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4-15 1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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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论文

第1篇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27]参见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第2篇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第3篇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用于调整创业的法律法规,现有大学生创业的优惠政策也都集中体现在国家和各级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中。例如,2009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及教育部于2010年公布的《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2013年公布的《国家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政策公告》等。这些政策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鼓励和促进了大学生的自主创业,但从政策实施的长效性看,相关政策还缺乏执行效力。各级政府针对中央文件出台的地方政策不够细致,许多措施流于表面化,操作性不强,并不能解决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的实际困难。这需要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现有各类相关政策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整合,为大学生的创业活动提供政策导向,增强政策的权威性和法律体系效力。

二、完善财政扶持政策,切实解决创业资金困难

1.健全融资政策,解决创业资金需求目前针对大学生创业资金不足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为向大学生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政府贴息扶持及创业资金等方面。但由于贷款申请审批手续复杂,政府贴息扶持也仅面向微利项目,因此,实际获得贷款的人数并不多,资金规模也不大。至于申请创业资金,我国大多数各地政府都根据中央文件的要求设立了专门针对大学生创业的创业基金,但由于各地财政支持力度并不高,与资金的实际需求相比差距较大。以吉林省为例,2009年吉林省启动了大学生科技创业引导资金项目,当年共有38个大学生创业团队提出申请,但通过审核的只有19个。尽管自2009年以来,吉林省已累计为高校毕业生发放小额担保贷款13174万元,省政府于2011年专门设立了创业专项资金8000万元,2010年用于支持大学生创业园区的创业资金3800万元,但这对于大学生创业所需要的资金而言仍是杯水车薪。为解决此问题,除了进一步加大对大学生创业的资金扶持力度,同时降低大学毕业生申报项目的门槛,力争将更多的毕业生全部纳入扶持范围。此外,还应积极拓宽融资渠道,探求更多的资金支持方式。可以考虑通过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吸引民间风险资本参与大学生创业。如2009年,徐州市成立了针对大学生创业的“徐州市风险投资公司”首期,资金额度为5000万元其中市财政局投入20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企业投入风险资金。

2.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加大税费减免力度在现有税收优惠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大学生自主创业企业所得税的减免额度,延长税收减免年限的同时拓宽税收减免惠及的行业范围。税收的优惠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延伸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此外,也可以借鉴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促进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国家在鼓励创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优惠主要以所得税为主,具体优惠形式往往不局限于一种或两种,而是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通常以间接优惠为主,同时辅之以直接优惠。直接优惠方式表现为定期减免所得税、采用低税率等;间接优惠方式通常包括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亏损结转、提取科研开发准备金等。

3.强化政策的连续性,将各类优惠贯穿于创业的始终创业活动是一个长期、持续的系统性过程,而针对创业的各类优惠政策,都仅服务于创业初期,这使得各类政策在执行中严重缺乏长效性。企业在设立之初会面对很多困难,但是随着经营活动的开展,企业在成熟和壮大期间也将迎来更多的挑战和风险。对于缺乏管理经营经验的大学生而言,更需要能够贯穿创业活动始终的扶持政策。这类政策应当包括新企业经营风险保障、新企业发展再投入优惠等。

三、建立大学生创业监督评估体系,防止政策漏洞

第4篇

【关键词】:价值暂时权利保护停止执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之价值

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是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行政诉讼终局判决提供的救济在相当多的情形下不能满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及时救济的要求,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受到质疑,行政行为的效力还是继续存在的,行政行为依旧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效果可能会无障碍地实现。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受到质疑和审判的过程中被执行了,行政行为的效果客观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被彻底改变了,然而最后的法院判决宣布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办法可资充分救济。这种状况经常出现。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状况,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并且及时的救济,防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不可逆转地侵害,就需要在行政诉讼中设计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根据德国学者的分析,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于保护公民在某一程序进行期间,免受一个决定的执行或其后果的影响,或者保障公民—在一个诉讼具有既判力的终结之前—所具有的某一特定权利或某一事实状态得以维护。[1]可见,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在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并且有效的保护。全面的保护,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无漏洞的保护。有效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及时的保护。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使合法性受到行政相对人质疑的行政行为暂缓执行,使其效果停止出现,避免有可能是非法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做出任何调整;同时处于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相当于救济中的救济,克服行政诉讼救济迟缓的弊端,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迅捷的保护。台湾著名学者蔡志芳先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行政救济常因诉讼案件之过量,诉愿机关与行政法院负担之过重,而结案迟缓。为改善此一情况,除应加强行政救济机关有关人员之素质之外,法规之明确及完备、程序之简化、程序参与人之协力、设备之科技化、先行程序之过滤、负担之减轻、集中审理、诉之合并、决定理由之简化与暂行权利保护制度等等,均属可取之措施。[2]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也在行政诉讼法体系中设立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旨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暂时保护。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科学,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第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奉行“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原则,该做法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遭到侵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该规定,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法律就推定其合法有效,有执行内容的当然具有执行力;无须执行的,其法律效果立即发生,而无论是否受到行政相对人的挑战,即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行政行为才暂不执行。

