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优选九篇

时间:2023-12-14 11:47:29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第1篇

一、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的重要意义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要重视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保证社会群众有效行使参与权利,这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化,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司法制度对国家政治和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大社会公众的参与力度,不仅可以使社会公众主人翁的地位得以体现,还可以反映公众的利益需求。社会的发展引起产业结构的多元化,也随之产生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他们迫切希望通过法律法规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社会公众平等自由地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全面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有效保证司法活动的正义性,还可以建设公平公正、权威公信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增强社会公众对国家事务管理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使其认同国家司法改革的措施和目标,更加积极遵守司法活动,这可以有效保障司法民主化的实现。

(二)有利于科学进行司法改革,推进司法进程。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司法改革,可以使众多的意见作为司法改革部门的参考,同时也可以使司法改革部门完善自身发展。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社会公众的参与可以与专家、改革者形成及时、直接的信息沟通,在双向互动中弥补司法改革进展缓慢、公众参与主体缺失、参与方式单一等缺陷。司法体制改革中,对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听取和采纳可以保障司法工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同时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可保障司法改革的平等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对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具有监督权,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可以监督司法活动,可有效防止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和无所作为,保证司法体制科学的改革,推进司法进程。

(三)有利于全面促进依法治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司法机关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在工作中要严格法定权限来行使司法职能,同时权力的行使还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性,有利于完善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是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这是全面推动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全面促进依法治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

目前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主要依靠的是相关专家和政府工作人员开展的工作,忽视了社会公众的重要作用,导致社会公众对国家事务缺乏关心和关注,不利于司法改革中功能的健全,所以要保障公众参与权利的行使。基于对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重要意义的认识,提出了以下几项促进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以供参考。

(一)建设法治文化,提升公众参与意识。在我国,文化的繁荣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都需要大力加强法治文化的建设。目前,我国公众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依靠枯燥生硬的法律规定来约束公众的行为是不可能的,并且也无法实现法律本身的效果。司法体制改革中提高民众的参与程度,必须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这样既可以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影响力起到推动作用,还可以在建设过程中影响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的法制意识和法律能力能够在其愿意接受的形式中得到提升。因此,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升公众法治意识和民主参与意识必须要进行法治文化建设,这是一项长期有效的工作。加强法治文化建设,一是要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法治理念教育,不断向社会公众灌输我国的法律方向、法律原则、法治路线等,使“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理念深入人心,在社会当中强化法律威信,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要加强对社会公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帮助社会公众树立坚定的社会信仰。三是加强法制理论研究,本着“去粗取精”的原则,积极吸收国外的先进法治文化,实现与我国法治文化的有效融合,提升法治文化的感染力,进而提升社会公众的法治文化修养。四是加大普法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方式对我国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识进行广泛的传播,使法治文化在社会公众心智中得到内化,使法律知识得到社会公众的尊重和践行。

(二)引导刺激,提升公众参与积极性。现阶段,我国民众参与司法改革的积极性不高,这主要是受传统思想观念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影响。一方面,由于社会公众受政治意识、领域认知、司法保障的影响,对国家事务缺乏积极主动的关心。另一方面,一些积极主动想投入司法活动中的公众,由于受司法体制和传统思想的影响,找不到参与司法活动的正确路径,未能投身到司法体制改革当中。因此,提高司法体制改革的民众参与度,必须通过正确的方式引导刺激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改革。一方面,从事司法改革的机关部门要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态度,摒弃思想,密切联系群众,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司法改革工作中来。同时,还要与社会民众展开积极的互动,提高大众对司法改革的兴趣,使其自愿、主动地参与司法事务、国家事务的管理。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封闭式的司法改革方式,缺乏对社会公众意见规范化的引导,但从社会公众的心理角度讲,社会公众对司法改革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是其关心关注国家事务的体现,他们希望所提意见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采纳或反馈,所以这就需要司法改革机关重视对社会公众意见的引导工作。另一方面,为激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司法体制的改革,国家要完善激励制度的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公开制度、意见反馈回应制度、经济补偿制度等,通过这一系列的激励机制可有效尊重和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利,同时也是国家支持认同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体现。此外,国家还要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社会参与者不能因公共利益而损失了个人利益,通过物质和精神奖励鼓励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国家的司法改革,以提高公众的荣誉感和积极性。

(三)优化参与方式,增强公众参与的便利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参与权利的便利性,国家要建立多样的参与方式,这样可以广泛吸引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还可以降低公众参与难度和成本。建立科学多样的参与方式,必须做到从公众参与的角度出发,遵守便民利民的重要原则。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并且农村群众是我国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受到交通和信息传递的影响和制约,他们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来行使司法体制改革参与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公众的司法体制改革参与积极性,因此,为提高社会全体民众司法体制改革参与度,国家要对社会公众的司法体制改革参与形式进行优化和扩展,从而为他们行使这项权利提供更多的便利。在当前阶段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行使参与权利的公众还仅局限于一小部分,对普遍的社会公众缺乏吸引和重视,所以国家要切实将公众参与的便利性纳入到考虑范畴之内,丰富公众的参与方式,增强公众参与的选择性,从而吸引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作用,依靠各类媒体扩展公众的参与方式,在时间和空间上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便利性。

(四)健全制度,规范公众参与程序。以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方面的制度建设实际来看,缘于我国相关建设经验的缺失,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制度建设还存在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某种程度上这种制度建设还局限于规范层面上,长效的机制尚未形成。为进一步保障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权利的行使,提高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可操作性,建立健全的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制度显现得尤为重要。因此,规范的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程序设计,可以参照环境保护中设计、施工、使用同时的制度,具体而言,规范、完善的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程序需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在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制度建设的初期阶段就让民众参与进来,以公正公开的方式集合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积极采纳有效的部分,从而完善制度建设;二是要切实将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程序与民众参与实际集合起来,使得司法体制改革向民众参与无限迈进,通过试点运行确保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继而扩大民众参与范围;三是要在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过程中,及时查找、总结民众参与程序存在的不足或缺陷,组织民众参与到该项程序完善建设当中,提升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可操作性的同时不断提升民众参与的意识,强化民众的责任意识,继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

三、结语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第2篇

摘要:

方法在人类社会和司法改革中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方法论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改革日益科学化。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存在实践探索和顶层设计的结合问题、重点难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的协调问题、参与改革和方案完善问题以及政策立法和依法改革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构成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转向需要。而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能够克服这些“贫困化”问题,最终在刑事司法改革中通过方法论体系的基本要求、基本目标、基本手段、基本机制和基本保障措施来达成。

关键词:

司法改革;刑事司法改革;司法改革科学化;方法论

一、方法意义上的刑事司法改革研究进路

(一)方法的价值和意义

人类所以优胜于其他生物者,以其富于记忆力于模仿性常能储藏其先世所遗产之智识与情感,成为一种“业力”,以作自己生活基础。而各人在世生活数十年中,一方面既承袭所遗传之智识情感;一方面又受同时之人之智识情感所熏染;一方面又自拔其智识情感;于是复成为一种新业力以贻诸后来。如是展转递增,展转递减,而世运乃日进而无极。此中关键则在先辈常以其所经验之事实及所推想之事理指导后辈,后辈则将其所受之指导,应用于实际生活,而经验与推想皆次第扩充而增长,此即方法。〔1〕正如著名学者傅斯年所言,史学的方法即是整理史料的方法,也就是说通过科学的比较方法和手段,去理解和处理历史中的不同记载。〔2〕通过方法来进行探索和研究并不仅仅是描述定义,而是在认真调查和思考基础上相关研究的拓展和深化。这种探索的方法并不是脱离实际的简单观察和思维。它们可以使用多种多样的陈述、完善的表格设计等多种途径来进行尝试。〔3〕而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则进一步认为,尤其是从社会学方法的研究视角和规则来看,社会科学的这种双重解释以及“共有知识”的传承特性,要求社会科学观察者必须沉浸于一种“生活形式”中,将意义框架的创造和再生产看作是他试图分析的人类社会行为的条件,这才意味着由此一个观察者可以产生这样的描述。〔4〕例如,绘画中的构图方法,它几乎已经成为一种思考方式,系统地采用三维模型并充分发挥绘画的全部技能,使得经过深思熟虑的自然或者城市风光,为观看者提供数条幽径而渐入佳境。〔5〕而在法学领域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领域谈论方法和方法论,研究者必须对某一制度、实践、改革问题的深层结构作出模式化的概括,或者对某一问题作出了因果关系意义上的解释,或者是提出了某一具有解释力的理论变量,揭示了某种因果律。〔6〕当然,这种因果律在某些方面已经被经验证实,而在某些方面没有明确的证据对它进行否定。“科学可以在已发现其为真的地方应用因果律,但是并不必须假定它在其他领域内也是真的。因此,我们不可能觉得因果律必可应用于人的意志这一点具有任何先天的确实性。”〔7〕而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现状、司法改革问题与完善研究进路等方面来看,刑事诉讼乃至刑事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一种因果意义上的“贫困化”的现象。这种“贫困化”现象集中体现在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中。只有借鉴上述社会科学以及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资源与研究进路,对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改革这一所谓的“富矿”进行挖掘、整理与开创,才能促使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方法的完善和方法论体系的构建,进而促使我国法学研究者形成自己的理论标签与自我标识,〔8〕最终实现中国法学的转型和升级(见下图)。

(二)通过方法克服刑事司法改革的贫困化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国外尤其是英美国家,《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小宪法”,尤其在涉及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司法价值、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等方面体现和发挥着其他法律难以比拟的优势和作用。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有着上述的重要地位,但是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学,对于它的研究却显得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相适应。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一样,面临着理论与实践的脱离、刑事程序与实体的背离、研究自主性与创新性的缺失以及研究方法的单一等问题,这些问题构成了张卫平老师所言的“贫困化”问题。〔9〕刑事诉讼研究和刑事司法改革理论的“贫困化”,体现了当下法学研究的幼稚病症,与日益成熟的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人类学等学科相去甚远。而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刑事司法研究不能脱离我国社会的司法现实背景与人民的法律愿望和需要,否则提出的理论或者从事的研究就只能是一种“人云亦云”的理论浮想而缺乏实践能力与操作性。那种“象牙塔”内的理论,既不能解决中国问题,又欠缺足够的解释力,最终导致实践“反对”理论,形成所谓的“理论与实践的两层皮”现象。更为严重的是,理论不能指导实践,法律理解与适用出现偏差,刑事诉讼程序就有被“规避、搁置和架空”的危险,而最终的后果是替代性的刑事司法“潜规则”的日益盛行。〔10〕因此,针对这种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改革理论研究的贫困化现象,我们有必要从新的视角、理念和方法来进行“反贫困”机制设计,最终使得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的研究日益科学、日益完善、日益成熟。其一,研究方法的突破与创新。从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相比于刑法学中的“法解释学”大讨论,其总体上还是处在“注释法学”的初级阶段,相关法律解释的目的、逻辑与方法十分不健全,难以达到适应灵活多样和色彩绚丽的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借鉴其他部门法学以及学科的研究方法,势在必行。法律回归社会科学的“精神家园”,社科法学的真正体现,也许在未来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的研究中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目前,刑事诉讼中实证研究方法的兴起、法律与文学运动中对于司法文本的解构与重构等,都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研究方法的发展趋势与潮流。其二,研究资源的更新与开创。一般认为,交叉研究是理论创新的重要源泉,刑事司法、刑事诉讼以及刑事证据的研究也不例外。达马斯卡灵性地借鉴了韦伯的科层式社会体系,创造性地运用于刑事司法的组织体系中,提出了至今仍然被各国学者广泛引用的两类、四种司法模型。由此观之,在刑事诉讼乃至刑事司法中,法律文本的精确理解,需要解释学以及诠释学;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需要主体角色理论以及心理学基础;法官公正裁量与司法裁判,需要司法治理技术以及信息经济学知识;刑事证人的出庭与证据采信,需要认知心理学的判断与总结,等等。因此,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的研究者,必须重视研究资源的更新与开创,注重多学科知识与理论的综合使用与技术应用,以充分回应法律的社会性、复杂性与综合性特征。其三,研究进路的发掘与借鉴。不管是研究进路中的“从经验到理论”、“从技术到制度”,还是研究范式中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小处入手、大处着眼”,都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研究的整合性、体系性和创造性。前者是研究进路的轨迹论、构造论,后者是研究进路的问题论、分析论。“也许正在发生”,也许必然发生———中国法学正在逐步转型,中国刑事诉讼也在发生转型:从“贫困”到“反贫困”,从实践反对理论到“理论反对实践”,〔11〕最终实现从“幼稚”到“成熟”。

(三)通过方法论促使刑事司法改革科学化

通过上述对于方法及其价值的阐述和分析,可以得出方法及其相关研究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具有重要作用。通过方法论促使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发展,可以克服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发展中的“贫困化”现象,并使其日益走向科学化。其一,通过方法促使刑事司法改革科学化,有助于全面和深刻地理解我国各个时期的刑事司法改革特征和研究状况。通过方法这一关键途径,可以准确地理解和判断各个时期的刑事司法改革动向和内容。这是因为,方法牵涉到各个时期刑事司法改革的实施状况;不同方法的应用,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其二,通过方法的视角,有助于理解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促使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方法的比较、借鉴和吸收。对刑事司法改革方法的比较考察,可以得出方法理解上的失败教训和成功经验;方法接受上的错误观点和积极观点;方法应用上的教条思想及其反思。〔12〕例如,通过对日本刑事司法改革中精密方法的考察,可以看出这种司法改革对于各类主体的细化要求和态度。对待罪犯是一种“严父”惩罚的态度;而对被害人则是“慈母”爱护的精神。〔13〕其三,通过方法的归纳和整理,有利于刑事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确立司法改革的标准和限度,为下一步的深化和推进提供基础和前提。例如,在欧洲,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特征典型地体现为国内法与泛欧洲区域的整合路径。因为欧洲加速整合而象征的国界在欧洲区域内敞开后,泛欧洲性的跨国犯罪就此“获利”,欧洲各国不一的追诉标准使得各自追诉机关疲于奔命又未必见效,于是,欧洲开始逐步朝向一致性的欧洲化刑事程序发展,相关公约或协定不胜枚举。〔14〕其四,促使刑事司法改革方法上升为方法论,有助于准确把握刑事司法改革的层次结构。刑事司法改革同样需要方法论来实现科学化的理论。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刑事司法改革的科学化,必须是以合理的政治定位为前提,以科学的法律定位为参照系,以完善的功能定位为关键,以独立的财政制度作支撑,立足于社会的科学有效监督,着眼于预防和控制贪腐问题,符合公共目的的多元化、系统化的法律价值体系。〔15〕

