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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优选九篇

时间:2022-06-16 08:12:56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1篇

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章15条规定:“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该办法第二章16条同时规定:“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业内人士对此分析称,过去有些商家只要加入一点有机配料,就宣称是有机产品。新规定中的要求较严格,很多原有的有机商家就被剔除出局。此外,新办法增设“有机产品进口”一章、取消有机转换标志等也是令市面上有机食品数量大减的原因。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地方盐业公司受益

本刊讯(记者 孟雯)国家发改委4月21日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现决定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盐业协会随即解读称,取消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不等于取消食盐专营,发改委废止的是其已经不操作的三证办理程序《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章,不是代表国务院废止食盐专营制度的《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法规。

此前国务院已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分析认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盐业公司是最大受益者。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或将拉开食盐行业体制改革大幕。

让百姓吃上放心粮 我国启动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治理

本刊讯(记者 唐蕊)近日,农业部表示,为让百姓吃上放心粮,今年国家启动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综合治理工作,先期在湖南省长株潭地区开展试点。通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污染修复治理,实现重金属污染耕地的稻米达标生产,对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2013年,媒体披露的湖南省稻米镉超标事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开展综合治理的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何才文副司长表示,今年试点工作按照“因地制宜、政府引导、农民自愿、收益不减”的基本思路,科学合理确定技术路线及配套措施,通过土壤改良、培肥地力等农艺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确保稻米重金属含量不超标。污染较重的耕地(占少部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不再种植水稻,改种棉花、蚕桑、花卉等,并对残余物去向进行监控,不得再回流进入耕地。

卫计委:列入名单保健食品禁作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本刊讯(记者 唐蕊)4月22日,针对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咨询特定物品能否作为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出,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根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含仪器设备)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同意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防伪技术产品标准制、修订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负责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和防伪检测机构的资格确认,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的注册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注册登记管理;

(七)参与组织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

(八)负责管理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信息;

(九)协调处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防伪技术评审等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事宜;

(十)对防伪行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一)处理与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承担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产品防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受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协助做好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

(三)负责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备案及防伪技术产品使用的备案公告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防伪行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参与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

(六)承担全国防伪办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二章机构的确认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受全国防伪办的委托,承担资格确认范围内的防伪技术产品防伪技术评审(以下简称防伪技术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产品防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构内部防伪技术评审管理制度;

(二)参与相关规定与制度的宣传贯彻;

(三)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开展防伪技术评审工作、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承担全国防伪办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熟悉防伪行业发展状况,了解防伪技术发展趋势;

(三)不从事防伪技术及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五)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注册资本应当在10万元以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

(六)取得防伪技术专家注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七)机构内部有严格、规范和有效的工作制度,有能保证与被评审的防伪技术有关内容及资料安全保密的措;

(八)与国内外防伪技术专家有广泛、密切的联系,具有组织专家进行防伪技术评审的能力;

(九)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防伪技术评审资格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防伪技术评审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技术评审资格申请书(见附表1);

2、机构法人证书(留下复印件存档);

3、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章程、安全保密制度、工作纪律等评审工作制度;

4、专门从事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的人员名单(附人员建立及主要技术工作);

5、防伪技术评审责任保证书;

6、其他可以证明该机构具备防伪技术评审能力和条件的材料与说明。

(二)全国防伪办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包括现场考察),并根据防伪技术发展现状和需要择优确认,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资格证书(见附1),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必须经全国防伪办商国家认监委确认,方能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的检测检验工作。

第九条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防伪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条件和能力,通过计量认证;

(三)不从事防伪技术及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体系,有能保证被检测的防伪技术产品有关内容及资料的安全、保密措施,并有效运行;

(五)能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六)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符合防伪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防伪检测机构确认程序:

(一)申请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表2);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两份);

3、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包括授权检测检验范围)复印件(一式两份);

4、实验室认可证书(如有)复印件(一式两份);

5、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责任保证书;

6、其他可以证明该单位具备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材料与说明。

(二)全国防伪办商国家认监委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包括现场考察),并根据防伪发展现状和需要,以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的原则和需要,以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择优确认,颁发防伪检测检验资格证书(见附2)。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防伪技术产品纳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设在全国防伪办,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或配合组织向企业宣讲《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指导各审查组按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审查;

(三)审查、汇总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

(四)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五)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六)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含外资、合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证申请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递交《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材料;

(二)独立对外提供防伪技术产品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方可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防伪技术产品采用协作加工方式组织生产的,由最终对外提供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其协作加工单位的生产条件作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条件一并申报。在协作加工过程中,如防伪技术有增值,则要求协作单位具有相应的防伪技术评审证书。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由取证企业负责。第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不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五条其他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尽事宜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防伪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防伪技术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对防伪技术产品的核心技术特点、防伪特征、主要技术指标及防伪功能的可信程度进行分析、检测和评价;

(二)对防伪技术产品自身抗攻击、防假冒的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验证和评价;

(三)对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功能的可靠性进行分析、验证。

第十七条防伪技术评审程序如下:

(一)单位或个人如需申请防伪技术评审应当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境外企业应当经全国防伪办向指定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1、防伪技术评审申请书一式3份(见附表3);

2、防伪技术研究报告(含技术特点、主要技术指标、应用领域等);

3、防伪性能检测报告;

4、防伪技术主要使用特征与功能、服务体系及安全保障能力与措施;

