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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相关法律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05 16:19:26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第1篇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护法 完善 建议

1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1.1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现状

1.1.1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概述。2005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的、综合性的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律。随后相继颁布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母婴保健法》以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新《婚姻法》更具体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维护。到目前为止,在中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的包括众多法律和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利,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

1.1.2 对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的基本评价。我国的妇女权益立法首先是专门立法与非专门立法的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妇女保护权益立法的基础,是整个妇女立法中的主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立法宗旨上确定了妇女保障的基本法律制度,以及明确了妇女的社会地位以及享有的权力与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关于妇女保障的系统性、具体性的法律,它对促进妇女权益保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其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它不能概括妇女权益保护中所有的问题,因此需要相关部门制定辅助法律制度保护妇女权益实现。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专门法律,而其它的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起辅助作用。其次是稳定性与机动性的结合。随着经济发展,关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工作中会出现许多新问题,而此时的立法却没有相应的法律给予保护,因此需要建立新的妇女保护法律制度,而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要保证制度的发展在某一定时期内要稳定。

1.2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立法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2.1 立法过程中社会性别意识缺位。在1994年召开的世界妇女大会中提出了将性别意识纳入到政府立法过程中,要求各国要在立法前科学分析立法后果对男女之间的不利影响,及时调整不利于性别发展的立法观点,最终促进立法以人为本。分析我国有关的妇女立法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没有引入性别意识观念,虽然没有歧视妇女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提出保护相关的保护条款,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缺失性别意识的表现。我国的妇女保护法律中关于妇女保护原则、措施等问题的出现主要就是缺失性别意识,总之我国的性别意识在法律立法中的地位不高现象是我国立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1.2.2 法律结构上存在的缺陷。关于妇女保护方面法律制度我国已经制定了很多,但是具体到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中,还有许多方面的新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给予保护,造成妇女保护在有些领域缺乏专门的立法保护,比如关于夫妻分居之间的性关系界定问题,如果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不同意发生,而另一方强制实施,其行为是否属于行为我国法律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再者我国妇女保护立法存在随意性,社会加大了对妇女保护的力度,结果导致一些省份在妇女立法中不对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立法进行分析而随意制定。

1.2.3 法律内容上存在的问题。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的内容上有许多不适当的地方。从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立法总体来看,原则性规定较多,注重宣言化、纲领化,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弱,此外,内容过于庞杂,相互协调性不够。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立法某些方面滞后,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已远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急需进行修改或废除。立法滞后成为突出问题。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度与深度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第二,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弱。在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往往是制定了对妇女的保护制度,尤其是加大对妇女的权利保护,但是具体到实践中缺乏具体的针对性,比如在婚姻法中加大了对妇女生育权的保护制度,但是具体的保护对象的条件上则规定的过于笼统,而且在发生妇女侵权行为有什么部门给予保护,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2 完善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的建议

2.1 完善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 在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对妇女的特殊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和关注是非常必要的。在出台各种政策、法规及经济发展战略时,更应考虑妇女是否能与男子一样从中受益,为法律上的男女平等在现实中的真正实现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这也是联合国提出的“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原则的原因。所以,必须加强全民性别意识教育,提高全民族的社会性别意识。我国政府在总结1995年《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上,于2001年5月颁布实施了《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该纲要挑战传统的社会性别观念和刻板的性别模式,明确提出了社会性别意识的概念,并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到教育、法律和维护妇女健康的部门政府以及文化传媒政策中,通过社会性别意识教育提醒人们,男女社会地位是由男女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决定的,性别角色是文化塑造的。要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就必须赋权于妇女,改变传统的社会性别关系,构建出一种公平的、两性协调发展的社会性别关系。

2.2 制定单行法和配套实施细则,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立法体系结构 对比妇女权益保障取得较好成果的国家或地区,往往有着健全的妇女权益保障立法体系。而完善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中,必然包括涵盖各个权益领域的单行法。比如关于家庭暴力问题,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170多个国家获得批准,各国承诺履行国际义务、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这为反家暴国内立法提供了国际法方面的支持。到目前为止,中国尚无全面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规定。

为构建我国完善的妇女权益保障体系,创造更加完善的法律环境。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能够专门就市场经济冲击产生的新的家庭暴力问题加以研究,制定出台专门的《防止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定罪、刑罚等作出明确的界定,将家庭暴力问题真正从家庭层面上升到社会层面来认识;制定《促进平等就业法》,完善对妇女就业权的法律保护。适时制定有关男女平等就业的专门法规,对妇女平等就业权利给予全面、具体详细的规定,是促进妇女就业的基本法律保障。我们只有借鉴立法先进地区立法经验,加快制定、颁布妇女权益保障法领域相关单行法,才能促进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的进程。

2.3 修订现有法律内容,加强法的可操作性

2.3.1 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填补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空白。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妇女权益保障领域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若干立法上的空白需要填补,原有的某些规定已经滞后,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保护妇女权益的需要。所以,解决立法的滞后性问题,要有科学的规划和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加强当前新形势下急需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工作,改变目前某些重要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填补法律“真空区”。

2.3.2 明确法律责任,加强法的可操作性。现阶段我国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开展不顺利的主要原因一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缺乏实践操作性,二是对于相关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不明确。一般情况下对于妇女的侵害除了严重侵害行为发生而要受到刑法的处罚之外,其一般依靠行政处罚的手段给予处罚,而行政处罚由于惩治效果低不能对侵害发生者以强力的震慑。因此为了实现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的目的就要加强对于侵害者的处罚力度,明确其法律责任,加强法律的实践操作性。首先婚姻法中有些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一些条文规定过于笼统,比如关于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如果出现约定财产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尤其是约定财产的合法性问题的规定上。其次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社会中之所以出现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主要就是相关的法律对违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明确,使得相关的法律很难追究其法律责任,很难在法律层面给其以制裁。比如婚姻法中规定任何人不能干涉婚姻自由,但是对干涉人的法律制裁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3 结束语

只有构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完善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才能更好的实现妇女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因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妇女权益、实现男女平等的根本保证。只有通过完善的立法、有力的司法、必要的政府干预、妇女的自身努力及全社会的齐抓共管才能促进妇女权益保障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保证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真正落到实处,为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完善妇女参政的法律对策[J].中国妇运,2004(1).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第2篇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2年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周年的纪念日。各新闻媒体、相关机构就该法实施十周年以来的状况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论。如果对这种人声鼎沸的讨论声进行一番理性的思考,我们即不难发现此种讨论渗透着人们对妇女问题的人文关怀。质言之,妇女问题不仅是妇女的问题,它也是一个属于男性的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提高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共产党人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优良传统——这是当时革命的需要,更是由共产党这一政党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了法律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并初步构建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2002年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更有甚者,某些网络媒体还将其中的女主人公、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梅湘南评为2002年“最命苦”的中国妇女!此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中国的妇女问题已经进入了大多数人的视野;另一方面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入,妇女问题体现出了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妇女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亦要求我们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因此,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前提;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调动妇女参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充分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的根本途径。就像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当今奴隶的解放一样,没有完善的法律,妇女的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及其社会效果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注重并不断加大创制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力度。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为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2001年12月29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疑对这个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又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设定的妇女宏观发展目标相比照,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妇女在参政、劳动佣工、教育、家庭、健康等诸多方面的权利。

为全面贯彻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政府还进一步建构了相应的组织保障。据《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报道,2002年我国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级以上政府都建立了执法协调议事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绝大多数县级政府也建立了这一机构。除了法规和政策的保障不断完善,制定了一批政策性文件而外,关于这些法律法规的监督保障体制也逐步加强。[①]

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为妇女撑起了一片法律的天空,它们对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1年9月4日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反映了10多年来中国妇女地位在就业、政治参与、家庭生活、教育和健康问题等方面取得的进步。而且调查显示“男女平等”已成为我国公众的主流意识,女性的能力得到普遍认可,传统两性角色分工受到挑战,女性的自主意识增强等[②].2002年4月,《中国妇女报》公布的一系列数字更能从微观方面表明近年来中国妇女的发展状况。[③]恐怕没有谁会否认,这些深刻的变化与我国现阶段比较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在看到我国推进两性平等事业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以1995年至200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为指标进行衡量,其中规定的十一类目标中仍有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和妇女保健两方面的指标没能实现。另一方面,2001年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数据还表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女性就业率较低,再就业困难;男女两性收入差距成扩大趋势;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程度仍然偏低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传统的歧视女性的性别观念已经成为一种文化模式,而且这种文化模式还渗透并体现在每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之中。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虽然显性的歧视女性的制度已经走入了历史,但歧视女性的文化模式以及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行为模式却很难在短时间内遭到彻底的清算。因此,为减少歧视妇女的现象,还应该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宏观措施——创制反歧视法

