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23 16: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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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

第1篇

【关键词】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解;调解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整个社会诚信危机以及诸多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医疗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雇请“医闹”的非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日益普遍。纵观全国形形的医疗纠纷现象,打死打伤医护人员者有之;打砸医院财产者有之;抢夺病历者有之……[1]。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极不和谐的音符,严重影响了各地的社会和谐与稳定,影响了医院的形象及公信力。为了寻找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本文对医疗纠纷的实质和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

1 医疗纠纷的实质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它不包括非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2]从民法角度来分析医疗纠纷,其实质就是关于是否存在因医疗侵权所引发的债,其本质属于民事利益的请求权纠纷。

2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3]。

2.1 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私力救济依据解决纠纷的方式可分为自决与和解。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强行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是以当事人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即和解。

2.2 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形式。调解是一种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到一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居中裁决的制度。

3 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国务院2002 年4 月4 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46 条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设计基本体现了民事纠纷从“私力救济”逐步过渡到“公力救济”的思路。

4 我国推行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背景

由于我国大多数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又是高风险、低收费的活动,有增无减的医疗过失赔偿对医院经营管理产生了严重影响,某些效益低下的医院甚至因此倒闭;另一方面,为解决长期棘手的医疗纠纷,医院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严重影响了医院的管理和医疗秩序。很多医疗机构为了督促医务人员少发生医疗事故,转嫁机构责任风险,发生医疗纠纷后还要求当事的医务人员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费用和免除的医疗费用,这种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医务人员对医疗风险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抢救和疑难病人的手术上会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4]

20 世纪90 年代,美国克林顿政府法令,鼓励在医疗纠纷领域推广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日本、荷兰、英国等国家对ARD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视[5]。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非诉讼解决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甚至也可以说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广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使法院更容易为市民所利用和亲近”[6]。据有关学者统计表明,我国医疗事故争议真正由医疗事故或者过失引起的只占10~20%,这就注定大多数患者通过诉讼解决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对院方来说,诉讼解决辐射面广,有损医院的声誉,无形中降低其社会公信力,因而医疗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少之又少[6]。从诉讼时间方面看,医疗纠纷的审理时限“超长”,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诉讼解决摸索更加可行[7]。 转贴于 5 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代表形式——调解

5.1 调解的优点

第一,调解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之间的和谐关系。

由于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是否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都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程序亦没有固定的规则,因而调解程序的时间安排比较灵活,能尽早介入到争议当中去,避免纠纷因时间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调解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保护,实现双赢的结果。由于调解所主要关注的是纠纷能否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都受法律保护,并且由于调解的保密性,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用担心如此的陈述或承诺会影响医院或医护人员的声誉及执业前景。第三,调解有利于降低医疗纠纷的解决成本,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病人而言,调解使一般的医疗伤害得到保护,特别是那种医患双方存在争议,但这种争议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时;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来说,调解降低了医疗机构的诉讼成本,维护了其社会声誉,保护了隐私,使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可以把更多的财力、精力放在改善医疗条件、提高服务标准上,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8]。

5.2 调解的形式

调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医疗纠纷多采取行政调解机制,即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居中调解;如医患双方经过协商解决不成,对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来主持调解。行政调解往往执行比较顺利,“毁约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纠纷中会偏向于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声誉,因此容易产生对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从而会导致医疗纠纷调解的不顺利,甚至会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麻烦[5]。

5.3 “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

2003 年,北京医学教育协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组建了“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协调中心”,协调中心主要负责医疗纠纷案例的鉴定、与医患双方协调、宣教培训及科学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主要负责医院的投保、医疗纠纷立案、理赔及资料归档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来在全国率先推行了这种医疗风险社会分担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医疗纠纷的机制——医疗责任保险。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医院马上上报协调中心,由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协调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患方理智、冷静地对待问题,避免过激情绪,甚至伤害医护人员的非理性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繁杂的医疗纠纷处理中解脱出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为更多的患者服务,可谓“一手托两家”;并且协调中心依法调解,严格掌握赔偿标准,使得承保区域内通过协调中心协调的案件明显增多,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医疗纠纷解决逐渐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9]

6 结语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这一机制,这不但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探索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本人认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观、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显特点。因为和解能使医患纠纷双方达到互动双赢的解决效果,协商结果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从根本上修复异化的医患关系。但和解不成功时,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其中保险公司“第三方”进行调解的机制能够比较全面地满足纠纷解决“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阶段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选择。

此外,我国还应该借鉴法国的国立医疗事故补偿公社制度,建立医疗事故补偿基金,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责任但患者遭受了较大损失的案件提供国家补偿金,避免患者因身体或健康损害陷入生活困境,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合理扶助。[10]

参考文献

[1] 刘炅明.透视我国当前医疗纠纷百态及应对策略[J].中国医院管理,2010(30增刊):117-118.

[2] 陈志华.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法律出版社,2007:5.

[3] 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

[4] 蔡维生,王薇,王春平,等.医疗纠纷赔偿233例分析[J].中国卫生法制,2008,16(4):41.

[5] 赵云.也谈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J].中国卫生法制,2010,18(2):52.

[6] 方鹏骞,王晓蕾.医疗纠纷多元调解新机制思考与探索[J].中国卫生法制,2009,17(4):37-38.

[7] 马辉.浅议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模式[J].中国卫生法制,2009,17(6):27-29.

[8] 阮友利.论调解与医疗纠纷的解决[J].中国卫生法制,2010,18(3):37-38.

第2篇

[论文关键词]ADR;知识产权;纠纷解决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提高自身社会竞争力的强力武器,同时,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也由此产生。由于知识产权纠纷自身的专业性,传统的以诉讼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已显得乏力,此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走入了人们的视野并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ADR概述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被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最早发源于美国,主要包括调解、仲裁等形式。虽然世界各国针对ADR的具体叫法不同,但在ADR所体现出的功能和价值上已经达成了一致。

(一)ADR的类型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或第三者,ADR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司法性ADR。一般由法院设立,但区别于诉讼程序,司法ADR采用专门的程序,并可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2.行政性ADR。例如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均属此类,特点是由行政机关所设立,随着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发展,专门设立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构也正在不断增加。

3.民间性ADR。主持这类ADR的机关可能是由政府或司法机关支持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构,也可能是民间自发成立的自治性纠纷解决组织。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即属此类。

