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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加码 收益下滑
2010年7月,在经朋友介绍后,唐静决定与万珊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在万珊公司开设资金账户,由唐静委托万珊公司就资金的投资增值提供经营及管理服务。
合同约定,唐静的指定账户全权委托万珊公司负责投资管理和经营,唐静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取)。合同签订后没过几天,唐静就向账户注入约定投资金额100万元进行期货投资,并按约支付了2%,即2万元咨询费。
最初的几个月内,万珊公司的委托投资做得不错,3个月不到就在期货市场上获得了30%的投资回报。眼看获得了真金白银的收益,唐静便对万珊公司越加信任,并在2010年的10月和11月先后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将账户本金增加至280万元。为此,唐静又再额外支付了3.6万元咨询费,两次咨询费总共支付了5.6万元。
熟料,期货市场风云突变,风险难料,很快唐静账户里的投资收益就由阳线转至阴线,而且由于万珊公司对趋势把握错误又没有及时止损,不但磨平了此前的收益,还让本金亏损越来越多。
新协议加止损补偿条款
到了2010年12月21日,唐静委托万珊公司投资的资金账户触及《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止损位而自动终止。原本事情发展至此应该已告一段落。但曾经尝到收益甜头的唐静还是经不住万珊公司投资顾问的游说,决定再“博一记”,希望至少能够“返本”。
于是两天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账户资金总额为280万元。除有效期至2011年6月16日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相同。不过有鉴于前一次合作以亏损收场,为了避免在之前的基础上使得亏损继续扩大,这次唐静还特地要求万珊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截止至2011年6月16日,假如唐静权益低于2010年12月17日当日客户权益(即159.8万元),万珊公司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这一止损补偿条款相当于给唐静的二次投资加入了一条保本约定,相应的是,如果投资获益,唐静也必须拿出净利润的30%作为万珊公司的“账户表现费”。
要求按约补偿损失
可惜天不遂人愿,唐静第二次委托万珊公司投资期间,账户还是出现了亏损。而且由于万珊公司“返本”心切,使得投资亏损迅速扩大,才过了两个多月,唐静的账户余额就迅速缩水到了42.6万元。为了防止亏损进一步扩大,唐静于2011年3月7日将其期货资金账户内所有合约进行平仓。此后,万珊公司再无对该账户进行操作。
为索回损失,唐静便将万珊公司诉至法院,称在万珊公司理财顾问带有欺骗性质的建议、鼓动和承诺下,才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而且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超出了万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且所经营之内容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被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280万元财产应予返还。因此唐静要求判决双方的《委托管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万珊公司返还投资款280万元及相应的“咨询费”。
万珊公司则辩称委托管理合同及协议真实有效,咨询费不应返还。根据2010年12月23日协议约定,可在159.8万元基础上减去账户余额42.5万元进行赔偿。
诉讼中,唐静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则要求万珊公司根据2010年12月23日《补充条款》的约定承担159.8万元以下的亏损部分。
返还“咨询费”理由不足
法院认为,唐静将自有的交易账户全权委托万珊公司管理,故双方实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尽管万珊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但与唐静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操作期货资金账户,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至对国家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该合同应为有效。唐静要求确认双方委托管理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因操作产生亏损,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委托管理合同》因触及止损位而终止,随后又约定至2011年12月16日,若客户权益低于2010年12月17日当日客户权益159.8万元,万珊公司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现双方均愿意接受这一结果,故法院判决万珊公司应按《补充条款》的约定赔偿损失,承担159.8万元以下的亏损计117.2万元。另因合同不属无效,万珊公司收取咨询费有合同依据,故驳回唐静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止损补偿承诺非保底条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 杨克元
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一般认定设置了保底条款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案中《补充条款》里的止损补偿承诺看似与保底条款类似,但实际上却非常特殊。
该协议本质上还是第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的延续,是对万珊公司造成唐静损失的补救措施,意图在于挽回损失,而不是确保本金不亏损。正因为第二份《委托管理合同》和《补充条款》是原合同的延续,要与原合同结合起来而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万珊公司承担协议约定金额以下的亏损,是对其造成损失的补救,故该约定并非承诺保底收益的保底条款,不属于无效,对万珊公司具有约束力。后因资金账户一再亏损,至2011年3月7日,唐静将其资金账户内所有合约进行平仓,平仓后其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仅为42.6万元,远远低于159.8万元。唐静的平仓行为,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并无不当。此后,万珊公司再未对资金账户进行操作,视为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协商一致。基于这样的事实认定,法院才最终做出了上述判决。
关键词:委托管理;酒店管理集团;业绩考核指标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5-0064-02
1 前言
全球最大的酒店管理公司――洲际酒店管理集团在中国至少发生了5起与中国业主的“离婚”事件。2013年3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针对2012年8月31日与上海浦西洲际酒店的分手事件做出终审结果:洲际集团被裁定赔偿业主方前上海浦西洲际酒店的开发商上海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亿元人民币,这是洲际酒店管理集团在华遭遇的首次败诉。这仅是我国业主与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合作矛盾中的冰山一角。
中国酒店业行业的发展落后于国外优秀的酒店管理集团,尤其是随着中国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始关注高星级酒店物业的综合商业价值,纷纷涉足于酒店行业。但是缺乏专业的高星级酒店管理经验,使得房地产开发商将目光瞄准了外国优秀的酒店管理集团,通过委托管理方式进入到酒店这一行业。但尤其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脱离,业主方和管理方因代表的利益集团不同,在合作中种种矛盾也会凸显出来,最后甚至矛盾激化以“分手”收场。
2 委托管理模式简介
