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优选九篇

时间:2024-02-19 15:45:03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1篇

一、营造企业自行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自律环境

(一)建立消费投诉信息分转机制,将消费投诉化解在企业

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化解解决消费投诉占用的巨大行政成本,充分发挥“和解”的作用,建立并发展消费纠纷快速解决“绿色通道”。目前,北京市绿色通道成员已扩展到712家。12315将受理的涉及联网企业的投诉,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直接分转到建立联系的商家与消费者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减少了中间流转环节,取得了好的效果。2009年。仅17家市级绿色通道成员,就分转投诉2581件,和解成功率达95.53%。由此得出结论,促使小额消费纠纷向消费者与经营者自行“和解”分流,是最佳的选择。

(二)营造企业自律大环境,将消费纠纷化解在投诉之前

1.外在力量的约束是重要条件。当消费者自行找经营者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而向12315投诉,12315将投诉信息转给建立联系的经营者后,自行解决率竟高达95%以上。其原因在于:一是一部分真心致力于长久发展的经营者很注意自己的商誉,而消费纠纷的公开化显然不利于维持商誉,当知道消费者已经投诉后,不愿意将消费纠纷闹大,具有自行消化消费纠纷的动力。二是因为经营者明白,在12315背后,有着工商行政执法权的支撑。因此,行政管理权介入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95%以上的和解成功率说明,经营者自行解决消费纠纷的积极性。除了经营者自身履行社会责任的道德因素外,外在力量的约束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2.市场对失信经营者的约束起决定性作用。市场对失信经营者的约束作用具有比行政管理权更大的威慑力。市场约束作用的核心是企业信用,企业信用的实质是企业信用信息充分的公开透明。通过信息的公开透明使企业的负面信息得到放大,从而对市场前景产生负面影响,促使企业加强自律。因此,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是营造企业自律大环境的重要途径和必备条件。通过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真正营造一个守信企业以信用可以赢得市场,失信企业在市场寸步难行的市场生态环境。

3.将经营者自行解决消费纠纷的能力作为诚信经营的重要内容。企业自律不仅体现在通常理解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而且包括自行解决消费纠纷的能力。投诉举报数量是衡量企业诚实守信的重要标准,同时,投诉举报信息对消费者判断被投诉企业的信用状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为促使企业自行解决消费纠纷,应该将政府管理部门积累的大量投诉、举报信息,作为社会信息列入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范围。只要是实名投诉、举报,并确实接受过服务(如有消费小票),作为一种参考信息,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明确标注是社会信息,这样进行公示是有益的。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规定在接到投诉一定时间内,被投诉企业如果能够自行解决将免于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记人投诉自行解决率的数据统计,以促使企业自行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政府的管理压力。同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设计上应该给予被投诉企业澄清、辩白权,以示公平。

二、发挥行业协会在解决疑难消费纠纷方面的作用

(一)行业协会可以在解决消费纠纷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近年来,首都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不断推进,一些行业协会在服务行业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北京市室内装饰协会,不仅制定和完善了行规行约,而且在本行业连续五年对申报的会员企业实施全方位信用评价,并实施企业信用星级评定,推动行业企业自律,这样的行业组织完全具备调解消费纠纷的能力。

(二)行业协会在解决疑难消费纠纷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由于行业协会具有对业内情况熟悉,了解掌握行规及具有专业知识的有利条件,特别是在对一些需要进行质量认定的疑难投诉的解决方面具有独有的优势。如解决消费者对茶叶质量的投诉,其中对茶叶质量的认定是很大的难题。为此,宣武茶城协会建立了茶叶质量纠纷解决机制,由茶城的茶商推举几位德高望重、品茶能力强的茶商作为品茶师。当发生茶叶质量消费纠纷时,由这几位品茶师进行评判,并以他们的结论作为解决消费纠纷的依据,破解了茶叶质量不好认定的难题。又如装修质量、红木家具等众多涉及专业领域质量认定的消费纠纷,行业协会在解决时,具有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大得多的专业知识优势。

(三)重视并发挥行业协会在解决消费纠纷方面的作用

行业协会参与消费纠纷的解决,是“调解”的又一种实现方式,也是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一种实现途径。目前,工商部门对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解决消费纠纷重视不够。由于中国是从计划经济转轨而来,政府处于强势地位,行业协会的作用发挥很不充分,行业协会只有在政府支持下,解决消费纠纷的作用才能实现。工商局在大力推动行业协会发展的同时,要建立一种机制,逐步将消费者投诉先行转给有条件和能力的行业协会自行解决。这既是工商部门实现多途径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需要,也是行业协会参与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并以此不断扩大自身影响力的需要。

三、提高工商部门调解消费纠纷的执行力

(一)通过制度创新,提高消费纠纷调解的执行力

1.实现与司法的直接衔接,提高消费纠纷调解的执行力。目前,工商部门或消协形成的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较弱,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不能形成有力的约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消协形成的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已经取得了与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都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尽管如此仍不是一种理想的解决方式,因为消费纠纷当事人在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时,司法解释采取双方一致性原则,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申请确认,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只能启动诉讼程序。解决小额消费纠纷调解协议执行力问题,最佳途径是实现调解与司法更直接的衔接。为此,海淀区法院与中关村电子产品贸易商会合作,建立了海淀区法院中关村电子市场调解室,由商会推选的人员经海淀法院正式聘任后担任调解员。消费者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执行。这一解决方案使消费纠纷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很大的提升,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仍然

是间接的,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小额消费纠纷标的额小。解决方案一定要低成本和便捷。建议在与司法部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采取一种更为积极、直接、易行的做法,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若不向法院提讼。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再进行争议,一方不履行责任,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方案框架内,无须借助公证、申请支付令等现有制度,就可达到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效果。协议当事人不仅可以节约公证等费用,还可以及时得到公力救济,这将会极大地提高消费纠纷调解的效力。

2.不经司法确认即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解决方案,充分体现了合同订立的公平、自愿原则。第一,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身就表明其在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方面行使了程序选择权。第二,当事人享有使调解协议不直接生效的救济途径,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讼。

(二)实现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增加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途径

1.实现小额消费纠纷仲裁的必要性。仲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的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途径之一,缺失该制度,则意味着消费者维权机制不健全。由于民商事仲裁属于专家仲裁,需要花费与小额消费纠纷的标的额不成比例的相当成本,民商事仲裁机构也不热衷于小额消费纠纷仲裁业务,从而使得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法律制度设置在很大程度上被架空。因此,有必要构建实质意义上的小额消费纠纷仲裁机制,使那些通过调解无法解决的小额消费纠纷,还可以通过免费或低收费的仲裁得到解决,而并非只能通过需要付出较高维权成本的诉讼机制来寻求救济。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增置免费或低收费的小额消费纠纷仲裁,有利于纠纷当事人获得准司法属性的救济。为此,上海、福建、江苏、河北,浙江的湖州和绍兴等地,将民商事仲裁制度引入到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来,通过民商事仲裁机构授权,在消协设置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庭(中心)的方式,实现了消协进行仲裁的形式合法性。湖州市消保委仲裁中心成立以来,共办理案件588件,结案率100%,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68.93万元。

2.实现小额消费纠纷仲裁的途径。与当地仲裁委沟通、协商,在消协设立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庭,仲裁员由经仲裁委培训、考试后认可的消协工作人员或聘请的仲裁员担任。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属于公益性质,实行免费仲裁或低收费仲裁,少量收取费用。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2篇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效率 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梁明山,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小额诉讼程序将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加以简化,适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且程序运用简便灵活,具有低成本、高效率、注重调解的显著特征。但在立法和实践中还面临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标的额划分不科学、缺乏救济机制、程序适用率低、易导致诉讼权力滥用等诸多缺陷。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解析