5、防伪技术权属证明(留下复印件存档)。

(二)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收到防伪技术评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材料的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评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补报材料或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对受理评审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注册资格的专家不少于5人。

(四)评审通过的,报全国防伪办备案后,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见附3)。评审未通过的,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说明原因。第十八条申请防伪技术评审所提交的防伪性能检测报告,原则上由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如遇高新前沿技术产品,而已确认的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由全国防伪办指定其他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全国防伪办统一印制,由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颁发,有效期一般为3年。

第二十条国家对承担防伪技术评审的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实行注册管理,注册条件如下:

(一)凡熟悉防伪及相关专业技术,具备防伪技术或防伪管理方面的专长;

(二)能较及时地了解和掌握本专业领域技术发展的新动态;

(三)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规定的职务;

(四)坚持科学和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防伪技术评审及相关工作;

(五)身体健康,热爱防伪事业,能积极参加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等规定;

(六)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防伪技术专家注册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专家条件的人员,均可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防伪技术专家注册申请表(见附表4)一式两份;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核实后,可向全国防伪办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全国防伪办收到报送材料后,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培训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注册,并颁发防伪技术专家注册证书(见附4)。

第二十二条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实的原则,保守技术机密,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五章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与推广

第二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使用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持《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程序如下:

(一)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条件审查,审查合格者填写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表(一式3份)(见附表5),准予备案,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方加以整改。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材料后,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月末必须将使用备案公告及产品防伪特征资料报全国防伪办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机构,纳入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供社会查询,避免重复备案,同时对使用备案单位给予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牵头单位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对某类产品实施统一防伪管理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

(一)由招标单位会同全国防伪办,根据国家招标管理办法制定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招标投标方案,向社会招标。

(二)全国防伪半协助招标方对参加投标的企业及评标委员会的防伪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参加投标单位必须是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境内)或者获得防伪注册登记证的企业(境外)。

(三)防伪技术产品中标并被采用后,由招标单位向全国防伪办统一办理使用备案公告手续。

第二十六条凡境外企业研制开发、生产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推广使用的,必须向全国防伪办申请办理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境外企业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防伪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企业必须在境内注册或者委托响应的独立法人机构(简称推广机构);

(二)境外企业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与技术管理人员;

(三)境外企业与其在境内的推广机构均应具有健全、有效的生产物流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四)防伪技术或防伪产品通过本细则规定的防伪技术评审,获得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五)产品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检测机构检验,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境外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防伪注册登记程序如下:

(一)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的推广机构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注册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表6);

2、推广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3、境外企业防伪技术产品推广授权书;

4、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5、相关的工作章程、保密制度、保密措施等管理文件;

6、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7、境外企业开业合法证书、资本信用证明书;

8、生产条件证明资料;

9、有防伪技术产品性能要求的产品标准或规范性技术文件。

(二)全国防伪办接到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工厂条件现场审查。

审核通过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防伪注册登记证(见附5),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全国防伪办负责统一公告获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及企业的名单。

(三)审核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两个月内补报,逾期未补报的,视为撤回申请,责任由企业自负。

第二十九条防伪注册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防伪注册登记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向全国防伪办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含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其备案程序如下:

(一)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如下备案材料:

1、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7);

2、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的推广应用授权书;

3、使用推广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防伪注册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5、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有关工作章程、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文件。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下达准予备案通知书,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审查不合格的,通知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从事防伪技术服务的社会团体应当从维护防伪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推广应用中的协调工作,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并监督执行,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三条从事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工作的防伪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在向使用者推广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时,必须坚持自愿和公正的原则,推广的防伪技术产品必须是获得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的产品,并认真地做好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获证企业实行年度监督审查(以下简称年审)制度,对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所有获证企业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审和监督抽查工作。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二)防伪注册登记企业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三)防伪技术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管理规定开展。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现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功能失效时,可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全国防伪办可根据申报情况组织或者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进行防伪功能评估。

评估结果为失效的防伪技术产品,对社会公告,并收回相关证书,停止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六条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消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一)超出全国防伪办授权范围开展工作的;

(二)违反工作章程开展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职责、违法违规、、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专家评审意见弄虚作假、伪造防伪技术评审结论的;

(五)未经允许将防伪技术秘密泄漏他人或者非法占有的;

(六)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

第三十七条防伪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消确认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和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检测检验数据或伪造检测检验结论的;

(二)泄漏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未依据有关规定开展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超标收取检测检验费用的;

(五)未能按规定期限完成检测检验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从事有偿咨询服务工作的;

(七)直接或间接强行要求企业取得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以外的各种资格或参加各种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确认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和防伪检测机构实行年度抽查监督管理。检查其工作业绩与效果是否与相应业务资格相符;是否存在违反《办法》与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于从事防伪技术推广工作的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建议其主管部门作必要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推广无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泄漏防伪技术秘密或者将企业防伪技术占为己有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碳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资质

第七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事碳排放审定或者核查相关工作年以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测活动。实验室应当具备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开展认证、检测活动后一年之内,向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测能力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认证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

第十一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核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认证核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标准、认证方案,以及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实施

第十二条 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针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认证模式。具体认证模式在低碳产品认证规则中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组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协助管理部门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具体职责包括:

(一)提出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二)审议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草案;