二、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转向

司法改革是一个宏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体制、步骤、方法等方面进行完善。不论是理论上渐进式的“相对合理主义”、激进式的“超前改革观”、折中式的“条件论”,还是实践中开拓式的“地方探索法”,说明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发展都满腔热情。而确定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后,最为重要的就是司法改革的方法问题。方法选取的科学合理,才能正确反映司法改革中的突出问题,才能实现改革的预期目标。〔16〕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历史来看,自20世纪80年代法院系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历次司法改革体现为一种由点到面、由浅到深以及逐步“自觉”的发展趋势。从根本意义上来看,司法改革的推进与深入,都是由当时中国的国情和现实法律实践需要所决定的,表现为司法实践的技术理性以及法学理论的繁荣。〔17〕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系统的理论指导,更需要科学的方法论指引。有学者在十多年前就明确地指出了缺乏方法论指引的改革问题所在。“现在的司法改革在全国各地是新招迭出,这从正面讲是一种繁荣,从反面将是一种无序。现在各地都过分地追求改革的形式和影响,而不考虑其效果和合法性。”〔18〕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它全面部署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而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它具体制定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各项深化体制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而在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它为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指出了推进的依据和政策。〔19〕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党明确提出我国今后的改革路线是“摸着石头过河”与“顶层设计”的结合。其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具体部署和框架设定。在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摸论”和“设计论”的方法被法律人所期待和推崇,形成了司法改革中的地方探索和顶层设计的“二元协调法”。因此,从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来看,我们不但要注重司法改革的实体内容,而且更要重视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正如著名史学家王尔敏教授在谈论史学方法论的重要性时所言,方法论问题不仅是理论与教学的需要,更是实践探索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检讨过去,环顾学术现状,与教学需要,终不能不戒慎警惕,以信撰述方法论之不易着手。其间最大考虑,则在于检讨其是否有较持久之效用,以及是否影响后生之误入歧途。”〔20〕具体来说,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实践探索和顶层设计的结合问题;其二,重点、难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的协调问题;其三,参与改革和方案完善问题;其四,政策立法和依法改革问题。总体上看,不管是我国司法改革曾经适用的地方探索法,还是顶层设计法,以及它们之间的融合协调法,都存在体系上或者整体上的一定局限。它们将改革的思路和进路放在了司法改革中的中央和地方关系上,忽视了现实国情、参与主体、依法改革等关键和核心问题,无法为刑事司法改革规划一条正确的行进路线。〔21〕伴随着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世界各国对于司法改革的模式方法、具体任务和技术进路都呈现出了世界性的转向趋势。法制发达国家逐步由整体性改革转向日益精密的技术性推进,而法制发展中国家则注重法律体系统一构建背景下的整体性改革推进。〔22〕“纵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刑事司法史,随着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甚至转向。”〔23〕而这种司法改革的转向趋势和模式,必然会引出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在非洲地区和亚洲地区的多数国家都处于法治国家的转型过程中。它们的法律完善和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地人民和国家发展的根本诉求之一。而方法论意义上的改革完善与改革立法,成为这些主要国家转向科学化的典型特征。〔24〕例如,几内亚颁布实施了《法律和司法能力培养方案》、贝宁制定了《法律和司法改革方案》、菲律宾研究实施了《司法改革方案》、克罗地亚公布实施了《法院和破产管理方案》、哈萨克斯坦公布实施了《法律改革方案》、阿根廷制定了《模范法院发展方案》等。

三、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体系

一般认为,方法是一种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的过程、方式和手段。方法的理论升华和科学化即构成了方法体系或者方法论。方法论意义上的体系主要包括:其一,方法具有规则、顺序以及手段的意义;其二,方法是一种解决问题的过程,包括要求、动机、目标等;其三,方法具有价值判断,是一种有助于人们行为的积极力量;其四,方法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对象而进行变化;其五,方法论是上述内容的一种体系化表现。而且,从方法论的适用范围和普遍性与否来看,可以将方法论分为个别层次、特殊层次和一般层次。一般层次的方法论,可以适用于一切哲学社会科学,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方法;特殊层次的方法论,可以适用于多种学科,尤其是跨学科和相关事务的研究领域中;而个别层次的方法论,只能适用于具体的学科和事务当中。具体到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司法改革方法论就是在一定世界观指导下从事司法改革实践活动的所有方法、手段和途径的总称。”〔25〕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可以规范司法改革的推进路径和技术方法,实现刑事司法改革的实然探索和应然设计,有助于刑事司法改革科学化的推进、深化和完成。具体来说,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体系和层次结构是由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基本要求(一般层次)、基本目标(个别层次)、基本手段(特殊层次)、基本机制(特殊层次)和基本保障措施(特殊层次)来构建和完善的(见下表)。

第一,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要求是以我国的现实国情为基础,是一种一般层次意义上的方法要求。世界上没有一套放诸四海皆准的刑事程序,区域文化与社会气氛往往是一个国家司法环境的背景基础,故不能忽略外国法制体系而径自“翻译”外国“法条文字”作为继受方法,也不能闭门造车、自昧于外,不顾国际发展。〔26〕正如在2014年1月7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所指出的:“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关键看是否符合国情、能否解决本国实际问题。”而假使应该由法的特质出发来确定法学、法学方法及其思考方式的特征的话,就必须对法学的研究客体有更详尽的认识,显然,每种法学方法论事实上都取决于本国的现实国情和对法的理解。〔27〕

第二,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目标是“摸论”和“设计论”的平衡。当前的司法改革是一个渐进发展的具体过程,是个别层次意义上方法论的体现。顶层设计强调改革的系统性和全局性,而地方性的试点注重探索性和实践性。试点法院要把握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积极稳妥地推向深入;要把中央顶层设计和地方探索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基础上,大胆先行先试。而作为一种司法改革的探索方法,地方试点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一些制度的创设来检验司法改革总体设计的成效和价值。但是,这样的试点改革也许存在明显的合法性问题和激烈的理论争议。而对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而言,由于方案没有经过社会性的开放讨论,当前的司法改革存在适用范围和空间限度的界定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该司法改革方案根本性和方向性的问题,由于缺乏实证调研资料和理论研究,难以达成共识,实施的难易程度也不得而知。例如,《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初步体现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要求,但是具体实施和技术细节推进将是实践中的难题。因此,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怎样实现实践探索和顶层设计的结合。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在下述的基本手段、基本机制和基本保障中达到“摸论”和“设计论”之间的平衡。

第三,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手段是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这是一种特殊层次意义上的方法论要求。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确定了体制改革中重要的、关键性的和基础性的四项改革任务———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这四项改革任务因事关司法改革的成败需要重点突破,而上述的地方性试点需要在顶层设计的背景下整体推进。因此,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贯彻“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这体现了多元协调、统筹兼顾的司法改革思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除了关注制度与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更需关注影响、支持或制约一个制度的多项因素,形成司法体制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推进,点与面的协调推进以及近期改革与远期改革的协调推进。”〔28〕

第四,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机制是改革参与和方案完善,体现为特殊层次的方法要求。党的十以来,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和推进,试点的框架和方案相继出台,地方性试点的工作已经陆续启动。但是,从目前能够得到的信息来说,基本上都是主流媒体所报道的局部和部分信息。改革中的社会参与、信息共享以及方案完善等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改革中的广泛参与、改革信息的共享是司法改革方案和试点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广泛参与的司法改革和信息共享机制、试点评估机制以及纠错机制的构建,刑事司法改革方案将没有办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改和完善,最终会影响司法改革决策的科学性、公众的理解性和实施的有效性。例如,日本在《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意见书》中明确规定,司法机构的实施、相关政治部门的协调以及国民对于司法的参与机制,公共构成司法制度改革“公共性的空间”的顶梁柱,并由此确立了司法的国民基础。国民的司法改革参与,既是司法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也是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的体现。〔29〕而为了得到社会公众的支持和理解,日本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对于相关改革任务与举措的讨论较为充分,在两年的时间里共举行了63次讨论会、38次专题报告和4次大型“公听会”,实证调研、参与讨论和效果评估的机制和保障措施较为完善,进一步防止了改革中的“异化风险”。

第五,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基本保障是特殊层次意义上的政策立法和依法改革。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面临的另一突出问题是谁来主导司法改革的试点任务和推进工作。如果由法院之外的法院遴选委员会来推进试点任务的实施,那么如何保证遴选委员会的公平性和公开性将是一个关键的制度设置,否则它将成为另一个“摆设”。进而,在实施司法改革的政策决策时,为了避免科学性和可行性的不足,防止改革中的政策主义和激情主义,有必要适时进行关于司法改革内容和步骤的立法工作。而刑事司法政策的政治本质和解释框架,也许已经远远超出了制裁刑事犯罪的本意。刑事政策制定者获得了比切实惩罚犯罪更多的政治利益。〔30〕在刑事司法中,法院司法作用的功能发挥,比它在政策过程中的地位和角色要大得多,而政治组织也希望通过法院的这种作用,将其决定范围衍生至刑事司法领域,它们希望影响法院的裁决方式和过程。〔31〕例如,日本在战后的司法改革过程中,通过日本国宪法和相关立法,将最高裁判所的机关设置、裁判官的独立性职权等改革成果进行法律保障和制度维护。〔32〕因此,将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案、任务和具体措施,通过法律的方式确定下来,有利于巩固司法改革的既有成果,保证司法改革的严肃性和实效性,从而保障当前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同时,国家权力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国家一级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尤其对中央和地方的司法改革互动进行决策、统筹和总结,并要适时促进相关社会组织的智库支持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

四、结语

只有借鉴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进路,对刑事司法改革进行实践挖掘与理论创新,才能形成我国法学研究者自己的理论标签,进而才能实现中国法学的转型和升级。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一样,都存在研究的“贫困化”问题,表现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和转型要求。而刑事司法改革的反贫困机制设计和科学化,需要方法论的指导,更需要方法论体系的完善和结构层次的分明。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一般层次要求,是以我国的现实国情为基础;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个别层次意义上的目标,体现为“摸论”和“设计论”的平衡。刑事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特殊层次需要包括: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的基本手段;改革参与和方案完善的基本机制;政策立法和依法改革的基本保障。

参考文献:

〔1〕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2〕例如,研究年代学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比较的;一种是绝对的。先用直觉的、绝对的,定个标准时期,然后依照这个时期的东西,去推定其他地方所发现的古物,是在这个时期以后,或在以前,因此年代的前后,也就弄清楚了。傅斯年:《史学方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4〕[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解释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田佑中、刘江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5〕[法]克洛德•列维-斯特劳斯:《看•听•读》,顾嘉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6〕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7〕[英]伯特兰•罗素:《我们关于外间世界的知识———哲学上科学方法应用的一个领域》,陈启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

〔8〕杨继文:《青年法学者应有自己的学术标识》,《检察日报》2015年3月24日,第3版。

〔9〕张卫平教授认为,导致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主要因素归结为:理论脱离实践、程序与实体的背离、研究自主性失位、研究方法的缺失与失范四个重要方面。具体参见张卫平:《对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反思》,《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10〕例如,万毅教授认为,“地下刑事诉讼法”并不是完全贬义,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理念和技术的落后,一些重要的制度和程序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明显缺位,“地下刑事诉讼法”的产生和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疏漏,实际上带有一定的“补漏”和“纠偏”性质。但是,另一方面,这些“地下刑事诉讼法”的隐性存在,反过来又可能“架空”了刑事诉讼立法,对程序法治化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公正运行构成威胁。具体参见万毅:《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法———隐形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11〕龙宗智教授认为,出现这种“实践背离理论,理论反对实践”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刑事司法存在一种内在矛盾———它既要保持一种公正的形象及维系公民的权益,又要在运作条件十分有限、工作任务十分艰难的情况下,去发现和追究社会越轨者。由于前者,它必须进行正当性话语言说,而且由于学者的天性是批判性而不是肯定性的,是求异而非求同的,这使理论与实践的背离更为明显;由于后者,它就需要用一种比较灵活、比较有效的方式去处置案件,而不会过分地顾及理论上的说法。具体参见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12〕李承贵:《20世纪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方法问题》,湖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13〕[日]佐々木知子:《日本の司法文化》,日本文艺春秋2000年版,第181页。

〔14〕王士帆:《全新刑事诉讼法典———瑞士刑诉改革与整合》,《政大法学评论》2010年第118期。

〔15〕冀祥德、邓超:《司法改革“上海方案”价值评析》,《政法论丛》2014年第6期。

〔16〕有学者认为,司法改革根据实施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的正确而行之有效的方法主要包括:试点的方法、自上而下的方法、自下而上的方法、全面铺开的方法以及增加透明度的方法。具体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1页。

〔17〕具体参见吴卫军:《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5页。

〔18〕景汉朝:《中国司法改革策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19〕具体请参见杨:《6省市先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经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新华每日电讯》2014年6月16日,第4版。

〔20〕王尔敏:《史学方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21〕汤火箭、杨继文:《司法改革方法:比较、问题与应对》,《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22〕总体来看,国外司法改革主要有“技术性推进”和“整体性推进”两种方式。前者以美国、日本的“法律局部修正式”司法改革为代表;后者以大多数发展国家,如拉丁美洲各国、俄罗斯、伊朗等国的“法律体系完善式”司法改革为代表。在不同的推进路径下,各国的司法改革方法呈现出科学方法与系统方法的区分。技术性推进路径一般为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所遵循,多采用科学性、技术性的局部修改和完善的方法,以实现司法改革的精密化;而法治后发展国家一般遵循整体性推进路径,为实现法律秩序的统一而多侧重采用系统方法,以实现司法改革与社会力量的协同化。具体参见同上文。

〔23〕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矛盾及其应对》,《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24〕具体参见韩波:《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336页。

〔25〕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

〔26〕前引〔14〕,王士帆文。

〔2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21页。

〔28〕熊秋红:《司法改革中的方法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

〔29〕[日]上治清:《国民の司法参加》,载[日]东京弁护士会编:《司法改革の展望》,日本有斐阁1982年版,第103页。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第3篇

 

第一,新一轮司法改革是体制性改革。建国60多年来,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始终是由司法改革推动的。20世纪5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适应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和建立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需要,适应土地改革、恢复国民经济的需要,在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和六法全书的同时,党领导了革命性司法改革,建立了新民主主义的、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确立了在党的领导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司法调解、刑事辩护、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等社会主义司法原则,确保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确认了这一改革成果,顺利实现了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体制下的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向《宪法》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变革,并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创造和积累了有益的经验。‘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适应恢复和重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引导和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急需,党领导了重建性司法改革,在较法体制,重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当然,所谓“恢复”并不是简单复原,重建也不是复制原样,而是包含了许多制度创新。在恢复重建过程中,开始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时期的司法改革成果在1982年《宪法》197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这期间先后制定的三大诉讼法当中得以确认和巩固。进入20世纪90年代,在深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上,党的十五大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部署,同时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此,党领导了体制性司法改革。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大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根据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政治决定,国家立法机关修订了有关司法的一系列法律,完善了司法法律体系。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扎实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历经15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基本确立。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的司法改革属于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的改革。既然是体制性改革,就要在体制上动真格,就要全面改革、系统改革,不能零打碎敲,修修补补,雷声大、雨点小。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十五大提出司法改革以来中央一直强调的。因而,要在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框架内思考和设计司法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的政治方向和限度决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政治方向和限度。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有利于坚持和改进党对司法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又是领导党,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和整个政治制度的鲜明特质。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越性也在于坚持党的领导。所以,司法改革不能削弱党对司法的领导,也就是坚持党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的领导不动摇。当然,也要改善、改进党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司法的能力,提高科学化、法治化水平。要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与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关系。既然是政治性、体制性改革,司法改革就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有序推进,发挥中央和省级党委在司法改革中“总揽全局、统筹各方”的领导作用,防止乱改革、瞎改革、伪改革,更要避免违法改革。