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立法、严格实行法律的手段得以缓解。作为关心两性平等问题的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推动两性平等的事业必须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而具体的措施又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入手。从宏观方面来看,我国实有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

1.创制反歧视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一个重要环节

这是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应该说,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障妇女权益应该抓住两个环节:其一,以授权性规范[④]为手段,从正面授予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其二,通过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某些行为或不得为某些行为,从反面保障妇女的权益得以实现或补偿妇女权益所受到的侵害。我国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基本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强调妇女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行使其权利;而问题的另一方面——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不得实施歧视妇女的行为,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方面则规定得很少。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保障妇

女权益的法律措施只强调了“一只手”的作用,而忽视了反方面的另一只手。

2.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歧视妇女的现象不容忽视

相关调查显示,推进两性平等的事业在当前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十几年来,中国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了非比寻常的压力的同时,也使“效益优先”(特别是经济效益优先)的观念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占据了主流地位。由于两性生理上的差别,女性首当其冲地成了这种价值评判尺度的牺牲品。例如,在生产领域,一些私营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置平等保护女性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劳动佣工时公然不招收女性。更有甚者,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秉此价值尺度行事,严重地侵害了妇女的权益。在女性参政、受教育等各个方面,歧视妇女的现象都不容低估。种种歧视妇女的现象呼吁反歧视法的出台。

3.制定反歧视法,有利于改造传统中国遗留下来的歧视妇女的行为模式

从本质上来说,行为模式是文化模式的一个具体表象。作为一种传统的文化模式在两性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歧视女性的行为方式。由于文化模式的相对独立性和惯性,歧视女性的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还很有市场。毕竟,中国乃至世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同男性相比,女性一直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从两个方面塑造了人们使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的行为模式。一方面,男性对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期待定型化。也就是说,在男人看来,女人就应该做那些属于女人的事,如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务、孩子、丈夫和家庭之上。这种“女主内,男主外”的角色分工模式在男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女性也认同了上述的文化模式,并用该文化模式作为培养其性情和个性的标准。而反歧视法的创制有利于校正人们的这种行为模式,为女性参与管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4.制定反歧视法,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态度

马克思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就曾经指出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⑤]也就是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而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可能而且也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目标。但我们却不应从此出发,认为法律对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具体言之,法律影响人们的心理和思想的方式至少有二:其一,从微观层面上,法律通过确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对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外而内的作用模式;其二,从宏观层面上看,法律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意识形态。它作为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确立某种价值观的方式实现的。它发挥作用的机制是,行为人首先将法律确立的价值观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尔后再用这种价值观念统帅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内而外的作用模式。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歧视法,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渠道发挥作用,校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这也是创制反歧视法的深层要求。

5.创制反歧视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发展的要求

法律的发展从来都不能排除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这两条便捷的渠道。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有自己的反歧视法,此立法经验当为我国所借鉴。两性不平等是一个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法等国家基于其具体的国情,都制定了反歧视法。我们亦如法炮制、创制反歧视法,并不是对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做法的盲目效仿和简单照搬,毕竟我国同样大量地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这是基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得出的必然结论。过去,我们走入了这样一个误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有制经济基础为消除歧视妇女现象提供了经济上的前提,我国没有歧视妇女的现象,这种心理也曾影响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可以说,我们陷入了制定反歧视法,即等于承认我国也存在歧视妇女现象这种两难的情结之中。若抛开这一情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存在于社会诸领域中的歧视妇女的现象,我们就会看到制定反歧视法还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我们还应注意到,在制定反歧视法的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一些具体的问题:其一,要把反对歧视妇女的现象与歧视少数民族等其他可能存在的歧视现象结合起来。其二,反歧视法即要规定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尺度,同时也应该规定对优先录用妇女等用人单位的奖励措施。惟其如此,反歧视法才有可能不会形同虚设,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微观方面——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我见

反歧视法的制定,可以从宏观方面弥补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缺陷;而从微观方面修正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是完善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且更具可操作性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的、专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我国必将陆续出台一些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规。但这些法规更多地会涉及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细节性问题,因此修正这部经历了十多年风风雨雨且已渐显出某些弊端的、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性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当前制定和修正法律的大潮下已悄然成为人们谈论的一个话题。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缺陷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整部法典的内容尚待充实。

从篇章结构上观之,《妇女权益保障法》构建的“总则——分则——附则”之体例本无可厚非。问题出在总则和分则中的内容尚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总则除了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确立宏观的妇女权益保障结构外,还应该明确地概括出妇女权益保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象“妇女联合会”这样的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构应该具有怎样的职能和作用,该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第二至第八章构成了该法的分则部分。本部分包括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及违反相应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处关于妇女法律权益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授权性规范;规定妇女权益的内容显得过于分散;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此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文更抽象、操作起来也更为困难。更有甚者,《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则部分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似乎都能从其他法规中找到类似的规定。换言之,构成该法典主体部分的分则,好像是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规定的拼盘杂烩。

第二,适用法律困难。

制定的法律没法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布实施以来,我们很少见到根据该法或从维护该法保障的妇女权益出发而判决的案件。1999年2月4日,《中国妇女报》报道了一则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判决的案件,[⑥]但这样的判决毕竟是不多见的。可以说,由于行政

和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事关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大多不倾向于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尚存在相当广阔的提升空间。这种现象的存在有人们漠视女性权益的因素,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缺乏完整而独立的体系、独到的理论概括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的因素同样不容低估。

第三,立法技术滞后。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分则部分规定了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以立法技术的角度观之,本部分关于妇女权益的规定属于列举式的。然而,“妇女权益”是一个随时代之演进而内容不断变化的概念,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然与女性权益的性质本身不相协调。

(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方案

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宜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正:

第一,关于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的修正应进一步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机制,尤其是作为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中坚力量的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

我们认为,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是妇女权益保障中最基本的原则,但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虽然涉及到了这些原则,但这些规定尚不够明确,因此没能突出这些原则之于妇女权益的重要性。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概括如下:

(1)权益法定原则(包括女性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内);(2)男女平等原则;(3)禁止歧视原则(虽然我们前面指出了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但在此处亦实有提及反歧视原则的必要性,具体在适用法律时可结合反歧视法的相关规定);(4)妇女权益保障与公共安全、大众福利及子女权益相适应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既是一个不断前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又是一个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适应的过程,因而需确立此原则);(5)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原则。妇女权益的保障乃是一个社会性的工程,它不仅需要政府部门而且需要非政府组织以及人民大众的全方位关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⑦]基本上反映了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特点,如果将此规定上升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无疑将发挥高屋建瓴的作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与妇女维权事业紧密相关,故而应该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做出明确规定。1994年2月我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中,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了权威性的表述:“它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由于各种原因,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正;如果在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仍然忽视妇女联合会的作用,不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出明确规定,那肯定是一个不小的遗憾!

笔者认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团体会员应该具有以下职能:

(1)代表各族、各界妇女利益,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止家庭暴力,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男女平等和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3)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权威信息;(4)促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科学研究与国际交流;(5)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受害妇女不能告诉时,代为告诉和申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关于分则部分。

本部分应该包括妇女权益的内容、妇女权益的保障机制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

(1)关于妇女权益的内容。

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至第七章分别列举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各种权益。笔者认为,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把这些权利放在一个独立的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此后还应加上一款更灵活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必要对妇女特有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居留与迁徙等权利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样的立法策略更能适应我国情况和妇女权益本身的性质: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大变革的时代,各种体制和社会状况都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而变化,如此规定更能适应一些新情况、照顾到一些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而且也能适应妇女权益内容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

当然,这里还必须提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除了某些特别重要的妇女权益外,《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妇女权益不必要再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予以简单的重复。此举无疑将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也会大大降低各部门法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减少法律适用的难度。

(2)关于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建立起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统一协调的,以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单位为维权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会、青年团、企事业单位、家庭和妇女自身协同配合、积极参与的维权体系。

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应该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组织保障能有效地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增强其社会效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被适用,有法律自身的原因,当然还有组织保障不力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为了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更有效地保障妇女的权益,宜采取以下具体的组织保障措施:

首先,应在司法机关成立专门的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当然这些司法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主要包括那些涉及到女性特有权益的刑事案件和侵害妇女重要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关于此点,某些地区已出现了这种机构,并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较好的效果。[⑧]

其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的作用。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在第5条中笼统地写到:“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如果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在法律上给予这些组织以更明确的定位,那么这些组织的潜能必将得到更大限度的挖掘,妇女的权益也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⑨]

