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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17 16:28:43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1篇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内容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要件,亦称构成要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需要普遍具备的条件。包括:(1)要有当事人、客体与内容;(2)要有意思表示;(3)要有设权性。其中,第一条是一切民事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二条是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表意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三条设权性是指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就无法区别于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因为,它也具备前两条。比如,催告债务的履行这种准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就无法进行催告行为本身,因而它也不能没有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按法定的内容发生,而不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因此,准法律行为就不能具有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即设权性。例如,催告债务行为,其效力并不按债权人催告的内容发生,而按时效中断、行使解除权、追究迟延责任等法定的内容发生。可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具备前两条,还要具备第三条时才能成为能区别于准法律行为在内的其他一切民事行为的独立行为概念。有的民法学者在讲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只提当事人、目的(即标的)与意思表示?①,这显然是不够完整准确的。因为,准法律行为也都具备这些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充分条件。如买卖与租赁法律行为,两者除了均要具备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前者还要具备标的物所有权及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后者还要具备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民法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为其赋予肯定的保护性效力所必要的条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内容要确定和履行可能?②;(5)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为使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民法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外的充分条件,叫作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有效要件。无权、无处分权或处分权不完备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本人或权利关系人的同意;附条件及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等等。

二、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应该一分为二

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是指民法对某种民事行为能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所要求的条件,亦即为发生法律行为效果所需之法律事实的总和。它反映在抽象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其解释之中。可见,某种民事行为要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是其他行为的效力,就要解决它是不是法律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以及发生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概括地说,就要解决构成和效力问题。为解决前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解决后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津行为的有效要件。

那么,这两个要件应合二为一,还是一分为二?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应成立即有效,还是成立后经效力审查才有效?应该是后者。因为,这两个要件虽然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但两者又相互对立、相互制约,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而不是单纯同一体,不能合二为一。两者的对立性表现在各自的作用和性质截然不同,因而就无法相互代替、混同。成立要件的作用是要确定某种民事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何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问题。它主要通过各种民事行为和各种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外型框架上的不同表象来解决。也就是实际上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型框架问题。比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意思表示的现象,可以确定其为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如果它又具有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象,进一步确定其为表意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不具有这种现象,则为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又如,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则为单独行为,即一方法律行为;如有两个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契约行为,即双方法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共同行为,即多方法律行为。再如,某种法律行为具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买卖法律行为;如有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租赁法律行为等等。可是,效力要件的作用与此截然不同,它的作用主要是解决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赋予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种效力才是解决作为有目的性的法律行为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所在。因此,它实际是解决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问题。然而,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不符要求,不等于说外型框架也不符要求。因此,法律行为不能以无效来否定其成立。例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能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标的物及其价款相互转移、违约、定金等外型框架性要件,就可以确定其为买卖法律行为。可是,如果标的物在履行前灭失,则因其不具有内容履行可能的实质性要件而无效。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仍可无效,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并非绝对一致。

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制约性又表现在何处呢?它主要表现在成立要件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成立要件,有效要件也不能存在。反过来,有效要件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没有有效要件,成立要件本身也就毫无存在的意义。成立要件之所以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是因为,如果不具备成立要件,有效要件的审查也就不必要了。例如,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要约进行某种修改后邮去价款,因其无承诺而不能成立买卖法律行为,当然也就不必对其进行买卖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而只进行要约即准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即可。其次是因为,如果不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即使进行了也因其无的放矢而得不到准确的结论。这就像刑法中若无定性就无法量刑,即使量刑也不准的道理一样。例如,即使是同一个未经户主同意的出租行为,如果未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对其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另外,有效要件之所以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是因为即使构成了某种法律行为,如果其不符合有效要件,就根本达不到行为所欲求的社会、经济、生活等本体目的。作为有目的的行为,如果达不到预期目的而仅仅停留在某种法律行为上,显然就无其存在的意义了。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合二为一的弊端

首先,给某些常用的法律术语造成人为矛盾。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不仅语言含义不同,法律含义也不同。因此,如果将两者合而为一,必然造成某些常用法律术语上的人为矛盾。众所周知,我们无论在法律、法规,还是在书刊中,都无法避免经常使用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无效决议、无效等具体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名称。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是能合二为一,成立即有效,无效即不成立的话,上述具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用语就是矛盾的。无效了就根本不能成立合同,又怎能称其为无效的一种合同呢?这是不是因为它们在本质上是属于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它们只不过是一种不准确的惯用语,应称其为无效民事行为才准确呢?其实相反。不称具体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名称,而只统称为无效民事行为才是不准确的。因为共性寓于个性,不能以共性否认其个性。所谓的无效民事行为是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无效要约、无效提存、无效继承、无效占有等各种具体无效民事行为个性之总括,是它们的共性即抽象概念。如果没有无效合同等具体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焉能形成它们的抽象概念-无效民事行为呢?另外,这也违反逻辑学的同一律。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只能包括无效合同等各种具体无效民事行为的共性即民事性与无效性,并不包括合同、遗嘱、提存等不同个性。因此,不能以抽象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代替具体的无效合同等概念。

其次,给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基本原理造成人为矛盾。拿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之一的“将意思表示作为其构成要素”这一原理来说,若按合二为一论,民事法律行为是成立即有效,有效即成立的话,把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还可以说成:“将意思表示作为其有效要素”了。其实不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说有了意思表示就可以有效,还必须意思表示真实才可以有效。显然,有无意思表示,不属于有效要件,而属于成立要件。又拿“合同成立,须有要约与承诺”这一原理来说,若按合二为一论,还可以说其为:“合同要有效,须有要约与承诺”了。其实不然。除了具备要约与承诺这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等成立要件外,还要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要件才能有效。显然,有无要约与承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

再次,给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基本制度造成人为矛盾。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并非立即有效,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按成立即有效论,这显然是矛盾的。正因成立与有效有所不同,从成立到有效之间需要有个过程。又如,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就不能生效,当然就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若按合二为一论,在此期间因其不存在有效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了。但却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是无法加以否认。又如,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时效期限届满得不到法律的效力保障而归于无效时,按合二为一论,因其无效而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了。但早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是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再如,某遗嘱的内容将私生子承认为嫡子。那么,这份遗嘱作为将私生子承认为婚生子是无效的,但作为承认非婚亲生子,则转为有效。此时,若按合二为一论,这份遗嘱因原来无效而不成立,后因有效而成立。到底算不算成立?又如,甲订乙红辣椒10吨的合同成立后,在来货中发现掺有1吨青辣椒。此时按合二为一论,9吨因有效而成立,1吨因无效而不成立。但订10吨时这一诺成合同已经成立是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显然,上述给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附条件、时效、效力转换、部分无效等某些基本制度所造成人为矛盾,都是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合二为一的弊端。

