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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管理工作计划优选九篇

时间:2022-11-29 20:07:27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第1篇

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第2篇

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情形的。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第4篇

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在会议上说,推进人的城镇化重要的环节在户籍制度,加快户籍制度改革,是涉及亿万农业转移人口的一项重大举措。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正式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着重提出取消城乡户口划分等关键性户籍改革举措,对于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推动其他领域改革走向深入将产生积极效应。此次取消城乡户口划分,深化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2013年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201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要求的重大举措,对于打破城乡分割户籍身份界限,构建新型户籍管理体系,破解城乡二元结构,加快城镇化进程,构建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牵引其他领域改革等具有划时代意义。回顾我国户籍制度的由来及改革历程,对于全面把握户籍制度的功能、与其他经济制度的联系以及未来改革趋势等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户籍制度的由来及改革历程回顾

户籍制度是政府职能部门对所辖居民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相关管理的一项国家行政管理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治安和提供人口统计资料。将居住和流动人口按照户籍所在地进行分类管理是一种最基本的、常见的管理方式,有利于满足人口统计、维护社会治安等社会需要。户籍制度在我国古代及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时期就被广泛采用,新中国成立之后坚持了户籍管理的思路,但同时也承担着为国家工业化战略提供配套的职能。新中国成立之初,国际国内形势要求我国尽快建立起现代工业体系,提高国家综合实力,维护政治稳定和改善民生,自国家“一五”计划以来,我国确立了以工业为主导、以城市为核心的发展战略,采取计划经济体制进行资源调控和配置,将各种要素优先配置到国家战略需要的产业、行业和部门,在一定历史时期对国力提升等方面确实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当时为了与国家战略相配套,建立起城乡分割户籍制度、人民公社制度、统购统销制度“三驾马车”,即通过户籍制度管理人口流动,将农村居民以人民公社形式组织起来,从事农业集体劳动,再按照统购统销制度将工业化需要的农村集体劳动初级产品配置到工业部门,再将农民生活需要的工业品配置到农村地区,形成人口――就业――生产交换――消费――分配管理过程链条化循环。改革开放以后,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方式不再由国家计划为主,而是交由市场的自发力量。传统的城乡分割户籍管理制度已经不适应人力资源流动配置的需要,特别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后将农村剩余劳动力从土地劳作中释放出来,不断涌入工业发达、人才需要旺盛的城市,给户籍城乡分割管理带来挑战。

改革开放后,国家对原有二元户籍制度做出了调整,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打破城乡户籍界限,保证流动居住的权利。例如国务院于1984年发出了《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决定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寄住证制度。从1978年到1991年的十余年间,党和国家对二元户籍制度政策进行了诸多调整与变革。90年代的户籍改革围绕放开户籍限制,实行流动落户政策展开。1997年6月国务院批准了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并在试点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批准了《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凡在县级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1994年以后,国家取消了户口按照商品粮为标准划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结构”划分法,以居住地和职业划分为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建立以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寄住户口三种管理形式为基础的登记制度。2000年以来的户籍改革主要围绕逐步剥离依附在户籍身份上的经济社会不平等利益,建立城乡一体化户籍制度,回归户籍人口登记功能等展开。最新一轮的户籍改革,也是较为彻底的改革举措,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提出的改革方案。代表性的改革方案为2014年7月30日由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取消城乡户籍人口划分,建立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消除不平等身份利益的户籍根源,对全面深化改革各项政策举措产生了共振作用,并产生了许多积极的改革效应。

二、新一轮户籍制度改革的效应分析

(一)开启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实质改革

此次户籍制度改革取得重大突破,打破城乡分割的户籍身份界限,首次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身份划分,构建了新型户籍管理体系,使户籍管理政策逐步回归到人口登记功能,在破解二元户籍制度中迈出了重要一步。户籍身份的统一有利于实现城乡居民权利的平等,为下一步在改革中逐步消除依附在城乡户籍身份上的福利差别奠定基础。

我国城乡分割户籍管理制度始于计划经济时期,以限制人口流动和城乡二元分配为主要特征,是为了适应当时“以农补工”快速工业化战略需要。传统户籍制度、统购统销制度和人民公社制度是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治理的“三驾马车”。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建立与工业化进程加快,我国已经达到工业化中后期水平,进入到“工业反哺农业”历史阶段,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人口流动和经济发展需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经进行多次户籍政策改革,但都是局部调整,这次户籍制度改革是新型城镇化规划后的总体调整,包括确立差异落户政策、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等多个方面,充分体现出改革决心、力度和针对性。

