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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法律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8-05 01:14:26

户籍法律论文

户籍法律论文第1篇

关键词:户籍改革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平等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重违反1954年《宪法》的公民有迁徙自由的原则。《条例》颁布后的二三十年里,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不断有更详细的内容补充,最终形成了城乡差别,附加各种不平等的福利待遇的严重畸形的户籍制度。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91.7%的人认为户籍改革“太有必要了”,户口的最大作用是“方便孩子上学”(57.5%)和“能提供医疗、社保等方面的切实保障”(35.9%)。附加在户籍上的社会保障、就业、医疗、教育以及行政管理中名目繁多的对农民工和其他非当地户籍公民的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

一、官方改革思路

“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其中: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要保持人口的适度机械增长,对其周边地区和卫星城镇,要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以吸纳城区人口和本市农村人口为重点,促进其人口规模的形成和逐渐扩展。”(廖卫华著:《公安部等14个部委正协商户籍改革》,成都商报,2008年3月4日)

上述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二、地方改革

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省2001年10月出台政策,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不到半年即宣布暂缓执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内容。继上海市开始研究居住证与户口对接问题之后,从7月8日开始,湖北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全面尊重与承认外来人口权利的户籍改革之旅,符合准入条件者已正式开始准入登记。“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无论是湖北还是上海,都是逐步减少限制,逐步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平等的权利。

三、本文的改革探索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改革都不是系统推进,注定不可能取得有效进展。笔者期待民主,坚决拥护宪法。提出修改宪法,是为了尊重原则,实现民主、自由、平等。本文以宪法的修改,带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而推进户籍制度的系统改革。

(一)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使得许多法律虽然违反宪法,但是有效实施。1958年的《条例》规定了严格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这显然是违反当时宪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机关受理违宪审查,《条例》直到现在仍然有效实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法规和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制度,那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同宪法相抵触”了,怎么办?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提起违宪诉讼。使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所以,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成立,将有力维护原则,保护全民的民主、平等、自由。

第二是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是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二)系统修改城乡差别的不公正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规定过窄。在海南有大量的橡胶园,香蕉园等农业雇工,其他农村的西瓜地、菜地等,也有农业雇工,这样农业雇工是否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如果不属于,他们的利益谁来保护?《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劳动部曾规定,农业雇工、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那么,现在他们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将他们纳入适用范围,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这一规定不合中国国情。在中国,所谓种族歧视非常罕见,几乎没有。但是城乡歧视,地域歧视很常见。建议修改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城乡、地域、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该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表面看本条规定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我们看到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每月公布是“城镇登记失业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占人口多数的人农村人呢?“农村登记失业率”呢?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情况在哪登记,户籍地还是就业地?谁来保障他们重新就业?从平等就业来看,笔者认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重新就业应当由就业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保障。登记失业率和居民收入的统计基数应当是在就业当地的所有就业人员,包括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农民。

从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出发,制定《全民社会保险法》和《全民医疗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全体公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险法》现在的立法思路很好,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险号,建立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险转续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城市政府及其各种违法的规章政策,是导致户籍制度的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保险法》应当规定严格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政府,用人单位等强势群体的法律责任。这个《社会保险法》应当是“全民”的《社会保险法》,“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要赋予全民,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限制公民平等社会保障权利的行为,该法改为《全民社会保险法》。

现行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和所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乡有别,缴费不同,待遇也不公。福建厦门的城乡两个医疗保险成功合二为一,成为全民医疗保险,城乡享受平等待遇。农民长年在外务工,既享受不了“新农合”,因为远在外地,不可能回到家乡去就医;也享受不了“城镇医保”因为是外来务工人员。现在的“医改”,改了十年,农民却没有得到平等的医疗保障权。“医改”方案都提到了全国人大,为何不制定一部《全民医疗保障法》?建议将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制定《全民医疗保险法》或者称为《全民健康保险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违反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起不到“违法必究”作用。后一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使得这条规定大打折扣。外来务工人员期待的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将因各地“具体办法”不同而不平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考虑到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像北京、上海、广东等外来务工人员的输入地的“具体办法”会规定大量的限制措施来限制“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不多规定一些有操作性的规定呢?

高等教育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公,主要体现在高考和高校的分布上。高校招生应当适用地域平等原则。高校的分布应当是各个地区均衡发展,建议将北京、上海等的集中的高校均衡到中西部。《高等教育法》在高校招生上,应当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作出可操作的规定。比如在全国招生应当有一统一的招生比例,除优先招收各少数民族学生外,全国一致。比如某校在江苏的招生比例是考生(是考生,而不是户籍学生)的1%,那么在甘肃的招生比例也是1%。或者某校根据全国考生成绩,确定一个“全国统一”(而不是全省统一或全市统一)的分数线(或能力、素质等)标准,所有达到标准的考生都可以平等地报考,第一志愿没录取只能再次报未招到学生的学校。这样的招生制度让所有报考同一学校的考生在同一标准下平等竞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条显然和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相抵触。“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交回其承包地,或者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修改《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城市房地产法》,就像2005年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企业产权制度那样,建议系统地修改这三部法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像《城乡规划法》一样,制定《城乡住宅法》,废止《城市房地产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纳入该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居者有其屋”。在严格保护耕地草原林地等农用地的基础上,允许除农用地外的农村土地开发建设住宅。允许农村住宅和城市住宅一样,可以自由交易。实现城乡平等的财产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违反《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该违宪规定应予废止。农民和城市居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理应平等。形式要平等,实体也要平等!但为什么只选民只能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建议全面修改《选举法》,规定选民直接选举省市县乡长,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国家主席。

(三)全面修改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户籍法

《居民身份证法》和《护照法》属于广义上的户籍法。在《居民身份证法》方面,建议参照台湾地区户籍法,规定“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从粘贴相片到捺印指纹,形成了科学、严密的身份证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建议规定“建立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专门管理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管理系统内信息按机密等级分层级、分类别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考胡星斗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把现行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档案信息、信用纪录、犯罪纪录、就业失业情况、收入情况、纳税情况、申领低保、经济适用房情况,以及做义工、慈善等方面的纪录纳入身份证管理系统。身份证电子化,在各个城市乡村的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安装类似银行取款机的身份证识别系统,公民每到一个地方,在身份证识别系统一刷,公安部门就知道你到哪里了,所以不用担心治安问题。这个系统也有助于解决收入申报、假身份证泛滥等问题。其它的对他人有影响的个人信息也可纳入其中。《护照法》方面,现在由于反恐的需要,各国入境管理处相继要求入境者采取指纹。建议在《护照法》上也规定“公民申请护照,应捺指纹并录存。”各国入境管理处在入境时可以直接提取护照的指纹,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公民涉嫌犯罪时也可以直接提取该指纹比对。

1.户籍法的体系结构。

日本的户籍法,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籍簿,第三章户籍记载,第四章的申报分十六节,包括通则;出生;认领;收养;收养终止;结婚;离婚;亲权及监护;死亡及失踪;生存配偶恢复姓氏及姻亲关系终止;推定继承人的废除;入籍;分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转籍及就籍。第五章户籍订正,第五章之二关于采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处理户籍户籍事务的特例,第六章杂则,附则。中国台湾地区户籍法的体系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之类别,第三章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四章登记之申请,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结合日本户籍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户籍法,我国的户籍法应当整合收养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继承法、国籍法和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登记事项,统一由户籍法规定。我国的户籍法体系结构可以这样安排:第一章总则,规定户籍登记原则和户籍户籍管理的机构等总则性事项;第二章户籍簿,规定户籍薄的编制、样式、记载事项、顺序、程序;第三章户籍记载,规定户籍记载事项、顺序、程序及各种情形的户籍记载和编制。第四章申报,参照上述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的十六节,十五种申报事项,规定户籍申请的类别、原则及各种申请的详细规定,形成严密完整的申报登记制度。第五章户籍订正,规定登记的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七章。

2.户籍登记的原则

(1)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2页)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任何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非因前款规定不得限制公民自由迁徙权利。

(2)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3)一人一籍原则

如现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融合。台湾地区的户籍法的第三条

可规定为“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4)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申报户籍登记

(5)明确户籍制度的基本功能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在市镇村的区域内确定或者变更住所的,则应当申报迁入、迁出或者迁居,以确认和证明居民的居住关系,以及作为居民地位的变更,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选举权的行使,国民健康保险、退休金及儿童津贴的给付等。”(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前言)

3.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修改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收养法、继承法、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规定户籍负责人的亲属回避制度。

4.“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户籍登记的内容主要反映当事人个人信息,如出生地、迁徙、婚姻、监护、死亡等基本状况,不记载有反映社会角色、可作社会评判的信息,如职业、教育程度等,体现比较纯粹的人本精神。”(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登记。但是因服兵役、国内上学、监所收容及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不办理迁出登记。”

5.“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3页)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6.“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

7.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申报义务人、不实申报者,拒绝接受调查者,国家机关及其他违反本法者严厉惩罚。并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附则

为了保障公民迁徙自由,兼顾社会现实。在附则中规定:

(一)本法颁布后施行前,户籍资料从公安部门转移到民政部门。

(二)本法颁布后施行前,废止或修改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各种政策措施。

参考书目

[1]童大焕著:《期待湖北户籍改革的“破冰效应”》,新京报,2008年7月12日;

[2]宋雪莲著:《中国户籍制度改革难以为继大城市纷纷叫停》,《中国经济周刊》2008年第12期;

[3]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修正「户籍法;

[4]胡星斗著:《废除户籍制度、建立身份证管理系统的呼吁书》

[5]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河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

[6]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试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答辩提纲

关键词:户籍改革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平等

户籍: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

改革:

公安部方面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其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地方改革: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郑州等地即是如此。上海、湖北的改革是一步一个脚印。但是,“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

本文提出的改革

一、原则是

(一)、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三)、一人一籍原则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四)、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二、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

三、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

四、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五、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

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迁徙自由:首先在宪法上恢复1954年宪法曾规定的公民的“公迁徙自由权”。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宪法司法化:

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

平等:

在户籍以外,修改宪法、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教育、居住、财产权以及民主选举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实现“全民平等”为改革的原则。

建议在《宪法》第三十四条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该条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笔者注意到,2008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网上公布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任期中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中,包括修改各类选举法,修改城市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制定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社会救助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包括住房保障法。户籍法放在最后,由有关方面继续开展研究论证,视情况作出相应安排。