委托管理模式源于美国,美国康奈尔大学的James(1988)教授首次提出了委托管理模式下酒店管理合同的相关概念、运作特点、谈判要点和合同条款。他认为委托管理是一种非股权式酒店运营形式,酒店委托管理概念包含三个基本点:管理方有权不受业主干扰管理酒店;业主支付所有的经营费用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财务风险;管理方的行为受到绝对保护,除非其出现严重的欺诈行为或者失职行为。
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凭借委托管理模式,可以达到不通过原始资本的积累而实现迅速扩张的目的。业主方则可以凭借委托管理模式,由管理方为酒店提供统一的管理方式、统一的广告宣传、统一的销售网络、统一的人力资源配置、统一的采购等方面的优势(鲍娟,2007)。除此以外,借助国际知名的酒店管理公司品牌,业主方还可以快速提升其附属物业的价值、、获得不动产保值增值、获得更多的政府政策支持、获得稳定的现金流等(吕丽莉,2011)。
3 业主方与管理方主要合作矛盾
管理方和业主方因属于不同的利益集团,因此在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时,都尽可能为自己的利益集团争取更多的利益,这是业主方与管理方矛盾的源泉,双方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对于经营权的争夺
在管理合同谈判之初,管理方和业主在酒店的经营权上就会产生较大的分歧。管理方希望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完全分离,代表业主对酒店拥有监督、指导和管理的专营权(陈勇,2006)。而业主方则想方设法的在酒店的高层管理者中安插自己的人手,实行对酒店经营管理的干涉和控制。往往最终的妥协结果是,业主方能够指派酒店的副总和财务总监,以满足业主方的控制欲望,但这也为以后的沟通协调问题埋下伏笔。
3.2 对于成本预算的控制
从酒店立项、设计之初,管理方就会安排技术人员进入到整个酒店的建设周期,开始干涉酒店的各方面设计。业主方在酒店设计和材料采购时,会根据项目预先制定的目标成本严格控制各种采购成本。而管理方则为了使酒店的从设计到装修达到预定的豪华标准,想方设法提高酒店的建设成本。
在酒店运营后,管理方和业主方在年度财务预算又会产生分歧,业主方往往会提出一个最低财务执行准则,以此保证管理方对酒店的经营管理代表业主方的利益(Eyster,1997)。
3.3 经济利益的矛盾
按照委托管理合同,业主方需要向管理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开业筹备费(部分酒店管理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分为基本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系统分摊费(一般包括市场推广性消费、预订系统费、会员奖励计划、培训费等)等。
管理方收取的这些费用,无一项费用与酒店的盈利水平直接相关。也就是说,管理方无需对酒店的利润水平负责,即时酒店完全亏损,管理方的利益依然能够得到保障。当酒店经营达不到业主预期水平甚至亏损时,这项与经济利益之间相关的矛盾就会凸显出来。
3.4 人事任命的冲突
根据管理合同,酒店总经理由酒店管理公司推荐,而业主方参与面试和审核,但由于业主方往往缺乏酒店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业主方很难对酒店总经理人选做出正确的评价。当酒店经营出现困难时,业主方就会责难管理方对酒店人事的相关安排(任艳华,2009)。
业主方虽然会派遣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工程总监等进入酒店,对管理方实行监督控制,同时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决策,但是由于双方的经营目标和文化差异,会导致双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出现很大的分歧,从而引发双方的矛盾。
3.5 其他
除以上四大矛盾外,由于双方认识欠缺,导致酒店的品牌定位与市场实际情况相背离,导致酒店在开业之初就已出现先天性不足,成为日后双方矛盾的导火索(陈勇,2010);管理方在日常经营中,对酒店资产的保护不足、浪费严重,导致业主方资产损耗过大,等其他矛盾。
4 矛盾解决
本文从业主方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减少业主方与管理方在酒店日常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减少双方的合约终止行为,为酒店的正常经营管理提供保障。
4.1 重视可行性研究
中国酒店业的发展与房地产的发展息息相关,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因为政府、物业升值、营销的等多种因素,缺乏对当地经济水平、酒店市场供给情况、酒店需求情况进行认真的研究、分析,忽视对酒店的单独可行性研究而盲目立项,或是盲目追求酒店的星级水平,导致酒店先天性条件不足。在业主方投入大量的资金后,酒店的经营中无法完成其预期经营指标时,业主将责任盲目归结到管理方。
4.2 正确定位
由于业主方缺乏酒店行业的专业知识,在寻找管理方式时无法准确评判不同酒店管理公司不同部品的内涵和定位,而是简单的将酒店的星级作为主要评判标准,主要满足酒店的星级定位即可。但实际上,不同酒店管理公司的不同品牌都有不同的品牌内涵和市场定位,不同的品牌对当地的经济水平要求、对目标客源的选择都不同。如果业主方盲目追求星级,而忽视酒店品牌的内涵和市场定位,则会使酒店的经营与市场的需求相背离,为今后的矛盾埋下一颗“定时炸弹”。
4.3 谨慎选择合作伙伴
由于中国旅游业的发展,所有国际知名的酒店管理公司皆在中国开疆辟土,积极寻求市场合作机会。业主面临众多的选择机会时,不能只关心品牌是否高端、管理费用的多少,而要综合设置考量指标体系。这些考量指标体系包括管理公司的背景;管理公司旗下各品牌特点、标准、价值、商标注册情况;管理公司的发展战略和拓展计划;管理公司人员和其决策程序;管理合同。
对管理公司的选择应该基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酒店定位、不同管理公司的认真选择比较之上,盲目的选择管理公司最终会导致双方沟通不畅、摩擦不断,最后双方不欢而散。
4.4 寻求第三方的帮助
不可否认,中国的众多业主方缺乏专业的酒店管理知识,更缺乏与国际酒店管理公司谈判的相关经验。所以在与国际酒店管理公司谈判之前,需要组建专业的谈判团队,除业主方的谈判代表外,还需专业的法律顾问、专业知识丰富的咨询公司、高级专业英语人才。法律顾问解决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为业主方提前规避法律风险;咨询公司则代表业主方就双方的利益问题进行谈判与磋商,为业主争取尽可能多的利益,避免日后业主方的经营成本,提高利润水平;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委托合同往往是以英文的版本出现,高级专业英语人才则负责对合同进行释义,避免因语言文化的差异而出现合同理解偏差而导致不必要的冲突。
4.5 科学设计业绩考核指标
酒店进入运营阶段后,关于酒店经营业绩方面的冲突就会成为业主方和管理方矛盾的焦点。根据行业惯例,在酒店运营三年后,业主方普遍使用PevPAR(每间可售客房收益)与GOP(经营毛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对管理方的业绩进行考核。这两项指标在衡量管理方业绩方面均有一定的不足,需要增加其他指标作为补充来保证业绩评价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从而提高管理方经营管理的积极性。
本文建议除PevPAR、GOP外,增加GopPar(gross operating profit per available room,天每间可供出租客房的经营毛利润),它也能够更清晰地表明这家酒店的整体经营业绩或现金流潜力。同时,业主方还可以利用RGI(Revenue Generated Index,收益指数)跟踪比较同区域内竞争酒店的PevPAR情况,从而科学判断自身酒店的经营能力。
4.6 建立合理的沟通协调机制
业主方与管理方因代表的利益团体不同、文化不同,在酒店日常的运营中经常会出现冲突和摩擦。针对这一问题,建议酒店成立业主委员会,建立双方沟通平台。通过业主委员会,双方进行经营、市场、战略方面的沟通,形成双方的良性互动,促进双方的理解,维护双方长久的合作关系。
5 结论
酒店业主方与管理方之间的合作一直受到业界的普遍关注,作为酒店的业主方应该正视与管理方之间的矛盾与合作关系。成功的委托管理项目是双方利益平衡、实力对等的结果。业主方一方面需要正视酒店项目,充分了解项目本身,另外一方面需要充分了解合作方,在正确的地点、正确定位的基础上,选择正确的酒店品牌与合作方,才是项目成功的关键。
参考文献
[1]James J E. Sharing risks and decision making:Recent trends in the negotiation of management contracts[J].The Cornell Hotel and Restaurant Administration Quarterly,1988a,29(1):4255.
