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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2 17:04:37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第1篇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第2篇

[关键词] ADR;商事纠纷;商事调解;商事仲裁

【中图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16-2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原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由于各国诉讼制度改革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ADR被广泛推崇和使用。

一、ADR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ADR制度源于美国,其兴起的原因主要是传统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其僵化性和对抗性的缺陷。法院的案件大量积压,纠纷得不到快速的解决。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的民事案件迅速增长,远远超出了法院的承受能力,这种现象被称为“诉讼爆炸”。为了缓解法院的压力,快速处理纠纷,同时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ADR迅速发展。

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新法第122 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此条文中 “民事纠纷”包括了除刑事案件、行政争议之外的几乎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商事纠纷占据较大的份额。新法第133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 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由此,新 《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调解的案件分流功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先行调解”原则,与法院系统推行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具有一致性。

我国新民事诉讼的施行顺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随着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将纠纷诉诸法院已是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如何妥善、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给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提出了新的课题。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在缓解法院的压力的同时,使纠纷也得到了有效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交易规则、市场体系都在不断完善,商事纠纷也呈现出新的特点。商事主体间的纠纷解决也逐步正规化,商事主体希望通过法律使商事交往有可靠的制度保障和完善的救济途径。我国这次民事诉讼法的大修,专门强调了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对接,这是ADR在我国商事纠纷中运用的一大进步。

二、商事纠纷的特殊性以及ADR在商事纠纷中运用的必要性

(一)商事纠纷的特殊性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优劣比较在学界已经存在多年,无论在哪种立法体制下,商事行为的特殊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诉讼这个环节,对于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应当区别对待。商事主体,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商事行为以营利即资本增值为目的,具有集中交易、集团交易、批量交易和系列交易的特点,交易环节或链条较长。商事行为复杂灵活,更加注重营利性和风险性。商事纠纷区别于民事纠纷的最大特点在于,商事纠纷的解决不单单是意思自治的救济,还要考虑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和社会利益。民事纠纷的形态往往是可以预知或类型化的,而商事纠纷在个案中表现不一,这就需要灵活多变的纠纷处理模式。

(二)ADR在商事纠纷中运用的必要性

1.ADR的优势。首先,灵活而实用。相比诉讼,ADR最大的优点是灵活,针对不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意选择适当的ADR方式;其次,成本低。由于ADR纠纷处理机制的高效性,使得双方当事人在经济成本方面也获得了利益;再次,对抗性弱。ADR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主张双方相互妥协,相互推让,和平地解决纠纷;另外,ADR还有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当事人参与性强等优势。

2.商事纠纷中运用ADR制度的必要性。由于ADR制度自身的优点和商事纠纷的特殊性一拍即合,有必要将ADR制度引入商事纠纷的处理机制中。

(1)ADR的灵活性可以实现商事纠纷中效率优先的要求。在法学家眼中公平是任何制度设计都必须考虑的价值,但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却具有从属性和辅,即对公平的追求不能妨碍商主体效益的实现。与此相对应,商事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主要依据不是看权利义务的分配或收益与风险的分担是否对等,而是看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ADR中仲裁的内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大大节约了纠纷处理的时间,避免了强制性规则的运用,符合其效率优先的要求。

(2)ADR有利于商事纠纷解决中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实现。如果说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不符合市场规律的话,那么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将会导致市场无序化的结果。ADR中无论是先行调解、仲裁或者其他解决方式都是在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的,相较于“民间私了”来说,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一方不服处理结果或者毁约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还可以得到救济,这就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对于讲求诚实信用的商业市场来说,ADR在保障效率优先的同时,还可以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3)ADR的低对抗性有助于实现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利益均衡。商事规则侧重于对动态交易活动的保护,强调对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商事主体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商事纠纷的处理机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利益均衡。由于“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因此利益调整和利益衡量就显得非常重要。ADR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讲求的是“友好解决”,在和平处理交易双方纠纷的同时,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同行业有序的商业规则,乃至全社会的经济利益。

三、商事调解及商事仲裁

前文说明了商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引入的必要性。在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就是商事调解和商事仲裁制度的运用。

(一)商事调解

2002年以来,以人民调解肇始,由诉讼外调解波及至诉讼调解,调解在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直至去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过去十年,中国的调解,经历了人民调解的复兴、诉讼调解的强调、法院调解的社会化以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官方倡导的“调解优先”,带来的是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频繁互动与深度合作,以及以调解为中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与繁荣。

在商事纠纷方面,保险业、证券业率先引入了商事调解制度。例如,保险业根据最高院和保监会的精神,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特邀调解员名册,向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中国证券业协会于 2011年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于 2012年设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健全了证券纠纷调解组织体系。另外,法院和仲裁机构也成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充分利用各争议解决机构积累的人才、制度、组织资源,并能成功地解决调解协议执行力的问题。2012年,不少法院、仲裁机构设立了调解组织,实行独立的调解程序。虽然我国在商事调解制度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很多商事纠纷还是无法纳入商事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何更好地运用商事调解制度来处理商事纠纷,仍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商事仲裁