(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审判部门的压力也日益增大,案件数量的膨胀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受到挑战。要解决这一问题不能只依靠程序相对复杂的传统程序。现代社会中权利明晰、标的额不大、当事人要求快速裁决纠纷成为常态化,这样程序灵活方便、审理迅速的裁判制度更利于矛盾的化解。而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优化配置原则决定了我国诉讼法推出小额诉讼程序,既能让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又利于经济社会的高效运行。

(二)便于矛盾纠纷的迅速化解

小额诉裁制度的确立能充分发挥审判效率最优化,合理分配审判资源,让大量简单、明晰案件迅速解决,为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因为诉讼程序上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得不到迅速解决,诉讼效率得不到有效的发挥。正因如此,在如今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阶段,更应该引入先进适应社会法诉讼制度以确保案件质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职权主义的合理运用,同时提升法院威信

与现有的一审普通程序和当事人可选择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裁程序更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法官要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及对法学知识的运用,积极主动的介入当事人当中,促成双方平等协商,最后达到和解结案的效果。从另一方面看,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民众解决纠纷,还在于能够通过民众对纠纷的诉求让立法者知道民众的需求,从而使的公民能更好的得到司法救济。这样的良性循环能够使公众对法院产生信任感,法院的信誉及权威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探讨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

(一)立法缺陷

1.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在法规的字面上看只要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可适用该程序:一是案件标的额是上年度本省区内就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幅度外合意适用并未明确。二是规定了这类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简单民事案件,除了案情要求简单和争议不大的要求外,对于案件类型却没有明确规定。像以金钱给付为主的债权债务纠纷、证券纠纷和其他金钱可替代性纠纷显然在此列,但是涉及到一定金额的人身关系类纠纷,小额的物权纠纷和简单的只是产权案件的适用未置可否。

2.标的额适用的划分不科学。划分的标准是一个每年浮动的标准,并且各地区间差异会很大。我国近年来经济得到迅猛发展,但是各地区经济发展存在明显不均现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等都存在明显的经济差异,单单只规定这一严格标准也缺乏可执行的科学性。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偏远经济欠发达地区,比如在大中城市1万元的标的,算不上太大的争议标的,甚至不及诉讼成本的付出,而在同一省份边远县城或农村地区1万元也许就是全家积蓄,对于争议双方都是“大额诉讼”,因适用小额程序而丧失上诉权也有失偏颇。

3.审理机构不明确。对审理的具体操作不够明晰,由于原有法治化的不完善,法官习惯于运用“解释”、“指导意见”甚至“会议纪要”来作为办案指导。在实践当中就可能现各地的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庭不统一的现象,这样不规范的做法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出现。

4.缺乏救济机制。由于缺乏配套司法解释,容易造成一线法官无所适从。尤其是,适用该程序后当事人无上诉权,当事人的异议无法救济就可能走上信访之路,造成许多基层法院不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我国司法实际情况来看,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司法水平普遍不高,再加上小额诉讼对法官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产生人情利益导致司法不公,这些因素都必然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质量产生影响。而一审终审的硬性规定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却没有其他的救济措施,必然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陷入尴尬局面。

(二)司法实践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从制定实施至今已经过去两年,但在基层法院的适用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初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新民诉法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作出具体规定,如受案方式、审理方式、开庭方式、开庭时间、法律文书的送达等。乡镇法庭习惯于原有的简易程序适用,新的小额程序法官无具体操作规程而往往并不主动援用。另外,案件当事人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并不太接受,公民对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也处于普遍不被信任的状态,如果适用这一无上诉权的程序就更易导致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怀疑。因此,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无论是法官还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新生程序都存在抵触情绪,造成我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很低。

2.公正和效率的法治理念未深入人心,小额程序优势未凸显。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司法领域中还处于初步确立的阶段,公众对该程序普遍缺乏了解。而实践中对该程序的宣传力度的欠缺,也使得该程序一直难以进入公众的视野。许多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诉讼主体由于本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加上对该程序的陌生,也使得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普遍较低。 3.一裁终局,案件质效很难保证。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为终局救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考虑到适用该程序不能上诉,立法和实践当中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救济又十分有限,因此适用该程序也必然影响到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上诉率的问题。此外,我国目前还处于司法资源紧张,法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普遍不被信任的一种状态。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关系案、人情案现象偶有发生,适用小额虽然诉讼效率提高了,但缺乏了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会导致部分办案人为了尽快结案以及降低案件的上诉率。

三、对我国现行小额诉讼制度的探索

(一)完善小额程序的设置

我们可以探索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法官有义务告知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权利,原告才有权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官不能主动适用该程序。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诉讼主体适用次数作要出一定的限制。如电信公司、金融机构、电力公司等这类容易产生小额纠纷的诉讼主体,就应该对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以达到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的目的。小额程序的立法初衷就为提高诉讼效率,适用案件也是简单、小额标的案件,应进一步明确更为灵活高效的审理期限。考虑到我国基层法院案件繁多,司法资源的匮乏,法官综合业务素质还普遍不高的情况,建议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7日,审限10日为宜。受理当事人起诉上借鉴外国简便、低成本等方式受理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可以通过填写表格化的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方式,这样也便于法院在案件审结后的归档整理工作。减轻当事人上诉成本,不建议采用律师进行诉讼。这样既减小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助于法官积极主动参与案件的审理。对于法律文书的送达,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简化判决书的格式,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无需附详细理由。制作不同类型案件的小额诉讼专门的格式化的判决书,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案件审结后,便于马上书写成文,审结当日即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由于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全部过程,因此直接由承办法官亲自将判决书送达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此外,这样的方式也有助于解决法院送达部门及当事人舟车劳顿等送达难的问题。

(二)完善救济机制

新民诉法中对小额程序的规定过于僵硬、简化,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保障不足。要想保护公民的合法诉权,建立相关的权利救济机制确有必要。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做严格的限制。但是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判决结果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违法这两种情况,应允许有条件上诉,通过当事人举证或其他监督救济,二审可以采取更为方便简易的程序审理,且为终局裁判。

(三)制定灵活标的限额,科学、具体划定标准

小额诉讼的价值追求决定其受案范围应该是以金钱给付类的简单民事案件。争议标的应该是具有给付性质的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可替代性种类物。一些虽然标的不大,但诉讼结果难于救济的案件不应列入小额程序审理。根据我国目前发展的国情来看,要合理的划分小额诉讼中标的额的具体数额,依小额案件标准分地区确定的精神。

(四)多元化程序启动制度,纠纷双方可协商选择

日本和美国的法律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合意适用超过最高额限制的民事纠纷有明确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范围内的案件,采用当事人更多的私权处分意思,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各种审理程序中进行选择,法官不得主动采取小额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突破了民事 审判制度之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规定,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权利被依法剥夺,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受到来自立法本身的悖离。从云南、浙江等地高院的相关规定看,对此均持肯定态度。笔者也认为,从立法上应考虑:一方面,各个高级法院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针对具体情况设定浮动或多档次的小额程序适用标准限额。另一方面,对于超出该上限一定金额,且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的小额纠纷,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程序,以达到简化诉讼、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的目的。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3篇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界定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但目前理论学界对于小额诉讼却没有一个能够被广泛认同的定义。域外学者结合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的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着手研究,大至概括为下列两点: 其一: 小额诉讼程序,就是通过便捷化的程序使普通民众可以获得具有保障性的法律服务。其二: 小额诉讼程序是能够让案件双方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标的额的范围内提出自己的请求而启动的一种程序。

在我国,学者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义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我国学者基本上认同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等同于简易程序,但是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与其他程序相区别的、更加简单方便地处理数额较小的纠纷所开展的诉讼活动及其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目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具体界定存在以下几种主张: 张茂从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条件上分析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为简单的普通的群众向法院提出的在法定数额的标准下可以请求适用的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王亚新从程序作用的角度出发,认为这种程序,是指经由程序的灵活运用,使得一般的国民可以获得具有保障的一种法律服务。杨涵潇通过差异对比的方式,认为: 该项程序,是在和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对比的条件下,仅仅在法律规定的标的额在一定数量或者范围以下的标准或有其他的特殊情况所启动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从概念上分析各有各的差异,但是总体含有下列几个相似点: 其一,符合该程序案件的标的金额都较小; 其二,该诉讼程序更为便捷、简单; 其三,它们的价值追求都是共同的,即程序与实体的公正。综上所述,本文所分析的即为狭义的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即: 在县级法院或特殊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或者简易程序更加简单的程序,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开展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与这些相关的一系列关系的总和。

