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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立法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4-18 18:09:25

商务立法论文

商务立法论文第1篇

电子商务法作为“网络法”或“网络空间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以网络为交易平台的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应注意的是,计算机与网络只是给商务活动提供了一种新的媒体、手段和形式,不可能改变商务的实质,从而也不可能形成一个称之为“电子商务法”或“电子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学科或法律部门,从法律分科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看,其也并不存在一个独特的调整对象;但是,也正因为计算机与网络赋予了商务活动以一种新的媒体、手段和形式,且有逐渐取代传统媒体。手段和形式的趋向,从而导致了商务活动中各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复杂化,由此也必然引发全方位的修法和必要的立法活动。 一、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虽说不是什么人言人殊、难成共识的问题,但学界的观点确实可谓五花八门。例如,有的认为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是中立原则、自治原则、开放与兼容原则、安全原则等;有的认为是适应电子商务需要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原则、遵循电子商务客观规律原则、遵守国际规则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有的认为是立足于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制订法律、研究我国的国情;有的认为是以鼓励交易为出发点及效率与安全并重、规则制定必须严格精确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可确认性、可操作性和可互动性、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及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立足现实及面向世界、避免狭隘的地方观念、注重立法适度的超前性及保持规则一定的柔韧性;还有学者甚至罗列了洋洋洒洒17项之多。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毋庸讳言,以上这些立法原则或指导思想是电子商务立法所应遵循的,但是,它们绝大多数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民商事立法,特别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下民商事立法所应遵守的原则或指导思想。更何况其中有的仅涉及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态度或干预程度问题;有的从严格意义上也只是电子商务立法的方式或技巧而已。如有学者特别指出,由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活》首先提出的作用等同原则(functional-equivalent)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之一。遑论其是否为该示范法首次提出(其实在Incoterms1990的A8与B8、A10与B10中即有所体现,只是示范法将之应用得更为彻底而已),仅就其内涵剖析,其首先是在分析传统商务单证或行为的作用(功能)或目的的基础上,认为电子商务的“单证”和行为亦能实现这些作用或目的,进行推断电子商务应具有与传统商务同等的法律地位或效力。其实,作用等同与“扩大法律解释”一样,都是众所皆知的将电子商务纳入现行法律轨道的方法,由于“扩大”方法并不是一种经常有效且合适的方法,因此,作用等同原则应用得更为普遍、更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例如,由于“提单”和“单据”的概念植根于有纸实践且与电子环境下这些概念并无严格相同之处,因此,任何试图引入诸如“电子提单”、“电子单据”之类的概念或扩大解释“提单”、“单据”的概念使之涵盖所谓的“电子提单”、“电子单据”的努力都是有瑕疵的,因为“单据”一词的通常含义迥异于电子脉冲的非物质串联,当纸张和数据电文两者形成某种能使用于传递信息的媒体时,它们作为媒体的特性是有很大不同的。 在学界所提出的各种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中,笔者认为,唯有中性原则(neutrality)才是电子商务立法区别于其他立法的所独有的基本原则。虽说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公平和平等原则演进和嬗变而来的,但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却已具有了其自身的特定涵义和内容,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诠释: 第一,技术中性。技术与法律是电子商务的两大支柱。电子商务是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技术在电子商务发展中 的主导地位已日益凸显出来,如国外开发出来的各种通讯协议、交易标准(如TCP/IP、PPP以及SHTTP、SSL、STT、SET等)在全球电子商务界的逐渐普及和推广已是不争之事实。但技术同样应经法律调节才具法律上的普遍拘束力,缺乏规则的经济同样是很危险的,否则,就会陷入电子自由论者的窠臼。但是,法律如何规范技术则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技术中性的内核在美国1997年7月1日《全球电子商务框架》(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之“法规问题”部分被定位为:“规章应在技术上是中性的(即规章不应要求或假设一项特殊技术)且具前瞻性(即规章不应阻碍未来技术的使用和发展)”。这在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问题上显得尤为突出,即究竟以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具法律效力,在某种意义上,签名是电子商务的基石,电子签名成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也是顺理成章的事。在这一领域,法律是否应坚持技术中性原则,美国各州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以犹他州与伊利诺斯州为代表的“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方案,认为只有以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作出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亲笔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他技术或安全指数不足或应用成本过高;二是以加利福尼亚州和罗德岛州为代表的技术非特定方案,认为技术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2000年10月1日《电子签名全球与国内贸易法案》定义电子签名为“表示某人或该人的电子出于签署合同、协议或记录的意图,由该人或其电子签署或采用的、以电子形式附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逻辑相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此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8年2月《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第1条及美国1997年7月《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也有相同规定,均坚持了技术中性原则。国际上还存在与电子签名相近的两个概念,即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2条、德国《多媒体法》第3章、意大利《数字签名法》第1条、法国《法国法典》第1316条第4节等)和强化电子签名(如UNCITRAL《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第1条、澳大利亚《电子签名法》第1条等)。其中,前者似乎多侧重于信赖某种特定技术(如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和HASH函数或DIGEST函数等),而后者与认证及安全度似乎更有关联。之所以会出现这两个概念,可能与在商界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信赖和信心以及给这些技术以支持的法制机制的政策导向有关,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采取这种做法也无可厚非。但是,中性原则已成为一种国际倾向,即使是美国的一些最初主张“技术特定化”的法律专家,有些后来也改变了观点,转而支持此种方法。因为任何阻碍新技术发展的法律,终将被新技术发展的力量所破除。虽然国际上也存在通过法律选定某种特定技术以达到政府预定目标的立法实践,如美国1996年《数字电话活》与《电信法》就要求通讯业和电信制造业必须使用特定设备和特定技术(V-chip),但两法均受到了美国学界的抨击。 很明显,在以计算机与网络技术为依托的电子商务时代,技术规则将成为21世纪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有一个问题也不容回避:坚持技术中 性原则应与坚持国家安全原则相结合,谨防技术殖民主义。在这一问题上,即使是积极推进电子商务立法的技术发达的欧盟与技术超级大国美国也曾纠纷不断。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不应 将技术先进国家IT业界小范围内达成的技术协议或标准实行简单的拿来主义。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数字鸿沟”已是既成事实。这些网络主义国家所开发出来的技术协议或标准往往因其技术优势地位而形成主流技术,进而形成技术标准的垄断。因此,立法中如何捍卫国家主权和安全,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重要问题。但是,消极防卫西方国家的技术垄断显非可取之道,应更多地以积极的态势参与国际立法。我国互联网协会已于2001年5月26日正式成立,加入国际互联网组织并进而成为国际规则的制定者迈出了重要一步,我国届时将实现从游戏规则的被动参与者到规则的主动制定者的角色转换。 第二,媒体中性。即法律对各种商务媒体(如纸张、电视、电话、无线通讯、网络等)应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其有三层含义:一是法律不能加予网络商务以高于传统商务的任何标准和要求。例如,在网络课税问题上,各国一致同意不对网络贸易课征新税,就是媒体中性的体现。美国财政部1996年11月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和税收政策》也指出,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收征管措施时,应遵循中性原则,对网络贸易不应开征新税和附加税等。这一原则在《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的“关税和税收”部分得以延续。欧盟1997年4月15日《欧洲电子商务倡议》第56项也规定:“为了使电子商务得到发展,必须由税务系统提供法律保证(使税务职责具有清晰性、透明性和可预测性)和税收中立(与更传统的商务比较,没有给这些活动增加额外税务负担)。”二是法律不得赋予电子商务以优于传统商务的任何待遇。税收中性是税收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电子商务涉税问题大多只是“新技术、老问题”。如果对传统商务课税而对电子商务免税,显然有悖税收中性原则,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对传统商务构成歧视。美国国内不乏反对网络免税的公司、人士。如田纳西大学的两位经济学家唐纳德。布鲁斯和威廉。F.福利斯估计,如果网络销售出现膨胀,到2003年仅营业税损失将达到108亿美元;美国的许多观察家都认为征税只是时间上的问题,而不是会不会的问题。美国政府在1998年西雅图谈判中进一步提出使网络空间成为免税区的协议延长18个月直至永久免税的方案,也由于会议失败而宣告破产,欧盟从2001年开始已对网络贸易征收增值税。三是根据电子商务自治性的特点,法律应允许商家和消费者自由选择适合于自己的商务媒体。例如,爱尔兰2000年《电子商务法》第23节规定:“本法案不能解释为要求个人或团体必须用电子形式形成、交流、制造、处理、发送、接收、录制、存储或展示所有信息或签名。”国际海事委员会(CMI)1990年《电子提单规则》第10条也赋予当事方以书面单证的选择权:电子提单密码持有人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并发生密码销毁和EDI程序终止的效果,但不解除对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7条(5)款沿袭了该项规定。 二、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 电子商务的发展迫切需要“游戏规则”的制定。但是,如何确定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如:是制定单行法还是进行修法,是统一立法抑或分散立法,则是学界争论的一个热点,在研讨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摧毁传统的法律制度去构建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无异于杀鸡取卵。网络世界只是现实世界的自然延伸和发展,就Internet来说,它是一个真实存在的物理结构。从词意上推敲,目前国际上流行的“Virtual reality”一词(我国学者将之译为“虚拟现实”)按美国《大学词》(Merriam Webber‘s College Dictionary 1989)的解释,意谓“一个由电脑通过声和影向人们提供的人工环境。”基于网络世界是虚拟与现实并存社会的认识,传统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度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应属自然。 其次,互联网的出现,使得 现实功能社会的利益调整在所难免,客观上需要重新审视传统法律的某种规则和制度,以便契合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虚拟与现实存在既对应又不完全对应的关系,正如美国的Lawrance tessing教授所称,“网络是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里,人们经历现实世界的一切,甚至从一定意义上讲,人们经历的更多。”因此,对现有法律的完善,存在一个“度”的问题,既不能全盘推翻现有权利格局,也不能因循守旧,应注意甄别出传统法律框架可以涵盖的部分和超越了传统法律框架而自成一体的部分。对于前者,可以继续适用传统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决不是尼葛洛庞帝所说的“在甲板上吧哒吧哒垂死挣扎的鱼”;对于后者,可以并行采取修法和单独立法的方法予以解决。一味主张单独立法而轻修法以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新问题的观点过于绝对化,也是不切实际的。