(三)审议和协调低碳产品认证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技术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用相应的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低碳产品认证。认证委托人按照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接受委托,并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实施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实验室对认证委托人送交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实验室对检测结果负责。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专职认证核查人员,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完成实验室检测和现场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核查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跟踪检查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核查和市场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低碳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工作批准范围内相关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认证机构可以采用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的形式防范风险,风险基金或者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以及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认证结论;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发证机构;

(十)证书编号;

(十一)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

(十二)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依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进行再认证。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变更、注销、暂停或者撤销已出具的认证证书。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式样

第二十八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印刷、模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上印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九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通报所涉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其职责,依法对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依法对获得执业资格注册的认证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认证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篇

台湾有机农业相关法律法规沿革与现状

台湾有机农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初具规模,形成了一套标准化运作模式。对于一个产业来说,标准是最低的准则,任何可以被定义的标准都是为产业服务的。在台湾,涉及人体和动植物健康、安全的标准是以技术法规形式出现的。台湾在有机农业立法方面起步较晚,但也于近年建立了自己的有机农业法律制度。作物生产是台湾最早发展的有机生产类型,1996年农林厅制定的《农作物有机栽培技术执行基准》为最早的生产标准。1999年,农委会首次制定有机农业相关规范,了《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准》、《有机农产品验证机构辅导要点》、《有机农产品验证辅导小组设置要点》3个规章。2003年修订的《农业发展条例》是台湾有实质约束力的相关法律的开始。但该条例的授权仅限于验证制度,对于有机农业的推广和官方查核机制没有足够的授权,并且对于没有采用官方验证者亦无法限制其使用“有机”一词。2004年农委会推出《优良农产品证明标章认证及验证作业办法》,将有机产品列为优良农产品的一种,以CAS标章作为台湾有机标章。2007年1月29日,台湾立法院颁布了《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该法对台湾有机农业发展是一个新的里程碑,它成为管理台湾有机农产品的法源,成为台湾的有机标准。它的颁布,将有机农业纳入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从此以后,未经国家法令验证的农产品与农产加工品,无论以何种形式的标章出现,都不能标示为“有机”。

2007年9月,农委会颁布的《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验证管理办法》对验证方法作了详细规定。总体说来,台湾有机法规主要包括:产制标准(Standard)和认验证规范(Accreditationandcertificationsystem)两大核心,以及标示规范、产品进口规范、罚则等。立法架构采取与其他农产品合并立法[3],即:将有机生产与其他生产类型一同立法于《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之下,所以,采用该法规范有机农业,无法显出有机农业及有机产品的独特性。而且,《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虽然对进口、验证、认证、标示、生产标准进行了规范,但大多数的条目只制定了一条或少数几条的规定,许多重要的、原则性的规定均未在法律中详细规定,仅在条文中以“由中央主管另定相关办法”方式处理,不够周全。缺乏完整有效的有机农业规范成为影响台湾有机农业发展的原因之一。

台湾有机农产品认证体系运行模式

台湾有机农业认证制度发展历程台湾有机农业认证制度起步较晚。1995年4月,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分别召开了“有关有机农产品认证方式的行政法规”和“有机农产品标志设计事宜”两次会议,由此开启了台湾有机认证发展之路。台湾有机农业认证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初步探索和规范完善两个阶段。在初步探索阶段(1997~2005年),不仅颁布了一些制度规范,如:《有机农产品管理作业要点》、《优良农产品证明标章认证及验证作业办法》等等,初步形成了覆盖面较广、操作性较强的制度体系,为开展验证提供了有力的依据,而且成立了财团法人慈心有机农业发展基金、有机农业产销经营协会、台湾省有机农业生产协会等民间团体。这些民间团体成为农委会审核认可的有机农产品验证机构,政府部门则专注于制度建设与监督,特别是对于认验证机构专业水平的审核。在规范完善阶段(2005年至今),《CAS有机农产品品质规格标准与标示及标章使用规定》的,为有机农业认证建立了统一、公信力较高的标章。而《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则推动了台湾地区有机农业认证规范化、法制化、标准化发展的进程。随后《进口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管理办法》、《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验证管理办法》的,标志着台湾有机认证体系与国际全面接轨。

台湾有机农产品验证现状有机农产品的验证是指验证机构就农产品在生产、加工及行销过程中,是否按照《有机农产品管理作业要点》生产而进行的检验和证明。验证的主要内容有: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资材及产品进行残留检验,对收获后的产品进行残留检验,及对生产环境的污染源进行检验。有机农产品不同于一般商品之处在于:一般商品是在工作完结、成品出现后才给予标章,而有机农产品是在还未栽种前,先检验农场的环境与土质、耕种所用的器具、种子和肥料等,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该农场竖立验证标志,即在生产前就开始验证。

主管机关台湾有机农业的行政业务以前是由农林厅负责,后于1999年转由行政院农委会农粮处负责。依据有机农产品的类别,在农委会下设置了各项有机农产品验证辅导小组,以辅导和管理有机农产品的验证,并选聘了相关领域的专家、消费者、业者代表,对民间验证机构进行审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6篇

第一条为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3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方可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动漫企业服务、促进动漫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动漫企业包括:

(一)漫画创作企业;

(二)动画创作、制作企业;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

(五)动漫软件开发企业;

(六)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动漫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教、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改编自动漫平面与影视等形式作品的舞台演出剧(节)目、采用动漫造型或含有动漫形象的舞台演出剧(节)目等;

(五)动漫软件: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

(六)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

第二章认定管理

第六条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第七条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台";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根