(3)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是一项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然而,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我们认为,如果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本部分的内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第一,确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优先适用地位。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此条有两方面的缺陷:(1)遗漏了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情形;(2)《妇女权益保障法》只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配角的作用。

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的缺

陷,笔者认为该法在修正时宜作如下补充。由于新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内容的多变性,这种补充可以是很灵活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罚的,可以由主管机关或各级妇女联合会提出处理意见。”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在立法时应有意识地运用一些准用性规范,[⑩]这些准用性规范将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架起一道相互沟通的桥梁,其结果也必然会大大地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这样,司法机关在处理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第二,在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应适量加大相应行政机关的职责。

目前,行政机关对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更确切地说,当前我国妇女的地位也是由政府通过强制的行政手段,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实现的。针对这种现实,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应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如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此处可增加规定:“单位或责任人员拒绝改正的,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改正。”

四、尾论

至此,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讲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问题。但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来说只是一个必要条件,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法律的实现,就是法律的生命。然而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从意识层面上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仅我国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维护女性权利的意识不强,而且女性自身的权利意识仍然较低。

无可否认,法律是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武器,但它又绝不是保障女性权益的唯一途径。妇女维权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化和现代化建设的进行,一些新问题的出现还会增加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复杂性。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意识到,妇女地位地提高并不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有目的、有步骤地促进妇女维权工作仍然是当代中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注释:

[①]《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

[②]《中国妇女报》,2001年9月4日。

[③]《中国妇女报》,2002年4月4日。

[④]法律规范是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一种尺度。根据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规定主体享有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义务性规范也叫积极义务规范,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⑥]案件当事人为河南省卫辉市狮头乡塔岗村的已婚妇女岳合云。1998年秋天,塔岗村重新调整土地。村里规定:出家的闺女不再分地。这样岳合云及其婚后所生一子便成了无地户。几经周折而感万般无奈的岳合云于1998年9月10日把塔岗村告上了法庭。卫辉市法院立案后,从不误农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尽量缩短审理时限。于10月29日做出如下判决: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责令塔岗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给原告与同村村民同等亩数承包地的判决。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⑧]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全区妇女犯罪较多的特点,决定在审查批捕和审查部门设立“妇女犯罪审控组”,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成立的首家以保护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为对象的专业化办案组。该办案组主要负责办理全区范围内妇女犯罪案件的批捕和工作,同时办理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强制猥亵妇女、拐卖妇女等案件。该办案组成员均为女性。为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制定了《办理妇女犯罪案件规程》,规定了办理该类案件的主体、程序和特殊保护措施,明确了“结合妇女特点,灵活运用法律,教育、预防为主,惩戒、保护并用”的工作方针。此种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第3篇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2年 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周年的纪念日。各新闻媒体、相关机构就该法实施十周年以来的状况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论。如果对这种人声鼎沸的讨论声进行一番理性的思考,我们即不难发现此种讨论渗透着人们对妇女问题的人文关怀。质言之,妇女问题不仅是妇女的问题,它也是一个属于男性的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提高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共产党人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优良传统——这是当时革命的需要,更是由共产党这一政党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了法律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并初步构建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2002年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更有甚者,某些网络媒体还将其中的女主人公、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梅湘南评为2002年“最命苦”的中国妇女!此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中国的妇女问题已经进入了大多数人的视野;另一方面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入,妇女问题体现出了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妇女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亦要求我们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因此,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前提;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调动妇女参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充分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的根本途径。就像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当今奴隶的解放一样,没有完善的法律,妇女的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及其社会效果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注重并不断加大创制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力度。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为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制定, 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2001年12月29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疑对这个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又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设定的妇女宏观发展目标相比照,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妇女在参政、劳动佣工、教育、家庭、健康等诸多方面的权利。

为全面贯彻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政府还进一步建构了相应的组织保障。据《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报道,2002年我国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 (地)级以上政府都建立了执法协调议事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绝大多数县级政府也建立了这一机构。除了法规和政策的保障不断完善,制定了一批政策性文件而外,关于这些法律法规的监督保障体制也逐步加强。[①]

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为妇女撑起了一片法律的天空,它们对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1年9月4日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反映了10多年来中国妇女地位在就业、政治参与、家庭生活、教育和健康问题等方面取得的进步。而且调查显示“男女平等”已成为我国公众的主流意识,女性的能力得到普遍认可,传统两性角色分工受到挑战,女性的自主意识增强等[②].2002年4月,《中国妇女报》公布的一系列数字更能从微观方面表明近年来中国妇女的发展状况。[③] 恐怕没有谁会否认,这些深刻的变化与我国现阶段比较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在看到我国推进两性平等事业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以1995年至200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为指标进行衡量,其中规定的十一类目标中仍有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和妇女保健两方面的指标没能实现。另一方面,2001年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数据还表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女性就业率较低,再就业困难;男女两性收入差距成扩大趋势;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程度仍然偏低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传统的歧视女性的性别观念已经成为一种文化模式,而且这种文化模式还渗透并体现在每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之中。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虽然显性的歧视女性的制度已经走入了历史,但歧视女性的文化模式以及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行为模式却很难在短时间内遭到彻底的清算。因此,为减少歧视妇女的现象,还应该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宏观措施——创制反歧视法

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立法、严格实行法律的手段得以缓解。作为关心两性平等问题的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推动两性平等的事业必须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而具体的措施又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入手。从宏观方面来看,我国实有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

1. 创制反歧视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一个重要环节

这是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应该说,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障妇女权益应该抓住两个环节:其一,以授权性规范[④]为手段,从正面授予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其二,通过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某些行为或不得为某些行为,从反面保障妇女的权益得以实现或补偿妇女权益所受到的侵害。我国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基本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强调妇女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行使其权利;而问题的另一方面——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不得实施歧视妇女的行为,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方面则规定得很少。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措施只强调了“一只手”的作用,而忽视了反方面的另一只手。

2.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歧视妇女的现象不容忽视

相关调查显示,推进两性平等的事业在当前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十几年来,中国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了非比寻常的压力的同时,也使 “效益优先”(特别是经济效益优先)的观念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占据了主流地位。由于两性生理上的差别,女性首当其冲地成了这种价值评判尺度的牺牲品。例如,在生产领域,一些私营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置平等保护女性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劳动佣工时公然不招收女性。更有甚者,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秉此价值尺度行事,严重地侵害了妇女的权益。在女性参政、受教育等各个方面,歧视妇女的现象都不容低估。种种歧视妇女的现象呼吁反歧视法的出台。

3. 制定反歧视法,有利于改造传统中国遗留下来的歧视妇女的行为模式

从本质上来说,行为模式是文化模式的一个具体表象。作为一种传统的文化模式在两性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歧视女性的行为方式。由于文化模式的相对独立性和惯性,歧视女性的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还很有市场。毕竟,中国乃至世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同男性相比,女性一直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从两个方面塑造了人们使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的行为模式。一方面,男性对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期待定型化。也就是说,在男人看来,女人就应该做那些属于女人的事,如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务、孩子、丈夫和家庭之上。这种“女主内,男主外”的角色分工模式在男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女性也认同了上述的文化模式,并用该文化模式作为培养其性情和个性的标准。而反歧视法的创制有利于校正人们的这种行为模式,为女性参与管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4. 制定反歧视法,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态度

马克思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就曾经指出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⑤]也就是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而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可能而且也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目标。但我们却不应从此出发,认为法律对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具体言之,法律影响人们的心理和思想的方式至少有二:其一,从微观层面上,法律通过确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对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外而内的作用模式;其二,从宏观层面上看,法律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意识形态。它作为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确立某种价值观的方式实现的。它发挥作用的机制是,行为人首先将法律确立的价值观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尔后再用这种价值观念统帅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内而外的作用模式。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歧视法,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渠道发挥作用,校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这也是创制反歧视法的深层要求。

5. 创制反歧视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发展的要求

法律的发展从来都不能排除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这两条便捷的渠道。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有自己的反歧视法,此立法经验当为我国所借鉴。两性不平等是一个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法等国家基于其具体的国情,都制定了反歧视法。我们亦如法炮制、创制反歧视法,并不是对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做法的盲目效仿和简单照搬,毕竟我国同样大量地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这是基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得出的必然结论。过去,我们走入了这样一个误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有制经济基础为消除歧视妇女现象提供了经济上的前提,我国没有歧视妇女的现象,这种心理也曾影响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可以说,我们陷入了制定反歧视法,即等于承认我国也存在歧视妇女现象这种两难的情结之中。若抛开这一情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存在于社会诸领域中的歧视妇女的现象,我们就会看到制定反歧视法还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我们还应注意到,在制定反歧视法的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一些具体的问题:其一,要把反对歧视妇女的现象与歧视少数民族等其他可能存在的歧视现象结合起来。其二,反歧视法即要规定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尺度,同时也应该规定对优先录用妇女等用人单位的奖励措施。惟其如此,反歧视法才有可能不会形同虚设,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微观方面——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我见

