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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税收征管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5 16:37:38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第1篇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

目前中国C2C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发展正呈现势不可挡的趋势。据国家统计局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调查显示,2020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37.21万亿元,同比增长4.5%。同年,全国网上零售额达11.76万亿元,同比増长10.9%。考虑到疫情对电子商务服务的冲击,2021年的交易额可能会有些许下降。但是从整体的发展趋势上来看,中国电商行业发展呈现迅猛增长的姿态。所以随着中国电子商务收入的增加,电商税收已成为中国面临的一项重大问题。因此,对于电商的税收理论与政策研究十分有必要。

一、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相关基础理论分析

(一)C2C电子商务的概念界定

目前业界对于电子商务的解释,主要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商品交换的有偿活动。它的前提是有较好的互联网开放环境,不限地点,只要有能联网的计算机设备就能进行商品交易活动,而且电子商务能跨越本国和各地消费者进行网上交易①。电子商务使买卖双方打破了时间、空间和地域的限制,不仅使购物和交易更方便,也节约了买卖双方的时间和交易成本。电商根据主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一种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业务往来,就是我们日常称之为的B2C;一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就是我们日常称之为的B2B;最后一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就是我们日常称之为的C2C。所以我们日常说的C2C模式(ConsumertoConsumer)其实只是电子商务的一种,它所指代的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网上交易行为。C2C双方交易商借助信息化的平台进行买卖和交易,平台只须收取卖家一定的会员费;同时买家通过平台浏览商品,确定自己要购买的商品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下单,卖家看到订单后组织发货,将商品送到买家手中。通俗地讲,就是一个人有一台电脑,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注册商铺,可以在网上售卖自己的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借助网络这一渠道双方不需要有实体交易场所就可以进行买卖。网上有不少C2C网站,最常见的有亚马孙、京东网、当当网等。

(二)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理论依据

首先是具有征税的法定性。2019年1月1日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正是因为国家出台了这些规定,才能使征收管理部门有法可依,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市场监督。其次是具有征税的公平性。税收最重要的是公正平等,为了确保公平原则和税收的有序进行②,所以要对C2C电子商务来进行征税。目前,征税中的最大困境在于电子商务交易是通过网络进行的,网络交易没有办法开具相应的纳税凭证,个人信息的隐蔽性难以确定纳税人是谁,征税难度大。但是,C2C电子商务不能逃避税收,也要与实体经营者一样缴纳税款③。

二、征税面临的难题

(一)发展现状

根据调查,发现中国电商平台正在呈现指数型井喷式的发展趋势,互联网经济中的电子商务平台与线下的实体经济密不可分交织在一起的发展势态,使国家的经济发展欣欣向荣。庞大的交易额使C2C在带动电子商务发展中发挥巨大作用,交易商品中实物商品交易额占比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线下实体经济的发展。随着C2C电子商务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逐年上升,C2C电子商务的发展既拉动了消费的增长,也影响了实体经济的发展(表1)。中国的电商数量一直在不断增加之中,C2C电商也一直保持高速发展的趋势。在2020年暴发新型冠状病毒后的疫情防控期间,各类线下商场暂停营业,只开放超市以满足人们的日常用品需求,促进了“云逛街”。人们在网上“逛街”,浏览商品,遇到自己需要或者心仪的商品就下单,然后等待快递送达商品,自己只要确认收货就行了。这次疫情事件不仅没有使C2C电子商务受到打击,反而更促进了C2C电子商务的发展,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购物不仅更方便,而且更安全,选择性更多。因此,C2C电子商务的规模将会越来越大。

(二)C2C税收征管面临的问题

1.C2C电子商务的避税问题日趋严重。C2C电子商务采取的不是传统的凭证交易,交易过程中没有票据。传统经营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方式有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只要有更改的痕迹就能检查出来。而目前C2C电商交易凭证都是以数字化资料的形式存在,这使得税务机关人员检查时辨别数据真伪的难度增加。有些不法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少交税甚至不交税,就更改电子发票上的数据,而且不会留下一丝改动的痕迹,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商家逃税、避税提供了机会,也给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带来一定的困难,降低了税收征管的效率。C2C电子商务只需有互联网环境就可以经营,没有固定的场所,互联网电子化和虚拟化使得税务机关对C2C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经常出现漏征漏管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为了不交或少交税,不主动办理税务登记,也不进行纳税申报,由于地域管理难以实施,C2C电子商务的避税问题严重。2.税款流失现象严重。2021年前5个月,仅在互联网上真实的交易量就达到6.28万亿元,在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的比重已经超过两成。在2021年,天猫“双十一全球狂欢节”上,成交额突破5403亿元,这个数字十分庞大。目前对于B2B市场而言,市场监管和税收征管措施比较成熟也比较完善。但是C2C电子商务交易数额虽然庞大,税收管理却很不到位。相关机构对C2C电子商务的税务征收管理还只是纸上谈兵,是理论上的空想。截止到目前我们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C2C税收政策并进行互联网C2C平台税收的征收管理,日积月累,加剧了国家的税收流失。3.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学者徐鑫将纳税主体的没有办法区分细化为几种情况,一是找不到纳税主体是谁;二是分不清纳税主体。“找不到”是说,C2C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是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的,身份可以造假,实际经营者可能不是注册者,这使得税务局无法对应到纳税人。而且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进行经营,发生业务和交易的凭据只能依靠经营者互联网设备上的数据显示或者依靠为消费者开具的电子发票,但是这些数据商家可以造假或销毁,在这种情况下税务工作人员很难找到应纳税额。“分不清”则是指C2C电子商务的经营不需要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只需要电商平台同意就可以开店经营。如淘宝商家只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就能在淘宝网上直接开店,不需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这就增加了税务部门确定纳税人经营情况的难度。而且网店的转让也是通过互联网实现的,转让双方连面都不用见。只需要确定好交易金额,然后将电子商务店铺数据进行交接就能完成产权的转让,不像线下商业店铺和门面的转让那样还得去工商局、税务局进行相应的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网店还是原来的网店,只是所有者发生了变化,这使得不同时期的应纳税额应找谁负担界定不清。4.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滞后。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进程缓慢,目前的税法并没有明确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征税范围、税种、税率。中国只有全国人大才有立法权,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的制定和修改都需经全国人大立法实施,但因立法延迟性的特点,导致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立法进程缓慢。这种立法不对称,加剧了税务机关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难度和税收流失的现象,所以应该加快建立和完善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三、国外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成功经验借鉴

(一)美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施现状

美国对电商这一主体征纳税收,实行的方法与其他国家的进程基本一样,先是让电子商务自由的发展,在发展初期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这样,就促进了美国电子商务产业的蓬勃发展,避免征税加重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实际负担,调动了在新产业上的积极性,使电子商务在公平的环境中发展。同时,还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坚持属地管辖的原则,防止税款流失。为了鼓励电子商务在商业领域的应用,美国在1996年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这一法令。法令有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电子商务在国内交易实行零税率;二是规定电子商务进行国际交易实行零关税。这一法令促进了美国电子商务商品的出口,使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在全球处于领先地位。虽然目前美国对在网上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不征收相对应的销售税和“进网税”,但是在后续美国的议会提案中已有征收的意向。美国对电子商务税收采取的措施是开始时采用免税政策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当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后,为了使电子商务具有公平的竞争环境,准备对C2C电子商务征收消费税。这一政策的转变说明了美国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所实施的政策适合本国国情,目的是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欧洲国家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施现状

2002年8月,英国在电子商务上实施了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征税对在网上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商品征收增值税。把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作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对这种服务征收增值税,一般税率分为三等,实行不同的税率标准。而欧盟对电子商务税收实施简洁性原则,征收较为简单。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品给欧盟境内消费者,必须按规定纳税。欧洲国家将电子商务纳入国家税收管理体系中,建立了适合自己的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方法。