户籍法律论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户籍法律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

户籍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和要实现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确认主体身份,为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在一个国家,一个人要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管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依法从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确认每一个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便由此产生。我国称之为户籍登记,国外多称之为“民事登记”、“生命登记”或“人事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认领、收养、失踪等变动情况。各类项目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编号、住所地址、家庭成员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职业、民族、国籍、等,对出生、认领、收养事项,还要分别登记当事人的父母姓名、年龄、职业、 教育 程度、家庭收入等项。上述内容是每一个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靠依据。比如,出生登记确认了人的出生事实、出生时问和出生地点,这为界定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认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地区以及认定公民的就业与服兵役年龄、选举与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签发护照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死亡登记确认了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问和死亡地点,这为处理与死者有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迁移登记确认了居民的常住地,为认定公民参加选举和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确认了行为人的婚姻事实,为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看出,户籍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记录,为行为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提供人口信息,为政府和社会服务

作为 现代 市场 经济 国家的政府,无论是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必须统筹考虑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人口情况这一重要因素。

户籍法律制度除了为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便利外,还为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活动提供准确的人口信息,使其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了如指掌,进而进行科学的管理决策,以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经济的目的。例如,建设部门要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文教部门要设置相应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障部门要确认服务对象,公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对象身份,统计部门要人口迁移信息等,这些都离不开相应人口信息的支持。另外,户籍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 企业 以及一般的个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就必须对有关地域的人口情况作重点考虑;它在招聘公司员工的时候,要想对应聘人员的情况有所了解,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很重要的一个选择。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在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需要了解对方的必要情况,那么具有公信力的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确认公民身份,为公民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便利和为政府与社会各界提供人口信息服务,是户籍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标所在,是户籍法律制度本身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它是一个对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和对主体进行必要管理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的本质应该是中性的,而不应该是一种限制主体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

在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是政府对所辖民户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依据是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户籍政策,其基本内容是把人口划分成为城镇户口和 农村 户口两大主要户口类型,并据以实行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在特定的 历史 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相比有很多极具特色的内容。

第一,在功能和立法目标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承载了多重功能,具有多重立法目标。即,既要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又要控制人口流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为利益和资源的分配提供依据;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只有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的功能和立法目标。

第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以“控制”为指导“;而非以“服务”为指导。

第三,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直接进行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法律制度,对每一个现实的行为主体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作用;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由于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中立性,则不会对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

(二)我国户籍 法律 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特定 历史 条件下产生的户籍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问题日益凸显,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过去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已经不能符合新时期社会 发展 的要求。一方面,这一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过多地承载了原本不应该由它担负的功能,使户籍法律制度本应该是一个不直接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法律,成为了一个确定人的身份,进而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进行调整,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直接进行配置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根据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所获取的人口信息存在失真问题,这样就使其很难为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进而使得户籍法律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

2.户籍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由于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因此,在指导整个户籍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也 自然 会产生问题。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以“控制”为指导思想,以“城镇化”为价值取向的,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今天,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进一步暴露了出来。在我国,公民的平等身份和迁徙自由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更多的问题,这些都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3.户籍法律制度具体制度的构建。从“法治”的视野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审视,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就是没有依法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迁徙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从而使户籍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发生了异化。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准确定位

发挥户籍法律制度的应有作用,首先就要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户籍法律制度改革应该从还原其本来面目着手进行,要把强加在其身上的多余功能剥离出来,对其本应具有的功能进行强化,使其真正成为便利行为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为政府和社会提供人口信息的法律制度。

(二)树立 科学 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

实践证明,在不同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立法者会进行不同的制度构建,从而会对每一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有关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的问题,这是我们构建整个户籍法律制度的先决性问题,会对整个制度构建和现实结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应该以“服务”作为指导思想,将“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和公民的迁徙自由”作为改革的价值取向,以“服务”和“实现平等和自由迁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来构建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三)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户籍法律制度

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发挥它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只有通过详尽而完备的法律规定来为行为主体的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提供切实的制度支持和保障,才能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

1.修改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公民可以自由迁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而实际上我国公民的迁徙自由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将公民的迁徙自由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公民实现迁徙自由提供根本法的制度保障。

户籍法律论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户籍法律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

户籍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和要实现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确认主体身份,为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在一个国家,一个人要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管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依法从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确认每一个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便由此产生。我国称之为户籍登记,国外多称之为“民事登记”、“生命登记”或“人事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认领、收养、失踪等变动情况。各类项目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编号、住所地址、家庭成员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等,对出生、认领、收养事项,还要分别登记当事人的父母姓名、年龄、职业、 教育 程度、家庭收入等项。上述内容是每一个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靠依据。比如,出生登记确认了人的出生事实、出生时问和出生地点,这为界定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认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地区以及认定公民的就业与服兵役年龄、选举与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签发护照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死亡登记确认了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问和死亡地点,这为处理与死者有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迁移登记确认了居民的常住地,为认定公民参加选举和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确认了行为人的婚姻事实,为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看出,户籍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记录,为行为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提供人口信息,为政府和社会服务

作为 现代 市场 经济 国家的政府,无论是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必须统筹考虑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人口情况这一重要因素。

户籍法律制度除了为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便利外,还为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活动提供准确的人口信息,使其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了如指掌,进而进行科学的管理决策,以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经济的目的。例如,建设部门要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文教部门要设置相应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障部门要确认服务对象,公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对象身份,统计部门要人口迁移信息等,这些都离不开相应人口信息的支持。另外,户籍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 企业 以及一般的个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就必须对有关地域的人口情况作重点考虑;它在招聘公司员工的时候,要想对应聘人员的情况有所了解,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很重要的一个选择。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在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需要了解对方的必要情况,那么具有公信力的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确认公民身份,为公民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便利和为政府与社会各界提供人口信息服务,是户籍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标所在,是户籍法律制度本身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它是一个对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和对主体进行必要管理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的本质应该是中性的,而不应该是一种限制主体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

在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是政府对所辖民户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依据是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户籍政策,其基本内容是把人口划分成为城镇户口和 农村 户口两大主要户口类型,并据以实行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在特定的 历史 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相比有很多极具特色的内容。

第一,在功能和立法目标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承载了多重功能,具有多重立法目标。即,既要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又要控制人口流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为利益和资源的分配提供依据;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只有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的功能和立法目标。

第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以“控制”为指导“;而非以“服务”为指导。

第三,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直接进行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法律制度,对每一个现实的行为主体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作用;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由于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中立性,则不会对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

(二)我国户籍 法律 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特定 历史 条件下产生的户籍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问题日益凸显,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过去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已经不能符合新时期社会 发展 的要求。一方面,这一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过多地承载了原本不应该由它担负的功能,使户籍法律制度本应该是一个不直接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法律,成为了一个确定人的身份,进而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进行调整,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直接进行配置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根据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所获取的人口信息存在失真问题,这样就使其很难为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进而使得户籍法律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

2.户籍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由于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因此,在指导整个户籍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也 自然 会产生问题。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以“控制”为指导思想,以“城镇化”为价值取向的,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今天,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进一步暴露了出来。在我国,公民的平等身份和迁徙自由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更多的问题,这些都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3.户籍法律制度具体制度的构建。从“法治”的视野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审视,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就是没有依法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迁徙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从而使户籍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发生了异化。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准确定位

发挥户籍法律制度的应有作用,首先就要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户籍法律制度改革应该从还原其本来面目着手进行,要把强加在其身上的多余功能剥离出来,对其本应具有的功能进行强化,使其真正成为便利行为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为政府和社会提供人口信息的法律制度。

(二)树立 科学 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

实践证明,在不同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立法者会进行不同的制度构建,从而会对每一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有关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的问题,这是我们构建整个户籍法律制度的先决性问题,会对整个制度构建和现实结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应该以“服务”作为指导思想,将“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和公民的迁徙自由”作为改革的价值取向,以“服务”和“实现平等和自由迁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来构建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三)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户籍法律制度

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发挥它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只有通过详尽而完备的法律规定来为行为主体的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提供切实的制度支持和保障,才能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

1.修改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公民可以自由迁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而实际上我国公民的迁徙自由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将公民的迁徙自由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公民实现迁徙自由提供根本法的制度保障。

户籍法律论文第4篇

 

关键词:户籍法律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

户籍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和要实现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确认主体身份,为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在一个国家,一个人要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管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依法从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确认每一个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便由此产生。我国称之为户籍登记,国外多称之为“民事登记”、“生命登记”或“人事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认领、收养、失踪等变动情况。各类项目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编号、住所地址、家庭成员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等,对出生、认领、收养事项,还要分别登记当事人的父母姓名、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项。上述内容是每一个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靠依据。比如,出生登记确认了人的出生事实、出生时问和出生地点,这为界定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认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地区以及认定公民的就业与服兵役年龄、选举与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签发护照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死亡登记确认了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问和死亡地点,这为处理与死者有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迁移登记确认了居民的常住地,为认定公民参加选举和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确认了行为人的婚姻事实,为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看出,户籍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记录,为行为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提供人口信息,为政府和社会服务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无论是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必须统筹考虑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人口情况这一重要因素。

户籍法律制度除了为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便利外,还为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活动提供准确的人口信息,使其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了如指掌,进而进行科学的管理决策,以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经济的目的。例如,建设部门要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文教部门要设置相应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障部门要确认服务对象,公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对象身份,统计部门要人口迁移信息等,这些都离不开相应人口信息的支持。另外,户籍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一般的个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就必须对有关地域的人口情况作重点考虑;它在招聘公司员工的时候,要想对应聘人员的情况有所了解,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很重要的一个选择。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在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需要了解对方的必要情况,那么具有公信力的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确认公民身份,为公民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便利和为政府与社会各界提供人口信息服务,是户籍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标所在,是户籍法律制度本身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它是一个对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和对主体进行必要管理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的本质应该是中性的,而不应该是一种限制主体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

在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是政府对所辖民户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依据是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户籍政策,其基本内容是把人口划分成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大主要户口类型,并据以实行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相比有很多极具特色的内容。

第一,在功能和立法目标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承载了多重功能,具有多重立法目标。即,既要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又要控制人口流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为利益和资源的分配提供依据;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只有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的功能和立法目标。