仲裁是一种传统的、民间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的主要优点在于不公开性,并且当事人可以对仲裁程序的环节及仲裁时间进行必要的“裁剪”以适应当事人的特殊需要,而无须受定型化的法庭规则的制约。所谓商事仲裁,是指发生了商事争议或纠纷的商事主体,通过事先或事后达成一定形式协议的方式,将有争议的商事权利和义务事项,提交第三人(仲裁人或公断人),由其作居中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商事争议或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制度。在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仲裁人,仲裁员又多具有专业的知识背景,因此仲裁结果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所信服。在世界各国仲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仲裁形式,例如,书面仲裁、友好仲裁制度、“高―低仲裁”、最后报价/摆钟/棒球仲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合并仲裁等制度。这些制度都是本着简化纠纷解决程序、“成本最小化”、“交易最大化”的目标,将仲裁制度不断完善,使其更符合交易当事人的需求。此外,国际商事仲裁多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也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可以借鉴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惯例、判例为解决国内商事纠纷提供蓝本。

商事纠纷的解决,不仅承载着商事交易双方利益的保护,还关乎社会责任。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手段运用上也不应拘泥于商事调解或者商事仲裁。英美法系中的“指导性评估”、“小型审判或咨询法庭”,“简易陪审团审判”等复合性纠纷解决程序已经成为趋势。将仲裁、调解相结合,或者是使用商事主体间认可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只要能在商主体之间产生公信力又不损害公共利益,更好的为市场经济服务,符合商业发展的需求,都可以作为商事纠纷解决的方式。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骆永兴.美国ADR的发展与影响[J].湖北社会科学,2013,(2).

[3]吴俊.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J].北京仲裁,2013.83.

[4](法)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M].李燕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5](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赵万一.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8]齐树洁.ADR的发展与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福建法学,2005,(1).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第3篇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诉讼时代、后诉讼时代。“在中国,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

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 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 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

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

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 的政治内涵。在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989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5)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第4篇

[关键词] 裁判请求权;纠纷可诉性;依据;范围

在法治,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之保护理应是我国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和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与纠纷的可诉性有着密切的关系,纠纷具有可诉性,是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逻辑前提,纠纷的可诉性的广度反映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在当今,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应当扩展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

一、纠纷可诉性的意义

纠纷的可诉性即纠纷的可诉讼性,它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司法因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很少从当事人的角度探讨纠纷的可诉性,通常都是从法院的角度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这明显是受权力本位观念的,存在着轻视当事人权利的倾向。从法院的主管的内涵看,当事人可以将哪些纠纷诉诸司法似乎是由法院来定的。从权利本位观念出发,我们应当从纠纷的可诉性角度来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实际上法院的主管范围取决于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只要纠纷具有可诉性,该纠纷就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不能任意限制当事人的可诉性纠纷诉诸法院。把握纠纷可诉性的时候,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纠纷可诉性的对象是法律纠纷。在社会生活中,纠纷是难免的,正因为有纠纷的存在,才有必要建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也正因为纠纷的存在,宪法才有必要确认裁判请求权。纠纷有多种多样,有男女之间的感情纠纷,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等等。权利义务纠纷是法律纠纷,可以成为可诉性对象的纠纷只能是法律纠纷,感情纠纷等非法律纠纷不能诉诸司法。

第二,纠纷可诉性的实践形态是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就是指纠纷成为司法的对象而由法院进行审判。纠纷不进入法院,这种纠纷最多也只能是理论上存在被诉诸司法的可能性。纠纷要成为审判对象,必须要有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行为,同时要有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进而进行审判的行为。

第三,纠纷可诉性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纠纷的可诉性只是表明该纠纷可通过司法解决,并不表明它只能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由司法最终解决,但并不表明司法解决对所有的纠纷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法律纠纷是复杂多样的,有的纠纷由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也许显得更为适宜,优点更为明显,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纠纷的可诉性是与法的可诉性联系在一起的。法的可诉性就是指当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公民可以诉诸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的属性。有学者指出法的可诉性是法所必备的基本属性,〔1〕(P169)如果法律不具有可诉性,那么,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再多,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这种法律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法的可诉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法律诉诸法院,法院可以依据该法律进行裁判;法有可诉性,意味着该法所确认的权利发生纠纷时具有可诉性,法没有可诉性,该法所确认的权利在发生纠纷时就没有可诉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可诉性是从法律本身的角度探讨与该法律有关的法律纠纷的可诉性。纠纷的可诉性是裁判请求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纠纷不具有可诉性,那么,作为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不过是空气震荡而已。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决定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窄,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越低;相反,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广,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就越高。