(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作为特殊的具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该项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 1)简单与灵活并存: 小额诉讼案件性质较为简单,为迅速地处理问题,其审判方式更加灵活、简便。法官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自由选择审判程序,如对案件事实清楚的小额纠纷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环节,或者将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交替进行。( 2) 调解和审判相结合: 小额诉讼程序通常以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贯穿全程。法官直接主动引导双方进行协商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达成调解,解决纠纷,这样不仅可以促进效率的提高,还可以减少案件双方的诉讼压力、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关系。( 3) 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该程序能够机动灵活地运用。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法官可以采取自主的方式推动案件审理的进程,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4) 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被告无反诉权。一审终审制有利有弊,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或者被告的上诉权,但同时也保障了小额诉讼判决结果的确定性,确定的判决结果可防止滥诉缠讼的发生。我国相关法律也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我国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

( 三) 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特别的存在,因此具有其独特的功能。

1. 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法律资源的投入与办结案件数量及质量三者的比例关系。它的目的就是以消耗最少的法律资源,可以最大化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民众的合法利益。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都存在成本高、耗费时间长等问题,小额诉讼程序却是在寻求正义和效率之间的协调发展。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简单、快捷、灵活,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变动,这些都极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另一方面,该项程序也注重调解的强大功能,案件双方以调解的方法友好地处理问题,不仅能够降低所需承担的相关费用,而且最后的结果也易于实现,最终能够妥善解决纠纷。

2. 服务社会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从案件双方的角度来说,是以其简单、快速、高效的方法提供一种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法律救济方式,民众能够近距离地接近法律救济,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它能够减少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减少法律的适用的专业性,使案件双方愿意亲自参加诉讼,促进纠纷的快捷解决。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各项法律关系清晰、争议较小的、金额较少的经济纠纷,能够尽可能地为普通民众提供一种最便捷的法律服务,同时保障双方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实现法律服务的大众化。

3. 完善诉讼程序。从一定程度上看,简易程序只是减少了普通程序的部分内容,与其并没有明显区别。在司法过程中,很多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它的条款过于抽象和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案件双方的预期利益无法得到实现。但小额诉讼程序非但能够解决费用高昂、耗费时间长等问题,还能够大幅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能够为案件双方提供快捷、方便的法律服务,同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小额诉讼程序是对其他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完善,能够弥补漏洞,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和完善。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现状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简单、相关法律关系清楚,且标的金额较小的金钱给付纠纷; 标的额的适用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且适用一审终审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2 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该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用十几个条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了法律适用上的细化,就审级制度、数额的确定、举证时间限制、法院管辖、程序之间的转换、裁判文书的简化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可以适用的范围,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范围。另外,规定了在适用该程序中举证时间的限定以及答辩方面的内容。该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举证时间限制由法院来予以决定,也可由原被告双方互相讨论并且需要法院的许可来最终确定,一般情况下时间最长为七日。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权利的,法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立即进行审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80 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出现了其他问题不再适用该程序继续进行审理的,应该由人民法院确定重新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在此,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小额诉讼程序不能直接转化为普通诉讼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然后根据需要,再由普通讼程序进行审理。另外,还规定了案件双方主体的程序适用异议权,如果双方对适用该程序审理纠纷持有异议,必须在开庭前予以表示,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更改程序进行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可以进行简单化,即允许只记载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法律请求、裁判结果等内容。

( 二) 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小额诉讼程序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开始,到全国90 个县级法院迅速进行了试点工作,直到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对该项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建立。随着小额诉讼程序不断发展,在解决小额纠纷案件、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目前我国该项程序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

1. 程序结构关系不明确

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下,看似是该程序下的一个子程序,实质上是一种特殊运行规则。

从适用条件看,事实清晰、相关法律关系明确、争议较小,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二者之间的判断标准有重叠的可能。在实务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原因之一就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例上,以章节的方式规定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未明确确定小额诉讼程序,仅仅在简易程序一章中有条文指出专门适用该程序审理小额纠纷案件。这一条文模糊了两个程序之间的差异。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清楚的民事案件,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是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案件简单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是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不容忽视。若没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能够取得的社会效益。

2. 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缺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指案件双方主体能够自己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否适用该程序开展审理的权利。依据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是符合数额要求的必须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这应属自动( 强制) 适用,其中对于案件双方主体的程序选择权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当事人在启动审判程序时只能接受法院的安排,明显缺乏程序选择权。

该规定更多是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是为了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本应该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讼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件双方在开庭前可以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看法。这看似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但异议的审查主体依然是法院,法院仍然握有程序适用的主导权,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这项规定也完全排除了标的额的数量超出现有法律条文中的标准但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该诉讼程序的情形,不利于诉讼价值的充分实现。

3. 救济程序不明确

按照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而仅有的救济途径为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在诉讼中属于一种不经常适用的程序,大部分纠纷案件是不会、也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再者说再审程序具有严格的启动要求,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书的审查期限就长达三个月。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简单、快速地处理小额纠纷,但是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导致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漏洞。

4. 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最大的特点就是案件金额大小的适用。若案件的标的额过大, 有的当事人为了能够适用该程序,会将相关请求标的进行恶意拆分,将原本可以适用其他诉讼程序的案件,变为多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再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该程序因其诉讼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有可能成为企业、物业公司或者银行的讨债程序。这都不利于该程序的正确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诉讼成本低、快捷、高效等特点,能够促进司法更好地服务大众,因此,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倾向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欲望,从而导致一些原来可能私下调解的问题也进入民事诉讼的轨道,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这不仅导致诉讼数量的大量增加,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而且扭曲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价值。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对策

为了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 一) 确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之中,作为简易程序之下的一个程序,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容易忽略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导致不能达到诉讼效益最大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小额纠纷也随之不断增长,为满足大量的诉讼需求,也为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从而能够快捷高效地获得民事纷争的解决,应当按照纠纷类型与诉讼程序相适应的原理,设立与小额纠纷相配套的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体系。英美等国的该程序是治安法庭适用的非混合、非正式的; 德国也有区别于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区别于其他两种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韩国则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其他程序的诉讼程序。从域外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来看,将程序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对其确定明确、单独的法律程序是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模式。该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看似具有相似性,但它并不是它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它的分支程序,具有单独性、完整性。因此,我国有必要在今后设立独立完整的小额诉讼程序,优化程序设计,明确内部流程,最大程度地实现其法律价值,切实减轻案件双方的诉讼压力,真正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 二) 设置调解为前置程序

在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应当将调解设置为一个重要步骤,明确规定调解的法律地位,规定法官在审判前应当依职权主动引导、规劝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且调解前置只是要求在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纠纷前应当先对当事人展开调解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调解工作的结束,它还应贯穿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调解作为小额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能够减轻审判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还能有效促进社会关系的愈合。

( 三) 赋予当事人程序自由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对于它的硬性规定有益于保障实施,但是规定的内容过于死板,偏重于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考虑相关问题,过于强调程序的简便与效率,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实质上并没有多大意义。当事人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对于如何减轻自己的诉讼负担,适用何种程序更能实现诉讼效益,有切实的考量。例如,美国的州法律都通过法条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

对于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应该着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其选择权。该项选择权主要表现在下列两点: 一是标的额符合固有标准的,案件双方能够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是案件的标的额超出固有法律标准的,案件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诉讼理念与价值追求,更能够提高效率促进正义的完美实现。

