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优选九篇

时间:2024-04-02 14:45:49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第1篇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能源战略,能源立法,改革

一、中国能源立法的新举措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国际研讨会”于2004年5月14-17日在北京全国人大会议中心召开,这次会议的中心议题是就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背景、涉及的国际经验等立法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分析,对政府建议稿进一步修改,加以完善(参见全国人大会议中心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国际研讨会会议说明》。)。

在2003年10月15日召开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草案建议建议稿)起草第一次工作会议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就被列入全国人大2003年立法计划,委托国家发改委起草。起草小组及下设的顾问专家组和专题研究组于2003年12月上旬完成建议稿的第一征求意见稿初稿,2004年6月向人大环资委递交建议稿,2004年底前提交送审稿,2005年完成立法程序。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的制定是我国能源发展史上的重大举措,人大常委会调整了五年立法规划的项目优先顺序,加快了立法调研节奏以确保该法提前制定。为什么一部能源立法引起如此的重视,发展可再生能源对中国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具有怎样的意义?

二、略显疲态矿物能源

人类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实践很早以前就开始了,比如使用风磨、水车、水磨等利用风能和水能推动的生产劳动工具。进入工业化生产时代,人类对矿物能源的利用超过了可再生能源,尤其是两次工业革命大大地推动了人类对于化石燃料的开发和利用,两次能源转变确定了目前世界的能源供应结构。

第一次能源转变改变了人类长期以来依靠自然能和人畜力来获取热、光和动力的作法-以煤炭为燃料的蒸气机出现后,到1920年煤炭占世界商品能源的87%,基本取代了非矿物质能源。第二次工业革命带来的电能和内燃机同时开启了第二次能源转变的序幕,石油自1859年起登上世界能源的舞台(这里是以1859年美国人在宾夕法尼亚州打出世界第一口21米深的油井为近代石油工业的开始的标记。),大约经历了100年,到1959年世界石油消费比重提高到50%(1920年为20%),而煤炭消费的比重降至48%,石油、天然气成为全球的主导能源。(朱成章:《世界能源的未来》,载《中国电力》2003年第9期。)

21世纪正处在第三次能源大转变时期,一般认为1973年中东危机触发的第一次世界石油危机,可作为第三次能源大转变的起始点,这次石油危机不仅严重地影响了当时世界经济的发展,也使人们对21世纪世界能源供应预测蒙上了悲观的阴影-认为“石油将在三、四十年内告罄,天然气也只能维持60年左右”。(朱成章:《世界能源的未来》,载《中国电力》2003年第9期。)然而,虽然对矿物能源的消费有增长的趋势,然而这种增长却是缓慢的(根据国际能源署(IEA)最近出版的《世界能源展望》(2002年版),它对世界能源需求预测至2030年。世界一次能源的需求量2000年为9179Mtoe(下均同),到2030年增加到15 267 Mtoe,增长66.33%;世界终端能源消费量2000年为6032Mtoe,到2030年增加到10080Mtoe,增长67.11%.)。到今天为止,20世纪70年代预计的世界资源短缺并没有出现。随着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能源资源的基础还将不断扩大。由于矿物能源储存量(常规及非常规)的新发现,以及对它们的可采性做出的广泛的评估,都认为21世纪经济发展不会受到能源资源短缺的限制。矿物燃料的储量达到13000亿吨,而矿物燃料的总资源量达到50000亿吨,至少供人类使用100年是不成问题的,在21世纪绝对资源量不会短缺。(WEC(World Fixity:_ Council), IIASA(Inter-national Institute tl>i Applied SystemsAnalysis)。 Gloliail Energy Perspectives to2050 and Beyond.)有可能整个21世纪还是矿物能源为主的世纪,能源前景光明。

“意想不到的情况总会发生,你最好做好准备。”这句由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提出的撒切尔定律反映了世界能源在短期不会出现供应危机的大前提下,一些国家在能源问题上已经未雨绸缪地积极寻找对策,推动本国能源生产和消费的转型。这是因为经过多年的实践,传统的矿物能源在生产和消费中存在的诸多弊端暴露无遗:首先,矿物资源地理分布是不均衡的,导致能源需求和能源生产在地域上分布不一致,以石油为例,随着时间推移,石油出口地区越来越集中在中东地区,而石油需求地区分布越来越广泛,供应链也越来越长,很多发达国家(如美国)和发展中国家(如中国)每年都需要进口大量的石油。这种依赖进口的石油供应极易受政治、外交、军事等因素的影响而受到限制,影响一国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以美国为例,1973年中东石油危机使美国的石油和燃气价格全面上涨,能源价格平均增长了四倍。)。其次,在矿物能源的生产消费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排放有害物质,产生环境问题,人类长期使用矿物燃料已经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所以,身处21世纪能源大转变的十字路口,面对已经略显疲态的矿物能源,各国必须做出抉择,培育新的能源结构,开发出可以替代矿物能源的新型的能源-各国面临两个选择:核能和可再生能源。

三、止步不前的核能

核电在20世纪80年代增长了140%;而在20世纪90年代却停滞不前,从1990年的3.28亿千瓦增加到2000年的3.48亿千瓦,10年中只增加了2000万千瓦,10年总增长率为6%.2001年核电装机容量增加了300万千瓦,总装机容量超过3.5亿千瓦。2001年仅有俄罗斯一座新的反应堆并网发电,使世界总的反应堆数量达到了436座。(蔡芸:《21世纪:新能源的新世纪》,载《经济工作导刊》2003年第4期。)2001年是第一次既无新的反应堆开始兴建,也无反应堆被永久性地关闭的年份。2001年美国政府和核电工业部门开始谈论“核电复兴”。2001年5月17日,美国总统布什颁布新的美国核能政策,指出“应该发展清洁的、资源无限的核能”,能源政策提出“把扩大核能作为国家能源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提出促进核能复苏和发展的一些具体政策”。(江红:《小布什政府能源政策初探》,载《国际石油经济》2001年第7期。)2001年1月底,俄罗斯原子能部副部长尼克马图林说:“位于俄罗斯欧洲地区不久将面临电能短缺危机,政府唯一的解决方案是修建新的核反应堆”。(熊本和:《世界核电的现状和未来》,载《国防科技工业》2001年第4期。)为防止潜在的能源危机,俄罗斯计划在2020年前修建40座核反应堆。但自“9.11”事件后,美国在已有的反应堆四周布置了武装力量,给这种愿望泼了冷水。甚至国际原子能机构也认为,保护核电站免受空中袭击几乎是难以做到的。西欧大多数国家官方已停止新核电的发展工作,比利时重申其关闭核电站计划,德国政府和核电产业部门已正式达成协议,逐步关闭现有的反应堆。瑞典因不能获得替代电力而推迟了2003年关闭一座核电站的计划。在日本,由于青森县地方的反对,计划中的一座核电站“暂时停建”,日本正兴建的核电站有4座,还有2座处于兴建前的安全审查中。包括阿根廷、巴西、印度和罗马尼亚等国都在继续讨论重新开始搁置核电计划书订购新的核电设备,但所有讨论都没有一项开工计划。在“9.11”事件后,确实许多国家都在重新评价核电发展问题。中国目前虽然核能发电较先进国家仍有较大差距,(西欧150座核电厂所生产的电力占该地区电力供应的30%,北美118座反应堆提供了美国20%、加拿大12%的电力供应。中国发展核电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目前我国核电的运行机组已发展到7台,装机容量540万千瓦,在建4台机组,2005年前投产使用,届时核电总装机容量将达870万千瓦,占全国总发电量的3%左右。)但考虑到核能建设需要相对安定的国际政治局势作为保障,在恐怖主义阴影不散的今天,核能对于中国不是最安全的选择。

四、充满生机的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是传统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类不可再生燃料的对称,是指在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再生,就像风,是可以永续利用,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它对环境无害或危害极小,而且资源分布广泛,适宜就地开发利用,它主要包括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分类,可再生能源分为三类:大中型水电;传统生物质能;新可再生能源。新可再生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现代生物质能(指沼气、气化、乙醇、生物质能发电等)、地热、太阳能、小水电。这里的“可再生能源”,指的就是其中的“新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与矿物能源相比,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虽然矿物能源的储量可以保证人类未来一段时间的需要,但是其总量不会增加,用一点少一点,而可再生能源只要开发利用合理,就能保证持续的能源供应。其次,就储量而言,可再生能源分布广泛,资源量巨大。全球每年技术上可获取的生物质能源的资源潜力相当于65亿吨标准煤,相当于2001年世界能源消费量的50%,全球陆地风能资源总量约为53万亿千瓦时,相当于2002年全球发电量的2倍,加上海上可利用风能资源,全球风能资源总量超过200万亿千瓦时。太阳能是地球上分布最广泛的可再生能源,每年陆地上太阳辐射能量约为27万亿吨标准煤,是目前世界能源消费总量的2000多倍。(李俊峰、王仲颖、梁志鹏、时景丽:《我国未来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战略思考》,载《中国能源》2004年第3 期。)水能资源蕴藏量大,是目前能大规模开发、经济地提供电力的可再生能源,全世界技术上可开发的水能资源约15万亿千瓦时。另外还有大量的潮汐能、波浪能等海洋能资源。第三,可再生能源是清洁的能源,生产消费过程中很少或基本不产生矿物燃料生产消费过程中引发的环境问题。

可再生能源相对于矿物能源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可再生能源利用方面当前主要集中在风力发电和太阳能光伏电池方面,近几年都以年增长30%以上的速度向前发展。风能是世界上利用率增长最快的一种能源,2001年底,世界风力发电装机容量达到2480万千瓦,比上一年增加37%,目前每年所增加的风力发电装机容量已达到全世界水力发电每年所增加的容量,是2001年核电所增加容量的4倍。目前欧洲拥有世界风力发电容量的70%以上,主要是由于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促使风力发电在德国、西班牙和丹麦的大发展。德国2001年增加风力发电装机260万千瓦,总装机容量达870万千瓦,占世界风力发电容量的1/3,目前风力发电提供的电力占德国电力的3.5%,政府已宣布到2025年将这个比例提高到25%,同时逐步取消核电产业,目前核电占德国电力的30%.西班牙已成为欧洲第二风力发电大国,2001年增加110万千瓦,总容量达334万千瓦,风力发电估计占电力总量的3%.2001年美国重新恢复了风能大国的地位,所增加的风力发电容量为170万千瓦,但还落后于德国,屈居世界第2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国际研讨会会议文件之四:《可再生能源立法欧洲考察报告》。)

20世纪90年代以来,太阳能电池的应用也迅速增加。据对制造厂商的调查,直接将阳光转换成电力的光伏(PV)电池的产量在2001年超过了39万千瓦。太阳能电池以36%的年增长率增长,使2001年成为增长率在30%以上的连续第4年。目前世界上所安装的140万千瓦的光伏电池,相当于一座大型燃煤电站的规模,其发电量不是全世界发电量的1%.但如果按目前这么快的速度持续增长,在今后30年内光伏电池将成为全世界的重要电源。(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可再生能源和农村电力处:《国际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和趋势》,载《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4年第1期。)