(二)ADR的基本特征

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诉讼是解决纠纷最主要的途径,但通常都要伴随着复杂的程序,容易造成司法延迟,影响纠纷解决效率。而ADR具有灵活简易的特点,与制度化的诉讼程序不同,ADR在程序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2.纠纷解决主体具有非法律职业化的特点。诉讼程序多数情况下的构成主体均是具有专业法律职业素质的群体,如法官、律师等。而ADR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均可由非法律专业人士主持进行。

3.形式的多样化。如今ADR的实践运用主要是以民间性为主,以司法性和行政性为辅,三者互相补充,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

4.解纷过程的非对抗性。ADR以促成和解以及圆满解决纠纷为价值取向,其中非对抗性是当代世界最为认同的ADR的优势。

二、知识产权纠纷概述

知识产权纠纷是指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ADR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故本文所探讨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为民事纠纷。由于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复杂多样性,故关于其的分类学术界也有不同的声音,其中,张耕先生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分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知识产权刑事纠纷,本文认可这一分类。由于ADR是为解决民事纠纷而产生的,故本文主要探讨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集中在民事纠纷领域。

知识产权纠纷相较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高度的专业性及法律处理难度大

随着科技与法制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生物分子学分析技术至集成电路设计,均被知识产权所保护。可以说,如今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已经涉及到了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两大领域,既包含复杂专业的技术知识,也必然会涉及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就必须运用到大量且多样的技术手段。工作人员在处理纠纷时需同时适用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无形中加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二)纠纷处理过程对当事人影响大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目的在于利用自身独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故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尤为重要。但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周期较长,成本较高,在处理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还需要承担在过程中面临的市场份额损失,这将对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权利人既要考虑处理结果所能提供的侵权损害赔偿,又要同时考虑纠纷解决过程对自身未来利益的影响。

(三)纠纷的主体客体复杂

知识产权纠纷的主体不仅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也包括其他社会组织与个人。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到的客体包括方方面面,如发明、实用新型、商标、著作权、外观设计等,往往在一起纠纷中会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焦点较多,且由于知识产权的高度专业性,当事人在取证方面也会变得困难。

三、运用ADR机制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必要性分析

(一)运用诉讼机制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缺陷

首先,诉讼所需的周期较长。以专利权为代表,专利权的取得需要在提交申请后,由国家专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确认其权利的范围,这就导致了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同时存在的问题,也就导致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会比普通的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对当事人的要求会更高,审理周期也就会变得更长。

其次,诉讼的成本较高。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当事人通常提出的赔偿标的额都较大,相应的诉讼费用也会较高。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供的资料显示,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一审的平均成本达到了15万美元,而美国更是惊人的高达400万美元。高昂的诉讼费用极大地加剧了当事人维权的经济负担。

最后,面对新型的技术纠纷,诉讼方式具有局限性。新型的技术纠纷通常都是基于最新的科学技术而产生,并不为多数人所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就需要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掌握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但绝大多数法官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在面对此类新型问题时通常会束手无策,即使能及时解决,其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我国目前没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法庭,一般都是由民事审判庭处理,诉讼资源的有限和法院体制的不健全,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解决机制不够完善。

(二)运用ADR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优越性

首先,ADR具有专业性。在传统的诉讼机制中,知识产权纠纷所涉及到的许多专业技术性问题令不少法官十分头痛,而多数ADR都需要作为中立方的第三人来从中斡旋使纠纷达成圆满的解决,在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事前协商共同选择纠纷涉及领域的技术专家与法律专家作为中立第三人参与进来,促进纠纷的解决。第三方专家能够对引起纠纷的技术性问题给出自己客观公正的评价和认知,对专家的信任能够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厘清纠纷中涉及的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当事人能够基于客观的心态作出决断。

其次,ADR具有灵活性。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刚性适法”,一切决断都要依法而行,不免会使诉讼程序陷入拖沓。而ADR并不需要诉讼那样标准严格的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ADR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根据自律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且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充分表达本人的意愿以期能够体现自身的意志,促使最终达成纠纷解决协议,因为只有当事人自身才能恰当把握更适于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只有个人才能最终判断什么是最符合他本人的利益。当事人双方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最佳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

最后,ADR具有非对抗性。运用诉讼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即使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由于法律的严肃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往往会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甚至在案件解决后引发后续的激烈冲突,严重破坏社会的稳定。ADR由于不要求严格适用法律,纠纷的圆满和平解决才是ADR追求的最大价值。运用ADR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摆在双方当事人面前的并不是冷冰冰的法律和严肃的法官,而是一种更加缓和的气氛和心平气和的中立第三人,ADR不仅注重眼前纠纷的解决,而且更加注重修复在后续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冲突关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长远利益,故运用ADR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不会损伤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对于维护人际关系与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ADR机制的建议

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ADR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的雏形,协商、调解、行政裁决、仲裁都已经被运用到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但由于法律对于以上几种ADR方式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规定具体的程序并赋予协商、调解等形式达成的协议以法律约束力,造成我国目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依然是以司法判决为主。为使ADR机制能够更广泛地运用到我国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中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机制,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是群众自主发起形成的ADR解纷方式,是ADR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故对民间调解过程进行制度化与规范化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应对调解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纠纷同时涉及到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调解人员应至少掌握其中一方面的知识。其次应克服调解过程的随意性,具体来说应秉持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建立规范化的调解程序,明确调解管辖,增强调解的可操作性。

另外,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强制执行力同样是完善ADR机制的关键,我国目前的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可通过司法确认来赋予其效力,但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笔者更加赞同张卫平教授的看法,即应当将调解协议视为是通过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本身就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积极发挥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在我国是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但法律法规一直未对其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造成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争议尤其是知识产权纠纷时抱有一种消极的态度,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笔者建议可在我国建立高度整合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人员,实行中央到地方的垂直性管理,这样既可缓解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众多且混乱的现状,也可避免出现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其次,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不成应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加强行政机关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实现行政同司法的良性“互动”。

第3篇

关键词  司法和谐;向度;和谐主义模式;协同主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three  dimension of  judicial  harmony

abstract: the judicial harmony is the proper meaning of harmonious society , is the goal of the rule of law ,is the innovation of modern judicial concept. the article explain the dimensions of judicial harmony from three aspects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the impetus of coordination principle, the establishment of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

keyword:judicial harmony  dimension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coordination principle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前言

