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法治社会的理解优选九篇

时间:2024-03-08 14:48:02

法治社会的理解

法治社会的理解第1篇

[关键词]法治,市民社会,权力,权利

“市民社会”的最早涵义可上溯至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在其所著的《政治学》一书中最早使用了“市民社会”的概念,在亚氏那里,所谓 Civilsociety一词,系指一种“城邦”(即Polics),兼具“政治社会”、“公民社会”和“文明社会”的蕴涵。后经西塞罗于公元一世纪将其转译成拉丁文Societascivilis,不仅意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民法),有一定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性(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合作及依据民法生活并受其调整、以及‘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的优雅情致”。 [1].这种涵义的Societascivilis后为十四世纪的欧洲人广为采纳,并将之译成我们今日通用的英文Civilsociety,这并非一个新词, 马克思也曾经常使用这一词语。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从封建社会中脱胎而出的市民社会在本质上是资本主义社会,市民或中产阶级就其主导成分而言是资产阶级,“民权”无非是“资产阶级的法权”(Bourgeoisrights)。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市民的”(Burgerliche)和“资产阶级的”(Bourgeois)常是同义词。中文的“市民社会”一词,是由英文“Civilsociety”一词转义而来,该词正如法治一词有古代与近代意义之分,“市民社会”一词的含义在近代以前与近代以后也不一样。在近代以前,市民社会不是与政治社会相对的概念,而是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概念,也就是说,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即国家)是同一个涵义, Civilsociety可以与Thestate互换替用。

市民社会内涵流变考

在古希腊时期,由于“对全体希腊人来说,城邦就是一种共同生活”,“城邦的宪法是一种生活模式,而不是一种法律结构” [2]所以,伯里克利才讲“在我们这里,每一个人所关心的,不仅是他自己的事务,而且也关心国家的事务——这是我们的特点:一个不关心政治的人,我们不说他是一个注意自己事务的人,而说他根本没有事务”[3]可见在古希腊,个人的生活和价值都依附于城邦共同体,在这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复合的情形下,要他们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区分开来是难以理解的。而以伊壁鸠鲁学派为代表,出现了从公共生活退隐到个人生活,从政治崇高回归到世俗追求的思想趋向,并确立了个人先于国家的契约观。

现在人们使用这个概念,是与“政治国家”相对的一个词。黑格尔第一次将市民社会作为政治社会相对的概念而进行科学界定。这一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是指在社会内而在国家控制范围以外、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民间组织及其活动领域。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对市民社会概念作出了详尽论述,并进而与国家作出学理区分。市民社会概念的提出,正如博丹创撰“”概念、卢梭发明“公意”概念,是近代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里程碑。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地带。这三个概念构成一个正、反、合的辩证体系。在黑格尔的家庭概念里,个人是从属于家庭的,他的真正自我实现是离不开他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的,反过来,在市民社会里,每个人都是自足的、独立的,他并不委身于一个超越自己的目标或事业,相反,他只着眼于追求自身的利益,满足自己的欲望的需要。而国家则统摄了家庭和市民社会的精华,它代表着最完满、最高尚的伦理生活。在国家中,家庭和市民社会获 得了升华。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外在国家”,由三个部分组成:(1)需要的体系,(2)社团即同业公会,(3)警察和司法机构。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继承并明确了政治自由主义与经济自由主义的社会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的观点,不再透过政治结构来界定社会,而是透过市场这一具有高度自律性的体系来规定社会。这种市民社会观因其强调自身的因果规律而明确了它与政治社会即国家的区别。所以,相对于国家,市民社会是独立的。但是由于市民社会中的个人人人都追求各自的私利或特殊利益,无一定之规,不可避免地具有盲目性,因而具有无法克服的自身缺陷,呈示为脆弱并受制于各种冲突和矛盾。所以,市民社会是独立的,但却是不自足的。如果市民社会要克服自身的缺陷,维持其“市民性”,它就必须求助一个外在的但却是最高的公共机构——国家。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一个伦理共同体,“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4]它代表着并反映着普遍利益,只有国家才能有效地救济市民社会、非正义缺陷,并将其所含的特殊利益溶合进一个代表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体之中。总之,国家高于市民社会。可以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是一个国家主导型的市民社会。

在黑格尔之后,马克思继承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独立于政治国家的观点,但对其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其运用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离的历史过程、社会和政治条件,进而揭示了近代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领域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依据其行为的性质不同,他分别活动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之中。[5]因此,人过着双重生活,“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6]在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上,马克思批判性地反思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相互关系的观点,认为在黑格尔那里,不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7]显然,黑格尔颠倒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他不是从对象中发展自己的思想,而是按照做完了自己的事情的思维方式来制造对象……使政治制度成为理念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8]实际上,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国家的存在形式。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才是源动力,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比之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马克思的这一理解是对市民社会本质更为深刻的把握。(1)由于马克思是从现实的历史运动

出发,而不是从理念的自我运动出发考察市民社会与国家及其附属物的关系,因而就避免了黑格尔为市民社会设立一个伦理指向的目的论的结局。(2)作为对市场经济社会的把握,马克思把市民社会规定为“物质交往”的关系(其本质是经济交往关系),不仅比黑格尔将其规定为“需要的体系”更为深刻,也比它更为全面。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不仅把握了“需要的体系”的本质,而且也提示了人们在“需要的体系”中实现需要的方式——即通过物质的交往实现需要;另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更为全面地把握了市民社会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指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仅包含了那些直接由物质需要决定的关系,也包含了那些不是直接由物质需要决定的关系。

市民社会在法治中的基础性地位

法治的要义在于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立和互动发展中,造就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个体权利和公共权力、多元社会和统一国家、市民文化和公共理性的分野、冲突与整合,产生了社会成员对自由和权利的价值关怀、对权力猖獗的高度警戒,从而促动了法治的生成与发展。可以说市民社会在法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或说市民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其基础性地位是由其在法治进程中所发挥的重大功能所奠定的。

(一)界分功能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人以不可思议的动察力界分了公法与私法,其界分的依据正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他们认为:公法是调整政治国家的法,其主角是权力,其运作依赖于命令与服从,私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其主角是权利,其运作依赖于平等协商。罗马人企图通过划分公法与私法这样的“楚河汉界”,来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袭,表明了罗马人对权力猖獗的高度警戒,以及视个人权利为终极关怀的人文主义精神。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最重要的法的划分方式,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次序的基础。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称为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公法与私法的不同,直接影响了救济方式、途径及管辖法院的差别。而这一重要界分的标准正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

(二) 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功能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9]作为支配社会和组织的强有力的权力,一旦失去有效的监控与制约,就会像一头失控的狮子,非常可怕,非常危险。因此,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那么如何制约权力呢?这一直以来是西方民主政治理论研究的一个焦点。西方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多元社会能够有效地制衡统治者的权力,这个社会有着利益各异并相互作用的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国家权力不再是惟一的权力中心,共享国家权力的利益集团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影响和参与政治决策的制定,从而达到制约国家(政府)权力,避免权力失控的目的。“以社会制约权力”与“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一起共同构筑当今法治国家权力制衡的三大基石。

权力的社会制衡思想可以追溯到孟德斯鸠,他曾强调,一个存在有贵族阶层的社会有助于维护和实现公民的自由。而在稍后的自由保守主义者伯克看来,分权的制度,尤其是地方社区的自由和自主性,是至高无上的原则。托克维尔则发展了孟德斯鸠特别是伯克的思想,托克维尔提出,一个由各种独立的、自由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社会,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衡。托克维尔认识到一个独立于政治国家而存在的市民社会是民主化亦即民主制度建设的一个必要条件。市民社会中分散的相对独立的社团与组织有助于限制国家权力。托克维尔不愿意看到一个缺乏独立组织而高度集权的国家。他认为,在没有社会组织的纽带下的个人无以组织力量与国家的权力相抗衡,无法牵制国家权力。这样,国家就可能会导致集权、越权、滥用权力甚至独裁、暴政[10].为此,罗伯特·达尔对托氏推崇备至:托克维尔也强调一种特定类型的社会对于民主的重要性,在这样的社会中,权力与各种社会功能以一种分散化的方式由众多相对独立的社团、组织和群体来行使。他强调如下因素的极端重要性:独立的报纸、作为一种独立的职业律师、政治社团以及参与公民生活的其他团体……不管是宗教的还是严肃的还是轻浮的、涉及面广泛的还是有限的、大型的还是小型的。托克维尔是第一个认识到民主的体制与一种多元的社会与政体具有亲和性的人之一,他是完全正确的。后来,20世纪初的哈罗瓦·约瑟夫·拉斯基进一步发展了多元主义民主理论。他指出,国家是由“一系列其目的可能极其不同的合作团体组成”, [11]在国家中,权力不能集中在社会结构的某一点上,而应分配给各种职能团体及社会中的自治区域。

