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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完成了诉讼模式的转换之后,证据规则中潜存的大量矛盾和问题通过庭审这一平台得以充分显现。举证无限、蔑视自认、重复鉴定等严重制约审判公正与效率之现象开始蔓延,证据规则已经成为制约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的瓶颈。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近年来司法审判经验并合理吸收学界科研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系统地了解和领会《规定》所蕴涵的内在精神,我们有必要将《规定》形成的历史背景、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与当代中国宏大的司法改革的背景相链接,从中来认识和领悟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形成的意义和价值。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担负的职能,是确保法官合理分配证明风险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既要解决举证责任分担的合理性,又要保证法官在最大程度上发现真实的技术性。这种伦理性与技术性的双重要求,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形成的法理基础。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伦理性及价值基础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影响和改变当事人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身的伦理性要求。
人类自步入文明社会之后,司法裁判在解决纠纷与冲突的过程中,逐步代替了最初的私力救济,裁判的程序与规则也日益增加了伦理的成分。司法裁判通过对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的判断,来确定和分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决定了该判断本身无法逾越主体的利益观念和价值取向。证据规则作为规范和约束司法判断的准绳,它必须吸收和汲取伦理规范中的合理成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伦理性集中表现为:
1.举证责任分配的伦理性。举证责任分配学说自古罗马开始,一直建立在“原告负担说”和“主张者负担说”的法理基础之上。19世纪末期,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先生提出了著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使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近年来,随着交通、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大量交通、医疗和生产技术领域内的重大事故也频频发生。受害者面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无法获得符合客观实际的赔偿。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在举证责任制度的设计方面,轻视了证据规则自身的伦理要求,使一大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为了弥补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疏漏,全面关照和回应现实社会中广大弱势群体的权利要求,使司法解释能够更好地吸纳社会伦理规范演变中的成果与精华,这次《规定》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具体规定;同时,又对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具体条件,作了更加明确和系统的设置。
2.审核认定证据过程的伦理性。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司法判断形成的核心和关键,如何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渗透和涵盖公平与诚实信用的伦理原则,是新的证据规则形成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首先,阻止和惩罚隐匿证据的行为。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所控制,而该证据的出示又明显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如果我们仍然简单地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就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失衡。如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持有病员的病历而拒绝出示,病员期望通过医疗档案来证明医疗机构具有明显过错的诉讼主张就会遇到障碍。其次,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让步与妥协不能构成自认。调解与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化解矛盾的两种方式。为了实现调解结案的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不予反驳,甚至提出一些妥协或让步的主张或方案。因此,将调解与和解过程中的妥协与让步排除在自认的范畴之外,更加符合诉讼的公平原则。再次,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纠纷自身的私权属性。因此,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不惜牺牲他人合法权利及利益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3.证明风险负担的伦理性。证明风险,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证明责任。证明风险负担的伦理性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正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证明风险负担的伦理基础。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技术性和科学基础
证据规则作为法官对案件事实探知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其本身具有自己特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是因为:其一,一切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历史”事实,当事人不可能完全记载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这就需要通过法官的主观心理活动来“判断”和“复原”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这种“判断”和“复原”的方法内含着一定的逻辑法则和经验规则,非证据规则自身的伦理性能够诠释,它更需要证据规则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知又要受认知水平、司法鉴定的装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等种种条件和手段的限制。因此,如何保证法官获得心证的条件以及限制法官的臆断,均需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技术性集中表现为:
1.举证期限的科学性。保证在最大程度上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应当追求的目标之一,但是,将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推崇到至高无上的境地,又将损害民事诉讼自身的价值与目的。举证期限的科学性集中体现为:证据规则既要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至于因期限过于仓促而无法提供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证据规则又要确保程序的效率与公正,不能因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而牺牲程序的正当性。正如日本的小岛武司教授在谈及迅速化救济的法理时指出:“诉讼迟延可谓是一种慢性疾病,几乎任何时代的裁判运作都会受其阴影的困扰。而且这种弊病普遍存在,尽管这些国家存在着文化和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因此,近来主张把诉讼迟延问题作为现代社会的重大疾病,并倾全力加以解决的呼声陡然高涨起来。”