二、纠纷可诉性的依据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对纠纷可诉性标准或依据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法律对此不作具体规定。在前苏联,一部分纠纷由法院解决,另一部分纠纷由“同志审判委员会”、“仲裁法院”等其它组织解决。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争议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纠纷不能诉诸正规的法院,而由或者先由小额法庭审理。

在我国,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经验,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即法院主管的标准为:(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他们认为,可以诉诸司法的纠纷范围包括:第一,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第二,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四,其它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2〕(P92)实际上,在这些学者看来,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理所当然。〔3〕(P336)

我们认为,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是因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经过民事法律调整后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以后,当然可以诉诸司法,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有一部分社会关系未被法律所调整,即还有一部分权利没有被法律明确确认,如果包含这类权利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因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具有可诉性,那么,这类权利便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第二,宪法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通常会经过立法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后,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以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但是,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这些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侵害以后,如何进行救济呢?如果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在于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那么,因为基本权利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此时,基本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后就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思考纠纷可诉性的依据或标准。

在确定纠纷的可诉性的依据时,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尽量扩大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让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获得充分的实现。裁判请求权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的水准,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能够进入法院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如美国,不仅对于有关公共政策问题的案件、私人纠纷,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而且“几乎任何一个问题或早或晚都将转化为司法问题”。〔4〕(P248)当然,美国联邦法院受理案件也是有一定界限的,即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限于现实存在的“案件”和“争议”。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争议是指适合法院作出决定的争议。因此,具有裁判性的争议不同于假定的或抽象的分歧或争端;不同于纯学术性的或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争议。争议必须是明确的和具体的,涉及有相反法律权益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它必须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争议,可以通过终结性的法院命令获得救济,它不同于对假定事态如何适用法律的建议。”〔5〕(P213)其次,处理好纠纷的可诉性与单位或团体内部纠纷自律性处分的关系。单位或团体内部的与私法秩序无关的纯内部纠纷,以单位或团体自律性措施调整为宜,不应当具有可诉性,对这类纠纷,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为此,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为: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通过民事审判予以解决。详细地说,纠纷的可诉性标准或依据有两个:第一,纠纷应当是权利义务之争议。纠纷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纠纷本身不是权利义务之争议,没有权利义务的纠纷通常是不能诉诸法院的。权利义务之争议首先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争议。然而,民法是私法,奉行“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观念,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后,也应当得到保护。因此,这里的权利义务之争议也包括应有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的争议。如果那些应当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没有上升为法律权利,因而在其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权利人不能诉诸司法,那么,“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其结果只能是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如此,现代民事诉讼也将失去了生成实体法的功能②。第二,纠纷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往往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行政法律关系争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不能明确分辨它究竟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对于这样的纠纷,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应当允许原告在起诉时提出预备或选择之诉,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行,则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提起行政诉讼,如不行则提起民事诉讼。在纠纷的可诉性标准中,不存在客体标准,即不管纠纷的对象是什么,也不管争议的金额是多少,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标准,当事人就可以诉诸司法。当然,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成为审判的对象,还得要求当事人提起的诉具有诉的利益,包括主观的诉的利益和客观的诉的利益。

三、纠纷可诉性范围的扩展

根据纠纷的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我国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应当扩展为:

第一,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在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上,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权利先存说。认为自有人类之初,即有权利,权利与人生俱来,为保护此权利,始有法律之创设。其二,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说。认为法律与权利为同一事物之两面。法律依主观观察,则为权利;权利由客观观察,则为法律。其三,法律先存说。认为权利为法律所创设,无法律之先,绝对无权利可言。〔6〕(P70)大陆法系立法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先存于权利,即权利是由法律创设的,并由“法律之力”加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成为权利。〔7〕(P18—19)我国立法理论上一般也认为权利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所规定或确认的。这一理论的成立是以这样的一种假设为前提的,即一个国家能够制定出一部囊括全部权利体系完备的法典,诚如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所确信的那样,实在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8〕(P442)或者,对任何种类的问题,至少可以从理论上能够并且应该通过“解释”一条现有的法律规范而得到解决。〔9〕(P340)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事法律包括商事法律,民事法律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公民与法人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各样的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四大类,即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每一大类的权利中还有具体的权利。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当这些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当事人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质言之,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争议具有可诉性。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是可诉性的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或者说,可诉性的纠纷主要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据此,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不管这样的争议有多复杂,不管这些争议的社会影响面多大,也不管民事诉讼法对审理这类争议的诉讼程序的规定是否完善,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当慎重受理,更不应当暂缓受理。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经慎重后,决定有条件地逐步受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待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成熟后,人民法院将无保留地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10〕该通知仅仅允许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赔偿纠纷,对其他复杂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还有可能不予受理。另外,该通知规定了“前置程序”,即该类纠纷只有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才能起诉,法院才能受理。我们并不一概地排斥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设计确有其必要性,但前置程序的设置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且前置程序本身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用“处罚决定”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不合适的。

