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13 16:35:52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第1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 规模经济 范围经济

现在世界经济都呈现大发展态势,金融危机虽然带来一定的影响,但现在各国家经济都在大发展,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在全世界都是非常快的,经济的大发展,离不开银行的支持,中国银行业是金融市场的龙头,资金的流通,都不能离开银行产业。现在金融市场已经全球化,促使国际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和运作方式在不断发生变化,国际银行业现在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银行产业也在发展变化,中国银行业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也产生了变化,经济要想发展,是离不开银行产业的支持。

一、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理论分析

(一)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基本概念

规模经济(Economics of Scale)又称“规模利益”(scale merit),通常指在一定科学技术水平下生产能力的不断提高,平均成本长期处于一种下降的趋势,也就是说费用是越来越少。

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ope)是与规模经济是有一定联系的一种概念,范围经济就是联合生产模式下的经销经济,就是我们长期经营一种产品的效益扩展到我们销售多种产品,产生多种效益的一种渠道,也就是说,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的影响,这样就产生了范围经济。

(二)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之间的关系

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本质特征是没有区别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品总量在增加的前提下,但生产的平均成本趋于下降,但也不都是一样的,规模经济是拿企业中一种产品进行考虑,主要是分析这种产品总量在增加的前提下,平均成本是否在下降。而范围经济则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对企业所有产品而言,所有产品在总量增加的前提下,平均成本是否下降。

(三)商业银行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商业银行规模经济是指银行业务水平的一个标准,在人员数量与机构网点不断增多的情况下,我们的运营成本是否在下降,也就是说我们在总量增加的前提下,银行的相对成本是否在降低,单位的效益是否有所提高,规模经济不是越大越好,必须在一定量的前提下,质上有一定的提高。

商业银行范围经济是指经营的品种越来越多,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我们在经营多种品种的前提下,我们运营成本在增加,银行的业务范围在扩大,但是要看我们的平均运营成本是否在降低,商业银行的效益是否越来越好,现在的商业银行要想长期有更好的发展,其业务范围要越来越广,经营的领域要多元化,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必须由专业化向综合经营领域扩展,经营的理念要有所转变,这样才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二、银行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研究方法

(一)银行业投入产出指标的选择

在我国对商业银行业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研究要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实践能力一定要强。20世纪50年代国外学者就对此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一定成效,国内80年代以后才逐渐开始了研究银行业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成绩。

(二)银行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研究中的函数选择

1.ICobb一Doug!as(CD)成本函数

在早期的研究中,Benston(2965,1972),BellandM呷hy(1965)应用对数线性CD成本函数来研究银行业的规模经济,如果我们定义c为总成本,q为产出数量,w为劳动价格,r为投入实物资本价格,CD成本函数的表达式形式如下:

2.超越对数成本函数

超越对数成本函数其定义如下:

三、银行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模型设计

通过市场调研,调研多家商业银行,利用数学公式建立了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设计模式,如下面公式:

其中Tc为银行总成本、Y1为银行存款、Y2为银行贷款、Y3为投资、Wl为劳动力和资金的平均价格、W2为资本的价格;

总之,从货款的来源看,各种银行都存在范围经济,货款都在一定的范围内发展,大的方面说,国有的各个商业银行不如私有的各个商业银行范围经济做的活、效益好,国有的银行缺乏机动性,货款周期长、速度慢。世界经济发展的今天,我国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上有了更多的定价权,这样一些小的商业银行获得更多的主动权,其发展态势更好,现在出现不少小额货款公司,是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一个补充,对我国经济发展建设做出很大贡献。

参考文献

[1]金煦皓.中国银行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实证研究川[D].重庆: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2007.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第2篇

关键词:运输业;密度经济;幅员经济;范围经济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236-01

在一般制造业中,范围经济是指多种产品共同生产时,由于共同使用生产要素,会产生成本节约,从而使其相对于这些产品单独生产时具有更低生产成本。它是一个企业继规模经济之后,规模在纵向上达到饱和,从而转向横向,也就是多元化经营的一个策略。而在运输业中,其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与一般制造业的略有不同。这主要是由运输产品的特殊性引起的。运输产品是货物和人在空间位置上的移动,是一种位移服务,具有方便、快捷、安全等质量维度。在受雇运输的情况下,运输业者从提供的运输产品中取得对应的市场收入。如果将制造业企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概念直接引入运输业,将导致运输业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相互包含, 使得其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几乎无法分开。也就是说,运输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共同作用, 构成了运输网络经济[1]。

一、运输业中的范围经济。在运输业中,密度经济是指在固定设施和载运工具的能力不变时,运输网络上运量的同比例增加,所引起的运输成本下降的情形;幅员经济是由于增加产品运输种类引起产量增加使单位成本降低;运输范围经济是保持运输密度和产品种类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将运输网络覆盖范围扩大,从而使网络总运量增加而引起单位运输成本的降低。这三个概念可用如下的图示形象说明:

上图为A、B、C、D四个节点构成的确定的运输网络系统。其中,密度经济是由于运输线路上(以AB线路为例)运量增加,客货流量提高而引起的单位成本下降;幅员经济是通过增加运输产品种类(如在BD间、BC间使用不同档次车辆、开行更多服务内容的线路等)来使单位运输成本降低;运输范围经济则是保持运输密度和产品种类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将运输网络覆盖范围扩大到E节点处使网络总运量增加而引起单位运输成本的降低[2]。

二、范围经济与范围不经济。(一)运输的两种主要方式。一个完整的运输系统是由站口为节点,以固定路线为连接,包括相关管理和服务组成的,具有运输服务功能的网络。直达运输和中转运输是其最基本的两种结构形式。直达运输就是从起点到讫点的运输。其成本主要是运行成本、管理成本、装卸费用等必需的固定成本。轴辐运输,也称中转运输,是指从起点出发,中途经过中转,然后到达终点的运输。采用轴辐式运输可以把不同站点处的货流量合并到同一条路线上,以增加密度经济效应,从而降低单位运输成本。同时,不同路线的货物可以分享中转处的设施和服务,也使得管理成本减少。但中转运输会增加中转货物的运输距离、装卸时间及费用,使其成本上升。这样一来,采用中转运输是否具有经济性,在于比较直达路线结构所带来的单位运输成本的降低与货物中转运输所带来的单位运输成本的增加[3]。前者大于后者,中转运输具有经济性;否则,不具有经济性。

