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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23 09:17:17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第1篇

一、民事诉讼的价值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民事诉讼的过程与结果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表现为,通过民事诉讼来对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的积极满足或正面满足。探讨民事诉讼的价值也就是分析和解释民事诉讼的原则、程序应该蕴含和表现什么样的价值,以及民事诉讼的各种价值发生冲突时要依据什么样的准则来进行评估和考量。

民事诉讼价值是哲学上价值关系的现实体现,其观念的形成也是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的。具体说来,民事诉讼价值关系就是在诉讼价值主体的诉讼活动中,诉讼价值客体本身的存在、特性,具有与诉讼价值主体的需要和诉讼目的相一致、相符合的性质。在程序价值主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当中,程序价值主体把自身的诉讼需要外化为客观存在的事物,法院的职权和程序的行为,有主程序自己的属性和功能,为有价值的东西,从而形成一个特定的需求和满意度。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联合作用的范畴,它拥有较为严格的规范性;同时,民事诉讼的过程与结果具有一体性,所以民事诉讼的价值应包含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表现了在诉讼程序方面所具备的独立价值;而其实体价值主要是体现在达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方面。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事实上也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即民事诉讼对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所应该达到的积极满足或正面满足,也就是探讨与阐释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程序之间应该蕴含和表现什么样的价值,以及民事诉讼的各种价值发生冲突时要依据什么样的准则来进行评估。

二、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价值

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便是程序公正价值,公正也就是民事诉讼中程序的正义,它是民事诉讼的首要和最高价值目标。公正性既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也是所有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和结局。笔者认为程序公正应该是分为多个层次的:

(一)纯粹的程序公正。纯粹的程序公正就是所有的依据要以程序要件为准则,而只由程序做出的结果,在其他系统中是不存在评价标准的,纯粹的程序公正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现实当中是无法完全实现的。

(二)完善的程序公正。完善的程序公正是某种合乎公正的标准在程序以外出现,它确定了程序的最终设置,也就是真实的事件能否通过设置民事诉讼程序来重新展现,从而准确适用实体法。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程序公正对结果公正仅起到保证作用,而非决定作用。

(三)不完善的程序公正。不完善的公正是通过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性表现出来的,即程序要件虽然具备完整性,但我们还是不能避免发生错误的结果,因此要想全面实现结果公正,就必须综合其他的相关评判要素。

三、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

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体现在民事诉讼裁判结果的公正价值。法院和法官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的过程公正来达到某种理想的裁判结果,而这种理想结果就体现在结果的公正性方面。而且,只有反映真实的争执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依据,才能体现裁判实体公正价值的要求。

(一)争议事实。一个真正具有代表性的争议事实才是实体公正的首要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只能由当事人和法官的证据来重现争议事实,主要遵从二个方面的原则:其一是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活动,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二是法院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原则,这是发现客观现实的有利手段。

(二)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法官要对某个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系统地、全面地分析研究,从而得出对这一案情进行裁判的合理处理方案,这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然而,在具体研究与裁判过程中,法官享有一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利经常会导致法官肆意妄为,甚至无视法条的严格规定,形成错误的、严重的法律后果,阻碍了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要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领导,让法官严于律己、严格遵守法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

在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行使其必要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

四、程序公正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的内在关系

一般来说,要想产生贴近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就要首先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就是当事人能够平等享有权利和主张利益,充分地表达自身的诉讼请求、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就此进行辩论,以达到还原案件事实的目的。

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形式是相互影响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法院裁判内容是由它们共同决定的。根据民事实体法做出的判断必须在正当的程序中做出,否则该判断将不具备应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结果,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作,相辅相成,共同维护了实体权益并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通过正当程序体现的,在充分保证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平等享有权利和主张利益,充分地表达自身的诉讼请求、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就此进行辩论,使法官能够公正审理并做出公正判决。换个角度来看,这是实体价值反作用于程序价值的表现,这种反作用力使人们在新的层面认识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推动人们对程序价值产生积极需求。

在现如今的形势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程序公正的同时也要注重实体公正,让二者有机统一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才能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的整体形象和公信力,从而实现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第2篇

在诉讼法学上,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为完成诉讼任务而按照特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民事裁判的过程。其核心内容便是诉争事实通过诉讼程序有步骤的进行,最终使实体法所设定的既有诉讼结果得以实现。可见实体公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程序的设计,而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则体现于程序规范的严格要求,进而避免非正义的程序、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和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失效。为此,西方学者将其总结为“程序性正义”,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公开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有规则地维持①。”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历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均未能就程序正当性给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且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标准,因此,什么样的结果是正当的,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得出正当的结果也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研究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具有某种价值倾向的程序设计,使诉争事实借助于该程序的环环相扣的展开,得出一个正确的诉讼结果,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具体体现。

相对于静态的法律条文来说当事人和法官等诉讼参与者所追求的结果必须通过程序而得出,由于程序所固有属性,蕴含于法律条文中的价值得以活跃,进而形成诉讼的价值。学者们尽管在观点上有相同之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认识,其一是诉讼程序价值三分法,即公正、效率和效益;其二是诉讼程序价值四分法,即正当、公正、迅速和经济;其三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两分法,即程序内在价值的公正性和外在价值的工具性②。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存在着某种偏误:在观念上,在自由和秩序之间,人们普遍重程序、轻自由,重社会控制、轻人权保障;在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上,将诉讼对社会的控制功能放在首位,忽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诉讼法被视为手段、工具,公正成为“实体公正”、“结果公正”的代名词,由此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蔓延,违法取证,强行调解,合议庭形合实独,诉讼程序的功能主义是产生分歧的根源。

民事诉讼是整个诉讼的一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分子,因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争论也纷繁复杂。诉讼价值的转变也必将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改变。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最完善的价值概括。“正当性”的英文涵议另可译为“合法性”、“正统性”,运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正当性”即是人们通过行使程序赋予的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缺乏正当性或失去了正当性的权利或权利行使的制度不可能长久维持。“正当性”的含义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法制度的正当性在古代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现出来的民意。③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价值追求应以“均衡”为原则,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实现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一致,在平衡发展的同时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适当的弹性范 围,赋予法官在适当的法律幅度内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作适当的变化。使 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真正地相互依存,相互发展,共同融入“正当性”这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观之中。下面分述之: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由价值学界提及不多,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 自由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满足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自由,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自由地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控制下进行自由协商、进而妥善地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做到尊重当事人的个人合意和社会合意,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避免受到“极粗鲁的对待”。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是指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秩序上合理合法的进行,并且这种程序的设定在于是针对所有的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的,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程序的每个环节有时间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间上排列组合的秩序。程序的一旦起动不能随意中止或跃过某个环节。民事程序的秩序还要求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递转性,不能一个环节过去之后又重复,使程序“不能直接根据客观现实生活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④”,程序的秩序价值还体现于诉讼进程的及时性,为所有的诉讼参与者提供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防止诉讼的延迟和悬而不决。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程序具备终结和法定的特点。程序的终结表明诉讼程序结果的终局性、诉讼结果一旦出现,因同一事项的程序就不能被再次提起,避免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程序的法定表明程序均由法律加以规定,所有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定的程序有序的一步一步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和具体的体现,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民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程序的公正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同时程序的公正也是诉讼的内在要求。“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象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正义”。王利明教授将程序的公正所体现出的价值归纳为: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要求的目标;实体的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公正的程序严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公正的程序可以有效地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程序的公正是使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础。

(四)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诉讼程序的效率包括诉讼的迅速和效益。民事纠纷的费时、费力、费钱是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挑战和讥讽,很难想象当一个人面临着无休止的诉讼纠纷的缠绕和无止境的诉讼投入会给当事人心理、物力、和财力所带来的灾难有多重,诉讼的拖延不仅使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大打折扣,更是会造成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也会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时难以实现,法律所确立的正当性失去存在的基础,“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正如当代美国著名的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⑤。法律程序本身是分配资源的市场,诉讼的发动和适当进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而决定,程序的设计是具有竞争性的⑥。

二、程序的正当性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最佳选择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现,也是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追求。这种倾向和发展趋势从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中也可以发现某些共同点。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人流、物流的交流日益增多,诉讼制度的交融也呈现出逐渐融合的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以及吸收了两大法系精华的日本、他们的民事诉讼改革所追求的价值也呈现出一个共同点即“正当性”。让民事诉讼程序能给当事人带来公正的结果,让有序的程序运作带来诉讼的自由与效率。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演进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确立的标志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典的颁布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利被极端强化,法院包揽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追加当事人,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和诉因,变相调解,依职权启动、中止和终止诉讼程序的运行,纠问式的庭审方式是庭审主导。民事诉讼的社会控制功能是当时民事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199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法典的颁布实施较试行的法典,明显地弱化了程序中国家职权的特性,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体现在缩小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确立了“自愿调解”的诉讼原则;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了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确立了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和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新法典还在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和管辖的规定中,强化了当事人合意的作用。使诉讼的公正性、科学性大大加强。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了对程序正当性价值的追求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后,实践中出现了诉讼的效率低下和对新类型案件的无能为力,于是法官们开始自发地寻求如何解决好诉讼中存在问题的思路,引发了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举证责任改革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阶段。1988年在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任建新同志提出:“过去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往往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了大量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影响办案效率,也没有充分调动当事人其诉讼人举证的积极性。今后要依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提供证据,法院则应把主要精力用在核实,认定证据上。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成为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起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审理结构和程序的变化,而程序运行是一环一环相扣的过程,环节与环节之间都相互影响和制约。任何一环的变化都会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举证责任的改革必然导致整个庭审方式发生彻底的变化。随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二阶段:此阶段有的法院提出了“一步到庭”和“强化庭审功能”。即合议庭在开庭前不接触案件的当事人、由书记员开庭前将准备工作(送达等)做好后,合议庭成员直接入庭进行审理,使争议的事实通过法庭予以解决。在合议庭审理期间,法官仅是“引导”和“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提出证据,说明事实,并举出应依据的法律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法官不再象以往那样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大包大揽”。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等措施。减轻了法院办案的压力,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逐渐有了好的认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会发现仅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并不能完全改掉我们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三阶段:其标志是1996年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的召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试点转向全面实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强化”,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制度、庭审方式及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启动,直至目前,三个阶段的改革基本完成。目前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是依照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实施。整个改革的过程可以看出其价值追求,正是以保障和维护审判程序的独立和裁判结果的正确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即整个程序活动的“正当性”。体现在:弱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过度干预,淡化法官的主观倾向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承办法官以外的法院其他机构及其成员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法院外部种种力量对司法审判过程的干预,避免外部力量对司法审判裁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影响⑤。但是,伴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何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向深入也必将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思考。