据情况变化和产业发展需要对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五)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

(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

(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

(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各级认定机构应制订本辖区内的动漫企业认定工作规程,定期召开认定工作会议。推进认定工作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认定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认定标准

第十条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五)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六)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七)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八)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第十一条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的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漫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报刊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销售l0万册(报纸1000万份、期刊100万册)以上的,动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动漫舞台剧(节)目演出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演出场次50场以上的;

(二)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年收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获得国际、部级专业奖项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思想内涵、艺术风格、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产品。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注册资本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

(三)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动漫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认为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6.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动漫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帐证明;

7.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8.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9.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10.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审查、认定与公布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通过初审的动漫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向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并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动漫产品列表中,对动漫产品属性分类以及是否属于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等情况予以标注。

动漫企业设有分支机构的,在企业法人注册地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生产的动漫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产品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并附每项产品销售收入的情况说明;获奖证明复印件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第十六条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并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动漫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和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省级认定机构应将对动漫企业的年审情况、年度认定合格及不合格企业名单报办公室备案,并由办公室对外公布。

重点动漫企业通过办公室年审后,不再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八条动漫企业对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核决定,通知省级认定机构并公布。

第十九条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动漫企业更名的,原认定机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及地方各项财政资金、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其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四)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参与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认定机构,由办公室责令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等证书、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涉及数字的规定,表述为“以上”的,均含本数字在内。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7篇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对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进行检测的依据、检测规程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或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第七条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章进网许可程序

第八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内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境外生产企业委托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机构,应当提供机构有效执照;

(三)企业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提供履行有关责任的文件;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审核报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认证证书;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五)电信设备介绍。包括设备功能、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内外观照片和使用说明等内容;

(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新产品应当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和试验报告。

前列申请材料中证书、执照类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或者盖有发证机构证明印章的复印件;其它材料必须使用中文。

第九条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并核发进网许可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生产企业。

第十条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按规定数量自行选取。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抽样办法执行,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核。

第十一条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新产品,应当在中国境内的电信网上或者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模拟实验网上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试验,并由试验单位出具试验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前款电信设备总体技术方案、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技术、外型改动的,须进行检测或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外型改动较小,生产企业要求减免测试项目的,可以将改动前后的照片、电路原理图、改动说明和改动后的样品等交检测机构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出具审核意见,检测机构审核认为可以减免测试项目的,经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同意,可以减免测试项目。

第十三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信新设备,由生产企业自行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根据国际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批准进网试验,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后再按程序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我国与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间签署电信设备检测实验室和检测报告相互认可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第三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未获得进网许可和进网许可证失效的电信设备上不得加贴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六条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

第十七条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生产企业需要继续生产和销售已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并附送一年内的送样检测报告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报告,原证交回。

第十八条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九条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其经销商以及需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的用户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产企业应当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信息产业部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及其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七条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信息产业部规定。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获得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申请进网许可的资格或不再受理其进网许可申请:

(一)申请进网许可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售后服务不落实,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或者不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不予承认;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对其授权:

(一)弄虚作假,有作弊行为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三)不按信息产业部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从事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受理、检测、审批及有关工作的人员、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泄露生产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8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2002]11号)有关规定,为从源头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确保水利工程和产品质量安全,规范水利市场经济秩序,强化水资源科学管理,结合水利行业的特点、现状和发展需要,现就加强水利认证认可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

认证认可工作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WTO规则,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水利认证认可工作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水利技术标准开展的计量认证、生产许可、水利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等合格评定活动,是水利质量技术监督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努力,水利认证认可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水利行业已有84家水利质检机构通过国家计量认证,水文仪器及岩土工程仪器、水工金属结构两种产品实行国家统一管理的生产许可证制度,100余家生产企业获得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北京中水源禹质量体系认证中心”获准开展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节水型产品技术条件与管理通则》(GB/T18870-2002)等节水标准已实施,“国家节水标志”已并注册。但由于起步晚,人才缺乏,工作基础薄弱,体系不健全等原因,水利认证认可工作相对滞后,水平参差不齐,难以适应新时期水利工作的需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水利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认证认可当作一项重点工作来抓,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住机遇,开拓创新。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水利实际,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转变管理方式,将适合或需要利用社会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产品、服务和管理事项,逐步采用认证认可的手段进行评定与控制。

二、任务、目标和基本要求

1、理清工作思路,明确任务目标

水利认证认可工作的总体目标是要按照强化水资源科学管理,提高水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水利行业综合竞争力的要求,建立由自愿性认证与强制性认证、产品认证与组织机构认证相结合的较为完善的水利认证认可工作体系,为实现水利现代化提供技术保障。

水利认证认可工作的近期目标是要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以实施水利产品认证为重点,逐步推行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和水管单位管理体系认证,初步建立由计量认证、水利产品认证、生产许可和管理体系认证组成的统一的水利认证认可工作体系,切实提高水利工程建设、产品、服务和管理的质量。

水利技术标准是开展水利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基础条件,要进一步完善水利技术标准体系,加快水利技术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的进度,加大水利技术标准宣传贯彻的力度,为开展水利认证认可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2、明确职能分工,完善工作机制

水利认证认可工作面广量大,政策性、系统性、技术性强,要按照统一规划、协调一致、分工负责的要求,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科学公正、有序高效的水利认证认可工作机制。