五、可再生能源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概况

可再生能源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得到了极高的重视,发展非常迅速,而且不同国家在发展可再生能源时根据各自的能源状况,选择了适应本国情况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美国领土面积广阔、能源储备丰富,但中东石油危机迫使美国政府不得不对美国国家能源安全给予高度重视,主要是采取措施改变能源结构,促使能源供应多元化。联邦政府把发展可再生能源直接纳入国家发展计划,建立了综合的联邦能源计划,来应对当时和今后的能源供应问题,包括研究开发、鼓励私人投资、信息传播和市场激励等措施。澳大利亚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推动力主要源于环境保护。首先,与美国不同,澳大利亚国内煤炭资源异常丰富,能源安全并不是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主要动因,而保护生态环境才是澳大利亚政府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出发点:二是提高高峰用电的供应量;可再生能源已经成为欧洲大多数国家能源多元化的战略选择,为此欧洲大多数国家已经和正在制定新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一般是“到2010年达到10%,2020年达到20%,2050年达到50%以上,使可再生能源逐步发展成为替代能源,而不是补充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国际研讨会会议文件之四:《可再生能源立法欧洲考察报告》。)同时,近十年的发展经验表明,这些目标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西班牙、德国等已经超额完成了预期的目标。实现这些目标既可解决能源不足的压力和约束,减少能源进口依赖,也可消除环境污染造成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压力,调整能源布局、结构,保证能源安全,同时形成可再生能源的高科技技术和新型产业,扩大就业,尤其重要的是可以在国际舞台上打“绿色能源”的政治牌,取得一石几鸟的效果。

可再生能源的快速发展反映了以上几个国家能源政策的改变,能源政策要靠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确立和巩固。具体分析各国在制定有关可再生能源法律法规方面,有几个立法基本点和目标:一是改善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如澳大利亚,而欧盟成员国还要完成欧盟指令给各国规定的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的比例,如德国、西班牙和英国;二是减少对进口能源的依赖,调整能源结构,促进国家的能源安全,如美国;三是推进相关产业和技术的发展。

六、发展可再生能源对中国的重要意义

从世界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看,能源问题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中一个具有战略意义的问题。能源的消耗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标志。中国要实现本国的能源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考虑制定符合本国能源状况的能源战略和政策,并且以法律法规形式加以确立。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政府建议稿)中提出了针对我国能源问题的立法基本点和目标,对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有着重要意义:

1、发展可再生能源可以改变我国矿物能源储量不足、能源结构不合理、能源分布不均衡的现状。

截至1996年底,我国煤炭可采储量约为1145亿吨,按1996年我国煤炭产量14亿吨计,储采比为82,即煤炭还可开采82年。我国石油可采储量大约为22亿吨,储采比为14.我国天然气剩余可采储量约为7000亿立方米,储采比为35.(《中国能源问题与可持续发展》(PDF版),载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网(.cn)。)据英国石油公司编制的《世界能源统计评论》(1998年6月)报道认为:以煤炭为主的少数国家,其煤炭储采比很高,波兰为209,南非为225,印度为212;年煤炭产量比较大的国家,其煤炭储采比也很高,美国244,澳大利亚327,加拿大110,巴西在500以上。从上述数据对比来看,我国能源资源储量是有限的。特别是优质石油能源资源短缺,是我国能源供应最突出的问题。(世界2001年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产量和消费量最大的10个国家中,中国石油产量占世界第7位,而石油消费量占第3位-引自BP Statistical Review of World Energy June 2002.)

长期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是以以煤炭、石油为主的传统矿物能源为保障的,七十年代以来,煤炭占我国一次能源消费的75%左右,目前仍高达66%左右,(资料来源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宏观研究院网()。)这种能源结构特点,在全世界是很少有的,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导致能源利用率低,经济效益低下。

我国煤炭资源的64%集中在华北地区,水电资源约70%集中在西南地区,而能源消费地区主要分布在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因而,“北煤南运”、“西煤东运”、“西电东送”的不合理格局尚要长期存在,并使能源输送环节中的建设投资增大,能源输送损失增多。

相比而言,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分布广,我国小水电资源的开发量为1.2亿多千瓦,风力发电资源超过10亿千瓦,生物质能资源超过6亿多吨标准煤,太阳能资源在大多数地区可利用价值也非常高。可满足发电、供气、供热、制取液体燃料等多种用途,可替代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多种能源,目前的开发利用量与其资源量相比还只是冰山一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国际研讨会会议文件之二:《关于(政府建议稿)的编制说明》。)我国小水电、风力发电、太阳能热水器已经是成熟技术,可较大规模地提供能源或代替化石能源,其它可再生能源也显示出良好的发展前景。因此通过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代替煤炭,弥补石油、天然气的资源短缺,是我国长期能源发展战略和近期能源结构调整的重要选择。

2、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可以解决能源开发利用中引发的较严重的环境问题。

矿物能源的生产和消费是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目前我国约90%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来自能源生产和消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烟尘等大气污染物造成的酸雨、呼吸道疾病等已经严重威胁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健康。即使我国实现以能源消费翻一番来保证经济翻两番的目标,能源消费总量仍要增加15亿吨标准煤。如果未能有效调整能源结构,煤炭消费量将增加约10多亿吨标准煤,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压力是十分沉重的。特别是对山西、陕西、内蒙古等煤炭基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已十分严重,其带来的环境威胁将更加严峻。因此,控制煤炭消费过快增长,提高天然气、水电、核电、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例,是环境保护的必然选择。

减排温室气体是全球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一个重要问题。从长远来看,我国需要通过降低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例等措施,承担与自己国际地位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国际义务。可再生能源是国际公认的清洁能源。因此,从减少气候变化问题国际压力的角度出发,我国也应加大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速度。

3、发展可再生能源要有助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目前,我国8亿多农村居民的50%,仍然依靠直接燃烧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提供生活用能,不仅造成严重的室内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生活质量,还造成植被破坏,威胁生态环境。全国还有约2万个村,约800多万户、3000多万人口没有电力供应,远离现代文明。同时,随着部分地区农村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农村生活用能中商品能源比例不断上升,对化石能源需求加大,秸秆等废弃物严重过剩,随地焚烧,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因此,解决偏远地区居民基本电力供应,逐步实现农村居民生活用能的优质化和清洁化,逐步采用新技术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特别是促进生物质能源的优质化利用,对农村建设小康社会、减轻常规能源供应的压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第2篇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可持续发展;环境现状

一、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现状

资源是人类在地球上赖以生存的必要保证。人类为了满足日益高涨的生活需求,不断地加强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甚至采用了掠夺式的开发手段。资源的枯竭已经使人类的生存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如何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已经是人类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而迫切的问题。进入21世纪,人类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国目前正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二个五年计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向21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迈进,但面对我国严峻的资源现状,如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确保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关键。

因此,如何选择一种更加合理、健康、节能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用尽量少的资源消耗去获得更为丰富多样的社会需求满足,并且从体制建设上保障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废弃物资源在物质性能上的可再生性,是其可再生利用的根本。利用循环再生原料是人类社会工业技术进步的结果,也是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持资源循环利用的必要手段和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循环经济理念是在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思想指导下,为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而发展起来的,其核心就是资源的循环利用。

因此,对于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从循环经济的角度去认识,不但要认识到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还要对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具体方法有足够的了解,做到从根本上提高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成效,满足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求。

二、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过程来看,可再生资源主要是对废弃物资的循环和再利用,不但实现了节约的目标,也发挥了废弃物资的重要作用,实现了废弃物资变废为宝的目的。因此,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角度出发,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和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

在生产生活中,废弃物资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考虑到物资的自身特点,有些物资虽然处于废弃状态,但是具有一定的回收和再利用价值,只要加以正确的开发和回收,并辅以一定的科技手段,就会将废弃物资进行回收利用,提高其利用率。所以,对于废弃物资而言,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对废弃物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1.2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通过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废旧物资找到了合理利用的方式,不但减少了物资重新生产的成本,也对现有的资源进行了综合利用,实现了物资的循环利用。所以,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出于提高循环经济发展质量的目的,环境可在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和重要方法。

1.3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对降低经济发展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总体物资成本得到了有效降低,不但满足了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还减少了环境的污染和能源的消耗。因此,对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而言,其意义在于有效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降低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为此,应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意义有正确认识。

三、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具体方式分析

考虑到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应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方式有足够的了解,并根据可再生资源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开发与利用方式,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要求。目前来看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1 做好物资回收工作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主要都集中在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利用上。在这一过程中,要想取得可再生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预期效果,就要从物资回收环节入手,严格执行物资回收程序,加强废旧物资的回收工作,将废旧物资按照种类进行回收,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质量,满足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要。

1.2 细分资源的种类

在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为了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综合效果,需要对资源的种类进行细分,按照可再生资源的类别做好分类工作,促进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质量的提高。为此,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中,应将资源的分类当做重要工作之一,制定具体的回收种类划分标准,提高回收的准确率。

1.3 注重高科技手段的引进

为了保证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应根据实际开发与利用过程,引进高科技手段,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效果,使一些重要原料和成分能够从废旧物资中提取出来,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需要。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高科技手段的引进是十分必要的,对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1.4 注重实效性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在实际过程中应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以追求实效性为主要目的,完善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手段,提高开发与利用的整体效果,注重整个开发与利用过程的实效性,使整个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为此,应根据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实效性目标,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结束语

综合上述,在循环经济发展思路的指导下,从提高环境保护效果和经济发展质量的角度出发,做好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必须认真分析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并对具体做法有全面的了解,促进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参考文献: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第3篇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政策;启示

        1  我国能源利用的基本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速,能源需求不断增长,但相对于庞大的人口而言,我国的能源储量是比较少的,人均占有量居世界第53位,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2。以当前占我国能源消费绝对比重的化石能源为例,我国人均化石能源剩余可采储量仅及世界平均水平的58%,其中石油人均1.8吨,占世界平均水平的11%;天然气人均1063立方米,占世界平均水平的4.5%;煤炭人均125吨,占世界平均水平79%。预计2010年能源短缺8%,到2040年达到24%左右。目前,作为世界第二大石油进口国,我国石油的对外依存度已经超过51%,已大大超过国际石油40%的安全警戒线。多年来煤炭在我国能源消费中占65%-70%,其中约有一半用于发电,导致大量的烟尘排放。根据哥本哈根气候峰会资料,中国2009年碳排放量为72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占世界总排放量的19.12%,居第一位,其中二氧化硫排放量的90%、二氧化碳的70%又都来自于燃煤。2006年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公布了最新的“环境可持续指数”,在全球144个国家和地区的排序中,中国仅位居第133位。

        为了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安全的能源供应体系,我国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已经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法》,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到2010年使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能源消费总量的10%,到2020年达到15%的发展目标。

        但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仍存在着许多阻碍,如对化石能源税赋优惠,可再生能源技术幼稚与未规模化生产,生产成本较高,传统能源市场未自由化,技术与投资的风险等问题。借鉴先进国家的有关政策,对克服上述障碍,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有关国家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

