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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优选九篇

时间:2024-03-05 14:45:31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第1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应对策略

一、劳动争议概述

劳动争议,即劳动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保险纠纷、劳动福利待遇纠纷等。其范围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辞职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合同法》时代劳动争议的特点

(一)劳动争议数量多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此部法律出台的意义在于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完善了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有更加明细的条款加以保护。《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全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剧增,几年内增张了五至六倍。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劳动合同法》时代,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了,在其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国家为了扭转企业与劳动者地位严重不平衡的局面,在立法时秉承着“向劳动者倾斜,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原则原本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但是,此部法律出台后却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企图借此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这两方面原因导致了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长。

(二)劳动争议呈群体性态势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呈现出群体性态势。这是因为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用人单位在处理某一类问题时一般采用的是同样的方法,这就导致一旦有一人因某一问题与企业存在争议进行,便会牵涉出很多具有同样问题的人,有的甚至达到数百人之多。他们的诉求一旦得到支持,便会有很多人跟随其后,要求企业进行赔偿,这样不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会扰乱企业的正常用工秩序,造成极其恶略的影响,企业无法承受。

(三)部分劳动争议时间跨度长

在大幅增长的劳动争议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十几至二十年前,由于很多企业经营不景气,效益不好,个别职工纪律观念淡薄,在未告知企业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到异地去寻找工作,旷工达数月乃至一年之久,严重违反了企业劳动纪律。企业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除名或者其他决定后,因找不到本人,无法将决定送达本人,只好在履行内部程序后以文件形式作出决定。时隔多年,部分公司效益扭转了,有些人便动起了歪脑筋,想以不正当手段让公司为他们恢复工作。于是,利用《劳动合同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寻找各种理由,向法院提出提讼,要求与企业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还有部分退休职工,对退休前劳动福利待遇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讼,请求补发相关福利。诸如此类劳动争议,时间跨度相对较长,取证工作较为困难,因时间过久,物证、人证都已无处可查。

三、新形势下劳动争议的应对策略

(一)与员工签订完善的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企业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除了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应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相应的条款。如: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应约定保密条款;从事特殊行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特殊保护条款等。这样,一旦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则可查阅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劳动争议诉至法院,也可作为证据进行提交。

(二)加强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建设

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合法有效的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实现劳动管理的主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切实可行、规范有序的劳动规章制度体系是保障员工遵守劳动纪律的必要前提,对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均具有约束作用。因此,企业应通过加强劳动规章制度建设来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第2篇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部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10年,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今后,劳动立法应朝着统一立法的方向发展,不仅应将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范围,使其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而且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加快和逐步完善,应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使劳动者都无差别地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此外,劳动立法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在立法中要向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关系的实质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第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会法》将这项制度作为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目前已有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和规章,但力度不强,缺乏刚性。今后的劳动立法一方面应制定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减少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在制度上有所强化,使集体合同制度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整体权益的目的。这包括对企业工会提出的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不得拒绝;拖延或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促进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的建制和发展;具体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机构和程序等。

第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关注,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重点应考虑: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并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以便能对涉及集体劳动权利可能造成社会隐患的争议作出快速反映,及时处理;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第3篇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部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10年,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今后,劳动立法应朝着统一立法的方向发展,不仅应将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范围,使其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而且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加快和逐步完善,应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使劳动者都无差别地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此外,劳动立法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在立法中要向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关系的实质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第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会法》将这项制度作为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目前已有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和规章,但力度不强,缺乏刚性。今后的劳动立法一方面应制定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减少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在制度上有所强化,使集体合同制度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整体权益的目的。这包括对企业工会提出的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不得拒绝;拖延或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促进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的建制和发展;具体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机构和程序等。

第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关注,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重点应考虑: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并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以便能对涉及集体劳动权利可能造成社会隐患的争议作出快速反映,及时处理;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

第五,借鉴国际劳动立法和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有益经验。迄今为止,我国已批准23个国际劳工公约。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资本国际化、劳动力全球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劳动关系将更加复杂多变,按照国际劳工标准和国际通行规则规范劳动关系已显得十分迫切,这已在我国一些企业与一些跨国公司的合作中显现出来。今后我国劳动立法应更多地研究和借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第4篇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吴忠市劳务派遣用工市场发展迅速,尤其是建筑、保安等行业。据吴忠市保安公司反映,劳务派遣用工在保安行业存在用工缺口大、供需结构不平衡、人员流动量大等问题,制约了行业的发展。同时,由于对劳务派遣管理不到位,给不规范的劳务派遣中介机构和用工企业带来可乘之机,表现在劳动者一旦转为派遣后,处于两管两不管的尴尬境地,从而造成一系列矛盾和隐患。如一家人力资源劳务派遣公司,2010年与8名劳务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一家知名用工企业签订用工协议,派出该8名工人前往该企业从事上煤工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公司技改而撤销该工种,随之将8名工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未满而8名工人待业的状态下,因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协议单位发生争议,相互踢“皮球”,未能及时兑现工资待遇,致使8名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未得到有效落实。一是部分企业安全生产防护意识不强,防护不到位。个别单位不了解甚至不履行新职业病防治法,尤其是一些小微型企业主不履行义务、不愿在劳动保护设施上投资,导致“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较为突出。如盐池县一些建材企业在粉尘较大的原料投放口未配备合理的防尘设施,未给切料岗位的职工配备应有的防尘口罩、护目镜等劳保用品,也从未给职工进行体检。一些化工、建材和羊绒企业,仍然使用陈旧老化、环境污染大、事故隐患多的生产设备,导致一些职工直接遭受粉尘、噪音、甚至有毒气体的危害。二是监管不到位。目前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尚存监督体系不顺、执法监督不到位、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或交叉等现象,导致此项工作较为滞后。三是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操作中不注重遵守安全规章、不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四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一些企业不落实女职工产假待遇,并在女职工“三期”内违法延长劳动时间。劳动争议案件呈多发态势。近年来,吴忠市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诉求内容多且标的高。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都提出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缴纳、休息休假等多项仲裁请求。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多发态势的主要原因:一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扩大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延长了仲裁申请时效,同时取消了劳动仲裁收费,劳动者诉求成本降低;二是推进协调劳动关系制度仍遇难题,使争议矛盾难以源头预防,主要表现在集体协商制度仍有较大阻力,部分企业主过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发展成果与职工共享,致使职工诉求无处表达长期形成积怨;三是一些企业在关停、转改、搬迁的过程中,因告知不当、安置不妥、补偿过低等引发的劳资纠纷明显增多;四是一些青年职工、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意识增强与维权方式非理性,导致劳动争议多发易发。劳动仲裁、劳动监察作用发挥有待加强。参照全国多数地区做法,一般按有劳动能力的人口比例每万人需设1名专职劳动监察员,吴忠市则需要90名专职监察员,而目前吴忠市专兼职监察员只有24名,人员力量与不断增加的工作任务量明显不匹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目前,吴忠市三方机制还落实不到位,劳动仲裁组织机构还不健全,处理劳动争议事务实际上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一方执行。