2007年1月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司法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的表现,是法治建设的目标,亦应成为文明社会的共同话语。关于司法和谐抑或和谐司法,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阐释:从历史上来看,“诉讼”与“和谐”似乎势不两立。今天人们也经常用“唇枪舌剑”来比喻诉讼之争执场面。但是,因为处在社会中的人永远无法做到老子的“老死不相往来”,经过几千年的努力,无诉的境界并未实现,而构建和谐社会仍然是我们不懈的追求,那么就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与和谐的关系,发现诉讼中的和谐,通过诉讼来达到和谐。老子的和谐社会形态之所以无法实现,是因为他幻想把作为社会细胞的人固定成“不相往来”的个体,来达到一种静态平衡,而社会是一个动态的体系,在这个动态的体系中无法实现静态的平衡。[1]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一种有序状态,一种动态的平衡。由此可见,司法和谐至少呈现历史的、动态的特性。赵旭东教授对司法和谐进行了这样的理性概括:“司法和谐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程序与诉讼气氛下,以诚实和文明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2]

二 和谐主义模式的建构——理念选择  

1、思维的定势。关于诉讼模式,我们的思维定势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而把中国现行民事诉讼的模式归结为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当事人主义发端于古罗马时代,那时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残存着古代社会“私力救济”的遗风,诉讼纯粹是私人的事,诉讼实际上是当事人按一定的程式在演戏。这种法律传统在12世纪传入英国加以发展,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并作为普通法的一大特征。这种诉讼模式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3]职权主义发端于罗马末世,在罗马教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视为诉讼的客体,法官主宰着诉讼的进程,这种传统演变为后来的职权主义。欧洲大陆接受了教会法院所采用的诉讼模式。[4]职权主义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庭长不是以消极仲裁人的形式出现,而是主动对被告和证人进行讯问,指出证词矛盾的地方,征询鉴定人的意见,向双方或法庭成员展示有关文件和勘验报告。”[5]

2、观念的碰撞。要实现司法和谐,就必须寻求和构建一种和谐的诉讼模式(本文不再讨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科学性问题,也不想打“口水仗”, 也不认为某个概念的提出对促进中国法治进程同清朝希望通过移植西方法律概念企图实现“法治”有“异曲同工”之效。)。这个模式拟从倡导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依法诉法、诚信诉法、文明诉讼、积极诉讼、平等诉讼等内容来设计,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和谐诉讼模式也需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取一个平衡值,要把各诉讼主体的“共同责任”合理分解,摒弃简单化的“谁主张谁举证”做法,即在两个主义之间取一个适当“量”或是合理“度”,以避免诉讼迟延导致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公正,也避免增大诉讼成本。现今诉讼模式不利当事人运用,不利协同推进诉讼,是法官叫苦,法院形象受损的原因之一。[6]

3、理智的选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说,从我国现行社会变革和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出发,应当建立一套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符合中国国情,使纠纷解决能取得最佳效果的诉讼模式,这就是和谐主义模式。它不是对两大传统模式的简单折中、糅合,而是在吸收其合理元素基础上的超越。该模式须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意愿,代表公权力的法院也要发挥应有作用。“既保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又注重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充分兼顾个体权利和公共利益。”和谐主义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概括为: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7]至于如何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既要汲取本土资源的营养,也要注重移植及其实效, “中学为体、西学为用” ,关键在于理智的抉择、合理的构建。

三 协同主义的推动——理论基础

关于“协同主义”很多学者都把它作为一种诉讼模式来看待,本文的视角是把法院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围绕纠纷的解决的“协同关系”作为司法和谐的理论基础。但关于协同主义的内容,理论界对此尚没有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本文的界定从两个层面:理论层面(宏观层面)将其与辩论主义作比较,实证层面(微观层面)强调当事人法院忠实权义的落实。

1、理论层面——与辩论主义之比较。“协同主义”的概念早已有之,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最先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这一概念,但其仅停留在概念上,内容上与“修正后的辩论主义”别无二样。之后,德国学者巴沙曼(rudolf wassermann)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这一概念进行了诠释,作为一种进程,指出了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他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8]按照其观点,协同主义是与辩论主义完全不同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步入社会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从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的角度来理解的话,诉讼步入了法官的指挥和援助的所谓作业共同体,其大大动摇了辩论主义的妥当性。的确,在民事诉讼的教科书中辩论主义作为原则的态度,至今没有崩溃;然而,在同样的教科书所详细论述的那样,辩论主义在很多问题上已被突破,或者受到限制,这一点即使在学界也没有任何疑问。实际上,许多辩论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认识到了辩论主义在诸多方面的空洞化,无论作为原则或者例外都难以弥补。”[9]还有学者也认为,与协同主义的议论相关联,很早以前便在使用所谓“作业共同体”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是:“作业共同体”是在将裁判的基础事实呈现在诉讼中并且加以确定时的一种相互配合,这也就意味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助。这种相互协助关系单是指关于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一方是基于职务上的行为,另一方则是以私的行为,尽可能实现基于真实基础上的正确裁判的诉讼目的,这是三方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10] 以上关于协同主义的阐释是将其与辩论主义作对比,指出随着社会责任本位的兴起,民事诉讼不再单纯是私权之争、不再是当事人的“自由领地”,更不能表现为法官的专横和当事人的任性,而是应该在某种程度上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协同作业。

2、实证层面——当事人、法院忠实权义之落实。回到实证角度关于协同主义的落实,主要是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法官的释明义务的实现。三月章先生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也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11]协同主义注重案件实体真实的探知,其所主张的事实探知模式是:从当事人的侧面强调真实义务,从法院的侧面强调释明义务,实际上是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在案件事实解明方面必须协同的思想,达到实现实体真实的判决,当事人与法院是“作业共同体”。关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协同不难理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往往令人费解。协同主义强调的主要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但是,案件真实的发现是通过对等辩论来实现的,对此,仍然还是要回归到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出发点,考虑辩论的机能、构造等问题。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协同主义也决不否认在民事诉讼中两当事人的利害冲突问题,而且,在今天的民事诉讼中也并未想到要在两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调和两者的利益。”[12]然而 “即使在以对抗为基调的诉讼结构下,两方当事人表现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仅仅是对立、争斗,同时还有协力合作的成分或侧面。”[13]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不是绝对的对立,民事诉讼也不是以“竞技”理念构筑的决斗场,为了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该模式要求当事人相互之间加强合作。如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其所掌握案件信息的多寡进行对抗是为了获得于己有利的最终判决的手段且仅仅只是一种手段,不能把如何阻止对方从己方获得有利证据作为诉讼中的目的之一,否则只会造成当事人与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拖延诉讼,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而应加强双方存这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当事人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情况及其他信息,以促使纠纷得到尽快与合理的解决;又如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不能故意拖延诉讼从而对其处分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这虽然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定限制但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概言之,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是其基础形态,也是发现案件真实所必须,但是,完全否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也恰难以实现案件解明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特别是在双方力量不均衡的情况下,这还有损于诉讼的公平性。再有,民事诉讼中所谓“现代型诉讼”的出现,都是讨论协同主义时必须面对的问题;所以,承认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对发现案件真实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就没有理由不重视对两者诉讼关系的调和,使其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 /">

