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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8-17 04:58:27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第1篇

    2011年3月8日,被申请人某局认定申请人某公司违反了行政法规某条例的规定,属超范围经营,根据某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以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吊销某公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通报》;作出决定后,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送达程序,而是于3月 10日在某报纸上对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事进行了披露。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某政府撤销了被申请人某局《关于吊销某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通报》。

    三、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采用了书面通报的方式。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第2篇

【关键词】外汇;行政处罚;复议;复议前置

【正文】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外汇局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

五、相关建议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第3篇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给予的处罚。其要件有以下四种: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特定的国家机关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并非具备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都享有行政处罚权;二是法定授权的组织,即必须由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未经法定授权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三是行政委托的组织,行政委托必须由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2、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且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制裁。3、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通过行政处罚而剥夺或者限制违法行为人的一定的权利或利益,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一定的损失,从而达到预防、警戒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4、被处罚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从立法和执法、司法的实践情况看,主要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如果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反之对情节严重的,则追究刑事责任,但都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它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有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行为,只有依法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由法律规定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依法设定,但不得越权设定;三是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规定的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也可以在法定的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实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必须贯彻“公正、公开”原则,公开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公开。即凡是涉及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是处罚公开。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无论是行政处罚的设定,还是行政处罚的实施,都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的目的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四)行政处罚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凡是要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必须事先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三、行政处罚救济程序:行政处罚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一词,是随着八十年代我国行政区法学的兴起,行政法学界对国家行政机关审查的裁决行政争议这种特定的法律现象所作出的抽象的概括。台湾把这种法律现象称作“行政诉愿”;香港则称为“行政上诉”。在我国,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法向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复议的原则有:一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的原则。它有两个重要涵义,(一)复议权必须依法行使。复议权是法律、法规授予的,复议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越权和滥用复议权,复议机关行使复议权,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二)禁止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二是便民原则。它的含义是:行政复议应便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为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依法行使各种权利提供方便。三是全面审查原则。四是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据此,不服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只能是受处罚人,其他人无权申请复议。但复议申请资格存在转移和他人代为行使的问题,“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非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同该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无权申请复议,但可以在受处罚人申请复议后,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哪些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2]。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首先采取概括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又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可以划入复议受案范围的,只能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与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一)复议管辖是指不同职能和层级的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分工与权限。受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现行复议管辖分为以下几种:(1)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这是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2)上级人民政府管辖。这种管辖适用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复议案件;(3)原行政机关管辖。这种管辖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二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报申请复议的案件。上述两种情况均由原行政机关管辖;(4)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5)设立派出机关或机构的行政机关管辖。对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均由设立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管辖;(6)主管被授权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某种行政权力,对该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7)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受行政机关委托并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某项行政管理事务,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应由委托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8)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对于法律、法规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由最终批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9)继续行使被撤销的行政机关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对于被撤销前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如果有继续行使用被撤销机关原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则应由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行政处罚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申请复议是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的行为。受理复议申请则是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后,决定予以受理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没有特殊规定的,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如果受处罚人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而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该条第二款因此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处理:(1)对于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没有重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并符合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2)对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3)对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载明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的,应当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加强对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工作的监督,保障管理相对人复议申请权的落实,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还确立了两个重要监督机制:一是对于管理相对人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答复。二是法律、法规规定管理相对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须先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第4篇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注:必须留下联系电话,方便行政复议机关和你联系。

例文: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刘某某,男,30岁,某某个体户,住本市湖北路X号,联系电话:1234567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复议请求: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某某分局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我与邻居王某某多年以来一直存在矛盾。某年某月某日,因琐事我和王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打,后我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构成轻微伤。某年某月某日某某分局以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为由裁决我治安拘留15天。我认为虽然王某某之伤是我造成的,但事后我主动向王某某赔礼道歉,消除两家多年来的矛盾,具有从轻情节,王某某也表示不再追究我的法律责任。望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某某分局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我从轻处理。

刘某某(签名)

某年某月某日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您的复议申请书后将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审理案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2、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5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第5篇