达尔也提出:“无论我们关心的是少数人的暴政还是多数人的暴政……政治科学家必须直接注意的第一位的、关键的变量,是社会因素而不是宪法因素。”[12] “在缺少一定的社会先决条件的情况下,任何宪法的制度性安排都不可能产生一个非暴政的共和国。”[12] 也就是说,对有可能威胁人类自由的局面,不是宪法的制衡,而是社会的制衡,才能提供解决的办法。宪法之所以残存下来,只是因为它不断地受到社会的调整,以符合正在变化着的对权力的社会制衡。集团是形成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之外的市民社会的关键。达尔等人认为,独立组织或利益集团在权力制衡中起着关键作用,人民在民主中不可能直接参与政治,个人在权力面前是无能为力的,个人只能成为组织或利益集团中的一员来参与政治。一个国家政府和多重利益集团构成的基本结构,是民主制度的基本特征。达尔认为,独立的组织有助于抑制等级制度。“独立的社会组织在一个民主制中是非常值得重视的东西,至少在大型的民主制中是如此 ”

(三)稳定社会功能

市民社会是国家与社会之间建构良性互动关系的中介。从消极意义上看,市民社会作为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中间结构,在二者之间隔开了一条广阔的缓冲地带。它作为一个高度组织化的社会,能够以整体的力量对抗国家权威,有效地抵制了蜕变的国家权力侵犯个人利益和自由权利,也防止了公众在忍无可忍时采取革命化的举动,避免了将任何冲突都归宗于政治冲突的可能性,缓和了国家层面上所承受的巨大压力。

从积极意义上看,市民社会是国家与社会之间建构良性互动关系的中介。市民社会作为一种制度化的途径,具有向政治体系输入社会信息的功能,使社会中的各个阶层都能够满足参与政治体系的欲望,增强社会对政治体系的信任感,同时又使政治体系能够准确、及时地把握

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矛盾,将各种社会力量纳入到政治体系的调控之下。市民社会还可以把政治体系的各种政策、价值理念以及政府形象通过社团组织和大众传媒输送到社会机体中去,使社会对政治体系的目的、意向有一个宏观的了解,并使政治体系的形象逐渐得到改善,从而加深了政治体系与社会的沟通与融合,促进了公众对政治体系的认同。

市民社会作为政治体系输入与输出的中介,有利于促进政治体系的生态化,使政治体系具有一种自我发展与更新的机制,能够不断吸收新的政治资源,通过与环境(市民社会)的信息与能量交换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

结语

市民社会作为个人与国家的中介,实现了将由多个个人结成的社团的利益予以集结,并以和平方式表达出来,制约强大的国家权力,维护个人权利的目的,成为法治社会的基石,形成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并立和动态发展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

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J].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5.

[2][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86.33……

[3]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M].天津教育出版社。2000.21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253.

[5]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J].法学研究。1994(4)。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428.

[7]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59-60.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259.

[9][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36 .

[11]金太军。当代西方多元民主论评析[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6,(3)。

[10][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86.

法治社会的理解第2篇

【关键词】民生;法治;社会管理

建国伊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至善命题成为解决当时民生问题的道德核心。但是,当宏大的社会理想在激情与狂躁中如暴风袭来之时,人的价值变了。以革命的名义,“我”有了生存的意义,以革命的名义,“我”有了发展的需要,一切因着革命变得崇高和伟大。但是人呢?当高呼“勒紧裤腰带,也要干革命,”“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粮”时,人之安身立命归于何处?而民生之计又何从谈起? 宏大的社会理想并不以目标的高尚而正确,当历史周期律的阴霾再次笼罩着这个多灾多难的民族时,理想与现实的二律背反拷问着执政者的道德良知。

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改革开放不仅开启了中国经济发展的大门,同时,也将“我”的问题还原为人自身。“每个人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断放在那时显得弥足珍贵,因为只有有了人之自由,才能体现人的生存和发展的价值,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民生。三十余年来的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解决了温饱,达到了总体小康,实现了历史的跨越。但是伴随改革的推进,这种利益共享格局悄然发生了变化,各种与民生有关的社会问题凸现出来。如果说三十年前我们提出经济为何发展的问题的话,此时此刻我们有必要再次发问:经济为谁发展?曾经将我国GDP的高速增长视为“中国奇迹”的我们面对与GDP一同增长的房价、物价,愈发理性和成熟,因为与我们相关的不是不断变动的GDP数据,而是真实的教育、医疗、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民生问题。

1.社会管理中的民生问题

近年来,改善民生的政策不断出台,从扩大就业、办好教育到完善社会保障,从医疗改革、保障住房到农民增收,改革措施充满了民生情怀。但是问题的出现并未因不断出台的政策措施而减少,往往是处理一批人,下一个文件,出台一个规定,处罚力度一次比一次大,文件措辞一次比一次严厉,但问题依然发生,屡禁不止。

住不了房,上不起学,看不起病,被老百姓形象的比喻为“新三座大山”。而不断出现的和个体极端案件均与以住房,教育,医疗为核心的民生问题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06年广安事件,08年瓮安事件,09年泉州污染事件,09年成都唐福珍案,10年宜黄叶忠诚案,以及因医疗纠纷,环境污染和征地拆迁而引发的大大小小案件,每一个都撬动着地方官员的神经,这背后的执政逻辑无一不是稳定压倒一切,但透过维稳这块铁幕,我们看到的是民生诉求的非理性表达,而这恰恰是在缺乏有效沟通机制下的无奈之举。《清稗 官箴》有言: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 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老百姓之所以遵守法纪并非在于为官者所持有的暴力机器,而是在于为官者的公正廉明,在于相信如此为之对自己有利。政府经常使用强制性权力,这本身就证明了公共权力合法性的流失。因此,规范公共权力、增强民众对公权的自愿认同比运用国家暴力压制因民生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更为重要。

社会学家科塞在《社会冲突的功能》中指出:“通过,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行为而收益,因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社会在变化了的条件下延续”①纵观西方历史,从十六世纪英国圈地运动到美国二十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相隔三百余年,作为民生凋敝的社会动荡期,频发。但就在连绵三百余年的历史里,以社会保障为核心的民生思想逐步确立,并为冷酷无情的资本主义文明注入了温情与责任,英国在1601年出台了《济贫法》,而美国则在1935年通过了《社会保障法》。

2.通过法治路径解决民生问题

《后汉书》云“治乱之要,基本在吏。”只有有效规范公共权力,转变政府工作模式,强化政府责任,从以政府为核心的“管制”向民众“合作参与”模式转变才是解决民生问题的关键。政府在管理方式上不能仅仅披着民意的外衣,而要切实的改善与老百姓的关系,改善政府内部运作流程,让老百姓的声音真正的反映到决策中来,实现政策透明化、民主化。这一切都有赖于尽快将民生问题引入法治轨道。

为什么开了会,讲了话,发了文,出台了规定,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问题就出在这红头文件上,口号性的东西太多,实质的内容太少,“切实、大力加强、大力整顿、一定要”等措辞看似严厉,却没有可操作性,因为文件本身不是法规,在执行时具有相当的弹性,由于没有强制力,缺乏制度保证,很难连续的解决民生问题。因此只有通过加强社会领域立法,才能解决权力集中、责任不清、、公权私用等问题,?从而保证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从根本上解决涉及民众利益的民生问题。

通过法治化轨道完善社会利益诉求和协调机制。现行的体制已经难以适应民众利益诉求不断增加的形势,推动和扩展人大、政协、民间组织等部门的诉求渠道势在必行,这既要保持现有的诉求渠道的畅通,又要不断拓展新的更为有效的诉求渠道。尤其是民间组织,要充分发挥其在协调民众利益,缓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现有的民间组织如工会、妇联、消协等由于受体制所限,在涉及重大民生问题时往往无所作为,而社会里面的弱势群体广大农民和城市下岗工人在表达意见和诉求时,往往因为现有渠道不畅通,而采取极端暴力的方式,从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加剧了社会的对立。09年通钢事件,由于股权调整引发工人群众不满,致使总经理被打死。反观西方各国,时常爆发大规模的,但多数计划有序,目标明确,很少以暴力收场。由于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西欧各国相继爆发大规模,2008年意大利250万人在罗马示威,抗议贝卢斯科尼政府削减教育开支。2009年1月法国250万民众上街游行。2010年2月为抗议政府经济紧缩政策,希腊200万人大罢工。究其原因,这主要得力于背后的民间社团和组织。这些民间组织综合所代表成员的利益并向政府反映,为民众向政府进行利益诉求提供一种缓冲机制,在政府和民众间架起一座桥梁。同时它们对自己的成员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在中,往往能够有效抑制事件升级,促进对立双方和解,消除暴力根源。