(三)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运用

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仅仅是西方欧美国家诉讼制度的移植,在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市场经济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孕育发展,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诉讼模式也经历了优胜劣汰,其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值得我们去借鉴,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迈入了市场经济俱乐部,国际间经济的交往要求诉讼活动更加公开、透明、高效。共同规则的需求使西方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相互交融,价值倾向的取舍更趋向一致,使之我们在深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将“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价值目标去追求变得无可厚非。

但是,价值目标的趋向一致,并不说明我们的民事审判改革、诉讼模式的选择就完全照抄照搬西方的一套,而是应依据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和我国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全国各地地域上的差异、我国律师的数量、素质和法官的素质以及我国公共部门所能提供材料的透明度等情形。根据已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尽快明确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结合点。淡化模式论的争论,注重程序内容的正当性研究,以便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同我国现行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使“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得以真正体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应做到“四个统一”:

第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由于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校正“重实体、轻程序”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旗帜。“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而促使我国程序制度逐渐完善,也是我国审判方式所应追求的重要目标”。更有甚者有的学者认为在实体真实和程序合法两者的关系上,程序价值应置于首位。“程序正义”的高扬对于我们这个受职权主义影响颇深的国度来说的确具有很大的价值。但是,程序的设计应该全面,从审判活动的内在要求而言,案件事实的真实是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基础,放弃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要求,整个诉讼过程将演化为毫无积极意义的“诉讼程序竞赛”。追求实体的客观真实理应是民事审判活动的终极追求,同时追求实体客观真实的过程决不是对程序的无限期延伸。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若诉讼过程的无限期延伸,势必会使当事人对诉讼产生失望的情绪,人们诉讼活动的目的是追求生活的安全,而无休止的诉讼绝不会带给当事人“安全”的感觉。因此,注重实体客观真实的同时也应对程序正义加以考量,运用时限性的规定使实体的客观真实能得以体现。只要通过预定设计的程序的完整运行而得出的结果就是“正义”的,法定程序产生的诉讼结果是正确的也是合理的。因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统一的,是相互依存的,实体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违反程序正义而得出的实体正义绝不是正当的,绝不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同时,不能产生实体正义的程序也绝不是“正义的程序”,所以在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过程中,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在既定的程序原则前提下,允许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修改和填补程序的缺陷的权利。要根据我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形势和人们的价值、利益的平衡,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第二,“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统一。做到“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统一,要求将传统诉讼中存在于庭审程序中的证据交换,争点确认等内容放在庭前程序之中,在庭前程序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的主持下,通过简要陈述和答辩的要点,总结和归纳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并征得当事人的认可,使焦点成为庭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的重点。庭前程序还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约定举证期间、限期举证,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前程序固化为“案件证据”,为庭审程序中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限期举证打下基础,避免诉讼的“马拉松倾向”,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案件案情的难易不同,但是通过庭前程序的规定和灵活地运用庭前程序,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使“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固化于统一的诉讼资源配置之中,必将大大提高庭审的效果,使诉讼进程在自由与程序中达到平衡。

第三,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统一。做到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统一。应重点处理好以下问题:1、“谁主张,谁举证”是二者统一的前题。2、法院应根据我国各地贫富差距和文化素质的差异,对低学历缺乏法律意识,缺乏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给予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如给当事人发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等。3、严格限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限定于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之内,“客观原因”应限定在法律上不允许,事实上不可能,且当事人没有怠于调查收集证据的故意。4、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当事人的申请,且应由申请人对法院调查证据的不利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法官的职业活动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的统一。我们这个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国家,诉讼模式的选择应注重充分发挥法官和当事人二者积极性,形成法官的职业活动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的互动。因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应在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的前提下,法官仍依职权去规范审判秩序,及时归纳案件的焦点,引导当事人针对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而提高庭审的效率。二者的统一有利于防止诉讼的形式主义和不经济。

基于上述四个统一,笔者认为以“正当性”为价值追求的程序应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庭前程序的争点确认和证据交换阶段。2、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

注 释:

①转摘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25期第4版。

②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89页。

③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2-57页,第10页、第17页。

④公玉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取》(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⑤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第303页。

⑥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1-412页。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2-57页,第10页、第17页。

(2)公玉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取》(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第303页。

(4)转摘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25期,第4版。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第3篇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 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起诉)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起诉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

就起诉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起诉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起诉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起诉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起诉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起诉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起诉(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 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起诉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 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宪章》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 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中特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 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得到正当的诉讼结果,并能得到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济权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之共同实现。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领域。在此领域,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充分对话和相互说服,然后法官利用判决将对话的结果或说服的内容固定下来并表达出来。正因为法院判决是在正当程序中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其才具有正当的法律效力,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15]可见,过程与结果的一体性是民事诉讼的本性。

总之,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建立民事诉讼正当程序或者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应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念。

注释:

[1] 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2]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24

[3] 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6-209

[4] 邵明:《透析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载《法制日报》,2008—06—29。

[5]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2-675

[6]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09-510

[7] 宫泽俊义、芦部信喜:《日本国宪法精解》,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261

[8]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15-16

[9] 斋藤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东京,有斐阁,1981;中野贞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民事诉讼法讲义》,东京,有斐阁,1986。41-42,21-22

[10]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1-150

[11]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7

[12]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13]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9-56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第4篇

关键词:宪法/民事诉讼/正当性/正当程序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得到正当的诉讼结果,并能得到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济权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之共同实现。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第5篇

摘 要: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的价值需求,也未体现独特的程序要求,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本文正是从目前的司法环境、立法状况出发,探讨我国民诉法以后规定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独立价值;独立程序

小额诉讼是依标的额大小和案情复杂程度而划分出来的一类案件,依通说认为,它是指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者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1]对此类专门程序的研究和立法,很多国家和地区走在我国的前面,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都在自己的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抑或是规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诉讼程序法》,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三大诉讼板块。 在我国,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诉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价值体现需求,而只是一审终审作为其标志性特点,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笔者与课题组成员走访、电话联系数家基层法院民庭的小额案件的审判工作,经过分析并与域外经验地对比,确实发现有必要建立独立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非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中。

一、域外立法体例和机构设置的经验分析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规定了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小额诉讼程序,而与我国现行立法中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大区别。日本将创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在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编中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第四章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韩国与1973年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可见韩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视程度。从这些国家的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来看,它们无不有意地将小额诉讼规定为专门的程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受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非诉案件仅能适用非诉法理按照非诉程序进行审理,而小额诉讼是在非诉法理影响之下人产生,故对于两套完全不同的法理基础的程序必然要求适用不同的程序,故有必要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

二、小额诉讼的独立价值

正如耶林所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种动机。因此之所以会有小额诉讼这类案件的存在,就在于需要通过特别程序的设置来实现特殊的目的,以体现独特的价值。

(一)实现程序双重效益之价值

效益是源于经济学的一个词汇,表征的是成本与收益两个范畴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与经济效益两个要素。一旦经济学与法学相结合,效益在司法领域对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实现地推动。司法领域的经济成本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主要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而收益便是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而非指个案中正义的实现。

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实现效益的价值,但小额诉讼案件不仅自身需要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而且其通过促进司法资源的分享,实现其他案件效益价值,故小额诉讼案件自身具备双重效益价值。程序效益的提高与"非诉化审理"的出现无不相关,非诉化审理有利于在保证公平价值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民事司法理念出现"当事人控制论"转向"法官控制论",主要内容包括程序法上的非诉化和实体法上的非诉化,指在法官引导诉讼的进行,并针对权利义务存在与否以及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许多国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必调查证据或者不适用证据规则,可以直接根据衡平法理作出裁判,这就是实体意义上的非诉化体现。"[2]我国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极大,并且又宥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故小额诉讼的这种非诉化程序的实现可为其节约更多司法资源,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至疑难案件。

(二)充分保证当事人接近正当机会权利的价值

宪法明示或者默示地赋予每个公民实现正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在很多国家被宪法化,被作为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让每个公民都拥有接近正当机会之权利,便要先允许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便是为了充分保障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产生。宪法赋予公民实现正义的权利,具体地实现必须赋予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它包含请求法院受理案件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保障结果正义的权利。在普通程序中,甚至是简易程序中,当事人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往往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望而却步。因此如果不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众多小额案件纠纷得不到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也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司法裁判的基本权利。[3]

(三)实现费用相当性之价值

小额诉讼的存在是为了充分体现费用相当性原理,"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的人得拒绝使用这种程序制度。"[4]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不愿选择诉讼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不仅是因为存在一些人为的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如果救济的成本远超过了所需救济的利益,此种救济是一种不经济的救济,也不利于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不能从整体上促进社会效益的增加。

小额诉讼程序之存在有利于当事人合理地预期自己所存在的诉讼风险。首先,小额诉讼针对标的额有一定的限制,故当事人能合理地预期自己所应当支出的诉讼费用。其次,小额诉讼制度通过对诉讼程序的简化而降低诉讼成本,能够让法院合理地规避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风险。

三、程序设置上的独立要求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基层部分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新民诉法吸收了该项试点工作的经验,在简易程序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并作为是完善简易程序的措施之一。立法体例中有关小额诉讼的制度内容仅有一条,并且是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中。,由此可以证明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依照各国在小额诉讼上的司法与立法经验,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单,但为了平衡公平与效益价值,其在程序地设置上也需要更多的技术性规范,不能一味地追求速裁结果而忽略其应有的程序。

(一)独立的受案范围

依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且要求表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根据一般理解,此规定是指民间借贷纠纷,而尚未明确规定其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是否适用。但根据制度本身价值所在和各国实践,一般认为应当排除侵权之债以及其他合同之债地适用,因为此类债的诉讼标的往往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案件事实也会存在争议。(下转第54页)

(上接第19页)(二)独立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

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地规定,那么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将是三个月,这显然与小额诉讼案件制度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驰,小额诉讼案件如果需要花几个月时间去审理,不仅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疑,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小的一笔诉讼成本,相比所追求的救济权利而言,可能得不偿失。

新民诉法尚未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因为小额诉讼案件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可以采用比简易程序更为建议的程序,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出庭的时候有困难,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替代出庭;可以选择更为灵活的出庭时间,如果有特殊困难的,经法院许可可以再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或者晚间进行开庭审理。

(三)独立的救济途径

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这无疑是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并且有利于迅速地化解社会纠纷。但这无疑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两审终审是相违背的,并且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如何在现有的基础上,即发挥一审终审的作用又充分地尊重当事人寻求救济权利。

途径一,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附加当事人选择适用此类程序的条件,也即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这一条件的附加是协同主义思想的体现,它要求当事人为诉讼主体的前提之下,法院、律师以及诉讼参与人互相配合、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也必然要求当事人承当一定的诉讼风险,即一审终审的风险。

途径二,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前提之下,应当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类似与行政法中的行政复议,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终局判决,不得控诉......在两周的不变周期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官提出异议的申请。"日本针对小额诉讼案件也是采取禁止控诉的态度,但承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成为不服申明制度)。

四、结语

在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当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制度有其独特功能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国民诉立法中不可忽略该制度的存在。无论是从各国体制来看还是从法理上对小额诉讼制度价值的分析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都有其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必要性,而不应该像新民诉中简单地依附于简易程序。此外,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独特的程序要求,这是简易程序中所不能满足的,因此也进一步证明小额诉讼制度独立存在之必要性。

参考文献:

[1]齐树洁 .民事程序法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7.176页.