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作用

(一)体现了行政救济法的立法精神,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具有纠正行政过错、保障当事人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功能,其中保障当事人权益是最核心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具有体现行政复议公开、公正原则的特点,当事人各方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共同参与到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来,自由陈述意见、进行辩论,有利于缓解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最终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实践证明,以不公开的书面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会使行政相对人在复议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无法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抗辩,也为“官官相护”提供了可能,不利于及时查明案情。据笔者调查了解,实践中,经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讼的比例较小,基本上做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作为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必然要求,有效弥补书面审查的缺陷行政复议制度的关键是审查方式。《行政复议法》确定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主要考虑了效率的因素。但书面审查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为因书面材料和证据的不充分、不完善而可能使复议机关作出有瑕疵或错误的决定。例如,案件中某些关键事实和证据尚存在疑点,而书面材料无法体现;执法人员制作的处罚文书及复议答复书中,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性处罚依据等说理性不强;个别执法人员以不合法手段取得证据,而复议审理人员无法发现,等等。另外,在书面方式审理中,由于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一个辩论和质证的过程,证据的采信与否主要依靠复议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由此认定的事实很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偏差。而通过听证方式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就有关的事实、法律问题、依据等进行辩论和质证,对各种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和辩驳,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全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作出合法、公正、合理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有利于接受外界监督,保证行政复议权的公正行使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同属行政机关,申请人往往希望通过一种更公开、透明的程序对行政复议权进行控制和监督。听证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都需公开进行,这样就使税务行政复议权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滥用复议权的行为就会大大减少,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行政复议活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了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和公信力。此外,在法院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通过听证环节的质证程序后确认的证据材料更容易被法官采信和采纳。

二、当前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存在的不足

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必将激增。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听证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听证的规定散见于部分单一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中。《规则》关于复议听证的内容仅有5条,而且均为概要性的规定,许多重要的问题如举办复议听证会的流程、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各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人是否能参与全程听证、听证审理回避等内容并没有给出有利于操作的具体规定,税务复议机关在听证环节仍然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实践中,税务复议机关只能参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来具体实施复议听证。然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两种不同的听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第一是适用条件不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则》第65条均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行政处罚法》第42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4条均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可见,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的启动,可以由申请人提出,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即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一定的主动权和选择权,如果案情并不重大、复杂但申请人提出复议听证请求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不举行听证。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则是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税务机关就应当接受并组织听证,税务机关处于相对被动接受的地位,属于法定的履行义务。第二是实施环节不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在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而举行的,属于税务机关行政行为事前听证。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是在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处罚决定已经实施,但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该行为和决定不服而依法提起复议,是行政救济渠道中的听证,具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理、监督的特性。第三是举办听证的机关不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由受理复议申请的税务机关举行,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则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其主管税务机关如各级稽查局或稽查局的主管税务机关举行。第四是程序的严谨性不同。目前,《规则》没有规定复议听证的事前告知程序,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笔者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供各地参考使用的32类税务行政复议文书中,未找到有关此项内容的告知文书,实践中,各地的操作也不尽相同。而《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均规定了较为严谨的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事项和程序。综上所述,鉴于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和处罚听证存在种种不同,本着行政复议“高效便民、方式灵活”以及“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在目前复议听证具体程序“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税务处罚听证程序中的部分规定,但不宜照搬照套,而应在尊重当事人法定权利的前提下,注重达到听证的目的、发挥听证的作用。当然,复议机关在人员力量充足、时间充裕、财力物力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以尽量参照处罚听证的程序来操作,使申请人充分体会到复议机关的严谨性和对听证工作的重视。

三、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设想

(一)加快立法完善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行政复议听证制度作为行政复议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统一、规范的复议听证制度,便于各级复议机构的执行和操作,充分保障复议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制定《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或《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程》。

(二)综合考量复议听证的适用范围行政复议听证范围界定标准的确定,应当坚持利益重大或案情疑难复杂的原则,兼顾申请人的请求,重点考虑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依据方面的争议程度,案情疑难、复杂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以及申请人的申请等。这些因素既可以单独考虑,也可以综合衡量。立法中还应当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对案情是否疑难复杂或是否涉及重大利益等享有裁量权。