(三)印度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施现状

印度作为发展中国家,税收情况不同于美国和欧洲,既要发展本国的电子商务,又要避免沦为发达国家的免税区。在电子商务发展初期,印度政府就表明了对其征税的态度:对电子商务征税但不开新税。主张以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带动本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因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政府及学者不主张开征新税,主张仅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此外,印度政府在分析本国国情后认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管辖采用“属地原则”更为适合,这将会为地方政府带来更多税收,减少税款流失。同时,税收以流转税为主。印度的这种做法保证了主体税种的税源充足,突出了自己的征管特点。不仅促进了电子商务发展,还带动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能为发展中国家的C2C电商税收征管提供可以借鉴的比较有价值的税收政策。

四、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政策建议

(一)借鉴国外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成功经验

1.坚持税收中性和税收公平原则。美国、欧盟和印度在电子商务征税上都一直坚持税收中性和税收公平原则。在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的同时,又注重减少对电子商务经济发展的干扰,使C2C电子商务保持健康良好发展。而英国的电子商务征税有不同的税率,使税负与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也使得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保持公平。随着C2C电商这一行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必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大多数国家将C2C电子商务纳入了税收征管体系,以此提高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效率,营造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目前中国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各个国家针对C2C电子商务,不仅进行税收征管,还给其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坚持了税收中性原则。中国小型网店在C2C电子商务经济中占比较高,对这一特殊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中国C2C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探索出适合中国家自己的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方法。政府对C2C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不能以一概全,要有针对性的措施,尤其是对一些小规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收征管,要处理好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和适当扶持之间的关系。2.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各个国家关注到电子商务经济发展较快且前景广阔,认识到由于缺乏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而造成的电子商务税款大量流失问题。因此,为了管控电子商务税收领域,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第一个措施就是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条例,例如美国和欧盟都制定了各个阶段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同时,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相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并随着经济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使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使税务部门在对C2C电子商务收税时有法定的征税权,防止C2C电子商务税款的大量流失,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C2C电子商务的营运环境,使纳税人能够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目前,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B2B和B2C模式的电子商务有了一定的重视,有相关的税收征管要求和做法,但对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依旧·商业财会·存在着法律的空白。近年来,C2C电商交易数量井喷式增长,我们并没有进行相应的税收征管,造成了税源的大量流失。所以我们在制定相关制度时,要综合各种情况以及各种问题,比如交易情况、税款流失情况、各类商品交易情况、进出口情况等,充分了解中国C2C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并在社会上广泛征求意见,据此制定出合适、具体的法律法规。在制定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的同时,也要考虑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在确定本国C2C税收征管的做法时要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现阶段C2C电子商务经济发展势头迅猛,一是要制定和完善适应中国经济发展的C2C电子商务征管法;二是在确定对C2C电子商务征税适合的税种,根据综合情况进行征收,不使电子商务经营者税负太重;三是在确定征收方式时,要依靠中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提高征管效率④。

(二)做好政策保障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第2篇

关键词: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网络交易;征税

2015年“双十一”淘宝天猫的交易金额又创历史新高,且在 “十三五”规划中,我国已将电子商务列为战略新兴产业,这都说明网络交易的发展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忽略的部分,由交易产生的税收问题也慢慢地进入人们的视线。

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网络交易税收理论与实践

国外的电子商务发展更早,有些国家已经很成熟。各国都会根据自己的国情和经济利益来制定适合本国的电子商务发展税收政策。为了便于比较分析我们把国际上各国对网络交易征税的处理方法归纳如下(见表一):

对于网络交易的税收政策,从表1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关于网络交易征税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免税和是否课征增值税,但他们却一致认为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 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 而是修改现有税种, 强调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

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做出明确的法律决定, 对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持谨慎态度,所有发展中国家都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

二、我国网络交易复杂的征税现状

(1)涉税信息管理能力达不到网络交易的实质需要,制约网络交易纳税处理。一方面,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性,使得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流动性强,涉及面广,而我国的涉税信息管理长期局限于模式化、单一化、固态化的源泉扣缴,缺乏对流动、新兴和隐性税源即时、全面控管的有力手段,缺乏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深度挖掘、综合归集、有效梳理和实时更新,对实际涉税资料缺乏管控;另一方面,不同涉税部门之间建立纳税人的信息相对独立,部门间各自为政或是保密而拒绝提供,散落于工商、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控件、网络平台等地方,无法获取确切的征税信息。这些将成为制约网络交易纳税处理的基本原因。(2)网络交易征税信息表现出来的电子数据特点,难以确定征管方式。电子商务采用先进技术通过数字流来完成信息传输实现电子支付,使得虚拟支付、在线支付、 隐性支付等新型商业模式兴起,网络用户和信息流只是数字符号,财务处理方面主要以计算机网络、软件开发与系统应用为基本载体,扬弃了传统以凭证、纸质账簿为主要手段的手工管理模式;电子商务改变了国际间信息流、资金流与物流传递方式,纳税人可以轻而易举地在网络中转移、隐匿、删改纳税资料,使政府传统管理行为面临严峻挑战。(3)电子商务使税收属地、属人管辖权变得模糊。我国的税收政策中流转税、所得税等,判断归属地主导属地兼属人原则。网络交易发生在网络之中,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直接进行的咨询、信息服务、技术指导等服务,使网络交易活动的空间范围无限延伸,固定地点、消费地和劳务发生地已经不重要,真实地点无从判定,这些传统标准已被网络虚化。另外,电子商务的发展使人的居住地点和时间变得不再固定,确定法人居民的标准不再局限于地点的一致性,很难确定网络交易的双方主体,使得从事电子商务的自然人可以轻易躲避税收。

三、借鉴国际经验,分步建立完善的网络交易税收体系

(一)网络交易的成长初期不征税是合理的。美国的电商发展史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参考。从电商的生命周期分析,我国网络交易行业显然正处于成长期阶段,对作为未来经济发展推动力的网络交易征税显然是违背我国的战略目标。且在全球经济都不景气的情况下,网络交易推动了物流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创业的平台与大量就业的机会,加速了资金的周转,改变了人们传统的消费模式。暂时不征税从一定程度来讲,对于促进刚刚起步的电商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是很适当的。

(二)网络交易成熟期后要完善网络交易征税的建议。(1)建立税务结构数据共享机制,加快信息管税进程。大力发展信息技术,使之适应税收征管要素、形态、体系、环境、效率和质量的变化,积极建立税务数据共享平台,如在税务、工商、银行、公安、海关、外汇、房产和车船管理等部门建立数据共享平台,对纳税人信息全面整合并实现涉税信息共享化,将电子商务纳入大数据时代的税收征管范围,减少或避免“信息孤岛”的现象,在法律上明确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及数据共享的责任,为信息管税提供法律依据。(2)构建专业的纳税稽核、网络交易纳税系统,实现网络交易征税的自动化。借鉴工商部门组建网络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组建网监支队等做法,税务机关专门成立网上税收监管中心,组建小组,监控交易平台中的网络交易行为,最终统计交易金额,达到计税和征税的目的。(3)借鉴法国经验,积极发展和完善电子发票制度。参考法国的电子发票制度,进行网络交易时,要求企业必须按照税收机关制定的技术标准开具电子发票,然会再通过专门认证机构的认证。加上我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和实施,确定了数据电文(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电子发票实施的可能。(4)建议设定以“支付体系”为中心的税收征管新支点。随着电子商务发展,绝大多数会有第三方平台参与,该平台或扮演交易信息者或组织者角色,如认证中心、支付平台、安全交易系统、域名管理中心等。其中,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电子商务的购买信任危机,现在网络交易基本上都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结算。此时,将第三方平台作为重要的涉税信息收集渠道,便显得尤为关键。通过对支付平台上的实名认证信息管理,根据预扣税支付平台和安全交易系统中的信息对纳税人的交易行为进行调查,提升网络交易征税的正确性。

参考文献:

[1] 李恒,吴维库,朱倩.美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及博弈行为对我国的启示[J].税务研究, 2014(7):21.

