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8 17:05:23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1篇

    【关键词】旅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规范

    一、旅游格式中的“霸王条款”的内含及存在范围

    旅游格式合同中的所谓“霸王条款”,法定称谓即“不平等格式条款”,主要是指使用格式合同的旅游行业或一些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行业上的垄断地位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

    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也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我们称之为“霸王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控制。

    存在范围主要有以下:

    1.病伤自理。例:“乙方(消费者)因病发生费用自理;如遇意外事故造成乙方伤害的。甲方负责通知保险公司立案,同时协助保险公司调查核实,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限,甲方不承担任何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以外的费用。”

    2.在外不理。例:“因交通运输、酒店等非旅行社自身原因所致的质量问题,并已积极协助旅游消费者追究有关经营者,免除旅行社责任。”

    3.意外不管。例:“如遇旅行社不可控制因素(如塌方、塞车、天气、航班延误、车辆故障等原因)造成行程延误或不能完成景点游览,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4.改期不赔。例:“此线路如不成团,我社将提前两天(含出发当天)通知改期、改线或全额退回团款,不作任何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零星的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我们常见的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事先制作、并公开展示于营业场所、图文并茂的行程路线资料或行程表。这些资料应视为旅游合同,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消费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决定参加某一特定行程的旅游消费者交付费用时所持有的缴费收据或发票可视为合同的书面凭证或证明。

    二、旅游合同“霸王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在旅游业实践中,较为普通的做法是,游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都是由旅行社预先设计策划好的线路行程,其具体内容有:价格、旅游、路线、景点、天数、餐宿标准、交通工具、经营者的免责事项,等等。作为旅游消费者,很难就合同里的具体条款与旅行社进行平等协商,导致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其主要表现在:

    1.病伤自理之例分析评述:《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旅行社将自己的赔偿金额限定在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内,如旅游者损失超保险最高赔付金,超出部分将得不到赔偿。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的方式,但旅行社不能把所有责任都转移给保险公司,旅行社不能免除自己因侵权或者违约要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

    2.在外不理之例分析评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112条还规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旅行社为旅游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自己指定的交通运输、酒店、购物点等有审查注意义务。如果旅行社指定的服务存在问题,即表明旅行社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旅行社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意外不管之例分析评述: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和游客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者权利、义务应对等。当遇到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行程变更、延误时,只规定游客一方承担损失,显失公平。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因素仅限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上述塞车、天气、车辆故障等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能成为旅行社免责的理由。

    4.改期不赔之例分析评述:《合同法》规定,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变更合同外,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条款扩大了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行程”内容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或解除,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如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就构成了合同违约。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只要不存在自身过错和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为自己的任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订立旅游合同的整个过程看,旅游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也难以与旅行社就每一条款进行磋商、交涉和讨价,他们之间的强弱地位截然分明。因为消费者面对同一旅游经营者来说根本没有周旋的余地、没有选择的余地,可以选择的是,对旅行社已事先准备好的旅游合同(行程表)在接受和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的决定。表示接受的,就得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协商、变更的空间。

    三、旅游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产生的成因分析

    旅游格式合同在让经营者和消费者方便交易的同时,其中的霸王条款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旅游行业更是由于其行业的自然垄断特点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之首”,其根本原因是:

    1.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在市场转型期间,计划经济特征依然存在。论其突出的表现:一是在法律上赋予旅游行业的垄断权还相当多;在经济上有事实上优势地位的企业和组织与行政权力相结合,使得旅游单位成为了特殊的民事主体,因而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许多不公平条款。二是我国旅游行业均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行业至今仍采取政企合一的管理方式,旅游提供服务者对政府决策的影响远较消费者大得多。所以,这些不公平合同条款不仅未受到控制,反而出现日益合法化的趋势。

    2.格式合同特征的影响。旅游格式合同的使用过程伴随着“霸王条款”的产生。所谓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是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等。使用格式合同容易产生不平等条款主要是由格式合同的特征决定的,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之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

    3.地位不平等性的影响。优势经济地位是“霸王条款”产生最主要的客观基础。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最主要的是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占有优势的经济地位,而这种优势地位又来源于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事实上的垄断,是指经营者经济上的强大优势,使其在该行业或该领域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经营权。旅游行业,由于有地方巨大资金支持,从而使得游客对该领域的经营不敢问津,而使少数经济实力强大的财团控制了该行业,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对某些特殊行业或领域拥有的独占经营权——旅游的垄断经营权。

    4.传统消费理念的影响。旅游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人,但由于传统消费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法律知识的淡薄,人们在旅游消费过程中习惯于你怎么规定,我怎么消费,自我保护意识很弱,有的甚至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也不知道如何保护,有的旅游消费者虽然知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但出于时间、精力以及费用过大等原因也不走诉讼的途径,这就无形中对旅游合同“霸王条款”产生及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使其成为社会公害,造成市场交易的不公平。

    上述可以看出,我国旅游行业建立的过程中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本行业更是没有竞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许多应由企业通过订立一般合同进行的交易而由某些行政机构制定规范表现出来,形成条块分割。借助垄断强买强卖,格式合同成为维护行政商业垄断排斥竞争的工具。

    四、构建整治旅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机制建议

    旅游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问题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其经营过程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要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赖于示范合同文本等外部力量,其结果往往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甚至会出现旅行社和消费者双输的局面。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从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出发,从理论层面上、技术层面上、操作层面上采取相应的措施。

    1.应当加快旅游立法进程。我国旅游立法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了行动。1985年国家旅游局起草了旅游法草案,至今已至少15次易其稿。进入21世纪后,又起草了新的法律草案。可以说,旅游立法已经走了一段不算短的历程。近10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就旅游立法还在频繁提出议案。然而,旅游立法又是一个多层级、全方位发展过程。国家立法涉及到以下几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一是完善旅游大环境的法律。这类部级大法的重点是解决旅游发展的法治大环境问题。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保险法、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等。二是加快制定旅游法。旅游法是规范旅游业发展的综合性实体法和部门法。同时,该法作为规范旅游业的“宪法”,还要为旅游单行法、国务院旅游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旅游法规提供立法依据和指导。所以,旅游法对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强化行政监管。旅游业是个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性行业,涉及部门较多,立法难度大,执法难度更大。因此,更需要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强化旅游、工商、价格、财政、交通、公安等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落实措施,通力合作,共同把整治旅游市场工作做好。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2篇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首先有二元论与一元论的区分。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构成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虽有密切的联系,但彼此不相隶属。”一元论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组成一个普遍的法律秩序。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二元论认为应该适用国内法,而一元论中有分裂为两派,即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以耶里内克、佐恩、伯格霍姆和奥康奈尔为代表,伯格霍姆认为“国际法是法律,但是,一切法律都出自国家的意志,攻击法的法律效力在于国家意志的自我限制。”

 

国际法优先说以凯尔森为代表,他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同属于同一法律规范体系,整个法律体系是由高低层次之分的,是一种所谓金字塔式的体系结构。在金字塔的顶端,是一个被预定的“基础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根据,因此,国际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效力等级最高的优越地位。”自然协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协调一致的,一个体系并不高于另一个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的问题,即如何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这些理论的缺陷早已有学者对此作出质疑,在此不再赘述。

 

一、利益协调论的内涵

 

近年来,以万鄂湘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在充分吸收以往观点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即“利益协调论”。他们从“法律旨在调整或协调不同利益冲突”的论据出发,得出“国际法体现、调整国际社会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国内法体现、调整国内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的论点,进而得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国家自身利益的关系”的结论。其次,又从“支撑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利益的获取、分配和交换主要在国内社会层面展开”的角度论证了“国内社会利益是人类利益的主体和基础”这一命题。

 

“国际社会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是说世界上现有国家后有国际社会,因而先有国家利益后有国际社会利益,国际社会利益是在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更好地保障国家利益的实现。这一点无异于人们从原始散居到群居,从单一部落到氏族或从近代民族到建立国家。从“追求利益是人类进步的动力”的论据出发,得出“政府行为必须以国家利益为导向,政府行为的目标就是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协调论”将国际利益分为三类,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国际社会一般利益和国际社会特殊成员间的利益。

 

对于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也称全人类的根本利益,一般表现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包括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则、合作惩治国际犯罪的规则,对于这类规则的适用,“利益协调论”认为其利益具有强制性,因而当国内法的规定与强行法抵触时,国内法无效。对于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即国际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一般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是维护一般国际法的普适性和缔约自由;二是强化国际法中的保留制度;三是建立国际法退出机制;四是建立国际法纠纷解决机制。

 

综上可见,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具有普适性,倾向于使更多的国家加入条约,但其在形成和分配时不具有强制性,是可选择的或协议性的。“国际社会的特殊利益是指国际社会特定区域内的成员或国际社会特定成员间通过缔结国际法所结成的利益”它只对缔结它的成员国有效,即对于条约的缔约国而言,如果国内法与条约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条约;对于未缔约条约的国家,适用国内法的规定,条约不具有约束力。相应的,“利益协调论”也将国家利益分为三类,即国家根本利益、主要利益和次要利益。

 

“如果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与某一国家的根本利益相一致,改过便会修改或废纸与有关国际法相抵触的国内法,或者积极缔结或加入有关的国际法并加快国内立法来保障有关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国家主要利益在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时也同样表现出与此相同的两个方面。

 

而国家次要利益在协调时,则主要表现为“当国际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与国家次要利益具有同一指向时,国家次要利益让位于国家核心利益活主要利益;当国家次要利益与国家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不具有同一指向性时,国家在维护其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其次要利益。”在实践中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解释一致原则。

 

对于利益协调论,有以下几点疑问:第一,是否可以从“法律旨在调整或协调不同的利益冲突”的论据出发得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的结论?首先,将法律关系的本质归结为一种利益关系本身就将问题简单化了。诚如万鄂湘教授所言,“利益是社会主体在社会交往中形成的对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需要。利益是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法律则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

 

但是法律不仅仅是对利益的确定,法律还应包含对价值的估量。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远比一种利益关系复杂,还应受到一些社会的甚至宗教价值的引导。即使将问题简单化地处理,从利益协调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得出国家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本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国家自身的利益的观点,这就好比不能从宪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利益,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而得出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即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公民自身的利益关系一样。再进一步说,即使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国家自身的利益的关系,那么既然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的利益,必然是一国所确认的,也符合该国的自身利益,那么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又何来冲突之说呢?

