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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5-11 14:07:15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第2篇

依法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体系建设

从我们调查了解的情况发现,一些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体系不完善,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所谓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劳动规章制度的概念虽然简单,但是内容十分丰富,总体上分为两种,即法定种类和非法定种类。法定种类的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制定。非法定种类的劳动规章制度是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非法定内容没有强制性。《劳动合同法》中就对劳动规章制度的主要种类做出了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必须制定和实施法定种类的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哪些内容,诸如劳动合同管理、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制度,以及非法定种类的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哪些内容,诸如录用条件、考核标准、晋升条件、工资分级、员工培训、绩效考核、离职管理、职工申诉和争议处理、保密和竞业禁止等制度。法定种类和非法定种类制度构成了完整严密的劳动规章制度体系,是劳资双方最有效和最可靠的利益保护屏障。所以,从劳动用工的各个方面着手,分类别、分层次地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体系,用良好的制度约束、激励和管理职工,实现用人单位从人治变为法治,从任意管理变为理性管理、从无序盲目管理变为有序高效管理,是当前用人单位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之一。

注重劳动规章制度配套措施的建立

劳动规章制度配套措施的建立,在劳动规章制度体系建设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我们在帮助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发现,对于一个行为的规范,只有一个劳动规章制度不行,还必须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才能完善。如,以用人单位经常出现的“旷工”情况为例,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之一就是无故“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天”,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有义务证明“无故”旷工这个事实的存在。因此,用人单位就必须要有考勤制度、请假制度和记录,由考勤制度、请假制度和记录又引申出工作时间安排方面的制度。如果考勤制度所依托的工作时间安排不合法,那么考勤制度、请假制度也就没有意义。所以,虽然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成为约束劳动者的游戏规则,但是,如果劳动规章制度不配套,或者只有原则性的条文,就很难起到管理作用。又如,劳动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拖欠加班费劳资纠纷。按照劳动争议举证倒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如果证明没有拖欠,就要举证工资管理制度、工资发放记录、考勤制度、考勤记录等相关的规章制度,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性。因此,用人单位一定要注重配套措施的建立。

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要有针对性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看,一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内容较全面,但缺乏针对性,劳动规章制度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其实,同样的行为,不同的用人单位在大的制度要求上是不一样的,同一个用人单位在不同的部门、岗位的制度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如有的大型企业有生产部门、财务部门、研发部门、管理部门、销售部门、运输部门等等,那么,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就不能搞一刀切,要有不同的规定。如上班迟到、早退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部门可行,但是对研发部门、运输部门等就不一定合适。因为研发部门从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科研人员经常是白天睡觉晚上工作,如果要按上班不许迟到、不许早退的制度执行,不符合他们的工作特点。所以,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要根据用人单位自身生产经营和岗位的需要来确定,并且要有针对性。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工作行为,提高工作效能,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建设高素质司法行政干警队伍,根据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量化管理坚持公平、公开、监督与激励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对局各科、室、处、所及每位工作人员的考核。

第四条 量化管理考核年度总分分值,实行上不封顶,下不包底的原则,旨在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并作为评优、评先、及物质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量化考核记分分为一票否决、基础分、加班分、奖励分、负分四种类型。

部门与该部门工作人员量化考核分数相互联系:

部门总分=部门基准分+工作人员基准分分数和/工作人员人数;

工作人员总分=工作人员基准分+部门总分

第二章 部门考核

第六条 部门基准分,每部门基准分100分:

共同考核项:(30分)

1、每周一次科(处、室、所)务会,有记录。

2、完成全年信息调研任务。

3、无查实的投诉问题。

4、全年工作有总结,档案资料保存完整,并归档立卷。

5、坚持月考核制度,按时报送考核表。

职能考核项:

一、政治处(70分)

1、认真抓好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学习,制定局学习计划,坚持学习制度,并组织全体干警有计划的联系实际开展学习。(10分)

2、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年度党风廉政安排,纪检、监察工作落实。全年无违法违纪案件发生。认真开展文明行业创建工作,制定安排意见,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优化发展环境工作有安排、有部署,有活动。(10分)

3、认真组织“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证”活动,活动有安排、有部署,每阶段有小结。(10分)

4、行风建设有安排、有部署,有活动,建立直接服务对象库。(10分)