( 四) 严格限制小额诉权的行使

小额诉讼具有门槛低、成本小、效率高等特点,但这也易导致滥诉现象的频频发生。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有必要对小额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严格限制小额诉权适用的具体措施可以从以下两点着手: ( 1) 审查+ 处罚。法院在立案阶段应该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超出标准的,若其承诺对该诉讼涉案金额之外的金额不再另行起诉的可予以准许。同时应对恶意滥诉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 2) 对在一定时期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定一个范围。由于案件双方的主体情况不同,所以次数标准也应区别对待。我国可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具体的次数应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同时参考国外相关经验予以确定,而后再根据实践和需要进行调整。( 3) 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和规制恶意提起小额诉讼的行为。强化当事人对小额诉权行使的内心约束。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强调诚实信用,也是贯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 五) 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

小额诉讼程序以高效、便捷、低廉为目标,同时公平与正义也是立法指导思想,所以案件双方的程序救济权也必须成为立法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但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该程序只进行一次审理,审结完毕后不再审,在某种意义上说限制了案件双方的上诉权,缺乏救济途径。事实上,在这方面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如英国的动议制度、美国和英国的特殊上诉制度、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等。因此在该项程序的建立过程中,应当关注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费用以及裁判公正等各方面情况,同时设置有限的二审程序,比如对上诉具体要求进行限定,事实认定错误就不应该属于其范围,但应该规定因为违法事项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允许上诉等。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案件双方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问题的,能够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对于申请此类案件的再审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如果对此类案件的再审审查和一般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程序要求一致,则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违背了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申请再审的流程,应该确定统一的操作规范,比如明确规定一律向一审法院申请或者设定移送环节,即一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另一方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合并审查。在考虑依据民事纠纷性质与特点的基础上,适当简化案件的再审审查程序,如在法定事由方面进行适当限制,仅保留有新证据或伪造了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非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等重大情况,排除其他一些程序性事由; 适当简化审查程序,如允许一名法官独任审查等,从而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4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构建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中,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对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这一诉讼程序对于小额的争议,仍显得不太灵活和方便,不利于保障小额权利的受害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

一、简易程序的改革无法替代小额诉讼程序

对于解决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是否可以通过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来实现呢?简易程序的简化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包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费用等。但是从我国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可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果仅为了解决小额轻微的债权债务纠纷而简化所有的简易程序,那么对于原本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轻微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势必会因为程序的简化而达不到程序保障的最低要求,从而无法充分合理的实现程序正义。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是否可以不通过简化简易程序,而是对其进行完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来解决小额诉讼纠纷呢?小额案件往往都涉及很微小的利益,当事人提讼也往往希望得到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如果仍然按照简易程序来处理,势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相比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则能满足这些诉讼需求,能够更好更快的解决纠纷。因此说,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无法代替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独特优势更有利于小额轻微民事案件的审理,也更易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二、缓解诉讼压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求

现代社会中,小额案件日益增多,是创设小额诉讼程序最直接的理由。诉讼居高不下的增长和普通程序的正规化操作已使法院感到沉重的压力,改革需要从提高效率上做出努力,法院只有在简化程序上寻找出路。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可以有效的解决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在不增加法官人数的情况下,多数小额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结案,既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又充分利用了现有司法资源解决纠纷。在大量小额纠纷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法院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满足人们利用司法的需求,而且可以使法院有更多的精力去保证那些对程序需求较高的案件的公正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能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应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对司法资源投入无限制的攀升。司法实践中日益增长的小额轻微纠纷要求建立简便高效的诉讼程序,民众的法律生活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诉求不断增长。普通百姓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纠纷大多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随着维权意识的转变,小数额的日常消费纠纷日益增加,法院不堪重负。而司法资源在当前形势下仍然有限。为缓解这种矛盾,不仅应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入手,还应当从诉讼程序结构内部去寻找解决方案。小额诉讼程序如果能够建立,大量的小额轻微案件就可以快速地被过滤,有效地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也能切实保障小额权利人的实体权益。

三、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存在制度缺陷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程序的适用没有严格的限制,程序的转换也相对比较随意,对于所有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加区分都适用简易程序,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对于小额纠纷来说显然决结果,通过自身的简便参与,当事人能亲身体验到到法律的真实存在,由此对法律产生认同和信赖。在此意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较好地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对维护民众的日常民事权益,培育民众的法治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构建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的作用也不能被忽视。因此,除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外,还应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使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方式协调互补,发挥其补偏救弊的作用,为小额纠纷的救济提供一个以诉讼为主体,以非诉讼为补充的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在最终意义上对构建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我国正处在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基本国策。我国法律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无论地位高低、权利大小都应该得到平等对待。然而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上没有专门适合小额纠纷的程序,公民的一些小额轻微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往往囿于程序的繁琐而选择息事宁人。这对于全社会崇尚法律的大环境建设而言有害而无益。在法律至上的体制下,纠纷的最终解决才能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法律和司法机关,才能彻底解决纠纷,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和谐。否则,极小的纠纷也不排除会引起其他更深的矛盾。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使他们能够从内心接受判。

【参考文献】

[1]张明.论法治背景下行政权力的高效运行[J].理论月刊,2009(9).

[2]仉建北,王秀玲.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益价值对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意义[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3]王继福.我国民事诉讼法应确立诚实信用基本原则[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4).

[4]扈春海.环渤海地区法制协调机制研究[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7(3).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5篇