(三)进一步提升复议听证的法律效力鉴于复议听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进一步提升复议听证的法律效力,立法中可增设如下规定,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听证,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申请人无故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健全和完善复议听证制度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设计应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其基本要求是,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不偏不倚,秉公办案。为此,一是应逐步建立和健全听证主持人资格制度,合理选拔或委任具备一定法律素养、保持中立的听证主持人并赋予其较大的话语权、主导权和指挥权。在当前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由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或法制骨干人员担任主持人。二是应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回避制度,参照民事法律中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应回避人员的范围、如何行使回避权、如何批准回避等内容,以保证复议决定的公正性。同时,尽量禁止复议人员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以免在作出决定时带有明显倾向性。三是在听证审理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明确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的举证责任。四是应建立律师参与听证制度,对律师的地位和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尝试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法律援助制度等。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第6篇

1.上海市工商局作为复议机关的案件情况

2004至2006年,市局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63件。其中涉及行政处罚83件,占51%;行政强制措施29件,占18%;行政许可18件,占1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24件,占15%:其他类9件,占6%(见表一)。受理案件共137件,受理率为84%,在受理的案件中,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77件,占56%;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2件,占2%;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1件,占1%;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件,占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3件,占2%;申请人撤回申请49件,占36%;其他4件,占2%(见表二)。

2.市局作为复议被申请人的案件情况

2004年至2006年,市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案件共有47件。其中涉及行政处罚5件,占19%:行政许可11件,占4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7件,占26%;名称争议2件,占7%:信息公开2件,占7%(见表三)。受理案件共27件,不予受理20件。在受理的案件中,维持14件,占52%:撤销1件,占4%;终止6件,占22%: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件1件,占4%:未结5件,占18%(见表四)。

二、行政复议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案件数量上看,市局作为复议机关的案件呈下降趋势,作为被申请人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从全市的范围看,案件总数基本持平

在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公司类登记机关为市县工商机关,绝大多数企业登记在市局,尽管具体登记行为委托分局操作,但名义上的被申请人仍为市局。因此,只要是针对公司登记行为提出的申请,基本上是市局作为被申请人。这三年来公司登记类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数量不断增多,导致市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案件数量的增多。随着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分局成为公司登记机关,复议案件的分布情况又将发生一些变化,市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案件将会明显下降。

2.从案件内容来看,呈现出“两增多”的特征

一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增多。从传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不作为案件扩展到行政登记、行政奖励、信息公开、名称争议处理、答复等。且涉案的某一大类行政行为也不断细化,如登记类案件中不服章程备案。不服企业迁入、迁出案;不履行职责案件中的不服不恰当履行职责案。二是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的疑难案件增多。越来越多的案件,特别登记类案件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重叠交叉,处罚类案件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重叠交叉。

3.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呈现出“一高一低”的特征

“一高”是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止的行政复议案件比例居高不下。三年来的平均撤回率达到34%(包括被复议案件)。这一方面说明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要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难度越来越高。在合法性的判断上,在各方利益的平衡上,也越来越难,只有通过协调,行政争议才能得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说明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尚有待进一步提高,因为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大多是由于原有的行政行为有所不足,通过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沟通协调,由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才撤回的。

“一低”是行政处罚案件类案件的被撤销率很低。行政处罚的法律关系比较单一,当事人一般只有行政机关和被处罚人,且没有利害关系人,一旦发现原处罚决定在合法性或者合理性上有问题,被申请人可以单方面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撤回申请。

三、2004―2006年行政复议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探索行政复议工作“救济第一、纠错第二、追责第三”的价值取向