这种制度设置的精神实质是以行政效率为优先考虑对象,在行政机关意图实现的效果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诉求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牺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证公权力的实现。该价值取向颠倒了公权力和行政相对人之权利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切制度、权力都应该是为了人的权利、人的尊严而存在,人的权利、尊严是目的,所有的制度、权力都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当目的和手段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目的先行,手段可以改进或者放弃。如果将手段凌驾于目的之上,受到侵害的必然是目的,也就是公众的权利。五花八门的强制拆迁纠纷以及因为强制拆迁而发生的不计其数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该制度的毒果。与该不停止执行制度的精神一脉相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条规定将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房屋拆迁行为中,赋予了拆迁人强大的权力,而近乎完全地忽视了房屋所有者的权利。依据该规定,只要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不论当事人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是否满意,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要求更多的补偿等其他利益诉求,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其房屋被拆迁,而且即使当事人已经提讼,拆迁人依然可以将当事人的房屋拆除。无疑,这定将会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极大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拆迁人为了开发房地产获得巨额收益而具有强大的动力进行强制拆迁,并且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房屋的所有人为了捍卫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必然要坚守自己的合法财产。这种严重的冲突必然导致事态的恶化,而处于被制度忽视一方的房屋所有人多数情况下是弱势的一方,他们非但丧失了财产,有的时候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3]

第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的三项例外条件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归纳起来,这三项停止条件是行政机关主动停止,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法院终裁,立法规定的停止。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个问题是条件的主观性过强,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可操作性差。例如第一项规定仅表明了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停止行政行为的主观愿望,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行政机关同意的条件,即是否对相关主体的利益进行了谨慎的权衡,也没有规定是否像德国一样需要严肃、认真的说明理由。这样规定的结果是行政机关获得宽泛的裁量权,同时对自己做出的停止执行与否的决定不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解释,行政机关有权无责,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缺乏制约行政机关的法律依据。另一个问题是法律保护方式过于机械,不够灵活,不利于达到个案的公正。行政争议发生之后,利益的权重会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变化,保护的侧重点也会因之发生变化,法律需要最终对最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该项规定并没有做出这种灵活的规定,赋予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根据不同情势做出停止执行或者即时执行等不同类型的决定。

第三,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利益优先、缺乏担保规定和法院越位行使职权的制度安排,不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要求。一方面,在法定的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机关的利益又一次被凸显出来。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对方财产,但是保障的对象却不仅仅是判决的最终执行,同时还包括行政行为得到执行。这种倾向性明显的规定,制度性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有将司法沦为行政的附庸之嫌。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提出保全的一方是否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补偿保全错误的情况下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该规定客观上亦使得行政机关有随意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相对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冲动,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负担。第三方面,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本来应该对案件进行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以求做到司法公正,个案正义。这种主动出击式的司法措施体现出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违反了司法中立性原则,[4]在当前的财政体制和司法环境下,容易使法院成为行政机关的助手。

第四,先予执行制度中执行对象类别狭窄,对行政相对人保护不足。在先予执行制度方面存在的重大不足是: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别非常有限,仅仅包括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诉讼。在当今福利国家趋势愈发明显的环境下,行政机关具有大量的行政给付职能,既包括金钱给付,也包括大量的非金钱给付,比如及时做出行政命令等。这些非金钱给付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同样具有重大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同样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是在我国现有制度下,即使行政机关有此类不及时作为的错误,法院也无法在行政诉讼中裁定行政机关先履行该类义务,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无疑,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中,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台湾地区都设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旨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护。借鉴域外法治经验是我国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仔细研究上述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对我国有实际意义。

三、德国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概要

(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德国以法律制度概念化和精细化而闻名于世。同样,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无漏洞的保护方面,他们同样不遗余力,在法律体系中设计了精细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大部分组成。延缓效力由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产生,它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及其效果的出现。暂时命令分为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它必须在行政相对人书面提出申请之后由法院做出。整体来看,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有如下特点:

第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以诉讼类型的划分为基础。在德国,为了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周延的法律救济,他们认为必须有充分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不同的权利损害适用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非常丰富:针对行政行为,有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其中撤销之诉包括继续确认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义务之诉包括答复之诉;针对不具有调整性的、公权范围内的事实行为,有停止作为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其中停止作为之诉包括请求停止作为的给付之诉和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针对法律规范,有规范审查之诉和规范颁布之诉;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消极确认之诉和积极确认之诉。[5]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作为权利救济制度之一种,也深受诉讼类型的影响,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和撤销之诉会自动产生延缓效力,延缓效力作为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一种形式,使得行政行为不得被执行,并且其他消极后果也不能被宣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暂时不会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除撤销之诉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种类适用暂时命令,暂时命令包括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这样,建立在行政诉讼类型上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实现了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有效而无漏洞的保护的目的。