 

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同时,还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正确处理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依靠人民代表大会支持。

 

第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体制改革是这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集中部署司法体制改革的就有3条。其中,第32条是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第33条是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第34条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三条改革项目又可分解为23项3《决定》的其他条目中也有多处涉及司法体制改革。

 

第四,司法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有关法治方面的标志有四个方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在此基础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包括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把司法从执法中分离出来,并将公正司法单独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要务,这在党的代表大会和中央全会文献中是首次,充分体现出全党对司法的性质和重要性的认识有了新的深化。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第九章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这一章有5条,司法改革占了3条。作为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之精华版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更是凝练性地指出:“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夬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夬定》的说明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公报》,可以看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突出地位。可以预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将进1步把司法改革作为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

 

第五,深化司法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方式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和实践路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改革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国家治理法治化,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提升司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更好地发挥司法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把司法的基本功能作用概括为三条: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制约公权。通常,我们说司法是三个最后一道防线,即定分止争的最后1道防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1道防线,维护法制统1、尊严和权威的最后1道防线。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党和政府1要巧用司法,发挥司法的独特功能和优势,善于通过司法把社会矛盾吸附到法律程序,通过司法程序加以化解或缓解,有效预防矛盾纠纷在司法程序和法律范围之外聚集蔓延,净化执政与行政环境;善于通过司法实现在分清是非和权利义务责任的基础上救济权利,不要动不动就迎合‘‘闹大维权”,用‘‘人民币”的方式救济权利;善于通过公正司法矫正社会不公(违约、侵权、犯罪等),用司法公正保证和促进社会公正。二要善待司法,在制度上体制上提高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把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厅(局)长共同作为同级党委政法委的副书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副书记兼任法院院长和检察长;推行下级法院领导干部由上级法院党组与地方党委共管的模式,扩大上级法院党组在法院干部选拔任用上的话语权,特别是下级法院院长应由上级法院提名、并由上级人大任命;国家大法官、大检察官(含首席大法官、首席大检察官)经人大选举公告后由国家主席颁发任命书,并进行宣誓。还要大幅度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声望,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保证司法裁判的执行力。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第4篇

五、当下意识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长期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政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司法改革要具有「当下意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首先,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的现实国情。现实国情存在多维的侧面,既涉及党情、社情、民情,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发展等各方面情况。现实国情相比於传统国情而言更爲直接地决定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和整体框架及其发展的基本走向与轮廓,进而制约着现阶段的改革方案的制定与落实。例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共产党的领导等方面的政情与政治现实,决定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五不搞,与之相适应,司法改革不能照搬或者复制西方「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体制与模式。其次,司法改革要摸清当下的法院内外环境与状况。外部环境既包括司法系统外的法治、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环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影响着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同时间或又是改革的对象,因而需要采取科学可行的方法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和评估,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推荐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爲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爲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群体爲保障。法院的内部环境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队伍、案件、司法行政装备、司法理念与模式、司法权运行、审判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等等。可以说,只有「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方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再次,司法改革要立足於解决当下的突出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爲改革而改革,始终应立足於「人民需要改什麽就改什麽,而不是我们愿改什麽就改什麽的正确立场,「对症下药,重点解决人民群众当前不满意和期待解决、制约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方面的司法问题,进而更好地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提升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司法能力,切实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果和实惠。最後,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及时地调整司法改革理念或者举措。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有反复和曲折,特别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同国家整体改革一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照搬,总是需要适时地调整,甚至包括必要的放弃。例如,调解与审判两种解纷模式的权重调整,以适应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审判长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部分地方被暂时搁置;国家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以解决西部部分地方的法官短缺问题,等等。司法改革举措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方有生命力和好效果,因此,要「因时而动和「因势而变,要真正地「吃透和「摸准既有改革的脉搏,理性分辨出哪些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绝不放弃并需要上升爲立法加以制度化的,哪些是必须坚决调整或者舍弃的,哪些是可以由其自然演化的,进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改革举措或者调整充实既有的改革方案。

六、目标意识

无论是政党、团体还是个人,基於「人是理性的动物的立场,从事每项具体的行动总是或显或隐地受到特定目的的指引。「预则立,不预则废,域外许多司法改革框架性文件总是明确提出具体的改革目标,例如,蒙古国大呼拉尔2000年颁布的「蒙古司法改革战略部署计划是一个长期的司法改革战略性文件,阐明了蒙古国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司法体制发展的方向,确定了蒙古司法体制的战略目标:(1)确保法院与法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独立,并建立相应的法官问责制;(2)提高司法制度的适应能力,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3)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提高法院的服务能力,确保法院及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反应;(5)加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业化建设,建立高效的审理程序。越共中央政治局於2005年6月2日发布《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第49 -nq/tw号司法改革战略决议)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健康、权威、民主、严谨、公平、维护正义的司法机关,并确保司法机关稳步地向现代化发展,确保以审判爲中心的司法活动积极有效地服务於越南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尽管我国整体意义上的改革奉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每个阶段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明确的,例如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期间不乏分歧与争论)。不过,就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党中央至今尚没有采用类似高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提出具有纲领性和方向性的明确目标(当然也没有以之作爲党中央全会的专门议题),而仅仅对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例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爲,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公正与效率说、「司法独立说和「公正、高效与权威说。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和方向,「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模式,以保证改革的方向性与连续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有法可依基本解决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变得更爲重要,也即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日益显得重要,「立法时代将逐步转向「司法时代。与之相适应,党中央应审时度势,有必要及早召开专门全会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司法领域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矛盾,科学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原则与任务,进一步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解决不利於「宪法法律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问题,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扞卫者更好地担当「实施宪法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和更充分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转贴于

七、「统分意识

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体制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具体的制度组成的系统,因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不是完全的一致。即使同属单一制或者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会在某些方面不同,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状态,例如,从法院设置体系来看,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爲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却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从法官类型来看,法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存在普通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两个系列。日本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却只存在一套统一的法官制度。

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统与「放、「统与「分的问题始终伴随着整个改革历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统一性与差异性、「原则性与灵活性、「单一性与多样性之类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在改革的宏观层面要处理好「中央·原则性与「地方·灵活性的关系。中央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规划改革,重点在於把握规律、明确方向、确立原则,设计框架,确保改革处在科学有序状态;凡是要求「统一性的事项,中央要明确提出与严格确保,凡是允许「灵活性的事项,中央要敢於「放权和留下「空间。地方既要在结合「中央统一要求与「地方实际情况上下工夫,确保中央「规定动作在本地的落实,也要在中央许可的空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进行「自选动作。其次,在改革的具体司法制度调整或者创设层面要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我国目前许多的具体司法制度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设计的,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色。例如,一元化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适应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较爲单一、案件处理相对简单、群众司法需求(例如,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相对不高、各地交通相对不发达等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上述基本特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件数量猛增,案件类型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增大、群众司法需求迅速提升、各地交通变得更加顺畅、法院的信息科技化水平提高,使得单一的二审终审制度越来越适应性,从而有必要调整爲多元的审级制度。再如,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出台与调整,同样说明我们若固守「绝对化和「片面化思维,没有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就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当初从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统一性水平等方面而言具有合理性,但从我国各地(各省乃至同一省的不同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异质化(即不平衡性)、法官任命的当地化、法官工作地的固定化方面来说,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合理性(例如,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出现法官断层、「老龄化等)。爲此,国家不得不对统一性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出一些局部性调整,以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最後,要通过制度化或者程序化的机制来克服「多样性引发的「不统一性。作爲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者司法权辖区,司法「统一性的需求是始终存在的,往往需要相关的机制来加以保障。例如,存在多种法院体系的德国,爲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美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飞跃上诉制度(即某种法律问题可越过州法院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解决各州法院适用联邦法律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我国由「法的创制爲中心向「法的实施爲中心的过渡,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和法制统一的司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总结既有的确保法律统一机制的利弊,并积极探索既能激发全体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又能确保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新机制,无疑应成爲未来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借鉴意识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交往日益紧密,合作日趋增多。这些「爲(司法)改革者创造了有利的对话机会,但也凸显了司法改革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可共量性(inkommensurabilit)。基於我国法制建设属於「後发·追赶型的命题假设,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以科学的眼光和正确的立场,认真比较研究和合理借鉴他国的法治文明成果。首先应全面归纳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类型,辨析和总结差异与共识。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从司法作爲实现法治的必要配套体制来切入,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致归纳爲以下四种类型,「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和「转化法治型。这些不同的改革类型在改革的启动背景、改革的指导理念、改革的具体任务、改革的实施环境、改革的运行效果等均会存在差别,但在立足於本国的既有传统、因应本国的实际需要进行改革、改革注重规划、设置相对统一和中立的改革机构、法律职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合力参与改革、某些共同的改革领域(例如,在司法接近民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司法公开、信息司法等诸多方面形成了共同的改革走向)等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处在「时间措集的当下中国(即传统、现代与後现代并存於同一时空),司法改革同样处在「类型交集的状态,即必须「同时深化法治与简化法治,因而,司法改革就显得错综复杂和难度增大。其次要区分不同的司法体制类型,寻找和发现异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是多种传统和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内部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人民司法传统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大陆法系(清末改制和民国时期)、前苏联法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英美法系(改革开放以来)的因素。这些不同法系在司法权的宪法定位、司法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设置、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法官的裁判思维、裁判文书的风格、法院的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很大的差别。只有对这些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上述不同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和科学的分析,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既知具体制度的不同表象,更知具体制度运行的不同环境与机理,并加强这些不同因素或者制度的协调性或者匹配性研究,方不至於将不同属性的司法制度「凑合与「拼盘而使其「南辕北辙,或者将不适应的司法制度「移植或者「嫁接而使其「北枳南橘。最後,要准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文明的关系。世界各国法治文明多样,司法体制互异,诉讼模式丰富,同时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普遍趋势。以诉讼模式爲例,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均已成爲历史,目前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均采行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不同权重的混合主义。立足於此,我们既不能对「国情作泛化的理解,总以「国情不同爲由来排斥或者拒绝借鉴域外的积极法治成果,也不能脱离国情、斩断历史、否定传统,盲目地照搬和简单地复制外国的司法体制与制度,而只能在科学分析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那些契合於每个阶段国情需要的域外制度或者成果。转贴于

九、国际意识

自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改革与「开放相互促动,改革始终就面临一个国际视野的向度。党中央始终立足於国际和国内两个大局来谋划和推进改革事业。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说,首先要树立国际规则意识。自从民族国家出现以来,国际公约、规则、习惯也随之逐步形成和发展。我国作爲世界之林中的一员,不仅要积极通过国内立法来落实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那些尚没有签署的国际公约与条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而且要主动地参与创制重构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国际新规则。例如,在刑事法治方面,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组织先後制定了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等。再如,在规范司法人员与新闻媒体方面,包括:1985年联合国大会《司法独立基本原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於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於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准则》)、200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加强司法行爲基本原则》,等等。我国作爲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要严格地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立法转化,积极落实那些体现法治普遍性要求和精神的爲国际公约与条约所规定的系列规则,同时要切实地负起大国责任,主动地参与创制和健全有关法治方面的国际新规则。其次要树立司法国际合作意识。随着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加深,世界各国日益面临共同的危险与挑战,例如,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粮食危机、气候问题、恐怖主义问题、有组织犯罪问题、贩卖人口和贩毒问题,等等,迫切需要各国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中国作爲一个正在成长中的大国,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事务的程度与能力,是中国成长爲成熟的政治民族的必要历练,也是评判其执政党及领导人政治智慧的指标。无疑,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司法事务的程度与能力理应成爲展现国家能力和形象的重要一环。这些均有赖於通过司法改革,既爲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合作提供有利的制度和机制,也爲培养适应司法国际合作需要的国际性法律职业人创造有利的环境,同时爲我国融入国际法治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第5篇

关键词:司法改革;改革路径;整体推进

一、现行司法改革的病灶:整体性的缺失

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的强势话题。[1]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不但最高司法机关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方案[2],据以指导各自系统内的改革,而且地方性的司法改革也是异常活跃,名目繁多、形式各异的改革举措频频登台亮相。其中虽然不乏真知灼见的改革举措,如国家统一司法制度、司法威仪、办案机制、机构设置、司法培训、庭审方式等改革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透过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长期存在的司法官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诸多积弊依然冥顽不化,司法不公仍然层出不穷,司法腐败依旧“腐而不败”,作为司法改革的最大目标——司法独立依旧是“雾里看花”。

虽然,我们不能就此断言我国司法改革已经完全失败,但其微乎其微的实际成效已经是不争的残酷事实。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司法改革的路径缺乏整体性。其主要表现有:(1)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的规划与领导,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司法改革方面存在脱节现象,导致两大司法机关只能在各自的权力范围之内进行力所能及的改革,这使得检法两家进行的所谓改革从一开始就缺乏制度创新品格;(2)审判改革与检察改革之间相互独立、各自为政,缺乏应有的协调、交流与沟通,导致检法之间内耗不断、冲突频频,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资源,而且无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进步;(3)司法改革采取由下而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借口“改革无禁区”、“恶法非法”、“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等,随意进行“良性违法”或者“恣意造法”式的改革,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制与司法的统一;(4)已经出台的司法改革措施缺乏统一的部署,基本上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这直接导致我国司法改革虽然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但仍然进展缓慢。

纵观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到21世纪初的司法改革,是在整体性缺失的情况下进行的一场盲目行动,依靠昂贵的代价换来的所谓改革成就极为有限。眼下,我们国家正在开足马力,利用全球化、加入WTO的绝佳时机全面建设主义小康生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也正值紧要关头,这为包括司法改革摆脱颈瓶状态、寻求根本性的突破提供了良好契机。为此,笔者主张重塑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走整体推进之路。所谓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是指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如果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不能受到足够的重视,中国司法改革将难以取得成功,已经取得的成果还可能得而复失。”[3]相反,如果司法改革能够遵循整体推进原则,那么改革将会少走弯路,保证其持续健康地。[4]因此,整体推进是司法改革获得成功的必由之路。

二、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域外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司法改革的浪潮。虽然各个国家改革的内容与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无不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下面仅以英国、日本、法国、德国、俄罗斯五国的司法改革为例加以说明。