实践中,很多部门过于强调行政复议在纠错和追责上的功能,而漠视对申请人的救济功能,比如,把发生行政复议的数量作为衡量该单位或者部门执法水平高低的依据:直接把复议审查的不利结果作为追究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员责任的依据:把上级机关制发的《执法监督建议书》和就个案提出的规范意见作为考核某一部门的直接依据。这种对行政复议的机械评价,一方面使执法人员产生“多做多错”认识,直接影响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促使基层分局千方百计避免行政复议发生,或者在复议发生之后,想尽办法协调申请人撤回复议,而不管采取的方式是否背离行政执法的初衷,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规避复议审查,或者通过不正当的“诉辩交易”,放纵违法。而事实上,复议工作要达到的首要目标是化解行政争议,把人民内部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对申请人而言,申请复议的首要目的是获得救济。因此,复议工作应当体现救济第一的原则。我们曾办理过这样一起行政复议案件: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行业自查中,发现有3家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在要求3家会计师事务所改正的同时,主动向工商部门通报了有关情况。但事后3家会计师事务所却受到了工商部门的处罚。被处罚的当事人随即向市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考虑到申请人虽有违法行为,但能自查自纠,主动挽回影响,消除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最终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当事人违法,但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不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对当事人法治教育:同时也告诫我们的执法干部,执法不是为了罚没款,而是为了遏制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前提下,如何纠正、调整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放在第二位。在保证救济第一,纠错第二的基础上,才需要考虑启动对执法人员、执法机关的追责。不排除有些行政行为的作出。执法人员并不存在过错,比如,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申请企业登记,登记人员的审慎审查也无法发现其虚假,作出准予登记的行为,这类行为本身,并不需要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不存在追责程序的启动。因此,坚持复议工作救济第一、纠错第二、追责第三的原则,可以更好的满足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二)积极行政,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积极行政的理念要求市局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积极拓展行政复议的工作内容、工作思路,不得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不作为。

1.积极受理

在受理环节,除超过复议范围或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依法不受理外,市局从宽把握其他受理条件。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法律知识和举证能力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凡复议申请有基本明确的、属于复议范围的具体

行政行为,又未明显超过复议期限的,市局都予以受理,而不苛求复议申请的形式要件和证据要件。这三年市局受理复议申请的比例达到87.1%:有的案件本应以市局为被申请人的,案件申请人错把市局当成复议机关了,我们也如实相告,并尊重申请人意愿,转送上海市政府或者国家工商总局。实践告诉我们,如果在复议受理环节就以冠冕堂皇的理由,轻易把申请人拒之门外,会增加申请人的对立情绪,导致申请人产生“官官相护”的不信任感,直接影响机关形象,自己也失去发现问题的机会。从务实角度看,即使复议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通常也不会就此罢休,仍然会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要求解决行政争议,从而造成对同一事项多头处理、重复处理、反复处理,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市局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的结果是,三年来,申请人对市局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仅为2件,且均未胜诉。

2.积极审查

一是不限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然《行政复议法》要求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但对合理性的衡量通常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基层分局执法人员通常认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得过法院的合法性审查了,市局对合理性的审查是多此一举,甚至有人认为审查合理性是直接干预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影响执法积极性。我们感到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仅是《行政复议法》对复议工作本身的要求,更是工商部门坚持行政执法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有机统一的内在要求。市局能否坚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是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尤为关注的。通过这三年的实践,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已经成为市局行政复议的必审内容,审查的效果也相当明显,有些处罚畸重的案件被变更,或者通过协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一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也逐渐注重把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二是不限于审查基层分局提交的书面材料。市局在复议中不是被动的接受材料,只审查基层分局提交的材料,而是综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动了解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复议人员在受理环节也会要求申请人尽可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并通过约见申请人当面了解争议涉及的案件事实,甚至实地查看,主动向第三人了解情况,力争做到不偏听、不轻信。

三是不限于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争议点。由于法律信息的不对称,申请人的申请往往并没有抓住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问题,比如,申请人可能认为实体上有问题,但没有发现程序上的问题,而程序上的问题恰恰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要因素。市局坚持全面审查基层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因为申请人没有提出争议而放松对其他内容的审查。例如,有一个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复议案件,申请人只提出了过罚不相当的申请,但我们审查发现基层分局办案中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照样予以撤销处罚。

(三)制度治本,保证复议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三年来,市局在2000年1月25日制定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基础上,不断建立健全相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1.会审会办制度