2.证明过程的技术性。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适应和满足证明的技术性要求,离开证明过程的技术性,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诸多环节的划分和制约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首先,新的证据规则应当正确处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关系。离开证据的合法性一味强调证据真实性的做法,必然会毁灭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并且能够诱导人们通过私力来获取证据,进而退化到以初民社会的暴力解纷来代替现代社会的司法裁判,背离了国家设立司法裁判制度的主旨和初衷;相反,如果我们过分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将民事诉讼证据的来源和范围局限在一个非常狭小的时空之内,就会极大地扩大诉讼的成本,使真正享有权利的人不能获得法律及时、有效的救济与保护,这同样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之间的平衡,是证据规则技术性的内在要求。其次,新的证据规则应当弥合既有证据制度与当前诉讼实践之间的差距。传统的民事证据制度以高度的计划经济为背景,在证据规则的设计上,完全以计划经济时代人与人之间单一的社会关系为基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观念多元化的变革现实。这就导致大量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因缺少证人和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这一必要环节而存在较大瑕疵。
一、 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如何适用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都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
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
理由有三,一是《若干规定》不少于30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其二,按照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既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也就是说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前,法院都可以认为案情复杂并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地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三,面对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转化”曲线救国式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
三、 关于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何适用的问题
诉讼中所谓证据保全,也称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诉讼有关的证据采取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等予以固定证据的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对于物证等自身具有财产的证据进行保全可能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除知识产权诉讼外,我国法律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没有作出规定。
所谓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某种意义上说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支持进行调查的行为也是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比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发现这它们之间有很多异同之处。
共同点:1、申请主体相同。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是诉讼参加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说的申请人都是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人。2、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存证据,便利诉讼,查明案件事实。3、证据归属相同。除依职权主动保全的证据外,都是作为申请人 一方的证据予以提交。4、申请期限相同。除诉前保全外,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不同点:1、适用条件不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2、证据范围不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而证据保全适用一切证据。3、使用文书不同。支持或驳回证据保全申请使用裁定书,而支持或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用通知书。4、附加要求不同。诉讼保全可要求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于证据本身价值的原因并不要求担保。5、适用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保全在法律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诉前进行且不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期限的限制,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5、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不同。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复议,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则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6、采取的方法不同。保全证据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而证据调查基于适用对象的不同主要是采取提取原件或者复制的办法进行。7、当事人义务不同。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而申请调查证据却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及其人到场。
尽管这两项措施有以上诸多区别,但实务中有时也会难以明确区适用。混乱适用主要有以下是原因:1、适用对象相互包含。证据保全适用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事实上很大一部分证据兼有以后难以取得或可能灭失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双重性质。应该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含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2、无论是证据保全还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都是利用法院职权进行。
3、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针对适用的混乱状况,建议立法上废除证据保全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区别规定,将这两项措施合并,统一为证据保全措施,这样不但加大了对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措施的力度,由于证据保全有较为规范的权利救济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充分的保护。
关键词:证据规则 证据能力 证据排除规则
一、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
什么是证据规则?台湾学者李学灯在其《证据法比较研究》的序言中就已经告诉了我们:“惟在法治社会之定纷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或证据适格,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有三个问题必须回答:第一,证据能力包含哪些内容?第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如何?第三,证据能力的效力如何?
