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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反思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2 09:06:45

环境污染的反思

环境污染的反思第1篇

一、事件所反映的规划环境评价和环境后评价问题

随着人口总量的进一步增加、国民消费需求的进一步提升,费水和生活废水的排放量将进一步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如果保持目前的污染水平,到2020年,的GDP翻两番时,污染总量也会翻两番。[1]加上我国大部分大中型化工石化企业分布在沿江、沿海甚至人口密集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和污染处理设施不断老化,污染物处理和污染事件的防范能力越来越不足,环境污染相对较重,发生重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几率将进一步提高。仅2005年11月,国家环保总局就接到36起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其中特大的3起,重大的10起。[2]肇事者大多是分布在江河水域的大型化工、石化企业。[3]在流经中国的所有河流中,中国基本上都属于上游国。因此这个事件说明,布局性的环境隐患和结构性的环境风险,已取代个体的污染,成为我国环境安全的头号威胁。[4]中国如不妥善处理工业规划的合理布局问题,不松花江污染事件的教训发展自己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体系,出现跨国水污染事件和外交纠纷的频率也随之增大。

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之后,中央政府于2005年12月下旬了《国务院关于落实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决定》要求:“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将区域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决定》的要求和松花江污染所体现的问题,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启动了环境安全大检查,结果显示我国化工石化行业存在较明显的布局性、结构性环境隐患。2006年2月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排查化工石化项目特别是分布在江河湖海沿岸、人口稠密区以及保护区的化工石化项目。[5]该行动被新闻界广泛称为第二次“环境风暴”,是2005年“环境风暴”行动的延续和提升。[6]从上分析,这两次“环境风暴”都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依据,不过,第一次环境风暴的目的是打击单个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问题,第二次环境风暴的目的则包括三个:一是推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高风险行业的规划环评制度,从根本上遏制环境事故频发的现象。[7]如果不从规划的源头控制,就会永远陷入环境污染防不胜防、治不胜治的恶性循环。[8]二是要求一些可能存在环境风险的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后评估,即“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三是要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已建高危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和环境应急机制建设,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和应急预案排查。因此,可以说,第二次环境风暴,有排查义务的不仅是各企业,还包括高风险行业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和第8条规范的都是新规划的制定和审批问题。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以前已经施行的规划,如何保证其科学性呢?《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规定。实际上,对于新建成的工业区域,环境保护的要求都是很严格的,新投入运行的企业也一般采用了符合环保要求的设施和工艺,只要它们按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行,一般不会对环境产生额外的影响或者损害。但是,对于那些老工业区域中的老企业,特别是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前建成的企业,则对环境产生了巨大的风险。另外,对于很多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之后建成的企业,环评单个看来基本可行,但如果把该规划区域内的全部项目综合起来分析,它们对环境的压力已经远远超过当地环境的承载能力。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立法存在一些漏洞,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规定新建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与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评价问题,《水污染防治法》未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与事故防范措施的验收纳入“三同时”制度之内。另外,一些企业建成时,可能对环境没有构成什么损害风险,但多年后,设备老化了企业无资金更新;一些企业已进行了改建或者扩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更多了,对环境的损害风险就更大了。依据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让这些老工业区内的老企业上马新的污染设施和工艺,即使经济代价能为企业接受,但若干年后,这些企业还是会成为敏感区域环境损害的定时炸弹。如果现在责令它们关闭,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就业环境的改善;如果让这些企业搬迁,巨额的费用又让国家和地方政府头疼。基于此,老工业区内的老企业,已经成为中国各级政府的一块心病。

以上分析再次说明,我们不仅要严格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目前,可以由国务院发出通知,要求:对于所有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老规划,应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提出产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计划措施;对于新规划,应该组织专家重新进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补救措施;对于投入运行超过一定年限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损害风险的企业,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7条之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整改、搬迁或者关闭;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该包括环境风险评价;把“三同时”制度扩展至工业规划区域的验收层次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与事故防范措施应纳入建设项目和规划区域“三同时”的验收范围。

二、事件所反映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

(一)几个值得注意的现象

综观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和水污染应急,以下几个不正常的现象值得深思:一是在松花江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四天时间里,国家环保总局没有接到吉林省政府、吉林省环保部门任何关于这起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9]二是在明知松花江已经被污染的情况下,吉林有关方面仍然向媒体强调爆炸没有造成污染,把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视为儿戏。[10]三是吉林隐瞒污染的现象引起了全国的民愤,应急工作在中央政府的直接干预下才真正地得到协调开展。四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动承担了责任,局内很普遍的说法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太依靠地方,也太相信地方了。五是国家环保总局的局长辞职了这么长时间,而至今既没有听说吉林省市两级负有责任的行政官员主动辞职或者受到严厉处分息,也没有听说其他负有相应环境监管职责的机构出来反省。在法治的国度里,这些现象说明了什么?这说明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都出了大问题。2005年12月底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也指出,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环境管理效率有待提高;监管能力薄弱,国家环境监测、信息、、宣教和综合评估能力不足,部分领导干部环境保护意识和公众参与水平有待增强。

(二)纵向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及其对策

纵向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环境保护的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我国已经该制度多年,但在实际的操作中,环境保护目标的确定、绿色GDP的确定、责任的追究和程序等却很难确定。在环境问题并没有发展成为本行政区域的灾难问题时,上级政府也不愿意让自己垂青的具有经济发展领导能力的下级行政首长在环保问题上栽跟头。因而这也就不难理解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实施多年而鲜有地方政府一把手丢官的现象了。另外,目前,不仅是环境保护领域,还是安全生产、卫生、消防、国土保护等领域,都在喊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的目标正在或者正准备纳入地方各级行政首长的考核指标体系之中。从科学的角度看,这是好事。但中国有句古话:“虱子多了不痒,债多了不愁”,负责制多了,行政首长也就麻木了。行政首长一旦麻木,在没有出特大问题的情况下,负责制也就名存实亡了。二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方缺乏真正的制约权。众所周知,地方环保部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其人事权和财权掌握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手中,上级环保部门只有业务指导职权。地方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是保护环境,但是如果它们严格依据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指示从事环境监管工作,可能会对一些地方暂时的经济发展和就业形势产生一定的影响。影响较大或者时间较长,地方党委和行政首长不高兴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乌纱帽就要飞了。乌纱帽决定其本人的前途乃至家庭生活质量的优劣问题。为了保住乌纱帽,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不得不依据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意图干一些违反原则的事情,如不按照规定上报应当上报的环境问题,以文件对文件的“空对空”形式应付中央的要求等。一些资金短缺的地方环保部门甚至打起了排污费和罚款的主意,歪曲环境立法或者滥用环境监管自由裁量权搞“依法腐败”,[11]和排污企业形成了“猫鼠同乐”的默契,即地方环保部门默许企业长期超标排污,排污企业则持续地向环保部门“贡献”排污费或者罚款来养活环保部门的职工。也就是说,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和目标的实现受制于地方政府,而对地方的一些违法行为,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时也无能为力。时间长了,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也就被破坏了,不出大问题才怪。三是下级环保部门对上级政府所管的企业无责令关、停、并、转的严厉处罚权,但是出了污染问题则由下级环保部门兜着,显然违反了权力和责任平衡的原则。按照规定,吉林市环保局对吉林石化公司没有责令关、停、并、转的行政处罚权,但是对于吉林石化公司等中央直属企业,其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职责,该局却不得不承担,因而极不合理。

在目前的体制下,可行的办法是继续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相结合的环境监管体制。具体的措施除了通过几次风暴式的执法活动树立环境法的权威外,还包括:其一,国家环保部门和监察部门联合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文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其二,发动新闻媒体和舆论主动参与的优势,加大对环境违法现象的曝光力度,及时把上级环保机关的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全社会公开。其三,按照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健全区域环境督查派出机构,加大省以下环保部门垂直领导的试点。其四,下放中央和省属企业的环保监管权,实行环境保护的属地化管理,让地方来监督这些企业的环保状况,制约中央和省属企业违法普遍的现象。

(三)横向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及其对策

横向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各单行环境立法的起草往往由一个行政部门主导,因而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环境立法大多留有片面强调主管部门“主管”权或者“监督管理”权的痕迹。由于环境“主管”权或者“监督管理”权被单行环境资源立法分解得七零八落,缺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和协调,1989年《环境保护法》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监管管理”职权被专门立法逐渐架空了。如修订后的《水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授予了水利、海洋、、渔政等部门部分环保“主管”权或者“监督管理权”,但是对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管理要么不谈,要么轻描淡写地规定一下,或者用“会商”、“备案”等词简单地来代替。再以环境公报为例,环保部门发综合性的环境公报,水利、海洋等部门则发专门性的环境公报,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目前,公报的数据口径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统一。也就是说,单行环境立法没有把环境保护的生态和实际的行政管理现状有机地统筹起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环保监管的职责方面并没有得到立法很好的协调。二是一些负有环境监管职权的行政部门只重视某一个专门环境立法中对自己有利的立法职权规定,而忽视《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中对自己利益少的职责规定。在部门主导单行立法的今天,有的部门在单行立法中只有职权而无责任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很多环境事件发生之后,因为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是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社会舆论首先便把矛头指向它,真正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却避而不谈责任,有的甚至把责任推给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三是很多环境污染事件是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因此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协调两者的监管职责,但是现有的立法却没有做到这一点。也就是说,环境保护的监管要求在现有立法中并没有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要求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在现实中出现了“河水不犯井水”的现象。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梳理横向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刻不容缓。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要求按照区域生态系统管理方式,逐步理顺部门职责分工,增强环境监管的协调性、整体性。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各方广泛参与的环境保护体制,一旦政府主导的作用出现了问题,就会严重影响整个国家环境保护的效率。因此必须对症下药,以解决职权过于分散且缺乏有效的协调和监督为突破口,做好以下工作:其一,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法》或者修订《环境保护法》,全面、具体、平衡地规定有关部门的职权和责任,避免由各部门主导的单行环境立法回避部门责任的现象。其二,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结合起来,建立会商、通报、多部门审核、联合执法等机制。其三,进行机构改革,改变环境行政监管权过于分散在各部门的现象,建立广职责的大机构。如可以考虑把国家环保总局上升为环境部;重整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国家安全生产总局、国家地震局的职能,组成新的资源部(职责是监管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淡水资源、海洋资源和林业资源)和灾害应急部(负责水灾、地震、海啸、森林火灾、安全生产等自然和人为灾害的应急)。此外,还要重新协调以上机构与交通、农业、商业和国家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环境监管权。