[2]齐树洁 .民事程序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78页.

[3][意]莫诺・卡佩莱蒂 .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和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23页、40-47页.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第6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诉讼价值 诉讼目的 诉权 诉讼标的 既判力 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前言

新中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因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即被予以废止,与此相对应,清末修律改革以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民事诉讼理论亦受到强烈批判和彻底抛弃。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受到重视,故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并未能在建国后及时得以重建。事实上,在割断历史的连续性之条件下,也不可能很快就建立起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更遑论构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的体系了。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意识形态环境和国际政治形式,建国初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仍是沿袭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习惯做法,一味强调并片面理解“走群众路线”的指导方针而采取“依靠群众办案”和“调解为主”的办案方式,致使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偏离了诉讼或审判所特有的机制;在理论上,则基本上是介绍和学习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但这种介绍和学习往往并不是出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而是为了说明和印证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合理性以及批判旧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践的“繁琐性和反人民性”,因而根本谈不上建立自己独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①] 即便如此,这种“理论研究”状况也好景不长。随着1957年“反右倾”斗争的扩大化以及其后接踵而至的各种政治运动的反复冲击,法律研究基本上成为一个,刚刚起步的民事诉讼法学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便被扼杀于襁褓之中。在其后的20年中,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我国的诉讼法制建设因之而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的阶段。其间,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先后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逐渐趋于活跃。但在整个试行法期间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的最初几年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具有的重要特征在于:一是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对试行法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即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进行较为全面、系统的注释,而未能以更广阔的视野、在更高的层次上对民事诉讼法作更深入的理论探究。[②] 二是这种注释性研究所依据的理论仍然是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因而这一时期所形成和建立的理论实际上只不过是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复印,表现于诉与诉权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基本原则理论、当事人理论、证据理论等诸多方面;至于对诉权、诉讼标的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虽然偶有论及,但无论就广度还是就深度而言,皆不能不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无论就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的研究来说,还是就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研究而言,其研究的水准都比以往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研究的成果也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涌现。与以前的研究相比,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所具有的突出特点是:一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突破了注释法学的樊篱,很多学者已不再满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歌功颂德”式的表层阐释,同时也不再拘泥于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简单地进行逻辑实证分析,而是试图多角度地对民事诉讼法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论剖析。二是对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之“母体”的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以便促使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走出具有“轻程序公正”之严重缺陷的苏式理论的误区。三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审判实践,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式以及具体措施进行理论上的说明和论证。四是对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介绍有所增多,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进一步加强,从而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置于更为广阔的空间之内。

从近年来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正一步一步走向繁荣,不仅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研究不断得以深化,而且基本理论的研究也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从而促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逐步地由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正是在这种转换的过程中,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各个具体理论相互之间以及各基本理论板块之间往往出现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混乱局面。就基本理论的研究而言,近年来学者们就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问题展开了较为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也确实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当对各个理论板块的研究达到一定深度之后,一些制约和影响基本理论研究继续向纵深发展的问题就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第一,理论研究的深化和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必然要求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然而目前对基本理论的研究主要是“条块分割”式的个别探讨,而较少论及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从而使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整合。[③]其间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进行了讨论,但对于哪些理论属于基本理论及哪些理论属于具体理论的问题则存在很大的分歧,因而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组成之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缺乏必要的共识。第二,在对几大基本理论板块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致使各基本理论之间的关系未能系统化。事实上,基本理论之间缺乏缜密的内在逻辑联系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④] 第三,在对各基本理论板块进行研究时,往往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进行深入分析,致使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介绍和研究脱离中国实际而未能实现中国化。显然,在此情况下,如何审慎地看待以往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并从中吸取其科学的成分,如何构建符合时展要求、符合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符合中国实际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使各项具体理论与所建立的基本理论体系相互协调和整合,以便形成内容完整、协调统一、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就成为当代民事诉讼法学者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鉴于此,本文在学者们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学界更为深入的讨论并为繁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尽一份绵薄之力。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在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⑤]然而在我国,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学界到目前为止对这一问题并未能够进行深入的探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构起来,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实属必要。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学者们主要是在有关的研究综述性文章中指出应当加强哪些基本理论的研究,而很少具体论述和说明其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构成以及为什么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不属于基本理论的组成部分。例如,有学者认为,当前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包括民事诉讼目的、模式、价值目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中的诉权与审判权、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等;[⑥] 有学者指出,构成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基石的具有有机联系而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集群”,应当包括民事诉讼主体论、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⑦] 有学者主张,在新世纪的一个较长的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将在深刻、全面推进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重点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民事程序价值、民事诉讼模式及其结构选择、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诉权与诉的制度等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课题,以期确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⑧] 还有学者强调,必须加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研究,包括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几个方面。[⑨] 另外,还有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问题进行了探讨,但并没有对基本理论与有关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具体理论予以区别。[⑩]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的界定是不够准确的,有些理论其实只是具体制度或程序的理论,不宜纳入基本理论的范畴。经过进一步分析和探究,我们主张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以下几个理论板块构成,即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学科理论的桥梁;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者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对当事人诉权的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决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理论。

至于民事诉讼模式、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等理论,我们认为不应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其理由在于:第一,就诉讼模式理论来说,它主要是对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作的一种总体上、宏观上的概括,是针对不同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所作的一种现实性描述,对诉讼模式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价值观的不同、目的论的差异以及诉权之重视和保障程度的差别,而诉讼模式本身并不具有基本理论的性质。第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其本质和核心在于如何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故此应当作为诉权理论的组成部分,而不应与诉权理论并列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构成板块。第三,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一般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予以介绍,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我们认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不必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单元。因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主要是关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故这一问题的核心仍然在于如何体现对诉权的保障问题,诉权理论与之相比处于更为基本的地位。另者,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定位,实际上也是不同的诉讼价值观和目的论的反映。第四,关于当事人、证据等民事诉讼理论,在性质和内容上它们属于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理论,自然不应列入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则是界于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的理论,也不宜作为基本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构成板块。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交汇: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系统化的主轴

对于上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近年来学者们确实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这些研究往往是孤立的、零散的个别探讨,而缺乏一条主线将各个基本理论贯穿起来并使之系统化,致使诉讼标的论与既判力论、诉讼价值论与诉讼目的论、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常常不能相互照应、协调和整合,从而也就难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11] 那么,应当以何为轴心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呢?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必须从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着手。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而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因此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也就不能仅仅局限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12]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斟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利益关系,而且还要顾及劳力、时间、费用等诉讼法上的程序利益,因而创建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必须能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兼顾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13] 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汇和相互作用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换句话说,对民事诉讼各项基本理论的研究,都应当注意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不应抛开一方并只对另一方作孤立的研究,否则必然会导致研究的片面性、矛盾性和整体上的不周全性。

把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的交互作用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在理解上并不存在困难。其实,在诉讼制度发展的早期,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是将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结合起来予以考察的,只是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生活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以及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和分化,立法体例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学科研究上发生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的分野。但是,这种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可以完全脱离实体性问题而孤立地发展为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14] 因为即使在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高度精细化的现代法治社会,民事诉讼领域仍然是而且也必定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交错、共同作用的“场”。从静态上说,民事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遵从法定的诉讼程序和依据实体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从动态上讲,民事诉讼则是当事人和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实体法进行诉讼和作出裁判的活动。显然,尽管存在学科的分类,但在实际的民事诉讼领域,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审理过程的程序法,二是作为裁判规范的实体法。没有程序法,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或无章可循;没有实体法,判决则无根据,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不能解决民事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学必须抛开传统的诉讼法一元论来对待自己的研究,将实体问题纳入自己的研究领域,即采用“诉讼+实体”的二元论来重新构造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15]

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的理论为基轴,可以将民事诉讼各基本理论板块予以整合,从而使其系统化和体系化。这种系统化的基本思路是:在诉讼价值观上,指导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标准不仅包括实体性价值准则,而且包括程序性价值准则,二者不可偏废;以这种多元性的诉讼价值观为指导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也应当是实体性目的和程序性目的的统一,而不应将程序仅仅视为手段;与上述诉讼价值观、目的论相联系,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也决定了诉权的含义包含了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这两种含义的有机整合构成了诉权完整的内涵,故诉权的充分保障必须从完善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双重角度进行;为了确保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兼顾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之识别与确定,亦必须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予以考察;由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以既判力为核心的判决效力也必定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由此看来,对于上述各个基本理论,单单从诉讼法的层面或者仅仅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也不可能解决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只有从诉讼法和实体法交互作用的角度,才能合理地解释和说明民事诉讼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才能从总体上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各个基本理论并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