5、妇女儿童、老干部、计划生育工作有安排、有部署,认真上报工作计划和总结,做好老干部的慰问和刊物的发放,解决相关问题。(10分)

6、做好后备干部考察培养、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10分)

7、认真做好人事、劳资、医保、社保工作,做到时间及时、数据准确,无差错。(10分)

二、办公室(70分)

1、认真做好财务预算、决算、经费使用和住房公积金、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的管理工作;(10分)

2、认真起草局相关报告、文件,办理好公文处理、文件交换、文秘档案工作;(10分)

3、认真做好文件、会议决定事项及信访、提案的督查、催办工作;(10分)

4、认真做好后勤保障工作,科室用车有计划、有记录;(10分)

5、认真做好内保工作,不出现问题,做好车辆安全管理工作;(10分)

6、保密工作、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10分)

7、认真做好全局的信息调研的督导、催办工作。(10分)

三、宣教科(70分)

1、认真定本年度普法工作要点,完成本地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任务并检查验收。(10分)

2、认真抓好普法重点对象的经常性学习和教育,做好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工作。(10分)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第4篇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新阶段的需要,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建设,促进村级干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村级干部,指村党支部(包括总支、党委,以下同)书记、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文书。

第三条村级干部由乡镇党委管理。乡镇党委要建立村级干部档案,对村级干部实行全面管理。县市区委组织部门可以对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选拔任用

第四条选任村级干部,要严格按照《》和有关法律和规定办事,把那些思想好、作风正、能力强、有文化、群众公认的人选拔到村级干部岗位,建设坚强有力的村级班子。

第五条选任村级干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党管干部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注重能力、群众公认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

第六条村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和资格: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心;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克己奉公,善于做群众工作,得到群众公认;懂经营、会管理,组织协调能力强,具有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本领;艰苦朴素,清正廉洁,遵纪守法。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村级干部:(1)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2)参与非法宗族、宗派和宗教活动,参加组织,经教育仍不悔改的;(3)非办理本村公务,连续外出影响村里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拓宽选任村级干部的范围和渠道。要注意从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乡镇企业骨干、致富能人中选任村级干部。地、县机关要选派优秀后备干部、优秀乡镇机关干部,经过一定程序到村上任职。对一时确无合适人选的村,可以打破地域、身份、职业的界限进行选拔。积极选调应届优秀大中专毕业生经过一定程序到村上挂职、任职。

第八条选任村党支部干部,要按照《中国共产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同时,要努力改进选任方式,进一步形成有利于农村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和环境。积极推行和完善“两推一选”的方法。

第九条选任村委会干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充分体现村民自治。

第十条坚持“注重实效、交叉兼职、精干高效、合理定编”的原则,根据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村级干部职数。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可选配3名村级干部;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可选配4名村级干部。人口较少或过多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村委会主任经党内选举,可以兼任村党支部副书记。

第十一条村党支部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实行交叉任职,村党支部书记经依法选举可以兼任村委会主任。

第三章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层次培训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合理分解教育培训任务,充分利用农闲时间,分期分批地对村级干部进行教育培训。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由县市区委负责培训,其他村级干部和村级后备干部由乡镇党委负责培训。各市州地也可培训一批村级干部,为县、乡培训村干部做出示范。把村干部的培训作为一条重要内容列入干部考核考评范围,层层落实好村干部培训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对村级干部进行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不断提高村级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进行党的知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村级干部的政策水平、法律水平;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经济管理知识、科学文化知识、实用技术和WTO知识的培训,不断增强村级干部带领群众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本领;进行民主集中制教育,不断增强村级干部的政治意识、团结共事意识和民主意识;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使村级干部真心诚意地为群众办实事;根据上级组织的要求和本地实际,进行其他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村级干部的教育培训,要改进方式方法,增强针对性、灵活性和实效性。可采用以下方式方法:

1、任职培训。所有新进班子的干部都要上岗后的一年之内,安排任职培训。

2、定期轮训。依托县(市、区)委党校或农村基层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基地,每两年对村级干部普遍轮训一次,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的轮训时间不少于10天,其余干部培训时间不少于3—5天。

3、学历教育。有计划地组织村级干部参加自学考试、农函大、农广校、农民技术夜校等学习。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与大中专学校联合办班、委托办班等形式。

