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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2-27 11:13:29

强制保险论文

强制保险论文第1篇

与自愿保险相比,强制保险具有许多不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对于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则完全背离了自愿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某个险种,保险人也必须开办相应的保险业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其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强制投保。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由此可见,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无法取得驾驶牌照并不得上路行驶。2.强制承保。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或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当投保人因故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上述可知,强制保险合同的推行完全颠覆了作为近代私法三项基本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与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由此可见,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是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特征。

(二)高度的公益性

如上文所述,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为何国家会在某些领域推行强制保险合同呢?归结起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克服任意性商业保险合同的弊端。在任意性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合同,购买多大限额的保险合同完全由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能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保险或者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过低从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为了实现对广大受害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

(三)非营利性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强制保险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色彩。因此,推行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借助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来弥补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以此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通常是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从这种意义上讲,强制保险具有非营利性。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强制保险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投保人购买某种保险合同,并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某些保险公司从事该种业务,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该种保险产品,相对于那些未被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相当于变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强制保险应当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

(四)受公私法共同调整

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作为相互对立的两种类型的法律,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是非常明显的。按照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保险合同的订立属于典型的私法领域,应当受保险私法的调整,实行契约自由原则。但是,强制保险的推行超越了公私法之间的那条鸿沟,通过对保险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强制保险不再仅仅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而是同时受公私法共同调整。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义务并不仅仅是一种私法义务,同时也具有公法义务的性质。与之相对,法律对违反强制保险合同订立义务的制裁规范也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当相关主体违反强制保险合同订立义务的时候,面临的不仅仅是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强制保险面临的质疑和挑战

长久以来,私有财产的保护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例如,学者们一直认为,“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由的首要要素为何”,[2]“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从而对于作为道德存在的人的自我表现也是必不可少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从洛克到诺齐克的政治哲学都将其奉为神圣。”[3]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的学者对财产的重要性给予很高的评价,财产在人们的生活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只有在个人财产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之下,自由、民主、人权、社会秩序等基本价值的连续性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4]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强制保险的推行恰恰限制了当事人的订约自由,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要求投保人必须支付一定保险费来购买保险,似乎也有侵犯投保人财产权之嫌。基于上述原因,强制保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不断遭受非议,学者们针对强制保险提出的质疑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财产权

一直以来,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受到各国立法者的广泛关注,立法者们认识到“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个道理并不断通过立法来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②]与之相对,学者们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也倾注了极大的热情,与之相关的论述连篇累牍、汗牛充栋。但是强制保险的推行,恰恰触动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按照相关强制保险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出资购买某种保险,这样一来,原本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保险的权利被剥夺了,取而代之的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应当承担购买某种保险的义务。事实上,为了购买强制保险,投保人必须按期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这就意味着,投保人的财产自由支配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其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

(二)有图利保险公司之嫌

强制保险的推行,要求投保人必须向保险公司购买某种保险,原本应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保险,现在却变成了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最关键的是,该义务的履行结果必然会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增多和保费增加,因此,强制保险的推行是否存在着图利保险经营者之嫌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三)有诱发道德风险之疑虑

保险市场中的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在投保后,减少对保险事故的预防措施,从而使损失发生的概率上升,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的同时降低了保险市场的效率。有学者认为,强制保险的推行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放松警惕,抱有侥幸或过分依赖保险的心理,以致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扩大损失的程度并由此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三、强制保险之正当性解析

虽然不少学者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强制保险制度的发展进程并未因上述质疑而有所停滞,相反,从世界各国强制保险的推行情况来看,强制保险制度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扩张的过程之中。例如,在德国,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第一类,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例如,《税务顾问法》第67条规定了税务顾问和税务人的强制职业责任保险,《审计师法》第54条规定了审计师强制职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律师法》第51条规定了律师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公证法》第19A条规定了公证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类,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例如,《医用产品法》第20条规定了医用产品强制责任保险。第三类,事业责任强制保险。例如,《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强制旅游责任保险,《货物运输法》第7A条规定了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此外,相关法律还规定了航空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核能源利用强制责任保险等。第四类,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例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了保安雇员强制责任保险。第五类,特殊行为强制保险。例如,《联邦狩猎法》第17条规定了狩猎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5]在比利时,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也非常的广泛,法律对狩猎者、机动车、公立学校(火灾和民事责任)、公共场所(在公共建筑物发生火灾和爆炸时的民事责任)、有毒水体、核设施、航空器和油污染规定了强制保险。[6]

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例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自治条例”规定:消费场所之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其“建筑法”第77条规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应依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发展观光条例”第31条规定:观光旅馆业、旅行业在营业中,应依照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此外,其“石油管理法”、“海洋污染法”、“民用航空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煤气事业管理规则”均规定了意外责任强制保险。在特殊行业方面,“铁路法”、“大众捷运法”等都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在特殊职业方面,“会计法”、“公证法”、“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等都规定了相关的强制责任保险。其他,诸如日本、韩国、英国、俄罗斯、南非、瑞士等国的相关立法在许多领域中也规定了强制保险。[5]由上述可知,目前在世界各国,强制保险制度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也从一个侧面验证了强制保险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推行强制保险的正当性基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一)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制度而言,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多大金额的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承保等,完全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能投保责任保险或者保险人拒绝承保,则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除了寄希望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资力之外,受害人没有其他的选择。此外,对于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制度,保险人可以凭借其娴熟的保险从业经验约定各种抗辩事由,以对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索赔请求。由此可见,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制度难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政策目标。[7]对于强制保险而言,则可以避免自愿保险的上述弊端。一方面,按照强制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人投保何种类型、多大金额的保险都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就避免了当被保险人缺乏赔偿资力的时候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无所获的危险。另一方面,由于强制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做出了明确的限定,除非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保险人不能拒赔,这也从另一个角度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稳定社会秩序

在人类的日常生活中,吉凶祸福变幻莫测,社会个体的生老病死以及财产的毁损灭失等偶然事件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特别是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时候,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补偿,不仅会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③]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推行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制度,则当相关主体并未投保责任保险时,受害人无法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与之相对,实行强制保险之后,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保险人都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减轻受害人家庭的经济负担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此时,强制保险的推行就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依据。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营利性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强制保险法律法规的颁布使投保人负有购买保险的义务,这必然会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和保费收入持续上升,由此也引发了人们的疑虑,即强制保险合同的推行是否有图利保险经营者之嫌?事实上,各国立法者都注意到了这一点,从强制保险保护受害人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目标出发,各国通常是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应当以非营利性为基本原则,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验证了推行强制保险的正当性。

(四)道德风险之预防

在保险实务中,道德风险的存在可能使得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幅度骤增,造成保险人理赔成本的飞速上涨并损害危险共同体的利益。在强制保险中,为了预防上述道德风险,可以实行浮动保险费率,即将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与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挂钩。对于那些经常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向其征收较高的保险费;对于那些很少出险的被保险人,则可以允许其享受较为优惠的保险费率,以此实现“奖优罚劣”并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此外,由于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突出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或恶意行为所引起的保险事故虽然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在强制保险中,保险人仍然要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法律通常规定,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向故意实施侵害行为的被保险人追偿。

