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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相关新政策优选九篇

时间:2024-03-14 11:23:38

税法相关新政策

税法相关新政策第1篇

【关键词】科技创新 政策 税收 税法

1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体系成长历程

2005年12月国务院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提出了自主创新是我国新时期科技发展的核心。2006年2月国务院了《实施的若干配套政策》,要求发挥财政资金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2008年我国税收制度进行了改革,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开始实施。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体系已然形成,在税收方面形成了前所未有的优惠态势。

2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支持重点

2.1政策支持重点

中小型科技企业是支持的重点;对企业研发给予普遍激励是重点;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是重点。

2.2从税收政策实施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从涉及的税种来看,基本以所得税为主;从优惠形式来看,主要是税前抵扣、税收抵免、延期纳税、优惠税率等形式;从优惠对象看,多数税收政策属于普惠性的。

3我国现行主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的相关内容

3.1相关高新技术产业和企业发展的主要优惠政策

(1)相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按15%征收。

(2)相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政策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税前扣除;离岸服务外包收入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营改增后,免征增值税。

(3)相关小微企业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财税【2014】34号、财税【2015】34号),从2012年开始到2017年底,年应纳税所得额由3万元(含3万元)扩大到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其纳税所得额可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相关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政策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等政策中指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实施增值税即征即退、低企业所得税率、职工培训费据实扣除等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除享受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外,还可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3.2相关企业研发投入和新产品开发的主要优惠政策

(1)相关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开发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讲入当期损益,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相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九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

(3)相关科技设备进口环节的政策内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关于修改和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令第63号)中指出,符合规定的科学研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的具体范围按照《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3.3相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税收政策

(1)相关“四技”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内容。2013年8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2)相关技术转让的政策内容。《国家税务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相关职务科技成果股权奖励的政策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限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5】45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以成果股份或出资等股份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4)相关高科技产品出口退税的政策内容

《出口退税率文库》(国税函【2012】61号),国家支持高科技产品出口,高新科技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不断上调。

税法相关新政策第2篇

一、纳税人的变化

(一)降低了纳税人划分时经营规模的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旧增值税政策的100万元下降为新增值税政策的50万元(含本数);其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旧增值税政策的180万元下降为新增值税政策的80万元。

(二)增加了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自行选择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规定在旧增值税政策中,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在新增值税政策中,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税率的变化

(一)统一降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为3%旧增值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按商业和其他两类分别适用4%和6%的征收率,这主要是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但在具体实施中发现,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准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因此,新增值税政策不再把小规模纳税人区分为商业和其他两类设置两档征收率,而是统一降低到3%。

(二)新增了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2%征收率的规定与旧增值税政策相比,这是新增加的条款。为了解决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公平,新增值税政策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2%。

三、应纳增值税计算的变化

(一)销售额的确定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增加了价外费用的内容。与旧增值税政策相比,新增值税政策进一步明确了价外费用的具体内容,将“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中分离出来,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取消了旧增值税政策中“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同时将不属于价外费用的内容增加了两条:(1)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2)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二是增加了销售额明显不合理时对其他纳税人同类货物的参照。当纳税人销售价格不合理时,旧增值税政策规定参照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新增值税政策扩大了参照对象的范围,规定既可以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也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来确定合理的销售价格,从而使政策执行更加便捷、合理。

三是增加了混合销售及兼营销售行为中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由税务机关核定的规定。旧增值税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可能导致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重复征收。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新增值税政策取消了该条规定,而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这对于纳税人更公平,税收负担更合理。

(二)进项税额的确定主要包括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农产品及废旧物资等方面。

首先,重新定义了固定资产,明确划分了固定资产抵扣项目。这是新增值税政策与旧增值税政策差别最大的地方。

(1)重新定义固定资产。在新增值税政策中,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与旧增值税政策相比,取消了以单价2000无界定的方式,保持了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致。这减少了税收政策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增加了政策的可执行性和操作性。

(2)明确划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允许抵扣和不允许抵扣项目。旧增值税政策规定,企业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以下简称“取得”)固定资产所负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不允许抵扣的。需要注意的是,这次增值税的改革虽然主要是针对取得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但并不是所有的固定资产都可以抵扣,而是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是否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紧密相关,给予了不同的规定。

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新增值税政策规定,自2009年1月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农产品收购发票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一是不允许抵扣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但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由于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存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的特点,且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极易导致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出现,新增值税政策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作出了上述规定。二是不允许抵扣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新增值税政策已经将取得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允许抵扣,为了区分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不同,新增值税政策中将旧增值税政策中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新增值税政策所说的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具体来说,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三是不允许抵扣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固定资产所负担的进项税额,特别是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

托车所负担的进项税额。由于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且极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例,新增值税政策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其次,明确界定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新旧增值税政策中非正常损失所负担的增值税均是不允许抵扣的,但是非正常损失的范围有差异。为了更能体现基于“形成损失的责任在企业,应该由企业负担”、“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处理”的原则,新增值税政策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将更多不由企业控制或者说企业根本无法控制的自然灾害损失排除在外,而仅仅局限在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三,增加了免税农产品购进的扣税基数中烟叶税的计算。新增值税政策中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采用计算扣税的方法,其计算方法与旧增值税政策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新增值税政策顺应国家取消农业特产税、出台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烟叶税的规定,将原来计算基数中的“农业特产税”由“烟叶税”取代了。但计算基数的确定仍有差异。旧增值税政策中计算基数是免税农产品买价和农业特产税之和,而新增值税政策的计算是:烟叶收购金额=烟叶收购价款×(1+10%);烟叶税应纳税额=烟叶收购金额x适用税率(20%);计算扣除基数=烟叶收购金额+烟叶税应纳税额。

第四,取消了废旧物资的计算扣税方法。旧增值税政策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在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废旧物资,按照成交金额的10%扣税。作出上述的规定,主要是由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销售免税废旧物资的单位不允许开具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此相比,新增值税政策变化较大。一是为了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衔接,将废旧物资的概念改用了再生资源的概念;二是取消原来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改为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新增值税政策细则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对满足备案、有固定场地、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等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按其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2009年为70%,2010年为50%)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三是取消企业购入废旧物资时按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方式;四是对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纳税额的确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计算,与旧增值税政策相比,新增值税政策也有较大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界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概念。新增值税政策将“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界定为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该规定提高了政策的可操作性以及与其他相关政策的衔接性。

其次,区分固定资产的购进时间及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确定计算方法。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的计算,新增值税政策基本沿用了旧增值税政策中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方法,即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4%)×4%÷2,但是结合新增值税政策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的划分进行了相应的限定:一是采用简易办法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主要是针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如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企业自用的小汽车,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等;二是按照适用税率采用购进扣税办法征收,主要是针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如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第三,新增不得变更条款。新增值税政策还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税收优惠的变化

(一)调整了部分免税项目新增值税政策中免税项目的规定与旧增值税政策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新增值税政策为了解决和海关相关法规的重复设定的问题,取消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为了增加政策的可操作性,将原来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改为“全部免征收增值税”。

(二)扩大了13%税率的适用范围

与旧增值税政策相比,新增值税政策中13%适用税率的范围有所扩大:一是将旧增值税政策中的“粮食”扩大到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包括粮食、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林业产品、其他植物、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等;二是在旧增值税政策的“图书、报纸、杂志”一项中增加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三是新增值税政策增加了“二甲醚”这种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三)提高了增值税起征点幅度结合当前经济形势以及税收的征收管理,新增值税政策将起征点幅度提高。新增值税政策中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同时新增值税政策明确了起征点以下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应该按规定就销售额全额计算增值税。