4、外出学习考察。要积极组织村级干部到省内发达地区或省外学习考察,扩大视野,增长才干。

5、实践锻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有计划地组织安排村级干部到有关部门和发达地区兼职、挂职等形式,进行实践锻炼。

除以上形式外,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举办专题培训班、研讨班,有针对性地进行短期培训。

第十五条加强教育培训基础建设。要加强县(市、区)委党校和乡镇党校建设,完善教育培训设施。教育培训资金要按照中发[1999]3号文件的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各地也可拿出一部分留用党费,作为培训经费的补充。

第四章考核奖惩

第十六条要制定村级干部岗位职责规范,对村级干部实行岗位目标管理,村支书、村主任要有明确的任期目标和年度目标,据此对村级干部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考核村级干部,主要应围绕以下内容来进行:思想政治素质情况;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情况,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情况;完成上级组织和村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的情况;发展农村经济,建设农村精神文明、为村民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实际问题的情况;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扬民主,加强团结,实行集体领导情况;秉公办事,艰苦奋斗,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情况。

各县(市、区)可根据这个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对考核内容进一步丰富和细化,制定具体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村级干部的考核,在县(市、区)委组织部门统一指导下,由乡镇党委具体实施。考核可实行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主要通过检查工作、例行谈话、走访村民、专项调查等形式,了解村级干部的有关情况。定期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结合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管理考核一并进行。年度考核,每年底,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要在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上进行个人述职;村委会主任、副主任要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上进行个人述职。然后分别由与会人员对其进行民主评议,并按照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以无记名划票方式进行民意测验。在民意测验的基础上,结合平时考核掌握的情况,对村级干部进行综合评价。任期考核,可结合任期最后一年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要把村干部考核结果装入档案。

第十九条根据考核结果,对政绩特别突出的优秀村级干部,要进行宣传、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符合乡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用任职条件的,可提拔担任乡镇副职。对称职的村级干部,要指出不足和缺点,促其改进。对连续两年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村级干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或罢免。

第二十条考核人员要认真履行考核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情况。考核人员要对考核材料和考核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监督约束

第二十一条坚持和完善村党支部、村委会按期换届选举制度,村党支部、村委会议事规则,党员、村民议事制度;村干部廉洁自律制度,党员教育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村规民约以及财务管理、宅基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促使村级干部的工作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村党支部每年应当召开一次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生活会,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增强村级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二十三条村党支部、村委会要每年分别向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党员和村民(代表)的评议。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民主议事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监督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村里的一些重大事项参与讨论、决策和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按照《甘肃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全面、真实、及时地进行村务公开,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质疑和要求,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要认真负责地予以解释和答复,存在的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二十六条对村级干部实行任期、离任财务审计。审计工作由乡(镇)组织实施,村民理财小组积极配合。审计结果要向群众公布。

第二十七条上级党组织要经常了解村级干部的思想和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努力改进工作。

第六章报酬待遇

第二十八条村级干部报酬的具体数额应从本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的实际状况出发,合理确定。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年报酬总额不得低于本村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其他村级干部的报酬根据所任职务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村级干部报酬实行结构报酬制,分为基础报酬和效益报酬两部分。依据当年本村集体纯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其他承担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实行绩酬挂钩,按季度发放。

第三十条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到农村担任村级干部,在任职期间除保留原单位政治经济待遇外,还可享受相应村级干部的报酬待遇。

第三十一条对工作成绩突出、任职时间比较长的村干部,采取乡、村及本人共同筹资的办法,办理养老保险。保险金的数额可根据所任职务、任职年限、工作实绩适当拉开挡次。投保期间,因本人不胜任工作,或经依法选举等情况而不再担任村级干部的,以后年度的保险费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乡镇党委要在政治上关心村级干部。树立村级干部的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对于打击报复村级干部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惩,为村干部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对在职时有突出贡献的离任村干部,可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对生活困难的,条件允许的还可一次性发放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在重大节日期间,乡镇党委和政府要组织慰问离任村干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后备干部

第三十四条每个村必须建立一定数量的村级后备干部队伍。村级后备干部的数额按现任干部职数的1∶1确定。村级后备干部的条件除应符合第六条的规定外,年龄一般应在30岁左右,文化程度在高中以上。少数民族聚居村和贫困村,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和学历要求。村级后备干部一般应在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好的党员中挑选。