四、结语

强制保险理论认为,可以借助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把人类进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失,纳入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中,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保障社会的功能,通过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无法避免的损失。[8]如上文所述,虽然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有侵犯财产权,图利保险公司以及诱发道德风险之嫌,但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社会秩序,世界各国都在不断扩大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在我国,近年来,强制保险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多。例如,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了煤矿企业井下作业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职业强制保险。此外,我国现存的强制保险还包括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与沉船打捞责任强制保险等。由此可见,在我国现阶段,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并实现特定的社会公共政策,应当积极稳妥的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

【摘要】与自愿保险相比,强制保险具有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高度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以及受公私法共同调整等特性。虽然许多学者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是由于强制保险具有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社会秩序等功能,因此强制保险在世界各国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扩张的过程之中。

【英文摘要】Comparedwithvoluntaryinsurance,compulsoryinsurancehasthecompulsorycharacteristicinconcludingthecontract,altitudinalcommonwealcharacteristic,non-profitcharacteristicandthecharacteristicofadjustedbypublic-privatelaw.Althoughmanyscholarsputforwardsuspicionabouttherationalityofcompulsoryinsurance,withthefunctionofdispersetheliabilityriskoftheinsurant,protectthevictimandstabilizesocialorder,inmanycountries,compulsoryinsuranceisstillintheprocessofrapiddevelopmentanddilation.

【关键词】强制保险;道德风险;质疑;正当性

【注释】

[①]规定上述强制保险的法律规范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

[②]例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于未经适当的法律程序时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49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私人财产和财产继承的权利受法律保护”。1979年《秘鲁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我国《宪法》第13条也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③]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灾难性的责任事故在国内频繁出现,如重庆开县“井喷”事故、北京密云灯会事故、吉林中百商厦“2·15”火灾等重大人员伤亡事件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1]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6.

[2]Acton,TheHistoryofFreedomp.297.转引自[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173.

[3]安东尼·奥格斯.财产权和经济活动自由.载[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与权利[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154.

[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92-293.

[5]杨华柏.完善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J].保险研究,2006,(10).

[6]B.A.Koch,H.Koziol(Eds.),UnificationofTortLaw:StrictLiability,KluwerLawInternational.P.71(2002).转引自刘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重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强制保险论文第2篇

关键词:公司终止,产品责任保险,利益衡量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丰富,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相继发生了一些诸如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液化气钢瓶爆炸等事件,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甚至发生制假售假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明确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此后,我国民法通则始有规定,直到产品质量法的出台,应该说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由于社会的不断,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

按规定,产品责任受害人依法可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在生产销售产品的公司依法终止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结果方始发现的,该责任由谁承担?(笔者注:按规定,生产公司终止后,受害人可向销售公司要求赔偿。所以,为行文方便,本文假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属同一个公司,或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是同一个公司,但它们同时终止。)依我国公司法第197条,公司清算结束,完成注销登记和终止公告,法人即告消灭。公司终止后,主体资格不存在,其产品责任将无人承担。这被认为是与公司交易应承担的一种风险。

如何平衡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受害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是我国公司法和产品责任法共同面临的课题,本文采用利益衡量和比较,从立法论角度,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证,提出了建立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想。

一、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客观存在

产品责任,又称为制品责任,它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用户或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产品制造者、销售商、修配者或承运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如高压锅爆炸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塑料玩具导致儿童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等均属于产品责任事故。产品责任是产品责任保险的具体,从塑料玩具到机,各种各样的产品都可能产生产品责任,因此,各种各样的产品也都在寻找着风险保障。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更加频繁,进口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普通百姓家,进口产品的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的难度大,诉讼时间长,成本高,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该公司终止后可能因其缺陷致人损害。尤其是,有些缺陷产品,其损害结果发生在公司终止前,只是受害人当时未发现。比如,20世纪80年代始,在美国某些被广泛运用到消费产品领域的矿物质(比如石棉),致使用者身患癌症或其他重患。这些疾病的原因须经鉴定查明,损害结果也隐蔽,可能延至公司终止后,方始发现。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公司终止后,如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且受害人在上述法定行权期内提出请求,则可能发生产品责任。

据了解,在美国,对于制造消费品的公司来说,公司终止后因产品责任成为被告的案件十分常见。在公司终止后因使用该公司以前生产的产品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在侵权诉讼中的地位,是公司终止后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涉及的两种利益及其衡量

(一)两种利益冲突

有人把利益按层次从低到高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即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利益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各种利益;群体利益是类似案件的类似原告或者类似被告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众社会,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它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

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涉及两种相冲突的利益。如下:

1、受害人的利益,其性质如下:

(1)不特定的受害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股东也不例外。比如制动装置设计有缺陷的汽车,随时会发生事故,不仅可能造成司机和乘员损害,还可能祸及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受害人,实质就是社会公众,代表着最广大多数人,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

(2)特定产品的受害人。某特定产品的受害人,是一个请求标的类似的群体,他们时,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单独诉讼对待,判决结果会其他类似案件。这些人的利益属于群体利益。

2、股东的利益,其性质如下:

(1)不特定公司的股东。不特定公司的股东,虽然也是不特定多数人,但是,它是一个局部的特殊利益群体,不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应被界定为群体利益。

(2)生产特定产品的公司股东。这些股东的利益一般界定为具体利益,他们属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上述两种利益在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法中产生冲突,受害人的利益是在公司终止后依法获得赔偿,股东的利益是及时分取剩余财产。

其冲突模型有二:

(1)具体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冲突,双方是特定产品的公司股东与该产品的受害人。(2)群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是不特定公司的股东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冲突模型中的股东享有股权,受害人享有债权。

(二)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法律所应保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或取舍的活动。利益衡量的依据是什么?,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融入司法者的主观意志,然而,法律确定性与公正性的期望,又必然要求据以衡量的规则应当具有客观性。因此,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在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怎样按照社会民众对利益调整的要求来确定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显然就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利益衡量在判例法国家是法官的任务,在成文法国家,则主要发生在立法过程中。社会是一个利益的复杂体,立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的分配与调节各种利益,以协调社会正常秩序,促使各种利益各得其所,各安其位,避免冲突加剧,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制定的,而是立法者对社会上各种现存的利益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利益加以综合平衡的结果。

1、冲突模型中,均为低层次利益与高层次利益的冲突,其结果都是低层次利益得益,高层次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群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与股东得益之间具有联系。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利益所在。

当制度能较好的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时,该制度利益就不能破坏,但是当制度利益已不能反映社会公共利益时,制度利益就不值得保护,应该大胆的打破它。对现行制度进行修正。

2、模型中股权与债权冲突,其结果均为股权得益,债权受损;债权受损与股权得益也有联系。但依我国《公司法》第177条、195条第3款确定的原则,债权应优先于股权。公司存续期间,分红派息不得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清算时,股东仅享有债权获偿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公司清算未发现的产品责任之债,也应优先于股权。否则,恶意终止公司的行为就屡见不鲜:一家公司制造销售伪劣产品,获取暴利后将公司终止,然后重新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继续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如此周而复始。我国《公司法》让这样的公司及其股东免却产品责任,确为一大漏洞。

综上,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问题上,存在重大漏洞,应予完善。

三、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问题上滞后的成因

1.产品消费者法制观念谈薄。消费者长期以来维权意识淡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行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会去提讼索赔。由此,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缺少了主要追究力。