四、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意义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2篇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为该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为内容的附款。这里的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不同于附条件买卖,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附条件。

    条件,根据其决定法律行为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作用可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以条件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条件的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条件的成就是决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失效的问题,因此事关当事人的利益。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这里的期限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是有区别的,履行期限是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的履行所加的时间限制。

    期限以其作用在决定效力的发生或消灭为标准可分为始期和终期,以作为内容的事实发生之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期限的效力在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期限到来的效力在于决定附期限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3篇

关键词: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意思表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问题的提出

1993年10月15日,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下称长兴公司)作为土地方与上海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长兴公司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建设公司承担建设资金以及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5680万元,两家公司联合开发5.4万平方米的住宅。

1994年4月8日,建设公司以引资方式又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国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万国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5791.75万元。后因建设公司无力继续开发,又与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联公司)签订接盘《协议书》,约定由联建公司受让系争项目,建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联建公司,项目开发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并由建联公司承担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

1996年2月28日,上述建设公司、长兴公司、万国公司和建联公司四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就项目由建联公司接盘事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建联公司接盘继续开发并负责返还万国公司全部投资款,协议自建联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时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建联公司即向万国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00万元,万国公司则在签收时书面同意转让协议生效。项目转让后,建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有偿使用土地及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因建联公司到期未支付其余款项,万国公司起诉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建联公司和长兴公司共同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尚未生效,判由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的剩余款计人民币489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联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和建联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建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和债权人万国公司协商一致改变,故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同时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要求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承担全部债务本息的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判定转让协议有效,判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偿还全部本息共约人民币7500万元。

本案的系争点为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即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一、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对该协议所附条件的成就已否而作出相反之判决。这给我们提出了以下法学问题:即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问题;附条件法律行为性质问题和所附条件是否可以变更及变更后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问题。

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对上述法学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得厘清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普遍认为,法律行为概念是19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并被《德国民法典》首创运用,为民法典中最抽象的法学概念之一。后世继受大陆法系之德国脉的各国民法都秉承了此概念,我国也不例外。[1]法律行为概念的抽象而出来自于近代私法的发达。私法强调允许个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使人们的私法生活具有全方位的自由气质,法律行为概念正是德国法学家创设来表彰这种自由气质的工具。但开始使用这一概念时,人们对其内在构成要素并未认真地探求,仅笼统地表示其是自由追求法效果的行为。德国学者海瑟(Heise)在1807年的《民法概念-潘德克吞(Pantekten)学说教程》一书中第一次揭示了法律行为具有“意思表示”属性。[2]历经德国法学大儒萨维尼、温德赛和拉伦茨等演绎,最终确立了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为法律行为的具体适用提供了理论基础。现代法学一般将法律行为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要件。[3]

就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言,法律行为即为意思表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正确的。在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104条及以下条款)的标题是“法律行为”,但是,法律在第105条第1款、第107条中使用的就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意思表示”了。一方面,第111条规定的是“法律行为”的无效,第116条至第124条使用的又是“意思表示”,而125条、第134条、第138条及以下条款使用的则是法律行为。另外,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3条规定的是某些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可以撤销的,而第142条规定的则是可撤销的和已撤销的“法律行为”。可见,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微乎其微的。[4]当然,也由于这种区别,意思表示并不能替代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5]

法律行为必须有一意思表示。在较少情形,法律行为的构成只具一个意思表示,但通常法律行为成因颇多,其存在往往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以及其他事实凑合而成。[6]如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两项意思表示,即要约与承诺。不过,如果这两项意思表示中有一项不成立,那么法律行为本身也就不成立。[7]但不论法律行为之成立,是否需要其他因素,其主要成因仍为意思表示,必有此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特殊内容始克确定。[8]

三、条件的法律地位

(一)条件的法律性质

学者认为,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附款,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法律行为。[9]附条件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对计划与现实之间发生差异的风险进行分配的安排。[10]其意义在于,实施这种法律行为可以使行为人的动机具有法律意义,从而满足行为人期待的、依将来某种客观情况为转移的利益。[11]由此可知,附条件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一种客观事实,由当事人选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种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有可能发生的合法的事实。既可以是自然事件如孩子出生,也可是事实行为如以某小孩考上大学为条件,还可以是法律行为如甲与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以丙把房子卖给甲即丙甲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为条件。

(二)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条件是一种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不需要意思表示的事件和事实行为也可以是需要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但就整个附条件法律行为而言,条件是否具有独立性呢?这就要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来考察了。最先确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是这样说明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为单一法律行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入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法律行为内部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目的。[12]可见,就德国民法典而言,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不具有独立性,附条件法律行为是单一法律行为,并非条件和法律行为分开组成的法律行为集合体,条件只是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内部要素,或为事实或为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如此规定并非出自法律拟制,它来自于法律内在逻辑的统一,其立论依据为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上文已述及,法律行为可为单一意思表示也可为复合意思表示,还可包括一些事实。因此,条件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独立性。

四、结论

无论附条件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为事件、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都不具有独立于该法律行为的性质,仅仅是整个法律行为的内容。所附条件与法律行为具有同一性,同其命运。这一点我国法律上也有规定,如《民通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可见,条件与法律行为是同其命运的。无论是法理还是各国立法都认为法律行为是可以变更的。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行为可以变更,但我国合同法有规定,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为条件变更也就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内容变更,所以条件是可以变更的,条件变更的法律效果视为法律行为本身的变更。因此,在前引案例中,转让协议所附的条件为建联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于万国公司,但建联公司支付了900万元,万国公司并无异议,可推定万国公司对建联公司就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变更的要约默示承诺,达成所附条件变更的合意,因为所附条件的变更也就是法律行为内容的变更,从而双方也就整个法律行为即附条件转让协议变更达成了合意,所以双方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因此,本案因条件变更使整个附条件法律行为变更,变更后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即转让协议因条件成就而生效。二审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

注释:

    [1]注:但我国在引进法律行为概念时,以前苏联阿尔加夫柯不成熟的观点进行了变造,带来了法律概念的逻辑混乱,向为我国学者所批评。

[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3] 注:拉伦茨定义:法律行为是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中至少一项行为是旨在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思实现。(《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迪特尔·梅迪库斯定义: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4][5]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6]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7]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8]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9]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3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9页;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10]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2页。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4篇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理论依据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①。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第四大国家机关②。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在制定《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时也参照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的模式,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我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就十分明确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地位及职责,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行使抗诉权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是属于事后监督。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监督是针对生效裁判进行;发动再审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其抗诉的结果是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适用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条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过于概括、笼统与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监督而导致的诉讼矛盾与困惑就有所难免。加上该法未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抗诉的次数与期限、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而行使抗诉权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其在再审法庭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等项,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其表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因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在诉讼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往往站在提出申诉当事人的一方,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公正,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原则;又如,因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并自行决定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构成了侵犯;再如,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的期限与次数,造成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人民检察院都能够提起抗诉,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地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造成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这就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最终的法律价值难于确定与实现,等等。故很多人(包括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法院内部)对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制度持有异议或否定态度,认为这一制度是违反或破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和处分等诸多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甚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③,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显然是不当的,应当摒弃和废除。 

三、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 

针对这种立法与审判实践的矛盾与困惑,如何加强与完善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制度,做到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目标,只能从审判工作的规律性中去寻找方法和对策。 

(一)应当具体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法定条件。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但本条规定既不符合实际,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应当以司法解释对本条文的内涵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关于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3、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9)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10)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裁决的。4、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行为;(2)贪污、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3)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冤假错案④。笔者认为,只有通过修改与完善上述这些法定抗诉条件的内涵与标准,就不容易使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抗诉权时进入误区,也给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易于准确地适用,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时,必须把握两个法定事由:一是原裁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属于违反那一条款的法定抗诉条件,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都不应当行使抗诉权,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其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5篇

[关键词]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意思表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问题的提出

1993年10月15日,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下称长兴公司)作为土地方与上海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长兴公司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建设公司承担建设资金以及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5680万元,两家公司联合开发5.4万平方米的住宅。

1994年4月8日,建设公司以引资方式又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国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万国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5791.75万元。后因建设公司无力继续开发,又与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联公司)签订接盘《协议书》,约定由联建公司受让系争项目,建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联建公司,项目开发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并由建联公司承担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尚未生效,判由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的剩余款计人民币489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联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和建联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建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和债权人万国公司协商一致改变,故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同时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要求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承担全部债务本息的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判定转让协议有效,判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偿还全部本息共约人民币7500万元。

本案的系争点为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即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一、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对该协议所附条件的成就已否而作出相反之判决。这给我们提出了以下法学问题:即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问题;附条件法律行为性质问题和所附条件是否可以变更及变更后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问题。

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法律行为必须有一意思表示。在较少情形,法律行为的构成只具一个意思表示,但通常法律行为成因颇多,其存在往往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以及其他事实凑合而成。[6]如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两项意思表示,即要约与承诺。不过,如果这两项意思表示中有一项不成立,那么法律行为本身也就不成立。[7]但不论法律行为之成立,是否需要其他因素,其主要成因仍为意思表示,必有此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特殊内容始克确定。[8]

三、条件的法律地位

(一)条件的法律性质

学者认为,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附款,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法律行为。[9]附条件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对计划与现实之间发生差异的风险进行分配的安排。[10]其意义在于,实施这种法律行为可以使行为人的动机具有法律意义,从而满足行为人期待的、依将来某种客观情况为转移的利益。[11]由此可知,附条件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一种客观事实,由当事人选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种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有可能发生的合法的事实。既可以是自然事件如孩子出生,也可是事实行为如以某小孩考上大学为条件,还可以是法律行为如甲与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以丙把房子卖给甲即丙甲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为条件。

(二)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条件是一种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不需要意思表示的事件和事实行为也可以是需要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但就整个附条件法律行为而言,条件是否具有独立性呢?这就要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来考察了。最先确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是这样说明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为单一法律行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入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法律行为内部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目的。[12]可见,就德国民法典而言,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不具有独立性,附条件法律行为是单一法律行为,并非条件和法律行为分开组成的法律行为集合体,条件只是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内部要素,或为事实或为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如此规定并非出自法律拟制,它来自于法律内在逻辑的统一,其立论依据为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上文已述及,法律行为可为单一意思表示也可为复合意思表示,还可包括一些事实。因此,条件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独立性。

四、结论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6篇

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 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a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b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c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a意思表示为单数还是复数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仅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b是否有对价

有偿法律行为 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任何一方在没有给予对方相应的代价时,不能从对方取得相应的利益。

无偿法律行为 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财产代价。

c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双务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

单务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

d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诺成性法律行为 又称不要物行为,是指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

实践性法律行为 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

e是否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

要式法律行为 是指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采用特定的形式不能成立生效。

不要式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不要求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采用何种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f其与原因的关系

要因法律行为 又称有因行为,是指与其原因不可分离,原因不存在,法律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

无因法律行为 又称无因行为,是指其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

g发生效力的时间

生前法律行为 又称为生存行为,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存时的法律行为。

死后法律行为 又称为死因法律行为,是指于行为人死亡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如遗嘱)

h法律行为相互间的关系

主法律行为 是指两个有联系的法律行为中,不依赖于他行为而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 须依赖于其他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4意思表示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是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

5意思表示的形式:1口头表示 2书面表示 3默示表示(推定形式、沉默形式)

6意思表示的分类:

a表示方式

明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法律或交易习惯所确认的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通过表示然的行为来表示其意思的意思表示。

b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是指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是指没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c表示到达对方的方式

对话的意思表示 是指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可直接入于为对方了解范围的意思表示,如当面或用电话所为的意思表示。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是指表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直接可为对方了解而是间接入于对方了解范围的意思表示。(如书信、第三人传达)

d意思表示有无瑕疵

健全的意思表示 是指无瑕疵的意思表示。

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表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表示人的意思形成不自由的意思表示。

7*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8意思表示的瑕疵:

(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a故意的不一致(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隐藏行为)

b无意的不一致(错误、误传)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

a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b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c危难中的意思表示

9意思表示的解释 是指阐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10民事行为 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11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a行为人 b意思表示 c标的(行为的内容,即所要达到的效果)

12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3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行为人设定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14条件的特点:a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b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可定的事实

c须为合法的事实

d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e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

15条件的成就(发生)不成就(不发生)

16条件的分类:

a条件的作用

停止条件 又称延缓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解除条件 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b条件的内容

积极条件 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 是指以某种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17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