第二,应当受民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

权利在被民法等实在法确认之前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由于成文法具有局限性,成文法典不可能穷尽地确认所有的权利,即不可能把所有的应然权利都确认为法定权利。同时,民法具有开放性,它不实行法定主义,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合法利益都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有学者指出,“限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或出于公共政策或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不可能将主体的全部利益都纳入权利体系之中。”〔11〕以前,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宜粗不宜细”的思想,一些被认为“实施条件不成熟”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确认。不仅如此,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权利归根到底是受关系制约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这从反面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以及社会文化的发展,权利的类型将不断扩展,产生一些新型的权利类型。事实也是如此,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发展将激发人们对新的权利的要求,如对隐私权的要求、对身体权的要求、对采光权的要求、对生育权的要求等等。但是,由于法律稳定性的特点,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一特点带来了法律的滞后性,一些新兴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法律及时确认,不能及时上升为法定权利。在权利法定化之前,它们都是应有权利。那些被民事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诉诸司法,求得司法救济,而这些尚未被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能否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呢?换句话说,因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发生的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呢?在英美国家,这并不存在。因为,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而法律和判例都无反映时,法官就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将其认定为权利加以保护。若这种对权利的认定是符合衡平原则的,则该权利类型将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11〕当然,在20世纪中期,美国有的州法院对判决确认应有权利是持否定态度的,如在1960年的DESHOTELv.ATCHISONG一案中,原告主张“配偶权”,加州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请求,其理由有二:(1)如果同意原告可以请求因婚姻生活所受的利益,会扩张习惯法上责任范围。习惯法上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的权利有固定的项目,如果任意扩大赔偿范围,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诉讼如同洪水水闸释放一发不可收拾,无法控制,法院无法负担大量的诉讼,也难以认定责任范围(英美法上称之为“水闸理论”),所以,应该限制责任范围。(2)其它大多数州也不承认“配偶权”的请求权。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加州最高法院在RODRIGUEFZV.BETH LEHEMSTEELCORP一案中,承认原告基于“配偶权”的损害赔偿。〔12〕(P7)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小得多,但今天,他们借助“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通过解释以至创制法律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生事物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13〕(P7)可见,在大陆法系,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后引发的纠纷是可以诉诸司法的。事实上,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即应有权利)也是给予保护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③对侵权行为对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定权利,也适用于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诚如法国学者所言:“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此之广,以致足以囊括各种各样的损失,并对其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且赔偿范围及于所遭受的各种各样的损害,从杀人生命到伤人皮毛,从烧毁高楼大厦到毁掉棚门荜户,任何情形均适用同一法律,任何损失均可以,以赔偿受害者所遭受的一切损失。”〔14〕(P7)《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绝对权利、绝对权以外的权利和私法上的利益,当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私法上的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限制,如只有在侵权行为人故意并该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时,受害人才可以获得赔偿。

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权利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定权利当然要保护,对那些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或者说应有权利也应当予以保护,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民事权利应当包括法定的民事权利和未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合法利益。从《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并不仅仅是侵害法定权利,《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侵权行为的对象不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法律上的权利也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应有权利。〔14〕(P12)因此,因应有权利或者说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所发生的纠纷,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也可以诉诸法院,法院不能以法律对某类或某种法律关系尚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这类案件作出裁判④。

第三,因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的侵害所引发的纠纷。

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违反宪法的现象主要是国家的抽象行为,如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等;在法治欠发达的国家中,不仅存在国家的抽象行为如立法行为的违宪问题,私人行为违反宪法侵犯他人宪法权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⑤。对于私法主体之间因侵犯宪法权利(指实体性宪法权利)引发的纠纷,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呢?对国家抽象行为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各国规定了各具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私法主体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如何对这些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并不一样。

在国外传统宪法学理论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无效力,宪法学理论改变了这一看法,德国和日本都承认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至于这一效力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理论上有争论,其中有两种学说,即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对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权利规范只能通过私法中的一般条款或具有概括性的规定才发挥效力,该学说要求通过解释私法中的这类条款,而将宪法权利规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注入其中,从而将宪法权利延用于私法领域。〔15〕(P102)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并没有规定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1956年德国对《基本法》的第1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第1条第3项规定:“下列基本权利直接有法律效力,并约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日本的司法实践承认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大阪地院于1969年的“日中旅行社案”的判决中指出,民法第90条的公序良俗条款体现了宪法中的平等权等宪法权利规范的精神,而本案被告日中旅行社以观点取舍雇员,其对原告所作出的解雇决定违反了民法第90条,因而无效。〔15〕(P102)