早在1965年,英国议会就设立了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指导全国司法改革的专门机构,其职责就是对所有的法律不断地进行审查和评价,负责提出具体的司法改革目标。这就使英国的司法改革始终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5]1977年卡拉汉首相在社会各界猛烈批评检察制度的情况下,授权皇家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对检察机构和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1981年,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建议政府通过议会立法建立一种新的检察机构,政府接受了这一建议,并于1983年由政府内政部发表白皮书宣布将建立独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检察院。1985年5月,《刑事起诉法》获国会通过。该法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成立英国皇家检察院,并制定皇家检察官法,在全国设立独立的、自成体系、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机构,统一行使公诉权。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 Justice)。该委员会经过近三年的研究和调查,皇家委员会在1993年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就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353条建议。1998年,英国议会又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院与警察局之间的联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6]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7]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1999年6月9日,日本公布实施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7年7月,日本内阁根据该法律设置了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制度审议会。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审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6月12日公布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2001年12月,政府以《意见书》为蓝本向国会提出的司法改革实施方案《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获国会通过。2002年3月,政府内阁会议又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推进计划。显然,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9]为了确保此次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体制,该《意见书》还要求:在内阁中完善强有力的推进体制,继续从国民的角度考虑,一体地集中进行推进;内阁和有关行政机关对司法制度改革制定总体上综合政策,并为有计划地尽早地实现这些政策和措施倾注最大的努力;在财政方面采取特别措施。[10]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新任司法部长伊丽莎白•;冀古夫人到任后才四个月,就发表了关于改革法国司法制度的宣言。这次改革是全方位的改革,涉及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法等各方面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1998年8月26日,冀古夫人对其上任以来的工作做了一个,同时明确了她的工作方向,再次重申了她在1997年10月宣言中的改革纲领。从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1)改革最高司法会议;(2)改革起诉替代措施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3)加强刑事公诉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法典;(4)法律救济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案;(5)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等。目前,法国国民会议已通过了第1、第4和第5个改革方案。此后,司法部又公布了其他一些改革方案,如改革民事司法制度、商事司法制度和改革司法机构的发布等。[11]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由此可见,法国进行司法改革的是先由司法部提出统一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国民议会以法律的形式对改革方案予以确定并逐步贯彻落实,这使法国的司法改革也具有整体性。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第6篇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地方人大;监督;制度供给;保障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7-0008-05

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016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实践问题研究”(GJY2016D0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5年度一般项目“西方‘立案登记’模式与中国民事诉讼受案程序改革研究”(15BFX064)。

作者简介:范卫国(1986- ),男,山东巨野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重庆廉政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检察实务;王婷婷(1987- ),女,江西莲花人,西南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法学、财税法学。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同时,报告要求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此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2015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绘就了明确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因而,在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以及如何有效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不仅关系到普通民众的期待能否得以全面回应,也关系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能否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运行。

一、地方人大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基本职能

(一)制定出台司法体制改革法律制度

同志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当前背景下,要使司法改革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要使司法改革始终沿着法治的轨道推进,作为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人大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律供给是改革得以顺利推进的前提和保障。事实上,早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及时作出了推动和引领司法改革两项立法决定,分别为《关于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决定》)和《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决定》)。其中,《速裁程序试点决定》明确规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深圳、沈阳、南京、武汉等18个大城市中开展,试点期限为两年。根据该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试点地区法院和检察院在执法办案中,可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

《速裁程序试点决定》及《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决定》的提出,不仅在优化司法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上起到了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这也意味着我国授权立法由此进入司法领域。多年来,学界对于最高法和最高检无立法权而屡次以“司法解释”等形式续造法律颇有意见,其核心原因就在于:从性质上看,“两高”的这种行为侵害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力。[1]因此,此次“两个决定”的出台为今后“两高”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开展相关的法律工作提供了指引。鉴于司法体制改革具有体系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在今后司法体制改革推进过程中,地方各级人大应更加积极地参与或者授权相应机关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关立法,对法律职务如何任免、工作经费如何配置等改革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引,确保司法体制改革依法有序进行。

(二)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相应工作意见

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从本质上来看,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不合时宜的司法体制进行革新,是对我国司法权力配置进行合理调整的过程。”[2]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在适用过程中同样存在滥用的情况。因此,针对目前各级司法机关存在的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严重以及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等问题,两院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事实上,人民当家作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和核心,也决定了司法为民应当是司法改革以及司法工作开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以司法民主性来抗衡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以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才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3]因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就应当是司法工作面向社会公开,并积极征询民众意见和吸纳法律专家学者等人士共同参与的过程。广泛吸纳公众和专家参与,认真听取民众呼声和专家建议,也是我国建立既具有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又具有司法规律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实践中,有些地方人大已经组织人大代表召开司法体制改革专题工作会,为司法体制改革建言献策。例如,2014年9月,为了让市人大代表更好地了解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上海市人大内司委和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组织召开了关于上海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市人大代表专题培训会,包括近50名上海市人大代表和17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负责人等参加了此次专题培训。[4]人大代表积极参与司法体制改革,并结合自身的意愿以及行业、专业背景为司法改革献计献策,能够确保司法改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司法规律、符合人民意愿。下一步工作中,全国人大及地方地方人大应当继续为司法改革提供指导工作意见,共同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依法顺畅开展贡献智慧。

(三)保障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理论上看,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和司法工作的参与者,在了解司法体制弊病、熟悉改革重点难点等方面有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与此同时,司法机关“自导自演式”的司法体制改革也会产生自我驱动不足、部门利益倾向等不利于司法体制健康发展的负面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自身主导司法改革过程中,也可能会受到当地政府的掣肘,出现改革难以推进甚至偏离既定改革目标的情况。就此而言,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机关,应当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推进提供外部环境保障,努力消除掣肘司法体制改革推进的内外干扰因素。具体而言:第一,减少法检机关内部干预司法改革的情况。省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虽然有利于地方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政府的非法干预,但同时也会因“垂直式”的管理体制为上级司法机关干预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提供契机,从而有可能形成新的司法不公。就此而言,省以下地方人大积极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有助于监督和支持地方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开展司法工作,避免“司法内部集权”造成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第二,排除外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干扰。实践证明,地方人大依法监督司法体制改革既是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的体现,也是对地方司法体制改革的支持和帮助。我国实行的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四级分层司法体制,虽然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去行政化”“去地方化”,但鉴于司法机关分布于各个地方的现实情况,司法工作很难与地方政府及事业单位等没有任何联系,外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干预可能会因此减少但绝不会完全去除,因此,我国司法机关的现实处境需要地方人大积极介入司法体制改革,为改革的顺利推进消除外部制约因素。第三,及时向上级人大反映司法改革成效及问题。当前,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推进落实阶段,各地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事项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试点,实践中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效果以及其中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都需要及时总结。因此,地方人大要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主要内容、阶段任务等,对本地司法改革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适时评估。只有全面掌握改革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部门、单位及司法干警的困惑、真实想法,并将材料及时整理上报上级人大,才能为上级人大及相关部门及时推广相关经验和完善相关制度提供重要的决策参考。

二、当前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存在认识误区

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中央通过成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并下设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司法改革事项,在实际执行中,最高法、最高检等司法机关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主体。这种现象造成部分地方人大对参与司法改革工作存在以下认识误区:第一,认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干预”改革。部分地方人大代表认为,本轮司法改革是中央领导下的法检两家自主推进的改革,改革的任务之一就是“去地方化”。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保持克制和谦抑,充分尊重法检两家开展的改革试点工作,而不应过多干预。第二,认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主要起保障作用。部分人大代表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就是要破除实践中存在的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腐败等现象,因此,改革就意味着对原有体制的突破,在此过程中,地方人大的主要职能在于为司法体制改革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呼吁解决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对司法改革提出监督意见。第三,认为人大没有能力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部分人大代表认为,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非常专业的系统工程,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及人大工作人员大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执法办案工作经验,因此,即便人大积极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是在宏观层面提出建议,而无法对司法体制改革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监督,监督的成效也难以保障。

(二)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力度不足

目前,尽管各地方人大均参加了当地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但在参与方式上还存在较为单一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形式过于单一。虽然《监督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七种监督方式,但实践中,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主要形式为专题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及专项工作报告。囿于单次监督时间短、监督事项专业性较强以及“一听二看”式的监督形式等限制,虽然地方人大能够在听取汇报、参与座谈后对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有一定了解,但这些直观印象难以让人大代表形成具体而系统的认识,监督效果往往是看到的成绩和困难多、发现的问题和缺点少,不利于代表全面了解司法体制改革的详细情况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第二,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方式具有“滞后性”。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司法体制改革制度设计是否科学、过程推进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成效。目前,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式为“事后监督”,即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对于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和过程推进等事前和中间环节介入不足,而如果等到司法改革进行到一定阶段或者出现某些问题才介入监督,不仅会加大监督成本,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改革后续工作的推进。

(三)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保障不足

对于“两院”主导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人大应当围绕哪些内容进行监督、采取什么方法进行监督,监督应达到什么标准,以及如果监督不作为或监督不力将承担何种责任等,法律无具体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致使人大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始终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监督工作保障措施存在不足。

首先,监督制度供给不够充分。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涉及法官、检察官的选任与任免、司法责任制以及人财物的管理等诸多事项。尤其是人财物的管理问题不仅涉及到司法机关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关系,还关系到改革之后人大如何监督司法的问题。然而,目前无论是率先出台的《上海改革方案》,还是各地陆续出台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其中虽然涉及了人大参与司法人员的遴选和任免等事项,但对如何遴选和任免等事项基本上是由法院、检察院自行制定规则,人大在此过程中起到的是“配合”而非“监督”作用,而这种法检系统“自导自演”推进改革的模式不仅会遇到难以克服的体制,更重要的是一旦方案的制定者未能忠实地履行规则制定职责,而是利用立法权力谋取私利,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从而造成“立法腐败”现象。[5]

其次,监督工作机制不够完善。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到人事、财政以及体制等多方面的内容,然而在具体的监督工作中,地方人大应当围绕哪些事项、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以及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置等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呈现出监督事项“宏观化”、监督形式“程式化”、监督内容“模糊化”以及监督手段“柔性化”等问题,显然,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影响了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规范化开展,也使得监督工作呈现出“虚化”现象。

最后,监督力量配置较为薄弱。司法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更需要监督人员对司法工作、司法规律和司法体制具有专业性认知,同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人大工作人员在监督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还应当熟悉国家政策方针、具备较强政治素养。但目前地方人大工作人员在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监督过程中普遍存在监督力量薄弱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专业人员缺乏。在人大代表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较少,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更少。二是人大代表中绝大多数未从事过司法工作,在“两院”司法监督工作中缺乏应有的实践经验,影响监督的专业性。[6]因此,人大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必然会存在“业余监督者”去监督“专业被监督者”的尴尬现实。

三、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完善路径

(一)提高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

在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权力是宪法赋予的,地方人大开展法律监督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原理的具体体现,也是代议制逻辑下实现人民的重要形式。[7]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既能够为司法体制改革完成既定目标提供保障,同时也可避免司法机关突破改革要求扩大自身权力,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摒弃不愿监督、难以监督的观念,更加积极地介入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之中。事实上,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权力的载体与平台,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即“一府两院”由相应的地方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因此,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而言,为防止法检两家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存在改革认识不足、改革方式错位以及改革效果不力等情况,地方人大应当同步研究健全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框架意见》明确试点地区省级统管人财物的改革路径,并强调建立法官、检察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使得地方各级政府与法检两家的关系面临重新调整,法检两家内部各类人员的配置面临各种矛盾和阻力,亟需地方人大同步介入其中。正如学者所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地方人大对于监督事项的选择是“一针见血”还是“隔靴搔痒”,直接决定监督工作的效果。[8]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一方面应当对司法体制改革是否在既定的框架内依法开展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努力排除改革进程中的诸多难题,为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增加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途径

首先,对司法体制改革知情是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为确保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依法顺利履行监督改革的职责,切实避免“走马观花式”监督,建议省级人大与同级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建立工作联席工作机制,搭建司法体制改革信息共享平台,从而打破制约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体制性、机制,实现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和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同步进行。

其次,加速制定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在合法的框架内运行,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监督更要恪守依法监督的要求。要在《实施意见》等司法体制改革框架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制定完善有关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细则,进一步明确、细化司法体制改革监督的监督对象、监督形式、监督程序以及监督效力等,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更加合法、有序进行。

再次,扩大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范围。长期以来,法检两院在贯彻执行法律过程中,制订了一些便于司法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有些甚至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上海、重庆等地检察机关针对酒驾现象制订了具体的入罪标准,即当犯罪嫌疑人的酒精含量达到具体数值时方符合入罪条件,而且如果犯罪嫌疑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一定的数值区间,即便符合入罪条件检察机关也可作出微罪不决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虽然为实践操作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其制定主体是否恰当、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尚存疑问,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这些规范性文件纳入监督范畴,即:要求法检两家在制定出台相关司法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报送备查,由同级人大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审核确认。

最后,坚持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全程监督。所谓全程监督,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具体而言:事前监督,就是通过与当地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等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对各项司法改革的目标任务、具体内容、工作方式以及责任主体等内容进行明确,确保司法体制改革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事中监督,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对当地司法体制改革及时跟进,通过听取报告、开展座谈、实地调研、参与庭审以及向法检干警、专家学者、社会民众等进行问卷调查等形式,准确发现司法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科学评估司法体制改革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并即时向法院检察院提出针对性的监督建议;事后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怠于开展司法体制改革、违法进行改革以及借改革之名侵犯法检干警、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问责,确保司法体制改革在法治轨道内严格落实。

(三)改进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式

第一,监督工作应当更加全面化和系统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及长期的监督实践,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基本形式是在年度人代会期间听取法检两院的工作报告,并就报告中的相关问题向法检两院领导进行询问和质询。表面上看,这种监督形式基本做到了面面俱到,但实际上由于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而代表参与监督的时间相对有限,其很难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对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实践问题进行监督。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中,地方人大在坚持做好审议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还要积极参与法检两院专项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对于涉及改革重大事项及关键环节的事项,法检两院应当向同级人大进行通报,以便人大安排相关人员参与相关工作的监督。

第二,监督工作应当更加民主化和公开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积极依靠民众履行监督职责。事实上,此次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动力也是因为民众对部分司法工作存在不满,因此,作为行使具体监督职权的地方人大代表应当强化与当地群众的联络,积极深入机关、单位、企业、学校、村镇、社区等,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确保监督意见真正体现民意、顺应民心。在开展监督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工作中,也可以邀请相关社会民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监督,在积极行使监督职权的同时,也有效避免“以监督之名干预司法权力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三,监督工作应当更加规范化和程序化。其中,所谓监督工作的程序化,是指人大在监督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确保监督时机准确、方式得当、效果突出;而所谓的监督工作规范化,是指对于人大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监督的具体工作,包括监督开展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监督事项以及相关监督意见等,都应当有相应的台账记录,并在监督工作开展后进行归档备查,以确保监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第四,监督形式应当更加多样化和新颖化。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责任制是重中之重,为推动相关改革路径的落实,应当积极探索与司法责任制相匹配的各种监督方式。一方面,对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旁听庭审等常用监督形式,应不断创新监督方式方法,做深做实,防止走过场。另一方面,对于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提出和审议决定撤职案等专项监督手段,则要善于适时运用,提升人大监督权威。

(四)强化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保障

地方人大代表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是人民群众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途径,为有效发挥人大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监督作用,确保监督工作取得实效,应当强化地方人大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保障。

第一,要组建或扩充专业性的监督队伍。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人员应当具有较为扎实的法律知识、管理知识等综合性知识。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有效监督的前提就是监督人员具有更高、更专业的业务素质。然而,目前人大代表的职业、身份较为多元,虽可在一定程度上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多元化的意见,但其专业性显然与履行监督职责存在明显的差距。为弥补人大代表在专业知识上的欠缺,建议组建“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咨询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由熟悉司法工作的学者、专家、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工作者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为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意见和建议,并协助人大审核法检两家报送的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等。

第二,设置专门的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机构。司法体制改革涉及事项多,人员广,专业强,监督工作任务艰巨。然而,当前各地方人大普遍没有设置专门性的司法体制改革监督机构,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的人员同时还负责相关文件的起草、会议的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对司法工作的了解和接触都相对有限,这使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的效果因此大打折扣。为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建议设置专门性的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监督活动。

第三,加强对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鉴于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监督工作需要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实务经验,地方人大应当对参与该项工作的人员给予充分重视,并通过邀请专家学者开展专题讲座、工作人员内部交流以及与高校、科研院所、司法实务部门双向交流等形式,为地方人大工作人员提升法律素养和监督素能尽可能地创造有利条件、提供多种机会,以此增强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科学性、全面性、准确性。

参考文献:

[1]廖中洪.一种值得商榷的立法倾向――对《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立法规定方式的质疑[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5).