 

第二是“国内社会利益是人类利益主体和基础”这一论断的合理性,虽然“国内社会仍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是某些国际利益似乎更符合人类利益,例如对人权的保护,对毒品的打击。而且这一观点是否与“利益协调论”后面所说的当国际根本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冲突时,应强行适用国际法相矛盾?第三是强调国际法存在的合理性是旨在维护和扩大国内社会利益,追求利益是人类进步的动力是否构成一些国家以维护本国的国内利益为由而损害国际社会利益或其他国家的国内利益的理论依据?然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文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义务。”

 

这项原则表明,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不符合国际法,导致有关国家遭受损害,就在国际上引起承担国际责任的结果。所以,“至少有一条原则已得到各国的普遍首肯,即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理由来违反或规避国家应尽的条约义务。这一原则在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常设仲裁法院的判例中得以确立。”其次,“利益协调论”所说的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笔者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一种社会规范—普适的价值,是人类社会所公认的价值取向。二、法律规范协调论的提倡

 

近年来,浙江大学法学院李龙教授和武汉大学汪习根教授提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论。二位教授声明,他们“无意创建什么流派,如果非要对这种观点进行简约归纳不可,便可姑且称之为‘法律规范协调说’”。

 

李龙教授和汪习根教授先是从方法论与本体论的角度对“一元论”、“二元论”、“自然协调论”提出了批驳,接着提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具体表现为,首先,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一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

 

其次,从方式上看,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两者互为立法和司法的直接效力渊源,或者互为常设法律规范与适用法律规范时的参考与借鉴材料,前者可称作为法律效力的渊源,后者可称作为法律成长的事由。”李龙与汪习根教授认为,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无论是国际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实效,还是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与制约,都离不开一个根本的识别标准——法律价值的良善性。现代国际社会日益走向法治化,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而法治之法只能是‘良法’,‘恶法亦法’的价值观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早已为时代所唾弃。

 

良法标准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良法之法既要求形式合理,更强调实质正义,它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即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iust social order)’时,它才是良法,当决定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究竟应当是互相排斥还是互相关联时,既不能仅凭国际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偏好与个体情感,也不能指望存在一个绝对同一的宏大法律结构。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只有当以此为标准去调整个体利益、尊重他人尊严并据以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时,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才是良法,才可以为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所内化或认同。”

 

李龙教授和汪习根教授从评价机制的角度看,认为“良法标准以设定界线为前提、依择优舍劣即‘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作用方式主要有三:①取代。当识别出某一法律规范合于良法价值准则,而另一法律规范却与之背道而驰时,两者之间形成以前者强行替代后者的取代关系。国际法强行法律规范的这种替代功能就是一个典型。②更新。当两类法律规范都符合法律价值准则时,如果其中之一更具有实质正义性与形式合理l生,则成为价值位阶较低的另一类规范完善与更新自我的事实材料。③补漏。当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某一法律规范在另一法律制度中出现空位,良法标准的功能便不在于进行价值评优与取舍,而在于将判别为与之符合的此一法律规范供给于另一法律制度作为另一法律制度的资源基础。”

 

三、对法律规范协调论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协调说较好地揭示了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两者相互地位的问题,首先它不明确地提出国际法与国内法何者具有优越于他者的地位,而是以法律的良善性为标准择优舍劣,这一点符合良法的标准,体现公序良俗的原则。法律乃善良及公正之艺术,法律不仅是对利益的估价,更是对良善价值的保护,只有符合善良标准的“良法”才是具有正当性,才应当为人们所遵守。

 

对于“法律规范协调说”,学界也提出了质疑:第一,对于违反国际法的国内规范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一问题,“法律规范协调论”没有给出定论。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范协调论的观点,如果违反国际法的国内规范更符合良善的价值,则当然具有拘束力;如果是国际法更符合良善的价值,则国际法具有拘束力,这一假设是应然上的规范,然而实然上不见得每个国家在国内法违反国际法并且国际法更具有良善价值的基础上选择适用国际法,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得出上述的结论。

 

第二,对良法是否能发挥协调国际法与国家法的功能提出质疑,如万鄂湘教授所担忧“就像一个人,法律规范系统论虽然塑造了良法健壮的‘躯体’,但是,却没有给它安装‘脑袋’,它如何行动呢?又如何达成目的呢?”其实对于一些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价值,其良善性是显而易见、不言而喻的,正如李、汪二位教授所言“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而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在理论层面上可细化为秩序与自由、安全、平等四个子项,且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在社会意义上,该标准‘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在规范层面上,该标准存在于普遍公认的、强制执行的、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取向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之中。”所以,虽然法律规范协调说没有给出“谁”应当对一项法律是否是良法作出判断的答案,但至少给出了对是否是良法作出判断的标准,依据这些标准,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社会,亦或是个人,都会对是否是良法作出最基本的判断,所以这些担心略显多余。

 

第三,提出“法律规范协调论陷入了自我设计的二力相悖的理论困境中,即一方面它反对其他学派将国际法和国内法区分出优劣,但本身却致力于将二者划分出优劣,并将其整个理论建立在二者的优劣选择之上。”对于这一点的回应,笔者认为,不能将“法律规范协调论”理解为反对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作出优劣区分,只是反对其他学派如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二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这种绝对的、事先不经价值判断的区分优劣,国际法与国内法本身并不涉及孰优孰劣的问题,但是一旦以“良法”为标准,则要依据“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范协调论自身仍存在许多缺陷并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它“把法哲学关于善法与恶法价值问题引入到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讨论,提出用法律善恶的价值标准来评判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实为一大理论创新,为这一问题的探讨开辟出一条新思路。“二元论”、“利益协调论”也有其合理的成分,相比之下,“法律协调论”则更能彰显“法律乃善良公正之艺术”这一准则。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3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参见杨兴培:《 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说”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 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会计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财会通讯》1995年第9期。

12 侯怀霞、钟瑞栋:《企业并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5 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6 由于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因此,其权利与义务的表述是一致的,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4篇

〖关键词〗“利益本位说”“法律的三角定律”经济法定位经济法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历来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正是由于争论,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才正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科学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笔者受以往诸多经济法理论的启发,形成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非常希望其能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帮助。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及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利益本位说――探讨经济法本质的思路与方法

研究任何一种事物,正确的思路与方法很重要。思路与方法不当,不但会事倍功半,还可能会误入歧途;而一种科学合理的思路与方法,会使研究事半功倍,并且也较易抓住事物的客观规律。探讨经济法本质也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法研究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了,这期间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诸多理论。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与反思,从中可以得到新启发,闪现新思路,形成新方法。

(一)各家代表性之基本理论观点回顾

1979~1993年之间提出的经济法诸说。

1,纵横说。此说是一种典型大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2,经济法规说。有肯定经济法与否定经济法两种,否定的“经济法规说”一般称“学科经济法说”。肯定的“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而,此说亦是一种大经济法说。【2】

3,密切联系说。相近似的还有“管理-协作论。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4,经济管理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4】

5,综合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

6,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律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6】

7,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其他部分的区别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7】

8,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9,国民经济运行法制度、形式、方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9】

1993年至今出现的经济法诸说。

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10】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11】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这种关系具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12】

4,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13】

5,宏观调控说。有的主张:“‘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有的主张:“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有的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下的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关系”。【14】

6,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指出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三种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相应地经济法由“三大块”组成,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15】

7,新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内容包括两部分:(1)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16】

8,国家参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国家参与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第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2)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5)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17】

9,二次调整说。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再次调整(重新校正)的法律。【18】

10,模糊说。认为经济法存在模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调整对象的模糊性;(2)与相应部门法界限的模糊性;(3)主体身份的模糊性;(4)调整方法的模糊性。【19】

11,限定的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并指出“纵横统一说之‘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20】

以上列举了二十种中国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有的学者将它们分成“老诸论”和“新诸论”【21】或是“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的经济法”【22】。纵观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多数研究者沿用了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即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各家的基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此主张经济法调整此经济关系,彼主张经济法调整彼经济关系,此认为彼的调整对象过窄,彼认为此的调整对象过宽。有的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称为“调整对象说”,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的简单框架”。【23】诚然,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基本切入口,是一种惯常的方式,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调整对象说”的反思。

笔者以为,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运用“调整对象说”时,由于经济法的特别,出现了一些偏差。

1,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正在日益复杂化,社会利益正在日益多元化,社会关系结构正在悄然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多方面的;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而是波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由于社会关系的重组调整所导致的是法律体系的重组调整。而经济法研究者们多数只去考虑或寻找了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没有首先去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对整个法律体系及其他传统的基本部门法的深层影响。一方面想保持传统的法律体系不变,一方面又想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这是行不通的。

2,多数研究者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假如不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内涵外延在新的社会关系条件下重新加以表述与理解,这条思路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划分上,首先是以主体之间是否平等为标准,分成平等主体之间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这两种关系已经把社会关系穷尽了,不可能再在这两者之外找到相并列的第三者。作为最基本的两大部门法,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要找到与民商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关系;要找到与行政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之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非行政主体的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如果不重新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加以新诠释,而想在此基础上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又要符合上述逻辑规则,那这个所谓经济法已经面目全非了。

3、多数研究者在探讨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均认为既已成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便不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之间在争论时也大多基于此进行批驳。这一观念内隐含有另一个深层之观念,即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之唯一标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也不例外。而实际上,这一多数研究者惯常之观念是不正确的。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恰恰不是在于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必然存在的,但调整对象上区别不足以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4、多数研究者在应用“调整对象说”时,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模糊性。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探讨调整对象时,都反复使用了“经济关系”这一概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24】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反映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以上表明“经济关系”在不同的范畴中,就有不同的涵义。而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依“经济法”字面顾名思义地轻而易举地向法学范畴引进一个以前属于其他范畴的概念而不作必要的解释,这是不负责任的,也给经济法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淆。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说”在应用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时出现了许多偏差。这主要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足以使之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相区别。因而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切入口并不合适。笔者以为,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能完全移用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模式,而有必要更新角度。

(三)“利益本位说”的提出。

笔者以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利益本位”是一个合适的切入口。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及便于与“调整对象说”的配合与对应,暂称之为“利益本位说”。

1、“利益本位说”的解释。“本位”就是指立场、中心。以什么为本位,就是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中心的意思。“利益”是人们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利益”的内涵却很少有人深究,究竟什么是“利益”呢?在语义上解释,利益即好处。在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统一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人们对于满足需要的指向性;“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就是对人有用的事物;“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被意识到的客观需要。其实,关于利益,在理论上应明确:

(1)利益的构成是由利益主体、主体(利益)需要、利益客体(或称利益资源)三要素构成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主体需要是一种意识存在,但这种意识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

(2)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利益客体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

(3)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实现,利益资源的分配,还须有各种实现利益资源分配的形式与方法,如拟定方案,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道德的、法律的等等措施。