我国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纳间接效力说。台湾一些曾经与受雇的一些女性约定,“一经结婚即需辞职”,有一女性受聘于农会,并订立了这样的合同条款,后对该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台湾司法院第一厅认为,人民无男女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7条所明定,又人民之工作权及其它自由、权利也受“宪法”保障;雇主要求女性受雇人预立于任职中结婚即应辞职之辞职书,不仅破坏“宪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则,并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权及有关结婚之基本自由及权利,该结婚辞职之约定,可认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16〕美国并不拘泥于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而是坚持“国家类似说”,主张将侵害宪法权利的一部分特定私人行为,视同侵害人权的政府行为,从而适用宪法的规定。

在我国,私法主体之间因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引发的纠纷屡有发生,如公民所在单位违反宪法原则限制妇女基本权利、用工单位违反宪法基本权利要求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等等。我国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将基本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如果这些具体的法律权利被他人侵害,则依据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由于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而且宪法权利具有抽象性、原则性,规范性不强,所以,从我国的诉讼实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可以通过普通程序获得救济的。这种实践状况有损于宪法的尊严,与人权保护普遍加强的国际潮流不相吻合,不利于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之间因侵犯宪法基本权利引发的纠纷应当具有可诉性,对于这种纠纷,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是说,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也不是说,这种纠纷的可诉性现象就是宪法的司法化。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不具有直接效力意味着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宪法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宪法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是不妥的,这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的监督实施权相冲突,与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不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最高法院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正式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的。在2001年10月18日至21日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在苏州大学举办的“中国宪法学年会”上,绝大多数学者也不赞成2001年8月13日的批复是宪法司法化标志的看法。〔17〕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认为,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它在形式上毕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处理的个案,因而严格地说,还算不上是宪法诉讼案件。〔18〕我认为,尽管齐玉苓案并不是宪法诉讼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扩大公民行使裁判请求权的范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宪法权利争议纳入了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扩大了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从而使裁判请求权在量上得以扩张,表明了法院对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尊重,消除了法官不敢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心理。在以往,私人之间因宪法权利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诉诸法院时,法院通常是不会受理的,法院认为这种纠纷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由此导致一个矛盾的现象,基于宪法权利产生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后将会得到司法保护,而宪法权利本身反而得不到司法保护。因宪法权利在私人之间引发的争议不纳入纠纷的可诉性范围严重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广度。现在,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扩大了裁判请求权的行使范围,诚如张卫平教授指出的,齐玉苓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程序法上的最大意义就在于进一步拓展了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空间,扩大了法院裁判权实际行使的范围,也因此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18〕因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的诉讼,法院对权利义务进行判定的裁判依据不能是宪法而只能是具体的实体法律。

那么,如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实体法律来保护基本权利呢?这要求法官对实体法律作“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对法律的解释应当与宪法的意旨相符合,这就是法律解释中的合宪性解释。宪法性解释要求从宪法原则、宪法权利的角度观察、解释法律,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指出,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解释法律,便必须取向于宪法。这个要求在学说上称为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因素。这个因素的功能,在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不逸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之外。〔19〕(P286)在私法领域,公民认为自己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诉诸法院时,法院应当通过合宪性解释来认定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事实上违反了民事法律的一般条款或基本原则,从而予以司法保护。由此,私人之间因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引发的诉讼,事实上成了普通的民事诉讼。

参 考 文 献

〔1〕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A〕 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4〕Alexisde Tocqueville,Democracy in America〔M〕 ed.J.P.Mayer and M.Lerner(New York:Harperand Row,1966)

〔5〕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美〕博登海默 法:法律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法〕达维德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 漆竹生,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10〕人民法院报〔N〕 2002—01—16

〔11〕张弛,韩强 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J〕 法学,2001,(2)

〔12〕潘维大,刘文琦 英美法导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日〕谷口安平 程序正义与诉讼〔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4〕杨振山 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M〕 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

〔15〕林来梵 从宪法规范法到规范宪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6〕王泽鉴 劳动契约上之单身条款,基本人权与公序良俗〔J〕 万国法律,(55)

〔17〕陆永生,等 中国宪法学会2001年年会综述〔J〕 法学家,2001,(6)

〔18〕人民法院报〔N〕 2001—09—17

〔19〕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注释:

①纠纷的可诉性包括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和行政纠纷的可诉性,本文只探讨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问题。

②民事诉讼生成实体法的功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确有其必要性和积极意义。

③《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为: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第5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第6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第7篇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第8篇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 经济 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 法律 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时效第9篇