        2.1 英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  根据2008年国际能源署资料,英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政策工具主要为补贴、减税、可再生能源运输燃料义务(renewable transport fuel obligation,rtfo)以及再生能源义务(renewables obligation,ro)。补贴政策主要针对生物质能源装置设备;减税是针对含有生物质柴油与生物质酒精的油品每升减少20 便士的税金;rtfo规定在2010年油品中必须含5%的可再生能源;ro要求电力供给中必须要有一定比例来自再生能源,目标是由2007/08年的7.9%增加到2015年的15.4%。

        除了上述政策外,英国政府最近又提出几项措施搭配rtfo与ro,基本内容为:①可再生能源义务买断。②可再生能源技术分组。

        2.2 德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  根据2008国际能源署资料,德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政策主要体现为2004年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主要政策措施包括:①并联及收购义务。②最高收购价格。③可再生能源的来源保证。④可再生能源政策执行报告。

        2.3 美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  美国可再生能源政策主要体现为2005年修订的能源政策法中关于可再生能源部分,基本政策内容为:①对可再生能源进行补贴。②租税抵减。③可再生能源发电配比制。④可再生能源燃料标准。

        3  国外可再生能源促进政策的启示

        在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下,我国近年来可再生能源事业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仍存在市场成熟度低、保障能力不足、政策体系不完整、措施不配套等问题,学习国外的有关经验,对我国可再生能源促进政策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1 将发展可再生能源切实提高到国家战略层面  我国是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最大、排放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但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仍存在认识不到位、时冷时热、政策缺乏连贯性、重号召轻落实等问题,我们必须重新调整思路,从更高、更新的角度推动可再生能源持续、快速发展。如美国政府自20世纪70年代,就意识到发展可再生能源对维护美国在经济、科技、乃至军事领域的战略意义,随历经国际原油价格的低迷,仍保持了相关激励政策的持续性并制定了长远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

        3.2 加强可再生能源的立法建设  我国已经建立了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框架,但法律线条较粗,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执行性和强制性。如英国,德国和美国的相关法律对可再生能源的生产数量、配比比率、补贴数额等有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对可再生能源的指导和监管。

        3.3 制定可再生能源的经济激励政策  各国都尽量减少政府直接干预,纷纷致力于构建可再生能源市场,努力通过市场机制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如英国的再生能源义务凭证交易,美国的再生能源发电配比交易要。另外,政府可以制定经济激励政策,提高能源企业的积极性和解决能源市场的失灵问题,这些政策概括起来有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电力加价和低息贷款等。

        3.4 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的宣传  各国都十分重视强化可再生能源战略意义的国民意识和民众参与,增强公众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观念,如美国政府推行的“绿色能源”,德国的“能源之星”和英国的“非化石燃料公约”政策,极大地促进了全民能源和环境意识的提高。

参考文献: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第4篇

关键词: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问题

可再生能源在环保、满足能源需求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农村发展作为我国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的用能至关重要。文章首先论述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现状,而后在此基础上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现状

风能、地热能、水能等皆属于可再生能源,其具备环保、可持续利用等特点,对促进自然与人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自1970年起,世界各国逐渐接受可持续发展理念,加大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重视、投资力度,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能源战略范畴,并制定了详细的发展方案,以促进可在生能源高效发展。现今,国际能源领域将发展可再生能源作为核心。农村能源问题在我国能源战略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对建设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能源等,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其对能源的需求量不断加大,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迫在眉睫。

(一) 太阳能的利用

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农村地区对于太阳能的利用大都表现为塑料大棚、太阳热水器、太阳光伏发电系统等。随着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太阳能可再生能源的利用逐年攀升,其增长速率显著提高。

(二) 沼气的利用

我国对沼气的利用起步较早,沼气池数量、沼气年产量、沼气均用量等,呈现不断增长趋势。经研究近十年哈尔滨农村地区沼气利用实际情况,笔者得知:沼气可再生能源用户以13%的速率攀升,沼气总产量亦明显增加。

(三) 生物质固化成型燃料的利用

所谓的生物质固化成型指的是,以稻壳、林产品弃物、农作物秸秆等作为原料。通过采用固体燃料技术,将其加工成具备中空、密度高特点的棒状。生物质固化成型有利于充分发挥废弃物价值。此外,其具有便于运输及存储、生产简单、发热量大等优点。当前,农户可采用生物质颗粒燃料成型机或生物固化成型机,自主加工适于生产可再生能源的废弃物。

(四) 秸秆气化的利用

对于秸秆气化而言,其的原料主要包括林产品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继生物质原料粉碎之后,利用氧化装置创设缺氧环境,并结合一系列的热化反应,将其转化为具备一定热值的CH4、CH2、CO等,而后通过供气系统,以满足农户自身生活用能的需求。近年来,哈尔滨地区地方政府加大了建设秸秆气化示范工程的力度,以扩大沼气使用农户的规模。然而,其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存有很多的不足,严重阻碍了秸秆气化的有效发展。

二、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问题

首先,缺乏成熟的技术。我国在开发应用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技术较为匮乏,在具体生产过程中,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致使能源价格较高,难以抢夺市场资源。此外,市场空间的限制影响着生产可再生能源成本的降低,长此以往,极易阻碍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高效发展。与石油、煤、天然气等常规能源相较而言,可再生能源在价格方面处于弱势,缺乏核心竞争力。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在具体生产过程中,可再生需要耗费的成本约为常规能源耗费成本的7倍左右。

其次,缺乏可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人才。虽然我国教育普及率显著提高,但是我国农民的文化、科技等知识水平仍旧不尽人意。经调查发现,从事可再生能源工作的人群主要为中小企业、农民。其中,在中小企业中担任技术、管理角色的人大都为农民,也就是说,从事可再生能源的生产、营销等的主体是农民。可再生能源建设,对人才具有很高的要求,比如,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素养等。对于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学习,须投入大量精力、物力,这就抑制了农民参与其中的积极性、主动性。而人才,对建设可再生能源来说,至关重要。

最后,缺乏适度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广。毋庸置疑,人民群众的认可对开发应用可再生能源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广程度较低,不利于其开拓市场。

结束语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第5篇

内容提要: 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在面临资源、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困境时,利用技术创新改进动力供应与消费模式的探索。在法治社会中,这种探索必须依托彰显社会责任与公众义务的立法,并且需要与之匹配的社会心理与运行机制。这些条件都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强制性规则清晰、准确、完整地表现出来,成为指导政府与社会具体行动的标准。许多国家为此将强制性规则作为立法的主体内容,而我国尚缺乏充分、系统的规定,直接影响立法目标的落实。强制性规则具有必要性、确定性、约束性、不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构建强制性规则应当遵循利益均衡、定量控制、系统管理等原则。我国应通过出台高层政策、编制产业发展路线图、推崇地方制度创新等方式逐步完善强制性规则。

序言

可再生能源是当今国际社会为缓解传统能源供应紧张、降低环境污染、确保生态安全而开发利用的非化石能源,它以清洁、环保、可再生等优点逐步成为现代生产生活的动力源泉。目前,包括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普遍制定了以可再生能源立法为基础的政策体系,诸如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推广已经取得明显成效。我国于2006年1月正式实施《可再生能源法》,在此前后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等文件。不过,基于政府观念、配套措施以及执行机制等障碍,立法实施效果受到影响。wwW.133229.CoM [1] [1]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处的社会发展阶段,这些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以经济建设为主导的国家发展战略倚重经济绩效指标,相对忽视环境与生态问题,可再生能源尚未构成政府工作的主题;二是公众消费普遍追求高耗能的奢华享乐,可再生能源蕴涵的减量消费(节能意识及产品)无法博取普遍的社会响应;三是可再生能源技术具有高投入、慢产出的特点,风险与收益的不确定性降低了企业的投资热情;四是我国绝大多数产业法属于“软法”,立法执行力缺乏刚性;五是运行机制存在管理部门及其职能设置分散、立法统一性权威受到制约的现象。

这些来自战略、意识、技术、规范及其运行机制等多方面的障碍决定了可再生能源立法推广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笔者认为,在消除这些障碍的诸多对策中,加强立法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疑是一个突破口,理由有四:一是强制性规则能够将可再生能源法的“权利(力)—义务—责任”分解至各社会主体,促进“软法”的可操作性;二是强制性规则有助于强化义务主体的守法意识,提高全社会对可再生能源法的关注与重视程度;三是强制性规则是国外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其促进立法目标实现的成效非常明显 [2] [2];四是强制性规则适合我国社会转型中“政府主导、市场推动”的政策变迁路径,有利于促进地方性的制度创新。当然,强制性规则不是行政命令,也不是指令性计划。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国家应当秉承科学与民主精神构建强制性规则。为此,本文拟采用实证分析方法,比较研究国内外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强制性规则,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改进思路。

强制性规则的特点与构建原则

强制性规则是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必须作为的规则是义务性规则,必须不作为的规则是禁止性规则。强制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指导性规则相对应,不仅存在于公、私法中,更主要地存在于融合公法与私法为一体的社会本位的立法中 [3] [3],如劳动法、能源法、环保法,反映出国家在调整重要社会经济利益时与公民社会之间的互动。

(一)强制性规则的特点

作为约束行为自由的正式制度,强制性规则具有必要性、确定性、约束性、不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是判断规则能否具体执行且满足其设定目标的重要依据。

1.必要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是特定时期必须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工业部门能源消费一直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0%左右,污染大、能耗利用率低,2001年的单位产值耗能比美国、日本高出2倍以上。 [4] [4]为此,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2000年、2002年分三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要求相关项目限期退出市场。可见,强制性规则的必要性来自于政府对社会发展需求的认知。

2.确定性是指规则指向行为的下列要素是明确、清晰的:(1)主体确定,即主体不论是政府、企业还是公民,其资格均应独立、明确且可以具体指认;(2)时间确定,即规则效力不管是临时性、阶段性还是长期性,均应采用确定的时间概念表示;(3)地域确定,即规则在明确的地理界域内实施;(4)情境确定,即规则指向特定的社会经济领域;(5)行为确定,即规则指向的行为方案均是主体有能力实施的方案;(6)效果确定,即主体能够感知并预期履行规则与否的后果,包括问责机制。确定性是我国产业政策的普遍弱项,这是因为产业政策规定的强制性规则需要对产业运行规则进行创新,而创新经常受制于宪政结构与制度想象能力。

3.约束性是指规则阻碍主体依照自身意愿从事立法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规则的约束性是文本意义上的静态约束力,它不同于行为人的内心约束。不过,强制性规则的落实需要依托主体的道德自律。可再生能源法以新技术推广为基础,社会对新技术的接受更多取决于其心理准备。 [5] [5]为此,一些国家要求政府部门首先履行强制性规则,凸显政府的示范效应和象征意义。 [6] [6]例如,美国2005年的《能源政策法》要求所有政府建筑能耗在2006-2015年期间以2003年为基础每年降低2% [7] [7];韩国政府要求公共机关车辆全部实行每天限制一个牌照号码尾数的汽车上路的“十部制” [8] [8]。