根据水利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水利认证认可工作,按照“统管而不包揽、协调而不代替”的原则,与有关单位共同实施水利认证认可工作。部内各有关司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推进水利认证认可工作。鼓励部属事业单位和学会、协会,利用人才资源等优势,积极参与认证认可工作。

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其认证认可的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在日常水行政管理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获得认证的企事业单位、产品和认证标志的跟踪监督,配合上级主管机构开展水利认证认可工作。

根据水利认证认可工作实际,结合水利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的体制改革工作,大力扶持和培育水利行业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水利行业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水利认证认可工作的要求,建立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制度,按管理的系统方法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计划和管理方案,采用必要的测量和分析方法,实施运行控制,强化日常的监视与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改进,提高管理水平,增强综合实力。

3、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激励机制

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未通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

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采购过程中,应将采购的设备产品通过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或生产许可作为必备条件;鼓励投标单位通过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管理体系认证,鼓励主要设备产品通过自愿性产品认证。

4、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针对水利认证认可队伍相对比较薄弱的现状,要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对从事水利认证审核、检查、评审、咨询人员和内审员等的培训与管理,提高水利认证认可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5、完善制度建设,促进信息交流

从水利认证认可体系的总体布局出发,加强有关学术研究和前期调研工作,加快有关水利产品认证制度建设,编制科学的认证产品目录,强化标志管理,完善有关水利认证认可技术标准和评审准则,使水利认证认可工作尽快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完善水利认证认可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水利认证认可通报和备案制度。

6、加强宣传贯彻,强化质量意识

加强水利认证认可宣传贯彻工作,普及水利认证认可的有关知识,开展经验交流活动,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对涉及水利认证认可的违法违规事件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曝光频率,切实提高水利行业干部职工的标准化意识和质量意识。

三、近期工作重点

针对水利认证认可工作的现状,近期要进一步完善计量认证、生产许可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以开展节水灌溉产品认证工作为突破口,大力开拓节水产品认证、其他水利产品认证和其他管理体系认证。重点抓好以下四项工作。

1、加强计量认证工作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建设,加强对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的行业指导,强化对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办公室的领导与管理。组织开展实验室比对等能力验证活动,持续提高各质检机构的检测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确保质检报告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推动各质检机构积极参与市场竞争,逐步做大做强。

2、推进产品认证工作

依据《节水型产品技术条件与管理通则》(GB/T18870-2002)等现行有效技术标准的规定,以节水灌溉产品认证为突破口,建立节水产品认证制度。“节水产品认证目录”,推广使用“国家节水标志”,培育节水产品认证机构,完善节水标准体系。

在上述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水利改革与发展的需要,逐步加大水利产品认证的力度。

3、提高生产许可管理水平

加强水利行业产品质量监督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水利行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水平,加强对国家水文仪器及岩土工程仪器、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的行业指导与管理,不断完善启闭机等水利产品的使用许可证管理方法,避免重发证、轻监管,甚至只发证、不监管的现象。

4、促进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对于直接涉及用水安全的单位逐步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在坚持自愿的原则下,鼓励水利企事业单位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尝试开展GB/T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按照深化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鼓励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和水管单位逐步推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不断提高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水平。

水利计量认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质量,规范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工作程序》,结合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部计量认证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部主管机构)。部主管机构在国家计量认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水利计量认证工作。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受国家主管部门和部主管机构委托,具体组织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

第三条部主管机构应在国家有关评审标准的基础上,参照相关国际标准,结合水利计量认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水利计量认证评审标准。

第四条部主管机构监督管理以下水利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一)部属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测机构;

(二)各流域机构的工程与产品质检机构及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机构;

(三)水利行业科研院所和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质检机构;

(四)水利行业承担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任务的水文、水质监测机构;

(五)其他面向全国或跨地区执行水利工程与产品质检任务的质检机构。

第五条水利计量认证的评审工作包括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监督评审和扩项评审。

第六条首次评审、复查评审和扩项评审应由质检机构提前六个月向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计量认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三)上级或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四)质检机构的干部任命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第七条办公室受理并审核质检机构的书面申请,结合监督评审的工作安排,每年分两次汇总上报,纳入国家计量认证评审计划。

第八条列入评审计划的质检机构应于评审前三个月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

(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

(三)典型检测报告;

(四)近期参加能力验证的证明材料(如果有)。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

第十条申请材料受理后,接受首次评审的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向办公室书面申请进行预评审。

第十一条预评审程序可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程序进行,其中有些程序可适当简化。预评审只提整改意见和要求,不作最终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办公室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实际情况,提出评审小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部主管机构审定、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评审通知。

第十三条评审通知应于评审前一个月通知被评审单位和评审小组各成员。

第十四条评审小组组成要求如下:

(一)评审小组主要由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成员(以下简称水利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不多于两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含)以上职称的技术专家参加。

(二)评审小组的人数一般为五人,可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规模、性质和申请认证项目(参数)的多少适当增减。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增加,监督评审或扩项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减少。

(三)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应配备一名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的部级计量认证评审员。

(四)评审小组设组长、硬件组长、软件组长各一人。

(五)必要时,办公室可增派观察员。

第十五条评审小组组长应及时与办公室、评审小组其他成员以及被评审质检机构联系。评审小组应认真研究申请材料,提出现场评审方案。评审小组组长可根据需要,与办公室和被评审质检机构协商,安排评审员对被评审质检机构进行预访问。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的时间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场评审一般安排三天时间;