一、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

通过山东某基层法院最近五年的审判实践来看,目前现阶段既有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也伴随着社会转型逐步出现一些新型的纠纷,并且数量呈现日益增多趋势。这里所说的新型纠纷并不是新的诉讼类型,只是相对于农村以前传统的社会纠纷来说并不是经常发生,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开始日益增多。通过该法庭2006——2010年所立案类型统计来看,农村纠纷类型呈现传统社会纠纷与新型纠纷交错出现、新型纠纷开始不断出现并逐渐上升的趋势。几种基本类型分析如下:

(一)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

所谓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主要是指土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农村常见的纠纷,是与由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纠纷相对而言的。这类纠纷一般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

1、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

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土地承包到了广大农民的手中。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明显增多。随着国家废止农业税、对农业的支持和补贴力度逐年加大等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粮价上涨,农村土地生产效益和农民种地的积极性随之提高,一些原本弃耕或者不要土地的农民开始要求耕种土地,原先将土地以较低价格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农户耕种的农民也纷纷要求收回转让出去的土地,以及村委会将责任田之外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企业或者个人程序不公正、公开引发村民不满等,使得农村土地纠纷呈上升趋势。农村的土地纠纷一般包括因为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无地少地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由于基层组织违规操作而引发的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与邻里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农村社会的主要矛盾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种纠纷。主要包括因草率结婚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夫妻一方或双方不顾家庭而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子女问题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等。离婚时因为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引发纠纷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随着我国人口的逐渐老龄化,农村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开始突出,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

有关农村邻里纠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因邻里生活琐事演变成人身伤害案件;相邻建房、采光、排水等引发纠纷;农闲娱乐引起的纠纷;因集体闲散地栽树或者责任田边界争议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3、债权债务纠纷

首先,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长,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比如违反合同、欠钱不还等不良现象,从而引起村民之间的纠纷。其次,一些地方由于村干部滥用权力,造成村级债务,从而引发农村矛盾纠纷。村级债务长期不能偿清,由此引发村干部与群众之间,现任干部与原任干部之间、村干部与包工头之间等多方面矛盾。再次,目前农村社会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在大量增加,有些村民在从事买卖、租赁、承揽、承包、建筑、运输、雇佣等民事活动中形成债权债务而发生纠纷。

(二)新型的农村社会纠纷

主要是指以前比较少见,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日益凸显和增多的农村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城市化重点工程建设中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地政府招商引资进行,很多城郊农村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程承包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有所增加,如果不能及时妥善调处,可能激化转化,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这种现象在那些同姓家族人口较多的大村庄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当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往往纠集自己家族成员或者本村村民以侵犯自己的利益或者补偿太低为由起哄闹事,阻碍工程施工,更有甚者会组织家族成员或本村村民集体到政府部门上访、闹事,引发。

2、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农村问题的重视,农村环境日益得到改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是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因为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纠纷。

一是相关企业导致的环境污染。随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城市居民对居住环境要求的提高,原本一些在城市的企业逐渐迁出城市,来到相对偏僻的农村地区;同时农村中有一些生产水平相对落后的企业,绝大部分资金、技术力量薄弱,都没有污染防治措施,对农村自然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导致农村树林变黄、农田减产、河水变污,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深受影响,企业与所在村及村民之间的纠纷不断加剧。

二是农业生产本身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这些年来,农村大棚蔬菜迅速发展,与此适应的是需要大量的禽畜粪便作为肥料;农村中禽畜养殖业规模化发展。但由于农户环保意识淡薄,没有很好的畜禽粪便处理技术,畜禽粪便和养殖废水无序排放,严重污染了农村居民生活的环境。另一方面由于村民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土壤、河流、地下水被污染,加上农村垃圾乱堆乱放,农村环境被污染和破坏,也时常引起村民之间,村村之间的纠纷。

随着社会转型逐渐加剧,由此引起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分配中产生的不公,导致了大量新型纠纷的产生,而且数量也日益增多,类型日益扩张,生成的过程和原因也更加复杂,纠纷复杂性加剧;加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的利益逐渐多元化,由此导致纠纷的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涉及到本本村民、外村村民,村委会以及村委成员,甚至牵涉到相关的行政机关;同时,由于农村村民的法律知识不是很强,他们对纠纷和矛盾处理结果的评价一般不是从法律上考虑,而是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内心判断,如果不符合自己内心的判断,很容易造成对法律机关的不信任,而寻求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从而引发上访。因此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单一的诉讼手段已经不能满足农村纠纷的解决,我们必须寻求多元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

二、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必要性

农村地区的纠纷处理方式应该是在传统和现代之间、人情与法律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而且应当包含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内核,并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导下加以规范,避免单纯依靠司法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局限。[1]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该考虑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的优势和不足,把二者很好的结合起来,使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处理农村社会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一)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农村需求

目前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民间调解、行政解决、仲裁等作为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农村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们有自身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难以满足当前农村群众的需求。

