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发端于50年代的美国,80年代被引进我国之后发展迅猛,势如破竹,在经济生活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融资租赁合同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合同法》已将融资租赁合同定位为“新型独立合同”以专章加以规定。尽管如此,对融资租赁合同这种融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为一体的合同,人们依然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拟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性质、合同效力的终止等若干问题进行阐述,希望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
融资租赁、瑕疵担保责任、中途禁止解约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的产物。融资租赁这一名词是从英文“finance lease”翻译而来的,也因此在经济学上融资租赁又被称为“金融租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信贷方式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美国。其时,美国正处于从军事工业向民用工业转型的时期,企业不仅需要通过租赁来获得设备的使用价值,而且需要通过租赁来融通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应运而生。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是由美国人h.叙恩费尔德创立的“美国租赁公司”(后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实现的。该公司成立于1952年5月,是世界上第一家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办设备租赁业务的企业。此后,融资租赁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自产生以来,一直保持着蓬勃发展的势头。融资租赁首次被引进我国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当时荣毅仁先生执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租赁部,成就了我国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1981年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是我国第一家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融资租赁,对承租人而言,可以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对出租人而言,既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能够适应企业界各种实际需要,因此颇受当事人各方的青睐。由于融资租赁能够提供一般的中长期贷款所不能提供的融资便利,因此,其虽然起步较晚,却是“不鸣则已,一鸣惊人”。融资租赁现象的产生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了新的课题,为了规范融资租赁市场,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含有“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它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焕然一新的法制环境,使之进入了一个与世界各国融资租赁的功能更为接近的发展阶段。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在我国起步较晚,配套立法相对滞后,学理研究也有待进一步深入,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已成为司法领域的一个棘手问题。鉴于此,笔者意图通过此文的撰写,对融资租赁合同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融资租赁合同简介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一、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新型合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机器设备的企业)与出租人(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仅指前一个合同,它虽然也称为租赁,但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截然不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笔者窃以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某些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涉及贷款合同关系。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结合而成的新型独立合同,是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认识。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该法第237条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并且这一定义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是吻合的。根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可见,我国《合同法》所称“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指融资租赁交易中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简介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实务可以归纳出融资租赁合同的如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其核心是融资。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以远远少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或腾出资金用于其他投资。
从以上的分析中得出,民间金融既不是指地下经济中没有注册的、非法的、无组织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也不单是指有组织的或已经注册了的民间的资金融通,本文认为应该有如下的定义:民间金融泛指一切非官方性质的(即不由官方出资或官方经营),非国有制性质的,主要业务发生在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之间的各种形式的符合法律规范或道德规范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当然这一定义自然排除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从事非法洗黑钱活动的黑色金融。理由如下。
1.“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就必然存在金融。金融本身不带有任何制度色彩,但金融的具体形式是随着客观经济条件或经济形式的演变而不断发展的,任何金融形式的出现和存续都会有其经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只有形式的高低级之分,先进与落后之分,而没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分,假如有的话,也只能是人为的制度或者体制的设置的结果。如果说民间金融是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即在正规金融体制外运作的金融机构体系,通俗地讲就是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金融。这种称谓实际上就是一种人为的制度歧视。
2.民间金融的定义规定了其合法性,排除了非法的融资活动。即把所谓的地下金融(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排除在外,因为研究民间金融旨在将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的金融活动,应该为民间融资活动设计一种法律框架秩序或者央行监管制度,使得民间金融活动走出灰暗地带,使得公民放心、政府放心,使得我国民间融资组织与活动与现有官方金融结构并存,从而形成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性金融秩序。
3.民间金融产生于官方金融的边界地带,当国有银行对民营、个体等非国有经济融资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时,民间金融应运而生。加之它的供求关系、运行机制、交易行为与契约治理具有市场化特征,又与民营经济有着“天然”的体制姻缘,在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今天,民间金融作为一种过渡性金融安排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
从上面的分析中看出,我们应该排除那种对民间金融完全否定的看法并允许其在适当的空间内获得发展,同时,应该看到这些金融形式毕竟是与落后的经济方式和经济条件相联系的,是落后的金融形式;而作为现代资本主义大生产产物的银行系统,是先进的金融形式,代表着未来民间投融资的方向,它对前者的替代是历史的必然。
二、界定“民间金融”应该考虑的问题
讨论民间金融,首先厘清概念。一般来说,对于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人们都会把它称作为“地下金融”、黑市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把它看做是一种要取缔的东西,但实际上,在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它是必然要走过的一种二元金融结构。因此,在本文看来,这些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对“民间金融”这样的理解,这就使得我们把它当作一个中性东西,没有正式与非正式、正规与非正规之分,更不是一谈到民间金融就坚决予以否认的问题,因此要界定民间金融就要考虑如下几点。
1.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已经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如浙江省曾有三家私人钱庄领取营业执照,但因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非法而被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村政府直接控制,但没有得到当时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的认可,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了。
2.民间金融活动是否为非官方性质的。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融资活动的参与者是非官方的,即借贷行为是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在之间发生的;(2)资金的来源是非官方的,民间融资活动所有的资金都来源于居民个人或私人企业;(3)从事资金融通的组织机构的所有者是民营的而非国有的;(4)资金的运作是民营而非国营的,即民间金融应该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民营金融,它也涉及到所有制概念和经营机制。
3.民间金融活动是有组织的还是无组织的。目前就民间金融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融资会;三是政府没有认可的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基金会等。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临时的无组织融资的民间借贷为第一阶段;有组织、专业化的民营金融是第二阶段。
4.民间金融的正式与非正式性。许多文献文章认为民间金融是非正式(非正规)的,而官方金融才是正式(正规)的,本文认为采用中国人惯有的意识来分辩民间金融的“根正苗红”问题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因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所以,政府必须反思对民间融资活动的政策,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公民有正当的需求,政府的制度供给就应该面向公民的正当需求,禁止民间融资活动在此意义上是与公民需求和偏好背道而驰的。此外,民间融资活动基于民俗、传统、文化,如果政府认为只要有它所一手创设的正式制度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话,那就是哈耶克所批责的“理性的狂妄”。
5.民间金融非法与合法性。本文认为当民间金融合法时,国家才能提供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中。“民间金融跟地下钱庄没有任何关系”,两者的区别,亦可从央行下发的文件中窥得究竟: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央行特别强调,民间金融是游离于官方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据此定义,民间金融是合法的,而地下钱庄(地下金融)是非法的,属于国家依法取缔或打击之列。
[摘要]迄今为止,对于民间金融这一概念尚未形成大家公认的定义。为了使政府能以市场化方法合理引导民间金融、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特征的科学的民间金融组织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界定。
关键词:小微企业;民间融资;金融法律监管
在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入的进程中,小微企业越来越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小微企业资金周转顺畅与否,成为制约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助推小微企业发展,必须解决其资金短缺问题。虽然国内外学者关于小微企业融资问题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大多研究成果是从企业自身发展的视角入手进行研究,而基于制度供给视角研究小微企业民间融资问题的较少,缺乏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制度监管的系统性研究。解决小微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商业银行为中介机构的间接融资;二是发挥民间金融的作用,通过民间金融进行的资金借贷,也称民间融资。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基于制度供给视角的民间融资,以及由此带来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民间融资是相对于间接融资而言,存在于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在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形成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的借贷关系。通常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通过暂时改变资金的使用权方式,实现货币价值的单方面转移[1]。
一、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模式与内涵
(一)企业内部集资。企业内部集资是指在遵守自愿原则下,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企业内部股票、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融资行为。申请内部集资的小微企业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具有一定的自由流动资金,并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小微企业进行内部集资流程为:企业在申请内部集资之初,要填写《集资申请书》,并由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单位对该企业承担保付责任,《集资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人民银行对该申请书审核后发给《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小微企业内部集资方案要明确集资目的、范围、金额、期限、利率、预计经济效益、方式、购券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偿还集资款的资金来源等内容。企业内部集资利率可高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上浮利率的幅度依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2]。(二)社会民间多元融资。社会民间多元融资是指小微企业通过商业银行信用以外的融资渠道,向社会有偿募集资金的行为。社会民间多元融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股份集资,即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自有资金用以扩充资金实力,实现扩大再生产;二是集资联营,即企业之间进行联营,实现规模经济,大多采取分红制的分配原则;三是合伙经营集资,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也称合伙人制;四是以资带劳集资,即以出资入股作为进入企业就业参工的条件,乡镇小微企业采用此种集资方式的较多;五是利用赊销、预付等商业信用进行集资;六是直接发行债券进行集资,即企业发行债券,并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相关要素[3]。(三)民间典当融资。民间典当融资是指小微企业在短期流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以实物质押或抵押的方式取得临时性贷款,快速从典当行获得资金融资方式。典当融资符合小微企业融资额度小、周期短、办理便捷等特点,发挥融资市场上的辅助作用,为小微企业解决燃眉之急。与银行贷款相比,虽然办理手续相对简单,但是需要缴纳较高的综合费用,如保管费、保险费、典当交易成本等,融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增加了小微企业的经营负担。(四)互联网P2P融资互联网P2P融资也称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是英文peertopeerlending(或peer-to-peer)的缩写,它是将小额资金吸收过来,并以放贷的形式将资金借贷给那些资金需求者,也就是民间说的小额借贷模式。该模式在运营过程中,借助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平台,实现投资理财、金融服务的功能[4]。目前,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价模式处在探索之中,其中风险定价、成本加成、竞标定价等模式共存。对此种融资的风险监管有必要强化。
二、监管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供给