总之,多层次的诉求和协调通道是社会的稳定剂,但它们需要法治作为保障,法治能为社会提供一个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程序化机制。只有将社会诉求通道置于法治环境下,社会利益群体的矛盾和纠纷才能获得的化解,进而社会管理中的民生问题才能得到最终解决。

法治社会的理解第3篇

关键词:人民调解;社会管理创新;法治

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9-0029-04

“社会管理”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被人们加以使用。狭义的社会管理通常被看作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职能,与政府的政治管理、经济管理职能相对,具体来讲,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就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1]广义的社会管理则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等主体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观念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控制以及服务的过程。[2](P4-6)可见,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综合性概念,本文正是在广义的立场上使用社会管理这个概念,即强调社会管理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包括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公民个体等群众力量,而社会管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各类社会公共事务。

为什么当下国家和政府十分强调社会管理需要创新,而又应如何做到创新呢?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对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作出最好诠释的版本之一,特别是2011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法治管理,彰显了国家对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肯定和重视。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此外,这部法律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后面都体现着一种强烈的人文价值关怀,即国家充分尊重和发挥民间力量的能动性来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同时,《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既是国家对以往经验的重要总结,又是对未来社会的美好规划。因为在过去乃至于现在,人民调解的价值事实上还未得到社会主体的充分尊重和认识,诚如棚濑孝雄所言:“尽管审判外的纠纷处理与审判一样关系到每个人的权利实现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法律实际工作者和诉讼法学者却有一种只把视线集中在审判制度上的倾向。”[3](P77-78)正是基于笔者对现实与理论之考察与关怀,拟从人民调解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所体现的法治价值维度进行分析,以期唤起人们对人民调解制度本身更多的重视与关怀。

一、实现良法之治

“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就已被提出,然而,它的光芒曾一度被淹没在“规则之治”的阴影之下,用法律的“形式理性”来控制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构建法治秩序的做法曾具有相当的普适性。然而法治建设作为实践的产物,并不能像理论家设计的一样完美,随着社会的变迁,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也日益显露。于是,人们开始对法治建设进行深刻反思,从司法的角度来讲,那种以国家审判权垄断纠纷解决的模式未必就是法治现代化的标志。现代法治应该是兼容并蓄的,正式的通过国家法律的控制体系与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体系之间并不完全对立,而是可以共存,甚至互为补充的。社会管理过程中坚持的“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恰好与“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不谋而合。也只有在这样的语境之中,人民调解于现代法治的正当性才可以得到正名。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人民调解在处理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纠纷时,有助于填补立法的空白,形成新的规则或习惯。这种规则或习惯甚至有可能会作为一种法外力量影响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司法过程。在此意义上,人民调解有助于推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其二,《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十分坚持和强调对国家法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与尊重,同时人民调解员还常会援引民间规范、情理与道德,这不但不会降低国家法的权威,反而有助于国家法律深入基层社会。其三,从人民调解的效果来看,更符合法治的社会需求。虽然诉讼程序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但不一定就是最佳手段。实践证明,司法并不是万能的,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纠纷解决,也体现出无所适从。相反,人民调解机制以它特有的亲和力回应着当今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力救济之不足。不仅关注到了法律效果,也兼顾到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

从理论上讲,人民调解制度也有助于培育公民社会的基因。“公民社会”最早出现于18世纪,一开始使用的是“市民社会”的概念,用于指代脱离原始生活状态的文明社会。随着古典自由主义观念的兴起,“市民社会”力图揭示的是其与国家之间的消极对立关系。20世纪70年代末,西方一些国家先后发生了规模浩大的社会运动,致使这些国家纷纷陷入了社会管理的危机,“市民社会”不再强调其与国家间的对抗和制约关系,反而重视与国家间的良性互动关系。20世纪90年代以后,“市民社会”理论更加关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诉求,并以“公民社会”代替“市民社会”的概念。如今“公民社会”理论无论是在社会学还是政治学的语境中,都体现为对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积极鼓励,以实现国家所维护的普遍利益与公民社会所捍卫的利益之间的总体发展平衡。[4](P22-23)人民调解制度中涉及的关于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构成机制充分体现了公民社会之价值主张。

法治社会的理解第4篇

论文摘要:和谐社会在当前中国是一个很时髦的词汇,但如何理解“和谐社会”的真正含义,其具有怎样的现实意义,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文中主要从对“和谐”一词及“和谐社会”理念历史沿革的考据以及哲学社会学的认识出发,希图以法治作为中介,揭示出“和谐社会”理念的复兴对于解决现代性危机的时代意义。

“历史就像是一个多少直接受发展的哲学指导的政治活动的无尽系列”,[1]“和谐”作为一种哲学观念,在历史洪流中时隐时显。如今被再次提起,除了要注意它的新意,一个历史性的“无尽系列”也必定要纳入我们的视野中,这样,对当下的现代性、法治等问题才会产生更深层理解,进而有助于此种哲学理想的实践目标(和谐社会)的实现。

一、对“和谐社会”的理解

若将“和谐社会”视为一个问题,在对其做出回答之前,有意识去寻求对概念的理解,可能是我们应该做的第一步。

(一)一般认识:东西方和谐社会理念的沿革

在西方,“和谐”一词早在古希腊便出现了,最早采用“和谐”这一术语的可能是赫拉克利特。毕达哥拉斯学派也明确地提出过“和谐”这一术语,用来表达秩序这一概念。和谐社会的意旨,应该是从苏格拉底将“和谐”观念引入政治领域而开始的。柏拉图阐述了“公正即和谐”的观点,提出统治者、军人和劳动者三个等级应各司其职、皆为节制,这就是“理想国”。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一个国家的政权应该由中等阶层来掌握,这样就能很好地协调贫富两个阶层的利益,避免冲突,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

到了十六世纪,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社会出现贫富分化严重、阶级矛盾突出的状态,这使得一些思想家提出反对资本主义、向往理想社会的主张,如圣西门和傅立叶把他们设计的理想制度称为“和谐制度”。欧文通过实证的方式,经过长期实验,试图建立一种人与自然、工作与生活和谐的社会。而马克思、恩格斯则以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学说为理论武器揭示出人类社会发展规律,提出了可以说是未来的和谐社会———共产主义社会。

中国古代早已产生了“和谐”观念。公元前十二世纪末的《洪范》论说了五行,其中便蕴涵着“和谐”思想。道家思想中的和谐观念更为丰富。老子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2];庄子也强调人必须遵循自然规律、顺应自然,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的境界。[3]这些思想主要侧重于人与自然的和谐。而从孔子为开始,儒家思想通过“仁”,将“和谐”观念从自然领域转向了伦理、人文层面。从此,和谐思想进入了和谐社会观念的理论。如在国家制度上,孔子言:“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4]。提倡用体现和谐的礼来治理国家。在私人活动中,孔子说:“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5],以和谐作为为人处事的最高标准,当然,在其“中庸”思想上更明确了这点。在功利效用上,孟子提出“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6],指出人的和谐是最有效的成事方式。可以说,中国社会从古至今,“和谐社会”思想通过中庸思想、大同理想、天下一家等哲学理念的影响和塑造,一直是传统文化的主流。

(二)深层解读:哲学上的探究与社会学上的确认

就“和谐”的哲学本质而言,其前提是多元的,彰显出平衡性,目的在于稳定和发展。但这其中隐藏着一些矛盾,“和谐社会”中也会存在这些矛盾所反映的冲突,了解它们将让我们更为清晰地理解“和谐社会”:

首先,是个体与整体的矛盾,体现在发展与抑制的冲突中。多元是个体发展的结果,因而一方面,和谐倾向于个体的发展,另一方面,平衡性亦让“和谐”承担起维护所有个体均衡发展的责任,这必然会在某种意义上压抑一些个体。

其次,是本体与环境的矛盾,呈现出开放与封闭的冲突。多元下的发展必然涉及到本体内部与外部环境的交流。然而,和谐的稳定性使本体趋向封闭以致在多元中保持独立。与此同时,多元性的发展又使得和谐一定会具有开放的属性。

再次,是形式与精神的矛盾,表现为求异与求同的冲突。和谐可理解为秩序的形式与精神的圆满,即在形式上讲求等级之异来形成稳定的秩序,而在精神上追求整体协同来实践圆满。如此便产生了同与异的冲突。