[2] 孙萍.欧盟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经济信息, 2015(5):13.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第3篇

[关键词]台湾地区;能源税;双重红利;可持续发展

台湾地区是否应该开征能源税已成为目前其税收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由于自20世纪60年代末台湾地区一直实行低能源价格政策,使得能源的有效利用率偏低,需求量不断增加。1997~2006年的10年间台湾地区人均gdp年均增长约2.16%,而同期人均能源消耗量和c02排放量年均分别增长3.25%和4.8%。在税收收入持续下降和支出刚性的双重压力下,台湾地区财政状况不断恶化。到2006年底,台湾地区政府累计负债高达3.38万亿元(以下除特指,均为新台币元),约占其当年gdp的27.78%。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同时,为缓解日趋严重的财政失衡问题,台湾地区税收理论界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开征能源税。目前,能源税的设计方案主要有三种:行政版、陈明真版和王涂发版,尽管这些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已形成部分共识,但在许多细节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在介绍目前台湾地区能源和财政状况的基础上,对三种能源税方案加以概括、比较,最后针对双重红利假说以及能源税开征产生的新问题等加以评述。

一、能源税开征的背景

(一)能源消费“两高一低”

由于台湾战后一直实行低价格的能源政策,客观上导致企业能源消耗高,生产效率偏低,部分产业仍处于粗放式经营阶段。能源的大量消费不但导致环境污染,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台湾地区能源消费呈现出典型的“低价格、高消耗、高污染”的“一低两高”局面。以无铅汽油为例,2006年台湾地区每公升约27.6元,税率约47.14%,分别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79%和41.26%,不但大大低于德国、英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比周边的日本、韩国和新加坡等国也低34%~40%。在经济发展和低价政策的双重影响下,台湾地区能源消耗量不断增加。2006年能源消耗量达1098亿升标准油,人均消耗4800升标准油,分别比1997年增加了1/4和1/3,高于同期平均2.16%的人均gdp增长率。而与此同时,cq排放量增加了一倍,2006年人均c02排放量超过12吨,是世界人均排放量的近3倍。而从能源供给结构来看,台湾地区98%以上的能源依赖进口。2005年受国际燃料价格持续走高影响,台湾地区进口能源价格上涨,进口能源总支出较上年增长33.63%,大大增加了财政负担。

(二)全面税制改革计划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地区财政状况不断恶化,政府债务不断攀升,主要原因在于税收收入持续下降。为在2011年实现财政收支平衡,2003年台湾地区启动全面税制改革计划。重点在于逐步提高税收负担率,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这其中就包括了“绿色税制”改革。2007年台湾地区提出税制改革蓝图,旨在实现“宽税基、低税率、简化税务行政”之目标,将重点放在所得税、遗产税和增与税以及能源税改革上。而能源税的开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双重红利”。在税收中性原则下。采用“从量计征”方式征收的能源税可以矫正能源价格,促进能源合理消费,减少环境污染,体现使用者付费和污染者付费原则,而能源税收入又可用于降低扭曲性税收、建立低税负环境。因此,能源税的开征也有利于台湾地区全面税制改革计划的推进。

(三)现行与能源相关的税费

目前台湾地区与能源相关的税费共有7种,具体包括:关税、营业税、货物税、空气污染防治费(空污费)、土壤地下水整治费(土污费)、汽车燃料使用费(汽燃费)和石油管理基金(石油基金)。2006年7种与能源相关税费收入约1500亿元,分别占当年台湾地区税收收入总量和gdp的10%和1.5%,低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台湾地区就提出采用多种措施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至少税费政策的效果是不佳的。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出多门,管理不一。台湾地区现行7种税费分属四个部门管理,收入管理方式上既有统收统支,也有专款专用,无法发挥双重红利效应。二是税费课征方式不一,总体负担偏轻。7种税费既有从量征收也有从价定率征收,而且总体负担偏轻。以空气污染防治费为例,对移动污染源(如汽车)根据所消耗燃料仅征收0—0.3元/升,收费制度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防止空气污染的效果。三是缺乏系统设计,效果不佳。现行台湾地区与能源相关税费事先并未经过系统设计,各种税费开征的目的各异,并未将节能减排作为政策的主要目标,因此,在节约能源方面的效果自然不佳。

二、能源税开征的方案设计

(一)能源税开征的目标

随着2003年全面税制改革计划的推行,台湾地区希望以开征能源税为契机,最终实现财政和经济都持续发展的目标。具体来说,能源税开征的目标可以分为两类:在短期内,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增加税收收入的目标;在长期内,通过税收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优化,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

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甚至提出,开征能源税可以实现“四重红利”:第一重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第二重是减少税收扭曲,提高经济效率;第三重是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增长;第四重是建立低污染、低能源密集度的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能源税开征的三种方案设计

目前台湾地区的能源税设计方案主要有三种,其主要内容见下表:

目前,台湾地区税收理论界在能源税方案设计上已达成一定的共识:在维护税收中性的前提下。能源税实行从量计征,税率逐年调整,税收收入优先用于提高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和降低营业所得税。同时,考虑取消油气类等项目的货物税。但各方案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核心在于如何在税收负担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点。在过渡期后,三个版本中,行政院版所增加税额约占当前能源价格的16.25%,而陈明真版和王涂发版都增加60%以上。很显然。前者的净税收收入增加较少,对c02排放的抑制作用也小,但对gdp增长率的冲击也小,而后两者恰恰相反。

(三)能源税开征的预期效应

无论采用哪种方案,能源税的开征对台湾经济在短期和长期都将产生较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税收收入、经济增长、co排放量以及经济结构的影响。

1 收入效应。由于三个版本中,王涂发版的最终税率最高,而行政版税率最低,因此王涂发版能源税税收收入最高,约6473亿元,扣除停征的汽车燃料使用费和油气类货物税后,税收净增加约4789亿元。而行政版税率增速最缓,最终税率也最低。到2018年能源税收人约3477亿元,税收净增加约1000亿元。 而在减少co排放量方面,则呈现与税收收入类似的情形。到2025年,王涂发版的减排效果最大,约为14.95%;其次为陈明真版,约为10.64%;行政版最小,约为5.08%。由于三个方案的净税收均为正,因此,对gdp增长率的影响均为负。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三个方案在预期效应上存在较大差异,高税率带来高税收收入、低c02排放,但同时对经济增长的负面效应也最大。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税率。台湾地区提出2025年c02排放量要降至2000年的水平,比目前约减少40%左右。按该目标测算,年均c02排放量需减少2.35个百分点,到2015年累计减少约16.45%。如果以co减排目标为标准来确定税率,则上述三个版本中惟有王涂发版最为接近。

2 分配效应。能源税的开征在短期内对各产业影响不一。其中,贸易运输业、公用事业和家计部门等税收负担增加较多,而农业、矿业和高科技产业等税收负担变化不大。内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转型,促进低能耗、高附加值产业的高端产业的发展,如文化产业、精致农业、新型服务业等。

三、能源税开征的评论与启示

台湾地区原计划自2007年起,以能源税取代现有对石油产品征收的货物税及燃油使用费。以遏制能源过度消耗。但目前为止,能源税方案仍未通过。关于能源税具体方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简要评论

1 双重红利假说。1991年pearee首次提出“双重红利”这一概念。他认为,在扭曲性税收导致资源配置缺乏效率和存在过量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导致环境恶化的前提下,征收能源税会产生双重红利:第一重红利是对因使用自然资源所造成的外部性课税,可使其外部成本内部化,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第二重红利是将税收用于抵减现存的扭曲性税收,如所得税可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目前台湾地区的三个方案真的都存在双重红利吗?事实上,只有新增税收全部用于降低所得税或补贴大众时,才存在双重红利效应。而新增税收用于统收统支和分开使用时。则对经济发展和就业存在长期的负效应。

2 能源税开征的新问题。能源税的开征对台湾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将带来较大的影响。因此,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争论。无论是按照目前的哪一个方案实行,都会产生新的同题。一是现有三个方案只对能源税的税率和税目做了详细规定,并无相关过渡配套措施。对于能源税如何达到鼓励节约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标缺乏充足的论证。2006,年台湾地区制造业产值约占gdp的25%,以税收负担最轻的行政版本为例,能源税的开征将使工业部门至少增加105亿元的税收,如果没有相关的过渡措施,将只会简单地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企业的竞争力。二是能源税的开征是否会带来通货膨胀的压力。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都是必需品,而现有方案中并未对此做特别规定。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第4篇