本人认为,一项证据资料有证据能力,必须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项条件,缺一不可。第一,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也就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因此,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它的本质属性。第二,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也就是相关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第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法性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关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联系,李学灯认为有三个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虽有截然不同的涵义,但两者之间不能不说没有紧密的关系。如前所述,第一,证据可采信的各种规则,除因其他外部的政策而发生意外。第二,由证明力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限制,各国法例有广义与狭义的不同。对此我们极少受规则限制而动辄借口所谓自由心证,亦即可获得心证正确的标准;由此可真正获得心证的理由,证明在判决之中。第三,对证明力的判断,通常所谓不能违背经验规则及伦理规则,这是为求得基于客观的标准而言。因此,如对于所提证据的立证价值,在表面上显已有违经验规则时,自不得予以容许,而视与待证的事实,失其可容许为证据的能力。
关于一项证据受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后,由于其不具有证据能力,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该证据不能向法庭提出,法官也没必要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明确规定证据排除后的法律后果,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更好的完成举证,也才能更好提供适格的证据,从而减少证据 集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更快的解决纠纷。
二、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设想及框架体系
(一)立法设想
从1992年起我国出台了第一个排除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开始,我国对于证据排除的重视已经逐步提高。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对于证据的排除往往是从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一角度出发,一般谈到证据的排除直接想到的就是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而且对于何为非法证据还没有一个统一且明确的认识。导致实践中法官对于决定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适用上比较混乱。
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得必要性不言自明,它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被侵犯,实现司法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又有利于法官形成较好的判断,维护审判的权威性。
一个良好的诉讼规则追求的应该是整个诉讼体制运行的过程中对一切参与诉讼的主题实现公平和正义而决不仅仅是单个诉讼主体公平正义要求的满足,因此它是相对公正的。
(二)框架体系
笔者认为证据排除规则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非法性排除这方面的排除在我国已经收到了相当的重视,很多学者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了设想,一般可以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取得方式方面进行限定。在此不多赘述。
2、非关联性排除
这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关于关联性和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纳,这也是实现诉讼效率的需要,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3、损害公共利益的排除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排除某些证据规则的适用,由法官对使用该证据的司法利益和造成损害的公共利益进行权衡,若损害的公共利益大于司法利益可以考虑排除该证据的使用。
另外关于证人资格的排除,笔者认为对于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至于最后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则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决定。对于没有作证能力的人做出的证据可以不予采信,但是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没有作证能力不是简单的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事实,综合考虑证人的便是能力和表达能力并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8年版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最佳证据规则 完善
最佳证据规则的出现与普通法的发展历史有着密切的联系。英国早在16世纪以前就出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这种规则被称为文书证据规则。
一、我国最佳证据原则存在的问题
由于长期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我国在诉讼立法上并未设置较为系统而规范的证据规则,但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仍然在某些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表现了出来,我国存在着具有最佳证据规则因素的分散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10条对以上规定又有补充和发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第20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 ,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 70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第 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我国民事诉讼法68条和司法解释《若干意见》78 条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前者规定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律上并不排斥对原件以外的书证的证据效力;但是根据后者规定,只要证据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无论是否"确有困难",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证据力不予认定。(2)《若干规定》第 10 条和第 49 条规定了书证提交原件的例外情形,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定还是比较笼统的①,尤其是上述《若干规定》中第 49 条"确有困难"的规定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不能够具体把握,具体情形规定的缺乏,司法解释的过于笼统和严重缺乏操作性,给法条的运用造成了困难,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3)我国复制件的证明力的规定过于严格。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关于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既涉及证据能力,又涉及证明力,但其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规范证据能力的最佳证据规则和法国民事诉讼中的书证优先规则有着很大的差异。
二、完善我国最佳证据规则的思考