社会学中以人、制度、文化等为对象来考察问题,“和谐社会”的冲突也可从这些方面确认。

首先,从个体人性而言,发挥个人自由和强调权利是对“和谐社会”的建构,因此社会和谐不再仅仅是一种道德的理想主义,而是一种现实主义的关怀。但现实中又存在着种种枷锁,使个体的自由不能突破整体的秩序与纪律。而且,和谐的平衡性还要求在鼓励发展的同时救助弱势群体。所以“和谐社会”中总是充斥着自由与管制、发展与扶贫等等冲突。

其次,从政制重构的文化继受而言,有一种类似“和谐”中本体与环境的矛盾。中国法治建设可体现为本土文化传承与外来文化移植或接受,即乡土社会同现代法治的冲突。和谐社会也必然要处理好这样的问题。

再次,在制度上存在“和谐”中形式求异与精神求同的矛盾而引发的冲突,这要求和谐社会要处理好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关系。权利在本质上是要求同质的,而权力是异质的,具体体现在有权力者对待无权力者的方式上。而权利者与非权利者的不同是基于权利者也承认非权利者所有的权利为前提的,因此还是同质的关系。

(三)新的思考:和谐社会理念的现代意义

我们发现,“和谐”或“和谐社会”问题的提出古已有之,而且“这些问题作为‘存在物的原始之谜’在思维的历史运动中重复出现”。[7]这种重复不是零乱的反复,哲学理论的提出往往是为了解决时代的任务,不同时代的哲学是不同的。我们可以将哲学史分为古典哲学与现代哲学。这样,有两种不同的哲学基础,我们便有两种考虑问题的思维模式,即古典性与现代性的思维模式。

“和谐社会”的研究在西方的哲学史上曾一度中断,即便在中期偶有火星迸发,最终还是未成大器。这主要是西方器物文明的突飞猛进、科学观念的一统天下造成的。“和谐”思想以一种不明确的、隐晦的色彩出现,而科学观念要求分工的精密、逻辑的完备,这必然使得其在西方近现代哲学园地中被荒废。只是在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时,才有一些采用类似“和谐”思想的哲人,为解决现实问题创设了一些“和谐”式的理论和方案。

中国的“和谐”思想史则不同于西方。中国哲学被批判为使中国没有产生出科学精神和先进器物文化的罪魁祸首,正是因为一种“和谐”思想一直作为中国哲学的精髓生长、发展着。

但是,“五四运动”中德先生和赛先生的引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摧毁了中国传统的哲学基础。然而,在引进西方现代性哲学思维的几十年后,中国哲人又重新提出了“和谐社会”,这应该说是有远见卓识的。西方社会正处于“现代性危机”中,中国若能够反身向历史中去寻找“解药”,试以一种“古典的思维”来摆脱困境,无疑是明智之举。同时,西方的哲学世界也意识到了这一方式,他们更注重对中国传统儒家的研究。有一个更具体的例证是: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中,各国法学家一致提出的大会主题便直击“和谐”,即“通过法治构建国际和谐社会”。在以往历届大会主题中,直接联系“和谐”的古无来者。

由以上论述我们知道,“和谐社会”的提出可以说是一项以“古典思维”解决“现代性危机”的伟大尝试。

二、和谐社会:以古典思维解决现代性危机

(一)现代性危机的表现

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现代性危机”一词被社会学者所屡屡提及。在本文中,它不是一个历史学上的概念,而是相对于传统文化产生的一个名词,主要指人类社会由于物质膨胀,文化领域逐渐与传统决裂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及各种文化表现。

“现代性危机”首先表现在,“一种因果律的并因此而价值中立的科学,威胁着人的自由及其宗教———伦理———法律的责任感”,[8]即“处于由于欧洲十九世纪日益推进的自然科学化而向人文科学提出科学诉求这样一种危机情形。”[9],被称为“十九世纪虚无主义危机”。同时,它还表现为责备“启蒙运动”,认为“启蒙运动对权利和自由的激情释放出一种毁灭性的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削弱了对共同体的任何感觉”,说它“对道德冲突的悲剧特征麻木不仁,天真地假设所有的困境都有简单的解决办法。”

其实,为反击科学造成对人文的冲击的价值哲学以及其所产生的“价值的僭政”无疑是现代性的最大危机。施米特认为,这套价值哲学根本上不可回应现代性危机的挑战。“一些神学家、哲学家和法学家指望着一种价值哲学来挽救他们作为神学家、哲学家和法学家的生存,使之免受以不可阻挡之势进迫的价值中立的自然科学性的威胁。这是徒然的期待。普遍的价值化只会加速普遍中立化的进程,将神学、哲学和法学生存的基础也变成价值。”[11]更糟的情况是,这套价值哲学造成了“价值的僭政”。因为“价值哲学所说的价值并不拥有存在,而是拥有效用。价值并不存在,而是起着效用”,然而,“价值的效用立足于规定”,因而人在这里主观地规定着价值。正如韦伯的说法,“价值规定的纯主体性的自由导致价值与世界观之间的一场永恒斗争,一场又是一切人与一切人的战争,一场永恒的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战争。”

在价值哲学的客观性方面,“凡言说价值,都想产生效用和得到实施”[14],这必然造成每一套价值哲学除了具有自己的立足点,同时还必定拥有一个“攻击点”。价值哲学的“攻击点”往往动员着价值实现去摧毁价值。这是“价值僭政”的原则是“更高的价值有权利和义务征服较低的价值,而价值本身有理由消灭作为非价值的非价值。”[15]所以,哈特曼说,“每一种价值一旦取得支配一个人的权力,便倾向于自命为整个人类精神特质独一无二的僭主,代价是牺牲其他价值,包括那并不与之针锋相对的价值”,因此,“便产生一种对‘正义’的狂热信仰(即使世界沦亡,也应行义),它不仅背逆爱、更背逆博爱,背逆一切更高的价值。”[16]这就是最为可怕的现代性危机之所在。

(二)对法治的解读

这是一种与“和谐社会”、“现代性危机”相联系的对法治的解读,在本文中它意味着:通过“和谐社会”理念的复兴,将法治作为以“古典思维”来解决“现代性危机”的中介。柏拉图认为,“理念需要中介,如果它完全直接地或者通过自动地自我实施出现,那便是一场恐怖,灾难是严重的”。笔者认为,理念的中介或许是哲人,正如上帝的意志通过牧师来反映一样,这是古典思维的典型。理念需要中介,“和谐社会”则更加需要中介。“在一个其宪法规定有一个立法者和法律的国家里,立法和为其所立的法律的职责是,决定经由可预计和可操作的规定的中介方式”。[17]这样可以防止在“和谐社会”中直接和自动的价值实施所产生的恐怖。但是,对于立法者而言,这是一项非常棘手的使命。

首先,立法者们按照“古典思维”可将其视为哲人,他们虽然比一切“未入门者”们高明,但却始终受着一个再平凡不过的难题的困扰,“人们需要时间去思考和行动,而他可以支配的时间实际上是很有限的。”[18]因而,并非所有的哲人立法都是完美的。正因此,我们才将“利库尔格、梭伦和拿破伦”视为神话人物。他们可能并非哲人,但他们的立法一定是哲人的立法。

然而,法治中的法律不可能全然代表每一个人。无论代表的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在法律的强力恐怖下,一部分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被奴役的”,“因为事实上他们表现得就像奴隶一样:准备做任何事情以保住他们的生命”。所以,我们要有一部宪法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即人权。从这种意义上说,宪政才是真的法治。但问题是,人权可能将人的尊严变为价值,价值僭政的麻烦便会出现,价值逻辑会在现实中消灭别的价值或被认为没有价值的价值。

法治社会的理解第5篇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运用法治的思维与方式助推社会治理创新,是时展的命题,它关系到群众的民生福祉,关系到基层的和谐稳定,关系到政权的长治久安。从“法治”理论的角度阐释了在创新社会治理过程中,应将法治与创新社会治理相契合,坚持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政府权力,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为社会治理创新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从而大力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关键词:法治;社会治理;创新路径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3015402

1 社会治理以及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内涵

社会治理,不同于社会管理,社会“治理”理念的提出改变了行政管理注重行政命令,简单强调“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做法,它更加注重法治规范,强调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治理社会,具有“法治”的特色,是对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管理模式的全新概括,它是指是社会各主体之间,坚持平等的原则,通过合作的方式,依照法律对社会事务、社会组织和社会生活等社会领域的各方面、各环节进行服务、协调等,最终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创新社会治理,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决定》将社会管理转变为社会治理,虽然改变的只有一个字,但是反映了治国理政方式的转型升级,对于实现中国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有非常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法治是我国的治国方略,任何社会治理都要遵守法律,创新社会治理更要符合法治的要求。笔者认为,社会治理创新应该纳入法治的轨道,即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是指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社会治理创新,使社会治理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意味着用法治精神引领社会治理创新的全过程,用法治的思维思考社会治理创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用法治的方法破解社会治理创新难题,用法治的权威巩固社会治理创新成果。