3、协同主义不是诉讼图景是理论基石。学者王福华认为: 民事诉讼协同主义,是由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院的阐明权(义务)等一系列诉讼义务构成的理想化的诉讼图景。协同主义的基础条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福利化,通过适当扩大法院职权,修正、补充辩论主义,协同主义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而是协调各方诉讼行为的一种诉讼理想,其作用在于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在我国构建协同主义,必须兼顾其周边制度要素。诚然,王教授的观点有此科学的一面,但本文认为,协同主义应是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切合中国传统文化的“法治理想”。“天地公理”是中国自然法理念的浓缩,[14]是中国法治理想最简洁的表述;在法治的背景下,与中立的角色相比,人民法院能动地运用司法权力能更好地实现这一自然法观念。协同主义本身就有达致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实质均衡、并通过法院必要时行使阐明权而实现自然正义的意思,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社会与个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对于实现实体公正、避免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对立有重要作用。[15]协同主义的实现当然需要一定周边的制度因素和其它因素,如社会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昌明、人的法律素养的提高等等,但它的实现决不是“海市蜃楼”,它应该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是一种可以期待的希冀,是和谐司法的理论基石。四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制度支撑

1、法院不是神。诉讼是解决纷争、维护和谐的方式之一,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诉讼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不仅表现在诉讼本身资源的有限性,还有诉讼所能达到效果的有限性。而效果的有限性不能不说与中国长期形成的人生态度有关。正如梁漱溟所述:“社会秩序所为维持,在彼殆必恃乎法律,在我则倚重于礼俗。”在西方可以完全依靠法律来构建社会秩序,在我国,和谐社会秩序之构建仅靠法律很难办到,有时仍然难免依靠礼俗。这些礼俗经过在人们心中长期的固化,就形成了道德准则。我们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不能否认了以德治国的重要意义,用道德来倡导人们讲信修睦,构建和谐社会。在中国目前的法治语境中,法院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神”,诉讼全能主义、诉讼中心主义已悄然形成,往往被视为民众法律意识觉醒和法治中国的曙光,而无视诉讼解决纠纷的弊端。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 。我们在大力培养公民法律精神、法律意识,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应摒弃“诉讼全能主义”,理性地对待“诉讼中心主义”,对能够弥补诉讼缺限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也应进行相关的构建,并引导公民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的制度。  

2、社会、历史的多元化需求。应该承认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众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契约意识的不断强化要求作为解决当事人利益纠纷的手段和方法也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考虑当事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和实现。主体意识要求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体地位应当得到承认,解决手段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权利意识要求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支配,强调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契约意识要求民事纠纷解决充分反映其契约性,使解决过程能够在当事人的合意下进行,处分自己的权利。 根据这些要求,新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能够解决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价值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等问题,那么这种新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是多元的。纠纷调解机制的多元化在一定意义上起着优化和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保护司法,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纠纷解决机制生态性平衡的作用。因此,社会应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调解机制的多元化发展。[16]

  

在古代,“一草一木,动辄竞争,彼此角胜,负气构怨”而提起诉讼,是典型的“滥诉”行为,而近几年,“一元钱官司”等小额诉讼不断出现,我们在承认民众“法治意识觉醒”的同时,也应该看到此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以法律移植和借鉴为主要方式的舶来司法制度与文化,只有植根于本土的社会环境得以存活而不产生排异反应,才能内化为自身司法的生命活力。而传统的司法特色也必须在现代性的冲击下进行创造性转换以适应现实,如果过分固守传统不放,势必桎梏其功能的释放。[17]须知一方面,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另一方面,不仅司法守卫着正义,同样道德伦理和其它社会规范同样也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的价值取向都有其合理的“基因”,两种“基因”的嫁接可能生成更先进的“物种”。 

3、制度理性的现实选择。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传统文化的深厚影响与立法的相对滞后决定了诉讼的司法功能障碍。要扩大纠纷解决渠道,非诉讼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角色扩张将是可以预见的趋势。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在自己周边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将那些简单细小的争议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去解决。使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筑的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可以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或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的充分实现,那么可以选择诉讼;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可以选择和解、调解或者仲裁。当然,也不排除就此合理设置限制性规定,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在亲属法和劳动法纠纷中,调解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和谐社会的建构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和谐相处与平衡发展,这在一定意义上又为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益渠道,从而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创造了条件。同时,无论是从时展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符合和谐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为合理和应然的社会机制。五 结语

科学地认识司法的内在精神和本质特征,是司法改革与发展的根本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的理念正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一个社会要和谐发展,不仅需要法律和制度等显性规范,也需要道德和习惯等隐性规范。调解方式可以兼顾各种显性规范和隐性规范,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内耗和摩擦,减少社会生活的风险和代价,使社会的运行成本大大降低。

不言而喻,切合民族文化要义的法律理想图景,才是可行的、有实效的;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乃至整个法学理论对西方有着很强的路径依赖,但是“和谐司法”却可以成为建构中国化的民事诉讼秩序的标尺。“和谐司法”为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它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入了新的程序原则和程序要素,它通过加强当事人和法官的权责互动机制,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从而为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积极作用。伴随着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进中国的非诉讼实践方面已经采取了若干重大举措,力图将我国传统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进行现代化的转型。使其融人到世界性的adr建设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构筑以人民调解、仲裁解决为基础,以司法解决为保障的诉讼内外纠纷解决系统的工程已经拉开序幕。这必将对我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顺利解决。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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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j].政法论坛,2006,(9):32

第4篇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

第5篇

关键词:计量检定 纠纷 解决机制

引言:

计量是一项严谨、标准统一的工作,它要求有科学的技术手段,还要有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它的发展跟社会经济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而计量检定工作又是所有计量工作的基础,除了要有科学、严谨的理论外,还要有严格的法律条款保障计量检定工作能够依法进行。在实践中,计量检定的观念正在悄悄发生着改变,从原来的强制检定正渐渐向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性检定过渡。但是,我们不能忽略计量检定的实践中依然有许多纠纷出现,而我们要致力于建立纠纷的解决机制,使工作程序更加地严谨,从而使计量检定纠纷的解决机制更加完善。