[关键词]台湾地区;能源税;双重红利;可持续发展

台湾地区是否应该开征能源税已成为目前其税收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由于自20世纪60年代末台湾地区一直实行低能源价格政策,使得能源的有效利用率偏低,需求量不断增加。1997~2006年的10年间台湾地区人均gdp年均增长约2.16%,而同期人均能源消耗量和c02排放量年均分别增长3.25%和4.8%。在税收收入持续下降和支出刚性的双重压力下,台湾地区财政状况不断恶化。到2006年底,台湾地区政府累计负债高达3.38万亿元(以下除特指,均为新台币元),约占其当年gdp的27.78%。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同时,为缓解日趋严重的财政失衡问题,台湾地区税收理论界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开征能源税。目前,能源税的设计方案主要有三种:行政版、陈明真版和王涂发版,尽管这些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已形成部分共识,但在许多细节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在介绍目前台湾地区能源和财政状况的基础上,对三种能源税方案加以概括、比较,最后针对双重红利假说以及能源税开征产生的新问题等加以评述。

一、能源税开征的背景

(一)能源消费“两高一低”

由于台湾战后一直实行低价格的能源政策,客观上导致企业能源消耗高,生产效率偏低,部分产业仍处于粗放式经营阶段。能源的大量消费不但导致环境污染,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台湾地区能源消费呈现出典型的“低价格、高消耗、高污染”的“一低两高”局面。以无铅汽油为例,2006年台湾地区每公升约27.6元,税率约47.14%,分别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79%和41.26%,不但大大低于德国、英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比周边的日本、韩国和新加坡等国也低34%~40%。在经济发展和低价政策的双重影响下,台湾地区能源消耗量不断增加。2006年能源消耗量达1098亿升标准油,人均消耗4800升标准油,分别比1997年增加了1/4和1/3,高于同期平均2.16%的人均gdp增长率。而与此同时,cq排放量增加了一倍,2006年人均c02排放量超过12吨,是世界人均排放量的近3倍。而从能源供给结构来看,台湾地区98%以上的能源依赖进口。2005年受国际燃料价格持续走高影响,台湾地区进口能源价格上涨,进口能源总支出较上年增长33.63%,大大增加了财政负担。

(二)全面税制改革计划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地区财政状况不断恶化,政府债务不断攀升,主要原因在于税收收入持续下降。为在2011年实现财政收支平衡,2003年台湾地区启动全面税制改革计划。重点在于逐步提高税收负担率,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这其中就包括了“绿色税制”改革。2007年台湾地区提出税制改革蓝图,旨在实现“宽税基、低税率、简化税务行政”之目标,将重点放在所得税、遗产税和增与税以及能源税改革上。而能源税的开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双重红利”。在税收中性原则下。采用“从量计征”方式征收的能源税可以矫正能源价格,促进能源合理消费,减少环境污染,体现使用者付费和污染者付费原则,而能源税收入又可用于降低扭曲性税收、建立低税负环境。因此,能源税的开征也有利于台湾地区全面税制改革计划的推进。

(三)现行与能源相关的税费

目前台湾地区与能源相关的税费共有7种,具体包括:关税、营业税、货物税、空气污染防治费(空污费)、土壤地下水整治费(土污费)、汽车燃料使用费(汽燃费)和石油管理基金(石油基金)。2006年7种与能源相关税费收入约1500亿元,分别占当年台湾地区税收收入总量和gdp的10%和1.5%,低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台湾地区就提出采用多种措施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至少税费政策的效果是不佳的。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出多门,管理不一。台湾地区现行7种税费分属四个部门管理,收入管理方式上既有统收统支,也有专款专用,无法发挥双重红利效应。二是税费课征方式不一,总体负担偏轻。7种税费既有从量征收也有从价定率征收,而且总体负担偏轻。以空气污染防治费为例,对移动污染源(如汽车)根据所消耗燃料仅征收0—0.3元/升,收费制度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防止空气污染的效果。三是缺乏系统设计,效果不佳。现行台湾地区与能源相关税费事先并未经过系统设计,各种税费开征的目的各异,并未将节能减排作为政策的主要目标,因此,在节约能源方面的效果自然不佳。

二、能源税开征的方案设计

(一)能源税开征的目标

随着2003年全面税制改革计划的推行,台湾地区希望以开征能源税为契机,最终实现财政和经济都持续发展的目标。具体来说,能源税开征的目标可以分为两类:在短期内,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增加税收收入的目标;在长期内,通过税收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优化,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

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甚至提出,开征能源税可以实现“四重红利”:第一重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第二重是减少税收扭曲,提高经济效率;第三重是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增长;第四重是建立低污染、低能源密集度的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能源税开征的三种方案设计

目前台湾地区的能源税设计方案主要有三种,其主要内容见下表:

目前,台湾地区税收理论界在能源税方案设计上已达成一定的共识:在维护税收中性的前提下。能源税实行从量计征,税率逐年调整,税收收入优先用于提高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和降低营业所得税。同时,考虑取消油气类等项目的货物税。但各方案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核心在于如何在税收负担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点。在过渡期后,三个版本中,行政院版所增加税额约占当前能源价格的16.25%,而陈明真版和王涂发版都增加60%以上。很显然。前者的净税收收入增加较少,对c02排放的抑制作用也小,但对gdp增长率的冲击也小,而后两者恰恰相反。

(三)能源税开征的预期效应

无论采用哪种方案,能源税的开征对台湾经济在短期和长期都将产生较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税收收入、经济增长、co排放量以及经济结构的影响。

1 收入效应。由于三个版本中,王涂发版的最终税率最高,而行政版税率最低,因此王涂发版能源税税收收入最高,约6473亿元,扣除停征的汽车燃料使用费和油气类货物税后,税收净增加约4789亿元。而行政版税率增速最缓,最终税率也最低。到2018年能源税收人约3477亿元,税收净增加约1000亿元。 而在减少co排放量方面,则呈现与税收收入类似的情形。到2025年,王涂发版的减排效果最大,约为14.95%;其次为陈明真版,约为10.64%;行政版最小,约为5.08%。由于三个方案的净税收均为正,因此,对gdp增长率的影响均为负。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三个方案在预期效应上存在较大差异,高税率带来高税收收入、低c02排放,但同时对经济增长的负面效应也最大。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税率。台湾地区提出2025年c02排放量要降至2000年的水平,比目前约减少40%左右。按该目标测算,年均c02排放量需减少2.35个百分点,到2015年累计减少约16.45%。如果以co减排目标为标准来确定税率,则上述三个版本中惟有王涂发版最为接近。

2 分配效应。能源税的开征在短期内对各产业影响不一。其中,贸易运输业、公用事业和家计部门等税收负担增加较多,而农业、矿业和高科技产业等税收负担变化不大。内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转型,促进低能耗、高附加值产业的高端产业的发展,如文化产业、精致农业、新型服务业等。

三、能源税开征的评论与启示

台湾地区原计划自2007年起,以能源税取代现有对石油产品征收的货物税及燃油使用费。以遏制能源过度消耗。但目前为止,能源税方案仍未通过。关于能源税具体方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简要评论

1 双重红利假说。1991年pearee首次提出“双重红利”这一概念。他认为,在扭曲性税收导致资源配置缺乏效率和存在过量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导致环境恶化的前提下,征收能源税会产生双重红利:第一重红利是对因使用自然资源所造成的外部性课税,可使其外部成本内部化,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第二重红利是将税收用于抵减现存的扭曲性税收,如所得税可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目前台湾地区的三个方案真的都存在双重红利吗?事实上,只有新增税收全部用于降低所得税或补贴大众时,才存在双重红利效应。而新增税收用于统收统支和分开使用时。则对经济发展和就业存在长期的负效应。