二、对策与建议

强化宣传,提高认识。将《劳动合同法》作为“六五”普法重点宣传教育内容,多途径、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宣传,重点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企业、非公企业、中小企业经营者和农民工群体进行劳动合同基础知识的宣传培训力度。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集体协商理念的教育,引导企业逐步健全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对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都要宣传,对违反劳动合同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进行曝光,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为《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强化监管,严格执法。加强专项检查和日常监察工作,将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工资发放、规章制度的建立、集体合同、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安全生产、五险一金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作为专项检点。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企业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各级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工作,不断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加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力度,确保足额缴纳,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完善农民工记工考勤卡制度。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监控,实行行政司法联动,坚决打击恶意拖欠工资行为,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强化管理,规范用工。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劳务派遣用工中出现的问题,完善劳务派遣公司监督管理相关制度。提高劳务派遣企业的准入门槛,净化劳务派遣市场,依法清理和取缔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备相关经营条件、违法派遣、损害劳务派遣人员权益的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实行用工岗位和用工情况备案制度、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切实保障劳务派遣人员与在职职工同工同酬,以及社保待遇、加入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平等。强化教育,确保安全。强化对企业的思想教育,督促其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机制,从根本上扭转“要我抓安全”到“我要抓安全”的局面,把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作为企业的一项自觉行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职工身体有危害的企业、车间、作业场所要坚决予以查处,确保各项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真正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安全与健康的基本权益。强化维权,形成合力。巩固和完善“引调入裁”(把劳动争议调解引入劳动仲裁)和“引援入裁”(把法律援助引入劳动仲裁)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整合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和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等各方调解资源,探索比较完善的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优势力量,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以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为重点,不断扩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活动的覆盖面。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活动情况应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涉及企业和经营者的各类评优创先,要把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情况作为重要条件和依据。加强创建活动的复查评估,对复查评估不合格的,取消其创建荣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工会、工商联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维权保障,形成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社会合力。强化队伍,完善机制。加强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规范机构设置,增加人员和经费投入,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全面落实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化、网格化”建设要求,加大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培训力度,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完善和落实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健全劳动仲裁委机构,加强仲裁员的配备,能够合理、合法地组成三人合议庭,使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及时融入企业和职工的声音,确保公平执法、公正执法。

作者:冯德胜 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总工会主席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第5篇

关键词:和谐劳动关系;衡量指标;对策

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当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变革时期,经过三十来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同时也面临前所未有的考验,特别是在这个社会转型时期,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的因素越来越多,而劳动关系不和谐的现象又层出不穷。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分析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的特点,通过发现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冲突、矛盾,寻找解决他们的途径和方法。

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们的建设目标。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作出部署。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当前,我国的劳动关系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严重制约了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因此对有关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问题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性及衡量指标

(一)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性

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把建设“和谐社会”放到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同等突出的位置。2005年,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007年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建设、先进文化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和思路,从而把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正式写入。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和谐社会首先需要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一种和谐融洽的良好状态。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作出部署。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二)和谐劳动关系的衡量指标

关于劳动关系怎样才算和谐,如何衡量,这个问题很难用几句话来解释。2006年9月1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张秋俭在全国总工会召开的新闻会上介绍了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的八个衡量标准。从中我们可以进行归纳、分析,为和谐劳动关系衡量指标的确立提供参考,笔者认为和谐劳动关系的衡量指标为:

1、减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二者地位平等,可以平等交流与协商,即劳资双方的和谐,这是和谐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

2、保障劳动权益,加强劳动安全,减少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由于在劳资双方中,劳动者相对处于弱者地位,如要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实现一种实质平等,就有必要对劳动者加以特别保护,尤其是保障其劳动权益。

3、加大弱势群体劳动权的保护力度,消除歧视。所谓歧视也就是不平等、不公正对待,持有偏见。当前在劳动关系中歧视较多的就是歧视弱势群体,如妇女、农民工和未成年工等。

4、社会保障机制健全,使劳动者可以共同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社会的发展,依靠的是人民群众,所以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也要做到效率与公平的和谐。除了对利益分配时要以效益为依据外,也必须注意公平的实现。

5、增加工资收入,降低劳动者流动成本。这是要实现一种利益的和谐,即收入分配的合理化。只有照顾到劳动者的利益,才能增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从而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

二、当前劳动关系不和谐的体现

经过三十几年的改革,我国劳动关系的发展取得显著成效,但在劳动关系总体保持和谐稳定的同时,也存在不少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不规范

按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现状看,虽然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同签订率还比较高,可是在非国有企业中,有许多企业用工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人群,如农民工。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或缺少必备条款,或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工时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劳动标准。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生效实施,此现象有一定改善,可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

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拖欠,同工不能同酬、社会保险缺失等。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工伤事故的频发显示,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尤其是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缺失。在社会财富快速增长的同时,普通劳动者并没有足够享受到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发展成果,对工资正常合理增长充满期待。此外,部分行业、企业分配秩序不规范,分配差距过大、分配关系不合理等问题也较为突出。这些现象是导致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不和谐的因素之一。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过程中存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现象

部分国有企业在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操作程序不规范,甚至搞暗箱操作,职工安置方案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严重侵犯了职工知情权、参与权。一些企业在关闭破产和改制中不认真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忽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随意裁减人员,不依法支付自谋职业安置费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妥善处理社保欠费、拖欠职工工资及各种债务。这些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引发了不稳定因素,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三、保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

从以上这些劳动关系不和谐现象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现象各种各样,千姿百态,但是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根本保障。关于如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很多的建议和措施,笔者针对当前的劳动关系现状,认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健全、完善劳动立法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劳动法》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变化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其次,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用法律手段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而使劳动关系双方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使劳动合同制度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这还远远不够,建议尽快制定《农民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欠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企业工资支付等行为,在立法中应加大对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欠薪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劳动执法力度

劳动执法部门应认真贯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一方面,应重点对劳动者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在监察手段上,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在监察队伍建设上,要充实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同时抓好专项培训,全面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完善劳动争议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发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而实际上这一前置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向了劳动仲裁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的发挥。