4.不利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主体成本增加或者利益减损。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政府承担财政支持义务需要增加补贴,企业承担技术改造义务需要增加投入,公众购买节能产品需要增加开支。为引导行为人主动寻找立法允许的利益空间,政府通常制定大量激励性规则并设置费用分摊机制,将不利性向趋利性转化。这种约束性向指导性的转变,折射出法律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 [9] [9]

5.强制性是指行为主体不执行规则时的外在约束,包括否定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处罚或者责令作出补偿等。 [10] [10]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完全来自国家,企业、行业协会、社区、媒体、公众等均能够辅助甚至降低国家的强制力。一项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分析表明,在1949-1999年期间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中,国务院各部委与直属机构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件数量(145件)远远超过设定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71件)与法律数量(33件)。 [11] [11]这是规则设定权下移的表现。目前,业界呼吁制定《可再生能源法》配套规章、标准与专项规划的思路也受此现象影响。不过,强制性权力应当在立法、行政以及非政府组织间进行合理分配,防止过度集中在行政部门。 [12] [12]

(二)强制性规则的构建原则

重视强制性规则在可再生能源法的适用反映出可再生能源利益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构建可再生能源法强制性规则应当遵循下列五方面原则:

1.维护多元利益原则。毋庸置疑,可再生能源法具有显著的公益取向,而公共利益是多元利益的结合,并且以私人利益为基础。在内容上,多元利益包括立法维护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等利益,因此,立法时应当整合利益结构,确保强制性规则之间的衔接,避免利益的倚重与褊狭。在主体上,多元利益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特殊利益集团(如农民、少数民族)以及公众等方面的利益。在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利益冲突尤其是公私融合的利益冲突是必需协调的矛盾。譬如,强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至少涉及消费者、住宅区业主、建筑商以及政府等主体间利益冲突。构建强制性规则时,这些利益均需要予以考虑。

2.均衡利益原则。从政府规制角度看,受资源短缺影响,政府通常对多元利益按照权重关系实行序列化支持。其中,长期与短期利益、中央与地方利益、公共与私人利益、生态与经济利益构成基本的利益组合。基于可再生能源的战略意义,这些利益组合应当强调长期、中央、公共以及生态维度利益的主导作用,但不能忽视另一维度的利益。行政法理论以“比例原则”(即最小损失原则)来衡量行政强制对公众权利的限制程度,这是一个抽象的平衡公私利益的标准,实践中则贯穿着各种利益集团的博弈。2007年12月,美国政府颁布新能源法案,提高了30年不变的汽车能耗标准;同期,联邦环境保护署拒绝加州自行制定本地汽车尾气排放标准的请求。这一事件背后是国会、总统、地方政府、汽车制造商与民众多方的利益冲突与妥协过程。 [13] [13]

3.定量指标控制原则。定量指标控制是一种数量的刚性约束,它便于界定个人或者组织的责任,将强制性义务落实在可控数量上。传统立法中,诉讼时效、责任年龄、表决比例是量化控制的惯例。随着专业分工与高科技的发展,量化指标开始广泛运用在社会经济领域并纳入合法性评价范畴,其中,规划指标与技术标准是最为重要的量化工具。可再生能源法涉及大量目标性与调控性指标,前者如《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生产与消费的总量与结构指标,后者如《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实行办法》确定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补贴标准。两类指标应当明确、可分解,并且统一于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中。 [14] [14]

4.系统管理原则。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技术转化为商品、生产推动消费、政府诱导公众的复杂过程,可以具体化为前生产、生产、市场化与消费四个阶段。 [15] [15]每个阶段都有强制性要求,譬如前生产阶段对技术研发的财政支出、生产阶段对技术标准的推广落实、市场化阶段的强制上网以及消费阶段的费用分摊,其内容涉及环保、科技、知识产权、物权、自然资源、企业、投资、金融、行政许可、税收、价格、建筑等方面立法。 [16] [16]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定价、补偿、交易、管理、服务等机制,必须与相关立法有机结合,发挥立法之间的联动与聚合功能。

5.国家责任和公众义务相结合原则。这是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可再生能源的公益性要求国家与社会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缺位都会影响立法效应。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第9条规定:“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事业者、国民及事业者、国民组织的民间团体,应当对能源的供需相互理解,相互协助,努力发挥各自的职能。” [17] [17]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可再生能源义务的承担。

国外可再生能源法的强制性规则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制定有可再生能源法,起步较早的欧美等国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揭示了立法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主要表现有:

1.突出可再生能源法在能源法中的战略地位,提高全社会对可再生能源的认知水平,为推行强制性规则塑造社会舆论与心理准备。欧盟于1997年《未来的能源:可再生能源白皮书》,将可再生能源作为能源政策的中心目标且提出战略措施,随后出台生物柴油、能源税收、电力市场自由化等指令,为成员国立法提出依据和方向。2005年起,欧盟重新开始评估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提出加速能源替代步伐的新思路、新目标与新行动。 [18] [18]伴随政府计划、资金、项目的落实,启发公众意识的能源教育也在迅速展开。美国于2007年专门修订、《美国绿色能源教育法案》,以促进高等教育课程、高年级研究生培养以及绿色建筑科技的发展。德国2005年由forsa-institute开展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公众认为推广可再生能源是实现可持续能源政策的最佳途径,公众的普遍支持促使德国十万屋顶计划(即2003年底完成10万套光伏屋顶系统)提前完成。 [19] [19]

2.将可再生能源义务作为可再生能源法的主体内容,突出立法的义务本位。英国2002年制定的《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是专门规定电力供应商如何履行义务的立法;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除立法宗旨与附则外,其余13项规则都是针对社会各界的义务性要求。此外,很多国家在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冠以强制、促进或者普及等概念,强化政府诱导和社会回应之间的互动。这种双向约束不仅赋以伦理警示,更有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行动指南。在此意义上,可再生能源法是典型的“义务型”立法。

3.在市场化原则下创新强制性制度,体现政府在能源管理中的主导地位。创新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两方面:一是经营者履行义务方式的创新,二是政府配套措施的创新。前者包括总量规划、技术标准、配额、强制购电、绿色证书等制度,后者包括能源基金、价格补贴、能源教育、政府采购等制度。目前,美国、澳大利亚、丹麦采用配额制,德国、丹麦、芬兰采用强制购电制,英国采用发电招标制,美国多个州采用公共效益基金制度。 [20] [20]在两类创新制度中,政府都是积极倡导者和制度供给者,对制度运行承担主要责任。

4.坚持定量控制,将可再生能源义务限定在便于执行并适时调整的范围。定量控制指标主要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与结构指标,目标执行时限,能耗标准,价格补贴数额,税收减免额度,基金额度,费用分摊比例,设备技术参数,电力收费,投资规模,拨款限额以及处罚金额等。欧盟部长理事会2001年《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共同立场》,规定其25个成员国至2010年的可再生能源占全部能源消耗的12%,电量消费中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份额占22.1%,德国后一目标则为12.5%。之后,德国制定《可再生能源法》,确立能源收购制度,对水利、垃圾堆气体、矿井瓦斯、污水、生物质、地热、风力以及太阳能等资源发电分别确定具体收购价格和20年的收购期限。2004年,根据能源技术与市场发展需求,德国开始执行《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提高太阳能发电收购价格以补偿十万屋顶项目的损失,调低陆地风力发电的价格,限制高耗电企业的总补偿额。 [21] [21]

5.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和问责制度。运行机制是可再生能源法的执行机构、职责及工作程序,它由一国宪政法治、行政效率与公共伦理所决定,在联邦制与单一制国家表现不尽相同。譬如,美国在联邦政府一级设立政监分离的能源部与能源监管委员会,联邦与州政府各自依照法律授权行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管理权;日本则由经济产业部负责能源监管,并辅之以能源咨询委员会、新能源和工业发展组织等协调机构。 [22] [22]问责制度是违反强制性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追究程序,各国规定千差万别。譬如,印度《太阳能(建筑物强制使用)法》要求每一幢新建筑物的所有人、承包人、承建人和发展商都有义务在需要热水的建筑物中安装太阳能辅助热水系统,违反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万卢比以下罚金。 [23] [23]与此相反,德国在推广十万屋顶计划时采用市场诱导方式,不安装太阳能设施的则无法获得政府补偿,但不涉及处罚制度。

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强制性规则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可再生能源制度化的时间不长,现行立法缺乏充分的强制性规则及其运行机制,使得立法效能难以发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缺乏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与义务本位的理念支持,强制性规则主要表现为以促进、倡导为名的宣示性规范。以《可再生能源法》为例,立法确立的政府义务(如资源调查、规划、产业指导、基金支持)均是原则性内容,需要相关部门(如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出台具体配套文件。而后者受其认知能力、权责配置、利益预期等要件影响,回应或快或慢,内容或精或陋。显然,立法实施效果受制于政府效率和行政协调成本。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法》有过分迁就市场与私益之嫌,即过多强化政府的鼓励责任而降低社会成员的责任,譬如将住户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的自由选择权优位于其社会责任的承担,这种安排与我国当前民众能源意识低下的现实不相符合,也有悖于立法初衷。 [24] [24]

2.缺乏在逻辑、目标与效力上相互统一的法律体系。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社会治理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改革开放以来,规则体系构建呈现“政策指方向、法律定框架、规章出细则”以及“中央讲原则、地方讲创新”的特点,中央政府各部门与地方政府实际上控制着大量规则拟定权。这样,规则位阶越低,执行力越强,但合法性程度越弱。如此往复,形成行政机关牵制立法机关、地方牵制中央的局面。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也是如此。

目前,除《可再生能源法》外,还有下列复杂繁多的可再生能源立法:一是专门规范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规划、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协定等,这些规则构成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主体,它们彼此间的统合程度直接影响《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效果;二是交叉规范可再生能源的立法,包括能源立法(如电力法、节能法)、能源资源立法(如水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环保立法以及循环经济类立法。可再生能源要纳入这些立法,必须处理好政策组合问题,譬如生物质燃料生产政策与农业增收、土地利用政策的组合,水电站建设政策与水资源分配、移民、动植物资源保护政策的组合;三是政府提供财税、物价、贸易、教育等支持性配套立法,这直接涉及政府增加预算的义务,也是当前可再生能源市场推广中企业呼声最多的要求;四是强化私权意识的立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企业法以及限制公权力的部分行政法,这些立法都存在公私混合的调整区域,通常需要依托政策与司法审判来均衡其利益关系。基于这些错综复杂的立法,我国目前尚不能将《可再生能源法》设定的各项义务与相关立法有机对接。

3.分头监管体制削弱了强制性规则的效力。可再生能源是新技术对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产物,是一种改变社会动力来源的新产业、产品和服务。它本身尚未触动政府管理的基本构架,但是对政府系统内部的权力配置产生影响,导致权力的细化、让渡与整合。在权力变迁过程中,如果缺乏有效对接机制,管理混乱、效率低下等现象难以避免。目前,我国可再生能源监管体制呈现能源管理与资源管理相分离、重经济性管理轻社会性管理、城乡二元分管等问题。 [25] [25]这些问题直接反映为前述规则体系的不协调、不统一与不配合,因此,在规则制定(决策)环节加强政府权力配合是改进立法实施效果的关键。