[2]Eyster, J. J.. Hotel management contracts in the U.S:Twelve areas of concern[J].The Cornell Hotel and Restaurant Administration Quarterly,1997,(3):2133.
[3]陈勇.国外酒店管理合同研究新进展探析[J].国外经济与管理,2006,(12):57.
[4]任艳华.从业主的角度对酒店管理委托模式的分析和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9,4.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包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其效力。物业管理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业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有受托管理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业主或代表业主的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认有效。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业主将物业委托给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业主对所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能力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既无权将享有的受托管理权转包、转让,也无权另行委托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而且,根据民法理论,转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经委托人(即业主)同意,接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管理权转托他人行使,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实施了无权转委托的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在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的合同区分开来,后者依《办法》及物业管理的需要,是允许的。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物业管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急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由于住宅小区或商厦的业主人数众多,难以分别行使物业管理权,为此产生了业主大会制度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建设部《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办法》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虽然一些地方性规章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中已有对业主大会制度和管委会制度做出规定,但不尽完善,实践中存在问题仍急需明确。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物业管理?在什么情况下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如何选举产生管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征集业主的选票是否可行?如何确定业主的投票权?是一房产证一票还是一户一票,或确定一定的建筑面积为一票?这些问题很具体,但实践中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笔者认为,业主要行使物业管理权实现自治,应尽早召开业主大会,以确定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既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也可由业主自行召集,但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在未召集业主大会,业主或其委托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分别书面征集业主意见而成立管委会或通过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决议的,不能确认管委会或有关决议的效力。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或商厦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及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形成业主大会有效决定的程序。住宅小区或商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部出售前(这一过程也许很长),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因此,确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管委会,这是保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住宅小区或商厦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达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应规定开发商或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管理部门组织下或自行召集下,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这对于保护业主的物业管理权是较为有利的。
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如以每一产权人或使用人一票,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平。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确定投票权及票数,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其业主如无投票权,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为,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大小,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如可以每一单元房屋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一票的单位,每一计票单位的建筑面积享有一票,计票单位面积以下的业主,每一产权人有一票,非业主使用人的投票权从其与业主的约定。如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计票单位,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一产权人享有一票。这样既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小业主的利益。业主大会的决议,如要求所有业主通过方有效,则往往会只能形成议而不决的局面,反而不利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合理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基础上,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且这部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份额达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则可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参与诉讼,这些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有一种意见认为,管委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办法》赋予了管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办法》毕竟是规章,且在确认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涉及在实践中已发生的管委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管委会能否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管委会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管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但毕竟由于有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在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为了维护商厦业主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以规定,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物业管理的范畴,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依,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以规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服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四)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的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特点。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 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 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 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 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 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 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起诉。以海口市 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 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 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 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 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 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 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 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 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 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 、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 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 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 ,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 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 、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 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 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 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 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 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 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 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 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 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 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 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 ,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 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 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 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 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 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 包 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 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 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 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
