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工商管理规定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28 16:36:04

工商管理规定

工商管理规定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特殊群体的购房需求,促进我县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通过组织监管、市场化运作,采取限定房屋套型和销售价格,实行定向销售,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和特殊群体住房困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限价房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物价、统计、城管执法、公安、监察、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限价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限价房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按照土地、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限价房建设应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县政府确定,建设用地列入县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第七条限价房户型按70%为中户型、辅助其它小户型设计,以满足大多数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中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八条限价房建设项目,县政府根据限价房基准价格,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格,按照“限房价、竞地价”的原则,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九条限价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比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评估市场价格低20%—30%。限价房价格由县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以下。

申请人为单身的,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购买限价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县的,可以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在申购限价房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申请人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相关数据和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或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为支持经济发展,各单位引进的经县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我县无住房的,可申购限价房,不受户籍和收入条件的限制。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四条符合第十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优先购买限价房:

(一)老人、重度残疾人员、患有大病或做过大手术家庭;

(二)国家优抚对象及军队转业干部家庭;

(三)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

(四)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限价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销售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持以下材料到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填写《限价房申请审批表》。

1、申请人与合并计算年收入、住房面积的家庭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

2、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3、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4、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住房情况证明;

5、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属引进人才的需提交身份证、住房状况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引进人才批文。

申请人应当承诺提交的购房申请和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同意配合有关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二)所在单位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调查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所在单位予以张榜公示7日。7日内无异议的在《限价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各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在媒体公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核发《限价房购买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对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销售限价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凭《资格证》先行参加摇号后,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凭《资格证》再参加摇号,取得《限价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及顺序号,该顺序号即为选房顺序号。摇号情况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准购户持《准购证》和其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签订购房合同。准购户放弃购房资格的,其缺额依序递补。因房源不足未实现购房的,申请人持有的《准购证》予以作废。

(四)申购过程由监察部门监督,摇号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五章登记与交易

第十七条购买限价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权属登记机关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限价房”等内容。

第十八条限价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出租或转让。

5年期满后转让的,应当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补交的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50%计算。

本条第一、二款限制性内容应当在限价房权属证中注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已购限价房者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因购买、继承、赠与等原因再次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应当在办理再次拥有住宅的产权登记前申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回购或安排符合限价房购买资格者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照原销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二十条提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或购房后出租及私自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属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

(二)按照申请购买时的承诺约定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三)永久取消其购买限价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工商管理规定第2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工商管理规定第3篇

(一)负责全区商业街区开发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拟订全区商业街区建设的发展规划、产业规划。

(三)编制全区商业街区建设的近期及中远期实施方案。

(四)拟订全区商业街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

(五)负责商业街区综合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区商业街区、重大商业项目的策划、包装、推介工作,并进行整体的宣传、推广。

(七)负责市小寨地区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八)指导各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九)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区商业街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内设3个事业科室:

(一)规划科

负责拟订商业街区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和结构布局,使商业街区特色鲜明、健康有序地发展;拟订商业街区建设和管理的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全区可开发改造资源调研摸底工作;负责全区特色街区开发改造的策划、规划、设计工作;拟订商业街区建设管理中各项政策,指导和推进各职能部门结合各自工作提出能够有效推动商业街区建设管理工作进展的优惠扶持政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负责小寨地区控制性规划的对外解释和指导工作,指导各部门、街道办事处、项目单位按照控规要求进行设计;负责商业街区土地开发利用的协调工作,指导各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深入辖区,推动各高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单位加快开发改造步伐,实现国有土地更为合理的开发利用;对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市商贸管理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前,提出初审意见;收集整理规划设计过程中产生的图片、文字等相关资料。

(二)建设科

组织指导整片区域开发改造的调研摸底及推进;负责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组织、包装、论证、宣传、推介;组织、实施所涉及的各种招商引资活动的推介、洽谈并负责组织参加国内综合性洽谈会和投资项目推介会;编制招商引资项目册和其他宣传资料;负责全区储备、前期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建立并完善储备项目库;督促并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特色街区的宣传动员、组织实施、进度推进、规范管理等各项工作;负责特色街区开发改造过程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做好与市商贸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工作,积极争取上级各项资金和政策的扶持;收集小寨商圈内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联系市、区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收集和整理重点项目资料,做好项目的动态管理及有关数据的统计;收集整理特色街区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图片、文字等相关资料。