结论与建议

综上,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在面临资源、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困境时,利用技术创新改进动力供应与消费模式的探索。在法治社会中,这种探索必须依托彰显社会责任与公众义务的立法,并且需要与之匹配的社会心理与运行机制。这些条件都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强制性规则清晰、准确、完整地表现出来,成为指导政府与社会具体行动的标准。我国是可再生能源立法起步较晚的发展中国家,普遍落后的能源意识与变化中的政府职能影响着规则的落实,可再生能源的立法目标注定需要一个曲折的过程才能逐步实现。从当前发展趋势看,我们可以尝试在下列方面改进强制性规则的实施环境,逐步接近立法预设的目标。

1.通过党的政策、法律或者国务院法规明确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产业中的优先地位,从政治、法律和社会舆论上引导全社会予以充分的关注,其现实意义将超越现行由部门规章细化规则的效果。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12月下发全国范围的“限塑令”就是一个可以仿效的事例。 [26] [26]这种高层次的立法与政策可以迅速调动全社会资源,统一认识,快速落实。

2.中央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编写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路线图及其规划体系 [27] [27],统一可再生能源立法的政策依据,防止政出多门。编制路线图可以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立法及其实施等工作有机协调。相关机构、部门可以建立工作协调会,通过沟通协作来消除分歧、赢得共识,这是我国府际关系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另外,政府决策需要吸收公众与非政府组织参与,以提高决策的民主性,这同时也是一种提高公众能源意识的教育方式。

3.加强可再生能源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总与体系化工作,逐步提高规划、部门规章与技术标准的法律效力。按照行政法学流行的观点,规划与技术标准等属于典型的“软法”,不具有显著的强制力 [28] [28],这种看法直接影响立法与执法者的工作思路。如前所言,《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义务与责任是概括抽象的,更加具体的内容需要呈现在规划、技术标准以及部门规章里。为加强“软法”的约束力,《可再生能源法》可以采用附录或者规范援引方式,将“软法”纳入立法体系,使量化控制的技术性规范直接成为执法依据,这种做法在欧美立法中非常普遍。我国在税收立法中采取附录方式确定税目与税率的做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推行也是一种创新,其本质是法律规范的技术延展,效力隶属于立法本身。

4.强化规则创新与典型案例的示范意义。地方试点是规则创新的重要形式,我国各地可再生能源资源储备和拥有量不同,各地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实行制度创新是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客观要求。2006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筑节能条例》,要求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12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否则不能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该项强制性规则明显悖于《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时私权优先保护的规定,但是却符合立法精神和地区民众利益。这种创新的示范意义是可再生能源立法构建中必须认可和推崇的。

注释:

[1]王明远:《“看得见的手”为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撑起一片亮丽的天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分析》,《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

[2]任东明、张正敏:《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问题及新机制的建立》,《中国能源》2003年第10期。

[3]金彭年、吴德昌:《以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视角透视法律规避制度》,《法学家》2006年第3期。

[4]刘满平、朱霖:《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与能源供给、消费的协调发展研究》,《中国能源》2006年第1期。

[5]aleksandr kalinin & aleksandr sheindlin:《新能源技术:发展与安全》,《科学对社会的影响》1990年第3期。

[6]张梓太:《我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的新思维——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生成与展开》,《法学》2007年第2期。

[7]马宏权、龙惟定、马素贞:《美国〈2005能源政策法案〉简介》,《暖通空调》2006年第9期。

[8]张友国:《韩日经济—能源—环境政策协调机制及启示》,《当代亚太》2007年第11期。

[9]倪正茂:《法的强制性新探》,《法学》1995年第12期。

[1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11]胡建淼、金伟峰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设行政强制措施之现状及实证分析》,《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

[12]肖金明:《论强制规则》,《法学》2000年第11期。

[13]李北陵:《新能源法案:美国能源战略的“历史转折点”》,《中国石化》2008年第3期。

[14]任东明:《关于建立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中国能源》2005年第4期。

[15]赵嫒、郝丽莎:《世界新能源政策框架及形成机制》,《资源科学》2005年第9期。

[16]杨解君:《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之新思维》,《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17][23]何建坤:《国外可再生能源法律译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244~245页。

[18][27]李俊峰、时璟丽、王仲颖:《欧盟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新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可再生能源》2007年第3期。

[19][21]mischa bechberger&danyel reiche:《德国推进可再生能源良治研究》,《环境科学研究》2006年增刊。

[20]任东明、张正敏:《论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机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5期。

[22]潘小娟:《外国能源管理机构设置及运行机制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3期。

[24]李艳芳、刘向宁:《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协调》,《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6期。

