国际私法上也有所体现。1954年《海牙国际民事公约》第26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拘留不论作为执行手段或行为保全措施,凡不适用于本国国民的也不适用于缔约国的外国国民,在国内有住所的本国国民为撤销拘留所能引起的理由,即使他是在国外产生的,也应对缔约国国民具有同等效力。”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成为争议标的货物的保全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物。二、这些临时措施得以临时性裁决方式为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三、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海事强制令制度将保全的对象从当事人的财产扩大到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完整性,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规则的行为保全制度。

二、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的缺陷及其改进

尽管是一种舶来品,海事强制令制度在国际法上和中国国内法上还是有其生长的土壤,可以说是一次比较成功的制度嫁接。关于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合理性问题,上文已经做了充分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对海事强制令的管辖、担保、条件、程序等问题作了专章规定。其第56条是关于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条件之一是要有“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由于立法不够完备,该条款在海事强制令适用过程中最容易引起纠纷,需要从字面意义和司法实践出发进行必要的梳理,这对明确海事强制令的立法本意,并将该制度更好地适用于海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需纠正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如果航运活动的当事人从事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那么,若也满足适用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其他适用条件,海事法院可以采取海事强制令这一强制措施。

法律规定按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到底是仅指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抑或是指一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本文认为,海事强制令中申请条件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是仅指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而不包括违反了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指行为人必须遵守的,且不允许变更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强制性法律规范带有“应当”“必须”“不应当”或者“禁止”等措辞。

《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包含大量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下列的行为都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在船舶的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未能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货舱、冷藏舱、冷气舱或者其他载货处所不适于或者不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承运人未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货物;托运人未妥善地包装货物或者其向承运人实际提供的货物与其向承运人申报的不同等等。

海事强制令法律制度申请条件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违反《海商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但也不仅限于此。任何一部法律规范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作出调整。因此,《海商法》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过程中,可能需要以民法中的某些法律规范作为补充一并进行调整,违反民法中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应当是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中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此外,根据当事人在航运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范畴,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还应包括违反其他法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需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是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其中的“合同”仅仅指有效合同还是指所有成立的合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产生争议。

本文认为,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中“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指违反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海事强制令一旦执行后的不可回复性,因此应当对其申请条件严加规定,“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解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宜。在海事强制令制度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一个特定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必须根据该合同的具体实际情况来确定。此外,合同的效力除了有效和绝对无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的合同。当权利人进行追认时,该合同自始有效,当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善意相对人撤销时,该合同自始无效。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如何处理也应当在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中予以明确。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第48条则规定的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在海事海商活动的实践中,效力待定的合同一般是指《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所订立的合同。

本文认为,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之一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中的“合同”不应当包括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从效力未定合同本身来说,如果海事请求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时,由于据以产生海事请求权的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未确定,被请求人是否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此时合同尚不能对被请求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二,从海事强制令这一法律制度本身来说,海事强制令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通过强制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达到对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在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其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是不是为了维护请求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述两个问题,建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应当给出明确解释,以为司法实践之指导。[2]

三、反担保的额度确定与发还问题完善

担保制度是海事强制令存在的一种制约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5、74、7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强制令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但海事强制令所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以估断,从而担保的数额亦难以量化,海事法院一般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无限额担保,其数额的合理性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7条规定:“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海事强制令实施后,申请人可以申请发还担保,但海事法院是否应当发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这使海事法院在操作实践上存在着困难和风险。就海事强制令反担保应否发还即解除问题有“应予发还”、“不予发还”和“有条件发还担保”三种不同意见。[3]哪一种意见最能反映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需求,抑或三种意见各有千秋,应当在不同的情形下得到适用,这个问题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探索。

四、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存在的缺陷及其改进

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标的是行为,由于我国对行为执行的研究和实践较为初步,加上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具有涉外性强和海事标的流动性强的特点,海事强制令执行显得更加困难,这已经成为海事强制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凸显的问题。

根据行为请求权本身固有特性,对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无论是法人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均不宜采取直接执行方法。如果允许对“行为”直接强制执行等同于对人的直接强制。当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执行海事强制令时,法院可否比照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执行不能时,采取损害赔偿办法(如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海事法院确定合理数额,海事强制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其可操作性值得商榷。这有待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新突破,以解决日益凸显的海事强制令执行难问题。[4]

【参考文献】

[1]郑培华.中国海事强制令制度创新与完善的若干问题研究[D].上海海事大学,2005.