(四)整合和规范了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由于先后颁布资源综合利用方面政策的时间跨度较大,对相关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标准、范围、认定程序也各有不同,特别是有关综合利用程度和环保要求不够严格,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通过对以前主要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整合和补充,国家颁布《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范了认证程序,统一了产品标准和环保要求。按照优惠方式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主要有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污水处理劳务等。二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主要有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等。三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主要有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

生的烟气和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等。四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仅适用于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

(五)增加了纳税人放弃免税的规定与旧增值税政策相比,纳税人放弃免税的规定是新增值税政策增加的内容,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新增值税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五、税收征收管理的变化

(一)补充和完善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为了避免纳税人因为赊销货物不签订合同或不约定收款日期致使税款征收时间无法确定、税款流失的问题,新增值税政策对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加了“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为了控制纳税人代销时间过长或以没有代销清单无法确定纳税义务时间为由造成税款流失情况的发生,新增值税政策对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加了“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为了保证税款的均衡入库,新增值税政策对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加了“对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延长了纳税期限和纳税申报时间关于纳税期限,除了原来规定的“1日、3日、5日、10日、15日和1个月”以外,新增值税政策中增加了“1个季度”的规定,且明确指出该纳税期限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关于纳税申报时间,新增值税政策中税务机关征收的部分由原来的月份终了后10日内延长到月份终了后15日内,海关代征的部分由原来的7天延长为15天。

税法相关新政策第3篇

纳税服务的实质是征税人为方便纳税人纳税所提供的活劳动,它贯穿于税收立法、执法的全过程。在纳税服务的全过程中税收政策服务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但是在目前的征纳体系中这个环节往往容易被税务部门忽视,从而形成阻碍税务部门纳税服务工作以及纳税人经营活动良性发展的瓶颈。本文通过分析税收政策服务在当前征纳体系中的现状以及对其规范和完善的必要性,提出了优化和完善税收政策服务的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税收政策服务在当前税收征纳体系中的现状

所谓税收政策服务在我国的税收法律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新《征管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税法宣传和为纳税人服务的原则规定,我们也可以把它看作是税收政策服务的一个概括性的总结,即:税收政策服务就是税务部门向纳税人传达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运用、享受税收政策的活动。在当前的税收征纳体系中,税务机关在税收政策服务上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利用税法宣传月提供政策服务。利用每年4月的税法宣传月和1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税法宣传月,采取发放税收政策法规资料、知识竞答等形式宣传国家税收政策,接受纳税人的咨询。

(二) 在办税大厅进行相关法规公开。随着办公条件的日益提高,很多税务部门都在办税大厅设置了政策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服务设施,滚动宣传税收法规政策,或在办税大厅设立税务咨询窗口,为纳税人解答税收政策。

(三)通过新闻媒体传递税收政策。《中国税务报》、《政策法规公报》等报刊是国家总局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编篡的税收知识方面的期刊,纳税人以自愿的方式征订,从中了解与税务有关的法律知识。有的税务机关内部也编写了政策汇编向纳税人赠阅,或通过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传达税收政策。

(四)通过纳税辅导的过程传达税收政策。目前,在我市的地税系统都开展了纳税查前辅导,税务人员通过纳税辅导的方式把有关的税收政策传达给企业的财务人员。

(五)通过互联网传递税收政策。有的税务机关在互联网上建立了税务网站,设置了税收法规库、政策咨询栏目,方便纳税人查询、了解有关的税收政策。

以上这五种方法是当前传达落实税收政策的主要手段,也是纳税人获得税收政策的主要途径。多年来,税务机关基本上主要采用这五种工作方法来进行税收政策的服务工作。但是通过我们对一部分纳税人的调查发现,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服务工作意见最多的恰恰就是在政策服务上的不到位。调查采访发现,纳税人对办税大厅的硬件建设关注的占11%,对税务人员的优质礼貌服务关注的占32%,而对税收政策的传达落实关注的占57%。在税收政策服务方面,四分之三的被采访纳税人都反映不能即时了解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而更多的被采访者提到了因为不了解税收优惠政策而阻碍经营活动的良性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纳税人真正在意的就是即时、准确的掌握税收政策,其中包括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二、税收政策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法宣传形式大于内容

每年的4月和11月份,税务机关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筹办税法宣传月活动。平心而论,在这项工作上我们确实花费了相当大的精力,付出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种形式的宣传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达到了一定的宣传目的。但是,这其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原因是税收政策宣传缺少针对性,没有结合不同类型的纳税人进行宣传;税法宣传资料固定单一,其内容也主要是税法的基本条款,缺少必要的解释说明,有的纳税人并不理解税收专业术语,使得实际宣传效果并不理想。

(二)政策公开缺乏互动性

办税大厅是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的主要场所,在办税大厅通过电子显示屏和电子触摸屏进行政策公开确实是把税收政策传递给纳税人的一个有效途径。但是,通过调查发现,有许多纳税人并不注意屏幕上的内容,总是把手头上的相关事宜办理完毕就匆匆离去。也极少有税务人员去提醒纳税人应当关注上面的内容,造成了税务人员的主观愿望并没有被纳税人所接受。再加上税务人员对公告内容没有及时进行更新的维护,使诸多硬件设施成为一种华丽的摆设。

(三)税务期刊宣传税法尚显单薄

由于一部分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的不重视尤其是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个体工商户,他们往往对征订税务期刊并不在意而怠于征订,或者是征订了也很少去关心其中的内容,使宣传税收政策的目的打了折扣,不能更大限度的发挥它的作用。

(四)查前辅导落实税收政策存在着单一性

在查前辅导环节,传达和落实税收政策是最为直接、便捷、效果最好的一种方式。但是唯一的不足是传达落实的单一性,也就是指传递给纳税人的相关政策只是针对某一个企业的某一方面进行讲解和辅导,不能全面的将近期新出台的政策法规综合性的传递给纳税人,当然这也受到了税收成本和税务人员精力的限制。

(五)网页更新不及时

有的税务网站上虽然设置了税收法规库,但其内容主要是国家税收法规基本条款,没有及时补充最新的税收政策,使互联网政策服务效果大打折扣。

除了这五个方面以外,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认识上的偏见和服务意识的淡薄也是影响税收政策服务的主要原因。在实际的工作实践中,我们一些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地存在要求纳税人履行义务多而保护纳税人权利少、行使权力多而承担的责任少、硬性管理多而主动服务少的现象,对纳税服务的意义缺乏深刻认识,认为了解和学习税收政策,是纳税人自己的事情。再加之纳税人的维权意识和纳税意识较为淡薄,导致税务的征税权力与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力并不对称。

三、税收政策服务的不到位所产生的弊端

由于税收政策在传递上的不到位,出现了政策落实的滞后性,造成了纳税人在执行上的疏漏,不能充分地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一)政策服务不到位易引发征纳双方的税收争议

由于税务机关的政策服务不到位,纳税人不能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出台的政策法规,也根本不可能运用到实际经营活动的帐务处理中去,形成了非主观意识的少缴税款。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据此款规定,税务稽查人员必须要给予纳税人相应的处罚。纳税人对补交税款这一事实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容易接受,但是对加收滞纳金和罚款这一处罚事项必然就难以接受了。这种情况的产生不但挫伤了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而且还给纳税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这样一来就产生了征纳双方的争议和矛盾。这种由于纳税人非主观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经常发生。由此可以看到,由于税收政策服务的不到位不仅给纳税人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税务部门的工作增加了阻力,带来了不便。