2 法治之于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意义

法治之于社会治理,意义重大。社会治理创新应该走法治化的道路。中央非常重视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在党的十报告中曾明确指出,“法治保障”是完善社会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又提出,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社会治理创新的价值追求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要实现这一价值追求的关键就在于限制政府社会管理权力,核心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根本在于法治的保障。

2.1 法治是有效规范政府权力的基石

当前创新社会治理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在有效规范政府行政权力的同时探索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实现在社会领域权力与权利的均衡。要实现这一社会治理创新的价值追求,则需要不断强化法治保障。法治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摸索出来的一套社会治理方式。从实践经验来看,法治是一种科学治理方式。法治核心的内容之一就是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它为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治理设定了具体的准则,而且为一系列纠纷与争端提供了确切的解决依据和规则,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武器。因此,法治是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基石,坚持依法治理,以法治为保障的社会治理创新是当前我国社会治理模式的最佳选择。

2.2 法治是实现公民权利与维护公共利益的保障

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不同时期社会治理的理念不一样,目标也不尽相同。除了限制政府权力之外,当前我国社会治理创新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证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尽快将社会治理创新工作纳入法治化、制度化轨道。只有把法治化落实到社会治理的全过程,才能实现权力与权利的有机统一、政府治理与民众参与的统一、维稳和维权的有机统一,才能真正使公民权利得以实现,公共利益得以维护。

2.3 法治是社会治理创新实效性与持续性的支撑

法治视角下的社会治理并不是将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来对待,而是将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准则来尊重。具体而言,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社会治理的目标是为了促成社会的规范有序状态,这种状态就是“法治”状态;二是社会治理的过程与手段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即社会治理程序的法治化。

笔者认为,社会治理及其创新成果必须要以法治作为支撑与保障。只有更加完备的法规制度,更加有执行力的执法、更加公平正义的司法来引导、保障、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工作,才能要确保社会治理创新的实效性和持续性。

3 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路径

3.1 加强法治理念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如果要有效开展社会治理活动,那么必须有正确的社会治理理念的指导。只有牢牢树立依法开展社会治理创新活动的理念,才能带动社会治理主体、方法、程序等方面的创新,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活动的全面开展,实现社会治理及其创新的根本目的。

同志指出,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努力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更加需要树立法治理念,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推动社会治理创新,要树立多方协商,共同治理的理念,不仅要强调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以服务促管理,更要强调多元主体的协调作业,尊重社会自治,助推社会自律,确认并保障社会多元主体的多元价值和利益诉求;要树立规则思维,要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范及时、充分、准确地转化为各类法规和制度,转化为各类社会管理主体进行价值取舍和决策判断的基本行为准则;要“以人为本”,树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不仅要强调政府职能的合理定位,而且要正确认识化解社会矛盾与纷争解决机制常态化的关系,致力于社会治理法治化机制和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树立法治的理念,需要大力推进法治文化建设。要加大在法治宣传的力度,同时也要把握法治宣传的方法,在宣传工作中大力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以岳麓区为例,则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依托当前已建立的社区网格化管理系统,摸清不同区域、人群的法律需求,提升针对性。二是针对矛盾多发、易发区域,开展“法律七进”主题活动,将宣传融入法律服务过程中,提升法制宣传实效。

3.2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的政府

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是当前创新社会治理工作的重点,政府是社会治理活动的重要主体之一,具体的说,政府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强化社会治理中的法治保障,建设法治政府是关键。而依法行政就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环节。例如,岳麓区在社会治理创新过程中把树立法治理念、规范政府行为作为首要任务,始终坚持依法治区、规范治区、阳光治区。在注重制度建设的同时采取一些列的例如“社会听证、专家咨询、风险评估”等决策辅助机制,保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用依法行政带动依法治理,推动岳麓区社会治理创新各项工作科学、规范、有序的进行。

笔者认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推进社会治理决策程序法治化。完善社会治理决策审查机制,全面推行社会治理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有关社会治理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议题,事前须经过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就社会治理重大事项提请政府作出决策的,须将相关资料提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制定和实施加强基层调研和联系基层群众的规章制度,切实保障社会管理决策源于群众需要、反映群众要求、服从群众利益。二是推进社会治理决策执行法治化。全面梳理社会治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实现社会治理职能精细化界定、治理程序精细化执行、治理责任精细化分担;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和执法方式,加强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内容的协调,改变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实现各部门联动执法,加大对食品、药品、医疗等社会管理重点领域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执法合力。三是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接受人民监督;推进行政问责的制度化、规范化,加大问责力度,增强行政问责的针对性、操作性和时效性。

3.3 健全法律体系,构建完备的社会治理法治支撑

有效推进社会治理创新的程序性保障的有效方式是加快社会治理有关法律规范的建设。一是加强重点领域的法制建设。重点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如就业、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医疗等民生领域突出问题,主动探索网络化治理等热点难点领域的立法;紧紧围绕加强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治理亟须的基础性法规,特别是要针对流动人口、社区矫正、社会组织、互联网、特殊行业场所等一些管理领域法规不健全、相对滞后问题,积极推动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二是要重视地方性法规配套制度建设。要着重针对市容管理、客运管理等存在标准陈旧、规定模糊等问题的社会治理领域,加快法规细则的更新出台,改变威慑不足、管理执行难的现状。

3.4 加强公正司法,维护严明的社会治理法治程序

社会治理过程中,推进公正司法,一方面,规范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强化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提高依法办案能力。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创新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畅通矛盾纠纷解决的渠道。一是加强行政应诉工作,落实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二是加强纠纷调解工作。整合资源,在基层集中力量打造一批人民调解工作室,提升人民调解影响力;充分发挥村居和社区人民调解员的作用,推动建立医患纠纷、劳资纠纷、交通事故等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及时掌握矛盾纠纷,主动做好化解工作,实现基层纠纷基层解决,基层矛盾基层化解的格局;建立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制度化发展。三是完善行政司法互动机制,有效预防化解行政争议。

3.5 加强依法监督力度,形成有力的社会治理法治保障

进一步完善监督问责的法律机制。同时构建一套全方位监督体系,如将党内监督、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将问责机制制度化,常态化,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法治社会的理解第6篇

关键词:社会治理 创新 调解

中图分类号:F0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5-043-02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传统的强调“管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的基石在社会,创新社会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增强城乡社区的服务功能,强化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社会管理和服务中的职责,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社会建设是根据社会需要而进行的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行为。社会治理模式从管制到共治的实现,其中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打破以前政府为单一主体的治理模式,通过何种途径与方式的创新吸引群众参与到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发挥他们的作用,从而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达到社会公共生活的有序化。

当前基层社会的治理主要是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主导下,通过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领导而对社区的各项公共事务展开治理。在这种自上而下,多以行政命令为主的治理过程中,群众参与比较被动,参与度不高,缺乏参与热情,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的水平难以提升,无法实现协同治理。并且政府在治理的过程中,由于服务的针对性和效率性存在不足,导致一些矛盾难以及时解决,群众的需求难以满足。改进基层社会治理的方式,必须激发多个主体参与,实现社区自治和社会的自我调节。通过提高基层社会自我管理与服务的能力,及时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的利益诉求,从而实现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协同治理的目标,达到基层社会的善治。

为探索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新方法,江西省丰城市从2013年开始在全市推广实施了“金牌调解”项目,在全市的街道和村的社区设立了金牌调解室,成立了由党员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的金牌调解队伍, 为群众打造了免费的“社会法庭”,从而基本实现了“小矛盾不出村、大矛盾不出镇、矛盾不上交、问题不过夜”,村民自治能力得到提升,村风民风焕然一新。这种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开辟了路径,提高了基层社会自我管理与服务的水平,实现了政府与社会多元主体的共同治理。

二、社区“金牌调解”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发挥基层组织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快速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丰城市于2013年5月开始在全市街道和乡镇的社区中建立基层矛盾纠纷“金牌调解”制度。实施方案如下:

1.场地确保,层层落实。调解场地必备场所、设施、标志、制度和台账。乡镇一级“金牌调解”室设在综治办;村(社区)“金牌调解”室设在村部,配置办公桌椅、资料橱柜,设主持人、调解员、调解当事人、被调解当事人、观察员座席以及旁听席。