[2]姜青富.司法改革与人大制度的关系研究[J].人大研究,2015,(6).

[3]杨炼.论司法去地方化改革与人大的司法监督[J].社科纵横,2015,(6).

[4]刘金鹏.面对“两院”的司法改革人大的监督不可或缺――专访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沈志先[J].上海人大,2015,(5).

[5]高松林,范卫国.从改革引擎到规范对象: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路径[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6]熊艳喜.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省以下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思考[J].人大研究,2015,(1).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第7篇

内容提要: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必然要求,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体从本国国情条件出发对司法改革方案、进程、目标和路径的自主选择, 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只有正确认识固有的司法国情条件, 才能科学选择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历史行程。特别是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以来, 中国司法改革进程波澜壮阔, 中国司法生活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深刻变化, 逐步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改革与发展, 积累了诸多弥足珍贵的历史经验, 其中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 在当代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必须立足中国的基本司法国情条件, 从中国实际的司法状况出发, 坚定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探索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历史与现实的改革实践充分表明, 每一个历史时期的改革意愿与行动, 都有其特定的国情条件与国情背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方向正确与否,关键是要看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的国情条件, 是否适应本国司法国情的现实需要。不断增强国情意识, 正确认识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条件和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中国司法国情条件之间的内在关联, 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坚持中国司法改革正确方向的基本前提。只有内生于本国深厚土壤的司法改革, 才能体现时展的要求, 才能真正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立足国情条件, 探索符合本国司法国情条件的司法发展道路。因此, 如何科学把握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 进而明确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自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便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积极回应。

二、自主改革与依附改革

在这里, 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司法改革类型加以辩析。一般来说, 以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国情条件为尺度, 可以把司法改革区分为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这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类型,反映出不同国度或地区在全球范围内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甚至是不对称或不平等的。

自主型司法改革是指基于对本国国情条件的深刻把握, 自主选择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状况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稳步推进司法改革。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 一般来说, 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加以推进的。尽管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对这一改革进程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影响, 但是就总体而言, 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历史与文化诸方面的条件或因素, 决定或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基本取向与运动方向。第二, 自主型司法改革注重从本国的法律与司法传统中汲取丰厚的历史资源。在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 传统与现代性是水乳交融在一起的。尽管传统司法理念与制度和现代司法理念与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截然分别的, 但是作为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来说, 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制度并未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进而在一个新的司法系统中发挥新的功用。第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离不开强有力的政治架构的推动。在这一过程中, 政府以及现代政党作为有组织的社会政治力量始终起到主导的作用, 藉以维护国家的法律与司法主权。政府主导和推动作用的方式主要有: 建立强有力的国家机器, 保障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根据司法改革目标的需要, 建立健全法律与司法机构; 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参与司法改革进程。

“依附”这一概念最初是由依附学派的一些学者在讨论拉美国家不发达与发展问题时所使用的一个分析工具, 藉以强调非西方的不发达国家之所以不能很快地实现现代化, 主要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不平等的世界政治经济关系格局控制非西方的广大发展中国家, 使之依附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结果。因之, 依附是一种限定性状况, 在这种状况下所作出的选择不是完全自由的, 由此也就规定了被支配的那些国家可能的发展限度和方式。〔1〕302 - 306由这种依附概念衍伸开去, 在司法领域, 依附型司法改革主要是指一些发展中国家脱离本国国情条件与需要,按照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模式, 制定和实施司法改革方案, 从而使本国的司法发展依附于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特点主要有: 首先,它简单片面地移植域外国家的司法体制与制度。依附型司法改革或是在外部世界的强大压力下, 移植别国的司法制度而被迫走上司法制度转型与改革的道路, 或是不顾本国的国情特点和社会的现实需要,盲目地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误入脱离国情实际的司法改革歧途。其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缺乏对本国司法传统的合理传承。依附型司法改革由于以舶来的域外司法制度与规范为司法改革的模式选择, 把司法制度的舶来品作为评价司法改革与司法发展的基本参照系, 因而必然有意或无意地排拒本国司法传统的历史价值, 制造了司法传统与现代司法发展之间的文化断裂, 从而使当代的司法改革进程失去了深厚的社会历史基础。再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由于依附型司法改革的推进力量强调域外(主要是西方) 司法制度模式的普世性价值意义,而忽略本国司法制度的固有逻辑力量, 因而不可避免地落入“西方中心主义”的藩篱之中。按照这种司法改革的“西方中心观”, 西方国家成为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先行者, 而广大非西方国家则是司法现代化征途上疾步前行的后来人, 西方国家的司法发展样式被认为具有全球性的普遍意义, 成为后起的非西方国家司法发展的样板或原型。因之, 依附型司法改革使本国的司法发展失去了应有的独立自主的品格, 沦入司法依附发展的边缘化境况。

显而易见, 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社会动因、历史基础与主体力量诸方面的差异性,决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改革后果。我们知道,在19世纪之前,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系统大体上处于自成一体的状态, 经历着自主发展的历史行程, 很少为外部世界所影响。然而, 在19世纪中叶之后,随着西方列强凭借武力和商品, 强行打开中国的封闭大门, 古老中国的司法生活中断了自主发展的自然历史进程, 逐渐被纳入以西方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体系之中。正是在西方列强的强大压力和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冲击下, 晚清统治集团启动了法制与司法改革, 实施了“修订新律”、“统一法权”的修律改制运动, 通过采用西方来整顿旧法, “将采西法, 以补中法之不足”,〔2〕4754 进而务期“中外通行”,〔3〕475收回领事裁判权。很显然, 清末司法改革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的情势下所采取的一种回应姿态, 是按照传统文化与近代文化的双重标准所进行的一次司法改造工程。它固然存留着传统法律与司法文化的深厚遗迹, 但更多地表现了近代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强大影响。这一以采用西法为特征的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性后果之一, 就是打破了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 而代之以司法与行政的有限度的分立, 并且一个带有“西方化”色彩的新的司法体系开始逐步形成。清末司法改革的被动性与依附性, 非但没有达致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改革目标, 反而加剧了中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趋势。

晚清十年的依附型司法改革之所以最终走向流产, 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之一便是西法与固有民情风俗之间的紧张关系。沈家本、伍廷芳受命担任修律大臣之后, 抓紧制定《刑事民事诉讼法》, 于光绪三十二年三月完稿。随后, 伍、沈二人联名上疏《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 强调要参照泰西各国诉讼之法, 复析为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二项, 这样有助于收回治外法权, 日本即是这方面的成功范例。伍、沈二人还申明, 欧美之诉讼规制, 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 现谨就中国现时之程度,分别刑事、民事, 阐明诉讼法; 并且对在中国建立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作了特别的强调, 认为这二者“俱我法所未备, 尤为收回法权最要之端”, 是各国通例中“我国亟应取法者”。〔4〕280 - 281这部根据中国现时之国情程度、参酌欧美诉讼法制而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包含总册、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等5章、260条, 最终未能得到清廷的允准颁行。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中法与近代西法的内在冲突。在清廷要求各地就该法草案签注评议时, 张之洞认为,这部法律草案“综核所纂二百六十条, 大率采用西法, 于中法本原似有乖违, 于中国情形亦未尽合。诚恐难挽法权, 转滋狱讼”。〔5〕5732所以, 他极力主张暂停试行该法。袁世凯的进奏, 一方面肯定编订该法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又指出: “惟于现在民情风俗, 间有抒格难行之处。谨督同属僚中之娴习法律者, 体察本地情形, 悉心研究, 或原本罅漏, 尚待声明; 或礼俗不同, 暂难变更。其中尤以陪审员一是为最有异同”。〔6〕1421因此, 正是在“中法本原”、“中国情形”、“民情风俗”等等名义之下, 晚清的司法改革终于未能建立起近代的司法审判体制与制度。

这一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事例, 把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突出地提到今天的人们面前: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生活日益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与司法生活逐渐交融互动,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怎样才能保持独立自主的品格, 避免出现依附型司法改革或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的情形? 这里的关键在于深刻地把握国情。

我们知道, 在新中国六十年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两次司法革命。尽管受到了苏俄法制模式与司法体制的深刻影响, 但是新中国的创立者们力图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历史条件出发, 选择适合自己的司法变革与发展的道路, 努力创制具有鲜明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正是基于对中国国情的深刻把握, 在建国之初的七年间, 国家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制度的创制性立法, 有力地推进了新中国国家制度的创设和司法制度的建设。在第一次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艰辛探索, 自主发展, 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奠定了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政治与法律基础。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二次司法革命, 面对着扑面而来的全球性浪潮,深刻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悲剧,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着力重构法律与司法制度,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道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广阔前景。在这一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始终总揽司法革命的全局并且主导着司法革命的发展方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的历史性任务, 突出地提到全党全国人民面前, 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 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 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特别要求: “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 忠实于人民利益, 忠实于事实真相; 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7〕101979年7月,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 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建立在刑事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之上。为了保证这两部法律的严格执行,1979年9月, 中共中央专门向全党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以下简称《九月指示》) , 明确提出了刑事司法法治工作的基本要求, 科学论述了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主要原则及其实现机制, 从而成为指导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司法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献。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在党的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1999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一五改革纲要”) ,提出了39项具体改革任务, 成为指导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司法文献。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处于重要战略时期的中国司法革命, 也面临着推进体制性的司法改革的时代要求。这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历史进程中的战略抉择。2002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大, 第一次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而不是司法改革) 来总揽当代中国司法革命的发展趋势, 把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视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8〕34中共中央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摆上了重要议程, 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具体负责和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2004年底, 中共中央以21号文件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 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提出了35 项具体改革措施, 全面部署了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主要任务。〔9〕162 - 163该文件是我党历史上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 对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作出全面部署安排, 这无疑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改革纲要”) , 提出了八个方面50项具体改革任务, 有力地推动了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200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大, 基于对当代中国政治与司法发展的战略与全局的深刻把握,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了战略部署, 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规范司法行为,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10〕30在这里, 我们可以看到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司法革命获得历史性升华的清晰轨迹。从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 到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再到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一方面, 再现了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渐进式推进的路线图, 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问题的坚持不懈的高度关注和执着努力, 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对在中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规律性有了更为深透的科学把握, 进而体现了我们党对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有了更加清醒的理性自觉。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 2008年12 月, 中共中央批准和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司法改革意见在强调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的基础上, 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 提出了29条60项改革任务, 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根据中央的部署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于2009年3月正式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 》(以下简称“三五改革纲要”) , 明确了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要求, 提出了五个方面30项具体改革任务, 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向纵深推进。

由此可见, 建国以来六十年的司法革命历程,之所以能够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与发展道路, 就在于中国共产党人正确把握方向,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中国的法制实际相结合, 同中国司法发展的时代特征相结合, 坚持从中国的具体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独立自主, 开拓奋进, 锐意改革, 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规律和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的认识, 从而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勃勃生机与活力, 开辟了自主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的新境界。

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

接下来, 我们需要对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探讨, 以便科学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机理或国情基础。一般来说, 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司法国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 主要是指该国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必须悉心探讨司法国情赖以形成、发展和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方面的因素, 进而揭示司法国情的内在构成要素。

首先, 我们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司法与政治关系紧密, 内在相联。一定社会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决定着该国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 任何脱离政治的司法乃是不可思议的。即便在标榜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 司法活动从来都不是超然中立的, 而是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的。

就总体而言, 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 一国的政权性质, 决定了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家权力的基本架构, 决定了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 司法作为统治阶级治国理政的一种方式, 必须以自己的特殊的功能形式, 服从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与需要。因之, 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是该国司法国情的首要的决定性的因素。在当代中国,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决定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政权体系中,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 居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出来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均由国家权力机关派生, 以此确保所有国家权力最终归于人民统一行使。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鼎立与制衡的政治模式, 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之,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 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并依照法律作出裁判。所以, 在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国情时, 就必须准确把握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对司法权运行的深刻影响, 把握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准确把握我国司法权作为一种执政权的功能要求。

二是司法国情的政党因素。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生活大都具有政党政治的基本特征。与国外的政党制度不同, 我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通过行使审判权来实现党的意志。因此, 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是中国司法国情的决定性因素。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面对国际国内错综复杂的形势, 我们党更加重视司法工作, 进一步强调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因之, 我们思考中国的司法国情, 必须善于从政治上来观察和处理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牢固确立党的意识, 不断强化党的领导的观念, 把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作为分析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核心要义, 从而更加扎实地做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党的执政权威的各项司法工作。

三是司法国情的大局因素。在文明社会, 司法权作为国家统治者实施治理的一种重要工具, 都是为一定的社会政治需要服务的, 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这是我们研究司法国情问题时必须悉心关注的。在当代中国, 司法权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 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司法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正确政治方向。在中国, 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应当充分认识到, 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就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任务, 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这一重要的执政权, 在党的领导下直接参与执政过程, 从而成为党依法执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自觉担负起维护国家安全的政治任务, 善于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与司法问题, 运用法律与司法手段开展政治斗争;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人民权益的政治任务, 时刻牢记人民法院人民性的根本要求, 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悉心把握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通过司法审判活动, 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利益问题;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政治任务, 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运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 能动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的鲜明特征。