(二)推动“人的城镇化”改革进程

户籍制度改革有利于破解城乡二元结构和推动城镇化进程。此次户籍制度改革有两个重要的目标:一是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划分,建立统一城乡的户口登记制度。今后,无论是农村人,还是城里人,统一为居民户口,消除了身份歧视,在教育、医疗、社保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国民待遇,为进一步剥离依附在户籍身份上的不平等经济利益奠定了基础,有利于化解城乡二元的经济结构、分配结构和行政管理结构,是推动城乡协调发展的重要突破口。二是要努力实现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让在城镇就业居住的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暂时没有落户的,能够逐步享受当地的基本公共服务。目前,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为53.7%,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只有36%左右。如果实现上述目标,到2020年左右,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将达到60%,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将达到45%,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确立的速度目标将顺利实现,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城镇化质量。

(三)促进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改革

户籍制度改革对社会保障产生积极影响,同时也给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带来诸多挑战。受二元经济结构和城乡分割户籍政策限制,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鲜明的城乡二元特点,城镇社会保障制度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保障项目、制度模式、缴费标准、给付水平、管理体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差异给流动人口社保制度衔接带来困难。以医疗保险为例,非农户籍人口根据工作类型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医保、灵活就业医保、城镇居民医保等,农业户籍人口不能参加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一般只能参加新农合,不同医保制度的筹资模式、报销额度和报销比例均存在差异。此次户籍改革统一为居民户口性质,意味着农业和非农人口将具有同等社会保障参保选择权利。长期看,这有利于推动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整合,缩小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差异,打通相互转换衔接通道,加速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进程,提高社会保障制度公平性。但短期看,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条件下,也会因为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参保净收益差异,使得农业人口扎堆参加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给社保基金可持续性带来挑战。

(四)为其他领域改革提供同步配套

此次户籍制度改革的鲜明特点,在于不仅是户籍本身的单项改革,而是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统一部署进行的一次综合配套改革,能够对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其他领域改革起到牵引和推动作用。一是有利于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经济结构。户籍改革提出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中小城市,加强中小城市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有利于吸引产业项目在中小城市落地,避免过于大城市化倾向,促进经济均衡发展。二是有利于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户籍改革提出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平等享有教育、就业服务、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权利,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政策支持。三是有利于推动财政体制改革。户籍改革提出了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的机制,在一般性和均衡性财政转移支付中将充分考虑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因素,有利于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新型财政制度。四是有利于完善农村产权制度。户籍改革明确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保护了农民集体收益分配权,为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营造稳定环境。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第5篇

关键词:城镇化;户籍制度;计划生育

本文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资助课题“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与对策研究”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若建(1956-),男,福建厦门人,博士。现任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教育部文科基地)、中山大学人口研究所所长、教授,主要从事人口学与社会学研究。

在改革开放初期,以发展小城镇和让农民自理口粮到小城镇居住的改革一度热闹,但是由于小城镇的人口容纳能力有限,这一改革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期,基本上处于平缓发展的状态下,取而代之的是大量的农民离开农村到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打工。时至今日,外出打工的流动人口数量已经超过1亿人。面临着大量的人口流动带来的社会问题和拉动经济增长的需要,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新一轮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处于酝酿之中,到90年代后期以开放小城镇户口为标志的改革,显示出在中国实行了近半个世纪的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将产生重大变化,21世纪初以浙江、河北的部分城市为首的户籍制度改革把户籍制度改革推向高潮,目前这场改革正在发展之中,这一改革对中国社会产生的影响将有待评估。

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形成了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户籍制度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户口登记,而是一个人属于不同社会群体的身份标志。城乡之间权利与义务是不同的,在许多社会政策上也是不同的,一个人有什么义务与权利要根据他的户籍来决定,因此户籍制度改革也面临着如何处理好相关制度与政策的问题。

计划生育政策是基本国策,这一政策是一个城乡有别的政策。大部分地区对农村人口的计划生育要求相对宽松。由于计划生育政策形成时期并没有户籍制度改革,因此计划生育政策的城乡划分基本上是依据户籍上的城乡划分,这样一来在户籍制度改革中,如何保证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成为一个难题。本文并非是全面讨论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而是根据已经出台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政策,分析在这些政策中计划生育政策的定位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及对政策之间如何协调的一些意见。

一、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央政府推进城镇化与户籍改革政策及特点

推进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是两个紧密相关的事物,当代中国,城镇化过程必然伴随着户籍制度改革。

90年代以来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可以追述到1994年由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等6部委制定的《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虽然这一意见以小城镇规划问题为主,但是也提出了“要探索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办法”。1995年又增加了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央编委办公室、国家土地管理局等5个部委,共同发出了《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指导意见》。参与的11个部委中没有计划生育部门。在意见中明确提出在试点小城镇中“实行按居住地和就业原则确定身份的户籍登记制度,农民只要在小城镇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就业条件,就可以申请在小城镇办理落户手续。”但对农民落户是落“农业”还是“非农业”户口这一关键问题没有明确答案。