(4)利益主体与利益主体的代表要相区分。

2、“利益本位说”的理论依据。

(1)“利益本位说”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相统一。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本质属性是法的阶级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合著的《共产党宣言》中在批判资产阶级的观念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25】而“利益本位说”之方法,就是基于对“法律”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进行考察,看“统治阶级”这个“庄家(东道主)”如何规制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实现与如何主持“利益资源”的分配。法的阶级性在社会主义法中体现为人民性。从第一层次上讲,“人民利益性,它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上人民的利益是唯一的也是至高无上的,除了人民的利益,法律上没有任何特殊利益内容。”从第二层次讲,“利益内容的一元与利益主体的多元是社会主义法区别于其他类型法的重要标志。”【26】对社会主义法运用“利益本位说”进行分析,就是在以其法律的“利益内容的一元(人民利益)性”为基础的前提下,对“利益主体的多元”进行内部分析。显然,这种方法是与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念相统一的。(2)“利益本位说”与法律的基本特征相统一。

“利益本位说”的一个重要依据便是“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27】这一法的基本特征。这正如“调整对象说”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这一法的基本特征一样。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实际上就是立足于“利益主体”,为了实现主体的“利益需要”,适当地分配“利益资源”。权利表征利益的维护和增加,义务表征利益的分让与减损。“利益也是法律的基本内容,法所反映的予以保护和实现的都是一定的利益需要。”【28】“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29】因而,“利益本位说”用以研究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律是很合适的。

(3)“利益本位说”与权利本位法律文化相统一。

法律文化的基本类型有两种,即:义务本位法律文化与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义务本位法律文化同自然经济的生产方式、专制集权的政治制度,以及神权主义、蒙昧主义的意识形态密切联系在一起。法律从维护利益看,以国家统治利益为中心,却无视社会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从法律内容看,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为中心,对被统治者随便科以义务却未必赋予相应的权利,从法律形式上看,诸法合一,民刑不分,以刑代民。权利本位法律文化同以商品经济为内容的生产方式,以民主和法治为内容的政治制度,以理性主义为内容的思想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法律从维护利益来看,利益主体多元化,兼顾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与社会性利益;从法律内容看,以权利的取得、保障和普遍实现为内容;从法律之基本任务看,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法律中的义务是为了获得权利而付出的一种“代价”,是有“收益”的必要“投资”。因而,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之法律,利用“利益本位说”进行分析是可行的。

二、经济法的定位――探讨经济法本质的前提与基础

笔者认为要探讨经济法的本质,必须要首先给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个确切的定位;而要给它在法律体系中定位,则又必须首先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框架;而要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框架,则又必须要首先对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解剖,对法律所应维护的利益主体进行抽象。唯有如此,才能够真正地明确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基本部门法的科学内涵和合理外延,使各基本部门法之间有个较清晰的分工。不如此,往往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法与法之间的关系混乱,进而造成法律重叠或冲突的“法律重复建设”现象,或本应由法律调整的而调整不到的“法律真空地带”现象。由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与法律规范的有限性,造成法律的“重复建设”或“真空地带”现象是很难完全避免的,为了更好地解决这对矛盾,唯有尽量科学地给社会关系进行逻辑划分。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简剖与法律所应维护的利益主体之抽象。

社会关系,一般而言是指在生产、生活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怎么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30】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关系,而非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

从历史上看,社会关系的演变发展与社会经济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此,我们不妨先按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分析一下与之有着直接关联的社会关系。

在自然经济时代,社会个体自给自足,独立游离。国家统治阶级专制集权,实行等级特权,个体利益显得无足轻重。国家对社会个体的统治管理关系成了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主导性社会关系。

到了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社会个体之间的交易有较大的发展。虽然那时的市场范围极其有限,市场结构极其简单,市场发育程度很不充分,市场作用非常弱,但已较普遍地形成了一种一对对相对独立和封闭的社会个体之间的对等关系。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到自由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作用突出,市场成为合理配置资源的主要手段。社会个体之间的自由竞争关系普遍化,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了不干预政策,任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社会经济运行。此时,自由竞争关系为代表的一种社会关系日益成为主导性社会关系。

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到了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体系、市场机制日趋成熟与完善,同时,市场的自身缺陷及其副作用开始侵害到“市场”作为一个“场”的整体利益或市场外的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出于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的考虑,不得不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规制与调控。至此,现代市场已不再象自由市场一样割裂无序,而是以一个整体的面目出现成为一个不可替代的独立主体。于是,又出现了现代市场关系。

对于社会关系,基于其基本构成,即主体、客体与内容,基本上可以从三个角度去给社会关系进行逻辑分析,即主体角度、客体角度与内容角度。因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主体(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从主体角度去划分是基础。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31】,用“利益本位说”的方法,社会关系主体就是利益主体。而现实中的利益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不妨以上述的四个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基本社会关系为依据,抽象出形成各种社会关系的“利益主体”并以此进一步明确社会关系结构。

国家统治管理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国家与社会个体;社会个体对等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社会个体(A)与社会个体(B)的关系;自由市场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社会个体(A)与社会不特定个体(B/C/D)的关系;现代市场关系是社会个体与社会(市场)整体(A~Z集合)的关系。综上所述,随着原有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与突破,随之会出现新的利益或特别地凸现出某一种特定利益,出现或凸现出维护这种利益的社会关系主体,即“利益主体”。从上述分析中,已不难归纳出,基本的利益主体有三种:国家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

这三种利益主体就构成了社会关系的最基本主体。以此三种基本主体出发,形成了社会关系三角形结构。

这个三角形之三条边与三顶点是其基本要素,形成“三边”关系与“三点”关系。因此,社会关系依此演绎,基本上可作如下分类:

(1)国家利益主体与个体利益主体的关系;

(2)国家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的关系;

(3)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的关系;

(4)国家利益主体内部关系;

(5)个体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6)社会利益主体内部此部分整体利益与彼部分整体利益的关系。

(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的新构建及经济法定位。

对于以上的社会关系之“三角形”结构及其“三边”、“三点”关系分类,应用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尚需有个中间环节才能既与传统的法律体系相衔接,又能在传统的法律体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鉴于法律是某种意志的体现,而三种基本“利益主体”各自均有各自的“利益需要”这种意志的存在,于是便形成三股基本的意志驱动力,即“国家利益驱动力”、“个体利益驱动力”和“社会利益驱动力”。当然,各种利益内部还有各种不同方向的分力。这三种力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衡。但是由于统治阶级意志力始终是社会关系中最为强大的一种意志力,所以,所有的上层建筑都带有统治阶级的烙印与最终决定力。从这个角度讲,法律是社会统治阶级意志力与其他各种社会阶层的意志力的合力结果。法律背后的这种“利益驱动力”的制衡关系,笔者称之为“法律的三角定律”,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这三种力的具体制衡状态取决于比这三种“利益驱动力”更高一层次的“统治阶级意志力”;

(2)“国家利益驱动力”很大程度上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力”,但并不等于“统治阶级意志力”;

(3)每一个法律都有各种利益驱动力的作用痕迹;

(4)对于具体的法律,往往有所侧重,以某一利益主体为本位,主要维护某一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这样,不同的利益主体在不同类型的法律中“主客角色”不同。

依此定律,便可按各种“利益驱动力”在其中的大小去区分法律。为了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再循着社会关系之“三角形”的思路,社会关系亦可按“利益主体本位”去划分成三大类:

(1)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以个体利益为本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据此,运用“利益本位说”的办法,再结合传统的法律体系构建的某些思路与方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应的法律体系框架应该是如下表:

法律体系

根本法层次宪法

普通法一层国家利益本位法个体利益本位法社会利益本位法

普通法二层刑法(国家代表的利益主体有三种)

1,法律体系表的解释。

法律代表的是“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32】有国家意志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规定三大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实现和“利益资源”的分配之规则。

宪法是规定国家利益主体、社会利益主体和个体利益主体三大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之实现和“利益资源”之分配的总原则与提纲。它是制定其他普通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国家利益本位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主要任务是对阶级统治管理秩序的维护与自律。“利益”在此主要表现为“国家权力”。国家利益本位法主要就是规定有关“国家权力”的实现和“国家权力”的分配的规范国家权力的法律规范。以政治法和行政法这两大部门法为典型。

个体利益本位法是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主要任务是维护个体利益。这类法律往往是由人们共循的习俗、规则上升而来。主要有民法、商法、亲属法等基本部门法。

社会利益本位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主要任务是对社会整体利益(市场整体利益)的维护,目前在我国形式上主要是国家干预(调节)。主要有经济法、社会法等基本部门法。

刑法是严重违反实现“利益需要”与分配“利益资源”之规则的刑罚措施。它在形式上基本都由国家出面,但实质上国家代表的不仅仅是“国家利益主体”,还包括“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它与普通法第一层不同的是违法程度、调整方法与制裁手段,在这些方面均比普通法第一层次更进一个层次。

2,经济法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由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和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之利益日益显得不可忽视。这种整体性、全局性之利益是由市场内部个体利益与社会内部个体利益所替代不了的一种利益。因而,市场与社会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出现了。而经济法正是出于对这种整体性、全局性利益之考虑,而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和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

在这个法律体系构架中,经济法是属于普通法第一层次的法,是属于社会利益本位法中的一个基本部门法。

三、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本质分析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本质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事物的本质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本身的特殊本质;对于它事物来说,就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33】并且,依系统论的观点,事物的本质是有层次性的,在小系统内,A事物与B事物的根本区别是本质的;在扩大至中系统,A与B变成具有同一本质的事物与另外小系统内之C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上一层次的本质;对扩大到大系统中,A、B与C变成具有同一本质事物与另外中系统的D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更上一层次的本质。因而,经济法的本质也是一样的,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与其他上层建筑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是有根本区别的。经济法本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该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与特点。而不应该以上一层次的“法”的本质或更上一层次的“上层建筑”的本质代替经济法本质,这样反应不出经济法的特有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学者们基本上还是持两种观点,即‘国家干预(调节)论’和‘平衡、协调、结合论’。”【34】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罢了。“国家干预(调节)论”,代表性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最本质的属性是对有关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干预。”【35】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意志的体现,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36】“平衡、协调、结合论”则认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公为主、公私歉顾的法,以及从机制功能上说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是系统调整法……这些都是从不同方面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功能的。”【37】以上两种基本观点,已经比较接近经济法的本质了,但还欠周到准确。“国家干预(调节)论,”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作用方式,即以国家“有形之手”进行干预(或称调节)。“平衡、结合、协调论”则主要地是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功能。

笔者认为,经济法是主要由国家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而主要是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因为本质是此事物区别于彼事物的根本属性与特征。我们不妨从纵向与横向两面个角度进行比较分析阐述经济法本质。