一、什么是计量检定纠纷

对于计量检定纠纷的定义,我国早在1987年颁布的《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此处简称“办法”)中就已经做出了明确解释。办法中规定,计量检定纠纷是由于计量器具准确性有争议而引起的,这种纠纷的处理应以国家计量基准和全社会承认的计量标准、测试数据为准绳。在计量检定工作的实践中,我们总结出计量纠纷产生的几个主要原因。首先,影响计量检定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计量器具本身的标准度问题,计量器具本身的准确性就有争议,其测量出的结果很难令人信服;其次,在对同一“标的物”进行检测时,采取不同的方法、不同检定手段,也会产生计量检定结果不同的现象;第三,“标的物”进行运送的过程中由于磕碰、磨损等原因会出现一定的的损耗,可能会造成计量检定结果的不同;当然,还有一些人为因素,例如有人故意缺斤少两、检测人员有不同的检测习惯等。总之,一些人为、非人为因素都会影响计量检定的结果,引起计量检定纠纷。

二、正确从性质上区分计量检定纠纷

从性质上划分,计量检定通常分为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

强制检定的执行主体往往是县级以上的的人民政府计量部门或者是专门的计量鉴定机构。强制计量检定的范围往往包括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安全防护等领域。并且要定期对这些方面进行计量检定的工具进行检查,要坚持很高的检定要求和检定规范。

非强制检定是与强制检定相对的一种计量检定方式。非强制检定常常是企业自主进行的,通常是需要企业与专门的检定部门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检定。非强制性鉴定所要检定的对象包括除了强制检定所检定的计量器具之外的、所有需要检定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非强制性计量也需要依照法律定期进行。这种检定是企业自主进行的,不受任何组织、单位干涉,检定周期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是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和有关医疗卫生、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检定器具也是强制检定的器具。

计量检定的性质不同,决定了计量检定纠纷的性质也不尽相同。

强制检定一旦引起纠纷,这种纠纷往往都会带着一些行政纠纷的色彩。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职责是进行技术监督,它们没有执法的权力。因此,进行计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往往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它们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们的职责是进行研究,建立关于计量标准方面的系统规则,制定全社会通用的计量标准,进行强制检定,监督计量工作等。这些计量检定机构往往是由政府支持进行计量监督的,因此,与强制检定相关联的计量检定纠纷都带有一定的行政纠纷的性质。

非强制检定常常会引起的是民事性质的纠纷。常常是由企业与计量检定专业机构签订合约,委托他们进行的。除了要对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外,还要对鉴定标准以及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验。虽然非强制鉴定在实践中也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委托进行,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与委托企业间是以合同确定合作关系,两者在法律上有平等的地位,一旦出现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三、计量检定纠纷的解决机制

强制检定所引起的行政性计量检定纠纷目前有两种常用的解决机制。一是仲裁检定,二是计量调解。

我国技监局颁布法令,其中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计量行政部门设置专业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负责计量监督的任务,并且要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组织对计量纠纷进行仲裁检定。这种行为的委托人往往是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或者涉外仲裁机关等。相关法律还规定,仲裁检定要以计量基准和全社会承认的计量标准为准绳,进行计量检定和测试活动。计量调解要在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要以调解当时人双方的计量纠纷为最终目的。

专业计量监督员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章程的的行为有权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但执行处罚方面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员的监督、仲裁检定、计量调解活动都应该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一旦出现失职违法的情况,要按照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各级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检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不能遵守相关规定的,要责令有关部门进行整顿、管理。对于整顿后依然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对其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及时对其进行吊销授权证书及印章的处理。

因为非强制性计量检定引起的常常是民事纠纷,其解决途径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途径和步骤。

首先,应当促使质量检定委托企业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这种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是解决非强制性计量检定纠纷的最佳途径,我们希望企业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尽量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第二,当计量检定委托企业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只能帮助调解,不可以进行行政干预。计量检定委托企业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可以向仲裁机构、法院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帮助调解的申请。第三,当有关部门的调解也无法使双方满意的情况下,或者在双方不愿意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中关于仲裁方面的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受理的部门会指定有关部门进行仲裁检定得出仲裁检定证书。仲裁结果经审核通知委托人后,如果有异议要在通知书下达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要求复议。第四,如果合同之中没有关于仲裁方面的条款,双方也没有仲裁方面的协议,可以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结论:

计量检定是一切计量活动的基础,它关系到计量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只有做好计量检定工作,才能更好地完成其他计量工作。但在计量检定的过程中,由于一些人为和非人为的原因,会产生一些纠纷和摩擦,因此,我们要依照程序办事,建立完善的计量检定纠纷解决机制,做好纠纷解决工作,从而推动计量检定工作的进行,进而推动计量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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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摘 要 由于诉讼解决机制在制度上的一些不足,难以应对食品安全纠纷这种具有特殊性的要求,必然带来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方面仅依靠诉讼一种方式所出现的尴尬困境。本文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纠纷的现状及解决机制存在的诸多弊端,结合我国现有制度和体制,论证了在我国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应用ADR的必要性,并提出了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完善的一些建议:强调调解的效力,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实施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的对接机制。

 

关键词 食品安全 ADR 解决机制

基金项目:该文为2011年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对非诉解决机制(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的应用及完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武军,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14-03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起源

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为ADR),其概念源于美国,是对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在实践方面主要见于西方国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国接受ADR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中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六种程序之一,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ADR的运用。最新的ADR立法实践是,克林顿总统在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更加具体化。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ADR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而且从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它所彰显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由此可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价值。其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是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最独特的价值。其二,该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受“程序主义”影响的现代司法程序更为复杂、严格以及繁琐,导致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相对而言,ADR比较灵活自由,强调并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时、省钱、省事,成本代价比较低。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类纠纷处理中,ADR不仅可以体现节约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同样体现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价值。其三,现代ADR的发展,不但可以大大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现代的司法改革不谋而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 庞大的案件数量势必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压力,法院负担严重超载。而在国外司法实践中,ADR机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预见,在日益推进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与诉讼程序的改革相互衔接,必将促成一种更加充满协商、民土、人性、高效与和谐价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造成法院面临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的商家为了追逐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频繁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不仅是法院面临的难题,更是政府需要面对的难题。“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需要非诉解决机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纠纷隐含的社会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径来化解

1.主体上的群体性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或单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案涉人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2.食品安全纠纷呈现社会公益性随着商品生产社会化的发展,食品这一类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影响范围十分广泛。比如1998年震惊全国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如果处理不善,往往会纵容不乏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放纵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会让消费者由于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导致对企业和市场经济失去信心,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市场秩序。