(一)监管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供给的必要性。民间融资作为一种有效的资金配置手段,在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社会融资结构、补充市场资金需求和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通过研究民间融资的案例发现,民间融资容易游走于金融监管的灰色地带,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从宏观角度上干扰了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小微企业经营资金短缺的恶性循环,导致诚信体系缺失,影响社会稳定,甚至诱发经济类犯罪率上升等。这一切的发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制定行之有效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非常重要[5]。(二)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金融监管法律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为有效实施金融监管而制定的金融法律制度。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否具备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是国际上衡量其金融监管水准高低的一个基本依据。我国关于民间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是就目前民间融资监管问题看,已经出台了一些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民间融资的合法操作指明了方向。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1998年,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旨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私募股权贷款的若干规定》,承认私募贷款的合法性,并标志着官方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有效性的认可,这打破了该领域最初的系统设计。2016年,国家又出台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对P2P平台提出重点整治,同时强调,互联网企业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对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金融活动的,由067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认定和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2021年1月,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三、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融资监管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首先,我国对商业银行贷款监管力度较强,而对民间融资监管则较弱,没有形成系统的监管体系。目前,我国民间融资监管力度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法规供给不足。民间融资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是后续监督及实施不到位的重要因素。其次,立法不足表现在缺乏对近几年我国新型融资方式的监管,同时也未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作出具体规定。近年来,我国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将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网贷等纳入小微企业的融资范畴,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网络平台融资的力量不可小觑。但是,随着网络融资额度的加大,小微企业网络融资的风险也凸显出来,各种投融资理财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也纷纷倒闭,金融经济案件量持续上升,相关监管法规供给没有及时跟上,小微企业融资承担风险提高。因此,对于这方面监管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最后,立法不足还表现在缺乏对民间融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想要民间融资市场蓬勃健康发展,明确的准入条件与完善的退出机制缺一不可。法律法规对市场准入制度进行严格明确的规定,对于指导民间金融机构规范其组织结构、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及健康良好的公司治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反之,如果缺乏相关监管的法律法规,将导致民间融资随意发展和隐蔽发展趋势增强,造成金融市场混乱,甚至出现利用小微企业融资而进行非法洗钱的行为。(二)立法层级过低。总体上看,立法层级过低是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关注小微企业发展,颁布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制文件。2013年,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深化小微企业服务意见》;201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这些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发展的若干意见在小微企业发展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一些文件立法标准太低,强制力非常有限,只是在形式上做了一些规范,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在实质上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特别是没有很好地监管小微企业融资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三)小微企业贷款缺乏法律支持。首先,相关的金融法律不完善,在实际执法中存在职责交叉现象。如《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经营活动办法》规定,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中央银行,地方政府负责辅助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内容显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负责这方面的监管。这就形成了多部门管理,必然导致冲突和摩擦。其次,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中,对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如《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了企业申请贷款的操作细则,而小微企业自身财务状况无法满足较高的融资条件。因此,小微企业在金融市场间接融资的准入门槛高,商业银行更倾向于向大企业发放贷款,而向小微企业提供的贷款资金供给,无法满足小微企业实际的资金需求。最后,《商业银行法》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无法实现资源共享。《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的信用、贷款事项的审批及贷款合同的条款,都要求公司具备相当的能力和资质来实现。由于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法律要求不符,多数小微企业无法获得资金支持。(四)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不足。首先,中国民间金融市场限制机制不完善。在监管初期阶段,金融产业限制模式被“一家银行和三个委员会”垂直管理。该管理模式导致了多种金融机构共同管理、相互调整的监督机制不足、信息不能按时共享和有效沟通,直接影响个人贷款的效率性。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这些缺点越来越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其次,针对现阶段出现的新型非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缺失问题。随着网络融资、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金融监管的难度随之加大,对金融监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监管责任落到了地方政府的职责上,而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监管意识不强,金融监管措施明显滞后,而且监管标准不统一。最后,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及退出监管的力度不足,导致集资诈骗等刑事案件量显著增多。(五)民间融资担保缺少风险分担机制。当前,我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风险分担机制尚不健全。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单一担保,二是反担保。在实践研究中发现,单一担保和反担保体系还不能适应我国金融市场的持续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新兴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因此,迫切需要引入适用于小微企业的信用担保法。该法律不仅要规范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还要在融资中保护小微企业的合法利益。另外,我国还缺少大型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风险共担的新担保体系。现阶段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多与地方性商业银行合作,但地方性商业银行具有风险评估能力差、风险承担能力弱、风险规避能力弱等特性,一旦地方银行的风险承担能力超过了上限,小微企业从地方商业银行融资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四、解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法律法规。鉴于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即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对于如何选择民间融资监管主体,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建议,在银监会下设立一个民间非正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非正规金融机构;另一些学者认为,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责应包括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监督的职能部门,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下属的民间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但是,根据民间非正规金融机构本身的特点,仅依靠某个部门的力量很难实现有效的监管。因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可以将监管权交给地方政府,使得地方政府在负责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能在一定程度上监控地方金融市场。其次,考虑到民间融资市场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地方政府应与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对民间融资进行信息共享和有效监测[6]。最后,在监管中要明确区分民间融资监管的主体,对于不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调查和处理。对于合法的民间融资,应使其透明化并纳入金融监督系统。(二)提高小微企业融资的法律效力。小微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尽管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各种政策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但是这些法律文件缺乏强制性,导致了小微企业融资中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可以通过提高针对小微企业立法的法律效力并制定目标性支持条款,小微企业才能摆脱在金融市场融资的不利地位。(三)加强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法律力度。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民间金融法,这使得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相对模糊,民间金融法律法规比较零散,缺乏内部协调性。因此,立法机关需要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情况,及时整合现行法律法规,明确引导方向,满足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特别是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需要。一是要加强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立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层面明确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但单靠司法解释还不能很好地规范民间金融市场。二是要从立法层面寻求突破,出台相关民间融资监管的法律法规,为民间金融市场搭建法律活动平台。此外,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小微企业的民间融资需求,从适应社会发展的角度规定民间融资的范围,鼓励各类民间融资主体发挥各自优势,以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四)加强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1.掌握民间金融机构运行情况。要加大对地方民间融资的重视,及时准确掌握民间金融机构运行情况,结合其交易特点、覆盖面等,分类管理和监管,同时也要给予合理鼓励,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防止非法集资或金融诈骗的发生[7]。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还可以探索中介机构推介等形式,为小微企业和众多民间融资机构搭建规范的交易平台,引入第三方机构对中介平台进行监管。从另一个角度看,政府和各部门还应加强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引导与服务,培育和增强小微企业识别民间融资风险的能力,增强其风险意识,帮助其更安全有效地融资。2.履行融资平台的实际审查义务。首先,在互联网融资的实际运作中,要切实履行融资平台的实际审查义务,其目的是帮助投资者进行初次筛选,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融资后,需要继续进行资金监控,如果资金使用有问题,必须及时向执法部门报告,并通知投资者,以便可以收回资金。其次,阐明平台记录信息的义务。为了降低投资失败的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信息的记录和存储应该是平台的必然义务。最后,有必要建立一种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机制。投资者的信息披露机制应基于自己的信用历史、投资历史及融资记录。同时,对于信息管理公司等机构也要进行规范,使融资公司可以提供及时、客观的数据,进一步提高融资流程的透明度,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加强政府监管机构和平台的外部监管[8]。3.明确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对于非金融机构作为公司法人进入民间融资市场,必须设置明确的准入审批条件和完善的退出机制。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就是要明确民间融资标准的制定,规范其组织形式、金融体制和业务范围,将民间金融组织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由于民间融资风险高,因此要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和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清算制度。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非金融机构强制合并、重组、破产退出。只有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监管机制,才能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改善民间融资环境。(五)完善融资担保机制。1.推进信用担保体系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近年来,我国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基本同步,但是信用担保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更薄弱。从《担保法》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担保法在制定和适用上已经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制定之初的规定大多是对普通担保进行规范,没有对专门从事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规范。因此,针对目前的法律漏洞,可以结合我国国情修订完善《担保法》,规范担保业市场准入、退出监管和从业人员资格,明确经营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规范各类担保机构的运作、资金投入和补充,培养专业的担保人才,发展多元化的担保产品,为担保机构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9]。2.完善小微企业担保风险分散和再担保。制度担保工作属于高风险业务,弥补担保带来的成本和风险损失,仅靠担保机构赚取担保费用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中小企业贷款监管制度,积极促进担保机构良性发展。首先,促进商业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的合作,建立共同承担风险机制。这种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担保机构的风险负担,还可以督促银行加强对贷款的跟踪和管理。其次,实施补充再抵押制度,降低担保机构的抵押风险。当发生小微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时,政府有权要求赔偿机构赔偿,不能按时还款的公司可以列入风险预警名单,以后公司和关联公司将得不到资金支持。
参考文献:
[1]方昕,张柏杨.小微企业正规融资效果研究———基于匹配模型的估计[J].金融研究,2020(9):101-120.