例如,现有的合同法、广告法、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票据法、海商法等本身已形成制度精巧、结构严谨、基本符合国际惯例的特点,除可以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性对之予以修订完善外,别无他途,如果再生硬地去制定所谓的电子合同法、网络广告法、电子证据法、网络知识产权法、电子票据法等单行法规,倒是确实有打乱各国已有的法律体系或与已有的法律重复乃至冲突之虞。但是,片面强调修法而漠视甚至否认单独立法的观点同样也不合乎客观现实,世界上众多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实践无不说明了这一点,多数学者认为,对于全新的领域可以进行单独立法,如电子商务与认证法、域名管理法等。笔者认同这种观点。至于对现行法律修订的形式,既可以将修订部分置于原法内而以原法与修订部分的整合体现出来(我国的一贯做法),也可将对各法的修订部分独立构成一个法律文本颁布实施(如印度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德国1997年《多媒体法》等)。如以是否方便司法和电子商务当事人而言,后者更为可取。 再次,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尚需重新界定。长期以来,学界有一种倾向,在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方面,动辄启动司法解释途径,以之作为填补法律空缺的手段与法律正式出台前的临时措施以及对既有法律的“定位器”。司法解释是立法先天滞后于司法实践的产物,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解释权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成百上千个司法解释,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居功甚伟。在电子商务法制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1997年3月28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2000年5月12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颁布了2000年8月15日《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这些司法解释对解决我国当前电子商务相关案件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窘境具有重大意义。问题是,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权事实上已经演变成了立法权,其 所做的司法解释严然成为了“法中之法”,至少对各级人民法院而言,其效力已凌驾于法律之上,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拘束力,再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所确定的透明度原则,加入WTO后,现有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如何,是否仍予存在及以何种方式存在,尚值得重新考量。 此外,制定统一的、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基本法。在立法的途径与步骤方面,一般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一是先分别立法,后综合立法;二是先综合立法,后分别立法。前者能及时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且能逐步积累经验并达到最终较为 完善的综合立法目标,但其缺点在于缺乏宏观思考,全局性不足,各单行法规之间很难实现统一性和一体性;后者有利于法制的统一,但难以跟上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步伐,可行性不大。比较而言,前者适合我国立法“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习惯做法,但治标不治本,其弊端显而易见;后者更具科学性,能保持法制的连贯性和一体化,但由于目前电子商务的发展仍处初级阶段,许多法律障碍也未能充分显露,即便业已显露,也未必能及时出台有效的因应之策。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设想。该法可以采取基本法形式,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就其适用范围、立法原则、相关定义、解释原则、数据电文的承认、书面、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传递和归属、留存、确认收讫、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和地点、ISP的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一系列规定,总体内容可涵盖横向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和纵向的电子商务管理法。所有这些规定应只具原则性、指导性,而不宜细化。《电子商务示范法》虽然不是国际条约,也非国际惯例,但其影响力有目共睹。该示范法的许多条款,或被众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直接吸纳(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法》、美国伊利诺斯州《电子商务安全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等),或对各国立法产生直接影响(如哥伦比亚《电子交易、数字签名与认证机构法》、加拿大《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单据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等)。在该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的总体设计和宏观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制定诸如电子签名与认证法、电子支付法、域名管理法、网络税收管理法、电信法等配套法规,从而形成我国电子商务完整的有机的法律体系。 最后,电子商务的游戏规则不宜法典化。电子商务法典化类同于电子商务综合立法,由于法典化涉及电子商务的方方面面,内容极为庞杂,更何况许多法律问题仍处探索阶段,将使立法部门不胜负荷。《民法典》的制定尚处如此尴尬之境,内容更为宽泛的《电子商务法典》的制定难度可得而知。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价值取向 长期以来,法律的公平、正义与效益、效率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困扰法律界的世界性难题。自古以来,法律是公正的代名词,但是,法律又是依存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缺乏对法律这两层本质属性的理解,就无法界定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其价值取向客观上存在差异,在当代国际市场经济环境下,人们关注更多的是法律的效益性。但在法律的效益性上,长期存在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一种是“全盘否定说”,一种是“全盘肯定说”。前者把法律当作使社会达到正义和公平的唯一手段;后者将法律行为泛化为经济行为,明显带有功利主义色彩。公正与效益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肯定一个而否定另一个,都是对法律价值的扭曲。全面理解当代国际市场经济环境下法律的价值,应是一种内含公正的法律效益。此处所称的法律效益,包括法律本身具备的公平正义的社会效益与法律内在的经济效益和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所产生的效率两层含义。在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中,这一点体现得更为明显。 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增长要素在市场规律的支持下日益突破国界的过程,是当代国际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增长要素在世界范围内更为自由地流动的结果,必将带来效益的最大化和相关法律的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目前尚无统一定义。它可以指法律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化,各国法律的逐步趋同化,或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等各种涵义,也可以是指这几者的多元综合。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对经济全球化的反映和适用,同时也是法律发展的一个特征。例如,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的电信立法实践表明,各国一致实行的电信自由化政策(对内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对外实行有条件的外资准入),就是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各国电信立法趋同化的体现,其结果是,在竞争的市场中,国际互联网的使用普遍提高,进而提升了商家的电子商务水平和经济效益,各种弱势群体(市场份额低的商家及广大 消费者)也真正体验到了经济效益的种种益处,也即获得了在封闭垄断市场中所无法得到的公平和正义,从而使法律在产生其经济效益和效率的同时,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社会效益。这种内含的法律效益正是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法律全球化的直接结果。 从另一角度看,在全球化进程中,趋向同一性与日益多样性将长期并存。这种同一性既表现为不同的社会组织模式、法律与社会制度以及机构的设置及其动作等,将日益以是否符合世界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规则为准;也表现为最有竞争力的某些强国的垄断性,其力图将某一国内法模式逐渐扩展到所有国家,既体现了其世界主义思想,又暴露了其沙文主义面目。然而,日益加剧的竞争必然促使各国寻找多种多样的办法以适应和解决世界市场上出现的新问题,产生更加丰富多彩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创新,形成各不相同的经济、社会与法律形态,所有这些受历史影响铸成的各色各样的体制结构、模式和法律文化特点,都将继续突破全球化的“定则”。例如,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注重法律规范的欧盟与强调行业自律的美国就曾发生过争吵,美国的意图是“增进欧盟对美国的保秘密的保秘密方法的理解,保证欧盟用来评价的标准能充分灵活地适应美国的方法。”最终,欧盟接受了美国公司的自我调整,条件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会惩罚不守保护信息诺言的行为。随着世界经济交往的增多和各国国民经济之间依存度的提高,一国法律的调控能力会相应下降,经济的全球化使各国陷入了(丧失)民族性的陷阱(Nationalitaetenfalle),并迫使各国采取跨越国界的行动,但国家主权的核心部分并未受到严重侵蚀。国家电子商务法的任务主要就是解决电子商务中全球化与民族化、公正与效益的矛盾。全球化与民族化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效益与公正两组动力之间的紧张关系(从征税和知识产权规则到隐私、关税、电信服务规则,甚至域名的所有权都存在着冲突)构成了当今各国电子商务法的核心。 另一方面,法律效益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内在要求。互联网是一个全球化的传播媒体,也是一个全球化的市场,其特点是迅捷与廉价。例如,国外立法对电子格式合同,如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和按键合同(Click-wrap Contract)的原时胜认可的合理性在于交易的频繁发生,从而使得电子格式合同可以节省大量的蹉商成本。从目前全球关于格式合同的立法和执法状况看,相关法律是法律效益为其价值取向的,其主要原因是电子格式合同具有交易上的经济性及对法律的补缺作用,也是切合电子商务即时、迅捷的要求的。同时,电子格式合同是否有效,还要看其 是否于社会有益,在效益中是否体现了公平原则(如是否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知悉权、一定期限内的悔约权等)。又如,在网络支付中,国际上普遍规定银行的损失赔偿责任仅限于承担直接损失(如《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第17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305条及英国《银行业惯例守则》等)。其立法理由是,电子资金划拨(EFT)的优越性在于其高速与低价,如果要求银行为几美元的划拨承担几百万美元的间接损失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再如,在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利用其服务器(Servers)所的一切信息的管理责任上,我国现有的《广告法》第27条赋予广告经营者和者以审查广告内容真实性责任,加予其“把关者”(Gatekeeper)的角色,这是ISP所难以承受的,即使满足了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此项要求,但其所需成本将使ISP不胜负荷,客观上会妨碍ISP的发展。因此,电子商务立法中的公正实质上都内化在效益之中, 提升电子商务法的公正的过程实际上同时也在提高电子商务活的效益,同理,强化电子商务法的效益性也同样在深化其公正性。总之,如何体现这种内含公正的法律效益是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所面临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t thd American Academy, February 10,2000. 尼葛洛庞帝:《数字化生存》,胡冰等译,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页。 沈木珠:《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个问题》,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郑成思:《“网络法”的研究与完善》,载《法制日报》2000年2月20日第3版。 高言平、方有明:《中国首届电子商务政策与法律研讨会综述》,载《法学》2001年第5期。 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38-239页。 张楚:《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重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35-36页。 孙国华等:《2000年法理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0年第1期。 美国1997年7月1日《全球化电子商务框架》中“法律问题”之“隐私权”部分。 顾信文译:《如何应对因特网经济》,载《国外社会科学文摘》2001年第5期。 鲁尔夫。史托贝尔:《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经济的法律原则》,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号。 刘颖:《美国〈统一商法典〉对电子资金划拔的调整》,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