(二)对规模较小或申请项目较少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监督评审、扩项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缩短;

(三)对包含分中心、规模较大或申请项目较多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备会议;

(二)首次会议;

(三)考察实验室;

(四)硬件和软件评审(含现场操作考核、理论考试、座谈考核);

(五)评审小组汇总情况;

(六)与被评审质检机构领导沟通;

(七)末次会议。

第十八条现场评审的评审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不符合”四种。对后三种评审结论应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根据评审小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在评审小组确定的时间内(不超过两个月)完成整改,将整改情况填写“现场评审不符合项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由评审小组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

(二)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的,被评审质检机构除按本条第一款要求进行整改外,评审小组组长应限期(不超过三个月)组织现场复核,确认其符合要求后,在被评审质检机构填写的“整改报告”上签署意见。现场复核只针对不符合项进行考核。

(三)评审结论为“不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重新申请首次评审。

第十九条评审小组应会同被评审质检机构在评审工作(包括实施整改)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正式行文办公室,报送下列评审材料:

(一)计量认证工作准备情况(首次评审、扩项评审)或总结汇报材料(监督评审、复查评审)一份(加盖被评审质检机构公章);

(二)申请书两份(监督评审除外);

(三)计量认证评审报告两份;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附表清样三份(监督评审除外);

(五)评审报告第一页“基本情况”和合格证书附表的电子文本一份(监督评审除外);

(六)经评审小组组长签署意见的整改报告两份;

(七)理论考试材料汇编一份(监督评审除外);

(八)现场测试材料(包括任务通知书、原始记录等)汇编一份;

(九)现场考核的典型检测报告各两份;

(十)近期向社会出具的典型检测报告两份;

(十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一份;

(十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目录一份、程序文件一套;

(十三)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和机构设置批文复印件各两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四)干部任命文件两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五)报送材料的清单一份。

第二十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十个工作日内,经部主管机构审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小组组长组织补充、完善。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派评审小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对经审批符合要求的质检机构,颁发合格证书和合格证书附表(首次评审、复查评审)或合格证书附表(扩项评审),获合格证书的质检机构可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在合格证书五年有效期内应开展监督评审。监督评审主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

(一)在五年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监督评审。

(二)当被评审质检机构的环境条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发生较大变化,或发生检测质量事故、用户投诉等情况时,由办公室组织不定期监督评审。

第二十三条对包含分中心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五年有效期内,每个分中心原则上均应实施至少一次现场评审。

第二十四条质检机构新增检测能力的,可向办公室申请扩项评审。扩项评审可与监督评审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五年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质检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或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质检机构名称或场所变更的,应持变更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三)质检机构法人代表、技术主管或质量主管变更的,应书面上报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的,应经过考核。

(四)质检机构质量体系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将新版质量手册上报备案。

(五)检测标准(包括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更新或修订的,应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若检测标准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检测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基本符合标准要求时,可由质检机构技术主管组织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宣贯,并做好记录,待下一次评审时,由评审小组确认。

2、若检测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现有环境条件或检测仪器设备不能满足标准要求,需添置新的仪器设备时,质检机构应填写“办理标准变更申请及审批备案表”,由办公室派水利评审员到现场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应进行复查评审。质检机构的复查评审申请应在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申请者,可向办公室提交延期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9篇

关键词: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并轨改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6.061

在国务院简政放权各项改革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由于涉及面广,改革的难度大,需要周密的顶层设计与基层的大胆探索相结合。江苏省宿迁市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着力破解企业“办照容易办证难”等问题,以市场化为导向,以“减权去利”为核心,启动工业类产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充分激发市场和社会主体活力,其探索性做法有不少亮点,值得关注。

1 生产许可制度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起源与同

所谓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其实施的前提是国家采用市场准入的法则参与其中,包括有效控制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目的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以人为本”,特定时期,两种制度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但二者虽然目标相似,毕竟性质不同、手段迥异、效果不一。

1.1 生产许可制度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设立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简称“许可制”)是一种监控制度,其制定部门是国家主管产品生产领域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部门,其目的是为了控制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条件。该制度规定: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产品生产,准入产品加贴“QS”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简称“认证制”)是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其目的是政府为了保证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法建立的。这个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统一性,如统一的收费标准,统一的标志标识,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等。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CCC”)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1.2 生产许可制度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区别

1.2.1 两种制度设立的基础不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生的时间是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其产生的背景是,在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部分企业盲目进行生产,因其质量低下,导致事故频繁发生,同时,也给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伴随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市场准入门槛提高了,进入市场的企业,必须具备基本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同时,也要有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总而言之,最后稳定了市场经济秩序,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的比例也缩小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在原有认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制度。2001年,为兑现我国加入WTO的郑重承诺,中国政府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由国家认监委依照法律法规、借鉴先进经验设立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1.2.2 两种制度性质不同

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后者的实施主体是社会中介性质的认证机构,行政机关只是起着监督保障的作用。

1.2.3 两种制度管理方式不同

在具体管理方面,这两种制度的区别在于:一是时限要求不同。因为生产许可证的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所以,在进行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证书等方面,会受到行政法规严格的时间限制和过错追究。二是对产品性能要求不同。强制性产品认证突出强调产品安全性要求,而生产许可证考核的方面比较全,例如产品安全性、可靠性、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等方面。三是监督管理履行方式和责任不同。生产许可证制度属于行政许可,因此,定期或不定期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对产品或者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这也是为了履行维护政府公信力而进行的义务。对不能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还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77条承担过失责任。强制性产品认证更倾向于企业应当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从侧面也反映出强制性产品更加强调行业的自律。