对城镇化进程影响比较大的是1997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作为国务院文件下发的通知体现了中央政府对城镇化的政策。在这个试点方案中,进一步明确了符合各类条件的农村户口的人员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在这个文件中,明确了农民进城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农民在农村的土地问题的处理办法是由农村收回,但是在这个文件中没有明确农民进城后如何执行计划生育政策问题。不过在文件中明确表示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原有居民同等待遇,因此可以据此认为,这些落户人员也应该与小城镇原有居民执行同样的人口政策。

1998年的《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放宽了对新生婴儿、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投资和购房等几种情况的户口限制。并明确了新生婴儿包括婚生、非婚生和超计划生育的婴儿。这一政策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新的课题。

1999年国家统计局提出了《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在这一规定中提出了在城镇的建成区中居住的人口为城镇人口,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来用农业与非农业人口来划分城乡人口的不科学作法。虽然统计局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的,但是新的城乡划分对今后计划生育工作影响程度不容忽视。

2000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把户籍开放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及以下城镇,同时允许进城的农民继续保留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这比1997年的政策更加宽松。在这一文件中,提到要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逐步形成适应城镇要求的生活方式和生育观念,这一提法包含着让进城农民在生育政策上有一个缓冲期。

2001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随后公安部又出台了贯彻执行该意见的通知。这两个文件中均未明确提到户籍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计划生育工作问题。

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是计划生育部门最明确参与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的标志,在这一文件中提出给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上有一个过渡时期,也提出了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处理意见。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推进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从中央政府的角度看有几个特点:

第一,基本上是政府行为,充分体现了政府的政策导向。1994年以来,从政府部门一直到中央政府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文件中,可以清楚看出这场改革明显是政府推动的行为,政府希望通过改革达到社会经济的集约发展,也希望通过改革让大量“外来人口”安居下来,成为当地人。

第二,以承认现实为起点。在这一系列政策中,要得到城镇户籍者基本上是在城镇有合法居所、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者,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大多数实际上已经生活在城镇相当一段时间的人口。

第三,以人口聚集为目的。为了达到人口聚集的目的,政府对愿意迁入城镇的农民给予的政策优惠越来越明显。土地可以让农民继续承包就是让一些犹豫不决有后顾之忧的农民放心迁入城镇。

第四,计划生育政策不够明确,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参与程度不高。从前面的文件回顾中可以发现,对迁入城镇的农民如何执行计划生育工作缺乏明确的政策。这可能是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给各地制定相关政策留下了比较大的选择空间。

二、地方性推进城镇化与户籍改革政策的差异与计划生育政策定位

自1997年以后到2000年,全国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关政策。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因此各地对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的态度相差悬殊。综合起来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充分开放。这种情况以内陆地区的小城镇,甚至是一些中小城市为主。比较突出的有浙江省的奉化市和河北省的石家庄市。值得强调指出的是,这些地区,包括石家庄市这样的大城市在户籍制度改革后均未出现农民进城浪潮。对这类地区又可以根据民众对户籍改革的反应程度分两种情况:

1有许多农民迁入,不过数量没有改革之前所想象的那么多,基本上在地方政府可以控制的程度内。属于这种情况的有石家庄和浙江省的一些城市。

2农民反应冷淡,没有多少人愿意进城。这种情况在中西部的一些小城镇较为明显。农民对进入城镇反应冷淡,最主要的原因是他们进城后的生存空间和就业机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有农民对其可能丧失土地和计划生育政策上的优惠待遇的两个既得利益的考虑。

第二类,降低进入城市的门槛。大多数城市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均不同程度降低了进入城市的门槛。然而对相当一部分大中城市来说,门槛依然比较高,比如要投资纳税达到一定数额,或者说买下一定面积的商品房,这些对在城市的普通打工农民来说,依然是高不可攀。

第三类,户籍没有实质的开放,这种情况以一些超大城市和外来人口数量大的地区居多。这些地区要么把入城门槛定得很高,不要说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就是一般的白领阶层也无法问津。要么只把开放范围局限于城市远郊的小城镇之内,就是这些小城镇居民也不能随便把户籍迁入市区。