[2]付秋虹.小微企业融资条件指数研究[J].金融经济,2020(11):65-74.
[3]刘艳,夏妍妍,侯睿,等.小微企业债券融资:现状特点与对策[J].金融市场研究,2019(10):21-35.
[4]林欣,杨嘉怡.互联网金融特质性风险及监管政策研究[J].当代金融,2019(1):76-83.
[5]阳.从风险管理视角看金融供给侧改革[J].中国金融,2020(1):95-97.
[6]朱海,吴晓玲,冯卫东.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中的政府介入问题思考[J].财政科学,2018(03):112-115.
[7]孟飞.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制度逻辑[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9:229-235.
[8]严圣阳.互联网金融新业态[M].武汉: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4:239.
【关键词】民营企业;融资租赁;融资风险
前言
融资租赁自引进我国以来,已经经历了产生、发展、停滞和再发展的阶段。针对民营企业而言,融资租赁对其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民营企业的融资租赁也存在着问题和隐患。本文旨在通过对融资租赁现状的分析,最终找到规范融资租赁的对策,以有利于融资租赁在我国健康地发展。
一、民营企业融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一)民营企业内源融资
内源融资主要是企业依靠自己的留存盈余作为自己发展的投资资金。但实际上,一个企业很难依靠自身积累的资金来实现发展,尤其是资金并不充裕的民营企业。
(二)民营企业外源融资
外源融资可以依赖金融中介机构来实现资金的借贷,又可以依赖资本市场的运作来实现,包括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以民营企业的经济实力,依靠发放股票和债券的形式来融资是很难的,因此,通过金融中介机构来融资便成为大多数民营企业进行融资的首选渠道。但是,现代民营企业在银行信贷中却遇到了很大的阻力,信用等级低使得民营企业很难获得银行的贷款。而我国民营企业目前缺乏良好的信用状况。许多民营企业以资金运转困难为由拖欠银行贷款,甚至以破产为理由拒还银行贷款。因此给银行造成大量坏账的存在,使得银行不再轻易贷款给民营企业,如此形成恶性循环,使得民营企业很难筹集到资金从而阻碍了自身的发展。
二、融资租赁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
(一)融资租赁的简介
融资租赁出现在上个世纪30年代的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政府与美国厂家为生产军需物资而采用的“成本附加法”(cost-plus只允许厂家在成本上加很小的利润)刺激了现代融资租赁的产生。融资租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融资方式。从表面上看,融资租赁融资来的是设备而不是流动的资金,但究其实质还是融资。对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来说,在无法依靠银行信贷和上市融资取得资金的情况下,要改变设备落后,技术水平低下的状况,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来取得固定资产是最可行的融资方式。
(二)融资租赁的优点
相对于其他的融资方式来说,融资租赁具有以下优点:
1.融资租赁具有较为宽松的信用要求。
2.与银行信贷相比,产权关系更加安全合理。
3.融资租赁的资金回收方式较为特殊,可以分期支付租金,而且每期所付租金数额比较灵活,有利于企业的资金周转。而银行贷款一般是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往往会感到还款的压力很大。
4.融资租赁的融资风险较低。租金的支付可以在设备的使用期间内分期摊付,而不是一次性偿还,减少了一次性资金的投入,从而降低了风险。
5.融资租赁快捷,手续简单。
6.企业通过对市场的充分调查研究,最后向租赁公司租来的设备大部分都是当前最新的工艺技术,及时更新了企业的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从而提高了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力。
(三)融资租赁对民营企业发展的意义
1.融资租赁有利于企业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
2.融资租赁有利于企业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
3.融资租赁回租可以使固定资产变现。
4.融资租赁能增大民营企业现金流入,灵活周转现金。
5.融资租赁可使民营企业避免通货膨胀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民营企业融资租赁需要不断完善
(一)民营企业融资租赁的条件
融资租赁会给民营企业带来如此之多的有利之处,与此同时,融资租赁也对融资的企业有着一定的要求。
1.企业要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承租人有能力按期支付租金;企业要有良好的经营状况,用租赁设备生产的项目产品要有一定的市场和销路,项目回报率高。
2.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信誉,领导班子素质过硬。
3.在企业取得设备之前,至少要交付相当于融资额20%的保证金。
企业只要在具备了以上几点要求时,租赁公司才能把设备融资给承租方,才能保证融资租赁的顺利进行。
(二)融资租赁的不足
融资租赁虽然是民营企业取得设备及持续发展的有利途径,但是,融资租赁同样也存在着以下不足:
1.融资租赁涉及范围广,关系较为繁杂。
2.融资租赁合同期限较长,一般都会在10年以上。
(三)我国融资租赁存在弊端的原因
1.政策不完善。目前我国租赁公司所成立的行业协会,分别为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其行业主管部门也相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内贸部所属的租赁公司组成的是地方性租赁协会,如浙江租赁协会、上海租赁协会等,但其主营业务为经营性租赁。我国尚没有统一的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那么,加强行业交流、统一行业规则、防范行业风险、规范行业运作的工作就难以落实。由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缺乏全国性权威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对整个行业的发展重点、发展方向、发展规模、发展速度等无法进行统一部署和安排,严重影响了整个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不能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则必然造成行业监管不力的后果。政策的不完善也带来了融资租赁业的混乱,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埋下了隐患。
2.监管措施不完善。众所周知,金融业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系统的监管系统,缺乏良好的监管环境就会为融资租赁机构的违规违法操作创造了条件,那么经营偏离主业,超范围经营高利润、高风险项目,以融资租赁为名变相发展其他金融业务,筹资不计成本进行高息揽存等问题就会普遍存在。而我国融资租赁机构实际上只有金融租赁公司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其他机构除了在审批环节上受到管理,其它方面则根本没有监管之实。这样的局面则恰好为上述隐患提供了有机可乘的空隙,这在一定程度上搅乱了我国金融业正常的运行秩序。
(四)规范我国融资租赁的相关对策
我国民营企业融资租赁对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以及民营企业自身的发展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因此,国家需要重大的举措,使之得到更好的发展。针对民营企业融资租赁中存在的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到的方面多,关系复杂:至少三方当事人,二个或三个合同,还涉及金融与贸易双边关系,各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和行为的约束,都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范。为了保证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应该有相关完善法律法规设置。
???在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它们虽无专门的租赁法规,但都有完善的民法、税法、商法体系。对融资租赁所涉及的各种法律纠纷,均有判例可依。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属于新兴的行业,创新模式会不断产生,相关的租赁业务法律法规也应该随之加以调整及完善。如果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滞后,那么租赁业务发生纠纷时就会无法可依,造成严重的后果。本人建议国家出台一部权威性强、适应期长的融资租赁管理法规,用来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同时也要注意与国际惯例接轨,注意新形势的需要,注意与其它相关经济法规的协调,以便于企业运营操作,使融资租赁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以保障融资租赁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2.改进社会各界对租赁业的认识。融资租赁业要想生存发展必须得到各行各界的关注与重视,因为对融资租赁业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客观正确的评价是我国发展融资租赁业的基本前提。这就需要在全社会大力地宣传推广现代融资租赁,打破传统的对生产资料重“占有”轻“使用”的财产价值观念,树立起“设备使用比拥有更重要”的现代租赁经济观念,扩大融资租赁的社会影响。
3.加快融资租赁业自身改革。所谓融资租赁业自身的改革就是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承租方的服务,广泛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使自身信息化、规范化。这方面已经有成功的先例,上海金海岸公司和浙江租赁公司对民营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4.政府应为融资租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其健康发展。融资租赁业是一项资金资本投人量大、产生回报周期长的行业,需要政府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优惠政策与支持,在宏观上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5.培养租赁行业方面专业人才。融资租赁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边缘性学科,涉及多方面的专业知识,需要大批复合型人才,对业务人员特别是管理人专业素质要求很高。而现在真正懂得租赁业务又善于经营管理的专业人才十分缺乏。培养一批优秀的融资租赁人才是租赁公司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必要条件。租赁公司一方面应加强人才的引进,积极从外界吸纳金融、管理、投资、贸易和法律等方面的综合性人才;另一方面应对现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
四、结语
我们可以看到,集融资、投资、经营和资本运作为一体的现代融资租赁是一项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的新兴朝阳产业,由于融资租赁业务是一个涉及面广、综合性强的行业,其触角可以渗透到许多领域,还有许多模式和理论值得研究。尤其针对于民营企业来说,融资租赁为民营企业提供了简捷方便的融资渠道,为民营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民营企业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利用融资租赁来改良设备、改进技术,更会促进其自身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汤敏.民营企业融资之难[N].经济日报,2003-5-15(4).