第二,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为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提供了动态权衡的机会,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根据情势的不同,对于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暂时权利保护,可以做出灵活的决定。下面以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之诉产生的延缓效力为例进行探讨。

在立法上,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原则上产生延缓效力,但是如下情况是例外,不产生延缓效力:联邦或者州法律的专门调整的出境义务、针对兵役及体检决定的复议和撤销之诉、建筑法上的邻居复议和邻居之诉、涉及根据道路交通规划法以及长途公路法的计划、涉及防止危险的特殊情况、针对公务员法上的安排与委派的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针对关于公共捐税及费用的命令;警察执行官员的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行政相对人对于上述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之诉,原则上并不产生延缓效力,这些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实现。

在行政上,行政决定对延缓效力的出现和停止也是视情况而定的。行政机关,包括原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出于对公共利益以及某一参加人的重大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做出特别命令,即时执行行政行为。此时,原则上因为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提起而应被延缓执行的行政决定,因为即时命令的做出而可以直接执行。在该命令做出程序中,说明理由至关重要。[6]理由说明必须清楚表明:即时执行上存在着的特殊利益、即时执行利益大于延缓效力上的个人利益的原因。同时,对于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做出即时执行命令的情况中,如果原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在考虑了所有利益之后,认为停止执行利益最大,那么就可以做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此时,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之后也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形,也因为中止执行决定的做出而被延缓,被即时执行命令消灭的延缓效力重新生效。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法院同样能够对延缓效力的产生、停止及变动具有决定力量。法院能够启动、恢复延缓效力。法院进行该裁判的条件如下:行政诉讼途径必须是已经开启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案件已经或者应当与之有拘束关系;参加人适法;诉在主体事务中是或者可能是撤销之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对申请人一方的权利造成侵害的事实使申请人获得请求权;行政行为尚未获得确定力;存在法律保护的需要。在法院具有裁判条件之后,如果被申请人已经被动适格,而且法院对执行利益与中止利益的权衡结果是有利于申请人的,那么申请中止执行就是具备理由的,法院就会准许申请,启动或者恢复延缓效力。

法院还可以针对已经存在的延缓效力命令即时执行。即时执行命令针对的情况有:向被受益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被受益人申请即时执行;向原告做出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第三人申请即时执行。如果该申请涉及针对不利行政行为的法律保护,并且事实上涉及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那么申请就是适当的。同时,如果复议或者诉讼显然不适法或者不具备理由,而且存在一种受到保护的即时执行利益,那么法院必须做出即时执行的决定。

最后,法院还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延缓效力和即时执行的决定。如果是依申请的决定,那么前提是参加人能够指出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或者指出他在原程序中未曾主张的情况—他对此必须是无过错的,并且这些情况能够表明有变更决定的必要。对于法院来说,面对这样的申请,它有裁量余地,但是如果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导致再也不可能做出原决定,那么它必须做出变更决定。依职权做出决定的前提是法院具有充足的理由。

(二)台湾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确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保护。台湾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三个子制度组成,在不同方面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保护。

第一,暂停执行制度。行政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原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会发生难以回复的损害,并且有急迫情事存在,那么行政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声请裁定停止执行。难以回复的损害,通常指无法用金钱赔偿的损害,如果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导致这种损害的发生,即可认定为有急迫情事存在。这是停止执行的积极要件。争讼事件仅仅具有积极要件,法院并不当然依职权或者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而必须是争讼事件不具备停止执行的消极要件,即原处分或决定的停止执行,对公共利益没有重大影响或者原告之诉在法律上并不是显然不具备理由,才能最终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如果因为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益而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显然不合法,却仍然给予暂时权利保护,那么就与行政诉讼以及有效法律保护的宗旨不一致了。[7]暂时停止执行的效力既包括停止有待执行的行政处分的执行部分的执行,也包括停止原处分或者原决定的效力,使其暂时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二,假扣押制度。假扣押制度的作用在于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或者未到履行期的给付的实现。声请假扣押,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声请人具有公法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保全对象客观存在;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须性,即没有其他更经济或有效率的救济方式;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要性,即如果不采取假扣押则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执行难度极高。对于假扣押裁定,如果裁定做出后十日内债权人没有提讼,债务人可以声请撤销;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者提存撤销假扣押裁定。债权人也可以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但是此时债权人要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提供担保而受到的损害,该赔偿责任不以债权人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债务人受到损害,同时具有因果关系,则损害责任成立。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假扣押。

第三,假处分制度。假处分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本案诉讼终结以前不会发生使声请人主张的权利、地位难以实现的事实状态,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使声请人的权利、地位处于稳定状态,使争讼直至裁判时仍然具有被裁判的意义。假处分制度分为保全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由于现实状况的变化,导致公法上的权利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时,为了保全强制执行,可以声请保全处分。保全处分保障的对象实际上是声请人的请求权,例如返还请求权或者不作为请求权等。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之时,为了防止重大损害或者急迫性危险而显然有必要时,可以声请定暂时状态。定暂时状态的作用在于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通常是在现实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性的危险或者因类似理由而有必要时,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采取的。假处分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中不得以假扣押方式获得暂时权利保护之情形、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确认行政处分曾为违法诉讼。