(二)政策服务不到位使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及时落实

由于税收政策服务的不到位,不能让纳税人了解相关的优惠政策,使纳税人应享受的权力不能及时享受甚至完全不能享受,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使纳税人失去更好的发展机会,挫伤了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

(三)政策服务不到位会增加税收成本降低工作效率

税务部门政策服务的不到位,还会加重自身的工作量。纳税人在对政策法规理解不清的状态下,一定会向税务工作人员进行咨询,而这种咨询必定是单独不成体系的。同时,由于税收政策服务的不到位,也会增加税收会计、统计工作的工作量。

三、  完善和规范税收政策服务的方法

(一) 提高咨询服务人员素质,加强政策传递的时效性

省局于2003年推出了《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这是指导各级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提高我省地税工作上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规程》中明确提出要在税务部门设立咨询服务岗位,目的就是为了强化税收政策服务工作,这也说明了省局领导决策的前瞻性和对税收政策服务的重视。基层地税机关应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咨询服务人员队伍,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学习新出台的政策法规、了解相关的税收知识、分析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不仅要做到全面详细的解答纳税人的相关问题,还要实行主动告知制度。即:税务机关一旦得到新出台的税收政策,要及时主动的传递给与其有关的纳税人,以便于纳税人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关的税收政策,更好的开展经营活动。

(二)制定税收“政策送达回证制度”

为了减少因政策服务的不到位所引发的征纳双方的争议,建议实行“政策送达回证制度”。所谓“政策送达回证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定时定期将税收政策汇总成书面材料,通过多种形式告知纳税人,同时要求纳税人填写收到证明,税务机关将回证归档。这一制度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就是防止日后征纳双方产生争议和法律纠纷。

(三)提高税务人员的服务意识

强化税务人员的服务意识,提高税务人员的服务水平,解决税务部门行使权利少、承担责任少、主动服务少的现象,让税务人员在思想上从单纯执法者向执法服务者角色的转换,融纳税服务于执法的全过程,把税收执法的过程同时作为税收服务的过程,这也是税务机关目前应着力要做好的一项工作。

(四)多角度多形式地加强和完善税法宣传。

每年的税法宣传月是我们做好税收政策传递给纳税人的重要途径,在保持原有的广泛性还要做好宣传角度的多样性和宣传对象的特定性,即有侧重点的向不同类型的纳税人进行宣传。除了税法宣传月外,还要做好日常的宣传工作。现在网络的普及越来越被广大民众所接受,利用网络进行宣传不仅能突出政策的时效性和广泛性而且还能让税务部门和纳税人进行网络上的互动,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纳税人可以随时对自己急需了解的政策进行上网咨询,大大提高税务机关的服务效率。目前,我市正配合石家庄市政府进行门户网站的建设,界时我们将把有关的税收政策上网公布,并制订相应的维护管理办法,对税收政策法规进行实时更新,方便纳税人。

(五)建立健全纳税服务的专门机构

    建议在税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纳税服务机构,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在县(区)局以上的税务机关配备纳税服务专职人员队伍,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与培训、税收宣传、税务公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等互动式服务,做到征管工作流向哪个环节,纳税服务工作就延伸到哪个环节,充分体现纳税人的权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利益。同时健全纳税服务考核机制,进一步明确责任追究的对象、形式、程序等内容,对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通过责任追究促使税务人员履行服务职责,保证公开办税、服务承诺、首问负责制等制度落实到位。

税法相关新政策第4篇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政策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影响

    通过对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直接相关的税种及税收扶持政策的梳理可得,国家通过不同税种,用不同方式,从多方面扶持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科技、教育、环保、资源、可持续发展等的思想在这些税收法律政策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和贯彻,但如何让税收杠杆更有力地发挥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作用,还有很多问题亟待完善。

    (1)国家通过支持科技进步来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表现为有直接企业所得税低税率的支持,有对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突出扶助,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得税免征,以及对于无形资产入股的营业税优惠、个人科技贡献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等等。但关于税收法律政策如何具体支持以及如何有效支持科技发展仍然存在着问题,如混淆高新技术企业与自主创新企业,税收法律政策没有规定如何具体支持自主创新;如中小企业发展障碍重重,难以推动整体经济繁荣;再如对自主创新的主体——人的创新积极性激励不足等等。

    (2)国家通过支持环保产业来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如上,有国家对于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还有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及专项风力发电增值税减半征收政策,以及个人环境保护贡献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等等的鼓励。但这些举措是我国刚刚开始鼓励节能降耗、走可持续发展和环保道路的表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做好环保产业仍任重道远。资源税改革已经启动,但仍亟需发展完善;与环保产业政策目标背离的产业缺少有效制止手段;能源扶持的税收法律政策仍集中于传统能源,太阳能、潮汐能等新兴能源缺乏具体扶持等等都是存在的问题。

    (3)国家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缺少鼓励金融资本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税收法律政策且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关于促进新能源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等政策性文件中都有资金支持的手段,但多数是针对政府的公用资本、中央及地方财政预算等,无法充分调动社会和民间资本的积极性,也没有有效刺激金融业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举措。再者,战略性新兴产业具有技术要求高、风险系数大、资本投入多的特点,一般企业要进入该产业在融资上都要遇到一定困难。

    (4)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税收法律政策庞杂散乱、条文效力等级低、文件变动频繁、部分税收条文解释权模糊。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税收法律政策分散在各个税种的单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零散的税收政策中,且更新频率高,条文庞杂无序,缺少系统性协调性,经济活动中运用起来易缺漏不全或旧文当新文;另一方面,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税收法律政策效力层级比较低,解释权模糊混乱,条文缺乏系统性,无法全面实现税收宏观调控的作用。

    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需对税收法律政策进行适当调整

    我国已经开始关注并重视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也制定了一些政策、文件等助其成长,其中税收政策占有重要地位。但这些手段具有覆盖面窄、单一零散不成体系、无法凸显国家关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产业导向,以及远远不足以体现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科技、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的内涵。

    1完善科技税收

    科技创新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源动力,科技的发展趋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领域和发展方向。所以要发挥税收法律政策对科技创新的推动作用,从而正确引导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高新技术企业与自主创新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等同。高新技术企业只是表明其现有技术是高新技术,并不代表其目前的创新能力和未来创新趋势[1]。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已另有不少税收法律政策扶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代表并有一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中我们需要界分高新技术企业和自主创新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同时积极扶助各类企业的自主创新行为,明确自主创新税收政策具体鼓励哪些方面和限制何种行为等等;同时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的时候,也要具体区分企业自主创新的类型,属于原始创新、集成创新还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根据创新程度不同给予不同的税收政策支持,推动企业自主创新。

    企业是社会创新的主要力量,如果政府缺失对企业创新的支持,将导致社会创新不足。在战略性新兴产业中,中小企业所占比例极高,且善于技术创新又有极高的管理效率,在所有企业中作用巨大。但基于其与大企业之间各方面的差距,例如规模小、技术人才不足、资金紧缺等,使其发展障碍重重,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很重要,尤其是税收政策的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3条,明确提出“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为国家制定、完善和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可以对该类企业在自主创新、人员聘任、借贷融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此外,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进行了专项税收优惠,是国家扶持中小企业的典型,但小型微利企业仅仅是中小企业中的一小部分,此条文也没有具体规定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产业导向,这样产业导向性不明确、手段单一,且未形成体系的税收扶持无法为中小企业的深层次发展提供支持,从国外促进中小企业的税收法律政策来看,应有体系完整、内容全面的税收法律政策贯穿中小企业创办发展的始终[2]。