其效力。物业管理 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 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 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 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 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 .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 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 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 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 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 ,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 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 ,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 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 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 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 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 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 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 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 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 ,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 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主权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 业 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 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 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 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 供有偿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 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 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有受托管理 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 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业主或代表业主的 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 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 认有效。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 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 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 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 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 业主将物业委托给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业主对所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 理能力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既无权将享有的受托管理权转包、转让,也无权另行委托他人 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而且,根据民法理论,转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经委托人(即业主 )同意,接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管理权转托他人行使,所签订的物 业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实施了无权转委托的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在审查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的合同区分开 来,后者依《办法》及物业管理的需要,是允许的。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物业管 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 ,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急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由于住宅小区或商厦的业主人数众多,难以分别行使物业管理权,为此产生了业主大会制度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建设部《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应成立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办法》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 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虽然一些地方性规章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 理规定》中已有对业主大会制度和管委会制度做出规定,但不尽完善,实践中存在问题仍急 需明确。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物业管理?在什么情况下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如何 选举产生管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征集业主的选票是 否可行?如何确定业主的投票权?是一房产证一票还是一户一票,或确定一定的建筑面积为 一票?这些问题很具体,但实践中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业主要行使物业管理权实现自治,应尽早召开业主大会,以确定物业管理中的 重大问题。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既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也可由业主自行召集, 但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在未召集业主大会,业主或其委托人未出 席的情况下,分别书面征集业主意见而成立管委会或通过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的决议的,不能确认管委会或有关决议的效力。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或商厦物业 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及召
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形成业主大会有效决定的程序。 住宅小区或商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 出售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 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 部出售前(这一过程也许很长),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 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召开业主大 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因此,确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 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管委会,这是保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住 宅小区或商厦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达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达 到50%以上的,应规定开发商或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管理 部门组织下或自行召集下,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这对于保护业主的物业 管理权是较为有利的。
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 ,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 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如以每一产权人 或使用人一票,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 平。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确定投票权及票数,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其业主如无投票权,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 为,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 大小,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如可以每一单元房 屋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一票的单位,每一计票单位的建筑面积享有一票, 计票单位面积以下的业主,每一产权人有一票,非业主使用人的投票权从其与业主的约定。 如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计票单位,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 每 一产权人享有一票。这样既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小业主的利益。业主 大会的决议,如要求所有业主通过方有效,则往往会只能形成议而不决的局面,反而不利 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合理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基础上,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 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且这部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份额 达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则可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 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 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 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 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参与诉讼,这些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 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 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 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 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有一种意见认为,管委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对此意见, 笔者不敢苟同。