2.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意识薄弱。首先,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其产品质量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引起重视和感到压力。没有很好地去考虑如何将其法律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解后顾之忧。第二,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国营的生产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及企业风险基本是政府财政包揽。生产企业对责任风险的意识、保险的意识必然滞后。第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经营中都未曾当过被告人,也未曾有人向他们提出索赔要求。如果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觉得似乎没有必要,或以侥幸心理对待。第四,有些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并非真正明确其意义和作用,而是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人作为企业一种宣传产品的广告效应。

3.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完善,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在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是采用“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我国的社会和经济是在不断地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准不断提高,以现在估计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到了那个时候,这个“预期可得利益”已是达不到预期的利益水平。规定中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升的因素及精神损害。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另外,有些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权行为,但由于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支持和庇护下,消费者往往诉而无门。这些都是有碍产品责任法的实施和产品责任保险的开展。

4.自产品责任保险开办以来,保险公司在开办这项业务时思想认识不足,对承保产品责任险的经验不多,尤其针对我国一些产品的真正合格率低、产品责任险的投保需求不大,承保面小,保费收入少,自然该险的损失概率较大,赔付也可能会增大,不敢把承保面扩大,畏惧赔付率高。在承保时累计赔偿限额,特别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控制较严。

四、对美国相关立法的比较

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各州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有较大差异,故《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建议,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发现或者在谨慎行事情况下应当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时起算。该《示范法》还通过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来体现最长诉讼时效,即规定10年为最长责任期限,除非明示了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10年。为了使公司可以被,公司终止后其作为公司继续存在一定的期间。[4]例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78条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还将继续存在3年。在这3年时间内,公司可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3年期满之后,州最高法院还可以酌情延长。再如,纽约州公司法第1006条规定,公司终止后可以成为被告。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在纽约州,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公司终止之后原来的股东仍然承担有限责任。特拉华州公司法282条规定,终止的公司的股东的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分得的资产。

美国各州关于公司终止后其主体继续存在的制度,存在缺陷,我国不宜借鉴。理由如下:

1、公司终止后其主体继续存在的制度,在我国法理中有无法协调的矛盾。表现在:(1)公司终止后,其主体资格消灭,上,已无法作为主体继续存在;(2)公司终止前必定经过清算程序,公司股东尤其是公众公司的众多股东分取剩余财产后,再继续承担公司责任,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我国尚未普及必要的信用制度,对受害人来说,追诉难度太大;(3)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的,公司作为主体存续,对产品责任受害人来说,无实际意义。

2、公司终止后其主体存续一定期间,对某些受害人不公平。不同时间交付的产品,在公司终止后,所剩责任期间不同。比如,某公司2003年5月终止,该公司生产的两个产品,一个在1994年5月交付给消费者,如其责任期间为10年,公司终止后期间只剩1年;另一个在2002年5月交付,如其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为15年,公司终止后剩余期间尚有14年。如规定公司终止后主体存续期间为5年,对前一个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对后一个受害人,则显示公平,他的行权期间被大大缩短。

3、纽约州公司法关于公司终止后作为主体无限期存续的制度,对公司股东极为不利。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定责任期间为10年或者超过10年的明示安全使用期,如规定公司终止后无限期承担责任,受害人在法定行权期内均可,造成股东的权利长期不稳定,不利于资本流动。

五、建立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想

早期的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因提供不洁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危险。后来,承保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日用品、机械产品、产品乃至飞机、飞船、卫星等高高尖端产品均可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是以、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产品责任法是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立法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处,了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比较,可弄清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它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重要课题。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时,这一点需要强调。产品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以自己对他人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险别。很多公司为分担风险,为其产品责任投保。产品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是产品的生产者、供应商和零售商;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他人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而强制保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为目的,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实施的保险,具有强制性。

为了更好的平衡受害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应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主要理由是:1、这一制度,不改变我国现行公司终止的法律后果,避免了引入公司终止后其主体存续制度的矛盾;同时,更可以解决强制解散和破产清算的。公司强制解散后,公司管理可能瘫痪,无法作为主体继续存在,公司破产,清算后可能无力承担责任,这些情况下,推行强制保险制度,能妥善解决公司遗留的责任。2、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具备客观存在、可能发生、偶然性的特性,符合保险的“危险不确定性”要素。3、根据前文利益衡量结果,公司终止后缺陷产品侵害的是群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建立强制保险制度,对这些利益加以保护。

具体设想是:由法律规定,在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清算分配之前,清算组应该为公司终止后的产品责任投保;破产清算的,产品责任保险费支出不属于破产债权,应保证足额支付。产品责任保险期限为产品责任剩余的法定责任期间;保险金额按法定赔偿标准确定;因公司即将终止,保险期内的产品责任受害人可作为被保险人。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08.

[2]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42-243.

[3]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M).北京:法学研究.2002(1),52-65.

[4]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9页,第142页。

[5]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载《民商法论丛》卷二,第383页。

强制保险论文第3篇

[关键词]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险基本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基金

一、前言

经过10年酝酿、4次审议后,备受关注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于今年的5月1日起正式实施。今年4月30日由国务院公布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时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这部法律在很多方面对原先的交通法规作了新的规定。最大的改变就是: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归责原则从过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认定,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总的说,新法更注重了一种人文的关怀,一种合乎人情的理性的法,更体现了情理法的合一。

新《交通安全法》值得关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新《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一个附加险种,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一片赞叹声之中,高兴之余,随之而来便是对它的争议。事实是相应配套措施出台的滞后,使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仍然处于混沌状态。

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

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付原则和限额等等问题进行讨论。而正确贯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明;(2)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面我就谈我个人对后者的几点认识:

首先,它不同于人身险或是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标的一类险,即责任险。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①]“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②]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一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为财产及利益。”二是保险事故不同。“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③]三是保险目的不同。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是保险市场上很重要的一项业务。我国曾在五十年代有过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过可惜只办理了很短一段时间。

责任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特殊性。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④]这个责任是一个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它与交通事故责任还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上是行政责任,当事人只有双方当事人。而被保险了的责任还涉及到第三者。它是对投保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或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优先的替补,投保人还必须在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时负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的责任,它只包括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合同责任,精神损害责任,罚款,特别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同时,保险人对民事损害赔偿处理享有绝对控制权。被保险人对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得擅自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必须由保险人全权处理。

另外,这里所说的责任,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是与产品责任之中的严格责任是一致的,而不是旧交通条例上规定的那样是一种疏忽责任[⑤].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投保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如果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也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不过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才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必须先行支付保险费,而不能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才进行理赔。这种做法是有违立法本意的。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而不论司机是否有过错。如果是行人的故意或过错只能是减轻司机的责任而已。因此,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有责任先行支付必要的医疗费,救助费等。这是新《交通安全法》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改变。也是新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

其次,它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险制度。

此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品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是一种商事保险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强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害者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区的很多车主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所以,很多的受害者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所以,这次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终于用法律的方式,作出了要求强制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规定。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这样使得它具有广泛的覆盖率,突破各地不一样的做法,突出了对当事人、受害者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强制性的立法规定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同时它的强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医疗机构来讲,增加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就避免了受害者因种种情况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弊端。