三、事件所反映的国内环境应急制度建设问题

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学界有两个观点:其一认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不应建在松花江的上游,应该搬迁。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只要该企业不位于环境敏感区,就是合理的。再说,不可能把所有的企业都建设在各流域的下游,即使建设在下游,不重视企业环境污染的应急体系建设,也会产生严重的水污染。其二认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不应建在松花江边。笔者认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建设在松花江边没有错,因为它的运行需要水,即使它不建在松花江边,也会位于其他水系边。[12]近年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引发了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群体性事件增多,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没有高度重视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13]体现在松花江污染案上,吉林石化公司错在没有加强企业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体系建设,吉林的地方政府错在没有加强相关的领导和监管。也就是说,问题出在环境应急制度的建设和落实上。体现在松花江事件上,具体的问题主要为:

一是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在污水处理的应急中指挥失职。在该案中,企业发生爆炸事故后,吉林市政府和市环保局已经介入应急事宜,负有直接应急监管职责的责任。按照环保常识,剧毒的苯和硝基苯一旦排放到水体中,会产生严重的水污染,因此,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规定的“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水不能外排。但如果是因为企业不具有储存污水的条件而使剧毒的苯和硝基苯外排,这说明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在该企业应急预案的审批方面存在疏忽或者放任的责任;如果是在吉林市领导和市环保局默许或在吉林市环保局不知情的情况下,企业把应急所产生的剧毒污水外排,这还说明吉林市领导和市环保局负有放任违法或者疏忽的责任。

二是地方环保部门和政府不执行上下级环境保护部门间和政府间的环境事故信息报告制度。1987年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但是,在松花江污染事故发生后的11月14日至17日的四天时间里,国家环保总局没有接到吉林省环保部门任何关于这起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错过了解除污染隐患的最好时机。[14]这说明,知情的吉林省和吉林市有关方面是存在明显的故意的。这可能和我国缺乏严格的信息报送责任制有关。

三是水利部门或者流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在水环境监测方面失职。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水利和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34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可以看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排污口的存在,如果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批准,但它们至少有义务事后知道这个排污口的存在。《水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可见,水利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排污口下游的松花江水质是负有监测职责的。即使吉林的地方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否认污染的存在,水利部门或者流域水资源监测部门也应当知道河流被污染了,并按照规定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和下游的黑龙江政府,但事实上它们做了这项工作吗?事件发生后,我们只听到国家环保总局的反省声音,却没有听到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反省声音。

以上问题可以总结为:我国目前的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对突发重特大环境事件的处置能力明显不足,应急信息的报告和反馈工作不力,环境应急监测能力不足。[15]为此,2006年年初,国家环保总局出台了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要求各省级环保部门编制省一级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一些重点污染的企业也应该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16]目前,剩下的是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全国范围内的所有突发环保事件,仅有一个国家环保总局的预案是不够的,因为,应急涉及环境安全的评估和紧急状态的宣告问题,有时涉及军事资源和力量的调动问题,在个别情况下,还涉及与外交协调问题。因此,除了要完善环境安全立法和化学品管理立法外,还必须颁布一部全国性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立法,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或者由国务院颁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条例》。

四、事件所反映的公众环境利益保障机制缺失问题

现行《宪法》的序言指出:“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说明,人民,也就是公众,在国家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尽管按照《宪法》的规定,人民通过各级人大来行使国家权力,不具有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资格,但是主权最终在民的宪法基础和还权于民的人民民主思想是不能动摇的。也就是说,各级政府无论制定什么法,作出什么决定,采取什么措施,都应该以满足公众的意愿和利益为宗旨。松花江污染的任何应急措施,也应该符合这个宗旨。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如下问题:

(一)公众应急信息的提供机制问题

向公众提供应急信息的机制不健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政府有义务介入并且取得主导和控制权。控制的手段要得到国民的理解和支持,符合国民的利益,必须在国家权力的绝对控制和有序引导下向公众提供善意的、充分的事故信息和应急信息。从法理上讲,在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特别是公众生命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关头,“主权在民”的宪法基础应该被彰显。但是如果不是基于善意的目的而是恶意隐瞒或者延缓公告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信息,显然就违反了这一基本的准则。违反了这一基本准则,就侵犯了国家主人的主权,政府的信用就丧失殆尽,严重时可以引发危及国家政权的混乱和骚乱。在松花江污染事件中,哈尔滨市政府关于第一次停水的公告是出于善意隐瞒的目的,而且在当天就在第二次公报中就改正了,情有可原。但是吉林方面的应急指挥机构,为了维护“一贯正确”的面子和少数人的乌纱帽,完全漠视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按照《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履行向下游告知实情的义务,就是不可原谅的。如果不是中央人民政府及时干预和全国人民声讨,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吉林方面应当承担违反“主权在民”宪法基本准则一致的政治和法律责任。可喜的是,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2月初决定,对127个分布在全国江河湖海沿岸、人口稠密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附近的投资约4500亿元重点化工石化类项目进行环境风险排查,并把这些企业的排查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开。[17]

(二)应急中的避害机制建设问题

采取合理的公众避害措施是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基本原则。松花江污染发生之后,黑龙江省各级政府为人民群众采取了相应的应急避害措施,如从外地调运饮用水、平抑清洁的饮用水价格、给困难人群免费提供清洁的饮用水等,得到了各方面的肯定,但是实践中还是暴露了一些长期积累下来需要解决的公众应急避害问题,如很多区域和单位没有应急水井,如何坚决打击不法行为确保商品饮用水的质量,政府在已经故意提供错误信息的情况下如何科学辟谣,如何有序地引导居民泰然应对事件而不外逃问题,需要以后去逐步完善。尽管如此,从各方面的评价来看,黑龙江应急措施的采取总的来说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松花江吉林段的应急措施怎么样呢?我们从吉林方面长时间恶意隐瞒污染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看,肯定非常糟糕。是否已经有人因饮用污染的水或者用污染的水进行生产造成损失,目前还不得而知。另外,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事,造成松花江重大污染事故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2005年12月4日向吉林省捐款500万人民币治理污染,却遭到了国内舆论的批驳,被认为是“用国家的钱冒名领功”。[18]从法律上看,国有企业并没有捐助的权利,因此,所谓的“捐助”应当是先行赔偿。

(三)事后的救济机制

存在高污染的风险,因此在我国早就实行了环境污染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即使造成污染损害的没有过错,只要不是法律所认可的不可抗力等免责现象存在,就应当对所有的损害承担全部的填补民事责任。对于生活和生产困难的,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一些个人和单位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从而引发了关于法学界关于几个环境法律问题的探讨:

一是到底谁享有民事起诉权?一般来说,对于松花江水体享有直接水权的单位即办理合法取水、用水许可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如自来水厂、江边工厂、江中网箱养鱼户等,他们的合法水权受到直接的侵害,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民事起诉权。对于那些不被《水法》所禁止的世世代代直接在江中取水利用的农民以及依靠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居民、餐饮业主、洗车业主、洗浴业主等,他们可否就自己的损失或者额外的负担享有环境民事起诉权呢?,学者们的观点还不统一。有的认为,他们因为别人的过失而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就应当得到赔偿。还有的学者认为,依据现有的立法,他们不享有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起诉权,因为这些主体并不对江中的水产生任何法律所认可的利用权利,也就是说,他们和污染不存在目前法律所认可的直接利害关系。如直接在江中取水利用的农民享受的取水好处是一种反射利益,这种利益并没有被现行立法上升为可诉的权利;依靠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居民、餐饮业主、洗车业主、洗浴业主只是和自来水厂形成了合同关系,他们要起诉,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以第三人(即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或者吉林石化)的原因造成自来水厂未按照合同约定供水而起诉自来水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同意的现行环境民事起诉权的法律规定是、合理的。笔者认为,应该修订现有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让所有受的民事主体均享有非重叠的环境污染民事起诉权。

二是污染损害费用是否包括国家采取的应急费用、居民和单位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自救费用和生态损失?关于这个问题,学者和立法机关也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应急和自救是为了减轻致害企业的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无因或者有因管理之费,理应由受益者即致害的企业承担。这部分费用不是由于侵权或者违约而直接产生,因而不存在赔偿问题,只存在支付或者补偿的问题。尽管如此,因为这笔费用毕竟属于意外的支出,如果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还应把这部分费用纳入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所指的“重大损失”范围之内。另外,对于生态破坏,由于《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所以应当把通过科学途径折算的恢复费用作为生态损失,纳入污染损害费用之列。

三是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是否科学?根据环境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目前实行的是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对于因污染而致的间接损失,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俄罗斯受到了污染损害,俄罗斯的受害者却可以依据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77条的规定得到所有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同一个行为,造成不同国家的污染损害,却产生了两种赔偿结果,这对我国的受害者公平吗?