18生效期限 简称始期,又称延缓期限,是指决定法律行为为效力发生的期限。

终止期限 又称终期,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

19无效民事行为 是指更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20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a无效民事行为始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b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c无效民事行为始确定的当然无限的民事行为

21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d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e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f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g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22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a不得履行b 返还财产c 赔偿损失d 收缴财产归国家或者返还财产给集体、第三人

23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

24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特征:

a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b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c可撤销、可变更明示行为是只有当事人才可以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25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种类:

a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b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26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又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27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特征:

a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于成立时是否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b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28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种类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行为

经法定人追认,该行为有效;若法定人拒绝追认,则该行为无限。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b无权行为

对无权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7篇

1.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和范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 ( )

A.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B.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C.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D.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 ( )

A.有效民事行为

B.无效民事行为

C.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D.可撤销民事行为

3.甲无烟草销售权,请在烟草公司工作的乙赴云南购烟时代为购买玉溪烟10箱,二人之间产生

A.转委托、复的民事法律关系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

C.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D.违反法律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4.民事主体问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民事行为 ( )

A.一方只可以请求宣布无效

B.一方只可以请求撤销

C.一方既可以请求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

D.一方既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宣布无效

5.某甲看到某旅游商店正在出售铜车马,标价3800元,即出价7600元买回两座。后经朋友指 认,此二车不是正品。此时某甲可依法采取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是 ( )

A.以受欺诈为由要求商店双倍赔偿

B.以合同内容违法为由主张买卖行为无效

C.以对标的物有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行为

D.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行为

6.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中,一方有权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是 ( )

A.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B.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C.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

D.受欺诈或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7.下列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是 ( )

A.乘人之危实施的民事行为

B.受欺诈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C.无权处分行为

D.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8.丙于1998年2月1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中附有“三个月后合同开始生效”的条款,该条 件为 ( )

A.延缓条件

B.肯定条件

C.始期

D.终期

9.乙在甲处存放一台电视多年,甲以为乙不要了,于是将电视机拿到旧货市场上去卖,丙以适中 价格购得。正巧乙到丙家作客发现电视机,便向丙讨还,丙不给。那么该电视机应 ( )

A.还给乙,甲退款给丙

B.还给乙,由乙退款给丙

C.还给甲,由甲退款给丙

D.归丙取得,乙向甲要求赔偿

10.买方人和出卖人协商后,抬高价金,由后者付给一定回报,这种行为是 ( )

A.欺诈

B.显失公平

C.恶意通谋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1.甲与乙签订租房合同,其中订有“如甲方儿子调回北京工作,则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即行终 止”的条款,该条件是 ( )

A.延缓条件

B.解除条件

C.肯定条件

D.否定条件

12.民事行为无效,其无效的含义是什么 ( )

A.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B.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C.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D.行为人之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

13.对于金额较大或者重要的法律行为应采用 ( )

A.口头形式

B.书面形式

C.默示形式

D.公证形式

14.甲、乙相约,若甲2002年司法考试通过,即由乙赠甲手机一台。该行为 ( )

A.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B.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

C.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

D.所附期限为始期

15.下列属于多方行为的是 ( )

A.买卖合同

B.立遗嘱

C.合伙合同

D.行为

二、简答题

1.简要回答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2.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三、论述题

1.试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之构成及法律效果。

2.试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案例分析题

1996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羁,杨树清又与同村周振华达成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97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97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犟称“饲草可以按去年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要的800元钱要用两安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1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格买回两头奶牛,周振华则称“买卖既做,决无反悔之理”,坚持不同意,杨树清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两头奶牛。

参考答案

一、选择题

1.C 2.D 3.D 4.C 5.C

6.B 7.C 8.C 9.D l0.C

11.B l2.D 13.B l4.B l5.C

二、简答题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本身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必要条件。

按照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还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必要条件。该要件只有一个,即意思表示。特殊成立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必要条件。这些要件,相对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有所不同:

(1)对于有因行为来说,标的的给付原因是特殊成立要件。也就是说,除要有给付标的的意思表示这个一般成立要件外,还必须有标的给付原因这个特别要件,有因行为才能成立。

(2)对于实践行为来说,标的物的接受是特殊成立要件。实践行为又叫“要物行为”,它的成立以意思表示和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其中,意思表示为一般成立要件,标的物的“授”与“受”共同构成特殊成立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民事行为,是与人们的意志相联系的一种法律事实。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若没有意思表示,就不会产生民事法律行为。

(3)是一种合法行为

合法的民事行为才会得到法律的保障,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合法性正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论述题

1.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威胁强迫,陷入恐惧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民事行为。它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对方陷入恐惧的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在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

(4)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虽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非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5)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而且,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民事行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

依照恢复原状的要求,如果民事行为规定的义务尚未履行时,则因该项民事行为无效而不能再履行。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收受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应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由此可见,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就会发生停止履行、单方返还、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

(2)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变更、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这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3)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不仅因其违法而归于无效,而且还应将其根据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追缴双方非法所得归国家所有。对于进行严重经济犯罪的违法行为,除收缴已经履行交付的财产外,不应追缴其非法所获的利益或者依无效民事行为的内容应当交付而尚未交付的金额,给违法行为人以严厉的打击。

四、案例分析题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8篇

关键字摘要:收养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adoption)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领养原来出生于某于家庭或家族的人为自己子女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和他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因收养而产生的关属关系,为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中,依法领养子女的人,称为收养人(或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称为被收养人(或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人或社会组织称为送养人。

自收制度在原始社会为父系氏族社会习惯确认以来,(2)便因不同社会历史阶段的需求而表现出不同的价值本位,其主要经历了为族的收养-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为子女的收养四个历史阶段,相应的在立法上的表现也各不相同,在当代由于收养制度以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所以国家监督主义倾向越来越明显,我国也不例外。但是由于是我国立法上的局限性的影响,要想最大程度上保护儿童的利益,就必须对其加以改革,做到这一点,首先有必要对我国的现行收养行为理论及立法加以梳理。

一、我国现行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立法概况(3)

收养是设立、变更亲属身份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4)因此,我国收养法以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公德为指导,对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十四面岁的未成年人。这是收养法“为子女的收养”立法宗旨之体现,同时它也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和巩固。

(2)不满十四面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摘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非凡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须无子女。收养的意义之一是为满足无子女夫妻抚养子女的心愿,并且应当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夫妻婚后假如有子女的,原则上不答应再行收养。

(2)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3)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养子女的前提条件。

(4)收养人须年满三十周岁。这是对收养人年龄上的最低要求,也是由收养的性质决定的。

(5)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1名子女。

(6)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双方共同收养才有利于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保障养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我国收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收养原则。