商务立法论文第2篇

内容提要: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需要相应的法制环境。本文从法律调理的角度界定了电子商务,并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概况及其原则进行了深入探讨,进而提出了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构想。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立法 概况 原则 构想 电子商务起源于20多年前的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微电脑及网络的普及应用,电子商务获得了更好的发展契机。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除了需要必不可少的技术支持和良好的经济氛围之外,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环境,这就需要加强电子商务法律对策研究,以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用以调整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E-Commerce)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80年代末,发达国家EDI应用已形成规模,引发了全球范围的“无纸贸易”热潮,同时EDI的大范围应用促进了与商务过程有关的各种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并从单一技术使用发展到相互补充、相互连接的整体应用,实现了商务运作过程的电子化,这就是电子商务。 目前,社会各界对电子商务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解。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指出,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如因特网(Internet)、企业内部网(Intranet)、企业外部网(Extranet)等设施来实现的商品和服务交易的活动。例如,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或者享受其他服务,企业与企业之间借助网络进行交易等。还有一些专家则进一步提出,所谓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利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及网络互联技术而进行的全部商务活动,包括市场分析、客户联系、商业广告、物资调配、商业销售、银行结算、政府税收、海关通关、投资经营、货物传输、售后服务等。它是包括管理信息系统(MIS)、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商业增值网(VAN)等系统在内的综合。从这个意义上说,电子商务经历了从早期的EDI业务到当前的因特网业务的发展过程。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电子商务专题报告中曾指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活动。”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应该是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在网络上进行的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全部商务活动的总和。其中,电子交易是以货品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电子服务则是以服务贸易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它们各自构成独立的电子商务行为,又共同构建了电子商务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才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结构。电子商务的基本技术特征是利用电子信息技术传输和处理各种商务信息,它的主要商业特征是几乎所有的商务行为都将在计算机互联网上进行。目前,全球的电子商务主要在Internet上进行。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网络上的以数字形式进行的商务活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和推广应用,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势必会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同样也会作用于商业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从而形成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全面变革,最终完成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全面取代,形成全社 会商业活动的电子化、数字化和信息化。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社会信息化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必将反映在整个商业活动中,从法律调整的视角审视,应该把广泛意义上的和完整的电子商务活动作为研究探索的对象,即法律调整应作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全过程。 二、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需要建立必要的法律框架,以保证电子商务市场中的交易具有统一性及法律上的稳定性。如今,电子商务已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自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和遵守。在网络空间中,传统管辖权边界不再适用,也使得哪一国的法律适用于电子商务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国际立法予以解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作为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中心论坛,积极开展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以推动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贸法会探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可以追溯到80年代初。在1982年贸法会的第十五界会议上,正式提出了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问题。在第十七界会议上,大会决定将自动数据处理在国际贸易流通上所引起的法律问题这一主题作为优先事项列入其工作计划。从此,贸法会正式开始了对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的全面研究。贸法会对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的第一步是解决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计算机可读数据作为证据的问题,贸法会在第十八界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还在1990年提出了题为《对利用电子方法拟订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的报告。至此,国际上已经努力突破电子商务的签署、书面和认证方面的法律保障。从1991年开始,贸法会下的国际支付工作组(现改名为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开始负责电子商务的法律工作。该工作组在对电子商务的广泛使用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后,提出有必要在电子商务领域制定世界统一法,并为此作出积极努力。1993年10月工作组在维也纳召开第二十六界会议,大会全面审议了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统一法草案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同时工作组认为,鉴于世界上很多国家对电子商务的使用已有法律规定,不同法系的法律不可能很快协调完善,为适应当前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统一法的迫切要求,统一法应采取较灵活的“示范法(Model Law)”形式。1996年6月,贸法会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的出台,使电子商务的主要法律问题迎刃而解。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性,《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许多方面都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有的只提出了一个总原则,只能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 《电子商务示范法》并不是有关国际立法活动的终结,就在进行国际电子商务统一法起草的同时,贸法会已经开始探讨下一步工作,主要集中在:1、计算机环境下货物权利和证券在国际上的流通、转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针对电子方法执行物权登记、转让等职能制定规 则;2、考虑网络安全问题,以及电子商务用户和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所引起的法律问题;3、着手编制关于电子商务用户之间可供选择的使用示范通讯协议。1998年以来,贸法 会还考试了重点在于数字签名和认证许可的模拟法律的制定工作,这必将最终突破电子商务在签署方面和认证方面的法律障碍。 与此同时,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也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并制定了一些有关电子商务的“统一规则”或“示范法”。如国际商会于1987年9月通过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动规则》,并于1997年11月在法国巴黎总部举行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就电子商务法律框架进行充分讨论,拟进行相应的电子商务立法。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通过了《电子提单规则》,欧盟于1997年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并为此在网络开放、平等接入、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认证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性文件。 在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大背景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加强了电子商务的立法及修法工作。例如,美国作为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已有许多州通过了数字签名和身份认证的法律,1999年6月,美国参议院一致通过了使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同样法律效力的法案,而对电子付款、网络银行、网上下单等,也都着手拟订修法草案;日本为顺应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已着手草拟“数字签名法”,另就网络对各业别所造成的流程改变,而致法规亦随之修正部分,则由学术界进行研究中;马来西亚建立了电子商务法律专门工作小组,增补条文已出台,计算机信息作为初级证据已经国会通过;挪威已修改《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以认可计算机可读记录和凭证来代替传统的记录和凭证的法律效力;新加坡于1998年6月29日通过了电子交易法,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用立法的方式调整电子商务的国家。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确认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地位,同时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亦在进行中。我国台湾地区也积极进行各项相关法律修正之研究,例如有关电磁记录法律效力问题之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已经“立法院”审查通过,另外,“数字签名法”亦正由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推动立法中,同时还制定了“台湾电子商务答问法律手册”,以明确电子商务有关法律问题。诸如此类的电子商务立法及修法必将进一步促进国际电子商务统一法的完善,加快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进程。 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已是大势所趋。不难预见,电子商务立法将在国际电子商务统一法的基础上逐步深化,日臻完善。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就是指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并对电子商务立法起知道作用的基本准则,它反映电子商务法律的基本宗旨,对各类电子商务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知道意义,对于统一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具有统领作用。其功能和目的是为保障各类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稳定和统一,以及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公平、迅速、效率和安全的基本条件。结合电子商务特点及其立法实践,电子商务立法主要应有以下原则: (一)个人选择原则。希望参加商业交易的各方应当能够以电子方式选择交易方式,应当能够按双方意愿确定他们协议的条款。 (二)电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应当与传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如果需要把认证许可作为核查文件过程中的一部分,则许可证要求应当是确保可靠性和整体性的最低要求。 (三)技术中性原则。电子商务立法在技术上必须是中性、强大的,也就是说,它须使用技术来解决诸如电子签名之类的问题,还必须能够使用随时间推移而出现的心技术。例如,美国一些州所建议和待定的联邦数字签 名法明确规定任何保密的,可接受的技术都可制作出有效的数字签名。 (四)安全性原则。电子商务的内容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这是电子商务的首要问题。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的解决除了建立相应的技术保障体系之外,还必须从安全性角度出发在法律上规范电子阿訇怪那无活动,确认其安全保障体系的地位和安全规划,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将有利于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和保障整个市场的稳定。 (五)保障消费者原则。必须为这种新的电子媒体建立恰当的基于保护消费者的规定,还必须制定国际规则,让消费者可以明确对某一交易应如何操作以及所适用的消费者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保护消费者的法规,以便明确解决争端及实施协议的方式及负责部门。 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构想 我国电子商务实践和研究起步较晚,其立法相对较为滞后,虽然新合同法已正式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我国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尚无相关的内容和规定。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我国现已进入电子商务的推广和运作阶段,研究相应的法律对策,加强电子商务立法,以建立复合电子商务特点的法律制度,将有助于电子商务正常发挥其效益,有助于保障电子商务用户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国应当以《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他国际公认规则为依据,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贯彻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相应的电子商务立法和修法工作,构建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具体来说,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首要问题。目前,世界上各主要信息技术公司和软件开发商都分别推出各种不同的电子商务方案,它们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技术平台和环境,构成不同的运作模式,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各不相同。一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建立何种模式、相应的建立何种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方案或一个系统环境的选择,而是牵涉规定国家商业运作的走向,甚至牵涉倒国家积极发展趋势的重大问题,不能够完全放任自流,必须通过法律,将运作模式和基本制度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固定下来。关于电子商务运作模式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电子商务运作模式的规范;2、电子商务基本制度的规范,包括认证制度和密钥管理制度等;3、电子商务运作标准的规范;4、电子支持系统的安全规范;5、信息保密系统的规 范。 (二) 主体资格的确认及权利义务 1、卖售人的资格及审定。电子商务法律应明确规定卖售人的资格,并且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查制和准则制等审定方法。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起,建立审查制,只有通过法定条件的审定,才有可能在电子商务中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完善,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作为卖售人 参与交易。2、买受人的资格及审定。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鼓励公众参与网上交易,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能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3、交易服务机构的资格及审定。交易服务机构是指数字证书认证机构(CA)、密钥管理机构(KM)、信息服务提供商(ISP)、信息提供商(ICP)等,其中CA和KM等机构作为交易的必然参与人,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其资格条件和审定予以规定,同时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也需要对参与电子商务的ISP 、ICP的资格条件及其审定予以规范。4、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律应当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明确规定,并使之成为交易主体的自觉行为。 (三) 电子商务市场的确立和准入 1、电子商务市场建立的方法。允许在互联网络上建立各种形式的虚拟市场,例如允许买受人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自行建立网站建立“虚拟商厦”,也允许ISP 、ICP充分利用自身的硬件、软件和法定的服务设立网站、通过租赁招的方式,根据他人的要求提供类似于柜台出租型的服务。 2、市场准入及其条件。市场准入的谨慎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为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对卖售人进入市场予以规范,即只有当其满足一定条件时,例如对于货品贸易来说,要求卖售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供货能力,有传输货品的能力及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等,才允许进入市场。 (四) 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是一系列数字化商务行为的逻辑过程,数字化商务文件择是数字化商务行为的形式标识和法律后果。在传统商务活动中,这些行为由当事人直接作为,这些文件则由当事人的直接行为而自然发生。但在电子商务中,这些行为往往由计算机完成,文件也由计算机生成,例如当事人的身份数字证书、数字签名、数字时间戳,以及数字合同等,其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发生时间及其确认,包括其后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合法性等问题都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从而保证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与传统的商业行为及其文件具有对等的效力。 (五) 电子商务商业行为的规范 1、电子商务的操作规程。网上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交易,其具体操作规程应当通过法律予以规定;2、电子商务的行为规范。网上交易必须要在良好的行为规范环境中进行,通过制定行为规范,引导公众正当的电子商务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3、禁止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的便利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条件,电子商务法律要在原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适应调整电子商务行为的需要;4、预防和惩治电子商务犯罪活动。电子商务犯罪活动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活动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律作为刑法的必要补充,应当预防、惩治犯罪活动。 (六) 电子结算的规范 1、电子结算方式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结算的体制和基本模式、电子银行的建设、支付网点的建立、电子结算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规范;2、电子结算工具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结算工具的形式和法律效力、电子结算工具的发行和使用等规范;3、电子票据、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货币、 电子票据的产生、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流通、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等的规范。 (七) 电子纳税的规范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在电子商务中任何都应严格地自觉履行纳税义务。1、电子纳税的标准及其实现,其中包括电子纳税的依据、纳税的标准、纳税义务人、税款的缴纳等;2、电子纳税,其中包括电子纳税的规划和建设、纳税网关的建设和使用,电子纳税的工作规程,电子纳税法律效力等。 (八)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主要任务。1、网上知识产权的确认,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所有及所有人的认定,网上知识产权合法性、有效性的认定等;2、网上知识产权的使用,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网上知识产权的有效使用等;3、网上知识产权的侵害及制裁,其中包括侵权的认定规则和认定方法,侵权的证明,侵权的制裁等。 (九) 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1、争议和纠纷解决的方式方法,其中主要包括解决争议和纠纷的途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方式等;2、电子证据,其中包括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的保全等;3、法律救济,其中包括法律救济的形式、内容,法律救济的实现等。 另外,电子合同的认定,电子广告的管制,网络信息内容的过虑要求及电子商务隐私权的保护等都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 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在现有基础上,可根据情况适时制定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一些专门立法,譬如《电子合同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证据规则》、《数字签名法》等单行法规。同时,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倒电子商务的相应法律要作出修改和补充,以使现行法律体系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待时机成熟时,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从而构建完备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电子商务在我国的稳定和迅速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主要 INTERNET与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论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蒋坡: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调整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 李晓安:亟待建立电子商务法律机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商务立法论文第3篇