四、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德国和台湾地区,为了给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核心进行了精密的制度设计,凸显了现代法治以人为本的理念。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没有德国做得彻底,而是更多地考虑了公共利益,这是基于不同情况做出的制度选择,但是在保障公众权利方面还是完善的。对比域外已经建立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以及我国现行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运作表现,都足以表明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并不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有进行完善的必要。同时,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已经运行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于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已经具有深刻的认识;域外的制度也为我国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板。因此,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就具备了条件。

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时,需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制度不能完全移植,因为本土环境对域外制度具有排斥性,会使制度发生变异,导致不可预知的后果发生。因此,即使在功能上域外的某些制度在保护公众权利方面做得更好,也不能直接吸纳到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因为这样会造成法律体系内的冲突,同时这种没有相关制度和社会思想支撑的文字上的制度,不但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良性影响,还很有可能打乱现有的社会秩序。吴经熊先生有言:“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分,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基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8]所以,当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的时候,借鉴域外的相关制度是必要的,比如德国和台湾地区都有一个暂时停止执行制度,这个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非常重要,我国同样可以设计类似的制度,因为对权利的保护没有地域之分。但是更重要的是从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社会思想动态出发,对现有制度资源进行整合,同时要符合社会整体的思想动态,保证制度设计的结果能够为现在的社会心理所接受,进而确保制度能够实际运行。还是以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为例,该制度在上述地区发挥重大作用的关键原因在于它们都确立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制度,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严格地建立在此之上。但是我国并没有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所以在借鉴此一制度时就不能完全照搬。

另一方面是,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必须建立在行政诉讼理念的转型之上,即从保证行政效率到捍卫公众权利。考察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当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倾向于保证行政效率的优先性,从而影响到微观制度的设计,暂时权利保护中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就是显明的一例。然而正如翁岳生先生所指出的一样,当今世界法治的发展方向之一是公法的发展和行政法治化的发展。这种发展方向的实质就是约束公权力,保证公众权利。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理念应该重新定位在为公众提供司法救济,对公众的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在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立场鲜明地保障公众的权利。只有完成这种转型,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才有上位法的制度支撑和理念支撑。

具体来说,我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当然这些建议是粗线条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当然倚赖立法者的智慧和学识。

第一,建立“诉讼、复议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制度,同时设置相应的制度以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进行灵活处理。此处可以借鉴德国的制度,只要行政相对人对不利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那么原则上就应该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只允许一些例外情形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出于务实的考虑,实际情形是时刻变化的,法律保护的侧重点会有所不同,因此同样应该以法律文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势变动对该原则进行例外处理,但是必须书面说明理由;说明的理由必须建立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之上,如果说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那么就不得做出处理决定。超级秘书网

第二,进一步完善保全制度。其一,保全的对象既应该有财产,还应该有证据。这种认识已经得到了理论支持和相关制度的支撑。[9]其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保全对方财产,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下赔偿对方的损失。其三,法院不能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这是出于司法中立性的考虑,保证司法机关不陷入具体的纠纷之中,做到立场中立,态度超然,在程序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在制度上将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法院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三,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目前的先予执行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先予执行应该扩展到包括金钱给付义务、行政作为义务和行政不作为义务。就行政作为义务而言,比如在行政许可不作为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已经具备法律条件,同时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再有裁量余地,那么司法机关就应该判决行政机关先行履行许可义务,保证行政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权利不因时间之流逝而受到不可逆转的侵害。

注释:

[1]〔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页。

[2]蔡志芳:《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1版,第13页。

[3]参见网络新闻:《钉子户独子被开发商员工雇人杀害悬赏10万缉凶》(2008年10月7日),载/a/20081007/000095.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5月6日。

[4]王小红:《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载《河南社会法学》2005年1月第13卷第2期。

[5]〔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4页。

[6]某些紧急情况下做出的立即执行决定无须说明理由。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3款规定:有可能导致延误,特别是生命、健康、或财产可能遭受迫近危害,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采取一项上述积极措施时可不予以理由说明。

[7]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4页。

第5篇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第6篇

[论文摘要]我国在加入WTO后,面临一些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在国际技术许可中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巨大压力。而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但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本文重点论证应建立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对国际技术转让中规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我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国国家经济的安全。

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也称限制性商业行为,是指通过滥用或者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的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由于我国在技术贸易方面起步较晚,我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与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在我国应构筑并不断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以实现其与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的接轨。

一、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弥补民商法调整的缺陷。

知识产权的滥用要受到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的限制,同时还要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限制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的限制。它们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出发,确保知识产权这一合法垄断权的行使不背离法律设定它的基本宗旨。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还是民法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受到民商法自身固有性质和手段的局限,并不能解决个体同社会之间的全部矛盾,也不能满足社会和时展对法律的全部要求。此时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规制的任务就最终落到了反垄断法上。