1.2.4 两种制度管理范围不同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的范围比较广,它用于国内生产企业,也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国外企业生产的产品,反过来说,国外企业的一些产品被列入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要想在我国境内销售,必须首先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的企业和单位。

2 生产许可制度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效果与讨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两种制度对工业生产企业的影响不断分化,许可制度弊端不断凸显的同时,认证制度公信力逐步提升。

2.1 生产许可制度:弊端不断凸显,影响企业创新,推高企业成本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设立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经济新常态的发展。许可种类多、办理手续多、中介收费多、行政管控多的弊端日益凸显。一是许可证目录调整慢,覆盖领域偏多。目前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及10个部门,25大项117类683种工业产品。企业从事简单的木材加工也要办理生产许可,同一产品生产要许可、销售也要许可。二是办理程序复杂、需要材料较多。一般需要经过申报、受理、核查、检验、批文和发证等环节,办理耗时少则1个月、多则半年。五年一次换证,材料准备过多过细,企业需要专门人员准备材料,有的甚至找中介帮忙。三是各种收费多、制度性成本高。咨询服务费、发证检验费、专家审核费、计量器具检定费、委托检验费等,一个许可证少则花费四五千,多则五六万,有些隐性成本企业还没法入账,一定程度上推高了企业运行成本。四是政府对企业的微观干预过多。企业不分大小,都要具备一样的生产条件、管理制度、控制流程等,如果企业有工艺改进,可能会不符合生产许可实施细则而无法办证、换证,政府生产许可成了企业的生产管理。

生产许可制度的“四多”问题推高了企业成本、制约了企业创新。创新型企业反映,相对静态的产品许可证难以跟上创新步伐,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产品,往往不能及时纳入生产许可证类别。比如,一家餐具生产企业“使用新型可再生淀粉原料(PLA)制造的产品没有对应的许可证类别,而经销企业要求提供生产许可证才能销售”。传统企业反映,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往往要提前半年以上着手准备各种资料。比如,一家砂轮生产企业每次换证都要2次以上才能通过审核,换证之后两人多高的材料都当“废纸”处理。换证期间,有票据可查的费用2万多元,专家接待费等没法入账的隐性成本达10多万元。新建企业反映,企业试生产的产品经过自检合格,或者通过第三方检验合格后才能申请办证,但是试生产后再申请办证的时间差较长。一家企业说,企业初次办证期间不能非法生产,只能干耗、空转,100多个员工每月工资40多万,半年200多万。

2.2 强制性产品认证:公信力逐步提升,企业自主选择,政府专心监管

与生产许可制度比较而言,现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效果得到更广泛认同。相关机构及企业普遍认为,目前认证机构适度竞争、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政府能够专心监管。一是适度竞争的市场化格局逐步形成。认证产品从最初的130种,发展到现在的160多种;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从最初9家认证机构、68家检测机构,发展到现在的20多家和180多家,初步形成了认证机构优胜劣汰的市场化机制。二是企业选择自主性增强。一些类别产品认证指定机构通过动态调整,不断优化布局、增加数量,逐步打破了垄断,便利了企业认证,降低了企业成本。三是政府行政风险减小。实行“谁认证谁负责”,政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产品率,把承担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的板子打在认证机构身上,形成了“政府问责机构―机构认证企业―企业公开承诺”的良性循环,提升了社会信用水平,支撑了政府职能转变。

2.3 两种制度的关注与讨论:何去何从

一是认为没有必要再继续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召开的座谈会中,参加的企业家一致认为:工业类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至于企业怎么生产,使用什么设备、采用什么工艺,没必要一张图纸、一种流程,只需检验最终的产品是否达标。比如,无水液氨等不直接进入消费领域的工业中间品,别的企业购买时都会严格检验产品质量,产品如果达不到采购标准就没有销售市场,企业为了生存制定的生产标准往往高于国家标准,市场机制能够发挥作用,政府没有必要规定企业如何生产。二是认为生产许可制度阻碍了创新创业。一方面,“香肠做的篱笆,挡住了羊、吸引了狼”,生产许可证这道篱笆,反而增加了各种机构向企业索取利益的借口。另一方面,政府精力有限,颁发许可需要时间,许可之前企业不能生产;一旦过多企业准入,政府监管流于形式,企业就有机会偷工减料、掺假造假。这最终导致政府发证趋于谨慎,减缓发证。三是认为现行两种产品质量保障制度应该按照市场化的方向整合。强制性认证制度更注重抽检最终产品是否达标,跟踪合格率低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开,能够促进企业创新、改进工艺、提升质量、维护品牌,是改革的方向。取消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可以通过强制性认证制度保障质量安全。

3 宿迁样板:开启工业生产许可制度改革“破题”模式

在中央命题、省里部署、企业呼吁、社会参与下,江苏省宿迁率先开启了工业生产许可制度改革“破题”模式。

3.1 围绕“减权去利”原t,探索实现从政府审批向市场认证为主转变

厘清政府、市场、社会三方边界,把属于市场主导的事项还给市场,让政府回归制定规则、过程监管和公共服务的本位。一是减权。从源头上消除不合理的行政干预,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管制,实现从登记到生产全流程简化,实现市级无审批的目标。二是去利。清理整顿审批过程中各类不合法、不合理收费行为,出台了防止中介服务领域利益冲突暂行办法等,从制度上切断部门私利和寻租空间。三是市场主动。除事关国家安全等特殊产品外,其他工业类产品生产许可由政府审批变为市场认证,强化企业质量管理的主体地位。四是法治。把改革过程纳入法律,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等框架内考量和审视,实现于法有据。