工商部门涉及企业登记、企业管理、公平交易、商标、广告、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经纪人监管等业务范围,在复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中,承办人员不可能精通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具体业务。因此,市局建立了专业分工制度,即在具体案件的实体审查中,根据案件类型提请相关业务部门参与复议会审,运用业务部门的专业水平,保证复议审查结果的合法性,保证在合理性的审查上与业务部门日常指导标准相一致。如在企业逾期参加年检而被行政处罚案件中,由企业监督管理处参与复议审查的会审工作,审查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处罚幅度公正性:在商标侵权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中,则由商标处参与会审,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引起公众误解作出判断。同样,在市局作为被申请人接受上级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审查时,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之间也有专业分工,即被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事实、法律适用、程序依据、自由裁量等内容,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部门先提出初步意见后,由法制机构定稿对外答复。

2.质证听证制度

市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突破了书面审查的惯常做法,建立了质证听证制度,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约请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质证。建立复议承办人与申请人约见制度,当面听取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围绕争议的事实材料,分别建立了申请人单向质证制度、听证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对于复议机关准确了解案件真相。明确争议焦点,引导申请人提供证据,增加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一个违法广告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基层分局提交的书面材料表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人坚称两份文书系同一天送达,只是在执法人员的诱导下签署了不同的签收日期,这一执法程序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是违法的。对于这一争议焦点,市局约请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对法律文书的送达事实进行听证。通过听证,复议机关迅速查明了两份法律文书确系同一天送达,最终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这一处罚决定。这些制度的实施,使申请人有机会直接和执法机关的上级机关面对面对话,对于缓解申请人的对立情绪,促使争议双方客观评价自己行为,主动化解行政争议,是非常有利的。在一起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在复议申请时情绪激动,对执法机关有严重对抗情绪,复议承办人员主动约请其见面谈话,听取其意见,并借机向其宣传法律规定。通过见面交谈,申请人认识到自己无照经营行为的违法性,主动撤回了复议申请。

3.沟通协调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必定会作出有利于争议一方的判断,复议决定的作出并不意味着行政争议的化解。我们认识到,单单依靠复议决定的说理性,并不一定足以化解行政争议,不一定足以增强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之间的和谐关系,而应当在依法复议的基础上,尽可能协调争议双方,促进行政和谐。因此,市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建立了相关的沟通协调制度:一是在自愿、合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协调申请人和基层分局,倡导申请人和基层分局之间的主动和解。在一起处罚类案件中,申请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基层分局作出的处罚幅度有失合理,市局主动协调双方,促成双方和解,基层分局变更处罚决定,申请人最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在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案件中,市局通过协调,督

促基层分局主动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三年来,在市局作为复议机关的案件中,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的比例高达36%,社会矛盾得以有效化解。二是主动沟通基层分局,促进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和谐。凡拟对基层分局作出不利复议决定的,在制发复议决定之前,市局均主动和基层分局进行沟通,指出其行政行为中的违法或者不当之处,说明法理、事理、情理,说服基层分局,避免基层分局产生复议机关以势压人的错觉,有助于复议决定的执行,以及分局工作的自觉改进。

(四)加强监督。提升工商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第7篇

在人生的求学路上,我已过了一大半了.从小学的天真,中学的不成熟,到高中的逐渐成熟.在我人生成长的路上,我不知不觉的犯下了大小不同的错误.我不想为自己的过错找理由,理由是骗人的,骗自己的.人应该正确的认识错误,面对错误.再伟大的毛泽东也有犯错误的时候啊.不是吗?我在错误中认识到我,为什么会错,错在哪里?以后要怎么办?懂得认识错误的人,才是聪明人.学校的规定,用意并不是制裁学生,而是为了让学生成长,让学生学会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几年,我多次都是因为冲动,脾气暴躁惹出祸.我也在改,不断的改.因为这两个坏习惯是将来生活在这个社会的致命要害.不改掉,会害死我的.我也很感谢学校,创造了这个环境出来.让我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如今,我已真正的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努力学习,以前有个老师跟我说过:”人不怕做错,只怕不知错”我现在知错了.愿老师能给我一次机会.赦免我以前幼稚的行为所犯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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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