[2]史燕平.融资租赁及其宏观经济效应[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3]张学军.融资租赁——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新方式[J].经理人杂志,2004,(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风险把控;法律对策
自2013年阿里巴巴“余额宝”的成功上线,基于互联网理财投资门槛低、收益高、投资周期灵活等特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便如雨后春笋般兴起。“现如今,互联网金融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第三方支付主要是指第三方平成的交易资金收付行为。网络借贷(P2P――(peer topeer),意指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资金的周转与借贷。众筹融资主要是对接个人投资需求和非金融机构的投资需求,比较典型的包括:债权众筹、股权众筹等。“所谓互联网金融理财,是指以互联网形式向投资者提供理财服务,它强调金融机构利用互联‘大数据’主动挖掘信息,深入解读数据,思考客户问题,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客户需求,定位客户资源,从而提供定点、有针对性的理财服务。”由于互联网自身理财平台可能不透明的原因,互联网金融理财依然存在着多样的风险以及法律规制的不足之处。结合现行立法有关平台运营、监管两大机制的法律规制的相关规定,同时引入较高的平台准入门槛和平台退出机制,明确理财平台“类居间”的性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解决权益侵害时的诉讼难问题,是规避互联网理财风险的有效途径。
1法制视角下互联网理财平台风险分析
从投资者角度而言,互联网理财平台对投资限额和投资期限一般不做强制性规定,而往往采取“一元起投,灵活提取,收益保障”的操作方式进行宣传,与商业银行发行的“5万起投,期限固定”的理财产品相比,由于门槛较低、存取便捷、收益丰厚的特点,更易得到投资者的青睐。但是,由于立法存在滞后性,互联网理财平台存在的多样的风险,笔者认为不可忽视。
1.1互联网理财平台准入门槛不明确,存在担责能力不足风险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平台,投资人和融资方都是通过理财平台建立联系。以网络借贷为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除了存在电子的借款合同及个人的身份信息之外,彼此之间互不认识,投资人是通过理财平台对其“债务人”的资信、身份信息、借款用途等信息进行了解,而借款人也是通过平台才能融资。平台在投资方和融资方之间起着类似居间和中介的作用(至于其原因,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述),便会自然而然地引发以下一系列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如何对向自身提供合同相对方信息的理财平台全面认识?平台的资信、注册资本等影响投资人和融资人决策的重要信息应达到何种程度,该平台才能上线,开展类似中介的服务?这就需要立法将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准入门槛予以明确,从而保护投资人和融资方的利益。
2016年8月24号,银监会等四部门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主要针对网络借贷中涉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并未就平台登记注册的要求、实缴资本的数额、担保情况的认定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就无法从源头上确保平台自身信用、资产等对于投资者做出选择哪一平台进行投资的决定存在重要影响的信息的安全性及可靠性,加剧了平台担责能力不足的风险,甚至还会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问题。
1.2互联网理财平台退出机制空白,存在跑路风险
互联网理财平台有准入门槛,就必须存在相应的合理的退出机制,即互联网理财平台自身退出市场竞争,如何进行清算,从而确保投资人和融资人合法利益有效保护。就现行情况来看,理财平台的退出的原因主要包括:平台数量的激增,一部分平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优胜劣汰;有些平台由于自身存在虚假宣鞯惹榭觯资金链一旦断裂,加之《办法》的出台,不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压力,便草草收场,卷款而逃。“根据数据统计,截至2016年2月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为2519家,环比下降了1.83%,累计问题平台达到1425家。同时,随着多地限制互联网金融公司的注册登记,使得新上线网贷平台的数量大幅度地下降,2月新上线的平台数量仅为27家,新增问题平台达74家”。这些问题平台在融资完成后,究竟该如何退出,法律法规在该问题上尚未出台有效的法律对策。而可以预见的是,在网络理财平台日益增多的今天,前文所述的平台准入机制的缺失势必导致准入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上平台的信誉、经营状况良莠不齐,加之缺乏合理的平台退出机制(至于是主动退出或是破产,在所不问),无疑将加剧投资者和融资者双方承受的风险。
1.3互联网理财平台融资人违约,存在难风险
在网络理财平台中,当投资人的投资数额较大时,单个投资人向平台投资的资金通常会分散性地分配给多个融资人,使该投资人成为多个融资人的债权人。而当融资人需要的资金数额较为庞大时,该笔融资额又将分配多个投资人,使多个投资人成为该融资人的债权人。以上两种情况即互联网理财平台中常见的“点对面”模式。在债权债务关系更加复杂的状态下,多个融资人的债务将匹配给多个投资人,使单个融资关系中,存在着多个债权债务关系,这便是理财平台中大额融资的“面对面”模式。由于投资人在平台上出资时,虽然投资人会在事后通过平台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匹配,与融资人签订电子的借款协议,但是投资人对理财平台具体匹配的融资人的完整信息的掌握度是不齐备的。因此,这就衍生出一个重要的问题:一旦融资人到期不偿还本金与利息,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形,投资人基于自身遭受的损失寻求救济时,谁将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投资人若向法院时,谁将成为适格被告?
目前,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理财平台的退出规制存在空白,导致平台在吸收投资者资金后卷款跑路的现象比比皆是。《办法》对平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也仅仅规定平台未依照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违反有关监管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活动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至于平台具体在何种情形下应当退出互联网金融市场,退出市场前应当履行什么样的法定手续,《办法》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由于互联网理财平台上线需经过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并由注册地的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这与我国公司成立的手续具有类似性,两者均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在建立互联网理财平台退出机制的问题上,不妨参考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若该互联网平台无法正常运营,可通过引入破产申请、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概念,在理财平台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法定情形时,债务人(即理财平台)可通过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申请,投资人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或破产的途径,确定债务人财产,并进行破产清算,以防止平台跑路,投资人、融资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发生。
3.3引入理财平台风险基金,明确平台的适格被告地位和“类居间”角色
上文笔者提到,当融资人违约不偿还到期债务时,投资人会面临难的风险。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椋由于平台在从中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在融资人进入平台提出融资申请时,对融资人的资信进行审核并负责。在诉讼中,由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不确定性,作为一方的投资人将承担巨大的查找和核实违约方的成本,且影响正常的诉讼效率。需要注意的是,《办法》将互联网理财平台定性为中介机构,对融资人具体债务是否适当履行是不承担责任的。但在整个融资交易的过程中,只有互联网理财平台这一方是相对确定的,且其本身对融资人的资信存在审核义务。故笔者认为,在发生融资人违约的情形时,投资人可将理财平台作为被告予以,以解决发生争议时,投资人诉讼无门的窘境。
而2014年“互联网P2P行业催收第一案”中,“点融网”作为理财平台的一方,融资人李臣明违约,不偿还到期债务,法院最终判决“点融网”胜诉。这其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肯定了互联网理财平立的诉讼地位。那么,当投资人发现融资人违约时,考虑到的便捷性,不妨通过法律法规将理财平台的适格被告予以明确。而至于平台怎么担责,笔者认为,在融资人进入平台融资时,平台可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成立风险基金,当融资人违约时,平台通过风险基金向投资人先行垫付,然后由理财平台向违约的融资一方进行追偿。风险基金的设立可仿照《证券法》第116条和117条予以规定,并由银监会进行管理。
当然,笔者的以上设想与《办法》将平台界定为中介机构的思路存在一定冲突。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人性质的规定是将其界定为仅从事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即可获得报酬,而对于签订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不承担责任。考虑到融资人的不特定性以及融资人信息主要由平台掌握的特定性,当融资人违约时,投资人一旦理财平台,平台也将承担责任。同时,《办法》明文规定了P2P网贷平台具有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属于金融法上信息传递的义务规则,偏离了居间人的义务属性。上述矛盾说明,仅仅将平台定义为居间人并不能涵盖其所具备的功能和特征。须进一步研究平台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以确定其的更合理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将理财平台的性质界定为“类居间”的性质为好。
关键词:民间金融;经济稳定;风险;规范监督
一、民间金融概述
(一)民间金融的概念
由于不同学者研究角度不同,所以对于民间金融至今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综合众多文献,认为民间金融是指“在正式金融体制之外,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央行管制的金融组织和活动”。大致包括民间借贷、私人钱庄、典当、小额贷款、合会、高利贷、地下经济交易等。
(二)民间金融的特点
1、信贷双方的多元性。民间金融的信贷双方来源于民间,包括城乡居民、个体私营等。这些主体大多通过个人借贷、民间集资、私人钱庄等方式参与运作。而资金主要来源于城乡居民收入、中小企业盈利以及亲友借款等闲置资金。
2、高效的办理程序。民间金融由于无需通过正规的信贷流程,较少受制于央行等宏观调控机构约束,在办理程序以及利率调节上存在很大的灵活性。借贷双方无需通过严格的评级、抵押过程,凭借口头协议即可获得融通资金。在利率方面,民间金融交易不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下,不用严格执行官方利率,双方可参照市场利率以及双方需求自行制定。
3、透明化与专业化。由于民间金融属于非正规的金融活动,多采用地下交易的方式,法律监管一片空白,真实数据难以掌握。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及民间金融的发展,其逐步向透明化与专业化方向发展,资金需求量、运作规模日益加大,风险意识逐步提高,对于参与者资格、资金安全性,制定了相关规定。
(三)民间金融发展的原因
1、金融抑制的产物。金融抑制下,资金的供需失衡,一方面,利率受人为控制而低于市场水平,资金持有者的收益降低,银行等金融机构吸存能力降低,资金供给不足;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处于上升发展阶段,资金需求量大,而正规金融机构对于风险较高的中小企业项目抱有谨慎的态度,贷款发放困难。于是,双方通过民间金融市场完成交易,资金供给方可以获得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收益,中小企业也可以解决资金不足的困扰,民间金融应运而生并迅速发展。