《办法》赋予了管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管委会在物业管理 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办法》毕竟是规章,且在确认其签订物业管理 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涉及在实践中已发生的管委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物业管理发 生纠纷,管委会能否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管委会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 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管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 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但毕竟由于有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在 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为了维护商厦业主 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 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 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房地产开发商或其 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 以规定,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 物业管理的范畴,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 依,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 立和完善。因此,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以规 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服 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四)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的问题。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或使用人常因物业管理费发生纠纷,物业管理公司为迫使业主或使用人 交纳管理费,在业主或使用人不能按其要求交费的情况下,常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措施 ,为此常引发诉讼案,业主和使用人以收费不合理、停电等构成侵权提起诉讼或抗辩。采取 停水电等措施是否侵权,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对拖欠管 理费行为可依聘用管理合同追索,采取严重影响业主或使用人正常经营、居住的停水电等行 为,是侵权行为;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停水电等是因业主、使用人欠费所造成,停水电等行 为不构成侵权。由于停水电等措施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的经营、生活,易使矛盾激化,妥 善处理此类纠纷十分重要。《办法》中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 规定收取管理费用,未赋予物业管理公司采取非常措施的权利。而原《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 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则规定对欠费的业主可以采取停止供水电等措施。笔者认为,在业主 或使用人的确欠费的情况下,采取停水电气等措施是否违约或侵权,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
**年以来,各地按照《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12号)的要求,积极推动移交工作,取得明显进展。针对工作中存在需要明确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签订移交协议
尚未签订移交协议的地区,应当按照“先移交、后规范”的原则,抓紧办理签约手续,完成原有企业年金管理主体的变更。其中,实行整体移交的地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确定接收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整体移交协议并通知委托人(企业);实行分散移交的地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人(企业)和确定接收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移交协议。
二、关于整体移交和企业年金过渡计划设立
实行整体移交的地区,应当以省级或地市级为单位实施,不得下放到区县级。为有效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避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拆分所带来的损失,受托机构可将整体移交接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继续作为一个整体,申请设立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在签订移交协议后,受托人应当制定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同时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受托机构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有关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可包括在受托管理合同中。受托机构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以及移交协议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备案,备案材料一式四份。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机构出具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给予计划登记号。备案通过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即行成立。受托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确认函(复印件)送达各参与移交企业。
三、关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登记号的编制
计划登记号共12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受理备案的,计划登记号第1、2位使用省级代码,第3、4位为“00”;由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局受理备案的,第1、2、3、4位使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级代码。后8位的编制两者相同,第5、6位为“GD”,第7、8、9、10位为四位数年份,第11、12为顺序号。
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财产”,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投资资产”。“XX公司”为受托机构的简称,“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为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名称。其中,“YY”为地域名。以省级、计划单列市为单位整体移交的,用省级、计划单列市地域名;以地市级为单位整体移交的,用地市级地域名。“XX公司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名称应当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
四、关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厅(局)对其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管理业务进行监督,并就有关情况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向其报备的企业年金过渡计划规定一定时间的过渡期,原则上自企业年金过渡计划成立之日起不超过1年。如有特殊情况,可再延长1年,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在过渡期内,受托机构不得接受参与移交以外的其他企业加入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参与移交企业不得退出企业年金过渡计划,且其新增企业年金缴费原则上应当纳入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管理运营。参与移交企业应当自移交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企业年金方案的修订或制定,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参与移交企业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复函后,应当在1个月内与受托机构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过渡期满时,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即终止。参与移交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由现有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其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也可以另行选择其他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另行选择管理机构的企业,应当在过渡期满前2个月内书面通知受托机构,受托机构不得拒绝。受托机构应当自企业做出选择之日起1个月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报告有关情况。
五、关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信息披露
受托机构应当在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分别向各委托人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提交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受托机构分别提交各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及过渡计划的年度账户管理报告;托管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受托机构提交过渡计划年度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l个月内,向受托机构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过渡计划年度投资组合报告。
六、关于保留账户的处理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劳动关系变更等原因出现的不再由企业缴费的保留账户,在过渡期内,可将其基金财产一并转入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由受托机构统一管理运营。其中,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受益人可以一次性领取账户余额。过渡期满后,受托机构应当继续管理运营保留账户的基金财产,直至其有条件转移或个人账户余额领取待遇完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1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接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人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委托人:吴益民,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申城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600弄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林,董事长。
委托人:顾明侠,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王晓萍,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美娣因物业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美娣及其委托人吴益民,被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人顾明侠、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5月29日,朱美娣购置了本市茅台路500弄2号楼608室(建筑面积为79.53平方米)房屋。同年6月11日,朱美娣将该房委托申城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与之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申城物业公司在接受委托管理后对房屋的产业、租赁、修理等项目进行统一管理,朱美娣应积极配合;由于大楼产权性质较复杂,给管理和维修带来很大难度,申城物业公司的管理和修理费用严重不足,经双方商定,朱美娣愿意以每平方米130元支付给申城物业公司作“维修、管理补贴费”,由申城物业公司包干使用十年,合计人民币9,460.10元:“维修、管理补贴费”只能使用在公用部位的修理和管理上,公用部位的划分界线是以各分户门为界,分户门以外的均为公用部位,公用部位的一切设备和设施、结构均由申城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和维修(包括街坊总体中的一切事宜)。申城物业公司必须保证公用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结构必须保持完好,使大楼各部位都能发挥正常的使用功能;申城物业公司以“管理费”形式每月收取朱美娣人民币23.90元,一并作维修、管理包干使用;朱美娣有依约向申城物业公司按期交付管理费的义务,逾期交付超过一个月的,应偿付管理费月金额的20%违约金,并补交应付管理费等。签约后,朱美娣按约一次性给付申城物业公司房屋维修、管理补贴费人民币9,460.10元,并在1994年6月前按月支付申城物业公司管理费23.90元。自1994年7月起,朱美娣以物业管理不善等为由拒付管理费。1995年5月18日,朱美娣所在小区茅台花苑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茅台花苑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申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对上述合同的终止未作明确。