海关制度论文第9篇

关键词:钻石体系 珠海 城市核心竞争力 提升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0-204-02

如何提升城市的核心竞争力,从而在激烈的城际竞争中获胜,是当前区域经济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要将珠海建设成珠江口西岸地区的核心城市,这对珠海的发展而言是一个重大的战略机遇,因此,如何提升珠海的城市核心竞争力,将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迈克尔・波特的“钻石体系”理论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钻石体系”理论的基本内容

所谓的城市核心竞争力,指的是当城市处于快速的变化环境之中,重点研究城市内部的因素,力求合理地组织城市内部的各种资源,以形成别的城市不易模仿的,而且是超越城市自身过去成功经验和发展历程的独特的竞争能力。在核心竞争力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哈佛大学商学院的迈克尔・波特教授率先将其从企业经营管理层面引入到区域竞争的研究当中,提出了著名的“钻石体系”理论。波特在其著作《国家竞争优势》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他称之为竞争优势的核心竞争力在国家的发展和相互竞争中的重要作用。波特认为,国家间竞争的实质在于生产率的增长,而影响生产率及其增长的关键因素包括四个方面:生产要素、需求条件、相关产业和支持产业的表现、企业的战略、结构和竞争对手。波特用一个类似钻石形状的四边形模型描绘这四个方面因素的相互影响关系,称之为“钻石体系”。

二、基于“钻石体系”理论对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的分析

根据迈克尔・波特的“钻石体系”理论,我们可以分别从生产要素、需求条件、相关与支持性产业以及企业的战略、结构和竞争对手,这四个方面来分析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的现状。

1.构成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的“生产要素”分析。波特认为,一个区域的生产要素可以划分为这么几种类型:初级生产要素、一般性生产要素、高级生产要素和专业性生产要素。在这四类要素中,初级的和一般的生产要素在区域竞争力方面的重要性正逐步降低,而高级的和专业性生产要素才是强大而持久的竞争优势的关键。结合波特的论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不应该过分强调自然环境优美和区位优势在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构成中的作用。因为这些因素并非不可复制,而且与本地产业生产率的增长并无直接关联,它们只是属于初级的或一般性生产要素,是珠海的比较优势。第二,应该重视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在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构成中的作用。目前珠海大学园区就其规模和实力而言,在珠江三角洲乃至整个广东省,是除了广州市以外,其他城市难以企及的。而在波特的理论分析中,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是培育和提供高级的、专业性生产要素的来源,这又是决定一个地区竞争优势强弱的关键要素之一。

2.构成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的“需求条件”分析。在对作为需求条件的本地消费市场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珠海本地消费市场的发展情况在珠西地区并不突出。2007年珠海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为301.47亿元,仅及佛山市的1/3,低于中山市和江门市,只比经济实力最弱的肇庆市高,在珠西地区5市中排名倒数第二。珠海本地消费市场的相对狭小,成为了制约珠海经济进一步发展和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的一大难题。但是,波特并不认为规模决定一切,反而是本地市场的质量更重要,波特称之为“欢迎内行而挑剔的客户”。在这一方面,珠海反而独具优势,因为珠海濒临我国港澳,易于接触国外先进的消费方式,尤其是人员流动的频繁,对本地产业,尤其是服务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构成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的“相关与支持性产业”分析。在这一方面,珠海既具备优势,也存在不足。就优势而言,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迅速,在整个产业结构中的比重较高,但是,珠海的产业结构不合理,表现为第一、第二产业发展缓慢,第三产业发展滞后。

4.构成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的“企业战略、结构和竞争对手”分析。近些年来,珠海本土企业发展迅速,涌现出像格力、金山等一批在国内同行业竞争中脱颖而出的企业,这些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提升珠海的城市核心竞争力。但是波特指出,创造和保持产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在于区域内的市场存在众多强有力的竞争对手,而这又正是珠海产业发展的一个软肋。珠海的产业发展往往依赖于少数几个龙头企业,中小企业发展不充分,既妨碍了规模经济的形成也不利于竞争的发展。

三、提升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的对策和建议

根据迈克尔・波特的“钻石体系”理论的有关原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提升珠海的城市核心竞争力:

1.立足本土资源,充分挖掘和利用资源的潜力,将比较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波特指出,借助生产要素发展竞争优势是一个持续投资的过程,而政府最需要做的是对环境中最不利的部分进行最大和最持续的投资。因此,为提升珠海的城市核心竞争力,一方面要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注意加大对自然环境保护的投入,维持好和保护好珠海优美的自然环境,将比较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另一方面,注意培育竞争优势。为此应该加强基建,完善城市交通和物流的配套建设,尤其要注意做好最为薄弱的“双港”建设。目前珠海的港口和机场由于配套设施的不完善,至今仍未能很好地发挥其辐射带动功能。珠海机场是广东省唯一没有高速公路通达的机场,而珠海港也因为缺乏铁路的驳接,港口建设一直滞后。因此,我们应该把握好港珠澳大桥、广珠铁路和广珠城际轻轨等一批重大基建项目建设的有利机遇,完善珠海的配套建设,为打造珠海的物流中心地位奠定坚实的基础。