因之, 分析中国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政党因素和大局因素, 这是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政治属性的必然要求, 也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政治基础。

其次, 我们来探讨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是一个国家国情状况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也是决定和制约国情其他方面要素的本质性的内容。一切司法国情条件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条件, 并且从这些社会经济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 才能把握该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底蕴。从总体上讲, 研究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状况的经济要素, 重要的是要观察这个国家的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1949年人民大革命的胜利, 在中国大地上逐步建立了一个全新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制度, 进而推动了从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与司法秩序向社会主义法律与司法秩序的历史性更替。然而, 在我国, 建国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 脱离客观存在的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构筑了一个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 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全面直接控制, 并且这种控制方式的经济性、法律性因素比较薄弱, 主要诉诸于直接命令的控制手段,政府对市场生活的干预常常具有超经济的垄断性质,从而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1978年开始启动的改革开放伟大革命在经济领域的基本目标, 就是要建立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作为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革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逐步确立, 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特别应当看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 即: 一方面带来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进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 另一方面带来社会正义与平等, 进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在这里, 发展生产力与实现社会正义, 实际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市场经济是一个川流不息的价值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平与效率之关系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是以效率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公平, 还是以公平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率, 抑或其他? 社会由此面临着对这两者的重大抉择。合理地协调统一这一价值矛盾, 便成为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 也是我们考虑当代中国司法国情之经济要素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课题。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 尤其要高度关注和解决公平或社会正义问题。邓小平明确把实现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指出: “在中国现在落后的状态下, 走什么样的道路才能发展生产力, 才能改善人民生活? 这就又回到是坚持社会主义还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问题上来了。如果走资本主义道路, 可以使中国百分之几的人富裕起来, 但是绝对解决不了百分之九十几的人生活富裕的问题。而坚持社会主义, 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就不会产生贫富过大的差距。”〔11〕64 “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 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 我们就失败了。”〔11〕110 - 111后来,邓小平又反复告诫说: “共同致富, 我们从改革一开始就讲, 将来总有一天要成为中心课题。”〔11〕364所以, 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正义问题, 这的确是一个重大的问题。这对于我们深刻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再次, 我们有必要分析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马克思指出: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2〕291 - 292这就告诉我们, 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 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 并且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司法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 制约着这个国家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模式; 并且, 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状况, 也直接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司法功能效果。因之, 我们分析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 必须悉心考察这个国家的社会生活状况, 寻找司法与社会之间有机互动的内在机理。在当代中国急剧变革与转型的历史进程中, 社会生活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社会组织、社会治理诸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社会发展阶段的总体状况上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与此同时, 我国发展又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我们知道, 我国是在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的历史条件下经由新民主主义社会而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 这就决定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然经历一个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亦即社会主义的不发达阶段。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 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国家综合实力明显提升, 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运动中,中国赢得了加速发展的战略机遇, 中国崛起的历史进程势不可挡。在时下的这场金融危机的全球应对过程中, 中国的举措尤其受到关注和重视, 国际社会普遍看到了中国模式的不俗表现。但是,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 我国社会还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不发达的状态, 依然具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诸如, 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的状况依然存在, 城乡二元结构依然比较突出, 区域之间发展依然不够平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 人民生活质量和社会保障水平还不够高, 等等。因此,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们党对我国社会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重大问题始终保持清醒自觉的意识。深刻认识到这一点, 对于正确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至关重要。经过建国以来六十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改革、发展和建设, 当代中国的司法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 然而, 我国司法领域仍然带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实行司法法治的社会历史基础还比较薄弱; 二是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三是司法公信力偏低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四是司法职业保障机制与条件还需要切实加以改善, 等等。这一状况也从根本上决定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 我国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 我们同样也要清醒地看到, 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也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党的十七大报告对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作了深刻的分析。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从总体上看, 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但是生产力水平还不够高,结构性矛盾突出, 发展还很不平衡, 影响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依然存在, 统筹各方面利益的难度加大, 这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增多的深层次原因;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 但是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依然比较突出, 由此引发大量的涉诉民生纠纷;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 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 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明显增长, 并且对司法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要求更高, 但是一些群众义务意识相对薄弱,利益诉求和表达方式不当, 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的影响增大; 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与机制在不断创新发展, 但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合力还没有完全形成,使得原本可以由社会自我消解的矛盾纠纷大量涌入人民法院, 司法审判任务空前繁重, 等等。因此,上述基本的司法国情和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对司法工作的深刻影响, 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国情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具体表现,也必然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在新的形势下, 推进人民法院的改革、发展与建设, 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当代中国最大的司法实际出发, 必须准确把握我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深刻认识这一点, 对于深入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道路, 具有重要的意义。

又次, 我们再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文化因素。文化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有机统一, 构成了人类赖以生活和活动的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司法既具有文化的属性, 又受到文化的影响。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分析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对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的内在影响。这是我们把握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关键之处。在人类社会变迁的历史长河中,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逐渐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 它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与司法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 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传统之中包含着某种东西, 它会唤起人们改进传统的愿望。”〔13〕286一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之所以有其历史存在的合理性, 原因之一就在于它是该社会诸方面条件和因素的法权要求之体现。在这种文化传统中, 凝聚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以及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定在性。法律与司法调整经验之积累,经受了历史时间的长久考验, 其中有些部分继续存续下来并且用社会时间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乃至优越性。如同文化传统可以区别为大传统与小传统一样,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亦存在大、小传统之分,前者是指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以制度和观念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 而后者则是指民间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以民俗习惯型态展示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我们先来看一看作为大传统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传统中国有着悠久的以制度和观念型态表现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从形式意义上看, 它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民事法与刑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混然一体。从价值意义上看, 古代中国法制与司法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为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在古代中国, 体现儒家伦理精神的法律, 乃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以王道精神相标榜的、通过家族本位与君权主义体现出来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 “天人合一”是古代伦理法律与司法的深层指导原则和存在的根据, 因而构成了该系统的终极依托; “内圣外王之道”是实现“天人合一”法律与司法理想的行动方式, 它表现为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人治主义和自然和谐主义。在礼治秩序下, 个体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与个性, 都被置于儒家纲常名教规范之中, 因而在司法过程中, 人们更多地以是否合乎礼的规范来评判纠纷各方的行为和司法裁判的结果。在古代中国, 宗法血缘关系根深蒂固, 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 铸就了家国一体的社会政治体制, 形成了以“信念伦理”为表征的家族本位的伦理法系统。因而在传统中国的伦理法系统中, 道德律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 “德主刑辅”亦因此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 由此, 泛道德主义的盛行, 一方面导致了民众权利意识的缺乏, 另一方面也推动了非讼传统的形成。传统法律与司法的泛道德主义, 必然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 把社会的有效治理寄希望于品德和才能突出的清官贤人, 期望通过包拯、海瑞式的清官来为民伸冤、替民作主, 这就为法律与司法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了根据。此外, 在传统中国, 家族体制的存在与发展, 亦使调解机制在解纷过程中的功用愈发重要, 而调解机制的发达, 也体现了儒家伦理法律的中庸精神, 反映了民众的厌讼心态, 这种心态又与儒家“无讼”观念的长期熏陶密切相关。从更广泛更深刻的意义上讲, 这种机制乃是传统乡村自然经济体系所衍生出来的法权要求, 是传统的家族共同体内部关系的一种衡平方式。当然, 当代中国法律与司法系统亦保留了一套调节民事关系的调解规则(较之传统的调解机制, 无疑有所改进) 。这种保留是由于调解机制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对法律自治的某种需要, 反映了广大民众力图通过自身努力来排解纷争而公平交往的心理要求。这种对传统解纷方式的认同与接受,充分表明了法律与司法传统的生命力。再就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而言, 民俗习惯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相对于国家法, 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 为社会公众的内心所确信的习俗与惯例。它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 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在传统中国,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 “礼是合式的路子, 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14〕52作为礼俗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俗习惯乃是人们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依据, 进而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民俗习惯被大量运用于民间调解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 成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法律与人情、事理的内在结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俗习惯的价值意义。因此,今天的人们尽可以对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作出这样或那样的评价和选择, 但是, 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 在迅速走上法制现代化道路的当代中国, 传统法律与司法精神依然以特定的方式影响今天中国人的法律与司法生活。况且传统法律与司法的价值系统本身, 确实存在着许多有待人们去开掘的历史遗产, 诸如, 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道德评价, 追求实质正义, 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 建立秩序的责任体系, 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完善当代法律与司法调整机制的有益借鉴。所以, 我们对于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把握, 必须始终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 无论是大传统, 还是小传统。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必然性之所在。

最后, 我们需要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如上所述,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经济要素、社会要素和文化要素, 主要是从司法现象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关系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由此来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深厚基础。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则是从司法的内在机理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一般来说, 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主要包括如下若干方面: 一是司法的功能。从政治意义上讲, 司法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 具有特殊的社会政治功能。从社会意义上讲, 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借助司法手段,调整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因而司法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当然, 司法只有在执行一般的社会管理职能时, 才能将其特殊的社会政治职能持续下去。二是司法程序。从总体上看, 当今世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模式, 即纠问式模式和对抗式模式。这两种诉讼程序既与诉讼体制与制度的不同有关, 也与一定社会的诉讼文化传统密切相联。应当看到,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 这两种诉讼程序模式正在呈现出彼此渗透、相互融合的趋势。三是司法过程。这涉及到司法活动的运行机理与机制问题。当代司法活动的一个明显特点是: 司法过程愈益向社会开放, 司法运作更加注意接近公众,司法活动的民主化程度愈来愈高, 司法显得更加公开透明。司法过程的这一趋势和特点, 是司法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挑战的客观表现。四是司法方式。面对日趋强劲的“诉讼爆炸”浪潮, 司法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从司法内部来看, 判决、调解、和解、协调等等司法方式的一体化的综合运用, 已经成为有效解决纠纷的明显特点。从司法外部来看,司法机关更加重视依靠社会力量, 努力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五是司法效果。司法应当追求什么样的司法活动效果, 国与国之间既有共同的一面, 也有差异之处。尽管司法公正是世界各国司法活动的共同价值取向,但是, 在不同的国度, 人们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或尺度又是不尽相同的。就与司法公正内在相关的司法公信而言, 由于受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司法机关自身司法水平的高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的差异等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 不同国家的司法公信状况亦是不尽相同的。此外, 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 也是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的重要内容, 各国也是不同的。在当代中国, 伴随着社会转型与变革的历史进程, 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已经或正在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一方面,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 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基层基础建设等各项工作成效显著。另一方面, 人民法院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考验, 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从司法功能看, 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压力更大,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更高, 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任务更重。从司法程序来看, 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程序严谨公正, 还要求司法程序高效便捷, 切实减轻诉讼负担; 不仅要求司法恪守中立, 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还要求司法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 促进当事人更多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司法方式看, 人民群众要求人民法院深入推进能动司法, 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和谐司法、弹性司法等司法手段有效解决纠纷。从司法过程看, 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民主, 以便参与司法活动。从司法效果看,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公正, 还期待案结事了; 不仅要求程序公正, 还期待实体公正。与此同时, 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认识日趋多元化, 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结果, 不仅要接受法律的评判, 还要接受社会道德、民俗习惯乃至当事人自身立场的评判。

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 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不同个体时常做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价值评判,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理解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差异性。从司法公信看, 人民群众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来不断提升司法公信。此外, 当前一些困扰人民法院的司法难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一些司法难题还呈现出不断加剧的趋势。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并正在成为常态, 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涉诉信访矛盾依然较为突出, 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缓解, 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司法保障乏力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 司法环境还不尽理想, 等等。因此,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高度关注转型时期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深入分析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 悉心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的趋势与规律。只有这样, 我们才能为探寻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 坚持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就必须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决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和现状, 牢牢把握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建国六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司法发展与司法改革所走过的不平凡的历程, 实际上就是基于对中国基本国情的深刻分析与把握, 坚持不懈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的过程, 就是在改革中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过程, 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日益得到充分发挥的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走出了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道路。

当然, 推进司法改革, 这是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一场伟大而深刻的革命。科学认识和处理好吸收国际经验与保持中国特色的关系, 这对于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是至关重要的。在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 对于那些反映社会治理与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司法文化的有益因素, 无疑是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 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同世界法律与司法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的时代进程中,我国经济生活日益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系的主流之中, 法律与司法领域也同样面临着开放性和全球化的全新挑战。闭关自守, 盲目排外, 只能导致司法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但是,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所展开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创新实践, 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条件。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所建构的司法制度, 有着自身独特的个性和鲜明的中国特色。只有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实际情况, 对域外的司法发展经验和模式进行具体的辨析, 才能建构一个具有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模式, 才能走出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之路。

总之, 诚如邓小平所精辟指出的, “我们的现代化建设, 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 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 从来不能取得成功”。〔11〕2在这里, 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我们需要在悉心分析中国国情特点的基础上, 深刻把握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探寻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模式, 进而顺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事业。那么,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或者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有着哪些基本要求抑或质的规定性呢?