1、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
英美证据法的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主体比较宽,包括了我国的书证和视听资料。由于英美法中是从可采性的角度对证据进行限定,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不可进入法庭,为防止因规则过于严格而使可采的证据过少,他们规定了非常多的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也区别于我国的证据法。此外,英美法规定当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成为证明对象时才适用最佳证据规则,而我国有人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了书面证据就必须出示原件,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2、统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原件与其复制件是一对重要的关联概念,其作为证据的差别是相比较而存在的,因而应当对他们作出界定。可以参照英美法对于证据的原始状态以"原件"命名,对于证据的衍生状态以"复制件"命名。笔者以为对原始状态以"原件"命名会有较大的概括性;对于衍生状态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复制件"、"复印件"、"复制品"三种提法,若统一称为"复制件"更为合理。
3、第二手证据的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只解决了不同证据之间或同种证据中的不同形式(如公文书证与其他书证)之间的证明力大小问题,而并未明确解决在举证人无法提出原件时,复制件的证明力问题。也就是说,并未明确规定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构成免于提供书证的原件、有关书证的其他证据如复制件等也可予以采纳的事由,在这一点上应该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
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既不能脱离国情、生搬硬套地借鉴外国法,也不能将外国法拒之门外,我国立法层面虽然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精神,但对何谓原件、复制件、在什么情况下许可使用复制件、确有困难的情形等都不清楚,因而,并没有确立严格意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应对此进行完善。我国立法应放宽对复制件的限制,统一相关概念的界定,增加对证据的原件和复制件的证据力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结合自由心证原则,由法官判断原件与复制件证明力高低。本文深信通过理论界的进一步研究,实务界的虚心学习及运用,所遇到的困难将会逐渐克服。
注释:
①张永泉著:《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参考文献:
[1] [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2004年版;
[2]汤维建:《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四),《诉讼法周刊》,http:///procedural/;
[3][台]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
[4]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
(一)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考量的方法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
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目标、价值、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竞争,对一个目标的肯定往往意味着对另一个目标的否定,选择一种价值的同时不得不舍弃另一种价值,保护一种利益会不可避免地损害另一种利益。而这些互相冲突的目标、价值、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它们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轻重之别,所能够区分和辨析的,充其量也只是在特定情势下,哪一目标更具有紧迫性,哪一种价值更值得珍视,哪一种利益需要优先保护。因而,在确定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立法者、司法者经常会处于“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困境之中,而无法达到两全其美的理想状态。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冲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发现真实便成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理念,各国诉讼制度的共同目标。如果偏离了发现真实这一既定目标,就会动摇裁判制度的根基,导致裁判制度的崩溃。发现真实在诉讼制度中之所以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是由于“对事实而言,法律是通过三段论来寻求解答的。因此,如果作为前提的事实本身存在着错误,那么法律性的解答也就难免产生错误。可见,人民对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谁也不能否定的。”⒅ 程序公正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是否受到尊重,是否被赋予参与诉讼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双方当事人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官是否中立,程序是否公开透明,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的方法、手段是否正当、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被制止,也与程序公正与否密切相关。
非法证据在取证手段上虽然不合法,但并不等于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以非法方式取得却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或主要证据,这种情形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在把实体法作为主法、程序法作为助法,视为实体法附属品的年代,非法证据并不会造成困扰,因为实体公正是唯一需要考虑的,不论以何种方式收集的证据,只要本身是真实的,能够用来查明案件事实,都被允许作为证据使用,但在程序法已经获得了独立的地位,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手段的合法性已成为必须正视和考虑的问题。面对具有矛盾品格的非法证据,司法政策上面临着艰难的选择,如果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就应当接纳这样的证据,尤其是在一旦舍弃此证据事实就无法查清的场合,而如果是要维护程序的纯洁与公正,就应当将它们排除出诉讼。
2.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用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害,是为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无疑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即使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以非法方式取证,也不能改变动机、目的的合法性,更何况常常是迫于无奈不得已才非法取证的。但另一方面,单就收集证据的方法看,又确确实实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甚至违反了法律中禁止性规定,是企图以不合法的手段来实现合法的目的,手段的违法性并不能为目的的合法性所消解。
3.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当事人虽然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受到对方当事人侵犯的情况下,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但他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却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如侵入了他人的住宅、损坏了他人的财产、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扰乱了他人生活的安宁。如果手段严重违法,还会给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损害。从不同的视角看,这两种合法权益都值得保护,虽然事实上无法同时保护。