第三十五条村级后备干部经党员和村民推荐,然后由村党支部集体讨论决定,报乡镇党委审定备案。

第三十六条对村级后备干部要建档立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结合对村级干部的民主评议和工作考核,对村级后备干部进行考核。对巳不具备条件的,要及时进行调整,补充新的人选。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委和乡镇党委要把村级后备干部的培训教育纳入村级干部的培训计划。县市区委或乡镇党委要定期举办村级后备干部培训班,提倡和鼓励村级后备干部参加各种形式的学历教育。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第5篇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2]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3)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4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5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第6篇

二、不准转借、转让发票:发票只准本单位的开票人按规定用途使用。

三、发票启用前,应先清点,如有缺联、少份、缺号、错号等问题,应整本退回。

四、填开发票时,应按顺序号,全份复写,并盖单位发票印章。各栏目内容应填写真实、完整,包括客户名称、项目、数量、单位、金额。未填写的大写金额单位应划上“”符号封项;作废的发票应整份保存,并注明“作废”字样。

五、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市使用发票;严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拆本和单联填写。

六、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情况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七、使用发票的部门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如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用书面报告财务部,再由财务部上报处理。

八、增值税发票的有关特殊规定,按有关相应的规定执行。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第7篇

第一条 按照公司经营理念和管理模式,遵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管理政策和公司其它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试用工和临时工除外)。本制度所指工资,是指每月定期发放的工资,不含奖金和风险收入。

二. 工资结构

第三条:员工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职务津贴、工龄工资、住房补贴、误餐补贴、交通补贴。

第五条:固定工资是根据员工的职务、资历、学历、技能等因素确定的、相对固定的工作报酬。固定工资在工资总额中占40%。

第六条: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考勤表现、工作绩效及公司经营业绩确定的、不固定的工资报酬,每月调整一次。绩效工资在工资总额中占0-60%。

第七条:员工工资总额由各部门经理、项目经理拟定后报总经理审批。部门经理、项目经理每月对员工进行考核,确定绩效工资发放比例并报人力资源部审核、总经理审批后予以发放。

第八条:员工工资扣除项目包括:个人所得税、缺勤、扣款(含贷款、借款、罚款等)、代扣社会保险费、代扣通讯费等。

三. 工资系列

第九条:公司根据不同职务性质,分别制定管理层、职能管理、项目管理、生产、营销五类工资系列。

第十条:管理层系列适用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十一条:职能管理工资系列适用于从事行政、财务、人事、质管、物流等日常管理或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工资系列适用于各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成员。

第十三条:生产工资系列适用于生产部从事调试、焊接、接线等生产工作的员工。

第十四条:营销工资系列适用于销售部销售人员(各项目部销售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员工工资系列适用范围详见下表1:

表1工资系列适用范围

工资系列

适用范围

管理层系列

1.总经理 2.副总经理

职能管理系列

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生产部、质管部、物流管理部所有员工

项目管理系列

各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成员

生产系列

生产部从事调试、焊接、接线等生产工作的员工

营销系列

销售部销售人员(各项目部销售人员可参照执行)

四. 工资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 工资计算公式:

应发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

实发工资=应发工资-扣除项目

固定工资=工资总额×40%

绩效工资=工资总额×60%×绩效工资计发系数(0-1)

第十七条:工资标准的确定:根据员工所属的岗位、职务,依据《岗位工资一览表》确定其工资标准。待岗人员工资按照本地区当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试用期员工工资参照附件1《试用期员工工资标准表》。

第十八条: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试用期与待岗员工不享受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确定方法见表2。

表2:绩效工资确定方法

考核成绩

绩效工资计发系数

绩效工资发放数额

90(含)--100分

≤1

绩效工资×计发系数

80(含)--90分

≤0.8

绩效工资×计发系数

60(含)--80分

≤0.5

绩效工资×计发系数

60分以下

≤0.3

绩效工资×计发系数

第十九条:职能部门普通员工考核由其部门经理负责;部门经理考核由其主管副总负责;项目部成员考核由其项目经理负责。考核成绩和计发系数每月8号前上报至人力资源部。

注1:原则上管理层工资由公司承担,若管理层人员兼任项目经理,则其基本工资由公司承担,绩效工资由项目部承担。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第8篇