当前,诉辩式审判方式已成为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得到充分的尊重,诉讼地位由被动者变为主动者,当事人必须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法官的介入则被限制,因此诉辩式审判方式被认为是一种更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方式。但是,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运行,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建立一套适应新的社会需求的、与简易程序并列的相对独立的速裁程序,已是大势所趋。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面对积压如山的案件,深感构建速裁程序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此撰写本文,试通过对速裁程序经济合理性、法理基础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构建我国速裁程序制度框架并使之完善的立法建议。 一、速裁程序适用的经济合理性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比较关注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缺乏对审判资源有限性的担忧;在进行审判程序的制度设计时,为了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极力强调审判活动的程序保障和形式要求;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十分重视国家权力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即强调司法程序的作用。然而,正是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过分关注遮掩了人们对审判活动的现实思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审判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不仅要公正权威,也要“斤斤计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也是一种服务,也是需要成本的,这时就需要考虑如何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来解决无限增长的案件纠纷。此时,速裁程序的运用无疑是解决案件增长和审判力量不足这一矛盾的“良方”。 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曾经指出:“在经济领域内,任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同的资源只是有限供给的程度不一而已。如何使用和配置各种有限的资源?使用得当,配置得当,有限的资源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反之,使用不当,配置不当,有限的资源只能发挥较小的作用,甚至可能产生负作用。这就是高效率与低效率的区别。”由于“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影响,“效率”一词便走出家门,逐渐“入侵”到其他学科领域,如法学、社会学、政治学、历史学、人类学乃至生物学等。比较典型的是法学,目前堪称“显学”的“法律经济学”,就是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研究法律问题。下面,笔者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谈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性。 (一)速裁程序成本较低,社会资源耗费较少 速裁程序成本低,耗费少主要是与简易程序相比较而言的。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零星权利侵害而引发的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对于这类纠纷,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从实践来看,这一程序对于小额的争议而言仍显得不太灵活,小额权利的受害人通过该程序获得司法保护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仍比较大,而且不够方便。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小额争议而言,审理期限过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的审结期限对于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了一些。不仅如此,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结期限又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内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说,这对小额争议是不经济的。第二,审理程序不够灵活。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晚间和节假日进行,我国法律对小额争议的受理和庭审期间没有这种灵活的规定,这客观上影响了小额权利受害人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可能性。第三,在案件的管辖上,“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便于小额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小额纠纷的原告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对小额纠纷的原告极为不利。 可见,虽然简易程序已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这一程序还不能满足审理小额争议的需要。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灵活的程序,即本文所论述的速裁程序。 (二)速裁程序往往可以将纠纷解决得较为彻底,能够较为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收益 速裁程序之所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不仅是因为其成本较低,还因为其易于化解矛盾,纠纷解决的质量较高,所以说,速裁程序不仅“价廉”,而且“物美”。由于速裁程序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程序具有选择权,调解又是该程序的主要方式,纠纷当事人往往容易妥协互让,使诉讼真正从“握紧拳头的对抗”转化为“张开双手的理解”,能更彻底地解决纠纷,也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比如“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之间或者是比较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的纠纷,若严格按照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规定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一步步来审理,时间上的等待很容易使双方当事人的心里发生变化,双方的矛盾也容易激化,这样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也没有取得较好的收益。 (三)速裁程序可以促使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就民事诉讼而言,其成本的构成主要包括:1、人力资源:包括法官、书记员、陪审员、法警、翻译人员,还需有诉讼当事人、律师、证人、鉴定人员的参与。2、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诉讼所必须的法庭设施、通讯、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3、财力资源:如法院工作人员的薪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补偿费及执行实际支出费等。4、时间资源:诉讼过程中的时间耗费,不仅减少了主体利用这些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的收益,而且同时伴随着人力、物力、财力的增加。 司法资源不足的呼声一直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而司法资源的不足不是单纯一个数字上的问题,不可能单靠人员的增加就能解决,因为人员的增加总是有限的滞后的,而社会纠纷总量是不确定的,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而对于一审(尤其是基层法院)案件来说,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纠纷”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所面对的案件类型大都集中与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对案件事实一般都没有争议,真正的疑难复杂案件并不多。而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只有审判业务的分工,而没有案件审判阶段的分工。案件不做区分地都一概进入审判流程,审判人员整天埋头忙碌于那些并不需要很多法律专业技能就足以解决的所谓纠纷之中,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这种浪费是不可能简单地通过增加人员所能弥补的。反而有些案件投入太多的时间与人力,与所产出的效益相比,极不协调。适用速裁程序后,对那些没有必要正式进入庭审的简易案件,依法在简短的时间内实施速裁,让有限的审判资源能够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专门致力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上,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构建我国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 建立适用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速裁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理: (一)协调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 速裁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然而,当事人行使诉权不仅仅单纯是希望由法院来解决纠纷就行,还包含了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请求。因此,为保障小额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在设计速裁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要保证这一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如果该程序根本不考虑程序的公正问题或者说这一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那么,即使通过这种诉讼程序解决了纠纷,也不能说当事人的权益就获得了保障。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平衡 目前,对速裁程序批评的最多的就是认为速裁程序是以“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得实体正义的。他们认为只有从正当的程序过程中产生的结果才能有最大可能是正确,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完善的程序有着许多的基本内容,它最基本内容保证程序参与者通过严密而公平的程序设计保障实现各方的诉讼权利。这些程序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且强调立法者及法官都有义务设立制度并遵循制度,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正义就是严格遵守程序原则,审判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及其他参与者的诉讼权利。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确实省略了许多环节与程序,如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是否背离正当程序的一些内容,从而动摇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事实上,速裁程序并不是随意地省略程序,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考虑程序经济性,简化的环节与程序是考虑了案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特点,省略的是非必要环节与程序,不会损害程序正义价值,符合正当程序之理念。为保证正当程序理念实现, 在适用速裁程序时,就应当注意到程序的必要性与非必要性的区别,对涉及到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环节是必要性,应给予充分保障,例如当事人辩论权、当事人举证权等一些基本诉讼权利,均应给予充分保护,另一方面还应给予程序救济权。如发现案件不适应速裁程序,应终止速裁程序,转由其适用其他程序审理,还有当事人一方拒绝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慎重选择,是保证速裁程序正当化最为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先是程序的公正。其次才是程序的效率,不能为追求程序的效率而动摇程序的公正,这一最为基础的价值目标。 (三)遵循费用相当性原则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于费用相当性原理,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节省等程序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法院工作需要更多的预算,当事人的花费也更多,二者是成正相关的,因此,就小额纠纷的权利保护而言,不应当通过复杂的程序予以保护,而应当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保护。 (四)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 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也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在起诉之前,不论什么纠纷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诉诸法院。如果普通公民尤其是财力不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争议而是使用国家设立的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那么,他们将可能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实际上导致了人们不可能平等地使用请求权。速裁程序就是为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诉诸司法的权利而设立的。 三、速裁程序运行的保障 (一)立法上规定速裁,使速裁的适用有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判程序,并没有规定速裁程序,因此,速裁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再简易也就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未免有“审判造法”之嫌。正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的速裁程序有很多问题难以达成一致认识,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必然会出现司法实践中的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审判活动是一项保守的司法活动,只能按照立法已有的规定去操作,司法脱离立法,都会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因此,应当首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其法律地位,待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再以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以避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二)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标准 立法上明确划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以区别于简易程序。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可以三种形式进行划分: 1、以案件类型来确定。具体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劳务、租赁、物业管理纠纷。 2、以一定金额作为划分适用速裁程序的标准。参照台湾地区规定10万台币以下请求给付金额或其他有价证券的诉讼适用小额程序的规定。具体金额的确定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针对我国各个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标的额标准应以省市区为区域划分,原则上定为5万元人民币以下适用速裁程序,在此定额基础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相应调整。 3、依当事人的合意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是有选择权的,但是立法上应对这种选择权进行限制,否则速裁程序就会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速裁,法院就无法启动该程序,这使得速裁程序成为“镜花水月”。因此,要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强制性规定,一旦条件成就,无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就必然引入速裁程序,这样速裁程序才会具有生命力。对不在速裁程序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愿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适用该程序,这样才将当事人的能动性与法院的职权很好地结合在了一起。 (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适 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民商事简易案件,这类案件一般简单明了,争议不大,案件承办的难度不大,适用法律也容易把握,基层法院的法官具备正确审理这类案件的能力和条件,能够保证及时、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当然,这会改变国家的审级制度,但笔者认为这种“多元制”的审级制度更有利于发挥不同审级的功能,把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放在基层法院解决,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减轻工作压力,有更多的时间来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法院的工作,平衡全国的司法尺度。日本、韩国等国实行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由于我国法官职权的运用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尤其在没有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有悖于当事人利益和小额诉讼宗旨的后果,因此我们在实行一审终审时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即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四)速裁程序审理的特别规定 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法院除了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接待、审理当事人提起的小额争议外,还应当在节假日和晚间接待当事人的小额争议的起诉和进行审理,这样才真正的实现了“司法为民”。 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用进行庭前准备程序,可以直接开庭。当事人双方要求不开庭审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文件询问当事人并审核有关证据,直接作出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时,法官应积极地行使释明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当事人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得提起反诉,但如果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仍属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应仍然按照速裁程序审理;若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超出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当事人双方合意仍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决定继续适用速裁程序。 (五)调解为主的结案方式 速裁程序应以调解结案为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发动调解程序,力求耐心、细致,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利益,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以期更为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纷争,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当然,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此时法官就应行使裁判权,以使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仅引一时意气调解未成的案件不致流入正常程序,无谓拖延诉讼时间。 (六)诉讼文书要简便 速裁法庭使用更为简便、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固定法庭笔录、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内容。法官或书记员只需填写“是”或“否”,以及当事人简单情况后即可完成庭审笔录与法律文书的制作。如婚姻案件,双方若无争议,只要所需证据材料齐全,书记员填写既可用作法庭笔录亦可视为调解协议的登记表格后,法官即从电脑调出相应的调解书模板,几分钟之内便可送达调解书。 (七)设立速裁特殊管辖原则 从实现小额权利人能享有快速裁判的程序保障权利之目的,防止权利请求人因起诉应诉而付出与主张权利不相当的费用,不利实现和保障小额权利。立法上应规定速裁程序管辖在原告就被告的基础上,从便利权利人原则出发赋予权利人有选择管辖之权利。 (八)与执行程序对接 如败诉方不履行生效判决,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执行庭应在执行时予以优先执行。 四、结语 综上所述,速裁程序制度对于小额事件被害者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通过速裁程序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对降低诉讼成本、抑制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大有裨益。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构建并完善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速裁程序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当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 注释 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页。 “法律经济学”又被称为“经济分析法学”或者“法和经济学, 是在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在西方(主要是美国)日趋成型的以门交叉学科。 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72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9页。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6篇