1、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长期以来在解决农村纠纷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民间调解包括一般的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一般的民间调解指的是家庭和家庭内部的调解以及村中有威望人的调解,这种调解一般成本较低,而且也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其对农村社会纠纷的解决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民间调解制度受到了极大地冲击。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所追求的是一种“天人合一”,“无讼”的境界,其实施的时候依靠的是调解者本身的威望和权威,第三者本身的威望成为纠纷能否解决的重要因素。在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很多纠纷都依赖于村中有权威的第三者来调解,其自身的主观意向影响着纠纷的是非曲直,这种现象已经严重干扰了现代民间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中国传统的调解方法强调的更多的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更多的追求息事宁人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本应有的合法权益。传统调解制度“无讼、耻讼”的价值取向与现代调解制度的要求不相符合。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传统的村庄共同体开始解体或者已经解体,原有的礼治秩序和民间权威被打破,族长、老人或者长者,这些在昔日儒家学说所构筑的传统差序格局中享有较高权威的人,由于不具备现代经济、法律的知识,不能适应时展,而丧失了其原先所具有的权威性。[2]很多农村中的青年外出读书或者打工,他们接受了现代都市社会的教育,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权威在其心中的位置已经大打折扣。随着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风俗习惯已经逐渐被现代的规范所取代。村民对纠纷解决的权威性要求很高,民间调解缺少信得过的第三者权威,其功能也自然弱化。再加之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业务能力和水平偏低,对农村社会的纠纷存在着应付的心理,缺乏应有的责任感。这些都使得民间调解的作用大打折扣。

2、行政解决方式

行政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等,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消除纷争的一种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纠纷解决主体的广泛性、综合性的优势。中国民间对行政机关的调解仍十分看重,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第一反应往往就是找政府,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纠纷进行调解,其结果在心理上更容易让纠纷当事人信服和接受。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在农村中往往被用来解决相关的土地承包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

但是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阻碍了其在纠纷解决上的作用。首先目前我国行政机关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的体系还没有建立,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约束性,往往都是采取一些概括性的手段,各种手段不明确,适用范围也不明确,相互之间也缺乏彼此的衔接和互补,造成各种方式缺乏合力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随着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机关已经表现出对民事纠纷也越来越不愿意介入的倾向;此外,我国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机构和人员是隶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一些涉及到政府机关的农村纠纷时容易偏袒政府机关,缺乏公正性,如土地权属争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最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步骤、顺序等程序性问题做出详细的规范,这势必会损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公正性。

3、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当事人的裁决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仲裁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由其共同选定第三人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面对农村社会中诸如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等纠纷,仲裁是没有管辖权的。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目前仲裁机构参与处理农村社会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诸如快捷性、灵活性、经济性等特点。但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和不足,制约了仲裁在农村的发展。首先,仲裁宣传的社会覆盖面不够,群众知晓率低,农村中的绝大部分村民对仲裁制度根本不了解。其次,我国仲裁机构少,仲裁力量薄弱,加上仲裁机构的不公开审理,导致仲裁在农村难以推广。最后,仲裁裁决效力不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导致仲裁效力的不稳。

(二)单一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随着中国法治化的发展,农民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素质逐步提高,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成为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诉讼的程序性、公正性、权威性、可执行性也使得农民更加倾向于诉讼手段。

但是,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诉讼的高成本上,对农民而言,如果打官司,路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误工费等会给给农民造成极大的负担。其次,诉讼的机会成本过高。因为诉讼具有程序性,这就是使得诉讼要花费比较大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造成当事人不得不放弃其他一些事情,势必会造成其他方面一定的损失。最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现阶段,社会的不断变动和发展导致了法律的滞后和不完善,我国法官又没有造法的权力,法院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解决纠纷。这就使得一些问题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纠纷很难通过法院得到解决,反而不得不通过其他手段解决。此外,农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来交往的,诉讼会打破这种平衡,引起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相互补充、扬长避短

法学家江伟说过:“中国社会正处于巨大的变革之中,现代化虽然正动摇、瓦解着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但这一过程尚在进行中,对于相当多的农村社会来说,防止因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仍然是至关重要的。”[3]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社会和文化基础。虽然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趋势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导致社会关系的结构性转变,但是随着农村法律知识的增多,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村已初步具备了法治实践的社会基础,农村社会关系已经开始向契约化的方向发展,这会有利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发展。我们在处理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时将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根据情况确定方式,以更好的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

1、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精神和农村社会情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孔子曾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农村纠纷解决的实践中,村民们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对诉讼更多采取的是一种将信将疑或者无可奈何而取之的态度。

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村里的人或多或少的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这种情况下人际关系的维持和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农村纠纷的解决需要通过一种温和的方式去处理,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采用非讼方式,当事人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的看法与要求,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4]这样就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