(三)对基本理论的理解、吸收和创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国化的关键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指导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因此在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的同时,还应当使这一体系化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能够与中国的客观实际结合起来,以便实现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以往研究中存在的重要缺陷之一就在于,对基本理论的研究过分偏重于纯理论探讨的层面,以及在介绍国外相关基本理论时,对该理论的来龙去脉和适用环境缺乏必要的说明,以至于出现一些为介绍而介绍的赶时髦、趋时尚的人云亦云、空谈阔论的功利之作。为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至少应当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首先,在介绍国外以及我国台、港、澳地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尽量做到客观、全面和真实,避免因所占有的资料的不全或片面而致使所介绍的理论观点的片面和失真,特别是在介绍任何一项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形成的历史渊源、所适用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和文化环境、所需要的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素质、道德素质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也就是说,在介绍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有全面、透彻的理解。否则,如果不加分析和论证地认为应当引进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则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其次,吸收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成果并构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对我国的国情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例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等法律的立法沿革和现状、法律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环境、司法实践和法官素质的现状、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等等。最后,应当多角度地加强理论研究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例如,由于民事诉讼乃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因而在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必须加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民事实体法学研究的互动与沟通。又例如,由于宪法理论、法哲学理论、法社会学理论等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特别是其中的诉讼价值论、诉权论和诉讼目的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因而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也必须加强这些理论之间的交流与融合。再例如,目前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主要限于法律教学和研究人员之中,而作为法律的实际操作者——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了解甚少,甚至于漠不关心,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更是如此,[16]从而造成基本理论的研究与司法实务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和脱节,法律研究者的研究话语与法律运作者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之间存在很不和谐的紧张关系,因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中国化,则必须注重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加强研究,引导和促使更多的司法实务人员学习、关心理论研究的动态并积极参与到研究中来。这一点虽然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此仍有再次重申的必要。

以上笔者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以及如何实现这一体系的系统化、中国化问题,以此为线索,下文将对其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进行简要的讨论。

三、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的基石理论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在中国的兴起

价值最初为经济学中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交换的社会尺度,即交换价值。19世纪时经许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价值这一概念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价值哲学遂成为哲学领域中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各门具体的社会科学则在价值哲学的影响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其特殊价值。[17] 由于价值问题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价值哲学领域还有诸多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论,因而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法的价值以及其中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也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但这并没有阻止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价值问题的探究,而是更加激发了其研究的兴趣。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最早对这一问题作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的著作当数1991年出版的《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一书,[18] 其后,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和《比较法研究》上发表的季卫东教授关于程序问题的论述,对程序的意义和功能作了充分的阐述,[19]虽然其讨论并不仅仅限于诉讼程序,但确实极大地促进了诉讼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对程序及其价值问题的广泛关注。在此之后,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逐渐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20]

从学科分类上讲,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实际上属于法哲学、法理学研究与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相交叉的领域,在素以结构严密、逻辑性强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般并不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部分。但我们认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作为其中的一个构成板块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是诉讼理论中最为深刻和抽象的理论,处于基本理论的核心地位,民事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既判力论等其他基本理论板块都有其价值蕴涵,民事诉讼中关于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理论也是不同的诉讼价值观的反映,因此,要深刻理解、把握这些理论,显然离不开对诉讼价值的剖析,而且,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重塑也是在特定的价值观的指导下进行的,所以显有必要将诉讼价值论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论。第二,作为法学研究的一个交叉领域,法理学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本应进行较为深刻、全面的探讨,但从目前我国法理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将法的价值与民事诉讼结合起来进行深入而精辟研讨的情况并不多见,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对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以及司法的实际运作又具有根本性意义,故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加强这一问题的研究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板块之一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就成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并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三,“重实体、轻程序”问题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无论从法律传统来看,还是从近代的法律改革来说,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都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21] 而“轻程序”的实质是轻视甚至忽视程序法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因此,要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乃至于整个法学的研究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怪圈,则必须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客观、全面、深入的探讨,并以此为基础来反思、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并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予以重塑。第四,实践中所进行的如火如荼的民事审判改革乃至于民事审判制度、司法制度的改革,迫切需要有正确的诉讼价值观的指导,只有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并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一起进行全方位的深刻研讨,才能使司法改革向着法治化、现代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二)程序与实体相结合为基础的诉讼价值观之科学定位

近年来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价值或者说对诉讼价值的讨论是以批判“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强调程序(主要是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为核心而展开的。有学者在介绍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的基础上,认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和构建应当设立一种多元化的价值标准,而不能按照单一的价值标准进行。首先,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应当尽力确保它符合其内在价值标准,使它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一标准应当从程序本身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得到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应当具备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即拥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最后,法律程序的设计应满足经济效益的要求,即确保其对经济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22] 有学者主张,诉讼程序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和效益。[23] 有学者认为,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价值是正当、公正、迅速和经济。[24]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的价值是公正性、正当性、对话性和迅速性。[25] 有学者论证,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即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具体形态;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即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26]

从上述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点是,都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准则应当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从而与过去那种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仅仅在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之单一价值观彻底决裂。不同之处在于,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分类标准以及应当包括哪些基本价值准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因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定位也就不应脱离其中的任何一者而作孤立地考察。一方面,诉讼的结果是否不折不扣地保证了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也即是否实现了实体公正、维护了实体法秩序,[27] 必然会成为构建民事诉讼程序和进行诉讼运作时的一个价值准则,同时也必定会成为评价和衡量诉讼程序制度之优劣及司法行为之好坏的一个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在实体法内容不变的条件下,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往往则会产生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实体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达到了相同的实体法律后果,但却在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而且,程序制度的不同还会产生其他方面的功能差异。[28] 因此,民事诉讼法本身又必然具有某些不依赖于诉讼结果的独立价值(内在价值),例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等。由此可见,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结合为基础来探讨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构成,在方法论上具有科学性,在客观上符合诉讼的实际,在本质上符合民事诉讼的运作规律。对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出过有益的探讨。[29]

(三)诉讼价值论之中国化的主要障碍——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忽视

就我国来说,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或曰外在价值一直是受到重视的,即使在对诉讼价值问题进行理论化探讨之前,立法者和司法者乃至于当事人在价值观念上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也是极为看重的,而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问题,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诉讼实践中则都受到了极大的忽视。正是在这种现实条件下以及整个法学界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广泛讨论的大背景中,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讼价值问题展开了热烈的探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我国大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认识到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但诉讼价值论在中国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仍然是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轻视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科学的诉讼价值观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需要理论上坚持不懈的正确倡导,但历史上长期积淀下来的重实体价值、轻程序价值的传统观念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纠正和转变。第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虽然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但这种认同目前主要局限于理论界,并没有引起实务部门的足够重视。第三,“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随处可见,要树立科学、合理的诉讼价值观则必须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或废除,但要想在诉讼法学者所倡导的应充分重视程序独立价值之新型诉讼价值观的基础上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修订的时间上都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第四,程序独立价值在近年来虽然得到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极力倡导,但并没有引起民事实体法学者以及整个法学界的广泛而充分的关注,因而难以形成对诉讼价值观念予以转换的有力而宽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

四、诉讼目的论:关于民事诉讼目标和任务的理论

(一)目的论诸观点简介

国家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总是在一定的目的论的指导下进行的,目的不同,则其所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具体制度、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程序保障的注重程度等方面就会存在差异,因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就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对于这一基本理论,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基本上未予讨论,其原因主要在于,当时的理论研究因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处于较低的平台上,以及为满足诉讼实践的功利性需要而将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对两部民事诉讼法典进行条文诠释、无暇顾及对诉讼目的论等基本理论展开深入、系统的探讨。9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认识到目的论在理论上及实践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学者们在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进行介绍的基础上,开始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给予较多的关注。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存在着权利保护说(私权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多元说、搁置说等不同观点。[30] 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当事人以“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其权利,故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加以保护,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维护法律秩序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实体法所确立的私法秩序以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纠纷解决说认为,在实体法产生之前,就存在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因而将维护私法秩序和保护私权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国家运用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保障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权利保障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即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价值,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障这种“实质权”,为“实质权”的恢复提供“救济”,而“请求权”只不过是救济的手段;并认为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以致将二者合成为实体上的权利,并作为民事诉讼应予保护的对象。多元说主张,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双重立场下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搁置说认为目的论讨论过于抽象,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如其争论不休,不如将其“搁置”起来而将时间和精力用于讨论更现实、更具体的问题上去。

这些不同学说的介绍、引进,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深入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在此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张纠纷解决说。[31] 二是认为应当将民事诉讼的目的定位为程序保障。[32] 三是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利益保障”,即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包括实体利益的保障和程序利益的保障。[33]四是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双重目的,即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民事权益。[34]五是认为应当采取多元说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35]

上述德、日民事诉讼法学者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焦点在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如果是一元的,那么应当如何界定这一目的?如果是多元的,那么应当包括哪些目的?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企图将民事诉讼的目的界定为唯一的某个方面是不可取的,它将复杂的诉讼现象简单化了,与诉讼的实际显然不符,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应当是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探究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目的。

(二)包含实体性目的和程序性目的在内的多元论之科学性

民事诉讼的过程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所,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中,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完善的程序保障并在这种保障之下实现制定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秩序,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既包括实体性目的也包括程序性目的,应当是以此为基础的多个目的的统一。具体而言,实体性目的包括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等,程序性目的则主要是指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对于这种目的论的理解,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第一,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时,合理的思路应当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以实现各种不同目的的整合,而不应当从某个单一的价值观念出发将民事诉讼的某一目的绝对化。根据前文的讨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程序的独立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的统一,因而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应当包括程序性目的和实体性目的,其中,程序性目的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所决定的,实体性目的则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所决定的。

第二,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性也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各个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时往往具有不同的目的指向,不能以法院的审判目的代替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必须考虑到程序参加者的多样性、复杂性。[36]

第三,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专制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是统治者设置的“牧民”工具,其目的侧重于解决民事纠纷以维护专制统治秩序,对其他目的则考虑得较少。近代产生的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等目的论学说,实际上都是其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体现了该特定时代的诉讼制度在诉讼目的界定上的侧重。19世纪初出现的并占主导地位的私权保护说,是与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时期、个人主义和个人权利的极力倡导、大规模的成文立法等社会条件相适应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时期向垄断时期的过度,为了适应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以切实维护私法秩序,因此,维护私法秩序说取代了私权保护说而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二战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等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并在日本成为主导性的学说。纠纷解决说否认实体法秩序和实体权利的既存性,认为将民事诉讼目的定位为保护私权或维护私法秩序是本末倒置的,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活生生的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学说的提出,显然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立法分离、民事诉讼法学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诉讼法学者企图摆脱实体法的框架来界定民事诉讼目的、科学技术的发展致使社会上出现许多需要法院予以解决而现行实体法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新型民事纠纷等客观条件有关。程序保障说则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对“正当法律程序”问题日益强调的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学者试图完全摆脱实体法而仅从程序过程本身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认为,在现代民主、法治的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国家所设定的实体法秩序,而且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并力求达到各种目的之间的协调和有机统一。