3.2 围绕“双轨合一”目标,制定实现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并轨的路线图

一是制定整体方案。通过《宿迁市工业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力争用3年时间取消工业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实行市场化认证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积累经验。二是出台配套文件。先后制定出台了《产品监管及过渡期发证办法》、《监督管理办法》、《质量安全事件应急处理办法》、《证照合一衔接办法》、《实施细则》等8个配套文件,形成“1+8”政策体系,有效保证改革整体推进。三是坚持“增量逻辑”。对改革中涉及的部门机构、编制、人员、收入调整的,在顶层解决方案出台之前,通过赎买式过渡政策保障基本利益不受损;制定出台《建立健全党员干部改革创新容错免责机制的实施办法》等,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

3.3 坚持“分类分步”路径,确保改革阻力最小化、动力最大化

一是按照统筹兼顾、先易后难原则,对工业类产品进行分类,制定暂停行使类、先证后核类和暂时保留类三个目录,成熟一批、推进一批,逐步减少暂时保留类产品生产许可,通过阶段性改革成效凝聚改革共识,避免因阻力较大而被搁浅的风险。二是坚持谋定后动、科学清晰的原则,把改革分为启动改革、深化改革和全面实施三个阶段,明确每个阶段的具体任务,比如启动改革阶段,确定三个目录,制定配套文件;深化改革阶段,实施先证后核并逐步取消先证后核类生产许可,优化暂时保留类产品发证程序;全面深化改革阶段,取消暂时保留类产品生产许可,探索转为产品认证方式。

3.4 实施“五位一体”监管,从机制上保证改革取得预期成效

在信用监管上,将涉改企业信息和信用记录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对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将严重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在行政执法上,将涉改企业全部纳动监管平台,实现监管和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实现“飞检”、专项督查、“双随机”监管等方式,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质量违法行为。在行业自律上,鼓励行业协会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掌握和监控行业产品质量的总体状况,有效解决可能出现的监管缺位问题。在企业自觉上,实施公开承诺制,实现企业自觉遵法守诺、自我约束。在社会监督上,健全公众参与监管机制,营造共同维护质量安全的社会氛围。

宿迁市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全市受理申请企业47家,其中暂停行使类15家、保留类32家,已办理企业对改革满意度100%。改革前,生产许可证办理费时耗力,一般需要60天以上;改革后,暂停行使类产品企业可以自由组织生产、无需审批,先证后核类产品1-5个工作日即可完成审批,暂时保留类产品25个工作日内即可完成审批。改革将惠及1100多家企业,企业负担大幅降低:改革前企业未投产就要为产品“合法户口”花费不少成本;改革后必要的产品检验费用外,现场评审、核查、第三方中介服务、迎接专家现场检查、企业送检等费用都得以取消或大幅减少。

4 宿迁市工业生产许可制度改革的启示建议

深化“放管服”改革,离不开地方的探索,地方探索离不开中央支持。目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向市场认证制的转变得到企业广泛点赞,地方强烈期盼国家层面进一步放权授权。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围绕“企业是质量管理主体地位”理念,进一步明确“许可认证并轨”的最终目标,从整合到突破、从削减到取消,做好顶层设计,大力授权试点、鼓励地方探索,适时总结复制地方经验。

4.1 做好顶层设计,实现两种制度逐步并轨

中央已经明确提出“削减一批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改革任务。削减只是改革的第一步,国家层面还应进一步做好顶层设计:一是明确许可认证并轨方向。从大方向上明确改革的目标,制定路线图、时间表,从易到难、由削减到废止生产许可证,稳步推进两证并轨。二是加快修法便利改革。针对地方改革已突破《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实际情况,拟定修法目录表和修法时间表两张表单,抓紧对《条例》和《办法》进行修改,为依法改革创造条件,为基层改革提供法律支持。三是不断完善认证制。在强制产品认证基础上,发展自愿认证,通过市场化机制培育一批知名度高、社自觉认可的权威认证机构。

4.2 扩大放权授权,放大地方探索改革空间

可以在基层开展试点工作,树立起典型和样板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可以削减中央大政方针实施的阻力,在基层试点中可以试错纠错,减少改革所需要付出的成本。现状是可以进行全局意义的重大改革,但又存在一时拿不准、难以“一刀切”的问题,因此,可以划分出不同类型、不同重点,找出一批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在基本路径、实现过程以及结果评估等方面出台原则意见,放手基层先行先试、大胆突破,实现上层决策与基层实践、群众愿望的紧密结合,为顶层改革融冰破阻、积累经验。

4.3 建立容错机制,保护地方探索改革热情

简政放权等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有的地方认为改革遇到“天花板”,而出现“怕出错、怕问责、绕道走、不敢为”等现象。有的地方积极探索创新,而有的地方在“摇头”、“观潮”。应抓紧建立奖励改革创新担当的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严格区分因经验缺乏导致失误与违纪违法的界限,保护改革者的热情,营造“想改革、谋改革、善改革”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