 

3.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性多发性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唯利是图是一部分食品生产厂家追求的唯一目的,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就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以2011年为例,该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年,“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剂”等诸多名词涌现,食品安全问题也由原来的单一性事件演变为各行业内的“群体性事件”,众多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纷纷“沦陷”。

4.食品安全案件处理的“多米诺”效应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一方面需要尽快的惩治不法经营者,对于已经触犯刑事犯罪的经营者要予以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要对民事赔偿这块尽可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的弥补其受到的侵害。这必然给政府和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第7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82-01

一、我国目前金融纠纷的解决突途径

随着近几年来我国金融业的飞速发展,消费者在参与金融活动的过程中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数量剧增种类繁多。如何高效、合理的解决金融纠纷,保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而我国目前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途径从总体上看主要包括媒体途径、政治途径、诉讼途径和途径等,金融机构本身并未为消费者解决纠纷提供有效的途径。

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的金融纠纷可细分为六种解决途径。一是金融消费者作为广义消费者的一个群体到消费者维权部门去投诉,如消费者权益协会;二是向专业的金融监管机构投诉,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部门都设立了专门处理投诉的部门。三是寻求专门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调解,比如在上海就有银行同业公会、证券同业公会、保险同业公会等。四是到专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五是以仲裁的方式来裁处纠纷。六是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目前法院的诉讼途径在金融纠纷的处理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但是主要依靠诉讼解决金融纠纷并不是最佳的途径。在我国急需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因为法院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化解金融纠纷方面,应该积极发挥包括调解、仲裁在内的多元化方式的作用。

二、我国建立金融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非诉讼解决机制(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这一概念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原指21世纪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形式多样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在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现已经广泛的运用了非诉解决机制,并且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在我国,建立非诉解决机制来处理金融纠纷不仅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而且还有利于与国际金融市场的纠纷处理方式相接轨。

(一)法院主导的金融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存在局限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的贯彻实施,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我国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前的纠纷主要是依靠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大量依靠诉讼这一单一的方式来化解金融纠纷是远远不能彻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

(二)非诉讼解决机制具有简易性、灵活性、经济性、快捷性、保密性等优势

非诉讼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当事人直接协商解决、以金融监管部门为主导的化解、消费者协会的调解、金融各行业协会的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这些机制跟诉讼相比程序上的简易型、灵活性,有利于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节约双方当事人的宝贵时间;成本上的经济性、快捷性,在节约社会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以最小的成本解决金融的纠纷特别是对于金融消费者一方;解决方式的保密性区别于大部分的公开审理的诉讼机制,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三、对我国构建非诉讼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金融机构内部应建立专业的纠纷解决机构

在金融纠纷的处理上,我认为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内容、数额等方面的差异,具体分析选择施用不同的解决机制。通常情况下,金融消费者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内容比较简单,涉及的金钱数额较小,性质属于日常金融服务纠纷。此类纠纷就需要金融机构内部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机构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代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协商解决,不仅能够快速、高效的化解矛盾节约诉讼的成本,而且为消费者投诉维权开辟了内部渠道有利于保障金融机构信誉,得到消费者的信赖。

第8篇

法学学生实习鉴定实习小结篇三实习是每一个大学毕业生不可缺少的一段重要经历,它使我们在实践中了解社会、在实践中巩固知识;实习又是对每一位大学毕业生专业知识的一种检验,它让我们学到了很多在课堂上根本就学不到的知识,既开阔了视野,又增长了见识,为我们以后进一步走向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也是我们走向工作岗位的第一步。

首先,我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XX文理学院法律系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四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并从事了一些书记员的工作。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商法及民事诉讼法,对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的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以下是我的实习的自我鉴定。拟从实习目的、主要实习内容、实习主要过程、实习、学习与生活、实习所感所想,收获体会六方面进行总结。

一、实习主要目的

把对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书本学习的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去,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检验并巩固了自己四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

二、主要实习内容

实习所在的部门为XX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内容全面,无特定实习岗位。实习期间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并从事了一些书记员的工作。具体的实习内容有:听庭(旁听),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包括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离婚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般劳动争议其他劳动争议、经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其他财产损害纠纷、商品房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财产权属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其它赡养纠纷、抚育费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案由的案件;阅读、了解熟悉各种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书,包括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调解书、人的词、法院的上诉函件、发回重审的函件、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卷宗整理工作,具体包括,到文印室拿裁判文书,盖核对无异章、敲院印,然后折好卷宗封面,按清单顺序整理材料,敲上页码,填写好卷宗的清单,再写好封面,由各审判员、书记员签名,盖上长期或短期的保留期限,最后到档案室归档;其他工作,包括退卷、送快递、和送达回证、传票、合议庭通知、排期指定书的院印盖章、拿送信件报纸和杂志、调档案、打字、复印资料、到法院图书馆看法学书籍杂志等等。

四、实习主要过程

20XX年4月17开始实习。初来乍到,对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筑结构空间分布很不了解,以至于从第五法庭到519办公室小何师姐都要问“你知道怎么走回去吗?”。幸亏我的方向感较强,很快就大致了解了各个楼层及重要办公室的分布,这使我实习学习进展过程加速不少。实习第一天必要任务肯定是认识熟悉各位老师(按认识顺序为蒋、李、卢、黄、许、许)以及一同实习的师姐小何。她们都还年轻,都很热情,没有一点生疏感,我也很快融入了519这个我即将要工作近2个月的地方。就这样我的实习就开始了。第一天早上我看了好几份民事判决书,相对于书本上虚拟的范本的缩略、枯燥,我感受了现实的判决书的具体、生动。并留意了民事判决书格式和一些内容的写法。

下午送了一些法律文书的快件送后,去第五法庭听一个一审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级法院的一审案子数量是比较少的,所以我算是比较幸运。此案的具体案情是原告租用第二被告的仓库,因同租用第二被告的仓库的第一被告改变照明线路引起火灾造成了原告巨额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经过了法庭调查程序,然后进入激烈的法庭辩论,之后进入双方的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此案没有当庭宣判。退庭后回到办公室我就看看一些司法文书和随身带的法律法规。4月18日,在第十三法庭听了个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件,案件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内部职务行为,此案最后调解掉。

其他时间对照着现实的各种法律文书,看法律文书教程,颇有收获。还学会了盖各种章。4月19日,通过一个二审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了解了“庭询”这一二审民事案件常用的而教材上并没提到的开庭事项。庭询是指二审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开庭审理,往往由主审法官询问当事人一些不清楚的案情,以及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然后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材料和询问的情况,作出判决。并亲历了一个背靠背的调解过程,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是和当面调解相对,是对当事人分别做思想工作的方式。

