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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优选九篇

时间:2023-01-26 01:22:14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篇

第二条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篇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3篇

因为,透过这阴翳,本人发现了一些令人值得深思的东西。

反观诸媒体之评论,除从人性、人权之形而上层面持赞赏态度之外,大多从器物层面的制度本身来论之。而对于这两个层面之外的深层次的东西,却较少为人所关注。本文在此旨在就此略作分析,试图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加入讨论之中,以期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首先,大家都明白,一纸婚约并不能将两个不相爱的人维系在一起。俗话说捆绑不成夫妻即是这个理儿。两个人真的欲在一起,就决不会被彼此的身体的某方面的缺陷所左右。贵州爱滋女结婚就是个活生生的例子!当时规定的婚检,最终近乎让“有情人终成眷属”这西厢名句成为水中花镜中月。当时此事掀起轩然大波概因法、理不容也!所谓“法不外乎人情”(当然这不是没有原则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由此可知当时的法律并不是什么“善法”。

其次,国民的素质的提高(我不否认在某些方面的退步),也为恶法的存在空间产生着很大的威胁。西谚曰“权利是争取来的”。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婚姻法研究专家,《婚姻法》修订核心小组成员巫昌祯教授所言:新条例也要求公民有更强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比如单位介绍信取消以后,对于身份证和户口本反映不了的内容,当事人可以采取“本人郑重声明”的形式。老百姓的素质的提高,观念的转变,都推动了本次的小小的变革;这变革反过来又会促进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因为,大家意识到那本来是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从前不过是被剥夺了而已。

再次,是令人欣喜的一点。那就是政府的转变。几千年历史的中国自古就是一个以义务为本位的国度。马克思150多年前就指出,东方的中国是个“普遍奴隶制社会”。被奴役了太久的国人,缺乏主人翁意识,更不知权利为何物。所以当固属自己的被剥夺的权利突然的回归,确令人欢欣。歌功颂德的声音也好象突然多了起来。我是个俗人,当然也不能免俗。虽然,我对某些方面还持不同见解,但对进步,我还是持欢迎态度。

第四点是跟上一条相对应的反面。那就是,政府(包括政党)应该做自己份内之事。所谓“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嘛。对转型期的中国来说,作个“守夜人”是最佳选择。事实证明,计划经济体制那一套已经过时了。这次就是个例子。有些东西害人不浅,值得深思和汲取教训。执牛耳者应该思考,为什么非得到不得已的时候才改变呢?为什么不一步到位呢?为什么非要带领大家走那么多弯路呢?~ “年轻人犯了错误,上帝都要原谅他”,这话不假。但对于一个82岁的老人来说,业已年轻不再了。今后还是少犯低级错误为佳!

另外,至于有人担心新条例的实施会不会导致不合格的下一代出现,窃以为,这远非人力所及。正如,“秦,二世而亡”,始皇帝的龙种也会生出胡亥这等跳蚤来。情非所愿,实力所未逮也!皇帝且如此,凡人更何以堪?!天不会塌,地不会陷,小车不走尽管慢慢推吧。我虽然很崇拜尼采,但我还是乐观之人,相信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会继续,且呈螺旋上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4篇

一、进一步提高对《条例》实施重要性的认识

婚姻登记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家庭幸福和社会文明进步。《条例》的颁布实施,适应了新时期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登记制度,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简化登记手续,方便公民登记,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登记;明确了政府公权和公民私权的界限,把公民的权力归还公民,既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责任自负、意思自治的最大民主,也体现了公民权利的最大自由,更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基本内容和改革精神,全面掌握各项规定和要求,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做好婚姻登记体制的改革工作

按照《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这是我国婚姻登记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为此,对我区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规范如下:

(一)在城市,婚姻登记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对外称“××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二)在农村,按照“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的原则,在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登记,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于少数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较大的县(市),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点办理婚姻登记。县(市)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则上每个县设立的婚姻登记处不超过4个。

以上各项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必须在20**年年底以前完成。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将重新确定的全区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开。

三、要为婚姻登记机关创造良好的环境

婚姻登记作为国家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民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为民服务的一个重要窗口。各地都要努力解决婚姻登记人员编制、办公场地、办公经费和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问题。婚姻登记机关所需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或调剂解决,所需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每个登记处至少要有3-4间办公室,包括不小于40M2的办证大厅、颁证大厅和不小于20M2的技术处理室和档案室,做到宽敞、庄严、整洁。各地要确保必要的经费和办公设备。

