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法律体系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4-15 14:07:08

法律体系论文

法律体系论文第1篇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27]参见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法律体系论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消费社会公共性多重二元结构立法效益

Abstract:Thelawisakindofspecialsocialpublicproductofferedtothemassesoftaxpayersbythegovernment.”Enjoylaw,consumelaw“shouldbecomethenewideaofmoderncitizensandthenewmodeinthemoderncivilizedsocietyof"survivalinrulesoflaw"too.Withsettinguplawconsumeofcitizens,howdoweconstructlawconsumptionsystemforsuitingofnationalconditionsbecomeaimportantproblemintheprocessoflegalmodernization.Onthebasisofperfectingexistinglegalsystem,strengthenaffinityanddemocracyoflegislating,setupserious-twolegalsystem,changelegalserveidea,can''''tlack.

Keywords:lawconsume;societypublication;serious-twolegalstructure;legislativebenefit

“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是法学界提倡的法治新理念,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复苏,法律意识逐渐觉醒,法律消费已经越来越多的进入平常百姓的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公民法律信仰的建立,而这种信仰的确立又需要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产品消费体系,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过分注重管理而忽略了公民的参与,建立一个相对人性化的法律产品消费体系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对法律的性质,公民的法益以及公民与法律关系的阐述,引申出对我国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几点思考。

一、公共产品与法律服务

(一)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

所谓社会公共产品,是国家向社会无偿提供的、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产品。从性质上而言,作为社会公共产品,首先必须具备的是“社会公共性”。那么何谓社会公共性呢?一般认为社会公共性应当具备以下内涵:第一,社会性。这种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第二,公共性。这里的所谓公共性,指的是一种公有性而非私有性,一种共享性而非排他性,一种共同性而非差异性;第三,公益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宗旨来说的。这里的公益性,指的是一种利益所属的公众性而非私人性,一种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独享性,一种利益本位的社会性而非个人性。只有公益性的东西才能作为社会公共产品而存在;第四,干预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实现手段来说的。社会公共性的实现必须依靠一定的干预,这里的干预性指的不是纯粹的内在自发性还应该包括一种外在强制性,不是纯粹的市场机制调节还应该有国家权力的干预。社会公共性就是上述四方面的有机统一。那么法律是不是具有社会公共产品所必须具备的“社会公共性”呢?结论是肯定的。首先,法律是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的。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他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存在,法律从社会中来而服务于社会,法的这种社会性是与生俱来的。其次,法律不是私人的物品,其运作的权力既包括了公共权力也包括了私人权益;法律活动的主体不是纯粹的私人主体,还有公共主体,法律对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再次,法律具有公益性。法律作为社会利益本位,其运作的目的是要求自然的在公共财产、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公共信息等方面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秩序。良法所要维护的是一种社会秩序和实质正义,而绝非统治者私人的工具。最后,法律具有干预性。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作为对上层建筑的支持,立法干预、司法干预、行政干预都是国家权力干预的重要手段。因此,法律是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的统一,法律的社会公共性是毋庸质疑的。

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是由国家的政治、经济职能决定的。或者说是国家执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外在表现”。这种社会职能就表现为国家要不断的“生产”社会公共产品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正是这种社会职能的产物。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市场和社会的发展要求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的成分,而社会一旦由自由放任状进入到管理的社会(statemanagedsocieties),就会需要更多的秩序维系,作为执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国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制定规则以满足社会的需求。这种规则就是国家所生产的社会公共产品,而这种“合理规则的有序集合”就是法律,法律是一种服务于社会的公共产品。

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这种社会公共性是由人的社会本性所决定的。社会是由人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组成的,从法的“社会公共性”出发,在当代社会它应该是服务于作为纳税人的广大公民的。我们不妨把政治意义上的“法”转化为经济上的“产品”的概念,这样我们又可以看出法律经济学角度所遵循的法的一大特性:可消费性。遗憾的是,这种法律的可消费性长期以来都被其令人敬畏的威慑性和强制性所遮蔽,成为芸芸众生不敢轻易享用的奢侈品。传统的“厌讼”心理就是制约法律消费观念的“瓶颈”之一。事实上法律一直是于人类社会所共存的,公民不可能抛弃法律而独立存在。

(二)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卢梭曾说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话道出了人类的宿命:人类永远不可能摆脱种种社会关系的枷锁,法律正是这样一个与人类共存的枷锁之一。倘若说生物学上的人类是以生物圈和非生物环境的适应性为生存背景的话,那么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类则更多的是以法律和秩序为其生存和发展的背景的。真正意义上的享受法律必须首先认识到人类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共存关系:

首先,从人性的角度讲,法律的存在是以人性的缺陷为前提的,人的欲望中贪婪、自私等缺陷是很难根除的,仅仅通过道德的说教显然缺乏力度,因此,必须有一种刚性的制度对人性中:“恶”的一面进行最大限度的遏止和规训,而法律正是这样一种制度。“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律是一种活动,法律制度的构建正是遏制人性恶面的持续的、有目的的活动。

第二,法律的秩序作用和正义作用已经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种秩序指的是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凡是在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类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出现,故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倾向导致人们追逐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去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上而言,法制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诉诸法庭由相对中立的法官做出裁决的司法裁判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常规、最权威的手段,也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以法律适用为要义的司法,被公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公正社会秩序的构建已经成为人们享受生活的前提。

第三,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的现代化不可避免。正如庞德说的那样“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龚自珍提出:“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迁移。”在当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律为社会职能经济服务的职能也愈加明显的表现出来,事实上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以一种公共物品的形象出现。近期对于宪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一种对私权利保护的趋势。彰显私权利的举动体现了一种人权,也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尊重,他告诉我们,法律是全民性的,在遵守法律约束的同时人人有权享受法律服务。

(三)法律服务需要完善的法律服务体系

所谓法律服务,是指在法制环境下,法律人依照一定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等业务活动。从广义上讲,它还应当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由于法律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使得社会对法律服务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多。而且法治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是全面的,如果没有充足而有效的法律服务,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作用将无法充分发挥,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也就无法实现。人人享受法律服务,不仅是实现公民平等享有宪法权利,也是司法机器顺利运行机器及保持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是法治化社会的根本特征。

法律服务的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公民享受“法律消费”上,对公民个人而言,法律消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抑制其他方面的消费,尤其是许多不良消费;另一方面,法律服务在宏观上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引人注目。法律消费体系的构建不仅仅是一个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它更重要的一种宏观公共产品的供需构建过程。我国民主化程度的提高,法治化程度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都与这一体制休戚相关。实现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最终实现人人共享法律的服务迫切要求我们构建与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消费体系。

二、法律消费体系构建之观念基础

(一)培养公民的法律消费意识,树立法律信仰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在法律工具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从事法律的人,也象从事经济的人一样,被人看成了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情感,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怪物。”这在无形中导致了体制下的公民与作为法律主体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之间的隔阂。传统的“厌讼”思想的形成,其根源在于统治者长期以来片面的追求法律的权威。在这里,法律的权威值得思考。因为对一个社会的法律渊源来说,唯其受到人的信仰才有权威,而法律只有权威才值得人们信仰,把这一难题推到法治的操作中也会出现两难选择,是首先树立法律的信仰,还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呢?问题很清楚,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即使建立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消费体系,法治也难以得到实现,但法律没有权威,法律信仰难以确立,法治也不会实现。尤其是我国目前的现状更值得寻味。因为人们会感到法律的执行和政策的稳定性没有保证,法律并没有权威,人们在很大程度上也不信任法律。例如在一些垄断性行业中存在的一些霸王条款(如银行借记卡的卡费收取,移动用户五一开始收取来电显示费等。)这在影响企业品牌的同时更大程度上导致的是人们对法规和行业内部规定的质疑。看来,解决这一矛盾非得双管齐下不可。法律的权威必须树立,这需要立法的保护,更需要各种行为主体自觉守法,接受法律约束,尤其掌握权力的机关和个人更应当带头守法,把法律不仅当成手段,也当成目的,并在此基础上塑造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最后达到对法律的信仰,自觉的消费法律,享受法律。

(二)加强立法的亲和力

我们提倡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消费法律这一“公共物品”其前提在于作为法律消费体系的组成法律产品其形式上应该是良法。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良法呢?依个人看来,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至少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法律应该是普遍性的。第二,法律必须是人们可以遵循的。第三,法律必须是稳定的。第四,法律应该是相对严格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不是唯一的权威,除了法律,还必须尊重“愿望的道德”如伦理规则、宗教戒律,甚至民间法的约束。因为“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立法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权利和利益的分配,法律是争吵和妥协的产物,在分配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公众最大程度的参与,这种分配本身很难说是公正的。建设“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法治新理念,必须坚持立法走群众路线,而不能单纯的依靠专家立法,部门立法。在制定国家法时,必须考虑我国薄弱的法治传统,充分注意国家法是否与民众的习惯心理和行为合拍,即立法应该有亲和力。我们看到,中国法律制度的演进更多的不是从自下而上的习惯中和社会演进中产生,而是从上而下的制定和颁布,实行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或“规划的社会变迁”道路,如果我们把政府看成供应商,提供法律供给,而公民消费法律,这样可能会产生三种情况:一是有供给而无需求,这是法律的虚假繁荣,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无法使用;第二类是有需求无供给,这是法律消费体系不到位,立法不完善,也可以说成是一种法律失职;第三种是有供给有需求,但没有市场,这就是供给于需求之间有梗塞而导致路径不畅,人们无法享受法律服务,也就无法消费法律。这三种情况都可能造成法律不被人们习惯,而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律消费体系的基础不稳,立法不切实际。

因此,在制定国家法时,应立足于本土的传统上,从我国的现状来讲,其所代表的应当是中国百姓熟悉的一套规则和知识。正如苏力先生说的那样“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和支持,似乎容易得到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相近的规定。”衡量一个法律消费体系在立法阶段是否有亲和力标准至少有三点:一是民众参与和民意表达的广泛程度、参与程度;二是法律体现民众意志,反映权利的准确程度、发达程度,三是法律服务与消费要求的协调。社会秩序的关键是协调,法律的制定是一个多元利益群体相互博弈和妥协后做出的最终的制度安排,在参与这个游戏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官员、专家、群众都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必须让不同的利益群体都能拥有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做到广开言路,从源头上把法律这一社会公共产品做好。从党性的角度考虑也就是必须坚持那句口号“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通过法律制定过程的民主参与和程序公正,增加法律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民主感,使得法律植根于社会现象的土壤之中,只有这样才能赋予法律可信性和适用的生命力。

(三)转变司法机关服务理念

所谓司法的“服务理念”有广泛而深刻的意义。法官的司法裁决虽然是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件做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决是单纯的“私人物品”。基于审判权这一公权做出的且具有一定社会效应的司法裁决,往往具有鲜明的公共色彩,属于一类为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服务的特殊的“公共产品”。也就是说,司法裁决实际上是以司法特有的权威性、威慑性、示范性和可预期性为广大公民、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大众服务的。而事实上作为司法机关来说,根据其权限的不同,其服务的对象是特定的,比如法院提供服务的主要对象和诉讼对象就是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服务对象就是国家。十六大报告提出了“保障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着重围绕司法体系宏观结构改革和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逐步建立起权责明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公正的行使,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体制的变革需要观念的转变,在我国,由于司法和行政合一的情况相当久远,应重新审阅和定位司法服务意识。从法院办案的角度而言至少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在服务方式上,司法服务最基本最大量的方式应当是通过公正高效地处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惩罚犯罪、消除纷争,而非片面追求效率,撇开法定的诉讼程序,采取所谓的主动出击的非诉讼方式;第二,在服务对象上,法院审判工作总体上是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的,作为单一制的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必须在司法的实践中严格遵循,同时要结合各地具体实际在情理上处理好各类纠纷。突出相应的审判侧重点是必要的,但不能以此为名,变相的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提供法律支持;第三,在服务观念上。要强化平等保护意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管是国有、集体企业还是私营、合作经济主体,不管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不管是本地人,外地人还是外国人,在法律权益的保护上都应当是平等的,因为法律是为平等主体服务的社会公共产品。