2保险范围的全面性和保险金额的统一性。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标的,投保人都必须参加保险,保险人也必须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当事人双方都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一般法律、法规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统一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也只能按照规定去做了。

3保险责任自动产生。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

4保险人不能拒保和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因故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有关规定可以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未交或者未全交保险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要强调的一点是,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险。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⑦]它是与社会保险相对的一种保险类别,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类,一般也是按照商业习惯来经营的保险业务。但是它虽属商业保险,其与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在投保的自由性、保险责任的内容规定和具体的请求权行使上都是有所区别的。不过,最大的不同还是,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它的实施只是出于对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发展的角度来考虑。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⑧]“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⑨]社会保险与其他保险的区别最主要在于它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和社会作用。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其实施“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⑩]这也是它之所以有必要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理由。从本质上看,它滥殇于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利用社会保险的强制投保形式来规范商业保险,具有强化保险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11]“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12]

故说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虽然它并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是从功能意义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划入强制保险、法定保险的范围是有其合理性的。据了解,对汽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制度。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均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制度成为无过错责任实施的基础,其作用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而最终都是为了体现社会的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宁。

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13]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按照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14]具体来说就是机动车所有人。它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者。但是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只要是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应该是投保人。投保人没有选择的余地。

2保险人,指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我国保险法里专指保险公司。但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经营这种保险业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对于保险人的资格问题,即应该由谁来经营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二种主张:一种认为还是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来进行经营,只要立法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就可以。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机构来进行专项管理。另一种主张认为应该设立一个新的中立机构来进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社会救助基金一块由其管理,进行有关的保险理赔工作。如深圳市交警局副局长马增雄就认为:“最终应该由交警局管。……也肯定不由交警局一家来管,必然由政府来指定或者由政府新组建一个机构来管理。”[15]我个人而言,还是倾向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经营比较合理。一是避免重复设立机构的浪费,增加国家的负担;二避免国家或者说政府的直接负担。如果是重新设立一个机构的话,那么它的直接领导或是管理将是由政府来承担。三是商业保险公司有实际的经验,足以承担此责任;四,通过立法完全可以达到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保证它的正常动作。

3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的港台地区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就是保单的持有人。而在我国保险法规定中,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则指的是“第三者”,即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不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及其车上人员以外的任何人。这个第三者就是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与保险合同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却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就经常会遇到被保险人难以行使其权利的情况。这样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另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为在我国一般认为是财产险的一类,因此在这种类型的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受害者或者第三者就是受益人。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就明确这样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体伤害给付及残废给付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无继承人时,以本法所定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为受益人。”[16]否则一般情况下,受害者还不是我国保险法里所讲的受益人。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最基本内容是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保险危险等这几类:

1.保险标的,即指保险的对象。“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17]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里,它具体指的就是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经济责任。

2.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经济上失去的利益。保险标的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有保险利益。而在第二者强制责任险里投保人对其应当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事故,指的是保险人所应负责赔偿的事由,或者说是为了防止其后果的发生才进行保险的事件。它是导致保险利益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保险人据以赔款的事由。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它是指已经了生的保险危险。具体在第三者险里就是交通事故了。

4.保险危险,就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尚未发生的保险事故。当危险发生即变为保险事故了。可以进行的保险危险是尚未发生的,但必须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而且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是不可预知的。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亦即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保险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国家法律把它加以强化,则成为了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是对特写主体而言。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里,法律对此还是只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对机动车所有人强制进行保险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对保险人的义务与被保险的权利的规定却不是很明确,导致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因此才会引发出实践中的那么多的争议。因此,法律有必要加以具体化,越具体越好。“‘考虑多种因素和多种情况能够使法律更加趋向公平、合理。’公安部和建设部”畅通工程“专家组专家段里仁说,日本1960年颁布的道路交通法平均每四年修改一次,越改越完善。”[18]对这点,我将在下面进行详细的论述。

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现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这二个方面:一是相关配套的措施没有跟上新法的步伐;二是对新法与旧法过渡中的相关问题没有处理好。

(一)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落后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我可以理解立法者的本着对受害人利益倾斜性。虽然说我国有些地方也实行了几年,但毕竟是缺乏经验;国外虽然有经验可借鉴,但是又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实际。所以,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者实际上还是采用一向的作法,先规定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细则。因此,在现阶段,这个制度的实践还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这个基金会的成立,资金的来源,管理细则(保险方面的管理虽然可以参照保险法,但是这个又是有别于商业性的保险,必须有独立的规定才行),赔偿的执行,数额的支付,代位追偿权,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会出现。所有这些还是有待于实践经验的进上步总结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的。以下是我个人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或者说是对未来制度的一些建议吧。

1社会救助基金要成立、运作困难重重

新《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该基金先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交警部门已不能再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用,也不能收缴当事人交通事故保证金。国家同时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社会求助基金。但在实际中的情况又是怎样呢?实践中,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究竟由谁来管?什么时候能出台?”“车祸救治费到底该谁出”等等这些问题没法解决,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都不知道这样一个机构到底在哪。

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作为这一制度的补充。推行社会求助基金会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方式,但是在我国还要进行各方的摸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按规定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抽取的费用肯定是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外,财政方面应该有一定的拨款,社会捐赠也将可能是来源之一。”[19]具体地说,应该包括:除未办理强制保险所处以的罚款外,还包括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代为追偿所得,依照该条例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孳息,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交通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其次,救助基金对由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垫付。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时该车辆未参加该强制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8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一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三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20]值得我们借鉴。

救助基金应当先行垫付的情况应该包括: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受害人伤亡的,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破产的。如果出现被害人与投保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互相恶意串通,或者受害人故意而为等情况,救助基金将不予垫付。但事实上,这个却常常成为了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或拒赔的理由,或者是在司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赔的理由。它的说法,就是要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了,才进行理赔。因此,在这方面,我们还需要对其进行细化。我们可以学习一下日本的经验。日本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规定高度类型化,细致而规范。基本上,机动车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需承担75%的的赔偿责任,行人需承担25%,但是在11种情况下,双方的责任在5%――20%的范围内增减:如夜间、干线道路、在车前车后横过、在禁止横过的地方横过、在居民区商店街、行人是老人或儿童、行人是幼儿、列队横过、车的显著过失、车的严重过失、没有区分步车道等。

再次,财政部是救助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运作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考虑是合乎中国国情的。前面已详细地讲述了理由,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市场,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经营,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督,难免会被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营业项目来进行经营。因此,非常有必要立法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制。至于如何规制这一点上,我认为很有必要借鉴和利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我国在社会基金的筹集立法和管理运营立法上,做得也是很不错的。在这里我就不罗嗦了。

2国务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难产

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

,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说它们均属于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难以令人信服。而现在国务院的规定却迟迟未见出来。在保险业引起了一定的混乱。本人认为保险条例主要应该涉及到以下几点:

(1)保险人资格及经营条件等,主要是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基金由谁来经营管理,具体行为规则等”;

(2)保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对第三者权益的保护,以及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关系必须明确规定;

(3)保险合同的相关事谊;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拒保的特别事由,保险合同的变更,失效,转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标的等等,都应当作出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其余的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

(4)保险范围,主要是保险责任范围,哪些属于保险的范围内;以及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哪些是保险人不赔的;