(二)轴辐式路线结构经济性的模型分析。

如上图左,为直达运输结构示意图,这里面是三次直达运输的一个表述。A地到B地,A地到C地,B地到C地,以及它们各自的回向。上图右,为轴辐运输结构示意图,这里的路线理论上有N*n条,以及它们各自的回向。现假设:(1)各站之间的货物流动量相同;(2)各车辆成本及站口的相关费用相同;(3)轴辐式路线结构中航线的平均距离与直达路线结构中路线的平均距离相当。符号说明:(1)N为站口数量;(2)q为各站口间货流量,包括往返运输量;(3)qd为直达路线结构时每条路线上的货流量;qz为轴辐路线结构时每条路线上的货流量;(4) 为直达路线结构时各路线上的固定成本; 为轴辐路线结构时每条路线上的固定成本;(5)C(q)为各路线上的可变成本,C(q)=βqγ 其中,β>0,0

结束语:提高运营线路流量以获得密度经济,增加多样化运输内容以产生幅员经济都可以使运输的网络经济效益得到改善。但在运量和运输种类都已经饱和的前提下,更有效的措施是扩大运营区域取得范围经济。但随着运输网络扩张,网络节点增加使运输成本增加,一旦该成本增加的幅度高于客流密度提高使运输成本降低的幅度,则出现了网络不经济现象。这里的运输网络该扩张到一个什么程度,如何让用路线数量和客流量来表示,是一个需要进一步量化研究的方向。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作者简介:孟静(1987― ),安徽蚌埠人,现为安徽大学2011级国际贸易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 周伟,姚志刚,王元庆.基于范围经济的运输网络扩张竞争优势分析[J].中国公路学报,2006,19(3):92-95.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第3篇

产业集聚是指同一产业在某个特定地理区域内高度集中,产业资本要素在空间范围内不 断汇聚的一个过程。从经济地理学的学科角度看,产业集聚是一种地理现象,因为它表现为产 业在空间上的集中。

第一,早期产业集聚理论研究。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根据绝对利益理论、,从分工协作的角度,通过产业聚集对聚集经济做了一定的描述,他认为产业聚集是由一 产业聚集理论群具有分工性质的企业为了完成某种产品的生产联合而组成的群体;大卫?李嘉图根据比较利益学说,研究了生产特定产品的区位问题,也指出了产业聚集所形成的聚集经济问题。韦伯指出产业集聚是源于各种因素的集中和彼此相互作用带来的经济收益、成本节约动机下的产业集中。Krugman(1991)认为产业集聚就是大量的产业集中。

第二,现代产业集聚理论早期研究。波特在《论国家竞争优势》中将企业集 群与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竞争力联系起来,创立了产业集聚的新竞争经济理论,指的是属于某种特定产业及其相关支撑产业、或属于不同类型的产业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地理集中。与此相对应的英文是 cluster,也有叫产业集聚的,具体表现是在一个适当的区域范围内,生 产某种产品的若干个同类企业、为这些企业配套的上下游企业、以及相关的中间服务业,高 密度地聚集在一起,从而显著地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要研究产业集聚,

二、基于核心概念的产业集聚理论综述

对产业集聚的研究,各学派所取得的一致意见是外部性是产业集聚的源动力,而外部性又是规模经济所致,交通运输费用在解释产业集聚时非常重要的。因此,对上述重要概念和范畴的研究和辨析也构成了产业集聚研究的重要部分

第一,外部性。Marshal将外部性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劳动力市场共享;二是专业化中间产品和服务;三是公司创新导致的技术外溢。前两种称为金钱外部性,其特征是在降低本企业成本的同时并没有减少其它企业的效率;最后一种称为技术外部性,特征是每个公司都不能排他地完全拥有自己生产的技术和知识。Marshal的外部性概念是后来研究产业集聚难以绕开的核心概念。

第二,规模经济。规模经济由马歇尔最早提出,他将规模经济分为两类:内部规模经济和外部规模经济。前者是指随着企业自身内部规模的扩大,企业成本减少,效率提高;后者又分两种情况:区域化经济和城市化经济。区域化经济是行业层面的规模经济,指在企业投入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行业规模的扩大导致单个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而城市化经济是行业间的规模经济,指在企业投入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由于城市整体规模的扩大使得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城市化经济和区域化经济被认为是集聚效应的两种形式。

此外,Henderson还指出,专业化城市产业更依赖于区域化经济,因为这种专业化城市可能就以生产某种标准化工业产品为主,更依赖于行业内的集聚;而大都市的产业集聚更依赖于城市化经济,因为大都市中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处于产品生命中期的成长阶段的、未标准化的产业需要的是差异化的市场环境、丰富的人力资本、巨大的市场容量等。专业化城市和大都市集聚对规模经济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第三,运输成本。以Krugman、Fujita为代表的新经济地理学派、空间经济学派对运输成本非常重视。Krugman认为将运输成本纳入其数理模型是新经济地理学派形成的关键之一,空间结构的集聚和分散是规模经济导致的收益递增和运输成本的权衡。Krugman、Fujita所创建的空间经济学也是以规模经济和运输成本的权衡为主体轮廓。运输成本在决定产业集聚的强度和地点时有重要作用。当其它条件不变时,运输成本越高,离心力越大,向心力相对较小,则产业集聚越难;运输成本越低,向心力占优明显优势,产业集聚越容易。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第4篇

关键词: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逻辑关系

一 、民法通则第二条的基本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条是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强调的是"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仅仅指本法(《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是指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所有的民事法律,比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是指这些主体之间地位平等,以平等关系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所有、财产交换、流转、财产继承等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民法通则》称这一范畴为民事关系;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结果的范畴,这一范畴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个社会关系。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二条中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民法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同等性。

二、负面影响的评价

在《民法通则》宣布后,关于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调整对象涵盖了一切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个调整对象过宽,那么,无疑不平等主体的关系由经济法所调整,这就误导了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但不是纵向经济关系都是由经济法能够调整的,它也可由民法调整的,如国家对企业的关系,企业对员工的关系等。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把一些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当作民法调整对象来看待,夸大了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这是不妥当的。相反,把属于经济法调整的不平等的经济关系归入民法范畴,也同样是错误的。

从经济法的调节论角度看,经济法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着密切联系和某些交叉。特别表现在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这领域内。当国家投资开办和经营国有企业时,国家既是经济调节主体,又是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从基本性质上说,国家直接投资目的为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生的是一种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范畴。从投资经营活动上来说,国家又是以一种普通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主要是适用民法等有关规定。

三、失误及原因分析

从逻辑关系上看,《民法通则》第二条的民法调整对象假设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由民法调整, 那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法就不能调整, 但是公民由于种种原因生来就不平等; 法人也由于规模、实力的差别存在不平等, 所以, 《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这种逻辑关系错误主要由两个方面:首先,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中的一种。这正如"白马非马"这个逻辑问题,"马" 指的是马的形态,"白马"指的是马的颜色,而形态不等于颜色,所以白马不是马。这在逻辑学上是一个典型的偷换概念的例子。把"白马"和"马"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用在了一个问题里来进行论证,并作为同等意义上的概念来分析。在哲学上,这是把事物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一般和个别的关系混淆了。