从刑事案件的办案中还应当做到:⑴将“人性化”的办案作风贯彻始终,采用尊重人格,平等交流的办案方式,赢得信任,争取配合,促使被告人真心认罪,维护社会正义;⑵严格依照“无罪推定”原则,做到矫往而不过纵,避免在法律使用上的不平等;⑶程序实体并重,让被告人不仅感到公正,而且看到公正,这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体现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理念追求。⑷监狱管理的人性化。事实上犯罪的因素很复杂,“人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时候可能会与整个社会的契约关系相冲突,但并不因为犯罪而剥夺他们作为人的全部权利”。凡是法律没有剥夺的权利,服刑人员都应当享有。最近江苏的监狱管理中推出了“亲情饭”“牢房答辩”“回家服刑”等一系列的人性化管理,区分了犯人在服刑期间,应当剥夺和不应当剥夺的权利,这是一种管理模式上的探索,也是一种司法服务意识的形成过程。包括最近在宁监狱备受争议的“鸳鸯房”的试点,无论其在程序上是否完备,但至少在观念上它体现了一种进步,人人有权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法律消费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构建原则

1、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根据“财富最大化”理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效益偏低的情况普遍存在。依然从法律产品的供给与需求的角度来看,这二者的关系在实践中表现为一种博弈和重复博弈的过程:在供给超过需求时,供给因没有效益而失去继续供给的激发机制;当需求超过供给时,社会因对法律的渴求得不到满足而潜在地制约着已有法律效益的发挥。法律与供给的均衡状态是:法律供给因没有补充外在利润的刺激机制而停止供给,而法的社会需求因为供给的满足而不再产生新的需求。显然这种相对静止的平衡点是短暂的甚至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立法的供给于需求处于一种永恒的互动之中,由于立法、司法、执法都是一种耗费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那么如何去分配以达到财富最大化这又成为一个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苏力先生认为:“在立法时考虑资源配置追求效益最大化时,更应当注重立法后司法执法的费用和收益。这是因为相比之下,立法自身所花费的一般并不很高,更大的费用是在立法之后的执法和司法。立法时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估算执法和司法是否可行,是否便宜,费用和收益之比是否比采用其他措施的费用收益之比要大,这就是使用于立法自身和立法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效益问题。”另外,从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消费体系的角度来讲,交易成本可能还要包括对原有法律的修改所必须考虑到的成本。重构中国的法律体系必须要废除形成社会发展阻力的一切法律,重新审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就”,对于限制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应当废止。社会并不是以法律数量作为法制成就的衡量标准的,而是以法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人们享受法律的需要来评估法律,这无疑分散了社会资源的分配,但它却是必须的,因为它保障了利益的均衡,这也是衡量法律效益最大化的一个标准。

法律的最终结果应该是不仅没有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损,反而使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这是法律效益或财富最大化的一种理想状态,经济学上称为“帕累托最优”。但如果单一的以“利益”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效益目标是不可取的。因为如果能做到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了,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变或者有所损失,而一部分人所增加的利益除能够补偿受损失的人的利益外,还有剩余,这样算来,整个社会的财富是增加了,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什么样的人利益增加了?什么样的人利益损失了?这点在立法效益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我们还是以最近备受非议的银行借记卡收取年费以及从2004年5月1日开始收取的手机来电显示费这两个事件来做例子。作为利益有所增加的主体显然是银行和电信部门,而且他们的利益是无限增加下去,相反的信用卡用户和手机用户由于此类垄断性组织的一个行业性规定而利益无限的受损失下去,这样看来,法律所追求的财富最大化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立法所做到的仅仅是一种“财富的转移而非增加”,归根到底其立法(规章)的目的有问题。

因此看来,衡量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至少应该细划为三个小目标:一是社会整体财富增加了;二是立法时不能将一部门人利益的增加建立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损失之上,立法应该是社会各种利益均衡的结果;三是法律产品的构建必须统一,杜绝“霸王条款”对公民合法私产的权益侵害,避免“信任危机”。

2、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程序上的效益化

程序是司法活动重要的“游戏规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路径。法律程序在英美法系的思考过程中始终居于一个核心的地位,例如:人人都应该获得平等的对待,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程序的规定限制国家的权力,律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有证据制度等,辛普森案件就是对程序作用的一种彰显。事实上英美法在这方面引领着全世界证据法发展的方向,只有在程序上完全的公正,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这点对人权保护来说还是非常重要的。另外,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消费体系离不开司法效率,而“通过程序提升效率”堪称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没有正当的程序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从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来看,正义和效率显然构成了现有诉讼体制下的内在矛盾。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层面的效率不能做纯粹经济学上的庸俗化理解,公正审判的每个环节都要依据诉讼程序法有板有眼的进行。最有效率的司法应当是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法律消费者的实际法律需求。

从一定意义上讲,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实现正义和效率的兼容,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审判本身要受到时间和资源等诉讼成本的限制,司法程序其实是一种为了有效率且基本公正的回应现代社会纠纷的解决的制度设置,诉讼的审限制、两审终审制都体现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取向,但问题在于,现实中依然会有案件久拖不绝,“执行难”这样的现象产生,事实上,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中依然存在着“正当司法程序缺席”这一致命的症结。中国的司法界需要形成一种共识:“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进入司法的正当程序,任何人都得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

(二)法律产品多重二元法律体系的构建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受原苏联法律体系思想的影响,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思想有很深的渊源,就是要否定西方关于公法私法划分的原则,刻意从政治特别是意识形态的角度来创造出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结果是立法过于局限在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的角度,注重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而不考虑社会现实的需要。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的结果是法律的供应往往远远不能满足公民的需要。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变化的社会,单纯的一个法条框架很难满足社会的需求,再加上我国的幅员辽阔,单单依靠现有的以制定法为主的一元结构显然不能满足我们所提倡的“法治化生存”理念的需要。未来的法律消费体系必定是一个法律规范多重有机结合的整体。这种体制的构建至少应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构建由制定法和判例法构成的主从关系的二元结构,强调判例法的补充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制定法的原则进行具体化。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与特定的、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具体事实完全相吻合,概念法学派曾经期望成文法典可以解决全部案件的裁判问题,看来只能是一种幻想。由于存在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通过判例加以弥补。另外随着现代社会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司法权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中的作用的发挥,都使得法官在解释成文法和创造法律规则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判例具有法典所不具有的作用,法典需要判例补充。第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二元结构。“程序优先”作为英美法系司法程序中的通用成语;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一个新的观念,即程序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这种并重关系重在强调程序法的自身意义,把程序公正摆到应有的位置。对程序的重视也将进一步维护实体上的正义原则。第三,公法与私法理性意义上的二元结构,强调私法的价值意义。公法作为一种权威的存在,其绝对权力的维护要求私法的保障。私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与保护,进而追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法律上的秩序概念也正是在这种和谐的基础上产生的。第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待建意义上的二元结构。当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以“二元论”为基础的,国际法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这个本质仍然没有变。随着中国开放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际纠纷出现的频率将会越来越多,这里强调的是国际条约对国内立法的约束,国内立法要履行在国际条约中承诺的义务。第五,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预期意义上的二元结构。由于中国幅员辽阔,没有中央立法就无法维护法律的统一,但由于东西发展的不平衡,单一的依靠中央立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地方立法的地位和独立性必须强调,没有地方立法就无法适应国内各地的具体情况。

综上所述,只有在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下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多重二元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法律人接受法律消费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三)彰显律师在促进法律消费运动方面的中介作用

在典型的法治社会里,律师是法律服务不可缺席的当然主角,同时也是帮助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重要中介。国家与人民之间必须存在一种有效的互控方式。这种互控必须是平等、对等和均衡的,并应加以经常化和制度化。这样才能保证立法体现民意,执法与司法不曲解法律。在一个理性的国度里,一切总是需要靠说理来最终决定,而不是用武力或权力本身来决定。国家有的仅仅是公定力,如果国家垄断了知识的话,那么人民就无法对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制约。因此,社会必须有一个中间体,这个中间体必须不依赖于国家权力而存在才能对国家起到制约的作用。而律师阶层天然的具备这个条件。律师的生活一般比较宽裕,他们不从属于国家机关,特别的,律师阶层精通法律知识,受到法律精神的熏陶,因此他们不仅具有力量,而且其力量具有更为严格的导向。律师的这种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互控作用集中体现在他们能够凝聚民间力量,引导民间力量与国家权力对抗,比如参与行政听证、立法听证、参与行政诉讼,也反映在他们与法学家一样有力的舆论监督作用。他们可以无所不在的提供自己的知识和力量,可以为国家提供,为社会提供,或者为任何有需要的孤立个人提供。特别的,由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存在,任何一方的行为都得到了肯定,这样既可以制约个人滥用权利,也可以制约政府滥用权利。因此这一切使法律得到真正的运作是法律的衡平精神得到真正的执行。

从世界的角度来看,律师业的发达程度往往是与全社会法律消费水平成正比的,律师业务越发达,则表明社会对法律服务的个人或集团购买力越高,公民及法人的法律消费水平越高。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使律师不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也可以作为一种经常性,广泛性的纠纷解决媒介,有利于社会的平稳。

正因为这样,随着消费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也进一步扩大。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律师服务对象的扩大。随着国际间交往的增加,政府越来越多的成为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例如BOT投资活动中,政府不是单纯的代表国家签定合同,由于项目投资者可能来自国外,因此它也可能成为MIGA机构求偿的对象,还可能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参加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亟待得到律师的法律意见和法律帮助。律师业务的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府也已经逐步列入到律师的业务对象中来。政府聘请律师,设立专门的法律顾问部,承担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化解经济纠纷,理顺经济关系的责任。这样做对规范政府的经济活动,减少决策事物,确保政府工作不偏离法律轨道不无裨益。第二,律师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律师服务队伍的业务水平更高,同时,律师的法律部门划分越来越细致,公民在遇到法律纠纷时可以分门别类,寻找最适合自己的律师。第三,律师作用的扩大,律师为社会服务,已经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服务的层面,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也开始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律师的实务活动在为国家建立法制秩序,为立法的发展提供参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律师属于从事社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不同的法律执业角色中律师可能是自由度和开放度最大且最具有民间色彩的角色,作为法律的民间代言人,在法律消费体系中,事实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畴,事实上,这种服务正是法律消费最主要的客体之一。作为法律消费的中介,律师的民间职责不应该是一种正义的化身,而应该是一种私人权利的代表。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公民法律信仰的树立和法律需求的增加,“私人律师”将逐步走入“寻常百姓家”,“有事请找我的律师”也将成为越来越多的中国人享受法律服务的一句口头禅。

(四)切实提高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水平

如果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可消费品的话,在中国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对那些无消费能力或者消费能力欠缺的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应当切实提高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消费水平及法律服务的购买力。然而对于社会特定弱势群体而言,法律消费依然是享受不起的奢侈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消费保障机制,但与其当权益受到侵害后以一种“免费的午餐”来保证消费权益,不如从立法上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立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群体的相互妥协的过程,好的立法程序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将不同的利益都给呈现出来,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他们并不可能参与到立法的过程中,正如学者贺卫方提出的那样:“如何能够让立法代表——人大代表——感受到不同的利益!然后我们制定的法律最后才可能是一个妥协的产物,既兼顾到秩序,又兼顾到对弱者的保护?”具体而言,在弱势群体的立法保障对象确定时应做到全面,即应将目前欠缺法律保障的农村劳动力、城市下岗人员等列入法律保障的范围;在立法理念上,应该在公平的基础上选择那些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立法理念,同时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等;从具体内容的界定来看,法律法规应明确的规定保护的范围、对象、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和保护机制、以及对于弱势群体的政策保护,真正把弱势群体管理起来,组织起来,使其能够尽其所能去创造价值,并享受一般群体同等的政治待遇和法律待遇。