(7)收养人无配偶者的限制条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着40周岁以上。

3、送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符合下列条件摘要: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须符合下列条件摘要:

第一,有非凡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抚养子女是父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假如生父母因病或经济困难等有非凡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为使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法律答应其将子女送养。

第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即使夫妻离婚,子女随一方生活,送养子女时,仍须夫妻双方同意。送养非婚生子女时,其生父明确的,也应征得生父的同意。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此外,为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我国收养法第19条明确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子女。

第三,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送养。

(2)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这里的监护人是指生父母以外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近亲属,以及经批准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须注重以下两点摘要: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妹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答应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履行着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则由抚养他们的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4、收养当事人须有收养的合意。

收养合意有两方面的内容摘要: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一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有关非凡收养条件的放宽规定。我国《收养法》对一些非凡情况的收养条件,作出以下放宽规定摘要: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面岁及生父母有非凡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不受无配偶者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以及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由于这类收养是在自然血亲之间发生,且这种收养关系往往比较稳定,基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制约,因此,对这种收养的条件作了放宽规定。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摘要:“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种收养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国家分担了社会负担,同时也使那些缺少父母关爱的孩子重新置身于一个布满爱心的暖和环境中。因此,国家鼓励公民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

(3)收养继子女。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的再婚而形成的。为稳定其家庭关系,《收养法》第14条规定摘要:“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子女。”并放宽了收养条件摘要:

①继子女作为被收养人,不受其“不满14周岁”、“生父母有非凡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②继父母作为收养人,可以不受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及“年满30周岁”的限制。

③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作为送养的生父母可以不受“有非凡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

④继父母作为收养人,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养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方式,国家机关通过收养的法定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原1992年的《收养法》对于收养程序的规定是将收养协议、登记、公证杂揉在一起,坚持对收养的国家监督的同时也未完全否定收养的契约性,而1998年11月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形式要件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原来的三元主义改为一元主义,突出了收养登记的效力,即将登记作为成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要件,其具体内容如下摘要:

1、办班收养登记的机关。根据《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如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社会福利机关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申请。首先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实材料;(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3)公告。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4)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4、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3、4款规定摘要:“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径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

二、对于收养立法的评析

从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体例采到的弃收养这一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于不顾,而仅笼统的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加以表述,并最终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加以囊括。实际上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26lt;民法通则%26gt;若干新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第23条、第73条、第108条、第112条、第128条,《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7条、第9条、第28条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已广泛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5)虽然《收养法》及这些法律法规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已在实践操作中被广为遵守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在法学理论探究和立法上的脱节及实践中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却是不容回避的,所以正如1993年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因违反我国的立法精神及民法中的物权理论有关物权转移的规则而于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新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加以修正一样(即财产的所有权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发生转化),相信我国这种对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新问题采取避实就虚的态度终会被加以纠正。

实际上对于上述新问题予以纠正也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本质区别的必然要求。因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所回答的新问题,是法律行为质的标准,凡具备成立要件的行为,便属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是指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许效力,是控制法律效果发生的条件。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有关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二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摘要:(6)

首先,法律行为成立和法律行为效力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定标准。“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谓为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之事实。如无其事实,不得认有法律行为之存在”。(7)申言之,法律行为成立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或不成立(构成或不构成)两种事实判定。而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则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必要条件,依具可产生多种不同的效力后果(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由此可见,这两类规则所要实现的法律控制目的和判定标准并不相同,对法律行为的民法控制并不能以“有效成立”和“无效不成立”两种标准加以简单的概括。试图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视为一体,或者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混而合之,显然无法解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成立”的新问题。因此区分法律行为的构成和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发生的时间不同。法律行为自具备法定构成要素时即成立,而按照传统民法学者的熟悉,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一项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新问题。”(8)“法律行为之不成立者,亦即该法律行为不存在之谓,此种情形依理论言之,当然尚无‘有效’和‘无效’之可言”,因此,行为成立和生效“在理论上言,二者不能无所差异。(9)

再次,法律行为效力的起始时间依靠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以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行为的效力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以确定,仅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均确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10)和此相联系,无效法律行为和被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无效溯及时间必然也和法律行为成立时间相联系,而和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无关(往往并未生效);在法律上,此种无效后果(非凡是嗣后无效后果)只能溯及至法律行为成立时,此类规定是解决法律行为无效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回复的依据。假如在理论上否认有法律行为的成立新问题,必然一方面导致有效法律行为生效时间不准确,另一方面又会造成无效行为和被撤销行为的无效起始时间不明确的后果。不仅如此,在现代各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一系列规则实际上仅仅和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相联系,其中最为典型就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撤销除斥期规则,和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追认除斥期规则。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26lt;民法通则%26gt;若干新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否认了法律行为有成立新问题和独立的成立时间也就使此类规定失出了意义。

第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着眼点不同。法律行为成立和否是一事实判定新问题,其着眼着在于摘要: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表示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有效和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定新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摘要: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是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第五、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则主要包括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主要是有关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定不依靠于当人后来的意志;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此类规则在许多情况下的当事人效力自决留有余地。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缺陷有的可以弥补。

最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效力不同。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具当事人应受效力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在成立之后未生效以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生产的民事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成立和否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有效和否,二者应当区别开。因此,收养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在身份法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有必要对其所应有的成立要件和生产要件加以分析,并摒弃现有不科立法体例。因为收养行为作为人身法领域的多方契约,它的成立和生效新问题不仅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利益及其社会身份的定位新问题,更重要的是关系到社会公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所以说打破现有收养法领域学说理论及立法的忽视成立生效新问题的立法体例,明朗何者属于收养的成立要件,何者属于收养的生效要件,是具有理论价值和社会实践意义的。一方面使得收养立法更科学、完善,以更好的保障合法的收养关系、充分发挥家庭这一社会职能,使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另一方面,则可对收养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含义、构成要求、控制方法等作出了科学的分析和解释,并突破现有对法律行为成立立法规定的一刀切模式,使得理论体系框架间的衔接更严谨、更符合逻辑。作到上述两点,就应对现有有关收养行为的立法加以重构。

三、对现有收养行为立法重构的设想

对现行收养行为立法进行重构,实际上就是要打破原有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恢复为法律行为应有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和模式,要做到这一点就不得不再回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加以考察,然后再考虑收养行为所特有的性质,进而构建出科学,合理的有关收养行为成立和生效新问题的立法模式。