其次,形式逻辑错误是由辩证逻辑引起的。《民法通则》第二条的立法解释中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概念的两个方面是外延和内涵,外延是指概念包含事物的范围大小,内涵是指概念的含义、性质。该条立法解释中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包含对象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导致概念的含义的理解出现了矛盾。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立法者必须根据中国现实的国情出发,中国现在搞的是市场经济,它还是重要依靠中国庞大的劳动力市场和丰富的自然资源,同时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获取规模经济效益。这种政府依靠统御市场而进行层层寻租的体制,企业等寻求经济收益如利润最大化机会或政府寻求政治收益如政治局势稳定或政治关系牢固最大化机会的行为或过程,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上是有效率的,因而中国过去30多年的经济增长可以被认作为是吃我们政府引入市场经济的分配利润的一个结果。②但是,等这种引入市场机制所引发的经济增长的分配利润给吃尽了,我们现行的体制就不能支撑未来中国的经济增长了,这也可能正在逐渐变成中国未来经济增长的障碍。政府在深化市场化改革,建立市场经济运行的法治和民主制度的同时,立法机关也需要依据现实中国从而制定配合适宜的法律。

四、结语

正如北大学者杨紫烜所言:"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而并不要求经济主体之间利益的相等、均等或大致均等。"③

我们可以利用"配合适宜"的限制语来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前面的定语进行修饰。因此,对于这种逻辑关系错误的情况可以进行这样处理,即增加调整方法的区别因素。

"平等主体"的限定不应是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属性的描述, 而应该是对民法的调整方法的描述。平等是民法的至少一种调整方法, 它面临不平等关系的现实, 力图通过自己的作用把它们转化为平等的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解释为平等的财产关系和平等的人身关系,"平等"二字加到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前, 即不论上述主体平等与否, 只要它们间有属于平等范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就由民法调整, 否则不由民法调整, 恰当地指明了对象, 限定了范围。

注释:

①李锡鹤.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N].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1).

②韦森.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实质的理解[M/OL].财经网,(2011-5-5)[2011-12-24]..

③杨紫烜.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1-362.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2.

[2] 李锡鹤.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N].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1).

[3]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24.

[4]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3-44.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第5篇

关键词:范围经济;商业银行;综述

一、范围经济的相关概念

(一)范围经济

范围经济(economics of scope)这个概念最先是由Panzer和Willing于1975年提出的。他们认为范围经济是指是当一个企业从专攻一种产品转而生产多种产品,即当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种类扩大时,单个产品平均成本下降的一种经济现象。

Pindyck和Rubinfeld(2009)指出:"当单个企业的联合产出超过各生产一种产品的两个企业所能达到的总产量时(两个企业分配到相等的投入要素),存在范围经济。"

我国学者也对范围经济的概念给出了自己的理解。平新乔(2001)认为"当一个企业以同一种资源(或同样的资源量)生产一种以上的产出品时,由于生产活动纬度的增加(即生产范围在横向上的扩展)所带来的效益增进(或利润上升,或成本节省),叫做范围经济。

袁成(2009)认为范围经济是研究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与经济效益关系的一个基本概念,指由于经济组织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扩大而导致平均成本降低、经济效益提高的情形。或一个经济组织同时生产多种关联产品的单位成本支出小于

由一个或几个经济组织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单位成本之和的情形。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他们都认为范围经济的产生是由于经济组织扩大生产或经营范围, 其带来的效果就是单位成本的降低和效益的提高。

(二)商业银行范围经济的内涵与产生机制

邹新月,邓亭(2009)认为商业银行范围经济是指通过增加商业银行提品或服务的种类而引起经济效益增长、平均成本下降的现象,它反映了银行经营范围与收益、成本变动的关系。并认为当商业银行从事中间业务和投资业务带来收益的增加大于从事该业务而造成传统存、贷业务收益的减少时,即存在范围经济。

窦育民,李富有(2009)指出商业银行范围经济的本质是成本效率问题。

吴奉刚,陈国伟(2012)提出如果银行的经营范围扩大导致平均成本降低、经济效益提高,则存在范围经济;反之,则存在范围不经济。

通过上述学者的观点不难发现,商业银行范围经济的产生与其扩大经营范围,增加中间业务以及其他服务项目、品种是息息相关的。而且根据实证分析,商业银行扩大经营范围的同时并不一定会造成传统存、贷款业务的减少,相反,有时会带来这些业务的同步增长。

二、 我国商业银行范围经济的研究方法

我国的商业银行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因此我国的学者主要是针对这两者进行比较研究。

我国早期的研究主要采用指标分析法比较不同商业银行的获利能力和经营绩效(于良春等,1999)。目前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使用计量经济模型或非参数分析方法。刘宗华,邹新月(2004)等运用广义超越对数成本函数研究了1994-2001年我国商业银行的范围经济。成刚(2006)利用复合成本函数估计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1998-2003年的成本函数。窦育民,李富有(2009)用商业银行的二次成本函数方法来衡量中国14家商业银行1994-2006年的范围经济状态。

三、我国商业银行范围经济的研究结论与建议

王聪、邹鹏飞(2003)通过对中国商业银行1996年到2001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得出大部分商业银行范围经济,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范围经济系数高于国有商业银行的范围经济系数,范围经济与银行资产规模没有必然的联系。建议积极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允许商业银行适度混业经营和强化商业银行的专业化经营水平。

邹新月,邓亭(2009)选取了12家中国商业银行1997~2006年的数据,其中包括4家国有商业银行及8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析得出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范围经济要优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指出范围经济的产生主要靠商业银行各项业务的综合发展,因此注重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及投资业务。

吴奉刚,陈国伟(2012)分组研究了我国14家商业银行2001-2010年的面板数据,其中有4家国有商业银行与1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得出的结论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范围经济要好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在特定产出范围经济方面,贷款与存款、投资与存款存在成本互补,贷款与投资存在较轻程度的范围不经济。

上述结论有的之间存在相悖的观点,其分歧可能由于数据的选取、模型构建和估测方法的不同而产生。

四、对我国商业银行范围经济的进一步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业银行发展迅速,特别是最近十几年股份制商业银行迅速扩张,今年我国又进一步放开金融市场,鼓励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在我国金融改革这一大背景下,研究商业银行范围经济为银行业的改革提供了借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发现,我国的诸多学者在分析中十分注重技术和方法,但是在具体的分析和对策中稍显不足,应用性不强。此外,针对国内外商业银行范围经济的比较分析不足,尤其是两者之间的差别分析不足,这不利于我国借鉴国外发达金融业的经验进行结构和业务调整。

参考文献:

[1] 刘宗华, 邹新月. 中国银行业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基于广义超越对数成本函数的检验[J].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 2004, (10).