第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以“控制”为指导“;而非以“服务”为指导。

第三,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直接进行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法律制度,对每一个现实的行为主体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作用;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由于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中立性,则不会对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户籍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问题日益凸显,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过去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已经不能符合新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方面,这一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过多地承载了原本不应该由它担负的功能,使户籍法律制度本应该是一个不直接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法律,成为了一个确定人的身份,进而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进行调整,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直接进行配置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根据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所获取的人口信息存在失真问题,这样就使其很难为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进而使得户籍法律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

2.户籍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由于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因此,在指导整个户籍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也自然会产生问题。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以“控制”为指导思想,以“城镇化”为价值取向的,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今天,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进一步暴露了出来。在我国,公民的平等身份和迁徙自由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更多的问题,这些都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3.户籍法律制度具体制度的构建。从“法治”的视野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审视,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就是没有依法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迁徙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从而使户籍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发生了异化。

户籍法律论文第5篇

[关键词]田租税律;匿田;田租籍

[中图分类号]K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22x(2005)04-0096-04

[收稿日期]2005-04-10

《史记》卷二二《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载:“除肉刑及田租税律、戍卒令。”学者们经常利用这则材料来说明汉代存在田租税律。但是汉代的田租税律到底包含那些内容?对田租征收有哪些规定?这些问题一直以来困扰学术界。可喜的是,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为我们了解汉代的田租税律提供了可能。

关于律令问题,南玉泉先生认为,自商鞅改法为律以来,国家颁布的法律形式主要是律。秦汉律既规范国家行政管理制度,又设定刑事惩罚制度①。根据《二年律令·田律》记载,汉初政府对田税征收的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如:

入顷刍稾,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稾,县各度一岁用刍稾,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②

可知国家征收刍稾税是非常严格的,每顷征收刍各两石至三石,而且是收新不收陈,违反者罚黄金四两。当各县备足一年的刍之后,就要折合收钱,每顷收五十五钱,并且“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法律对田租附加税也有明确规定。

首先,从“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来看,对田税的缴纳有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上交赋税不符合要求要处以罚款。(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7页)

这条法律虽甚简单,却反映了一个重要问题,这便是有田宅而不立户,不名田宅,附名他人名籍和代替他人名田宅两种作弊行为。原来秦时其所以允许名田宅,其意在于按名籍课取田租和刍、稾税,并不是允许他们拥有私有土地。但是,在实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人虽有田宅而不愿为户,而把田宅附于他人名下的情况,即“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者,他们之所以要这么作,为的是要逃避官府的课税。法律明确规定要给予打击,即双方“皆令以卒戍边二岁”。

从秦简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对于隐匿田税、虚报田租数额、漏交田税以及所交租税不合规定者要给予处罚。龙岗秦简记载:

坐其所匿税臧(*[貝+臧]),与灋(法)没入其匿田之稼。(简147,第121页)

不到所租直(值),虚租而失之如。③(简143,第120页)

第一条材料规定了对隐瞒田租者按其所隐瞒田租获赃数额定罪,并依法没收其隐瞒田地上的庄稼;第二条材料说明了交纳田租如果不到所租田地应该缴纳之值,虚报田租数额而设法逃漏者,要受到法律处罚。对于隐匿田税的具体处罚情形,秦律也有规定,例如简文云:“人及虚租希(稀)程者,耐城旦、舂;。”④(简129)这则材料说明田租征收者如果虚报田租或故意降低田租标准要处以“耐城旦”等⑤。很显然,国家对田租的征收是有一定标准的。再如:“希(稀)其程率;或稼。”(《龙岗秦简》简134,第117页)此处“程率”指国家规定的每个单位土地面积应缴纳的田租数量的标准。法律还规定:不应该逃避应缴纳的田租或降低田租标准,如“不遗程、败程租者,;不以败程租上。”⑥(简125)如果少报土地面积,盗占田地,要按逃漏田租处罚。如“盗田二町,当遗三程者,。”(《龙岗秦简》简126,第115页)再如:“一町,当遗二程者而。”(《龙岗秦简》简127,第115页)即盗占田地一町、二町,按照相当于漏交二程、三程租赋处罚。

那么,“匿田”者受法律处罚后,是否可以不缴纳田租?答案是否定的。简文规定:“者租匿田。”(简165)整理者解释说,“租匿田”就是对隐匿的田征收赋税⑦。同时,法律对缴纳租赋不合质量者要赀租者一甲。再如秦简《效律》:

仓屚(漏)*[歹+丂](朽)禾粟,及积禾粟而败之,其不可飤(食)者,不盈百石以下,谇官啬夫;百石以上到千石,赀官啬夫一甲;过千石以上,赀官啬夫二甲;令官啬夫、冗吏共赏(偿)败禾粟。禾粟虽败而尚可飤(食)殹(也),程之,以其秏(耗)石数论*[左负右夅+久](负)之。⑧

此处几次提到“败”,其意思很明了。“败”即谓禾粟烂坏,不合质量要求。包山楚简记载:“十月乙未之日,羕陵正娄奇受期,月乙巳之日不以廷,门又败。”败即不符合法定程序⑨。同时法律对欺诈行为也进行了规定:“*[讠+作](诈)一程若二程之。”(《龙岗秦简》简128,第116页)由于评定土地等级的工作人为因素较大,容易滋生诈骗租程的行为,因此秦律做了详细规定。这里还有则汉简材料:“效谷、遮要、县泉(悬)、鱼离、广至、冥安、渊泉写移书到……其课田案劾岁者,白太守府,毋忽,如律令。”(Ⅱ0214③:154)意思是说,如果举劾征收田租的案子,过了一年的要报告太守。这说明当时存在征纳田租不合法律要求的事实。

其次、《田律》对卿级以下爵位的人,在赋税方面给予优抚的规定。如“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⑩。有卿级爵位者,每年五月户出赋十六钱,这也是相当优厚的待遇。《汉书》卷一《高帝纪》记载:“八月,初为算赋。”同书如淳注说:“《汉仪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第46页)到文帝时由于人口增多,算赋由一百二十钱减为四十钱。吕后让有卿级爵以下的人家,户出赋十六钱,足见对有军功爵的人的优抚。从《二年律令》的律文中还可以看到,国家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拥有卿级爵位以上的人。他们不仅获得大量的田宅,而且还给予免除田租、刍稾税的特权。如《二年律令·户律》:“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稾。”(第176页)卿以上是指左庶长至大庶长等爵位以上的人,他们占有的大量田宅,却不缴纳田租和刍稾税。

第三,汉代田租税律还规定:管理部门必须编制《田租籍》等。例如《二年律令·户律》记载: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湊)令若丞印,啬夫发,即襍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讠+作](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系)劾论之。(《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8页)

我们知道,《年细籍》指记录户内人口年龄的簿籍,《田比地籍》指记录田地四至的籍册⑾。《宅园户籍》是专门用以记录民户房宅情况的簿籍。而《田租籍》、《田命籍》⑿如何解释呢?

1、《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部佐匿者(诸)民田,者(诸)民田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⒀

2、《二年律令·行书律》: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鸡中五邮,邮人勿令繇(徭)戍,毋事其户,毋租其田一顷,勿令出租、刍稾。(《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0页)

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授予的田宅都要出田租和刍稾。前引《二年律令·户律》:“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稾。”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为了了解每年可收田租的土地数量,国家就须制定相应的簿籍,这就是田租籍。田租籍记录了缴纳租税人的住址、姓名、田亩数量和应缴纳租税总数。如:“北地泥阳长宁里任慎,二年田一顷廿亩,租廿四石。”(E.P.T51:119)又,“■右第二长官二处田六十五亩,租廿六石。”(303.7)再如:“右家五田六十五亩一租大石,廿一石八斗。”(303.25)甚至还有记录缴纳田租与应收田租有误的“误券”或“租吴券”。如《张家山汉简注释》⒁记载:

误券 租禾误券者,术(衍)曰:毋升者直(置)税田数以为实,而以券斗为一,以石为十,并以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者,直(置)与田步数以为实,而以券斗为一,以石为十,并以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升者,直(置)与田步数以为实,而以

券之升为一,以斗为十,并为法,如得一步。

租吴(误)券 田一亩租之十步一斗,凡租二石四斗。今误券一石五斗,欲益冥其步数,问益耎几何。

曰:九步五分步三而一斗。术(術)

曰:以误券为法,以与田为实。

税田 税田廿四步,八步一斗,租三斗。今误券三斗一升,問幾何步一斗。得曰:七步卅(三十)七分步廿(二十)三一斗。衍曰:三斗一升者爲法,

十税田,令如法一步。

这几条材料说明在登记田租数目时会出现误差。这在汉简中也有体现,如:“张伯平入租少八斗五升。”⒂文书必须注明某人“租少”几何,以便核查。

另外,出土材料表明,如果某人拥有土地,政府要颁发土地文书,予以证明,如:“宜禾里公孙益,有田一顷四亩。西支。(A)苻。(左侧刻齿内)(B)”(Ⅰ 0109②:18,第49页),又,“破胡里王平文,田一顷卅五亩……(A)苻。(左侧刻齿内)(B)”(Ⅰ 0109 S:182,第50页)整理者说,符,合符契券,犹后世土地证明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汉代的田租税律包括:对隐匿田税、漏交田税以及所交田租不合规定者要给与处罚;对达到一定爵位等级者给予优待的规定以及对编制《田租籍》等帐簿的规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南玉泉:《论秦汉的律与令》,《内蒙古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②张家山二四七号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③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年版。

④整理者认为,希程意即减少规定的田赋指标。见《龙岗秦简》,第116页。

⑤对田亩制度,法律也有明确规定。高大伦先生说,青川秦木牍《为田律》并非每一亩都必须按宽一步和长二百四十步来划分的,而是规定亩的面积是多大,违反田制是要受到处罚的。参见高大伦:《张家山汉简与青川秦木牍比较研究》,张显成主编:《简帛语言文字研究》第1辑,巴蜀书社2002年版,第387—388页。《为田律》见四川省博物馆、青川县文化馆:《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四川青川县战国墓挖掘简报》,《文物》1982年第1期。关于秦田制问题,李学勤先生、于豪亮先生、胡平生先生都有研究,分别参见李学勤:《青川郝家坪木牍研究》,《李学勤集》,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89,第274—283页;于豪亮:《释青川秦墓木牍》,《文物》1982年第1期;胡平生:《青川秦木牍“为田律”所反映的田亩制度》,《文史》第19辑,中华书局1983年版;李昭和:《青川出土木牍文字考释》,《文物》1982年第1期。