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得到飞速发展,不仅实现了网络全球化、普遍化,而且实现了其应用范围从传统文字处理和信息传递领域向商业领域的根本性转变,带来了商业运行模式的变革,开辟出与传统商务不同的商务模式,即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到大规模应用产生的商务形态。由于运行环境和商务模式的改变,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新的法律法规调整电子商务的运行。下面我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几点我的看法: 一 从电子商务到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范围 电子商务,通俗的说就是“商务活动电子化”或者说是“电子技术加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使用电子商务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电子手段传递和表达商业信息的商务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也称在线交易,是一种整合了商业动作中的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并以电子传递形式或部分电子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完成的商品交易的新模式。 电子商务的范围包括了无论是契约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也即包括所有生产、销售、服务和从事这些活动所涉及的活动。 2、电子商务的特点及类型 电子商务广泛采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作为营销手段,可以将各类商业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完整地再现出来,完成意思的传递、合意的达成、钱款的支付以及除实体商品交付外的部分转移等商务活动,在业界被广泛的尊称为“无相神功”。 所以,电子商务的首要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其次,电子商务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保证了交易的自动化和迅捷化,真正地实现了贸易的全球化;再次,电子商务具有信息化和无纸化的特点,使传统的商务及规则面临严重的挑战。 3、电子商务的优越性 电子商务提供企业虚拟的全球性贸易环境,大大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水平和服务质量。其优点主要有: (1)提高营销效率,降低促销成本和采购成本; 减少库存,降低了企业库存风险; (3)减少中间环节,增加与客户联系; (4)提高了服务质量,能全天候地使商家在最短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最为优质的服务; (5)提供了交互式的销售渠,主要体现在能使商家及时得到市场反馈,改进工; (6)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对物质的依赖,增加商机; (7)提高企业的市场认知程度,增强竞争力。 4、电子商务的现状及展望 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电子商务正在以迅猛的态势发展起来。英特尔公司的董事长安迪·葛洛夫说:“五年后,将没有特定的网络,因为到时候,所有生存下来的公司都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公司”。 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和宠儿,全球电子商务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成为信息时代初级阶段最具活力的代表,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强大的推动力。 业界普遍的认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电子商务将成为全球经济的最大增长点之一,纷纷制定发展战略,力争在新一轮国际分工中占领制高点,赢得新的竞争优势。世界各大公司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无论是在企业内部的信息建设上,还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程度都达到了很高水平。 各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电子商 务对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正在不遗余力的发展本国的电子商务。其中,电子政务和政务的信息化也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美国朱庇特研究公司的预计,未来五年里,B2B电子商务将会飞快成长。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九十年代初期,1998年我国电子商务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从IBM的“电子商务大都会”到各种名目的电子商务研讨会,从外经贸部的 “中国商品交易市场”、“首都电子商务工程”到以电子贸易为主要内容的“金贸工程”,有关电子商务的活动和项目大量涌现。众多知名企业认识到互联网的商业价值和电子商务的前景,纷纷建设自己的信息网络点并积极地投入到世界电子商务的浪潮当中,凭借自身多年的物流、配送、资金实力、管理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很快杀入了电子商务的主战场并显示出了勃勃生机。其中,我国皮具贸易网的成功就是很好的一例。目前,我国的电子政务也有重大进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很不完善,突出的表现在金融支撑体系不足及社会信用体系很不健全等,所有这些都会导致电子商务的不规范发展。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必须依靠电子商务立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好更有效的方法。 随着因特网在我国的飞迅发展并逐步普及,上网人数在急剧增加,网络基础设施在不断完善,各行各业电子商务发展已经初具规模,相信在未来的三五年内,电子商务在我国必将飞迅发展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 1990 年11月18日江泽民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时指出,电子商务代表未来今晚方式的发展方向,政府应当为电子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然而,即使在今天,当我们的企业和消费者们真正登上电子商务的新平台时,面对他们的仍是巨大的风险和几乎“无法无天”的状况,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依然付诸如阙。电子商务的发展,深切的呼唤着我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 (二)电子商务法的几个问题 1、电子商务法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主要研究商业行为在因特网环境下的特殊法律问题。 2、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 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 (3)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且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 技巧,都能容纳进来。具体表现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杂性 与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电子商务在技术手段和交易关系上都要复杂得多,这是显而易见的。 3、电子商务法的现状与趋势 (1)世界电子商务法现状 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数据交换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于1996年6月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立法人员提供了一整套国际上能够接受的电子商务规则,也可以用来解释妨碍电子商务的现有国际公约和其它国际机制。示范法的颁布为逐步解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为各国制订本国电子商务法规提供了框架和示范文本。 此后,一些国际组织与国家纷纷合作,制订各种法律规范,形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高速发展期,其成果主要有: ① WTO的三大突破性协议 WTO建立后,立即开展了信息技术的谈判,并先后达成了三大协议,即: A、《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主要内容是要求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 B、《信息技术协议》要求所有参加方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C、《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这三项协议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稳步有序发展确立了新的法律基础。 ② 国际性组织加快制定电子商务指导性交易规则。 国际商会已于1997年11月6日通过《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该通则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并统一有关术语。 ③ 区域性组织积极制定各项电子商务的政策 目前,已经或正在制订电子商务政策的主要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欧盟等地区性组织和国家。1997年4月15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动议”; 1998年月10月,OECD公布了3个重要文件:《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作为OECD发展电子商务的指导性文件;欧盟则于1997年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1998年又发表了《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1999年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这些区域性组织通过制订电子商务政策,努力协调内部关系,并积极将其影响扩展到全球。 ④ 世界各国积极制订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 为了解决网络发展带来的种种法律问题,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采取措施。对电子商务问题进行统一立法。 据统计,截止2000年9月底,已经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综合性的电了商务立法。它们是: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日本《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哥伦比亚《电子商务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法国《信息技术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爱尔兰《电子商务法》等。 2001年,贸法会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章示范法》,成为国际上关于电子签章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 我国电子商务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① 我国电子商务法现状 A、合同法 《合同法》中涉及电子商务合同的有三点: a、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 b 规定了商务合同的到达时间。《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 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c、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B、《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11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个里程碑。 C、相关的法规及部门规章 1988 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首次对电子信息保密作出了规范;1994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1996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开始涉及互联网的管理,提出了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1997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实施细则》等等。 ② 我国电子商务法存在的问题 所立之法的位阶较低,绝大多数属于管理性行政规章,很多不仅与以前所立之位阶较高的法律相冲突,且与司法解释相互不协调,造成管理与司法的冲突,致使在网络管理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多为限制性和管理型立法;再次,没有国家高度的统一立法指导,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导致政出多门,管理混乱;另外,信用化程度不高,没有完善的信用体制,也是我国电子商务法发展的一个瓶颈。 (3)商务立法的展望 电子商务的跳跃式发展已不允许我们等待原有法律制度完善之后再考虑电子商务的立法问题。21世纪的竞争是高新技术的竞争。发展电子商务,已不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经济生存发展的又一次严峻挑战。通过专门的统一立法,使国家在下个世纪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的共识。我国传统的“先改后立”的立法思想和技术,对于高新技术的推广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必须具有超前性和独立性,以打消人们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的恐惧心理。 三 电子商务立法应解决的几个基本问题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 数据电讯问题,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 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这个问题,我国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已有所规定,但是很不完善,还需进一步的细化; (二)电子签名效力问题,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我国目前已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的健全; (三)电子商务的认证问题,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 四)电子合同问题 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重要保证。其内容包括: 1、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 2、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这一点,我国目前的立法已经确认; 3、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 (五)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是金融电子化的必然趋势,美国现在80%以上的美元支付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为了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需要,需要用法律的形式详细规定了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接受银行对发送方支付命令的执行,电子支付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 (六)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证据问题,是各电子商务问题效力的关键所在。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电子证据形式、效力及提取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 四 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 立法的模式及必要性 根据电子商务立法的特性及我国特殊国情,我个人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在今后的5~10年内建立起我国较为健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杜绝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取利弃责,条块分割,制造新的权利冲突,但应突出重点,对一些非重点问题可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或进行配套立法即可,无需在电子商务法中面面俱到,区别于大而全的法典式立法。 当前世界的各个国家、地区为了在新经济的大潮中取得领先的优势地位,纷纷采取各种强有力的立法措施,努力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以争取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拥有领先的地位。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几乎近于同一起跑线上,我国应抓住机遇,尽快制定和出台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电子商务发展适应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赶上时代列车,并争取影响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 (二) 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应做到如下几点: 其一,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 其二,媒介中立,媒介中立,就是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 其三,实施中立,是指在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应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 3、开放、兼容原则 所谓开放,是指对各地区、各种网络都应开放;兼容性,则是指各种技术手段、各种传输媒介的相互对接与融合。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兼容性、互操作性,是其技术先进性的表现。舍弃了开放、兼容的特质,网络的资源共享与高效运作等优越性,也就不复存在了。 任何封闭的疆界、垄断的措施,都是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的; 4、安全原则 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5、“五性”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应具有普遍性、超前性、国际性、统一性和随动性。 (三)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 (四)电子商务立法既要注重国情,又要注意与世界接轨,不能过于的偏面,走极端。无论是偏向那一方都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所以,应权衡利弊,衡平立法。 (五)电子商务立法应以鼓励性规范为主,通过保护某种行为的合法性,体现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尽量减少限制性规范,对于那些必要的限制,也不宜过于具体,坚持“重视安全”与“促进发展”并举的方针。 (六)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 五 电子商务立法的实施效果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祢补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缺,是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总体目标的一大步骤。 商事交易电子化,是21世纪商事活动的基本趋势。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规范了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制定电子商务 法,成为一种客观的需要,也是我国与世界接轨,加强全球经济交流的必经过程,“不至于使我们错过一个时代”,具体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基本上解决我国电子商务上出现一些法律问题,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法律环境,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能解决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的混乱状态,协调法律冲突,完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 (三)有利一立法的科学化,促进法治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为社会主义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欧兵