2、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中小微企业向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时面临的主要问题。我国民营企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中流砥柱,近年来各大银行也加大了扶持力度。然而,苛刻的贷款条件、财务管理不健全,影响了正规金融机构的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倾向于用财务数据以及信用评估的方式判断风险大小,中小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信息披露程度参差不齐,无法准确评判负债水平、收益状况。信息不对称使得民营企业只能通过民间金融市场融资。
二、民间金融的风险
(一)民间金融的内部风险
1、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是指民间金融市场上借贷双方违约使得交易被迫中止。民间金融市场对于借贷双方的资信状况的要求较低,并且一般是相互熟悉的亲友,往往不制定还款保证或者匹配的抵押物,易产生违约风险。
2、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民间金融只凭借简单的书面协议甚至口头协议完成借贷,许多借款人会将所借资金用于非协议用途,投资于高风险项目或者借新抵旧,增大资金风险,这就是道德风险问题。而逆向选择主要指那些违约率极高的借款人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便主攻条件宽松的民间金融,以高利率为回报。过度渴望贷款的需求方经常携款跑路,出现大量的违约事件。
3、利率风险。国家规定,民间金融信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基准利率四倍,但民间金融经常使用高于规定的利率,直接影响信贷稳定性。很多民营企业店小利薄,难以处理高利率成本,于是通过循环借债的方式弥补,极易触发资金危机。同时,由于需要付出巨额的利息成本,个人融资者希望快速盈利,将所借资金用于等高风险行为,其中蕴含的风险不言而明。
(二)法律监管不当
关于民间金融的法律,大部分是行政法规,没有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即使存在一些法律规定,制定的标准也略显不足,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非法金融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活动及行为”民间金融被全盘否定,列入法律的黑色地带。如此以来,城乡居民之间的借贷活动是非法的,民营企业通过民间融资是非法的,民间金融的活动都可能触犯法律规定,变相逼迫民间金融活动潜入地下。这些都说明了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三、民间金融的监督对策
(一)完善风险监管体系
1、建立专业化民间借贷机构。民间金融的发展一直缺乏固定营业机构,建立专业化的民间借贷机构,可以提高民间金融的稳定性。对这些机构实行登记备案制,建立合法合理的资质。借贷双方在专门机构中进行交易,发生纠纷也可以追溯到有效的证据,随时调度信贷文件,维护自身权益,有效控制民间金融市场的违约风险。
2、建立民间信用信息平台。民间金融借贷双方都是实力薄弱的城乡居民或中小微企业,金融信息来源匮乏。建立专门的民间金融信息平台,可以有效改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将借贷双方的基本资料、资金来源与用途等透明化,保证信贷真实性与安全性,降低信用风险、违约风险。
3、合理运用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存款人利益,要求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金,在危机发生时帮助银行等金融机构渡过难关。我国民间金融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法律监管缺失,公众对其信任度不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规定相关机构、组织向指定的保险机构按资金规模缴纳保险费用。若出现债务违约情况时,运用存款保险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二)完善法律法规
民间金融迟迟未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一是因为民间金融的属性难以界定,一是因为缺乏完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首先,我国应明确民间金融的地位,将其纳入正统的法律体系,妥善定位民间金融。其次,我国可以拓宽民间金融准入机制,与正统金融相辅相成,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弥补地方金融服务空白。
(三)完善监管体系
由于法律缺失,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处于两难状态,一是无法确定合适的监管部门,二是监管办法难以掌控。我国传统金融机构主要实行分业监管,混业经营的方式。民间金融机构分散多变,需要在银监会之下建立一个专门监管机构负责民间借贷活动,对不同的民间金融要采取不同的监管方法。例如个人借贷,可以放松管制;对于存在中介的民间借贷,应适度的规范;但对于高利贷等非法交易,应坚决打击。
(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 方先明.民间金融风险:形成、传染与演化.北京: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5.
[2] 李富有.民间金融进入我国银行业的模式研究:一个新的分析框架.当代经济科学,2013.
关键词: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F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5-0104-02
近年来,小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融资难、融资成本高已成为困扰其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而包括湖南在内的很多地区,民间资本充裕、活跃,为小微企业发展开辟了融资新渠道。但当前我国立法对于民间融资的保护、规范和引导等问题上还存在诸多缺陷,直接影响到小微企业的生存状况,完善法律规制,已成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情况概述
近年来,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快速增长,民间资本日趋活跃,小微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与民间资本的大量闲置,自然契合成小微企业对于民间融资的依赖。
本文所研究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可以界定如下:是指来源于民间个人或企业而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在没有法律明确对其监管而内生于经济发展需要,旨在满足小微企业发展需求的合法的资金筹借活动。这种资金筹借活动是由于当前金融法律制度改革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要求,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内生的制度变迁,是符合经济规律的市场行为,与非法融资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以湖南为例,据了解,2011年年末,湖南全省民间融资规模平均约1572亿元,接近全国平均系数,由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提供符合小微企业“快速、小额、信用”特色特点的融资需求,因此被迫转向利息较高的民间融资。根统计分析,民间融资分布情况为:亲戚朋友45.2%、投资(咨询)公司12.7%、私人钱庄占比25.6%、典当行2.9%、商会4.8%、小额贷款公司3.6%、担保公司等4.2%。其用途也较为集中,其中,企业借款用在生产经营的占比69.56%,主要是弥补流动资金不足,用于投资的占比30.47%。
从以上数据来看,民间融资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是,也存在融资机构良莠不齐,容易引发金融风险等问题。而相关法律规制的缺陷,是导致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本诱因。因此,分析现行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不足,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建构,是解决问题的当务之急。
二、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现状及评述
纵观我国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立法现状,并没有专门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现有的有关内容散见于各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内容庞杂,且数量繁多,存在诸多问题:
(一)基准规范缺位,相关法律分散凌乱
从规范的层级而言,目前,在法律一级,我国尚未存在针对民间融资,以及小微企业的专门立法。长期以来,民间融资一直处于“盲目和无序”的状态,既得不到有效保护,也无规程可循。作为当前针对民间融资管理的相关主要法律,《刑法》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范围作出区分,《民法通则》、《合同法》也仅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问题作简单规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清。而金融法领域的主要法律也均未涉及诸如民间融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等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小微企业本身所面临的法律环境也不容乐观,《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已有十余年,变化不大,已经有些滞后,并且,其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性,细化程度不高,缺乏制裁规定,规范本身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对中小企业划分不明,而其他相关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也缺乏针对性,上述立法对于刚起步的小微企业而言,扶持效果并不明显。
近年来,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也陆续颁发了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整体而言,这些文件具有·定政策性和时效性,但稳定性不足、缺乏配套细则、存在着内容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衔接不足等弊端,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提出要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提出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那么“放宽”的标准是什么?“符合条件”具体指那些条件,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监管效力不足,制度设计存在偏差
首先,实践中,民间融资主体实施民间融资行为绝大多数都未经有关机构批准,而我国当前立法主要以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作为界定非法融资的标准,处理办法也以取缔为主,这种“管制”而非“引导”的色彩,使得民间融资极易被披上非法的外衣。
其次,由于民间融资至今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与金融监管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并未对民间融资业务的监管职权予以细化,所以依然存在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目前,除了经前置审批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有明确的监管机构与监管制度外,其他如投资公司、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从事民间融资的中介机构及其他民间融资方式均未有专门的监管部门与规范性的管理办法,上述机构从设立到业务办理均只需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即可,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地带,风险较高。
最后,缺乏风险性监管。由于征信平台和引导平台的缺失,加之监管手段和技术的落后,不能深入民间资本市场,调查分析民间资金的流动方向和运行态势,难以获取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真实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并且各部门之间的联动监管机制尚未形成,容易造成民间融资流动无序。