对于第二、三类地区来说,他们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力度不大,受惠的主要是一些原先城市居民的亲属和一些长期居住城市并且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农民和其他城市居民。这些人转为当地城市户口后,比较容易执行城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对于第一类地区,不同情况导致不同的计划生育政策。对于那些引力较大的城市来说,迁入人口的积极性高,对接受城市的计划生育政策有心理上的准备。相反对那些吸引不了农民的小城镇来说,为了达到目的就不得不做出让步,让农民保留土地使用权和给农民一个接受城镇计划生育政策的过渡时期。下面是一些地方在推进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中计划生育政策的定位情况。第一种,没有明确定位,但是明确了进城落户农民与原居民有同等权利与义务,属于这种情况的地区最多。例如北京市政府2000年的《关于加快本市小城镇规划建设推进郊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中明确“已登记为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享有同本市城镇居民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义务”。如果把公民履行计划生育法规视为一种义务的话,这一规定意味着,进城落户的农民要执行城镇计划生育政策。第二种,明确农民进城落户后在计划生育上执行城镇人口政策。1998年湖南省公安厅的《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与当地原有居民在计划生育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履行同样义务。这是在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中,少数明确农民在计划生育方面的责任与义务的文件之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对迁入城镇的农村人口计划生育制度规定的比较具体,要求注意落户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移交,收回农村发放的二胎生育证,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先处罚后办理。内蒙古的政策明显是要迁入城镇的农民执行城镇的计划生育政策。第三种,给予一个过渡时期,允许有条件地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福建省公安厅2001年《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允许到小城镇落户的农民3年内执行农村生育政策。浙江省政府2000年《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农民进大中城市落户,执行城市居民的生育政策;农民进小城镇落户,允许有条件地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允许有条件地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在具体操作上各地又有所差别。浙江省舟山市对本市渔民进入小城镇,准许3年内执行渔民生育政策,类似的政策还有宁波市等。杭州市则区分不同类型地区,有的地区按现行政策,有的地区也允许3年内执行农村生育政策。有的地方条件更加宽松,2001年山东省莱芜市《关于推进我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城镇常住户口的农民,5年内可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

三、各地方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处理

在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中,不可避免要涉及到一些已经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在办理把户口迁入城镇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各地作法有所区别,大体分四类:

第一类违反者不得迁入户口或者严格限制迁入户口。2001年北京市规定“外省市妇女和本市居民结婚,违反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婴儿不予解决在京落户问题”。2001年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明确指出严格限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人员迁入。1999年湖南省长沙市政府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夫妻分居的超生人员,在满足其他迁入户口的条件后,5年内不许办理投靠在长沙配偶的户口落户手续。2000年西安市规定,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取消其为申请解决夫妻分居而申请落户的资格。要强调的是这一文件的发文单位之一是西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嘉裕关市2002年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无户籍者不予落户。

第二类是含糊此问题。1998年的《山西省公安厅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条款。许多地区也采取同样方法。

第三类是不追究此问题。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限制超计划生育婴儿落户的政策。河南省公安厅1998年也明确把非婚生与计划生育外生育的婴儿列入随父母落户的范围内。

第四类是把婴儿与成人分开处理,经过处理后可以落户。1999年湖北省公安厅—方面规定不得限制非婚生与超计划生育婴儿落户,另一方面也规定对于在解决夫妻分居人员的户口时,对超计划生育者要先按照《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理后才可以办理入户手续。2001年,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对非婚生和超计划生育婴儿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定后办理入户。2002年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政策规定的比较清楚。在户籍改革中对超计划生育的,须经出生地乡镇计生部门审查同意,派出所凭计生部门证明办理入户手续,在农民农转非过程中,对超计划生育而造成多年未能及时落户的,必须先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再办理小城镇户口。1999年湖南省政府对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婴儿采取的是先落户,并及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部门。甘肃省平凉市2001年允许计划外出生子女在接受处理后落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1998年规定非婚生婴儿凭公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子女在接受处理后可以落户。

广东省广州市的处理方式比较具体,对父亲户口在本地、母亲户口在外地的子女,要求由母亲户口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这等于把处理的权交给母亲户口所在地。对母亲户口在本地的超计划生育子女,则要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后,才按政策入户口。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办理户口迁移问题,是涉及到公安与计划生育两个部门之间协调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公安部门来说,不希望有一部分人口因为害怕违反计划生育事情暴露而不愿意上户口,使得户口登记不全面。对于计划生育部门来说,希望对所有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得到应有的处理,以维持法规的公正。两个部门的出发点都是好的,只有通过更多的协调沟通来寻找更多的共同点,达到一个管理好人口的最终目的。