商务立法论文第4篇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技术基础上的的人类思想和行为活动的延伸,它涉及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电子商务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很多的,如电子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以电子签名为核心的电子支付(以下简称“电子支付”)的确认问题、交互网络中网民的隐私权(以下简称“网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及知识产权的网上保护问题。为了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上述问题的法律调整可作为电子商务的立法框架进行研究。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关于数据电文作为合法书面形式的确认、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和生效时间、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地等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调整,虽然直接相关的内容仅有四条,但仍可以说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里程碑。 实际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其后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但这些相关的立法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法律效力等级较低且规定内容不尽全面。 与这些立法相比,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从内容上或从法律效力等级上都不可不谓为一大进步。相关的法律条文包括:1、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到达的时间和系统的法律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2、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六条?quot;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三条)3、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的法律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随着入世在即,电子商务作为一个也许是最隐蔽但冲击重大的行业,我国理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完善有关方面的立法。在进一步细化合同法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的同时,更应在电子支付的确认、网民隐私权的保护及知识产权的网上保护等问题上进行立法研究并尽快完成相关法律的起草工作,以弥补法律框架上的欠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1、关于电子支付。网络交易必然会涉及到网上支付,网上支付即是电子支付,它是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点。电子支付使传统的货币有形流动转变为无形的信用信息在网上流动,对电子支付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予以调整。根据国外的有关经验,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的核心问题是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有四项原则:技术中立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合理推定原则等①。2、关于网民隐私权的保护。安全和保密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网民的隐私权保护又系重中之重。网站、ISP(网络接入服务)或ICP(网络信息服务)等泄露或不当利用客户的个人信息,造成客户的隐私权的损害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来确定“在线服务商”在侵权责任势在必行。根据国际惯例,对网上贸易涉及的敏感性资料及个人数据给予法律保护,对违规行为应追究责任 ②。3、关于知识产权的网上保护。电子商务在国内的迅速普及,使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恶意抢注等与域名有关的新型知识产权纠纷已在国内出现,专利、商标等的网上保护日益突出、特别是著作权的保护更是需要更高等级的法律保护或在现行法律的修改稿有所体现。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作为未来商务的主流形式,其今后的发展必将出现更多更细致的法律问题,如税收等。从而带动更全面、更具体的立法,这也是科技对法的作用使然。 虹桥律师事务所·丁伟晓

商务立法论文第5篇

立法概况

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国会陆续对互联网及互联网商务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了法律和法案。主要有:1.网络免税法案(InternetTaxFreedomAct);2.网络公平法案(NetFairActof1998);3.电子隐私权法案(ElectronicPrivacyBillofRightActof1998);4.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Children’sOnLinePrivacyProtectionActof1998);5.纳税人互联网帮助法案(TaxpayersInternetAssistanceActof1998);6.电子信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MailboxProtectionActof1997);7.电子信箱使用者保护法案(EmailUserProtectionActof1998);8.互联网上禁赌法案(InternetGamblingProhibitionActof1998),等等。以下概要介绍与互联网商务密切相关的几个法案:

1997年网络免税法案(InternetTaxFreedomActof1997)

本法案旨在制定统一的联邦政策,反对州和地方政府干预电子商务和计算机互联服务,由国会统一管辖电子商务。法案确立暂免网上交易的税收,明确规定任何州和地方政府不得对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和使用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者直接、间接征税。但此项免税规定不适用于对基于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的收入所课征的所得税等情况。

要求财政部长、商务部长和国务卿咨询国会有关委员会,咨询消费者和商务组织及其它州和地方政府,研究美国和其它各国互联网的税务情况,在本法案制定后的十八个月内向总统提交政策建议。总统将在本法案制定后的两年内将该建议提交国会有关委员会。

要求总统通过WTO、经合组织和亚太经合理事会的双边和多边谈判确立和免除网上交易的关税。

网络公平法案(NetFairActof1998)

以促进互联网的发展为基本指导思想,确立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各州或地方政府不得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课税。成立一个名为“互联网税务与规则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研究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的税务与规则的状况,提出在这个领域的联邦立法建议,并草拟一个“统一互联网商务法典”的模范立法。

1999年网络免税法案

修订1997年同名法案,确立长期免除网上交易税收。1999年9月30日,两院通过联合决议,敦促总统努力在世界范围内免除互联网交易的关税,禁止各国对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制定多重的或歧视性的税收政策。

电子信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MailboxProtectionActof1997)

指导思想:促进电子商务和通信,保护消费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免受垃圾邮件(unsolicitedelectronicmail)的困扰。法案禁止各种可能妨害电子信箱正常通信功能和损害电子信箱使用者正当权利的行为。法案还规定了电子邮箱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电子信箱使用者保护法案(EmailUserProtectionActof1998)

本法案对1997年的电子信箱保护法案作了相应的修改。

数字签名和电子印鉴法(DigitalSignatureandElectronicAuthenticationLawof1998)

本法案旨在许可金融机构使用电子印鉴技术,并相应地对1968年银行法的相关内容做修正。

基本特点

1.鼓励互联网商务发展,确立联邦管辖权。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经济领域有很大的自主立法权。但十九世纪后半期以来,国会以

宪法规定的有权对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立法为依据,不断扩大解释,强化了联邦在某些经济领域的管辖权,如反托拉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会再次借助这一宪法规定,强化其对互联网的立法权。互联网免税法案中陈述联邦立法管辖互联网的理由包括:互联网不尊重州界,不独立在州内运行;互联网上的地址在地理上没有意义;互联网上信息包的分组交换传输方式无法确定具体的路由,也无法将州内、州外分别开来等等。所以该法案明确规定,任何州和地方政府不得对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直接、间接地立法予以课税。

2.平衡利益关系,优化资源配置。

互联网的发展,产生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如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儿童受网上不健康内容污染,网上等。在最大限度地保障互联网发展的同时,美国也对相关的负面问题逐一立法予以调整。

联邦确立互联网长期免税,必然侵蚀州和地方政府的税基,损害地方利益,国会注意到了这一点。据Erst&Young审计和咨询事务所的研究,各州和地方政府从电子商务中应收而未收的销售和使用税收入仅占其税入的千分之一。所以国会立法免税考虑到了这一事实。将来,如果互联网商务免税致使税收流失极其严重时,国会定会做相应的立法调整。

美国鼓励互联网商务发展的另一个理由是,小企业和个人经营者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市场上,比在现实市场上更有可能与大企业具有同等的机会和条件进行竞争,这符合美国反对垄断、保障竞争的经济立法原则。

3.注重全球战略,借网络领先技术,使美国利益最大化。

根据美国政府电子商务工作组首次年度报告,全世界1995年有1000多万人使用互联网,1998年上升到1亿4千万人。在下世纪未来的十年里,将有十亿人使用互联网。1998年IT产业占美国GDP净增长的三分之一强,该产业就业人数超过700万,至2006年,全美将有一半的劳动力就业于IT或与IT密切相关的行业。

IT产业如此重要,美国努力借助于在这一产业的技术优势建立全球市场。1999年美国国会两院通过决议案,敦促总统寻求全球一致,长期免除电子商务关税,禁止对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制定特别的、多重的和歧视性的税收,敦促总统反对由任何国家、联合国或任何多边组织对电子传输确立税收的动议。

商务立法论文第6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理;体系建构

一、电子商务与电子商法

电子商务是电子信息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而综合地运用而产生的新的商务模式。那么,到底什么是电子商务呢?一般认为,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将以电子技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与电子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都包括在内的经济和商业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国际互连网为主的各种计算机网络上所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调整由其所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与传统商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并无差别,但交易手段却是传统商法所难以调整的。因此电子商法应运而生,电子商法对应广义电子商务概念而言,笔者认为它应当是调整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电子商法的体系建构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而言是将现实中的各种商业交易行为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平台上予以实现。它涉及商事领域活动中的方方面面,与其相对应,作为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的电子商法也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法律部门。电子商法的法律体系可以表述为:一国内各种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一定标准和原则制定或认可的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统一体。该体系的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 电子商法的渊源体系研究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1.正式渊源。我国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法律解释等,此外还包括部分行政规范以及尤其重要的国际条约。

(1)宪法典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毫无疑问是电子商法的渊源。电子商法体系的建构也首先要以宪法典为根本依据。

(2)法律是电子商法的基本渊源,要增强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这种全新商务模式的信心,法律的规范与确认是至关重要的。再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是电子商法的重要渊源。由于我国并没有单独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于应对目前的电子商务活动规范管理的需要而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3)法律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渊源。法律解释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与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其中的正式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之一。

2.非正式渊源。电子商法的非正式渊源包括法理、惯例和判例等,其中主要是商业惯例或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约定。一些惯例中的很多内容,如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和地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等,均已成为各国电子商法中的重要规则。”