三、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确立民间融资合法化,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小微金融组织
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而言,在民间融资的立法完善中,首要的工作是制定《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明确其作为基准法的功能属性、行政法规的层级属性、客观规则的性质定位,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专门的单行立法。在条例中,一方面,要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概念、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资金投向、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融资方式、利率管理、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保护正当的民间融资行为。另一方面,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予以明确界定,重点打击上述违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地下钱庄,惩治高利贷,为发挥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而各省,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民间金融的特点,先行制定或调整有关政策法规,让民间融资有法可依,例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具备可操作性的民间融资指导意见,为民间融资发展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其次,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实体经济,允许民间资本进入或者独创真正面向小微企业的小微金融组织。有序发展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机构,取消银行作为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条件的限制,在坚持“只贷不存”的前提下,适当放松其他制度限制参数,让在实际经营中表现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晋级为村镇银行,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将其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最后,应尽快制定《小微金融机构促进法》以促进小微金融机构的发展,促使小微金融组织与小微企业建立长期、密切的合作联系,通过其提供的优质服务,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广阔的融资渠道。如此既能有效利用民间闲置资金,又促进了市场竞争,完善了金融组织的市场组成。同时,尽快出台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配套的细则,及《小微企业法》等多种扶持微型企业的法律法规,力促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期化和法制化。
(二)完善监管机制,加强风险性监管
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探索各种可行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完善监管立法,确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而完善的监管体系。我国当务之急,是要在中央一级确立央行和银监会对于民间融资监管的主体地位,同时加快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使其监管职能与现有民间融资活动接轨,尤其应当明确对社会集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等问题。
第二,探索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分类管理民间融资机构。由于民间融资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不同地区的民间融资在资金供求、借贷链条、经济基础甚至发展模式等方面都呈现着各自的特点,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因此,在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监管及风险处置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民间融资发展较为活跃的省份,可以考虑建立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服务中心。同时,由于现阶段民间融资的创新形式层出不穷,因此,对于监管主体尚未明确的民间融资机构,应进行统一监督管理,避免监管权责不明,多头管理的情况,并且要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对于从事融资中介服务的投资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机构,应改变仅由工商部门登记即可经营的模式,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前置审批,动态监管,鼓励其规范发展。而对于商会、标会等,也应纳入监管,进行规范,重点预防非法集资和放贷行为。
第三,建立民间融资监测机制,及时掌握和监测民间融资运行情况。监管部门应建立民间融资信息采集机制,定期收集有关数据,重点监测民间融资规模、财务制度、资金流向、市场利率、信用程度、风险状况等。监测方式可以考虑互联网、自助式电话报告、传真等自由申报方式,同时也有必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信息检测中心,负责进行调研和信息报告的编制,供政府决策部门参考,同时应以简报的形式定期通过网站或相关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信息监测的结果,对高危民间融资行为和风险聚集点及时发出红色预警。
关键词:民间融资;模式;规模;评判
JEL分类号:E62 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104-05
浙江台州是股份合作制的发祥地,是全国民营经济最为发达、民间融资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近年来,台州民间融资呈现出组织化、信息化趋势,从早期各种形式的“会”逐渐向专业化程度更高的融资组织演变,同时还出现了依托互联网的新型网络借贷公司。为了解在本轮稳健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收紧的背景下,台州民间融资发展的最新情况,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对此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民间融资的主要模式
模式一:亲友圈互模式
亲友圈互模式是指建立在一定的亲缘、地缘、商缘等关系基础上,亲朋好友之间的融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体现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互,因此,借贷双方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借贷关系可能随时终止或互换。
这种模式的主要形式有:亲友情的救助救急型借贷,主要是为解决临时的生产性或生活性资金需求。如生产中缺少部分生产资金、生活中遇到生病等意外情况,亲戚、朋友间发生的借贷,这种方式的借贷利率一般很低甚至零息。有业务往来的朋友圈互助型借贷,主要是发生在业务上有一定往来的朋友之间的借贷,以解决其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亲友圈的投资型借贷,相较于前两种形式,这种形式的资金借贷更多地以一定的盈利为目的,其借款的利率相对稍高,但这种借贷关系不连续、不连贯。亲友圈互融资模式是当前台州民间借贷的主流,所占份额达到九成以上。
模式二:职业化逐利性模式
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是指一些组织机构个人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并以民间借贷作为营生手段的融资方式。这种模式主要形式有:有组织跨界经营的融资形式,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物资调剂商行等,这些机构都有一个公开合法的身份,在成立之时有明确的业务经营范围,但在实际运行中往往超范围经营,更多的是依靠“资金掮客”从事民间融资业务。个体高利放贷形式,在调查中发现,在台州存在很多高利放贷者,这些人拥有大量的资金,并对当地的形势非常了解。平时带着现金直接上门询问企业是否需要资金,以收取高额利息作为其营生手段。非法集资,近年来,出现一批专门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集资人。甚至有少数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集资人许诺以超出银行利息数倍的高额回报,一些群众纷纷冒险参与,也有人利用自身广泛的人际关系和较强的活动能力,低息吸收资金后再以高息转借给别人,充当融资掮客。从中赚取利差。
二、民间融资的规模测算
(一)基于理论模型的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国际上对民间融资规模的统计和测算,通常的是采用对“未观测金融”(Non-observed Finance。NOF)的测度。我们采用NOF方法,从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所创造的生产总值与其所获得的贷款的不匹配程度这个维度来测算民间融资的规模。假定社会经济主体创造产值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用贷款与GDP的比值来表示,定义为“单位GDP贷款系数”。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与全社会经济主体平均的单位GDP贷款系数的差值反映产出与融资的不匹配程度,该差值与这部分经济体创造的GDP的乘积即为民间融资总额。由于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贷款、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单位创造的GDP并非现成的统计指标,我们对现有数据进行了整理汇集,并按一定标准进行分割,通过公式计算,得到全市民间融资余额约为1552亿元(如表2)。
(二)基于抽样调查的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首先,测算企业民间融资规模。根据不同规模的样本企业分别计算样本企业的户均民间融资额,再按照企业户数计算企业的民间融资总额。这里的企业户数采用2008年经济普查的处于营业状态的企业数,根据工商注册企业数的增长率换算得到2010年企业户数(如表3)。
测算得到企业民间融资余额约为516亿元。由于样本中的小型企业多为银行贷款客户。导致小型企业样本的贷款与民间融资比过高。从而使得这种方法计算的企业民间融资总额偏小。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对样本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综合判断企业民间融资余额约在300-400亿元之间。
其次,测算居民家庭民间融资规模。通过分别计算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住户样本的户均民间融资额,再按照各自的总户数测算居民家庭民间融资总额(如表4)。
测算得到居民家庭民间融资余额为1467亿元。由于农户样本分布范围多集中于城市边缘,这部分农户收入较高、融资需求较大,以及用个体工商户代表非农户,这两方面原因可能导致测算的居民家庭民间融资额偏大。经适当调整,我们判断居民家庭民间融资余额约在1200-1400亿元之间。
(三)基于典型调查的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为区分亲友圈互和职业化逐利性这两种不同运作模式的民间融资,我们单独对民间融资中的职业化逐利性模式进行了测算。该测算主要采用典型调查法,据台州市黄岩区某多年从事民间借贷的业内人士估算,当地专业从事民间融资的个人、组织和机构当前的民间融资额大概在9亿元左右。黄岩区的民间融资活跃程度,相对于玉环、临海等较为活跃的县市来说,在全市居于中游位置。考虑到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主要依托中介机构或组织,我们根据中介数量比例进行测算,涉及民间融资的中介主要包括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寄售商行、调剂商行、典当行等,全市合计707家,黄岩区43家,占比6.08%,按比例放大得到全市专业化民间融资规模约148亿元。根据我们对台州辖内各县市的GDP规模、存贷款规模、存贷比、现金出入情况的对比分析,上述规模基本合理,综合判断全市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余额约在100-150亿元之间。