(5)请求权的行使规则等,如投保人的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的理赔时间、条件、支付数额,第三者的行使请求权条件,以及投保人或第三者为保险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等等都必须有所规定。

当然这个保险条例还是得充分考虑到与保险法的相互衔接,否则到时极易发生冲突。而且我觉得很有必要规定保险争议的司法诉讼救济等。

目前,在汽车保险上运行较为完善的有日、美等国家。日本: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险。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只赔付人员伤害损失,不对物赔偿。日本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一旦漏保车辆肇事、非漏保车肇事逃逸,及时给受害人以应有的赔偿,由政府负责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美国的责任保险规定法律要求车主必须购买,当驾驶人因自身过失造成对方汽车损坏或身体受伤时,保险公司将支付所造成的损失。但这种保险并不支付肇事人自己的汽车与身体损伤。如果肇事人造成对方的损失超过投保额,保险公司不会支付超出的部分。而除了责任保险以处,美国还有碰撞保险,实际上这项保险是责任保险的延伸及补充,用于支付因驾驶人自身过失而造成自己的汽车和身体损伤。许多拥有新车或贵重汽车的人都会买这项保险

(二)新旧法过渡时期的习惯做法与新法不相适应

为了阐述方便,我把它们分为以下六方面:保险公司方面、交警处理方面、机动车所有人方面、医院方面、司法程序方面、社会救助基金方面。

(1)保险公司方面:

关于拖延理赔或拒赔问题。有许多当事人反映从保险拿出医疗费,运作起来手续繁多,时间也较长,医院也反映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常常不足额。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的保险公司无故拒绝先行垫付或理赔的情形。对此,为保证保险理赔的高效性,我个人觉得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保险条例中加入一款罚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一定时期内进行垫付或理赔,否则就处以罚则。当然相应地就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一个对不当垫付的或超额理赔的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虽然目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在验车和年检时受到限制,实际上具有强制性,但因保险公司使用的是商业保险条款,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面对交通事故进行赔付时出现功能错位,导致有些保险公司对无过错机动车司机进行拒赔。按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显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即使司机是无过错的,不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也不能拒绝先行垫付责任。

关于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保险公司认为:5月1日以后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他们才先行支付,在此之前购买保险的车辆肇事,他们不先行支付抢救费。这里涉及到的是对新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理解问题。目前国家虽没有明确的规定说从5月1日起,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转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也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成为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个补充和延伸,车主可以根据需要把两者结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21]我个人认为,虽然国家规定5月1日开始实施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全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一致。有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有些地区则没有实施。再者机动车保险一般都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投保的。现在突然开始实施强制保险,的确存在着二者是否继承关系问题。所以,得具体来看:如果原来该地区实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然具有强制性,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要求的,应当具的继承性。在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新法规定来做。否则,不具有继承性,不能按新法来来处理,只能按原来的商业保险合同来处理。

保险额度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为保险起见,甚至为了赢利,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金额规定普遍较低,从而变相地加大了投保人的负担。据调查,北京市场80%的车辆强制第三责任险在10万元以下。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责任,提高了赔偿水平,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死亡的人身赔偿往往超过20万。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按老标准赔付后,责任者还要承担10万元以上的巨额赔偿。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一个统一的或合理的保险金额的规定。

保险费率问题。各地的标准不一,甚至同一地方的不同保险公司也不一致。有的地方的做法是在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对于经常违章的车辆实行高费率,特别是酒后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最高,可在基准保费的基础上上浮70%;没有交通违章记录的车辆,费率一般可下浮10%;两年以上没有理赔记录的车辆,费率可能下浮30%。利用费率杠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减少事故发生频率,殊值借鉴

(2)社会救助基金方面

现在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内支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内的、未参加第三者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表明我国将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相挂钩。”[22]对于那些没有及时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后将不会再那么客气。但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起来,谈不上为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用。不过从新《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来看,如果是机动车已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当承担起先予垫付的责任;但是对没有投保的,则没有办法了。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个空白。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只能由法律作规定。

(3)医院方面:

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但新交通法实施两个多月来,由于相关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也碰到了新问题。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地方至今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伤员的费用暂由保险公司或医疗部门垫付。而据2004年6月22日的《羊城晚报》报道,广州多家大中型医院目前已因此垫支巨额抢救治疗费用,给其正常运作带来重大困难。“‘我们抢救伤者,使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接下来一系列的康复治疗依然需要钱,这些钱谁来付呢?在这样的情况下医院拒绝治疗是不是也犯法呢?’某医院急诊科郑主任同时提出了这一问题。”[23]据了解,新法规定“及时抢救”,但抢救的定义是什么,救治的程度如何界定,新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要是规定医院要把伤者治愈出院,那医院根本没有办法负担。”郑主任如是说。

(4)司法程序方面:

在保险事故处理程序上的问题。在过去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而现在,根据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赔付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仍是按照原来的做法。我们不妨先看一下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是如何立法规定的。该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于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同时该法第33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经提出证明文件,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暂时性保险金,保险人应立即给付。前项汽车交通事故经鉴定结果,保险人所给付之暂时性保险金超过应给付之保险金时,保险人得就超过部分,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因此通过设立一个保险人的暂付义务和暂时保险金的归还请求权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了。

(5)交警处理方面

以往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有权扣留肇事车辆,也可要求肇事司机交纳医疗保证金。但现在交警部门依照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04]98号文)的规定,不得再指令事故当事人预付受伤人员抢救医疗费,也不得收缴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只能对交通事故现场作勘验、调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处理支付事故医疗费,他们只能发挥调解作用,许多问题令他们也力不从心。有时有些当事人事后一走了之,从此无踪迹,更是常有的事。实践中,一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只有在通知医院抢救的同时,也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肇事逃逸的,交警书面通知医疗部门进行救治,医院先记账。因此,在未来立法时,对这个问题也应当考虑到。

综上所述,要解决这些问题,目前来说还是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出台合理、完善的规定,促使二大制度尽快地运作起来。同时各部门也得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共同促进中国法制的进步。当然,以上只是我个人的一点意见,不对之处还望大家多多赐教。

参考文献:

[①]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②]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42页。

[③]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④]引自同上第364页。

[⑤]参见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87~291页。

[⑥]引自《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年7月12日)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⑦]引自孙积禄著《保险法论》第2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

[⑧]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第356页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⑨]引自杨燕绥编著《社会保险法》第1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

[⑩]引自庄昌银著《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及其责任保险》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1]引自毛玉光主编《保险损害赔偿》第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3月第2次出版。

[12]同10。

[13]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09页。

[14]引自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637页。

[15]刘丽张玮著《‘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正制订‘救命钱’仍遥遥无期》2004年8月5日南方日报。

[16]引自《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年7月12日),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7]引自强力著>第658页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

[18]记者刘江文《北京“新交法”获通过》载中国网(……cn)。

[19]刘丽张玮著《‘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正制订‘救命钱’仍遥遥无期》2004年8月5日南方日报。

[20]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年7月12日),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1]引自记者孙金凤《交通安全关注-司机逃逸乐了保险公司?》2004年10月14日北京娱乐信报。