(二)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研究

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他们构成了法的运行的完整模式,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也必须以此为基础。

在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中,立法无疑是具有决定性的环节,没有立法就谈不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所立之法解决其所对应的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相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迅猛发展,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却较为滞后,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和我国的法律学者都对电子商务立法有很高的热情,但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还不多,除了合同法等少数法规中有一些相关规定外并没有专门制订相关的全国性法律。

从执法上来说,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问题无所适从,要么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放任自流,要么对合乎市场规律的交易横加干涉,其结果是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降低了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的信心。而在司法方面,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司法人员办理电子商务引起的纠纷通常采用传统商法、民法中的规则,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有很大的不同,使得传统商法、民法中的相关规则难以适应新的情况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就法律监督而言,电子商务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就是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本来就需要制订专门的法律加以监督。法律解释则是对已制订法律的必要补充,起到弥补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的作用,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而言必不可少。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体系研究

1.联合国以及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由于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无论是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还是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以保障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和市场的蓬勃发展。在积极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以尽量与之相适应。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2年)、《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年)等等,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于1995年1月,1997年先后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2002年,普京总统又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英国等国也先后制定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亚洲也有马来西亚早在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2.当代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全国性法律文件产生。

通过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的分析和对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可能契机观察,笔者归纳出了下述框架性内容:

(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与规范。

(2)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基本权利义务规范。

(3)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规范。

三、电子商法体系的法理学反思

法理学亦可称“法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又是法学的高层次理论形态,它对各部门法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电子商法作为商法部门的一个分支,其法律体系的建构理应受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但现实存在不少的问题使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难以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由此也带来了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出现了许多可喜的成果。但也由于部分学者对部门法研究过分强调其实用性,忽视了作为具有部门法学指导意义的法理学的研究,而法理学的学者也更多地关注法理学体系结构框架,对各部门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较少,使得部门法研究与法理学脱节。

事实上,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已经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社会规则、价值标准、行为规范造成巨大的冲击,并必定会对人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产生全方位的深刻影响,而这些都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李龙教授说过:“法理学是法学中的理论学科,它研究和探索法与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理论,对各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支撑和理论渊源。”那么,在建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的时候,怎能不考虑其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精神、法律文化等的沟通与融合、互相促进、互相发展?又怎能不考虑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从而指导我国的立法实践呢?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科学,是学习与研究法学的入门向导”。学习与研究法学必须从基础学起,从研究一般理论开始。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当然不能泛泛而论,要结合实际。

另外,还有法律与道德、政策、政治、文化、社会的联系问题,法的核心价值、终极价值问题,公平与效率问题,立法与执法、守法、司法、护法、监督的关系问题等等,都是不容忽视的。

四、结语

总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须摆脱局限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出现问题才加以立法调整的境地,要破除传统民商法规范对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桎梏,站在法理学的高度,从宏观上对整个电子商务的立法进行通盘考虑,建立起电子商务在“主体制度、财产权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宏观调控制度、侵权与犯罪和法律适用六个方面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3]李适时.各国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商务立法论文第7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理;体系建构

一、电子商务与电子商法

电子商务是电子信息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而综合地运用而产生的新的商务模式。那么,到底什么是电子商务呢?一般认为,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将以电子技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与电子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都包括在内的经济和商业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国际互连网为主的各种计算机网络上所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调整由其所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与传统商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并无差别,但交易手段却是传统商法所难以调整的。因此电子商法应运而生,电子商法对应广义电子商务概念而言,笔者认为它应当是调整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一切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电子商法的体系建构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而言是将现实中的各种商业交易行为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平台上予以实现。它涉及商事领域活动中的方方面面,与其相对应,作为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的电子商法也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法律部门。电子商法的法律体系可以表述为:一国内各种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一定标准和原则制定或认可的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统一体。该体

系的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电子商法的渊源体系研究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1.正式渊源。我国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法律解释等,此外还包括部分行政规范以及尤其重要的国际条约。

(1)宪法典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毫无疑问是电子商法的渊源。电子商法体系的建构也首先要以宪法典为根本依据。

(2)法律是电子商法的基本渊源,要增强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这种全新商务模式的信心,法律的规范与确认是至关重要的。再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是电子商法的重要渊源。由于我国并没有单独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于应对目前的电子商务活动规范管理的需要而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3)法律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渊源。法律解释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与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其中的正式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之一。

2.非正式渊源。电子商法的非正式渊源包括法理、惯例和判例等,其中主要是商业惯例或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约定。一些惯例中的很多内容,如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和地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等,均已成为各国电子商法中的重要规则。”

(二)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研究

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他们构成了法的运行的完整模式,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也必须以此为基础。

在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中,立法无疑是具有决定性的环节,没有立法就谈不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所立之法解决其所对应的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相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迅猛发展,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却较为滞后,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和我国的法律学者都对电子商务立法有很高的热情,但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还不多,除了合同法等少数法规中有一些相关规定外并没有专门制订相关的全国性法律。

从执法上来说,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问题无所适从,要么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放任自流,要么对合乎市场规律的交易横加干涉,其结果是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降低了企业和个人对电子商务的信心。而在司法方面,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司法人员办理电子商务引起的纠纷通常采用传统商法、民法中的规则,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有很大的不同,使得传统商法、民法中的相关规则难以适应新的情况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就法律监督而言,电子商务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就是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本来就需要制订专门的法律加以监督。法律解释则是对已制订法律的必要补充,起到弥补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的作用,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而言必不可少。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体系研究

1.联合国以及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由于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无论是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还是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以保障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和市场的蓬勃发展。在积极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以尽量与之相适应。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2年)、《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年)等等,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于1995年1月,1997年先后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2002年,普京总统又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英国等国也先后制定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亚洲也有马来西亚早在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2.当代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全国性法律文件产生。

通过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的分析和对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可能契机观察,笔者归纳出了下述框架性内容:

(1)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与规范。

(2)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基本权利义务规范。

(3)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规范。

三、电子商法体系的法理学反思

法理学亦可称“法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又是法学的高层次理论形态,它对各部门法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电子商法作为商法部门的一个分支,其法律体系的建构理应受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但现实存在不少的问题使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难以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由此也带来了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出现了许多可喜的成果。但也由于部分学者对部门法研究过分强调其实用性,忽视了作为具有部门法学指导意义的法理学的研究,而法理学的学者也更多地关注法理学体系结构框架,对各部门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较少,使得部门法研究与法理学脱节。

事实上,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已经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社会规则、价值标准、行为规范造成巨大的冲击,并必定会对人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产生全方位的深刻影响,而这些都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李龙教授说过:“法理学是法学中的理论学科,它研究和探索法与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理论,对各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支撑和理论渊源。”那么,在建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的时候,怎能不考虑其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精神、法律文化等的沟通与融合、互相促进、互相发展?又怎能不考虑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从而指导我国的立法实践呢?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科学,是学习与研究法学的入门向导”。学习与研究法学必须从基础学起,从研究一般理论开始。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当然不能泛泛而论,要结合实际。

另外,还有法律与道德、政策、政治、文化、社会的联系问题,法的核心价值、终极价值问题,公平与效率问题,立法与执法、守法、司法、护法、监督的关系问题等等,都是不容忽视的。

四、结语

总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须摆脱局限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出现问题才加以立法调整的境地,要破除传统民商法规范对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桎梏,站在法理学的高度,从宏观上对整个电子商务的立法进行通盘考虑,建立起电子商务在“主体制度、财产权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宏观调控制度、侵权与犯罪和法律适用六个方面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3]李适时.各国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商务立法论文第8篇

【症结词】电子商务;法理;体系建构

1、电子商务与电子商法

电子商务是电子信息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而综合地运用而发生的新的商务模式。那末,到底甚么是电子商务呢?1般认为,电子商务有广义以及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将以电子技术手腕(包含电子通信与电子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1切与商业有关的流动都包含在内的经济以及商业流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国际互连网为主的各种计算机网络上所进行的1切经济以及商业流动”。“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流动,调剂由其所生的商事瓜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流动中的主体与传统商法所调剂的主体规模并没有差别,但交易手腕却是传统商法所难以调剂的。因而电子商法应运而生,电子商法对于应广义电子商务概念而言,笔者认为它应该是调剂以应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1切经济以及商业流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电子商法的体系建构

电子商务就其本色而言是将现实中的各种商业交易行动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平台上予以实现。它触及商事领域流动中的各个方面,与其相对于应,作为规范电子商务流动的法律规范的总以及的电子商法也是1个规模极广的法律部门。电子商法的法律体系可以表述为:1国内各种调剂电子商务流动的拥有法律效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必定标准以及原则制订或者认可的组成的内部融洽1致的统1体。该体系的建构应从下列几个方面来斟酌:

(1) 电子商法的渊源体系钻研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情势,包含正式渊源以及非正式渊源。

一.正式渊源。我国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含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法律解释等,另外还包含部份行政规范和特别首要的国际条约。

(一)宪法典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1国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轨制赖以树立的基础,拥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效率,毫无疑难是电子商法的渊源。电子商法体系的建构也首先要以宪法典为根本根据。

(二)法律是电子商法的基本渊源,要增强企业以及个人对于电子商务这类全新商务模式的信念,法律的规范与确认是相当首要的。再次,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也是电子商法的首要渊源。因为我国并无单独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于于应答目前的电子商务流动规范管理的需要而言,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就显患上特别首要。

(三)法律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渊源。法律解释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与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其中的正式解释也是电子商法的正式渊源之1。

二.非正式渊源。电子商法的非正式渊源包含法理、惯例以及判例等,其中主要是商业惯例或者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商定。1些惯例中的良多内容,如数据电文发送与接管的时间以及地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等,均已经成为各国电子商法中的首要规则。”

(2)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钻研

法的运行包含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以及法律解释,他们形成了法的运行的完全模式,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也必需以此为基础。

在电子商法的运行体系中,立法无疑是拥有抉择性的环节,没有立法就谈不上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以及法律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所立之法解决其所对于应的现实糊口中的实际问题。相对于于电子商务流动的迅猛发展,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却较为滞后,尽管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我国的法律学者都对于电子商务立法有很高的热忱,但所获得的实质性进展还不多,除了了合同法等少数法规中有1些相干规定外并无专门制定相干的全国性法律。