4.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冲突。国家制定、实施法律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单个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也是为了达到一种普遍的守法状态,以形成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非法取证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不仅如此,由于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被允许用于诉讼,还会诱发更多的破坏秩序的行为。不过,如果禁止在诉讼中使用非法证据,也同样会造成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因为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使实施违约或侵权的对方当事人从中获利,使其逃脱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既放纵了已实施的破坏民事法律秩序的行为,又会因鼓励违法的示范效应给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潜在的破坏。
为了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各种冲突的最佳平衡点上,似有必要将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而在确定取证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时,除了需要对行为本身作具体分析外,还应当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
对行为本身的分析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行为的方式、性质、情节。如采用在他人住宅安装窃听器的方法收集证据比一般的偷录、偷拍对对方当事人、对社会危害要大,性质也更为严重;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有关他人隐私的材料后,不仅仅把它们作为证据,而且在社会上扩散、传播,比只是将它们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情节要严重。(2)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程度。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一般都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损害的程度有轻重之分,例如,当事人以谈业务为名进入对方当事人办公室,乘其不备将证据资料悄悄取走,与闯入对方当事人办公室,将其捆绑后撬开保险柜抢走证据资料相比,后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显然远比前者严重。(3)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非法取证的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但也不尽然。如果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置了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当事人能够采用合法方式却弃而不用,自然是有过错,但如果法律并未提供合法的取证渠道,并且除了采用违法方式外并无其他妥当的方式可以选择,恐怕就不能认为取证人有过错。此外,法律虽然设置了合法的取证方法,但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无从采用合法方式,不得已以违法方式取证,同样不能认为取证人有过错。如同民法在特殊情况下承认具有私力救济性质的自助行为的合法性,承认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性一样,民事诉讼中也有必要将紧急状态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合法化。
最高法院的新标准将“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收集证据作为证据排除的法定情形之一,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仍然是相当抽象的规定,如同“诚实信用”、“公平”、“正当事由”一样属法律中的一般性条款,而适用一般性条款时,法官难免要对其作出解释。笔者认为,为了作出妥当的解释,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的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是加滕一郎等日本学者提出的一种法解释论学说,该学说认为: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法官在作判决时,真正起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即对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还是注重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种各样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判断哪一方应获得胜诉。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后,再考虑附上什么样的理由,即结合条文,使结论在理论上合法化,以作出判决。⒆
将利益衡量具体运用到非法取证的场合,就是要将非法取证行为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与非法取证行为造成的危害,造成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进行对照比较,将违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案件的重要程度、证据的重要程度进行对照,以确定哪一种权益更值得优先保护。如果违法取证行为较为严重,但所取得的证据本身并不重要,排除该证据并不影响法院对事实作出正确认定,那么就应当将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样是以非法潜入对方当事人住宅方式取得的关键性证据,在决定是否应予排除时,相对于一个争议标的为10万元的案件和一个争议标的仅为1000元的案件,似乎应当作出不同的选择。前者非法取证人是为了保护自己重大的民事权益,后者取证人虽然也是为保护合法民事权益,但相比之下,权益要小得多,为保护1000元的权益竟采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除非有其他理由能够说明这样做的必要性,应认为手段与目的是显著失衡的。
(二)适用排除规则时应考虑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能力弱的现实国情
审判方式改革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主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审判方式改革后,人民法院从调查收集证据主力军的位置淡出,诉讼证据原则上要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这虽然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但也使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讼的风险骤然增加。败诉风险的大小既取决于当事人的取证能力,又与对取证方式合法性界定得宽严密切相关。客观地说,我国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是相当弱的,调查取证的环境也不好。尽管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当事人向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吃“闭门羹”是常有的事。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人后,处境也不会有多大改善,因为按照《律师法》第21条的规定,须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之后,律师才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证据,而实际生活中有关单位或个人常常拒绝律师的调查。由于害怕受到打击报复、担心恶化与邻人或同事的关系,或者仅仅是由于事不关己的冷漠,了解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也是普遍存在的情形。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普遍较弱,调查取证权缺乏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对证据的合法性界定得过严,对本来就受到取证难困扰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三)对取证的合法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拓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渠道,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