(四)关于民间融资规模的验证与结论
1、民间融资总规模。通过两种方法测算2011年6月末台州的民间融资规模,一是基于NOF理论模型得到的数值是1552亿元,二是基于抽样调查得到的数值约为1500-1800亿元,前者落在后者区间之内,两种方法相互验证,因此,我们认为这个数值区间是合理的,最终判断全市的民间融资总规模约为1500-1800亿元,区间中值为1650亿元。
2、民间融资两种模式的规模比例。通过典型调查
法测算得到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规模约100-150亿元,区间中值125亿元,轧差所得亲友圈互民间融资规模约1350-1700亿元,区间中值1525亿元,两者比例约为1:12.2,可见亲友圈互民间融资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模式。
3、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2011年6月末,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3300.41亿元,全市民间融资余额约1650亿元,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约为0.5:1。我们曾对2005年末全市民间融资余额作过测算,当时的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约为0.65:1,说明台州的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总体趋于下降。这里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正规金融的快速发展促进了民间融资阳光化。“十一五”期间,全市正规金融机构或组织的大量增加引导和吸收了部分民间的资金进入正规金融体系。二是正规金融的发展速度超越经济发展速度从而压制了民间融资的发展空间。
三、民间融资的运行趋势及特点
(一)需求:民间融资较为活跃,主体差异明显,户均额度呈放大趋势
调查显示,样本中41户(69.49%)居民家庭近半年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企业为25户(60.98%),融资现象普遍且活跃度相对较高。从民间融资规模来看,户均额度呈放大趋势,其中,企业户均民间融资余额为354.2万元,是2009年户均融资余额的3倍之多:居民家庭的户均融资余额为18.48万元。不同主体活跃程度差异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居民家庭民间融资活跃程度高于企业,调查显示居民家庭活跃度比企业高9个百分点,主要原因是企业借贷手续较复杂。而且资金借出者难以真实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更多的是倾向于把资金借给知根知底的企业主个人,与台州当地3家城商行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绝大多数对小型企业的借贷是直接对接企业主个人相印证:非工业企业活跃程度高于工业企业,其中非工业企业融资活跃度为66.67%,高于工业企业13.73个百分点,主要原因是工业企业一般视需求确定生产量,在接单后开工生产,经营状态较稳定,资金需求平稳,可事先寻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持,而非工业企业由于临时性资金需求较多,更多寻求融资效率较高的民间融资来解决:小型企业活跃程度高于中型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借贷活跃度为64.71%,高于中型企业21.85个百分点,主要由于小型企业通过正规渠道融资难度较大、可得性低所致。
(二)途径:亲友圈互融资主流地位强化。实体企业转向经营资金现象有所显现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主要是民营企业和居民家庭的闲置资金等,以在亲朋好友圈之间流动为主。从以上对台州民间融资规模的测算结果来看,通过亲友圈的资金约为1525亿元,通过职业化渠道的资金约为125亿元。问卷数据显示,融入资金方面,体现亲友圈借贷的“其他个人(不含股东、本单位职工)”、“其他企业”的融入方式共占样本总融入资金额的79.34%,这一比例较2009年下半年上升31.38个百分点;融出资金构成中以“自有资金”为主导,占融出资金总量的比例高达94.98%。从借贷资金来源可以看出亲友圈互的融资模式是民间融资的主流并有强化的趋势,同时也反映出在当前通胀压力显现、银行存款“负利率”现象下,民间资金追求保值增值的意愿强烈。
值得关注的是,民间融资市场上也有部分资金来自银行贷款,有的企业在当前经济不景气的形势下。通过经营信贷资金赚取利差,民间融资成为了代替或部分代替实业经营的盈利方式。如一家样本企业,资产总额3200万元。融出资金余额1018万元,其中有150万元融出资金系“通过银行等非民间融资渠道借入的资金”。应关注相关风险。一旦企业融出资金未得到偿付,不仅会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带来不良后果。也将牵涉到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三)用途:民间借贷行为总体合理,少数高利转借、等非常规用途有上升苗头
调查显示,现阶段民间融资用途总体趋向于合理。居民家庭借款主要用于个体经营以及一般性生产经营,选择用于“个体经营”的占总生产频数的43.86%。其中农村住户侧重于“购买修建房屋”、“农业生产”、“生活支出”三大类,个体户借款用途则集中在“个体经营”、“购买修建房屋”和“偿还欠款贷款”方面。企业借贷主要用于资金周转、临时性资金需求以及初创期投资的资本金,选择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占比为57.14%,选择用于“过桥资金”和“企业初创期”也均高达17.86%。主要体现民间融资是一种临时性辅助功能,也是企业初创期外源融资的主要方式。
不容忽视的是。一些非常规用途的民间融资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近年来,一些非法组织或合法机构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地方经济带来较大负面影响。2011年上半年,台州立案非法集资案件起数及涉案金额分别是去年同期的3.25倍和2.79倍。特别是近期发生的温岭市石塘镇“日日会”爆发倒会现象,涉案数千人、金额上亿元。这些资金主要用于高利转借、房地产投资投机、股票期货以及等,一旦风险爆发,影响恶劣、危害较大。
(四)成本:利率重心上移、结构差异较大,居民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呈反向关系
从样本情况看,居民间融资平均利率为15.64%,企业间借贷平均利率为15.95%。但相比2009年下半年,民间借贷利率重心上移,其中企业借贷利率分布变化不大,个人借贷成本则弹性较大,居民家庭样本借贷月利[1‰,10‰]区间比重由67.82%下降至43.9%,而[10‰,20‰]利率区间分布则由17.33%骤升至56.1%。从人民银行台州中支民间借贷利率监测数据来看,2011年台州民间借贷利率也呈上升态势,6月份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3.07%,比去年同期上升566个基点,增幅高达33.02%。同时,利率结构差异较大,其中反映农户及企业等一般社会主体间借贷的普通借贷利率为17.45%。而反映融资性中介机构与一般社会主体间以短期垫资为主的隐蔽借贷利率则高达30.36%。
总体上看,民间融资短期化现象明显,且居民家庭借贷利率与融资期限的关系与银行呈反向关系。由于居民家庭民间借贷风险相对企业较低。主要体现资金的使用效率。考虑到短期资金借贷关系结束后很难较快找到下一借贷对象,资金闲置导致短期综合成本较高。而长期借贷关系则代表稳定的收入预期,故利率与期限出现反向关系。企业借贷利率则与银行一致。体现资金的占用成本,与借贷期限呈正向关系。
(五)风险:总体违约率较低,但交易方式相对原始
调查显示,民间融资风险基本可控,违约率相对较低。企业样本中96%的借贷能按期偿还,居民家庭样本中92.68%的借贷款项如期偿还,只有少数出现延期偿还,但均未出现不能偿还借款的现象。然而,民间融资的交易方式仍相对原始,借贷手续极其简单、不够规范。多数仅凭口头承诺或一张借条即可成交,
且极少对借贷期限、借贷利率以及还款方式进行明确。仅有8%的企业样本和8.33%的居民家庭样本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在交易条件上,很少通过第三人担保或以物资、房产证等实物作抵押,绝大多数仅凭信用交易,分别有84%的企业样本和76.2%的居民家庭样本通过该方式交易,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四、对民间融资的评判
(一)作用非常关键:民间融资是民营企业的“孵化器”
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并存的二元金融结构下,民间融资对民营经济部门生存和发展的意义十分重大。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和优序融资理论表明,企业在初创期除了依赖于自身积累为主的内源融资,民间融资可能是其最重要甚至唯一的外源融资渠道,融资顺序上民间融资也必然先于银行贷款。因为民间融资与民营经济主体“短、小、频、急”的融资特点能够更好地匹配,特别是亲友圈互的民间融资利率不高、期限灵活、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尤其适合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部门的融资需求;而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则出于成本考虑往往“亲大疏小”,民营企业在初创期规模小、实力弱,几乎得不到银行贷款,即使成长期的民营企业。其贷款的成本高、可得性低,获得信贷支持也较为有限。因此,民营经济的发展不断内生出对民间融资的需求,而内生的制度往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更匹配民营经济的融资需求。
(二)成本并不高昂:民间融资平均利率大体合理
传统观念往往将民间融资等同于高利贷。实际上,无论从民间融资自身还是与银行贷款的比较来看,民间融资的总体成本并不高昂。从民间融资内部结构比例看,亲友圈互模式这种主流的民间融资体现的是互帮互助,利率并不高,而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的利率较高,其中也存在媒体曝光较多、利率奇高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但这部分民间融资并非主流、占比较小,因此总体来看,民间融资的平均利率大体上还是合理的。从民间融资与银行贷款的成本比较看,虽然银行贷款的名义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相比有优势,但其他的诸如审批时间、非常规手续费、搭售理财产品等隐性成本推高了银行贷款的实际成本,更重要的是,对于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主体来说,银行贷款的可得性较低,因而导致民间融资这种便捷快速的融资渠道被市场所认可,民间融资这种反映真实资金成本的利率水平为市场所接受。
(三)风险总体可控:民间融资风险应区别看待
利率就是对资金风险的定价。民间融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融资方式,其利率基本不受政策管制影响。能够全面反映资金供求的风险水平。从利率与风险的对应关系看,民间融资中亲友圈互这种主流模式的利率不高,民间融资整体平均利率大体合理,因此。民间融资总体风险仍是可控的。具体来讲。亲友圈互模式民间融资在实际运行当中的利率不高,而且其借贷关系依靠地缘、亲缘、商缘等维系,同时具有借贷双方信息对称、道德约束较强的特征,因此这部分民间融资的风险不大,反而有利于帮助借款主体度过暂时性的资金困境,实现持续性的生产经营,对维护社会稳定有正面作用。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非法集资实质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圈钱”行为,高利贷则大大增加借款者的财务负担并容易引发资金断链,这部分民间融资才是风险的主要根源,但其仅仅是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的一部分,在全部民间融资份额中占比较低。因此,必须对民间融资风险总体可控有一个清晰、客观的认识,同时也应区别对待不同形式、不同风险的民间融资。
(四)流向有悖政策:民间资金或进入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由于民间融资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其不确定性会削弱甚至抵消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尽管民间金融的利率与央行的基准利率走势是一致的,但是,民间融资的流向可能与央行的政策相悖。由于民间资金的自发性、盲目性、趋利性、不可控性等特征,使得其往往不受国家政策导向的控制,而流入一些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目标行业,如房地产业、“两高一资”等行业,一定程度上削弱和抵消了宏观调控的成效,不利于调控目标的实现。
五、政策建议
(一)创新金融组织体系,着力培育新型金融组织与金融业态
一是大力发展贷款公司、金融消费公司、住宅金融公司等金融业“专卖店”。引导设立该类组织有益于对市场进行细分。二是培育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粮食基金会等新型微小金融组织。三是引导设立新型金融业态。设立政府引导基金、风险投资基金(VC)、私募股权基金(PE)等。
(二)优化现有金融结构,着力发展服务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的金融机构