[2] 袁成. 银行保险的经济学解释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分析[J]. 生产力研究, 2009, (19).

[3] 吴奉刚, 陈国伟. 我国商业银行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实证研究[J]. 金融发展研究, 2012, (2).

[4] 王聪, 邹鹏飞. 中国商业银行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实证分析[J]. 中国工业经济, 2003, (10).

[5] 邹新月, 邓亭. 基于广义超越对数成本函数的商业银行范围经济实证研究[J]. 广东金融学院学报, 2009, 24(1).

[6] 窦育民, 李富有. 中国商业银行范围经济的实证研究--基于商业银行的二次成本函数方法[J]. 统计与信息论坛, 2009, 24(7).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第6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法律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商主体法定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我国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绝大多数主体以企业的形式出现,传统商法理论所表述的商主体体系已意义不大,我国应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的商主体体系。

关键词:商主体 企业 资合

提 纲

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一)法国

(二)德国

(三)日本

(四)美国

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

三、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应以企业为核心

(一)公司

(二)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

(一)个体工商户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法律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各国由于立法理念的不同,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一)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该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这一规定强调了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创立了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原则。

(二)德国。德国旧商法仍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商人中心”原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它以商人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管商主体以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其他人为之则适用其他法律。这确立了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原则。

(三)日本。日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它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一方面从一定的行为自身性质将其视为商行为,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另外一些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视为商行为,并将行为人视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进行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营业活动时,经过登记的,可以认为是商人。这种做法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因而被称之为折衷主义原则。

(四)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主体没有严格限定,范围很广,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上述界定标准中,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结合,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较为合理,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也应以折衷主义为界定商主体概念的原则。此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适合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统一使用“商主体”这一概念。

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

商主体如采用不同的标准,其表现形式的划分也有不同,传统上对商主体划分的理论有:依商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依据商主体是否以注册登记为其条件,可以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依商主体的规模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等等。这些分类标准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

将商主体分为商法人、商个人和商事合伙与现实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冲突。比如独资企业属于商个人的一种,又因其以组织体形态出现而成为企业类型之一,这就使该种划分与企业在外延上形成一种交叉关系,不尽合理。

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的典型是德国商法典,由于采取主观主义原则,德国商法对上述三类商人具体从事的行业作了规定,这使法律具有了保守性,难以涵盖新兴行业,也增大了规范的复杂性。而且按经营范围来划分商主体也使得某些企业和经济领域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德国也已着手修改商法,试图增加商主体表现形式划分的简明性和可操作性。

将商主体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是以商主体规模为标准,姑且不论单纯以资本金额来判别商主体的规模是否合理,这一划分也很难跟上时展,因为资本金额的实际价值会随着通货膨胀等经济因素变动。况且所谓“大商人”这个概念的提出只是为了与小商人相对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这显然不符合建立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的要求。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商主体的内涵,各国商法的一般规定及其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商主体范围予以科学的界定。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虽存在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贩,但严格来说,他们并不能算作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对照上述商主体的要件与要素,以及我国从事商事营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的法律实践,我们认为可以将我国商主体界定为企业,而在我国企业均指商事企业,故具体可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等形态。但鉴于商主体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发展的时代趋势,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具体到对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变态形式等商主体具体形态予以研究。

三、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应以企业为核心

企业是出自经济学、经营学上的概念,是指“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员集合之经营体,企业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 企业这个概念被引入法律是为了弥补传统商主体概念的不足,“商事个人的概念显然不同于作为团体的商业组织,而商事法人的概念也无法涵盖非法人形态的商事组织”, 于是企业便与商法联体,增添了商法的活力。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或以“家庭”、“户”的名义所进行的商事活动,无论是在商事交易的数量上,或是总的数额中所占的比例都很小。在大量涌现的商事交易中,以主体身份参与其中的主要是企业,企业已成为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按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是否具备企业形式来划分商主体是现代划分的趋势。由于典型意义上的企业的本质与商主体的本质,其存在价值是一致的,所以在划分我国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时,应该以企业为中心。

20世纪以来,企业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显现出不同的发展变化轨迹。在资本主义国家,企业主要以公司、合伙、独资的形式存在,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公司逐渐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过去由于受所有制观念的束缚,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这种划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划分企业类型,首先应当明确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是资本结合,而非人合或劳合。企业设立时的出资数额是企业对外交往信用度的衡量标准,并最终成为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石;企业于经营中所积累的财产亦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作为独立主体的重要基础。资合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减少投资风险,吸纳资金,增强竞争力,更大程度地提高资本利用率;另一方面,资合能使企业吸收的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域、血缘的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所要求的稳定性特征。

以资合为目标模式的现代企业制度,就是公司制度。当然企业采取一个目标模式,总体上朝资合这一目标发展,并不是说企业只能有一种类型。相反,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应当允许存在、也必然会存在其他的企业类型。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时期,更是需要不同类型的企业共生共存,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的企业可以分为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

(一)公司。公司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有泛化的现象,甚至成为了企业的同义语,产生了负面作用。本文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在我国,公司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已成为现代企业的主要形态,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就是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

(二)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是商个人进行经营的企业形式,依我国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个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在管理上有较大自由,适合于小规模经营,在各国企业中占有一定比重,构成商主体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但是,独资企业资金来源有限,难以扩大生产经营。同时,出资者对企业要负无限责任,风险很大,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资企业的发展会受到限制。

(三)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合伙实现了对商个人的超越,使资金来源更多,生产规模得以扩大,经营负担和经营风险也得到了分散,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合伙企业经营较灵活,成员结构较稳定,人合性质很强。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一直有“重义轻利”的思想,讲究人情关系,适合合伙企业的存在和发展。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形式,是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逐步探索出来的,在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企业制度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职工出资参股,共担风险。在坚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公有制的同时,有步骤、有选择地放开国有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所有制结构,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

以上是以企业的组织形态为前提所进行的划分。在国内还有一种分类方法是把企业分成三资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这与上述类型并不是一种意义上的提法。中外合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企业中,法人型合作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型的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外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三资企业也属于我国商主体的范围,但并不是独立于上述类型之外的企业。