其一,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在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 往往交织着诸多矛盾冲突运动。这种矛盾运动既会引起司法生活领域的根本性变化, 也会促进司法生活关系的某些部分改变。从社会学的一般意义上讲, 每一次社会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的一次基本变化, 力图寻求某种合法性根据; 而从法律与司法意义上讲, 每次社会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与司法体系。因之, 伴随着社会革命的司法革命, 带来了法律与司法领域的全新的变化。依据司法革命的程度、目的与手段的不同, 司法革命的型态是有差异性的。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是在基本上不触动或很少触动先前司法制度根基的前提下展开的; 而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则是要彻底摒弃先前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 建构一个完全不同于先前司法制度的全新的司法系统。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革命, 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 创设了共和国的现代司法架构, 而且成为当代中国经济社会革命的合法性基础, 从而为新的经济社会生活系统确立有效的规范与制度基础。在这六十年司法革命不平凡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前后相继的两次司法革命。从1949年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到1956年党的八大召开, 这七年间生成的当代中国第一次司法革命, 在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 深刻地改变了建国之初司法生活领域的面貌, 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初步形成。而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当代中国第二次司法革命, 旨在实现从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的历史转型, 从而架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制度与机制。毫无疑问,与第一次司法革命相比, 第二次司法革命的性质决不是要打破先前司法制度及其赖以存在的根基, 也不是要从根本上改革先前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而是要在建国以来逐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 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革故鼎新, 创新探索, 以期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正确把握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始终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发展作为司法改革的主旋律; 必须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扎实地做好维护党的执政权威、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各项司法工作,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全局, 尊重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更好地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政治责任。当然, 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并不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无所作为。恰恰相反, 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也是一个辩证的扬弃过程。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是一场深刻的司法革命。它要在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 依靠自身的力量, 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深刻的司法革命要在坚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性规定的基础上, 适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 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 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 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 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司法生活秩序,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提供稳定的司法支持。因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革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 是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立足点。

其二,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确保强大的国家政权主导司法改革与发展的走向。一般来说, 司法变革与发展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动, 而这一情形在东方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 是东方国家迅速实现法制与司法变革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新中国的诞生, 为国家能力的增强和新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政治架构之创制, 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诚然, 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 但是, 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司法成长的现实需要。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 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 司法发展的区域差异亦相当明显,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 需要有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司法制度的变革进程, 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司法改革与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只有这样,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时下, 人们广泛议论中国模式问题。如何把握中国模式的本质性特征? 在我看来, 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保持社会活力与强化国家权威的关系。在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进程中, 社会主体在社会发展中的自主地位明显提高。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创造性及自治功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生机与活力, 建立一个全新的政府行为模式, 是中国现代化与社会变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广泛发展, 首先就意味着社会主体自身的飞跃,主体的自主性逐步得以确立。这一时代特点反映到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中来, 就表现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与司法现实中的比重明显增长。司法调整的重要职能之一, 就是要允许社会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与交往过程中拥有广泛的选择自由, 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因之,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之一, 就在于建立健全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然而, 确保社会主体的自主性, 扩展社会主体的自治权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活力, 决不意味着国家及政府功能的弱化, 也决不表明现代化的政府是相对无为的。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拥有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 是中国实现社会变革目标的基本条件。30年的改革开放把当代中国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但是,在向新体制转轨过程中, 社会运行过程亦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 国家与政府的权威有待强化。因此, 当我们选择和建构新的国家功能模式时, 一定要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 充分考虑到自己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特点以及本民族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只有植根于自己国家的国情和能够应对各种挑战的国家功能模式, 才是有生命力的。所以,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牢牢把握我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不断增强国家与政府的权威, 使之成为司法改革进程的主导力量,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有序推进。在这里, 尤其重要的是, 要始终坚持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作为强有力的执政党, 中国共产党有效实现对国家、社会与法律生活的领导, 加强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主导司法改革的发展走向,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关键所在。

其三,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司法生活实践中,能动司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理念与机制正在产生愈益广泛的影响。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深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题中应有之义。而要实现这一改革要求,就需要悉心分析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切实加强能动司法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能动司法的机制与制度, 从制度和机制上保证能动司法的有效实现。一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主动机制和制度。我们不赞同司法的绝对被动, 司法的被动性, 更多的是对司法的程序要求, 而不是对司法的价值判断。人民法院有责任通过能动司法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要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 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与此同时, 要立足审判工作, 认真研究案件特点, 善于从中把握倾向性、规律性的东西, 从而为调整司法政策、制定司法措施、完善司法工作机制, 提供可靠的依据。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 充分运用规则空间, 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通过司法技术(合理解释、有效补漏、发展规则等) , 寻求规则与审判具体案件要求之间的某种平衡, 以便妥善解决具体案件; 特别是要善于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及时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 总结审判经验, 制定相关规范性意见, 以便提供审判思路, 确立审判规则, 确保司法审判的良好效果。要建立健全司法预警机制, 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可能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情况和问题预料在前, 应对在前, 建立健全司法统计分析机制、大要案报告机制、司法应急处置机制, 审判监督指导机制和案件统筹协调机制,努力掌握司法审判工作的主动权。二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弹性机制。毫无疑问, 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作出司法裁判, 这是法官依法司法的基本要求。然而, 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 法官机械地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判, 往往会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 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 而应当坚持原创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正确解读法律原则与政策精神, 慎重把握司法尺度, 充分适用弹性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 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正确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执行政策的关系, 自觉地融入政策考量, 注重针对特殊情形的政策考量, 使法律的适用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从而确保案件审理的良好效果。要强化利益衡平, 正确把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进而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 认真进行价值判断, 正确适用推理方法, 合理调整诉讼过程中的利益矛盾关系,从而达到最佳的利益衡平的结果。要立足于有效解决纠纷, 积极倡导和谐司法, 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地位, 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 自主解决纠纷, 减少冲突和对抗, 努力适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进而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要在法律规则的空间内, 深入分析纠纷形成的特殊背景, 根据具体案件的要求, 适用柔性司法方式, 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 合理适度地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 避免刚性地运用司法方式, 从而有效钝化矛盾, 舒缓纠纷, 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三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干预机制。在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下, 法官决不是超然于诉讼各方之上的消极、中立的仲裁者, 也不能仅仅在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而忘却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 而应当对诉讼过程进行必要的能动干预。要积极行使司法职权,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指导, 从而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 特别是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 法官要进行必要的释明, 使其正确充分表达诉讼意愿, 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 从而依法有序地进行诉讼。要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机制建设, 完善便民诉讼机制, 使司法服务更加贴近群众, 方便群众诉讼, 使群众更加接近司法, 彰显司法的亲和力, 从而更加便利及时有效地回应群众的司法需求。要积极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将纠纷解决进一步向社会开放,为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就是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 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就必然蕴涵着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建设中国特色能动司法的制度与机制, 乃是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逻辑要义。

其四,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以实现实质正义为价值目标。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如何认识和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一般来说, 在司法活动中,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辅相成、内在关联的。司法活动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 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 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 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M·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在韦伯看来, “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程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15〕656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而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一, 就是注重司法过程的程序性, 寻求司法活动的形式正义。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 司法程序问题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是关系司法法治命运的重要问题之一。违背司法法治的行为, 往往是在司法程序上违法。然而, 司法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 司法活动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 遵循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 注重形式正义的实现, 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而且强调对价值基本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 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 从而致力于追求实质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通过形式正义表现出来, 司法的形式正义则必须以实质正义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 因而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具有优先性。在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不仅要重视形式正义, 而且要更加关注实质正义,社会公平正义构成了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我们知道,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和生活形态, 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艰难曲折的历程,构成了衡量和评价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基本价值尺度。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 必须始终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随着转型期中国的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 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比如, 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 社会利益分层化, 利益冲突形式多样, 社会利益关系格局日趋复杂; 收入差距拉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利益矛盾愈益突出; 人民内部矛盾凸显, 信访问题居高不下, 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方式显现出新特点, 社会安全稳定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等等。这些社会矛盾和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密切相关, 这也更加表明在新世纪新阶段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这些年来, 党和国家愈益充分认识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 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逐步加以调整。党的十七大报告从经济、政治、法制、社会、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 全面论述了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历史性任务, 强调在经济领域, 无论初次分配还是再分配, 都要注意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都要注重公平; 在政治领域,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 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法制领域, 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社会领域, 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在意识形态领域, 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 树立公平正义理念。显然, 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贯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法制建设、社会建设和思想意识形态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也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在这里, 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 进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如下若干关系。一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 要努力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 来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个案的公正裁决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把普遍的司法公正寓于个案的公正裁决之中, 切实防止以抽象的普遍公正观点来影响个案的公正审理。二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 人们普遍忽略程序的价值意义, 片面追求实体上的公正, 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近些年来, 程序公正的地位日益凸显,但也出现了片面强化程序公正而弱化实体公正的倾向, 从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严重影响。这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应当看到, 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和外在表现。我们要确立实体公正优先性的理念,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三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般来说,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审判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我们要在两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 力求实现节约司法成本、讲究司法效率的司法公正, 也就是“有效率的公正”。当公正与效率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 应当坚持公正对于效率的优先地位, 效率服从于公正。四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司法作为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基本职责在于定纷止争, 化解矛盾, 进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必须坚持依法司法, 运用法律规划来化解纷争。然而, 现实世界也是复杂多样的。成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提供解决一切矛盾纠纷的标准或尺度。这就需要法官的创造性的司法审判活动, 把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有机结合起来, 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评价一个法官的司法水平, 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 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当事人情绪, 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 是否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通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追求的和谐, 是公正的和谐, 正义的和谐。这是实质正义理念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五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的关系。这不仅关系到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的标准问题,也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在这里,法律公正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基础之上的, 而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 更多的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律公正, 但是如果得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这种公正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大受影响, 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不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我们要准确合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 在实质正义理念的引导下, 最大限度地去发现客观事实, 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使裁判结果真正经得起人民群众以及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评判。总体来看,实质正义理念的确证, 要求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条件出发, 坚持理性与经验的统一、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建立健全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优先性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展示当代中国人的司法智慧, 体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风格。

其五,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现代化的进程中, 确实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著名的现代化理论家M·J·列维从社会学意义上区分了现代化问题的理想模式和现实模式, 指出: “当我使用‘理想模式’,‘理想地’或是‘理想地讲’之类的概念时, 我只是指人们认为应该如何做。而我使用的‘现实模式’, ‘实际上’或‘实际地讲’, 则是指有关的人实际上正在如此做。”〔16〕22他要求人们关注现代化进程中理想模式与现实模式之间的不一致或彼此相互整合的可能性, 这是一种冷静的理智的态度。同样地, 社会主体在从事司法改革的实践中, 都受到特定的司法价值理想的支配。他们对司法变革事业的未来和前途以及实现这一事业目标的过程本身, 已经在观念上产生了一种自觉的认识和要求, 形成了自己活动的司法理想目标。因此, 司法价值理想的意义, 就在于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改革所要创设出来的司法模式的一种主观期待或愿望。设定与确证司法价值理想的过程, 乃是一个由客观到主观、由司法现实到寻求司法理想的过程。但是, 另一方面,司法价值理想在司法改革事业中的实现过程, 又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 这种司法理想与当下的司法现实是不相吻合的, 甚至是相矛盾的。这种司法理想模式又不是在司法现实生活中直接地存在的, 而是有待社会主体建构的符合需要的司法理想实体。这是一个深刻的矛盾。这个矛盾运动表明, 司法理想模式是以一定的司法现实为前提的, 但它又是和司法现实不尽一致的, 是一种尚未实现的东西。然而, 司法理想模式并不是消极地适应司法现实, 而是源于司法现实, 又高于司法现实, 所以才能为社会主体从事司法改革提供追求的目标和前进的方向。只有通过主体的创造性的司法改革实践活动, 司法理想模式才能由主观的期待或愿望变为客观的体现司法文明进步主流的司法现实。诚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 “要想站起来, 仅仅在思想中站起来, 而现实的、感性的、用任何观念都不能解脱的那种枷锁依然套在现实的、感性的头上, 那是不行的”。〔17〕105因之, 推进司法改革, 是一个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过程。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就必须自觉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循序渐进地稳步展开司法改革事业。但是, 渐进式的司法改革决不意味着无所作为,消极等待, 而要以勇往直前的精神, 锐意进取, 迎难而上, 奋力把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推向前进。当前,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司法改革有效破解司法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司法难题。多年来, 人民法院坚持以改革应对挑战, 以改革破解难题,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 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新需求,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审判工作、队伍素质、物质保障、体制机制等方面, 还存在着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 亟需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切实加以解决。所以党中央清醒地认识到人民司法事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明确提出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 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入手, 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努力克服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因此, 无论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司法改革意见中, 还是在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 都把解决突出问题、破解司法难题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而予以统筹部署。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所以, 在当代中国,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必然选择。

五、初步的小结

现在, 我们有必要对本文的论述内容作一个简要的小结, 以便对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

一个国家的国情状况与特点, 对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领域产生着重要影响。同样地, 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条件,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进程与取向。在当代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要求。自主型司法改革是与依附型司法改革相对而言的, 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司法改革模式。自主型司法改革强调社会主体对于本国司法改革路径的自主选择, 注重从本国的国情条件出发, 设计司法改革方案, 把握司法改革进程, 进而达到预定的司法改革目标。而依附型司法改革则是在外力的推动下展开的, 往往脱离本国司法国情的基本状况,按照域外司法制度模式, 组织推进本国的司法改革。前者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 突出了司法改革的自主性与能动性; 而后者则是司法改革“域外中心主义” (准确地讲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表征, 反映了司法改革的依附性与被动性。这两种不同类型、不同取向的司法改革模式, 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前途。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可以带来本国司法的自主发展, 彰显司法改革的本国特色与独立地位, 进而更加有效地回应本国社会对司法事业的需求, 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能动作用。而依附型司法改革, 必然导致本国司法的依附发展, 丢却了司法改革的主体地位,遂而造成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因之, 我们需要的是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摒弃依附型司法改革模式。

在当代中国, 自主型司法改革有着浓厚的国情基础。从政治方面来看,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 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必须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依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则是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从经济方面来看,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主要在于把握国家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在我国, 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过三十年的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经济革命, 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分析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认识和处理好公平与效率这一对价值矛盾。从社会方面来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司法领域也带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 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显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 这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进而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因此, 在新的形势下, 深化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就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这是我们考察中国司法国情社会要素时需要悉心加以关注的。从文化方面来看, 研究中国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 应当着力探求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的内在影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有大传统与小传统之分。在传统中国, 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大传统, 在形式意义上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各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在实体意义上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 因而在司法领域, “德主刑辅”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 也成为解决纠纷的有力手段。因之, 在当代中国, 把握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高度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再从司法本身来看, 也需要探讨中国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问题, 这就涉及到司法功能、司法程序、司法过程、司法方式、司法效果、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诸方面因素。因之,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深入考察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状况的阶段性特征, 藉以确定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

毫无疑问,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应当合理地借鉴域外那些反映人类司法文明进步发展的有益司法成果。然而,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中国国情条件下展开的一场范围广泛、影响深远的司法体制、制度与机制的创新实践,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坚持自主型的司法改革,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具体言之,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中国道路和中国模式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 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这就是说,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这一主旋律, 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来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推进司法改革, 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当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与发展的过程, 是一个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形成新的司法生活秩序的过程, 因而是一个伟大的深刻的司法革命的过程。第二, 必须坚持权威型政府主导司法改革进程。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司法改革的推进, 离不开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的有力推动。中国司法国情的重要特点之一, 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所导致的区域司法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在这一社会与司法条件下, 要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 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国家与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推动司法改革、发展与建设的历史重任,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协调有序展开。而有效实现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则是至关重要的,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根本保证。第三, 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 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法律与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 这乃是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一个明显特征, 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因此, 要把能动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司法改革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悉心把握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努力建设具有鲜明中国特质的能动司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更加扎实有力地促进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第四,必须坚持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在当代中国,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需要妥善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坚定地恪守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司法的形式正义的优先性地位, 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价值依归。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 以个案的公正裁判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牢固确立“有效率的公正”的理念, 建立健全“有效率的公正”的司法制度与机制;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 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第五, 必须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事业的过程艰巨而复杂, 这就要求我们抛却司法浪漫主义的理想图式, 以客观冷静严谨的理性态度, 正视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复杂矛盾运动, 自觉遵循现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图, 循序渐进地引导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尤其是要把有效破解司法难题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中心议题, 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从而彰显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我们坚信, 伴随着当代中国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与转型进程, 一个有着浓郁的中国风格的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 必将愈益显示出它的旺盛的生机与活力, 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必将愈走愈宽广。

注释:

[1]〔巴西〕特奥托尼奥·多斯桑托斯. 帝国主义与依附〔M〕. 杨衍永, 等译.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

[2]朱寿朋. 光绪朝东华录(第四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3]廖一中. 袁世凯奏议(上册) 〔Z〕.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4]伍廷芳, 沈家本. 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M〕/ /伍廷芳. 伍廷芳集(上册) 1北京: 中华书局, 1993.