反歧视法的制定,可以从宏观方面弥补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缺陷;而从微观方面修正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是完善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且更具可操作性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的、专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我国必将陆续出台一些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规。但这些法规更多地会涉及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细节性问题,因此修正这部经历了十多年风风雨雨且已渐显出某些弊端的、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性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当前制定和修正法律的大潮下已悄然成为人们谈论的一个话题。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缺陷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整部法典的内容尚待充实。

从篇章结构上观之,《妇女权益保障法》构建的“总则——分则——附则”之体例本无可厚非。问题出在总则和分则中的内容尚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总则除了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确立宏观的妇女权益保障结构外,还应该明确地概括出妇女权益保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象“妇女联合会”这样的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构应该具有怎样的职能和作用,该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第二至第八章构成了该法的分则部分。本部分包括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及违反相应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处关于妇女法律权益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授权性规范;规定妇女权益的内容显得过于分散;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此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文更抽象、操作起来也更为困难。更有甚者,《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则部分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似乎都能从其他法规中找到类似的规定。换言之,构成该法典主体部分的分则,好像是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规定的拼盘杂烩。

第二,适用法律困难。

制定的法律没法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布实施以来,我们很少见到根据该法或从维护该法保障的妇女权益出发而判决的案件。 1999年2月4日,《中国妇女报》报道了一则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判决的案件,[⑥]但这样的判决毕竟是不多见的。可以说,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事关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大多不倾向于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尚存在相当广阔的提升空间。这种现象的存在有人们漠视女性权益的因素,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缺乏完整而独立的体系、独到的理论概括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的因素同样不容低估。

第三,立法技术滞后。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分则部分规定了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以立法技术的角度观之,本部分关于妇女权益的规定属于列举式的。然而,“妇女权益”是一个随时代之演进而内容不断变化的概念,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然与女性权益的性质本身不相协调。

(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方案

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宜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正:

第一,关于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的修正应进一步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机制,尤其是作为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中坚力量的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

我们认为,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是妇女权益保障中最基本的原则,但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虽然涉及到了这些原则,但这些规定尚不够明确,因此没能突出这些原则之于妇女权益的重要性。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概括如下:

(1)权益法定原则(包括女性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内);(2)男女平等原则;(3)禁止歧视原则(虽然我们前面指出了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但在此处亦实有提及反歧视原则的必要性,具体在适用法律时可结合反歧视法的相关规定);(4)妇女权益保障与公共安全、大众福利及子女权益相适应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既是一个不断前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又是一个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适应的过程,因而需确立此原则);(5)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原则。妇女权益的保障乃是一个社会性的工程,它不仅需要政府部门而且需要非政府组织以及人民大众的全方位关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⑦]基本上反映了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特点,如果将此规定上升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无疑将发挥高屋建瓴的作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与妇女维权事业紧密相关,故而应该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做出明确规定。1994年2月我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中,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了权威性的表述:“它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由于各种原因,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正;如果在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仍然忽视妇女联合会的作用,不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出明确规定,那肯定是一个不小的遗憾!

笔者认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团体会员应该具有以下职能:

(1)代表各族、各界妇女利益,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止家庭暴力,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男女平等和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3)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权威信息;(4)促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科学研究与国际交流;(5)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受害妇女不能告诉时,代为告诉和申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关于分则部分。

本部分应该包括妇女权益的内容、妇女权益的保障机制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

(1)关于妇女权益的内容。

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至第七章分别列举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各种权益。笔者认为,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把这些权利放在一个独立的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此后还应加上一款更灵活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必要对妇女特有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居留与迁徙等权利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样的立法策略更能适应我国情况和妇女权益本身的性质: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大变革的时代,各种体制和社会状况都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而变化,如此规定更能适应一些新情况、照顾到一些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而且也能适应妇女权益内容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

当然,这里还必须提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除了某些特别重要的妇女权益外,《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妇女权益不必要再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予以简单的重复。此举无疑将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也会大大降低各部门法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减少法律适用的难度。

(2)关于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建立起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统一协调的,以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单位为维权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会、青年团、企事业单位、家庭和妇女自身协同配合、积极参与的维权体系。

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应该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组织保障能有效地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增强其社会效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被适用,有法律自身的原因,当然还有组织保障不力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为了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更有效地保障妇女的权益,宜采取以下具体的组织保障措施:

首先,应在司法机关成立专门的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当然这些司法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主要包括那些涉及到女性特有权益的刑事案件和侵害妇女重要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关于此点,某些地区已出现了这种机构,并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较好的效果。[⑧]

其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的作用。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在第5条中笼统地写到:“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如果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在法律上给予这些组织以更明确的定位,那么这些组织的潜能必将得到更大限度的挖掘,妇女的权益也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⑨]

(3)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是一项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然而,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我们认为,如果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本部分的内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第一,确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优先适用地位。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此条有两方面的缺陷:(1)遗漏了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情形;(2)《妇女权益保障法》只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配角的作用。

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的缺陷,笔者认为该法在修正时宜作如下补充。由于新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内容的多变性,这种补充可以是很灵活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罚的,可以由主管机关或各级妇女联合会提出处理意见。”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在立法时应有意识地运用一些准用性规范,[⑩]这些准用性规范将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架起一道相互沟通的桥梁,其结果也必然会大大地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这样,司法机关在处理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第二,在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应适量加大相应行政机关的职责。

目前,行政机关对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更确切地说,当前我国妇女的地位也是由政府通过强制的行政手段,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实现的。针对这种现实,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应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如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此处可增加规定:“单位或责任人员拒绝改正的,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改正。”

四、尾论

至此,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讲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问题。但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来说只是一个必要条件,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法律的实现,就是法律的生命。然而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从意识层面上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仅我国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维护女性权利的意识不强,而且女性自身的权利意识仍然较低。

无可否认,法律是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武器,但它又绝不是保障女性权益的唯一途径。妇女维权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化和现代化建设的进行,一些新问题的出现还会增加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复杂性。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意识到,妇女地位地提高并不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有目的、有步骤地促进妇女维权工作仍然是当代中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注释:

[①] 《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

[②] 《中国妇女报》,2001年9月4日。

[③] 《中国妇女报》,2002年4月4日。

[④] 法律规范是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一种尺度。根据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规定主体享有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义务性规范也叫积极义务规范,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⑥] 案件当事人为河南省卫辉市狮头乡塔岗村的已婚妇女岳合云。1998年秋天,塔岗村重新调整土地。村里规定:出家的闺女不再分地。这样岳合云及其婚后所生一子便成了无地户。几经周折而感万般无奈的岳合云于1998年9月10日把塔岗村告上了法庭。卫辉市法院立案后,从不误农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尽量缩短审理时限。于10月29日做出如下判决: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责令塔岗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给原告与同村村民同等亩数承包地的判决。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⑧]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全区妇女犯罪较多的特点,决定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部门设立“妇女犯罪审控组”,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成立的首家以保护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为对象的专业化办案组。该办案组主要负责办理全区范围内妇女犯罪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同时办理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拐卖妇女等案件。该办案组成员均为女性。为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制定了《办理妇女犯罪案件规程》,规定了办理该类案件的主体、程序和特殊保护措施,明确了“结合妇女特点,灵活运用法律,教育、预防为主,惩戒、保护并用”的工作方针。此种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第4篇

关键词: 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多元化机制

中图分类号: DF551 文献标识: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2)03-003-4

婚姻家庭权益是妇女权益的基本内容。从总体趋势而言,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婚姻自主程度和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趋于平等,家庭民主化程度越来越高,妇女在家庭中享有相对平等的经济决策权。但在农村社会转型期,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社会相对封闭的模式被打破,人们的精神生活出现新的变化,一些人道德失范,农村婚姻家庭出现重婚纳妾、姘居、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新情况、新问题,严重威胁着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严重侵害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多元化机制。

一、多元化机制对农村妇女婚姻

家庭权益维护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引导农村妇女依法维权

多元化机制是农村妇女依法维权的基本途径。长期以来,广大的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对法律的了解不多,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许多农村妇女在面临离婚、婚外恋、家庭暴力等问题时,不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许多农村妇女面对家庭暴力的不法侵害,不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而是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采取忍让态度,放弃自己的权利,忍辱负重地维持已破碎的家庭。有的农村妇女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采取“以暴抗暴”的方式维权,使自己在依法维权的道路越走越远。多元化机制的运转有利于农村妇女选择合理、合法的维权途径。