在弱势群体保护上另一个不可忽略的环节是执法环节。行政执法环节是弱势群体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环节。在我国,行政执法要求遵循合法性合理性等基本原则,以使行政执法规范化,防止权利的滥用。但现实中能否贯彻上述原则,这既取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也取决与制度设计是否完备。因此,在执法层面上要保护好弱势群体利益,一方面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重视法律素养的培养,转变服务观念,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构建社会安全网。最后才是保证弱势群体能够进入司法救济环节。享受司法救济。只有从根源上抑制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发生,才能说我们的法律消费体系真正做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的保障。

四、法律消费体系的完善

(一)顺应法律的“人性化”思潮

上世纪初,伴随着社会飞速发展,知识爆炸式的增加,对于非人性的反思,掀起了一场“知识人性化”的运动。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的人性化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法律的人性化是指立法和执法活动均应当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公民的人格为其基本目标。人性化是法律进化的一个方向,其对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一,保障人权。这种保障首先要求规范解释法律和诠释法律的部门,不能任何的机构都能出台五花八门的规定。另外,在保护对象上,宪法和法律不仅要保护有产者的利益,同时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第二,维护政府的合法性和公权力的正当性。所谓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指政府依照已经形成的法律规则来管理公共事务,它还包括政府是否有效地行使了公权力,是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并促进社会进步。法律和政策以人为本,能够得到人民的认同,保持人民对政府的信任。

这里所说的人性化,不仅仅要求打破那些古板、深奥难懂的法律条文对人们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影响,同时他要求立法者重视法律保护的全民性;执法者在刚性执法的同时,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人格,维护公民权利,关怀公民需求,顾及公民感受”,只有这样才能求得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最佳统一。有人说,2003年是我国立法、司法树立了“亲民、便民、利民”等人性化形象的一年。比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新修订《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都让人深切地感受公民权益被温情关怀着。事实上这种人性化不仅仅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这种“人本”关怀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得公民不再认为法律仅仅是一种类似与江湖暗号的学科术语的堆积,而是真正理解和掌握法律中所蕴涵的人性光芒,从而明确法律信仰,真正融入“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律理念之中。

(二)降低公众法律消费的成本

成本极小和财富极大是一个体系的两个方面。如果说建立一个最合适的法律消费体系这一目标是明确的话,那么在追求法律体系构建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以成本最小的手段去完成。为使资源能够最有效的利用,必须使资源能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转移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或者说,能够使使用者最有效的利用资源。故对于法律规范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成本,对一般的法律消费者而言,这里的消费成本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制度成本,即选择法律消费所必须支付的法律程序从启动到完成的生产成本,如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二是消费成本,即选择法律服务如聘请律师所必须支付的成本。交易成本越低,消费者选择法律服务的热情也就越高,反之,交易成本越高,越会阻碍交易的进行。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也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的选择,就是人类的决策行为。从降低法律交易成本的角度而言,要求这种手段兼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目标,使得公民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这也意味着法律是有效的,可选择的。从制度上讲,这种效率的实现要求在产品生产时做到明确,因为“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无所依循,影响人们投资的意愿,也留给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间,增加贪污腐化的社会成本,又因双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释法律,或存侥幸心理,容易引发纠纷,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乃成为纠纷的根源”。从中国的法律体系上而言,这种明确不仅仅是简单的要求法律具有可诉性,同时他也要求权利划分的明确,杜绝司法行政化。从司法现状而言,我国目前在法律划分上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法律适用机关与国家执行机关职能不分。例如各级法院长期以来都将政府行政机关的执行职能圈定为自己审判职能的外延。法院是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家审判机关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执行依法生效的裁判文书这一行为从学理上分析似乎更加类似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性显然是模糊的,不明确的。这也是造成我国当前执行难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权限划分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执行成本的增加,使得公民选择依靠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生效裁判的消费成本过大,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官应当“从执行的战场退回审判的剧场”。第二,公权转移欠缺合理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法律的可消费性不容否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也越来越市场化,随着律师事务所的自主性经营,追求利润成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正当理由。我国《律师法》上所称的社会律师,是面向全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法》中规定了律师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那些无消费能力或者消费能力欠缺的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问题。然而从学理上分析,国家作为社会管理的部门,为公民提供社会保障包括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应当是一种国家的司法救助义务,属于社会公权力的范畴,而将这样的一种国家义务以法律的形式抛给律师事务所,在国营所占主流的时代,自然是无可非议的,可是随着律师所改革的进程,成本极大而又根本没有收益的法律援助逐渐成了各大律师事务所经营的负担,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律师每年不情愿而又必须接受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其办案效果不高,而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也认为律师对自己的案件不尽心尽责,造成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失望。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事实上,法律援助的职能应当由专业的“政府律师”承办,虽然这在形式上似乎增加了机构设置的成本,但这种公权职能的明确却能在真正起到对特殊群体“法律保护效益最大化”的效果,应该是值得考虑的。

(三)做好法律的宣传工作

作为法律消费的主体,对于公民的法律宣传不可忽视。重视法律传播和法律教育是中国的优良传统,明代朱元璋在审阅《律令直解》时就曾反复叮嘱官吏:“律令之设,所以使人不犯法。……直解其意,颁之郡县,使之家喻户晓。”清代雍正皇帝在《圣谕广训》中则强调。平居将颁行法律,条分缕析,讲明意义,见法知惧,观律怀刑。”为了贯彻市民学法、知法,守法,《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在“吏律”中明确规定了“讲读律令”的具体要求。近代中国,普法工作也被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树立“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治新理念,要求在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同时不可忽略对法律消费主体的法律宣传和教育。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普法工作的重要性也就凸显出来,法律宣传应当重实效和长期性,具体而言应当做到:第一,法律公示的具体化。随着近年来立法速度的加快,新法的颁布和实施也成为人们议论越来越多的话题,仅2004年5月1日就有22部部级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开始实施。这其中,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法规,也有《集体合同规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等针对企业员工、服刑人员等部分群体的法规,还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国家行政部门对相关行业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的法规。“享受法律”首先要求公民了解法律,如此多的法规实施要求政府不能仅做出简单的公示,还要求我们的媒体以及法律宣传部门能够针对各部法律做出简要的解读,以使得公民能够理解新法的法律精神。因为从公众角度来说,一定程度地了解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第二,加大法律宣传机构的建设。对法律宣传印象,一般人的理解就是在3.15(消费者权利保护日),4.22(世界法律日)等几个简单的日子里进行的一些惯常的法律咨询活动,这暴露了我国法律宣传阶段性,短期性的缺点,这其中有其客观原因,法律宣传机构有责无权,有人无编,设施缺乏,经费不足,从而制约了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而必须加强对普法办事机构的建设。第三,文明执法,做好法律处罚的解释工作。法律宣传事实上是和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司法服务观念的确立,文明执法工作的开展在客观上都对法律的宣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需要和被处罚人做好解释工作,告诉其违反了哪条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对被处罚人的疑问进行必要的解答。这是因为,在执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和受罚者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执法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其具体的执法部门,是专业的法律人,对其部门内的法律规定是明确而精通的,而作为被处罚人而言,其违法行为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及时的做好执法中的法律解释工作有利于公民理解执法工作,并在客观上起到对部门法律的宣传工作。

(四)加强法律教育,培养专门人才

法律体系论文第3篇

C·GATT/WTO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效力问题从以上我们所论述的,GATT/WTO规则构成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这是否意味着这些规则原则上能够创设个人权利,个人可以援引其中的规则来指控国内法的有效性?毫无疑问,成员国和欧共体要对GATT/WTO承担国际义务,这是否又意味着直接效力不能被否定?关于GATT/WTO是否具有直接效力问题,欧共体法院采取的是比较保守的态度。在国际协定部分,我们看到,欧共体法院认为,关于国际协定中的某一具体规定,如果能够满足“直接效力”的条件,即规定明确、具体,不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措施,国际协定中的具体规定就具有直接被个人援引的权利。但是对于GATT,欧共体法院却明确地否定了整个GATT都不具有直接效力。[63]在“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GATT规则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存在诸多的例外,通过分析GATT的精神、结构和措词得出个人无法在法院援引GATT有关条款的结论。 1989年欧共体炼油联盟(Fediol)在欧共体法院起诉欧共体委员会未能依据第2641/84号条例启动程序[64]。欧共体法院判决,如果欧共体法令(在本案中是条例)中明确规定个人可以援引GATT,也就是说,在欧共体法令中提到了GATT,那么个人可以利用GATT对欧共体法令(在本案中是委员会的决定)的合法性提出置疑。这似乎说明,GATT具有直接效力[65]。实际上,并非如此。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完全来自于第2641/84号条例中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个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是来自GATT,而是来自于内部的欧共体法律。这一案件并没有改变欧共体对GATT的态度。1991年日本的一家公司Nakajima就欧共体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是否和GATT的《反倾销守则》相一致提起诉讼[66]。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不仅仅受到GATT的约束而且也受到为了实施GATT规则的《反倾销守则》的约束。法院强调,欧共体制定反倾销条例是为了履行GATT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可以提起该诉讼。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没有从GATT规则是否具有直接效力这个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和GATT规则的一致性。1993年德国政府针对理事会制定的第404/93号条例向欧共体法院起诉,诉由是与GATT有关规则不符,申请该法令无效[67]。该案是由成员国提起的,没有提出GATT的直接效力问题,但是欧共体法院运用和国际水果公司案同样的推理,再一次重申GATT规则不具有直接效力。从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GATT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上,欧共体法院采取的是限制的、保守的方法,拒绝授予直接效力,从法律的角度是说不通的,实际上,是一种政策的选择,在各种利益中寻求一个平衡。在欧共体法院看来,为了保护欧共体的公众利益,欧共体的政治机构在欧共体法的特定领域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68]。欧共体委员会曾建议明确地排除WTO及其附件的直接效力。在有关实施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建议中,委员会指出:“WTO各协定以及其附件不具有直接效力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自然人和法人不能够直接援引。众所周知,美国以及我们的许多重要的贸易伙伴都明确排除了它们的直接效力。在欧共体的文件中不明确排除它们的直接效力,将导致在履行WTO义务上欧共体和其他国家之间的不平衡”。[69]在1994年12月22日通过的同意缔结WTO协定和其附件的决定中,部长理事会赞同委员会的这个建议,因此实际上已经排除了WTO各项协定的直接效力。分析欧共体的判例以及委员会的建议,欧共体排除GATT/WTO规则的直接效力,出于深层的政治考虑是主要原因。首先,作为欧共体的重要贸易竞争对手的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未在国内法中规定GATT/WTO规则的直接效力;其次,如果承认了GATT/WTO规则的直接效力,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直接援用GATT/WTO规则来挑战欧共体机构的立法权威,这将使欧共体限于失去保障其共同利益的“安全阀”的危险境地;最后,一旦欧共体承认GATT/WTO规则的直接效力,就会面临解决GATT/WTO的专家组报告在欧共体法中的效力问题,而欧共体法院是绝不会容忍置身于某一国际司法体制之下的,而且,欧共体也不愿轻易地承担起“切实履行”WTO争端解决机构有关决定的义务。[70]

法律体系论文第4篇

[关键词]:法治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业共同体

Abstract

Establishingadvancedlyspecializedandunifiedcommunityaboutlawoccupationisbasicrequirementandcommoncharacteristicinthismoderncountryruledbylaw.However,althoughthetargetofsettingupsocialismcountryruledbylawhasbeensuggested,theadvancedlyspecializedandunifiedcommunityhasn’tbeenaccomplished.Therefore,ourcountryshouldabsorbsuccessfulexperiencesfromforeigncountriestoestablishacommunityoflawprofessionbreakingthoughonsettingupnationaljudicialexamination.