我国很早就提出了改革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已经进行了公司制改组,或采取了股份合作制模式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无疑都属于商主体的范围。那些在短期内不能改组的、没有条件改组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只要它们在市场交易中以经营体的身份出现,都应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并在条件或时机成熟时使其真正商主体化。

四、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

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企业,除此之外,还有部分不具备企业形态的个体经营者也应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在我国,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其经营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需要,对于活跃经济,满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需求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仍很严格,而且在执法上也存在着对个体工商户的歧视,这种状况应当加以改变。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个人合伙在领取营业执照时使用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名义。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独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由一人或多人组成的农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创举,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起到了巨大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有几千年“以农为本”的社会理念,商业发展在农村一直阻碍重重。而农村承包经营制度将商业文明的种种观念引入农村,加速了农村的现代化进程,也从客观上开阔了广大农民的眼界,提高了农民素质。

另外,我国还存在着一些从事小商品买卖活动的人,如摊商、流动商以及手艺匠人等,有时无需经过工商登记也可进行买卖活动,对于他们是否属于商主体还有争论。笔者认为,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或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一定的字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管理手段、管理内容等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各地管理机关自主决定。

参考文献:

① 范健: 《商法》,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29页。

② 赵中孚: 《商法总论》,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78—79页。

③ 史际春、温烨、邓峰: 《企业和公司法》,第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页。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第7篇

一、遗产概念中的“合法性”限定应予排除

遗产,从字面意义上来讲,就是遗留的财产,其包含两个方面的界限。首先,在时间上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因此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存在了的;其次,它是一种财产,不具有财产性的东西不能作为遗产。因此,在身份具有财产性的时代,身份也是一种遗产。罗马法中关于“法律地位”的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身份的继承。[1]各国对于遗产的界定均是在此两个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规定:“自一人死亡之时起,其财产全部转移给另外一人或数人。”这一规定虽未直接规定遗产概念,但“死亡之时起”和“财产全部转移”的限定已间接给出了遗产的含义。《瑞士民法典》第560条有关“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的规定,则是概括性地直接规定了遗产的含义。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遗产的界定采取的也是概括式的方式。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定义为遗产概念的确定设置了四个限制性条件,即时间限制、性质限制、主体限制、来源限制。据此,确定某项客体是否属于遗产,就应从这四个限制性条件入手。

其一,时间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以公民死亡为时点,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才可能成为遗产,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属于遗产的观点,[2]实际上是忽视了遗产概念的时间限制。

其二,性质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继承的对象就是财产,一些人身性的客体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荣誉。荣誉是社会对人的某种特定事项的评价,与荣誉获得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人存荣誉存,人亡荣誉灭,因而对于荣誉无继承之说。传统民法把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前者以财产为客体,后者以人身为客体,两者构成民事权利的两大基础性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界逐渐出现融合之势,财产权中蕴含人身权的内容,人身权中也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因此,一些通过财产而取得的身份属于可以继承的客体,比如通过金钱购买而获得的各种会员资格,以及通过投资而取得的股东地位等。对于这类客体,须分辨出其中的财产性而作为遗产继承,不能简单地因其表象的身份性而否定其可遗产性。

其三,主体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具有个体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只能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不能将共同财产全部当成遗产。

其四,来源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来源合法的。《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合法性限制针对的是财产的合法性。依此规定,非法的财产是不能作为遗产的。

在上述遗产含义的界定要素中,时间性、财产性和个体性的限定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继承法的共同规定,而对于财产的合法性限定则仅见于我国继承法。我国继承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受当初继承法制定时社会背景的影响。在继承法制定时,人们的法律观念还很淡薄,规定财产的“合法性”有助于人们对遗产的正确认识。二是符合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即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合法的财产,如果将非法的财产规定为遗产,则会误导人们追求非法财产的不法习惯。然而经过考察可以发现,用合法性来判断财产是否属于遗产是不科学的,应将“合法性”表述从遗产概念中排除。因为对于财产的合法性判断,需要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而不能由继承人自己进行,继承人自己判断作为遗产的财产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上指的是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与之对应的“非法财产”无非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如果是被继承人侵占他人财产而获得财产,基于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或物权保护制度,权利人均可通过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而国外立法往往通过规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予以救济;[3]而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不主张救济,根据私法领域实行的“不告不理”原则,法律无须主动对其进行干预。如果是被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则继承人没有义务为国家负责,自有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追究。因此,在遗产继承中,对继承开始时死者遗留的财产往往采取的是推定合法,而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机关确定财产的合法性。对于非法的财产,一般是在对其非法性进行追究的过程中启动非法性认定程序的,在没有追究财产的非法性时,非法性认定程序就没有启动的必要。因此,在对遗产概念进行界定时,应将合法性的限制要求予以排除,只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可。

二、规定遗产范围时应明确其包括债务

遗产的性质是指构成遗产的财产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不同立法例所规定的遗产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在罗马法时期,遗产继承采取的是概括继承模式,继承人不仅要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对于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要一并继承。正如盖尤斯所说:“遗产继承不是别的,而是对已故者的权利之概括承受。”[4]这里的权利既包括积极的权利,也包括消极的权利。此后的理论发展导致形成了大体两类的遗产概念,一类是英美法系所采用的狭义遗产概念,仅指积极财产,即仅包括被继承人的合法收人、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牲畜等。另一类为大陆法系采用的广义的遗产概念,其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即主要是指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等财产义务。[5]从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来看,其所列举的七类财产都是积极财产,并不包括消极财产。有学者就此认为,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不包括债务,所以得出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狭义遗产概念的结论,[6]这样的认识是片面的。

关于我国继承法对于遗产概念的界定到底是采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除了重点考察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外,还要结合其他规定来考察。《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并不像采狭义遗产概念的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来对待被继承人的债务。在英美法系国家,继承开始后,由遗产代理人负责清偿遗产债务后再将剩余遗产分配给受遗赠人(包括继承人)。[7]如果还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这些遗产就只可能是积极财产了。而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债务偿还并不是先偿还债务再继承遗产,而是同时进行。这就意味着继承遗产就要偿还债务,实际上也是对债务的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范围包括了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只不过是立法没有明确对其加以规定而已。

法律在规定遗产范围时若不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公平的。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公示性是有限的,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就无法进行诸如债权申报之类的权利主张,一旦继承已经完成,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面对的就是众多的继承人。在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没有明确的遗产管理义务人,就没有人去主动清偿债务了。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遗产范围和债务清偿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而且不在一个条文逻辑的层面上,从条文设计的位置排列上看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即遗产范围制度和债务清偿制度,这种分立对于债务清偿和继承进行都是不利的。继承进行时如果债权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继承人就不会主动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继承人也缺乏继承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建议在《继承法》修改时应对遗产范围加以明确,使之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并将现行《继承法》第3条和第33条予以合并规定。