四是吉林石化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众所周知,吉林石化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的分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不享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应当对吉林石化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是一些民法学者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吉林石化公司的资本关系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吉林石化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如果吉林石化公司在司法实践中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其有限的资产能够满足赔偿的需要吗?如果不够,对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公平吗? 这些问题,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五、事件所反映的外国和国际环境法学问题

科学的环境执法和环境外交必须以充分的环境法学研究为基础。总的来说,我国政府所采取的松花江污染应急处理措施,无论是国内应急指挥还是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俄罗斯政府的国际应急合作,均是比较科学的。但是由于我国的环境法学者对外国和国际环境法的研究不足或者不成熟,使我国的环境应急工作出现一定的难度。

(一)外国环境法的研究问题

一是对俄罗斯环境立法的体系和环境标准了解不充分。根据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俄罗斯的环境标准可以分为保护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物质和微生物的最高容许浓度标准、允许的物理影响标准、污染物和微生物的排放限额。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苯和硝基苯流入俄罗斯境内的浓度,我们必须全面了解俄罗斯联邦的这些环境标准。由于俄罗斯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各主体又可以根据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制定不低于联邦标准的环境标准,因此,又必须了解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相关环境标准。另外,由于上述标准是俄罗斯联邦和联邦各主体环境立法所确认的标准,因此,研究就俄罗斯环境立法的体系又是必需的。根据笔者参加学术研讨会的感受,我国的学者对这方面的资料把握是远远不够的。

二是对俄罗斯的环境应急制度了解不充分。事件发生后,我国基于负责的态度对俄罗斯提供了两批救援物质,两国的环境保护部门在俄罗斯和中国均进行了有效的接触。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的学者和政府对俄罗斯国内的环境应急制度,如信息通报时间要求、水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和监测规范、临时供水点的建设要求、应急物质的发放等是了解不充分的。加上俄罗斯是联邦分权制国家,联邦和联邦各主体环境应急监管权的划分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确定,因此,必须对相关的立法进行研究。只有这样,我国的中央政府才能妥善处理与俄罗斯联邦及各州的关系。

三是对俄罗斯国内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条件、赔偿标准和环境司法制度不完全了解。污染事件如对俄罗斯产生损害,外交索赔是难免的。要妥善、公平地处理好外交纠纷,必须了解俄罗斯的相关制度。其一,关于俄罗斯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条件和司法制度,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职权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11条规定:“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且该法第78条把诉讼时效定为20年,远远超过中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设定的3年期限。因此,如果损害一旦发生,俄罗斯居民和受污染影响的联邦各主体在俄罗斯法院根据俄罗斯的环境立法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或者吉林石化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者俄罗斯居民和受污染影响的州在中国法院根据俄罗斯的环境立法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或者吉林石化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都是有可能的。而且这种诉讼,在未来的20年之内随时可能发生。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的了解是不充分的。其二,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我国环境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而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77条规定应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根据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状况的实际费用并考虑受到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以及复垦和其他恢复工程的方案予以确定,在缺乏这些项目时,依照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批准的环境损害数额表和予以确定。”对于俄罗斯究竟采用什么计算表和方法,学者们和有关执法部门都不了解。

(二)国际环境法的研究问题

事件发生后,中方应否产生国际环境法上的法律责任?如果产生,承担责任的主体又是谁?环境法学界和国际法学界存在严重的争论。

造成损害是构成国际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作为上游国,中国享有国际法所认可的权利,享有包括适度排放污染物在内的合理利用河水的权利。中国排放的污染物在流出国境前,只要不超过中国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从国内法的角度看就是合理利用河水的表现。但是,符合中国环境质量标准的河水如果不符合下游国环境质量标准而流入下游国,[19]是否侵犯了下游国的水环境主权呢?这涉及合理利用河水的国际标准是否存在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并没有被各国广泛接受的统一的河水合理利用国际标准,需要各河流沿岸国通过条约解决。虽然我国和俄罗斯是很多国际环境条约的成员方,但是双方至今都不是某个河流环境保护条约的成员方,中国也未与俄罗斯签订有关河流环境保护条约。因此,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即使对俄罗斯产生环境污染损害,也不会产生条约法律责任。但是,另外一些学者指出,国家的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习惯法规则,被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所有重大的环境条约广泛确认,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根据该原则,中国方面如对俄罗斯产生实质性的污染损害,还是应当负法律责任的。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外交部长已经“代表中国政府对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给下游的俄罗斯人民可能带来的损害表示歉意”。[20]也就是说,一旦损害发生,中国方面是承认负有涉外责任的。

紧接着的问题是,如果损害一旦发生,中国方面负有涉外责任的主体究竟是谁?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信念21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也有类似的宣示。由于该规则已经成为广泛认可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因此如果污染对俄罗斯造成损害,中国政府应当对其控制不力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当然,这并不能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或者吉林石化最终应承担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

(三)国家应该采取的对策

之所以对俄罗斯环境法目前研究很不充分,主要是俄罗斯经济发展缓慢,不可能给中国学者以环境法方面的课题资助。由于俄罗斯经济的国际吸引力下降,中国政府和有关民间机构也不可能投入很大的课题研究经费,学者们的经济和法律研究成果在唯美欧论的不会有大的市场。因而,在市场化中生存的中国环境法学者对其环境法就不大感兴趣。据笔者所知,目前,除了对属于前苏联的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缺乏研究外,我国对缅甸、尼泊尔、印度、孟加拉国、越南、朝鲜、蒙古等经济不发达邻国的环境立法研究还很不系统和成熟。加上现有的环境法学术研究机构对这些国家的语言缺乏有效的掌握,也大多没有进行相关的研究。作为工业生产大国,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日后与邻国可能发生的环境纠纷,中国应当以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处理为契机,系统地加强接壤临国、大气相关临国、海洋相关临国、河流相关临国和贸易相关国家的环境法律研究。由于我们的很多临国经济不发达,环境法学者们研究的成果在市场经济社会很难得到大的经济收益,建议国家予以经济上的支持。

同样的道理,由于国际环境法基础研究成果的研究难度大,学者们在市场经济社会很难得到大的经济收益,因此,研究的积极性也大打折扣,研究情况总的来说是不令人满意的。国家应采取激励措施鼓励对国际环境法基础领域的研究。只有研究透了,我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环境保护外交才能游刃有余。

[1] 参见《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入选美〈商业周刊〉亚洲之星》,chinanews.com.cn/news/2005/2005-07-22/26/602504.shtml

[2] 参见《吉林环保局上报不及时 错过控制松花江污染时机》,china.org.cn/chinese/huanjing/1048799.htm

[3] 参见《潘岳:决不让松花江水污染的悲剧重演》,news.sina.com.cn/c/2006-02-12/15419080243.shtml

[4] 参见《国家环保总局全面排查化工石化项目》,xmepb.gov.cn/news/news/shownews.asp?id=973

[5] 参见《防止松花江事件重演 中国排查化工石化行业》,dragontv.cn/detail.php?InfoID=45563&

[6] 参见《不罚污染企业 可能丢乌纱》,news.sina.com.cn/c/2006-02-09/02238156165s.shtml

[7] 参见《环保风暴再起 潘岳:官员不罚污染企业可能被撤》,cnlinfo.net/news/20062/15095534.html

[8] 参见《环保总局:官员不罚污染企业可能被撤职》,szonline.net/Channel/content/2006/200602/20060208/403356_1.html

[9] 参见《吉林环保局上报不及时错过控制松花江污染时机》,china.org.cn/chinese/huanjing/1048799.htm

[10] 参见《华商报:吉林副市长自杀调查》,elaputa.com/blog/article.php?tid_7.html

[11] 参见《陕西榆林副市长炮轰行政十弊 一些人依法搞腐败》,news.sohu.com/20060216/n241861285_1.shtml

[12] 参见《巨额索赔临近吉林石化》,p5w.net/p5w/home/newcompany/news/200512050966.html

[13] 参见《吉化爆炸引发多米诺骨牌式危机》,jjxj.com.cn/news_detail.jsp?keyno=9133

[14] 参见《吉林环保局上报不及时错过控制松花江污染时机》,china.org.cn/chinese/huanjing/1048799.htm

[15] 参见《吉林环保局上报不及时错过控制松花江污染时机》,china.org.cn/chinese/huanjing/1048799.htm

[16] 参见《吉林环保局上报不及时错过控制松花江污染时机》,china.org.cn/chinese/huanjing/1048799.htm

[17] 参见《国家环保总局全面排查化工石化项目》,xmepb.gov.cn/news/news/shownews.asp?id=973

[18] 参见《捐500万治理松花江污染中石油被批“用国家的钱冒名领功”》,irib.com/worldservice/chinese/news/05-12-07/05120721.htm

环境污染的反思第2篇

长期以来,学校化学实验侧重较单一的教材知识和验证性实验,缺乏综合性实验,学生长期处于一种“实验—污染—再实验—再污染”的模式中,这容易使学生形成“环境保护就是治理污染”的错误思维方式。这就需要对化学课程进行改革,改进实验内容,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化学理念,开展化学实验绿色化就能很好的体现当前素质教育的要求。