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或有效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人:(身份证姓名)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作出征税决定海关名称)

事实:

(应包括申请人进口报关情况、价格磋商情况、缴纳税款情况、有关货物情况、价格争议情况等简明事实。)

复议请求:

一、(对征税决定的复议请求,应注明请求撤销具体征税决定的海关编号等情况。)

二、(对估价、商品归类、原产地确定等争议的复议请求,即申请人认为海关应如何归类、如何确认原产地及申请人已交税款、应交税款、应退税款等情况。)

理由:

(支持复议请求的各项理由,如申报价格是实际成交价格等。)

附件:

原征税决定(税款缴款书)、报关单(申报单、海关审结单)、有关报关单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付款单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委托人身份证件等。

(申请人签章)

(递交申请日期)

以上正本资料连同复议申请书及四套复印件(盖章)提交至广州海关法规处,正本资料经法规处审核后发还申请人。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件姓名或营业执照注册名称)

地址:(身份证件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或其他有效地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人:(身份证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海关名称)

事实:

(应包括基本案情、告知情况、申辩或听证情况、海关处罚情况、文书送达情况、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简明事实。)

复议请求:

一、(对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应注明请求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原具体处罚决定的海关编号等情况。)

二、(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处罚程序、案件证据、确定处罚幅度等争议的复议请求。)

理由:

(支持复议请求的各项理由。)

附件: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第8篇

    行政复议期限

    一般期限。《行政复议法》是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的基本法。对行政复议的期限,该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质监法律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十五日。

    行政诉讼期限

    一般期限。(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后的一般诉讼期限为行政复议期满后十五日。(2)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一般提起诉讼期限为三个月。

    质监法律法规规定期限。(1)《计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计量法》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期限为十五日。(2)《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标准化法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处罚通知)不服的诉讼期限为十五日。

    质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适用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第9篇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五)项规定“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理论上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区别。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共同之处在于:(1)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共同对象;(2)争议双方中有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永远处于被申请或被告的地位;(3)活动全过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内容;(4)不适用调解原则;(5)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区别在于:

(1)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由人民法

院受理。

(2)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司法行为(审判行为)。

(3)程序不同。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是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诉讼程序。

(4)审查内容不同。复议机关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的合法、程序的合法),又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5)所处的阶段不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先复议,后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先提起行政诉讼,对判决不服的,再申请复议,两者顺序不能颠倒。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可选择复议,也可选择诉讼)的,当事人若选择复议,只有等复议程序完毕,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选择诉讼,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因此说,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而行政诉讼是处于第二阶段,与行政复议表现为承接关系。

(6)行使权力不同。行政复议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权,复议机关不但能维持或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

以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外,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7)裁决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单方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决是司法行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8)执行方式不同。复议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决定的,除法律规定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外,其他的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判决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有完全的强制执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何告知?笔者认为,主要依据实施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来告知。就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

细则》 第七十条的规定。先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既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有些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议权,不载明当事人的诉讼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六十日的诉讼期限无形延长到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换句话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

议权,不载明诉讼权,那当事人的诉讼期限的计算,就不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六十日,而是两年。只要当事人在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受理。

实践中特殊的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了依据具体法律、法规来制定的行政规章时,又如何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到目前为止,国家工商总局所颁布的这类行政规章中,都没有具体的条款来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

我认为,根据我国制定法律的基本原则中稳定性和连续性这一立法原则,应从属于制定该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1)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复议前置规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2)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双轨制的内容告知当事人。(3)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既有适用复议前置的法规,又有适用双轨制的法规,如《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双轨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复议前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遇此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适用双轨制告知当事人,引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适用复议前置告知当事人。

第二种情况:在制定行政规章时,不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制定,而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或就当前存在的问题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了这类行政规章,如何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对于这类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这类行政规章已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按规定告知当事人。

(2)这类行政规章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又如何告知?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台的这类行政规章,涉及行政处罚的条款,大部分出现法律转致,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告知,只能根据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来告知。第一、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按复议前置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第二、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按双轨制的规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具体体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严格履行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