《反垄断法》是保护自由竞争为基本使命的法律,素有“经济法”之称。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则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1]因此,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约束与限制,一方面可以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反垄断法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运用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这种刚性调整比知识产权法的软性调整能取得更有效的法律效果。

2.有利于完善我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体系。

实际上,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制度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属于结构规制制度,典型的体现了反垄断法的本质和特点。其依据是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具有滥用这种地位的可能性,其相对于其他企业更容易从事违法行为,因而《反垄断法》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的关照”——监督、控制。《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在我国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层次是不高的,如果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一起组成我国的“经济宪法”,那么我国关于技术转让及其他经济领域的法律便会更加成熟和完善。

3.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维护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的公平竞争。

《TRIPS协议》规定,各国有权在其国内法中对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和条件详细载明,并可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和条件。尽管各国或地区使用的名称和立法模式有所不同,但其立法宗旨却是共同的,即都是为了反对和禁止限制、妨碍正当竞争的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类强制性规定无条件地适用于转让合同,包括技术受让方和转让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已经成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公认的惯例,即使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作出有效选择,这些“强制性规定”仍应优先适用。因此,应该侧重在反垄断视野内对国际技术贸易中出现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将缩短我国与发达国家和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差距。

二、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法律体系

1.可借鉴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经验,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制定专门性的《反垄断指南》,细化可操作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在《实施细则》或《反垄断指南》中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分析阐明各类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从反垄断法自身的特点和内容出发,将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按其不同的形式分别归入不同类型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中进行分析,充分体现从反垄断法角度控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特点。特别是在国际技术贸易领域,要根据国际技术转让的特殊性,详细规定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判定标准与反垄断制裁。要设定一种恰当的、确定性较高的法律机制,既方便当事人高效率地行使知识产权,又可以降低法律风险并预防违法。比如可将限制性商业行为分为三类,一类是可以完全豁免的条款,一类是属于限制性豁免的条款,对此类可进行合理性原则的分析,再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第三类是自身违法的条款,不予豁免。在列举之后,可规定一般条款作为补充,这样可以适应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滥用知识产权的新情况。

2.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技术来源以引进技术为主,而在“入世”后,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限制、打压我国产业发展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因此应把反垄断重点放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将《反垄断法》规制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法》等涉外法的规制结合起来。

3.根据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制定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必要的时候,就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不同类型,技术贸易的不同领域制定具体的审查条例、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这些规章可以就某一时期、某一类型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更灵活、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利于司法和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4.有效利用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其效力范围应当限于该国管辖所及的一切领域。但是随着跨国经营的增加,使得反垄断法出现域外适用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亦规定了域外适用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样,为我国对外国企业和跨国巨头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制裁提供了保障。但从国际上来看,虽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有利于保护本国、本地区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但也会直接引发贸易摩擦,面临严重的司法管辖权冲突,甚至涉及到司法问题。“如果一个国家没有足够的政治、经济、军事实力而行使域外效力,很可能出现不仅本国法的域外效力不能实现反而为其他大国在本国适用域外效力提供了口实的尴尬。”[2]因此,很多发达国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域外效力,我国也应当谨慎和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力。

5.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使其与《反垄断法》相互配合,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体系,共同为我国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反垄断法》已经出台,所以我们需要修改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熏将其中若干垄断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统一规制,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比较原则和粗线条,立法技术上缺乏严密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非常有必要进行修改,不断地加以完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第六条明确了强制交易行为的主体,对搭售行为和低价倾销行为则未作主体上的要求,造成有的实践部门机械地理解法条,不考虑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认为只要有搭配出售商品的行为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而且,世界各国竞争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无不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反垄断机构依照国家经济环境、宏观经济政策,并结合个案情况,运用裁量权认定滥用行为。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确立了四种滥用行为,没有概括规定或一般条款(兜底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或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3]一般条款具有概括性、广泛的适用性等特点,可作为法院或执法机关认定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如《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城市管理的任何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个一般条款之下,列举了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封闭性的缺陷,已影响了该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尤其是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新技术的不断出现,发达国家进行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做法也不断翻新,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盘剥购买者、排他易、拒绝交易、歧视待遇等行为因法律的缺位而得不到有效规制。因此,应当确立一个一般条款(兜底条款),以增加其可操作性。超级秘书网

6.我国要加紧与其他国家缔结知识产权反垄断合作协议。近年来,反垄断法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越来越受到广泛的关注。各国制定国内反垄断法和进行反垄断执法的视角均发生变化,都充分考虑了国际化因素,将国际化的商业现实纳入考虑范围。如对于国际卡特尔、跨国购并等行为在认定和处理时都从国际或多国角度着眼。而且,反垄断执法的双边合作逐渐加强。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经签署和实施了竞争执法协作的协议。比如相互通报反竞争行为的线索、在制止国际垄断行为时相互支持和互通情报等。这些协议的签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用单方主义处理跨国垄断的不足。另外,竞争规则统一化进程也在加快。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问题正在成为国际经贸交往中的热点问题,无论是联合国贸发会议、世界贸易组织还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都越来越重视。WTO甚至成立了竞争政策的专门机构,来推动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的国际合作,联合国制定反垄断法多边规则的呼声也逐渐提高。因此,中国要呼吁和推动符合中国国家利益的多边竞争规则的制定,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体系,维护我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国国家经济的安全。

参考文献:

[1]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96.