2 能源税开征的新问题。能源税的开征对台湾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将带来较大的影响。因此,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争论。无论是按照目前的哪一个方案实行,都会产生新的同题。一是现有三个方案只对能源税的税率和税目做了详细规定,并无相关过渡配套措施。对于能源税如何达到鼓励节约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标缺乏充足的论证。2006,年台湾地区制造业产值约占gdp的25%,以税收负担最轻的行政版本为例,能源税的开征将使工业部门至少增加105亿元的税收,如果没有相关的过渡措施,将只会简单地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企业的竞争力。二是能源税的开征是否会带来通货膨胀的压力。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都是必需品,而现有方案中并未对此做特别规定。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可行性

近年来,学术界关于“电子商务是否应该征税”以及“电子商务应该如何征税”等问题有了许多比较深入的研究。目前的文献中,主要是从法律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学术界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应该征税”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根据现行税法以及税务法规,应该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的不同模式,不能并为一谈。主流的观点为:对于B2B以及B2C模式,商家一般都是有明确纳税主体的实体机构,与传统商务的区别不大,对于这两种模式征税的争议很少。对于商家为个人网店的C2C模式,商家的数量多而规模小,监管难度大且成本高,同时考虑到个人网店对于帮助解决就业问题方面起的作用,应当特殊对待。

本文主要从管理角度,对C2C模式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其可行性以及面临的困难,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分析

1.对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符合我国现行的税务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实现了货物交易行为,都有纳税义务,不受交易与结算方式的影响。C2C电子商务与传统购物方式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对于商品或者劳务进行交易,不同之处是网络购物将交易和结算的途径由面对面的方式改为在网络上进行,只要交易的金额超过了税法中规定的缴税起征点,就需要进行纳税。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C2C个人网店必须申领营业执照并且进行税务登记,国家也尚未征收网络交易税。也就是说,现在的C2C模式电子商务,对于没有经营实体的个人网店来说处于完全的免税阶段,同时也没有工商部门对这部分商户进行管理和约束。随着C2C电子商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国家也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2.国外对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美国以及欧洲一些电子商务比较发达的国家的政府和研究机构也对电子商务是否应该纳税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且出于对于电子商务这个新兴行业的扶持,各国在其发展的初期都采取不同的措施。

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8年和1999年的两次会议上达成一系列共识:明确电子商务税制的国际税收规范;建立高效、简洁和公平的电子商务税制;制定标准,合理分配跨国企业在各国征税税基。

1998年,美国国会两院通过的《互联网免税法案》。法案经过两次修正,一直沿用至今。这是美国关于网络购物征税的主要法律。但这部法案并非简单地免除消费者网络购物的所有税收,法案规定的最根本的原则就是不在对互联网的使用征收新税和附加税,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征税或者加以税收歧视。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各个州的政府和联邦政府都有权力进行征税,而且同一税种在各个州的税率可能不同,为了进行统一,美国高等法院做出判定,凡是公司实体不在某个州的,消费者如果通过邮寄或网上订购发生买卖往来,则该州不得对这家公司征收销售税。这也是美国对电子商务有条件免除的唯一一个税种,其他种类的税与传统商业模式征收方式相同。

从1997年开始,欧盟出台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等一系列文件。文件规定电子商务不应承担额外税收,并且为了保持税收中性,避免不公平竞争,应不断完善现有税收法律,促使税收制度与电子商务协调发展。对于网络购物的税收采取重性原则,欧盟会针对网络上的电子商务活动增加新的税种,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赋,以免造成不公平。

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税收的做法,坚持税收中性原则,税收政策应当既不阻碍网络贸易发展,又要增强征税能力,不造成税收流失,避免导致双重税收或无效税收。坚持税制便利、易于遵从原则,确定普遍适用的条款,使税收征管易于遵从。

3.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广泛运用为C2C电子商务税务征管提供了有效的工具

随着近几年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个人网店虽然数目众多,但是却普遍集中在某几个最具有影响力的电子商务平台上。根据艾瑞咨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为6.3万亿元,其中C2C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5864亿元,同比增长47.1%。其中淘宝网以95.1%的市场份额占据绝对优势,剩下的由拍拍网和易趣网分别占据4.3%和0.6%。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平台便捷的支付工具、对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易保障,越来越多的网民选择使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与个人网店进行交易。因此第三方购物平台可以清楚的获悉网店的经营种类、交易规模以及具体的账目情况。这些都是进行税收征管所需要的重要信息,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的运用为税收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4.对C2C电子商务不征税有悖公平原则

根据iResearch 艾瑞咨询2011年的统计数据,48.4%中国网购者选择网购的首要原因是与实体店相比,同种商品在网店的价格更加便宜。C2C模式电子商务与传统模式的商务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向消费者出卖商品或服务获取报酬,因此C2C个人网店与经营同种产品的实体店是竞争关系。而C2C个人网店不需要缴纳店面租金,也不需要在各地铺设经销渠道,经营成本远远低于实体店铺,所以能制定出更具有竞争力的价格,同时因为不缴纳税金,对实体店的经营冲击更大了,因此长期对C2C个人网店免税使实体店铺与网店处于不同的竞争状态,这样是不公平的。开始对个人网店征税之后,不仅可以规范C2C电子商务市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同时会让个人网店经营者更加注重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有助于市场进行优胜劣汰,提高个人网店整体的服务和盈利水平,同时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对于行业的长期发展是非常有好处的。

二、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面临的困难

1.C2C电子商务征税面临监管困难、征税成本过高的问题

首先,C2C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很大,不仅有很高的营业额,而且从业人员的数量很大。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公布的检测数据,截止至2012年6月,我国现已注册的个人网店数量达1725万家,同比增长19%。其中,淘宝网现有职业卖家600多万,而且现在每天仍有近万家新注册用户。这些网店的经营状况也不尽相同,由于经营手段以及推广情况的不同,并不是所有的网店都是盈利的,有近30%网店的月营业额在2000元以下。而且其中绝大部分网店都没有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过。面对如此庞大的电子商务主体,以当前我国工商和税务部门的人力资源以及信息资源情况,想要用传统方式对这些网店逐一进行监督和征税是很困难的,而且将会花费大量的成本。

其次,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是针对传统交易模式的。但是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贸易模式,其虚拟的商务活动空间、课税环节地理位置的分离、交易发生地点的不确定、界定模糊的课税对象、纳税义务实现的时间界定失效等特点。因此,电子商务中各种税收要素的确定成为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现行的税收制度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这种新的模式进行调整和修改,也是对其进行税收征管的困难之一。

2.税收政策模糊不明确

目前我国未有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个人网店必须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而且各个地区对于个人网店是否进行登记有不同的规定。北京市已规定营利性网店须先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经营,而广东省工商局正式出台《关于鼓励支持我省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网店经营项目不涉及前置审批的,不强制要求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网络交易是跨越空间的,如果不同省份或城市之间执行不同的规定,有的征税而有的不征税,或者不同地区的税率不同,就有可能造成网店的迁移。因此,对个人网店征税需要有全国一致性的法规。

3.仓促征税可能对C2C电子商务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

电子商务能够有效降低成本,迅速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帮助解决就业、服务社会等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电子商务对于经营场所的条件要求较低,不需要承担较高的房租,同时在人工成本方面压力也比较小,因此发展迅速。由于C2C电子商务这种成本较小,进入门槛低的特点,一些大学毕业生、城市失业者以及残疾人、退役军人等人员通过在平台上开设个人网店实现了就业。目前,中国大部分的实体店铺承受着高于个人网店的经营成本,如果不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网店征税,这种竞争确实是不公平的。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如果对个人网店全面征税,网店将失去最大的价格优势,这必然会打击网店经营者的热情,同时也会对潜在加入者造成较大的压力,影响其加入。