[5]朱寿朋1光绪朝东华录(第五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6]袁世凯. 遵旨复陈新纂刑事民事诉讼各法折〔M〕/ /袁世凯. 袁世凯奏议(下).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 〔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2.

[8]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2.

[9]沈德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10]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7.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3.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61.

[13]〔美〕爱德华·希尔斯. 论传统〔M〕. 傅铿, 吕乐,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

[14]费孝通.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15]Max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 An Outline Interp retive Sociology, BedminsterPress, New York, 1968.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第8篇

一、司法制度改革

1、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随着法治的逐步推进和政治民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杜会组织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逐步增强,我国司法制度中与社会经济墓础不相适应的一面日益突显出来。有人将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司法的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二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三是司法官员腐败现象严重;四是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效率低下。¹因此,推进司法改革,消除司法弊端,增强司法职能,实现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之举。

2、行政司法制度存在的异端在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吁中,行政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较高,主要原因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使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根据目前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域设置,司法机关在组织人事、经费开支等涉及司法活动命脉的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造成了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的高度依赖,地方利益在客观上成为当地司法机关利益的一部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成了地方利益的忠实代表。而地方行政机关在展行职能过程中需要司法权的「保驾护航,司法机关往往被要求协助当地行政机构完成难以单独完成的任务。因此,司法与行政结成的利益共同体,使统一的司法体制几乎成了司法的地方自治,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权威。

3、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司法制度应该任何改革?有人提出: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有两种:一是以不改变现有法律制度为前提,对司法制度实行技术性改进的‘功能化”改革思路;二是以与司法相关的社会政治制度通盘改革为前提,对司法制度进行合理重组的“结构化’改革思路。就前者来说,司法制度的合理性程度如何,更重要的还要依赖于现代政治制度的安排。就后者而言,司法改革远不是一个部门内部的改革,在根本上是政治制度的改革,其涵义也就超出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本身。

4、行政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我国国内的公法制度,主要是宪法和行政法制度,就行政司法的宪法背景而言,需要加强的是整个行政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公开性和可预测性,以及行政司法制度的统一性。地方行政机构利用和依赖司法机构来完成行政管理的任务,使司法成为地方行政机构向下推行政策和实现杜会控制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行政诉讼难以为继,行政诉讼制度形同虚设。从法治的角度看,政府行为模式的变革需要通过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来进行,因此,规范和引导政府行为模式变革的行政司法制度改革必将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问题.从上述意义上讲,行政司法制度的改革,必将涉及“功能化,和“结构化”二个方面。

二、行政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改革的重要性第9篇

关键词:司法改革;改革路径;整体推进

一、现行司法改革的病灶:整体性的缺失

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1]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不但最高司法机关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方案[2],据以指导各自系统内的改革,而且地方性的司法改革也是异常活跃,名目繁多、形式各异的改革举措频频登台亮相。其中虽然不乏真知灼见的改革举措,如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司法威仪、办案机制、机构设置、司法培训、庭审方式等改革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透过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长期存在的司法官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诸多积弊依然冥顽不化,司法不公仍然层出不穷,司法腐败依旧“腐而不败”,作为司法改革的最大目标——司法独立依旧是“雾里看花”。

虽然,我们不能就此断言我国司法改革已经完全失败,但其微乎其微的实际成效已经是不争的残酷事实。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司法改革的路径缺乏整体性。其主要表现有:(1)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的规划与领导,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司法改革方面存在脱节现象,导致两大司法机关只能在各自的权力范围之内进行力所能及的改革,这使得检法两家进行的所谓改革从一开始就缺乏制度创新品格;(2)审判改革与检察改革之间相互独立、各自为政,缺乏应有的协调、交流与沟通,导致检法之间内耗不断、冲突频频,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资源,而且无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进步;(3)司法改革采取由下而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借口“改革无”、“恶法非法”、“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等,随意进行“良性违法”或者“恣意造法”式的改革,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制与司法的统一;(4)已经出台的司法改革措施缺乏统一的部署,基本上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这直接导致我国司法改革虽然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但仍然进展缓慢。

纵观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到21世纪初的司法改革,是在整体性缺失的情况下进行的一场盲目行动,依靠昂贵的代价换来的所谓改革成就极为有限。眼下,我们国家正在开足马力,利用经济全球化、加入WTO的绝佳时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生活,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也正值紧要关头,这为包括司法改革摆脱颈瓶状态、寻求根本性的突破提供了良好契机。为此,笔者主张重塑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走整体推进之路。所谓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是指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如果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不能受到足够的重视,中国司法改革将难以取得成功,已经取得的成果还可能得而复失。”[3]相反,如果司法改革能够遵循整体推进原则,那么改革将会少走弯路,保证其持续健康地发展。[4]因此,整体推进是司法改革获得成功的必由之路。

二、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域外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司法改革的浪潮。虽然各个国家改革的内容与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无不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下面仅以英国、日本、法国、德国、俄罗斯五国的司法改革为例加以说明。

早在1965年,英国议会就设立了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指导全国司法改革的专门机构,其职责就是对所有的法律不断地进行审查和评价,负责提出具体的司法改革目标。这就使英国的司法改革始终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5]1977年卡拉汉首相在社会各界猛烈批评检察制度的情况下,授权皇家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对检察机构和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研究。1981年,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建议政府通过议会立法建立一种新的检察机构,政府接受了这一建议,并于1983年由政府内政部发表白皮书宣布将建立独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检察院。1985年5月,《刑事法》获国会通过。该法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成立英国皇家检察院,并制定皇家检察官法,在全国设立独立的、自成体系、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机构,统一行使公诉权。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 Justice)。该委员会经过近三年的研究和调查,皇家委员会在1993年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就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353条建议。1998年,英国议会又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院与警察局之间的联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6]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7]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1999年6月9日,日本公布实施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7年7月,日本内阁根据该法律设置了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制度审议会。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审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6月12日公布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2001年12月,政府以《意见书》为蓝本向国会提出的司法改革实施方案《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获国会通过。2002年3月,政府内阁会议又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推进计划。显然,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9]为了确保此次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体制,该《意见书》还要求:在内阁中完善强有力的推进体制,继续从国民的角度考虑,一体地集中进行推进;内阁和有关行政机关对司法制度改革制定总体上综合政策,并为有计划地尽早地实现这些政策和措施倾注最大的努力;在财政方面采取特别措施。[10]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新任司法部长伊丽莎白•冀古夫人到任后才四个月,就发表了关于改革法国司法制度的宣言。这次改革是全方位的改革,涉及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法等各方面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1998年8月26日,冀古夫人对其上任以来的工作做了一个总结,同时明确了她的工作方向,再次重申了她在1997年10月宣言中的改革纲领。从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1)改革最高司法会议;(2)改革替代措施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3)加强刑事公诉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法典;(4)法律救济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案;(5)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等。目前,法国国民会议已通过了第1、第4和第5个改革方案。此后,司法部又公布了其他一些改革方案,如改革民事司法制度、商事司法制度和改革司法机构的等。[11]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由此可见,法国进行司法改革的方法是先由司法部提出统一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国民议会以法律的形式对改革方案予以确定并逐步贯彻落实,这使法国的司法改革也具有整体性。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如1993年1月11日德国颁布的《减轻司法负担法》使检察机构在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取得了高度的自主性并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独立于其他的诉讼参与者:当违法行为的事实构成不足以导致最低的刑罚的提高时,如果行为的后果轻微,那么检察机构可直接做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而无须征得法院的同意。在德国,鉴于检察机构在选择不同程序时所处的战略性位置,几乎全部刑罚的判处都可以受到检察机构的影响。(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12]

1991年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相适应,俄罗斯联邦对已实行70多年的司法体制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改革。1991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俄罗斯司法改革构想》,正式拉开了俄罗斯司法改革的序幕。该《构想》是俄罗斯进行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它以法律的形式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展开,1994年底,叶利钦总统决定成立俄罗斯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这是一个咨询机构,由联邦法院和行政机关领导人、著名学者、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团体领导人组成。委员会在联邦、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总检察院和律师协会等参加下开展工作,负责协调联邦部委和地方司法改革委员会实施《构想》方面的有关活动。委员会的建立既是俄罗斯推进和协调司法改革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俄罗斯司法改革逐步走向深入的标志。[13]

三、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法理

以整体推进的方式进行司法改革,不仅是总结国外司法改革经验的结果,而且其本身具有厚实的理论根基。

(一)改革内容的系统性需要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

2001年11月,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第一次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新世纪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14],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因此,为了完成上述改革的艰巨任务,并确保各个领域的改革之间达到统一、协调发展,司法改革的出路只能是由权威的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通盘考虑,进行整体性的改革。否则,司法改革只能是死路一条。

(二)整体推进式的司法改革方式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近年来,也许受经济改革成功经验的启发,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对“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津津乐道,认为“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断地尝试”,奉“改革无”为颠簸不破的真理,并以此作为强大的精神动力纷纷炮制出各种各样标新立异的所谓改革举措。我们认为,自发地以敢闯、敢试的精神进行改革用在经济改革领域或许合适,但套在司法改革头上则未必对路。这是因为,“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15]因此,司法改革不可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应当采取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模式。否则,将导致各个地方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弊端,使“土政策”、“土办法”似的改革举措大行其道,其结果必然是法制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16]

四、实现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途径

(一)建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

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司法机构之外设立了相应的司法改革机构,如英国设在议会的法律委员会,日本设在内阁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澳大利亚设立的法律改革委员会,叶利钦总统设立的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等。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设置问题,学术界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由中央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全国的司法改革工作,其办公机构即为司法改革的工作机构;二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作为司法改革领导机构,由一名副委员长担任负责人,其办事机构由该两委委员会抽调专人组成;三是设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或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17]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方案虽然均有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中央政法委员会是党中央专门负责主管法律工作的部门,其地位决定了它难于处理好党与司法的关系。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法治国家,而法治国家要求党政分离、司法独立,而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司法改革就混淆了党政的界限,又回到了党政不分的局面。而且,由党领导仍然难以解决制度化的问题,因为它毕竟不是立法主题,缺乏将司法改革计划制度化的正当性。因此,中央政法委不适宜成为司法改革的机关。[18]其次,由于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本身就有各自的繁重任务,因此,如果让它们再额外承担司法改革这个艰巨、复杂的工作,它们肯定会力不从心,从而影响司法改革工作的质量。最后,第三种方案的缺陷在于其没有指出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领导机构。我们认为,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的权威性与运作的有效性、便利性,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该委员会宜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领导。[19]同时,还应当对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成、任务、工作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1、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成员应有以下几类人员组成:(1)法律界人士,如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法学专家等;(2)党务人员,如中央政法委、中共中央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代表;(3)行政人员,如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和司法部的代表;(4)政协人员;(5)学术团体、协会团体的代表;(6)社会各个阶层的代表。

2、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权限与任务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任务就是统一组织、领导和规划司法改革,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方案。待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改革方案后,以有效的手段来协调各个机关之间的关系、矛盾、步调等,并监督司法改革的执行情况。其权限有:(1)审议有关司法改革的议案;(2)审议与司法改革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3)拟定或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4)获得独立的经费预算;(5)调查研究有关司法改革的问题时,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应予以配合;(6)监督司法改革的执行情况。

3、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方式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有:(1)研讨会、座谈会,就司法改革的问题进行研讨;(2)调查研究、实证分析;(3)通过召开报告会、新闻会、记者招待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4)向社会公布邮政信箱,设立专门的网站,以便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5)开展国际交流。

4、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期限

鉴于司法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国家司法改革委会可以成为一个常设机构,除非它已经完成赋予它的所有使命。

(二)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

为了保障包括司法改革能够整体推进,我们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具体内容可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组织拟定,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1)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2)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与改革原则;(3)司法改革的远期、中期、近期目标与改革的步骤;(4)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改革的方式、方法;(5)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6)司法改革的组织领导;(7)司法改革的保障措施。

(三)修改相关法律

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必然要突破现行的法律体系,因此,应当在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同时,对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三大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全面认真的修改。同时,要对于《司法改革实施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彻底的清除或修改。

值得一提的是,肯定整体推进式的司法改革,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局部的先期试验。因为司法改革毕竟不像自然科学那样,能够经由实验和计算实现精确地预测到将会带来的结果,正是改革的这种难以预测性使得试点在具体改革措施的推行中变得极为必要。[20]我国本来就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个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发展极不平衡,虽然制定普适性的规则比较轻松,但实行起来却未必容易。此外,司法改革采取试点的方式具有如下好处:一是可以使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评估改革的成本和执行改革所需要的时间,发现进一步改革的主要障碍;二是能为更大系统的改革提供范例,在全面的改革实施之前,其效率和效益受到检验和评价;三是降低改革失败的风险,节制改革的成本。[21]不过,为了避免出现法制混乱的局面,试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试点的具体方案,必须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来确定,并将试点情况纳入全国司法改革的整体规划之中;二是试点的单位必须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来指定,并且遵循少而精(具有代表性)的原则;三是试点单位要接受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并不定期向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报告试验的情况;四是如果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实验已经达到预期目的,则应责令试点单位停止试验;五是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选定试验的内容时要谨慎,不能动辄就搞试验。

「注释

[1]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健全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制度,强化司法保障和法律监督,支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办案,犯罪地方保护主义,严格执法,公正司法。”2001年11月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也从七个方面第一次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由此可见,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党和国家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紧迫任务。这也难怪司法改革成为社会各界倍受关注的热门话题。

[2] 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检查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等。

[3] 卓泽渊教授语。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261页。

[4] 例如,我国新世纪之初进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改革之所以能够获得巨大成功并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赞扬,就在于它是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确认并由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一项整体性改革。

[5] 下文将重点介绍英国刑事司法改革情况,对于民事司法改革情况,请读者参考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第二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8-98页。

[7]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8] 丁相顺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210页。

[9] 丁相顺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 丁相顺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191页。

[11]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12]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7页。

[13]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155页。

[14] 司法机关的依附性是指在现行国家体制下,司法机关赖以运行的全部资源即人、财、物均来源于司法体制以外。

[15] 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4页。

[16] 据法网天坛法律写作社区一位网友的统计(参见 ,2003年1月8日),仅2002年,全国基层司法机关出台的所谓改革就达二百余例。如果再加上一些“统计黑数”,恐怕各地司法机关进行的地方性改革远远超过上述数字。这些缺乏整体推进的地方性改革的最大弊端就是导致各个地方司法机关的执法标准不统一,从而严重破坏法制司法的统一性。

[17] 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58页。其中的第三种方案,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已有部分代表为此提出了议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参见中国新浪网,2002年3月14日。据悉,目前国家正在酝酿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方案。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8月14日。

[18] 钱卫清:《关于建立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想》,中国律师网2001年5月1日。

[19] 根据《宪法》第70条的规定,该委员会向其他委员会一样,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