2.人员保证,建强队伍。建立市、村两级调解队伍。专家调解队伍从市乡政法、司法、公安、交警、土管等有关部门抽调专家骨干成立;村一级由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军人、老职工或理事会代表组成3至9人的“金牌调解”委员会,并以懂法律、素质高、热心调解工作的村(居)民代表为补充。

3.分工负责,全面确保。在村一级建立干部轮流值班制度,每天安排1―2名干部值班,24小时受理群众反映的矛盾纠纷;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设立村(社区)预警信息员,组建村级治安维稳巡逻队,定期开展排查,及时发现,报告矛盾纠纷、安全隐患和事故苗头;建立民情反馈机制,通过设立群众意见箱、开通热线电话、开展“民情家访”等形式,搜集社情民意,掌握矛盾纠纷的动向。同时,公布“金牌调解”流程、调解员的姓名职务等信息,扩大群众知情面。

4.流程处理,有序到位。基层矛盾纠纷“金牌调解”分申请受理、调查取证、启动调解、签订协议、结案归档、跟踪回访6个程序:

(1)申请受理。“金牌调解”受理的矛盾纠纷包括当事人直接申请、调委会主动受理、上级党委政府指定受理和人民法院、公安等部门委托办理四种类型。由涉案当事人或“金牌调解”值班员填写“金牌调解”申请书。值班干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一般性矛盾纠纷,安排调解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解,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提交金牌调解委员会限期调解。对村(社区)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负责调解。牵涉到乡镇与乡镇之间的矛盾纠纷,由市级调解。三级均无法调解、且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原则上,村(社区)接到报案后,三天之内应启动“金牌调解”。

(2)调查取证。正式调解之前,“金牌调解”委员会成立调查组,深入矛盾相关当事人、第三证人或实地,调查矛盾纠纷的发生原因和事情经过,做好调查笔录及人证物证等相关资料。

(3)启动调解。“金牌调解”委员会应提前1天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相关人证按时到场,落实1名主持人、1名记录员和3名调解员,其中首席调解员由金牌调解委员会指定,其他两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个人意愿选择确定。对于符合公开条件的矛盾纠纷,允许群众到场旁听;对于涉及交通、土地、山林等政策法规的,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担任观察员,加强督查指导,确保依法依规调处。“金牌调解”员根据双方证词和相关证据,作出初步评判,对评判结果存在异议的地方,由调解员单独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做好思想引导,力求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最后首席调解员宣读调解结果。

(4)签订协议。调解结束后,调处成功的双方当事人签订“金牌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调委会各执一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双方存在分歧或短时间内无法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可择日启动第二次调解;对于两次调解不成功的,由“金牌调解”委T会提交上级组织,逐级启动“金牌调解”。

(5)结案归档。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所有调处的纠纷,要将卷皮目录、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协议书、回访记录、附卷材料和调解视频等资料装订整理,形成案卷,妥善保存。

(6)跟踪回访。对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金牌调解”委员要在一个月内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和群众意见,督查协议落实情况,对不履行或篡改协议的,协助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并做好回访记录,定期报告,防止矛盾纠纷反弹。

三、推动基层社会治理创新的思考

当前,我国社会发展面临来自各方面的挑战,矛盾叠加和风险增多,所以必须要适应新形势,认清当前社会发展面临的障碍和需求,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创新方法与手段,提高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我国未来五年的社会治理体制为“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基层社会治理的创新需要制度的创新去吸引公众参与从而达到政府与社会的协同治理。丰城“金牌调解”制度在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为我们在推动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方面提供了新思路。

1.源头预防,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社会治理的最高境界是能够做到源头预防,而不是等待问题矛盾的积累和出现。当前很多利益诉求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一旦不能及时解决,很容易“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所以做好源头预防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必须坚持维权和维稳相统一,健全维护群众利益的机制。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广大群众发自内心的认同和拥护,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金牌调解”在基层社会尝试了开拓畅通群众利益表达的渠道,是放权于社会,开放社会成长空间的重要举措。他们对发生在村组的各类矛盾纠纷,在收集信息的第一时间,由镇村调解员上户到当事人家里进行现场调解,对一时在现场无法调解的则定时集中约谈到镇村“金牌调解室”调解,做到掌握纠纷信息及时,化解矛盾及时,从源头减少了不少社会安全隐患,做到了社会治理的源头预防。

2.制度创新,开辟利益表达新渠道。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和风险凸显。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公众由“单位人”转向“社会人”,人们因拆迁、移民安置、社会补助、劳动保障等问题带来的利益诉求越来越突出。而当前大部分问题依靠传统的“”方式来进行利益诉求,出现了“不信法”、“信闹不信理”等现象,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一定影响,说明我国的利益表达诉求渠道亟待拓宽与完善,这是当前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的重要一环。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是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桥梁,在人民群众与政府的沟通与合作中,可以起到中介的作用,在开辟利益表达新渠道方面,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丰城金牌调解队”相当于政府主导推动下成立的社会组织,是群众利益表达诉求的新渠道。它接受群众诉求,第一时间进行矛盾调解,并且代表群众与政府相关职能部分进行沟通,使群众的诉求问题尽快得到了解决,预防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对当地社区的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3.激发活力,提升社区自治能力。基层自治是社区发展的目标,是基层群众实现自己的事情自己管、自己办的重要方式。社区自治的目标是实现社区成员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主动投身共建自己的社区。通过“金牌调解”这个平台,社区自己的调解员解决了一些社区中的矛盾纠纷问题,达到了社区自我管理的目的。并且在“金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群众通过听取调解人员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农村政策,不断学习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法制意识和法制思维,自身素质得到很大增强,达到了社区成员自我教育的目的。这种机制从各方面逐步提高了社区成员的主体意识、权利与义务意识及参与意识,激发了社区成员参与社区事务的积极性,增强了社会交往的活力,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有利于和谐家园的建设。

4.多方参与,实现基层社会协同治理。社会协同治理,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协同性和有序性,关键在于如何实现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社会多元要素的良性互动、合作治理社会公共事务,通过发挥各社会要素的功能,维护公共利益需求,推进社会有序运行,和谐发展。“金牌调解”由党委领导,进行方案的制定和落实,“五老”人员是调解的主体,乡镇、街道及相关职能部门、司法部门都参与其中,通过制度安排,党委、政府、基层组织各负其责,实现了治理主体的多元化。通过调解平台的动力机制,改变了传统的管控思维,充分激发了社区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培育了当地群众的主体意R,从而将很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了一些社会问题,实现了基层社会的协同治理。

[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三五”(2016年)规划项目(16ZZ05):推进社会治理精细化的体制机制创新研究。]

参考文献:

[1] 刘伟,张晓琼.新型农村社区治理体系探究――基于“全国农村社区管理和服务创新实验区”日照市的实地调查.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2016(2)

[2] 蓝蔚青.中国共产党对国家治理的探索(下).观察与思考,2015(12)

[3] 张书林.把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必须理清十大关系.学习论坛,2014(1)

法治社会的理解第7篇

关键词:法治 局限性 规则之治 理念更新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3)09-0198-01

一、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及其局限性

1.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强调“规则之治”

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上的权威,法律被视为社会控制的最为正统、权威的手段。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诉讼程序都严格按照形式理性的标准建构,法律的运行过程遵循程序正义的标准。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中立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法庭成为解决社会主体纠纷的主要场所。司法与诉讼在纠纷解决的机制中处于正统的地位,挤占了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生存空间。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看作是落后的、规避法律的、不合乎正义要求的社会救济方式,应当被弃而不用。然而,应该注意到,法律或者法治本身也是有缺陷的。E?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弊端包括:法律的时滞性,法律规范的僵化性,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度。 其一,由于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法律制度一旦设定了权利义务的方案,就要避免对这一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但是,社会变化,往往比法律变化快。当社会发生危机时,法律常常会陷于瘫痪,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其二,由于法律规则是以一般的和抽象的术语来表达的,一般性规则容易给具体复杂的个案的适用带来困难,显示出法律规则僵化的一面。其三,制定法律是为了控制社会,调整社会关系,但是有时候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英国法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认为“法治——即是一系列全面的、逻辑一致的实证主义方法加以确定的法定规则所构成的权威——不可能实现社会活动的协调,因为这依赖于不断地根据经验重新制定各种规则和惯例。因此,不管法治作为意识形态,还是作为政府统治的合理形式是怎样重要,人们感到怀疑的是,这样一种对国家机构和对公司具有同样约束力的、综合性的法律规则体系,究竟是否能够成为社会秩序的主要基础。事实上,19世纪,在法治原则的全盛时期,这一原则也只能在有限的生活领域中得到实现。”他认为,法治的诉讼程序对富人比对穷人更为有利。甚至有法社会学家认为,由于司法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大,法律的规则之治,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行政管理”。