Keywardsruledbylawnationaljudicialexaminationcommunityoflawoccupation

在我国现代意义的法律职业只有近百年的历史,这期间伴随我国法律的发展变化,法律职业者也经历诸多考验。近年,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以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法律职业化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法律职业共同体也逐渐被人们理性认同。面对新世纪的挑战如此幼稚的法律职业应如何应对呢?笔者认为,建立自己的职业共同体,拒绝各自为阵,是应对挑战的最佳选择。

一、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论依据

亚里士多德确立西方古典法治理念,其中精华积淀在西方法文化中,随同历史的变逐渐演变为一种法治传统,发展为近代西方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近而形成现代法治文明。从实践中看,西方法治社会的形成并不是某一智慧者自己单个人努力的结果,而是由构成市民社会的各个群体集合之间的冲突、协调、妥协及其所产生合力作用的结果。因此,为了实现我们的法治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必须构建相应的集合体—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治文明是人类整个文明历史中最辉煌的一部分。[1]P24其成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实现由习惯规则向实体规范的飞跃,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理性化;二是发展出功能齐备、构架严密的司法体系,实现了其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独立和衡平的目标;三是成功构建出高度专业化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成功塑造现代法治的弄潮儿——法律家群体。

法律社会学认为,法的执行和遵守是整个法律控制系统的核心。法律如果要想实现由静态法规范进入社会生活变为“活的法律”,必须而且只能内化于社会个体自身的认知体系中,使法律的选择成为评价他人的和自身行为的自觉选择。这些复杂的内化过程,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法律的适用在其中又居于核心地位。试想,法律适用的积极效果又怎能离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卓越素质和行为的正当性呢?因而,能否构建适应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纸上的法律转化为“活的法律”的关键所在,也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

法律是社会中多样化利益相冲突或妥协产物,其本质价值在于衡平。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体系大多分为行政、立法、司法三块。其中立法目的在于制定社会规则,行政是国家进行公共管理和协调社会关系的具体方式,而司法则是用已制定的社会规则对社会主体行为进行裁判,从而对社会主体行为产生导向作用,进而影响立法、行政的效能。因而,司法无论对社会个体,还是整个国家权力体系都具有威慑力,而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离开一个优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整体的卓越素质,适法活动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裁判权内部,单个法官是无法承担法律的公正与衡平功能的。因为“正义并不是单个法官所造,而是由法官公司所造的。”以裁判权为核心的法律运行更不是单个法官所能左右。因而,当代社会法律运行的大厦实质上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支撑起的,法律公正与衡平的价值目标也正是借助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奋斗而得以实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法律家”所整合的而成的精英群体,若要建构此共同体,我们首先必须搞清楚“法律家”所指。“法律家”译自英文“lawyers”,又译作“法律人”,其实无论何种称谓都只是表述和措词上的不同,在本质上却反映同一信念:在法制探索的道路上法律职业者必须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共同体,而维系这一共同体的已不再是血缘或地缘关系,而是一条无形的纽带——同质性。[2]P108法律家正是体现这一同质性的基本单位。这一同质性又是如何体现的呢?细致分析一下,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知识结构。法律是一门专业化程度极高的学问,是对社会现实进行理性化的抽象、概括而形成的一套独特体系,它有自己的概念、术语、范畴,有自己独特的逻辑和表达方式。无论是作为学识,还是作为职业技巧,操作法律赋予法律以生命力的人,必须经过专业训练,掌握法律的话语方式、思维逻辑、分析技巧和解释方法,这样经历相同职业训练的法律家也就必然具备知识结构的同质性。同时,法律家也绝不是法律工匠——执行法律的机器,而应是知识和技巧的综合体。若他只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规范,那它只是一家机器而绝非法律人。[3]P5*二是,思维方式。Tothinklikelawyers(像法律家那样思考)。[4]P235法律是理性的化身,它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反映现实生活,同时又必须具有普适性,因而法律世界同现实世界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分离的。为此,作为法律家必须学会用法律思维进入法律世界。同时,由于法律规则的局限性使法律解释成为必要,但不同职业者的解释又各不相同。因而,为了维护法的权威性必须塑造法律解释的统一性。这只有在法律职业形成一个共同体后才有可能。因为,共同的思维、技能训练必然造成他们职业性的同化。三是,价值理念。法律家来自世俗社会,但他们又属于精神贵族,他们除了熟悉一个社会道德规范有必备具有高于其他朴实道德价值的追求。他们“从利益和出生上来说属于人民,而习惯和爱好上来说又属于贵族。”[5]P306

因而,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应该是共通的,拥有共同的伦理道德、专业素质和知识修养。①所有的人员应接受专业化的培训,成为一个知识共同体。同时,作为一种共同体,范围内的从业人员必须能够摆脱社会中的政治、行政、道德或宗教的约束进行自治,成为一种专门化的职业。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当具有自治性,即实体的自治、制度的自治、方法的自治以及职业的自治。实体的自治是指存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定;制度的自治是指存在独立的司法系统;方法的自治是指法律职业共同体使用的思维方法如类推、遵循先例、区别技术等是相对独立;职业的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从事法律活动,应当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即司法的独立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法律的自治,要求法律职业的自治;而法律职业的自治,反过来又影响着法律的法律的发展。从历史上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经济造成的诉讼案件的增加是分不开的,它在客观上促进了法治的发展,为后来的司法独立提供了物质基础。正如庞德所说“法律职业团体对社会整体化以及法制观念和司法方式的培养,始终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我国法治的发展,尤其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独立、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铲除司法腐败等都有重要意义。

二、西方法治国家的实践

西方欧美等国其政权模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以宪法为基石,以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为平衡手段,这一点是西方法治国家的共有特征。因而,西方各国法律职业培养模式虽然在具体形式上各有不同,但其基本内涵却是相同的。与此同时,他们也都构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通过共同的职业成长历程,使他们共同体内部达成相互理解、相互认同,从而促进法律公证与衡平目标的实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他们认为法律职业者主要是法官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虽然法官的地位更为显赫一点,但真正积极活动,对社会产生广泛影响的却多为律师,这一点主要是由其判例法传统所决定的。虽然判例、习惯为法官发挥作用提供广阔空间,但优秀律师所发挥的作用更为重要,他们能对法官的判例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所以,从技术角度讲,普通当事人更重视律师的作用。因此,在英国,法官必须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同时检察官资格的取得也必须具有丰富的律师职业经历。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共同体构建的核心是培养律师。在这些国家中他们一般都将两大司法官培养纳入律师培养过程中,其培养模式可以用下图来表示:律师资格制度律师业自由竞争优秀律师成为法官或检察官,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纵向一体化培养模式。而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另一种模式。①例如:德国《法官法》第五条规定,要取得在司法部门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至少要在完成七个学期的大学法律学习之后,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则必须在完成三十个月的实习或见习服务之后。同样,在对律师、检察官资格取得也有如此要求。这就是所谓的“法曹一体化”培养模式。因为他们认为通过此种模式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使成为法官检察官的人理解律师的业务和工作性质,也使成为律师的人能体验法院的实际工作,检察官的立场,从而,让他们更好的理解在司法方面的共同使命,使他们产生强烈的职业认同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上述模式的差异,是由他们各自不同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更注重当事人作用的发挥,但复杂的法律及其繁琐的运作却使许多普通的当事人力不从心,因而其律师业的发达则成为必然。同时,判例传统和充分的司法独立以及法官的权力,又决定了他们并不需要注重司法官员形式上的统一考试和集中培养。在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大多数有较多的集权政治史,其近代法治的形成又大多通过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而非自下而上的革命。所以,其社会文化虽然在本质上属于私有制与市场化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个人文化,但却带有一股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由于上述历史因素和成文法传统,使得他们法律职业者,尤其是司法官员常常被认为是一种专业性的事务官,一种立法者所设计制造的机器的操作员。因而,他们更强调统一考试和集中训练培养,以保证其严格依法活动。

从历史实践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纵向一体化培养模式还是大陆法系的横向一体化培养模式,他们基本上还是比较成功的,都构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了法治化。因此,我国在司法改革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构件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三、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状透视及构想

200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今后法官、检察官必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获取从业资格。也就是说,单独的律考制度被取消代之而起是律师、法官、检察官统一司法考试。[6]P56这一制度确立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可以说是最关键的一步。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语言、职业思维、知识、技能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和同质性,是现在所有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和共同特征。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之后,与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队伍的专业化程度过低,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严重阻碍了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在西方法治国家他们对司法人员无一例为都有一套严格的遴选和培养制度,其法律职业资格都实行一元制。①这就使得他们必然具有共同的法律背景和渊源,具有共同的法律思维方法和共同的评价体系。其结果是“他们不仅相互间结合为精神上一个高度统一的职业共同体,而且在社会上构成一个专门的法律家阶层,他们使法律秩序的载体,使法律价值的卫士,是法治社会中一种最不足惧却甚为强劲的力量。”[7]P34

于2002年3月底举行的全国第一次司法考试,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即我们学者中所提倡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开始在实务界初见端倪。同时,它也是我们司法界一直以来进行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他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仅是一场考试,有人通过,有人没有通过那么简单。尽管从形式上看,它和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法官任职资格考试、检察官资格考试并没有大的不同。然而,考试结束后经司法部和法、检两家商同所确定的比例,显然大大提高了迈入司法界的门槛。其中最为直接的就是,在本次考试中通过的只有7%比率的优胜者,他们面临着新的职业选择,意味着他们可能有机会通过相应的程序选拔后,从事自己希望从事的法律职业。而对于目前司法改革的主体—法院和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本次统一司法考试可以起到强化合作意识,修正各自的改革方向,最终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引导作用。

因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出台正是我们依法治国理性的选择,也意味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理性的承认。[8]P35但现在构建我们法律职业的共同体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制约因素:

第一、体制上的障碍,这一点是我国目前存在的首要制约因素。在现行体制下,法院是属于地方党委领导的范畴,它在人事、财政两方面都必须接受党委的领导,有些涉案重大事项还必须向地方党委汇报。法官之间也是如此,他们同属于党管干部序列,也就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已享受相应的行政待遇,其兼有党员身份更应服从党的领导。一般普通法官在现行体制下我们甚至无法想象其有多少领导。事实上也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讲:“司法决策是一个高度个人化的过程,每个法官对事实认定,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应是独立的,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别无其他上司”。然而,承认这种行政等级服从关系正与此相悖,法官不是对法律负责而是对领导负责。因而,在现行的体制下,法官应具有的所谓法律共同体的特征几乎荡然无存,其也就不可能具有独立超然的地位。[8]P58与此同时,在现行体制下,律师被排除在体制之外,他们只不过是以法律为生计的平头百姓。同时,由于他们的执业权利受到种种限制且得不到充分保障,这就更加大二者的不平等性。而且,他们的来源渠道、任职资格、生活经历、知识背景等方面也存在巨大差异。在来源渠道上,我国退伍军人是法官的摇篮。法官来源主要是干部安置,他们并没接收系统严格的法律训练,而只看其行政级别。而律师则不然,他们多受过正规法律教育且接受教为严格的职业训练并要通过淘汰率极高的职业考试。这就造成他们生活经历、知识背景等方面产生巨大差异。在任职资格上,即使是新修订的《法官法》对法官职业限制也没有律师要求严格。①这就使得法律职业门槛不一,造成他们职业素质不一,也就无法长生职业认同感。

第二、从观念上看。由于受传统官本位思想以及人治意识的影响,法官、检察官很难对律师有所谓的职业认同感。同时,由于他们不同的生活经历、知识背景使得他们很难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和职业思维。因而,在法官、检察官眼中,律师只不过是一些唯利是图的小商人,而自己则是执掌生死大权的“官”。在当事人眼中也是如此,他们更重视法官而不是律师,而且他们重视的是具体的人格化的法官而非一种制度化的抽象的法官。因此,在社会生活中广泛流传“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请律师不如请法官。”同时,由于我国传统的青天大老爷思想根深蒂固使得他们中很大一部分人都有一种“有问题找领导”的思想。在他们心目中根本无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啥问题只要领导作主就行。目前,我们社会上大规模上访即明证。

在一般人心目中甚至还存在这样误解,律师的首要职责是维护司法公正,其次才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其实则不然,维护司法公正是法律职业者的共同奋斗目标,律师的首要职责应该是维护民权,即有效的对抗国家公权的滥用而最大限度捍卫市民的权利。