一、新课程的理念与创新

教育改革的核心是课程改革,创新是教育制度改革的灵魂,教育制度创新的重点是课程创新。新课程与以往相比有着重大变化,它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培养学生健全的个性和完整的人格,重视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精神、健康的审美情趣的形成以及科学和人文素养的培养等。化学科学尤其是化学实验需要在实践过程中融入新课程改革的思想和理念,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绿色化学概述

绿色化学又称环境无害化学、清洁化学、环境友好化学,是指设计没有或者只有尽可能小的环境负作用,并在技术上和经济上都有利的化学品和化学过程。

绿色化学的提出是可持续发展对环境的挑战。它是一门从源头上防止污染的化学,其核心内涵是在反应过程和化工生产中,尽量减少或彻底消除使用和产生有毒物质,减少化学污染的生成。

1. 绿色化学的特点

绿色化学研究的中心问题是化学反应。化学工艺及其产物具有四方面特点:①化学反应的原料是无毒无害的;②反应条件如溶剂、催化剂是无毒无害的;③反应产物是对环境是友好的;④化学反应具有原子经济性,废物无污染。

2. 绿色化学研究的内容

一般来说,一个化学反应受四方面影响:①反应原料的性质;②反应条件;③反应产物的性质;④反应合成的路线。这四方面也是绿色化学研究的内容。

当前绿色化学研究的重点是:①改进实验,研究变换反应原料,设计对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的物质,这是绿色化学的关键部分;②改善反应条件,提高产率,减少废物的生产和排放,降低危害;③选择更安全、对环境更友好的合成路线。绿色化学着眼于安全、环保这两个概念,不仅针对人类的健康,还包括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化学实验绿色化研究

1. 化学实验绿色化

化学实验绿色化是以绿色化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核心和基本原则,对化学实验进行改进,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或无污染,使化学实验过程达到绿色化的方法。

化学实验绿色化是新世纪化学实验改革的重点方向和崭新课题,是用预防化学污染的新思想和新技术对常规实验进行改革而形成的化学实验新方法。它的目标是选择对环境无毒无害的反应原料来进行化学实验,合理的设计实验装置,严格要求实验过程,并妥善做好实验后的处理工作,使整个化学实验实现零污染。通过上述来实现绿色化学的要求和目的。转贴于

2. 实现化学实验绿色化的方法和途径

(1)树立绿色化学思想观念,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在化学课堂教学和实验过程中注重向学生灌输“绿色化学”的理念,具体体现绿色化学的新概念、新方法和新技术。这不仅能够使绿色化学的概念植入学生的头脑中,还能使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培养预防化学污染的新思想。

(2)开展微型化学实验

在微型化的实验装置中进行的化学实验称为“微型化学实验”。微型化学实验着眼于环境安全和污染预防的需要,其试剂用量是常规实验的十分之一,反应时间节约三分之一。由于反应的原材料大大减少,实验设计时更安全,且污染小、效率高,更贴近绿色化学的要求。

(3)改进对环境危害较大的实验

许多有机化学反应如溴苯的制备;具有放射性元素参与或生成的反应等,应该废除或改进。这些化学实验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污染,应选择无毒害的实验或毒性很小的实验来代替。

(4)利用计算机辅助多媒体仿真实验

环境污染的反思第3篇

一、绿色化学的概念

绿色化学又称环境无害化学、环境友好化学、清洁化学,是通过化学方法合成对环境无害或友好的物质的一门新兴学科。其内涵就是研究和寻找并能充分利用的无毒害原材料,最大程度地节约能源,在各环节都实现净化和无污染的反应途径。是从源头阻止污染或预防污染的化学,其过程为零排放和零污染。简要概括,绿色化学的基本内涵体现在“5R”原则上。

(1)减量,即节省资源,减少“三废”的排放,避免实验过程中造成对环境的污染。

(2)重复使用,既是降低成本的需要,又是减废的需要,如化学反应过程中催化剂、载体等,从一开始就应考虑有重复使用的设计。

(3)回收,可以有效实现“省资源、少污染、减成本”的要求,如回收未反应的原料、副产物、助溶剂、催化剂、稳定剂等非反应试剂,达到循环使用的目的。

(4)再生,即变废为宝,节省资源、能源,减少污染,如离子交换树脂、磺化煤等。

(5)拒用,指对一些无法代替,又无法回收、再生和重复使用、有毒副作用、污染作用的原料,拒绝在化学过程中使用。如全国查禁毒鼠强,停止使用含磷洗衣粉。

二、绿色化学思想的教育意义

1. 绿色化学思想的教育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社会责任感,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途径。绿色化学思想是一种战略、方针、指导思想、研究策略。不久的将来,重大的绿色化学研究成果将会走进我们的生活。而且它所倡导的预防化学污染的新理念和新实践正日益被人们认识、接受和重视。

2.把绿色化学思想贯穿在化学教学的全过程中,能够培养学生强烈的环保意识。在中学化学教学中应该加强绿色化学思想的宣传,使学生清除从社会上带来的对化学的种种误解和偏见,尤其要突出环保意识。

3.在化学教学中,渗透绿色化学思想,应用绿色化学的理念进行化学教学设计,并且还要着重介绍绿色化学在防治大气污染、温室效应,保护臭氧层,保护土壤、水质及生态环境中的重要贡献,介绍化学产品对提高生活质量,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方面所起的作用,从而激发学生学习化学的兴趣,明确化学学习的目的。

化学新课程教材中融入了绿色化学内容,举例如下:

(1)实验室制氯气的实验中,多余的氯气用氢氧化钠溶液吸收,防止了尾气对环境污染。

(2)在镁的提取及应用中,强调氯气循环利用生产盐酸,节约资源,并减少污染。

(3)在二氧化硫的性质和作用中,介绍了硫酸型酸雨的危害。在浓硫酸与铜的反应中,多余的SO2用氢氧化钠溶液吸收,防止了尾气对环境污染。

三、绿色化学思想在中学化学教育中的实施

中学化学教材中涉及绿色化学知识的内容不多,这就要求教师在化学教学中注重对教材的二次开发和利用,挖掘教材中的隐含因素,在教学中不断地渗透绿色化学教育理念。

1.在教学设计中渗透绿色化学思想。在教学设计中通过创设有效情境,渗透绿色化学思想。例如,在学习氮氧化物时,我们先讲NO、NO2的毒性、性质、致毒原理、形成的危害:NO 直接结合血红蛋白引起中毒,NO2 则刺激呼吸道引起中毒,NO、NO2相互作用并形成光化学烟雾等。再根据NO、NO2的性质,让学生思考如何除去实验室产生的NO、NO2尾气。接着讲述大气中NO、NO2的主要来源,如汽车尾气。然后介绍汽车尾气中的NO、NO2的除去方法。通过在化学课堂上渗透绿色化学思想,既培养了学生的思维能力、创新意识,又加强了学生的环保意识。

2.在化学实验教学中渗透绿色化学思想。在实验教学中要尽量体现绿色化学实验的新要求:省资源、无污染、无废物、多循环、多利用。

(1)实验操作规范化,妥善处理实验废弃物,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教师在演示实验时,通过言传身教,渗透绿色化学思想。教育学生实验后的废液、废渣尽可能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废液、废渣,则应倒在规定的地方,以便清理,减少环境污染。

(2)剂量最小化,最大限度减少污染。即改进实验装置,将常规实验改成微型实验。这样既能降低实验费用;又能降低排废量,减少污染;更能缩短实验时间且安全可靠。

(3)改进化学实验,减少环境污染。即将有毒实验改成封闭实验。如氯气的制备与性质实验、二氧化硫的制备与性质实验。

环境污染的反思第4篇

关键词:环保生物技术;大气污染;思考

在保护环境的过程中,使用环保生物技术能够改变废弃物原本的分子结构,从而降低了垃圾废物对于环境的污染,同时还可以进行废物再利用,节约了能源,由此可以看出,使用生物技术治理环境问题,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我国的大气污染治理现状

我国从20世界70年代开始,就一直面临着十分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先后两次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也相继建立了很多污染源的排放制度,初步完成了我国空气质量的检测以及酸雨度的检测。排污的许可证制度和大气污染排放量的控制等方面也得到了相应的完善,但是,时代在发展和进步,新时期必然有新要求,雾霾的出现给广大的人民群众带来了很多的困扰,解决雾霾问题,又成了新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经济建设和大气污染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大气污染的治理也面临着重重困难,并且,大气污染的环境监督系统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大气污染管理制度体系,但是很多地区的环境污染问题依然是十分严重的,污染防治政策还有待于完善,投资渠道的组成也比较单一,技术水平相对落后,总体来说,大气污染的治理程度不是十分理想。

二、环保生物技术的优势和前景

(一)技术优势

它的优势主要在于能够阻止和预防生态环境的恶化,在人类的日常生生活中,利用环保生物技术在获取自己需要的自然资源的同时,也能为日然资源提供了一个自行恢复的空间,是实现日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基础,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与其它的化学及物理治理技术相比,环保生物技术具有很明显的优势特点。首先,环保生物技术是利用微生物作为环境污染治理的核心内容,和以往的物理治理方法不同,微生物的生命活动效率要高于传统的化学和物理反应,它能够快速的处理污染物的分子结构,同时处理产物和副产物,转变为对人体没有危害的二氧化氮、甲烷、水分、二氧化碳等物质,同物化处理方式相比,环保生物技术在处理污染的效率方面和安全性上具有很突出的优势,能够科学有效的处理垃圾污染物,实现变废为宝,治理污染的效率更加高,同时价格低廉,成本较低。环保生物技术基于催化酶反应,酶是一种具有高活性的蛋白质,能够在常压常温下快速进行翠花反应,同传统的物理化学反应相比,它反应的条件更加的温和,在常温下就能发生高效率的反应工作,从而降低了环境污染治理的成本,节约了能源,也在一定的程度上节省了投资规模。