各地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婚姻登记员专职队伍,必须人员固定、业务熟悉、工作专职。自治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婚姻登记员的专业培训,要创造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婚姻登记信息网络系统。20**年实现涉外婚姻登记数据与全国联网,并力争实现全区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数据联网。

四、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依法确认的制度。各地在贯彻《条例》过程中,必须切实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加强登记管理,取消各种搭车收费、变相收费,要公开执法依据和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要严格区别依法登记和婚姻服务的界限,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包括促使当事人不得不“自愿”接受的收费服务项目。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五、加强印章刻制和证件的管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管理婚姻登记,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婚姻档案和婚姻服务的管理工作;倡导文明婚俗,推进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暂住证》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住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经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批准,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必须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须粘贴双方照片并加盖钢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得向当事人强行销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有《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单人照片各2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介绍信的出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离婚介绍信。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当事人双方《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须分别粘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结婚、离婚类别归档立卷,并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档案内容包括结婚或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件或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件及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依法出具有关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七章  婚姻介绍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姻介绍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上级主管部门。

    具备以上条件的,必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持《婚姻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

    新闻媒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广告。

    第二十八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的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虽符合结婚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手续,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育,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当事人外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不得为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地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或入户手续;

    (五)当事人是农村户口的,当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外,对当事人双方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清退超收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6篇

这是张明亮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做上述表示的。张明亮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也明确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有关规定,同性之间禁止结婚。(完) 

民政部:个人婚姻状况将“有网可查”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19日表示,婚姻登记工作的信息化管理预计明年全部铺开,并将在3年内完成。届时,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公民即可通过有关部门查询和了解当事人另一方的婚姻状况。 

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副司长陈光耀介绍,婚姻登记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已提上各级民政部门的工作日程。民政部开发的可在全国联网的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软件正处于调试运行阶段,各地区婚姻登记的局部联网也在积极建设中。 

据了解,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完成后,有关部门将可便捷地通过网络查询到公民个人的婚姻状况。如今,上海、广东等省和南京市已设计了相关统计软件,下一阶段,民政部将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实现全国联网。 

陈光耀说,目前,信息化管理工作中最大的困难是数据的录入。例如全国保存了近20年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中近10年保存得最为齐全,估计约有8000多万对的统计数据需要录入,工作将异常繁重。

新闻背景:婚姻登记5大难题需要解决 

从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实施以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婚姻登记制度不断完善,结婚登记正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但我国婚姻登记尚有5大难题没有得到解决,部分群众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造成事实婚姻状态大量存在。 

影响婚姻登记的5大难题是: 

一、受封建残余思想和传统习俗的影响,部分群众认为举行婚礼,有了仪式即算结婚,认为结婚登记与否并不重要。 

二、因为婚姻登记制度不健全,群众到了婚姻机关办不了登记,或因为擅自提高可结婚最低年龄等某些“土政策”,限制了群众正常结婚登记。 

三、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现象有禁不止,如婚检乱收费、计划生育押金和户口迁移保证金等,使得群众不堪重负。 

四、因为交通不便、经济不发达而造成婚姻登记困难。 

五、因为法制宣传不够深入,或者因为人们法制意识淡薄,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人为逃避监督管理,故意不登记。

让爱一路走好——《婚姻登记条例》热点透视

入秋的北京,金风阵阵。繁华的西单商业街一家婚纱店里,来自北京一个政府机关的公务员小张和女友,正为即将到来的大喜日子挑选着婚纱。 

“我们结婚时就不用再麻烦单位开证明了。”谈起即将于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小张一脸轻松。 

《婚姻登记条例》给国人的婚姻生活送来真诚的祝福:给你浓浓人情,让爱一路走好…… 

单位证明“下岗” 折射政府职能转变 

新条例中最引人注目的变化是,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声明,无需再经单位点头。“如今的年轻人办手续可简单多了!”得知这个消息,65岁的张大夫回想起自己的经历不禁感慨万千。上个世纪70年代,在北京一家医院工作的张大夫,因为“家庭成份不好”,被打成“地主狗崽子”。虽然和女友感情很好,但结婚得经单位政审。像老张这样的“黑五类子女”那时根本不敢想像能得到单位同意和“根正苗红”的革命后代结婚。 