第三、从现实生活中看。在现实条件下,法官的薪金待遇并不是很高,有的甚至比一般公务员还要低。“很难想象法官为生计而操心的同时能为正义操好心。”也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讲,贫困的法官其崇高的地位有何从而来。然而,律师执业虽然风险较大但他们收入普遍较高,生活也较为优裕。同时,在现下,司法腐败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这就使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加强。所以,时下司法官员在我们社会中的形象和声誉普遍不高。受上述诸因素影响我们国家出现了西方社会截然相反的结果——法官成为律师,被人们戏称“法官为律师的摇篮”。这一切更拉大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素质,严重阻碍了我们司法水准的提升。

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决定力量,它不仅是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文明的创造者,而且也是法律制度的实践主体。那么,我国时下应如何构建高度职业化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笔者认为,现今在中国所需建构的应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精神和理念——“职业认同”[9]P21,而非法律职业共同体实体。在法律活动中,法律职业群体内部人员的价值取向及由此产生的思维模式应各自带有独特的行为特征。如果缺乏职业认同感,那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和生长的土壤。“职业认同”在本质上是以法律职业的群体思维方式及其规范限制为基础的,规范限制主导和遏制不同的法律职业者的个性思维而使之行为被规范在统一的职业道德中,以避免其游离于法制理念之外。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现在应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推行为契机,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实行统一法律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制度。司法并非是适宜于一般大众的职业,法律专家的素质也无法完全依赖民主的选拔制度而取得。[10]P21我们只有实行一系列职业整合措施,才能使所有法律职业者在知识背景上的共同得以进一步增强,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而提供相关的专业因素。因此,我们应继续扩大现有的法律教育规模。同时,也应防止法律职业教育的过多过滥,应由教育部统一核准,并取消现有的一些院系的名不副实的法律专业设置,从而保证法律专业素质教育的质量。另外,为了知识更新的需要也应实行统一的司法培训制度—法律职业继续教育。[11]P58法律职业继续教育是指取得法律资格后的教育,他不是学历教育,不应成为学历教育的补充。前些年,法院、检察院迫于其法官、检察官队伍学历层次普遍较低的状况,纷纷成立业大、学院等教育机构,这些机构已使其系统内的大部分人获得了大专文凭。现在,应适时转变法院、检察院各自教育机构的性能,使其真正成为法官、检察官的教育基地。可以考虑依托各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融合法官、检察官教育培训机构,成立国家、省两级的司法学院,统一承担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继续教育任务。在这样的司法学院中,以继续教育而非学历教育为内容,注重国内外立法动态的介绍、注重法律实践的研讨,师资由优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学者共同组成,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继续教育进行统一规划,其继续教育的内容可以各有侧重,但应相互协调,避免目前由于三者教育机构多元、继续教育内容各异导致的沟通障碍,比如,以往的继续教育,对于新型领域的知识,如公司证券知识,律师因市场需求可能先于法官、检察官受训,而对新型业务领域的实践及涉及法院、检察院的司法改革内容,律师又缺乏及时的受训,这样,原本可能法学背景就不同,继续教育内容的差异又加剧了个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意识冲突。因此,统一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制度可以是经过一元资格考试的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意识冲突。因此,统一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制可以使经过一元资格考试的法律职业者的知识和技能始终处于同一水准,增进工作中的相互理解。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成立同一的司法学校,把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整体实施继续教育,可以充分的利用的有限的教育资源,避免在校舍、师资、图书、设备等方面重复投入的浪费。对此,笔者非常赞赏司法部法制教育司副司长霍宪丹关于“尽快建立与国家行政学院相适应的国家、省两级司法学院,统一承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法律职业培训、专项研修和专业继续教育”的观点。第二,进一步充实完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考试内容应侧重于法律基础知识与技能的考察,应有足够的覆盖面和一定的深度。同时,我们应充分借鉴西方法制国家的成功经验。比如适当抬高门槛,在参加考试资格上统一定位在法律本科之上,当然在这里我们也应考虑那些法学院校的应界法学本科生的发展道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国家司法考试应分为两次参照德国的做法。这样就能更好实现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接轨。从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充足的后备力量。

第三,建立法律职业间的职业交流制度。为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和更好的发挥作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它们之间的相互理解与认同是必需的,但理解与认同的形成单凭统一的资格去的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强调法律职业间的交流制度。笔者认为,法律职业交流制度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法律职业者间职业轮换制度,但这并不等同于我国法院现代岗位轮换制,更不应是法官流向律师,而应是不同职业者间的交流制度。如,从一些具有丰富职业经验的优秀律师选任法官、检察官。另一个是法律支职业岗位交流制度即鼓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他们共同参加一些针对法律运行中的现实问题的多种多样的理论和实务研讨会,共同交流职业心得。

第四,建立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人性是不可靠的,人类历史的共同经验是以一套良好的制度来限制个体的僭越行为。为此我国必须有发达的律师职业纪律和道德规范与我们的法制相配套,从而为我们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提供相应的规范。

结语

市民社会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是现代法治社会存在的前提。现今,我国并没有形成与政治国家相应的市民社会,也缺乏如同西方法治国家那样成熟的法制体系。因而我们也必然缺乏那种在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起具有现代法制理念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然而,虽然缺乏市民社会难以形成现代法治社会,却并不妨碍我们以现代法治国家的实现为自己的目标;虽然缺乏市民社会难以形成具有现代法制理念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却并不妨碍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为现代中国在实现现代法治国家目标进程中的迫切要求。笔者坚信通过我们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努力,随同我国现代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我们一定会构建出自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完成我们社会主义法治的宏伟大业。

参考文献

[1]谭兵,王志胜,关于建立我国法律职业者的一体化培养模式的思考,中国律师,2001,3

[2]马新福,严海燕,论法律人的养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7

[3]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E.伯德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托克维尔,论美国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6]霍宪丹,王红,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律教育改革,理论法学,2001,10

[7]张志铭,中国律师命运再思考,中国律师,1999.10

[8]钱卫涛,张诗伟,律师当法官:司法改革突破口,中国律师,2001,11

[9]林喆,重述法治社会形成的特点,法学研究,2003.1

法律体系论文第5篇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法律体系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中国证券法律存在许多法律和制度问题,因而是我们的证券市场的发展衍生放多难题,导致了证券市场发展的委摩,因此有效的证券责任实现的前提和保证。我们对比国外及中国香港先进成熟的证券法律体系,主要来自于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体系,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比较健全,并处于法律的严密监管之下,相比之下,内地的证券法律体系仍有待完善。

一、证券法律责任概述。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构成的数量达三百多种的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因此,调整证券法律责任的证券法是广义上的。证券法律责任是指证券市场行为主体对其违反证券法行为以及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证券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因此,它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但证券法律责任也有以下独特的特征。(一)证券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无论对行为人进行行政罚款,还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必然以财产为主要内容。证券法律责任按照法律性质可以划分为证券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和证券刑事责任。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证券发行人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证券交易所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二)证券法律责任常常具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并存的特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时,其所在单位要承担有关赔偿等责任,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证券法律责任是与有价证券相关的一种具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责任,既具有公法责任的性质,也具有私法责任的性质。

二、中国证券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是规章和规则。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证券立法虽然有3部,但因为调整范围较窄,如《证券法》仅调整股票和债券;《投资基金法》仅调整公募基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多,证券市场急需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如《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公司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等法规一直没有出台。现行体系中主要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严重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第二,实践中法律规则的作用较大,自律陛规则或合同规则的作用较弱。通常将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法定型和自律型两种,但不管哪一种监管体制,都离不开自律。我们将基于公权制定的规则称为法律规则,基于私权、并通过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规则称为自律性规则或合同规则。在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自律型规则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现行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仅数量相对较少,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尤其是,法律规则和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区分,导致合同规则基本上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第三,部门规章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根据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的要求,部门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实施。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法》颁布以后,证监会以证监会令形式颁布的规章只有26件,大量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而证监会颁布的数以百计的规范陛文件中,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现象,需要及时清理,进行废止或修改。第四,有些证券法律机制的构造不够合理,甚至会造成实施上的障碍。法律本质上是政策的反映,许多法律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政策问题,但法律机制本身也有一个是否合理的问题。如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审核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作为证监会内设的独立机构,它所行使的审核和证监会核准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够明确的。第五,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严重不规范现象,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如市场结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够规范,导致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实施。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区别,而(《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股票交易的规定,没有根据这种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制定,这样,就出现了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中的困惑和困难。第六,制度成本过高。健全、明确、透明的法律法规体系固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是,如果法律制度的设计不科学,不仅发挥不了促进市场发展的应有作用,还有可能大大增加市场成本。例如,在制度设计中,动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就会增加市场成本。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多。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从总体上说还存在审}比.觇定多、监管觇定少的问题。

三、国内外法律对比。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法律责任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长期受英国的影响,因此,以判例为主的普通法成为香港法律的一个特点。香港没有综合性的证券法,有关政权的法律主要包括条例、附属法例、规则及一系列守则,如:《公司条例》、《证券条例》、《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证券(在交易所上市)规则》。除了以上法律法规之外,还有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香港公司购回本身股份守则》和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等法律。(一)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条例、公司条例》、《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失实陈述条例等中规定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金支付、撤销合同、恢复原状。1990年颁布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对内幕交易所发生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可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股东或其他人的责任。前者是公司可要求内幕人士归还通过内幕交易而获得的利益;后者则是将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作考虑。香港证券条例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规定了市场操纵行为:制造虚假交易、制造虚假市场、不涉及是以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交易、流传或散播资料、使用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证券价格的限制。第141条对违反这几条规定的人做出了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二)证券行政责任制度。1、不符合条件上市。在某种证券不满足理事会规定的上市条件或委员会处于保持有秩序的香港市场的目的而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取消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上市资格。2、违法经营股票市场。任何人不得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零星建立或经营股票市场,不得有意协助经营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的股票市场。否则,可被处50万港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股票交易所”、“联合股票交易所”、“联营交易所”或“联营股票交易所”等名称。

法律体系论文第7篇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2年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周年的纪念日。各新闻媒体、相关机构就该法实施十周年以来的状况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论。如果对这种人声鼎沸的讨论声进行一番理性的思考,我们即不难发现此种讨论渗透着人们对妇女问题的人文关怀。质言之,妇女问题不仅是妇女的问题,它也是一个属于男性的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提高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共产党人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优良传统——这是当时革命的需要,更是由共产党这一政党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了法律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并初步构建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2002年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更有甚者,某些网络媒体还将其中的女主人公、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梅湘南评为2002年“最命苦”的中国妇女!此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中国的妇女问题已经进入了大多数人的视野;另一方面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入,妇女问题体现出了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妇女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亦要求我们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因此,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前提;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调动妇女参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充分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的根本途径。就像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当今奴隶的解放一样,没有完善的法律,妇女的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及其社会效果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注重并不断加大创制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力度。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为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2001年12月29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疑对这个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又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设定的妇女宏观发展目标相比照,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妇女在参政、劳动佣工、教育、家庭、健康等诸多方面的权利。

为全面贯彻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政府还进一步建构了相应的组织保障。据《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报道,2002年我国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级以上政府都建立了执法协调议事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绝大多数县级政府也建立了这一机构。除了法规和政策的保障不断完善,制定了一批政策性文件而外,关于这些法律法规的监督保障体制也逐步加强。[①]

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为妇女撑起了一片法律的天空,它们对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1年9月4日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反映了10多年来中国妇女地位在就业、政治参与、家庭生活、教育和健康问题等方面取得的进步。而且调查显示“男女平等”已成为我国公众的主流意识,女性的能力得到普遍认可,传统两性角色分工受到挑战,女性的自主意识增强等[②].2002年4月,《中国妇女报》公布的一系列数字更能从微观方面表明近年来中国妇女的发展状况。[③]恐怕没有谁会否认,这些深刻的变化与我国现阶段比较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在看到我国推进两性平等事业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以1995年至200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为指标进行衡量,其中规定的十一类目标中仍有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和妇女保健两方面的指标没能实现。另一方面,2001年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数据还表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女性就业率较低,再就业困难;男女两性收入差距成扩大趋势;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程度仍然偏低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传统的歧视女性的性别观念已经成为一种文化模式,而且这种文化模式还渗透并体现在每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之中。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虽然显性的歧视女性的制度已经走入了历史,但歧视女性的文化模式以及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行为模式却很难在短时间内遭到彻底的清算。因此,为减少歧视妇女的现象,还应该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宏观措施——创制反歧视法