⑥《龙岗秦简》,第114页。

⑦《龙岗秦简》,第127页。

⑧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7年版,第118—119页。

⑨刘信芳:《包山楚简司法术语考释》,《简帛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⑩前揭《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68页。

⑾释文说:“依田地比邻次第记录的簿籍。”

⑿高敏在《从张家山汉简看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读札记之三》中谈到了《田命籍》的问题,但是没有解释(《中国经济史研究》2003年第3期)。关于《田命籍》,《孟子·滕文公上》:“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论语·先进》:“赐不受命而货殖焉。”对“田”、“命”都有解释。商鞅变法以来的秦及西汉王朝也给予官吏这一授田和租税方面的特权。《三国志》卷五四《吴书·吕蒙传》载,吕蒙未死时被封孱陵侯,他死后孙权令“蒙子霸袭爵,与守冢三百家,复田五十顷”。这里的“复田五十顷”可能即在“田命籍”上登记。由此推测《田命籍》可能是记录那些具有豁免特权不需交纳田租的土地册。

⒀《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说:“部佐,乡部之佐,汉代称乡佐,《续汉书·百官志五》:‘又有乡佐,属乡,主民,收赋税。’”释文又说:“租,《说文》:‘田赋也’。《管子·国蓄》注:‘在农曰租税。’此处意为征收田赋。”(第218页)

⒁彭浩:《张家山汉简注释》,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第83页、第71页。

户籍法律论文第6篇

关键词:北魏;乐籍;制度;概念

中国传统社会的乐户,也称乐人、乐师、歌工等,身份接近于奴婢,乐户因统治者礼乐及声色之需要而设立,实际是一个执业伎乐的专业贱民群体。北魏时期乐户已从奴婢群体中独立出来(即乐户制度的正式出现),延续千年才被废除,总之乐户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特殊的阶层,其特殊之初在于其将至尊的统治者与低贱的奴婢连接了起来。与“乐户”息息相关的是“乐籍”,现今学界提及“乐籍”多指为乐人立专籍的身份制度,不仅面对北魏隋唐之乐人会论及乐籍制度,而且在认定宋以来文献中出现的“妓籍”、“娼籍”、“花籍”等名词皆是乐籍制度衍生概念的基础上,将乐籍制度作为宋元明清音乐史、戏曲史中的重要研究支脉。但值得注意的是,乐籍制度虽至清朝雍正帝时才立法废除,但该制度在其千余年的沿革史中并非都是政府重要制度。换言之,宋以来的文献中出现了名词“妓籍”、“伎籍”、“娼籍”、“倡籍”和“花籍”,并非乐籍制度的衍生的概念,也不可作为证明唐以后乐籍制度还是国家重要制度的依据。对此,这是一个长时段的模糊概念,不能一概而论。

弄清“乐籍”概念内涵的前提是对乐籍制度有清晰的认识,而了解乐籍制度的突破口在于北魏:这不仅是因为北魏时期出现了目前可见最早直接提及乐籍的文献,对该文献的考订将有助于把握乐籍制度的早期发展情况;同时也是因为北魏制度有承前启后之功,既对魏晋南北朝制度的总结,又是隋唐制度之来源,了解北魏乐籍制度的特点及变化趋势,将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隋唐及其后乐籍制度状况。故而本文将着力考辨北魏乐籍制度的基本情况。并对“乐籍”一词之概念做简单的界定。

一、乐籍制度化的时间

关于乐户另立户籍成为制度的时间,所依靠的最主要材料是《左传》襄公二十三年孔颖达正义所言:“近世魏律,缘坐配没为工乐杂户者,皆用赤纸为籍,其卷一铅为轴。”。但根据这一有限资料,学界的说法不一,有学者根据这条直接记载指出乐籍制度化时间在北魏时期,如项阳在《山西乐户研究》中曾说:

虽然乐人群体以及相关的机构在制度上有着相当的延续性,但是作为罪罚之人的亲属入籍,并以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的乐户,史籍的记载却是从北魏时期开始。

当今学界大部分人对此表示赞同,另外亦有学者对乐籍的制度化时间提出异议,如黎国韬在《早期乐户若干问题考》中认为所谓“乐户”,就是古代掌握着专业音乐技能且名隶乐籍的杂户民,而所谓“乐籍”,简单讲就是这类杂户民之户籍。而乐户制度作为一种正式的户民制度,其最初出现应在东魏时期。

然而据有关材料显示,乐人作为群体立专籍成为制度是个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北魏之前就已开始,其发轫当不晚于三国。《三国志》中记载周瑜袭破皖城事,其中记载“得(袁)术百工及鼓吹部曲三万余人”,此处的乐人“鼓吹”相对汉代,已是地位低下、身份不自由的群体。赵敏俐曾指出:“鼓吹在汉代就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主要指汉代宴飨食举之乐,同时既包括前世振旅凯乐,又包括后世骑吹”,换言之“鼓吹”所奏内容当不出东汉四品乐之“黄门鼓吹乐”、“短萧铙歌乐”的范围。而鼓吹手(尤其是皇帝身边的鼓吹乐手)并非一般倡户子弟,《后汉书・安帝纪》永初元年九月载:“壬午,诏太仆、少府减黄门鼓吹,以补羽林士。”羽林士乃指禁军兵卒,从这里可以看出,黄门鼓吹并非普通的音倡,可充当禁军兵卒,担负着持兵护卫之职,其参与者都是经过选拔的政治正确、出身良好的时代骄子。而到三国时期,乐人“鼓吹”似已是地位低下的专门群体,从与“百工”、“部曲”同列这一点可看出其身份不完全自由性。鼓吹身份不自由性亦可从与士兵相似中得到验证,《三国志・魏书》对此有所记载:“鼓吹宋金等在合肥亡逃,旧法,军征士亡,考竞其妻子。太祖患犹不息,更重其刑,金有妻母及二弟皆给官,主者奏尽杀之。”@鼓吹宋金逃亡后以军法处置,说明了曹魏时鼓吹身份和士卒相同,而三国时期士兵身份低贱,人身不自由,终身为统治者服务,所以鼓吹身份的不自由性当非揣测。值得一提的是,高敏关于此“鼓吹”实为后世之乐户及唐代音声人(半自由人)之合称的论断并不准确@,虽然三国时期鼓吹地位已不如从前,但与“乐户”与“唐代音声人”等在中古社会良贱身份制度下产生的乐人群体不能混为一谈。三国时期乐人地位的下降正是乐籍制度产生的关键转折点,至西晋时太常乐人已经不依附郡县:“时总章太乐伶人,避乱多至荆州,或劝可作乐者。弘日:‘……虽有家伎,犹不宜听,况御乐哉。’乃下郡县,使安慰之,须朝庭旋返,送还本署。”官署对乐人全权掌控,乐人不依附于郡县,其户籍与普通百姓亦不相同,而这便是乐人立专籍的重要前提,乐籍的制度化很有可能在西晋已经展开。

而乐籍成为定制的确是在北魏时期。正如唐长孺曾指出身份制度的标准等级:“在两晋南朝至多是习惯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以朝廷的威权采取法律形式来制定门阀序列,北魏孝文帝定士族是第一次。”与此相关的,以法律形式制定贱民的的门阀序列也在北魏后期,而非东魏时期。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还是孔颖达正义《左传》襄公二十三年的那则材料(后简称“魏律”)。张维训认为这条魏律的出现时间当在拓跋焘神麝年间(428-431),其立论的根据是《魏书・刑罚志》上的一则文献,该文献记录了崔浩在神麝年间制定了一项以罪犯充工匠的律令:“畿内民富者烧炭于山,贫者役于圊溷,女子入舂槁;其固疾不逮于人,守苑囿。”但张维训也已经注意到此则文献与“魏律”相比,范围窄、对象小,但张氏依然认为魏律出现在拓跋焘时期则显得证据不足。之后又有翟桂金的《论北魏国家贱民制度之演变》在张维训结论的基础上认为始光三年的罢属郡县诏与《魏律》的出台具有某种关联性,这一结论亦存有疏漏@。其实“魏律”确实晚于《魏书・刑罚志》的这则资料,但却不在拓跋焘时期,“魏律”的出现大约是北魏建义元年(528)以后。该材料中“缘坐配没为工乐杂户者,皆用赤纸为籍”,是说乐人乃与百工一起作为杂户而另立赤籍,以区别于一般编户齐民的之黄籍,可见此时乐籍成为法律所承认之制度。而“杂户”一词得与工乐伎人同列以表示的涵义就是在此时间段内。“杂户”在十六国时期原本是指从种族圈内游离出来的杂居人口,除了“有百杂之户的含义外,还有杂种人口”之含义,这时的“杂户”只是体现出种族成分上的混杂复杂性,不具备贱民的特征。“杂户”一词在北魏很长一段时间内,还是指这种种族成分的混杂,史书记载太平真君七年(446)金城边同、天水粱会谋反,提及“杂户”:

金城边同、天水梁会谋反,扇动秦益二州杂人万余户,据上邦东城,攻逼西城。敕文先已设备,杀贼百余人,被伤者众,贼乃引退。同、会复率众四千攻城。氐羌一万屯于南岭,休官、屠各及诸杂户二万余人屯于北岭,为同等形援。

这时的“杂户”乃与同列之“休官”、“屠各”意义相近,指代各种少数名族部落;到孝昌年间“杂户”仍是指代混杂的各民族,孝昌二年(526)十一月诏日:“顷旧京沦覆,中原丧乱,宗室子女,属籍在七庙之内,为杂户滥门所拘辱者,悉听离绝。”@此诏乃针对北魏孝昌元年(525),北魏柔玄镇人杜洛周聚众反对北魏统治的起义而颁布,“杂门滥户”明显不带有贱民属性,所指仍是种族部落的混杂。但这一情况到建义元年(528)发生了改变,该年三月己卯的诏书中提到杂户:“右卫将军贺拔胜并尚书一人募伎作及杂户从征者,正入出身,皆授实官,私马者优一大阶。”此处“杂户”与伎作同列,已明显是伎作之意,所以文献中出现用赤纸立籍的“工乐杂户”当不早于建义元年(528)。