2.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强调政治国家对市民的统治

传统意义上的“法治”主要从国家机器运作,从国家强制力的角度讨论法治。法治就是国家依靠法律规则对社会进行管理、治理。国家的一切活动依法进行。在法治化的进程中,国家和政府是法治的主体,社会和市民是法治的对象。这样的法治忽视市民在法治化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只是处于被动的受管理受约束的位置。国家对社会的控制体现为国家权力压制型的治理模式。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中心主义的观点,正如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 依这种理论,会导致国家社会的高度一体化,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社会丧失了应有的独立的地位。社会中无处不在的市民个体,理所当然也就是国家治理的对象。

二、现代法治的理念更新

如上所述,传统意义上的法治理论强调规则之治,突出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和国家司法机制的运行,以及政治国家对市民的统治。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我们不得不对此反思。现代的法治,究竟应当包含什么内容?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

1.正式的法律治理,规则之治与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相互协调发展

在以司法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渠道的同时,社会冲突的调整,社会纠纷的解决同样也离不开种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则固有的僵化性、滞后性及社会调整的有限性;另一方面,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冲突解决中具有独特的优势。正式的法律治理与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发挥自己的作用。相互协调,和谐发展。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诉讼起到补偏救弊的作用,在某些领域可以替代诉讼,但并不是说,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完全取代诉讼,只是说,针对司法诉讼的固有弊端,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从两方面解决问题。其一,考虑到诉讼爆炸,法院积案增加,司法资源匮乏,诉讼迟延从而损及司法权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运行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流,缓解诉讼压力,让法院充分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保证司法的质量,树立司法权威。其二,从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根据纠纷的性质,寻找合适的途径,努力争取获得符合实际的纠纷解决。总之,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两种机制,可以各尽所长,共同发展。

2.社会民众在法治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与传统的法治理念不同,现代法治重视社会主体的作用。在这里,市民不是法治的对象,而是法治的主体。市民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法治是规则之治,法治的首要价值是秩序,而市民是法律秩序中的主体。没有主体的参与,就没有秩序的形成;没有主体的积极维护,良好的秩序也难以长期保持。市民的法律意识,市民的法律素质对国家实现法治具有重要的影响。把市民视为机械的,被动的法治的承受体,只能使法治秩序的建立走进僵化、死板缺乏生命力的境地;而把市民视为法治秩序形成中的活的因子,通过不同的方法和手段激发其在法治秩序形成中的激情,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思自治,尊重他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承认并帮助他们不断创新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开发他们的创造潜能,这样,他们就能在秩序建构过程中,与国家法治遥相呼应。

参考文献

[1][美] 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03-404.

法治社会的理解第8篇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5-043-02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传统的强调“管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的基石在社会,创新社会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增强城乡社区的服务功能,强化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社会管理和服务中的职责,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社会建设是根据社会需要而进行的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行为。社会治理模式从管制到共治的实现,其中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打破以前政府为单一主体的治理模式,通过何种途径与方式的创新吸引群众参与到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发挥他们的作用,从而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达到社会公共生活的有序化。

当前基层社会的治理主要是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主导下,通过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领导而对社区的各项公共事务展开治理。在这种自上而下,多以行政命令为主的治理过程中,群众参与比较被动,参与度不高,缺乏参与热情,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的水平难以提升,无法实现协同治理。并且政府在治理的过程中,由于服务的针对性和效率性存在不足,导致一些矛盾难以及时解决,群众的需求难以满足。改进基层社会治理的方式,必须激发多个主体参与,实现社区自治和社会的自我调节。通过提高基层社会自我管理与服务的能力,及时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的利益诉求,从而实现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协同治理的目标,达到基层社会的善治。

为探索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新方法,江西省丰城市从2013年开始在全市推广实施了“金牌调解”项目,在全市的街道和村的社区设立了金牌调解室,成立了由党员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的金牌调解队伍, 为群众打造了免费的“社会法庭”,从而基本实现了“小矛盾不出村、大矛盾不出镇、矛盾不上交、问题不过夜”,村民自治能力得到提升,村风民风焕然一新。这种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开辟了路径,提高了基层社会自我管理与服务的水平,实现了政府与社会多元主体的共同治理。

二、社区“金牌调解”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发挥基层组织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快速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丰城市于2013年5月开始在全市街道和乡镇的社区中建立基层矛盾纠纷“金牌调解”制度。实施方案如下:

1.场地确保,层层落实。调解场地必备场所、设施、标志、制度和台账。乡镇一级“金牌调解”室设在综治办;村(社区)“金牌调解”室设在村部,配置办公桌椅、资料橱柜,设主持人、调解员、调解当事人、被调解当事人、观察员座席以及旁听席。

2.人员保证,建强队伍。建立市、村两级调解队伍。专家调解队伍从市乡政法、司法、公安、交警、土管等有关部门抽调专家骨干成立;村一级由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军人、老职工或理事会代表组成3至9人的“金牌调解”委员会,并以懂法律、素质高、热心调解工作的村(居)民代表为补充。

3.分工负责,全面确保。在村一级建立干部轮流值班制度,每天安排1―2名干部值班,24小时受理群众反映的矛盾纠纷;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设立村(社区)预警信息员,组建村级治安维稳巡逻队,定期开展排查,及时发现,报告矛盾纠纷、安全隐患和事故苗头;建立民情反馈机制,通过设立群众意见箱、开通热线电话、开展“民情家访”等形式,搜集社情民意,掌握矛盾纠纷的动向。同时,公布“金牌调解”流程、调解员的姓名职务等信息,扩大群众知情面。

4.流程处理,有序到位。基层矛盾纠纷“金牌调解”分申请受理、调查取证、启动调解、签订协议、结案归档、跟踪回访6个程序:

(1)申请受理。“金牌调解”受理的矛盾纠纷包括当事人直接申请、调委会主动受理、上级党委政府指定受理和人民法院、公安等部门委托办理四种类型。由涉案当事人或“金牌调解”值班员填写“金牌调解”申请书。值班干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一般性矛盾纠纷,安排调解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解,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提交金牌调解委员会限期调解。对村(社区)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负责调解。牵涉到乡镇与乡镇之间的矛盾纠纷,由市级调解。三级均无法调解、且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原则上,村(社区)接到报案后,三天之内应启动“金牌调解”。

(2)调查取证。正式调解之前,“金牌调解”委员会成立调查组,深入矛盾相关当事人、第三证人或实地,调查矛盾纠纷的发生原因和事情经过,做好调查笔录及人证物证等相关资料。

(3)启动调解。“金牌调解”委员会应提前1天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相关人证按时到场,落实1名主持人、1名记录员和3名调解员,其中首席调解员由金牌调解委员会指定,其他两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个人意愿选择确定。对于符合公开条件的矛盾纠纷,允许群众到场旁听;对于涉及交通、土地、山林等政策法规的,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担任观察员,加强督查指导,确保依法依规调处。“金牌调解”员根据双方证词和相关证据,作出初步评判,对评判结果存在异议的地方,由调解员单独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做好思想引导,力求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最后首席调解员宣读调解结果。

(4)签订协议。调解结束后,调处成功的双方当事人签订“金牌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调委会各执一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双方存在分歧或短时间内无法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可择日启动第二次调解;对于两次调解不成功的,由“金牌调解”委?T会提交上级组织,逐级启动“金牌调解”。

(5)结案归档。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所有调处的纠纷,要将卷皮目录、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协议书、回访记录、附卷材料和调解视频等资料装订整理,形成案卷,妥善保存。

(6)跟踪回访。对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金牌调解”委员要在一个月内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和群众意见,督查协议落实情况,对不履行或篡改协议的,协助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并做好回访记录,定期报告,防止矛盾纠纷反弹。

三、推动基层社会治理创新的思考

当前,我国社会发展面临来自各方面的挑战,矛盾叠加和风险增多,所以必须要适应新形势,认清当前社会发展面临的障碍和需求,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创新方法与手段,提高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我国未来五年的社会治理体制为“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基层社会治理的创新需要制度的创新去吸引公众参与从而达到政府与社会的协同治理。丰城“金牌调解”制度在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为我们在推动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方面提供了新思路。