    科技进步、社会创新的关键在于参与其中的人,对科技创新的税收激励最终还要反映到对创新主体的激励上来。我国现有的这方面的税收法律政策不多,且大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挂钩,有一定的局限性。再者对科技创新的人的创新行为和创新成果的个人所得税激励不够,严重影响企业自主创新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时要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首先必须放宽税收优惠创新人员的范围,不论身份,不管行业,不分地区,只要有自主创新成果,就应该享受相关税收法律政策的支持,以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创新力量。另外,需要完善激励措施、做到鼓励方式多样化,加快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科研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和创新性。

    2发展环保税收

    战略性新兴产业与资源能源利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构建完善的资源税制势在必行。201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表明我国呼吁良久的资源税改革进入了实际运行阶段,之前一刀切的“从量计征”正逐步转向“从价计征”。虽然这种转变仅是从石油、天然气开始,对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等调整力度有限,但却是我国资源税税制改革的一大步,待石油和天然气行业的资源税改革成熟之后,有望扩大到其他领域,也可以通过部分省份试点的方式扩大从价征收的范围继而扩大到全国。

    我国有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很多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却没有做好奖励与惩罚并行并用。在经济发展指数成为多数人至高追求的当下,大力度惩罚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很难做到,但却相当重要。可以在发展科技、鼓励创新的税收支持同时,对高能耗、高污染等淘汰限制使用的落后技术,实施重税限制,也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限制“两高一资”(即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原则,取消或者降低这些高污染高能耗产品的出口退税率[3],从反面推进环保产业的发展和凸显创新税收政策的积极效应。

    环保产业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题中之义。通过上文对相关税收法律政策的梳理,能看出国家支持能源产业发展的意图,特别是风能的专项规定也体现了国家支持环保产业的倾向,但我国现行关于能源扶持的税收法律法规仍集中于石油、天然气、矿山、煤炭等传统能源,表明国家对于能源产业的支持还没有体现出应有的重点,也没有非常明确地对能源产业的方向给予规定。这些缺憾可以通过税收法律政策进行弥补。可以通过税收法律政策的规定调整国家能源产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有效引导。《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将能源问题置于急需解决的重点领域,将可再生能源低成本规模化开发利用作为优先主题。该产业政策具体到战略性新兴产业中,需要我们大力落实国家风力发电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积极研究制定扶持太阳能、潮汐能、波浪能等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优惠,支持这些产业的发展,推动战略性产业。

    3税收支持融资

    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投融资是一种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的风险投资,其投资机制的创新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4]。

税法相关新政策第5篇

关键词: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影响;问题

一、前言

固定资产是企业在长期生产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基础和动力,对提高企业的生产能力,推动技术进步起到重要的作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9月相继出台了两则针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分别是《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2018年5月发布了《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这些加速折旧政策的出台意味着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企业,可以缓解企业因投资前期产生的资金紧张的压力,充分体现了国家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的政策导向。本文对我国的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进行分析解读,对企业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期望能对企业对政策本身存在问题进行探讨,从决策机构、税务部门和企业三方面提出建议,为后期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完善和改进提供参考意见。

二、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解析

(一)适用范围

财税[2014]75号通知就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新购进固定资产,以及所有行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单位价值大于10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做出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法的新规定。允许按税法规定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财税[2014]75号涉及的六大行业主要是涉及高新技术类战略性新兴产业,这类企业是未来经济发展的火车头,在经济发展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这一类行业实施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能够拉动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长,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财税[2015]106号通知是对财税[2014]75号通知的一个补充,将适用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的范围扩大到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意味着适用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的行业开始由高新技术类行业扩大到国民工业制造业行业,这类企业一般其固定资产所占比重较大,把这类行业纳入到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中来,可使其真正享受到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带动民间投资对制造业的投资,促进制造业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从两个通知来看,都规定了六大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以及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涉及这类行业的企业都能够享受到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税[2014]64号和财税[2014]68号通知,上述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且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才能进行。通知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如果企业在预缴申报时,无法取得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重数据,可以由企业合理预估,先行享受,到年底时如果不符合规定比例,则在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23号)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享受优惠时间是预缴享受。另外,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即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也可以执行新政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二)适用条件

财税[2014]75号和财税[2015]106号通知中对于“新购进”的规定值得注意,企业新取得的全新或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都符合规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但不包括通过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即包括企业2014年以后购进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购进”是指以货币购进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因为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入的,因此把自行建造固定资产也视为“购进”。另外,关于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确定,5000元、100万元、500万元是相关通知提到的单位价值的节点,在会计核算以及计税基础上,单位价值的准确理解是相关资产取得时的入账价值。相关税收政策涉及的新购进的仪器设备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包括其单位价值,再加上相关税费的支出,这和企业会计准则中的规定相一致。如果采购固定资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额,则单位价值为不含税价;如果不能抵扣,则单位价值为含税价。还有关于时间点的确认,通知中所规定的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其时间点的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在答记者问的时候已经明确:发票的开具、设备的到货以及竣工决算分别是企业取得的新购进、分期付款或赊销、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时间点。

(三)适用的折旧方法

1.缩短折旧年限法

财税[2014]75号和财税[2015]106号通知涉及的六大行业企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包括从属于其中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及所有行业企业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都可采用这一方法。相比《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2007)第九十八条,其规定的适用范围更广,同时,该条例第六十条对相关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应注意的是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2.加速折旧的方法

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加速折旧法,包括两种:一是双倍余额递减法,二是年数总和法,其适用性更广。财税[2014]75号和财税[2015]106号通知涉及的六大行业企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以及所有行业企业都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决定是否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财税[2014]64号和财税[2014]68号通知规定对特定行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因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中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在内,只是房屋、建筑物不能享受一次性扣除。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一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涉及的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2015]97号)的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即所谓“孰小原则”。这一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2017]40号)废止,该公告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3.一次性税前扣除

一次性扣除,指的是企业将固定资产的价值(包括残值)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财税[2014]75号规定:从2014年起,六大行业新购进固定资产可加速折旧,其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研发生产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价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扣除;所有行业新购进的研发专用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单价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扣除;所有行业持有的单价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可一次性扣除。财税[2015]106号把范围扩大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扣除。财税[2018]54号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扣除。并明确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而不是所有固定资产小型微利企业由于其体量小,资金力弱,该类企业所持有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普遍存在着生产与研发共用。因此,为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支持力度,财税[2014]75号和财税[2015]106号两则通知都针对小型微利企业做出特别规定,即凡是新购进的单位价值在100万元(2018年起将其提高到500万元)以下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就可以一次性扣除。这一政策的实施,将帮助小型微利企业的研发创新活动。此外,对所有行业企业已经持有的固定资产,其单位价值不高于5000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这一政策可使更多的企业享受到加速折旧税收优惠。需要说明的是,以前针对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强调其“专用”性,现在则是删除了“专用”二字,而是放宽到研发生产经营共用。同时,对于“设备、仪器”变为“设备、器具”(财税[2018]54号),设备、器具显然比仪器、设备的范围要大一些,多了图书和家具两大类。