为了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不致于因为收集证据的困难而无法获得应有的保护,对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使那些尽管在合法性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并不属于严重违法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合法化显然是必要的。基于此考虑,笔者主张将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行为合法化。
近年来,我国上海、成都等城市相继出现了私人侦探性质的事务所,这些事务所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民事事务的调查,尤其是调查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关系、包二奶的情况。私人侦探受委托后秘密跟踪被调查者,将他们与第三者幽会,与二奶同居的情形拍摄下来,作为证据交给委托人。私人侦探的调查对二奶构成了非常大的威胁,所以有人形象地将他们称为“二奶杀手”。然而,我国公安部于1993年曾发出《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该《通知》认为私人侦探行使了应当由国家侦查机关依法行使的侦查权,其营业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认定私人侦探是非法的。既然私人侦探本身不合法,那么通过私人侦探调查所获得的证据自然会因为主体不合法而被列入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⒇
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为了使法院的裁判更多地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之上,有必要一方面承认侦探事务所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规范私人侦探的行为,加强对侦探事务所的管理,如对侦探事务所的业务范围、调查的方式、手段,允许使用的器材、私人侦探的资质等作出规定。需要将私人侦探合法化的理由还在于:
第一,允许私人侦探调查民事事务,不会影响、分割国家侦查机关的专有调查权。侦查实际上是一种调查取证行为,调查手段可以分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前者如搜查,扣押、强制血液检查,后者如跟踪、监视、拍照、录音录相。强制性调查通常是公开进行的,非强制性调查一般采用秘密方式。强制性调查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因而只能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来行使,私人不得行使专属于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的强制调查权。非强制性的调查权则不同,没有必要由国家来垄断,我国目前事实上已经承认私人有权进行秘密的、非强制性的调查取证。例如,根据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为收集证据可以在未告知对方、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录音、录像、拍照,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也有权秘密录制被采访人的言论和行为。侦探事务所是民间性的组织,所采用的调查方法是非强制性的,既然国家既没有必要又没有理由垄断非强制性的调查,允许私人侦探存在,将其合法化应当是可行的,况且私人侦探的这种秘密调查还可以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行为加以说明。
第二,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较小。私人侦探采用的调查方法主要是跟踪调查对象,秘密监视调查对象的活动,对调查对象悄悄进行拍照、摄像、录音,这些调查行为一般是在被调查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完成的,与偷拍、偷录属同一性质。另一方面,侦探事务所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调查的,调查所获得的资料要交给委托人,被委托人作为谈判中的资料或诉讼中的证据,一般不会在社会上扩散,也不会被用于非法的目的。所以,私人侦探的存在并不会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当然,私人侦探违法进行调查、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对此完全可以通过取消侦探资格,追究法律责任的办法来防范。
第三,私人侦探所从事的调查,一般是当事人自己无力调查,而又不属于国家机关负责调查的事务。例如对配偶一方的非法同居,另一方往往因缺乏时间、经验,技能无力进行调查,如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又会因为非法同居不同于重婚,不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而被拒绝,如请求法院调查,也会因为当事人此时尚未提起诉讼而存在程序上的障碍。因此,侦探事务所的存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侦探事务所是自收自支的机构,它出现并能够生存下去,实际上说明了民事事务的调查是一种市场的需求,而侦探事务所恰恰满足了这一需求。将调查权统一起来完全由国家机关行使,可以说是计划经济时期的旧思维,既然我国已转入了市场经济,就应当用市场经济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用市场经济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允许私人侦探事务所存在,以民间的调查弥补国家机关调查的不足,以民间的力量来满足市场需求。
注:
⒅见前引石井一正书,第8页。
一、一审和二审程序的不同点
一是举证要求不同。一审程序是根据原告起诉引起的,原告根据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全面地举证。在一审程序中原、被告根据诉辩意见基本上完成了举证任务。二审程序中一般不存在举证的情况,《规定》对二审提供新证据在时间、条件上作了严格限制,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不会太多,当事人所要提供的证据基本上固定在一审,二审主要是审查一审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因此,二审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举证指导、证据交换要求上与一审明显不同。
二是质证要求不同。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等根据高度盖然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定,结合日常生活规则、个案综合情况进行认定。二审程序中(有新证据除外)对原审已质证过的证据一般不需要重新质证。
三是审理范围不同。一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只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即便原审判决有错,但不在上诉人上诉范围内,也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四是判决针对性不一样。一审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作出判决,二审判决主要针对上诉请求及相关理由从法律、事实、生活经验等方面作出成立与否的说明,对上诉请求之外的原审判决部分不予理涉。因此,二审审理的重点是涉及争议部分的相关证据、法律适用。
二、二审审理重点