三、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

确定遗产的范围,首先要找出确定遗产范围的依据。而哪些条件可以成为遗产范围确定的依据,取决于遗产范围立法模式的选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概括式、列举式和结合式这三种,但纯粹的概括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均不多见,多为结合式立法模式。而结合式立法模式根据其列举的方式不同,又可分为排除性的结合与直陈式的结合两种。排除性的结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规定什么是遗产,再从反面排除哪些不是遗产。对于反面的排除规定,又有概括式的反面排除和列举式的反面排除两种。典型者要属《俄罗斯民法典》,该法典一方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构成”,另一方面又从反面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不构成遗产”,其采取的是排除性的结合式立法模式,排除性规定采概括式的排除。直陈式的结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规定什么是遗产,再以正面陈述的方式列举哪些是遗产。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适为其例。

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是一国在立法时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的,世界上并无一个普适性的立法模式,凡是符合该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就是应予选择的模式。我国现行法上的遗产范围制度主要体现在《继承法》之上,该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人;(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结合式的立法模式。它首先概括性地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接着又直陈式地列举了具体的七项遗产范围,这样的规定是与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相适应的。在《继承法》制定之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公民个人能够拥有的财产还很少,遗产所涉的范围自然也很小。同时,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允许公民拥有的财产范围也受到极大的限制,公民个人对于哪些财产可以拥有、对于哪些财产不能拥有均不明确。《继承法》第3条通过列举哪些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可以帮助公民确定自己的遗产范围,有利于引导公民树立明确的财产追求目标。尽管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除了一些特别的财产如国家专有的资源等之外,几乎所有的对人具有效用的物都可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而且这个范围还在不断地向国家专有的财产领域延伸和扩大。此外,对人有效用的物的范围也大大扩充,特别是无体物的财产属性越来越普遍,私有财产涵盖的范围已经不能与《继承法》制定时的情形同日而语了。但是((继承法》第3条采取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形成了很难磨灭的法律传统,在《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不应轻易抛弃,而是要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

当然,列举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任何的列举都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是无限的,以有限的方式去描述和规定无限的社会生活,显然总是滞后的。因此,纯粹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在《继承法》的修订中是不宜采取的。尽管列举式立法模式具有明显的缺陷,但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又都被普遍采用,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即明确的导向性作用。就遗产范围而言,在根据其他法规范很难确定某一财产的性质时,如果明确将其列入遗产的范围,就可省却许多无谓的争论。比如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已被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但对其是否可以继承仍是争论不休,而如果将之列人遗产范围,则这些争论自然就可平息。

由于概括式和列举式立法模式均是直陈式的正面规定,并不足以解决遗产的范围问题,因此还须从反面限制的角度规定哪些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所以,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应在采取概括式方式规定遗产的概念、以正面列举的方式规定遗产具体范围的同时,以排除式方式明确哪些财产不是遗产。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有关遗产概念和遗产范围的立法条文作如下设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自然人的储蓄等动产;(二)自然人的房屋、宅基地等不动产;(三)自然人的股权等财产权利;(四)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五)自然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六)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的其他财产利益。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遗产继承应是对全部遗产的继承,不得选择其中的某一部分单独继承。”

四、特殊财产的可遗产性分析

在明确遗产范围的限定条件之后,我们就可运用这些限定性条件来分析某项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从客体的角度来说,这就是财产的可遗产性;从主体即继承人的角度来说,这就是财产的可继承性。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实施的过程中,新出现的一些财产形式能否作为遗产来继承,这也是在修改继承法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否包括继承,《物权法》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典型的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应是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这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决定的。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在继承时应符合身份特征。如果继承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只能通过流转的形式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法》所明确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8]应该也是可以继承的,只是应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即继承人如果非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不能自由使用,而只能通过转让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二)股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继承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此,股权继承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资合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股权的继承应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不是当然的股东资格继承。

著作权、发明权、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等,这些权利本身包括人身权内容和财产权内容。人身权利不仅由自然人生前享有、不得转让、赠与等,而且在自然人死后也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是自然人基于著书立说、发明、发现、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等所获得的财产权利,除允许本人生前享有外,还应当允许在其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三)虚拟财产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

作为信息社会下一种全新的文化传承遗产,数字遗产在我国当今的社会中显得相当陌生和新鲜。假如将每个人的数字遗产汇总起来的话,那么互联网所承载的文字、图片、影音就形成了一种人类文化传承的共同遗产,即形成更广义的数字遗产概念,通俗地讲就是互联网上的数字文化遗产。不同种类的数字遗产具有不同的财产性。纵观当前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不管是免费还是付费的网络服务账号,若使用者在一定时间内未使用或服务期届满,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是不会被注销的,但可能会被网络运营商收回其网络服务账号,而电子邮箱则只要3 -6个月未经登陆就会被冻结继而被注销。如果是游戏账号,因为涉及数字财产的问题,情况会更加复杂一些。

从性质上讲,数字遗产大多是虚拟的,没有太多的现实财产属性。第一,数字财产是基于互联网存在的,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实物财产,其民事行为也是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空间来完成的,很难得到记录交易过程的信息,这是立法工作中一道不可逾越的沟壑。第二,数字遗产的民事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第三,QQ,MSN,E-mail、微博、游戏账号等数字遗产大多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如果其所有人离开了人世,这些数字遗产的价值大多会随之消亡,其财产价值无法得到反映。

数字遗产往往涉及个人隐私,用户在网络运营商的网站进行注册的时候,后者都会显示一个服务协议供其阅读,只有在同意了对方的服务协议后才可以继续注册。也就是说网络运营商负有保护用户个人在注册时填写的信息和隐私的义务。另外,数字遗产中不排除有死者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隐私。如果数字遗产被继承,也就意味着连同其中的所有联系人的名单被一同继承,这样就违反了公民的通讯自由、通讯秘密以及隐私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数字遗产的继承应考虑到这些特点。

(四)遗体和死亡赔偿金的继承问题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中,这不仅能治病救人,而且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但是由于遗体不具备财产性,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

由于某笔财产能否作为遗产关键取决于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死者被伤害致死的那一瞬间就产生了,但它毕竟是死者死后发生的财产,故也不应属于遗产。

五、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结论:(1)关于遗产概念的界定,可以对现行《继承法》第3条规定进行修正,不设置“合法性”限定;(2)在遗产范围中,应明确规定遗产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3)在立法模式上,综合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方式进行规定;(4)在对遗产范围具体问题的研究中,有些具有身份性的财产也是可以继承的,但应将其转换为没有身份要求的财产。比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可以将该权利进行处分后继承其经济价值;虚拟财产可在去除其身份性后予以继承等。