(二)有利于充分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权益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和难点。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社会相对封闭的模式被打破,人们的精神生活出现新的变化,一些人道德失范,农村婚姻家庭出现重婚纳妾、姘居、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新情况、新问题,严重威胁着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严重侵害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但由于受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许多农村妇女经济不能独立,对丈夫有严重的人身依附性,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导致婚姻家庭权益受不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严重。在遭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妇女中,主动向各级妇联、公安机关、法院投诉的比例为数较少。多元化机制为受害妇女设置多渠道的救济路径,使受害妇女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帮助。例如,针对婚姻家庭案件中受害妇女取证难的特点,各级维权组织指导妇女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将有力证据提交给司法部门,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元化机制的运转有利于动员有关职能部门的力量,制止家庭不法行为,充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

(三)有利于依法惩罚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既破坏家庭的稳定,也破坏社会稳定。在农村妇女遭受不法侵害时,妇女的弱势地位决定无法充分对违法者行使追诉权。多元化机制是在多个部门的协调运作之下,有利于对违法者行使充分的追诉权。一些农村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及时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及时报案或请求有关组织调解,有关部门的处理往往为遭受暴力行为的妇女提供充分的证据,家庭暴力的客观存在,有利于法院判决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后,通过及时的投诉、报警、和解、调解,能够使违法行为及时有效被制止,依法得到惩罚。

二、多元化机制对农村妇女婚姻

家庭权益维护的紧迫性

(一)单一的维权方式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

在发生婚姻纠纷时,单一的维权方式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一是人身权益。妇女因为生女孩而受到歧视的现象依旧存在。由于封建意识和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多子多福”、“传宗接代”、“生男不生女”的落后思想很难完全消除。农村妇女因为生女孩而遭到丈夫的殴打和遗弃,并引起婚姻纠纷。离婚自由是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基本内容,但在夫妻感情破裂后,农村妇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往往承受丈夫阻挠和亲属劝说的巨大压力。有的农村妇女甚至认为先提出离婚的一方“吃亏”,从而顾虑重重。有的农村妇女结婚证被男方及亲属藏匿,婚姻登记机关又不同意出具相关证明,妇女无法到法庭离婚。农村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救助。农村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这些妇女往往找双方亲属自行和解,在自行和解无效后,再到村委会要求调解,但村干部以 “家务事”为由,有的推脱不管,有的以“和气生财”劝说。在向公安派出所投诉时,有的公安部门往往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要么不予调查受理,要么以简单的批评教育了事。在法庭调查时,有关知晓案情的亲属代表和村干部大多不愿为受害妇女出庭作证,致使受害人妇女对家庭暴力举证困难,无法得到过错损害赔偿的权利。二是财产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妇女在离婚时处于被动局面,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的保护。婚姻家庭男女不同的分工使农村妇女在财产分割得不到平等权利。农村妇女多以家务事、照顾小孩和老人为主,男方多在外务工、经商为主。长期的家务劳动,农村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无法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数额和来源等情况。男方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捏造大量虚假的共同债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农村妇女少分、不分。在离婚中,对农村宅基地一般以作价补偿的形式进行分割,农村妇女因原籍不在本村而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房产。

(二)基层妇女组织的维权机制不健全,导致维权不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全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各级妇女联合会对维护妇女权益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在具体的维权工作中,基层妇女组织的维权机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基层妇女组织处于农村妇女维权的第一线,但基层妇女组织对妇女的维权工作存在很多薄弱环节。一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对妇女的维权工作有畏难情绪和消极思想。妇女的维权工作涉及面广,牵涉一定的利益冲突。很多基层的妇联干部认为妇女组织缺乏法定权力,帮助农村妇女维权缺乏保障手段,弄不好会给自身招来“麻烦”,存在不敢“得罪人”的思想。这种畏难情绪和消极思想,导致一些基层妇女组织的妇女维权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例如,有的基层妇女组织在接受律师调查时,因担心遭到当事人的报复而拒绝向律师出具有关投诉材料和证明材料。二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开展依法维权工作的能力不高。面对成千上万的妇女投诉者,基层妇女干部能做到的只是倾听、安慰,疏导、教育工作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农村妇女投诉的问题,应当如何依法解答,如何依法解决,采用何种法律途径,一些农村基层妇女干部心中无数,毫无对策。有的解答内容甚至违反法律规定。许多农村基层妇女干部开展维权工作不主动、不积极,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妇女投诉反映的情况没有做深入调查,没有积极帮助农村妇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的基层妇女干部虽对妇女投诉批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但对于层层批示、转送的案件,基层妇女干部往往不再作跟踪调查、落实和督促。三是基层各级妇女组织缺乏协调性。基层各级妇女组织没有设立专门负责妇女维权工作的机构,通常都是由各部门各司其职,且相互间职责划分不明确,缺少统一的管理机制,协调性差,并容易发生部门间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

(三)多元化的妇女维权机制不协调,无法形成合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组织、青年团是妇女维权的主体,但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缺乏法律赋予的职权,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明确了各级妇女联合会的执法主体,但各级妇女联合会有责无权,妇女联合会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和保障妇女权益受侵犯的强制执行权。各级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时,妇女联合会在具体个案中参与、支持妇女维权享有的法律主体资格不明确、不合法,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权活动必须借助律师事务所等其它维权组织的支持、帮助才能进行,维权的身份从“主角”变为“配角”。这种尴尬的身份使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开展维权活动时得不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配合。各级妇女联合会发出的督促函、建议函变成无关紧要的通知书,得不到应有的认可和尊重。从现实各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作的程度,形成妇女合法权益维护的社会化维权工作格局任重道远。

三、完善农村妇女婚姻家庭

权益维护的多元化机制

(一)健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法律机制

加强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建设是多元化机制构建的基础。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其它与妇女权益相关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为支撑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有待细化。一是在《婚姻法》的立法完善上,加大对家庭暴力、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捏造共同债务等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和惩罚力度。提高男方对女方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标准。二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上,明确各级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赋予各级妇女联合会的法定职权。明确有关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妇女维权工作应承担的法定职责。三是在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立法完善上,行政法规要确保《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配套衔接,地方性法规要依据地方实际制定,充分保障《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落到实处。最高司法机关要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适时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司法解释,指导各地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各级妇女联合会为主导的权益维护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干部要转变观念,创新妇女维权工作思路、方法。各级妇女联合会干部要迎难而上,积极、主动开展妇女维权工作,解决妇女维权工作要“维什么?”“如何维?”的问题。一是要充分发挥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善于发现和掌握《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农村妇女权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二是要充分借助人大执法检查和政协调研监督工作,密切联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完善建言献策机制,反映法律执行中的问题,反映妇女群众的呼声,监督《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落实。三是要创新妇联工作制度。提高各级妇联维权的效能,各级妇联要改变工作方式,变“上访”为“下访”,深入农村基层倾听民情,了解民意,有针对性的开展妇女维权工作。进一步完善妇联维权工作的督办制、责任制。对侵害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件,积极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第5篇

论文关键词: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对策

论文摘要:我国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较为严重,其原因复杂多样。分析归纳起来,我国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的流失,主要是由土地资源的稀缺、农村离婚妇女自身素质、村干部行政意识、国家政策法律的漏洞、村规民约的威力以及社会历史观念几方面因素影响所致。

一、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流失的特点

根据对江西H县的调查,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流失呈现以下特点: 2.农村离婚妇女在婆家只是空挂户,实际上没有获得土地权益。调查显示,在婆家空挂户的离婚妇女有7个。离婚妇女不居住在婆家,个别村虽保留了土地,但土地和相关权益归男方,离婚女方实际上是空挂户的也有6个。

3.农村离婚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地被收回,本村一切权益不能享有。这种情况常发生于人均土地稀少、城郊和土地利益较多的农村。如E镇的一些村委会就规定,离婚妇女户口必须迁出,征地补偿费一律不分配给离婚妇女,而且本村女子嫁入外村离婚后,户口不可迁回本村。

4.成为户主的农村离婚妇女不能长期拥有土地权益。F镇某村两个离婚妇女中,其中一个带有一儿,在婆家独立成户,她和儿子都有土地权益,但该村村规定,等她儿子成年或娶媳妇时,户主自然转为她儿子,到时她本人的土地和相关经济、政治权益都丧失;另一离婚妇女带有一女,在婆家独立成户,她本人有土地,但其他权益不能享有,而且,等待女儿出嫁后,其土地要收回。