领略了审判员的民事调解艺术。4月21日,在第三法庭,听了个不是以“官”的身份的“民告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子,该案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诸暨市大塘镇政府设定的垃圾投放点有安全隐患,原告的母亲某日晚在倒垃圾时不幸掉进河里淹死,政府因没有尽管理的义务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母亲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庭后学习了整理卷宗的一些工作,如折卷宗的封面、打页码、写清单、贴封条、盖公章等并阅读了大量法律文书。

4月24日早上,参与了在十三庭开庭进行证据交换过程,得知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重心,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之前,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利于证据的充分采集,有利于当庭质证认证,有利于开展调解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而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下午去复印室复印诉讼材料,了解复印机的多种操作。4月26日早上,和蒋老师去去开庭了,是个离婚纠纷的案件,离婚案必经调解程序,但没有调解成功。往后也听了不少离婚纠纷的案件,这反映了离婚已是应受关注的个社会问题。下午学会退卷工作。往后几天在法院图书馆看了些好书,比如邱聪智的《新订民法债编通论(上、下)》、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五一长假后听了劳动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等一些案件,进一步了解民事审判法庭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一些律师的整个举证、辩论过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5月14日,目睹了许枫老师如何处理“紧急事情”。

许老师通知一个远从四川赶来XX打赢官司的中年妇女来拿传票。那中年妇女由于某些原因急着要回家但拿不到钱没耐心很气愤,很固执扬言要剁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手指。许老师苦口婆心,从她的利益角度入手,分析了不来拿传票,就需要公告……,最后说服了她。5月25日,去立案大厅处理一些诉讼发票的。5月28日,早上连听两个案件,一个是一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二被告对该案提出了管辖权疑义。所以没正式开庭,只进行了谈话了解一些情况。另一个是属于“一审就应该调解掉的案子”,因为有一些案件,诉讼成本过大,并且不能很好的现实的解决矛盾,调解或许是条好途径。其他时间,还听了一些其他赡养纠纷、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纠纷等多起案件,学习了一些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知识,在忙时,还帮忙从事一些书记员的工作。

五、实习、学习与生活

实习本身就是一种学习。实习期间,我利用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法院的老师们求教,认真学习法律、法规以及理论和实践知识,经常参加了多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认真学习了丰富的实物的司法文书,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的了解了民事起诉的全过程及法庭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一些律师的整个举证、辩论过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

开始实习后,实习成了生活的一部分。生活需要安排,实习中坚持每天早睡早起,中午午睡,养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这使我在工作中充满活力。生活需要态度,工作也有工作的态度和纪律。实习中的很多工作,有兴趣就很容易做好。但还有些事难免会比较枯燥的,像一些书记员的工作,如折封面,敲页码,写封面等。其实每次折封面的数量并不需要很大,但一封面要折六个折,且卷宗封面很硬需要重力压过才能定形,距离较近的折痕(第三或四折)是很难折的,因此折封面会是比较麻烦的工作。对此我以我的短暂经验总结了个高效率的方法(全省卷宗是统一样式的,各个地方都可以借鉴),就是先折第一,第三或四,第六个折,再折第二、第五个折,用重力压一下,然后转过封面以第二、第五个折为支撑折第三或四折,再用重力压一下。这个动作很流畅,转封面只需一次,重力压只要两次,能提高效率50%左右。

敲页码有时要一连敲几百个,这是个很没技术的工作,刚开始有时心里会有抵触。我的处理是双手轮换的敲页码,用右手时追求速度,用左手时赋之予激情,“激情”是指多用左手可以开发右脑。有了这个想法,我可以很快完成任务。写封面时,自己可以设立多加个目的,如练好书写。这样可以增强行动力,并做的完美。其他如复印上百页的诉讼材料时,你可以找出最佳的前后两个按按钮的时间间隔,用心这很容易找出,根据这个频率,机器的启动复印速度是最快的,并且在复印时你还可以跟着节奏做腹式呼吸,调解一下疲惫的身心。以上就是针对这次实习中不是很喜欢工作的处理或诀窍。处理好这些事情你的工作生活就会很愉快很轻松。

六、实习所想、所感

实习是一种经历,只有亲身体验才知其中滋味。“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这段实习过程中,学到了很多,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同时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在学校总以为自己学的不错,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是那么少,,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的含义。且除了专业的实践经验外,生活中工作中还有更多的事情要学习。因此我个人觉得像法学这样实践性强的学科,应多组织一些实践教学活动,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式,让学生们多接触社会和专业的实践活动。

“打赢官司不一定就有道理,一点都不退让,有时候反而输了日常的理”,这是第五法庭王审判长在一次调解中说的一句话,让我感受颇深。在实习中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我了解到现实中很多的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因为在民事纠纷中法律更多的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法。法律不是万能的,很多时候判决判了,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存在着,法律并不能消除矛盾。“打赢官司并不意味着事情就结束了,有时官司打完矛盾还在,这并不是想要的结果。”调解是双方自愿答成可接受的协议,调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相比判决也可以一定程度修复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一个合格审判人员必须懂得调解的艺术。要具备调解的能力,这要求审判人员要有很好的亲和力,又依法办事不失威严,能给人民群众信任感,既能言之以理,又能动之以情。

接触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也让我了解了目前存在的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比如众多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反映了当前人们婚姻家庭观念正在发生转变,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正受到挑战。不少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说明了市场经济下,人们忙着自己的事情,疏忽了和邻里的沟通交流,关系逐渐淡漠,造成了不和谐的局面。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多住院、多吃药扩大损失“给医院打工” 表明当今社会诚信的缺乏。

实习的经历,丰富了我的生活,增加了我的阅历,让我更加成熟。使我从遵纪守法的好公民转变为合格优秀的法律人才大大迈出了 重要一步。

再次感谢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特别是民庭的老师。谢谢!