第7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全球化

“依法治国”是我国现代化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方针,主席曾提出:“只有在法律背景下,我国现代化各项事业才能取得理想的全新的成果。”在经济全球化发展大背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小背景下,不断调整完善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一、市场经济发展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对早期的经济政策作出了进一步优化调整。但由于国内外经济体制之间的差异,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经济还是显现出了诸多问题,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背景下,这些问题更加突出,成为了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1.法律残缺。经济利润是经济机构追寻的主要目标,很多领导者将大部分精力放在了经济利益上,而很少能够顾及到管理体制的制定问题。法律制度上的缺失必将造成资金非法运作,出现资金浪费、不明流失等等,这些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巨大的阻碍。

2.利益失衡。企业内部的利益分配问题也是法律管理失效的重要表现。而在企业进行利益划分的过程中,其存在着各种形式的不公平现象,个人主义、极端主义、拜金主义等现象导致的利益划分严重失衡,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很不利。

3.资金失调。建筑、贸易等是当前经济事业的重点项目,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各项事业的资金调控并没有完全结合,综合经营模式还没有达到理想状况。若市场经济出现异常变动,则会导致经济一时无法正常协调运行。

4.观念落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很多企业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经济发展策略。但仍然存在相当部分企业不能跟着现代市场走,依旧保留着传统的经济观念,对于企业风险、经济价值、成本预算等实用的理念尚未形成深刻的认识。

二、经济法促进经济效益增收

经济发展影响着我国国民经济收入中的重要来源,其发展趋势对于我国未来社会主义经济结构有着很大的影响。结合市场经济体制制定科学的法律体系,创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有助于社会经济发展,“经济法”对整个社会主义经济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具体表现在:

1.经济效益增收。经济法律是现代社会主义经济增长的重要保证,其发展状况受到了国家、各地政府的高度重视。由于经济法律涉及到了各种经济行业的规章准则,管辖范围十分广泛。经济法律体系为社会经济增长创造了稳定的发展环境,促进了国民经济增长。

2.优化体制改革。经济是一个国家长久生存的物质保证,而法律则是整个经济行业改革的重要准则。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只有在经济法律的指引下才能对内部经济实施改革调整,确保了我国三大产业结构的有效调整,有助于实现产业优化升级。

3.提高国际地位。除了国内积极重视经济法律体系完善外,国外很多发达国家也将经济法律建设作为日常事务的重要内容。经济全球化必然会带动经济发律的全球化,对于中国社会主义经济而言,完善法律体系是一次重要的发展机遇,为中国经济在世界市场竞争中创造了有利条件。

4.维护经济秩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程的深入开展,为我国构建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蓝图提供了帮助。但在现代化工程中,必须要国家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法律政策,这样就能为现代社会经济提供律法保证,让市场经济能在法律准则下健康发展。

三、完善经济法律体系的策略

经济立法工作是市场经济的核心部分,国家及政府必须深刻认识到经济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利用现有的管理资源,充分发挥出经济立法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为实现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利的条件。完善市场法律体系是保证经济健康发展。

1.加强日常监督。在进行经济立法工作的同时必须要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促使经济立法走向“规范化、合理化、实际化”道路,以保证法律发挥作用积极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的法律政策时,应该做好企业调查情况,在弄清实际情况下编制法律条例。

2.运用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革新使其运用功能得到了显著的扩大,其运用领域也逐渐深入到了我国的立法工作中。在经济立法过程中合理运用信息技术能够积极法律编制的工作效率,避免了人为因素造成立法工作失误,确保法律体系的科学性。

3.转变管理策略。管理只是一种方式,而制定管理法律策略才是保证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途径。立法机关应该根据当前市场经济的运营情况来及时更新经济立法策略,对于内部资金的收支实行严格的控制,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出更多有利条件。

4.制定法律目标。经济立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我国完善调整法律体系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制定一个科学的法律目标,这样才能实现经济法律的价值,提高法律的管理效果,真正构建出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朝着理想的模式发展。

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保证,我们在制定市场经济发展策略时必须要把完善法律体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相信,只有在法律的保证下,我国经济才会经久不衰。

参考文献:

[1]翁佳霞.论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中国经济法律问题.经济问题.2009.20(10).

[2]黄子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法律改革思考.扬州大学学报(法律版).2008.30(12).