第一,熟悉原审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法官在整体了解原审诉讼材料的基础上,重点熟悉与上诉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规定》第41条第2项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作了严格的限制,改变了当事人随时提出新证据的做法,将当事人提供证据设定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完成。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基本上没有举证任务,二审法官的主要工作是熟悉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掌握这些证据在原审庭审程序中的质证以及原审法官对该证据的认证情况,并重点掌握与上诉请求、理由相关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情况。目前二审程序中有的仍然让上诉人提供在原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并在二审庭审中对这些证据重新进行质证。由于原审对这些证据已质证过,二审法官只要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就可以掌握质证过程及质证意见,重新提供证据进行二审质证属于重复劳动。当然,如上诉人对原审提供的证据提出新的意见,是否在二审中重新质证,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意见基础上提出补充质证意见,支持其原来的诉讼主张,应当允许。上诉人可以在二审意见或二审庭审辩论时提出,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上理由有一个考虑的过程,提出补充意见也不会造成对方当事人诉讼上的不平等。(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不一致,二审法官不应当采信不同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承认了对其不利的事实,二审时提出不同的意见,如保证人在原审时承认知道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是以新贷还旧贷,二审时提出不知道以新贷还旧贷,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依照《规定》第8条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承认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已构成自认,其自认行为对对方当事人、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产生约束力,正常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反悔。上述两种情况下,二审法官应当对原审证据重新进行质证,并允许其作出说明。二审法官对原审法官适用证据规则是否正确作出认定。
第二,重视法律审。二审审理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事实审主要指原审一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审理,法律审主要是指原审一方当事人就原审适用法律有误而上诉的案件审理。二审上诉案件中存在事实审、法律审以及事实审和法律审并存的三种情况。《规定》出台之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和第179条“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供,在二审、再审时提供,二审、再审法院必须根据当事人新提供的证据重新进行事实认定。因此,二审大部分案件是事实存在争议,少数是法律适用争议案件。二审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案件大量存在,使原审法官承受发回重审的不公待遇。《规定》实施后,二审审理的重点应该是法律审,当然也不排除事实审的情况。《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规定》第41条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它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从这两条规定看,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基本上固定在一审法院,二审法官主要审查原审法官适用证据规则是否正确,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以及对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及对法律的解释是否充分等。二审法官审理的重点从事实审转到法律审。
在法律审的情况下,审理的重点是审查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法律审时可以不开庭,但承办法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他们陈述意见,以防疏漏,承办法官将处理案件意见及听证情况提交合议庭进行评议。法律审下的判决书应当对相关法律作出解释,并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理由及意见有关法律适用的观点综合认定,作出采纳与否的说明,不能简单引用法律条文作出判决,而应当从立法原意、法理原则、利益平衡作出解释。
第三,事实审审理重点。在事实审的情况下,如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仅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对原审固定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原审法官根据原审固定的证据得出的事实是否正确,实际上二审是在审查原审法官有无适用证据规则以及适用证据规则是否正确。
如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官的审理重点是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必须在二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新证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就证明新证据的证据进行质证。在适用《规定》第41条第2款时存在法官现代自由心证的情况,认定新证据有合理的标准,认定合理标准是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美国法官在考虑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的标准是,给对方当事人可能带来不利之处,改变内容的重要性如何,提出修改动议的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在审前会议上提出所建议内容的事项,是否有迟延诉讼的故意以及重大过失等。这些确定新证据的方法值得参考。二审法官应对是否符合新证据法定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确定属于新证据后,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应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不需要证据交换的应当对新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因新证据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按《规定》第46条规定处理。
三、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证明标准的变化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诉法提出了对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的证明要求。客观真实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规定》提出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要求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运用《规定》规定的证据规则,依照法律规定、法官良知、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法律真实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活动追求的最高目标,法律真实是诉讼证明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之中。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可以分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的供认和被告人供认以外的其他证据,后者包括通过非法的搜查、扣押、窃听等获得的证据。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认,各国法律均否定其证据资格,联合国大会1984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亦规定“不得援引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对后一类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各国的实践有很大的差异。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与刑事诉讼中后一类非法证据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故本文仅就后一类非法证据进行比较。