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保护。既然劳动争议的处理最后可以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对劳动争议处理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来限制当事人合法的诉权。选择用什么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途径是当事人的自由,应该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所以应该取消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扭转歧视劳动者错误观念

政府管理部门,首先应从自身做起,消除歧视观念,在政策制定和执法过程中,做到对劳动者平等对待。要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管理,诚信待人,扭转对劳动者和城镇其他从业人员实行两种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的旧观念,把善待劳动者的理念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之中,贯彻到各项管理工作的实处,为减少和消除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现象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要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者的辛勤劳动,树立劳动者与城镇从业人员同等身份、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的法律意识。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和社会舆论作用,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劳动者,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权益的良好环境。

(五)劳动者应利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维权

劳动者自身应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特别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了解其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应履行的劳动义务,增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遇到自身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敢于、擅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既能考虑法律成本,又能选择正确且适当的程序来维权。而提高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也有待于政府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对劳动者,特别是劳动者中的弱势群体进行法制培训。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第6篇

本文在《劳动法》合理、充分动用上,提出了很多建议,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做了具体分析,以便使劳动者的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护。文章分别从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就业压力大,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为了保全自己的工作,忍气吞生,导致了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从主观上分析了劳动者自身的弱点。

文章分别从八个方面分析了劳动者的各种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侵犯的表现形式。其中一是劳动者就业权的保护;二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就是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歧视;三是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保护,应从两方面(1)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2)是劳动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四是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保护,也从两点进行了阐述(1)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迹象的情况下随意辞退员工。(2)是用人单位故意逃避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五是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从劳动报酬的定义讲述,分别从3个方面表现讲到权利受侵,(1)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2)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加班现象,并建议劳动部门和行政部门加大查处力度,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或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六是从劳动者的休息权分析侵权和保护。七是劳动者社会保险权要得到保护,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八是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程序上进行分析(1)劳动争议的处理对劳动者而言因期限过长,经济成本过高。(2)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3)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职权的局限性和隶属体制,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

最后,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提出几点建议,一是加大劳动行政部分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二是加强工会组织建设。三是将劳动者权利保护工作提前,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

<<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年了,它对我国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稳定团结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近两年,我国的劳动就业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这种新形势下,它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但在实际的实施中,又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合理、充分地运用<<劳动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今年包括高校毕业生在内的城镇新增劳动力1000万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共600万人,以及登记失业人员近800万人,这三个数字使全国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劳动力总量达到2400万人。而受到经济增长的限制,今年全年只能新增就业1000万人,年度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差额在1400万人左右,使我国部分地区和行业达到失业警戒线的边缘,城镇登记失业率从去年的4%攀升为4.5%。同时,WTO对我国农业的影响将不断增大,随着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有大量的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劳动就业就成了新的研究课题。

由于我国劳动力供给量过大,而且长期增长,远远超过了就业需求量,劳动就业压力非常大,并会长期存在。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直接使劳动者更加重视劳动机会,也间接导致了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而放弃了合法权利的保护,这反而又放任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之有增无减。来自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8.4万件,涉及劳动者61万人,分别比上年增加19.1%和30.2%。其中集体劳动争议1.1万件,比上年增长12%。其中80%以上的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造成的。可见在这种劳动者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在劳动争议案件不断上升、涉及劳动者不断增多的新趋势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将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就必须放在重要位置上。

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是我们整个社会的问题,也是我们劳动者切身利益问题。现就新问题,本人谈几点看法。

一、劳动者就业权的概念

劳动者就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职业并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一项资格能力。包括劳动者平等就业权、选择职业的权利、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

二、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歧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可见如在招聘广告中限制性别、信仰等条件,必需是国家特别规定的工种或岗位,否则就是违法招聘广告。目前新形势下在性别、年龄、户口所在地三个方面的招聘广告歧视较为突出。

如一则我们极为常见的招聘广告:

“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欲招聘3名管理人员。应聘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男性;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3、本地户口;4、具有两年以上管理经验;5、年龄30岁以下等。”

单从字面上看就明显违反了劳动法中的“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的规定;关于对应聘者年龄、户口的要求,虽然在劳动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本人认为这也是一种歧视,应在相关法律中完善这方面的内容,否则对那些年龄大的下岗工人来说找工作就更难了,对地方保护主义也是一种纵容。尤其对本地户口的规定,是外来人才不能合理有效的利用。本人认为当前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加上人们的认识观念不强,一些广告制作的部门、部门及广告的审核部门没有认真地履行审查的职责,才让这种有违反劳动法的招聘广告看上去有些“合法”了,目前这种违法招聘广告有继续发展的趋势。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完善招聘广告方面的法规,对违法的招聘广告责任人采取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招聘广告审查上有一套更具体的审查程序;对“就业歧视”行为进行制裁,并且在人们的观念上进行大力的引导和宣传。

三、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保护

《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本人认为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另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当然这里并不排除劳动者如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前对劳动者选择职业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侵害。首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如过高的违约金,让劳动者辞工后付出较大的经济代价;另一方面是在劳动者依法辞工后扣压档案、证件,向劳动者索要“保管费”,特别是毕业不久的劳动者面对这种情况比较多。建议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核把关并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有一个合理的限制范围,尽可能减少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存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合力对乱扣压劳动者的户口档案、证件的违法行给予相应的惩罚,避免行政部门之间踢“皮球”的情况发生。切实有效的保护劳动力应享有合法权利。

四、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保护

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认为劳动者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是劳动者就业权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否则劳动者就业后随时都可能又面临失业,这无疑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当前劳动力市场的过剩状态制约着劳动者的职业选择空间,在这情况下,劳动机会对于劳动者来讲就变成首要的了,为了保住就业机会促使劳动者对于其它方面的劳动侵权行为 “敢怒不敢言”。本人认为保护劳动者的其它合法权利,应首先保护劳动者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使劳动者保护应得权利没有后顾之忧。当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它从根本上剥夺了一个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间接剥夺了劳动者享有的其它合法权利。