从经济性上看,非诉讼方式也是更适合解决农村纠纷。相比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可即时、方便的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诉讼解决方式在农村地区尚有很大发展空间

随着市场经济的条发展,农村社会的形态开始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传统的熟人社会正逐渐发生改变,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结构越复杂,社会交往的深度和密度指数越高,对国家法律的需要会越多。[5]社会转型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要从整体上由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农村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将会逐渐增大。

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竞争意识的强化,村民之间的关系逐渐利益化,随着利益冲突的加剧,村民开始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厌讼、以讼为耻,息讼等观念逐渐转变,村民开始觉得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很正常。当发生纠纷的时侯,村民都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更加容易得到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村民对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公信力也越来越尊重和期待。随着村民经济收入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发生纠纷时,村民开始选择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前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放弃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现象正逐渐减少。伴随着国家法制在农村的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生存空间正逐渐被法律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挤压,诉讼解决纠纷也越来越多得到了认可。

三、农村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是追求司法必须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和最重要的保障,成为保障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最科学、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建立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在分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利弊的基础上提出:农村纠纷的解决要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领域以及找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在此基础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诉讼方式也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并以判决为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从制度上使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实现良性互动。

(一)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领域划分与衔接点确定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如何选择?首先,他们应该在自己一定的领域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这个范围内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暂时不要干预;其次,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过渡点和衔接点,当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法完成时,可以即刻换成另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农村实际,我们要确立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并能够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司法不应成为第一选择,而应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民间调解方式的不公正待遇或者此种方式无法解决时,保证他们能够顺畅的求助司法救济。在诉讼作为保障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在具体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除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外,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赋予他们更多的选择权。在建立多样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行分流,[6]合理确定两种纠纷决方式的适用领域。比如对某类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熟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等,在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则鼓励调解,采用非诉讼纠纷决方式,即使最后采用诉讼手段也可以考虑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只有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才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这就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如果纠纷对当事人的利益涉及较大且民间调解等方式不利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选择何种方式要视具体案件不同而不同,也要根据当事人综合考虑。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有机完整的体系,只有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从建立健全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

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曾经对解决农村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不仅符合现代民主法制的精神,而且有助于农村纠纷解决 和维护农村稳定。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地对司法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我们应该通过解决农村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发挥其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重大作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和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制度。首先,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既要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继承和创新,又要摈弃传统调解制度“无讼”等观念的糟粕, 消除传统调解“人治”的传统理念影响;其次,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选拔。要建立起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组织、动员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及大学生等法律服务志愿者进行“法律下乡”,加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改变和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及业务能力培训。由县级司法机关、法院及其他教育部门等共同组织或分别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也业务能力培训,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同时,还应当将此种培训工作予以制度化,借此以强化培训的效果。最后,要简化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赋予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经过司法确认后具有执行力,但是如何进一步方便快捷的进行司法确认,使我们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以司法调解为优选,判决为保障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既具有审判的性质又兼有非诉讼解纷方式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部分以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调解若干意见都对司法调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从制度上确认了司法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院调解保留了传统调解的形式,在调解时仍遵循自愿的原则,法官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民间习俗,考虑当事人的社会环境,使纠纷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法院调解是司法对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施加影响与采纳的结果。调解运作中,国家法成为树立国家权力权威的话语资源,调解成为国家权力下乡的有效工具,“调解之所以能进入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非偶然,绝非仅仅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7]这种纠纷决方式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肯定,同时也受到了老百姓的欢迎,对消除社会纠纷与矛盾,缓和对立情绪,节约司法资源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我们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

首先,法官在处理农村纠纷时,如果适合司法调解,则优先选择司法调解,将判决作为保障手段,法官要尽可能得进行调解,实在无法调解时才采用判决方式解决。其次,司法调解要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结合,树立“大调解”的观念与格局,努力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我们还应当处理好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关系,建立相关部门联调联动的有效工作机制,整合各种资源,统筹各方面力量,形成工作的合力,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针对社会转型期的农村社会特有的纠纷现况和不同主体的特定需求,任何一种单一的体制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法满足农村社会的现实需求,只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正确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农村社会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面对纠纷时要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供农民选择。一方面,诉讼手段在介入农村纠纷时,考虑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社会效果,以真正适合农民的需要,并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必要的尊重;另一方面,农村社会不应该也不能够仅仅依靠民间习俗的调整,必要时还是需要诉讼手段作保障。对农村纠纷要根据农村情况和纠纷性质,在健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并促进二者之间的互动和衔接,建立适应我国农村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严军兴:《多元化农村纠纷处理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2]李旎凡:《略论我国农村的人民调解》,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法学会编:《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3]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4]李长健;曹俊;王妍:《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7-08-26。

[5]傅华伶:《从乡村法律制度的建设看法律与发展:纠纷的解决与经济发展》,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6]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