第四,从我国民事诉讼第2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立法上也是倾向于多元说的。该条款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一条款虽然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但从目的论的角度观之,实际上也是现行立法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从其内容来看,“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保护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目的;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还有欠充分以及实践中对程序保障不够重视,则是在处理程序性目的与实体性目的的关系时有欠妥当的另外一个问题。“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则反映了“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律秩序说”的主要内容,是立法上关于民事诉讼的实体性目的的规定。

(三)目的论在中国的偏差——过分注重实体性目的及单一化倾向。

对于民事诉讼目的,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理论上很少探讨,但在立法和诉讼实践中,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则存在着过分注重实体性目的、轻视乃至忽视程序性目的之严重偏差,而且,对于实体性目的,又存在着过分强调法律秩序的维护而轻视私权的保护之不当偏向,从而使民事诉讼的各目的之间失去应有的平衡。这种状况与当时立法上和实务中的价值观也是相一致的。鉴于此,当前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讨,应当大力宣讲民事诉讼的程序性目的,促使立法者、司法者认识到,“程序保障”不应仅仅被视为手段,它同实体一样,也应成为民事诉讼制度所予追求的目的。关于目的论的另一偏向在于,近年来在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中,某些学者主张一元化的目的论,将民事诉讼目的仅仅局限于解决纠纷或者程序保障,这种单一化的倾向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实际不符,因而是不科学和不可取的。

五、诉权论:关于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理论

(一)诉权学说的演变及在我国予以探讨的必要性

诉权理论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37]历来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所看重,其相关实践问题在英美判例法中也同样受到重视。但同时,诉权问题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不同时代,甚至于同一时代、同一国家中常常并存着数种迥然相异的诉权理论流派,诉权的内涵、诉权的作用等基本问题成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界久盛不衰的论题。[38] 由于诉权问题是关于当事人“为何可以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的理论,民事诉讼的其他很多理论问题都与诉权理论紧密相关,因此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自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鉴于科学的诉权理论的确立离不开对以往诉权理论研究成果的吸收以及对其缺陷的批判,故在此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诉权学说的历史演变过程。[39]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处于合体状态,实行的是“有诉才有救济”的制度,因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权尚未分化,诉实际上包含着现代法理上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权的双重性质。随着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逐渐分离,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因而提出了当事人“为何可以提讼”的问题,诉权学说正是作为阐明这一问题的理论而正式登上学坛的。

最早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产生于19世纪前半叶德国普通法的末期。该说认为,诉权是私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原告在对被告享有的私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因而诉权是一种私权,是私法上权利在审判上行使的过程或手段。私法诉权说在当时的主导地位,是与萨维尼等所倡导的历史法学的盛行以及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不甚发达而私法及其观念和理论却较为昌盛之历史条件紧密相关的。但私法诉权说漠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并且在以下方面难以自圆其说:一是诉权的指向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而非私人(被告);二是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上,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私权的存在;三是与诉讼的逻辑过程相悖。

由于私法诉权说存在上述局限,加之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公法观念的兴起,私法诉权说愈来愈显示出其不合理性,故而逐渐被公法诉权说所取代。公法诉权说认为,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不是私法性质的关系,而是当事人对国家发生的公法性质的关系,引起这种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即诉权,因此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由此而决定了诉讼法上的“诉”与实体法上的“请求”亦具有不同的性质。公法诉权说在发展的过程中,又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诉讼内诉权说)等学说的演变。

抽象诉权说是公法诉权说的最初形态,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讼、请求合法审理和判决的权利,它是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自由权,与诉讼中争议的私法上的权利或诉讼标的没有关系。

具体诉权说起初主张,诉权虽然是公法性质的权利,但是是指在个案中原告向法院请求特定内容的胜诉判决(利己判决)的权利,但由于无法说明被告是否也有该权利,故后来被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吸收,后者认为诉权是个人对国家所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它可以存在于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来理解诉讼问题,认为诉权的存在须具备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的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持此说。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主张,诉权是要求法院为本案判决的权利,具体说,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该说在日本经过兼子一教授等的倡导而成为日本的通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则为德国目前的通说,该说认为,诉权是指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实体法和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权利,是任何人对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得请求作出裁判的公法上权利,它并非是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而是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具有与早期的抽象诉权说相类似的过于抽象和空虚的缺点。另外,在日本还存在宪法诉权说、诉权否定说等理论。

前苏联学者在力图说明资本主义法学理论以及诉权理论所存在的矛盾的基础上,根据苏维埃法律的性质和要求,建立了自己的诉权理论,即多元诉权说。有代表性的学说一是顾尔维奇在其《诉权》一书中所阐述的三元诉权说,即认为诉权是表示多种不同概念的术语,不应对诉权作单一的解释,诉权在含义上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二是多勃罗沃里斯基等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一书中所主张的二元诉权说,即在对顾尔维奇的诉权论进行修正的基础上,认为诉权的含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个方面。但前苏联学者所提出的诉权理论,是在“公法”的框架内构筑起来的,因为当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制度上都不承认公法、私法的划分,与此相联系,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将诉讼法作为实体法的实现手段,认为诉讼法是维护苏维埃制定法秩序的工具。因此,前苏联诉权理论尽管存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但无非是强调前者是满足后者的保障,归根结底,诉权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的权利,而诉讼法只是实现这种诉权的手段或是实体法的延长。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以来所主张和阐述的二元诉权说,基本上是对前苏联这种诉权理论的移植。[40]

从诉权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其显著特点是:第一,诉权理论的演变和争论,是紧紧围绕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展开的。第二,各种诉权理论的提出,是与诉讼目的论紧密相关联的。[41]

尽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诉权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并且各种诉权学说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缺陷或矛盾之处,甚至于出现诉权否定论的主张,但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而言,进一步加强对诉权问题的研究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却具有十足的必要。首先,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独立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与诉权理论的提出、发展和深入探讨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贡献,是无人予以否认的。[42]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外国诉权理论的介绍和自主性研究虽然有一些,但很难说达到了全面和深入的程度,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更是残缺不全,因此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来看,必须加强民事诉权的研究。其次,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学者所指出的,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现在虽然有少数教科书不再提及诉权论,并且有少数学者提出了诉权否定论的主张,但此乃先进国家之研究环境所致,我国(指我国台湾地区——笔者注)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落后,无效仿的理由。[43]显然,自清末修律以来,对外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介绍、引进和进一步研究已近百年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待诉权的态度尚且如此,那么,幼稚的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学更应以全面、细致而冷静的态度审视发达国家的诉权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深入探讨有关诉权的诸多问题。最后,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宪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够健全,其可诉性存在很大欠缺,致使诉权的顺畅实现受到较大的阻碍。同时,法官侵害诉权的现象极为严重,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显有必要加强诉权的研究,以期完善立法并消除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44]

(二)双重涵义说之合理性

如上所述,诉权理论的提出和兴起源于法律体系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以及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的分野,在此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和看待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以及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同界定,一直是诉权论的争执焦点。私法诉权说的时代局限性在于,当时虽然在立法体例上民事诉讼法已经从民事实体法中脱离出来,但在理论上人们仍然认为诉讼法是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无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实现实体法规定的权利的单纯技术性持续而已,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制定法上的实体权利的实现,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是受到漠视的。[45]在此条件下,诉权理论是按照实体法一元论或曰私法一元观来予以构建的,即认为诉权的产生根据是实体法,诉权本身是私法权利的延伸或变形,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权利。

公法诉权说则从公法的立场来理解诉权的性质,认为诉讼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并非是私法的组成部分,诉权是当事人对法院所享有的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不是私法上的“请求权”的延伸,因此公法诉权说主要从诉讼法的立场上分析诉讼问题,重在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其中,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彻底抛开私法观念的束缚,认为诉权是纯粹意义上的诉讼法上(即公法)上的权利,其目的论基础是维护法律秩序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则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指个人对国家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在对待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问题上,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试图从二者的综合立场上理解民事诉讼问题,因而处于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中间位置,在目的论上,则与私权保护说相一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的立论基础是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论,强调的是诉讼法的独立性和注重当事人请求法院就私权纠纷为法律解决以止争的公益目的,因而实际上是从诉讼法一元论的立场来看待诉权问题,扭曲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前苏联的二元诉权论从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论出发,在处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上,实际上是将前者作为实现后者的手段和工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往的诉权理论主要是从单一的实体法的角度或诉讼法角度来进行论证的,而诉权在本质上是一个兼具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的基本权利,因而仅从诉讼法一元论或实体法一元论的角度来解释诉权问题,显然是不够科学的。[46]换句话说,由于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领域,诉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因何可以提讼”的问题,因而要合理界定诉权内涵,就必须从诉讼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如果从纯程序性的权利之角度来解读诉权的内涵和性质,那么诉权就成为一种抽象的没有实质内容的“权利”;反之,如果完全从实体权利即私权的角度界定诉权,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不符,也难以解释诉讼中的一系列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完整内涵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程序涵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实体涵义则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47]

对于诉权的双重涵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地理解:第一,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也即是当事人请求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解决其私权纠纷和保护其私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因而诉权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桥梁的一种基本性权利,这就决定了诉权的内涵应当具有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两个方面。[48] 第二,从的角度来考察,诉权的双重涵义则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申言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国民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国民来源于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国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其来源于宪法的民事权益的权利就是诉权,或称“接受司法裁判权”。由于国民通过民事诉讼所要实现和保护的这种来源于宪法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权利,而且还包括程序权利,因而诉权的内涵就应当既包括国民请求实体正当或合宪权益的实体涵义,也包括在程序方面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诉讼保护的程序涵义。[49] 第三,诉权的双重涵义与前文所述的诉讼目的论和诉讼价值观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相统一的诉讼价值观指导下,民事诉讼目的是包括程序性目的和实体性目的在内的多重目的的统一,这种以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价值观和目的论必然要求赋予诉权双重涵义。