关键字:规章制度;员工管理

Abstract: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both sides of Labour and capital, to strengthen the company's management work, maintain and safeguard the normal production, to enhance the production benefit, each a enterprise have formulated appropriate for her own development of all kinds of rules and regulations. Conclude a more perfect, legal, rational enterprise intern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enterprise is concerned, not only for the enterprise image of a kind of propaganda, and also because they contain staff's code of conduct and staff ZeQuanLi, to standardize enterprise managemen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This paper, throug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relevant concept analysis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role of staff management puts forward how to establish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better use rules suggestion.

Key word: rules and regulations; Staff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G25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前言: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一个企业要想正常运作就必须要靠规章制度的规范。一个好的规章制度体现了职、权、责的统一,能够充分调动企业部门、人员的积极性,为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企业现代化管理的实现就是要完善公司管理制度,逐步健全现代化管理机制,使内部管理走向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使之管理有法可依、违章可究,从而督导全体员工遵纪守法,使人人各司其职,各尽其守,共同维护、保障公众生活及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一、企业规章制度概述

(一)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规章制度内容广泛,包括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根据199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

(二)规章制度的内容

施工企业规章制度种类繁多,一般按其作用和性质可分成三大类。

1.基本制度

施工企业基本制度是企业带方向性的根本性制度。如经理负责制;企业党组织的工作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制度。

2.工作制度

施工企业工作制度主要包括经营工作、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是指企业为搞好经营管理而制定的各种规定、标准、办法、条例等。如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施工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3.责任制

责任制是根据社会化大生产分工协作要求而制定的制度,规定企业内部各级组织、各类人员在本职上应承担的任务和责任。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管理业务责任制、交接班责任制。

(三)规章制度的特点

1.规范性。

用规章制度管理企业,要求按统一的标准、方法、程序工作,

不允许按个人的想法随意变动。规章制度具有规范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用于一切管理活动,只能用于经常发生的例行工作。

2.稳定性。

规章制度一出台,就不能随意改动。经常变化的规章制度,谈不上规范职工的行为。当然,稳定也是相对的,并非一成不变。规章制度执行一段时间后,应根据企业工作内容和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

3.强制性。

如果一项制度可这样理解,也可那样理解,甚至可执行也可不执行,那么企业管理工作就无规范可言,而这也违背了规章制度管理企业的根本宗旨。所以,规章制度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二、规章制度对员工管理的作用

(一)员工管理有序化

随着管理科学的发展,人们发现,单凭个人经验无法管理好企业,只有总结管理工作的规律,制定出工作规范,人人都按章程办事,减少工作中的随意性,才能实现对员工的有序化管理,为企业管理者与员工创造规范有序的工作环境。具体表现在:

指引作用。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全体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的行为指引。比如何时上班,何时下班,请假应履行何种手续,各部门之间如何衔接。规章制度把全体员工组合成一个统一整体,实现了一加一大于二的效应。

反面警戒作用。首先规章制度会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使员工能够事行估计到劳动生产过程中自觉抑制违规行为的发生。其次,运用规章制度实际对员工作出惩处,既使有违规行为的员工受到了警戒,也使其它员工受到了教育。

(二)避免管理随意性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有了共同的行为规范,对于职工的劳动有了统一的衡量标准,如工资与劳动报酬的确定、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保障措施、员工培训、劳动纪律、岗位职责、职工上岗标准、职工奖惩规定等,有利于避免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不公平对待。

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第9篇

【关键词】医学院校;考试;实践

高校考试是人才培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高校教学质量监控体系中一个重要环节。近年来,针对考试中出现的学生作弊、教师泄题等不良现象,高校注重考试管理制度建设,出台了考试工作条例,组建专职监考队伍,成立了由校、院(系、部)领导、机关干部组成的巡考队伍,建立了比较系统的考试管理规章制度,包括考试组织、命题、评卷、考分登记等涉及考试工作的各个方面及考试运行的各个环节,以此来保证良好的教学秩序和考试环境,做到以考风促教风,以考风促学风,切实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笔者作为地方医学院教务工作者,主要是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结合学校考试工作的实施情况,来谈谈医学院校在制定考试管理规章制度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