(二)环保生物技术发展前景

利用环保生物技术,进行环境污染的治理,能够更加稳定的获取处理产物,不会再造成二次污染和毒害,如果将环保生物技术进行工业化的应用,就能很好的解决污染的多次转移的问题,提高了环境污染物的再利用价值,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生态恢复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环保生物技术记性环境污染治理,处理污染物的效率高,处理成本低,需要的能耗又比较小,降低了应用和推广的门槛,特别是在初级的环境大气污染中,被应用的十分广泛,世界各地都在进行探索和研究,环保生物技术自身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当中,很多新的处理工艺和技术的不断被发掘,例如:好氧技术结合气体污染治理技术、厌氧技术、自动化生物处理系统。无公害的生产工艺等,都将进一步对大气污染进行有效的治理,也降低了治理的技术难度,从而发挥着越来越积极的作用。

三、环保生物技术在大气污染中的应用

(一)生物过滤技术

环保生物技术利用微生物进行废气的处理,在适当的条件下,运用固体载体对气体进行吸收,微生物的作用在于可以分解废气,发挥强大的除臭功能。为了保证其过滤的效果,在废弃的过滤过程中,一定要满足它的生命活动有机的营养物质和所需的条件,因此,在进行废气分解的过程中,要及时的补充有机成分,同时,为微生物的生存提供良好的、有力的环境,从而保证微生物的活性,促进其生长和繁殖。现阶段,微生物在进行废气分解过程中,要控制好环境温度、含氧量以及湿度等。在过滤废气的填料阶段,要选择固体的承载介质,为各种各样的微生物提供有力的生长空间,填料时,需要较大的面积,保证能够容纳下更多的微生物同时又减少占地空间,结构要均匀,不能有异味,要具有超强的吸水性,方便填料时的营养搭配和保养。

(二)生物膜治理技术

生物膜处理技术,在液体和气体扩散中把废气中的污染物质进行转换,转变气体为液体。在处理过程中,也使得污染物的化学成分发生改变,把液体污染物转移到填料的表面,表面的生物膜又开始进行污染物的氧化过程,在消耗污染物的过程中,也获取了自身所需要的营养物质,一些污染物用于微生物的污染代谢,另外的一些转变成其他的处理工艺。

(三)生物检测技术的强化

环保生物技术发展的十分迅速,它的功能和用途也就越来越广泛和全面,不仅能够对废气进行处理,还能对大气污染进行检测,提供了更便捷、更全面、更灵敏的检测服务,能够对污染源进行分析,进而更进一步探索大气污染的物质转化规律。环境污染借助神物监测系统,实现了环境污染的连续性监测,能够很好的预测和判断环境污染的程度,更好地协助大气污染治理人员开展治理工作。

(四)结合其他的新技术

跨领域的技术合作优势越发明显,环保生物科技与其他新技术的结合,对环保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创新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能够更加有效的提高环境治理技术的智能化和自动化程度,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投入,对于生物数学模拟的研究,也是一项很重要的突破,通过光、电、声等技术的结合,可以更好的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从而更加有效的落实大气污染工作。

三、总结

社会的发展,给自然生态环境带来了很严重的影响,大气污染日益严重,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因此,治理大气污染迫在眉睫。环保生物科技的运用,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难题,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大气污染,对环境的改善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何园园,吴丹丹,黄振华.用环保生物技术治理大气污染的思考[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6,19:54-55.

[2]吴兴国,韩建治.用环保生物技术治理大气污染的思考[J].低碳世界,2017,02:44-45.

环境污染的反思第5篇

 

一、污染环境罪违法性判断问题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才构成污染环境罪。违法性分析是司法机关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极为重要的工作。污染环境罪违法性判断主要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界定与行为人对此的主观状况认定等具体问题。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界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将“国家规定”的最低法律位阶确定为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决定、命令等。据此,刑法理论上一种合理的解释是,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等。然而,由于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尚未形成完备的规范体系,大量环境监管任务仍然需要依靠更为细致的部级部委规章予以调整,如果将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为国务院法律文件位阶以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将难以对涉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

 

以渤海油田溢油事故为例——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共同开采海洋石油过程中因操作平台泄露溢油引起严重海洋环境污染。 对于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处置石油的经营业务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问题,现有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行政法规依据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由于上述海洋环境法律法规制定时间较早且规定较为原则,难以对涉案单位从事海洋石油开采作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是否存在违法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而国家海洋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暂行规定》、《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等部级部委规章对于海洋石油开采行为的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价、工程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细致规范。上述部委规章对于各个环节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具体的审查依据。

 

可见,基于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现实,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在实践中不能脱离国家部委规章。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不应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规定,有必要覆盖国家有关部门规章。法律法规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性规定,通常是一种原则性、概括性、宣示性的禁止,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只能根据此类前置性法律规范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一般化的把握。国家部委规章是一种具体化的环境保护规则设计,在现阶段必须成为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细致分析涉案环境污染行为违法性的重要判断依据。部委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细化解释与具体应用,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充分运用规章规定更为具体的优势,更加精确地分析涉案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从而实现污染环境罪违法性司法审查的精确化。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明知故犯”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完善后的污染环境罪仍然延续了原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罪的“违反国家规定”要件。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行为人对于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等国家规定具有“明知故犯”的主观状态。但“明知故犯”只是对于事实的一种法律判断,而非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评价。例如,任何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法规均存在有“明知故犯”的情节,无论是醉驾肇事还是飙车肇事概莫能外。但是,刑法中所称的故意和过失主要是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作为依据的,并非是针对违法、违规而言的。 可见,构成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要件仍然包含了主观要素的认定,只是这种有关行为人主观内容的法律要素不是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而是行为人对于违反前置性法律规范的认知。

 

由于我国环境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模糊、复杂、疏漏等问题,对于部分环境作业的合规性问题,法律专业人士尚且存在争议,要求不具有法律专业的公司人员对单位行为的违法性具备具体的认识,显然过于苛求。构成污染环境罪,单位人员对于单位行为以及自身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应当具备认知,但不要求证明行为人认识具体违反的法律规定。因此,污染环境罪中对于法律规定“明知故犯”的认定具有概括性特征。同时,司法机关可以合理推定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明知故犯”。这种司法推定的合理性依据在于:(1)相关单位从事经营行为均由专业人员操作,经营业务的特定性以及单位人员行为主体的身份与职务特质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可以合理推定行为人对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行为系违反规定具有专业性认知。(2)经营活动中的环境保护问题相对于其他社会经济活动环节而言,其合规性管理极为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的执法要求,经营单位必须建构涉及环境评估、污染预防、事故处理等一系列问题的相对完备的合规实体规范与合规执行程序,经营主体以及单位人员在业务操作中都需要按照单位合规管理的要求进行业务操作。(3)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是相关单位的作业涉及放射性、传染性、有毒性、有害性物质的排放、倾倒、处置等,这种危险行为以及危险物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极为广泛的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刑法规范必须对公共法益进行充分保护,任何持有或处理此类具有高度危险性物质的经营主体及其单位人员均应当被推定为对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具有认知。

 

二、污染环境罪犯罪结果认定问题

 

污染环境罪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是污染环境罪最为重要的修改。 然而,“严重污染环境”要件在实践认定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

 

(一)污染环境危险犯的法律缺位与实践应对

 

作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严重污染环境”除了包括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处理,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然而,上述“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质内涵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仍然延续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害犯的立法模式。尽管污染环境罪实际损害结果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拓展,但对于足以严重污染环境但尚未产生实际环境损害的危险行为,刑法无法予以规制。

 

只有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下,才能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我国刑法不仅没有能够从环境污染行为的角度定义环境犯罪中最重要的罪名,而且未从具体危险的环节控制环境污染风险——必须等待出现环境污染的实际结果之后才能对实害犯的形式追究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规范风险控制的滞后显而易见。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与发展性的特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极其复杂。这就决定了以实害犯的犯罪结构设置污染环境罪在实践操作中容易形成两种不良后果:(1)为强行认定犯罪而降低司法认定的规范性与技术性标准;(2)大量环境污染行为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环节进行否定性评价而只能依靠行政处罚予以规制。

 

德国刑法理论中早已有观点指出,对环境犯罪确立孕育着危险行为的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是适当的,这种行为构成可以包括具有危险性的各种典型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责任,不要求产生具体的损害或发生有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的具体危险。 《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环境犯罪中规定的水污染罪、无授权处理危险废物罪、无授权处理核装置罪、无授权处理辐射物罪、无授权处理危险物品罪等均为抽象危险犯, 直接将此类典型的环境危险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根本无须考虑与环境污染相关的任何要素。

 

我国本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也有不少观点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以更好地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然而,经《刑法修正案(八)》完善后的污染环境罪并未采纳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对于具有严重污染环境危险的行为,只能根据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但当前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实际上无法形成有限衔接。例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罚则部分的规定,海洋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上限为罚款20万元,而刑法对污染环境罪设置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与并处或单处无限额罚金。可见,从处罚层面分析,污染环境危险行为与造成实际损害的污染环境行为的实体处罚落差过大,环境污染危险、环境污染、严重环境污染、特别严重环境污染之间没有一个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逐步递增强度的合理制裁阶梯。

 