一、速裁程序适用的经济合理性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比较关注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缺乏对审判资源有限性的担忧;在进行审判程序的制度设计时,为了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极力强调审判活动的程序保障和形式要求;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十分重视国家权力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即强调司法程序的作用。然而,正是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过分关注遮掩了人们对审判活动的现实思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审判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不仅要公正权威,也要“斤斤计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也是一种服务,也是需要成本的,这时就需要考虑如何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来解决无限增长的案件纠纷。此时,速裁程序的运用无疑是解决案件增长和审判力量不足这一矛盾的“良方”。

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曾经指出:“在经济领域内,任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同的资源只是有限供给的程度不一而已。如何使用和配置各种有限的资源?使用得当,配置得当,有限的资源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反之,使用不当,配置不当,有限的资源只能发挥较小的作用,甚至可能产生负作用。这就是高效率与低效率的区别。”[1]由于“经济学帝国主义”的,“效率”一词便走出家门,逐渐“入侵”到其他学科领域,如法学、社会学、学、学、人类学乃至生物学等。比较典型的是法学,目前堪称“显学”的“经济学”[2],就是从经济学的视角来法律。下面,笔者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谈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性。

(一)速裁程序成本较低,社会资源耗费较少

速裁程序成本低,耗费少主要是与简易程序相比较而言的。在社会生活中,零星权利侵害而引发的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对于这类纠纷,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从实践来看,这一程序对于小额的争议而言仍显得不太灵活,小额权利的受害人通过该程序获得司法保护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仍比较大,而且不够方便。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小额争议而言,审理期限过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的审结期限对于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了一些。不仅如此,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结期限又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内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说,这对小额争议是不经济的。第二,审理程序不够灵活。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晚间和节假日进行,我国法律对小额争议的受理和庭审期间没有这种灵活的规定,这客观上影响了小额权利受害人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可能性。第三,在案件的管辖上,“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便于小额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小额纠纷的原告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对小额纠纷的原告极为不利。

可见,虽然简易程序已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这一程序还不能满足审理小额争议的需要。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灵活的程序,即本文所论述的速裁程序。

(二)速裁程序往往可以将纠纷解决得较为彻底,能够较为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收益

速裁程序之所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不仅是因为其成本较低,还因为其易于化解矛盾,纠纷解决的质量较高,所以说,速裁程序不仅“价廉”,而且“物美”。由于速裁程序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程序具有选择权,调解又是该程序的主要方式,纠纷当事人往往容易妥协互让,使诉讼真正从“握紧拳头的对抗”转化为“张开双手的理解”,能更彻底地解决纠纷,也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比如“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之间或者是比较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的纠纷,若严格按照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规定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一步步来审理,时间上的等待很容易使双方当事人的心里发生变化,双方的矛盾也容易激化,这样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也没有取得较好的收益。

(三)速裁程序可以促使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就民事诉讼而言,其成本的构成主要包括:1、人力资源:包括法官、书记员、陪审员、法警、翻译人员,还需有诉讼当事人、律师、证人、鉴定人员的参与。2、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诉讼所必须的法庭设施、通讯、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3、财力资源:如法院工作人员的薪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补偿费及执行实际支出费等。4、时间资源:诉讼过程中的时间耗费,不仅减少了主体利用这些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的收益,而且同时伴随着人力、物力、财力的增加。 司法资源不足的呼声一直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而司法资源的不足不是单纯一个数字上的问题,不可能单靠人员的增加就能解决,因为人员的增加总是有限的滞后的,而社会纠纷总量是不确定的,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而对于一审(尤其是基层法院)案件来说,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纠纷”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所面对的案件类型大都集中与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对案件事实一般都没有争议,真正的疑难复杂案件并不多。而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只有审判业务的分工,而没有案件审判阶段的分工。案件不做区分地都一概进入审判流程,审判人员整天埋头忙碌于那些并不需要很多法律专业技能就足以解决的所谓纠纷之中,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这种浪费是不可能简单地通过增加人员所能弥补的。反而有些案件投入太多的时间与人力,与所产出的效益相比,极不协调。适用速裁程序后,对那些没有必要正式进入庭审的简易案件,依法在简短的时间内实施速裁,让有限的审判资源能够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专门致力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上,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构建我国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

建立适用我国社会需要的速裁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理:

(一)协调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

速裁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然而,当事人行使诉权不仅仅单纯是希望由法院来解决纠纷就行,还包含了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请求。因此,为保障小额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在设计速裁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要保证这一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如果该程序根本不考虑程序的公正问题或者说这一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那么,即使通过这种诉讼程序解决了纠纷,也不能说当事人的权益就获得了保障。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平衡

目前,对速裁程序批评的最多的就是认为速裁程序是以“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得实体正义的。他们认为只有从正当的程序过程中产生的结果才能有最大可能是正确,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完善的程序有着许多的基本,它最基本内容保证程序参与者通过严密而公平的程序设计保障实现各方的诉讼权利。这些程序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且强调立法者及法官都有义务设立制度并遵循制度,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正义就是严格遵守程序原则,审判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及其他参与者的诉讼权利。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确实省略了许多环节与程序,如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是否背离正当程序的一些内容,从而动摇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事实上,速裁程序并不是随意地省略程序,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考虑程序经济性,简化的环节与程序是考虑了案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特点,省略的是非必要环节与程序,不会损害程序正义价值,符合正当程序之理念。[3]为保证正当程序理念实现,在适用速裁程序时,就应当注意到程序的必要性与非必要性的区别,对涉及到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环节是必要性,应给予充分保障,例如当事人辩论权、当事人举证权等一些基本诉讼权利,均应给予充分保护,另一方面还应给予程序救济权。如发现案件不适应速裁程序,应终止速裁程序,转由其适用其他程序审理,还有当事人一方拒绝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慎重选择,是保证速裁程序正当化最为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先是程序的公正。其次才是程序的效率,不能为追求程序的效率而动摇程序的公正,这一最为基础的价值目标。

(三)遵循费用相当性原则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4]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于费用相当性原理,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节省等程序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法院工作需要更多的预算,当事人的花费也更多,二者是成正相关的[5],因此,就小额纠纷的权利保护而言,不应当通过复杂的程序予以保护,而应当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保护。

(四)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

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也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在起诉之前,不论什么纠纷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诉诸法院。如果普通公民尤其是财力不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争议而是使用国家设立的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那么,他们将可能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实际上导致了人们不可能平等地使用请求权。速裁程序就是为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诉诸司法的权利而设立的。

三、速裁程序运行的保障

(一)立法上规定速裁,使速裁的适用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判程序,并没有规定速裁程序,因此,速裁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再简易也就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未免有“审判造法”之嫌。正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的速裁程序有很多难以达成一致认识,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必然会出现司法实践中的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审判活动是一项保守的司法活动,只能按照立法已有的规定去操作,司法脱离立法,都会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因此,应当首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其法律地位,待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再以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以避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二)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标准

立法上明确划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以区别于简易程序。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可以三种形式进行划分:

1、以案件类型来确定。具体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劳务、租赁、物业管理纠纷。

2、以一定金额作为划分适用速裁程序的标准。参照地区规定10万台币以下请求给付金额或其他有价证券的诉讼适用小额程序的规定。具体金额的确定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针对我国各个区域不平衡的特点,标的额标准应以省市区为区域划分,原则上定为5万元人民币以下适用速裁程序,在此定额基础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相应调整。