四、“非转农”、“双户籍”与“城乡户口一体化”等问题

推进城镇化和改革户籍制度是当代中国社会体制的一场重大变迁,同时也将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影响,必须保持清醒认识。下面是几个值得关注的苗头:首先是“非转农”问题。长期以来人们主要谈论的是农民进城的“农转非”问题,在珠江三角洲等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也存在一些农民出于经济利益,特别是依附在土地上的经济利益考虑而不愿意“农转非”的问题。但也有极少数城镇人口回农村落户。在当前大量农民进入城镇后,不可避免有一些人因为种种问题要求转回农村。因而在一些地方的城镇化与户籍改革制度中,对“非转农”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1998年陕西省公安厅的《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对于进城镇的农民,允许保留他们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和自留地两年,在这两年当中,可以将户口从城镇回迁农村。安徽省六安市2001年的《六安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加快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中对“因在城镇生活确无基础,实际仍然居住在农村的,如本人要求‘非转农’,经原乡政府、行政村同意后,应准予其回农村落户。”安徽省淮南市也有类似政策。虽然现在“非转农”的情况不会多,但由此产生的一些政策问题不可以掉以轻心。就计划生育而言,“非转农”者是否可以执行农村的计划生育政策,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非转农”者可以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可能出现为了多生育子女而“非转农”,然后再“农转非”。其次是“双户籍”制度问题。双户籍就是一个人在两个地方同时拥有户籍。对过去的人口管理部门来说,“双户籍”是一个不利于人口管理的问题,但是在户籍改革过程中,“双户籍”是为吸引农民进城而提出的政策。2000年贵州省毕节地区在《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关于加快我区城镇化进程的意见》中提出在全区范围内试行“双户籍”制度,这种制度是让进入城镇的农民在拥有城镇户籍,享受城镇居民的同等待遇的同时也保留农村户口。对双户籍者采用何种计划生育政策,虽然文件中没有明确说明,很可能是采用农村政策。第三是城乡一体化的户口制度。2001年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我省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提出在广东省取消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和其他类型户口,实行城乡户口登记一体化,统一为居民户口,不过这一制度尚未实行。另据传媒的报道,还有一些地区也效仿广东省的政策。2002年4月济南市宣布取消城乡户籍差别,实行统一的济南市户口登记制度。不过这一制度先在市区建成区内试行,估计暂时对计划生育工作影响不大。城乡一体化的户籍制度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方向,虽然实行起来难度很大,遇到困难很多,但非改不可。这一政策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冲击巨大,意味着城乡有别的计划生育政策要跟随其做出重大调整。对此计划生育部门必须紧密关注城乡一体化的户籍制度改革进程。

上述三种改革趋势,对传统计划生育工作的冲击程度,均不可低估。今后可能还会出现其他户籍改革措施,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参与,尽量把改革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

五、户籍改革操作过程中计划生育部门的角色

从整体上看,在这一场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中,计划生育部门显得相对被动,在大多数地方性文件中,很难看出计划生育部门的作用。在笔者从各地方政府的《政报》和中国政网(govcn )上收集到的大量地方有关户籍改革法规、文件中,虽然一些地区在户籍制度改革中,对超生者,要求到父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才可以办理落户手续,但是比较明确要计划生育部门参与的寥寥无几,只有以下几个文件提到计划生育部门的作用: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关于推进我县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在办理小城镇户籍时必须出示乡镇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内蒙古赤峰市1999年《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年龄15~49岁人员在申请小城镇户籍时必须提供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生育证明。1999年广州市公安局规定子女随父母落户要出示的证明材料中包含生育证或相关证明。夫妻投靠入户者,要有原籍街道、镇一级的计划生育证明。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第6篇

【关键词】计划生育;统计服务;发展空间

我国从推行计划生育以来,人口增长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在此政策的发展过程中,人口计生统计工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我国改革开放继续深入推进,地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吸引推动着大量人口的迁移流动,在此情况下,原来的仅仅统计单一户籍人口统计方式已经落伍,这种方式统计的数据往往不够及时、可靠和全面[1]。因此,要提高人口计生统计的整体质量,必须建立新型的统计人口的工作方式,这种方式要转变计划生育部门职能,要与现在的人口居住地管理相结合、要与计划生育改革目标相适应。

一、目前计划生育人口统计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一)统计对象的区分界定不够明确。在现居住地管理体制下,为了应对人口迁移流动不断增加的现实情况,我国出台了新的人口管理工作体制,将现居住地管理服务作为工作主体。然而这种人口统计工作模式仍然不够完善,存在着一些缺陷。目前,多数地区为响应新型的人口统计工作模式的号召,普遍采取通行的做法,即由原来的统计常住人口逐步转变为进行户籍人口工作方式,在这种工作方式下,原来不统计“有户无人”的人口被考虑进来,采取“房居定人”的统计方式。当然,这种变革有其积极的意义: 促使现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将人户分离对象统计进来并对其进行管理,而原来这些对象是被排除在外,不予考虑的。可是,这种工作方式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根据近几年一些地区的对于新政的实施的过程来看,关键问在统计人口时,由于不能明确对统计对象进行限定,统计工作的真正落实面临巨大的相关因素的干扰。原先的统计工作只统计户籍所在地人口,统计对象的的限定十分明确,这让统计工作变得很简单。与此相比,常住地人口由于其流动性就失去了这一特点。同时,某些客观因素,诸如租赁房屋、换房居住、以及一人多房致使统计人员也无法明确责任。在严格的目标考核责任制度的监管之下,这种管理方式和容易造成推诿扯皮现象,统计人员互相推卸责任,不同的居住地之间、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很难认定统计管理失职的责任。

(二)人口研究与统计指标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人口计生部门拓展职能范围,承担对于人口与社会、经济等方方面面的研究工作,人口计生部门进行更名。可是从更名开始一直到现在,该部门并没有对人口统计指标做出有效的设置变化,原来的鲜有的与人口结构总体相关的、以计划生育为中心的指标仍未得到改变。与以往一样,当前的统计指标忽视人口的迁移、分布以及人口素质等相关因素,仅仅把人口数量作为最为重要的影响因素,更不用说展示一些综合性的指标,比如迁移人口对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影响等。在这种情况下人口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力图转变计生部门的职能的相关政策也成为了空中楼阁。