据了解,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随后,国家先后在1955年、1980年、1986年颁布过3个婚姻登记办法,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从1994年开始施行的。 

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婚姻管理处的肖登峰认为,长期以来,中国人结婚、离婚都离不开工作单位或街道这两个“婆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已不合时宜。不仅会限制一些循规蹈矩、却没有单位或基层组织为其出证的人的婚姻自由,造成未婚同居现象的加剧;同时也无法堵住通过作假、欺骗等方式开具证明的人办理登记,还给某些基层组织、单位乱收费创造了条件。 

按照新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要有“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认为,单位只有介绍情况的义务,并没有干涉婚姻自由的权利,目前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足以证明个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状况。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名称上有明显变化。”中国社科院社会学所研究员王震宇说,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到《婚姻登记条例》,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二字的消失,意味着政府施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 

婚姻将变得更脆弱?民政部说“不” 

在北京中关村一家软件公司做程序设计的小李,工作一段时间后就会辞职到外地旅游。公司里像他这样的年轻人为数不少。如今,小李的女朋友对取消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做法有点担心了。“虽然说让单位或街道开证明挺麻烦,可现在的人员流动这么快,缺少单位证明这个渠道,男女双方该怎样才能互证互信呢?婚姻变成完全个人的行为,是否会让结婚、离婚变得更加儿戏?今后的婚姻家庭是否会变得更脆弱?”小李的女朋友不无忧虑。 

“我国民法早已确立了法律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司长张明亮分析说,作为行为主体,男女双方应该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事实表明,现行的一纸证明也并不能真正堵住违法(如重婚)行为。另外,新修订的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以及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刑法也有关于重婚罪的处罚规定,这样就从法律制度上为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保证。 

民政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还透露,婚姻登记工作的网络化管理已提上各级民政部门的工作日程。目前,民政部开发的可在全国联网的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软件正处于调试运行阶段,国内各地区婚姻登记的局部联网也在顺利进行中。这位负责人很有信心地说,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完成后,有关部门将可便捷地网上查询公民个人婚姻状况。 

 取消婚检:有人欢喜有人忧 

婚检是否构成婚姻登记的要件?这一问题一度引起社会的热烈讨论。新条例取消了关于办理结婚手续前要进行婚检的规定,本着各人对各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自主到医疗机构检查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在旧的婚姻登记制度中,一些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传染病的人是不予以登记注册的。于是,在现实生活中,既有顺利通过婚检、拿到大红的结婚证的美好画面,也有因为被查出一些疾病,有情人难成眷属的憾事。更多的人则是在奔波之后发出一声长叹:结婚好难! 

68岁的马女士两年前丧偶,经人介绍与69岁的退休干部陈先生相识。今年6月,他们走进婚姻登记部门,可让他们感到尴尬的是,他们还被要求出具单位婚姻状况证明并进行婚检。马女士不解地问:“要说出于优生优育的目的,让年轻人进行婚检是必要的,可为啥我们老年人也要如此?”马女士一气之下干脆推迟了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她说,要等到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再去登记。 

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学教授吴亦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结婚是公民一种合法权利,不能让公民独立人格受到单位的制约。而婚检作为婚姻健康的保护措施不能用国家行政法规来强制性实施,新条例很好地体现了“以人为本,婚姻自由”的精神,这是一种社会进步。 

对于新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取消强制性婚检,山西省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主任樊金荣有些担心。他对记者说,取消婚检,将可能危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介休市2000年的婚检统计,在当年接受婚检的4056名男女青年中,检出传染病69例,其中梅毒和淋病5例,其余为乙型肝炎。可以看出,婚检为新婚夫妇指导婚育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他认为,由于目前中国老百姓对许多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不了解,如果取消强制性婚检,许多真正有病的“准新人”可能会逃避检查或者不懂得去体检。 

凸现人性权利 彰显时代进步 

结婚离婚无须单位、街道“点头”,婚检不作强迫要求……《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不仅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也向人们传递出一个强烈信号:政府管理更加重视以人为本,对人性和自由的主张给予充分保障。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7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推行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有专门管理人员,并应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双方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结论。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与何人结婚。

(二)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三)《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并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劳动人事)或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权)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印制、销售或购买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办。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鼓励各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第二十六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诚实的原则。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禁止利用婚姻中介服务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仍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当事人,是农业户口的,不得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和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是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在两年内不予评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不依法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虚假证明,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应当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式样,由省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8篇