工商管理规定第4篇

今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十周年。10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消法》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强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力度,增强《消法》的可操作性,严格依法行政,依据《消法》等法律、法规的执法实践,拟定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第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已经销售的商品或者已经提供的服务除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外,还应当及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告之消费者,并且收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经营者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三条 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述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

对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上述内容的,以及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条 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后,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

对经营者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五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通讯费、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退回的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工商管理规定第5篇

为了贯彻执行市政府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89年第6号),建立和完善雇工登记管理制度,现将《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结合实施《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制度,加强雇工管理,根据市政府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项目的填写、变更以及核发《用工簿》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雇主雇工,必须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填写雇主登记表(表样附后),申领《用工簿》。

营业执照注明经济性质为家庭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私营企业中的合伙企业,其家庭经营成员和合伙人分别填写家庭经营成员登记表(表样附后)和合伙人登记表(表样附后)。

受雇职工持《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填写受雇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

第五条 雇主雇工前,雇佣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雇主按有关规定为受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应当持有相应的求职证明:

(一)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持《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

(二)本市城镇社会闲散人员、退休人员和农村村民持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开据的求职证明;

(三)外省市人员持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开据的求职证明(样式附后)。

第七条 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后,其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做如下处理:

(一)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的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予以保存,待雇佣关系解除后发还本人;

(二)本市城镇社会闲散人员、退休人员和农村村民的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三)外省市人员的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返还本区、县劳动局注销。

第八条 区、县劳动局负责调剂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受雇职工中,本市与外地劳动力的比重。优先推荐本市城镇待业青年和待业职工受雇,本市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需要,可为已在本市公安机关申领在京《暂住证》的外省市人员开据求职证明。对已经受雇,但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准备到其他企业(户)受雇的外省市人员,区、县劳动局不予开据求职证明。

第九条 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受雇职工需要转户受雇的,要持受雇职工登记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迁出手续,迁入地的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办理迁入手续时,受雇职工不再向登记机关出示求职证明。受雇职工持受雇职工登记卡办理迁出、迁入手续的间歇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雇主申领《用工簿》以后增加或减少受雇职工,雇佣双方当事人持《用工簿》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一)增加受雇职工,雇主按本规定第五条,受雇职工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或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雇工登记手续;

(二)减少受雇职工,雇佣双方当事人到登记机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受雇职工除需要转户受雇的以外,其受雇职工登记卡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用工簿》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与受雇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包括雇主登记卡、受雇职工登记卡以及家庭经营成员登记卡和合伙人登记卡。

《用工簿》登记事项变更时,雇佣双方当事人要及时到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收缴《用工簿》。

全市每年统一核验《用工簿》(具体时间验簿前通知),雇主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验簿手续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用工簿》。

第十三条 《用工簿》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保存,不得涂改、转借。如有遗失,要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失,经核实后可予补发。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凡有较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雇主都要做到亮簿用工。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雇工登记手续,按规定向雇主和受雇职工收取如下费用:

(一)区、县劳动局为外省市人员开据求职证明,向求职人员收取求职登记费3元;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每办理1人次雇工登记,向雇主收取雇工登记费3元;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向雇主收取《用工簿》塑料皮(每副)成本费2元;劳动合同书(每本)成本费1元;《用工簿》登记卡(每张)成本费0.50元。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办法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一:雇主登记表

-------------------------------

|姓| | 性 | |婚姻| |文化| |

| | | | | | | | |

|名| | 别 | |状况| |程度| |

|-|---|---|---|--|------------|

|原| |户 口| |出生| |

|身| | | | | 年 月 日 |

|份| |类 别| |日期|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经营场所所在地| |

|-------|---------------------|

|企业(户)名称| |

|-------|---------------------|

| 从事行业 | |经济性质| |

|-------|---------------------|

|申请雇工人数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备 注 | |

| | |

-------------------------------

附表二:家庭经营成员登记表

-------------------------------

|姓名| |性别| |婚姻状况| |

|-----------------------------|

|文化程度| |户口类别| |原身份| |

|-----------------------------|

|与雇主亲属关系|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经营场所所在地| |

|-------|---------------------|

|企业(户)名称|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备 注 | |

| |   |

-------------------------------

附表三:合伙人登记表

-------------------------------

|姓名| |性别| |婚姻状况| |

|-----------------------------|

|文化程度| |户口类别| |原身份| |

|-----------------------------|

|与雇主亲属关系|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经营场所所在地| |

|-------|---------------------|

|企业(户)名称| |

|-----------------------------|

|合伙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备 注 | |

| | |

------------------ -------------

附表四:受雇职工登记表

-------------------------------

|姓名| |性别| |婚姻状况| |

|-----------------------------|

|文化程度| |户口类别| |原身份| |

|-----------------------------|

|与雇主亲属关系|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 受雇单位 | |

|-----------------------------|

|从事工种|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

附:

存 根

编号:

--------------------------

现同意 同志,性别 ,年龄 ,来

自 省(市) 县(区) 乡(镇)到你

街道(乡、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求职。此

证明7日内有效。

区(县)劳动局

《暂住证》号码: 年 月 日

求 职 证 明

编号:

现同意 同志,性别 ,年龄 ,来

自 省(市) 县(区) 乡(镇)到你

街道(乡、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求职。此

证明7日内有效。

工商管理规定第6篇

为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号文件精神,正确执行《北京市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现将《关于调整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若干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调整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若干补充规定

关于调整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若干补充规定

为贯彻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号文件精神,正确执行《北京市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特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调整租金的范围

1.凡承租公房用于生产、营业的单位及个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琉璃厂文化街商业用房除外),不论哪种所有制性质,均应按新定标准交纳租金。

2.根据上述规定,“三产”用房、租赁承包企业用房、个体连家铺面房和原系非工商用房现已改作生产、营业使用的房屋,均按新标准核定租金。

3.具有营业性质的文化事业用房(如文化馆、俱乐部、影院等),在1984年已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核定租金的,现暂仍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执行;过去一直按工企租金标准(58标准)缴租的,这次也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核定租金。

二、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用房,自1988年1月1日起,一律参照京政发〔1988〕2号文件中“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议定租金”的原则执行。

三、下列用房仍按其原租金标准执行

1.原系公益事业用房,现未改变使用性质的,仍执行原标准(58标准)不变。公益福利事业单位包括:为社会服务的托儿所、幼儿园、红医站、图书馆、校外活动站、存车处和其他对社会免费开放的公益事业单位。

2.琉璃厂文化街商业用房仍按市政府(1985)厅秘字第32号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四、有关按房屋建筑现状核定租金问题

1.承租方在租用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院内,用市财政拨款自行增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一律由房管部门接管,按现状核定租金并不予补偿。

2.承租方自筹资金增建、扩建、翻建的房屋,按以下原则处理:(1)新增建部分与直管公房相连的,产权归房管部门所有,一律按新标准订租。增建部分的投资,经承租方与房管部门协商,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折抵租金办法解决。(2)由承租方翻建后增加了面积的房屋,统一按现状以新标准核定租金。核定后的原面积租金

房屋现状核定的月租总额

(原面积租金=——————————-×原建筑面积)

房屋现状总建筑面积

应及时收缴,其增加部分面积的租金,待与其投资相折抵后,再行收缴。

五、有关租金计算的方法和口径:

1.单位租金=租金基数±调剂因素

标准租金=单位租金×建筑面积

月租金=标准租金×(1+地段等级差价率)

2.棚子、罩棚按《北京市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中“其他房屋”计租,游廊、垂花门,锅炉房的烟筒不计租。

锅炉房的计租:调剂因素,只计算其附属用房有暖气设备(锅炉房不减为无暖气设备)。

3.砖木结构平房中的石板瓦、石棉瓦、铅铁瓦的屋面,按二等计租;油毡顶的屋面,按三等计租;两种以上屋面的,按较多的一种计算;数量相等的,以较好的条件计算。

4.有关建筑面积计算的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经委基建办公室1982年印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5.纠正计租误差按北京市房管局(80)市房管字第111号文件第一部分的原则执行,对每户租金误差不超过3%的,不再变更。

六、有关地段等级的划分问题

1.地段等级差价说明中所确定的一、二、三级地段内的房屋,一律严格按地段差价率计收租金。

2.近郊区的三级地段划分,由各区房管局、物价部门划定后,报区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备案。

3.一、二、三级地段以外的房屋,一律按标准租金执行(另有政策规定的除外)。

七、有关减收租金问题:

1.减收对象一般指租用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税务部门减收其税金的“五小单位”(小理发店、小百货店、小副食店、小修理店、小饮食店),但不含个体或租赁承包的店、厂。其他情况需专题请示,并附报财税部门的决算表。

2.审批权限:新订月租金(减收前)在500元以下者,由区、县房管局审批减收。月租金在500元以上者(含500元),报市房管局审批减收。

八、有关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问题:

1.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同意,可到有关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2.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乙方拖欠房租,甲方可依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收缴违约金。并将写明违约金数额的收缴凭证送达乙方单位,由乙方直接将违约金交到银行。