二、解决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问题的几点建议

据了解,在H县历来就存在着男子出外打工,妇女留守在家种田的现象。据调查的真实情况是,在24名土地权益流失的离婚妇女中,只有4人表示不愿要土地,其余20名都表示:“即使我想要(土地或权益),他们也不会给”,可见,农村离婚妇女是渴望拥有土地权益的。并且,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反映了农村妇女解放程度、生活状况和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对于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的流失,我们需要实施有效的解决措施,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需从法律、制度、行政、经济和社会风俗等方面对这问题进行循序渐进的变革。农村妇女包括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的根源很难从根本上消除,本文也无意提出一些具体的解决方法,更关心的是弱势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流失后,如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保障她们的生存和发展权,当务之急,要做好以几方面的工作。

1. 提高农村离婚妇女的法律素质和维权意识,并畅通法律救济途径。一方面是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一些离婚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离婚诉讼时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笔者认为,各级组织尤其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要发挥优势,提高农村离婚妇女的法律素质,充分调动农村妇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的主观作用。例如,对农村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要广泛深入地搞好《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活动,促使她们学法、知法、懂法,提高她们的法律素质,促使她们在遇到依靠自身力量不能解决的问题时,能懂得向妇联组织求助,懂得借助行政手段、法律手段来维权。教育、鼓励农村妇女主动通过诉诸法律争取自己的权利,不失为在权益受侵害时保护自己的一种有效手段。同此同时,还必须畅通法律救济途径,关于离婚妇女失去土地权纠纷案件,法院应及时处理。

2.切实转移农村富余人口,并帮助农村离婚妇女群体就业。一个村庄拥有的土地量是恒定的,人口却在流动和增加,然而土地不能无限分割,因此,有限的土地难以负载过多的人口,这势必忽视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有学者已提出通过转移农村富余人口的途径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土地权〔3〕。笔者认为,迎合城镇化,转移农村人口的同时,各级政府可以开辟一个专门窗口,以解决失地离婚或丧偶且生活困难的妇女的就业问题。例如,对农村离婚妇女开展技能培训,通过培训有效提高离婚妇女转移就业的能力,让她们进城务工。 还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为她们提供优惠政策,鼓励她们积极创业,以切实保障她们的生存和发展权。

3.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正视性别不平等的现实,并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现有的法律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的规定较全面,有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意识。但笔者认为,法律政策不仅要符合农村实际,还要注重社会性别。许多法律政策尊重男女平等,没有歧视妇女权利,但因没有充分考虑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和婚姻关系的流动性,使法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农村妇女带来不利。所以,法律政策尽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偏向农村弱势妇女。例如,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可以实行夫妻双名制,夫妻各持一份,双方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租赁土地时要出具双方所持有的两份土地承包书,并由双方签名才能生效,保障妇女在分居、离婚和丧偶情况下土地承包权的安全。要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还必须废止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土政策,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建议县级民政局成立相应的司法科(股),专门负责对村规民约进行法律方面的宏观指导;乡镇司法员列席村民代表大会,对制定村规民约进行具体指导,并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把关;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对村规民约的清理工作,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和乱罚款的条款坚决予以清除;乡镇基层党委政府要通过培训班的形式,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建章建约的自觉性。

4.加强新时期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一方面,开展各种活动,提高农民素质,解放农民思想,让男女平等的国策深入人心,尊重农村妇女的生存发展权。另一方面,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拓宽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不仅保障农村特困户、低保户和五保户,而且要保障农村失地的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积极动员社会和村民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形成尊重和保护农村弱势妇女权益的好风尚。

总之,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利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国家性别政策、法律以及社会文明的集中表现,是妇女解放程度、社会地位和权益保护的综合反映。一个生产力相对落后,物质、精神、政治文明程度都不高的社会,单靠几部专门的法律和政策难以解决问题。只有从父权结构、根本法律和专门法律配套、社会特别是村社传统、风俗习惯等多方面进行循序渐进的变革或改造,中国农村妇女特别是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利才能真正得以保护。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第6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学习宣传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为重点,以推动解决维护妇女权益的重点难点问题为目的,在全县妇女中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的能力,推动全社会形成共同维护妇女权益的良好氛围,促进“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二、活动主题和宣传内容

宣传月活动的主题:提高妇女素质、共建和谐家园。宣传的主要内容:

1、突出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进总则,对妇女的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六大领域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完善,明确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要重点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内涵,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内容和修改原则,宣传政府及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能和责任。

2、广泛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宪法》、《婚姻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妇女发展纲要》等维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使社会进一步了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

3、深入宣传“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广泛宣传创建活动的意义、任务和要求,宣传创建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进一步调动广大妇女参与“平安家庭”创建活动的积极性。

三、宣传活动方式

⒈举办提高妇女素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知识竞赛。全县个党委都要选派一个代表队,积极参与知识竞赛。通过笔试、预赛、决赛,组织发动广大妇女积极学习新知识、新技能,努力创建学习型家庭。

⒉制作“三八”电视专题节目。通过媒体宣传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各行各业各条战线上的各类妇女先模人物。

⒊配合全市普法集中宣传日建立“三八”维权周宣传站。全县妇儿工委成员单位共同参与,设宣传站点个,悬挂横幅条,印制相关宣传材料,在全县开展“沂蒙妇女学法律,家家户户创平安”普法宣传活动,组织发动广大妇女积极学法、守法、用法,推动“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深入开展。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⒋召开各界妇女代表座谈会。召开由各界妇女代表及全国级女先模人物代表参加的各界妇女“共话平邑发展,为建设富裕、和谐、诚信、文明平邑再建新功”座谈会,悉心听取妇女代表的意见,提高妇女干部的维权能力。

⒌组织文艺联欢活动。通过寓教于乐的文艺节目,提高妇女维权意识。

⒍举行庆祝表彰大会。表彰各行各业各条战线上涌现出的各类先进妇女集体和个人典型。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第7篇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促进了我国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以其他相关法律为支撑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健全。但是,为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目前,需要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以及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配套健全,以形成统一协调的妇女权益保障体系。笔者就此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谈看法。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基本法需要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完善

这次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是按照“增强适用性、加强针对性、提高操作性、体现时代性”的目标要求,在保持原有基本框架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的完善。作为一部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倡导性、宣言性较强,内容全面涵盖了妇女权益保障最主要的领域,而且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别,以及不同阶层妇女权益保护的需求,新增的条款中仍有一部分是原则性规定。如,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针对目前我国各级人大女代表的比例较低、女性政治参与程度较弱的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对以上规定的“国家采取措施”,到底包括哪些措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一一列举明示。再如,第29条第1款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其他保障制度”具体应包括什么内容法律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类似的规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还有一些。这些规定内容新、现实针对性很强,对保障妇女权益也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其内容比较原则,在实践中只有通过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配套才能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在妇女权益保障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强化了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和任务。如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第46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等等,这些规定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反对拐卖、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方面的职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来看,还应该进一步对这些规定进行具体化,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为执法部门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难以贯彻实施,有关部门的职责也难以落到实处。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也极其必要。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个重点内容是补充了救助措施,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对妇女权益的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结构性调整,提高了法的可操作性。例如,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性骚扰”这一侵害妇女权益的热点问题,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这是“性骚扰”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但何为“性骚扰”却并未作出界定。针对目前学校录取学生时的性别歧视现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增加了一款,明确要求“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但对什么是“特殊专业”却并未明示。而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以及侵害妇女受教育权利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变化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迫切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为司法工作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指导和依据。

二、关于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几点思考

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制化水平将不断提高。当前,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1、修改完善省级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将法律精神具体化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以后,各地都十分重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修改工作。2006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修改通过,并于7月1日起施行。据了解,另有8个省份将其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计划,2006年进入审议程序,近10个省已列入立法调研计划,正在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其他省(区、市)还处于准备阶段。在全国上下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热潮的大好时机,各省(区、市)应进一步提高认识,抓住机遇,尽快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计划,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抓紧进行相关工作。各地实施办法的修改应紧紧围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重点,体现地方特色,关注劳动妇女和基层妇女,内容可以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更具可操作性。如新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这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妇女政治权利方面实现的新的突破。事实上,我国已有21个省(区、市)在地方实施办法中对人大女代表或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范,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有的不尽如人意。此次各地实施办法修改就是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实现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原则规范的本地化。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第8篇

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发展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社会进步程度的重要指标。重视妇女工作、维护妇女权益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妇女法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它标志着我国妇女权益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该法的实施使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法授权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在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接受被侵害人的投诉,并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从法律上赋予了妇联组织贯彻实施妇女法的责任。在制定与完善妇女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妇联是妇女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在以政府为主体贯彻实施妇女法的过程中,妇联是积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在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妇联是坚定的维护者。