三、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的影响分析

(一)设备更新及改造升级

从国家宏观层面上来看,我国是制造业大国,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制造行业的贡献,要鼓励和支持制造企业的发展,除了给予财政补贴等手段之外,推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也要很好地促进其发展和创新,帮助其实现产品设备的改造升级,从而增强制造业行业的竞争力。从微观层面企业的角度来看,由于加速折旧法的特点,企业可以在对投资固定资产的前期便可回收一大部分的资金,这对于一些以固定资产作为生产工具的制造企业十分有利,由于机器设备占用的资金大,要实现机器设备的改造升级或者更换,就需要大笔的资金来周转,而且短时间内又难以弥补资金的缺口,因而使得制造行业缺乏活力。企业对固定资产采用加速折旧法的,就会使得企业的前期折旧额增加,而增加的这一部分折旧额抵扣了企业的所得税额,使企业所需缴纳的税负减轻,减少了企业投资前期的资金占用,加快资金回流,促进企业更有信心继续加大对固定资产的投资。

(二)企业的税收筹划

近年来,资本市场疲软,使得外源性融资难度上升,因此,注重内源性资金的开发将是一个企业融资方式的新方向。而加速折旧政策就给内源性融资提供了一个可靠的途径。企业采用加速折旧税收政策,实际上也是一种企业税收筹划的行为,加速折旧能够降低企业投资前期税负,减轻固定资产对企业资金的占用,为企业发展创造更多的条件。企业对其所持有的固定资产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就是在固定资产使用的前期多计提折旧,而在其使用的后期相应地少计提折旧的一种折旧方法,其与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的方法不同的是,加速折旧法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的前期,通过折旧费用前移,抵扣所得税额,从而回收很大一部分对固定资产的投资。而无论是直线折旧还是加速折旧,影响的是在不同各期的折旧额,不会影响总体的折旧额,因此可以说,企业对固定资产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只是将大部分的折旧费用前移,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的前期,冲减了企业很大一部分的所得税额。而在后期由于折旧费用的减少,冲减当期的所得税额也就相应地降低,因而加速折旧法对企业所得税额的抵扣作用就会减弱。因此,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和企业采用直线法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两者的差别不会体现在企业所需缴纳的所得税额上,而是体现在所得税额缴纳的时间点上的不同。由于加速折旧法的特点,前期折旧额多,使纳税时间往后递延,形成“税收档板”,使其体现出了资金的时间价值,企业能更灵活地运用资金,这就相当于企业从政府那里得到一笔无息贷款,可以看作是一种内源性的融资行为。当然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比较分析,选择对自己最有利方式。

(三)企业会计核算

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的变化,并不会影响企业原来的会计核算。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等需要按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单位会计制度处理,无论是采用前述的哪种纳税加速扣除办法。企业相关的固定资产仍然需要通过固定资产科目处理,按照会计政策选择的折旧方法正常计提折旧。如果企业采用的税前扣除政策和会计处理的折旧方法不一样,包括采用一次性税前扣除,将一定产生“税会差异”,但只需要按照纳税申报表通过填报纳税差异调整项目的方式来调整。也就说:财务会计上按会计准则处理、纳税申报按税法规定处理,不能混淆。因此也建议对于企业设置相应的备查账簿登记固定资产的纳税申报数据,以便于和财务会计的账簿数据相区别。对此国税总局在相关文件中也有明确说明,企业采取加速折旧政策的,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收和会计差异,同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目录中,“核算税会差异台账”被列为作为享受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

四、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行业范围偏窄

连续出台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支持的六大行业企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大多数属于传统大中型企业,还有一些行业企业没有惠及。我国是制造业大国,制造业产业的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按照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高新技术行业与环保行业的创立和快速发展,建议将更多的行业企业纳入到适用加速折旧税收新政策中来,让更多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二)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

规范性不足、变化快,加上没有形成系统有效的体系,是我国现行税收政策的一个特点。虽然这一状况可以充分体现出税收优惠政策的灵活性,能够及时反映出国家的政策意向,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政策显然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很可能无法规避税收漏洞,税收优惠政策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可能因此而降低。

税法相关新政策第6篇

关键词: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降低税负

为鼓励企业加大科研投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多项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减税、降低企业税收负担的激励下,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对企业研发活动投入有了明显促进作用[1 ],但工业企业科技创新水平还有很大提升空间[2 -3 ]。水电企业作为传统工业企业,研发活动主要集中在对大坝、发电机组相关技术的改进和创新,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应用上水电企业会面临更大困难。在经济效益的驱动下,厘清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应用难点和对策对水电企业增强研发活动力度,激励提升水电技术更新有着重要意义。

1 现行研发活动税收政策综述

1 .1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19 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 〕99 号)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在2018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期间上述比例提升到7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一般有3 种情形:一是企业自主科研活动研发费用可直接按照上述政策执行;二是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4 ],然后按照上述政策执行;三是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上述政策执行。政策限定了税法认可的研发活动范围,列举了技术常规性升级和维护、产品简单改变、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商品技术支持、市场调研、社会艺术或人文的研究等7 类不属于税法范围的企业研发活动;要求研发活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必须部分或全部归属于企业;将烟草制造业列入了负面清单,不允许享受该项政策。

1 .2 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75 号)规定所有行业企业2014 年1 月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 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政策要求只有独立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才能享受该项政策,同时在仪器设备变更用途后要按规定处理后续涉税事项;规定企业应将满足条件购进仪器设备的发票、记账凭证(购入已使用过的仪器设备,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和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留存备查,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1 .3 政府提供的科研经费税收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 〕70 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专项用途、单独核算收支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该不征税收入在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拨款单位的部分,在第6 年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税收优惠政策资金仅限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拨付的资金。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 .4 技术转让税收相关规定

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转让方将自己持有的技术出售给受让方,转让方在此项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 号)规定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在申请此项免征增值税优惠时,须由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向税务机关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时,须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2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难点分析

2 .1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特点分析

水电企业主营业务为电力生产及销售,水电企业在管理大坝、发电机组和各项生产系统中会发现多种影响水电站运行效率和安全的技术问题[5 ],相关技术问题无法用现有的技术进行解决时,需要水电企业对大坝、发电机组和各项生产系统进行技术改进或技术创新。基于上述研发动因,水电企业研发活动主要来源于实际生产的技术改进、创新。该种研发活动的研究工作和非研究性技术改造工作无法分离,缺乏独立管理、核算,难以单独留存备查资料;研发支出与非研发支出共同核算,水电企业会计核算时将项目支出计入了“生产成本”“在建工程”等科目,未计入“研发支出”,没有实现单独核算。

2 .2 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局限性分析

财税〔2015 〕119 号规定的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水电企业开展的技术常规性升级维护和直接应用现有的科研成果的活动不满足税法规定的研发活动定义,无法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税法规定委托或合作开展研发活动所产生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水电企业时,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水电企业在与科研类单位进行合作时,对知识产权归属的不重视将导致无法运用所述政策。对于水电企业与其他科研单位开展的委托研发或合作科研项目,因疏于向科技主管部门登记,故同样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政府提供的科研经费政策资金来源仅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水电企业收到的非专门用途的资金无法适用该政策。技术转让税收政策对技术转让类型、合同的规范都有具体的约束,享受该项政策的技术必须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税收优惠政策使用门槛较高。

2 .3 水电企业涉税人员配置分析

水电企业一般不设置专门的涉税高级别部门,通常在财务部门下面设置税收专管人员,负责日常税务事项。税收重点关注在一般性税收政策运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涉及多方面政策分析,因此人员配备力量较弱直接制约了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的运用。

3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策略

3 .1 重点运用两项税收政策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这两项政策适用范围广,应用条件相对宽松,还能够组合使用,水电企业应重点开展这两项政策运用。一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两项政策可以叠加享受,在政策应用时应对两项政策做好统筹安排、叠加使用,最大化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二是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是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其中一项,另有对所有固定资产均适用的加速折旧政策,在运用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时,应统筹考虑所有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确保选用最优政策。三是注重政策应用的整体结果,一方面收入、支出的税法核算均需要符合政策要求,避免片面运用政策,产生涉税风险;另一方面要避免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增加额外支出,导致企业整体效益不升反降。