一是鼓励发展注重服务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的银行机构。二是应借鉴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独立、专业、专注的运行模式,创新国有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支持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制度与模式。
(三)解放思想尊重事实,着力规范现有隐性的民间融资机构
对职业化逐利性模式,引导规范是主方向,逐步引导能正常运转隐性民间融资组织阳光化。对亲友圈互模式,适当宽容是主基调。在完善法律、借贷环境的基础上对其适当宽容。
(四)精准打击非法集资,着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
一是建立完善的“举报制度”,应完善跟踪制度。从速处理,使之成为掌握非法集资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二是完善人民银行监测体系。对民间借贷进行定期调查,了解民间融资最新形势,及时反馈信息。三是健全由公安、法院、经贸、工商、人民银行等多部门组成联合查处机制。
(五)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着力营造民间融资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是建立民间融资方面的纲领性法规,如《放贷人条例》。二是修订完善现有《贷款通则》、《民法通则》等相关条款。明晰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界限。三是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明确放贷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和监测等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丁傻峰,刘惟煌,钟亚良,民间融资市场与金融制度[J],金融研究,2005,12
[2]李建军,中国未观测信贷规模的变化:1978~2008年[J],金融研究,2010,4
[3]林毅夫,孙希芳,信息、非正规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05,7
[4]史晋川,叶敏,制度扭曲环境中的金融安排:温州案例[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1,1
[5]王曙光,邓一婷,民间金融扩张的内在机理、演进路径与未来趋势研究[J],金融研究,2007,6
[6]扬福明,黄筱伟,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协同性的实证分析:温州案例[J],上海金融,2009,4
论文关键词 票据融资 民间 中小企业 贴现
近年来,中小企业蓬勃发展,但是由于它们具有偿债能力弱、融资规模小等共性,同时财务规范较差、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中小企业难以抵御较大的风险。此外,各家银行越来越注重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贷款条件,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更是变得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中国民营企业家利用银行承兑汇票流通性、变现性好的特点,通过套现尚未到期的汇票获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这种变相贷款融资渠道催生了一个巨大的地下票据市场。
一、民间票据融资简介
(一)民间票据融资的概念
票据融资,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的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向银行提供该票据申请贴现,从而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民间融资发生在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超出了国家法定金融机构的界限,为了取得高额利息和资金使用权,通过支付约定利息,采用民间票据融资、民间借贷等形式暂时改变了资金使用权。民间金融,即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
(二)民间票据融资的特点
作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民间票据融资具有以下特点:
1.手续简便,方式灵活。由于许多中小民营企业手中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配套的购销合同,有的甚至缺少增值税发票,达不到金融机构办理贴现的要求。而民间收购票据的出资人只需要验证票据的真实性就能完成企业间的票据融资手续,这种条件宽松的方式,受到了资金缺乏的中小民营企业的欢迎。
2.利率高,弹性大。一般而言,民间票据融资的利率比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的利率要高,而在民间票据融资的圈子内,城镇利率又高于乡村。目前,民间票据市场的票据贴现大多执行8.5%左右的贴现率。很多实力较强的企业只需要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或者利用企业自身信誉较好,就能将手里的汇票拿到银行集中贴现,从中获取相当大的利润。
二、民间票据融资的表现形式
民间票据贴现融资有很多种,本文主要介绍4种,它们是根据贴现人买入承兑汇票时办理贴现业务的目的来划分的。
(一)为支付货款
贴现人先以低价买入银行承兑汇票,再以票面价格把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在这个过程中赚取差价,一进一出之间,贴现人不仅得到了货物,还实现了低成本运营。这种方式是比较常见的票据融资方式。
(二)为投资赚收益
资产雄厚的企业或者个人使用手中的空闲资金为持票人买入票据,获取贴现利息,在票据到期的时候从商业银行收回款项,从中获取差价,这种操作方式是比较传统和保守的。
(三)为实现借贷
这种融资发生在票源企业与别的企业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因为票源企业资金短缺,把手中的银票卖给企业获得大量资金,本企业到期之后再向银行收回款项;也可以把银票作为质押,双方协商一致,按一定的利率,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到期后票源企业还款取回银票。
(四)为倒手获利
这种融资指贴现人低价买入银行承兑汇票,短时间内以稍高的价格卖出,从中获取利息差。这已经成为了合伙融资的一种手段,即票据左右倒手。这种方式进行的速度越快,业务量越大,从中获取的利润就越高。票据在整个过程中的流动非常广泛,可以流向企业,也可以流向银行,与此同时无数次的倒买倒卖使利润迅速翻倍。
三、民间票据融资的存在问题
(一)资金流动方面
如今,民间票据融资十分活跃,虽然缓解了一部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难,但是由于民间票据融资缺乏相关的规范,同时脱离了金融机构的引导,民间票据融资中的资金流动相对盲目。同时,由于没有行业限制,民间票据融资非常容易涉及一些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的企业和行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金融秩序方面
票据融资民间化是一种企业自发的行为,且贴现的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同期贴现利率;同时贴现手续资料要求不齐全,有的甚至不要任何资料就贴现,扰乱了正常的票据业务市场。随着民间票据融资的数量不断增长,规模不断扩大,会对金融机构的票据融资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对金融行业的贴现利率的公开化和市场化是不利的。这种民间票据融资的出现破坏了金融机构之间正常的发展和竞争环境,打乱了金融秩序。
(三)国家管理方面
由于民间票据融资没有统一的合法的货币信贷政策的引导和制约,管理上和资金上都始终游离于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之外。长期发展下来,金融部门所监测到的市场资金流向和交易动态变得脱离实际,导致票据资金流向紊乱,使金融宏观调控变得十分困难。
四、民间票据融资的应对措施
(一)遵循民间票据融资的自发机制
纵观民间票据的融资行为,其实是一种自发的经济事件,这种事件发生的驱动实际上是企业利益。存在即合理,民间票据融资作为民间票据市场中重要的参与力量,合法性虽然尚未被目前的法律法规明确,但在形成市场价格机制、完善市场操作模式方面,以及便利中小企业融资方面,民间票据融资的存在和运作无疑弥补了国内正规金融机构在活跃票据市场满足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的空白。
(二)探寻金融机构票据融资的缺失
如今,国有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仍存在着明显的身份界限。民间票据融资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金融机构在票据融资上存在缺失。我国近些年来无论是乡镇企业还是中小企业,在逐渐发展的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变得越来越大,单靠政策性的资金扶持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们要积极探寻当前金融机构票据融资制度的缺失,弥补不足。在这实现之前,民间票据市场也许能成为改观这一现状的手段。
(三)加快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目前货币供应量这么大、总的贷款的数量这么大,为什么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仍然突出,其中一个原因是一些低效率的占用资金的还是占得太多了,就把中小企业挤出去了,他们占的资金多了,中小企业得到资金的机会就少了,因此这个局面应该改进。中小企业和一些初创的微型企业,他们有的处于基层,而基层的金融服务就不太够,到基层一找附近就一、两家银行,如果信贷员觉得企业的项目不好、有风险,那么银行就不愿意贷给企业,企业再想找第二家就没有了,所以基层的金融服务还要进一步扩展,要形成竞争性的金融服务,这样就能够改善小微企业贷款难、贷款贵的问题。
(四)加强民间票据融资立法规范票据融资行为
到现在为止,民间融资出现了没有规矩的无序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风险。到现在为止,国家没有一部相关民间融资的法律。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的区别在哪里?我们鼓励是什么?坚决打击哪些行为?目前的一个区分标准是以银行利率的4倍来区分,但银行利率并不固定。没有一家银行是百分百的按照央行基准利率执行的。而且4倍利率也不能完全定性民间融资。毕竟有些新兴产业,高风险的投资,比如说有些重大技术转换为现实生产力的时候是有很大风险的。像投资于这样风险的资金,连风投公司利率都不止银行利率的4倍,让民间融资低于4倍是不合理的。由于民间融资较正规金融机构涉及的债权人多,如果不依法进行监管和规范,就容易引发债务纠纷,也容易产生民间非法集资泛滥的现象。这就要求人大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分析研究,推动民间融资立法工作,加快制定相关民间融资管理法规。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规范、监督、管理民间融资行为,引导和促进民间融资有序发展,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从法律角度应从如下角度着手:
一是限定民间票据的融资手段。民间融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出租或出借资金的行为,其完整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融出方和融入方。为了保证融资的顺利实现,获得大量的资金,融入方必定会采取各种手段。通常使用的合法途径有明确如实告知时间、利率风险的合法行为等;同时使用诈骗融资的非法途径来促使融资步骤的顺利完成。应对这种情况的解决方法为,对于融资过程中的合法手段,司法机关不需要干涉,而对于诈骗融资等非法融资的行为,刑法必须果断出手。
二是规范资金用途。民间融资机构出于经营需要,可以根据规定通过非公开途径向信用良好、条件合格的投资者定向融资。需要注意的是民间融资机构进行定向融资的企业应当具备经营状况稳定、在期限内能够支付融资本息的能力;定向融资的额度不能超出实收资本的额度;同时需要按规定制作风险提示书,预告融资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做好信息披露的工作,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投资者是否合格的判定基础为是否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和知识、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
定向融资资金应严格按照决议的用途来使用,如遇到紧急情况需调整融资用途,应经该期定向融资资金三分之二以上合格投资者同意。将融资资金用于担保是绝对不允许的,同时进行股票、期货等其他证券投资和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民间融资机构进行定向融资前向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民间投融资机构监管部门申请,通过监管部门的核准之后方可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