强制保险论文第4篇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3.实行再保险。应在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机构中进行相互的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再保险,以增加总体应对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降低降低单个保险机构因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无力赔付的风险。通过再保险,原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由再保险人分担,原保险险人不必因为付出巨额赔款而影响其经营。同时,原保险人在转嫁保险责任风险时仍然可以取得再保险佣金收益,有助于巩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强制保险论文第5篇

关键词:强制保险;责任风险;保险费;法制环境

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责任保险作为社会管理功能最强的险种,其发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重视,被保监会提到了“讲政治”的高度。但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责任保险的自愿推广还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对风险较大的群体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目前我国应对必要的责任风险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承保,并根据我国的经济与法制发展要求,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范畴。

一、强制保险概念辨析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二)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

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在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个险种)。而社会保险中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是为自己投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

二、扩大我国强制保险险种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但目前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强制的方式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由以下三项原因确定的。

(一)责任保险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基础

责任保险是通过将致害人侵权责任风险分散给社会,对受害人(被侵权人)提供经济补偿的救济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平,创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并且日益体现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的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仅凭借致害人本身的经济能力,受害人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助于公众建立对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得以落实实施,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近年来我国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于责任保险的缺位以及侵权责任人的逃逸或经济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个人成为了责任事故的最终承担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因此必要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减轻政府负担,有助于理/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发展缓慢

尽管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大额责任风险的分散和转移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却十分缓慢。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合汽车责任险)。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更是出现了萎缩,保费收入32.88亿元,同比减少1.95亿元,负增长5.59%。责任险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02%,同比减少0.99个百分点。这一现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缓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国责任保险试点地区之一北京地区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也仅占财产险保费总收入的3%。自愿责任保险的实施之所以举步维艰,大致可以归因于以下两点:

1.法制环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导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使得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此外已经立法的损害责任赔偿额度对比其他国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展尚不具备充分的法制条件。

此外,即使侵权责任在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况下受害方没有提讼;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没有足够的财务能力,即便法院判决赔偿,致害人的赔偿也仅以自身财产为限,这意味着资产规模小的主体根本不需要承担高额责任风险。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机侥幸心理,自愿购买责任保险的主体十分有限。

2.责任风险衡量的困难导致责任保险费率不合理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形的、投保时尚未发生或被发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责任保险的保费衡量较之其他险种更具挑战性。其困难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责任风险本身的变化迅速。由于法律环境、货币购买力的变化,责任风险的规模和额度也不断地增加,这使得责任风险的估测不能再单纯地以以往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这无疑增加了估测的难度。二是部分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长。责任保险的赔偿分为以责任事件发生为基础和以缴纳保费为基础两种。如果以责任发生为基础,则只要是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无论受害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长尾巴保险。这种有可能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出现的索赔使责任风险的准确估测更为困难。

即使在海外责任保险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也由于其风险估测的困难而通常扮演着“亏损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国,两个最重要的责任保险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都是亏损的。

由于责任保险的高赔付率,53%的英国承保人认为责任保险本身是一个没有吸引力的险种。之所以开办责任保险,有45%的承保人认为主要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业务,35%的承保人认为只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的业务。

目前我国同样存在着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难题。我国国内责任保险业务费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由于责任保险的许多险种开办时间短,鉴于有限的经验数据,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评估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亏损,对一些风险大的责任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已经提供的责任保险项目,则大多存在着定价过高,赔付率过低的现象。而且为了控制风险,最高保险限额普遍偏低,如医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限额一般只有10万元,一旦发生大的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可以说,责任保险在定价和确定限额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使得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三)强制保险险种的范围过小

我国已经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到目前为止,除了正在讨论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有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等。与保险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强制责任险范围过小,而且即使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也没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就“真空”上路。

鉴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现实障碍,而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实施强制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费率厘定

尽管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险手段帮助政府处理突发事件,而不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盈利或扩大业务。又由于强制保险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和价格都必须无条件接受,所以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在厘定费率时应遵循公正性,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根据投保单位风险的大小分级确定费率。

(二)险种范围

强制责任保险险种范围增加,社会覆盖面扩大是一个必然趋势。但是强制责任险的发展是以法制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成熟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许多经济单位的效益一般,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因此,在推动强制保险时,在确定责任风险最大的活动或行业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与保险市场发展现状,可以对存在着重大责任风险的行业和企业进行试点,并据此确定发展强制责任保险险种的步骤,有的放矢地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险种范围和覆盖面。

强制保险论文第6篇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二)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

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在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个险种)。而社会保险中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是为自己投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

二、扩大我国强制保险险种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但目前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强制的方式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由以下三项原因确定的。

(一)责任保险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基础

责任保险是通过将致害人侵权责任风险分散给社会,对受害人(被侵权人)提供经济补偿的救济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平,创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并且日益体现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的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仅凭借致害人本身的经济能力,受害人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助于公众建立对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得以落实实施,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近年来我国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于责任保险的缺位以及侵权责任人的逃逸或经济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个人成为了责任事故的最终承担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因此必要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减轻政府负担,有助于理/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发展缓慢

尽管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大额责任风险的分散和转移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却十分缓慢。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合汽车责任险)。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更是出现了萎缩,保费收入32.88亿元,同比减少1.95亿元,负增长5.59%。责任险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02%,同比减少0.99个百分点。这一现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缓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国责任保险试点地区之一北京地区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也仅占财产险保费总收入的3%。自愿责任保险的实施之所以举步维艰,大致可以归因于以下两点:

1.法制环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导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使得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此外已经立法的损害责任赔偿额度对比其他国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展尚不具备充分的法制条件。

此外,即使侵权责任在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况下受害方没有提讼;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没有足够的财务能力,即便法院判决赔偿,致害人的赔偿也仅以自身财产为限,这意味着资产规模小的主体根本不需要承担高额责任风险。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机侥幸心理,自愿购买责任保险的主体十分有限。

2.责任风险衡量的困难导致责任保险费率不合理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形的、投保时尚未发生或被发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责任保险的保费衡量较之其他险种更具挑战性。其困难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责任风险本身的变化迅速。由于法律环境、货币购买力的变化,责任风险的规模和额度也不断地增加,这使得责任风险的估测不能再单纯地以以往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这无疑增加了估测的难度。二是部分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长。责任保险的赔偿分为以责任事件发生为基础和以缴纳保费为基础两种。如果以责任发生为基础,则只要是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无论受害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长尾巴保险。这种有可能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出现的索赔使责任风险的准确估测更为困难。

即使在海外责任保险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也由于其风险估测的困难而通常扮演着“亏损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国,两个最重要的责任保险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都是亏损的

由于责任保险的高赔付率,53%的英国承保人认为责任保险本身是一个没有吸引力的险种。之所以开办责任保险,有45%的承保人认为主要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业务,35%的承保人认为只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的业务。

目前我国同样存在着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难题。我国国内责任保险业务费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由于责任保险的许多险种开办时间短,鉴于有限的经验数据,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评估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亏损,对一些风险大的责任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已经提供的责任保险项目,则大多存在着定价过高,赔付率过低的现象。而且为了控制风险,最高保险限额普遍偏低,如医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限额一般只有10万元,一旦发生大的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可以说,责任保险在定价和确定限额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使得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三)强制保险险种的范围过小