3、依当事人的合意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是有选择权的,但是立法上应对这种选择权进行限制,否则速裁程序就会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速裁,法院就无法启动该程序,这使得速裁程序成为“镜花水月”。因此,要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强制性规定,一旦条件成就,无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就必然引入速裁程序,这样速裁程序才会具有生命力。对不在速裁程序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愿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适用该程序,这样才将当事人的能动性与法院的职权很好地结合在了一起。

(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民商事简易案件,这类案件一般简单明了,争议不大,案件承办的难度不大,适用法律也容易把握,基层法院的法官具备正确审理这类案件的能力和条件,能够保证及时、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当然,这会改变国家的审级制度,但笔者认为这种“多元制”的审级制度更有利于发挥不同审级的功能,把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放在基层法院解决,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减轻工作压力,有更多的时间来指导和监督各级地院的工作,平衡全国的司法尺度。日本、韩国等国实行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由于我国法官职权的运用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尤其在没有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有悖于当事人利益和小额诉讼宗旨的后果,因此我们在实行一审终审时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即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四)速裁程序审理的特别规定

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法院除了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接待、审理当事人提起的小额争议外,还应当在节假日和晚间接待当事人的小额争议的起诉和进行审理,这样才真正的实现了“司法为民”。

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用进行庭前准备程序,可以直接开庭。当事人双方要求不开庭审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文件询问当事人并审核有关证据,直接作出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时,法官应积极地行使释明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当事人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得提起反诉,但如果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仍属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应仍然按照速裁程序审理;若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超出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当事人双方合意仍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决定继续适用速裁程序。

(五)调解为主的结案方式

速裁程序应以调解结案为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发动调解程序,力求耐心、细致,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利益,调解协议的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以期更为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纷争,达到法律效果与效果的完美统一。当然,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此时法官就应行使裁判权,以使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仅引一时意气调解未成的案件不致流入正常程序,无谓拖延诉讼时间。

(六)诉讼文书要简便

速裁法庭使用更为简便、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固定法庭笔录、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内容。法官或书记员只需填写“是”或“否”,以及当事人简单情况后即可完成庭审笔录与法律文书的制作。如婚姻案件,双方若无争议,只要所需证据材料齐全,书记员填写既可用作法庭笔录亦可视为调解协议的登记表格后,法官即从电脑调出相应的调解书模板,几分钟之内便可送达调解书。

(七)设立速裁特殊管辖原则

从实现小额权利人能享有快速裁判的程序保障权利之目的,防止权利请求人因起诉应诉而付出与主张权利不相当的费用,不利实现和保障小额权利。立法上应规定速裁程序管辖在原告就被告的基础上,从便利权利人原则出发赋予权利人有选择管辖之权利。

(八)与执行程序对接

如败诉方不履行生效判决,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执行庭应在执行时予以优先执行。

四、结语

综上所述,速裁程序制度对于小额事件被害者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通过速裁程序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对降低诉讼成本、抑制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大有裨益。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构建并完善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速裁程序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当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

注释

[1]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页。

[2]“法律经济学”又被称为“经济法学”或者“法和经济学,是在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在西方(主要是美国)日趋成型的以门交叉学科。

[3]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1998年第2期。

[4]邱联恭:《司法之化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72页。

[5]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9页。

[1]苏泽林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7篇

    一、小额诉讼制度概述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

    当前,理论界对小额诉讼概念的界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没有实质区别,其只是简易程序内的一种特殊程序;狭义说则认为小额诉讼是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和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有别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另外,还有的学者认为不管如何界定小额诉讼的概念,都可以对其从法院和当事人两个角度分别阐述,从法院角度看,小额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是通过科学、缜密的程序设计,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进而缓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资源稀缺性和对司法资源需求无限性之间日益凸显的矛盾;从当事人角度看,小额诉讼制度就是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保障公民不因受侵害权利“微小”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小额诉讼制度是一种专门针对案件轻微、标的额特别小的案件的民事诉讼制度,其程序应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通过简单、快捷、灵活、低廉的诉讼方式快速解决小额、轻微案件纠纷,实行一审终审。但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制度设置于简易程序这一章来看,立法者认可的显然是小额诉讼的广义说。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日趋明显,而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小额纠纷诉讼的数量日益增多,导致法院审判压力巨大。小额诉讼纠纷多产生于百姓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主体具有广泛性,案件数量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法院若无法及时高效地实现当事人诉求,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导致其不堪诉累而远离诉讼,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窘境。对此,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诸方面问题做了较为详细地规定,但仍达不到许多当事人对案件“简易”审理的要求。普通诉讼程序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同时,已显现无法快速及时处理急速增长的大量案件的现实矛盾和制度缺陷。小额诉讼制度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这些矛盾具有多重意义。

    首先,从成本和效益角度看,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大量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并提高效率,从而减少法院的司法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的平衡公正与效率。其次,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角度看,小额诉讼能够把复杂或高度专门化的诉讼程序简约为一般人都能够理解的常识性纠纷处理过程,更加平易简单。再次,从司法为民、便民角度看,小额诉讼可以使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轻微、小额民事纠纷迅速进入诉讼程序,大大降低了诉讼门槛并提高了司法效率,让相对缺乏专门知识的当事人能够更加便利地使用作为公共服务的诉讼审判,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看,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可以诉前调解等程序相结合,从而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灵活性之间形成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小额诉讼制度立法和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但并未对其适用范围、具体程序以及救济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程序设计等诸多方面在理论上仍有较大争议,而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制度的司法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立法层面

    1.制度设计不科学。首先,从大的方面来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将小额诉讼制度归在简易程序下,仅在此基础上对某些小额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这一做法既忽视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没有体现小额案件独特的程序需要,也缺乏对小额诉讼相关制度的具体规定。一般来说,简易程序是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的程序,但其仍有完善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法理约束,追求的价值在于“诉讼效率”与“公共便宜”;而小额诉讼程序虽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但由于其理念和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所以突出的是非讼程序理念,提高程序效益是小额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由此,鉴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将其归在简易程序下并不科学,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其次,从具体程序设计方面说,由于小额纠纷需要快速高效的处理,在诉讼程序和救济等方面有其特殊需求,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简化程序、简化诉讼判决,也没有对救济程序进行细致规定,难以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也给法官司法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带来了困难。

    2.标的额划分不合理。应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较为科学,由于我国人均收入明显低于发达国家且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差别较大,立法不宜对小额诉讼标的额搞“一刀切”, 理应根据各个地区人均经济收入进行确定。但是,对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采用简单的标的额标准划分,过于简单,并不是说只要诉讼标的额符合标准就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可能是复杂、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这些案件显然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存在原则性分歧,即便诉讼标的额符合了法律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单纯以标的额来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轻微案件,并不以金钱给付为必要;一类是小额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小额给付案件。

    3.一审终审缺乏救济。审级制度的确定与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紧密相连,审级越多,公正性相对越高、效率越低;审级越少,效率越高、公正性相对越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因素的制约,基层法院对小额纠纷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一审判决不当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这种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肯定是有问题的,它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但是,从另一角度看,如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无法体现小额诉讼提高程序效益的基本价值,其设置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因此,当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又没有设置救济程序,让小额诉讼走向两难境地。

    (二)司法适用层面

    1.程序运行不明确。由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制度归在简易程序下,因此,法官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小额诉讼具体程序,因此,对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更为简化的程序有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时,对于小额诉讼的基本程序大多还是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但由于法官对程序运行观点的不统一,难以做到公平。另外,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条件中除了标的额这个可以量化外,其他如法律关系单一、争议不大等要求过于抽象,不利于实施。