一、妇联组织在妇女法实施中的地位

(一)妇联组织的性质

妇联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种社会团体。也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首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它们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它们只有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才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非行使法律、法规授权时,它们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所谓“特定职能”,即限于相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项具体职能或某种具体事项,其范围通常是很窄的、有限的。正式行政机关则行使国家的一般行政职能,不限于某种具体领域或某种具体事项。第三,法律、法规的组织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而非行政组织法所授,而具体法律、法规对相应组织的授权通常是有期限的,通常限于输某一具体行政事务,该行政事务完成,相应授权即结束。而行政组织法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则具有相对稳定性,只要该行政机关存在,它就一直行使所授职能。

(二)妇联组织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同属行政主体,在行使被授职能时,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授权法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实施行政行为,对违法不履行其义务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采取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但被 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地位仍有一定区别:行政机关是一般行政主体,被授权组织只有在行使被授职能时,才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享有的被授权组织某些职权和管理手段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享有的,如行政立法权、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拘留权及行政复议受理、裁决权等。

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能,并由其本身就行使所授职能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职能直接以授权法为根据,故其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正因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从而对其行为的责任也只能由它自己承担。此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或企事业组织,其本身也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非行使行政职能的场合,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基本性质是非法人组织,其只有在行使 行政职能时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在执行它作为社会团体的职能时,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样,享有民事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而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二、妇联组织在妇女法实施中的作用

(一)妇联发挥群团组织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的意义。

妇女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享有充分的民主和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反映妇女参与社会发展的程度。广大妇女对国家的政治管理、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文明进步、公民权益等重大事务的意见、意愿、呼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妇联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是落实党的宗旨任务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妇联履行职能任务的需要。妇女法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这就是要充分发挥各级妇联组织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使其成为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成为反映妇女群众意见和建议的重要渠道。妇联组织在培养选拔妇干部、妇女参政义政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受到重视,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宣传和推荐女性人才的优势,使妇联组织成为培养、选拔女干部的摇篮和基地。

(二)妇联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难点

第一,妇联进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难以进入决策主流。这主要是妇联负责人大多数没有进入决策层,反映的问题和意见不受重视,打击了妇联组织的积极性。真是“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白说也得说,说多了也不白说”。

第二,机制的制约直接影响了妇联民主参与的实际效果。如为提高女性参政比例,妇联开展的推荐女干部活动,从社会宣传到大小会呼吁,从选才培养到建档立卡,从层层筛选到组织力荐,环环紧扣,千方百计。但由于只有建议权而无参与决策权,其结果是,活动搞得轰轰烈烈,任用率却不尽人意。又如,有些地方妇联组织的代表在人大、政协会议上,针对妇联力不能及的妇女群众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议案,呼吁社会力量帮助解决,但最终提案又游戏般地回到“娘家”,有关部门责成妇联,限期办理,并要答复,使人啼笑皆非。也有的提案,办理部门“虚心接受”,结果却是改进不大。

第三,妇联民主参与、监督的地位和自身素质不相适应。一是妇联民主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二是高层或决策层女性干部少,且大多是一人兼几重代表性的非党人士;三是部分妇联干部参政议政能力与任务、要求差距较大。

第四,有价值的社情民意、重要信息反馈滞后。一些妇联干部工作作风不深入,妇女群众中的真实情况摸不准,群众团体群众化问题解决的不够好,致使参与不力,监督无的放矢。

(三)妇联组织应当采取相应的解决办法

第一,提高妇联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层次和质量。为提高妇联民主参与水平和监督质量,应从参与效果等方面,制定奖励约束机制,以增强参与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引起党委、政府领导重视,并被决策采纳的提案、议题、发言、信息、建议、报告等,要对参与者给予重奖。对参政不议政、敷衍搪塞者及时亮牌警示。各级妇联要层层制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或工作制度。在实施重大民主参与、民主监督行动之前,要如开专题研讨会,提高参与的整体水平和社会效果。

第二,开发妇联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活动的主干渠道,并努力使其保持畅通。一是主动要求列席参加有关妇女儿童发展或权益问题决策的工作会议。二是争取向同级党委汇报妇女儿童工作 .在政策上得到支持和物质上的扶持。三是定期请党政、人大、政协、纪检部门的女领导干部了解有关妇女儿童发展参与发展或涉及全局性、普遍性的权益问题,并给予其支持和帮助。

第三,开掘妇联组织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源头活水。妇联作为广大妇女的代言人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就必须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妇女法的第八章第四十八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妇联组织采取一定的办法 ,妇联干部要多下基层,掌握妇女群众的思想情绪、心态、追求、意愿、困难和问题,只有知晓群众疾苦和实情,群众工作才有生命力和活力,这是妇联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的最直接的源头。

近年来,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人们的价值趋向和道德观念急剧嬗变,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冲击,特别是劳动争议、家庭暴力、重婚纳妾等侵权案件呈现上升趋势。由于妇联是群众组织,维权工作既没有强制性,更没有裁判性,只能运用伦理道德、法律条文等有关规范做工作,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督促问题尽快解决。我市法院采取了与妇联结合,形成强大的维权合力。妇联干部被聘为“特邀陪审员” ,直接参与审判。第一,与法庭一起调查、取证、开庭审理,实现了审判维权与妇联维权的有机衔接,赋予了维权工作一定的权威性,开辟了依法维权的新路子。第二,对一些社会反响大、妇女受害深、当事人又有社会背景的案子备加关注,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或者自己又有新见解时,可以及时发表,便于与法院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更有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第三,进一步增强了法官和妇联干部的工作责任感,都唯恐自己在工作中出现差错和失误,经常互访、请教,征求对方的指导意见,加深了相互之间的了解,密切了双方的关系,形成了强有力的维权合力。

第四,协助法院多息诉、少缠诉,实现了优势互补、责任同担,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办案质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妇联组织在妇女法实施中的职责

(一)妇联的职责

妇联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体现了妇联区别于其他社会群众团体的本质特征。妇女是改革开放及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要力量,同时,又是身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到深厚历史文化传统影响的特殊群体。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带领广大妇女以崭新的精神风貌,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地维护妇女权益,谋求男女共同进步与发展,是妇联组织的重要课题。

妇女权益,具有较宽泛的内涵,它包括妇女在经济、政治、文化等一切领域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直接体现为妇女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其核心内容是妇女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即妇女的基本人权。男女平等是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反对歧视妇女的现象,切实维护妇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平等地位及各项权益。在我国妇女法实施中,妇女参与权力和决策程度提高,范围扩大。妇女获得了更多的发展和就业机会。男女两性受教育水平差距缩小,女性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基本实现了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改善了妇女的健康状况。保护妇女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和完善,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机制初步建立。中国妇女权益的维护与保障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我国妇女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依然存在,维护妇女权益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二)主要问题

第一,在多层次生产力并存的状况下,妇女的整体发展水平与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较少数的女性劳动者能够进入先进生产力的行列,大量的妇女处于欠发达甚至落后的生产和发展状态。如果生存状况不改变,就很难谈到妇女权益的维护与发展。

第二,在知识经济时代,妇女的科技进步与创新状况相对处于较低水平。女性科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与女性占总人口的比例远远不相适应,女性就业机会和就业能力问题就在眼前,教育问题已成为阻碍妇女科技进步的重要因素。

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第9篇

「关键词妇女法、妇女法学、平等、权利

改革开放2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的妇女立法和妇女法学研究工作都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发展。

一、独具特色的妇女法体系已基本形成

妇女法作为专以妇女为保护对象,主要从保障妇女权利的角度来调整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在法律中有了关于妇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就产生了妇女法,它是随着妇女运动的兴起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迫于当时妇女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的客观形势,才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重视妇女的权益问题,从立法上逐步删除有关歧视女性的规定,并不断创制新的法律以保护妇女的某方面的权益,甚至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协调男女两性社会关系、保护女性权益,反对性别歧视的专门性法律。与此同时,在国际社会,联合国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工作也日益关注,颁发过不少宣言,如《世界人权宣言》、《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通过了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等。这些宣言、公约中对妇女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推动各国制定保护妇女的专门法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才形成了独具特色、自成体系的妇女法。

我国的妇女立法工作从建国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大的历史阶段:一个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前的妇女立法;一个是改革开放至今的妇女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确保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免受歧视,不仅完全否定和彻底废除了旧中国遗留的那些歧视、压迫、残害广大妇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而且还及时地颁布了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妇女的权益加以确认和保护。从1949年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到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再到1975年宪法和78年宪法,它们之间虽因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各异而在内容上各有不同,但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却是一脉相承的。这一时期的妇女立法,虽然促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天翻覆地的变化,但就其自身而言还不够系统,在立法机制和执法机制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并且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民主和法制遭受破坏和践踏,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妇女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选举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和义务教育法等重要法律中,都在自己调整的领域赋予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1982年颁布的宪法,它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结合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再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宪法的这种指导思想为其他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法律的依据,指明了方向。