[25]李艳芳:《我国可再生能源管理体制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第6篇

关键词: 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义务;强制性规则;能源教育;立法 内容提要: 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在面临资源、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困境时,利用技术创新改进动力供应与消费模式的探索。在法治社会中,这种探索必须依托彰显社会责任与公众义务的立法,并且需要与之匹配的社会心理与运行机制。这些条件都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强制性规则清晰、准确、完整地表现出来,成为指导政府与社会具体行动的标准。许多国家为此将强制性规则作为立法的主体内容,而我国尚缺乏充分、系统的规定,直接影响立法目标的落实。强制性规则具有必要性、确定性、约束性、不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构建强制性规则应当遵循利益均衡、定量控制、系统管理等原则。我国应通过出台高层政策、编制产业发展路线图、推崇地方制度创新等方式逐步完善强制性规则。 序言 可再生能源是当今国际社会为缓解传统能源供应紧张、降低环境污染、确保生态安全而开发利用的非化石能源,它以清洁、环保、可再生等优点逐步成为现代生产生活的动力源泉。目前,包括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普遍制定了以可再生能源立法为基础的政策体系,诸如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推广已经取得明显成效。我国于2006年1月正式实施《可再生能源法》,在此前后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等文件。不过,基于政府观念、配套措施以及执行机制等障碍,立法实施效果受到影响。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处的社会发展阶段,这些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以经济建设为主导的国家发展战略倚重经济绩效指标,相对忽视环境与生态问题,可再生能源尚未构成政府工作的主题;二是公众消费普遍追求高耗能的奢华享乐,可再生能源蕴涵的减量消费(节能意识及产品)无法博取普遍的社会响应;三是可再生能源技术具有高投入、慢产出的特点,风险与收益的不确定性降低了企业的投资热情;四是我国绝大多数产业法属于“软法”,立法执行力缺乏刚性;五是运行机制存在管理部门及其职能设置分散、立法统一性权威受到制约的现象。 这些来自战略、意识、技术、规范及其运行机制等多方面的障碍决定了可再生能源立法推广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笔者认为,在消除这些障碍的诸多对策中,加强立法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疑是一个突破口,理由有四:一是强制性规则能够将可再生能源法的“权利(力)—义务—责任”分解至各社会主体,促进“软法”的可操作性;二是强制性规则有助于强化义务主体的守法意识,提高全社会对可再生能源法的关注与重视程度;三是强制性规则是国外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其促进立法目标实现的成效非常明显 ;四是强制性规则适合我国社会转型中“政府主导、市场推动”的政策变迁路径,有利于促进地方性的制度创新。当然,强制性规则不是行政命令,也不是指令性计划。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国家应当秉承科学与民主精神构建强制性规则。为此,本文拟采用实证分析方法,比较研究国内外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强制性规则,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改进思路。 强制性规则的特点与构建原则 强制性规则是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必须作为的规则是义务性规则,必须不作为的规则是禁止性规则。强制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指导性规则相对应,不仅存在于公、私法中,更主要地存在于融合公法与私法为一体的社会本位的立法中 ,如劳动法、能源法、环保法,反映出国家在调整重要社会经济利益时与公民社会之间的互动。 (一)强制性规则的特点 作为约束行为自由的正式制度,强制性规则具有必要性、确定性、约束性、不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是判断规则能否具体执行且满足其设定目标的重要依据。 1.必要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是特定时期必须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工业部门能源消费一直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0%左右,污染大、能耗利用率低,2001年的单位产值耗能比美国、日本高出2倍以上。 为此,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2000年、2002年分三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要求相关项目限期退出市场。可见,强制性规则的必要性来自于政府对社会发展需求的认知。 2.确定性是指规则指向行为的下列要素是明确、清晰的:(1)主体确定,即主体不论是政府、企业还是公民,其资格均应独立、明确且可以具体指认;(2)时间确定,即规则效力不管是临 时性、阶段性还是长期性,均应采用确定的时间概念表示;(3)地域确定,即规则在明确的地理界域内实施;(4)情境确定,即规则指向特定的社会经济领域;(5)行为确定,即规则指向的行为方案均是主体有能力实施的方案;(6)效果确定,即主体能够感知并预期履行规则与否的后果,包括问责机制。确定性是我国产业政策的普遍弱项,这是因为产业政策规定的强制性规则需要对产业运行规则进行创新,而创新经常受制于宪政结构与制度想象能力。 3.约束性是指规则阻碍主体依照自身意愿从事立法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规则的约束性是文本意义上的静态约束力,它不同于行为人的内心约束。不过,强制性规则的落实需要依托主体的道德自律。可再生能源法以新技术推广为基础,社会对新技术的接受更多取决于其心理准备。 为此,一些国家要求政府部门首先履行强制性规则,凸显政府的示范效应和象征意义。 例如,美国2005年的《能源政策法》要求所有政府建筑能耗在2006-2015年期间以2003年为基础每年降低2% ;韩国政府要求公共机关车辆全部实行每天限制一个牌照号码尾数的汽车上路的“十部制” 。 4.不利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主体成本增加或者利益减损。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政府承担财政支持义务需要增加补贴,企业承担技术改造义务需要增加投入,公众购买节能产品需要增加开支。为引导行为人主动寻找立法允许的利益空间,政府通常制定大量激励性规则并设置费用分摊机制,将不利性向趋利性转化。这种约束性向指导性的转变,折射出法律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 5.强制性是指行为主体不执行规则时的外在约束,包括否定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处罚或者责令作出补偿等。 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完全来自国家,企业、行业协会、社区、媒体、公众等均能够辅助甚至降低国家的强制力。一项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分析表明,在1949-1999年期间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中,国务院各部委与直属机构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件数量(145件)远远超过设定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71件)与法律数量(33件)。 [11] [11]这是规则设定权下移的表现。目前,业界呼吁制定《可再生能源法》配套规章、标准与专项规划的思路也受此现象影响。不过,强制性权力应当在立法、行政以及非政府组织间进行合理分配,防止过度集中在行政部门。 [12] [12] (二)强制性规则的构建原则 重视强制性规则在可再生能源法的适用反映出可再生能源利益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构建可再生能源法强制性规则应当遵循下列五方面原则: 1.维护多元利益原则。毋庸置疑,可再生能源法具有显著的公益取向,而公共利益是多元利益的结合,并且以私人利益为基础。在内容上,多元利益包括立法维护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等利益,因此,立法时应当整合利益结构,确保强制性规则之间的衔接,避免利益的倚重与褊狭。在主体上,多元利益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特殊利益集团(如农民、少数民族)以及公众等方面的利益。在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利益冲突尤其是公私融合的利益冲突是必需协调的矛盾。譬如,强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至少涉及消费者、住宅区业主、建筑商以及政府等主体间利益冲突。构建强制性规则时,这些利益均需要予以考虑。 2.均衡利益原则。从政府规制角度看,受资源短缺影响,政府通常对多元利益按照权重关系实行序列化支持。其中,长期与短期利益、中央与地方利益、公共与私人利益、生态与经济利益构成基本的利益组合。基于可再生能源的战略意义,这些利益组合应当强调长期、中央、公共以及生态维度利益的主导作用,但不能忽视另一维度的利益。行政法理论以“比例原则”(即最小损失原则)来衡量行政强制对公众权利的限制程度,这是一个抽象的平衡公私利益的标准,实践中则贯穿着各种利益集团的博弈。2007年12月,美国政府颁布新能源法案,提高了30年不变的汽车能耗标准;同期,联邦环境保护署拒绝加州自行制定本地汽车尾气排放标准的请求。这一事件背后是国会、总统、地方政府、汽车制造商与民众多方的利益冲突与妥协过程。 [13] [13] 3.定量指标控制原则。定量指标控制是一种数量的刚性约束,它便于界定个人或者组织的责任,将强制性义务落实在可控数量上。传统立法中,诉讼时效、责任年龄、表决比例是量化控制的惯例。随着专业分工与高科技的发展,量化指标开始广泛运用在社会经济领域并纳入合法性评价范畴 ,其中,规划指标与技术标准是最为重要的量化工具。可再生能源法涉及大量目标性与调控性指标,前者如《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生产与消费的总量与结构指标,后者如《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实行办法》确定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补贴标准。两类指标应当明确、可分解,并且统一于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中。 [14] [14] 4.系统管理原则。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技术转化为商品、生产推动消费、政府诱导公众的复杂过程,可以具体化为前生产、生产、市场化与消费四个阶段。 [15] [15]每个阶段都有强制性要求,譬如前生产阶段对技术研发的财政支出、生产阶段对技术标准的推广落实、市场化阶段的强制上网以及消费阶段的费用分摊,其内容涉及环保、科技、知识产权、物权、自然资源、企业、投资、金融、行政许可、税收、价格、建筑等方面立法。 [16] [16]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定价、补偿、交易、管理、服务等机制,必须与相关立法有机结合,发挥立法之间的联动与聚合功能。 5.国家责任和公众义务相结合原则。这是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可再生能源的公益性要求国家与社会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缺位都会影响立法效应。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第9条规定:“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事业者、国民及事业者、国民组织的民间团体,应当对能源的供需相互理解,相互协助,努力发挥各自的职能。” [17] [17]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可再生能源义务的承担。 国外可再生能源法的强制性规则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制定有可再生能源法,起步较早的欧美等国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揭示了立法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主要表现有: 1.突出可再生能源法在能源法中的战略地位,提高全社会对可再生能源的认知水平,为推行强制性规则塑造社会舆论与心理准备。欧盟于1997年《未来的能源:可再生能源白皮书》,将可再生能源作为能源政策的中心目标且提出战略措施,随后出台生物柴油、能源税收、电力市场自由化等指令,为成员国立法提出依据和方向。2005年起,欧盟重新开始评估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提出加速能源替代步伐的新思路、新目标与新行动。 [18] [18]伴随政府计划、资金、项目的落实,启发公众意识的能源教育也在迅速展开。美国于2007年专门修订、《美国绿色能源教育法案》,以促进高等教育课程、高年级研究生培养以及绿色建筑科技的发展。德国2005年由Forsa-Institute开展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公众认为推广可再生能源是实现可持续能源政策的最佳途径,公众的普遍支持促使德国十万屋顶计划(即2003年底完成10万套光伏屋顶系统)提前完成。 [19] [19] 2.将可再生能源义务作为可再生能源法的主体内容,突出立法的义务本位。英国2002年制定的《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是专门规定电力供应商如何履行义务的立法;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除立法宗旨与附则外,其余13项规则都是针对社会各界的义务性要求。此外,很多国家在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冠以强制、促进或者普及等概念,强化政府诱导和社会回应之间的互动。这种双向约束不仅赋以伦理警示,更有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行动指南。在此意义上,可再生能源法是典型的“义务型”立法。 3.在市场化原则下创新强制性制度,体现政府在能源管理中的主导地位。创新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两方面:一是经营者履行义务方式的创新,二是政府配套措施的创新。前者包括总量规划、技术标准、配额、强制购电、绿色证书等制度,后者包括能源基金、价格补贴、能源教育、政府采购等制度。目前,美国、澳大利亚、丹麦采用配额制,德国、丹麦、芬兰采用强制购电制,英国采用发电招标制,美国多个州采用公共效益基金制度。 [20] [20]在两类创新制度中,政府都是积极倡导者和制度供给者,对制度运行承担主要责任。 4.坚持定量控制,将可再生能源义务限定在便于执行并适时调整的范围。定量控制指标主要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与结构指标,目标执行时限,能耗标准,价格补贴数额,税收减免额度,基金额度,费用分摊比例,设备技术参数,电力收费,投资规模,拨款限额以及处罚金额等。欧盟部长理事会2001年《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共同立场》,规定其25个成员国至2010年的可再生能源占全部能源消耗的12%,电量消费中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份额占22.1%,德国后一目标则为12.5%。之后,德 国制定《可再生能源法》,确立能源收购制度,对水利、垃圾堆气体、矿井瓦斯、污水、生物质、地热、风力以及太阳能等资源发电分别确定具体收购价格和20年的收购期限。2011年,根据能源技术与市场发展需求,德国开始执行《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提高太阳能发电收购价格以补偿十万屋顶项目的损失,调低陆地风力发电的价格,限制高耗电企业的总补偿额。 [21] [21] 5.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和问责制度。运行机制是可再生能源法的执行机构、职责及工作程序,它由一国宪政法治、行政效率与公共伦理所决定,在联邦制与单一制国家表现不尽相同。譬如,美国在联邦政府一级设立政监分离的能源部与能源监管委员会,联邦与州政府各自依照法律授权行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管理权;日本则由经济产业部负责能源监管,并辅之以能源咨询委员会、新能源和工业发展组织等协调机构。 [22] [22]问责制度是违反强制性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追究程序,各国规定千差万别。譬如,印度《太阳能(建筑物强制使用)法》要求每一幢新建筑物的所有人、承包人、承建人和发展商都有义务在需要热水的建筑物中安装太阳能辅助热水系统,违反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万卢比以下罚金。 [23] [23]与此相反,德国在推广十万屋顶计划时采用市场诱导方式,不安装太阳能设施的则无法获得政府补偿,但不涉及处罚制度。 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强制性规则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可再生能源制度化的时间不长,现行立法缺乏充分的强制性规则及其运行机制,使得立法效能难以发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缺乏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与义务本位的理念支持,强制性规则主要表现为以促进、倡导为名的宣示性规范。以《可再生能源法》为例,立法确立的政府义务(如资源调查、规划、产业指导、基金支持)均是原则性内容,需要相关部门(如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出台具体配套文件。而后者受其认知能力、权责配置、利益预期等要件影响,回应或快或慢,内容或精或陋。显然,立法实施效果受制于政府效率和行政协调成本。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法》有过分迁就市场与私益之嫌,即过多强化政府的鼓励责任而降低社会成员的责任,譬如将住户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的自由选择权优位于其社会责任的承担,这种安排与我国当前民众能源意识低下的现实不相符合,也有悖于立法初衷。 [24] [24] 2.缺乏在逻辑、目标与效力上相互统一的法律体系。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社会治理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改革开放以来,规则体系构建呈现“政策指方向、法律定框架、规章出细则”以及“中央讲原则、地方讲创新”的特点,中央政府各部门与地方政府实际上控制着大量规则拟定权。这样,规则位阶越低,执行力越强,但合法性程度越弱。如此往复,形成行政机关牵制立法机关、地方牵制中央的局面。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也是如此。 目前,除《可再生能源法》外,还有下列复杂繁多的可再生能源立法:一是专门规范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规划、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协定等,这些规则构成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主体,它们彼此间的统合程度直接影响《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效果;二是交叉规范可再生能源的立法,包括能源立法(如电力法、节能法)、能源资源立法(如水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环保立法以及循环经济类立法。可再生能源要纳入这些立法,必须处理好政策组合问题,譬如生物质燃料生产政策与农业增收、土地利用政策的组合,水电站建设政策与水资源分配、移民、动植物资源保护政策的组合;三是政府提供财税、物价、贸易、教育等支持性配套立法,这直接涉及政府增加预算的义务,也是当前可再生能源市场推广中企业呼声最多的要求;四是强化私权意识的立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企业法以及限制公权力的部分行政法,这些立法都存在公私混合的调整区域,通常需要依托政策与司法审判来均衡其利益关系。基于这些错综复杂的立法,我国目前尚不能将《可再生能源法》设定的各项义务与相关立法有机对接。 3.分头监管体制削弱了强制性规则的效力。可再生能源是新技术对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产物,是一种改变社会动力来源的新产业、产品和服务。它本身尚未触动政府管理的基本构架,但是对政府系统内部的权力配置产生影响,导致权力的细化、让渡与整合。在权力变迁过程中,如果缺乏有效对接机制,管理混乱、效率低下等现象难以避免。目前,我国可再生能源监管体制呈现能源管理与资源管理相分离 、重经济性管理轻社会性管理、城乡二元分管等问题。 [25] [25]这些问题直接反映为前述规则体系的不协调、不统一与不配合,因此,在规则制定(决策)环节加强政府权力配合是改进立法实施效果的关键。 结论与建议 综上,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在面临资源、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困境时,利用技术创新改进动力供应与消费模式的探索。在法治社会中,这种探索必须依托彰显社会责任与公众义务的立法,并且需要与之匹配的社会心理与运行机制。这些条件都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强制性规则清晰、准确、完整地表现出来,成为指导政府与社会具体行动的标准。我国是可再生能源立法起步较晚的发展中国家,普遍落后的能源意识与变化中的政府职能影响着规则的落实,可再生能源的立法目标注定需要一个曲折的过程才能逐步实现。从当前发展趋势看,我们可以尝试在下列方面改进强制性规则的实施环境,逐步接近立法预设的目标。 1.通过党的政策、法律或者国务院法规明确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产业中的优先地位,从政治、法律和社会舆论上引导全社会予以充分的关注,其现实意义将超越现行由部门规章细化规则的效果。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12月下发全国范围的“限塑令”就是一个可以仿效的事例。 [26] [26]这种高层次的立法与政策可以迅速调动全社会资源,统一认识,快速落实。 2.中央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编写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路线图及其规划体系 [27] [27],统一可再生能源立法的政策依据,防止政出多门。编制路线图可以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立法及其实施等工作有机协调。相关机构、部门可以建立工作协调会,通过沟通协作来消除分歧、赢得共识,这是我国府际关系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另外,政府决策需要吸收公众与非政府组织参与,以提高决策的民主性,这同时也是一种提高公众能源意识的教育方式。 3.加强可再生能源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总与体系化工作,逐步提高规划、部门规章与技术标准的法律效力。按照行政法学流行的观点,规划与技术标准等属于典型的“软法”,不具有显著的强制力 [28] [28],这种看法直接影响立法与执法者的工作思路。如前所言,《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义务与责任是概括抽象的,更加具体的内容需要呈现在规划、技术标准以及部门规章里。为加强“软法”的约束力,《可再生能源法》可以采用附录或者规范援引方式,将“软法”纳入立法体系,使量化控制的技术性规范直接成为执法依据,这种做法在欧美立法中非常普遍。我国在税收立法中采取附录方式确定税目与税率的做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推行也是一种创新,其本质是法律规范的技术延展,效力隶属于立法本身。 4.强化规则创新与典型案例的示范意义。地方试点是规则创新的重要形式,我国各地可再生能源资源储备和拥有量不同,各地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实行制度创新是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客观要求。2006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筑节能条例》,要求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12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否则不能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该项强制性规则明显悖于《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时私权优先保护的规定,但是却符合立法精神和地区民众利益。这种创新的示范意义是可再生能源立法构建中必须认可和推崇的。 注释: 王明远:《“看得见的手”为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撑起一片亮丽的天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分析》,《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 任东明、张正敏:《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问题及新机制的建立》,《中国能源》2003年第10期。 金彭年、吴德昌:《以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视角透视法律规避制度》,《法学家》2006年第3期。 刘满平、朱霖:《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与能源供给、消费的协调发展研究》,《中国能源》2006年第1期。 Aleksandr Kalinin & Aleksandr Sheindlin:《新能源技术:发展与安全》,《科学对社会的影响》1990年第3期。 张梓太:《我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的新思维——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生成与展开》,《法学》2007年第2期。 马宏权、龙惟定、马素贞:《美国〈2005能源政策法 案〉简介》,《暖通空调》2006年第9期。 张友国:《韩日经济—能源—环境政策协调机制及启示》,《当代亚太》2007年第11期。 倪正茂:《法的强制性新探》,《法学》1995年第12期。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11]胡建淼、金伟峰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设行政强制措施之现状及实证分析》,《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 [12]肖金明:《论强制规则》,《法学》2000年第11期。 [13]李北陵:《新能源法案:美国能源战略的“历史转折点”》,《中国石化》2008年第3期。 [14]任东明:《关于建立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中国能源》2005年第4期。 [15]赵嫒、郝丽莎:《世界新能源政策框架及形成机制》,《资源科学》2005年第9期。 [16]杨解君:《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之新思维》,《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17][23]何建坤:《国外可再生能源法律译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244~245页。 [18][27]李俊峰、时璟丽、王仲颖:《欧盟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新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可再生能源》2007年第3期。 [19][21]Mischa Bechberger&Danyel Reiche:《德国推进可再生能源良治研究》,《环境科学研究》2006年增刊。 [20]任东明、张正敏:《论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机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5期。 [22]潘小娟:《外国能源管理机构设置及运行机制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3期。 [24]李艳芳、刘向宁:《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协调》,《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6期。 [25]李艳芳:《我国可再生能源管理体制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26]2007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为落实该项强制性措施,《通知》对发改委、质检总局以及工商、环卫、环保、科技、税收等政府部门提出监管责任,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以及企业、公众提出配合义务。 [28]宋功德:《公域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载罗豪才等编《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201页。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第7篇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同时也提出了“十一五”生态家园富民工程。为了加快生态家园的建设步伐,提高广大农户的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意识,普及新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知识,近年来,磐石市农业环保监测站积极发展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如今,全市可再生能源事业方兴未艾,给广大农村带来盎然生机。