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立法、严格实行法律的手段得以缓解。作为关心两性平等问题的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推动两性平等的事业必须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而具体的措施又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入手。从宏观方面来看,我国实有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

1.创制反歧视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一个重要环节

这是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应该说,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障妇女权益应该抓住两个环节:其一,以授权性规范[④]为手段,从正面授予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其二,通过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某些行为或不得为某些行为,从反面保障妇女的权益得以实现或补偿妇女权益所受到的侵害。我国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基本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强调妇女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行使其权利;而问题的另一方面——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不得实施歧视妇女的行为,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方面则规定得很少。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措施只强调了“一只手”的作用,而忽视了反方面的另一只手。

2.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歧视妇女的现象不容忽视

相关调查显示,推进两性平等的事业在当前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十几年来,中国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了非比寻常的压力的同时,也使“效益优先”(特别是经济效益优先)的观念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占据了主流地位。由于两性生理上的差别,女性首当其冲地成了这种价值评判尺度的牺牲品。例如,在生产领域,一些私营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置平等保护女性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劳动佣工时公然不招收女性。更有甚者,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秉此价值尺度行事,严重地侵害了妇女的权益。在女性参政、受教育等各个方面,歧视妇女的现象都不容低估。种种歧视妇女的现象呼吁反歧视法的出台。

3.制定反歧视法,有利于改造传统中国遗留下来的歧视妇女的行为模式

从本质上来说,行为模式是文化模式的一个具体表象。作为一种传统的文化模式在两性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歧视女性的行为方式。由于文化模式的相对独立性和惯性,歧视女性的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还很有市场。毕竟,中国乃至世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同男性相比,女性一直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从两个方面塑造了人们使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的行为模式。一方面,男性对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期待定型化。也就是说,在男人看来,女人就应该做那些属于女人的事,如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务、孩子、丈夫和家庭之上。这种“女主内,男主外”的角色分工模式在男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女性也认同了上述的文化模式,并用该文化模式作为培养其性情和个性的标准。而反歧视法的创制有利于校正人们的这种行为模式,为女性参与管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4.制定反歧视法,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态度

马克思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就曾经指出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⑤]也就是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而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可能而且也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目标。但我们却不应从此出发,认为法律对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具体言之,法律影响人们的心理和思想的方式至少有二:其一,从微观层面上,法律通过确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对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外而内的作用模式;其二,从宏观层面上看,法律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意识形态。它作为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确立某种价值观的方式实现的。它发挥作用的机制是,行为人首先将法律确立的价值观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尔后再用这种价值观念统帅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内而外的作用模式。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歧视法,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渠道发挥作用,校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这也是创制反歧视法的深层要求。

5.创制反歧视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发展的要求

法律的发展从来都不能排除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这两条便捷的渠道。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有自己的反歧视法,此立法经验当为我国所借鉴。两性不平等是一个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法等国家基于其具体的国情,都制定了反歧视法。我们亦如法炮制、创制反歧视法,并不是对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做法的盲目效仿和简单照搬,毕竟我国同样大量地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这是基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得出的必然结论。过去,我们走入了这样一个误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有制经济基础为消除歧视妇女现象提供了经济上的前提,我国没有歧视妇女的现象,这种心理也曾影响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可以说,我们陷入了制定反歧视法,即等于承认我国也存在歧视妇女现象这种两难的情结之中。若抛开这一情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存在于社会诸领域中的歧视妇女的现象,我们就会看到制定反歧视法还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我们还应注意到,在制定反歧视法的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一些具体的问题:其一,要把反对歧视妇女的现象与歧视少数民族等其他可能存在的歧视现象结合起来。其二,反歧视法即要规定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尺度,同时也应该规定对优先录用妇女等用人单位的奖励措施。惟其如此,反歧视法才有可能不会形同虚设,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微观方面——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我见

反歧视法的制定,可以从宏观方面弥补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缺陷;而从微观方面修正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是完善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且更具可操作性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的、专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我国必将陆续出台一些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规。但这些法规更多地会涉及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细节性问题,因此修正这部经历了十多年风风雨雨且已渐显出某些弊端的、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性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当前制定和修正法律的大潮下已悄然成为人们谈论的一个话题。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缺陷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整部法典的内容尚待充实。

从篇章结构上观之,《妇女权益保障法》构建的“总则——分则——附则”之体例本无可厚非。问题出在总则和分则中的内容尚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总则除了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确立宏观的妇女权益保障结构外,还应该明确地概括出妇女权益保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象“妇女联合会”这样的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构应该具有怎样的职能和作用,该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第二至第八章构成了该法的分则部分。本部分包括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及违反相应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处关于妇女法律权益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授权性规范;规定妇女权益的内容显得过于分散;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此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文更抽象、操作起来也更为困难。更有甚者,《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则部分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似乎都能从其他法规中找到类似的规定。换言之,构成该法典主体部分的分则,好像是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规定的拼盘杂烩。

第二,适用法律困难。

制定的法律没法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布实施以来,我们很少见到根据该法或从维护该法保障的妇女权益出发而判决的案件。1999年2月4日,《中国妇女报》报道了一则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判决的案件,[⑥]但这样的判决毕竟是不多见的。可以说,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事关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大多不倾向于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尚存在相当广阔的提升空间。这种现象的存在有人们漠视女性权益的因素,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缺乏完整而独立的体系、独到的理论概括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的因素同样不容低估。

第三,立法技术滞后。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分则部分规定了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以立法技术的角度观之,本部分关于妇女权益的规定属于列举式的。然而,“妇女权益”是一个随时代之演进而内容不断变化的概念,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然与女性权益的性质本身不相协调。

(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方案

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宜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正:

第一,关于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的修正应进一步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机制,尤其是作为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中坚力量的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

我们认为,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是妇女权益保障中最基本的原则,但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虽然涉及到了这些原则,但这些规定尚不够明确,因此没能突出这些原则之于妇女权益的重要性。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概括如下:

(1)权益法定原则(包括女性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内);(2)男女平等原则;(3)禁止歧视原则(虽然我们前面指出了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但在此处亦实有提及反歧视原则的必要性,具体在适用法律时可结合反歧视法的相关规定);(4)妇女权益保障与公共安全、大众福利及子女权益相适应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既是一个不断前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又是一个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适应的过程,因而需确立此原则);(5)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原则。妇女权益的保障乃是一个社会性的工程,它不仅需要政府部门而且需要非政府组织以及人民大众的全方位关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⑦]基本上反映了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特点,如果将此规定上升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无疑将发挥高屋建瓴的作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与妇女维权事业紧密相关,故而应该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做出明确规定。1994年2月我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中,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了权威性的表述:“它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由于各种原因,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正;如果在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仍然忽视妇女联合会的作用,不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出明确规定,那肯定是一个不小的遗憾!

笔者认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团体会员应该具有以下职能:

(1)代表各族、各界妇女利益,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止家庭暴力,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男女平等和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3)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权威信息;(4)促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科学研究与国际交流;(5)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受害妇女不能告诉时,代为告诉和申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关于分则部分。

本部分应该包括妇女权益的内容、妇女权益的保障机制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

(1)关于妇女权益的内容。

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至第七章分别列举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各种权益。笔者认为,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把这些权利放在一个独立的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此后还应加上一款更灵活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必要对妇女特有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居留与迁徙等权利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样的立法策略更能适应我国情况和妇女权益本身的性质: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大变革的时代,各种体制和社会状况都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而变化,如此规定更能适应一些新情况、照顾到一些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而且也能适应妇女权益内容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

当然,这里还必须提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除了某些特别重要的妇女权益外,《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妇女权益不必要再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予以简单的重复。此举无疑将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也会大大降低各部门法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减少法律适用的难度。

(2)关于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建立起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统一协调的,以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单位为维权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会、青年团、企事业单位、家庭和妇女自身协同配合、积极参与的维权体系。

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应该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组织保障能有效地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增强其社会效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被适用,有法律自身的原因,当然还有组织保障不力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为了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更有效地保障妇女的权益,宜采取以下具体的组织保障措施:

首先,应在司法机关成立专门的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当然这些司法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主要包括那些涉及到女性特有权益的刑事案件和侵害妇女重要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关于此点,某些地区已出现了这种机构,并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较好的效果。[⑧]

其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的作用。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在第5条中笼统地写到:“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如果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在法律上给予这些组织以更明确的定位,那么这些组织的潜能必将得到更大限度的挖掘,妇女的权益也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⑨]

(3)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是一项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然而,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我们认为,如果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本部分的内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第一,确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优先适用地位。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此条有两方面的缺陷:(1)遗漏了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情形;(2)《妇女权益保障法》只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配角的作用。

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的缺陷,笔者认为该法在修正时宜作如下补充。由于新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内容的多变性,这种补充可以是很灵活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罚的,可以由主管机关或各级妇女联合会提出处理意见。”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在立法时应有意识地运用一些准用性规范,[⑩]这些准用性规范将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架起一道相互沟通的桥梁,其结果也必然会大大地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这样,司法机关在处理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第二,在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应适量加大相应行政机关的职责。

目前,行政机关对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更确切地说,当前我国妇女的地位也是由政府通过强制的行政手段,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实现的。针对这种现实,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应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如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此处可增加规定:“单位或责任人员拒绝改正的,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改正。”

四、尾论

至此,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讲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问题。但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来说只是一个必要条件,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法律的实现,就是法律的生命。然而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从意识层面上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仅我国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维护女性权利的意识不强,而且女性自身的权利意识仍然较低。

无可否认,法律是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武器,但它又绝不是保障女性权益的唯一途径。妇女维权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化和现代化建设的进行,一些新问题的出现还会增加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复杂性。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意识到,妇女地位地提高并不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有目的、有步骤地促进妇女维权工作仍然是当代中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注释:

[①]《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

[②]《中国妇女报》,2001年9月4日。

[③]《中国妇女报》,2002年4月4日。

[④]法律规范是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一种尺度。根据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规定主体享有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义务性规范也叫积极义务规范,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⑥]案件当事人为河南省卫辉市狮头乡塔岗村的已婚妇女岳合云。1998年秋天,塔岗村重新调整土地。村里规定:出家的闺女不再分地。这样岳合云及其婚后所生一子便成了无地户。几经周折而感万般无奈的岳合云于1998年9月10日把塔岗村告上了法庭。卫辉市法院立案后,从不误农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尽量缩短审理时限。于10月29日做出如下判决: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责令塔岗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给原告与同村村民同等亩数承包地的判决。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⑧]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全区妇女犯罪较多的特点,决定在审查批捕和审查部门设立“妇女犯罪审控组”,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成立的首家以保护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为对象的专业化办案组。该办案组主要负责办理全区范围内妇女犯罪案件的批捕和工作,同时办理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强制猥亵妇女、拐卖妇女等案件。该办案组成员均为女性。为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制定了《办理妇女犯罪案件规程》,规定了办理该类案件的主体、程序和特殊保护措施,明确了“结合妇女特点,灵活运用法律,教育、预防为主,惩戒、保护并用”的工作方针。此种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法律体系论文第8篇

论文摘要:我国物流业虽然有了一个良好的发展开端,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物流法律环境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现代物流的发展需要,成为现代物流快速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现代物流需要国家制定、实施、完善物流发展的法律法规等法律环境。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物流业现状,尤其是物流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构建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思路。

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对物流的定义是:“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1]由此可见,现代物流是在传统物流的基础上,引入高科技手段,从而达到运输合理化、存储自动化、包装标准化、装卸机械化、加工配送一体化及信息管理网络化,由此实现海、陆、空、内水及管道等多种运输方式的最佳组合与集成。总的来说,物流是一个涉及运输、保管、信息服务等庞大的工程,因而也面临非常大的法律体系。构建一个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已成为我国物流发展中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