(三)诉权的立法保障与司法保障须予强化

从我国关于诉权的理论、立法和实践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过去某些研究往往过分拘泥于纯理论的抽象探讨,既不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联系起来,也不与民事诉讼的实践相结合,脱离了诉权理论研究的本意。二是实践中存在一些滥用诉权的现象,致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是立法上和司法实务中对诉权的保障严重不足。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目前学者们已经意识到“诉权”不仅是一个具有较强理论性的课题,而且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课题,故而正努力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探讨和解决与此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对于诉权的滥用问题,近年来学者们也进行了探讨,[50]只要立法上合理地予以规制,那么这一问题的解决并不困难。

从目前来看,最大的、最亟待解决但同时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在于,立法上对诉权的保障极为不周,司法实践中诉权保护不足和侵害诉权的现象也相当严重。主要表现在:其一,诉权是宪法所应予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时至今日,由于宪法的可诉性或司法化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因而对于公民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大量的宪法性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他人侵犯时,公民无法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诉权的宪法保障力度因之极为微弱。[51] 其二,对于某些民事权利,民事实体法本应作出规定,但却由于各种原因而未予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完善,致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受到很大障碍。其三,有些民事实体法虽然规定当事人享有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致使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其诉权。其四,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等诉讼成本过高,导致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望而却步。其五,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规定不利于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权提供有效的保障,表现于诉权行使的条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等基本制度,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简易程序的设置等诸多方面。[52] 其六,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其法官侵犯诉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讼的条件、对于本来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却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而拒绝受理,等等。[53] 因此,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仅应当深化诉权的理论研究,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大力加强诉权的制度保障和司法保障的力度。这就要求,一方面,应当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应当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并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法官更加重视当事人的诉权,杜绝随意阻碍和剥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况发生。

六、诉讼标的论: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

(一)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

诉讼标的理论是指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性质、地位和识别方法或标准等一系列问题的理论。由于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下述重要地位和意义,因而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诉讼标的理论一直是其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双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活动以及法院的审理活动都是以诉讼标的为核心而展开的;(2)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3)诉讼标的是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允许再行和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4)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合并、分离、追加或变更诉的根据。[54] 诉讼标的理论的提出,是民事诉讼法学独立于民事实体法学并成为一门独立的理论学科的重要标志。围绕诉讼标的的概念界定和识别标准,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和新实体法学说等几种主要学说的争论。[55]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又称为旧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判定诉讼标的的多少,须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所规定的实体权利为标准。因此,旧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在概念方面已经认清应与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所区别,但在识别诉讼标的的方法上仍然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标准。旧诉讼标的理论因无法合理解释和处理请求权竞合问题而受到批判。

新诉讼标的理论是在批判旧诉讼标的理论基础上为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而提出来的。首先出现的是罗森贝克等所提出的二分肢说,即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合并说,认为诉讼标的的内容,不能以实体法请求权为依据,而只能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为依据加以确认。凡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任何一种要素为多数时,诉讼标的即为多数,从而发生诉的合并、追加或变更。二分肢说虽然能合理解决旧实体法说无法解释的请求权竞合现象,但对于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如其数个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之场合,却无法予以解释。针对这一缺陷,德国学者伯特赫尔、施瓦布等又提出了一分肢说,即“诉之声明说”,认为应当将事实理由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中剔除,只保留“诉之声明”作为判断和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

新诉讼标的理论产生后,尽管为大多数学者所拥戴,但亦遭受一些学者的批评,认为该理论在诉讼标的的界定和识别标准上割裂了与实体法请求权的联系是欠缺科学性的,并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缺陷并不在于诉讼标的与实体请求权的联系上,而在于对实体法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上。基于这个思路,从修正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理论出发,德国学者尼克逊等提出了新实体法说,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并不是实体请求权的竞合,而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实际上此时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因不同事实关系所发生的数个请求权,但在请求权竞合时,如果给付目的同一,那么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便意味着另一或其他请求权的消灭,在此情况下,诉讼标的仍然是单一的。

除了上述三大学说之外,在日本还存在其他一些学说,例如三月章把识别诉讼标的的着眼点放在各种诉讼的具体机能上,认为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识别标准,应依各种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小山升则认为诉讼标的系原告对被告的利益主张,诉讼标的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并不因为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二者均不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之主张是诉讼标的,而将其降为判决的理由。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了所谓“动态的诉讼标的说”,认为应把诉讼标的的内容视为随着程序的进程而变动的实体形成状态。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小额诉讼制度 应然价值 实然价值 制度完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改中亮点很多,小额诉讼制度就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基本条款设计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将小额诉讼制度引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既是对国外先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又结合了目前我国法院办理民事诉讼的现实制度需求。本文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价值及其完善进行分析,以求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特点

1.成本低、效率高。诉讼成本决定当事人是否提讼的一个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从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法院对在该程序下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只收取少量的诉讼费或不收取费用,而且由于案情的简单,双方也不需要聘请律师以及进行鉴定等,由此则免去了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能够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司法裁判。 由于程序的简化,案件能够在较快的时间内得以解决,司法资源也得到节约。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前提下,更多的纠纷得以解决,提高了效率。

2.特定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有着特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诉讼标的额较小,具体限额由法律做出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3.程序简便灵活。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在基层的法院按常识化方式进行。具体体现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书、答辩状等可书面方式、可口头方式,开庭、休庭时间灵活,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让原被告直接对话,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这些简便灵活的方式目的就是通过灵活、简便的手段迅速解决纠纷。

4.注重调解。法官在办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其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审判与调解一体化的情势下,法官能够更加主动地介入诉讼,积极进行利益衡量,引导、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弱化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二)可能存在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的价值,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但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小额诉讼制度都存在一些问题,对其评价也是褒贬不一。

第一,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民以平等的权利享受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小额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接近司法资源提供了一个便捷的途径,在节约当事人成本的前提下,保证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排序中,选择了效率优先。与普通程序相比,该程序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程序的不完整性,弱化甚至排除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如上诉权。

第二,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以及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使得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的权利在立法中的扩张,在实践中更容易出现自我膨胀,这种现象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埋下伏笔,尤其是在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普遍不被信任的情况下, 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勾结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

第三,容易诱发滥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主要是以其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提供一种更加经济的司法救济途径;从法院角度来说,这种程序的设置能够缓解案件的繁多和程序的复杂带来的压力。但是,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可能会因此而易于提讼。

第四,关于程序救济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我国现行二级审判的程序体制下,很明显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化。虽然从效率方面来看,审级的简化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简化的程序并不能保障在该程序下决不出现判决上的差错,因此,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还需要立法完善。

二、小额诉讼制度应然与实然价值分析

(一)应然价值

现代化法治国家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它应当保障人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公力救济。法治社会中,不管争议涉及的标的额大小,当事人都有诉诸法院以求公正裁判的权利,通过国家的司法救济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对于涉及利益较大的权利争议来说,当事人未求得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或者建议程序,也愿意为此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但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轻微权利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成本过高而理性选择放弃诉讼。显然,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基本预期。民众不同的司法需求,决定了国家提供的诉讼程序保障须兼具两方面内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因其程序保障与救济的完备与精确而更可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当事人必须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忍受漫长的诉讼周期。对小额、简单案件而言,当事人则更愿意以最低诉讼成本,达到通过诉讼程序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充分实现当事人所期待的程序效益,显然这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然价值。

(二)实然价值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近些年来民事案件急速增长,尤其是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小额的民事纠纷,更是有让法院应接不暇之势,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公民能够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通过诉讼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小额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共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引入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从条文规定来分析,其实然价值的考虑更多的则是缓解基层法院压力,而相对弱化了该程序所应当具有的更高效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深层次价值。

(三)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评价

纵观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其主要价值在于“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国民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避免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诉权,法院也不因诉讼标的额过小而放弃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努力。” 所以,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在于让国民能够平等地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让司法在更加大众化、亲民化程序设置中实现权利保护。但是,无论是理论上已有的关于该制度的论述以及法律规定的修改,我国建立的小额民事诉讼关注点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减负和分流,或者说重点在于减轻法院的负担。由此看来,在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定位存在偏差。

三、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从《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与原有的简易程序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作为一项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其自身还有待不断的成长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涉及新的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文仅有两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该程序的法院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三是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一项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小额诉讼程序的顺利实施并准确实现其设立初衷自身尚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在案件受理的方式,法律文书准备及送达,开庭方式、时间,审理程序或方式等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从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的成熟立法来看,大多设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即方面了当事人诉讼,又方面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从我国目前的法院体系设置来看,基层法院大多设立有人民法庭,该法庭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在人民法庭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造,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及人口设立相当数量的小额诉讼法庭,提高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第8篇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客观上要求重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必须考虑重构的内在理论语境。以权利文化为分析进路,可以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内含特定利益的特殊社会关系的整合。

关键词:

治理现代化;权利文化;民事诉讼目的;社会关系

当下的中国,正在经历着一个从封闭性社会迈向开放性社会、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迈向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传统型政治统治模式迈向法治型政治统治模式的剧烈社会转型。执政党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如何有效化解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改革的不断深入而产生的附带性社会风险和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进而实现社会的有序治理。因此,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作为执政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在这种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战略举措。原因就在于法治恰恰就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和模式,通过包含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过程来化解社会矛盾并实现社会公正,是法治最根本的要求。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转型时期以案件的形式汇集到司法机关的社会矛盾,大约90%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事纠纷。正如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杨克勤所指出的那样:“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群众反映司法不公的很多意见又集中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1]之所以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这个问题,除了民事案件情况相对复杂,审理难度较大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一个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论本身的理论定位。“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出发点来加以议论所具有的实用性,在于主张将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奉为解释论、立法论的坐标。”[2](P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不同论者持有各不相同的理论主张,且相持不下,“纠纷解决说”无法取代“秩序建构说”,“私权保障说”也替代不了“程序正义论”。这种研究现状,客观上不利于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盲目和紊乱。因此,在理论层面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重构出一种既能够反映民事诉讼活动规律,又能够适应并且助推当下中国治国理政战略布局要求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不但能够丰富诉讼法学理论本身,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内在理论语境