可再生能源和农业生态工作是涉猎多学科、技术工艺复杂的科技创新产业。作为基层农业能源生态技术推广部门的技术干部光有热情是不够的,还要有过硬的技术支撑,方可得心应手、事半功倍。为此,他们曾先后派技术人员20余人次到省内先进市县以及北京、四川、湖南等先进地区参观学习,并有8人次参加农业部组织的各类能源生态技术培训班。目前全站人员均达到中级沼气生产工职业认证资格,2人为高级农村能源鉴定师,有高级农艺师2人,中级农艺师5人,从事可再生能源生态事业人员8人。他们是磐石市可再生能源、农业生态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事业稳步、健康发展的源泉。近年来,全站公开20余篇,其中《太阳能采暖房的作用与意义》在第六届国际能源会议上交流,并编入论文集;《集热蓄热式太阳房的效果与评价》在中国太阳能学会和联合举办的全国“青年论坛”征文活动中,荣获二等奖;《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经济评价及其在农业生态建设中的意义》收入东北师范大学草地所《吉林省生态建设成果集》一书。

在工作中,磐石市农业环保监测站抓住以沼气为核心的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支持的有利时机,积极申报,有效实施项目。目前,已建成户用沼气池2200户,推广太阳能采暖房1982栋,安装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2万余台,建立农村能源服务体系2个。各类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农业部标准,实施过程中严把建设质量关、技术关和服务关,真正为广大农民办好事、办实事,使项目得益、农户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实惠。此外,还建成农业生态示范基地1处,占地2公顷,建成“四位一体”日光温室17栋,并且水、电、路、仓储等设施齐全。他们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也换来了多项荣誉。“被动式太阳房推广与利用”项目被省政府评为农技推广一等奖;“生态家园工程建设”项目被吉林市科教兴农办公室评为一等奖;“朝阳山无公害基地建设”项目被吉林市科教兴农办公室评为二等奖;“‘四位一体’能源生态模式技术”项目获吉林市人民政府二等奖;“磐石市朝阳山农业生态园区建设”获吉林市人民政府二等奖。

磐石市农业环保监测站为磐石市可再生能源、农业生态事业贡献卓著,深受业务主管部门和广大干部群众的好评。我们相信,磐石市可再生能源、农业生态事业将会春风得意、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创造出更加辉煌的事迹,更好的服务于“三农”。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第8篇

1.1再生资源产业的发展比较迅速,但技术水平仍须改进和提高

再生资源的本质就是不可再生资源在人类进行开发和利用报废之后,还可以再次回收加工的物质资源。包括的内容很多,如报废的有色金属合金、塑料、橡胶、纸张等,都属于再生资源。总的来看,我国企业目前对这一类再生资源的回收应用发展是较快的。首先,我国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保护的宣传比较多,从思想上对再生资源的重视起到了一定作用。其次,我国对有些再生资源的利用比较到位,而且经济投资和生产成本的投资都控制得比较低,这对我国再生资源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比较重要的理论依据。最后,我国对不可再生资源进行的开发和保护工作,从侧面上促进了再生资源的利用。所以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再生资源的发展情况较为迅速,然而关键技术仍需要改进和提高。

1.2企业循环经济理念构成较早,但是企业循环经济体系并没有完美构建

我国对企业循环经济理念的提出是比较早的,然而仅仅以最单一的形式进行表现,就是对日常生活废气物的再利用。而且对于这种简单的企业循环经济理念依然没有合适的体系与制度予以保障。所以从根本上讲,我国的企业循环经济发展还是比较落后的。根据目前的发展状况来说,我国应该从两个层面加强对企业循环经济的重视程度:一是对自然生态系统中资源的保护;二是对清洁能源的开发。这两点是利用高科技技术为企业循环经济指明具体道路。

2企业循环经济体系的具体构建方式分析

我国对企业循环经济理念的提出是比较早的,上文中已经提到,根据目前的发展状况来说,我国应该从两个层面加强对企业循环经济的重视程度:一是对自然生态系统中资源的保护;二是对清洁能源的开发。然而事实上在企业循环经济的具体发展过程中,仍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表面入手;二是从深层根本问题入手。下面,笔者就从这两个问题出发,具体论述企业循环经济体系的构建方式。

2.1解决表面问题的具体方法

所谓表面问题,也就是对资源的再利用以及对废弃物的回收。这种问题构成了企业循环经济的主要特征模式,因为企业循环经济是处于一种循环流动状态下的经济模式。首先,需要有经济模式,也就是生产和消费过程;其次,需要有循环模式,也就是对消费后的废弃物进行重新回收与应用。所以,构建企业循环经济体系需要解决的表面问题就应该从回收出发。

2.2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循环经济的利用问题

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循环经济的利用问题应该从两个层面加强对企业循环经济的重视程度,一是对自然生态系统中资源的保护,二是对清洁能源的开发。我国应该对一部分自然生态系统进行保护,采用消极保护策略,规定不允许开发的自然生态系统。这样的政策能促进我国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速度。我国对清洁能源的开发本身就是对可再生资源的利用,对可再生资源的利用就是对循环经济的极大促进。所以从根本上促进企业循环经济体系的建立是需要依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清洁能源的开发来进行。随着企业环保意识和持续发展理念的不断增强,企业循环经济的主要研究方向已经慢慢发生转化和调整,使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趋向于更加科学和有效的方向。所以笔者认为,企业循环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方向,也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落脚点。而保护自然资源和开发清洁能源又是企业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3我国对企业循环经济的政策支持分析

我国对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不少的政策支持,为企业循环经济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鼓励。上文中已经介绍,我国人口基数大,所以人均资源占有量大多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所以我国对企业循环经济应当更加重视,在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方面要鼓励企业进行节省与环保使用。具体说来,我国对企业循环经济颁布的支持政策主要分为资源开采的价格政策、资源的使用政策,以及清洁能源的开发政策等。笔者就这三个主要政策对企业循环经济的支持予以分析和研究。

3.1资源开采时的政策

我国一直以来都使用资源低价政策,资源的价值是不能体现产权以及生态价值的。而且我国对矿产资源的补偿费用比较低,所以一般采用资源低价的政策进行承包式的资源开发。然而,如果对企业循环经济加以支持,需要我国对资源的开采加以放权,将矿产资源的利用交给拥有高科技技术的企业,那么企业就会在矿产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研究上应用相应的高科技技术。拥有了高科技技术开发企业,就可以促进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和成型。

3.2能源利用的价格政策

能源利用率的高低直接影响了能源的价格高低。所以国家对能源价格的调控是对能源利用率的调控方法。利用价格优势确定能源利用率的不同,然后根据利用率调整对企业的管理力度,这一政策能从侧面促进企业对循环经济理念的创新和应用。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到,由于我国对再生资源的保护和宣传得比较多,从思想上对再生资源的重视起到了一定作用。所以,我国对有些再生资源的利用率比较重视,而且经济投资和生产成本的投资都进行必要的研究,让这些再生资源的价格更加具有优势,这是我国对再生资源利用的价格政策所起到的具体作用。

3.3清洁能源的开发政策

我国对清洁能源的开发本身就是对可再生资源的利用,对可再生资源的利用又是对企业循环经济理念理解的具体表现。总的来说,就是投资新型环保科技,以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多种能源为主要开发对象,避免传统资源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同时,也能对传统资源的节约作出贡献。清洁能源的开发是我国未来能源开发的主要方向,也是我国企业循环经济建立的主要实践基础,更是我国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的主要推动力量。