3 .2 优化科研项目管理方式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需要单独立项或在合同中独立列示,优化立项程序,加强重点环节管理[6 ],财务部门提前介入开展税收优惠政策可行性评估。在对“科研项目”进行管理时需要消除信息孤岛,实现合同、支付文件、结项文件等资料科研项目标识清晰,各部门均以“科研项目”要求对项目进行管理。设立科研活动税收优惠资料标准清册。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科研活动在资金支付等重点环节对照标准清册核验资料,相关部门及时填写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数据辅助账,实现所需资料和其他支持性资料存档备查。在研发活动中需要加强与委托研发、合作研发单位的沟通,制定符合科技主管部门条件的科研方案;及时对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科研项目在科技主管部门登记;主动获取科研资金拨付机构的资金拨付文件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 .3 加强人员力量配备

充实涉税工作人员队伍,加大税务专业人员引进力度,组建能够开展税收政策分析、运用要求的涉税人员队伍。科研项目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需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学习力度,提高相关人员的政策敏感性,在科研项目各个环节具备政策运用的专业判断能力。邀请税务中介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咨询辅导,参与科研活动税收优惠政策规划,配合制定相关税收申报方案,减少因所属企业自己专业判断不当导致的税收风险,实现合法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 .4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运用政策效果分析

年度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T=25%(P-Tr)(1)式中:T为年度企业所得税;P为年度会计利润总额;Tr为纳税调减总额;25%为企业所得税税率。Tr=Ad1+Ad2(2)式中:Ad1 为使用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产生的纳税调减额;Ad2 为使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产生的纳税调减额。2020 年某水电企业开展水轮机组相关技术攻关,购进专门用于研究的仪器价值100 万元,折旧年限10a,按照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则年折旧费用10 万元;技术攻关相关研究费用支出500 万元,2020 年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10000 万元。当不运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时纳税调减总额为0 ,根据式(1)计算,年度企业所得税为2500 万元。当运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时:运用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100 万元仪器2020 年可以全额税前扣除,Ad1 为90 万元;运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所有研发费用为600 万,Ad2 为450 万元,则根据式(2),纳税调减总额为540 万元,又根据式(1)得年度企业所得税为2365 万元,运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为水电企业节约现金流135 万元,有效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5 .4%。

4 结语

税法相关新政策第7篇

关键词:财税制度 发展 问题 建议

一、财税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2011 年是我国“十二五”的开局之年,也是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攻坚时期。随着改革进程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难度在加重。财税制度一直都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财税制度改革的进程,不仅有利于我国整体的改革开放,而且还关系着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能够为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

财税制度的改革,要在深化部门预算,改革政府采购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基础上,健全财政税收管理体制,加快建立有利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财税制度。

二、我国现行财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财政职能仍然存在着“越位”和“缺位”现象

目前,政府财政职能仍然存在着“越位”和“缺位”现象。我国各级政府和地方政府仍然把政府的首要职责定义为开辟财源和发展经济,公共服务被其视作第二或第三位职责。很多地方性政府把资金多用于筹划和投资具有竞争性的项目,真正用于公共服务的资金只占少数甚至不足,存在着一定缺口,这种情况在基层财政上的表现尤为突出,政府与人民的矛盾也越尖锐。

(二)税收的立法、执法、信用存在缺失现象

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具体见下表2-1。

(三)转移支付欠缺规范

当前,在我国政府的财政收支结构中,转移支付尚不规范,资金使用率较低,极易导致腐败的滋生。通常,转移支付包括三大类,即专项转移支付;税收返还与体制补助;财力性转移支付。我国转移支付欠缺规范的表现主要在两个地方,见下表2-2。

(四)预算体制及其监督机制有待深化

目前,我国财政预算覆盖范围相对较小,资金挪用的问题也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此外,目前我国也缺乏中长期预算和周期性质的年度预算。如此一来,我国财政税收制度的发展和国家的宏观调控进度难以协调和适应。同时,我国的财政预算体制并没有完全相应的监督机制,使得预算审批、审核失去了原有意义。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财政税收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这部分中,笔者细分为三个具体的方面,即财政方面;税收方面;具体税种方面。以这三方面为基础,分别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财政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

(一)关于财政方面的建议

1、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主要分为三个方面,见表3-1。

2、要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功能

政府采购,是指我国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用财政资金依法采购符合规定或者采购限额标准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发挥政府采购,不仅能贯彻国家政策方针,还有助于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从我国情况来看,我国要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的功能,实行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对集中部分,可以设立政府采购中心这样的专门机构进行组织运行,这样不仅有利于形成一定的采购规模,而且还能有效节约财政资金,促成政府采购市场的形成;对其中的分散部分,则可以由各个支出单位在遵循相关政府采购政策的基础上自行进行。

(二)关于税收方面的建议

1、调整相关税制结构

目前我国现行税法中,只有《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条款中体现了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和对企业自主创新的鼓励。这虽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符合,但是与我国的税制结构却有着不吻合之处。我国当前税法在一定意义上限制了税收政策对企业自主创新的鼓励和支持。因此,调整相关税制结构,尤其是要抓紧制定增值税为首的流转税制迫在眉睫。在具体的制定过程中要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相结合,在遵循适度原则的基础上,不超过我国现阶段的财政承受能力。

2、将税收政策进一步提升到立法的高度

对此,可以由专门部门进行负责,把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政策进行整理和归集。其中,对已经由实践证明的相对成熟的规章、条例、通知等文件,可以通过相关程序使之进一步上升到立法的高度,以提升税收政策的执法效力。

3、建立健全税收政策的监管机制

具体而言,是要通过建立健全税收政策的监管机制以提高税收政策的服务水平。可以加强税务机关部门的内部管理,在此基础上建立“税收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将责任问题落实到具体人员,从而建立完善有效的税务机关内部协调监督制约机制。

(三)关于具体税种的建议

1、关于增值税

目前我国增值税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其中收入型增值税由于计算方法困难而较少采用。因此,生产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是我国增值税的主要类型。而生产型增值税由于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容易造成对固定资产重复征税。因此,笔者建议应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以减少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问题。这样不仅有利于降低企业成本,提高其市场竞争力,而且还能加快我国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的更新改造。

2、关于所得税

所得税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此处分别而论。关于企业所得税,可以在原有税制的基础上,加大对科研机构、高新企业,以及风险投资公司的支持力度,比如可以考虑对独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新企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风险投资公司可以对其所得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个人所得税,可以对费用扣除政策进行进一步完善。比如,可以扩大扣除的范围;对高技术企业的服务收入和转让收入提高扣除比例。

3、关于营业税

笔者认为,关于营业税,可以进一步扩大部分特殊企业和行业的免税范围。比如,可以参照对科研机构的营业税收政策,把企业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收入一并纳入营业税的免税范围,以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与此同时,适当免征风险投资企业的营业税,以提高对风险投资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昌银.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完善[J].税务研究. 2010

[2]汤农,沈婧.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J].浙江经济. 2010

[3]韩莉.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财政政策研究[J]. 科技管理研究. 2010

[4]张源.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税收激励的国际启示[J].商业会计. 2011