三、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建议

1.现阶段应对C2C电子商务实行优惠扶持的政策

C2C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只有十余年时间,而且个人网店的数量在近几年才有了明显增长。其中规模较大、经营稳定的网店的数目并不多,绝大多数的网店还处于起步阶段,在经营和管理上都需要帮助和扶持,同时C2C电子商务对于解决就业起着很大的作用。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明确的针对C2C电子商务的征税政策之前,地方税务部门如果贸然征税,将不利于区域电子商务的发展。在C2C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应该暂缓征税。当C2C电子商务征税时机成熟时,可在税种、税基、税率等方面进行规定,使个人网店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扶持行业发展。

2.加强对网店的监管,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作

如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实名制,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这些法律法规的实行为将来在合适条件下对C2C模式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进行了准备,同时提供了法律依据。

基于网络实名制,税务机关可以加强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合作,获取网店在平台的在线交易信息,通过交易信息判定网店规模大小,确定是否纳税,并且可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税费代缴。

3.加强税收宣传,培养自觉申报纳税的意识

在很多西方国家,自行申报纳税已成为公民的一种习惯。这种习惯的养成与社会文化、国民素质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这些国家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税收征管体系。我们在丰富税收征管手段的同时,还要倡导自觉纳税,让国民都养成自觉申报纳税的习惯。国民都有了良好的纳税意识,也可以弥补税务机关在制度、技术手段上的缺陷。同时可以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给予自觉纳税的网店进行一定的回报,用多种形式对个人网店进行奖励,营造良好的纳税氛围。

参考文献:

[1]李海芹.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J].网络经济,2012(3):121-125.

[2]李莉,杨文胜,谢阳群,等.电子商务市场质量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J].管理评论,2004,16(3):

25-30.

[3]王锐.税收不遵从的识别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博士论文,2003.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第6篇

根据我国近几年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快速增长的形势,全国人大代表、湖南商超连锁企业步步高集团董事长王填和全国政协委员、苏宁云商董事长张近东,在全国“两会”上提出了关于“征电商税”的建议。此言一出,立即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关键词】

电商征税;网店;研究

1 电商税的现状

调查数据显示,网络购物开票金额只有30%,高达70%的比例未缴纳任何税费,其中仅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经营的商铺,累计1年漏缴税费就超过了350亿元,全国电商漏税超过1000亿元。电商与实体店铺相比,线上交易“不开发票,不上税”已经成为了一种行业潜规则,这对实体零售企业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另外,从法律的层面来讲,只要是有经营活动,并产生收入的企业和个人都应该依法纳税,这是作为企业和公民应尽的义务,所以,“电商税”的产生无可厚非。但现实的难题是:关于如何核实电商真实的销售额,目前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果真的对广大的中小卖家开征“苛捐杂税”,很可能对整个网络零售业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影响整个行业,甚至经济整体的发展。以淘宝为例,一方面,许多的交易并不是通过“支付宝”来完成的;另一方面,经营者的银行往来资金很可能存在“水分”,这已经是公开的秘密:淘宝卖家为了提高“信用”自己掏钱“刷”销量,而广大的网店消费者,将很可能为“电商税”最终买单。

2 对电商征税的原因

2.1向网店征税的时机已经成熟

网络经营近几年发展迅速,网店数量快速增长,根据官方监测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初,实际运营的个人网店数量高达1365万家,面对如此庞大的经济活动主体,加强其规范性已经迫在眉睫。并且在以往,“低价”是网店的核心竞争优势,这终究不利于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2.2规范网络虚拟市场的需要

由于网店经营行业缺乏必要的监督与管理,成千上万的水货、假货充斥着网络销售市场,他们正在瓦解着买方市场的信任,严重破坏电子商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个人网店大范围征税后,将大力推动实名制认证,把网络经营的责任落实到每个网店店主,使权力与义务相统一。一方面使经济主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优胜劣汰,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使许多“无良商家”无法生存,这样能够促进整个网络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卖家与买家将以诚信为基础,建立优质的诚信网购市场。

2.3电商征税可以增加国家税收收入。

艾瑞咨询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网络购物交易平台的累计交易额达到1.3万亿元。其中,最占优势的是淘宝网,保守估计交易额为8000亿元,假设以3%税率征增值税,税额将达到240亿元。因此对电商征税可以增加国家税收,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2.4对电商征税彰显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征税范围的普遍性和税负水平的平等性。征税的普遍性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法对纳税主体平等适用,电商也应是纳税主体。征税的平等性体现在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主要强调依据纳税人所承担的税负应于其负担能力和经济水平相一致。因此,为维护税收公平原则,应该对电商征税。

3 对电商征税具备经济和法律的可行性

从经济意义上讲,在电商市场上从事电子商务的店家大多数是以获得利润为目的,而不是将产生的利润用于公益事业,因此电子商务满足了收益性、非公益性两个条件,符合经济上的可行性。因此,电商在其经济能力的可承受范围之内是完全具备征税条件的。

目前在全国人大立法会议上关于电商征税跨出历史性一步,在我国首部“电子商务法”中,将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和定位问题,鲜明提出对电商征税的问题,这将极大促进电商行业规范发展。“电子商务法”、“税法”等相关税收法律为对电商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立法精神,可知电子商家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只要交易额达到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就应当归属征税范围。

4 电商征税面临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同时,网店征税所暴露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4.1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规模急剧膨胀,规模压力巨大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2013年1月,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7.86万亿元,同比增长高达30.84%。另一方面,许多传统实体企业面对网店经营的急剧冲击,改变经营模式,转而进入到电子商务领域。因此,面对如此庞大并且规模急剧增长的电子商务主体,我国的税收征收体系将承受很大压力。

4.2电商征税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由于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之上的,不同于传统的在实体店之间面对面的交易,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和税源管理缺乏专门的规定。通过网络达成购买协议,其交易信息的隐蔽性使得征税主体对纳税主体的身份和经营地点追踪变得困难,并且电子商务领域的电子化程度加剧,网络交易广泛应用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等方式,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变得相当困难。

5 对电商征税可采取的策略

5.1对电商征税,应该分类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 笼统地按一个标准征税

在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国家税收立法部门应对相对处于弱势的电商予以政策优惠,例如我国为鼓励小微企业发展,对其征收3%的营业税,相较于正常的5%,有大幅优惠,这对于电商的征税有很大的参考借鉴价值,同时还可以适当采取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5.2创新征税方式

1.实行网络实名制管理。为推动网络交易主体的识别认证,制定相关法律,将我国国内电商经营纳入“实名制”范畴。

2.税务执法部门应加强与第三方关于税收征管方面的合作。因为电子商务交易广泛应用例如“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造成一定量的税款流失,因此税务部门加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协作,努力推进税务部门监督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税款,从而能从源头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款流失。

3.加强税务部门自身网络信息建设,破解电子商务主体身份隐蔽化的问题,使其交易数量与交易金额清晰、透明,从而真正实现网络的监督和稽查。

从目前来看,对电商征税会伴随困难,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网店说征税必定是未来趋势,会从一个地区逐渐迈向全国。

【参考文献】

[1]刘天永,电商不纳税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N].经济参考报,2013-12-17(008)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第7篇

电子商务中主要包括B2B、B2C、C2C等多种模式,其中B2B和B2C已基本实现税款的征收,而C2C模式下税款的征收仍是一个真空领域。C2C模式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中流砥柱,其为consumer to consumer的缩写,即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交易模式,众所周知的淘宝网就是基于这一模式进行网络销售。在当今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基于大数据的统计理念,电子商务中的C2C模式对我国的GDP总量和CPI指数产生了巨大影响。在美国,民众在感恩节后开始全民疯狂采购,故此感恩节后的第一天又被称之为“黑色星期五”,而如今,由淘宝网所开创的“双11”风头更甚。从表可以看出,自2009年首次发起“双11”购物狂欢节以来,“双11”的销售额在六年间呈几何倍增长,更在2014年创全球历史新高。