4结合具体实例论述企业循环经济体系的基本意义

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从某些角度上讲是国家综合实力的表现,也是国家软实力的具体衡量标准。所以就理论上来说,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还是具有较大意义的。根据笔者的分析和研究发现,企业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意义应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经济发展方面的意义;二是人文发展方面的意义;第三就是环境保护的意义。下面,笔者就这三点进行具体的论述。

4.1经济发展方面的意义

企业循环经济本身是满足了市场经济的需求,是对市场发展的促进和支持。正是由于市场经济的支持,才会更加促进科技创新,也正是将科技创新产品推向市场,才得到足够的资金用来支持企业循环经济科技的研发。同时,利用企业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经济模式可以完成对市场的调控,将商品分为不同的等级,也让市场得到有序的发展。同时,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对地域的划分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比如以前科技发展较快的地区几乎都在沿海地区,企业循环经济发展重视的地区也主要在沿海地区。所以企业循环经济的推广让科技成果为地域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极大的支持。

4.2人文方面的意义

人文方面主要是从精神层面与教育层面说起。首先,从精神层面来说,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是对探索追求精神的鼓励和肯定,也是对科技研究人员的肯定。所以,从根本上来说,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更加促进了环保人士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为人们的生活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从教育层面来说,对企业循环经济的肯定能极大促进民众对环境保护的渴望,是宣传环境保护的有力措施,同时,科技研发机构与市场经济机构的有力融合可让经济发展的同时不伤害环境,为我国新时期经济发展提供了明确的道路和人文意义。

4.3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以企业循环经济为核心的经济理念是对环境保护作用最大的理念之一。这一理念的提出是从多个方面要求大众和企业管理人员对循环经济的认识和应用。要求企业应当从资源的循环利用出发,提供各种低碳发展的措施和方法,为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方便,并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终极目标。政府从科技上提出节能减排的政策。具体的说,就是投资新型环保科技,以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多种能源为主要开发对象,避免温室气体的排放对环境造成危害。所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要真正地运用于企业的发展之中。

5结语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第9篇

论文关键词 绿色证书 绿色证书制度 二氧化碳

目前中国是世界第二大二氧化碳排放国,仅次于美国。一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能源基础主要是石油、煤炭。由于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局限性,对传统能源的依赖程度很高,随着近几年经济发展速度迅猛,对传统能源的开采也在逐步增大。近两年来各地频繁发生的电荒、煤荒、油荒现象表明我国正在面临能源短缺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已经意识到利用可再生能源逐步替代传统能源的重要性,并在一系列立法中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以改善能源供给结构,增强能源安全,保护环境。随着全球变暖、温室效应不断严重的现实冲突,处理好能源发展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对中国而言至关重要。为了改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国际压力及解决国民健康和能源短缺的各方面环境问题,发展可再生能源以及鼓励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备受关注。我国积极效仿国外的可再生能源领域制度研究,意在推行绿色证书这一新的以市场为主导的调控机制。

一、绿色证书的定义

所谓绿色证书,又叫可再生能源证书、可再生能源信用或绿色标签,作为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一项政策工具,它承载着环境、社会和其他一系列的可再生能源绿色环保生产的可再生能源商品。一份可再生能源证书代表着1兆瓦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生产。绿色能源证书既能跟踪和核实配额义务的履行情况,又能辅助配额义务主体完成可再生能源配额义务 。绿色证书作为一项政府补贴手段能够有效的支持和促进国家能源产业向清洁能源转型,以欧盟、美国和澳大利亚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或地区已经逐步推广绿色证书制度,用于推动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二、绿色证书制度

绿色证书制度的运行必须依托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所提供的环境方能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谓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简称rps)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用法律的形式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电力供给总量中所占的份额进行强制性规定,电价由市场决定,以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制度。它以市场为依托,靠市场本身具有的功能进行调控,通过市场本身的调控机制获得最低的电力开发成本。而绿色证书作为绿色电力的交易凭证能够有效的降低行政成本,减少供电方、用电方、管理机构之间的成本消耗,降低成本的同时并为绿色电力市场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也为管理绿色电力提供了一个好的方法,管理机构能够更为简单有效的跟踪及记录绿色电力的去向及消耗程度。

目前绿色证书制度还主要在发达国家间进行交易,发展中国家还没有相应的制度构建,但是国际上诸多发展中国家都看到了绿色证书制度的发展前景,纷纷加入研究构建。在配额制的强制性指标大环境下,通过绿色证书交易系统完成证书的交易,记录可再生能源的产出情况,分配情况。该系统专为证书进行买卖的交易市场平台,在交易平台上,绿色证书的持有者(多指可再生能源发电商)能够与承担指定配额义务的绿色证书需求者交易绿色证书,通过证书交易灵活的完成强制配额,并使绿色电力进行流动成为可能。这种交易方式使得发电商在进行实际电力的交易之外还可以进行证书交易,大大的促进了发电商生产绿色电力的积极性。

三、中国的绿色证书制度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发展相对滞后,太阳能、风能等领域的发展相对较好,而电力市场领域的发展相对滞后,随着发达国家发展绿色证书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也意识我国目前电力市场的交易主要依靠政府调控具有僵化性,使得市场本身的机制作用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而面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电力的高成本必然不利于推进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发展,引进绿色电力证书制度确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建立绿色证书制度之必要性

1.完善能源地域格局差异

由于地域的差异性,不同区域所拥有的可再生能源也存在诸多差异,不仅是地域性的差异,还存在时段的差异。比如,风能资源主要分布在我国北方地区和沿海地区,冬天能源的可采性较强。太阳能资源主要分布在西部与北部地区,夏天能源可采性较强。水电资源主要分布在西南地区,能源可采性主要在夏天。海洋能资源分布在东南沿海地区。高温地热资源主要分布在西藏和云南 。因此,义务方希望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却因为时间或地域的差异而不能实现应完成的任务(例如在不利的时间或地域有电力需求)。而绿色证书的交易正解决了地域及时段的僵化性,在证书交易体系下为义务主体提供了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完成对可再生能源配额的完成。义务方为了追求最大利润,必然会选择最优方式的资源进行开发。如果某一地区的义务方为了完成配额要求,就存在两种选择,既可以开发当地的可再生能源,在本地资源条件较差,高于平均边际成本时,就可以不开发当地资源,选择通过购买证书来完成配额要求。这样,从宏观上看资源配置就趋向于最优。由于市场鼓励低于平均边际成本生产可再生能源电力,宏观上的可再生能源生产成本趋向最低。

由此可见,绿色证书交易制度是促进可再生能源资源快速发展的有效手段,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成本降低的有效手段。

2.激发可再生能源产业多样化均衡发展

目前可再生能源产业主要集中在风电、水电、太阳能等领域,资金及人力的大量投入主要集中在这些目标产业,而可再生能源领域中所占份额较少的产业,如潮汐能、核能、生物质能领域的发展却发展相对缓慢。可再生能源新领域的研发需要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必然增加生产成本,这将使在可再生能源产业内部产生不公平的发展态势。而绿色证书交易制度的存在能够将内部成本外部化,将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内部成本外化到最终的可再生能源产品中去,通过绿色证书的交易带动新兴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使得可再生能源领域各产业均衡发展。

3.体现可再生能源的环境价值

目前我国电力市场上交易的主要是由传统化石能源所生产的电力,可再生能源电力并没有大规模的生产,这一方面是因为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的成本高技术要求高,传统电力企业并不愿意高成本低回报的生产可再生能源电力,另一方面制度构建上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使可再生能源能够顺利与传统电力一起并网销售与竞争。可见,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环境价值无法在传统的交易机制下显现出来,也就无从拥有公平的交易平台与传统电力竞争,这必然不利于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研究及未来的发展。通过新的交易机制的建立,首先解决公平竞争力的问题,使可再生能源电力与传统电力并网销售,将环境价值计入电力成本,例如对传统电力收取污染排放费等,使得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环境价值以经济价值的形式清楚的显现出来,促进电力企业自身的技术革新,发展新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市场份额的加大。

(二)绿色证书交易制度的构建

1.交易平台的构建

首先要为绿色证书的交易提供一个安全有效的平台,我国可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创建证书网上交易平台,由此交易平台完成绿色证书的创制、注册、转让及证书的提交等环节。交易双方可通过该交易注册系统完成证书交易,系统的运行并非完全交由市场调控,由政府机关作为第三方进行调控监管。监管机构作为交易系统的上游机关,对注册系统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与调控。

绿色证书的签发主体由政府监管机构完成,监管机构作为交易系统的中立方起着监管方的职能,证书通过监管机构的创制、认证核准之后才能获得合格的交易资格,才能流入绿色证书市场。所谓证书监管机构我国可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根据行政区域的划分建立可再生能源绿色证书监管办公室,由该监管机构实施对合格主体的认证并核准,实施证书的创制、认证、签发、跟踪、吊销等市场调控之外的政府监管手段。

证书交易系统的交易双方包括合格主体(发电商)和责任实体,双方通过证书交易系统实现绿色证书的转让,实现最终的强制配额制。双方的交易行为完全受到市场机制调节,交易价格根据市场对证书的需求情况确定价格。交易行为本身是市场化的,但是就整个交易系统而言却不是独立存在的,要受到监管系统的监管。证书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之后通过系统终端将所交易的证书数量及具体流向情况汇总到政府监管系统,由监管系统完成合格主体绿色证书的认证、注册与确认以及确定可再生能源电力比等具体情况。 因法定事由的出现,监管机构还有权在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吊销已获取的注册证书的权利。

在该证书交易系统中,发电商可通过系统的认证获得合格交易主体资格,完成证书交易获得经济利益,责任实体通过交易系统购买并提交证书实现其法律责任的履行(配额制的履行)。即责任实体通过购买和提交证书支持发电站、太阳能热水器和小型发电机组额外生产可再生能源电力。同时,责任实体不能完成年度可再生能源电力目标时也要付出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一定数额的罚金。长期以来,中国一方面经济高速发展导致电力供应不足;另一方面,电网公司垄断经营,可再生能源电力因为价格因素导致其无法并入电网。我国电力行业这一"两难"境地的症结正在于电力行业市场化程度较差,而可再生能源绿色证书交易系统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两难问题。

2.绿色证书的价格

通过前文所述,证书的定价并不受监管机构的管辖,由市场机制主要调节,但是证书价格的构成又与相应的配额制息息相关,价格过低将导致证书的需求者自愿接受购买任务(罚金),缺少技术革新以降低自身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的动力,导致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政策激励失效;而证书价格过高将导致增加企业成本压力,同样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因此,证书的价格一般应当等于绿色电力与常规电力之间的差价,这里是政府对于市场调控的表现,政府通过对市场机制下确定的基本定价进行审核,在差价的可浮动范围内进行政府定价,避免出现不正当的行为。一方面对政府的定价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一方面给予交易双方主体以定价参与权,双方制衡得以实现合理定价。

3.合格主体的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