(1)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迹象的情况下随意辞退员工。常见的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在不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就口头通知员工“你明天不要来上班了”。这样的用人单位根本无视劳动法的存在,尽管有时有劳动合同,但他们全不在意,因为他们“以前”就是这样做的;还有一些私营“小老板”更是出口不凡“在这里我就是法,我想怎样就怎样”;并且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又为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办理失业手续及下一步找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还有一种情况劳动者主张自己的其它合法权利如要求加班费、办社会保险等权利,马上就会被用人单位想方设法辞退,这也造成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就不得不放弃其它权利的请求,因此可看出劳动者这方面权利得不到合法保障,其它权利都会成为空谈,这是新的就业形势下劳动者的底线。目前这方面虽有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经济补偿,但不足以对劳动者这方面的权利进行保护,建议对用人单位这种随意辞退员工的情况加大惩罚力度,可参照合同法对没有到期的劳动合同进行补偿;对因劳动者主张其它合法权利而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情况出台针对性的规定。

(2)用人单位故意逃避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目前不少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或劳动法的某些漏洞,设下圈套诱导劳动者自己辞职,更有的利用调动劳动者的劳动岗位、降职、降薪、不安排工作等行为,让劳动者在“受不了”的情况下自己走人,从而达到可以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本人接触到这样案例,孙某在一家外资公司任财务主管,因与新来公司财务总监发生了些口角,本以为很正常,但没想到几天后公司让他把手上的工作都交接出去,也不给他安排其它工作,而且每天要求他必须到公司,否则以旷工论处,这种情况按公司内部规定到月底公司只会给基本的生活费,实际上公司通常就是以这种方式来“炒人的”,让你自己辞工或让你自动离职。孙某到劳动部门投诉“公司不安排工作岗位”、“公司无故辞退他”因没有劳动合同、辞退通书等相关的证据;劳动部门向公司调查情况,公司却向劳动部门投诉孙某自动离职、无故旷工,孙某的岗位公司正在考虑,不过现在可让孙某回来继续“上班”了。这让孙某进退两难。

针对以上这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行为,本人建议对以上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出台相应的处罚措施;对用人单位这种恶意行为加重追究其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比如把额外经济补偿金从50%增加到的100%,以有效的打击用人单位的规避行为。

五、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的报酬。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其它他合法的劳动收入,是劳动者用自己付出的劳动所换来的物质利益。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目前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权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依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甚至有劳动者的报酬,由用人单位的主管说了就算数,根本没有什么规章可循。

1、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比较普遍、比较严重,其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更为突出,主要发生在建筑施工企业和餐饮服务等企业。据统计近年来70%以上的工人都因拖欠工资问题引起,在各大报上看到上别劳动者为讨薪采取过激的行为,如“要跳楼”、“聚众闹事”等并不少见,虽然其中出现“闹剧”,但拖欠工资的实事,我们是无法否认,这不得不引起我们整个社会的重视。本人认为造成拖欠工资的原因:一方面法律法规对拖欠工资的企业处罚太轻。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补发工资,严重一点的劳动者打到劳动仲裁,也只是对用人单位加罚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对用人单位处罚太轻,也是对劳动者的不公;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专门统一的工资法对此进行规范,虽然不少地方有工资立法的准备,但当前总体上讲法律依据还是有些不足;再一方面劳动部门对随意克扣、拖欠、压低工资的企业处罚不够坚决,处理的时间过长。建议执法部门从源头上预防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生,加强劳动保障的监察执法,普遍建立举报制度,严厉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建立欠薪保障机制,垫付被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应加快统一工资法的立法进程,加大追究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者的法律责任,切实用法律为劳动者撑起一片天空,使治理欠薪问题尽快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从根本上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谓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但不包括加班费,不少用人单位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目前存在一些问题我们还应重视。用人单位用“计件制”计算工资来规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很常见。

深圳某服装厂实行计件制,让劳动者多劳多得,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但用人单位制定的工作标准过高,一般正常的劳动者出满勤,工资都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下,迫使劳动者加班加点,加上加班费才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做虽然对调动劳动者积极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已侵害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本人认为这方面应建立统一的行业工资标准,形成对各种计件工作有一套比较科学实用的评估机制,在计件工作中有科学合理的依据,并有相关评估机构对“计件合理性的争议”进行科学的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现实中不安劳动法标准支付加班费的企业非常多,据本人现实接触依法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只占少数,一些用人单位甚至加班的小时工资连平时不加班的小时工资多都没有。

例如上面的深圳某服装厂,内部的计时工资平时每小时2元,每加班一小时1.5元,这种加班计时工资比正常工作计时工资少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少用人单位自认支付加班费由其自己决定,想支付就支付,而劳动者往往不了解法律的规定或不敢主张权利等到离职后再主张权利,而这时申诉时效又只规定了60日,不少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只支持劳动者离职前60天的加班费,对劳动者非常不利,这也放纵了用人单位的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本人认为要保护好劳动者依法获得加班费的权利,一方面应延长劳动者加班费的申诉时间,可仿照民法二年的时效,并把加班费一起列入工资方面的立法中去,把不依法支付加班费定性为拖欠工资;另一方面行政部门加强查处力度,并对投诉的劳动者采取相应的保护。对拖欠工资的单位要实行罚款和对责任人进行惩罚。

六、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

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只有尊重休息的权利并创造休息条件让劳动者有足够的休息调整,才能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更好地调劳动者的积极性。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人认为用人单位要安排加班,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取得同意是必经的程序,否则用人单位强行让劳动者加班,便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即使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长时间加班。目前也有不少劳动者为了加班费,自愿长时间加班,造成工伤事故不仅伤害其自身安全,有时也伤害了他人。因此本人认为劳动者休息权也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当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主要表现在长时间加班。尤其节假日加班更为濒繁,而且不按规定给以补贴。

本人的一位朋友曾在一家公司担任安全主任,公司生产线上的劳动者实行两班制,每天工作12小时,而且一个月下来一天休息的时间都没有,这严重侵害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公司在半年内就出现两起劳动者手指被压断的工伤事故,这与劳动者长时间加班注意力下降是有很大关系的。公司的员工为了不失去工作也不敢投诉。本人认为这种情况严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发生,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严监察力度不够有关;另一方面是与劳动者为了不失去工作岗位,不敢投诉有关。

综合以上本人认为劳动者弱势地位下,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更要依法履行其职责,对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把“强迫劳动者加班”“严重超时加班”作为打击的重点,否则保护劳动者休息权也只是一句空话。