表 淘宝网历年“双11”销售数据

数据来源:中国报告大厅。

而在受益人群热舞狂欢之际,我们必须冷静下来思考一个问题,在海量交易的背景下,在高额利益的掩盖下,我们究竟在“双11”中损失多少?历年“双11”的销售额合计为1174.36亿元,淘宝网上的交易类型较广,但大多都是有形的商品,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在传统商务模式的增值税征收制度下,不考虑起征点及各项优惠政策,按一般纳税人平均5%的税负率进行分析,“双11”这6天共流失税款58.72亿元(1174.36×5%);若按小规模纳税人3%的税负进行计算,共流失税款35.23亿元(1174.36×3%)。而这仅仅只是“双11”这6天的数据而已!纳税人的巨大收益和税务机关的微量税收形成了天壤之别,电子商务中C2C模式的税制完善势在必行。

二、电子商务C2C模式征税的必要性

1.我国税收基本原则角度

税收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定、公平和效率三原则。首先,从法定原则来看,目前由于C2C模式下纳税人信息不公开、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且我国税法中并没有电子商务征税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个人店主的征税之路困难重重。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税法中也没有任何针对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这就表明,法律中已经规定了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电子商务应当如传统商务一样,对个人涉及到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款。

其次,公平原则禁止政府对纳税人给予优待或苛待的不公正待遇。我们不能不面对的一个社会现象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的推广,消费者更倾向于网络购物,且网店的经营成本远远低于实体店,网店的市场竞争力已远超实体店。即便网店销售的物品质量参差不齐,仍然可以获得巨额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劣币驱逐良币”这一不公正现象出现的概率极大。

最后,效率原则要求税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考虑市场在竞争中的积极作用,避免税收造成干预。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大环境是鼓励创新创业,鼓励互联网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政府可利用税收政策对竞争进行合理引导、对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但绝不能扭曲市场本身的有序、公平竞争。

2.各国征缴税款经验角度

从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缴经验来看,主要分为了两个派别,两派的征缴观念截然不同。美国派认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贸方式,应当给予鼓励,刺激该行业的发展,故而主张对电子商务采取免税政策;而欧盟派认为,电子商务尽管交易模式有别于传统商务,但从本质上来说其仍属于商品交易的范畴,故而应当与传统商务一样,对其征收相应的税收。

笔者认为,在当前经济背景下,应采纳欧盟派的观点,其一可以取得更多税收用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其二更有利于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完善电子商务税制的举措

1.提升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共享

由于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纳税人具有较高的隐匿性,致使税务机关开展征缴工作的难度较大。以淘宝网为例,尽管淘宝网开店需要实名制,但是其中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个人网店转手的现象较多,身份认证的店主也许并非实际经营店主;二是即便店主进行了身份认证,但税务机关仍难以掌控到相关信息。

为此,我们应当尽快实现信息共享,这就要求税务机关、通信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网络交易平台等构建一个多方信息共享平台,对相关的注册和征缴信息进行共享,以便进行后续的奖惩措施。

2.改变监管主体,由第三方平台对纳税人实行代扣代缴

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且相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第三方平台对纳税人的各方面情况更为熟悉,无论是纳税人的基本认证信息、主要收款账户还是其日常交易记录等,都在其把握之下。因此,采取税务机关监管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对纳税人实行代扣代缴的方式可以从源头上解决征缴难的问题。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第8篇

摘 要 2009年经济刺激计划使得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在全国迅猛发展 ,如何加强融资平台财税管理已经成为税务机关所需要面临的巨大问题。根椐纳税人的不同规模进行分类管理已经成为税务机关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本文通过市级规模企业财税管理进行研究入手,分析当前融资企业财税管理的难点,积极探索属于融资平台公司的税收管理的新的机制,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财税管理提供有效的政策。

关键词 融资平台 税收管理 跨国公司 税务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融资平台公司正在走向正轨,融资平台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其财税难点也会越来越多。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一定要找到正确处理这些问题的办法,使企业的运作更加科学化。

一、融资平台公司概述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发起设立,通过划拨土地、股权、规费、国债等资产,迅速包装出一个资产和现金流均可达到融资标准的公司,必要时再辅之以财政补贴作为还款承诺,以实现承接各路资金的目的,进而将资金运用于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等肥瘠不一的项目。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城建资产经营公司等。其主要特点是:规模迅猛扩张,结构特点明显,多数贷款偿还本息需要政府信用支持,不同类型机构之间分布并不均匀。融资平台的问题,根源还是在财税体制和行政体制上。

二、融资平台公司财税管理出现的问题

(一)融资平台公司结构复杂

由于政府融资平台结构复杂,缺少全局性、必要的制度设计和规范,一个融资平台有多支不同类型的子公司及孙公司,这给企业进行信息沟通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同时也增加了融资平台的管理成本。

(二)融资平台公司复杂的事项多

由于融资平台公司复杂业务事项多,而且管理要求高,但是管理层对复杂业务的认识方面的不统一,导致融资平台公司无法实现税收的科学管理。

(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分析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往往对资金的需求量非常大,融资方式的多样性。因此,各种借款和融资利息方面的税收筹划的重要性就显现出来。

(四)对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财税处理存在问题

企业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相关税费,如何防范税务风险。平台公司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地方政府以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收入作为补偿,企业所得收入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三、融资平台公司财税管理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优化融资平台公司的结构

政府融资平台要想拥有科学的融资结构,一定要对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结构进行调整,理顺各公司间的关系,建立科学的组织架构。

(二)融资平台公司需要纳税筹划

现代企业的税收筹划是一个合法的财务管理策略,它需要有多种原则和技巧,使税收筹划在企业财务管理活动必然可行,当然纳税人在运用税收筹划中,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企业税收筹划需要贯穿于企业财务管理的全过程,同时要综合考虑各种税种筹划,不能看到政策而不考虑企业的适用;密切关注税法相关变动,实行成本和收益分析。

(三)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税务处理

政府融资平台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但是要满足以下条件: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借款符合本规定所说的统一借款的概念。.

在日常工作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集团内各成员企业之间资金调度频繁,对其属于自有资金还是金融机构统一借款的界定难度较大;(2)集团公司向各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各不相同,向不同地区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也不相同,给企业借款利息可税前扣除金额的计算造成困难。(3)集团公司是否符合上述的“统一借款”的概念还需要取得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批复的。

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在实务操作中,企业主体资格及免税政策都是需要取得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批复的。对于不是上述形式的借款(包括集团向下属公司的借款),均因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四)财政返还款的所得税营业税的处理

政府平台公司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

这里有两点需注意:1、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受地方政府委托,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以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的收入补偿,在此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但所得税按规定缴纳。

四、结论

现在很多融资平台公司认为,公司代行政府职能,主要收入为政府财政资金的返还,所有返还款都不应该缴纳相应的税费;平台公司内部相互借款也无需缴纳相应税费。为此融资平台公司应全面了解关于财务核算与税收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税务部门沟通,针对企业的具体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的特点,合理进行税务筹划,还要考虑到企业的适用性,关注企业在执行中的偏离, 避免纳税风险的产生。

参考文献:

[1]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的税收结构的必要性.现代商业.2011(04).

[2]许崴.试论中国税收结构优化的政策与策略安排.经济与管理.2011(08).