    2.审理机关不统一。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因此,对具体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如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主体,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还有的法院是民事审判庭,审判主体尚且不统一,更遑论诉讼程序。正是由于法律的空白,各地基层法院在对小额诉讼程序操作时,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3.操作随意性大。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基本上是由法官主导,向当事人告知并指导其选择高效的方式处理纠纷,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扩大。一方面,许多法官因小额诉讼程序简单而缺少责任感,随意性很大,往往马虎了事,让当事人感觉权益不受重视,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受职业理念和习惯支配,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容易由简到繁、恢复到习惯诉讼模式的轨道中,忽视小额纠纷的特点与当事人快速审理的要求,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我国司法权威不足、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形下,由于法律规制的缺失,极易导致法官小额诉讼操作随意性大,这既增大了效率导向下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的风险,也会加剧民众对司法和法官更多的不满。小额诉讼的运行不仅不会提升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会导致一审终审置设下当事人对小额裁判认可度的降低。

    4.当事人滥用权利。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较低,当事人仅需支付少量成本就可以使用司法资源,能够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但是,它同时也容易激发当事人的诉讼欲望,难以避免有些人滥用司法资源,产生滥讼现象。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有起诉金额的限制,当事人可能会将本不属于该程序的请求分拆为多份,进而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从而出现一方面法院的压力有增无减,另一方面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闲置,优势无法发挥,最终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畸形发展、司法资源极大浪费的情况。另外,由于法律并未限制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程序有可能演变为银行、物业公司和大企业等组织针对消费者或用户的讨债程序。

    三、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规定了两个前提,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和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离婚、收养等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劳动争议、家庭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案情复杂的案件,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在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数额后,应该重视避免当事人为适用小额诉讼而分割诉求。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8篇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5.程序灵活多样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6.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六、结语

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都寄予较大的希望,而且从实践结果来看,小额诉讼也确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人们期望的目标。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借鉴和吸收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第9篇

[论文关键词]小额诉讼;概念;特征;适用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法院受理行政、民事诉讼案件的数目越来越多,与此同时,现有的司法资源和人民需求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为了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必须科学设计小额诉讼制度,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目前,在法律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些法学者称之为“小额诉讼的简单程序”,有些法学者称之为“简易程序的二次简化”,还有的学者认为小额程序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和平常简易诉讼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只是两者的诉讼标的物数额不同;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分流处理,同时还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可以让普通公民享受到具体化、程序健全的司法服务。而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标的物较小或者特殊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时,进行简化的诉讼程序,它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列组成三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在较广泛的民事案件范围中都可适用。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从受理案件角度看,小额诉讼一般被限定在简易程序的范畴中,诉讼的标的数额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而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案件类型大多数属于租赁争议、债权债务争议以及邻里纠纷等。小额诉讼的法律诉讼程序简单、快捷,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追求高效、民主、经济,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民众化。首先,小额诉讼的起诉稿和答辩稿能够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允许不进行证据公开显示,不使用陪审团制度;且法庭开庭审理时间自由确定,审理限制因素较少,审理时间较短。其次,法院审理判处的文书固定化、格式化,允许不讲明判决的缘由,并且这种审理通常都不需要律师介入,大大简化了法院审理程序。

同时,小额诉讼确立方便诉讼的管辖规则,准许原告不必完全按照民事诉讼中相关诉讼要求进行审理。一般以便民为原则,法院从原告的居住地、主要经营场所以及被告的居住地等地区选择管辖。此外,法院还赋予法庭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议管辖的权利,但是必须保证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权利接受立法范围的控制,以有效避免出现管辖范围不清的情况。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拥有了更多的裁判权和职权,进而提高了审判速度。法官一般把审判和调解合为一体,利用谈话交谈的方式让原告和被告直接对话,法官认真倾听二者的谈话内容,并从旁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促成当事人实现和解,当原告和被告争执不下,意见发生尖锐矛盾时,法官此时可以直接提出赔偿的建议。

二、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扩展性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类型

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同,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生机构。通常中级或者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标的数额巨大,且民事案件的案情很复杂,不适合采用小额诉讼程序。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案件

首先,适用于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朗、法律纠纷不太严重、较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这样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案件标准,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其次,小型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全国各个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很大,如果以草案二审确定的1万元作为标准,可能难以很好保障社会中低收入者的合法利益。所以,我国法律选用的是“相对数”指标,就是依据全国各个省份、自治区或者直辖市每年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的30%以下为标准判定小额诉讼案件。同时,我国的立法机构在这方面的规定符合各个省份的经济发展情况,在此基础上,还能够随着各个省市地区的经济发展变化而进行适当的调整。相关具体数额,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每年定期公布。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程序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独立审判程序,所以法院在审判小额诉讼案件时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也就是和其它平常的简易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相同,稍微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使用的是一审终审制度,这也是全世界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共同特点。当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生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时,法庭的原告方和被告方不能再次提起上诉。但这也并不代表小额诉讼程序没有任何挽救方式,为了确保小额诉讼的审判公正性、合理性,保持和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一致,原告或者被告方如果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满意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申请审理。

4.应用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简易程序规定

在法院简易程序中规定的口头起诉、第一时间审理,传送相应的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与相关证人、主要由审判员一个人独自审理时,都不会受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的约束。同样这也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并且为了充分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简易、快捷的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例如:赋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各种法律案件,允许审判员一个人独自审理,也能够依照原告和被告方的申请,把审理案件的时间安排在晚上、节假日、休息日等,方便及时、有效地为当事人服务,同时还可以自由、灵活得安排传唤证人的时间。并且法院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各种民事案件时,必须从立案之日算起,在一个月内结案,到期不能审理判决案件的,需要专用普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扩展性

首先,执行程序的间接扩展性,执行困难,是目前我国司法界长时间以来存在的难题。在法庭审理案件时,虽然当事人获得胜诉的判决,但是常常因为执行不彻底,而使其合法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会经常出现胜诉判决却毫无实际意义的情况。所以,在处理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时,可以和执行程序直接进行衔接,针对案情简单、标的数额较小的案件,把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结合在一起,也就是一边审判,一边执行,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诉讼和非诉讼方式之间的结合点,虽然高度简化,但其成本仍有可能比它的利益要高,为了有效克服这种局限性,小额诉讼在法律程序方面更适合采用调解和裁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调解,最大限度促成大多数案件达成和解,进而可以有效避免因为简单裁判而出现的各种缺点;当遇到少数案件不能达成和解时,可以启动径行裁判程序,避免再次启动程序,进而有效得降低成本,很好地避免因为调解不当而带来的延误时间以及程序重复问题。[7]调解和裁判相结合是目前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纠纷的最佳选择,先进行调解后进行申诉,既可适当减少当事人诉讼的劳累,又保留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而也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对于案情简单的小型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成本。

三、实施小额诉讼程序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法律上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其适用的对象是法律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法律争议较小的案件,所以符合这一系列条件的案件类型主要有:①商务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以及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等;②责任明确,损失赔偿金额确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在给予的金额、时间方面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纠纷案件以及和金钱相关的给付纠纷案件;③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只是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以及赔偿金方面的给付金额和给付的时间存在意见不一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目前不适合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①牵涉到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认权纠纷的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②追加当事人以及提起反诉的案件。

其次,有关小额诉讼程序解释说明问题。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判定该民事诉讼案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以后,在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会通过书面《小额诉讼须知》的方式告诉原告和被告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方式以及一审再审等各种重要的事项,在此基础上,要求法庭的当事人对书面《小额诉讼须知》进行签收,如果当事人对相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而异议合乎法律情理,法院就能判决根据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把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如果异议不合乎法律情理,法院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最后,有关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与举证期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能够达到法庭,参与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通知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以后,经过当事人确认要放弃,可以立刻开庭审理。假若当事人坚定表明不放弃举证的期限,那么当事人可以在自行约定时间举证期限,但是约定的期限通常不能超过10天。当事人未约定的,通过人民法院指定不能超过10天的举证期限。如果开始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随后又提出申请要进行延期举证,通常情况下,法律不会允许出现这种情况。而针对法庭开始审理以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8]如果遇到没有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在申请延期举证后,不能在一个月内进行结案的,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到3个月,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也可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坚决不放弃答辩期限,那么可以在普通法律程序要求的15天答辩期限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情况缩短到7天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