3.合同中的未尽事宜,可另附协议及说明。

九、物价部门与房管部门职责分工:

1.市、区(县)物价局对出租和承租房屋的甲、乙双方执行国家物价政策、规定的情况,均要进行监督管理,凡违反政府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2.凡需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另行议定租金标准的,一律由市房管局、物价局审批。

工商管理规定第7篇

工商管理是政府对经济发展的一种合理介入,工商管理使市场经济更加规范.随着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工商管理的作用更加凸显.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应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尊重市场经济的特点,对经济市场进行有效的调控,发挥工商管理的积极作用.基于此,分析了工商管理的特点和职能,并且重点阐述了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工商管理;促进作用

工商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化发展的重要条件.中国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等问题都在出口中受到质疑.因此加强企业管理,并且帮助企业认识国际市场形势是工商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目前,工商管理在经济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职能的发挥还需要企业与相关部门提高重视.工商管理是我国高校经济学院重点专业之一,在工商管理职能发挥上,还应重点考虑民众对于工商管理的认识,对于企业标准化的理解.尤其是在经济全球一体化时代,中国经济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一旦造成经济危机,将影响全球经济的发展,而工商管理通过宏观调控的手段可以发挥其对经济不合理因素的控制,因此应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

1工商管理的基本职能与特点

1.1工商管理的基本职能

工商管理部门从属于国家工商局,是在工商局的领导下,对企业行为进行规范的行政性机构.工商管理的整体职能是对企业的行为检查,保证具有相关营业资格,并且在规范下运营,工商管理是促进社会经济规范发展的工具,并且工商管理以经济市场的调控为基本理念.工商管理通过行政之手解决经济问题,对经济行为和经济现象做到有效的管理.我国经济自成体系,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的到来,国际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多,企业的发展不仅要注重自身的发展,还要注重与其他国家企业之间进行交流.包括资金上的交流和技术上的交流,因此在规范上就要满足基本规定,并且要注重双赢结果的完成.工商管理作为一种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可以为经济的发展起到规范作用.工商管理既可以起到宏观上的调控作用,还能够起到微观上的支撑作用.工商管理对于企业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而这种约束事实上是促进了其规范化,减少我国企业在经济市场中的不利条件.

1.2工商管理的特点分析

从整体上,工商管理从属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手段.工商管理与其他部门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且是独立存在的.工商管理部门无独立的项目和资金提供,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市场经秩序.通过工商管理,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软环境,使市场开发、生产和营销均处于合理竞争中.也就是在,工商管理具有行政干预特点,只有在工商管理的作用下,经济大环境才能得以规范,才能促进经济发展的良性竞争,将我国经济带人国际市场并且在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另外,工商管理的手段不止一种,我国工商管理通过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为依附,对企业进行人性化的、多样化的管理.利用宏观手段解决社会主义经济矛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工商管理进行了完整的规定,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对于工商管理职能的发挥,也恰恰说明了其对企业的规范作用.

2我国工商管理的发展阶段

我国工商管理经历了从传统管理到科学管理再到现代化管理三个阶段.随着科技的进步,工商管理也应随着发生变化,只有时刻与经济发展需求保持一致,才能切实确保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下面我们对三个管理阶段的特点进行简单分析.

2.1传统管理阶段

传统的工商管理主要处于资本主义市场中,这种管理方法将促进劳动力的热情发挥为主,但主要采取强制手段,工商管理的作用体现明显,但存在明显的独断专行现象.传统经验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方法,但有时可能造成标准不统一,使企业的生产效率难以提高.这一时期的工商管理主要是由行政部门以外的部门进行管理,因此管理效率低下,尤其是针对工作规范的提出,并无标准可言,这样很难确保员工的积极性.这一阶段的工商管理虽然显得直接且强制性明显,但却是后来工商管理的雏形,从整体上是促进经济进步的.

2.2科学管理阶段

在上述方法发展的基础上,逐渐开始实现工商管理的科学化.这一阶段国家行政部门正确认识经济形式,并且发挥了工商管理的行政作用.使工商管理能够根据规章制度对片区内的企业进行规范.现代社会企业的发展快,一些企业“死亡”也快.在传统阶段的过度下,我国进一步进行加强了对工商管理规划,提出了现代管理方式.

2.3现代管理阶段

现代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促进工商管理也随之发生变化,在这一过程中,工商管理的现代化是推动企业和经济发展的最根本力量.企业的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产品与工程均需要进行调整与分工,因此统一的、完善的管理方式就成为一种必需.此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工商管理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就更明显.