(一)对收养行为成立要件重构的熟悉

1、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⑾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某一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当行为人的某一表示行为符合特定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其行为构成特定的法律行为;当行为人的其体表示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观念上应视为法律行为不存在。此类法律规则的功能在于将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有意从事法律行为的活动和无意以事法律行为的活动区别开,使得一切法律行为均取得法律规定的典型特征。基于这一观念,民法理论中有学者主张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称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或“构成要件”。按照大陆法民法通常的分类,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非凡成立要件两类,其中后者对于法律实践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所谓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具备一般成立要件是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前提。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熟悉,有的认为它应包括行为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三项⑿,有的认为它应包括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两项,有的认为它仅指意思表示一项。董安生学者在其著作《民事法律行为》中表示支持最后一种观点,他认为摘要:一方面,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分析对象只是行为构成要素,而按照民法理论中共同的熟悉,各种法律行为仅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行为人自己确定,将行为人另纳入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并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中应含行为内容,这是不错的;但这一内容已经包含在意思表示要素中,不具有拟设权利义务内容的表示行为显然不属于意思表示。实际上,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仅具有抽象的意上,它仅为判定某一具体表示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提供标准;假如在分析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时,既罗列无意义的事实要素,又认为此类一般成立要件须包括“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等要求,这不但会引起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之间的混淆,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理论重复。笔者较为赞同董安生学者的观点。对此,史尚宽曾正确的指出摘要: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仅着眼于法律行为的“外部容态”至于这一行为内容(或目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的妥当”,则“应解为效力发生要件,盖苟有一定目的之法律行为,纵令其目的不具备上述要件,仍可谓法律行为有其存在,仅留有具法律行为应否发生效力之新问题”。⒀所以说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是意思表示。

以理论上讲,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仅仅是某种抽象,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至多仅指明了某一表意行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基本条件。而在实践中,仅通过一项意思表示且无形式要求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较为少见的。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判定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成立,不仅要依据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尤其要依据法律行为非凡成立要件。从实践来看,民法对法律行为非凡成立要件的规定是极为广泛的,此类要件规定普遍体现在有关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和收养行为等复杂的行为规则中。可以说,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行为,均有其非凡的成立要件。按照民法理论上的分析概括,法律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被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类。

(1)合意法律行为成立的非凡要件。

合意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亦即合同行为成立要件。合同行为是法律行为中极为重要的类型,此类待业的成立不仅必须有基于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意思表示,而且须有合意要件。更确切的说,“契约为二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故契约之非凡(成立)要件为意思表示一致”。⒁许多学者均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

(2)要物行为成立的非凡要件

法律行为依是否需要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可分为要物行为和诺成行为。要物行为又称“实践行为”、“践成行为”、“现实行为”等。它是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成立除须有意思表示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交付标的之非凡成立要件。它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要件的结合,两者在时间上可以分离,理论上称之为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新问题。从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典来看以要物为要件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要物合同行为,如借贷、运输、保管合同等;但也有单方的要物行为,如赠和行为。

(3)要式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

要式行为要件又称“法律行为非凡形式要件。”它是指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有非凡形式要求的法律要件。依此可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通常指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方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所谓“非凡形式要求”仍为民法理论对此成立要件的原则性概括,它实际上是对一系列非凡表意思形式和程序要求的总称。对于要式行为的非凡形式要求主要包括书面形式和公证。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须制成书面形式或者须公证的,制成书面形式或者公证就是这类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假如未制作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纵使意思表示适格,也不能成立法律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一般成立要件和非凡成立要件构成。那么收养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体系中的下属概念也不例外,也应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非凡成立要件。

2、收养行为的成立要件

收养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和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一样是意思表示,是由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出来的,并足以为外界所能客观识别,完整明确地指明了所欲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收养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构成的,但是又因为收养行为是一种多方身份契约行为,因此由其所特有的性质决定,收养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是摘要: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就有关收养的必要事项达成合意,并就此就订立收养协议。这实际上是现行收养法理论及立法实践中有关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中的第4点收养当事人应有收养的合意的规定,也是《收养法》第十一条的具体体现。但是这就和我国现行《收养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冲突,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探索。

(1)对《收养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探索。

《收养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摘要:“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在法理学法律规范的分类中,收养法的这一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即规定人们有权选择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⒂立法者作这样的设计可能是出于私法自治的考虑,但是笔者对此立法有不同的看法摘要: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某一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它不依具体当事人的主观熟悉和自定的标准来任意选择,而且“法律效力上的缺陷也许还可以弥补,而法律行为为构成要素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⒃这种答应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收养成立要件所必需构成要素的作法,实际上是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或许立法者认为收养是要经过行政登记的,有行政审查作保证,就毋需强求双方当事人订立收养协议。可实际上这正是不区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错误熟悉,因为此时的登记是收养的生效要件,而收养契议则为收养的成立要件,二者岂能混为一谈。况且在进行收养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均要亲自到场阐述情况,实际上在此过程中也是达成口头协议的过程,而收养登记又作为使收养行为生效的必经程序,口头协议达成的必然性又怎能否认呢?而条文对于当事人可以达成何种形式的协议又未作明文规定,这实际就构成了一个相互矛盾的二难推理。此时假如假设立法者的本意是此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书面协议。即当事人可选择是否达成书面协议而非口头协议。笔者也是持相反意见的。因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是在登记中所实际形成的口头协议是要被如实记载的,这从理论上讲已经是一个被书面化的协议。因此笔者主张作为收养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是必要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摘要:

其一,这是各国立法的趋向。普通法系国家中的英国,大陆法系中的法国、德国,及其他法系国家的俄罗斯、菲津宾等均要求收养关系当事人达成合意均需采用书面形式,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⒄。我国要做到和各国收养立法上的接轨就应借鉴和采纳此种立法模式。

其二,将订立收面协议作为收养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的必备要素,可避免出现现行立法理论中的既将收养协议规定为实质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又特其作为形式要件中的可选程序的相互矛盾;又可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不可或缺的理论要求,使得收养行为的理论体系更为科学、严谨。

其三,订立书面协议有助于保存法律行为的证据以防止利害关系人其后恶意地改变法律行为内容,促使当事人慎重地从事意思表示,以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对《收养法》第15条第4款的探索。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4款规定摘要:“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在法理学法律规范的分类中此条又属于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或应该做什么的规范,是一积极义务性规范⒅。那么我国立法为什么要对收养公证做如此要求,便之成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收养公证和收养协议和收养的登记在收养的成立和生效过程中究竟是怎样的关系?