一、我国物流业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但因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等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物流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物流业内市场不规范,诚信缺失,无序竞争现象严重

诚信缺失,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所凸显的一个严重问题。诚信缺失、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竞争不规范、不公平,加之相关法律不系统、不完善,使得很多物流企业合作不和谐、继而采取不正当竞争、甚至非法经营,导致物流业整体效益不佳。严重的扰乱了物流业的市场秩序,也进一步加剧了物流市场的诚信危机。

2.物流行业没有形成专业化程度高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物流成本高,资源浪费严重

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各环节没有理顺,使得物流布局不合理。表现为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大而全、小而全”、分散、低效、高耗的物流组织形式,是阻碍现代物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全国98%的仓库、90%的铁路专用线、70%的汽车分散在商业、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五大系统的批发和零售企业。公路货运空驶率多年来保持在50%左右;铁路运力不足;水运不能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物流过程中的物资消耗十分惊人,据有关资料统计,物流造成的财产损失仅蔬菜一项全国一年损失价值达1354亿元;钢材锈蚀损失达1000亿元以上[2]。

我国物流系统装备落后。现代化的箱式货柜和集装箱及特种运输车辆、现代化立体自动化仓储设施(如具有冷藏、保鲜、气调功能的仓库)比例极低(70%是普通平房仓库,70%以上是普通车辆),且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装备标准不统一,海运与铁路集装箱标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海铁联运规模的扩展,对我国国际航运业务的拓展以及进出口贸易的发展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3]。

3.人才短缺是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

国外物流企业的发展实践表明,从事现代物流业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物流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为此,国外形成了比较合理的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系统。而我国的物流市场,并不缺乏懂得运输、仓储等专业素质的物流人才,但十分缺乏通晓现代物流各环节运作和物流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人才。这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物流市场发展的障碍。

4.现阶段物流法律环境现状

现代物流是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复合型产业,与物流有关的职能又分属于不同部门,各部门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和部门利益制定规章,致使物流法律法规分散。因为缺乏统一、协调的行业法律体系,难以对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形成很好的保护。表现为:

(1)物流业没有系统而专门的法律,物流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散于海陆空运输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制定的有关文件中(如:交通部的《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的若干意见》,外经贸部2002年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管理办法》,铁道部颁布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中国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运输规则》),国家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因缺乏物流行业统一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导致市场机制不健全,秩序混乱,无序竞争。

(2)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位次较低,法律效力较弱。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规范性不强,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法律效力不强。

(3)物流法律法规分散欠协调。物流立法上涉及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外贸等多个部门,由于各部门协调沟通不够,存在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现象,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形成行业优势推动我国物流业的发展[4]。

二、构建我国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

物流企业在建立、发展中,涉及的法律环境庞大、复杂。所以物流企业要“又好、又快”的发展,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有强大的法律体系支撑。

1.整合现有的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构建统一的物流法律体系

物流法律制度的内容涉及到物流业的各个方面,大量的单行法以及“各自为政”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充斥着整个物流市场。为解决现存的法规相互冲突的问题,首先要疏通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承接关系,做到最大限度地协调和衔接;其次汇编、修订、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和适当补充立法,从而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法规框架,促进物流行为规范化和物流运作效率化;再次要加强对现代物流的监督管理,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将有利于营造一个规范的、健康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从而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交易,这无形中为减少现代物流中的纠纷增添了一道有效的“保险屏障”,从而有利于物流企业公平竞争,合法竞争。

2.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现代物流发展过程中的立法经验,结合现代物流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完善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不断发展,现代物流发展的基础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要通过立法改革我国的物流运输法律环境。如日本的《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综合物流施政大纲》,美国的《汽车承运人规章制度改革和现代化法案》、《机场航空通道改善法》等,将运输、集散、中转、储存、配送、销售等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物流设施的利用率,保证道路畅通,增强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建立一个便捷、安全、透明、低成本的全国大物流系统,推动运输业向“自由市场的体系”的迈进[5]。为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对现代物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完善,尤其要分析研究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汲取可借鉴的内容,为建立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必要的基础设施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3.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

要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体系,应废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有关规定,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整合现有的运输管理部门,清除地区和行业壁垒,构建统一、高效、权威、经济的连续运输管理系统。营造现代物流协调发展的制度环境,创造并维护优良的市场竞争环境,使各类物流企业在统一、透明、公平、高效的市场竞争中平等地进入市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

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监管,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并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4.加强物流行业自律,推动物流行业协会的发展

充分发挥物流行业协会的协调能力和行业自律作用,对物流行业协会组织的功能、作用、职权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络和沟通从法律上予以支持(如协会可以了解物流市场和物流企业的真实需求,协助政府制定并实施物流发展规划、行业标准体系等)。这样既可以促进政府职能转换,又可以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

构建优质服务、行业自律的“诚信物流”。把诚信体系建设作为物流行业自律和物流企业形象提升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推进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完善诚信交易的相关政策,依法处罚诚信缺失的经营交易行为。

三、总结

现代物流业的兴盛离不开良好的政策和与之匹配的完善的物流市场法律环境。通过制定一套有利于我国现代物流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法律环境体系,使物流企业在法律环境下平等竞争、有序经营、规范管理,从而推动我国物流业发展步入法制化、国际化的轨道。物流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将使中国相对混乱无序的物流市场环境得到较大的改善,为物流业的腾飞创造一个广阔的舞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第三条第二款.

[2]赵静.试析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经济问题探索,2006,12:66-71.

[3]柳彦君,李文生.试析我国绿色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物流科技,2007,30(7):121--123.

[4]李善友.我国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EB/OL]./html/Shang

ChangXianDai,2007-8-6.