(一)从纵向比较看,经济法的出现是应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

这正如民商法是应个体利益的客观需要而发生发展发达的一样;这正如现代行政法是在个体利益的冲击下,应国家利益的客观的自律的需要而发生发展发达一样。在封建社会时期,封建集权,君主专制,人格尊严不受应有的尊重,个体利益不受应有的重视,国家利益(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利益)至高无上,这时期的法律也就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法律最为发达,刑法(注:与现代刑法不同)最为繁荣。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在“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观念的影响下,个体利益迅速提升,国家开始稍作退让,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只扮演“守夜人”的角色,私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等私法自治基本原则被普遍确认。这一时期的法律也就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法律最为发达,民法、商法达到最为繁荣的时期。由于个体利益的冲击,而行政法在以“国家利益”本位为基础上,向“个体利益”作出某些让步的表现。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极端发展,首先是无限制的自由竟争开始演变成垄断、不正当竟争。市场机制开始失灵,消费者权益日益显得需要保护,市场主体日益显得需要规制,随后是市场作为一个“场”的整体利益受到侵害,市场外的社会整体利益开始由于一些市场行为而受到侵害。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开始迅速提升,成为不可替代的继国家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之后的第三大利益主体。由于社会利益日益显得重要,此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最易发展。历史最长的传统的刑法不仅仅要顾及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也要开始对社会利益采取刑法保护了;传统的民商法除了以个体利益本位外,除了受国家利益、其他个体利益限制外,也要兼顾社会利益了;传统的行政法也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不但要尊重个体利益,也要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了。正因为如此,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说”【38】,也有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说”【39】。我们先不对他们的学说作任何评判,至少有一点,那就是“社会利益”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类型出现已经被法学者们注意到了。“社会利益”的日益提升,不仅对传统各部门法有冲击,还直接促使经济法的诞生。经济法正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有点需要指出,对于我国而言,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有所不同。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在先,国家“有形之手”干预在后;而我国则恰恰相反。长期以来,在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40】“强大的、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成为我国长期以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41】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有形之手”的过分干预,结果事与愿违,“社会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应有的维护,因而,在我国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没有得到应有的充分的发展。同时也由于自由市场没有得到充分的培育发展,相应的个体利益本位法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在1993年,我国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于是面临的任务就显得很重了。既要防止国家“看得见的手”的不当干预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害,又要防止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缺陷与副作用造成“个体利益”的损害。不过,在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上还是同西方经济法一样的,那就是“社会利益”的客观要求。

(二)从横向比较,主要是对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三者进行比较。

经济法作为新兴部门法,与有着更长历史的民商法、行政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很复杂的,但要理清它们关系对于经济法建设迫为眉急。

1,利益本位的区别。

这一区别是它们的本质区别,以下各种区别其实都是本质区别的体现。民商法的利益本位是个体利益。个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各种组织。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受保护,合同自由、人格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民商法主要就是用来规范个体合理合法参与民商活动,充分保护自身的民商权利。行政法的利益本位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用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之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行政法在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基础上,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一方面授予行政权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当合理的干预,一方面又要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监督。而经济法的利益本位是社会利益。对于法律的本位,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显得日益重要。社会利益的提升给整个法律体系带来不小的冲击。于是,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现代模式”,认为其集中表现为:其一,具体的人格;其二,私的所有权的社会制约;其三,受规制的竞争;其四,社会责任。【42】这确实是很正确的,这表明了“社会利益”的提升对民商法的重大影响。然而还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之观点,认为其集中表现是:其一,契约自由的限制;其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其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采用。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毕竟是民法,私法毕竟是私法,这里有个主次问题,本位是立场,是中心,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正是体现了民法的个体利益本位之本质。民法还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中心任务的,只不过为了兼顾其他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作出某些限制而已。本位依然不变。也有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的“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43】同样的道理,本位是立场,是中心,行政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社会利益”,但行政的目的与行政法的目的是不能混淆的。行政法虽然要求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要自律,行政权要受控制、监督。不过这一切显然是为了行政权的规范行使,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

2,调整对象的区别与联系。

为了更好地阐述这个问题,需要把三大基本利益主体进一步具体化。

依马克思基本观点,先把社会分成“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44】。再者,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有着特殊的地位,故“市场”也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包含于“市民社会”之中。

其中,国家(政治社会)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国家利益主体进行具体化,就是各种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在我国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等。

其中,在“市民社会”中,主体包括“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利益主体”即各种同类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集合。另外,“市场”中市场主体包括市场管理主体、市场经营主体和市场消费主体,狭义的市场主体仅指市场经营主体。

(1)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传统上的表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商法则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进一步作准确的理解。由于市场关系的出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开始细化,可细分成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乙之间的关系)与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非确定的乙或丙或丁之间的关系)两大类。我们不妨先看看人们所谓的民商法所调整实际关系。民法上的关系模型是这样的:“有甲、乙二人,各有自己的财产A、B。甲、乙相互交涉,就交换各自的财产达成合意。另外有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这样,三当事人间就形成了须有民法予以规范的三种不同的关系。第一,甲与乙之间的约束关系;第二,甲、乙与各自的所有物之间的关系;第三,甲、乙于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45】从以上可以看出,民商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对等性、关系封闭性、个体本位性等特点。实际上,民商法所调整的就是这种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全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而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社会化大生产、大市场而形成的一个巨大的相互依存的、相互交叉的“网络”状的具有开放性、非对等性、非确定性、社会本位性等特点的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部分就是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假设经营者(A)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恰巧消费者(B)购买了此商品,造成了损害。这种关系实际上就是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消费者是不确定的,这次可能是A,下次可能是B,再下次可能就是Y或Z了。只要经营者A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他的侵害对象就是不确定的,实际上,他就是侵害社会整体利益,故而,这种关系是应由经济法来调整的。

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法调整的这一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区别是明显的。但是,也并非这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分解成一对对简单的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本可以有经济法调整一次性概括地调整的,可分解成民商法的多次调整。传统的民商法就是这样去调整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当然,二者的调整效果是不同的。

(2)经济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的经济职能。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将“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有机地协调起来发挥作用,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是:实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大体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的健康的发展。其基本目标是:物价稳定、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等等。很显然,要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地需要政府的参与,必然地需要行政权的介入。而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经济法是主要地是国家代表社会利益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这两者在调整对象上要发生交叉现象已是必然的了。这也是笔者认为调整对象不足以把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加以区别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明确具体的交叉情况,我们不妨看看国家的宏观调控手段。国家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

(1)计划调控手段。国家计划调控手段有指令性计划与指导性计划两种。

(2)经济调控手段。经济调控手段是指国家根据宏观经济规律的要求,通过运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以此影响市场主体的活动,实现管理国民经济的目的。主要包括信贷、利率、财政、税收、工资、汇率、价格、财政补贴及国有资产投资等。

(3)法律调控手段。这里的法律手段是有特定含义的是指国家不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的国家为了保护社会总体利益,通过立法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规制的手段。这种法律实际上就是调整非对等的不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那部分经济法。

(4)行政调控手段。行政调控手段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凭借行政权,通过制定经济行政法规、规章和下达指标、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干预经济或通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针对具体市场主体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市场,进而达到调控目的的一种手段。

对于以上四种调控手段,从严格意义上说,除了法律调控手段本身就是法律外,其他各种手段都是需要制定法律加以规范的。由于宏观调控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社会总体利益,这种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也相应地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因而,通过以上各种手段发生的调控关系都是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一般而言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部门行政法包括如经济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教育行政法等专门行政法。行政权主要有:制定行政规范权、许可批准权、行政检查监督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及其他处理、决定权等。

从以上比较中,不难看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交叉部分主要在于运用行政调控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对市场经济的调控而产生的这种“行政调控经济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这部分调整对象虽然重叠,但各自基于的利益本位不同,各自规范的指向对象不同。行政法对“行政调控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基于国家利益本位,对行政权的自律与控权,规范指向的对象是行政主体。这一点可以从行政诉讼中得到证明,那就是被告永远是行政主体。经济法对“行政调控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基于社会利益本位,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赋予政府对市场主体与社会经济进行一定的管理调控的行政权,它规范的指向对象一般是市场主体。

3,与民商法、行政法相比,经济法中的某些形式、内容很特别。

(1)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存在形式有特殊性。

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它的法律规范存在方式不同于传统的部门法。传统的部门法可以相对独立地纵向一条块一条块地形成部门法,可经济法恰恰相反,它的存在形式是横向一刀切,从纵向角度找,都可以找到某些枝枝节节,但又不可能彻底摸清其全部。因而,以往很多研究者从民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可以归入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又可以归入行政法;从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又是不独立的不成部门法的一个学科概念。造成经济法既有自己完全独立的全部都是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又有寄存于民商法、行政法中的法律规范的这种现象的本质原因是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因社会利益往往是由具体的社会个体表现出来的,故而,这种法律也就有可能分散到各个角落里去了。

(2)经济法的法律关系内容具有特殊性。

我们知道,民商法有对人权与对世权之说,实际上,在经济法中存在有对人义务与对世义务的区别。民商法是个体利益本位的,其基点是维护个体利益,为此,立法上多为个体利益主体设立了各种各样的权利,其中很多权利都是可对自我个体之外的一切人主张权利的。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而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其基点是维护社会利益,为此,立法上多为市场主体(特别是市场经营主体)设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其中,很多义务是的对全市场、全社会担负责任的。如对产品质量的负责、对广告的负责、竞争要合法正当、要保护环境等。这种义务对世性正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

(3)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往往有其特殊性。

经济法的违法损害有其独特之处。经济法违法损害包括两个部分:“显露性损害”与“潜在性损害”。这与民商法上的违法损害是不同的。潜在性损害是经济法的特色,这与民商法的“间接损失”有本质区别。例如:一个虚假广告,或许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但国家可以代表社会利益对其追究经济法上的责任。一个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在民法上,除了要求其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损害负责补偿性赔偿之外,却拿他没办法。但从经济法角度看,这只是“显露性损害”部分之赔偿,而并没有对“潜在性损害”进行赔偿。因为,消费者是不特定的,作为一种伪劣商品,显然可以推定其有可能对未购买而需要购买的其他消费者之“潜在性损害”,因此,经济法上对其责任的追究并不只停留在补偿式的赔偿责任,还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正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

4,经济法的诉讼程序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诉讼程序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吗?不准确。这只能说是我国经济法的现状,这种现状正是经济法不发达的表现。经济法不发达,自然要借助于民商法、行政法手段。“社会利益”缺少代言人,故只好借助“行政权”,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经济法不发达在何处?笔者认为,经济法研究者与立法者们基本都遗漏了一个重点,那就是与经济法相配套的诉讼程序法。

作为社会利益本位法的经济法、社会法,由于利益本位的不同,必然地导致其相应的诉讼程序法不同于民商法、行政法的诉讼程序法,这种诉讼程序法暂称之为“社会诉讼法”。那么,“社会诉讼法”至少有以下几点特殊:

(1)社会诉讼的原告特殊。“社会利益主体”作为一种整体性、全局性利益的主体本身是抽象的,它总是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个体来体现,故而,作为社会利益本位法的经济法,除了“国家”之外,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还可以是其他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任何社会成员。而这种经济法理念的贯彻就需要“社会诉讼法”。在社会诉讼法中,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能够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任何社会成员。

(2)社会诉讼的成立条件特殊。其他诉讼往往是以原告业已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条件的,而社会诉讼则未必。由于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的特殊性,即它包括“显露性损害”和“潜在性损害”两部分,故而提起社会诉讼可以不以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例如,一个虚假的广告,即使未造成任何人现实之损害,由于它所侵害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任何一个看到虚假广告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社会诉讼,只要保证有证据证明那广告确实是虚假的。

(3)社会诉讼的诉讼目的特殊。原告提起社会诉讼不一定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社会诉讼的真正目的在于维护不特定个体的抽象的整体性的“社会利益”,制止侵害“社会利益主体”的行为。在社会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特定个体只是形式,他在实质上是代表“社会利益主体”,故胜诉时未必从败诉方得到利益,却可以从国家或社会获得一定的奖励,败诉要自己承担后果,国家或社会不予补偿。

上文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比较分析了经济法的多方面的特殊性。从这些特殊性中,已可充分地得出一个结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

注释:

【1】详见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第一版,第6~8页。该书1985年第二版和1986年第三版的表述与其第一版相同。

【2】详见王家福主编:《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3】详见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1989年第四版),第11~16页。相近似的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4】详见谢次昌:《论新形势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4期;《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和学科建设》,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漆多俊:《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详见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见《经济法诸论》第1~3页;《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

【6】详见佟柔:《学科经济法论》,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第221~277页。

【7】详见梁慧星、王利明、崔勤之:《经济行政法论》,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第129~194页。

【8】详见潘念之:《中国经济法理论探索》,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9】详见刘瑞复:《新经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4页。

【10】详见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1996年第2版。

【11】详见李昌麒:《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观念的更新》,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2】详见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1版,1995年第2版和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

【13】详见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1994年第1期。

【14】详见谢怀轼:《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体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朱慈蕴、张涵:《经济法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5】详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6】详见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见《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8~99页。

【17】详见朱崇实:《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第27~32页。

【18】详见王志勇:《关于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的再思考》,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19】详见陈云良:《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20】详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21】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第155页。

【22】见王艳林、赵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第4页。

【23】详见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监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2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

【26】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25页。

【27】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1页。

【28】郭宇昭主编:《社会主义发的基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4页。

【29】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第18页。

【30】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67页。

【3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

【3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页。

【33】李秀林等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页。

【34】刘文华等:《1997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8年第1期,第67页。

【35】李昌麒:《正确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属性》,转引自刘文华等:《1997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36】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第18页。

【37】刘文华:《掌握规律、揭示本质――谈经济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转引自刘文华等:《1997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38】详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7页。

【39】详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62页。

【40】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第46页。

【41】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载于《罗马法·中国法与民商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4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页,第36~37页。

【43】叶必丰:《行政法学》,第53~62页。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5篇

关键词:在校权益大学生高校

一、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梳理

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首先是科学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必须理清大学生与高校间的法律关系。只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才能够更为科学的探讨大学生在校权益及其特点,进而为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提供分析路径。

关于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的研究还不够普及和深入,而国外经过长期的研究形成如下几种学说:

关于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最早的学说是“特别权力关系说”。这种学说曾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关于界定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导学说。所谓特别权力关系说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对与其有较强依附性的相对人有概括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却只有服从义务的特殊关系。具体到大学生和高校的关系上,学校对学生是一种命令性的权力,而在校学生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凸显出对权力服从的特质,这种理论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强调为是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的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一般情况下应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而无需具体法律依据,学生对学校的权力行使,不得提讼。由于这种学说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而遭到更多的批判。

在特别权力关系说遭到批判和否定而日益瓦解的情况下,国外学者提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一种是德国学者乌勒主张的,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并认为涉及到基础关系的决定,如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和降级等决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管理关系如学生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等规定则不视为行政行为,而是内部的自律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还有一种学说将这一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只要涉及大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关富山大学学分不认定案的判决中所采纳的“部分社会说”认为大学不管公立还是私立,都属于部分社会关系,为了实现其设置目的,应拥有自律性、概括性权力,因此其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而是形成特殊的“部分社会”,在其中所产生的法律纷争,当然不应列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由此看来这种学说只是在解释角度上与特别关系说不同,其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异。

日本学者室井力在彻底批判特别关系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学契约说”。认为在现代教育法制下,教育应完全摆脱/权力作用,学生之在学关系应当脱离行政法而成立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学生与学校双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缔结在学契约,如有纠纷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是这种理论并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因为这种把教育活动比作一般的交易买卖虽然可以解释一些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但是显然不全面。

从上述国外的观点来看,要想通过一种在整体上界定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我国学者马怀德教授即指出“高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形成的法律关系。高校享有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例如学位授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授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由此可见,高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种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中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主要存在于满足大学生生活需要的领域里。比如住宿、饮食、医疗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合同关系中,在校大学生是服务的购买方,高校、后勤集团是服务的提供方。此外还包括一些因学生校园伤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第三种可以统称为内部管理关系。除了上述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之外,学生与高校之间还存在着诸如日常生活的管理、课程的设置、学生一般违纪行为的处分、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等法律关系。本文将上述关系称之为内部管理关系,其内涵趋同于前文述及的德国学者乌勒的理论中的管理关系。

二、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界定

权益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可获性现存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权利和利益处于深刻的统一之中,权利是利益的有效调整机制,是权益的法律表现形式,利益是隐藏在权利背后的根本物质内容。总之,权益是一种法定的利益,是权利与权利的行使而带来的利益之和。由此来看,在上述大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的框架内探讨大学生的权利是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科学路径。

在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在校大学生主要享有以下权益:

第一,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赋予大学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涉及在校大学生最基本的权利和利益,是享有其他权利和利益的首要前提。

第二,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作为受教育权的延伸,享受高校组织的各项教育教学服务的权利也是作为一名大学生所必需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第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在高校学习期间对学生的评价反映出一个学生在其享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学习及其他活动情况。这种评价关系到大学生今后的发展。因此学生在平时成绩、考试成绩、论文情况、奖学金的评定及其他活动中享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第四,监督、建议学校日常管理活动的权利。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不仅是其进行教学研究活动的必要保证,而且关系到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问题,是学生享受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保障。因此,作为高校日常管理活动的受动者学生应当有监督、建议的权利。

第五,民事权利。在校大学生一般情况下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

第六,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作为上述几项权利的保证,在校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具有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是必需的。这种权利符合法治的理念,是大学生切实享有上述权利的有效保证。

三、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点分析

之所以研究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是因为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主体而存在,由于身份的特殊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他们的权益同样具有特殊性。只有正确认识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殊性,才能够对大学生在校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从前文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大学生在校享有的权利的研究,我们认为大学生在校权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大学生的权益是由其特殊的主体地位以及特殊的行为引起的。根源于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与作为教育主体的高校之间的行为关系中。正是因为大学生在高校中求学的原因,才产生上述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日常的管理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蕴含并体现着大学生的在校权益。这些权益的取得是与大学生身份取得以及与高校的被教育与教育的关系分不开的。

其次,大学生在校权益以受教育权为核心,以提高自身素质为目的。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一切权益的核心内容,这一权益的追求在与人的价值的实现,有别于一般权益的目的。对大学生的在校权益的保护体系要以受教育权为根基来建立。这不仅关系到大学生本人素质的提高和人生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才培养的需要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

再次,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大学生在校权益包括多种性质的权益,这是由大学生与高校多重性的的关系所决定的。这同时决定了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是多重性的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依

靠某一种或者某几种法律来进行保护。

最后,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

害。一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对大学生与高校

的法律关系本身认识尚未统一,如何适用法

律来保护大学生的权益本身还面临着一定的

问题,即便是在本文梳理的三种关系中有两

种关系并非平权模式,而是大学生作为被管

理的对象存在其中。即便是平权模式下的民

事法律关系,由于高校教学管理得需要也存

在一定的特殊性。加之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仍

然处在不断探索前行的阶段,相关法律法规

和管理制度不甚完善,传统教育模式还有存

留的情况下,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具有易损

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在校大学生一般都是

刚刚步入成人阶段,大多从高中直接升入高

校继续深造,社会经验不丰富,权利意识淡

薄,也使得他们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四、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立足

大学生权益的特点,结合我国高等教育的具

体情况,从立法、司法、高校自身以及学生

自身等角度出发。只有如此,才能切实的保

护大学生在校的权益,让法律的关怀真正贴

近在校的学生,是依法治校成为可能。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高

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

在校大学生的权益的某些方面有了立法的规

定,但是并不系统也不完善。尤其是在法律

关系的问题上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的层面

上来说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因此,我

国立法有必要明确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大

学生享有的权益以及明确法律对高校授予行

政权的界限。只有在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关

系明确的情况下,对大学生的权益的法律保

护才能够更好的实现。

从司法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不应只考虑

在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后的诉讼救济手段。而

应当拓宽救济途径。因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

体系中,大学生在校权益的侵害中许多行为

特别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诉讼范围。因此,

应当完善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救济途径。比如,

教育仲裁制度、申诉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一系列程序的保证使得大学生在校权益

的法律保护落到实处,并保证这些救济途径

的透明和畅通。

从高校自身的角度看,主要是规范高校

的管理行为。使高校各种管理制度明晰合理,

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并且充分调动学生的

参与积极性,许多涉及学生利益的管理工作

应当为学生提供表达自己意见的民主渠道。

此外,在后勤服务领域中应当提供更多主体,

一方面增加服务领域中的竞争,避免校园内

部的垄断,提高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可以

给在校大学生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切实保

护学生在民事领域的权益。

从在校大学生自身的角度来看,学生应

当努力提高自己的社会经验和法律素养。了

解自己的权益所在。对权益的认识即不淡薄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6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7篇

虽然,对客体含义的认识是认识客体制度的基础,但理论上对客体争论的焦点却不在于此,而在于对客体范围的认识上。

同民法中的其它理论一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认识,最初也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的。这种影响的直接体现,就是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体现为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增多,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物、行为、智力成果都无法充当这些法律关系的客体,于是才引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反思。讨论中,形成各种各样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之为苏联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前述所称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即为苏联说。