对第一个新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公证自身的非凡性所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之规定摘要: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实法律行为,有法律竟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证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由于公证在预防纠纷、干预和监督法律行为、保障国家及其当人权益,促进和扩大对外交流方面均有积极的功能,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摘要:“经过公证证实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实的除外。”使其在我国诉讼法证据体系中居于至高的地位。我国现行收养立法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为防止当事人双方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又对相关事项发生争执而损及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以公证作为解决争议重要证据,从而要求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当然这一程序的启动仍需当事人的主动提起才具有法定义务性。

对于第二个新问题,笔者认为收养公证既不同收养协议可作为收养行为的成立要件,又不同和养的登记是收养的生效要件,而仅起到证实功能。这是因为摘要:其一,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书面的意思表示的其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保障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得知,收养的成立以书面的意思合致为己足,而无须其他要件,因此事后对于当事人的收养协议予以公证仅起到证实功能,而不能也没有必要作为收养行为的成立要件;其二,根据海牙跨国怍养公约的规定,对于外国收养以收养是否依公约成立以及是否“经过在其境内进行收养或成立收养的国家机关证实等”作为承认的依据和条件,⒆我国为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选择行政登记而非公证作为收养的生效要件,这样可不再让协议、登记和公证等行政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多种形式混杂在一起,造成有关部门为何种形式要件的效力优先而相互扯皮打架。

(二)对收养行为生效要件重构的熟悉。

1、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⒇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依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完全的法律效果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由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有关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因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又称为“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是一般生效要件和非凡生效要件之分。其中,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须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文。此种一般生效要件规则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居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摘要: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实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能正确熟悉和判定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可分为三种情况摘要:18岁以上的成年人或者已满16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有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有效的法律行为;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从事的和其年龄或识别能力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其余的行为绝对无效;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人同意而从事的任何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法人原则上以其章程中所载明的营业范围为限。

(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因而法律以保护行为人利益考虑,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反映其真实的意愿,而非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以说无论是以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来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

(3)行为内容合法

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其实质是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品质实施控制,即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范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判定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可从行为的目的、标的、条件和方式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4)行为不违利益和公共道德。

按照我国大陆学者的熟悉,“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它的法律地位和国外立法例中的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有相似之外。(21)行为不违公益和公共道德原则本身是一引致规范,其功能在于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的控制功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违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归于无效,但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则发生效力可撤销之后果。

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就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非凡情况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具备一般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能发生,而必须待某种特定条件具备时才能生效。这类特定条件就是法律行为的非凡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非凡生效要件,只是针对某些非凡的法律行为而言。这类非凡生效要件根据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约定生效要件和法定生效要件。

约定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依照民法理论上的熟悉,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都是在法律行为中附设某种选定的事实,并且将该事实的发生(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效力消灭的根据,其实质意义在于使行为人的动机法律化。

法律行为的非凡法定生效条件包括摘要:

(1)有相对人行为的非凡生效要件摘要:以对话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以相对人了解为必要条件;以非对话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须以达到相对人为必备条件。

(2)在公示行为中则需履行法定的公示程序,公示行为是以法律非凡要求的公开形式实施的意思表示。

所谓公开,即第三人对意思表示可以获知。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物权行为须公示。在动产物权行为中,公示的方式为标的物的交付;在不动产物权行为中,公示的方式则为行为登记。法人成立必须公示,其方式是登记。对于公示行为,只有依法完成公示方式,方能生效。

2、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

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同样也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非凡生效要件,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摘要:

(1)收养关系当事人主体要适格。即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他的具体要件实际上就是前面所提到的收养行为实质要件中对于收养人的要求;对被收养人来说,则被收养人一般为未成年人,具体条件主要是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中所要求的;送养人同样以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中的要求为准。

(2)收养必须为自愿送养,这也是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中意思自愿真实的具体体现。收养是设立和变更亲属关系的法律行为,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收养人收养和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3)收养行为内容合法。主要是防止有些人借收养之名行拐卖儿童之实及破坏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的行为。因此要认真考察收养人收养的真实目的,以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切身利益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根本贯彻实施。这也是近年来出现跛足收养的客观要求。

(4)行为不违公益和公共道德。具体表现为摘要: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非凡是养父和养女之间的年龄应有一定间距,以防出现有伤风化的行为;生父母送养子女必须是因患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可靠经济来源,或因自然灾难等造成其无力抚养子女时,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否则严格禁止父母放弃法定抚养义务。

收养行为的非凡生效要件为行政登记。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实际上,此处的成立即指生效。那么为什么我国采取行政确认行为作为收养行为生效要件呢?笔者认为其原因除了本人前面在论述收养公证和收养登记的关系中谈到的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外,还包括以下几点摘要:

第一,当今各国在承认收养的契约性这一法律性性质的基础上,越来越强调国家的监督,即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法院或行政机关应介入收养的过程。(22)第二,现实中的法律行为很不规范,假如缺乏国家监督,送养人或收养人很可能仅顾及自己的利益,而置弃被收养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造成利益失衡。第三,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政府应负责社会福利事务,对收养进行监督管理的重任就落在了政府的肩上。所以说,行政登记是收养行为的非凡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对于收养行为的立法可以打破原有的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收养行为成立构成的立法模式,以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为根据构建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要求的、理论体系更为严谨、科学的收养行为的立法框架。使之以意思表示合致作为收养的成立要件,以收养关系当事人适格、收养双方意思自愿真实、收养行为内容合法且不违利益和公共道德,并最终以行政登记使收养行为生效的生效要件为内容,支撑起收养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环境,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

参考文献摘要:

[1[5参见董安生摘要:《民事法律行为》,113、136页,北京摘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17[19[22参见蒋新苗摘要:《比较收养法》,51、106-113、222、84页,湖南摘要:湖南人民出版社,1995。

[3参见史尚宽摘要:《亲属法论》,584-604页,北京摘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陈苇摘要:《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探究》,327-341页,北京摘要:群众出版社,2000;马俊驹、余延满摘要:《民法原论(下)》,869-875页,北京摘要:法律出版社,1998.5;刘淑媛摘要:《新编婚姻和继续法学》,100-200页,银川摘要:宁夏出版社,2001;张贤钰摘要:《婚姻家庭法教程》,167-177页,北京摘要:法律出版社,2000;陶毅摘要:《新编婚姻家庭法》,193-200页,北京摘要: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巫昌祯摘要:《婚姻和继续法学》,238-258页,北京摘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陈苇摘要:《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探究》,335页,北京摘要:群众出版社,2000。

[6马俊驹、余延满摘要:《民法原论(上)》,245-246页,北京摘要:法律出版社,1998.5;董安生摘要:《民事法律行为》,134-136页,北京摘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7史尚宽摘要:《民法总论》,29页,引自董安生摘要:《民事法律行为》,第134页,北京摘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8参见王家福主编摘要:《中国民法学。民法债论》,27页,北京摘要:法律出版社,1991.