我国已经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到目前为止,除了正在讨论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有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等。与保险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强制责任险范围过小,而且即使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也没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就“真空”上路。

鉴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现实障碍,而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实施强制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费率厘定

尽管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险手段帮助政府处理突发事件,而不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盈利或扩大业务。又由于强制保险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和价格都必须无条件接受,所以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在厘定费率时应遵循公正性,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根据投保单位风险的大小分级确定费率。

(二)险种范围

强制责任保险险种范围增加,社会覆盖面扩大是一个必然趋势。但是强制责任险的发展是以法制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成熟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许多经济单位的效益一般,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因此,在推动强制保险时,在确定责任风险最大的活动或行业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与保险市场发展现状,可以对存在着重大责任风险的行业和企业进行试点,并据此确定发展强制责任保险险种的步骤,有的放矢地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险种范围和覆盖面。

(三)政府支持

由于责任风险的多变性,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大大高于其他的商业保险。因此在推动强制保险的同时,各级政府应对保险公司进行扶持,提供一定的保障。对于较大的责任风险,政府可以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应对强制保险提供税收优惠。与此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促进责任险市场环境的成熟,以保证强制保险的充足投保,并以强制保险为依托培育社会各界的责任意识、责任风险意识和责任保险意识,为自愿责任保险的经营打下良好基础。

强制保险论文第7篇

论文题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文献综述

1、蔡印霞撰写的硕士论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价值定位、功能、法律性质、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对本文结构的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2、于敏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以及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本文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3、于敏在《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阐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在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了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对本文的写作有参考价值。

4、杨先旺在《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依据。

5、徐明水在《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交错》中对台湾地区现行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及采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论及实务运用论上所衍生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本文的写作有较大的帮助。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效力等级偏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问题。如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费率比较混乱、缺乏监督制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有必要进行规制之。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本课题的研究。

意义在于:基于上述背景的考虑,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建立健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来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提供正确的方向。其次,只有全面考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正确认识到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有所裨益。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相关理论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一)基本法律特征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部分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一)通过考察现状,发现问题来分析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来予以考察

二、可行性

第三部分 国外立法和借鉴

一、立法比较

二、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 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

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协调好相关制度

四、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四.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有:(1)采用文献检索搜集的方法。检索、搜集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相关著作、学术期刊和网络的学术论文,进行整理、筛选、归纳、分类,为本工作重点与难点的研究奠定基础。(2)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中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充实论文的应用价值来予以解决该难点。(3)比较借鉴。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实践,提出构想。

五.论文工作量及进度

(1)查找、搜集有关文献资料,初步确定选题;(2)根据掌握的文献资料正式确定选题,撰写开题报告;(3)到相关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4)撰写论文初稿,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5)听取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士意见,完善论文,最后定稿。

六.论文预期成果及创新点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此。考察法学界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等理论问题上,很少有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面的研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包含着众多内容,如果单一研究某一个内容或者其中几个内容,显然不能挖掘其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考察,目的在于全面发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行中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试图寻找若干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策,从而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提供有力的理性支持。

七.完成论文拟阅读的文献

1、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版.

2、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j].法律适用.2003(1).

3、李薇.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蔡印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高原.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初探[j].畅行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6、铃木辰纪.保险论[m].成文堂,1992年版.

7、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j].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8、丁玉娟、张雅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j].行政与法.2007(1).

9、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当代法学.2003(1).

10、郑济世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推动[j].保险信息.1997(139).

11、吕玉宝.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j].2003(1-2).

12、王荣.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法易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13、张颖.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第三人请求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强制保险论文第8篇

【关键词】拒绝承保;强制缔约;私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开始实行,其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的,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弥补了长期以来对保险公司拒保交强险只有公法后果,无私法责任规定的空白。但这种责任的性质是什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当于赔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却鲜有学者论及。本文尝试通过强制缔约基本理论解释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交强险是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因此,需要承担对应的私法上的责任。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是强制缔约义务的体现

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者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之订立契约的义务。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1]通说将强制缔约分为直接强制缔约和间接强制缔约。其中,直接强制缔约指的是法律对强制缔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负有应投保人的要求,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此强制缔约义务就属于直接强制缔约。

二、交强险保险公司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私法责任

(一)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私法责任概说

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主体拒绝缔约需要承担相应的私法责任。学界就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私法责任多有论述,主要有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以及特殊责任说,其殊责任说又可分为信赖责任以及混合责任。[2]实际上,没有一个学者会主张违反强制缔约只能适用某一种责任形式,之所以出现这么多的学说,根本原因在于弥补请求缔约人的损失、保护请求缔约人的利益需要通过各种责任的结合来达到此目的。因此,与其说学界关注的是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基础,不如说他们更关注的是如何为利益受损的请求缔约人提供救济,这一点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德国的司法实践似乎刻意回避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主体是否应该固定地承担某种类型的责任,而认为缔约义务人必须在满足强制缔约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与请求缔约人缔结合同并且履行合同,或者在缔结合同无实际意义时赔偿受害者的损害。德国联邦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设置了缔约请求权和履行给付请求权,即赋予请求缔约人强制缔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的权利。[3]观各个学者所阐述的责任类型,最后所实际达到的效果恰恰就是德国司法实践中确定的这三种救济方式。

1、强制缔结契约

对于请求缔约人而言,缔结契约是其初衷。只要请求缔约人提供了一个符合条件的要约,而强制缔约义务主体拒绝承诺的话,请求缔约人就有权利请求法院强制要求义务人缔结契约。此救济方式尤其在该契约为继续性契约时尤为重要。

2、实际履行

很多学者主张实际履行是对请求缔约人最好的救济。[4]在强制义务人缔结契约后,实际履行成为一个必然。但是,实际履行的要求是否以请求缔约人首先向法院请求缔结契约为前提?德国法院承认准许将订约之诉与因该合同所负担的给付之诉合并,另一方面针对那些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强制缔约,可以直接诉请履行本将缔结的契约。[5]也就是说,实际履行的对象可能有两个,第一是重新缔结的契约,第二则是原本应该缔结的契约。第二种方式则往往是针对所谓的“直接强制缔约”。在法国法上,很多情况下合同直接被视为成立而要求缔约义务人履行该合同。[6]

3、损害赔偿

如果缔结合同或者实际履行对于请求缔约人而言已无意义,或者通过强制缔结契约和实际履行无法弥补请求缔约人的损失时,请求缔约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至于损害赔偿是基于何种法律责任基础,包括但似乎不限于侵权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二)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交强险的私法责任

入上文所述,交强险保险公司无疑负有与投保人订立交强险保险契约的强制缔约义务,其拒绝承保是违反其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根据上文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私法责任的分析,根据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拒绝承保的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的私法责任分析如下:

1、尚未发生保险事故

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请求缔约人可以要求的救济方式包括请求强制订立交强险保险契约,这之后实际履行不言而喻。问题是,请求缔约人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在尚未发生保险事故时,理论上请求缔约人的损失至少包括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损失。但间接损失如营运车辆由于无法办理交强险而无法营运导致的营运损失是否能获得赔偿?笔者认为理论上这是可以的,这个过程中,法院当然会考虑双方的过错,如果投保人在被拒绝承保后长时间内未再为任何投保尝试,则此种损失明显很大程度上由请求缔约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换一句话说,如果是营运车辆有营运的急需,投保人在一次被拒绝承保后,必然会去寻求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因此,这种类型的赔偿请求在实践中得到支持的可能性不大。

2、已经发生保险事故

在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①(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损失就是其所需要承担的原本能够通过交强险进行赔付的侵权责任。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是旨在于弥补这一损失。但这一规定背后的基础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如上文德国以及法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类似,认为合同实际已经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承担这一责任乃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要求;第二、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此责任的基础并不在于已经成立生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而是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赔偿损失的行为。简言之,第一种解释所依据的救济方式是实际履行而第二种解释所依据的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那么这两种解释达到的效果有什么区别呢?