(三)繁重冗余的采集数据的渠道与方法。多数地方将数据的纵向采集与横向采集相结合,这种方式仍以旧的信息采集渠道为主体,一般来说以工作人员上门登记为主要人口数据采集渠道,辅以与其他部门诸如民政、公安定期通报人口信息。这种数据采集能够综合利用各个部门的人口管理数据信息,填补单一部门采集的数据的空白之处;同时,该方式也存在缺陷:部门之间信息通报不够及时,各部门的数据过于繁杂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筛选,由此浪费了大量的信息资源,实际上许多数据并没有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四)计生部门信息化程度不高。目前,计算机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给人口数据信息化管理提供了一个方便快捷的平台。我国所有省市基本上都利用互联网建立了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网络管理大规模的人口数据信息,大大提高了人口管理和服务的水平和效率。但是,由于计生部门对于信息化系统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不足,导致了统计系统的设计本身存在着缺陷,进而导致其功能十分有限,仅仅只能满足统计工作中的简单的增删改查等要求;而且,信息系统的不完善使得运行速度慢、统计的数据不安全、不统一、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整合不能有效进行,所以,要实现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口计生数据信息化仍然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二、拓展人口计生统计服务

(一)改革发展人口复式统计模式。

会计学中有一种记账法叫做“复式记帐法”,根据“复式记帐法”的方法,在统计人口时利用网络技术实现同步统计居住地和户籍地两种标识,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得统计到的数据信息更加完整可靠[2]。采用这种方法对人口数据进行统计要划分人口统计对象,一般情况下可分为四种: 异地户籍暂住人口、异地户籍常住人口、本地户籍流出人口以及本地户籍常住人口。在实际统计工作的实施过程中,最后一种类型由于居住地与户籍地相同,所以由户籍所在地统计,而其它三项则要根据所在地与户籍地管理职能的不同而相应地做出改变。通常情况下借助信息化的人口数据信息系统,变更登记居住地后所产生的信息由居住地负责,信息的变更将自动同步到户籍地电子档案。对于除变更居住地后发生的信息,上述负责变更信息与接收同步信息的部门则正好相反。在复式统计模式下,各地可根据需要按居住地或户籍地随时对人口进行统计。

(二)具体做法

1、变更但标志数据类型。对要统计的对象设定居住地与户籍地两种识别类型。按此分类结果,,将“异地户籍暂住人口”、“异地户籍常住人口”、“本地户籍流出人口”、“本地户籍常住人口”四个数据标识字段添加到人口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标识关键字中。任何一个人只可以也必须选择一种标志类型。

2、核定各地变更所有居住本地人口数据信息的负责制度。①对于居住地与户籍相同的人口,本地人口计生部门直接进行统计和变更管理。②对于居住地与户籍不同的人口,现居住地计生部门首先要向其该人员户籍所在地相应部门申请其电子信息档案,获得授权后,将为该人员提供以后变更信息管理服务。但是要实现所在地与户籍低的信息的同步以防以后的管理工作出现差错。如果该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计生部门未能为其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居住地计生部门可以先变更管理信息,然后向其户籍所在地发送电子通报以通知该地计生部门该人员的信息变更情况。③对于本地户籍流出人口,如果户籍所在地的计生部门接收到其现居住地计生部门电子档案申请,予以批准,该人员的管理信息变更将由居住地负责。④异地户籍暂住人口需要更换居住地,先居住地的计生部门要向其户籍地计生部门退回该人员的电子档案,结束对于该人员的变更管理信息服务。

(3)统计人口计生数据要依照统计对象的划分。有两种统计方法: 一是按居住地统计,二是按户籍地统计。 但是统计时需要灵活应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随时增加统计对象的范围,比如对于居住地和户籍地同时进行统计。在新型人口信息统计系统中加入信息通报功能,并废除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无关的通报人口信息的平台予以废除以简化管理流程节约资源。将流动人口婚育、避孕和节育情况信息分别登记到其户籍地电子档案和居住地管理信息档案,取消其婚育证明以及流动人口报告单。

三、总结

计生服务中心计划生育统计服务发展空间的拓展,不仅让人口统计数据信息更加完善合理,解决数据不可靠的问题,还可以节约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参考文献: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第7篇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一)提高思想认识。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对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切实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