税法相关新政策第8篇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减轻企业税负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手段,如何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地筹划企业的各种税金,使企业税负最轻,成为目前企业面临的关键问题之一。本文阐述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关键词:市场经济 企业 政策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即《企业所得税法》。新该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将取代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即旧《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给企业的纳税筹划带了相应的风险。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给企业纳税筹划带来的风险 1.政策变动风险变小 政策变动风险,是指因政策变动使企业税务筹划方案相对时效性出现问题,而使实际筹划效果偏离预定效果存在不确定性。而新法的实施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政策由频繁调整转化到相对稳定阶段的标志。据专家估计新企业所得税能在今后15-20年内保持大体框架不变。因此企业在设计筹划方案时,其面临的政策变动风险将大大减小。 2.政策选择风险变小 企业自认为所实施的筹划决策符合一个地方或一个国家的政策或法规,但实际上可能会由于政策差异或认识偏差受到相关的限制或打击,这种可能性就是政策选择风险。由于新税法在税制上有所简化,企业在理解税收法律时比以前的难度相应降低,所选择法律条文的错误率也会降低。 3.税务机关认定风险依然较大 认定风险,是指企业设计、实施的筹划方案不被税务机关认同而使筹划达不到预定目的的可能性。新税法中有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在加上很多税务工作人员对税务筹划有着偷税的误解,在实务中可能使得税务机关滥用此条款,企业面临的认定风险依然很大,如何使筹划方案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依然是重要的难点。 4.内外部环境变化风险仍不可忽视 这种风险主要有两类,一是由于企业达不到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或达到优惠条件后又因各种原因失去了优惠待遇,如高新技术企业续期认定失败就会失去15%的优惠税率。另一是企业的经营损益风险。所得税体现了政府对企业利润的分享,但是并未承诺相应比例经营损失风险的责任,尽管税法规定企业可以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之前发生的经营亏损。但如企业在5年后仍然亏损,就会失去弥补亏损的利益。 5.新《企业所得税法》新增反避税条款,针对企业滥用纳税筹划的状况,通过减少税法漏洞,增加反避税措施,来维护国家利益。国家反避税措施的加强,增加了企业纳税筹划的风险。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风险的防范措施 1.重视事前基础准备工作 (1)深入了解企业自身 熟悉企业自身的基本情况是进行企业税务策划时的必备前提,对此就要从企业的行业特点、组织形式、财务情况、投资意向和对风险的态度等几个角度进行考查,即“知己”。 (2)加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学习 税务筹划的基础是对税收政策税收法规的理解,因此在设计筹划方案之前对相关法规的深度领悟相当重要,即“知彼”。企业可以参加官方和非官方培训班或是自学的形式为筹划做好准备。在企业财力允许的范围内,建议采取参加培训班的形式。 (3)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互动 互动可以尽可能减少征税纳税双方对有关税收政策理解的不同,可以减少税务机关认定风险。因为有一部分税务筹划是在法律的边界运作,税务筹划人员很难准确把握其确切的界限,再加上很多优惠政策、具体条款的运用都需要税务机关的认可,比如高新企业和关联交易定价等。当前,我国许多上市的中、小企业加强了与税务机关的互动,成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设计税务筹划方案防范风险 企业在对所得税进行纳税筹划设计时可采取风险回避、风险降低、风险转移和风险保留四种应对方法,具体来说企业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应对风险: (1)规避或慎用风险较大的方案 在风险管理理论中,对大的风险应当转移或规避,同样在税务筹划中也应规避或慎用风险大的方案。在新法中,转移定价就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方案。 (2)优先使用税收优惠政策 ①行业优惠:例如,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②地区优惠:西部大开发优惠,对设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2001-2010年期间,税率减为15%;西部新办基础设施类企业还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待遇。

税法相关新政策第9篇

[关键词] 中小企业 税收 创新 增值税

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有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10月,我国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已经达到4242万户(含个体工商业者),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6%。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58.7%,出口占68.3%,上缴税收占48.6%,提供了75%以上的就业机会。但与此相反的是,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却远低于大型企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企业的创新能力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这制约了我国企业的竞争力,也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美国,中小企业是国家自主创新的主体,在企业创新产品中,82%来自中小企业,而在我国企业研发大部分集中在大型企业。可见,我们与发达国家相比,投入的总量、相对量只占其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企业研发经费投入的主体上我们是大中型企业,而发达国家则是中小型企业。

中小企业的日益壮大和其创新能力不足的矛盾急需加以解决。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把自主创新提高到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并指出“发挥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力,鼓励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创新的主体应在于中小企业,我们需要通过各种政策措施来促进和引导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来提高我国经济的增长方式,税收政策是其中重要的手段。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税收政策等方面,我国与美国相比较,二者有比较大的差异。

一、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规的比较

1.我国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规的情况

我国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该部法律是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而颁布的一部法律,其立法宗旨是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该法从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内容上看,并不涉及企业的设立、组织机构、运作机制、解散和清算等,该法非组织法、也非行为法,是带有政策倾向的促进法,它的具体落实还需要相关的配套政策。2003年2月19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制订并颁布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明确了中小企业的具体划分标准;2004年4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小企业会计制度》。2006年2月1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进一步为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出了一系列相应配套政策。

为了加强中小企业的工作, 1998年在国家经贸委新成立了中小企业司。1999年,国家经贸委相继出台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的意见》等。1999年,国务院转发了由科技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同年6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正式启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

2.美国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情况

(1)原则支持。在美国法典第15篇“商业和贸易”中的第14a章“小企业资助法”(1982年修订本)第631a节,美国国会就小企业政策发表声明指出:“为了维护和促进企业自由竞争的经济制度,国会特声明,联邦政府的一贯政策和责任就是根据政府的需要和义务,以及国家某些重要的政策设想,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办法,协调政府各部门、各机构的行动,并运用政策、计划、社会活动等手段,以增进小企业的经济利益;为小企业的发展、成长和壮大创造自由竞争的经济环境;制定鼓励措施,保证小企业能在竞争价格的基础上获得足够的资本和其他资源;防止经济资源的集中,扩大自由竞争;为企业家精神、创造性和小企业的成长提供机会。”在该法中体现出的是国家对小企业的扶持和引导的政策意图,促进小企业的发展和成长,该法与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义相似,不同在于他们更强调了中小企业在防止垄断中的特殊地位。

(2)立法并设立专门机构。《反托拉斯法》保护小企业免受大企业的不公正侵害。1953年,国会通过了《小企业法》,授权联邦政府专门成立小企业管理局(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其基本宗旨是尽可能对小企业的利益给予保护、援助、指导和扶持,以保护自由竞争的企业制度,保持和加强国家整体的经济实力。1958年颁布《中小企业投资法》,并出台小企业投资计划,一些小型投资公司可以向美国小企业管理局借到3倍于自身资产的贷款,并享受低息及税收优惠。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创新发展法》,鼓励中小企业创新。199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加强小企业研究与发展法》,其宗旨是促进中小企业与非盈利性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以此促进先进技术更好地向中小企业的转移。2000年,政府对《小企业创新发展法》又进行了补充修改。