2.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强化产业竞争力。城市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关键在于产业竞争力的提高,要强化珠海的产业竞争力,首先应该加强产业集群的建设。当前,珠海已经形成以电子信息、家电电气、石油化工、电力能源、生物制药、精密机械等六大产业为主导的产业结构,但产业聚集效应不明显,经济增长高度依赖少数龙头企业。2006年全市31个工业行业类别中,产值超过百亿元的行业仅电子信息业和家电电气业。而格力电器和伟创力集团两大龙头企业在2006年的工业总产值之和就相当于全市GDP总量的14.4%,这样的一种状况不利于推动珠海产业集群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未来要加强珠海产业集群的建设,应该以产业链条为纽带,围绕珠海当前的优势产业,加强政府的引导和调控,组建和形成多个大型的强势企业集团,带动起中小企业的发展,形成联动效应。

其次,应该加强培育区域自主创新机制。所谓区域自主创新机制,是指通过区域内的企业、高等教育科研机构、政府和中介机构的相互联动,形成创造和储备知识与技能,并转化为新产品的一个有机网络。珠海在建设区域自主创新机制方面拥有巨大的优势。当前,珠海大学园区拥有包括中山大学珠海校区、暨南大学珠海学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等9所高等院校,2006年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人数达6.5万人,在4000多名高校教师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有2000多人,设立省部级以上实验室2个,校级科研机构和实验室154个。为了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好这些资源,培育珠海的区域自主创新机制,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注意强化企业作为创新主体的地位,同时还需要积极推进产学研的结合,充分发挥和利用高校的科研优势,结合高校的科研能力和地方产业的实力,大力建设工程技术中心和技术开发研究中心,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转移。

3.改善和提高政府的管理水平,推进制度创新,提升制度竞争力。波特指出,对政府而言,创造出产生生产要素的机制远比创造生产要素重要,政府应该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支持性制度,以保证生产要素被高效地使用。因此,如何推进制度创新建设,才是考验珠海地方政府如何提升珠海城市核心竞争力的一项重要课题。制度建设应该以人为本,关键是要吸引和留住人才,为此,珠海地方政府可以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的建设入手。在硬件建设上,应该加大对技术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尤其是城市数字化和信息化的建设;同时还应该注意保护好城市的生态环境和原有风貌,建设独具特色又宜人工作和生活的城市环境。在软件建设上,应该努力建设和完善产权保障制度和信用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竞争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此外,还应该加强人才培养和管理制度的建设,既要积极吸引本地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紧缺的专业人才,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和人力资源积累的优先机制;也要制定和推行各种有利于人才成长的政策措施,形成有效的人员激励机制和培养体制。

4.推进城市文化建设,培育城市精神,建设文化竞争力。波特的“钻石体系”理论强调文化对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性。波特指出:“文化因素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会展现在关键要素上面,进而加强环境与企业的关系。文化的演变需要很漫长的时间,外国竞争者因此无法模仿复制,所以它对竞争优势的影响力非常大。每个国家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社会价值和政治历史。”这给予我们的启示在于,在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城市文化的建设。

城市精神是城市文化建设的根本,营造城市精神已经成为当前各地建设城市文化的一个重点。上海市召开了“弘扬世博精神,塑造城市精神”的大会,开展了“世博会与上海新一轮发展”为主题的大讨论。杭州提出了塑造“精致和谐、大气开放”的杭州人文精神。青岛提出了塑造“百川纳海、追求卓越”的青岛城市精神。一个城市的精神风貌对地方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该城市人们的价值取向是勤奋开拓、刻苦耐劳还是官本位;该城市人们的道德操守是诚实守信、乐于助人还是自私自利;该城市的环境氛围是开放宽容、尊重创新还是急功近利,等等,都会影响到这个地区的人才去留,企业是否来投资等经济发展的各个层面。当前,珠海的城市精神建设还比较落后,珠海的城市精神该如何概括,该如何开展建设,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目标和方案。因此,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要加强珠海的城市精神建设,应该根据珠海的历史文化传统,立足于长远发展,概括出独具特色的珠海城市精神内涵,并相应地制定具体的落实方案和行动措施加以推进。

参考文献:

1.仇保兴.城市定位理论与城市核心竞争力[J].城市规划,2002(7)

2.迈克尔・波特.李明轩等译.国家竞争优势[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

3.赵连营,刘文俭.论城市核心竞争力的文化支撑[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