要求实际履行,依据的是视为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在要求实际履行时,机动车一方需要向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此时,除了能够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以外,机动车一方可以继续依据该合同享有相应的保险保障。

要求损害赔偿,则意味着并不承认投保人当初请求缔结的保险合同成立。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能够获得相当于保险赔付的损害赔偿,但不能依据原本应该获得承诺的保险合同享受保险保障。当然,投保人在此之后可以重新投保。问题是,由于已经出现的保险事故必然使得重新投保的保费价格上涨。

总结而言,要求实际履行的效果完全等同于强制缔约义务人并未拒绝承诺,可以说是真正地恢复原状。此时投保人只要按照当初投保时的条件缴纳保险费即可。而要求损害赔偿则意味着投保人需要重新投保一份交强险,而保费却高于当初请求缔约时的保费。同时,可以想象,法院在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时也会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这就得出了一个悖论,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却只能享受一次事故的赔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结语

根据上述分析,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交强险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选择哪一种救济方式对于双方利益影响并不会特别大。但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选择继续履行是保护机动车一方利益的最佳救济方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条文措辞我们难以直接判断是采取了哪一种救济方式,但该条文中没有如同交强险条例规定那样赋予机动车一方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权利,表明该条文没有完全大胆地使用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式。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确定继续履行作为拒绝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方式,是交强险强制缔约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2]郭鸣:《强制缔约制度基本问题》[J],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四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61页。

[3]曲媛媛:《德国法上的强制缔约问题》[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18页。

[4]朱岩:《强制缔约制度研究》[J],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76页。

[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转引自黄建中:《合同法总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强制保险论文第9篇

一、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对比分析

1.数据来源。

为避免个别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成果受偶然因素的影响,本文特收集了交强险实施前后整个保险业1999—2007年产险业务收入及业务毛利的财务数据,并据以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

2.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说明。

根据理论和实际经验,我们将产险保费收入看成自变量,产险业务毛利看成因变量,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并根据交强险实施前(1999—2005)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数据,得出模型为:

y^=0.440165x+274280.9086

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进一步分析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可以发现: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系数为0.9908,正相关特性十分显著。此外,我们还计算出回归模型的判定系数为0.9817,这说明在交强险实施前只有1.83%的概率属于随机因素来影响产险业务毛利,因此所建立的这条回归线是合适的。

3.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

一方面,由产险业务毛利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2.75%,而在交强险实施后,2006年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增长率为27.78%,2007年这一比率更是达到了37.04%;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2007年产险保费收入的实际数据,按照上文所得的回归模型来预测2007年产险业务毛利的话,其预测数为9067608万元,这也明显低于2007年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的实际数977266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出现了非常增长,我们认为这种非常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一结论将在下文费率影响因素分析中加以利用)。

二、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

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独特性,其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交强险的实施强化了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不仅将商业保险公司带入了交强险这一服务领域,同时为公司的其他业务产品开拓了市场。我国交强险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数据表明,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如果要购买其他商业险种,90%以上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出单。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条款、费率水平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各商业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国家又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实行“无盈无亏”的原则,加上对交强险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势必导致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成本的增加,从而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这种复杂影响也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永恒主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自身业绩的评价又片面地追求规模的扩张和当期的经营利润,从而忽略了业务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胡宏兵,2007)。然而,按照上文分析知,由于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会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还是与受理传统产险业务一样,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不注意业务审批,不注重对风险的控制和衡量的话,势必会加大保险期限内的出险频率,从而增大赔付率,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乃至导致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因此,从风险价值管理来看,要从源头防范和控制风险,并在理赔的各个环节做好应对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和恶化:在受理每笔交强险业务以前做出风险评价,尽可能地防止赔付的发生;公司业绩考核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要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具有引导作用,使其能够体现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文化,有利于形成对风险进行全员、全过程、全范围管理的理念;为交强险业务制定新的理赔流程,进一步完善核损管理模式并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消除投保人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2.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资产具有明显的负债性,将这种负债性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受理的产险业务实际来看,还具有短期性,从而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戴成峰,2007)。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交强险业务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一来交强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于其他产险业务来说更高。因此,从资产负债管理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重新分析公司整体的业务结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风险状况和实力来配置投资资产:充分考虑交强险业务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其平均偿还期,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对公司整体业务负债的影响,根据资产分配原则合理配置投资资产;在注重投资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保障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同时,要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着力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

3.从有关产险费率制定的精算模型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考虑到影响产险费率水平特别是车险费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是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或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然而交强险业务是一项具有较高经营风险(主要是赔付风险)的业务,并且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受理交强险业务,由此我们认为,交强险业务费率水平的影响因素不能单一地看作是历史索赔次数或者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应该是多因素决定某项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以风险的大小来决定费率的高低。因此,从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建立一个风险影响因子库,在受理交强险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价,以风险水平来确定费率水平。下面对我们所提出的这种费率决定机制做具体说明:

可行性说明。我们所提出的这一费率决定机制的主要思想是根据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而这一思想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不同费率水平的法定可能性。根据前文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所得结论:目前我国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为交强险业务制定不同费率水平提供了法定可能空间。如果投保人风险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他/她的投保费率水平将收敛于法定最高费率水平,反之,则收敛于一个较低的费率水平。

风险水平影响因子库的建立。这种由不同的因子影响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由风险水平来决定费率水平的思想,明显比由单一因素来决定费率水平更合理、公平。影响因子的选取对于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都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子:

(1)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这是现有车险费率水平决定模型中考虑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另外,从实际经验来看,以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来作为衡量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仅以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来考虑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明显是不合理的,也缺乏公平性,所以我们认为以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来修正风险水平是必要的。

(3)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单从投保人历史索赔情况来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还是缺少说服力,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所以我们将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作为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用来评价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

风险水平决定费率水平的方法。这种费率水平计量模型建立的瓶颈在于找到一个合理的方法将前文所讨论的各风险水平影响因子赋予一个权重,以期能够准确合理地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这尚需要更多基础数据的支持和业内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在能够合理计量风险水平后,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车险费率奖惩系统,改进其中的负二项模型或二元风险模型,尽可能地准确计算费率大小。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的对比分析,得出的主要结论是:我国现行交强险费率水平偏高。随后根据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性,分析其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影响,其中特别提出了交强险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在分析交强险费率影响因素时,我们结合前文对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对比分析所得的结论,提出了按照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的思想。这对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商业保险公司虽然不能拒绝受理这一业务,但是可以根据个别投保人风险水平的不同,按照合理的方法制定差别的费率。此外,本文的研究对建立交强险费率的精算模型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