(3)立法并配套相关计划支持小企业创新。 1982年,美国依据《小企业创新发展法》制订了中小企业创新科研计划,鼓励中小企业挖掘自身技术潜力,为创新技术、产品和服务的起步与研发阶段提供资金支持,并鼓励其创新市场化。该计划设定了四项目标:促进技术创新;鼓励中小企业参与联邦的研究与开发活动;推动和鼓励非主流的中小企业参加技术创新活动;提高私营部门对联邦研究开发的创新成果进行商业化的兴趣。2000年该法修改后,又将中小企业创新科研计划的法律时效延续至2008年9月30日。该计划的科研资金源于农业部、宇航部和全国科学基金会等部门每年的预算经费,而这些部门每年确定研发主题并接受中小企业提出的研发申请并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1994年,美国依据《加强小企业研究与发展法》又实施了一个实验性的小企业技术转移研究计划(sttr),要求部分联邦机构(包括能源部、卫生部、宇航局和全国科学基金会等)拿出其开发经费的一部分用于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转移活动,其宗旨是促进中小企业与非盈利性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以此促进先进技术更好地向中小企业的转移,同时也是帮助那些没有独立研究机构的中小企业。该计划主要是促进中小企业同高校、科研机构及政府资助的研发中心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并鼓励两者组建合资企业。

美国的做法兼顾了各类中小企业,不仅考虑有研发能力的中小企业可以独立创新,而且也促进没有独立研发能力的中小企业成为科技创新转化的基地,使整个中小企业在创新的动机方面各有层次,形成创新机制的良性循环。

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政策法规方面,我国还存在一些差距:一是政策法规体系制订方面不够完善:1.立法层次比较低,我国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法律除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其他大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2.创新发展政策对象设定单一。“仅扶持科技型的中小企业,对其他中小企业的创新关注得还不足”;3.针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社会化服务的专门机构的相关政策法规不够完善,缺乏引导外部辅助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法规。二是在立法之后的执行方面,缺乏相应的配套政策体系和完整的中长期可操作的针对中小企业的计划。

二、税收政策比较

1.当前我国对中小企业创新的税收政策

从1994年的税制改革至今,我国并未制定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

与中小企业相关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1)对部分利润低或规模小的企业适用优惠税率。

(2)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优惠税率。

(3)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及下岗人员的部分小企业,扣减一定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4)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的税收优惠。

(5)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税收优惠。对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税率的问题。在税收政策中,对部分由于我国的税收制度中的纳税主体并不特别区分中小企业的概念,只有在增值税中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而这种划分又与目前国务院相关机构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不一致,如果根据中小企业标准来划分我国的中小企业的话,其中只有一部分中小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4%,其他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对于增值税税率中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4%或6%,董再平通过数据分析认为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而言,其真实税负相比一般纳税人虽然从税率的绝对数上看比较低,但由于一般纳税人可以抵减进项税,因而小规模纳税人的真实税负比一般纳税人更高。这实际最终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发达国家对中小企业创新的税收政策

(1)美国在对小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突出对小企业低税负、激励小企业进行设备更新的政策导向,以加快资金流向小企业,并促进小企业的创新。1981年的《经济复兴税法》对以往的税法作了修订,规定雇员在25人以下的企业,依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缴纳,而不是按公司所得税税率纳税,把资本收益税的最高税率从28%降至20%,并对创新型小企业的税率减至14%。该法还规定,凡新购买的设备,若法定使用年限在5年以上者,其购入价格的10%可直接抵扣当年的应付税款;若法定使用年限为3年者,抵免额为购入价格的6%。

(2)英国政府运用税收政策,突出对鼓励开办中小企业并引导中小企业投资研发的政策导向。凡投资者创办中小企业,其投资额的60%可以免税,每年免税的最高限额是4万英镑,公司税从38%降到30%。取消投资收入税和国民保险附加税。英国政府自2002年起开始实行中小企业投资研发减免税政策,该政策规定:年营业额少于2500万镑的中小企业,每年研发投资超过5万英镑时,可享受减免税150%的优惠待遇,尚未盈利的中小企业投资研发,可预先申报税收减免,获得相当于研发投资24%的资金返还。

(3)日本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低税负和多种税收优惠手段,体现政府鼓励技术创新、能源节约的原则。日本对利润较低的小企业按28%的较低税率征收法人税,远低于利润较大企业的37.5%征收率;通过折旧政策和税收优惠,鼓励企业为节约能源进行设备投资和使用新技术;为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实验研究,1985年出台规定:中小企业在税制适用年度投入实验研究费用总额的6%可从法人税或所得税中扣除。但扣除额不能超过税制适用年度法人税或所得税的15%。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税收政策的存在如下不足:

首先,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与《中小企业法》的衔接不好。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中缺乏与《中小企业法》相一致的中小企业界定,因而没有很好地体现对广大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

其次,我国的税收政策缺乏对中小企业发展创新的引导性,手段过于单一而且不够灵活。从我国的税收政策上看,比较单一地从几个方面制订优惠税率:获利低的中小企业低税率、特定行业生产企业(并不特指中小企业)的优惠税率,以及安排再就业的税率优惠等方面。虽然,国家对高新技术的企业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但对非高新技术企业来说,研发投入并没有列入税收鼓励的范畴,没有特别体现税收政策对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动力的鼓励。

再次,缺乏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的总体化的思路。税收政策是保护并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有效手段。我国缺乏资金流向中小企业尤其是对创新研发方面的动力,笔者认为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税收导向政策,缺乏鼓励中小企业创新投入的税收政策,同时还缺乏对中小企业外部环境创设的税收政策扶持。就目前来看,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的设计。

三、对完善我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税收政策在促进中小企业创新方面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只有税收法律制度适应中小企业的发展规律,才会促进其发展,进而推动整个国家的创新能力和经济发展。国家通过税收政策体现某种政策导向,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新为目标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并突出税收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

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立法突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类型

2.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的外部支持系统

给予与中小企业发展有紧密协作关系的中介机构或对给予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组织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中小企业外部环境的尽快优化。如高校的研究机构、人才培训的机构、信息交流的机构、咨询机构等。

3.体现目标导向的多层次的税收优惠

税法应对中小企业有明确的政策界定,也应有比较明确的政策目标。

(1)降低中小企业的税率水平,保证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针对中小企业的不同盈利水平制订相应的所得税税率,降低中小企业所得税税率;改革增值税的纳税人的相关规定,使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税负不高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

对中小企业用税后利润转增资本再投资,按一定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或者将再投资数额的一定比例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鼓励中小企业进行科研技术开发,对无独立研发能力的中小企业鼓励与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并使用高新技术。

通过税收减免、费用扣除、投资抵免、延期纳税等多重方式,鼓励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对在研发过程中用于研发实验的投资,应允许从应税所得额中作为费用扣除;对研发后的成果收益,应予以税收的减免,从而鼓励中小企业进行科技转化、使用科技成果,提升中小企业产品的科技含量。

(3)鼓励中小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更新改造。首先,应尽快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固定资产投资能够列入进项税额扣除,刺激中小企业进行固定资产的投资,加快设备更新速度。

其次,应鼓励从事科技创新型的中小企业加速折旧。允许此类企业所投资购买的用于创新研发的固定资产可以适用较高的折旧率,提前完成折旧。

(4)鼓励中小企业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科技研发基金。通过允许中小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提取一定的费用,用于科技开发等风险投资项目或产品,如科技开发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一般情况下,企业提取这些费用应当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而税法允许税前列支则意味着国家以减少税收的方式对企业所从事的这些事业的支持。

构建并完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发展的法律法规环境,建立并完善税收政策的激励约束机制,增强企业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提高中小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姜桂兴武夷山:发达国家的国家创新战略对我国的启示.《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2005.12

[2]樊增强:日本欧盟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支持政策的比较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现代日本经济》,2005.1

[3]李展鹏:培养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财税政策探讨.《宁波职业技术学院》,2005.6

[4]吴京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税收政策支持.《税务研究》,2004.11

[5]黄爱玲:发达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及借鉴.《税务与经济》,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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