第8篇

论文摘要:我国物流业虽然有了一个良好的发展开端,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物流法律环境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现代物流的发展需要,成为现代物流快速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现代物流需要国家制定、实施、完善物流发展的法律法规等法律环境。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物流业现状,尤其是物流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构建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思路。

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对物流的定义是:“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1]由此可见,现代物流是在传统物流的基础上,引入高科技手段,从而达到运输合理化、存储自动化、包装标准化、装卸机械化、加工配送一体化及信息管理网络化,由此实现海、陆、空、内水及管道等多种运输方式的最佳组合与集成。总的来说,物流是一个涉及运输、保管、信息服务等庞大的工程,因而也面临非常大的法律体系。构建一个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已成为我国物流发展中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

一、我国物流业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但因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等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物流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物流业内市场不规范,诚信缺失,无序竞争现象严重

诚信缺失,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所凸显的一个严重问题。诚信缺失、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竞争不规范、不公平,加之相关法律不系统、不完善,使得很多物流企业合作不和谐、继而采取不正当竞争、甚至非法经营,导致物流业整体效益不佳。严重的扰乱了物流业的市场秩序,也进一步加剧了物流市场的诚信危机。

2.物流行业没有形成专业化程度高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物流成本高,资源浪费严重

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各环节没有理顺,使得物流布局不合理。表现为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大而全、小而全”、分散、低效、高耗的物流组织形式,是阻碍现代物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全国98%的仓库、90%的铁路专用线、70%的汽车分散在商业、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五大系统的批发和零售企业。公路货运空驶率多年来保持在50%左右;铁路运力不足;水运不能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物流过程中的物资消耗十分惊人,据有关资料统计,物流造成的财产损失仅蔬菜一项全国一年损失价值达1354亿元;钢材锈蚀损失达1000亿元以上[2]。

我国物流系统装备落后。现代化的箱式货柜和集装箱及特种运输车辆、现代化立体自动化仓储设施(如具有冷藏、保鲜、气调功能的仓库)比例极低(70%是普通平房仓库,70%以上是普通车辆),且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装备标准不统一,海运与铁路集装箱标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海铁联运规模的扩展,对我国国际航运业务的拓展以及进出口贸易的发展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3]。

3.人才短缺是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

国外物流企业的发展实践表明,从事现代物流业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物流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为此,国外形成了比较合理的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系统。而我国的物流市场,并不缺乏懂得运输、仓储等专业素质的物流人才,但十分缺乏通晓现代物流各环节运作和物流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人才。这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物流市场发展的障碍。

4.现阶段物流法律环境现状

现代物流是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复合型产业,与物流有关的职能又分属于不同部门,各部门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和部门利益制定规章,致使物流法律法规分散。因为缺乏统一、协调的行业法律体系,难以对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形成很好的保护。表现为:

(1)物流业没有系统而专门的法律,物流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散于海陆空运输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制定的有关文件中(如:交通部的《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的若干意见》,外经贸部2002年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管理办法》,铁道部颁布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中国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运输规则》),国家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因缺乏物流行业统一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导致市场机制不健全,秩序混乱,无序竞争。

(2)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位次较低,法律效力较弱。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规范性不强,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法律效力不强。

(3)物流法律法规分散欠协调。物流立法上涉及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外贸等多个部门,由于各部门协调沟通不够,存在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现象,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形成行业优势推动我国物流业的发展[4]。

二、构建我国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

物流企业在建立、发展中,涉及的法律环境庞大、复杂。所以物流企业要“又好、又快”的发展,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有强大的法律体系支撑。

1.整合现有的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构建统一的物流法律体系

物流法律制度的内容涉及到物流业的各个方面,大量的单行法以及“各自为政”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充斥着整个物流市场。为解决现存的法规相互冲突的问题,首先要疏通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承接关系,做到最大限度地协调和衔接;其次汇编、修订、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和适当补充立法,从而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法规框架,促进物流行为规范化和物流运作效率化;再次要加强对现代物流的监督管理,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将有利于营造一个规范的、健康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从而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交易,这无形中为减少现代物流中的纠纷增添了一道有效的“保险屏障”,从而有利于物流企业公平竞争,合法竞争。

2.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现代物流发展过程中的立法经验,结合现代物流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完善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不断发展,现代物流发展的基础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要通过立法改革我国的物流运输法律环境。如日本的《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综合物流施政大纲》,美国的《汽车承运人规章制度改革和现代化法案》、《机场航空通道改善法》等,将运输、集散、中转、储存、配送、销售等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物流设施的利用率,保证道路畅通,增强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建立一个便捷、安全、透明、低成本的全国大物流系统,推动运输业向“自由市场的体系”的迈进[5]。为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对现代物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完善,尤其要分析研究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汲取可借鉴的内容,为建立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必要的基础设施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3.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

要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体系,应废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有关规定,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整合现有的运输管理部门,清除地区和行业壁垒,构建统一、高效、权威、经济的连续运输管理系统。营造现代物流协调发展的制度环境,创造并维护优良的市场竞争环境,使各类物流企业在统一、透明、公平、高效的市场竞争中平等地进入市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