1.源头预防,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社会治理的最高境界是能够做到源头预防,而不是等待问题矛盾的积累和出现。当前很多利益诉求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一旦不能及时解决,很容易“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所以做好源头预防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必须坚持维权和维稳相统一,健全维护群众利益的机制。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广大群众发自内心的认同和拥护,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金牌调解”在基层社会尝试了开拓畅通群众利益表达的渠道,是放权于社会,开放社会成长空间的重要举措。他们对发生在村组的各类矛盾纠纷,在收集信息的第一时间,由镇村调解员上户到当事人家里进行现场调解,对一时在现场无法调解的则定时集中约谈到镇村“金牌调解室”调解,做到掌握纠纷信息及时,化解矛盾及时,从源头减少了不少社会安全隐患,做到了社会治理的源头预防。

2.制度创新,开辟利益表达新渠道。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和风险凸显。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公众由“单位人”转向“社会人”,人们因拆迁、移民安置、社会补助、劳动保障等问题带来的利益诉求越来越突出。而当前大部分问题依靠传统的“信访”方式来进行利益诉求,出现了“信访不信法”、“信闹不信理”等现象,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一定影响,说明我国的利益表达诉求渠道亟待拓宽与完善,这是当前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的重要一环。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是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桥梁,在人民群众与政府的沟通与合作中,可以起到中介的作用,在开辟利益表达新渠道方面,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丰城金牌调解队”相当于政府主导推动下成立的社会组织,是群众利益表达诉求的新渠道。它接受群众诉求,第一时间进行矛盾调解,并且代表群众与政府相关职能部分进行沟通,使群众的诉求问题尽快得到了解决,预防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对当地社区的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3.激发活力,提升社区自治能力。基层自治是社区发展的目标,是基层群众实现自己的事情自己管、自己办的重要方式。社区自治的目标是实现社区成员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主动投身共建自己的社区。通过“金牌调解”这个平台,社区自己的调解员解决了一些社区中的矛盾纠纷问题,达到了社区自我管理的目的。并且在“金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群众通过听取调解人员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农村政策,不断学习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法制意识和法制思维,自身素质得到很大增强,达到了社区成员自我教育的目的。这种机制从各方面逐步提高了社区成员的主体意识、权利与义务意识及参与意识,激发了社区成员参与社区事务的积极性,增强了社会交往的活力,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有利于和谐家园的建设。

法治社会的理解第9篇

为了全面了解达川区社会治理的经验与探索,近期,人民论坛杂志社组织国家行政学院、中央社会主义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浦东干部学院的专家学者,对达川区的基层社会治理实践进行了专题调研。

调研组认为,在全面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达川区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一系列举措具有典型的样本意义。

基层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社会治理即政府通过与民众、社会其他组织的互动合作,通过整合政治、经济、教育、司法等社会资源,不断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共同实现基层社会问题的协同治理。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是完善国家治理体系,解决体系中“短板”和“瓶颈”的重要途径;是助推新型城镇化建设,维护群众利益的必然选择。

以民为本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根本前提

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是中国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遵从了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精神。

达川区始终秉持法治达川建设为了民众、依靠民众、造福民众、保护民众的工作理念,充分调动参与热情,让民众成为法治达川建设的受益者和监督者。

完善救助制度,解民之困。十大民生救助制度是达川区委、区政府“谋民生之利,解民生之忧”的具体实践。达川区委、区政府提出“一套制度,一个部门,一抓到底”的以民为本救助理念,对困难群众实现一站式救助。《十大民生救助制度》将火灾受灾户、自然灾害受灾户、因灾死亡人员、特殊病种、流浪乞讨人员、重点优抚对象、高龄老人、残疾人、贫困精神病人、临时生活困难户十类群体列为对象,并针对性地制定救助标准和程序。为流浪乞讨人员增加了提供卫生食品、基本住宿、返家车(船)凭证等具体救助内容;为残疾人细化了阳光家园计划救助制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制度、贫困残疾人(子女)大中专学生救助制度和白内障复明救助制度。自2013年10月实施以来,十大民生救助制度为全区12.88万困难群众和高龄老人发放救助资金4900余万元,有效保障了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解决了他们的实际困难。

“民情说吧”,畅民之意。达川区为了让群众敞开理性表达诉求,打通联系群众“最后一公里”,在人口密集区设立多个“民情说吧”。“民情说吧”外形与电话亭相似,内部装有摄像、录音设备。民众均可进入“民情说吧”畅所欲言,表达诉求、反映问题、建言献策。由专职工作人员将这些群众意见收集回来,梳理分类,集中交办,及时办理与回复。达川区这一“开门搞活动、用心听民声”的举措能够更好地倾听民声、集纳民智、反映民情。

依法治区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根本保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强调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达川区全面部署、重点推进依法治区,依法安区工作。结合区情,积极推行普法先行、依法执政、司法助民、厉法安城的“四法”治理模式,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民众安全,取得明显成效。

此外,达川区实施“315群众工作法”积极探索将问题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的有效办法,并以此促进基层社会治理。“315群众工作法”是达川区的一项创新举措 ,即:实行“实名举报、查实奖励、诬告查处”三项制度,坚持“一切问题都要在法律政策框架下研究解决”一项原则,实现“解决到位、帮扶到位、处置到位、稳控到位、问责到位”五个到位;采取联合接访、挂牌督办、听证等办法,着力破解涉法涉诉问题瓶颈,依法推动涉法涉诉问题解决。“315群众工作法”从制度层面有效解决缠访、闹访、以访压法以及突破原则底线解决问题的现象。经过一年多的实践,“315群众工作法”已经取得较好成效,总量和越级访、重复访、集体访持续大幅下降,事项办结时间大幅缩短,初信初访化解率达89.2%,到期办结率达100%,重大敏感时段实现了“零进京”、“零到省”、“零非访”。

全民普法是创新社会治理的根本途径

卢梭曾言,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是法治的力量之源。让民众认同法律最根本的是民众首先需要了解法律。

达川区紧贴民众需求,围绕培育民众法治意识,开展“法律七进”活动,在原有的基本普法活动基础上,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加强法治宣传;通过采取订单式普法、案例式普法、项目化普法等措施和开展“万场微电影、法治进千村”等活动,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寓教于乐的方式普法。同时,达川区选拔一批“法律明白人”,让他们主动进社区,主动进家庭,带动民众参与到普法宣传教育学习中来。

印制《居民家庭常用法律知识手册》,免费为民众发放;开放法治微信,设置法律宣传长廊、法治机关宣传阵地、法治文化墙、法治文艺演出。此外,重点在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开展法治宣传活动,形式多样。例如,安排法治宣讲员进企业开展法治讲座,组织企业集中宣讲安全生产法等。

干部法治思维、法治能力建设是创新社会治理的根本保障

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法治能力成为领导干部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的重要内容,事关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

在推进法治达川建设的进程中,达川区推动自我革新,培养干部的法治思维。坚持带头学法,建立健全党委会、行政办公会、职工会等会议学法制度,制定了年度学法计划、将法律法规纳入党校各类培训,切实提高干部的法律素养。

达川区委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宣传法治,增强干部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理念。

一是抓好法治宣传平台建设。在区电视台开设了“法治达川”栏目,在区广播电台建立了“依法治区在行动”栏目,开通了法治短信平台;建立了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党校干部法治培训教育基地、干部警示教育基地、社区矫正教育基地;打造了30米长的仙鹤路法治长廊和东西干道、南北干道法治宣传一条街。

二是抓好普法学法宣传。达川区大力开展专家讲法、送法下乡、专题法治宣传、培养法律明白人等多种普法学法宣传活动,开展法律明白人专题法治培训100余场。通过这些活动,真正做到法治意识进心入脑。

三是抓好“法律七进”。各地各部门深入开展了“法律七进”活动。地税局机关开展纳税人进大厅面对面法律讲解活动,并以此为契机,开展法治乡镇、法治机关、法治村(社区)等法治示范创建活动和“10个10”平安创建活动,确立了翠屏街道、花溪社区、地税局等一批重点推进乡镇、社区、单位,通过抓点示范、重点推进,引领达川区依法治区工作深入开展。

达川区创新社会治理的启示

达川区创新基层治理是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成功案例,是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大创新,带给我们许多启示。

国家的长治久安离不开基层的有效治理,这一切归根到底都是要以民为本。曾指出:“让老百姓过上好日子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调研组发现,达川区始终把政府工作与民生需求相结合,通过主动了解百姓之所求,积极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如“315”工作法、“十大民生救助制度”等,完善政府工作方式,解民之困,除民之忧;始终将民主与法治相结合,突出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最大限度地引导群众广泛有序参与政府决策和社会治理,并且在群众中进行广泛深入的普法教育,使人民群众学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进行有序的政治参与;始终将制度规划与实践相结合,不仅通过察民情、闻民意,及时制定相应的制度与规划,并且迅速有效地落实,彻底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