法律体系论文第9篇

论文摘要: 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首先,市场经济体制是依靠市场竞争机制配置资源的,因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其次,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内在和本质的属性,因此竞争法与私法的关系十分紧密,竞争法对私人所有权制度和合同自由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再次,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密切相关,因此它对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有显著的影响;最后,因为政府的行为也会影响市场竞争,竞争法也应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关键字: 竞争法; 私法; 行政垄断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制度都非常重要,缺一不可,而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着尤其重要的地位。我们在讨论竞争法的地位的时候,虽然不是要给竞争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制度订立排行榜,但从理论上对竞争法的突出地位予以理性分析,这对竞争法的制定还是实施,或是加强对竞争法理论的研究,无疑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根据德国著名法学家梅斯特梅克的观点,经济法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国家的经济秩序则取决于制定经济计划的方法。他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中央集权体制下,由于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国家的经济秩序就是国家的计划,因此经济法就成了制定、执行和修改国家计划的法律。然而,市场经济体制是以经济主体独立自主地制定其生产经营计划为特征,这种分散订立的经济计划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而市场价格又是在竞争和企业自由地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追求,从而也使得竞争法无可争辩的成为经济法的核心 (86) 。哈耶克也曾论述过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区别。他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是组织法或者授权法,因为这些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是", 每个人在一定组织中的地位是由命令规定的,每个人遵循的规则取决于其地位和目的,而这些目的也是由发布命令的权威事先规定的。" (87)相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规律,它们可以适用于不确定的人或者事件,它们的适用不取决于任何共同的目的,甚至个人也不需要知道这些共同的目的。因此,市场经济的秩序是本能的秩序,从而也是有秩序的制度 (87) 。 竞争法之所以被视为经济法的核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市场经济与竞争的关系。市场经济必须与竞争相联系,即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剔除不合理的生产程序和劣质产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要通过价格机制,改善市场的供求关系,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运用竞争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以最少的投入,实现最大的产出。总之,竞争作为调节市场的机制,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然而,市场经济的经验表明,市场本身不具备维护自由和公平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例如,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限制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企业联手排除竞争者,有些行业通过联合或组建企业集团甚至发展到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当前处于由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力量仍然十分强大。而且,从发生作用的范围和深度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限制竞争严重得多,成为妨碍我国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症结。由于这种限制竞争会直接影响市场结构,它们对竞争的不利影响是长期性的。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能够摆脱竞争的压力,也会丧失创新的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妨碍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这说明,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国家就应当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和自由竞争的环境,为此就必须建立一个保护竞争不受扭曲的法律制度,特别是需要建立反垄断法。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企业除了采取限制竞争的方式,也会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如假冒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者诋毁竞争对手等手段,不合理地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也会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市场经济不仅要反对限制竞争,保护自由竞争;而且必须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公平竞争。什么是公平竞争? 简单地说,公平竞争就是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的竞争,如生产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比价格、比质量或者比售后服务,等等。只有这种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的竞争,才能激励企业不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改善售后服务,其结果就是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满足了市场需求,提高了消费者福利和合理配置了社会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越过了私法范畴,体现了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保障市场机制和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 以上说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反映了市场经济本身的规律,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这些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国家的颁布和实施,有力地表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而是有秩序的经济制度。因为竞争法的作用是保护竞争,保障市场机制或者竞争机制能够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就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在美国,它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它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它被称为是"经济法的核心"。欧共体竞争法在欧洲大市场内也有着极高的地位,欧共体竞争法不仅是提高欧共体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共同体大市场的重要法律措施,而且也是体现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最重要标志,因此,欧共体竞争法被称为是欧共体的经济宪法,或者共同体的基石。竞争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取决于我国经济制度的走向。由于它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而市场竞争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配置资源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手段,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制度中,竞争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二、竞争法与私法 竞争自由制度、保护私人所有权制度和合同自由制度被视为市场经济制度的三大支柱。但是,这三种制度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关系说明,竞争法所保护的自由竞争不仅是国家配置资源的一种手段,从而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外在的东西;而且也是市场经济的内涵、本质、基本原则 或者基本属性。 (一)竞争法与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制度。如果没有保护私人所有权制度,国家可以随意没收私人财产,或者一个人的财产可以随意遭他人抢劫,那么任何人都不会去创造财富,国家和社会就不会得到发展。这即是说,市场经济体制保护私人所有权是出于两个目的:一是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欲望,二是激励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激励人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然而,市场经济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如果一种所有权长期导致垄断性的经营活动,并由此导致社会经济效益低下,这种所有权就不会得到保护。例如美国历史上曾拆散过很多大的垄断企业。在美国法院1982 年对电信垄断企业A T &T的判决中,强迫该企业向竞争者开放电信网络,这实际就是对私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而1997 年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一案中,美国地方法院也曾考虑过拆散微软公司。德国梅斯特梅克教授就此指出反垄断法对私人所有权的重要意义。他说,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制度不足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因为私人所有权可以随着市场的变化,特别是随着市场竞争效力的变化,不断地改变其功能。而在这个方面,竞争法是避免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导致经济和社会不良状态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 竞争法与合同自由 竞争制度不仅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从而可以保障这种制度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而且也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保障这个原则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同私人所有权制度一样,合同自由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合同自由,人们就不可能自由地与他人进行交易,也不可能自由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的社会肯定不能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可以概括为是短缺经济,几乎所有的产品都不能满足市场上的需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生产者没有自主权,没有合同自由。 很多市场经济国家在宪法中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这里所指的合同自由是指企业在决定其产品的价格、种类以及经营方式等方面,不仅相对于国家是自由的,而且相对于其他企业也是自由的,只要它们还没有因为与其他人订立了合同从而受到了约束。《欧共体条约》以另一种方式表达了欧共体大市场上的合同自由原则,这即是在很多条款中规定的商品、人员、服务以及资金在欧共体市场上自由流动的原则。在1995 年的Bosmann 一案中,欧共体法院判定一个体育协会的章程违反了欧共体条约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原则,因为该章程规定,职业球员如果与他所在球队的合同到期之前转到其他球队,必须缴纳一笔转会费。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市场上没有竞争,也没有保护竞争的制度,合同自由原则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必须要以反垄断法律制度为保障。在这个方面,欧共体不仅消除了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壁垒,各种非关税如配额限制,而且通过欧共体竞争法力求消除政府的以及企业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可以说,欧共体竞争法是保障共同体大市场内自由经济制度的基本条件。 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有很多条款明确了企业的自主权。例如,宪法第16条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7 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然而,要保障这些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其前提条件也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自由。如果市场上到处是地方割据、封锁以及其他各种对竞争的人为限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合同自由原则就是一句空话。我国改革开放20 多年的历程,事实上就是我国经济生活中不断打破垄断的过程。我国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真正实现经营自主权,其根本原 因就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还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垄断,特别是行政垄断。从这个意义上说,竞争法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保障。 另一方面,竞争法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因为竞争法的基本内容是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控制企业合并,以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些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滥用合同自由行为的。例如,根据禁止卡特尔的规定,如果竞争者之间订立固定价格、限制生产或者分割市场的协议,这种协议是违法的。这即是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自由不是给与合同当事人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事实上,世界上就没有绝对的自由。比如,职业自由是一般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个自由并不是保证人们择业时可以不受竞争的压力,也不是保证人们择业时不受国家的干预。言论自由也是一般宪法规定的一个基本权利,而且也适用于广告。但在事实上,任何言论自由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禁止虚假广告的规定。因此,言论自由实际上是言论自由权利与各种限制性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与此相似,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自由也受到了反垄断法的限制。反垄断法禁止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特别是禁止竞争者之间订立卡特尔,禁止导致严重限制市场竞争的企业合并,以及禁止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会损害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它们不能适用合同自由原则。由此反垄断法就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规范了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并且通过禁止性的规定为企业的合同自由划定了一个可以发展的范围。 总之,合同自由、私人所有权和竞争自由作为市场经济制度的三大支柱以及这种经济制度下市场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它们相互间不是独立的,而且这些权利也不是绝对的。事实上,人们通常感兴趣的问题只是,出于建立和维护一个合理的经济制度,人们希望什么样的合同自由、私人所有权以及竞争自由。具体到竞争自由这个问题来说,人们关注的是如何才能保护竞争。 [NextPage] 三、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 & nbsp; 竞争法是国家依据竞争政策制定的。竞争政策则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经济政策,其目的是保护竞争,防止市场垄断。然而,任何国家的经济政策都不仅仅是竞争政策,它还包括其他的一系列政策,如环境保护政策、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货币稳定政策、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政策、提高就业率的政策、推动社会保障的政策、推动地区间经济协调和融合的政策、国家产业政策等,此外国家在外贸、农业、能源、旅游等各个领域还有各种各样的政策。这就出现了竞争政策与其他政策的关系,特别是与产业政策的关系。 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竞争政策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不允许企业相互订立妨碍竞争的协议,不允许企业间进行过大规模的合并,不允许有着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它们的市场优势地位。产业政策则是指国家对具体产业实施的政策,其目的是加强产业的竞争力。因为任何产业政策都会导致对市场现存结构的改变,影响市场竞争,特别是在欧盟,欧共体条约第3 条对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同时做出了规定,这两者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冲突。那么, 在这两种政策的冲突和矛盾中,哪一种政策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 因为这个问题在欧共体讨论得最多,这里主要谈谈欧共体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 欧共体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特别重视,为 此进行过激烈的讨论。而且,欧共体很早就推行产业政策,例如曾对纺织业和钢铁业进行过结构调整,对不景气的船舶制造业曾给与国家援助,此外还提出加强欧洲的航天和飞机制造业以及信息技术产业的竞争力。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对欧共体产业政策也给与了极大的重视。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不仅在第3 条m 项下对产业政策作了规定,即欧共体活动包括"加强共同体产业的竞争力",而且通过条约第157 条对产业政策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欧共体产业政策的目的,授权欧共体委员会具体执行产业政策。在实践中,欧共体产业政策的目标主要是推动欧共体产业结构更好地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状况,推动高科技和新型产业的发展,以及消除地区间经济不平衡的状态等等。因为这些产业政策强调的不是如何维护现存的市场结构,而是推动一个有竞争力的市场结构,目的是对社会资源进行更好和更合理的配置,欧共体委员会常常将这个产业政策称为是"积极的竞争政策"。 然而,欧共体的产业政策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总是积极的竞争政策。事实上,欧共体条约第157 条本身就存在着很多与欧共体竞争政策相冲突的地方。该条第1 款指出,欧共体的活动应当"便利欧共体产业结构的调整",在实践中,这就是政府对某些行业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制度。此外,根据这个条款,共同体应当"对企业间的合作提供良好的条件",而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那些根据条约第81 条第1 款被禁止了的卡特尔给与豁免。因为欧共体的产业政策都是以援助某个产业或者某个企业为目的,这种政策与欧共体竞争政策不可避免就会存在着冲突。例如,欧共体推动高科技的产业政策对于那些不被视为高科技的企业就是不公平的待遇。此外,欧共体的技术政策也主要使欧共体大企业得到了好处,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这就是不公平竞争。 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尽管欧共体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经常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但是在这个冲突中,欧共体竞争政策明显占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优先地位是由欧共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市场经济决定的。欧共体条约中的许多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共同体市场内实行与自由竞争相联系的市场经济制度。例如条约第4 条第1 款规定,成员国和共同体的活动包括,"根据条约规定的措施和时间表,引入一种与成员国的经济政策相协调的,以共同市场和既定的共同目标为基础的,并与自由竞争和开放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经济政策。"条约第98 条规定,"成员国和共同体根据开放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进行活动,并由此推动资源的有效配置,遵守条约第4 条提出的基本原则。"而且,即便关于共同体产业政策的第157 条第1 款明确规定,共同体和成员国应确保共同体产业竞争力所必要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该条款,确保的必要条件必须得与"开放和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相一致"。特别重要的是,条约第157 条还强调指出,欧共体产业的竞争力"不得成为共同体实施任何可能歪曲竞争的措施的基础。" 欧共体条约在如此众多的条款中强调保护欧共体市场有效竞争的重大意义,强调成员国和共同体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与开放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相一致,这说明,欧共体条约中关于竞争政策的规定不仅是一个纲领性的规定,而且也是维护共同体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手段,直接起着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也就是说,欧共体大市场所要实现的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是通过共同体机构对成员国的主权干预实现的,而是通过共同体内的自由和开放的竞争实现的。因此,欧共体竞争政策与其他政策相比就有着优先适用的地位。这个结论与欧共体法院的判决也是一致的。欧共体法院在一个涉及欧共体煤钢条约第3 条的判决中指出,条约中的政策和任务对共同体机构具有约束力;然而,这些机构应注意"协调这些政策,如果它们之间出现了冲突,那就应当承认,一个政策或者另一个政策有着优先适用的地位。这种优先地 位应当根据经济情况来决定,这种决定应当具有合理性"。欧共体法院的这个判决指出,在衡量这些政策的时候,欧共体机构应当有自由裁量权。然而,在1973 年关于大陆罐一案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否定了欧共体机构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判决指出,"如果条约第3 条g 规定,要在欧共体内建立一种竞争不受歪曲的制度,那么它首先要求不得窒息竞争。这个要求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这个要求,条约中的其他规定就是无的放矢。此外,这个要求还涉及条约第2 条,即共同体的任务是’推动共同体经济生活的协调发展’。尽管出于对各种目的进行协调之必要,条约指出一定条件下的限制竞争是被允许的,但是,出于条约第2 条和第3 条之需要,这些限制竞争必须得有一个界限。一旦超过界限,这些限制竞争就会与共同体市场的目标背道而驰。"这些判决说明,共同体的目标是建立一种竞争不受歪曲的制度,共同体的其他目标只能在这个目标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因此,在欧共体,竞争政策较其他政策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四、竞争法中的政府 竞争法中的政府是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对象。这不仅因为绝大多数竞争法的主管机关是政府 部门,如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等;另一方面,政府的行为同样也受到竞争法的制约,这即是竞争法中禁止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定。如欧共体条约第86 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其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享有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采取背离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背离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任何措施;第87 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利用国家财源优待个别企业或者个别生产部门,损害共同体市场上的公平竞争。这些规定说明,竞争法在欧共体大市场起着基石的作用,以致任何人、任何企业、任何政府部门以及任何成员国都没有权利限制竞争。欧共体竞争法由此被称为欧共体大市场的经济宪法,是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标志。 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等经济体制转轨国家的反垄断法中也大多有制止行政垄断的内容。如乌克兰共和国1992 年颁布的《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6 条明确规定,国家权力机构和行政机关对个别企业采取的歧视行为包括: ①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禁止某个经济领域建立新企业或企业的其他组织形式,以及限制某种活动或者某种产品的生产。②强迫企业加入某联合体、康采恩、跨行业跨地区以及其他的企业集团,或者强迫企业订立优惠合同,承担向某些消费集团提供价格便宜的商品。③作出可导致市场垄断地位的由中央分配商品的决议。④发布禁止在共和国某地区销售来自其他地区商品的命令。⑤向个别企业提供税收或其他方面的减免,由此使它们相对其他企业取得优势地位,导致一定商品市场的垄断化。⑥限制企业购买或者销售商品的权利。⑦对个别企业或企业集团发布禁令或者限制。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 条也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它指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此外,国务院2001 年发布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也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当前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禁止政府滥用 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是维护国家市场秩序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 竞争法之所以需要规范政府的行为,这是因为政府常常会越过它的权限范围,以不合理的方式影响市场竞争。如政府因和某个企业有着特殊的经济利益,从而限制其他企业与这个企业开展竞争。我国市场上的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垄断大多属于这种情况。鉴于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现实状况,反垄断法如何规范政府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这不仅是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重点,也是一个难点。 有人说,我国当前突出的问题虽然是行政垄断,但行政垄断不是通过反垄断法就能彻底解决的,因此,中国反垄断法可以不必规定禁止行政垄断。不可否认,解决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不仅要求政府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而且要求政府实行经济民主,即经济权力不要过度地集中在政府手中,而是应当在企业和政府间适当分配,实现政企分开。因此,解决行政垄断问题的确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奏效的。但是,反垄断法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这有利于政府官员明辩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有利于他们提高反垄断意识,自觉抵制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没有反对行政垄断的立法,我国就不可能制止行政垄断。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法不仅是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手段,而且也是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 【注释】 E. - J . 梅斯特梅克:《经济法》,载于《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 参见E. - J . 梅斯特梅克为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所作序言。 C. Christian von Wettbewerb in Netzen , WuW 7 u . 8/ 1997 , S.576 ff . E. 2J . 梅斯特梅克,见王晓晔主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开幕词。 Meinrad Dreher , Die beit riispartnerschaft zwischen der RepublikPolen und den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en und der Stand deseuropaeischen Wirt schaft srecht s , in Osreuropa Recht , 1999 , S.38. 欧共体委员会从竞争法的角度推动"积极竞争政策"的措施有两个,一是对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实行豁免,使之合法化。这特别表现在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 条第3 款的规定,对许多限制竞争协议给予集体豁免。二是对共同体某些经济领域实行财政援助或者批准成员国在某些方面的国家补贴。欧共体委员会在这个方面再三强调不允许成员国在国家补贴方面开展竞争,特别不允许成员国在经济萧条或者高失业率期间开展国家补贴竞争,认为这种补贴是以牺牲高效率的企业为代价而维护低效率企业的生存,从而损害欧共体市场的统一和企业的效率。但另一方面,委员会在其关于欧共体竞争政策的年度报告中,又多次从欧共体的角度对国家补贴进行了积极评价,强调欧共体产业政策的积极作用。见Ingo Schmidt/ Andre Schmidt , Europaeische Wet tbewerbspoli2tik , Verlag Vahlen , 1997 , S. 8. 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欧共体竞争政策在欧共体各项政策中的优先地位, 见J uergenBasedow : Zielkonflikte und Zielhierarchien im Vert rag ueber die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 , Fest schrift fuer Ulrich Everling , Ba2den - Baden , 1995 ; Meinrad Dreher : Der Rang des Wettbewerbsim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 srecht , Wu W 7. u. 8 / 1998. & nbsp; EuGH Rs. 10/ 56 , Urt . v. 13. 6. 1958 , slg. 1958 , 51 , 80f . EuGH Rs. 6/ 72 , Urt . V. 21. 2. 1973 , slg. 1973 , 215 ,224 Rn.24 Continental Ca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