在立法机关已经选择以实害犯的刑事立法模式规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现实背景下,刑法理论不宜过度诟病立法,而应当积极思考具有可操作性的应对方案。一种可行的思路是,以刑法污染环境罪为基础,反向推动环境法律法规完善,在行政法层面提高环境污染危险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通过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与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强度实现污染环境危险行为行政处罚与污染环境实害犯罪刑事制裁的有效衔接。

 

(二)“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刑法中的污染环境应当是作为犯罪行为实际导致的各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具体而言,应该包括环境直接损害、环境间接损害以及环境修复期间损害。(1)环境直接损害是指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2)环境间接损害是指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3)环境功能性损害是指受到污染的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关于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只是从传统经济犯罪损害结果评定的角度出发,将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纳入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罪结果要件的评价范围,而没有从环境犯罪所应捍卫的法益(环境安全)出发思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可归责结果。

 

司法实践中认定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必须从污染犯罪行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层面全面界定污染环境所应当进行量化评价的各项指标。这种环境犯罪损害结果全面评价原则的集中体现便是将环境功能性损害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量化指标之一。环境不仅应当从经济的角度衡量其直接或者间接价值,而且应当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角度予以量化评价。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是指某种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对其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公众利益所发挥的作用。污染行为在对环境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对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同样造成了巨大损害,这部分损害结果同样应当纳入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结果评价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解释没有及时对“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量化标准进行界定,污染环境罪客观上难以在实践中予以适用。

 

污染环境罪损害结果量化标准真空现象折射出我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中的一个多发性问题——由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没有及时跟进,刑法分则规定中的“严重”、“特别严重”等概括性定罪标准或者法定刑加重标准长期处于真空状态。这在刑法修正案增设、修改的个罪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刑法修正案(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设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档法定刑,但时至今日“两高”未就“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量化评价标准的缺失将直接导致本罪适用性虚置。 司法解释有必要尽快制定污染环境罪损害结果的量化标准,全面完整地评估特定环境污染损害程序及与之对应的入罪标准、法定刑。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事故影响损害和其他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损害,都应当经过科学论证设置数量标准,以此区分一般环境污染行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三、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确定问题

 

从以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单位环境犯罪较个人犯罪而言,对环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更为严重。 根据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单位基于其违法行为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过多障碍,疑难问题在于如何确定相关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等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复杂的单位中,如何判断相关单位成员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承担主管责任与直接责任更是存在较大疑问。

 

我国单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通常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单位管理职务,主管或分管涉案业务,有决策权、指挥权、监管权,其明知单位犯罪,不需要直接参与犯罪实施,个别甚至不需要指挥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单位成员身份,接受单位及其上级管理,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体单位犯罪不需要具有明知。 可见,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刑事责任追究根据行为人的职务情况有所区别。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进行分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环境安全有关的实际职责与明知单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从事业务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具体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导致具体污染结果是其作为承担单位犯罪自然人部分刑事责任的基础。

 

然而,上述理论存在归责公平性的疑问:对于行使单位代表权的管理层成员,其构成单位犯罪的法律标准较高,不仅需要考察其职责是否与单位犯罪具有关联性,而且必须证明其对于单位犯罪具有明知;对于与单位代表权关系相对不紧密的单位一般员工,其承担刑事责任只需考察其是否具体实施犯罪并评价其结果。

 

根据国外环境犯罪刑法理论,司法机关分析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具有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归责基础,法律论证的出发点不在于细化分析其作为单位成员本身所具有的个体化犯罪故意或过失的性质及其量度,而在于其在公司中的职位与职责。与单位人员职务密切关联的内容整体决定了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强度,个体化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均派生于职位与职责要素。在公司业务中承担环境安全监管责任的管理层人员相对于其他公司人员而言更应当对公司损害环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在归咎单位成员责任时显然应当重点对单位管理层人员的进行刑事谴责。从这一意义上分析,国外公司犯罪刑法理论强调管理性职责要素与公司成员归责之间的关系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确实不知悉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况下,忽略其主观要素而直接根据其管理职责进行刑事责任归咎,同样有失公平。特别是对于投资关系复杂的上市公司,其董事会分管处理危险生产作业的领导对于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的事实确实可能完全不知晓。苛求明知要素,势必难以完成证明责任从而导致追究下属而放纵上级领导;只求管理性职责要素,无法满足归责主客观统一的刑法原理。

 

在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解决上述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确定困惑问题,应当从环境保护与单位业务之间的关系着手研究刑法适用规则。单位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犯罪是一个过程,环境污染事件爆发节点之前的一系列行为共同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结果。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通常都有先前隐患的“预告”,或者其他环节的技术障碍,甚至已经出现了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情节标准的违法事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基于其岗位职责,明知单位之前存在相关违法处置放射性、传染性、有毒有害物质情况或者对单位之前环境违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即使其对于当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没有具体的认知,也应当认定其明知单位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同时,刑事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难以认定单位管理层人员对于单位污染环境犯罪具有明知,本质上是因为单位管理人员的主观内容无法通过客观证据予以确认,解决证据问题的路径无法在刑法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理论的规范性框架内探究,而应当拓展分析视角,采取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联动立法的方式,为环境犯罪刑法实践设置证据来源渠道。具体的思路可以是:在环境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增设环境安全生产信息披露规范,要求从事放射性、传染性、有毒有害性物质处理业务的单位在环境评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污染报告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的书面信息披露,由相关单位主管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对于伪造文件、虚假陈述等违反环境保护信息披露的行为,由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刑法在环境犯罪体系中增设环境保护信息披露不实罪,将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虚假信息报告行为规定为犯罪,保障信息披露法规的执行力。此类书面文件涵盖了环境保护的所有核心环节,一旦相关单位因为某些环节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结果,司法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调取环境保护信息披露文件,以此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

环境污染的反思第6篇

关键词:绿色化学;实验化学;环保意识;环境污染;零排放

中图分类号:G633.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1578(2013)05-0210-02

绿色化学是指在获取新物质的化学反应中充分利用参与反应的每个原料原子,在始端就采用实现污染预防的科学手段,因而过程和终端均为零排放和零污染,是一门从源头阻止污染的化学。它不同于环境保护,它是主动的防止化学污染,从而在根本上切断污染源,而不是被动地治理环境污染,所以绿色化学是更高层次的环境友好化学。其核心内容包括:(1)减量:"减量"是从省资源、少污染角度提出的,包括二层意思:①减少资源用量。在保证产量的情况下如何减少用量,有效途径之一是提高转化率,减少损失率;②减少"三废"排放量。(2)重复使用:重复使用不仅是降低成本的需要,也是减废的需要。诸如化学反应过程中的催化剂、载体等,从一开始就应考虑有重复使用的设计。(3)回收: 回收可以有效实现"省资源、少污染、减成本"的要求,回收包括:回收未反应的原料,回收副产物(含"三废"),回收助溶剂、催化剂、稳定剂等非反应试剂。(4)再生:再生是变废为宝、节省资源能源、减少污染的有效途径。(5)拒用:拒绝使用是杜绝污染的最根本办法,它是指对一些无法替代,又无法回收、再生和重复使用的药品原料,拒绝在化学反应过程中使用。结合。绿色化学的原则和中学化学课堂的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推广微型化学实验,节约药品,减少污染,激活绿色化学意识

微型化学实验是在实验操作技术许可的条件下以尽可能少的试剂来获取所需的化学信息的实验方法。它具有现象明显、效果良好、节约实验材料和时间、减少污染、安全、便于携带等优点。在微小型的仪器中,用尽可能少的试剂来进行实验(一般为常规量的十分之一至千分之一)。因为只有仪器微型化了,才能减少试剂在器皿上的附着量,同时还应尽可能减少中间产物的转移过程,以减少试剂在器皿上的附着。微型化学实验不是常规实验的简单微缩,也不是对常规实验的补充,更不是与常规实验的对立,它是在绿色化学思想下用预防化学污染的新实验思想、新方法和新技术对常规实验进行改革和发展的必然结果。利用微型化学实验除能真正体现绿色化学预防污染(而不是治理污染)的原则外,它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强化动手能力的训练、帮助学生养成创新思维习惯、潜移默化地让学生树立绿色化学观念也有着独特的功效。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微型实验的研究和应用,使它在化学实验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降低药品浓度,提高实验效果,减少环境污染,渗透绿色化学意识

在现行中学化学教材中,有些实验指明了药品浓度,有些实验没有指明药品浓度。对许多涉及药品浓度的实验探索和改进。既节约了药品、保证了实验效果,又减少了环境污染。指示剂浓度的减少,指示剂酚酞、石蕊等原浓度为0.5%~1.0%,经改进可减少到0.1%~0.25%。例如:⑴对苯酚性质实验,苯酚溶液浓度由2%降至0.5%~1.0 %,溴水浓度也可降低为橙红(稍浓)。⑵对定性检验剂硝酸银浓度改进,配制银氨溶液,硝酸银浓度、氨水浓度可由2%降为1%。一般离子检验,硝酸银浓度0.1%就足够了。⑶浓度对化学平衡的影响,硫氰酸钾、 三氯化铁溶液的浓度可由0.01mol/L降为 0.0005mol/L。这样调整后既减少了实验药品的浓度并且增强了实验效果。

降低实验药品浓度的例子还很多,作为一名中学化学老师,应具有绿色化学的思想,并指导日常工作,尽可能地降低实验药品浓度,减少药品的损耗,预防环境污染。

3.改进实验装置,培养绿色化学意识

绿色化学是设计研究没有或尽可能少的对环境产生负作用的化学反应和化学过程。在中学化学实验中,对部分实验从实验技术、方法、仪器等进行重新设计,把分散的实验综合起来,这样既可防止有毒气体进入空气,而且还可以节约药品和缩短实验时间。