1.加强考试工作的领导

考试是高校教学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工作,每学期末两周,高校专门规定为考试时间。因此,很多高校专门建立学校考试领导小组,负责学校考试管理工作。从目前高校考试工作实践来看,基本上都是实行校、院(系)两级主考制度。校级主考由主管教学副校长担任,负责全校的考试工作,教务处处长协助校级主考负责考试的安排、实施和考试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院(系)级主考由各院(系)院长(主任)担任,负责本院(系)考试工作,院(系)教学副院长(副主任)协助院(系)主考做好本院(系)的考试管理工作。

2.考试试卷的命题要求

一般来说,由于学生专业不同,各个院系各专业教学计划所开课程,教师必须通过考试(查)形式给定学生成绩,学生必须通过考试(查)获取学分。必修课程、限选课程的考试(查)原则上以书面试卷的形式进行。以其它形式进行的考试(查),须报任课教师所在院(系)和教务处批准。

各院(系)应建立和完善试题库,试卷应由任相应课程、具有主讲教师资格的教师,根据课程教学大纲和考试大纲的要求进行命题,命题时要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对试题加以控制,从试题的题型、题量、认知能力层次、难易程度和试题在考试范围内的合理分布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使试题具有较高的信度、效度和区分度,以保证试卷质量。试题库中的试题应由相应系(教研室)主任对其进行严格把关,如出现试题(卷)质量问题,先追究系(教研室)主任责任,然后再追究其他相关人员责任。

3.考试审批程序

课程结束后(期末考试安排总表以外的课程),主讲教师到本人所在院(系)填写考试审批表,经系(教研室)主任、学生所属院(系)领导签署意见后,到教务处教务科办理考场借用手续。办完考试审批手续后,将考试审批表一份送交教务科备案,另一份送交学生所属院(系)用于安排监考教师。

4.考试试卷的制印

各类考试试卷,统一按教务处规定的模板进行制印,不得随意设计。试卷的印刷工作由印刷厂按院(系)和教务处指定的时间进行,要按要求印足试卷数量,印刷厂要严格保密制度,要安排专人负责试卷的签收、印刷、装订、保管、签领等工作,相邻两道工序之间应有严格的交接手续。各工序中出现的废卷应在下班前予以彻底销毁,防止试卷流失。对造成试卷流失、试题内容泄露的,根据事故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5.考试考场管理

为做好考试工作,高校组建专职监考队伍,成立了由校、院(系、部)领导、机关干部组成的巡考队伍,督查考试情况,规范监考工作。

目前,高校都是实习考场主考老师负责制。主考教师于考前40分钟到院(系)教学秘书处领取试卷,同时领取考场报告单。考试过程中,主考教师不得远离考场,以确保能够及时说明或处理试卷上的印刷错误或其它问题。

监考教师须提前15分钟到达指定考场,严格按照监考守则履行监考职责,对不严格按照监考守则进行监考的教师,将依据教学事故及差错的认定和处理办法进行严肃处理。监考教师须认真填写考场报告单,在考场报告单里对考场中发生的学生违纪情况要进行详细描述。对夹带纸条、用通讯工具等作弊的学生,一定要收缴证据,以便对学生进行相应的违纪处理。

教务处根据考试规模,有计划的安排中层领导干部进行考试巡视。巡视任务主要包括检查监考教师到位情况、履行监考职责情况和考场秩序等几个方面,同时协同教务处处理和解决考试中出现的问题和突发事件。同时,学生所在院(系)和主讲教师所在院(系)也要安排有关人员对相关考试进行巡视。

6.考试成绩的评判

考试结束后,监考教师要将试卷和一份考场报告单一起送交主考教师所在院(系),其所在院(系)要组织专人对试卷作密封等处理,而后通知主考教师所在系(教研室)组织教师在指定地点批阅试卷,统考课程由院(系)组织教师采取流水作业方式统一评分。每份试卷阅卷后,要将所有大题的得分和累计总分填在试卷首页相应题号得分和总分的方框内,并在核分人签名处签名。

参考文献:

[1]周清明. 中国高校学分制研究——弹性学分制的理论与实践[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4.

[2]刘昕,学分制与大学生教育管理[M ].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