新《条例》要点之一:结婚离婚无需单位证明

今后,人们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都不用到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开证明了。准备结婚的适龄男女,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双方带着户口本和身份证,去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双方共同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立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顺利领到结婚证。而需要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也是只要带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即可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了。

点评:按照新条例,政府和单位都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以往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审核、把关的责任也全部交到男女双方当事人手中,婚姻登记机关只担负“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的签署见证和监誓责任。因此,这位负责人认为,新的《条例》实际上是把原属登记机关、单位和户籍地派出所的责任转移到男女双方当事人身上。那样无形中就加大了结婚者个人对自己婚姻的责任。比如说,若结婚后一方出现重婚、骗婚之类的情况时,就只能靠自己担着了。还有,新的《条例》在婚姻登记上以书面“宣誓为证”的方式,反映了向国际接轨的趋势。

新《条例》要点之二:不再强制婚检

而对以前婚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体检的规定,在新《条例》中已经取消。由于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消。同样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

点评:虽然国家不再强制婚检,但登记机关会要求结婚者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而在声明书中,就包涵了原婚检的主要内容。这样也就是一切责任由自己负责。为此,结婚当事人为了对自己的婚姻负责,对自己的幸福负责,还是得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也就得要求对方去参加婚检。当然,对方反过来也可能要求你去婚检。对于一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即使结了婚法律也将宣布这个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且婚后对方尚未治愈,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新《条例》要点之三:集中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篇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1.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进行登记。

    结婚程序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目前世界各国结婚的程序大体可以有三种形式:(1)仪式制。即结婚必须举行一定的仪式,否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不同国家因传统习惯的不同,规定的结婚仪式也不同,也有的国家规定,宗教仪式和法律仪式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2)登记制。即结婚必须进行登记,否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即结婚既要进行登记又要举行仪式,否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为保证结婚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结婚登记已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合法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男女在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后,无论是否同居生活,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都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其婚姻受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如一方或者双方反悔,必须按离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婚姻关系。反之,如果男女双方仅举行结婚仪式或同居生活,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其婚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由于我国在历史传统上一直都是以举行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因此,至今仍有一些地区的百姓结婚仅举行婚礼而不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提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从1994年2月1日起,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这意味着我国从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结婚登记作为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其意义在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的,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入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的婚姻行为。婚姻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婚姻登记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监督和管理,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可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发生,同时也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减少婚姻纠纷,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2.婚姻登记机关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加以审查。

    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强调了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的结婚登记实施行为,也就是说,结婚登记不适用民事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婚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本人作出,这也是国家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确立婚姻关系意愿的直接验证,因此,任何代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均不予承认。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加以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该予以登记。

    3.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结婚证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自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双方具有夫妻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溯及到申请之日的效力。

    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对于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绍婚实质条件,而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如果未办结婚登记不是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改进其工作。

    [适用须知]

    1.结婚登记的机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  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户籍  为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同一地区的,到当地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的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可到任  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便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由他人。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当事人,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此外法律还规定,如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除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外,还应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核。在审查中,可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审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中心环节,审查应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或拖延。

    (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3.复婚的当事人仍然要进行登记。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但可以不再做婚前健康检查。

    4.遗失或毁损结婚证的可以申请补办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当事人遗失或者毁损结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可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事实婚姻的处理经过三个发展阶段。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习惯将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称为事实婚姻。从广义上讲,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结合。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上的解释,即事实婚姻必须是完全符合结婚法定的实质要件,仅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凡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中任何一项的男女结合,都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下述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男女两性的结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198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中又指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让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个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1月31日(包含此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仍然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包含此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显然与《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有待相关机关作出进一步解释。

    6.对事实婚姻从有条件地承认到无条件地不承认。当人民法院依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为事实婚姻时,即确认了该婚姻关系有效。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的案件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处理事实婚姻纠纷与一般的离婚案件应当有所区别,当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调解无效时,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判决不准离婚。事实婚姻虽得到法律的承认,但因其本身具有违法的性质,判决不准离婚,有悖法律的精神。法院在判决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应适用《婚姻法》中对离婚的有关规定。

    7.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即属非法同居。人民法院依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根据该司法意见,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2)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3)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4)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5)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6)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7)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8)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9)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于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七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当事人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让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第四条  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名词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