二、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服务和管理

(二)强化服务工作。要坚持“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责任机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区经常与管理之中,依托社区,最大限度地满足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社会化服务等方面的需求,实现社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乡镇(街道)计生办应及时为外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上门办证,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女性外出前必须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本市辖区内流动的男性不必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或用工单位在流入人口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通过《全国、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进行查询。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者,应书面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逾期仍未按规定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各县(市、区)要积极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保护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中的合法权益。在外来流动人口就医、就业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三)实行分类管理。重点服务管理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按流动人口性质分三个类型实行分类管理:一是对已婚育龄妇女重点做好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二是对未婚育龄女性重点做好宣传教育、信息跟踪与服务;三是对男性重点做好政策咨询与信息跟踪。按地域分:一是城区重点抓好流入人口、下岗离岗等人员的服务与管理工作。男女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以女方单位管理为主;男女双方一方有工作单位的以有工作单位的一方管理为主;男女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以女方现居住地社区管理为主;下岗离岗人员未交接前以原单位管理为主,交接后由接收单位管理。二是农村重点抓好流出人口村民自治服务与管理工作。把流动人口的管理纳入各乡镇制定的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制度之中,建立和完善流出人口村民自治服务与管理制度。

(四)明确管理责任。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本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流动人口;本市流向外地连续时间不足1年的流动人口。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外地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因婚嫁来本地常住,但尚未迁移户口的。③本市范围内流入现居住地时间3年以上,且有固定居住场所的已婚育龄对象,可不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服务与管理,现居住地应将其婚育信息通报给户籍地。④建立周边地域的流动人口多边协作机制,推进周边地域“一盘棋”管理。

(五)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双向责任”,实行“双向追究”。对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等问题,依据实际情况,实行“双向检查考核,双向责任追究”。①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3年以下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户籍地连续6个月未接到有效的环孕检证明的,户籍地承担同等责任。②收取了终止妊娠保证金,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其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或对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提供了查环孕检服务仍出现违法生育的,由实施管理责任方承担责任。③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从怀孕第6个月开始,所到之处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入地未发现,或者未及时落实补救措施,或有意将对象赶走的,该对象所到流入地均应承担同等责任。④本市内流动人口的出生,由现居住地负责登记上报,并将流动人口的生育信息反馈给户籍地,本市户籍地应同时登记上报。本市流向外市的,不论流出时间长短、出生是否符合政策,均由户籍地负责统计上报。

(六)建立定期清查和有奖举报制度。实行季查年清(每季查环孕情、年度全面清理)制度,把强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查环孕情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源头来抓,通过办证、查证、查环孕情,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流向,了解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的作用,确保违法怀孕行为早发现、早核实、早处置,有效防止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的出现。严禁各种强令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跨省设立管理站开展环孕检和乱收费等违法行为,杜绝恶性案件的发生。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保障机制

(七)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经费投入的保障机制。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国人口发[20*]61号)规定的“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经费,切实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八)实行计划生育费用统一结算。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辖区内流动形成的计划生育费用,实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结算制度。即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辖区内流动在现居住地形成的计划生育费用,先由现居住地乡级支付后,交其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处理,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为同一县(市、区)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与户籍所在地乡级结算,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为同一县(市、区)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结算,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再与户籍所在地乡级结算。

流入地发现流入人口有计划外妊娠的应及时采取终止妊娠手术,手术经费由户籍地承担,并由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奖励流入地每例200元。(手术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月统一结算)

(九)落实经费承担责任。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组织等都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责任,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经费和措施,负担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十)建立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通报及协商制度。涉及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市内跨县(市、区)的流动人口,坚持“谁先发现谁征收”、征收标准“就高不就低”、“先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的原则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所征社会抚养费“两地”(实行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对半分成;对跨市的流动人口,发现地人口计生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可参照市内跨县(市、区)征收原则协商确定征收事宜,有效制止“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

三、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十一)坚决查处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为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加价收费。要切实加强监督,严肃查处向流动人口乱收费的违法行为。

对出具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理。

对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理。

(十二)严格依法行政。对政策外生育的流动人口,属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按《*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给予开除、辞退、解聘的处分,并依法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属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建立健全部门协作工作机制

(十三)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市、县两级要成立党政办公室、综治办和人口计生、*、建设、城管、工商、卫生、民政、劳动保障、财政、教育等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联席会议(协调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协调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加强相关部门的政策协调和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完善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十四)建立并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各相关部门要指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要实行分级分类全方位多层次服务管理,明确村委会、城镇社区居委会、单位、流动人口的雇主、用人单位、专业市场和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户等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十五)建立健全信息登记通报制度。一是建立和落实相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通报制度。各级*、工商、城建、房管、卫生、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要将相关信息登记,并定期通报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二是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交换和反馈制度。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流入地与流出地的双向信息沟通。县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机构要配备专门微机等基本设备,县、乡两级均应明确专人负责全国、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的日常使用和监管,做好信息跟踪与更新,将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状况、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措施、持证等情况的变化,及时反馈户籍地,提高信息交换的反馈率、及时率和准确率,加强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互动。三是实行流入人口信息申报制度。流动人口流入现居住地一周内,房屋出租、出售、出借户主或单位应将其入住信息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接到告知后应及时上门采集和核实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乡镇(街道)计生办及时将流入人口基本信息登录到全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四是实行流出人口信息登记制度。流出人口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户籍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要登记其基本信息,并录入微机。