注释:

[1]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5页。

[2] 参见张静:《浅谈遗产范围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

[3] 参见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4]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5] 同前注[2],张静文。

[6] 同前注[3],陈苇主编书,第249页。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第8篇

一、我国会计信息处理智能化理论研究现状

(一)模板理论 模板理论就是对不同类型的经济业务,事先都定义好一个具有借贷方向和会计科目的会计分录框架的文件,在以后发生经济业务时,由系统自动查找该类经济业务对应的会计分录框架文件,将其发生的金额(如果涉及数量、单价的,则自动填写数量和单价)填入会计分录框架内,形成记账凭证。模板理论的运用需要事先设置好企业所需用的会计科目名称和会计科目属性等,然后再逐一定义不同类型经济业务的会计分录模板,而这个定义工作需要专业会计人员来完成。

(二)专家知识库理论 专家知识库理论是利用财会领域专家的宝贵经验、智慧和思维方法,在计算机中建立专家知识库,再与分析策略、推理机相互配合,形成会计信息处理的智能化系统。具体如下:(1)专家知识库,即对所分析领域的知识进行系统整理并按照特定结构组织成机器可识别体系。(2)规则集,就是将分析策略用规则的形式表示出来,可以采用if……then……结构形式,其功能是对分析的过程进行规范,使系统能根据知识库内容按照规则进行分析。(3)推理机,就是在知识库和规则集基础上设计适当的推理软件工具,其功能是根据知识和规则对输入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并输出判断结果。

(三)关键因素理论 关键因素理论是依据人工在编制会计分录所习惯采用的方法归纳而成。该理论认为,人工编制会计分录时,通常是以几个关键性因素的判断来完成的:首先判断该业务的类别,其次判断该业务发生的途径,第三判断该业务发生途径的过程类别,最后再判断业务操作的类别,依据这些特征最终形成会计分录。用集合论描述关系型数据库的方法可以表述如下:

会计分录={业务类别,业务途径,业务过程,业务操作}。

二、国外会计信息处理智能化理论研究现状

(一)会计信息系统需求分析的“资源、事件、参与者”理论(REA) “资源、事件、参与者”即REA理论,是由McCarthy于1982年基于会计理论提出。McCarthy认为,在获取会计事项的信息时,不要只侧重于捕获经济事项的借方和贷方信息,而应捕获企业控制的每一项资源(Resource),引起资源变动的每一项事件 (Event),在事件中的每一个参与人(Agent)的信息。REA理论提出后,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但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不足之处。首先,REA理论的分析范围主要限于企业经济事件,范围较窄。为此REA被扩展为REA-EO,即将REA的分析范围扩大到包括经济、经营和信息事件在内的整个企业范围。其次,将“参与者”(Agent)仅定义为一个单纯经济事件的参与者是不妥的,应替代为“具有不同的心理状态的个人”。第三,在应用REA对经济事件进行具体分析时,缺少一个清晰化的概念体系,因此难以将REA理论运用到信息系统的实现上。于是产生了“本体论”理论(ONTOLOGY)。

(二)面向会计信息系统实现的“本体论”(ONTOLOGY) 本体论是指概念化的明确范式,是从共享的角度出发对被研发专业领域已存在的概念(资源、事件、参与人)和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分类、定义,用于解决专业领域人员与计算机编程人员之间的交流、沟通,支持程序的概念化设计,为实现信息系统提供可操作的范式。以会计领域为例,供货人、采购、销售、客户、支付凭据、收款凭据等是概念;采购导致货物流入,销售导致货物流出是概念之间的关系;供货人姓名、地址、账户,采购的支付方式、交易代码、总分类账户,资金流入的账户(现金账户或银行账户),销售的方式、交易代码、总分类账户,客户的姓名、地址、账户,存货的名称、存放地点、总分类账户等,就是可用于编程的具体范式。按照本体论对企业范围内各项要素划分出明确的范式后,编程人员可据以在计算机上实现数据的输入、编辑和常规输出的功能,但是要让计算机自动生成会计分录、现金流量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仍然需要一种特殊的方法,在操作员在前台进行数据的输入、编辑时,在后台由系统按照目标对象的要求自动生成前后一致的、具有解释力的特定标注,这就产生了系统智能化的“脚本”理论(Script)。

(三)实现会计信息系统智能化的“脚本”理论(Script) “脚本”是指一个连贯的行为或事件的序列。该概念是由Schank & Abelson于1977年为处理自然语言中语句的语义,理解故事的主题和大意提出的。1986年Schank将它用于动态记忆模型中,通过提供对事件的模式化答案,形成了一个具有分析、解释能力的机制,之后并将它用到了智能软件的开发中。一个脚本包括的内容:(1)相关的事件;(2)行为的顺序;(3)对行为、事件的解释;(4)特定的标注。特定标注是指用一种特定的语言形式,采用文本文件,将上述事件、行为,以及事件、行为之间的关系等记录并保存下来,在需要时以被程序直接调用。为标注脚本,目前已开发的标注语言有:XML(可扩展标注语言),GML(普通化标注语言),SGML(标准普通化标注语言),HTML(超文本标注语言)等。

三、会计信息处理智能化理论运用思考

会计信息处理智能化理论表明,非会计专业背景的计算机编程人员需要对企业资源、事件、参与人和经营管理等知识、概念进行学习掌握,同时专业会计人员需要对企业会计核算全过程涉及到的最小单位的概念、行为,以及这些概念、行为之间的关系,概念、行为与输出结果的关系进行规范化的描述(以下称之为“本体描述”),以供编程人员理解、掌握和交流,在此基础上,编程人员将其转化为计算机可识别的智能系统。实际上,在这个过程中,最困难的是本体描述,因为通常情况下,懂计算机编程的人员,不懂专业会计,而精通专业会计的人员又不懂计算机编程。为便于阐述本体描述,下面以2013年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中“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智能化处理为例来说明。

(一)目标功能描述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智能处理的功能是指在前台输入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时,在后台由系统直接捕获增值税纳税申报所需信息,并在月末自动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本体描述 从目标功能来看,这一功能的实现涉及到三个本体类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本体(表1),销售业务的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本体(表2),销售凭证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的行为关系本体(表3)。

(四)编写解释器 根据“销售凭证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的行为关系本体描述”编制解释器,月末通过解释器读取脚本文件就可自动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了。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第9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主义市场的健康有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商主体法定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我国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市场经济中,绝大多数主体以的形式出现,传统商法所表述的商主体体系已意义不大,我国应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的商主体体系。