从执法上来讲,因为立法的缺失使患上执法机关对于电子商务流动中的1些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问题莫衷一是,要末对于侵害社会利益的行动任其自然,要末对于合乎市场规律的交易横加干涉,其结果是阻碍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降低了企业以及个人对于电子商务的信念。而在司法方面,因为没有相干立法,司法人员办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纠纷通常采取传统商法、民法中的规则,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有很大的不同,使患上传统商法、民法中的相干规则难以适应新的情况造成审讯结果的不公。

就法律监督而言,电子商务法中的1个基本轨制就是电子商务认证法律轨制。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原本就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监督。法律解释则是对于已经制定法律的必要补充,起到填补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的作用,因而对于于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而言必不可少。

(3)电子商务的立法体系钻研

一.联合国和外国电子商务立法概况。因为电子商务在全世界规模内的迅猛发展,不管是联合国以及其他1些国际组织,仍是发达国家以及1些发展中国家都纷纭制订了电子商务法,以保障以及增进这1新兴产业以及市场的蓬勃发展。在踊跃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流动以尽可能与之相适应。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自一九八五年至今主持制订了1系列调剂国际电子商务流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含:《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一九九二年)、《电子商务示范法

》(一九九六年)、《电子签名示范法》(二00一年)等等,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点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美国的尤他州于一九九五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甚至全球规模的第1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此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1委员会也于一九九九年七月通过了《统1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二000年六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1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1制定的道路。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先制订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1: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九九七年前后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请求》。二00二年,普京总统又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德国于一九九七年制订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意大利,英国等国也前后制订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亚洲也有马来西亚早在一九九七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先的电子商务立法。紧接着,新加坡于一九九八年正式制定、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一九九九年制定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以及《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二.当代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经采用了1些法律措施。比方《合同法》,在合同情势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1新的电子交易情势。然而,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乞降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以外,还没有正式的全国性法律文件发生。

通过对于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的分析以及对于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可能契机察看,笔者归纳出了下述框架性内容:

(一)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与规范。

(二)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历的确认及基本权力义务规范。

(三)电子商务市场的树立以及准入规范。

3、电子商法体系的法理学反思

法理学亦可称“法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又是法学的高层次理论形态,它对于各部门法学拥有普遍的指点意义。电子商法作为商法部门的1个分支,其法律体系的建构理应受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指点。但现实存在不少的问题使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难以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

跟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法治建设过程的加快,1个拥有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树立,由此也带来了各部门法钻研的深刻,呈现了许多可喜的成果。但也因为部份学者对于部门法钻研过分强调其实用性,忽视了作为拥有部门法学指点意义的法理学的钻研,而法理学的学者也更多地关注法理学体系结构框架,对于各部门法的基本理论钻研较少,使患上部门法钻研与法理学脱节。

事实上,电子商务的发生、发展及其在社会经济糊口中的广泛利用已经经不可防止地对于传统社会规则、价值标准、行动规范造成巨大的冲击,并一定会对于人们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糊口发生全方位的深入影响,而这些都是法理学的钻研范畴。李龙教授说过:“法理学是法学中的理论学科,它钻研以及探索法与法律现象中的1般理论,对于各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支持以及理论渊源。”那末,在建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的时候,怎能不斟酌其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精神、法律文化等的沟通与融会、相互增进、相互发展?又怎能不斟酌从法理学的角度对于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从而指点我国的立法实践呢?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科学,是学习与钻研法学的入门向导”。学习与钻研法学必需从基础学起,从钻研1般理论开始。学习以及钻研法理学固然不能泛泛而论,要结合实际。

此外,还有法律与道德、政策、政治、文化、社会的联络问题,法的核心价值、终极价值问题,公平与效力问题,立法与执法、遵法、司法、护法、监督的瓜葛问题等等,都是不容忽视的。

4、结语

总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需解脱局限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呈现问题才加以立法调剂的地步,要破除了传统民商法规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情势的枷锁,站在法理学的高度,从宏观上对于整个电子商务的立法进行通盘问虑,树立起电子商务在“主体轨制、财产权轨制、法律行动轨制、宏观调节制度、侵权与犯法以及法律合用6个方面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一]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二00一.

[二]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一九九四.

[三]李适时.各国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二00三.

商务立法论文第9篇

法公认为商务英语已成为中国外语界20年的研究热点,但存在研究方向过于集中,质量不高的问题[1]10。商务英语教学是商务英语的实施手段。王关富,徐伟指出,中国的商务英语教学是从20世纪50年代初被称之为外贸英语课程开始的[2]。国内商务英语教学研究在研究数量、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等方面都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仍需对目前国内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状况,做比较完整的回顾和总结。本文分析了国内过去15年中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基本状况和特点,揭示了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不同视角和存在的问题,指出该领域研究的前景和趋势,以期能帮助业内人士从总体上把握商务英语教学研究过程,并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参考。

二、研究范围和对象

王立非,李琳提出,商务英语的研究方向应以交叉领域的跨学科研究为主,包括商务应用语言学,国际商务文化学,商务翻译学,跨文化商务交际学和国际商务国情学。其中商务应用语言学应主要研究商务语言,商务英语教育学和商务话语研究三个方面。商务外语教育研究包括商务英语教学研究,商务英语测试研究和商务英语教师发展[3]11。从国际上看,王立非,李琳对ElseverScienceDirectSSCI期刊数据库的论文检索,发现在18篇有关商务英语的论文中,有56%的论文主题是关于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为发现和把握国内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情况,本文收集了1998年至2012年间发表在5种主要外语核心期刊上的关于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论文,并从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检索了这五种期刊上刊载的相关论文,以免疏漏。这五种主要外语期刊包括《外语与外语教学》、《山东外语教学》、《外语教学》、《外语界》和《外语电化教学》,共统计出该领域研究论文33篇(见表1)作为研究对象。

三、研究现状及特点

回顾国内过去15年商务英语教学研究,可以发现:

(一)研究趋势

从总体上看(见表1),商务英语教学研究呈现出比较平均的变化趋势,的总量不大,仅在2005和2009年分别达到6篇,2005至2009年间共20篇,占该领域总数的60%多。刘法公认为,可能的原因是:在2007年,教育部首次设立了我国的第一个商务英语本科专业,使得商务英语作为独立的学科首次被承认,迎来对商务英语,尤其是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高潮[1]11。

(二)研究内容

从研究内容看(见表2),可以概括为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开展:教学手段和教学模式(占总数的42%),多媒体与网络教学(占21%),写作课程的教学实践(27%),商务英语教学理据和学科建设(24%)为主;其中前三个方面大多从微观角度出发,与课堂教学实践相结合,运用具体的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尤其是多媒体与网络教学手段,来实现商务英语教学目标的。这与商务英语的学科定位是分不开的,商务英语应归属于应用语言学学科[4]70。另外,对商务英语的学科建设,学科内涵,发展路径以及对教学设计的影响等宏观层面研究的比重,在2008年以后有所增加,这也反映了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瓶颈,在于商务英语研究的学科研究方向,使此前的研究很难形成核心竞争力。

(三)研究方法

从研究方法看(见表3),主要以理论研究为主,占64%,实证研究在最近几年,尤其是2005年后有稳步的增长,说明实证研究方法应逐步为商务英语教学研究者所接纳和采用。可以看出,商务英语教学研究已进入稳定发展阶段,渐趋于理性化,从早年的以理论研究为主发展到近几年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论文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

四、研究的主要内容

从本文统计的33篇商务英语教学论文研究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学手段和教学模式的创新和发展是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重点。过去15年的商务英语教学研究论文中一半是关于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如新的教学模式的尝试,多媒体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应用和实践,成为该领域研究的重点和主流。张海森分析了WebQuest教学模式的理论基础及设计方法,在商务英语课程中采用这种教学模式面临的挑战。指出这种教学模式不仅能够更有效地提高学生的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而且还能够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和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批判性思维能力以及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5]70。谷志忠借助于多媒体技术,探讨了任务教学法在商务英语教学当中的实际应用,并尝试提出了自己的“六步”教学模式,即:基础知识铺垫,前期任务导入,学生自主学习,分组学习讨论,真实语料点评和书面汇报总结[6]。雷春林阐述了内容教学法(CBI)的五种主要模式在商务英语教学的应用[7]。柳青军在商务英语口译课程教学实践中总结出了3P口译教学模式,即Preparing(译前准备)、Performing(现场口译)和Packaging(译后总结)三个阶段[8]78。周芹芹探讨了在商务英语教学中有效利用现代多媒体技术和自主学习模式进行教学实践的相关问题[9]25。申相德,李国俊探讨了一种利用网络和计算机手段进行电子商务英语信息化的教学方式,并通过调查问卷评价了这种教学方式的效果[10]。赵学旻提出建立项目网络协作学习与多媒体辅助课堂相整合的商务英语教学模式,尝试营建一种虚拟商务学习环境,以学习者为中心,培养学习者的商务能力,并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大多数学生认可了这种整合的商务英语教学模式[11]36。赵淑容从需求分析的视角发现,情景教学方法应用于商务英语教学,对目的需求和学习需求的满足均有较大贡献[12]71。王林海,孙宁认为学生可以通过阅读真实语篇习得商务英语体裁的结构特征,并通过行动研究进行了验证[13]42。王立非,李琳建议商务英语课程改革应将专业内容课程与信息技术整合,形成全新的机辅化内容教学模式,加强课程群建设[3]14。同年,王立非和黄湘琪将这种机辅化内容教学模式,应用到商务英语写作教学系统中[14]。徐珺,史兴松以《商务沟通》英语实践课建设为例,分析了基于信息技术设计,采用任务驱动式教学法进行商务英语实践教学的理论基础、实践方法和教学效果[15]70。从以上商务英语教学论文的研究内容来看,商务英语教学模式研究有二个特点:其一,重实践,重应用;以内容教学法,行动教学法,情境教学法,真实语料和任务教学法为研究对象,这充分说明了商务英语以应用语言学为学科基础的特点;其二,与多媒体和网络技术相结合,反映了商务英语课程应以学生为中心,突出语言交际能力,把语言与商务有机结合的特点。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和国际交往的增加,商务英语已逐步替代科技英语,成为了专门用途英语(EnglishforSpecificPurposes,ESP)的一个重要的分支。而ESP教学研究已经历了语域分析阶段、修辞或篇章分析阶段、目标情景分析阶段、技能分析阶段,进入了以需求分析(NeedsAnalysis)为中心的研究阶段[16]。但是,从上述主要的商务英语教学论文研究内容中,除赵淑容外,应用需求分析,研究商务英语课程设置和教学模式,形成有效的教学方法的研究论文数量,仍然不多。