为了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同时也为了履行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国于1992年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各项权益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规定一些协调性、补充性、程序性、制裁性的条款,使之成为一部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这部法律的颁布,不仅是我国妇女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而且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是我国妇女立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为全面确立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机制奠定了基础。在此后的几年里,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劳动法、母婴保健法、新刑事诉讼法、新刑法等法律,国务院有关部门也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全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规定或补充规定。此外,我国除了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外,最近又相继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样,在我国就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 以及我国已签署的国际社会有关妇女权益问题人权约法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

二、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对妇女法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妇女法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研究妇女权利保障法律的产生、运用和发展规律的科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我国妇女法学始终与我国的妇女法紧密相连,相生相伴。改革开放20年来,随着妇女法体系的基本形成,我国的妇女法学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一)妇女法学的学科体系正在形成

每一个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建立一个崭新的独具特色的妇女法学学科体系,是妇女法学研究中的首要任务。妇女法学的体系,作为妇女法学所包括的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结构形式,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结构科学地表述妇女法学的内容,正确解决妇女法学各项内容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关系,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目前,我国妇女法体系已基本形成,这在客观上为我们建立妇女法学体系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依据,它将对妇女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在事实上,也正是由于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对我国妇女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在此之前,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出现了有关的妇女法律问题的研究,但量少势微,没有形成规模和气候,而且,研究中缺乏应有性别意识,因而影响有限。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关妇女法学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一方面,在这一时期发表、出版了数以百计的通俗读物和宣传妇女法的文章、著作,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一百问》、《妇女权益保障法学》,等;另一方面也出现了对妇女法学学科建立进行探索或有所涉及的论文和专著,如巫昌祯、陈明侠《妇女法学》、杨大文《妇女立法的回顾与展望》、陈明侠《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胡德华《妇女法的立法原则》、马忆南《中国法律与妇女人权》、夏吟兰《试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性质与特点》、郭建梅《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地位和特征》、李明舜《妇女法理论研究中的两个问题》、田军《各国妇女权益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朱景哲《我国刑法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此外,中华女子学院、北京大学、内蒙古大学的法律系已经开设或正在酝酿开设妇女法课程,妇女法的培训更是规模巨大,《妇女法学》教材亦在编写过程中,所有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的妇女法学的学科体系的建立已初露端倪,正在形成过程中。

(二)妇女法学的研究队伍已初具规模

随着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妇女法学研究工作受到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政法院系、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社会团体和司法实际部门都有一些同志从事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由于妇女法是以综合手段,多方位调整妇女与男子两性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因而,对妇女法的研究就需要有一个多学科、各方面都参与的研究群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妇女法学研究工作者队伍中,起带头作用的是婚姻法学界的一些专家学者。这种状况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与妇女法二者之间存在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在妇女法颁布前,婚姻法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一直发挥着主体作用,在妇女法颁布后,婚姻法在妇女法体系中仍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妇女法与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交叉关系,因而研究婚姻法学的同志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妇女法学研究队伍的中坚和骨干。同时妇女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与婚姻法有很大的差别,因而研究妇女法的队伍又不限于婚姻法学研究队伍,其他法律学科(如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女性学、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各学科的专家学者以及专门从事妇女维权工作的同志均在进行研究。这些从事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同志,遍布于各级各类的法学研究会、妇女问题研究会(或中心)、各类协会(女律师协会、女法官协会、女检察官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形成了一支初具规模的队伍。在这里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建立于1995年的北京大学法律系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及1998年成立的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它们的成立,不仅表明了社会对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承认和支持,而且为今后妇女法学研究工作树起了旗帜,集结了队伍,有利于推动妇女法学研究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妇女法学学术活动广泛开展

改革开放20年来,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以来,有关妇女法学的学术活动十分活跃,既有国际性的,也有全国性的或地区性的。在妇女法起草过程中,就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集有关省、市、自治区人大及政府的机关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在东北、西北、西南、中南、东南,等各地区多次举办了制定妇女法的研究会;中国婚姻法学研讨会于1990年12月与婚姻管理研究会和全国妇联联合召开了关于妇女法有关课题的研讨会。全国各地的婚姻法学研究会也都以不同形式召开学术会研讨妇女法的制定、实施问题,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对策性的意见;1992年、1993年北京大学妇女研究中心连续召开妇女问题国际学 术研讨会,设有《妇女与法律》专题,对妇女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有益的作用;在筹备和召开‘95世界妇女大会过程中,1994-1995年间,以中国社会科学院举办的妇女与人权国际研讨会、女法官、女检察官、女律师协会分别举办的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问题国际研讨会为代表,全国各地均举行了多次关于妇女法、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学术研讨会。这些会议对形成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95世界妇女大会之后,北京市妇联和其他省市又先后召开了有关执行妇女法的研讨会。(注:参见巫昌祯、陈明侠合著《妇女法学》、《中国妇女研究年鉴》,第70页。)1996年北京大学法律系主办了《中英妇女与法律国际学术研讨会》;中华女子学院承办了《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研讨会》,全国妇联也召开了全国妇联系统维权工作会议;1997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全国妇联联合召开了纪念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5周年座谈会;1998年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暨首届妇女法学问题研讨会,之后,迁西妇联又主办了妇女法律援助问题研讨会,与此同时,全国妇联与加拿大合作的中加妇女法项目也全面启动。上述的各种活动,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妇女法学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四)妇女法学的研究领域日趋广泛

由于妇女权益问题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而妇女法学的研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近20年来,妇女法学研究涉及了以下诸多方面:1.妇女立法的完善问题;2.妇女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3.妇女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4.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5.外国妇女立法的历史发展;6.联合国妇女立法的状况;7.我国妇女立法的历史发展;8.妇女的政治权利问题;9.妇女文化教育权利问题;10.妇女的劳动权利问题;11.妇女的财产权利问题;12.妇女人身权利问题;13.特殊群体中的女性权利问题;14.妇女与人权问题;15.妇女权利的自我救济问题;16.家庭暴力问题;17.性骚扰问题;18.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问题;19.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程序;20.妇女法的实施问题;21.妇女权益保障机构问题,等。

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了这样几个特点:1.密切联系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突出了为依法维护妇女权益服务的特点;2.立法研究和法律对策研究较多;3.关注妇女界的热点、焦点问题较多;4.注重多学科、多方位进行研究。当然,目前的妇女法学研究除了上述可取的优点以外,也还有很多的不足,由于妇女法学研究起步晚,基础较薄弱,整体研究水平不高,对有关妇女法学发展至关重要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缺乏深入的探讨。这种研究现状,很难适应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加强妇女法学理论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完善中的妇女法与发展中的妇女法学

当前,我们正处在20世纪向21世纪迈进的重要时期。从国际上看,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妇女问题已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从国内看,我们国家正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证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及家庭生活中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将有利于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更好地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国是《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的缔约国,参与了《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的制定,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是指导全球妇女事业发展,迈向21世纪的纲领性文件,因此,我们在完善妇女立法和加强妇女法学研究方面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关于妇女法的完善问题,著名法学家杨大文先生提出了很好建议:

第一,应当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继续完善妇女立法,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前几次草案中,关于保障措施的具体规定多于后来出台的法律。当时在草案中删去一些条款,绝不是怀疑其必要性、正确性,而是出于可行性方面的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妇女权益保障的领域中还会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从立法上采取对策。因此,决不能满足已取得的成就,一定要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把妇女立法不断地推向新的、更高的水平。

第二,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在而且还将发生各种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从根本上说有利于妇女解放,但由于一些改革措施不够配套,在妇女权益保障问题上也会遇到某些暂时的困难,特别是由于妇女在竞争中目前还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应当把妇女权益的群体保护作为立法的重点;在实行各种制度改革时,应当兼顾效益和公平。强化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中国今后妇女立法的当务之急。

第三,为了扩大妇女立法的整体效应,应为该加强配套法规的制订工作;对于一些内容已经滞后的法律,应尽快地进行修改,特别是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应加快速度,以使中国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注:参见杨大文著《妇女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的发展,妇女法需要不断的完善,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也需要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法律观,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指导。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法律观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我们从事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当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法律观,最重要的就是要在妇女法学研究中自觉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取得重大成就,是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指导的结果,而这些成就又充分证明了这些思想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认真学习领会和自觉贯彻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对于妇女法学研究工作坚持正确的方向和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