(十六)增强管理与服务工作合力。充分发挥社区作用,形成小区管理、物业协作、*配合、居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在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党员之家、计划生育协会等组织,鼓励流动人口参加计划生育协会等志愿者组织。协会开展活动要丰富多彩,提供服务要突出流动人口的主体地位,切实搞好生产、生活、生育服务活动,增强流动人口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的能力。

五、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户籍管理工作计划第9篇

关键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策研究

 

一、我国流动人口现状

流动人口是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下相对一地户籍人口而产生的概念。,对策研究。。流动人口大量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而必然产生的社会现象,也是我国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体现。进入新世纪,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统筹城乡发展,对农民外出务工采取了积极引导政策,流动人口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目前我国流动人口总量已从改革开放初期不足200万人增加到1.5亿人,占全国人口的11%,而且每年以600至800万人的速度在增长,流动人口大量涌入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他们作为城市建设的一支生力军,在城市的建设、发展、繁荣等方面显示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给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因此如何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是摆在各级政府和计划生育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对策研究。。近几年来,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对此加大了工作力度,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法规,采取了一些比较有效的管理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但在实际工作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状况仍不尽人意。本文试对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二、现阶段我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及其弊端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生育由计生部门垂直管理,人口流动及生育受到严格控制。,对策研究。。然而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流动人口数量快速增长,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也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998年9月22日,国家计生委适时颁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并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双向”管理模式由此出现。实践证明“,双向”管理模式自1999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流动人口少、双方互通信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多的情况下,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审批、行政处罚的矛盾尚不突出,但在进入新世纪后“,双向”管理模式的弊端随着流动人口的成倍增长日益显现。2003年12月1日,国家计生委又颁发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双向”管理的职责范围以及信息交换和反馈等具体制度。

但是,由于流动人口自身的特点,其管理内容、管理程序、管理方式等均不同于世居人口,而目前所健全的管理责任制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要求不相匹配,再加上管理意识、投入机制等原因,庞大的流动人口对目前实行的“双向”管理模式形成了严峻的挑战。其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不畅,统计不准确;其二,流动人口超生现象突出,负面影响很大。在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共同管理的“双向”管理模式下,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双向”管理往往都难以到位,这给那些有超生意图的流动人口以可趁之机;其三,流动人口高危产妇多。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普遍缺乏保健知识,又不愿参加优质服务,妇科发病率较高,且缺乏治病意识。

三、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几点建议与措施

温家宝同志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继续做好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工作,稳定计划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目前,我国人口总量早已超过最优规模,正逐年向安全警界线逼近。,对策研究。。如不采取果断措施,预计到2010年,我国人口将会突破15亿。到那时,庞大的人口总数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使我国资源相对紧缺的格局愈演愈烈。,对策研究。。因此,各级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计生工作者,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更要做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策研究。。为此,现就当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提出几点建议:

1.做好流动人员对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工作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政府、计生管理部门及计生工作者,要切实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工作。在流动人口较多的居住地,开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学校,随时让他们利用业余时间,免费让他们来学校接受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庞大的人口会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少生优生对提高人口素质、民族振兴、家庭富裕的道理。

2.建立全新的“一地”管理模式

所谓“一地”管理模式,即完全由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对流入本地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全面管理的规范体系。它是相对于既有的户籍地、现居住地双头管理而言的。其要点有:现居住地以流动人口流入时查验的《婚育证明》作为流动人口流入现居住地的必要证件和入口关;以统一查验的《婚育证明》人数为基础,建立管理台帐,输入互通信息网,构建横向、纵向互通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从流入之日起,对流动人口实施居住地生育政策,生育政策的审批权在居住地各县区计生局,审批手续与世居人口完全一致;在现居住地违反计划生育者由现居住地负责取证处理。

3.尽快推行户籍制度改革

流动人口是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流动人口的大幅度增加是必然的,而且这是打破二元社会壁垒和地区封闭,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重要途径。因此,一方面,我国政府应尽快采取措施,全面推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统一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按照国际惯例,应建立统一的流动户籍制度,即任何人只要在一地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有资格办理暂住或常住证,并依法享受当地居民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4.做好流动人口暂住的稳定工作

各级政府应建立由党政领导牵头,公安和计划生育部门为主,劳动、工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管理机制,共同抓好流动人口暂住的稳定工作,做到层层有人抓、级级有人管。在做好流动人口暂住稳定工作上,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其一,建立以服务为核心内容的管理体制,强化政府对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的职责;其二,正确处理好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部门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把工作中心定位于“服务至上”,实行“以服务促管理”的工作方针;其三,政府必须全面规范劳动力市场中雇主与雇员的行为,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农民工的平等劳动就业权利,从制度化劳动就业安排入手,为流动人口构建稳定、平等、牢靠的社会组织系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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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元梁.西部地区人口流动与族际交往[J].深圳大学学报,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