例如:铜分别与稀硝酸、浓硝酸的反应,演示实验和学生分组实验都有,如果按课本上做,不仅浪费药品,而且产生释放出一氧化氮与二氧化氮等有毒气体。我们可以利用废弃的医用一次性注射器作为发生装置,待实验结束后吸取少量氢氧化钠溶液,这样做,使整个实验过程都贯穿了绿色化学的思想。

这样的例子还不少,例如在制取HCl、SO2、NH3等易溶于水气体的反应装置上,再增加一个漏斗或一个干燥管,把气体导入水中或相应的吸收液中。再如制备乙酸乙酯的反应装置上连接一个干燥管,干燥管的细口插入试管中的Na2CO3溶液里,既可防止倒吸,又能迅速收集生成的乙酸乙酯,同时也防止了乙酸、乙醇、乙酸乙酯气体进入空气,这样反应物用量也能减少一半以上。

对演示实验后的有毒物质的处理,也是对学生实施保护环境思路和方法教育的一个重要环节。将学生所学的环保知识与实验的后处理结合起来,既能使学生所学知识得以巩固,又可培养学生绿色化学的意识。

4.设计绿色实验方案,充分利用反应产物

绿色化学是一门从源头上防止污染的化学,所以,我们可以优化化学实验的设计方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及反应产物。这样不仅从源头上防止了污染,而且还能增加经济效益。

例如,在中学化学实验中,萃取实验用的有机溶剂有CCl4、煤油等,如果废弃了,不仅污染环境,而且会产生新的隐患。

如将它们进行回收、集中后再化学处理一下,则可重新使用。对于萃取碘的CCl4、煤油可以用稍浓的NaOH溶液洗液、分液。又可重新得到CCl4、煤油。

实验既是化学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培养学生绿色化学意识的最有效途径。中学化学教材中的许多实验都已经渗透了绿色化学思想,但还有不少实验值得讨论与重新考虑,这给改革实验教学、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供了良好契机。我们作为中学化学教师,应把绿色化学的思想深入到常规实验教学和实验改进中,把绿色化学理念贯穿于化学教学的始终,使它成为中学化学课堂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学生了解绿色化学,接受绿色化学,培养学生从事绿色研究与开发的能力和兴趣。学生在毕业以后,还会将这种思维方式应用于工作中,从而使绿色化学思想在人们的生活中生根发芽。

参考文献

[1] 徐汉生.绿色化学导论 [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2] 刘小玉.绿色化学的兴起与发展[D].中国科学院上海冶金研究所, 2000.

[3] 王震敏. 寓绿色化学教育于教学中[[J].教学与管理(中学版), 2005, 06期 .

环境污染的反思第7篇

在课堂上渗透绿色化学观,强化环境保护的重要

化学课堂是教学的主阵地,也是向学生传送知识的好场所。在化学教学过程中,要抓住切入点,掌握好时机,及时渗透绿色化学的理念,使他们意识到,任何化学生产过程都与环境密切相关。例如:讲二氧化硫时,要向学生说明它是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重要污染物,是造成酸雨的祸首。目前硫化矿冶炼厂、火力发电厂、生活燃煤是产生二氧化硫的主要污染源。讲到臭氧部分时,引入南极上空臭氧层空洞的发现及臭氧层空洞给人和生物带来的影响的内容。讲到缓冲溶液时,适当补充人体血液和土壤的缓冲体系,使学生意识到酸雨和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对水质和土壤的危害。教师在讲述这些内容时,一定要联系生活实际,列举、演示一些污染给人带来危害的典型实例并组织学生进行观看和讨论,让学生充分认识环保重要性的同时,加深对提倡减少废物排放的绿色化学的涵义的理解,同时让学生认识到,要解决既要发展,又要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传统化学是不行的,只有绿色化学才符合这样的要求。

运用绿色化工知识,引导学生对传统化工生产过程进行改进

绿色化工生产,又称为清洁生产。清洁的生产过程是指在生产中尽量少用和不用有毒有害的原料,采用无毒无害的中间产品,采用少废、无废的新工艺和高效设备。清洁生产的思想与传统的思路完全不同,传统的观念考虑对环境的影响时,把注意力集中在污染物产生之后如何理,以减少对环境的危害,即先生产,后治污;清洁生产则是要求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污染产生之前。现有的无机化学教材一般都涉及到许多化工生产过程,然而更多的是对传统生产过程的描述。若能精心选择案例,引导学生运用绿色化工理念去改造,则能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加深对清洁生产的理解。如教材中接触法制硫酸的生产中反应速率与化学平衡的问题一节里[3],可以从不同角度将绿色化学原理应用于生产实际中。从原料利用角度来看,硫铁矿燃烧后剩下的矿渣中富含铁,可以作为炼铁的原料,最后剩下的矿渣还可以用于铺路、制水泥等。在SO2氧化阶段,为了提高反应速率,采用了价廉、活性较好、不宜中毒的V2O5为催化剂。在尾气处理阶段,尾气中含0.2%(体积百分数)的二氧化硫,若直接排放,必然会引起空气污染,可用生石灰和氧气处理后制备生石膏;或者用氨水处理,可用于制备亚硫酸铵。如教材中例举的氯化铜的工业制备中的除Fe2+[3],教材例举的方法是先用氧化剂NaClO将Fe2+氧化成Fe3+,然后再调节pH值,Fe3+以Fe(OH)3沉淀形式除去。NaClO是一种较强的氧化剂,然而加入后引入了新的杂质,同时增加了氯化铜的精制和废水处理的难度,有没有更合适的氧化剂呢?引导学生从环保和不引入新的杂质角度,从氯气、KMnO4、K2CrO7、H2O2或者O3中选择合适的氧化剂。首先氯气本身有毒,不是一种安全绿色的氧化剂;KMnO4和K2CrO7都能引起重金属污染,而且会引入新的杂质;H2O2不仅可将Fe2+氧化成Fe3+,而多余的H2O2受热易分解;O3也具有较强的氧化性,比O2易溶于水,而且臭氧不稳定,较易分解为O2。经过分析和对比,H2O2和O3为最合适的氧化剂,此两种氧化法与NaClO氧化法相比能得到更纯的氯化铜,在增加经济效益的同时,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

在实验课上形成绿色化学观,强化环境安全意识

无机化学实验大部分为性质验证性实验,但实验涉及到的药品多,用量大,而且相当部分为强酸、强碱、强氧化剂、重金属盐等有毒有害的物质。若试验后的“三废”不加处理就直接排放会严重危害到周边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讲学校中环境污染主要来源于化学实验。因此在化学实验过程中要使学生形成绿色化学的观念,强化实验安全意识。这就要求化学教育者必须以绿色化学思想为引领,精心设计实验方案,在完成实验教学任务同时,向学生渗透绿色化学思想[4]。一个绿色无机化学实验必须符合以下几点:(1)尽可能的选择无毒无害的实验,必须进行的实验,则应采用低毒、低害的试剂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试剂;如K2Cr2O7氧化Fe2+的性质实验中会涉及到铬的污染问题,可向学生介绍重金属的污染的特点:一是易在生物体内积累,其毒性随形态而异,且潜伏期长;二是它们不能被微生物降解,故一旦污染了水和土壤,治理就很困难。因此更应该采取有利的措施控制污染源,那么如何使反应过程绿色化?引导学生思考可能的途径:一是用无毒试剂替代;二是尽可能减少实验试剂的用量;三是将毒性大的价态转化为毒性小的价态;四是废物循环利用。这样明显拓宽了学生的思路,还可尝试让学生自己设计绿色实验,这样不仅激发了他们的学习兴趣,而且让他们体会到绿色化学就在身边。无机化学实验要产生大量的废弃物,若不及时处理而随意排放,不仅对环境造成污染,也会淡化学生的环保意识,养成不良的习惯。因此,实验结束时,务必要求学生将这些废液单独存放,单独处理,不直接倾入下水道。根据废液性质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处理。例如:酸碱废液,一般采用酸碱中和法,将实验后的废酸、废碱液集中回收存放,通过酸碱中和反应进行处理;含Cr6+的废液可用硫酸亚铁石灰法处理,使毒性大Cr6+转化为毒性小得多Cr3+,然后再调节pH值在8~9之间,使Cr3+以生成Cr(OH)3沉淀除去。(2)采用试剂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实验方法和设备;(3)采用微型化实验方式,用尽可能少的药品和试剂获得最有效的实验信息。在实验中用玻璃管制成各种可加热仪器的替代实验仪器、用点滴板等进行微型系列实验。这种方法药品用量少、反应产物少、操作安全,实验不会造成危险,对环境的污染程度较轻。同时也达到了实验的目的。(4)对常规实验或演示实验,采用多媒体进行模拟仿真等方式;采用多媒体进行模拟仿真代替常规实验或演示实验,不仅可以明显改善高校实验室环境污染现状,而且可以形成良好的实验创新氛围,杜绝或减少实验室污染的产生。如分步沉淀和沉淀的转化实验,以及原电池的实验等都可以通过多媒体动画模拟演示,不仅效果明显,而且也避免了药品的浪费和对环境的污染。