[9参见郑玉波摘要:《民法总则》,31页,引自董安生摘要:《民事法律行为》,第134页,北京摘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

[11[20马俊驹、余延满摘要:《民法原论(上)》,246-252页,北京摘要:法律出版社,1998.5;张俊浩摘要:《民法学原理》,250-257页,北京摘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2佟柔主编摘要:《中国民法学。民法通则》,217-221页,北京摘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史尚宽摘要:《民法总论》,291-292页,台北摘要:正大印书馆,1980。

[14史尚宽摘要:《债法总论》,第14页,台北摘要:荣泰印书馆,1978。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9篇

在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是最后颁布实施的诉讼法,也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建立了再审制度。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各具特色。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改判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等等。虽然法律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都作了不同的规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别是在行政案件再审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造成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在此,笔者仅就现行行政再审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谈点自己的粗见,以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时,起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用三个条文对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检察院。但对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如何处理等实体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第七十三条到第八十二条用了十个条文作了一些较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内提出;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抗诉案件必须进行再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再审的审理时限;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再审的程序;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条规定了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后应作如何处理。从上述这些规定来看,仍然难予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决的实际法律问题,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多元化,职权主义严重,忽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审,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却有三类: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

从上述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来看,存在着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仗国家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对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的途径,要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方便得多。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人民法院也随时可以对其认为需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还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而由于法律未规定再审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还可以找出种种理由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难。

(二)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不明确,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难。

我们知道,各类案件要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无论是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均应如此,这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的五项法定条件,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掌握,确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要进入再审程序,却未作任何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保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但再审的法定条件是什么呢?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给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时增加了困难。一是使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难于准确把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导致常与再审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人说申请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认为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但又找不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对申请人进行解释,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难,造成当事人反复缠诉和越级上访,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二是一旦案件决定再审后,审判人员在制作再审裁定书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制的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规定,决定再审裁定书要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可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项,可决定再审的行政裁定书却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可引用。

(三)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不明确,行政案件进入审程序后,应作如何处理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维持、撤销两难。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但未规定由那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对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基层人民法院又无权审理行政再审案件,因为这三条都只规定了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或不当的,均使用了撤销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从这一规定来看,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发回重审、指令受理或审理的裁定,但对目前承担大部分再审任务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说,是否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后,应该作如何处理,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导致在审判工作中,对于需要撤销原判的案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条文来引用,形成了两难的境地。

(四)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再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间应在收状十日内,或有正当理由并经得法庭准许外,在其他时间提交的证据都不能采信。但对在再审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没有提交的证据,提交以后,法庭能否采信,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从这条规定来看,似乎又允许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为既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来审理,被告行政机关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规定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或自相矛盾,导致在审判实践争议较大,难以掌握,有一件这样的案件在再审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原审原告郭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自愿于2004年8月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郭某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05年9月向法院被告县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民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以被告县民政局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一审判决生效后,县民政局以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为当事人办理离婚证时的相关证据,并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对是否可以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判,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宜采信,更不能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法律规定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明确,被告行政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应视为无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被告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在再审提交的证据就更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再审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提交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只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就应该采信,并作为撤销原判的根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既然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就应该执行有关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全部规定,包括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当事人举证范围及时限、开庭审理的方式、裁判结果、审理时限的规定等等,当然也包括了被告行政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

二、完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想

针对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中存在的法律缺陷,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要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要做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支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相一致,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同时,要与民事、刑事再审制度相衡接,突出当事人主义模式,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构筑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

(一)对有权提起行政再审的主体重新定位。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弱化、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的范围,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规定,应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①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均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超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代替任何一方当事人来启动一项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来进行司法救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默认同意该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诸多不便操作之处。当原告或被告不到庭参加再审诉讼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经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原告不到庭,依法应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就无法对该案进行再审,使人民法院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也会给一些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人借司法监督之名,干预司法独立留下法律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又有什么实际价值呢?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都没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目前社会各界反对司法腐败和应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呼声甚高的背景下,要想取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现实的,该项制度仍应继续保留。但作为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提出抗诉,与检察机关现行的人力、物力和业务素质都有不相称之处,也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勃,故应对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判决撤消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既不上诉又不申请再审,且该判决有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抗诉。而对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起抗诉。这样处理,一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使检察机关能集中精力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

在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弱化、限制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后,必须进一步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一是要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这主要从二个方面来规定,一方面具体列举再审必需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列举不得申请再审的具体情形。二是应规定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必须经过了二审程序。对没有经过二审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堵塞当事人不打二审打再审的路,使行政争议尽快了结,以体现行政行为效率优先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应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限,同时给予必要的补救手段。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及时地审查,审查时间以一个月为宜。对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确保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不被剥夺。

(三)合理界定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证据认定标准。

再审改革最关键的是对申诉和改判的理由要有限制,具体涉及到事实和证据问题,证据成为改革的核心,证据效力又是其中最核心的内容。②至于行政再审案件的具体条件应如何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再综合近年来专家的论述来确定。这也是行政再审改革的关键之处,这一步走好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就疏通了,当事人的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将会得到根本的改变。

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开庭审理后,是否应当维持还是改判,这又是一个关键点,法律对此应当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尽可能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这也是解决当事人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立足点。这主要涉及到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而证据又是决定案件是否改判的关键问题,对此,法律应有明确的规定。如应该明确当事人的再审诉讼中是否可以提供新的证据,当新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时,能否以新的证据来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等,特别是应该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原审中因未提交证据而导致败诉后,而又以有证据为由申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时,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有时间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而且《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宜让一个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年提出”,而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却未作限制。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2年时间可以说是太长了,建议将该时间统一确定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为妥。

(五)确定再审案件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次数。

由于前面提到未经过二审的行政案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再审行政案件,而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取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减轻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工作量,也以避免多级人民法院反复审查同一再审申请的重复劳动,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的再审次数,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均应以一次为限。经过一次再审的案件即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均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或抗诉,避免一个案件被反复再审,造成终审不终的局面。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