七、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们可看出对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当前一些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少报人数,或故意改动劳动报表。如:某一家有五百多人的公司在劳动部门上报的员工只有一百多人,当然为员工办了社会保险的只有一百多人,而且内部向员工讲,为员工办社会保险是对员工的一种奖励,办不办社会保险由公司决定,还让新来的管理人员签订不办社会保险的协议,对于下面生产线上的劳动者,公司更是认为社会保险离他们远着呢,根本就不会提起,反正工人也不懂,即使懂也没人敢向公司提起,否则公司会立即辞退“多事”的劳动者。本人认为劳动者在弱势地位下明知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了也不主张权利这是问题的根源,这就需要介入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否则只看用人单位递交的报表,什么问题都发现不了;并且要进行广泛的宣传,让社会保险深入人心,让用人单位自觉的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让劳动者监督用人单位给自己办社会保险。如果没有办理劳动保险,劳动部门可以让用人单位停业等手段。

八、劳动者权利保护的程序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便劳动者其它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进行救济的权利。这虽然不是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但对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保护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权利,下面本人主要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来对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保护提出一些看法。

1、劳动争议的处理对劳动者而言周期过长、经济成本过高。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两审”制度。凡是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仲裁委员会又往往不受理非法用工、超过申诉时效等案件,因为未经仲裁,当事人便不能诉诸法院,这无疑间接剥夺了在非法用工情况下劳动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有些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范畴,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当事人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后,法院经审理又认为是劳动争议,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由于劳动关系所作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对现实社会的许多方面都不能包括。因此,本人认为目前有必要对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便统一理解,特别是要出台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分清与其它法律责任的界线。在仲裁费用方面收费较乱,很难让劳动者信服,如在法院诉讼费每件劳动案件最多收50元,而一些劳动仲裁则按百分之四标准收取仲裁费;同样一件标的1万元的劳动案件,在法院诉讼收费是50元,劳动仲裁费却要400元。使不少劳动者难以承受如此高的仲裁费。有的劳动者竟想到少交仲裁费的”巧门”,在劳动仲裁时少提金额标的,等到了法院再将要求标的都提出来,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也给法院增大了工作量;另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费由谁负担呢?法院判决书上又很少对此明确,而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造成劳动者申诉在劳动仲裁胜诉,因用人单位到法院,而承担预缴的劳动仲裁费。很明显当前看这些方面的规章有待进行完善,出台相关细则,统一进行规范。

2、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必须申请仲裁,否则,因超过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然而,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一、二个月工资或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不敢声张,60天的时间很快过去了,使本应得到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本人认为与其它民事案件二年或至少一年的诉讼时效相比,在时效规定上太短,虽然有利于督促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议在立法上对劳动申诉时效延长,特别是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加班费、拖欠工资可仿照现行民法上的两年时效,这样会更加合理,更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3、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本身其职权的局限性和隶属体制,难以做到公正的依法仲裁。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隶属于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在机构、人员、经费上都受制于当地政府,因此在处理案件中,受到行政干预较多。许多地方领导往往从一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尤其是三资企业、利税大户的企业,在违法用工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时,时常采取纵容的态度,使仲裁委员会难以依法独立仲裁,因而其裁决的准确性、公正性远远不及法院,这无疑使更多的劳动争议到法院去,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使很多劳动争议打了三个程序,费时近一年,增加了劳动者的申诉成本不说,更不利于劳动争议的依法处理,对劳动者、对法院来讲都是很大的负担;还有一些仲裁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故意刁难劳动者,为了达到不立案,对劳动者提出很多不合理的要求。如本人写文章之时有一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开庭时劳动者因自己不懂法,请了自己一个懂法的朋友为人,某仲裁员却认为公民不可以为人,并以此进行休庭,次日劳动者又请了律师办了相关手续,某仲裁员又讲”程序不规范”,要求劳动者同律师一起到劳动仲裁委办理委托手续,否则将不开庭。其某仲裁员的作法出人意料,也不知他依的是”那门子法”,如这种行为不规范,劳动者的权利又如何保护呢?这种纯属地方保护,以不同理由阻挠劳动仲裁。本人认为我国劳动仲裁这种体制需要进行改革,与行政机构进行分开,独立的进行劳动仲裁,增强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对劳动争议是否要三个程序呢?也值得我们探讨;对劳动仲裁员的素质进行提高,是劳动仲裁走向公正的必由之路,本人认为这几年来法官的一些管理经验可以参考。

九、劳动者权利保护几点建议

本人认为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认识,不应仅仅拘泥于对劳动者具体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包括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一般性规律的认识,为此本人提出以下建议:

1、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2、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工会的独立性和重要地位要保障。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应本着”三个代表的精神,在工会组建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和关注。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3、将劳动者权利保护工作提前,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先预防,再调解,后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共同深入到企业当中,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劳动法学》贾俊岭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3年

2.《劳动法》关怀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

3.《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

4.《劳动与法》 2004年第6期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第7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 处理制度 一裁两审

中国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34(2011)05-080-02

劳动争议由来已久,解决的方式和处理制度也随之形成。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最早来源于法国大革命,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中逐步趋于完善。完备且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能够使劳资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得到及时化解或缓解,这是各国政府考虑并发展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目的。而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处理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对于有效解决劳动争议存在诸多不利。

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一调、一裁、两审”,其中,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而仲裁是必经的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请诉讼。此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忽略了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并且使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繁琐,不能实现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仲裁与诉讼捆绑在一起,造成制度设置的重叠,既不利于仲裁制度发挥作用,又拖延了解决纠纷的时间。具体分析如下:

(一)“仲裁前置”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前置”程序违背仲裁自愿原则,限制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在现行的“仲裁前置”程序下,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在仲裁机构对争议事件作出裁决,即日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事件的裁决为前提。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对诉讼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设置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如果仲裁委员会出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或者主观上的错误认识,将本来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而不予受理,当事人也就无法诉诸法院,直接导致当事人丧失了这部分争议的诉权。而且“仲裁前置”程序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丧失时效制度的保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超过一年才提起仲裁申请的,将有可能永远不能获得司法保护,这与劳动立法的本意背道而驰。

(二)处理程序繁杂、周期长、成本高

按照现行规定,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进行仲裁,但仲裁裁决不是终局性的,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

1、谴成仲裁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一方面由于仲裁裁决的法律效率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往往把“仲裁”当作程序义务,劳动案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大多数会进入诉讼程序,这使仲裁程序形同虚设,结果是劳动纠纷没有化解;另一方面“一裁二审、仲裁前置、诉讼终局”涵盖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个部门,法律并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的衔接作出相应的规定,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统,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劳动争议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工作完全无效,所有诉讼活动得重新开始,同一案件重复处理,白白浪费资源。

2、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程序繁杂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在“一裁二审,仲裁前置、诉讼终局”程序下,一旦劳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管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是否胜诉,其为仲裁花费的所有成本是无法收回的,所有一切得从头开始。这使劳动者维护劳动权益的成本大大高于维护普通民事权利的成本,无形中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门槛。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三)争议调解功能弱化