法治建设的核心要义是实现法的目的,将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实践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在观念上的主观预设,转化为社会现实。这种预设是国家按照其自身的政治需要,并以立法者对法的固有属性的认知为基础的。在这种理论视域中,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逻辑起点,反映出立法者根据各种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对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一定认识和基于此认识对不同诉讼主体需求的平衡所进行预设的、以观念形态存在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民事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模式理论一同构建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前提性基础理论框架。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理论反思、定位和重构,既规定着民事诉讼的方向,也在客观上为民事诉讼法律提供“指导方向”和价值定位[3]。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必须要考虑重构民事诉讼的根本理念及其目的之间的定位和选择、各种立法目的之间的内部层次结构以及其内部逻辑衔接等。首先,分析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理论语境,必须意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种立法者预先设计的有关诉讼结果的应然模式。立法者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不仅是民事诉讼立法的起点和终点,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目的在形式上是主观的,是主体关于自身活动的趋向目标,也是对自身行为结果的一种预设性的理想模式。这种理想模式或许与客观的行为结果保持一致,或许与之偏离。具有形式主观性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与否,必须依赖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并受到其实现途径的制约。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本质上也是一个以司法实践为中介,从主观预设到客观实现的过程。与此同时,还要认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个既稳定而又动态发展的概念。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由于特有民族性格、文化品质、伦理价值观念的差异,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是不尽相同的、变化发展的。例如,在奴隶制时期及封建制时期,各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多的是纠纷的解决,而在当今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更注重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所以,赋予民事诉讼目的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内涵,对于当前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的多样化,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差异性。事实上,不同的诉讼主体由于自身利益考虑的不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必然有着各不相同的需求。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首要主体,国家更多地是考虑如何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维护私法上的秩序,最终追求作为法律价值层面的安全与秩序。而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更多的是为了通过保护自身的私法权利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最终体现的是对公正的追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时候,不仅需要考虑不同诉讼主体的需要,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这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在预设民事诉讼目的的过程中的要求和体现。正如江伟教授指出,“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其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4]。所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的目的,也要关注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之目的。当然,关注民事诉讼目的的“合当事人目的性”,并非否认民事诉讼法的国家意志的本质。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要求立法者必须考虑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需要以及对所有民事诉讼主体需要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预设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形式。但是无论如何,预设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行为主体仍然是立法者。其次,具有差异性特征的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层次性。如前所述,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的特征,因此,诉讼目的也具有多重性;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不同理解,也会对民事诉讼目的产生不同的认识。事实上,民事诉讼目的具有结构性和多重性,这是诉讼价值多元化的反应。一般来说,人们是基于自身的某种需要来预设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可否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保护私法权利或解决纠纷,或者是保障诉讼程序和维护私法秩序,均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的体现。但是这种价值仅仅是法作为工具意义上的价值,即法的工具性价值。然而,法理学认为,法自身的价值,不仅仅指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法律自身也具有特定价值。将法的目的又称为法的价值目的或价值目标的学者,本质上是把法的工具性价值当成法的全部价值,这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正是由于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以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层次性。事实上,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和价值选择,本质上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过程,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自身价值和程序本位主义得以体现的过程。正是由于法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二元结构,导致了法的目的存在高低层次或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之分。就民事诉讼而言,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民事纠纷的解决、私权的保护和私法秩序的维护,进而以此为基础实现对政治统治秩序的维护,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这些目的所反映出的价值,是工具性层面的价值;而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体现的民事诉讼法律所内涵的公正价值,也随之得以体现。这个过程就是民事诉讼法展开了对其自身价值的追求。民事诉讼对其公正这一自身价值的追求就成为了民事诉讼制度的高层次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的重构:特殊社会关系的回复与整合

国内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起步较晚,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并且研究的范围以及研究的结论并未在整体上超越国外诉讼法学界(特别是西方诉讼法学界)已经取得的成果。而现有的几种主要观点也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以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海德(Windscheid)等人提出的私权保护说,认为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稳定而有序的统治,原则上禁止公民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其私法上的权利。但是该学说往往忽视了诉讼程序的运作,忽视了诉讼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损害了诉讼的程序利益,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私权保护说并没有意识到实质权利与请求权的性质差异。而奥斯加•标罗(OskerBulow)提出的私法秩序维护说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真正的实体权利,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民事诉讼的目的仅仅在于通过诉讼,消除这种实体法律关系上的不确定性,达到维护国家预先设定的私法秩序的目的。然而不难发现,此学说容易造成国家对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行使的不当阻碍和干预,忽视程序主体性原则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这与法治国家的宪法精神是相违背的。日本学者兼子一主张的纠纷解决说则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正是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但是,该学说脱离了实体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也忽视了程序自身价值及其利益的维护,有违宪法对私人权利与利益保护宗旨之嫌。另外,英美学者偏好的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力促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法院中立局面的形成。但是同时也忽视了实体法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也是立法者创设法律的目标之一,因而片面地定位民事诉讼的目的。另外,民事诉讼的搁置理论更是质疑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本质进行研究的实际意义。事实上,人们难以对民事诉讼目的达成统一的认识,不如搁置此探讨与争议。在批判上述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础上,笔者试图通过权利文化的分析进路,来重构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之所以选择权利文化为分析进路,是因为实现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任务。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①。而在2014年12月,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明确提出“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作为治国理政的战略新布局,“四个全面”是执政党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指导转型时期中国的政治战略方向和举措。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则依靠“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这三个战略举措。其中,法治既是核心,又是重要抓点②。法治要获得有效的推进,关键在于具备一套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来保证法律公正和有效地实施。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实现司法公正也是法治的根本要求和重要保障。而对于公正是什么的问题,《美国百科全书》指出:“公正是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相互间恰当关系的最高概念。它不取决于人们关于它究竟是什么的想法,也不取决于人们对自以为公正之事的实践,而是以所有的人固有的、内在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正就是建立个人权利同他人(社会、公众、政府或个人)权利的和谐关系。由此可见,公正首先是以权利为基础的。”[5]借助对权利的法文化分析所得出的有益结论,笔者提出不同于以往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之各种学说的观点,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活动,重新整合、回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原有的特定社会关系。对当事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保护、私法秩序的维护,均是特殊社会关系重整的法律效果。从权利文化来看,权利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权利是立法者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享有的一种资格地位和能力,凭借这种地位资格和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契约的约定要求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究其本质,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③。因为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相生,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当人们基于法律而获得某种权利时,实际上就已经在权利主体与其他义务主体之间塑造了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权利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权利只有置于一个社会关系的语境中,才生成其内涵和社会意义。人如果是相互隔离而存在,就不享有任何权利。“他只能在进入社会之后才拥有权利,因为他进入社会就和其他的人们发生了关系。鲁滨逊在他的孤岛上就因为他是孤立的,所以没有权利,当他和人类接触到一起的时候才取得权利。”[6](245)正是因为如此,在权利文化看来,权利是法律所认可的、以法权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而这种权利则是包含着某种特殊利益的存在。权利的赋予,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自身权益,即利益的实现。因此,权利可以进一步认为是包含有特定利益的人际特殊关系。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整个国家法律所建构的就是以权利义务为形态的人际关系和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社会秩序。而法律(尤其是诉讼法)的功能,就不仅在于维护这种包含特定利益的人际关系,并且还在于当这种人际关系遭受破坏后对其恢复,其效果则是保护纠纷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秩序,最终实现公正这一永恒的社会价值。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这种特殊社会关系,不仅是内含实体利益的实体法上的关系,也是内含程序利益的诉讼程序法上的特殊社会关系。这种程序法上的特殊社会关系,就是以程序法制度所赋予民事主体的各项诉讼权利为表现形式,其根基是对诉讼程序价值的追求和对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针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主体于诉讼程序上所形成的内含诉讼利益的特殊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或整合,这样,可以在保护诉讼利益的同时,维护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以实现程序法的权利与利益。通过民事诉讼而使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受到保护,特定利益得以实现,私法秩序得以维护,纠纷得以解决,实质上都是内含特定利益的社会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得以重整或回复的法律效果。这种特殊社会关系的确立,根本上也就实现法律“定分止争”的目的。创造并维护稳定的、符合正义要求的社会秩序,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根本目的之一。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通过各自的直接目的来实现此根本目标,并且展开对民事诉讼高层次目的的追求。一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原有的这种特殊社会关系被非法扰乱甚至破坏时,一方面,当事人的特定的实质利益将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原有的私法秩序也必将受到破坏。所以,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活动,重新回复或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内含特定利益的社会关系。这种对特定社会关系的回复与重整,实际上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任何民事纠纷的解决,都是民事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回复与整合,这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整合,不仅保护和实现了诉讼当事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所享有利益,也在客观上恢复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法律秩序,进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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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第9篇

摘要:刑事诉讼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基础理论范畴中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问题之一,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体现着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作的总体追求、整体理念以及发展趋势。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分析研究,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刑事诉讼目的、把握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指导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本文试从价值的各种概念出发和通过对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的各种价值主张和学说的讨论,对刑事诉讼应具有的工具价值及其独立价值进行了阐述,揭示了其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之间的矛盾冲突,并对如何解决该矛盾冲突提出一些大概的看法。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价值;工具价值;独立价值;冲突;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发展了近两千年,但这种历史悠久的刑事诉讼是根植于两千多年封建社会所形成的传统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在这漫长的过程中也只能归类于纠问式[①]刑事诉讼,不可能产生实现诉讼公平与公正所需要的程序。实现公平和正义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固定的程序实施实体法(刑法)以解决纠纷,明确和调整已经复杂化了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协调,由此就需要在现代诉讼理念下形成新的诉讼价值观。

一、价值的与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

要正确的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就要先解决很多的问题。首先什么是价值呢?价值一词意义丰富,人们对它的理解就不一样。它最早来源于经济学,含义为使用价值(即物的有用性)与交换价值(即事物本身所含有的劳动量)[②]。后来该词运用到了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中,含义更趋复杂。但是无论怎么复杂,它的本质意义还是没有离开它最原始的经济学意义:物对于人存在有用性,人对物有需求,即人与物的联系产生了价值。价值到了伦理学里,价值也就是所谓的善了,而善是一种令人满意的品质,它们或者本身是优秀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显然,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分为自身的善和作为方法的善,即独立价值和工具价值。

将价值观运用于法律中,法律价值便产生了。法律价值它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那些价值。第二是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③]。因此分析刑事诉讼价值就应该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以及该程序对于实现刑罚的作用这两方面着手。刑事诉讼本身是解决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过程。所以,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就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优秀品格以及这种品格所产生的外在作用,以及在这个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自身优秀品格。它的含义有三:第一是刑事诉讼对特定主体所具有的效用,即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第二是在刑事诉讼这一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自身的优秀品格,即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第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所进行考量时选择所采用的评价标准。

二、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相关学说及评价

关于刑事诉讼价值,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各派学说纷纭,总的来说,可归纳为以下四种不同学说。