茅台路500弄茅台花苑保安保洁工作原由茅台花苑居民委员会负责并收取费用。1997年7月1日,茅台花苑居民委员会依据有关政策将保安保洁工作移交给申城物业公司,并由申城物业公司收取费用,保安保洁费每月为人民币5元。1998年1月1日,因朱美娣所在茅台路500弄2号楼的业主要求,为加强该大楼的保安保洁工作,保安保洁费用每月调整至人民币12元。另查,为朱美娣等茅台路500弄2号楼业主未支付管理费等,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曾多次主持申城物业公司与业主调解,均未结果。申城物业公司遂于1999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美娣给付物业管理费?1,862.44?元,保安保洁费890.32元,电梯水泵运行费1,134.44元,并按日3‰支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于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朱美娣应给付申城物业公司自1994年7月起至1999年11月止的管理费人民币l,553.5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70元;二、朱美娣应给付申城物业公司自1997年7月起至1999年11月止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358元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13.63?元;三、申城物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条款,朵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4元,由申城物业公司承担人民币212.75元,朱美娣承担人民币47.29元。判决后,朱美娣上诉称,其所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收取十年的管理费,违反《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申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善,故自己只应承担50%的管理费,亦不应承担违约金。保安保洁费应包括在管理费中,不应另行支付该费用,也不同意承担滞纳金,要求撤销原判。申城物业公司则辩称,其提供的物业管理不存在管理不善,朱美娣与其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朱美娣应按约支付管理费,且合同明确保安保洁费不包括在管理费中,朱美娣原一直向茅台花苑居民委员会支付该费用,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申城物业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朱美娣为证明申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善,提供证据(1)现场照片。(2)茅台花苑居民关于其1994年11月在乘座电梯时,电梯失控事实的证言。(3)1997年8月《新闻报》有关茅台花苑对包干费中途调整是否合理的文章。(4)1998年2月《华侨报》登载茅台花苑2号楼地下积水及预收10年包干费问题的文章;申城物业公司认为,朱美娣所提供照片并非其物业管理范围,对积水问题当时已排除,电梯未发生失控,该4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物业管理不善。对朱美娣提供其与茅台花苑居民另行支付保洁保安费的单据,申城物业公司无异议,认为朱美娣系因原支付茅台花苑居委会的保安保洁费用不够而自行予以给付。
又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对朱美娣所提供证据(1)因该照片无法证明是申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范围,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3)(4),因朱美娣于1994年7月起拒付物业管理费,而现所提供证据仅证明1994年11月及1997年8月、1998年2月的物业管理问题,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委托管理合同》、“联建公助”房屋分估面积测量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于茅台花苑物业管理座谈纪要》、茅台路500弄2号楼业主要求增开电梯的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朱美娣、申城物业公司就本市茅台路500弄2号楼608室所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的日期在1993年6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有关规定,朱美娣认为该合同违反1997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先,故对此付款期限应从双方的约定,《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对此无溯及力。朱美娣以此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朱美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申城物业公司要求朱美娣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至于保安保洁费,因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中不包括该费用,朱美娣亦一直支付该费用,在申城物业公司接受移交后,朱美娣不同意支付,亦缺乏相应依据。鉴于申城物业公司对朱美娣应支付的上述费用一直连续催讨,故朱美娣应支付该费用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朱美娣以申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善,只同意支付50%的管理费无依据,朱美娣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4元,由上诉人朱美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燕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沙茹萍
关键词:委托 酒店管理合同
一、委托管理酒店的兴起
1948年希尔顿酒店公司在波多黎各合作经营Carribe Hilton酒店时使用的“利润共享租赁”。利润分成业主占四分之三、酒店管理公司占四分之一,但业主必须承担低于营运毛利的所有损失。这就是酒店管理合同委托管理的雏形。此后,这种经营模式在全球迅速蔓延。一方面,它使酒店管理公司有效地规避了海外经营的政治风险、环境风险;另一方面,又使酒店管理落后的国家地区得以获得专业酒店管理公司的无形资源。
而在我国,进入八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兴起,原有的国有宾馆已经严重滞后,面对不断涌入的境外游客,除了在硬件上做文章外,无法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仅靠自身摸索提高管理水平应对不断提升的服务要求是完全不可能的。在此背景下,聘请国际酒店集团委托管理成为当时最佳解决途径。酒店委托管理使酒店业主能够在不具备专业酒店经营管理经验的情况下,获得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工收益,使酒店不动产得到增值,获取酒店经营收益的重要经营方式。“通过管理合同的形式开展委托管理经营,饭店联号可输出高级人力资源、客户网络资源以及品牌和声誉等无形资源,其强大的营销与市场拓展能力、标准化动作体系、技术能力、成本控制能力以及人才培养能力奖大大提高单体饭店成功的可能性[参考文献:
邹益民;戴维奇;.单体饭店连锁化经营模式的战略选择:资源基础理论的观点[J]旅游科学.2006,(02)]”。
据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2008年1月统计数据,世界排名前10位的国际酒店管理公司均已进入中国市场。
在这种背景下,为推进浦东建设而建的金茂大厦,当时也并没有选择自主经营酒店,而是与知名酒店管理公司凯悦国际合作,为了给国际商务游客提供了一流的服务和齐全的酒店设施,在53至87层建成金茂君悦大酒店――当时世界最高的酒店。酒店一开业即受到举世瞩目,不仅成为上海酒店业市场的领头羊,也推动了上海日后的高星级酒店市场的发展。此后,金茂集团又分别在三亚、北京、深圳复制成功经验,与多家酒店管理公司合作分别开出了金茂三亚丽思卡尔顿酒店、金茂三亚希尔顿大酒店、金茂北京威斯汀大饭店、金茂深圳JW万豪酒店。
二、委托管理酒店的困局
在引进国外专业酒店管理公司的初始,由于酒店管理公司耳目一新的管理理念,严谨标准的管理制度,贴心周到的服务提供,令整个酒店行业出现了改头换面的变化。这一切让在计划体制浸多年的业主们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没有任何相关管理经验的业主们,在这时,必然全盘听从酒店管理公司的意见。虽然业主也有向酒店派驻人员,但基本只把自身当作酒店主管部门人员看待,或者即使派驻人员参与酒店经营,却由于“屁股指挥脑袋”,也未能执行业主监管的职责。业主对酒店管理公司完全处于一种放任盲从的状态。
随着国内旅游市场的不断发展,国际酒店集团大举进入中国市场,抢占市场份额,而经过多年的酒店经营经验,业主们也在与酒店管理公司交流中得到了朴素自发的成长,在业主的眼中,酒店管理公司逐渐走下“神坛”,甚至业主开始对酒店管理公司出现不信任,甚至是排斥。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业主要求经济利益的迅速实现,而酒店管理公司更专注自身的品牌建设,短期内不能带来明显的利润成为业主与酒店管理公司分歧的焦点;其二,由于业主初期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发挥监管的责任,有些酒店管理公司人员为获取更为直接的基本管理费,牺牲利润率,扩大收入,甚至出现经济犯罪行为。在这样的背景下,业主急病乱投医,以强权介入的方式干预管理公司对酒店的日常经营,引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效益也越差。
究竟是为什么会产生这些问题,又应该怎样解决这种困局呢,业主与酒店管理公司的关系实质到底是什么?
金茂集团在管理伊始也存在着困局,从一开始对酒店管理公司放任自流,完全依赖,甚至对自身管理酒店专业水平是否与酒店管理公司对等而感到自卑,虽然当时也有向酒店派驻人员,但却在酒店办公,由酒店发放工资福利,在酒店参加活动、培训,接受酒店企业文化熏陶,彻头彻尾的是一名酒店员工,而非业主公司员工,可想而知,到底能履行多少业主监管职责。经过几年的经营后,作为业主的金茂集团也开始逐步思考如何去管理酒店,并在实践中开始逐步介入管理,大胆推动酒店平均房价的上涨,主动平衡平均房价与出租率的关系,推动酒店经营改善,事后的经营业绩及市场状况也证明业主经营策略的准确判断,业主的正确导入不仅不会阻碍酒店发展,而且会有利于酒店的发展,也提升了业主与酒店管理公司对话的信心。此后,业主又推动酒店成本节约,介入酒店采购,打造业主的供应链平台,对旗下酒店的供应链进行整合,为酒店节约了采购成本,同时推动酒店成本节约,将旗下不同酒店的优秀经验进行分享,提升了酒店的管理业绩。业主的话语权越来越强,管理公司也越来越愿意接受业主的意见。究其原因,是作为业主的金茂集团对自身定位及对与酒店管理公司的关系有着清晰的认识,做“有实力、懂行业、负责任、讲道理”的业主。
三、业主与酒店管理公司的关系实质――委托关系
委托理论是上世纪3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提出。指一个或多个行为主体根据一种明示或隐含的契约,指定、雇佣另一些行为主体为其服务,同时授予后者一定的决策权利,并根据后者提供的服务数量和质量对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第2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授权者就是委托人,被授权者就是人。
委托理论是建立在非对称信息博弈论的基础上的。非对称信息指的是某些参与人拥有但另一些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带来道德风险,所谓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或者说是:当签约一方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在酒店运营期中,作为业主尤其需要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委托理论的主要观点认为:委托关系是随着生产力大发展和规模化大生产的出现而产生的。其原因一方面是生产力发展使得分工进一步细化,权利的所有者由于知识、能力和精力的原因不能行使所有的权利了;另一方面专业化分工产生了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他们有精力、有能力行使好被委托的权利。但在委托的关系当中,由于委托人与人的效用函数不一样,委托人追求的是自己的财富更大,而人追求自己的工资津贴收入、奢侈消费和闲暇时间最大化,这必然导致两者的利益冲突。在没有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人的行为很可能最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第2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在酒店委托管理经营方式下,由于酒店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作为委托人的业主不可能拥有和作为人的酒店管理公司同样多的信息,存在信息不对称,而且双方的目标又完全不同――委托人着眼于资产的增值与回报,人着眼于管理费和品牌溢价。
四、业主管理的基石――酒店管理合同
美国康奈尔大学教授艾斯特在其著作中提出,酒店管理合同是酒店业主和酒店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根据此协议,酒店管理公司被授权以酒店业主的名义代表酒店业主运营、管理酒店,并为酒店业主负责,作为回报,酒店管理公司得到管理酬金。管理合同的基本概念是由三个基本部分组成的:第一,经营者有全权经营管理酒店的权利,不受酒店业主的干扰;第二,酒店业主支付一切经营费用和财务费用,并承担所有权风险;第三,除重大疏忽或欺诈行为之外,酒店经营者的行为受酒店业主的保护。[ James J Eyster. The negoti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hotel and restaurant management contracts(3rd Ed.)[M]. NY: Cornell University School of Hotel Administration, 1988: 23.]