行为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单纯的物或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把物和行为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高度抽象的客体概念与之相对应,所以应当把物和行为综合起来,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表述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1]这种观点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看成一个统一的概念,认识到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抽象性,有利于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但是,它却把客体最终落脚点集中到“行为”之上,就无法解释现实中的许多现象了。像人身权关系中的客体,行为就无法解释;物权关系的客体,也不能用行为来承担。因为这时义务主体的义务仅为不作为,其不作为所指向的对象就不可能是行为本身。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中,似乎可以把行为作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但法律却无法据此对该关系中的权利加以保护。因为保护民事权利的目的,就是要使该权利所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正常地发展,当该民事法律关系受破坏时,就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法律对该破坏行为的制裁,主要是对行为人施以损害赔偿的后果。责任后果的实施有赖于对权利损害的确定,确定权利损害的程度却要通过对权利客体的量化来完成。

社会关系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而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具体的物质条件依据(如物、行为、非财产利益等)。某一特定的物质条件,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联系,但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2]甚至更为直接地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3]且不说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调整的客体、法律关系中主客体的对应关系,[4]就其所阐述的客体理论的内在逻辑而言,也是相互矛盾的。固然,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但不管是否被法律所调整,其始终是社会关系的一种。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等于说社会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这无论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还是从法律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都是难以成立的。这一矛盾的存在,必然导致其所阐述的理论体系的混乱。该文在说明客体的客观性时所遵循的逻辑,正是这种混乱的体现。作者认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客观性“是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形成的。”[5]以此认识,给人的印象就是:法律关系是先有内容后有客体,内容(即权利义务)在被主体实施时,形成了客体。我们不仅要问,没有客体的权利义务是如何存在的?在主体行使权利义务而产生客体之前,该权利义务所在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客体又是什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一观点虽在所有理由上均难以成立,但它在我国的影响却是巨大的。

对客体范围的认识,首先离不开客体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其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在法律产生初期,由于经济发展的限制和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单一,财产流转关系仅涉及与生活相关的有形物的流转。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新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断出现。现代社会中的知识产权、股票交易等,在罗马法时期是无法想象的。因此,仅以几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来代表全部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可能的。同样,以几种具体要素来充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认识也是不现实的。与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应,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一个抽象统一的概念,只有如此,才能适应新型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的现实。

民事法律关系设立的目的,是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使提供一个可供遵循的规范。人们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以权利义务为基点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可以单独存在,客体亦可单独存在,而权利义务却一定是主体的权利义务,它不可能脱离主体而单独存在。

权利义务是两个相互对应的范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意味着义务的存在。马克思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的论断,正是权利义务对应关系的真实写照。因此,对权利的探讨也就意味着同时探讨了义务。权利的本质也就意味着义务的本质,权利追寻的目的也就是义务追寻的目的。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理论上众说纷纭。其中,主张利益论的观点,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6]我们撇开其认识基点的正确与否不谈,却不得不承认它看到了权利与利益之间不可分离的关系的客观存在。事实上,利益不是权利的基础,而是权利的目的,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提供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作为“人们奋斗”表现之一的权利的存在也不例外。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以不利益的形式出现。但这种不利益是以另一方面的利益为前提的,不利益的最终目的也只能是利益。因此,利益是权利的最终目的,也是义务的最终目的。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也是对立的。正因为其对立,在运行中两者才可能产生交叉。而其交叉点,正是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范畴的共同之处。由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其直接指向不可能相同,因而其交叉点不可能是各自的直接指向,即各自的标的。在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中,从权利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和行使目的,均是以直接指向为中介的利益。从义务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虽也是指向利益,但该利益是与权利主体的对价义务所指向的利益相同,而与权利主体的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不同。仅从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而言,义务的设立是必然的,目的是为权利主体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实现。虽然这种利益的实现也意味着义务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但这种实现的利益是存在于另一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之中的。就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权利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均是义务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其直接指向是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间接指向是利益本身。权利义务的交叉点就是利益和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多个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共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其指向的考查,即可通过权利主体的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指向之间的关系来进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目的指向取决于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指向,主要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其实又取决于该关系中权利的目的指向。由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不同权利的直接指向是不同的,这系不同权利有不同行使方式所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指向也是不同的,然此乃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不同所决定。只有在其目的指向上相同。权利的目的指向为利益,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与其共同的指向也是该利益;以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指向也是这一利益。因此,只有利益,才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只有利益,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利益,并不是抽象无区别的利益。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不同,其所指向的利益也不同。客体利益总是要借助于一定的具体形式来表现的。客体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取决于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权利的直接指向。不同的民事权利,直接指向不同,因而决定的目的指向的利益也不同。传统民法对客体范围认识上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都是客体利益借以表现的具体形式。这些具体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会无限增多,以有限的几种因素来说明客体范围的无限性,显然是无法穷尽的。理论上对客体认识的种种错误,多源于此。

在我们上文的论述中,始终包含着这样的含义:对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作为其客体的利益是单一的,特定的,而不是抽象无物的利益,也不是几个不同的利益。在包含有几组不同的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具体利益,是由主要的对应权利义务所决定的;作为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是由权利主体的利益反映出来的。在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要避免将指向客体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为全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将适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客体,理解为权利主体的利益和义务主体的利益。

事实上,人们在长期讨论的过程中,也并非没有意识到利益的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基于能够满足主体利益需要的一定对象产生的。这一对象自然也就是主体活动的目标,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8]这一论述其实已认识到了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了。遗憾的是,在进一步深化客体认识时,却将有限的几种利益表现形式和非利益表现形式当作利益本身,最终偏离了其对客体因素的正确认识而未能跳出传统客体理论的局限,因而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落脚在“物、劳务或其他行为、智力成果、其它如生命健康、名誉等。”[9]

对客体认识错误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对客体作用的忽视。当人们在论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时,似乎仅仅将客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构成要素,客体理论仅仅是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没有自己的独立性。因而,对于诸如什么是客体、客体范围到底是什么的问题,也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了。理论发展的匮乏可想而知。

事实上,客体理论在民事法律关系制度中,是具有自己的独立性的。对客体的认识并不仅仅是为了说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更重要的是为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操作上的可能。我们知道,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责任来实现的,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又表现为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归根到底是对权利侵害所造成的妨害的排除及损失的补偿。[10]这种损害其实是对客体的损害,而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取决于对损害量化的科学性。因此,若以不可捉摸的因素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势必造成权利客体的不可捉摸而难以物化和量化。从而,民法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着手,此项权利制度确立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了。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最初所遇到的技术上的障碍及道德上的障碍,归根到底是由于对被侵害的权利客体认识的错误所造成的。其它许多民事法律制度的难以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相同的原因。现有客体理论的缺陷,虽是千差万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客体的难以量化。就前面提到的行为说而言,虽可从行为体现的利益上对之进行量化,但却无法解释诸如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什么。以物、行为、智力成果为客体的学说,必然认为人身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诸如“生命健康、名誉”等,从而只能得出“痛苦无外体,不能以尺量”之类的结论。

作为统一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概念,与之相对应的客体也应是统一的;作为法律据以保护民事权利的中介,客体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以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可克服现有理论的缺陷,从而使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真正科学化。

二、客体利益的内容

作为人类一切活动的目的,利益是为满足人类需求而存在的。因此,对客体利益的认识,必须从人类的需求入手。

需求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原始动力,没有需求的存在,人类社会就不会发展。同时,需求又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的需求也不相同,需求的产生和变化,不可能超越一个社会的发展水平。

需求是通过利益来满足的,人类需求满足的过程,就是利益实现的过程。不同的需求要用不同的利益来满足,利益的存在是以需求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所谓的利益,实际上就是用以满足人的需求的因素。

人的需求基本可分为两大类,即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前者是人的生物属性的必然需求,后者乃人的社会属性的根本反映。人首先是生物意义上的人,生存是人的第一需要。没有生存,人的其它一切属性都是奢谈。因此,维持人的生存所需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发展是人的第一需求。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其它生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的思维、人的社会需要。人之所以为人,正是由于它具有心理需求。这种体现人的社会意义的属性是人的第二属性,因此,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具体反映的心理需求是人的第二需求。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说,社会属性的发展比生物属性的发展更能代表人类的文明和进步。但从需求对人的存在意义上讲,只有在生理需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使心理需求得铰恪?因此,生理需求是第一层次的,心理需求是第二层次的。

在人的两个基本需求的范围中,每一层次的需求内部,又都是分层次的。低层次需求的满足是高层次需求产生的前提。人类在第一需求中的基本生存需求满足的条件下,高层次的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才会不断产生。因此,需求的满足是受制于社会发展水平的。

从需求满足的角度,即需求的内容上看,任何需求的满足都要通过一定的因素来完成。这些因素由于表现形式的不同,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因此,以内容为标准,人的需求又可分为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物质需求是要以物质因素来满足的需求,精神需求是要以精神因素来满足的需求。在人的两大基本需求中,生理性需求既要以物质因素来满足,也要以精神因素来满足,因而既有物质性需求,也有精神性需求;而心理需求的满足只能通过精神因素来实现,是一种纯粹的精神需求。

从需求的层次上看,生理性需求中的生存需求是生理性需求中的最低层次的需求,也是第一层次的需求。生存需求不能满足,其他需求也就不可能产生。而生存需求首先体现为一种物质需求,即要用物质因素来满足。由此可以得出,在人的诸种需求中,物质需求是第一性的,精神需求是第二性的。

需求是通过利益来满足的。不同的需求满足,要用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因此,从利益对需求的作用来看,利益亦可基本分成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两种。

物质利益是用以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因素。其存在是客观的,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以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具体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物质形态。这些表现出来的物质形态,正是物质利益客观性的直接反映。但是,物质形态并不等同于物质利益。物质利益除了表现为有形的物质形态之外,还可以表现为无形的形态,比如智力成果中的物质因素。无形形态的物质利益的客观性则须借助有形的物质形态来认识。可见,物质利益与无形利益并非相互排斥的,即物质利益也可以是无形利益。但是,无论其表现形态如何地不同,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都是主体用以满足物质需求的因素,都是通过主体的物质活动获得的,都凝结着主体的劳动。这种劳动的凝结,就是物质利益的价值。因而,物质利益的价值是在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过程中被赋

予的。法律上的物质利益,是从价值形态上而言的。在价值形态上存在的物质利益,具体可表现为物、行为、无形存在等。物的利益性可直接从其价值上把握,行为的利益性需通过物来表现,无形存在的利益性也须通过有形物来认识。

精神利益是用以满足主体精神需求的因素。它的存在都是无形的,这是它与物质利益相区别的根本所在。但是,这种无形性并不意味着其存在的可变性。由于主体精神需求的存在是客观的,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客观的。这种客观性能通过精神利益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得到反映。只是,物质利益的客观性能直接从各种具体物质形态上把握,而精神利益的客观性却不能从其具体存在的领域上直接得到反映。因为这些具体表现本身就是无形的。我们说精神利益的客观性,是针对其具体表现的客观性而言的,这种客观性最终可从各种有形的存在上间接感知,间接地得到把握。同时,因对其客观性的把握是间接的,借以把握精神利益客观性的各种有形存在就不是精神利益本身。精神利益是隐藏在这些具体的有形存在背后的无形利益,有形的存在仅仅是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现实中,人们在认识精神利益的时候,恰恰是错误地将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当成精神利益本身,最终得出的结论不得不否认精神利益的存在。