环境污染的反思第8篇

关键词:保护环境;绿色化学;化学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绿色化学又称环境无害化学、环境友好化学、清洁化学。绿色化学即是用化学的技术和方法去消灭或减少那些对人类健康、社区安全、生态环境有害的原料、催化剂、溶剂和试剂在生产过程中的使用,同时也要在生产过程中不产生有毒有害的副产物、废物和产品。绿色化学的理想在于不再使用有毒、有害的物质,不再产生废物,不再处理废物。从科学观点看,绿色化学是化学科学基础内容的更新;从环境观点看,它是从源头上消除污染;从经济观点看,它合理利用资源和能源,降低生产成本,符合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绿色化学在节约资源、防治污染、保障人类健康与安全方面发挥了日益显著的作用,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绿色化学不仅成为企业与学术界,也成为政府的研究与开发重点,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发展来说,既是严峻的挑战也是难得的发展机遇。

作为一名中学化学教育工作者,面对绿色化学新概念、新思想、新要求,在实际教学中把绿色化学教育贯穿于教学中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在课堂上渗透绿色化学观,强化环境保护的重要。化学课堂是教学的主阵地,也是向学生传授环保知识的好场所。在化学课教学过程中,要向学生阐明绿色化学的观点,使他们树立起防治污染、保证人类生存质量的责任感。例如,讲解二氧化硫时,要向学生说明它是一种主要的大气污染物,它和氮氧化合物都是形成酸雨的主要物质,空气中二氧化硫70%来源于工业燃料,12%来源于工业燃油,其余则来源于生活燃煤等。它既直接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又可以导致水质酸化,水生动物减少或绝迹,树木、庄稼枯死,还能腐蚀建筑物。因此,找到一种替代的经济形式显得尤为重要。

近年来,循环经济频频出现在媒体上。传统经济是一种由资源-产品-垃圾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其特征是高开采、低利用、高排放。循环经济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以产品清洁生产、资源循环利用和废物高效回收为标志。所有的物质和能源要在不断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的利用,而且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循环经济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而且是一项社会系统过程。循环经济理念的贯彻思路就是绿色化学思想的体现。绿色化学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化学中的具体体现。绿色化学的策略从根本上讲是师法自然。在大自然的物质循环里,各类植物是经过各种不同的生化反应后,产生各类蔬菜、水果供动物食用;而动物的排泄物、遗体再经由细菌分解而释回大自然,供应植物养分所需。化学反应物的循环利用就是最绿色的大自然的化学制造工艺,这种工艺是非常环保并能可持续发展。

目前,环境保护的教育已纳入化学新课标的基本理念及教材中。解决化学污染,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培养具有环境保护意识的人,通过教师在化学教学中对教材的二次开发和利用,挖掘教材中的隐含因素,把绿色化学作为一个重要的研究内容,将绿色化学思想贯穿于中学化学教育的全过程,尤其是在化学实验中贯穿绿色化学思想,就可以将绿色化学和我们的化学教学紧密联系起来,在化学教学中不断地渗透绿色化学教育理念。在实验课上形成绿色化学观,强化环境安全意识。化学实验是化学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化学实验有助于学生更深刻地认识实验在化学科学中的地位,掌握基本的化学实验方法和技能,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然而,化学实验必定会涉及到有害、有毒的物质,从某种意义上讲,学校中环境污染主要来源于化学实验。

实验过程中,要引导学生注意实验前后各种有害物质的取用和处理以及各种废物的循环利用,不使周围环境受到污染;实验后的废液、废渣尽可能回收利用。在实验过程中,注重环保问题,不仅可以大大减少环境污染,而且能对学生直接渗透绿色化学思想。把绿色化学思想贯穿在化学教学的全过程中,一方面是为了从小培养有强烈环保意识的人;另一方面绿色化学实验本身就是化学教学中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必要保证。绿色化教育有利于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中学化学教学不仅要使学生懂得基础化学原理,了解物质化学变化的基本规律,还要在中学化学教学中加强绿色化学思想的宣传,使学生转变传统观念对化学的种种误解和偏见,更要突出环保意识。将绿色化学思想渗透在化学教学中,应用绿色化学的理念进行教学设计,着重介绍绿色化学在防治大气污染、温室效应。保护臭氧层,保护土壤、水质及生态环境中的重要贡献。介绍化学产品对提高生活质量,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方面所起的作用,从而激发学生学习化学的兴趣。

我们要争取绿色化学实验教学。可通过改进实验装置,变化实验的形式,将有害气体尽可能做化学处理,以消除或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尽量减少实验产物对环境的污染。中学教材中如实验铜与浓硫酸反应时,产生的气体不能不做处理直接排入大气中,而应在试管口用沾有氢氧化钠溶液的棉花球吸收,防止污染环境。在进行化学实验时,不断改进化学实验方法,则可消除或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例如,在浓硝酸与铜片反应的实验中,释放出的二氧化氮是有刺激性气味的有毒气体,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如果改成微型实验效果将好很多,将铜片改成细长铜丝,这样只需拉出铜丝于试管外,即可随时中断反应,减少了不断逸出的二氧化氮对教室环境的污染,也能达到实验的教学目的。

课堂教学是对学生进行绿色教育的主阵地,同时课外活动形式多种多样,内容丰富多彩,是课堂教学的很好补充,可以全面提高每个学生的环保意识。对教材中讲的少而对环保具有重大意义的内容,可以多向学生介绍,如针对有的学生认为环境污染主要是由于工业生产造成的,与自身没有太大的关系。实际研究表明:工业污染占污染的41%,家庭污染占59%。据有关专家统计,一个人一天平均要制造0.9kg垃圾,5个不可降解的塑料袋,2~3个一次性饭盒;一个人因洗发、洗澡、洗衣服等等一天平均制造200升废水在污染着河流、大海和土壤。可见,环境保护不只是国家、环保部门的事,每个人都应从家庭污染出发保护环境。通过这些信息的介绍,使学生切实感到自身要从自身做起,节约用水、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少用化学用品,以减少污染,为保护环境而改变生活习惯。

(作者单位:1.农安县开安镇刘家中学;2.农安县合隆高中)

主要参考文献:

[1]霍爱新.绿色化学及中学绿色化学教育初探[D].天津师范大学,2002.

环境污染的反思第9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为动力,以建设环境模范城市为目标,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护群众健康为根本出发点,全力推进实施环境工作“五项重点工程”,力争在近期把木兰县污染降低到最低程度。

二、工作目标

(一)企业超标排放污水的问题。

(二)对县属5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单位污染设施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整治。

(四)开展一次大中型餐饮服务业专项整治活动。

(五)开展一次建筑工地施工噪声及扬尘专项整治活动。

(六)对全县畜禽养殖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七)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环境扰民的问题。

三、治理重点及要求

(一)加大对超标排放污水企业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重点环境监管企业稳定达标排放率。对排污超标的单位,要依法限期治理,但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较高的,要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消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擅自停运、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对我县医疗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特别是对我县五十张床位以上的医疗单位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无消毒设施及设施老化的医院进行限期治理,对限期治理没有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三)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整治。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职能分工,组织力量彻底清查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情况。水源情况以及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主要原因,重点排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禁止排放污染物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停止或关闭,限期拆除。对于其它超标排放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停止或关停。

(四)开展一次大中型餐饮服务业专项整治活动。统一组织环保、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对餐饮服务行业进行一次专项整治活动,特别是对大中型餐饮服务业烟尘、油烟、噪声等超标扰民问题进行限期治理,对未按要求治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五)开展一次建筑工地施工噪声及扬尘专项整治活动。会同环保、公安、建设等部门,对全县建筑施工场地加强施工噪声及扬尘的环境现场执法,尤其是对城镇内主要街区周边噪声污染及二次扬尘污

染,要采取限制或调整作业时间,安装噪声污染治理设施及对场地能引起二次扬尘的物体进行遮盖或洒水等强制性措施进行控制,对能避免产生污染的而为采取有效措施的工地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从重处罚。

(六)对全县畜禽养殖进行一次全面清查。要全面掌握我县禽畜养殖的基本情况,对形成规模的畜禽养殖场要全面实施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推行许可证制度。

(七)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环境扰民的问题。对群众通过电话、来信、来访反映的有关噪声、异味、餐饮业油烟等环境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凡对群众投诉后一年内仍未解决,群众反映仍然强烈的环境问题,一律转交环保部门进行挂牌督办,制定解决方案,明确时限,落实责任、逐一解决。要将解决方案时限和工作进展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形成环保、企业、群众三元执法监督工作机制。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紧迫感。

近年来,饮用水源地污染、大气烟尘污染、畜禽养殖污染、企业污水污染、医疗垃圾、饮食服务业污染扰民、城市噪声等污染、建筑施工噪声及扬尘问题,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成为

群众上访、投诉的焦点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深入开展环保超标污染源行动,是避免这些问题的关键,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各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充分认识开展环保超标污染源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找出成效。

(二)注重社会宣传监督,发挥三元管理机制。

要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要有计划地公布超标严重企业名单,典型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限期治理进展情况,积极鼓励群众广泛参与,引导公众参与监督。同时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宣传这次污染源治理的重要性,营造群众参与和监督的良好氛围。

(三)全面清理整顿,挂牌督办突出问题。

对污染企业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污染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治理重点对象,进行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查处到位、治理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四)依法限期治理,确保全面完成任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的各个子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对限期治理和申报。逾期未治理和申报的单位予以处罚或责令关停。

(五)严格检查督办,严肃追究责任。

要不断加大环境执法监督力度,推进各项污染源治理的深入开展。对实施超标污染源监管和执法出现查处不力,、、执法违法的行为,甚至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致使我县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六)严格执行环保审批制度,控制新污染源。

以城镇环境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污染物总量控制为中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第一审批制度,实行综合防治,点面结合,新建项目一律要求污染物达标排放,从源头控制住新污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