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监管,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并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4.加强物流行业自律,推动物流行业协会的发展

充分发挥物流行业协会的协调能力和行业自律作用,对物流行业协会组织的功能、作用、职权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络和沟通从法律上予以支持(如协会可以了解物流市场和物流企业的真实需求,协助政府制定并实施物流发展规划、行业标准体系等)。这样既可以促进政府职能转换,又可以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

构建优质服务、行业自律的“诚信物流”。把诚信体系建设作为物流行业自律和物流企业形象提升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推进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完善诚信交易的相关政策,依法处罚诚信缺失的经营交易行为。

三、总结

现代物流业的兴盛离不开良好的政策和与之匹配的完善的物流市场法律环境。通过制定一套有利于我国现代物流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法律环境体系,使物流企业在法律环境下平等竞争、有序经营、规范管理,从而推动我国物流业发展步入法制化、国际化的轨道。物流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将使中国相对混乱无序的物流市场环境得到较大的改善,为物流业的腾飞创造一个广阔的舞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第三条第二款.

[2]赵静.试析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经济问题探索,2006,12:66-71.

[3]柳彦君,李文生.试析我国绿色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物流科技,2007,30(7):121--123.

[4]李善友.我国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EB/OL]./html/Shang

ChangXianDai,2007-8-6.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法规 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公安消防机关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我国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避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和西方先进国家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相比较,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社会经济水平和文明程度不断提高,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体系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促进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有必要对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地探讨,并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寻找对策,从而不断促进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一、当前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

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严格依据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法。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作为我国公安消防特别行政法,对国务院、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消防行为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在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法中,根本没有对国家机关的消防行为做出明确规定的组织法。这样,在执行消防法的过程中,许多国家机关会借口国家机关组织法中没有消防法的内容而拒绝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消防法对于国家机关来讲就是一纸空文。

(二)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和西方先进国家适时进行法律修改不同,我国法律法规修改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法规的立法程序相当复杂,无论是制定法律法规,还是对法律法规的修改,都相当困难,制定法律法规往往要经过繁琐的手续,持续数年才能制定完成,对于法律法规的修改同样如此。并且制定好的法律法规颁布后一旦开始实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便不再发生变化,这样一来,就会导致我国的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制定、颁布和实施的过程同样如此。

例如:随着社会经济和建筑技术的快速发展,现代高层建筑已经成为城市建筑的主力军。但是,在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中,涉及到现代高层建筑消防设计以及施工要求的内容尚不健全,导致现代高层建筑消防设计与施工无法可依,同时又和原来的消防法律法规相冲突的现象。

(三)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不足

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人大于法的现象仍然存在,在消防法律法规体系执行的过程中,常常出现由于主要领导的干涉而无法执行的现象。同时,由于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监督的是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各种类别的企事业单位,这样也导致了我国消防法律法规在执行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通常情况下,不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体系规定执行的国家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如果不能进行限期整改,通常只是对主要领导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并且大部分时候处罚力度也相当低。特别是在一些机关单位中,相关责任人一般不是单位的主要领导或者法定代表人,这样就出现了法律责任和消防责任相互脱节的现象,对消防法律法规的严肃程度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二、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改变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弱势地位

正是因为我跟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主要依据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法。因此,为了保证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对国家机关的约束力,避免国家机关和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发生不必要的冲突,确保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顺利执行,必须切实改变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弱势地位,按照我国实际状况以及消防工作的特征,制定对国家机关具有约束作用的消防组织法。在消防组织法,必须明确各级党政国家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的手段实现对国家机关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

(二)大力加强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大力加强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全面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建设的需要,同时还是保障全体公民生命和安全的需要。加强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第一,必须大力加强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立法进度,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立法规划,促进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立法进程,保证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和我国的社会制度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保证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和消防队伍建设相适应;第二,要大力加强消防立法机制建设,按照民主以及公开立法的原则和方法,建立专家消防立法机制,公开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争取反映他们最根本的利益。第三,要努力完善当前实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在不违背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和现行消防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同时确保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内部互相协调,互相统一。第四,要认真分析当前消防方面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特别是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必然带来设计理念、建筑风格以及消防安全技术的变化,特别是在高层建筑以及现代化工厂消防方面,更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保证消防法律法规能够符合经济发展的形势,参考西方先进国家在消防法律法规建设上的经验很有必要。

(三)努力提高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

在我国,要想提高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主管领导首先必须大力加强自身的政治思想修养,充分认识到消防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程序办事,决不可凌驾于消防法律法规之上。在国家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中,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必须是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责任人,从而确保法律责任设定和职责设定相一致,保证在发生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时责任追求的严肃性。

努力提高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还要努力提高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力度,大力加强防火设计的审核和验收工作,加强对各单位在建、新建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的消防检查,避免出现在消防工作上的政企不分、灭火救援体系相对混乱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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