1,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程序价值的绝对工具主义又称结果本位主义,是哲学上的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作为一种学说,该理论坚持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治的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能从其自身的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而上述目的实现时法律程序才具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这一理论对“后世信奉功利法理学产生了巨大影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际执法部门也有广泛的市场,连法学高等教育的部分教科书也持有这一看法”。[④]

2,相对工具主义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审判程序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它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同时兼顾一些程序独立的价值目标:一是无辜者不受定罪的权利;二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种相对工具主义理论实际已把诉讼程序的自身价值考虑进去了,对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有所改进,注意兼顾程序正当,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可是在事实上会存在矛盾和冲突,使其价值目标无法实现,对这些问题缺乏具体分析和缺乏解决的手段。”[⑤]

3,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它认为,评价刑事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种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笔者认上述观点在相当程度上有其可取性。但也存在理论上自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强调程序正义高于一切,有损于真相也在所不惜;另一方面对批评程序工具主义是不适当的把审判结果和审判程序加以分离。既然不应严格的将两者分离,为什么又要强调程序正义高于一切,程序正义先于实体呢。这里仍然在理论上没有正确处理好程序和结果真实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更无法解释这两者的矛盾。

4,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思想是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活动制度都以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支,强调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的实现某一外在价值,把外在目标限定在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上”。[⑥]笔者认为,该理论忽视了人的生命,自由和尊严。也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价值—正义。试问,上述价值能用金钱来衡量吗

?由此可见,当今学界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各有长短,结合我国当前的情况,尤其是民主和法制的进程。笔者认为在研究刑事诉讼价值的过程中,要克服绝对工具主义的影响,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是多种价值的集合。尤其要结合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认识到刑事诉讼独立的和内在的价值。

三、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家意识到成员间的冲突与纠纷不仅仅关系到社会成员个人的权益,而且该冲突严重危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国家参与到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这一过程中,刑事诉讼就应运而生了。所以我们说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是解决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冲突的过程,是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的产物。

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也就与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评价一样,可以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的价值或者工具价值,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或者有意义;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研究刑事诉讼的价值,要以刑事诉讼过程说明其自身的品格,要以结果来说明它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工具性离不开目的性。而毫无工具作用的目的是不现实的,单以工具价值的结果要求为目的,也是不合理的,而理想的状态是“一套完善的程序应会实现美的感受和善的结果”。[⑦]所以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应具备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

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即外在价值。它是刑事诉讼对于满足特定主体的需要、实现某种目的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即刑事诉讼对于保障刑法的顺利实施,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所产生的作用,也就是刑事诉讼的实施对于实现公正、效益、秩序等价值所产生的作用。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显而易见,它的存在一直获得大家的公认。然而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只强调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而忽视了刑事诉讼独立于刑事实体本身的价值即独立价值。

随着对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人们意识到:刑事诉讼之所以不断发展,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其工具价值的作用——能够实现结果公正,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蕴涵着符合公正等价值要求的优秀品质,而这些就是独立于实体结果之外的本体价值——公正、效益、秩序。

1,公正:“公正的实质是人们基于控制和约束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冲突的烈度和范围而作的一种理解的自律安排”[⑧]。在刑事诉讼中,公正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公开。它不仅仅指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公开,而且要求对社会公开;第二个方面是裁判员中立和独立。第三个方面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它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应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同样的争取权利的机会。在相同的规则下,得到同样的条件和待遇,不存在任何特权和歧视。还有学者认为还应该包括诉讼过程的参与性。[⑨]诉讼过程的科学性[⑩]。这也是很好的补充,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方面足以概括公正的内涵。以这三个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过程中相互作用,达到公正的目的。刑事诉讼要以理性的形式追诉犯罪,惩罚犯罪,就必须体现公正的要求。

2,效益:国家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犯罪日趋增多,其手段也日益复杂与高科技化,使得刑事司法工作对效益的要求也应运而生。因为在一定时期内司法资源数量是有限的,如果不考虑诉讼效益的要求,司法机关将不堪重负。因此,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对效益的追求也就成为了刑事诉讼所必须实现的价值。

效益一词也和价值一样源于经济学,它本身是一个表示投入产出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效益是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取得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最大收益。它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它的内涵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及时性。即各诉讼主体严格遵守实施诉讼行为所规定的法定期间,从而避免诉讼的拖延。(2)简易性。指设置诉讼程序时复杂程序和简易程序分流,对一些案情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3)程序设置科学性。刑事诉讼程序设置要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要做到程序前后紧密衔接,层层相扣,。“一旦启动即遵循‘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要求而稳定、连续推进”,[11]避免程序运作无序导致的成本耗费。

3,公正和效益的关系: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一直存在着三种的学说,即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外在性与公正优先说、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说和公正效益对立统一说。[12]笔者比较倾向于公正效益对立统一说。事实上,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运作实践过程中,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取向不可避免的会面临冲突和矛盾。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无疑可以为解决这个矛盾提供方法论的指导。可以看出公正与效益的确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是辨证统一的。首先两者在某种程度上有对立的一面。刑事诉讼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增加,而对效益不适当的追求、片面强调加快速度往往会有失公正。其次公正与效益又是统一的。一旦诉讼公正得以实现,说明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配置是合理的,程序运行是经济适当的,这就实现了诉讼效益。同样效益对公正也是适用的,没有效益就无所谓公正可言,因为它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的屡禁不止,自然无公正可言。另外公正与效率又是相互促进的。一方面诉讼的过程和结果是公正的,就必然减少了不必要的申诉抗诉,也就降低了重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适度的效益也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及时揭开,使被害人、被告人免因诉讼拖延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诉讼公正强调的是过程和结果,效益强调的是诉讼进程,两者必须协调发展,实践中应当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解决纠纷的实效。但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应该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例如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及目前出现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当中,就是牺牲了部分的程序公正,来换取最大的诉讼效益。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效益优先于公正。不过从总体上,我们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在追求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益。[13]

4,秩序:秩序与无序是相对的,它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14]秩序是社会成员生存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一个有序的社会成员的安全和自由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同时成为社会有机体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刑事诉讼中的秩序价值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以有序和平的诉讼程序促使社会冲突得以和平解决;第二是通过文明的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以国家强制力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同时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行为的破坏;第三是通过程序性的规范建立起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应遵循的秩序。在秩序中体现公正与效益,以公平和效益达到秩序的目的。

公正、效益与秩序诸价值是通过刑事诉讼来体现的,是刑事诉讼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

四、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的冲突及解决思路

如前所论,独立价值与工具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表现的内外两个方面。刑事程序运作的理想状态应该是二者的和谐统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理想的状态并不一定完全实现;与之相反,两者的冲突却会经常发生。这种冲突的实质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实际上是人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国家权利(国家权利实际上是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冲突,实际就是人权和的现实冲突,是公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的冲突。[15]

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是保障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得以实现所产生的作用,它是一种外在的价值。社会成员可以通过诉讼的最终结果来审视诉讼程序的运行是否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目的而实现了诉讼公正;也可以通过是否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及时处理了案件,实现了诉讼效益来直接感受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当中,在这个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的规定使得诉讼程序的本身也体现公正、效益。例如程序规定的回避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

权制度、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等方面来体现正义;通过规定一系列的期限、时效来体现效益。而这些在诉讼过程当中体现出来的价值往往不容易被争议双方以外的社会成员所体会。对刑事诉讼工具价值的判断一般只是依据对刑事诉讼结果来判断,而因为工具价值表现为手段方法的有效和有用性,为了追求打击犯罪的现实目标,就会赋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用充分的、有效手段加强其打击力量。由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手段、能力、机会就会弱化。在一些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如刑讯逼供等,但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却是公正的;但对于其独立价值的判断则不能仅仅从诉讼结果来认定。在一些案件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尽管严格地遵守了程序上的规定,但最终无法发现案件的真相,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正处理。在此情况下,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客观上存在冲突,还具有普遍性,人们无法回避。所以不同价值取向的人将做出各自不同的选择,笔者倾向于优先考虑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在此前提下,兼顾工具价值。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选择,基于以下原因:

1,从诉讼公正的角度看,诉讼实体结果公正的相对性与诉讼程序公正的绝对性决定了诉讼的独立价值高于其工具价值。众所周知,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追求的崇高目标,而诉讼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与诉讼结果的公正,而实体结果的公正由于社会现实的变动与复杂和人认识能力的局限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可以说能达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程度。相对于结果公正而言,程序公正作为一种司法操作的规程,作为一种现实的存在,它更容易把握,也更容易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因此需要确定特征的程序来保证结果的公正合理,而只要程序是公正合理的,控辩双方得到公平的对待,得到看得见的公正,无论产生的结果如何,都是可以被接受的。

2,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角度看,重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进而树立程序法的极大权威,有助于法治社会的真正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生活也气象万千,变化多端,法律现象也就日益繁杂,同时法律程序也将越来越完善。因此我们应当充分的重视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进而通过诉讼程序本身的工具价值来实现正义、弘扬正义。

我国目前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治首先取决于必要的程序公正。一个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不仅仅是靠暴力,还要通过社会成员对法律的遵守。其理想的目标是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参与人都能服从程序和在此基础上实现实体的正义。这一目标是公正和效益的结合、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衡量我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准。刑事诉讼在立法上真正实现这一目标,无疑是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性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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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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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梁敏.论刑事诉讼价值,《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__年5月第3期,第51-53页

[②]宋世杰.刑事诉讼价值初探,《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__年6月,第2卷第1期,第63-66页

[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210页

[④]樊崇义著:《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⑤]宋世杰,刑事诉讼价值的理性分析,《湘潭大学社会和科学学报》20__年10月,第24卷5期,第156-163页

[⑥]樊崇义著:《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⑦]宋世杰.刑事诉讼价值初探,《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__年6月,第2卷第1期,第63-66页

[⑧]万毅.刑事诉讼价值评论,《法学论坛》,20__年9月,第18卷5期,第36-44页

[⑨]谭世贵主编.《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⑩]万毅.刑事诉讼价值评论,《法学论坛》,20__年9月,第18卷5期,第36-44页

[11]旷凌云刘小燕.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新论,《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__年12月,第4期,第57-60页

[12]乔中国.刑事诉讼价值再议,《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__年1月,第16卷第1期,第93、94页

[13]旷凌云刘小燕.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新论,《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__年12月,第4期,第57-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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