精神利益的存在直接取决于精神需求。由于精神需求表现的多样性,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多样的。这种多样性与精神需求的多样性相对应,每一种具体的精神需求只能以某种特定的精神利益来满足。这也是其与物质利益的不同之处。不同的物质需求可用相同的物质利益来满足;相同的物质需求也或可不同的物质利益来满足。因此,对精神需求的把握只能从精神需求的存在入手。

精神需求的存在领域是十分广泛的,既有生理性精神需求,也有心理性精神需求。同时,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又都有各自具体的表现。[11]因此,与之对应的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些多样的精神利益,有的直接表现为标识利益,如姓名利益、肖像利益;有的直接表现为社会交往条件,如名誉利益、荣誉利益、贞操利益;有的则直接表现为生存条件,如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生命利益。这些精神利益的存在均是无形的,但在具体存在时,又都能通过各种间接的有形存在得到反映,只是间接的有形存在与无形的精神利益之间的联系,或远或近有所不同,这就是精神利益的中介性。精神利益的客观性是通过其中介性得到表现的,中介性也决定了精神利益的可知性。没有这些中介因素,人们就无法认识精神利益。

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因素是众多的,可以是名誉、肖像、姓名、贞操、幸福、健康等,通常把这些中介因素称为具体的精神利益,如名誉利益、健康利益等。但隐藏在这些具体的中介因素背后的精神利益却是主体的某种生存条件,名誉利益实际是主体社会交往的条件,等等。

作为精神利益的中介因素可以是有形的,如肖像;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名誉、痛苦。但无论哪一种无形的中介,最终都会以某种有形的形式间接地显示其存在的客观性。名誉可以从主体在社会中的实际交往状况得到反映,痛苦可直接从主体的表情、行为表现上把握。

精神利益是为满足主体精神需求而存在的。人们寻求精神需求的满足过程就是精神活动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获取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说,精神利益是精神活动的结果。因此,在精神利益中,同样凝结着主体的精神劳动,这种凝结的劳动也就是精神利益的价值。精神利益本身也存在着价值性。

由上可知,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利益,它们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也不是绝对的。

从利益存在的目的看,无论是物质利益或是精神利益,其目的都是用以满足主体的需求。在这点上,两者是相同的。这一相同之处,决定着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也为精神利益的量化提供了可能。

三、客体利益的量化

客体利益的量化指用物质价值的方式对利益客体进行的衡量。在法律关系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客体利益仅仅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关心的因素,仅对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这时的客体利益的质和量,均不具有任何法律学上的意义。只有当法律关系被破坏时,主体寻求法律保护才需要对客体进行衡量,以作法律保护的依据。民事权利公力救济的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取决于客体量化的科学性。

对于物质利益的量化,可以用物质价值来完成。这种量化的过程,具体体现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衡量中。这两种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已有一套现实的衡量标准,间接财产损失的衡量,通常应把握可预见性、相关联性、最近性、可能性。[12]侵害人身权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有莱布尼兹公式和霍夫曼公式来计算。在财产损失的计算中,要数无形财产损失的计算困难。但这种困难远远小于精神利益的量化。

物质利益是可以用物质来直接衡量的,精神利益则不能。但这并不是说,精神利益就不可能衡量。精神利益的价值性是其可以衡量的基础,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联系性为精神利益的量化提供了可能。只是,精神利益的物质衡量只能是间接的。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用以满足主体的需求。这一联系性决定着,无论是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都可用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求。而当主体的某种需求得到满足时,需求的满足即可使主体获得一种无形的享受。享受本身就是一种利益,主体正是依赖这种享受,才能正常地生活。当主体用以满足需求的利益是物质利益时,需求满足的享受却体现为精神利益。这一物质利益向精神利益转化的现象,充分说明了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区别的相对性。

精神利益是通过主体的精神活动获得的,精神活动直接受制于人的精神活动能力的大小。精神活动能力不同的人,其可获得的精神利益也不同。同样,当主体的精神活动能力受到破坏时,可能获得的精神利益就会因此而丧失。

从理论上说,先有需求,才会有寻求需求满足的活动,才会有利益的产生。因此,无论是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其存在的前提是需求的存在。而主体的需求,在某一特定时期是特定的,即人的需求不可能脱离社会的发展水平而存在。因此,当具备一定量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时,主体特定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就可以得到满足,主体即可处于正常生活的状态。若其中的某一利益受到破坏,主体相应的需求就会得不到满足,其生活就会失去平衡。因此,维系人的正常生活状态所需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量,在特定时期对于特定主体而言,也是特定的。这种特定性最终体现为一点:享受利益的特定。由于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用以满足主体需求时,均可产生享受利益,因此,当主体拥有的物质利益多时,所需的精神利益就可以少;反之,当主体拥有的精神利益多时,所需的物质利益也就可以少。这种量上的变化关系,是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相互转化的表现。如果说,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那么,它们在用以满足需求而产生的享受利益上却是相同的。从逻辑上说,一定量的物质利益可给主体产生一定量的享受利益,一定量的精神利益亦可给主体产生一定量的享受利益。当用以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物质利益所产生的享受利益与用以满足主体精神需求的精神利益所产生的享受利益相等时,这一定量的精神利益就可以用对应的物质利益来衡量了,从而实现精神利益的物化和量化。

然而,享受利益本身就是一种无形的利益,其在量上也是无法直接把握的。因而,对于一定量的物质利益用以满足主体的物质需求,到底能产生多大量的享受利益,

亦无法衡量,也就无法找出产生等量享受利益的精神利益了。因此,在正常情况下,精神利益是无法衡量的,也无衡量的必要。但是,当主体权利被侵害而产生损失时,就需要对精神利益进行衡量了。也只在这个时候,才有可能完成精神利益的量化。

当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时,主体就会产生精神损失,即精神利益的丧失。这种损失是无形的,但却间接地表现为主体的心灵痛苦、情绪波动、不安、焦虑等有形形式。只是,这些痛苦、不安仅是精神损失的表现,而不是其本身。从逻辑上说,当用以赔偿的精神利益等于精神损失时,主体的利益重新趋于平衡,心理因精神损失而不平衡所产生的痛苦、不安等就会消失。因此,虽然不能直接衡量出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失的量,但可以肯定,当赔偿程度达到能使主体的痛苦、不安等消失时,其用以赔偿的精神利益就等于丧失的精神利益。

另一方面,精神权利被侵害造成的直接结果是精神活动能力受损害。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实质上就是对受损害的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当精神侵权行为给主体造成的痛苦、不安消失时,精神活动能力就恢复到正常。

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可通过对丧失的精神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当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时,就会给主体造成精神损失,因而导致对其精神活动能力的损害。当用以赔偿这种侵权行为的精神利益等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量时,被损害的精神活动能力也就得到恢复。因此,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所需的精神利益就等于精神权利被侵害所丧失的精神利益。

精神损失的表现是无形的,但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所需的因素是有形的。其中既有物质的因素,也有体现为物质的精神因素。两者之和就是精神活动能力恢复所需的费用,它直接体现为物质的价值。当这些费用用以满足主体精神活动能力恢复的需求时,即可使主体被破坏的心理重新达到平衡。同时,这种新的心理平衡还需要相应的精神利益来满足。理论上,这种新的心理平衡所需的物质费用和精神利益的比,就应与正常情况下该主体所需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比相同。由此,我们即可量化出精神损失,从而实现精神利益的量化。[13]

[1]转引自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

[2]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3]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6页。

[4]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5]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8页。

[6]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8]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页。

[9]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7页。

[10]参见麻昌华、蔡军:《试论损害》,《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第43页。

[11]参见麻昌华:《论精神权利制度》,《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第50~52页。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8篇

    【关键词】利益观 社会分析法学 和谐社会

    一、社会分析法学之利益观

    (一)人与利益

    利益自古即为哲学、伦理学、政治学、法学和经济学等诸多学科所关注,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利益,并且用不同的方法界定利益。因此关于利益的定义可谓林林总总,但从根本上说,利益是“人们通过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1〕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主观诉求,但这种诉求表现为利益绝不是主体的任性,而是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其表现出来。这样看来利益的内容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和变化也是毋庸置疑的。

    人与利益的关系如何密切极易证明,任何一个个体若想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都必须满足某些基本的条件,个体的生存和发展需求即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利益需求,诸如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等。人与利益是共生共存的,有人的存在,就有利益的要求。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人生存和发展的过程就是追求利益 、维护利益的过程。任何一种政治的和法律的制度都旨在调和与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因此明确利益对于人的重要性,是构造合理的、符合人的需求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先决性条件。

    (二)法律和利益

    法律是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而这种调整实际上就是对人们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这种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即表现为权利,权利是法律的一个核心范畴,是利益在法律中的表现形式,是由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一种利益。法律制度是对相关领域的利益分配和协调机制的确认和保护。利益作为权利的核心内容,通过权利类型及范围在法律规则中的确定而在相应主体间形成了一种配置机制。“法律从根本上说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 ,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职能。法律公平与否,取决于利益平衡与否。”〔2〕因此,利益的需求变化决定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如果主体新的利益调整需求达到了由法律调整的高度,那么就会产生新的法律制度。

    (三)社会分析法学之公共利益观

    社会分析方法是随着社会学特别是随着社会法学的兴起所产生的法律分析方法。法律既是一种静态的官方文件体系,同时又必须在社会中予以实施,由此造成法律问题的分析,既可以从规范的层面来进行,也可以从社会的角度来进行的交叉现象。当然,是用法学的眼光还是用社会学的眼光来分析法律问题,两者在前提和结论上并不相同。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当我们用社会法学的眼光去审视分析法律时,它为我们打开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如社会分析法学中“利益法学”学派发挥耶林关于法律是保护“社会利益”或“共同利益”、反对威胁“社会利益”的个人利益,他们将协调法律秩序范围中的各种利益作为法官的主要职责之一。而作为“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代表的狄骥的理论则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强调并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及社会义务。

    那么我们又应当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尽管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但却很难对其作出精确公认的分析,只是见仁见智,难以统一。因此我们只能从微观的角度和不同的方面对其定义进行把握。首先,公共利益须表达一定个人利益的需求,但不可能与所有的个体利益一致。公共利益的一个特征就是它的代表性,如果公共利益不能体现一定的个体利益要求 ,难以称为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不存在唯一被认可的价值观和标准,亦不可能使公共利益得到所有个体的承认。其次,公共利益是一个外延及其宽泛、内涵及其多样的概念,因此并非都可以由法律手段来调整,还需有习惯、道德等方式来调整。