劳动争议调解功能弱化,调解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为法定调解机构,在实践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大量争议案件越过“第一道防线”,直接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给各级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造成巨大压力,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萎缩。健全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组织基础。在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快速增加的同时,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不但没有相应增加,反而大量萎缩。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统计,截至2003年9月,全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153113个,与1997年相比下降了56%。一些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或下岗或退休,未及时调整补充,造成人员流失,队伍萎缩,甚至名存实亡。大量新建非公企业成立工会且困难重重,更不用说建立调解组织。企业调解组织的萎缩暴露了传统调解制度的弊端。

2、劳动争议调解成功率下降。在劳动争议逐年快速增加的同时,不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萎缩,而且劳动争议调解的成功率也在下降。由于调解是劳动争议处理的非必经程序,调解成功率的降低必然影响争议当事人调解的信心。可以预见,选择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当事人比例将因此而进一步下降。长期下去,将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处于形同虚设的境地。

(四)弱化了劳动仲裁的权威

仲裁裁决的非终局性,弱化了劳动仲裁的权威,造成劳动仲裁权威不足,影响劳动仲裁职能的有效发挥;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而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而原来的裁决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劳动仲裁不具有权威性和快捷性。这既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快速解决,又浪费了司法资源。

(五)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劳动法》规定,仲裁受案范围有两个:一是我国境内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这一规定表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并不宽广。我国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导致劳动者状告无门,无法得到救济。

(六)仲裁时效过短,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方面存在问题,弱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

我国《劳动法》第82条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60日。2008年5月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将仲裁时效延长为一年。虽然时效已经延长至一年,但因为劳动争议发生原因纷繁复杂,此时效规定仍然不利于很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

者认为应采用普通民事时效规定即两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还应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非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只适用于仲裁阶段,而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不受仲裁期限的制约。

(七)缺乏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的监控、协调、处理机制

近年来,集体劳动争议数量明显增多,而且带有突发因素,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影响。群体性劳动争议在案件数量增长和涉案人数增长的同时,还呈现出涉及面广、当事人情绪激动、争议双方利益矛盾突出、争议内容复杂交织等几个方面的特点,处理难度相当大。当事人往往采取过激方式向社会施加压力,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导致静坐、围堵交通、集体上访等严重干扰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因此,如何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变被动受理为早期介入,特别是建立起有效的监控、协调、处理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突发事件工作制度,并纳入规范工作程序,有效地避免矛盾激化,控制事态扩大,是我们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思考

一个良好的劳动纠纷解决模式应当首先尊重争议双方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渠道的权利,同时应当兼顾考虑到国家对重大法益的必要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并找到这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因此笔者在借鉴国外成熟立法例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或裁或审、裁审分离、各自终局

现行劳动争议的调解、“一裁两审”机制,繁琐、冗长的程序已使劳动者维护权利时所厌烦,在某种程度上不但不能使劳动者快捷、便利、高效地实现权利,反而会成为实现权利的障碍。基于此,应尽快修改涉及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和法规,简化劳动纠纷的处理机制,将调解、“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简化为“或裁或审”机制。这样对劳动争议这一特殊纠纷的当事人,既可选择仲裁程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也可选择诉讼程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这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能缩短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减少劳动者实现权利的成本。具体设计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争议解决可能选择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如选择仲裁程序的,则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实行一裁终局。因许多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针对劳动争议纠纷的这一特殊性,只要一方当事人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纠纷即适用仲裁判决,另一方不得以双方未约定仲裁解决纠纷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也不得另行起讯按先受理原则处理。如当事人直接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的,则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相对方不得以仲裁前置为由进行抗辩,主张法院直接受理程序违法。但有例外,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或是当事人的劳动争议必须到法院,比如说,争议双方可以基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或仲裁程序明显违法等事由,申请法院撤销原生效仲裁裁决,对该劳动纠纷重新审判;或者是争议标的数额巨大或涉及人数众多、影响极大的集体争议案件必须法院专属管辖。

(二)拓宽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范围

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范围的宽窄,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一个国家救济劳动争议司法力度的强弱。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资格设置了较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源于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关系偏于狭窄的规定,以及对劳动关系“主体相对性原则”过于机械的理解。随着经济的发展,突破这些限制的案例逐步增多,一些地方法院与劳动行政部门还制定了旨在拓宽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范围、加大对劳动争议的司法救济力度的规范。很显然,滞后的立法已经脱离了发展、变化了的社会形势,并酿成了司法的不统一,亟待在考量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社会综合保障能力的基础上,以统一的立法适度拓宽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三)强化调解功能,拓宽劳动争议处理渠道

调解是整个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重要的组成部分,强化调解功能,建立起多层次、多渠道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网络,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首先,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其次,行业(乡镇)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作,协调处理本行业(乡镇)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第三,建立行政性社会调解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具有调解职能,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处理一些不必或不宜由仲裁部门处理的争议,使案外调解合理化。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工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可承担这一职能。因此,崇尚并运用调解制度的功效是十分必要的。推动建立并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尽量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矛盾纠纷的萌芽状态。

(四)健全和完善集体劳动争议预警监控机制

发挥行业和企业调解组织作用,建立健全集体争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警、监控制度,使之纳入法律轨道解决。同时要完善集体劳动争议的特别审理程序,保证集体劳动争议的妥善及时解决。

(五)完善劳动仲裁机构建设,强化劳动仲裁内部监督机制

现行的劳动仲裁行政色彩浓厚,弊端多,劳动仲裁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朝自成体系方面发展,削弱其行政性,增强其司法性。必须将仲裁委员会建设成为相对独立的办案机构,设立相对独立的常设机构。应借鉴人民法院在探索公正审判方面进行的有效改革,在内部按立案、调解、裁决、监督、综合等不同职能分设机构,分工协调、互相监督,不断完善公平办案机制。并通过立法确定仲裁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使上级仲裁委对下级仲裁委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增强仲裁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主要对案件的受理管辖、裁决等环节进行有效监督,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从而确保案件处理的及时与准确。完善劳动仲裁员的聘任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仲裁员专业素质,提高仲裁员聘任标准,建立定期培训、考核制度,逐步实现仲裁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培养一支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确保劳动仲裁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六)建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受理劳动争议