3工商管理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3.1强化了市场经济管理

工商管理的职能决定其对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工商管理最基础的规范方式就是要求每个企业先取得营业执照,通过严格的管理和规范的条件才能允许运营,这样可以对企业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的管理,确保市场的竞争对象能够具有规范性,符合工商管理的基本需求.在对市场经济的这一影响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工商管理可以对市场中的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进行监督与管理,通过必要的行政手段,从而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使企业的出发点处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从而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也使企业能够具有高度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工商管理对于市场经济的保护作用还体现在其对企业商标具有注册和检查的权利,积极的维护了我国企业的商标权,使企业在国际市场中处于一个较高的地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时期,这一作用很明显具有优势,商标的规范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的走向与发展程度.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商标的作用逐渐增大,因此要注重工商管理这一作用的发挥.最后,工商管理促进了行业的规范化,对行业中的虚假信息进行监督和治理.工商管理为企业发展提供专业的行业规范,来帮助企业降低风险,并且工商管理具有双向性,通过工商管理还可以对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未来我国应对工商管理相关条例进行完善和细化,强化其对企业发展的规范作用.

3.2工商管理有助于企业体系的完善

工商管理的法律职能使其对于企业的发展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作用.在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工商管理部门出台相关法律和管理机制,促进了企业资源的合理分配,对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问题进行查找与规避.尤其是对于企业的一些的投机取巧现象,工商部门能够通过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干预,以给与企业公平的发展机制和机遇,又使其能够时刻处于警惕状态,以稳定的状态生存与市场经济中.

3.3规范了市场经济主体的进入准则

工商管理对于经济市场的另一个作用在于其对市场的主体,也就是企业具有规范作用.只有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正确引导下,市场主体才能合理有秩序的进行.在我国多年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始终坚持严格的审查标准和等级行为,确保了市场准入的合理性.随着工商管理准入体制的不断完善,工商管理部门已经遍布全国各个城市,能够最快实现新生企业资格的验证,并进行最快速度的登记,工商管理部门对于准入机制需要严格审查,并且制定明确的审批程序.所有审批程序均在规定之中,在管理过程中还通过积极的市场反映来获得企业的生存价值.通过工商管理部门的介入,能够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轨迹合理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4工商管理保证了经济的稳定发展

工商管理从多个方面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稳定,从制度上工商管理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竞争体质,并且对我国企业发展进行了规划与改革规定,使企业的发展更加合理化.在资源的优化上,实现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企业自身的快速发展.工商管理自身是一种制度约束,具有法律效应.目前,我国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制定了完善的企业管理流程与制度,有着法律作为保障,才能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市场行为.当然,工商管理不仅可以维护企业的利益,也是对消费者的权益的一种保护.工商管理规范企业的行为间接确保了产品的绿色性和安全性,使消费者能够获得最好的产品,增加购买的欲望.国家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才规范企业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相关法规的支持下,工商管理的管理范围广泛且高效,在企业的发展全过程中,工商管理都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点上,工商部门应注重其自身作用发挥,保障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得以贯彻.最后,工商管理在多个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如管理、规划、处罚和监督上,只要正确引导,企业就会处于稳定发展之中.从而满足消费者利益,促进企业的发展.也使我国整体经济在世界经济体系发展中具有更高的地位.

4总结

综上所述,工商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一部分,在企业市场规范化中具有重要作用.发挥工商管理的作用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是当我国进入国际市场后,工商管理的作用得到扩展.工商管理对于为企业提供个准入门槛,确保了其发展的合理性,同时,为消费者提供了优质的产品,提高了其消费积极性.目前,工商部门已经发挥了其积极作用,未来企业应进一步重视工商管理的行政手段在企业中的职能发挥,促进基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牟青梅.经济结构转型发展下企业工商管理模式的对策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6,(09).

[2]吴秀婷.解析工商管理对促进经济发展的影响[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2,(18).

[3]张晓敏,程杨,张渝.企业工商管理的现状及改进策略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5,(06).

[4]崔亚飞.浅谈如何加强工商管理培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J].财经界(学术版),2015,(11).

[5]张鑫.探究我国工商管理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并且解决的相关举措[J].科技致富向导,2013,(20).

[6]郑煜杉.企业管理工作中工商管理的实践意义及重要性探讨[J].经营管理者,2015,(13).

工商管理规定第8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工商管理规定第9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