关键词:商主体 企业 资合

提 纲

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一)法国

(二)德国

(三)日本

(四)美国

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

三、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应以企业为核心

(一)公司

(二)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

(一)个体工商户

(二)承包经营户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法律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各国由于立法理念的不同,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一)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该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这一规定强调了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创立了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原则。

(二)德国。德国旧商法仍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商人中心”原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它以商人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管商主体以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其他人为之则适用其他法律。这确立了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原则。

(三)日本。日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它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一方面从一定的行为自身性质将其视为商行为,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另外一些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视为商行为,并将行为人视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进行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营业活动时,经过登记的,可以认为是商人。这种做法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因而被称之为折衷主义原则。

(四)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主体没有严格限定,范围很广,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上述界定标准中,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结合,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较为合理,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也应以折衷主义为界定商主体概念的原则。此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适合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统一使用“商主体”这一概念。

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

商主体如采用不同的标准,其表现形式的划分也有不同,传统上对商主体划分的理论有:依商主体是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依据商主体是否以注册登记为其条件,可以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依商主体的规模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等等。这些分类标准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

将商主体分为商法人、商个人和商事合伙与现实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冲突。比如独资企业属于商个人的一种,又因其以组织体形态出现而成为企业类型之一,这就使该种划分与企业在外延上形成一种交叉关系,不尽合理。

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的典型是德国商法典,由于采取主观主义原则,德国商法对上述三类商人具体从事的行业作了规定,这使法律具有了保守性,难以涵盖新兴行业,也增大了规范的复杂性。而且按经营范围来划分商主体也使得某些企业和经济领域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德国也已着手修改商法,试图增加商主体表现形式划分的简明性和可操作性。

将商主体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是以商主体规模为标准,姑且不论单纯以资本金额来判别商主体的规模是否合理,这一划分也很难跟上发展,因为资本金额的实际价值会随着通货膨胀等经济因素变动。况且所谓“大商人”这个概念的提出只是为了与小商人相对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这显然不符合建立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的要求。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商主体的内涵,各国商法的一般规定及其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商主体范围予以的界定。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虽存在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贩,但严格来说,他们并不能算作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对照上述商主体的要件与要素,以及我国从事商事营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的法律实践,我们认为可以将我国商主体界定为企业,而在我国企业均指商事企业,故具体可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等形态。但鉴于商主体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发展的时代趋势,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具体到对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变态形式等商主体具体形态予以研究。

三、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应以为核心

企业是出自学、经营学上的概念,是指“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员集合之经营体,企业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 企业这个概念被引入是为了弥补传统商主体概念的不足,“商事个人的概念显然不同于作为团体的商业组织,而商事法人的概念也无法涵盖非法人形态的商事组织”, 于是企业便与商法联体,增添了商法的活力。

随着的进步,经济的,以人个人名义或以“家庭”、“户”的名义所进行的商事活动,无论是在商事交易的数量上,或是总的数额中所占的比例都很小。在大量涌现的商事交易中,以主体身份参与其中的主要是企业,企业已成为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按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是否具备企业形式来划分商主体是划分的趋势。由于典型意义上的企业的本质与商主体的本质,其存在价值是一致的,所以在划分我国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时,应该以企业为中心。

20世纪以来,企业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显现出不同的发展变化轨迹。在资本主义国家,企业主要以公司、合伙、独资的形式存在,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公司逐渐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过去由于受所有制观念的束缚,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这种划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符合要求的。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划分企业类型,首先应当明确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是资本结合,而非人合或劳合。企业设立时的出资数额是企业对外交往信用度的衡量标准,并最终成为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石;企业于经营中所积累的财产亦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作为独立主体的重要基础。资合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减少投资风险,吸纳资金,增强竞争力,更大程度地提高资本利用率;另一方面,资合能使企业吸收的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域、血缘的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所要求的稳定性特征。

以资合为目标模式的现代企业制度,就是公司制度。当然企业采取一个目标模式,总体上朝资合这一目标发展,并不是说企业只能有一种类型。相反,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应当允许存在、也必然会存在其他的企业类型。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时期,更是需要不同类型的企业共生共存,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企业可以分为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

(一)公司。公司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的有泛化的现象,甚至成为了企业的同义语,产生了负面作用。本文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在我国,公司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已成为现代企业的主要形态,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就是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

(二)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是商个人进行经营的企业形式,依我国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个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在管理上有较大自由,适合于小规模经营,在各国企业中占有一定比重,构成商主体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但是,独资企业资金来源有限,难以扩大生产经营。同时,出资者对企业要负无限责任,风险很大,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资企业的发展会受到限制。

(三)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合伙实现了对商个人的超越,使资金来源更多,生产规模得以扩大,经营负担和经营风险也得到了分散,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合伙企业经营较灵活,成员结构较稳定,人合性质很强。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一直有“重义轻利”的思想,讲究人情关系,适合合伙企业的存在和发展。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形式,是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逐步探索出来的,在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企业制度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职工出资参股,共担风险。在坚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公有制的同时,有步骤、有选择地放开国有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所有制结构,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

以上是以企业的组织形态为前提所进行的划分。在国内还有一种分类是把企业分成三资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这与上述类型并不是一种意义上的提法。中外合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企业中,法人型合作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型的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外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三资企业也属于我国商主体的范围,但并不是独立于上述类型之外的企业。

我国很早就提出了改革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已经进行了公司制改组,或采取了股份合作制模式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无疑都属于商主体的范围。那些在短期内不能改组的、没有条件改组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只要它们在市场交易中以经营体的身份出现,都应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并在条件或时机成熟时使其真正商主体化。

四、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

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企业,除此之外,还有部分不具备企业形态的个体经营者也应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在我国,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其经营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需要,对于活跃经济,满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需求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仍很严格,而且在执法上也存在着对个体工商户的歧视,这种状况应当加以改变。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个人合伙在领取营业执照时使用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名义。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独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由一人或多人组成的农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创举,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起到了巨大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有几千年“以农为本”的社会理念,商业发展在农村一直阻碍重重。而农村承包经营制度将商业文明的种种观念引入农村,加速了农村的现代化进程,也从客观上开阔了广大农民的眼界,提高了农民素质。

另外,我国还存在着一些从事小商品买卖活动的人,如摊商、流动商以及手艺匠人等,有时无需经过工商登记也可进行买卖活动,对于他们是否属于商主体还有争论。笔者认为,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或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一定的字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管理手段、管理等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各地管理机关自主决定。

① 范健: 《商法》,第2版,北京,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29页。

② 赵中孚: 《商法总论》,第1版,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78—79页。

③ 史际春、温烨、邓峰: 《企业和公司法》,第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页。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