看过法学学生实习鉴定实习小结的人还看了:

1.法学实习个人鉴定

2.法学实习自我鉴定

3.法学专业实习自我鉴定

4.法学实习鉴定报告(2)

5.法学实习鉴定报告(3)

第9篇

当前大量的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进入司法程序,加上涉法涉诉上访问题比较突出,这对法院系统来说,压力很大。越是压力大,越要注意方式方法,要下大力气贯彻执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当前提出“调解优先”作为司法处理纠纷理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已经经历了没有民事诉讼法时的“调解为主”、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自愿调解”三个阶段。而每一处理纠纷原则的确立,都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变革。“调解优先”的提出,同样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务中的呼应和变革。通过广泛而深入的调研,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司法形式,调解的终极目的同样是对正义的追求,然而不同于判决的是,调解是法律判断与当事人之间横向沟通关系的结合,其归宿价值在于通过纠纷主体的平等协商实现权益的自主分配,从而彻底化解纠纷。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强化新时期调解工作,必须立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全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和把握调解工作的本质规律,更新观念,扩展思路,不断完善调解工作发展的保障机制,从而真正实现调解工作的应有价值和优势作用。

一、工作中具体实施的措施

灵台法院根据自身工作特点,找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强调2009年的工作基调就是调解,并将2009年做为法院调解年。于4月15日召开了动员大会,副院长王立功作了动员讲话,就开展好活动讲了很好的意见,指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的实践运作,可以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并且强调各业务庭在开展此项工作时,要着力形成各自特色,要好互相学习、交流。

把“调节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运用到实践中来,就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是加强和谐司法建设的紧迫要求,是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有效手段。所以我们工作的重点就是要在机制方法上有所创新,尽快掀起开展“调解年”活动的新。我院精心规范调解工作,并且结合了本地区案件特点、民风民俗,确保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性,使调解工作真正做到全面保障诉权,不光强调调解工作的合法性,最重要的是围绕案件实际,突出调解范围的广泛性、调解方式的灵活性,达到便利诉讼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我院着力提升调解水平,稳步推进诉讼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水平,竭力追求调解的效果,努力提升法官的调解技能。与此同时充分交流调解的成果,全面积累法官的调解经验。并且主动参与大调解机制构建,积极融入社会矛盾调解体系。为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社会效果,我院加大工作力度,创新调解工作载体,积极主动地融入社会矛盾调解体系。

具体工作中,我院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加强调解工作的力度,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一是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二是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四是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五是庭审阶段的“庭审调”。六是发挥双方委托律师的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调”。七是定期宣判送达前,当事人行使请求调解权的“庭后调”。

并且,为增加压力、激发活力、提高动力、形成合力,确保我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重点落到实处,见到实效,我院在制定相关工作意见和活动实施细则时,注重做到三个结合:一是与部门及法官个人的绩效考核相结合,明确目标任务,制定工作规划。二是与争先创优相结合,激发干劲活力,营造浓厚氛围。三是与晋升提拔和物质奖惩相结合,严格考核,重奖重罚。

为切实做好调解优先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我们着重把握了四个关键环节:一是抓好组织领导,奠定组织基础。院内成立了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王立功、杨建华、杜忠科为副组长,巩兆银、张炜、李金锋、姚俊石、杨斯野为成员的“调解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整个活动的协调组织工作。二是抓好宣传发动,奠定思想基础。院内组织全体审判人员学习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做好调解工作打下了思想和知识基础。三是抓好跟踪问效,加强督察落实。组织开展了“十名法官回访百名当事人”活动,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效果。四是抓好外力借助,争取宽松环境。与县司法局协调召开了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积极构建“三调联动”机制。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人民调解具有独特的优势作用,但也有其局限性,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优势互补,有效整合,可以更好地坚持调解原则,发挥更大作用。

二、加强调解工作的成效与体会

通过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调解工作初见成效。我院审判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统计数字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在78.5%左右。整体成稳步上升趋势。调解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纷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灵活的方式寻求更符合情理的正义,人民法院用调解解决争议,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同时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另外,调解可以缓解人民法院审判压力。人民法院拥有解决社会纠纷终局的、最权威的审判权,但是,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资源,它是有限的,我们虽未出现西方国家所谓的“诉讼爆炸”局面,但是纠纷数量激增带来的大量案件积压,诉讼延迟的弊病也普遍存在,在日趋成熟的法治社会,欲避免或缓解这样的局面,将部分民事纠纷分流至调解,成为一个很好的选择。

我院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新模式,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调解水平,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工作经验,目前,我院的民事案件调解率稳定在60%左右、调解(含撤诉)结案率在85%以上。我院在审判实践中探索的调解的方法,积累的有益的调解经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人的思维决定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司法为民的理念,就不会也不愿耐心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案件也就得不到调解。只要我们树立了“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司法为民理念,才能真正激发我们做好调解工作的动力和性心,才能使更多的案件调解结案。2.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能动摇。“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提出,是当前减少当事人诉累,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我们必须坚持这一观念不动摇。3.要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合法、自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同时,还要使案件的调解工作合情、合理,才能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4.要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要创新调解程序、创新调解方式、创新调解途径,不拘一格开展调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要积极落实“三调联动”新机制,大力推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互动与街接,在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的基础上,采取各种方式尽力促成调解。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事业的成败,关键在人,高素质的法官说出的话、讲的法理、情理才能被当事人心服口服,案件才能顺利调解。

具体来说,能否适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与案件类型有一定关系。有具体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适合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因在于此类案件调解的目的性很明确,就是为了促使双方能够对给付内容进行有效的协商,以便自愿、合法地达成协议。若是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破产案件等,则会因诉讼标的的特殊性而无法进行调解。适用调解与审判资源有效利用的关系可从两方面审视:一是对于审判机制整体运作而言,适用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加快办案节奏,特别是无须经过上诉程序,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审过程中,适用调解不一定能够直接起到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实践证明,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的有效适用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对更多,而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过分强调调解会使有限的审判资源难以有效利用。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并不是很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最具体的体现是裁判结果的公信力,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在人民群众别是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公正程度以及令人信服的可信赖度,它反映出的价值表现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程度。应该说,公信力不是喊出来的,而是做出来的。它蕴藏于法院每个案件承办法官的具体审判实践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可能一蹴而就,可谓是任重而道远。谁都知道,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一个旷日持久的官司,可以把一个家庭、一个企业拖累、拖垮、拖死,虽然最终赢了官司,但已没有什么实在意义,此时的公平正义就已经打了折扣。因此,就司法的效率而言,着力提高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各项管理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是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调解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对调解的功能,我院有着清楚的认识: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工作缓解执行压力的作用;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我们认为调解不但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且是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使诉讼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径。目前应以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建立独立的调解程序及规则,从程序上保障调解合法、有序进行。

三、加强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一方而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同时,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

2.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审结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3.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4.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欠妥。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

5.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首先,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案件受理或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再次,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3.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审结的案件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调解书,当场制作并送达。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规定了三种样式的民事调解书,但其之间差异不是很大。

4.严格掌握对调解审结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审结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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