酒店管理合同的经营模式有效实现了酒店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资本雄厚但缺乏酒店管理经验和专业技能的酒店业主可以降低经营不善的风险,得以进入酒店市场。同时,酒店管理公司得到低成本拓展其资源网络和市场份额的机会。浩华国际酒店管理咨询公司受国际酒店协会的委托所做的报告指出,酒店管理合同是一种有益的机制,它创造了处理酒店业主和酒店管理公司关系的有效安排[ Withiam, Glenn. Positive report on management contracts [J] Cornell Hotel and Restaurant Administration Quartely, 1993 Oct: 14-21]。
如上所述,业主与酒店管理公司关系的实质就是委托关系。酒店业主和酒店管理公司通过签署管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酒店业主委托酒店管理公司作为自己的人,经营管理酒店。酒店管理公司则以人的身份。
五、业主管理具体内容
1、资产管理
资产是酒店营运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也是业主在酒店投资过程中最直接的体现。业主拥有酒店的所有权,所有的硬件设施和存货均为业主所有。如何维护好酒店资产,使之保值增值,是业主最为关心的问题。在高端品牌酒店中,资产种类繁多,大到机器设施设备,小到毛巾、玻磁银器皿超过5000个品种。但就目前酒店行业的整体情况来看,资产管理是酒店管理中普遍存在的薄弱环节,资产流失、维护保养不及时、使用寿命严重缩水、管理不到位、责任不明确是酒店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严重问题。
为了更好地维护业主的权益,保证酒店资产的完整安全,应根据资产特性,确定资产盘查方式和周期,强化日常资产管理检查,加强资产盘点清理和资产管理流程审计,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发现差异及时纠偏。
金茂集团在之前的君悦酒店的资产管理上,也存在着管理薄弱的问题,开业采购也非业主方进行主导,也没有建立定期的资产盘查制度,业主对资产做不到心中有数,直接导致后期更新改造、维护保养上更加无从抓起。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资产管理越来越受到重视,新开业的酒店的开业采购均由业主主导,运营酒店建立酒店资产名录,并对酒店资产质量进行评估。
2、分析评价
对酒店盈利能力的评价,是酒店经营业绩分析的重要内容。RevPar是国际酒店行业产业公认的而且是最常用的经营业绩衡量标准,是指每间可借出客房产生的平均实际营业收入,即实际平均房价乘以出租率。一般来说,提供全功能服务的酒店总收入中有50%―65%是来自客房。但仅以RevPar为来分析一家酒店的经营业绩也是不够的,还需综合业主利润率、成本费用指标等多重指标进行综合评判。
此外,除了对盈利能力的分析外,还需要关注管理水平及效率的分析评价。毕竟作为人的酒店管理公司与业主的利益天然存在分歧,而由酒店管理公司派出的经理人也是有固定任期的,眼前的短期利益远远高于长期利益。
分析评价,尤其是经营业绩评价在金茂集团历来得到重视,每月均会有业绩评价会对酒店的经营数据进行专门的分析评价。除对收入、入住率、业主利润、业主利润率、RevPar、业主利润、业主利润率等常用指标进行分析外,还在客房、餐饮、成本、能耗等多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对酒店进行专题研究。此外,还以常规的内部审计,不定期的调研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评价。
3、日常营运管理
作为业主,有必须参与到酒店的日常营运管理中。一可以掌握酒店一手经营信息,对酒店经营发展预判奠定基础。二学习专业管理公司先进管理经验,提升酒店管理水平。三监控日常经营,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
业主管理体现在酒店日常经营管理中,一般在酒店高层委派高级管理人员,通常为副总经理和财务副总监等关键岗位;其余的业主公司人员,通常保留一小部分,不直接参与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作为业主办公室,协助酒店对外以法人身份办理相关事务,同时监控酒店经营目标、现金状况等,从而为业主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在金茂旗下酒店,业主委派高级管理人员有业主代表、副总经理、财务副总监和工程副总监等关键岗位,参与并监督酒店日常营运管理,分析、评估酒店运营管理现状及趋势,协助本部研究行业发展趋势,支持公司战略目标与年度目标的达成。酒店不具法人身份,而是作为业主公司分公司存在,派驻酒店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业主公司内兼职,不仅对酒店经营负责,也对业主投资负责。此外在业主公司一般还配财务一人,行政一人,处理业主公司及酒店需业主协助的相关事务。参考文献:
邹益民;戴维奇;.单体饭店连锁化经营模式的战略选择:资源基础理论的观点[J]旅游科学.2006,(02)
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第2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第2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委托管理合同范文1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精诚合作之前提,展开合作。
甲方:
乙方:
一、 乙方负责甲方场所前期筹备至场所经营管理的全面工作(包括人员招聘、岗位培训、人员配臵、资源引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市场调研考察、经营定位及全盘管理)高管3名,人员由乙方安排。
二、 合作期间甲方保证公司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负责场地的安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提供工作和经营所需的所有物品,及保障驻场管理人员人身安全。
三、 合作期间双方保持必要的工作沟通和交流,甲方有权申请更换驻场管理人员。
四、 乙方管理期间确保会所合法经营,禁止场所一切黄、赌、毒活动。
五、 合作期间甲方支付乙方月管理费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
六、 合作期间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住房一套(水、电、物业费)均由乙方承担。
七、 乙方负责场所开业前外调资源3组,公司提供资源一个月免费住宿,人员每日以签到费50元给予补助(公司收取台票40-50元)。
八、 进场时间约定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管理费以进场之日开始计算。
九、 合同约定乙方进场当日甲方支付管理费订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注:订金从当月管理费中扣除。
十、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前按本协议执行。
十一、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管理合同范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_________(物业名称)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物业基本情况
1.物业类型:_________。
2.座落位置: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街道)_________号。
3.四至:东_________,南_________,西_________,北_________。
4.占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5.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第三条 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_________。
第五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_________。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_________。
第七条 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第八条 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_________。
第九条 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_________。
第十条 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_________。
第十二条 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十六条 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_________等措施。
第十七条 其它委托事项_________。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时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时止。
第四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甲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适用于业主委员会)
1.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2.制定业主公约并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公约;
3.审定乙方拟定的物业管理制度;
4.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5.审定乙方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
6.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性商业用户,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7.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属甲方),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无偿使用;
(2)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8.负责收集、整理物业管理所需全部图纸、档案、资料,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移交;
9.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时,负责催交或以其它方式偿付;
10.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_________;
11.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
二、甲方权利义务(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1.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负责制定业主公约并将其作为房屋租售合同的附件要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
2.审定乙方拟定的物业管理制度;
3.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4.审定乙方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
5.委托乙方管理的房屋、设施、设备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要求。如存在质量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
(1)负责返修;
(2)委托乙方返修,支付全部费用;
6.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性商业用房,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7.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属甲方),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无偿使用;
(2)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_____。
8.负责收集、整理物业管理所需全部图纸、档案、资料,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乙方移交;
9.当业务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时,负责催交或以其它方式偿付;
10.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_________;
11.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