美国是最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早在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依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在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维克斯一案中控诉方的证据是以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方式取得的,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并未要求各州遵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1961年对麦波夫人诉俄亥俄州一案作出判决后, ⑾才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
美国最高法院还通过“毒树之果”(thefruitofthepoisonoustree)的理论将非法证据的排除扩展到从非法证据获得的证据,按照该理论,以违法方式收集到的证据为有毒的树,以这些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为毒树的果子,毒树之果不可食,因而也应当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的代价是使一些确实犯了罪的人因此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犯罪率的日益增长和政府控制犯罪能力的减弱引起了美国民众的强烈不满,后来,美国最高法院不得不对“毒树之果”的理论作出修正,在继续坚持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设置了两项不予排除的例外:一是必然发现的例外(inevitablediscoveryexcep tion),即一部分侦查人员虽然偶然进行违法侦查,但即使不违法侦查,其他侦查人员通过合法侦查也必然会获得证据;二是善意的例外(goodfaithexception),即事实上进行违法侦查的人员有理由相信侦查程序是合法的。如侦查人员依照一位有签发权的官员签发的搜查证进行搜查,但最终却发现搜查证是无效的。⑿
对私人以违法方式获取的证据,美国绝大多数的案例是不予排除的,除非该违法取证行为是在警察的授意下进行的,因为在此情形下该私人被视为警察的人。即使是有警察到场,只要是该行为并非是在警察授意下进行的,私人获得的证据仍然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例如,1968年美国新泽西州有这样一起案件:DelPresto得知其妻有外遇,为了在离婚时获得其妻与他人私通的证据,便通过私人侦探找到了妻子情人的住所,在破门而入前,他们请警察到场,警察应邀前来,但未参与行动,只是在一旁观看Delpresto与私人侦探搜索证据。在后来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律师对这些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了异议,法院则认为,此种破门而入收集证据的行为仍属私人行为,不能指责为警察非法搜查。⒀
美国之所以不排除私人以入室窃取、装窃听器、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等方式收集的证据,是由于美国法院认为,宪法修正案第四条的规定,旨在禁止政府人员的非法侦查行为,并非是禁止私人的行为,故不适用于私人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当然,如果私人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仍然会受到追究,但这与证据能力不相干,即便受到刑事处罚,所收集到的证据在诉讼上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对私人在民事诉讼中利用警察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美国法院亦持宽容的态度,允许私人将它们作为证据使用。如在1975年HoneycuttVAetnaIsurance给付保险金一案中,被告方利用警察以非法扣押方式获得的原告故意放火的证据,得到了法院的许可。⒁
英国与美国虽然同属英美法系,但在对待非法证据问题上,英国的处理办法与美国不同。刑事诉讼中是否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由法官裁量决定,但从新的判例看,对违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则上不予排除。在民事诉讼中,则未排除非法证据。
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德国和法国的刑事、民事诉讼中,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未采用排除的方法。这可能是因为德、法两国均是由陪审员而不是陪审团参与审判,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法官调查证据时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自由的判断,法律一般不对证据能力作出限制,而违法证据的排除,恰恰是有关证据能力的问题。
日本原先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排除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后来受到美国的影响,学术界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用证据排除法则,学术界态度的变化影响了日本的法院,为了抑制违法侦查和保障人权,日本最高法院从1975年起开始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日本是依据“重大违法”的标准来排除非法证据的。如果侦查中收集证据的方法不属于重大违法,就不适用排除法则。⒂
日本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也将“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1977年7月15日的一则判决承认私录录音带具有证据能力,该判决认为:采用明显反社会的方法收集证据,如用限制他人肉体上精神上自由等侵犯人格权的方法,就必须否定其证据能力,但本案中的录音带不过是偷录案外人在酒席上的谈话,并未造成对他人人格的严重侵害。⒃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于1981年11月对“假电话案”所作的判决也与此相似,该判决认定:新闻记者在与被告会谈时,未经被告同意将其谈话录音的行为系记录采访结果的行为,并非违法。⒄对偷录的视听资料,日本地方裁判所亦有出于抑制违法取证的考虑而否定其证据能力的判决,但日本裁判所总的态度是认为秘密录音大多是私人收集证据的行为,对私录的视听资料是否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是有疑问的。
上述考察表明:第一,排除非法证据并未成为各国民事诉讼中通行的证据规则;第二,或许是由于对公权力要求严格的缘故,美国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排除侦查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但在民事诉讼中却未排除私人违法收集的证据;第三,有的国家虽然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但日本裁判所认为应予排除的仅限于采用严重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一般不包括对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秘密录音形成的证据。
注:
⑽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7页。
⑾在该案件中,麦波夫人被指控拥有猥亵物品,而指控她的证据是在对她的房间进行非法搜查时获得的。
⑿参见(日)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⒀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1995年第三版,第1159页,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
⒁前引周叔厚书,第1147页。
⒂参见前引 田口守一书,第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