各级法院改变劳动纠纷由民事法庭临时组成审判庭审判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或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官(劳动争议较少的基层法院)专门处理到法院的劳动纠纷。因为劳动争议涉及到的劳动法规和政策比较多,而且有些劳动争议涉及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专门法官才能够保证劳动争议得到快速和公正的解决。人民法院应依法慎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呈现出数量大、涉及当事人多的特点,且劳动关系双方以利益冲突为主,矛盾较为尖锐,涉及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上访等不稳定事件发生。因此,人民法院要选派业务知识较强、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法官,相对固定组成合议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人员一方面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吃透精神,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和审判能力,对复杂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要找准双方争议的焦点,积极会同劳动部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再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案件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及法律文书充分扎实的说理来说服双方,既公正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使劳动者过分要求得以遏制,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注释:

①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00

②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02―203

③中国劳动咨询网.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EN/OL].(2011-2-10)

④徐智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学评论,2003(6):26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第8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成为相当普遍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单是福建省2002年度法院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即达3784件,比上年上升69.07%,并且已持续多年大幅度上升。①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形成的有机整体。”②但反观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笔者认为存在种种弊端,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此做一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不足之处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是采取“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体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由当事人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才可向人民法院。但仔细考虑,结合实践,发现此种体制存在如下的弊端:

(一)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难以成为处理争议的有力角色,缺乏足够的权威和影响力,劳动者对其缺乏信任,调而不解,难以达成合意,效果较差。

设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尽管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三方组成,但实际上很难代表职工利益。“由于当前工会组织功能未能达到《工会法》上所设计的标准甚至某些设在用人单位的工会几乎只是企业内部的一个福利发放机构,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在人事权、办公经费、场所等诸方面受制于用人单位,根本没有能力为劳动者维权,从而使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开展不力,不仅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反,可能会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从而导致双方矛盾的扩大化。”③更不用说在实践中,非公有制企业中老板或亲戚担任工会主席的情况不少,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发生企业的工会主席作为企业一方的人与劳动者对簿公堂的现象。④而且,在目前情况下,职工代表由于自身的利害关系,恐怕也很难代表职工利益。

(二)劳动争议仲裁也弊端多多。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决定了其难以中立,往往会偏向企业一方。

根据《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同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由它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因此,在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一种特殊的组织,不能等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仲裁机构,而是二者兼而有之,而且行政机关的性质要强一些。因此很难保证其不受行政干预,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有相当学者将劳动争议仲裁当成一种行政裁决行为。⑤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各地为了维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往往是宽容的,劳动争议出现后,难以保证其不偏向企业一方。

其次,仲裁员的素质普遍偏低,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目标之建立相背。

随着司法考试的进行,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步建立,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均纳入这一范畴。而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其仲裁员并未有此方面的要求,其准入要求较低,难以保证高效、公正地作出裁决。

再次,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导致重复性劳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难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所以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主要是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案情简略的特点,为节省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而实际上这一做法反而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劳资双方应在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应当在6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6个月,需要延长的还可申请批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细细算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程序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只要一方尤其是用人单位愿意,完全可以拖延时间。这还不算在实践中,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员不依法办案,任意延长仲裁期限。⑥而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而言,谁有精力、有时间来完成这一场“马拉松”似的诉讼。在背着诉讼包袱的同时,就业的压力就更大了。

“同时,法律并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的衔接作出相应的规定,法院审理工作从头开始,造成了一事重复审理,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⑦一旦劳动争议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原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工作均缺失了意义,法院将从头审理,无疑造成资源浪费。

而且在仲裁前置阶段,由于仲裁机构没有查封、扣押和先于执行财产的权力,给一些企业主逃匿和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或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增加了劳动争议的周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使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综上所述,正如周林彬教授所言:“如果两种救济方式在救济规范的安排上无实质差别时,允许相关主体在选择了一种救济规范时保留对另一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必然导致资源利用的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在救济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实质的差别,因此允许二次选择是不合理的。”⑧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

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如何监督却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机制,长期以来仲裁处于自我监督的状态,而这种监督模式无疑是少有实效的,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及时的改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及时解决,这样一来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而且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⑨且其任意延长审理期限,均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而这正是劳动者所怨言颇多之处。

(三)民事庭审理劳动案件也未能最终合理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随着劳动用工的市场化,劳动案件还会越来越复杂,数量越来越多,目前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放在民事审判庭审理的机制难于迅速简便而又低廉地处理这些案件。二、修改和完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之建议

针对以上分析,不少学者提出,在我国应建立“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体制。学者为何抱住仲裁不放,笔者认为主要出于如下方面的考虑:

第一、诉讼导致对抗,而仲裁却能走向协调,

第二、仲裁能给当事人带来成本低、迅速、便捷的程序利益,而诉讼不能。

第三、有利于开源分流,减轻诉讼的压力,以保护司法的权威和地位。

而实际上使仲裁具有终局效力并未见得就如学者们所言的那么理想:

首先是对仲裁能促进二者的协调而言,其实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仲裁时,双方已无多少协调空间可言;其次,就实际情况而言,劳动争议仲裁所具有的快捷方便低廉由于其自身缺欠而没有能够充分地发挥出来,而是恰恰相反;再次,就目前的情况,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双轨制,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选择诉讼,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难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经过事实的考验,最终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又集中到法院,“或裁”恐怕只会成为摆设;最后,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性和判断性,可能会使败诉方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必然要求仲裁员具有较高的素质,例如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基本都是该行业的专家,而反观我国现状,显然无法满足。

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劳动基层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集中由其管辖,并规定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取消劳动争议仲裁,其理由如下:

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节省诉讼资源。

出现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讼,减少仲裁的环节。而且法院可以适时地采用查封、扣押和先于执行财产等措施,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⑵有利于弥补劳动者举证能力弱的欠缺。

劳动者处于弱势的相对地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各种保险费用交纳、财务等情况都由用人单位掌握,一旦发生争议,劳动者在证据取得与占有上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设立劳动法院后,人民法庭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以弥补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差的欠缺。当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有此种职权,但是由于其性质使然,很难得到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配合,因此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⑶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根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超过60日的,不予受理。根据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那么如果当事人超过6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的,将永远不能获得司法保护。相反,如果设立了劳动法院,在处理劳动案件时则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一定程度上讲,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结语

当然,要切实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需要一系列的系统工程,需要制度层面上加于完善,无论是法律制度或是经济制度。也需要从观念层面上不断地提高全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的形成,才是真正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神。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也许我们能做的,并且切实有效的并不多,但我们不能放弃努力,毕竟,劳动者才真的是我们的上帝。注释:

①陈志杰《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载《福建法制报》2003年2月17日第2版

②《由各案看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8期,转引自《经济法与劳动法》(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2年第2期,第51页。

③实践中此种情况并非少见,最近的可参阅2003年第6期《政府与法制》第15页。杨树鄂与西北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资方的人即为工会主席。

④高艳《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现状与完善》,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第58页。

⑤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

⑥而实践中,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间长达8、9个月甚至一年多的并非少见。

⑦同②

劳动保护方面的建议第9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成为相当普遍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单是福建省2002年度法院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即达3784件,比上年上升69.07%,并且已持续多年大幅度上升。①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形成的有机整体。” ②但反观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笔者认为存在种种弊端,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此做一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不足之处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是采取“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体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由当事人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仔细考虑,结合实践,发现此种体制存在如下的弊端:

(一)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难以成为处理争议的有力角色,缺乏足够的权威和影响力,劳动者对其缺乏信任,调而不解,难以达成合意,效果较差。

设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尽管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三方组成,但实际上很难代表职工利益。“由于当前工会组织功能未能达到《工会法》上所设计的标准甚至某些设在用人单位的工会几乎只是企业内部的一个福利发放机构,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在人事权、办公经费、场所等诸方面受制于用人单位,根本没有能力为劳动者维权,从而使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开展不力,不仅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反,可能会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从而导致双方矛盾的扩大化。” ③更不用说在实践中,非公有制企业中老板或亲戚担任工会主席的情况不少,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发生企业的工会主席作为企业一方的人与劳动者对簿公堂的现象。④而且,在目前情况下,职工代表由于自身的利害关系,恐怕也很难代表职工利益。

(二)劳动争议仲裁也弊端多多。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决定了其难以中立,往往会偏向企业一方。

根据《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同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由它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因此,在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一种特殊的组织,不能等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仲裁机构,而是二者兼而有之,而且行政机关的性质要强一些。因此很难保证其不受行政干预,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有相当学者将劳动争议仲裁当成一种行政裁决行为。⑤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各地为了维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往往是宽容的,劳动争议出现后,难以保证其不偏向企业一方。

其次,仲裁员的素质普遍偏低,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目标之建立相背。

随着司法考试的进行,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步建立,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均纳入这一范畴。而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其仲裁员并未有此方面的要求,其准入要求较低,难以保证高效、公正地作出裁决。

再次,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导致重复性劳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难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主要是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案情简略的特点,为节省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而实际上这一做法反而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劳资双方应在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应当在6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6个月,需要延长的还可申请批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细细算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程序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只要一方尤其是用人单位愿意,完全可以拖延时间。这还不算在实践中,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员不依法办案,任意延长仲裁期限。⑥而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而言,谁有精力、有时间来完成这一场“马拉松”似的诉讼。在背着诉讼包袱的同时,就业的压力就更大了。

“同时,法律并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的衔接作出相应的规定,法院审理工作从头开始,造成了一事重复审理,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⑦ 一旦劳动争议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原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工作均缺失了意义,法院将从头审理,无疑造成资源浪费。

而且在仲裁前置阶段,由于仲裁机构没有查封、扣押和先于执行财产的权力,给一些企业主逃匿和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或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增加了劳动争议的周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使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综上所述,正如周林彬教授所言:“如果两种救济方式在救济规范的安排上无实质差别时,允许相关主体在选择了一种救济规范时保留对另一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必然导致资源利用的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在救济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实质的差别,因此允许二次选择是不合理的。”⑧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

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如何监督却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机制,长期以来仲裁处于自我监督的状态,而这种监督模式无疑是少有实效的,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及时的改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及时解决,这样一来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而且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⑨且其任意延长审理期限,均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而这正是劳动者所怨言颇多之处。

(三)民事庭审理劳动案件也未能最终合理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随着劳动用工的市场化,劳动案件还会越来越复杂,数量越来越多,目前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放在民事审判庭审理的机制难于迅速简便而又低廉地处理这些案件。

二、修改和完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之建议

针对以上分析,不少学者提出,在我国应建立“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体制。学者为何抱住仲裁不放,笔者认为主要出于如下方面的考虑:

第一、诉讼导致对抗,而仲裁却能走向协调,

第二、仲裁能给当事人带来成本低、迅速、便捷的程序利益,而诉讼不能。

第三、有利于开源分流,减轻诉讼的压力,以保护司法的权威和地位。

而实际上使仲裁具有终局效力并未见得就如学者们所言的那么理想:

首先是对仲裁能促进二者的协调而言,其实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仲裁时,双方已无多少协调空间可言;其次,就实际情况而言,劳动争议仲裁所具有的快捷方便低廉由于其自身缺欠而没有能够充分地发挥出来,而是恰恰相反;再次,就目前的情况,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双轨制,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选择诉讼,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难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经过事实的考验,最终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又集中到法院,“或裁”恐怕只会成为摆设;最后,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性和判断性,可能会使败诉方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必然要求仲裁员具有较高的素质,例如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基本都是该行业的专家,而反观我国现状,显然无法满足。

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劳动基层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集中由其管辖,并规定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取消劳动争议仲裁,其理由如下:

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节省诉讼资源。

出现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减少仲裁的环节。而且法院可以适时地采用查封、扣押和先于执行财产等措施,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⑵有利于弥补劳动者举证能力弱的欠缺。

劳动者处于弱势的相对地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各种保险费用交纳、财务等情况都由用人单位掌握,一旦发生争议,劳动者在证据取得与占有上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设立劳动法院后,人民法庭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以弥补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差的欠缺。当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有此种职权,但是由于其性质使然,很难得到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配合,因此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⑶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根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超过60日的,不予受理。根据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那么如果当事人超过6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的,将永远不能获得司法保护。相反,如果设立了劳动法院,在处理劳动案件时则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一定程度上讲,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结语

当然,要切实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需要一系列的系统工程,需要制度层面上加于完善,无论是法律制度或是经济制度。也需要从观念层面上不断地提高全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的形成,才是真正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神。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也许我们能做的,并且切实有效的并不多,但我们不能放弃努力,毕竟,劳动者才真的是我们的上帝。

注释:

①陈志杰《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载《福建法制报》2003年2月17日第2版

②《由各案看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8期,转引自《经济法与劳动法》(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2年第2期,第51页。

③实践中此种情况并非少见,最近的可参阅2003年第6期《政府与法制》第15页。杨树鄂与西北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资方的人即为工会主席。

④高艳《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现状与完善》,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第58页。

⑤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

⑥而实践中,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间长达8、9个月甚至一年多的并非少见。

⑦同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