    二、从经济法的不同范畴看社会公共利益观

    (一)理念

    经济法的理念是体现于经济法实践中的最高指导思想、精神及立法宗旨,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范畴 ,但目前法学界的认识分歧较大。结合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与存在基础综合考察,“平衡、协调”(实质即和谐)是各种观点都包含的思想。而平衡协调的客体则是各种利益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所隐含着的这种理念就是很好的说明。就经济法的本质而言,平衡协调是其首要的基本原则。它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只是局限在经济利益的范围之内,同时也涉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 社会性是其本质特征 。它与公共性、公益性、干预性相联系。它调整经济关系的最高目标,应当是保障国民经济能够平稳持续地发展,即平衡各中利益需求,并加以协调,使得经济生活中的各方主体利益在其中取得某种平衡和一致,成为经济发展的调节器和平衡器。但是经济法又并非不加区别的保护所有的主体利益,它同以保护个体利益为己任的民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它必须在权衡各种利益的前提下使得社会公共利益的到最优化和最大化。因此,从经济法的理念来看,保护和提升社会公共利益是其必然的使命和职责。

    (二)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是解决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问题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市场秩序包括经营秩序和竞争秩序,它是公共经济生活的活动规则,是维系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机制。这一点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的公共利益本位。尽管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具体的调整对象意见并不一致,但是经济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是不容置疑的,即将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是决定经济利益本位的根本所在当然公共利益本位的确定并没有使经济法与其他的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如行政法、刑法等,在利益本位上区分开。实际上,任何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都是维护着公共利益的某一方面。具体到经济法来说,它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中的社会利益和公共经济利益确切地说,经济法的本位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

    (三)调整模式

    法律与利益的密切联系在前文我们已有所阐述,法律作为各种利益的表达方式和手段,一旦形成却又可能对利益有能动的反作用。只有设置科学合理的法律才能保障法律所追求的利益目标的实现。而这些不同调整模式的区别就在于对权利、权力、义务的不同设置方式,因此,如何设置科学合理的调整模式来实现法律追求的利益目标,是法律也是经济法实现其社会调节功能的关键。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主要利益目标追求,这也就是利益本位问题。经济法相对传统的以个人利益本位的私法和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公法来说,其本质特征在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这一点已经成为经济法学者的基本共识,也被充分论证,在此作为本文以下讨论的逻辑起点。社会利益由于具有本文上述的独特特征,以及对社会利益维护的多层次性决定了经济法自身的独特的调整模式:行政权力干预、社会权力实施、个体权利实施三种模式,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的法益目标。

    三、和谐社会理念下的经济法利益观

    社会分析法学派的利益观之中,社会本位是重要的价值观之一,用社会学的角度审视法律问题是其重要的方法。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我国政府新的历史任务,而从社会法学派的观点来看,它与经济法一以贯之的社会本位理念以及经济法的平衡协调之功能有着诸多的契合之处。

    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和谐社会的主题之一。而“以人为本”中 “人”多与 “民”联系,因此,以人为本理念明显区别于民法本质中的个人利益本位,而恰恰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相契合。相对于行政法和民法对于单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来讲,经济法所保护的是更广义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既非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也并不可能永远与国家利益保持一致,而是将社会上最广泛的最合理的利益需求作为保护的对象,这与当前和谐社会中所涉及的以人为本理念是一致的。

    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而经济法对于多元化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亦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学者们将“经济法”定义为“协调解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矛盾以及协调解决与社会整体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矛盾的法律部门”,其天然的平衡协调之本质决定了其应当责无旁贷地担负起重任。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强调社会责任本位的本质精神就得到了经济法学界的公认。当前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应该是社会结构合理、社会资源有效合理、公民行为规范的社会,而这种理想状况的实现必须以客观面对并合理解决社会多元利益、多层次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为前提。但是各个法律部门的个性差异导致其对平衡理念的追求也不相同,而这中间能够适应调整多元化利益、构建和谐社会之重任的主要法律部门惟有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平衡协调之功能和和谐社会对于利益协调的要求有着许多天然的耦合之处,和谐社会的精神实质早已从现代经济法的不同层面和角度折射出来,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必将获得新生,其发展将会更加科学和谐。

    综上所述,在法学的分析方法中可以看出,人与利益、法律与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从经济法的理念、调整对象、调整模式来看,经济法的利益观是与社会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是一致的。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历史背景之下,社会分析法学派的经济法利益观又显示车了更为重要的意义,和谐社会的实现要以经济法理论为指导。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平衡协调功能与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以人为本、平衡和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多元化利益需求之间不谋而合,而正是这种天然的契合,决定了经济法必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途径和有效保障。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82年,P483.

    [2]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年,P65,

    参考文献: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第9篇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取得一定的进展,但对于经济法实践而言,仍然缺乏应有的指导意义,经济法主体理论还是处在不很成熟的阶段。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概念、特征和分类,在已有的研究成果里,由于研究者知识背景的视角的不同及不同时期对经济法的研究的程度各异,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结论。

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权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和个人。[1]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2]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3]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权限的当事人。[4]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它是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和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5]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力)利、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当事人。[6]

总体上说,以上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尽管在文字表述上有异,但基本上没有离开法理学上对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特定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一般见解,基本上套用“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某种“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如此看来,已有的经济法主体概念不能说明经济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固有的本质。在人们对行政法、民商法上的主体有着较为类型化的认识、对经济法的独立性心存怀疑进而不能区分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主体的情况下,只给出一个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特质的经济法主体概念,就不可能克服理论上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探索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而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类和类型化。

二 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对于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经济法学界众说纷纭,20世纪90年代以前,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有:(1)多层次、多种类。(2)主体的意志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互之间的不平等性。(3)主体的活动特征是依法只能进行经济活动。[7]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有以下主要特征:法律法规所规定且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8]有的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是:(1)具有经济上的权利、行为能力。(2)拥有一定的财产。(3)拥有名称(姓名)、经济户口和住所或场所。[9]90年代以来,对经济法主体有了新的认识,有人认为,(1)主体资格具有复杂性。(2)主体形式具有广泛性。(3)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10]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是:(1)主体种类的广泛性和多样性。(2)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相对固定性。(3)主体资格的对应性和双重性。[11]这些对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的归纳,无疑对我们今天的研究具有启发意义,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这些认识都没有揭示经济法主体的真正本质属性。首先,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是经济法主体间特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强调经济法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其理论根源在于受到传统上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研究模式的影响,其危害在于不但不能说清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反而更加加深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之间的混乱;其次,强调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其实是说地位高低不同、规模大小不同、经济成分各异的主体均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12]不同的主体可以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在这种意义上都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第三,强调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强调财产、名称和住所,实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甚至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机械套用,任何主体要成其为法律关系主体,其基本前提就是他在本质上有成为一个主体的可能,有相应的财产、名称、固定的住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成为主体的先决条件,因而也不是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笔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的结果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恩格斯曾经说过:“每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13]经济法主体,也是伴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出现的。个人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促使人们对国家和私人社会之间关系的反思,在意识、信仰和观念上都发生了变化。社会分工引起的交换,特别是近代社会大规模的市场经济,又将社会有机地联接为一种新的整体。人们普遍意识到,只有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社会的和解,平衡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强调国家和私人都服从的公共利益,在这种利益下实现各自的利益,才能够真正实现在社会发展下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社会成员有了对各自权利(权力)制约的意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公共利益的看法,个人和国家都已不再是自身利益的无限追求者、至少也是在整体利益的框架下实现自己的利益。由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都要在整体公共利益的实现中才能实现,利益就成为一种相互关联,无法具体化的抽象的利益,人们可以感受到在这种情形下,自己利益的存在以及自己利益伴随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实现,却无法界定何人在何时、何地享有何种具体的利益。往往要到某种利益遭到侵害时才能够感受到这种利益与自己切身相关。经济法也体现了这一利益关系走向,将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纳入自身的法主体体系。[14]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就在于:

(一)经济法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说经济法主体的不确定性,是指对于某一经济法上的权利,由于经济法利益的整体性,使得享有利益的经济法主体因而具有不特定性,所以难以确定究竟有哪些主体可以对其享有。

(二)经济法主体权利的抽象性。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上所享有的权利,通常不象民法、行政法的权利那么明确。

(三)经济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广泛关联性。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法上的权利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需求和共同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是一种一个侵权行为就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人权利的实现与其他众多人的权利实现相关联。

(四)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共利益优先性和个体利益的下位性及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复合性。经济法所确认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对社会成员追求个体在整体发展下而发展的权利的法律化。经济法不是反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是和其他法律的目的相一致。只是在不同的领域采取了不同的实现方式而已。我们认为,相对于民法的以倡导私权的方式来促进个体权利而言,经济法是在民法所不能及的领域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形式来最后促进个体权利的发展。因而,经济法首先强调经济法主体之权利的公共利益优先性,个体权利作为最一般性的目的,不是作为手段的经济法的典型权利类型。

(五)经济法主体分化性:国家主体、受制市场主体的显性和其他参与主体的隐性。由于经济法的属性在于国家对经济运行采取的主动积极的行动,因此,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不可避免的被彰显;而在市场规制中往往又强调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条件,因而市场主体也为经济法所极力宣示,经济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15]与此相反的是,经济法的公共利益享有者也就是以其他方式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却很少得到法律的明示。之所以强调经济法主体的隐性与显性,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过分的强调国家主体的地位和渲染受制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虽然符合现代经济需要社会权威加以引导和促进的特征,却与极少注意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享有主体一样,有忽视经济法上的权利而片面强调国家权力的危险。

三 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在早期,学者们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通常满足于对各种经济法主体的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核算组织和预算组织)、个体经济户和农村社员、企业内部职工。[16]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有经济行政机关、经济组织、公民和其他主体。[17]采用类似分类方法的还有孙皓辉[18]、王保树[19]和种明钊[20]等人。这种分类满足于用自然状态的词语来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类型化和一般归类,且不说这些归类是否符合经济法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单从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各种自然状态的个人或组织体来看就不是科学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自然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3、国家。……”[21]可见,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应该是自存自在的自然状态的主体,也就是说,诸如自然人、组织、机构等并不必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其参加了特定的法律关系,才能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自然人、公民、组织等等都不是天然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上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颠倒了法律关系主体和自然状态的主体的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不仅使经济法主体失去了经济法学理论的支撑,不具有经济法学的色彩,而且没有在本质上区分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22]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23]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24]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25]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26]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

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然,人们之间在生产、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有了国家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国家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只不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国家以事后对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累;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27]经济法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国家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国家力量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