第二十条 乙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订物业管理制度;
2.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4.可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5.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备、绿化等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6.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告知有关限制条件,订立书面约定,并负责监督;
7.负责编制物业管理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
8.每_________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9.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10.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全部经营性商业用房、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
11._________。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
1.房屋外观:_________
2.设备运行:_________
3.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_________
4.公共环境:_________
5.绿化:_________
6.交通秩序:_________
7.保安:_________
8.急修:_________;小修:_________
9.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满意率达到:_________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
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2.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_________调整。
3.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元向_________收取。
4.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第_________项处理:
(1)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_________元交纳滞纳金;
(2)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_________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车位使用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1.露天车位:_________。
2.车库:_________。
第二十四条 乙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毗连部位的、维修、养护及其它特约服务,由当事人按实发生的费用计付,收费标准须经甲方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其它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下:
高屋楼房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
1.房屋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大中修费用,由_________承担;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大中修费用,由_________承担;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3.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大中修费用,由_________承担;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4.公用绿地的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改造、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小修、养护费用,由_________承担;大中修费用,由_________承担;更新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甲方违反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甲乙任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_________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天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完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满后,乙方全部完成合同并且管理成绩优秀,大多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反映良好,可续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共_________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_________天前向对方提出书意见。
第四十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管理合同范文3 甲方:
乙方:
丙方:
鉴于甲方以人民币 元(以下简称总价)向开发商购买坐落 在 (以下简称项目)内的物业: 层 号铺位,建筑面积 平方米(以下简称该商铺),乙方为项目的统一经营管理方,丙方为项目的开发商及目标租金的担保方,各方经友好协商,就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的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 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项目物业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全体业户的共同利益,项目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营和收益:即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租赁、统一商业形象、统一营销活动、统一向业户支付租金收益,对此甲方在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时已充分了解,并予以同意。
二、 统一经营管理周期为连续的托管期限,在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之后,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年,为托管该商铺的一个托管周期。
三、 甲方委托和协助乙方按照开发商规定的交房标准与开发商办理该商铺的交接手续。在办理商铺交接手续时,乙方的签收行为对甲方具有法律效力。在托管期届满时,甲方同意由乙方按返还时的商铺现状向继续进行营运管理的公司移交该商铺,移交时甲方同意乙方无需对该商铺所在物业的共同部分承担任何维修及费用、恢复责任。
四、 甲方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上述商铺的经营权托管给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并自甲方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以乙方的名义为该商铺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署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为交纳税金等应付费用并完成托管工作。
五、 在该商铺的托管期限内,该商铺的租金如下:第一至第七年,该商铺每年的租金为该商铺成交总价的 8﹪ ,即¥ 元。
六、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在托管期限内甲方不承担开发商交房标准以外的装修费用和承租人承租期间的任何行政事业费。
2、 不承担该商铺托管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及水、电、暖气费;
3、 在本协议约定的托管期内,若甲方将该商铺转让,需提前十天书面告知乙方,并将本协议的甲方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需与乙方重新签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若甲方将该商铺转让给第三方的,则应要求第三方承诺不得行使抵押权及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
4、 为方便招商工作的进行及保持项目管理的稳定性,最大程度保护甲方的经营权收益,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托管期内不解除本协议、不自行出租该商铺、不自行经营、不另行委托任何第三方托管经营该商铺、不侵害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应享有的权益。
5、 为保证项目的统一经营管理和全部业户的租金利益,甲方承诺本协议约定的托管期内,无权自行或委托他人与该商铺承租人联络、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
6、 若甲方没有按照其与开发商的约定及时办理完该商铺的经营权转让手续,则乙方可不向甲方支付租金回报收益。因此影响该商铺出租的,由甲方承担责任。
7、 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商铺屋租赁事宜,及时出具相关文件。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完成租赁事宜的,所造成的租金回报损失由甲方承担。
七、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以乙方的名义自主招商,对外签署该商铺租赁协议及与该商铺出租有关的所有文件。
2、 在协议有效期间内,乙方有权决定该商铺的出租价格、年限及所有租赁条件及租赁协议的条款。
3、 收取租金和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4、 全权办理向承租人交付及收回该商铺、催讨租金等事宜,并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收回商铺、催讨有关费用。
5、 在托管期内,该商铺前三年回报租金从甲方购房款中扣除,乙方从第四年起,每年结算一次,在每年4月31日前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转付已收到的当年回报租金。
6、 办理与商铺租赁有关的登记手续
八、 本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代为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九、 违约责任:
1、 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3、4、5项的约定,在乙方发出书面纠正通知书15天内仍未纠正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倍的违约金,该商铺现存租约继续履行,同时本托管协议和该商铺现存租约继续履行。此外,乙方有权追究因甲方违约行为影响项目统一管理而造成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甲方违约行为造成该商铺承租人的损失以及甲方租金回报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 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其他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十一、终止条款:
自托管期限届满,本合同约定的各方相应之义务自行终止。
十二、争议的解决:
合同履行过程期间若发生争执,可协商解决。如三个月内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影响本协议和租赁合同的履行。
十三、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并与该商铺之《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生效。
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十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贰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