[3]何茵,沈明高.政府收入、税收结构与中国经济增长.金融研究.2009(09).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第9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税收征管

一、引言

电子商务指的是以商品交易为中心,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的商业活动。它是传统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虚拟化、信息化和电子化。目前,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包含C2C、B2B和B2C三种模式。字母C代表的是消费者Customer,字母B代表的是企业Business。C2C模式指的是个人和个人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B2B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B2C则是企业与个人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近年来,电子商务逐渐发展成为基于B2B,但C2C的比例也不断增加的模式,这表明电子商务已经进入稳定的可持续发展时期。2003—2007年,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十分迅速。阿里巴巴成立淘宝,推出支付宝,解决了在线支付工具的问题。网上购物越来越受到网民的关注,其规模迅速扩大。同时国家也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的发展,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若干意见》《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等政策措施,为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2008年以来,即使受到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中国电子商务也保持了高速增长,迎来了创新发展阶段。在这个时期初步形成了独特的网络贸易模式,以其高效便利的特点吸引了大批企业和网民参与,并促进与之相关的物流和快递服务的飞速发展。淘宝、京东等主要电子商务平台的形成,为电子商务注入了巨大活力。短短十年间,电子商务的发展有了质的飞跃。2019年5月公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8》,显示我国2018年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31.63万亿元,同比增长8.5%。如此庞大的电子商务交易量,已经让电商企业成为我国税收款项比例的重要一分子。据统计,2016年天猫双十一交易额为1207亿元,2017年天猫双十一交易额已高达1682亿元,而2018年天猫双十一成交额突破2000亿大关,达2135亿元。这些数据都充分展示了中国电子商务的巨大潜力以及发展前景,而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也就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电子商务税收与传统税制相比,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符合税收的一般特征,另一方面它具有电子商务的特点。同时,因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隔空性和虚拟性,电子商务的税收主体也存在不确定性。此外,由于电子商务的隔空运作,电子商务税收的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时间等也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增长,这一模式已经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电子商务税收自然也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纳税义务人难以确定当前在我国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主体为B2B以及B2C的企业已经纳入税收征管范围。但是相比起B2B模式,B2C和C2C模式并不容易监管,尤其是C2C模式。由于C2C模式个性化、虚拟化、电子化和跨区域的特点,其交易金额小、交易频繁琐碎,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C2C电子商务运营商可能会更趋向隐藏财务信息,从而在市场竞争中通过逃税避税来获得更多的“利润”。虽然2019年1月1日起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C2C做出了相关规定。如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因而对于从事海外代购、微商代购等业务的自然人网店,也将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一条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然而在电子商务背景下,纳税人已经变得边缘化、多元化、不确定化。比如,参与交易的法人或个人并非一定为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网店的负责人也不一定是纳税主体。第三方平台例如淘宝、京东的出现,使电子商务参与者越来越多元,纳税主体识别模糊,这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纳税人主体识别有很大不同。此外,由于IP地址的动态分配,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使用不同的计算机登录到相同的业务地址,也可以使用相同的计算机登录到不同的业务地址。这使税务机关很难了解电子商务的纳税行为,也很难正确判断谁应该履行纳税义务。与此同时,在当前的网络经济环境下因为纳税义务人的难以确定,有相当多的电子商务交易以C2C的形式从事着B2C业务,通过隐瞒销售收入的方式逃避申报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应纳税额达到少缴纳税额即偷税漏税的目的。这种不公平竞争模式必然会影响网络的运营环境,也会对线下实体店的运营产生巨大影响。

(二)纳税地点难以确认考虑到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无界性和无纸化性,电子商务运营商作为A地人,可以在B地上网销售商品,在C地进行交易,使商品和服务的供应、消费地点不确定。而税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究竟应该在商品或者服务供应地、消费地还是电子商务网站注册地依法纳税。传统交易的纳税地点大多是根据属地原则确定的。受电子商务全球化、虚拟化和隔空化的影响,商品交易地点、服务供给地点和消费地点的确定变得极其困难。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隔空虚拟化和交易形式的复杂多样化,使税收区域管辖成为盲点。而当前纳税地的确定是依靠注册地还是提供地抑或是消费地?不同性质的交易和业务如何以一致的原则确定纳税地?这一切还尚未达成共识。

(三)稽查手段难以开展1.交易特征方面电子商务交易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无纸化。买卖双方的交易文件和购销合同均采用电子数据存储。交易资金、项目、名称等要素易于修改,不留痕迹。如果采用传统的税务管理或基于凭证的稽查方法进行跟踪,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应纳税交易信息,导致征收中含有虚假成分,影响税收征管绩效,同时也给税务审计带来麻烦。2.征管逻辑方面传统的税收征管逻辑不能很好适应电子商务活动。以“滴滴”“货拉拉”等网上汽车预约平台为例,税务机关很难通过网上汽车预约平台对每一个有应税行为的车主或用户逐一登记。在纳税人缺少税务登记主动性时,税务机关难以强制纳税人登记。这是传统的税务登记管理方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传统手段方面传统的以票控税方法已不再有效。以票控税一直是税务机关最有力的税务监控手段之一,它利用抵扣通过对上下游企业的闭环管理,迫使上游企业开具发票,再通过发票管理掌握纳税人的营业收入,或者通过停止提供发票来限制非法纳税人。但是,这种传统的管理和控制方法已经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需要。首先,部分纳税人缺乏发票意识或不愿开具发票,这使税收征管存在漏洞,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如快递等物流公司,如果用户不开具电子发票,可能导致其实际税收收入与营业额存在一定差异。单凭发票控制税收已不再可行。其次,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存在电子发票签发地与实际营业地的分离。例如,“滴滴”网上汽车预约平台的电子发票的开具地都是天津市,这与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申报纳税不符。电子商务平台的总部所在地在税收分配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其他地区税收征管资源消耗相同,但税收收入的分配较少,税收分配呈现倒挂现象。

三、关于进一步优化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思路

(一)借鉴发达国家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经验税务机关可以广泛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的先进经验,利用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管理纳税人的税收信用,构建和完善大数据税收和信贷管理税收的“双系统”,用数据监控和防范涉税风险,实现跨越式发展。澳大利亚税务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建立了面向不同用户的E税收平台,不仅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随时登录平台查看相关服务,及时得到反馈,还可以提供网上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同时这个平台还可以提供相关税法材料、备忘录、具体规章制度等以供纳税义务人查看,对于特殊纳税群体提供线上的税收简便计算器,帮助纳税义务人快速准确地计算应纳税额。

(二)进一步优化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基本思路“电子纳税”实现了网上远程纳税申报,简化了税务机关的纳税流程,提高了纳税效率,降低了纳税征管成本。我国税务机关可以建立一套与电子商务相契合的纳税服务体系,简化流程,这有利于提升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积极性。同时电子商务在进行任何交易活动时都有“电子痕迹”。可以在线追踪和跟踪一系列流程,例如浏览商店、网上接收订单、付款时间和金额、收货时间和购物评价等等。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利用网络大数据原理和相关技术手段,充分掌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活动,实现涉税相关数据的采集和税源管理。这样,既要扩大信息的监测范围,拓展数据的采集渠道,提高信息的采集强度,又要对涉税数据进行分类处理。公共交易网站和自营交易网站的信息都应纳入税务机关采集的大数据范畴,利用海量数据、智能集中等数据功能,为电子商务税收提供丰富的数据来源。与此同时有效筛选和利用海量数据信息也十分重要。通过对纳税申报系统处理后的数据与纳税信息的分析匹配,可以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监控和验证,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风险。这样电子商务税源的扣缴就以信息管理为基础,使税收征管跳出了传统的以票控税的逻辑。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监控交易平台的交易数据和税务核算,实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全覆盖。实现电子商务交易的实时征税,对于维护国家的税收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电子商务经济是未来发展的潮流,数字化政府也是未来行政征管的趋势。利用电子商务税收实现政府向数字化的转变,不仅是政府职能的提升和工作效率的提高,也是“互联网+”、经济新常态下政府角色转变的趋势。税务机关应继续完善适应电子商务特点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宣传,帮助纳税义务人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健全电子商务税收服务体系。这不仅有利于解决电子商务纳税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增值税进项抵扣以及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适用等方面的涉税问题,还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公平,推动电子商务企业健康稳健发展,提高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效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四、政策建议

(一)明确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机构与传统的商务交易模式相比,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和运行方式有很大的不同。电商进行交易时不需要通过中介机构,直接在线完成转账结算。所以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的电子货币较多。以前的检查、审查和核实银行账户以获取信息和数据的方法效果有限,现有常设单位不适合电子商务。征收电子商务税收的常设机构需要跳出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既定思维,重新界定常设单位的范围和形式。例如,网站服务器可以成为常设机构的一种。服务器一般是固定的,可以自动发布和接受订单,计算数据和检查核对,提供数字商品和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是平台销售商最直接的监管单位,因此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一定的税收监管责任———应监控平台卖家的交易记录,并与税务系统进行联合检查,防止电商企业伪造交易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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