而孝文帝后,伴随拓跋鲜卑汉化的步伐大大加快,在实现汉化、重建门阀士族制的过程中,良贱身份等级制度开始建立,且一直在完善过程中。《魏书》载太和元年八月丙子诏日:“工商皂隶,各有厥分,而有司纵滥,或染清流。自今户内有工役者,唯止本部丞,已下准次而授。若阶藉元勋以劳定国者,不从此制。”孝文帝此诏批评了“有司纵滥”、使工商皂隶“或染清流”的情况,规定了今后工役之户任职将限于本部丞以下,从该诏敕可以看出,北魏此前法律上的等级身份界限尚不十分严格,此诏则使之出现强化的趋势:太和五年(481),孝文帝又“班乞养杂户及户籍之制五条”;太和十七年(493)九月诏书命令:“厮养之户,不得与士、民婚”。而在孝文帝以后,北魏朝廷整顿贵贱尊卑等级秩序的努力仍在进行,肃宗神龟元年(518)正月曾“诏以杂役之户或冒入清流,所在职人,皆五人相倮。无人在保者,夺官还役”,这是肃宗加大督察杂役户冒入清流的现象的力度,所以对乐人这一贱民阶级的法典化,不可能早于神龟元年(518),这也间接增加了上文所证乐籍制度法典化的时间,即北魏建义元年(528)以后的可信性。

从上文论述可知,乐人立专籍的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化过程:其大约滥觞于东汉末年,经过魏晋时期的发展,在北魏逐渐成熟,最终于北魏后期建义元年(528)后法典化。

二、北魏在籍乐人的特点

乐籍制度法典化的时间是北魏后期建义元年(528)后,可想而知,北魏时期的乐籍制度已十分成熟,因此北魏在籍乐人的特点具有典型化意义。

北魏在籍乐人是由官方严格控制的群体,这是其最重要的特点。北魏乐人户籍用赤纸记录,是延用古代奴隶制下的丹书遗法。这就说明工乐杂户的地位接近奴隶,而且北魏政府对贱民身份的管理十分严格,这首先体现在对乐人贱民身份从各方面进行强调,《魏书》对此有所记载:“今制皇族、师傅、王公、侯伯及士民之家,不得与百工伎巧、卑性为婚,犯者加罪。”“其百工伎巧、驺卒子息,当习其父兄所业,不听私立学校。”乐人在内的百工伎巧不得与士民及贵族通婚,违规通婚者将被治罪;乐人在内的百工伎巧还要世代沿袭父兄所业,不能私立学校,这是政府对包括乐人在内的百工伎巧权力的限制。同时对包括乐人在内的伎作逃亡之事,也治理严格,任城王元澄曾给灵太后上十条利国济民的奏疏,其中第六条“逃亡代输,去来年之久者,若非伎作,任听即住”,如此种种都是保证乐人群体贱民身份机制有效性。

北魏不仅对乐人贱民身份多加强调。亦不允许政府以外社会其他阶层占有乐人,《魏书》对此不乏记载:

嫁女之家,三日不息烛;娶妇之家,三日不举乐。今诸王纳室,皆乐部给伎以为嬉戏,而独禁细民,不得作乐,此一异也。

真度有女妓数十人,每集宾客,辄命奏之,丝竹歌舞,不辍于前,尽声色之适。庶长子怀吉居丧过周,以父妓十余人并乐器献之,世宗纳焉。

(高)允年涉危境,而家贫养薄。可令乐部丝竹十人,五日一诣允,以娱其志。根据上述三则例子,我们大致可以了解政府对乐人的独占性:平常百姓举乐是被严格禁止之事;而诸王亦不可独立拥有乐人,只有在举办婚礼时由政府乐部分配伎乐,若王公大臣私养乐人,一经发现将被朝廷收编,如世宗便收纳大臣真度的女乐;反过来,朝廷则将拥有乐人作为一种特权重新奖赏给大臣,如高祖喜爱高允,常置左右,给予高允很多特权,其中就有赏赐乐人之事,但在赏赐给高允丝竹乐部时,只允许乐部五日一诣,而非永久赐予,这点似乎比其他百工工匠更为严苛。

北魏对于乐人往往采取集中管理的方式,这是保证对乐人有效管理的最佳方案。在北魏都城洛阳,乐人集中居住:“市南有调音、乐肆(当为律)二里。里内之人,丝竹讴歌,天下妙伎出焉。有田僧超者,善吹笳,能为壮士歌、项羽吟,征西将军崔延伯甚爱之。”可见京畿中乐人集中而居,而京畿中的一部分乐人很有可能籍贯仍在寄籍之军镇,这与工乐杂户的迁移轨迹有关,北魏工乐伎巧大多经掠夺入京,挑选部分精英留京服务,大部分发配至地方,而地方的技人因才能可再升至京,但其籍仍在地方,《魏书》中记载蒋少游“遂留寄平城,以佣写书为业,而名犹在镇@便是这一情况。而对于大部分散落诸州郡之工乐杂户而言,其皆是军人身份,接受军队编制,由杂营户帅管理,自魏初即然,《魏书》记载:

魏初禁纲疏阔,民户隐匿、漏脱者多。东州既平,绫罗户民乐葵因是请采漏户,供为纶绵,自后逃户占为细茧、罗谷者非一,于是杂营户帅,遍余天下,不属守宰,发赋轻易,民多私附,户口错乱,不可检括,洛齐奏议罢之,一属郡县。@杂户营帅遍及天下,由此可知细茧罗谷等杂户十分普遍,且这些与部伍同列的百工伎巧作战能力不容小觑,《魏书》记载清河王绍之乱,太宗在外,使夜告安同“令收合百工伎巧,众皆响应奉迎”曾。吕思勉指出由于诸部“皆内怀疑贰,太宗不获用代北诸部,乃藉新徙之汉人,以顷清河也”@在争权夺位战争中能起到重要作用,以军队编制的百工杂户战斗力并不算弱。具体到北魏乐人在州郡的分布情况,虽不能详细阐释,但可以肯定的是,距离京城不远的重要州郡聚集了大批乐户,且应都以军队编制进行管理,如《魏书》卷八十六记载:“河东郡人杨凤等七百五十人,列称乐户。皇甫奴兄弟,虽沉屈兵伍而操尚弥高,奉养继亲甚著恭孝之称。”杨凤等七百五十人都为乐户,且沉屈兵伍,其军队编制之事实毋庸置疑;而这些乐户所在的河东郡在秦时立郡,历两汉不改,魏晋南北朝亦然,其“去西京三百六十里,去东京五百四十里”,唐人韩覃指出“夫河东者,国之股肱郡也。劲锐强兵,尽出于是”,可见河东郡是离洛阳不远的军事重郡,就此安置大批乐户,极有可能出于方便管理、调配的原因。

除了对作为官贱民的乐户严格管控外,北魏乐籍制度的第二个重要特点是其主体由具有礼乐性质的战俘及驱掠人口构成。工乐杂户,特别是乐户,在魏晋南北朝时期都是争夺的对象,往往是以战俘形式转移,如上文提及袁术控制的“百工及鼓吹、部曲”在战败后转移与孙氏之手,南燕时期的乐人亦是前世伶人,《晋书》同样记载了“太乐诸伎皆是前世伶人”,乐人伴随纷乱战争不断被转移,主要是因为在中国古代社会得乐人者可立礼乐制度。而这是帝位是否被承认的重要因素之一。北魏拓跋氏之乐人也来源于战俘:太祖灭前燕后,徙其“百工伎巧十余万口,以充京师”,世祖时破赫连昌获古雅乐,及平凉州,得其伶人、器服,并择而存之,都是北魏早期大规模地以战俘及驱掠人口为乐人的例证。又《魏书》记载高宗、显祖诸帝意在经营,不以声律为务,古乐音制不再传习时,提到当时“旧工更尽,声曲多亡”,可知显祖时所用乐人仍是太祖、世祖时掳掠之旧乐工。之后,北魏与南朝政权在江淮战场长达数十年对峙,直到北魏景明元年(500)才占领寿春,这场战争的重要目的是拔地攻城与掳掠人口,掳掠有礼乐性质的乐工以解决乐工断层的危机更是重中之重。史书记载永平二年(509),有扬州民张阳子、义阳民儿凤鸣、陈孝孙、戴当千、吴殿、陈文显、陈成等七人颇解雅乐正声,召为礼乐事宜圆,像扬州民等有礼乐功效的技艺人是掠夺的重点,可知北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确实依靠掠夺战俘及驱掠人口来充作乐人。

总体看来,北魏在籍乐人是具有礼乐性质的战俘及驱掠人口组成,且由官方严格控制的群体,即“官贱民”、“官奴婢”,这体现在:其一,京畿及散列于诸州郡的乐人都不寄籍郡县,而是以军队编制集中管理;其二,不允许政府以外社会其他阶层占有乐人;其三,乐人身份世袭,不得随意脱籍,不能与良人通婚,这些特征亦是完善的乐籍制度的基本特征。

三、乐籍制度在北魏后期的衰落

虽然乐籍制度的法典化是在北魏后期,但这时的乐籍制度已与从前有很大不同,这些不同正预示着乐籍制度开始崩溃与瓦解。换言之,与北魏乐籍制度法典化同时进行的是该制度不断的衰落。

首先,政府对乐人的管理不再严格。延兴二年(472)四月,诏日“工商杂伎尽听赴农”,太和十一年(487)十月又诏云:“罢尚方锦绣绫罗之工,四民欲造,任之无禁。”普泰元年(531)三月,再诏“百杂之户,贷赐民名,官任仍旧。”政府一再下令放松对乐人等百工的管理,因为政府法令松动,各色杂户不断违反规定,延昌中孙绍曾上表说百工争弃其业,这打破国家对工乐杂户的有效控制,而百工杂户甚至还有僭越的行为,《洛阳伽蓝记》卷四《城西・法云寺》记载在都城洛阳,一部分贱民凭借自身的技艺和才能,迅速成为暴发户,生活极度奢华,所谓:

市东有通商、达货二里。里内之人尽皆工巧屠贩为生,资财巨万。……是以海内之货,成萃其庭,产匹铜山,家藏金穴。宅字逾制,楼观出云,车马服饰拟于王。

别有阜财、金肆二里,富人在焉。凡此十里,多诸工商货殖之民。千金比屋,层楼对出,重门启扇,阁道交通,迭相临望。金银锦绣,奴婢缇衣;五味八珍,仆隶毕口。

由于工巧货殖等贱民生活过于奢华,神龟年中,政府不得不下令限制工商上僭的行为,但是施行效果却不甚理想。

其次,北魏后期在籍乐人的主体已经变为罪犯。北魏后期,社会问题严重,京师治安混乱,宣武帝时,河南尹甄琛就上疏建议加强京邑洛阳的治安,孝昌以后,天下淆乱,法令不恒,时宽时猛,京畿群盗颇起。可见到北魏后期自宣武帝以来,社会问题不断加重,以致延昌、孝昌后天下混乱,乐人等工伎杂户脱离管理的越来越多,打破国家对工乐杂户的有效控制,这就不能保证国家乐事的正常举行,而这时众多盗贼犯科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足乐人数量上缺口,以罪犯充乐户的法令出现,《魏书・刑罚志》规定:“诸强盗杀人者,首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乐户;其不杀人,及脏不满五匹,魁首斩,从者死,妻子亦为乐户。”同时北魏后期魏律对乐人立专籍进行控制,已经规定“缘坐配没为工乐杂户者,皆用赤纸为籍,其卷一铅为轴”。至此可以肯定,北魏在籍乐人中罪犯所占比例不低,逐渐成为主体。

再者,北魏后期在籍乐人的礼乐功用越来越弱。北魏前期依靠俘虏来的乐人承担国家乐事,后虽偶有增修,如天兴六年冬,诏太乐、总章、鼓吹增修杂伎,但总的来说北魏前期诸帝无所改作,不以声律为务,勉强维持乐制,到高宗、显祖时古乐音制,更是不见传习,旧工更尽,声曲多亡,故而孝文帝于太和初立志改革礼乐制度:“太和初,高祖垂心雅古,务正音声。时司乐上书,典章有阙,求集中秘群官议定其事,并访吏民,有能体解古乐者,与之修广器数,甄立名品,以谐八音。诏‘可’。”但太和初年之礼乐改革并不成功,因为无洞晓声律者,乐部不能立,乐事弥缺,只能以方乐之制及四夷歌舞,稍增列于太乐。至太和十六年(492)春,孝文帝再次下诏改革乐制:

礼乐之道,自古所先,故圣王作乐以和中,制礼以防外。然音声之用,其致远矣,所以通感人神,移风易俗。……自魏室之兴,太祖之世尊崇古式,旧典无坠。但干戈仍用,文教未淳,故令司乐失治定之雅音,习不典之繁曲。比太乐奏其职司,求与中书参议。览其所请,愧感兼怀。然心丧在躬,未忍阙此。但礼乐事大,乃为化之本,自非通博之才,莫能措意。中书监高闾器识详富,志量明允,每间陈奏乐典,颇体音律,可令与太乐详采古今,以备兹典。其内外有堪此用者,任其参议也。

而这次的改革因遇迁洛不及精尽未得施行,接着高祖崩、高闾卒,故而高祖孝文帝制礼作乐的一番雄心,草草收场。在孝文帝后,北魏再无力关注礼乐制度,礼失乐坏成为必然,《魏书》曾记载一例:

户籍法律论文第7篇

关键词:户籍改革  迁徙自由  宪法司法化  平等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重违反1954年《宪法》的公民有迁徙自由的原则。《条例》颁布后的二三十年里,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不断有更详细的内容补充,最终形成了城乡差别,附加各种不平等的福利待遇的严重畸形的户籍制度。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91.7%的人认为户籍改革“太有必要了”,户口的最大作用是“方便孩子上学”(57.5%)和“能提供医疗、社保等方面的切实保障”(35.9%)。附加在户籍上的社会保障、就业、医疗、教育以及行政管理中名目繁多的对农民工和其他非当地户籍公民的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

一、官方改革思路

“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其中: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要保持人口的适度机械增长,对其周边地区和卫星城镇,要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以吸纳城区人口和本市农村人口为重点,促进其人口规模的形成和逐渐扩展。” (  廖卫华著:《公安部等14个部委正协商户籍改革》,成都商报,2008年3月4日)

上述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二、地方改革

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省2001年10月出台政策,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不到半年即宣布暂缓执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内容。继上海市开始研究居住证与户口对接问题之后,从7月8日开始,湖北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全面尊重与承认外来人口权利的户籍改革之旅,符合准入条件者已正式开始准入登记。“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无论是湖北还是上海,都是逐步减少限制,逐步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平等的权利。

三、本文的改革探索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改革都不是系统推进,注定不可能取得有效进展。笔者期待民主宪政,坚决拥护宪法。提出修改宪法,是为了尊重宪政原则,实现民主、自由、平等。本文以宪法的修改,带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而推进户籍制度的系统改革。

(一)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使得许多法律虽然违反宪法,但是有效实施。1958年的《条例》规定了严格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这显然是违反当时宪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机关受理违宪审查,《条例》直到现在仍然有效实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立法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法规和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制度,那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同宪法相抵触”了,怎么办?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提起违宪诉讼。使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所以,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成立,将有力维护宪政原则,保护全民的民主、平等、自由。

第二是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 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是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二) 系统修改城乡差别的不公正的法律

户籍法律论文第8篇

 一、编户齐民与严密的户籍制度

编户齐民或简称编户、齐民,可以说是汉代农民的固定称谓,这形象地反映了农民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汉书·高帝纪》云:“吕后与审食其谋曰:‘诸将故与帝为编户民,北面为臣,心常鞅鞅’。……”师古注曰:“编户者,言列次名籍也。”《汉书·梅福传》称:“孔氏子孙,不免编户。”师古注曰:“列为庶人也。”汉时庶人,亦即齐民、平民,《史记·平准书》:“齐民无盖藏”注引如淳说:“齐,等也,无有贵贱,谓之齐民,若今言平民矣。”这就告诉我们,齐民的特点就是编户,所谓编户就是登录于户籍之中,如师古言:“列次名籍也。”

户籍制度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色,源于三代,但其正式成立,则是在春秋战国时代,商鞅变法中的有关规定是首要标志。与新的授田制、兵役制相联系,商鞅赋予了户籍特殊的意义,他主张上有通名,下有田宅,“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②]这是一种面向全民的户籍制度,这种制度对于政府的意义,商鞅十分明了,他说:“强国知十三数:竟(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之数,利民之数,马、牛、刍、稿之数。”[③]十三数的获取,只有严格的户籍制度才能确保。治国之首在于知民数,知民数,方可有效地征之以役,税之以赋,才可富国强兵。出身刀笔文吏的萧何,深知户籍的重要性,所以刘邦入关后,诸将纷纷争取金帛财物,萧何独收秦的律令图书,使刘邦掌握了“天下厄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④]。刘邦击败项羽,统一天下后,首先做的事情之一就是重新建立严格的户籍制度,《汉书·高帝纪》五年夏诏:“民前或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辩告,勿笞辱。”“以文法辩告”就是要为脱籍亡人重新办理户籍登记,而不采取处罚措施。此后到东汉时代,政府一直实施着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

汉代户籍,称谓颇多,前引《高帝纪》即称“名数”,师古注谓“名数,谓户籍也”。此外,又称户版、名籍。《周礼·宫伯》郑众注云:“版,名籍也,以版为之。今时(汉代)乡户籍谓之户版。”称户版者,自然是因书写材料的缘故。《论语·乡党》记孔子“式负版者也”,《集解》引孔安国曰:“负版,持邦国之图籍者也。”疏云:“负谓担揭也。版,谓邦国图籍也。古未有纸,凡所书画皆于版,故云版也。”《后汉书·仲长统传》注云:“版,名籍也,以版为之也。”因此,脱离户籍者,便被称为“亡命”。所谓“亡命”,《后汉书·吴汉传》注云:“命,名也,谓脱名籍而逃亡。”而没有户籍的人,自然又被称为“无名数”。有时,名籍又径称为籍,《释名·释书契》即言:“籍者,籍也,籍疏人名户口故也。”《急就篇》中也有“籍受证验问年”之句。

汉代所有的农民均须著籍,这一点殆无疑义,户籍之格式目前尚未有典型的版籍出土,只能触类旁推。

以往的文献资料中,未能留下有关户籍格式的文书资料,只有一些相关的身份说明。《史记·太史公自序》《索隐》引《博物志》载:“太史令茂陵显武里大夫司马迁,年二十八,三年六月乙卯除六百名。”这实际上是一则告身文书,但也可以反映当时人关于身份著录的习惯,大致是以县、里、爵、姓名、年庚为懦序。如上书《扁鹊仓公列传》即有“临淄元里公乘阳庆”、“安陵阪里公乘项处”等记载。许慎子许冲在奏上《说文解字》的表中也自称“召陵岁里公乘草莽臣冲”。

在西北出土汉简中,有相当一批有关戍卒、田卒及其家属名籍的文书,此类涉及到名籍的文书有三种情况:

一种是单身卒的名籍,格式如例:《居延汉简甲乙编》:

 居延甲渠第廿八燧长居延始至里大夫孟宪年卅六 囗囗 五八·二 甲

四二五图一九九

 戍卒张掖郡居延当遂里公士张褒年卅 一九四·一八 图三一四

 戍卒河东北里贾害年廿六 三五·二五 图五0九

 田卒河南郡宛陵囗囗里公乘囗囗 二一八·一三 图四一八

从这些名籍我们可以看出对吏卒的登录,与上引司马迁等人的身份说明十分吻合,县、里、爵、名、年庚,依次登录,前面还缀有现任身份,这也应当是当代户籍登录的基本要素。所以,汉代的户籍又叫作“名县爵里”。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边塞吏卒名籍对于被登录人的身高、肤色,都登录在案。如《居延汉简甲编》第38简:“河南郡荥阳桃邮里公乘庄盼,年廿八,长七尺二寸,黑色。四月癸卯。”附第37简:“长安有利里宋买年廿四长七尺二寸黑色。”这应当是为了严格控制,有利于脱逃后缉捕。西北地区在搜缉流亡时,以此为依据。《居延汉简甲乙编》第1590简这样记道:“马长吏即有吏卒民屯土亡者,县署郡县、名姓、年、长、物色、所衣服、赍操、初亡年月日人数白。”这与户籍登录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二种名籍为卒家属廪名籍,是配给戍卒家属食粮的名簿。如《居延汉简甲乙编》:

 妻大女君以,年廿八,用谷二石一斗六升大

 执胡燧卒富风,子使女始,年十,用

 谷一石六斗六升大

 子未使女,年三,用谷

 一石一斗六升大。

 一六一·一(甲九五五)

 妻大女严年十七用谷二石一斗六升大

 俱起燧卒王并,子未使女,毋知年二,用

 谷一石一斗六升大

 凡用谷三石三斗三升少

 二0三·一三,图一六

因为这是廪给簿,所以要登录与戍卒的亲缘关系、年龄、使役情况,以确定配给标准。

第三种名籍类簿书是记载吏卒家属成员和财产的身份书,常被人引述的有二个典型的例子,一为礼忠,一为徐宗,除登录本人身份外,还登记家属、财产等项内容,是一种比较完备的名籍文书。《居延汉简甲乙编》三七·三五简文:

 小奴二人直三万

 用马五匹直二万

 宅一区万

 侯长觻得广昌里公大婢一人二万

 乘礼忠年卅 牛车二两直四千

 田五顷五万

 轺车一乘直万

 服牛二六千,凡赀直十五万又同上书二四·一b(甲一八一b)简文:

 妻 妻

 宅一区直三千 妻妻一人

 三坞燧长居延西道 子男一人 田五十亩直五千

 里公乘徐宗年五十 男同产二人 用牛二 直五千

 子女二人

 女同产二人 男同产二人

 女同产二人

有的学者直接把礼忠、徐宗简目为汉代户籍的代表格式,这是不妥的。在尚未发现汉代户籍的可靠原件前,我们只能根据上述文献的与简牍的资料,勾勒出汉代户籍格式的大概。

户籍登录的内容与时代变迁相关联。秦至始皇十六年,方颁布“初令男子书年”的法令,以扩大征役范围,而女子尚不必书年。西汉时期,户籍称名数、县里爵名,这应是成年男子登录的主要内容。不过,在西汉初,口赋、算赋设立之前,除男子要登录年龄外,其他人恐怕是只书县名数即可。随着口赋、算赋的征收,所有成员亦均需登录年庚。后来,由于赀算的征收,对家庭资产的登录也成为户籍登录的一项内容。至武帝时代,汉代户籍制度臻于成熟,所包括内容应有以下几点:

1、户主:县、里、爵、姓名、年龄。

2、家内所有成员:与户主关系、姓名、年龄。

3、家庭财产及估价:奴婢、田宅、牲畜、生产工具。另外,妻子的籍贯似也在登记内容中,《居延汉简甲乙编》二九·一(乙二三)有这样一简:“妻大女昭武万岁里孙第卿 年廿一”,一些重点掌握的人物,恐怕还要翔实地记录其身长、肤色等。

 二、人口控制的三大法律绳索

如上所述,汉代对农民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严格的户籍管理实行的,在户籍管理方面,又设置了三大绳索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政府手中。

 1、案比。

案比是汉代的户口登记与核查,这是户籍管理的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东观汉记》称:“方今八月案比之时,谓案验户口次比之也。”[⑤]《后汉书·江革传》李贤注“案比”道:“案验以比之,犹今貌阅也。”

长期以来,人们多认为汉代统一是八月案比,而且,有关案比时间的记载也的确基本上都在八月,如除上引《东观汉记》外,又有《周礼·地官司徒·小司徒》“及三年大比”郑玄注:“大比,谓使天下更简阅民数及其财物也。”郑众云:“五家为比,故以比为名,今时八月案比是也。”贾公彦疏:“汉时八月案比而造籍。”《吕氏春秋·仲秋纪》高诱注亦云:“今之八月比户,赐高车鸠杖粉粢时也。”《续汉书·礼仪志》的记载与之类似:“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年始七十者,授之以王杖,bù餔之糜粥。八十、九十礼有加赐。”《金石萃编》卷一八收有中平三年褒扬荡阳令张迁碑,碑文曰:“八月算民,不烦于乡。”《后汉书·皇后纪序》亦言:“汉法常因八月算人。”“案比造籍”之后,各县要将案比后的户口等项数字上报郡国,郡国在九月派上计吏上报汉政府,上计之计,指计簿,如《续汉书·礼仪志》云:“计者,计簿也。”其中,户口状况是核心内容,《后汉书·光武纪》:“遣使奉计”李贤注:“计,谓庶人名籍。”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真浏览一下上述史料记载,可以发现:所谓“八月案比”,都是东汉一代的史料,所以,如果说东汉时代是八月案比,九月上计,则毫无问题,但若放之于西汉,则不免让人质疑。西汉时期有关这方面的史料,常被人引用的是《汉书·高帝纪》五年的记载:“八月,初为算赋。”但这里看不出案比的意思,所以如淳反以《汉仪志》“民年十五以上到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作注。查检西汉时代史料,引入注意的是西汉的上计不是仲秋八月,而是都在春间举行。下引几条史料予以证明:班固《东都赋》:“春至三朝,会同汉京,是日也,天子受四海之图籍。”《汉书·武帝纪》:“(元封五年,春三月)还至泰山……因朝诸侯王列侯,受郡国计。”(师古注:“计,若今之诸州计帐也。”)“(太初元年春)还受计于甘泉。”“(天汉三年三月)行幸泰山修封,祀明堂,因受计。”“(太始四年春三月)行幸泰山……因受计。”《淮南子·时则》“三月官乡”,高诱注曰:“三月料民户口,故官乡也。”官有官府、官舍之意。《礼记·玉藻》“在官不俟屦”注:“官谓朝廷治事处也。”这样,“官乡”就可解释为将官府移往乡中办公。原因是三月料民户口。我们可以认为,西汉是在春间行案比之事。

汉代案比的时间西汉为春间,东汉为仲秋,案比方法概有二种:一种是集县内民众至县衙所在地,统一案验、登记,验视地点在户曹。如韦昭在《释名》中所言:“户曹,民所群聚也。”《后汉书·江革传》载:“建武末年,(江革)与母归乡里。每至岁时,县当案比,革以母老,不欲摇动,自在辕中挽车,不用牛马,由是乡里称之曰‘江巨孝’。”

另一种方式是县衙有关官吏直接到各乡进行案比。如前述“三月官乡”当为此义;又前引张迁碑言其“八月算民,不烦于乡”,深受民众称颂,应当也是因不将民集于县廷,而是下乡案验,所以下面接着写道:“随就虚落,存恤高年。”这一种方式应当是比较普遍的形式,下乡案验,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核实人户,另一方面可以同时进行家赀估定,何乐而不为?

 2.脱籍与迁徙的禁限。

脱籍者,也就是所谓无名数者。游离于政府控制之外,这是汉王朝所严令禁止的。元封四年,关东流民二百万口,无名数者四十万,丞相万石君“请以兴徙四十万口”,武帝不允,掾属甚至劝石庆引咎自决[⑥]。可见,流民,尤其是脱籍者对汉王朝的影响。

西汉建立后,萧何所定《九章律》就是在秦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兴、厩、户”三篇,虽其户律不存,但汉承秦制,由秦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窥见一斑。云梦秦简中有题为《傅律》者:“匿敖童及占*[原字疒里加夅](癃)不审,曲、老赎耐。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酢(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原字遷字去辶](迁)之。”有《游士律》,规定出外游历必须持符;还有《法律答问》“何谓匿户”条云:“匿户弗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殹(也)。”《史记·商君列传》亦云:“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从后世的《唐律疏议·户婚律》中也可反馈出汉户律的大概:“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户婚律。隋唐循而不改。”唐律明文规定:农民不得随意脱籍,有脱籍者,家长代过,《唐律疏议·户婚律》:“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汉代的规定只能有过之而无不及。

为了制止农民脱籍,汉代专门设有“流民法”和“舍匿法”。“流民法”设于武帝时,《汉书·石奋传》:“惟吏多私,征求无已。去者便,居者扰,故为流民法,以禁重赋。”《汉书补注》引刘敝言:“此言以流民多少,课吏殿最。”汉政府设立流民法,想以此禁止地方官吏对农民的压榨、勒索,以解决人口流失问题。因此,汉代地方官的主要政绩之一便是户口增多,流民减少。

“舍匿法”又称“首匿相坐法”,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不许容留脱籍流亡人口,“及舍匿者,论皆有法”[⑦]。梁统曾称:“武帝值中国隆盛,财力有余,征伐远方,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著知从之律,以破朋党,以征隐匿。”[⑧]这里的“豪杰犯禁”,主要就是指他们容留脱籍人口,所以武帝要以首匿之科,严惩隐匿。“知从”,据李贤注“谓见知故纵”,实际上也包括对脱籍人口的不举报。《汉书·王子侯表第三上》有这样一条记载:“元鼎五年,侯圣嗣,坐知人脱亡名数,以为保,杀人,免。”师古注曰:“脱亡名数,谓不占户籍也,以此人为庸保,而又别杀人也。”可见,使用无户籍者为庸保,本身就构成了知从之罪。

当然,汉王朝也并不是不许人口流动,只要经过批准,手续齐备,还是可以迁徙与外出周游的。但按规定,手续十分严格。如《居延汉简甲乙编》中有这样的简文:

 永始五年闫月己巳朔丙子,北乡啬夫忠敢言之,义成里崔自当言为家私

市居延。谨案:自当毋官狱征事,当得取传,谒移肩水关、居延县索关,敢

言之。 十五·十九

 建平五年八月戊,囗囗囗囗广明啬夫宏、假佐玄敢言之:善居里男子丘

张自言与家买客田居延都亭部,取检。谨案:张等更赋皆给,当得取检,谒

移居延,如律今,敢言之。 (简背面)放行 五0五·三七

从以上两份简文可以看出,里中居民如要迁徙他处或外出办事,必须先到乡政府处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要交清更赋、无官狱徭役在身,然后再由乡啬夫拟定文书,批转加案转移所去县府或关卡。迁移者更需由移所批准更籍“放行”后,方可迁行。当然,政府特别批准的移民不在此限。

一些临时离开原籍、外出游历或从事其他活动者,也要经过批准,并办理户籍证明手续,《史记·扁鹊仓公列传》曾记仓公淳于意答文王文:“文王病时,臣意家贫,欲为人治病,诚恐吏以除拘臣意也,故移名数,左右不修家生,出行游国中问善为方数者事之久矣。”其中的“移民数”,王毓铨先生认为就是谒告乡吏取得出游的符传一类的证件[⑨],即户籍证明,这种解释比较合理恰当。