(二)各种教学理论在不同商务类英语课程的教学实践已有尝试,但仍有很大发展余地。国内外教学理论的发展和交叉学科理论的引进对商务英语课程教学有很大的指导作用。这些教学理论大大丰富了商务英语教学手段和方法,尤其是课堂教学的组织设计形式,教学互动过程,提高了教学效率,改善了教学效果,培养了学生的自主学习意识和能力,改变了教师的角色。这些尝试已在各类英语语言技能课程出现。陈平应用语篇体裁分析理论,提出了外贸英语写作教学的新思路[17]。付美榕围绕LCCI商务英语应用文写作规范,提出简便得体的结构,通俗自然的词句和平和委婉的语气是商务英语应用文写作教学的重点[18]。罗健认为商务英语写作课程应教授如何在商务写作中体现商务英语自身独特的文体特征,并通过案例对比分析,探讨用文体学的方法教商务英语写作这一新的途径[19]。李传芳认为交际语言测试是从交际教学法发展起来的,不仅仅测试语言知识,而把测试的重点放在运用语言进行交际的能力上[20]。王美玲从在中国和芬兰大学生之间进行的国际电子邮件交流项目入手,探讨改革和完善商务英语写作教学的有关问题[21]35。刘森林探讨了国际谈判商务英语教学发展的方向和问题[22]。阮绩智把商务英语写作课程设计视为基于知识的、解决问题和做出决策的过程,并根据该课程的特点提出课程的基本设计框架及教学模式[23]。张海森运用WebQuest教学模式,从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的视角,探讨了《商务英语阅读》课程的教学[5]71。蔡莉对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指导下的商务英语口语教学作了例析,明确了学生在商务英语口语教学中的主体地位[24]。李太志提出外贸英语写作课程教学中词块在的优势,认为以词块为单位进行的产出性题型训练教学法,有助于商务英语教学改革与发展[25]。柳青军论述了商务英语口译课程应在商务环境中对语言能力培养进行的教学过程组织与实施,采用以学生为中心的交际式和启发式相结合的教学方法[8]78。周芹芹从建构主义出发,强调以学生为中心,主动发现和对所学知识意义的主动建构,提倡体验式学习[9]25。提出教学的基本模式为:以学生为中心,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教师起作为组织者和指导者,利用情景、协作、会话等学习环境要素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最终达到使学生有效地实现对当前所学知识的意义建构的目的。王菲以网络连接主义学习理论为基础,提出创建商务英语教学生态系统,构建非线性的商务英语知识网络,从而达到商务英语教学效果的最佳化[26]37。赵淑容以需求理论为基础,按需求分析的方法,探讨了情景教学如何应用于商务英语教学,可以有效强化学习者主体参与,拉近了商务英语教学与目标情景实际间的距离[12]71。赵学旻借鉴了建构主义理论和基于项目的学习理论,以此为理据,提出了建立项目式网络协作学习与多媒体辅助课堂相整合的商务英语教学新模式,试图解决目前商务英语教学中存在的“以教师为中心”,过于强调语言知识和忽视实践能力培养等问题[11]37。王林海,孙宁依照体裁教学法,设计了阅读真实英文商务信函体裁教学法课堂活动[13]42。曾利沙利用语境参数理论,对商务英语时文翻译中概念语义嬗变的理据做出了描述研究,拓宽了商务英语翻译教学的理论和方法[27]。综上所述,这些教学理论主要有语篇体裁分析法、交际教学法、建构主义、情景教学法以及项目教学法,应用到的课程类型有:写作,翻译,口语和阅读和商务技能。可以发现,商务英语教学的理论依据基础包括有专门用途英语理据,应用语言学理据,功能语言学理据和语言经济学理据[4]70。另外,在涉及的商务英语课程类型中,商务类写作占27%,远远超过了读说、词汇和翻译类课程,这也是未来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方向之一。

(三)商务英语课程设计的各个环节整理(课程目标与原则,教材,课程设计,课程实施,测试与课程评价)有了相应的变化。商务英语课程的任务既包括了在商务情景下语言技能的培养,也有商务知识的传播。所以这类课程的各个环节的设计应有别于传统的英语教学,但又不能完全脱离传统的英语教学,应做出一定的调整和梳理。从课前的课程目标和课程原则的设定,到课设计安排和实施方法,到课后的测试和课程评价,都有一定的研究。陈焰讨论了交际法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应用,提出了商务英语教学应侧重交际能力的培养,应遵循任务导向原则(task-oriented)和学生导向原则(students-oriented)[28]。蔡芸评价了浸泡式商务英语课程的课程设计和教学效果[29]。陈坚林以交际法和以学习者为中心的教学思想为立足点,提出了编制商务英语立体教材的重要性和建议[30]。李传芳介绍了BEC交际口语测试的内容与形式,建议加强话语运用和交际策略的实践研究以提高我国学生英语口语交际能力[20]63。阮绩智讨论了商务英语及其课程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该课程的目标和三个层次分项目标,并阐述课程教学应遵循的原则:重视商务背景知识、语言知识和语言技能的有机结合;以英语为本,注重语言基础,培养运用能力;强化语言综合能力,突出听说技能训练;注重教材的真实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以学生为中心,突出交际法的教学原则[31]。李郁等探讨了商务英语专业口译课程教学与考试的改革,并提出时效性,开放性和科学性的改革原则[32]。王美玲肯定了电子邮件在写作过程中的作用,提出了改进电子邮件项目实施和完善后续项目设计的方案[21]35。张海森对《商务英语阅读》课程的设计,任务,步骤、资源和评价都有详细的说明[5]71。鲍文等认为商务英语课程可进行适当整合,应进一步完善商务英语课程实践教学,注重素质教育等[33]。周芹芹从商务英语自主学习课程设计,教学实施管理,课程教学的评价等方面提出多媒体自主学习模式的优势和特色[9]25。王菲指出开展基于网络连接主义的商务英语教学设计,有时代特征,符合商务英语知识的学习特征,是商务英语教学改革的新方向[26]38。其中,教学设计对象不是传统的教学步骤,而是一种“商务英语教学生态系统”,具有互动、变化和多维的特征;教学设计原则应是注重学科化和集成化,创设商务英语知识节点和信息源,交互性。赵淑容通过三个国际商务英语情景教学案例,说明了情景教学的目的、设计、实施和评价过程[12]71。莫再树,孙文娟分析回顾了国内商务英语写作教材建设的发展过程,总结了商务英语写作教材建设的四大特点和六大问题,对商务英语写作教材建设的现状做了比较完整的归纳和思考[34]。徐珺、史兴松将任务教学法分为任务前、任务中和任务后三个步骤,以《商务沟通》为例,展示了学习任务的设立、实施和评价过程[15]71。

(四)商务英语学科体系构建和学科定位的研究为商务英语教学与研究指明了方向。一门学科的发展需要系统的理论支持和研究路径。目前关于商务英语的学科基础、学科定位、特点及其研究对象的研究,为商务英语的教学与研究明确了方向。陈建平与聂利亚指出商务英语可定位为语言学、应用语言学门下的一个分支,其学科基础是语言学,包括专门用途英语理据,功能主义语言学理据和语言经济学理据,并涉及跨学科研究[4]70。提出商务英语教学研究应运用语言学、语言经济学和教育学等理论,研究对象应包括商务英语教学人才培养模式、教学理念,课程设置,教学与教材内容与评价,以及师资培养等。王立非,李琳则认为商务外语可以分别从属于外国语言文学或应用经济学一级学科下的一个二级学科[3]10。商务外语已成为一个独立学科,已具备理论体系、研究领域、跨学科研究方法和专门从业人员等特征。对商务外语的专业地位、教学要求、课程设置以及课程改革路径,二位学者也提出自己的见解。

五、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通过研读这些论文,本文发现商务英语教学研究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充分认识到这些问题才能帮助我们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法,把握今后研究的方向。

(一)研究数量

商务英语教学类研究论文的数量不足,虽然最近几年在部分高校,如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成立了商务英语研究学会,但在外语教学类主要期刊上发表的论文总量,与其他外语教学研究的成果还无法比拟。

(二)研究内容

研究的内容大多还集中在教学模式的改进和某种教学理论在教学中的应用上,理论研究偏多,商务英语的本质决定了商务英语教学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课题,需要大量的实证研究。

(三)教学理论与教学模式

完整的和成熟的商务英语教学理论和教学模式还没有形成,大部分是片面的,是从国外引进的,还没有考虑到国内国情和本地化的需要,理论与教学模式的实用性有待商榷。

(四)研究对象

从研究的对象来看,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高校英语专业本科生,但对其他研究对象的研究不足,如高职学生,社会培训等各层次英语学习者。

(五)研究范围

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有待进一步的延伸,研究涉及的课程主要是“英语+商务”类型,即以英语语言技能培养为主,以商务知识学习为辅,如商务英语口语,商务英语翻译(口译为多),商务英语写作,商务英语阅读和词汇。对以英语为载体的商务课程的教学研究数量和深度严重不足。另外,不同课型所需的不同教学模式和教学支持,以及商务英语实践教学的研究仍需继续加大力度。

六、今后的研究方向

从以上对国内商务英语教学研究论文的分析,该领域的研究在广度和深度方面还有很大的余地。本文认为,该领域的研究可关注以下几个方向:

(一)研究内容

在研究内容上,涉及的范围会越来越广,研究者可以从商务英语的定位,教学理念的创新,商务英语教学模式的改进,尤其是与先进的信息技术的有机结合方面,做更多的工作。

(二)研究方法

在研究方法上,实证研究将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商务英语教学的研究。商务英语的实用性特点决定了商务英语教学研究应以实证研究为主,但传统英语教学理论和相关学科理论在商务英语教学研究的应用也不容忽视。总之,要不断丰富研究的类型,要把应用研究、解决商务英语教学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作为研究的重要任务。

(三)研究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