 3、什伍连坐与经济连带责任。

什伍相连,由来其久,其成熟则是在商鞅时代,《史记·商君列传》记商鞅变法:“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者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索隐》云:“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商鞅的什伍连坐在秦代已贯彻于法律,如云梦秦简中即有多处有关什伍连坐的法律条文及实施原则、规定。如《傅律》中规定:如果申报年龄不属实,除对申报本人予以“赀二甲”的惩罚外,还要“伍入,户一盾,皆迁之。”

汉朝建立后,继承了这套什伍连坐制度,而且更加严密地把它与户籍管理扣在了一起,因此,徐斡在感叹乱君之政时,则把“户口漏于国版”,与“夫家脱于联伍”并提,并且认为若出现这种情况,则会“避役者有之,弃捐者有之,浮食者有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汉王朝不仅继承了商鞅所制定的一家有罪、什伍并罚的刑罚原则,而且还追加了一系列经济连带责任的处罚,后者对农民的影响尤其巨大。

汉代的什伍组织,《盐铁论·周秦》云:“自关内以下,比地相伍,居家相察,出入相同。”《续汉书·百官志》说得更清楚:“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恶以告。”本注曰:“里魁掌一里百家,什立十家,伍立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相监官。”这里,恶事的概念十分宽泛,举凡不合乎封建政府法令、规范、道德等等,都为恶事。对恶事,有刑事处罚性质的连坐,这一点与商鞅相类。如《淮南子·泰族训》言:“使民居处相司,有罪相觉,于以举奸,非不掇也。”《盐铁论·申韩》亦云:“文诛假法,以陷不辜,累无罪,以子及父,以弟及兄。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

此外,汉代的经济连带责任更是骇人听闻,其主要内容就是什伍之内,若有随意脱亡者,不管告发与不告发,其所应负担的经济义务却要由其他人户负担。这样就出现了“去者便,居者忧”的情况,形成上述“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的局面,这样,势必造成愈演愈烈的流民潮,增加“无名数”(脱籍)的数量。当脱亡人户较少时,这种经济连带责任或许能起到一点控制作用,但当流亡日多之时,这一作法只能是扬汤止沸。“流民愈多,计文不改”[⑩]所造成的后果,《盐铁论·未通》中文学们说得十分清楚:“大抵逋流,皆在大家;吏正畏惮,不敢笃责。刻急细民,细民不堪,流亡远去。中家为之出,后亡者为先亡者服事;录民数创于恶吏,故相仿效,去尤甚而就少愈者多。”

两汉防不胜防的流亡人口,固然与自然灾害、横征暴敛有关,但这种什伍相连的经济连带责任不能不说是一个主要肇事者。

 三、结语

综上所述,农村人口对于两汉王朝的关系已昭然若揭。就中国古代社会的情况而言,政府对于农村人口的关系可以分为三大阶段:秦汉魏晋、南北朝隋初唐、中唐至明清。第一阶段可以说是注重人口本身控制的时期;第二阶段可以说是人口与土地控制并重,以人口为主;第三阶段可以说也是土地与人口并重,但以土地为主。其分界线是均田制下的租庸调与两税法。与之相应,农民与政府的关系似乎是一种日渐宽松的进程。两汉农民还强烈地依附于政府,在政府的严密控制下;中唐以后,农民有了较多的“自由”,特别是清朝的“摊丁入亩”之后,更是如此。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还必须看到,与这一历史发展轨迹相对应的,还有一个相悖的座标体系,这就是农民的社会地位。在农民被政府严密控制之时,正是其拥有较高社会地位之时。当然,这里的较高,只是相对于后世而言,后世农民虽然逐渐被解除了一些政府直接控制的枷锁,但较之两汉农民而言,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昔日的光彩与地位,这恐怕就是历史之所以为历史吧,我们无法象孔夫子那样一言一蔽之,只能在这纵横交错的叉港中认真求索,揭示历史的本来面目。

注释:

①以上均参见拙文《汉代赋役制度计量研究》,载《文史哲》1994年增刊。

②《商君书·境内》。

③《商君书·去强》。

④《史记·萧相国世家》。

⑤《后汉书·安帝纪》引。

⑥ ⑩《汉书·石奋传》。

⑦《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户籍法律论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二手房买卖 户籍条款 附随义务

二手房交易实践中,由于房屋的户籍属性而导致的户口迁移问题越来越突出。房屋交易一旦因户口问题发生纠纷,处理起来非常复杂。因此,在订立二手房合同之初,便应对该房屋的户籍条款予以详尽约定。然而,人们在进行交易时,由于有限理性、信息搜寻的高成本及不确定性等因素,不可能获知与交易有关的一切知识,这就决定了交易当事人掌握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信息不完全更多的表现为信息不对称。在二手房交易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出卖方对标的房屋的属性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处于优势地位;买受人对标的房屋的信息了解较为贫乏,且由于房屋属性多属于私人信息,通过相关途径验证相关信息成本昂贵而使验证在经济上不现实或不合算,处于劣势地位。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二手房买卖合同未约定户籍条款,等房屋产权过户后,买受人才发现出卖人及其亲属的户籍未迁出,而出卖人又拒绝予以协助办理户籍迁出手续的案例。此种情况下,买受人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笔者认为,这就需要讨论户籍条款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性质。

一、户籍条款附随义务性质认定

(一)二手房合同中的义务群: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就二手房买卖合同而言,围绕房屋权属转移和支付相应对价的顺利实现存在若干义务群,主要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依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划分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因债之关系的成立而发生,为债之关系所必备,并决定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的类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承担的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承担的支付价款义务即为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它决定了合同的基本类型、性质以及当事人违约后的责任类型。从给付义务“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而发生,“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

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恪守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附随义务的功能价值在于促进主合同义务的实现、保护他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以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附随义务具有如下特点:(1)时间上的附从性。附随义务是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以及履约后而产生的,贯穿于合同关系始终;(2)地位上的从属性。附随义务不具有独立性,从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存在;(3)效力上的强制性。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产生,属于法定义务范围。它是一种强行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4)内容的不确定性,与给付义务相比,附随义务不是在合同成立时起便已经确定的,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产生的。

在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上,王泽鉴先生认为“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契约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反之,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区分较为明显,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排斥,互不包容的关系。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德国法通说应以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作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则为附随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以就此诉请出卖人履行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附随义务,买受人则只能就其损失诉请赔偿,但不能就附随义务独立诉请履行。

(二)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户籍条款性质探讨

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包括卖方交付房屋的占有使用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述两项义务决定了该份合同的性质、类型;出卖人的迁移户口之义务是否约定、是否履行,当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类型及未为履行后责任之承担,故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户籍条款当不为主给付义务无疑。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户籍条款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呢?如前所述,能否独立诉请履行是两者判断的标准。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户籍的迁入和迁出均归公安机关管理,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若当事人诉请法院要求强行迁移户口,则法院往往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换言之,对要求合同相对方就户籍的迁移问题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买方并无诉权。由此可见二手房买卖中的户籍条款并非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由于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在处理具体个案的时候,往往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合同解释,以确定合同双方是否负有以及负有何种附随义务。

在认定合同附随义务所应遵循的原则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应遵守下述几项原则:(1)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优先的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该规定;(2)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为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以此认定附随义务自是应当;(3)兼顾交易习惯的原则,“交易习惯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如有交易习惯,则不妨参考之”(4)利益横平原则,当某一附随义务“就权利人而言为急迫之需要,就义务人而言,仅为轻微之负担,则权衡双方利害关系,本于诚信原则,自应有产生此等附随义务之必要”。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当遇到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势上的重大变化,通过施加一方当事人一定附随义务,赋予不利一方请求法院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以横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此更好的维护契约交易之实质正义。

探讨户籍条款的属性,不能仅仅是某个单一具体原则的使用,而是需要多个原则体系上相互依赖、合理参照。在二手房交易实践中,房产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往往会有“……出卖人保证将该房屋上所有户口迁走”这一户籍条款,从该格式条款可以看出,在二手房买卖领域,户籍条款应为基于诚信原则而衍生出的交易习惯之一。若双方当事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将户籍条款明确予以约定,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则应直接适用该户籍条款;若双方当事人未予以明确约定,当发生纠纷之时,则根据利益横平原则,户籍迁移问题就房屋买受人而言实为必要,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多为子女能够就读师资水平较好的学校而购买的学区房。若户籍迁移出现问题,则此目的似要打折扣;而就出卖人而言,户籍迁移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为出卖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协助义务,仅对出卖人构成轻微负担。因此课以出卖方迁移户口的附随义务,亦能更好的实现实质正义。因户籍条款引发纠纷,权利人并无独立诉请。综上所述,合同户籍条款应认定为合同附随义务。

二、户籍条款附随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

(一)归责原则

二手房合同中,出卖人违反户籍迁移附随义务和违反给付义务一样,都将导致债务的不履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此附随义务之违反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户籍迁移附随义务之违反应采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为宜。理由基于以下几点:(1)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石,诚信原则系道德价值的法律化,是隐含的价值标准,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其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依据过错原则,只要出卖方在缔约前尽到了户籍状况告知义务而买受方在明知户籍迁移不可实现的情况下仍为买卖,或者出卖方已尽了完全的迁移户口协助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出卖方的原因导致户籍条款无法实现,则即使因此对买受方造成损害也无需承担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承担。(2)若对户籍迁移附随义务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无疑将增加出卖方的负担,使合同当事人因害怕承担约定之外的义务而不敢签订合同,阻碍了市场的有序运作,不利于二手房市场的繁荣。(3)我国《合同法》对违反契约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多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总则中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119条对后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分则中第265条规定的承揽人违反照管义务的赔偿责任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归责时均采过错责任原则。户籍迁移附随义务亦应类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法律责任

通说认为,合同中附随义务违反应该纳入合同义务违约来处理。我国合同法虽未对合同中附随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比照适用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二手房买卖中,违反户籍迁移附随义务主要应承担以下责任:

1.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强调的是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继续履行,最大限度地保证合同目的圆满实现。户籍条款的实现,说到底是出卖人将出卖前依附于标的房屋上的户籍迁出,以保证买受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可实现户籍迁移自由的状态。若出卖人因疏忽而未履行或殆于履行,则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值得注意的是,在户籍迁移附随义务中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较窄,由于户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使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若出卖人不予履行,无法强制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