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4-01 10: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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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提到法律,我想大家应该都不陌生吧?但是作为法律专业的同学而已,法律论文致谢范文应该怎么撰写你是否清楚呢?下面是学术参考网小编为朋友们搜集整理的法律论文致谢范文,希望可以帮到你~

老师,谢谢您!

三年寒窗,所收获的不仅仅是愈加丰厚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在阅读、实践中所培养的思维方式、表达能力和广阔视野。很庆幸这三年来我遇到了如此多的良师益友,无论在学习上、生活上,还是工作上,都给予了我无私的帮助和热心的照顾,让我在一个充满温馨的环境中度过三年的大学生活。感恩之情难以用言语量度,谨以最朴实的话语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最后要感谢的是我的父母,他们不仅培养了我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浓厚的兴趣,让我在漫长的人生旅途中使心灵有了虔敬的归依,而且也为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提供了巨大的支持与帮助。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会更加努力的学习和工作,不辜负父母对我的殷殷期望!我一定会好好孝敬他们,报答他们!爸妈,我爱你们!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这是我少年时最喜欢的诗句。就用这话作为这篇论文的一个结尾,也是一段生活的结束。希望自己能够继续少年时的梦想,永不放弃。

第2篇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在民事活动,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害,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害。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损害”。(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子卖给乙,价金5万元,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费用。12月23日,乙就与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子租给丙,双方约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该房子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乙、丙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丙可请求因信赖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主张缔约过失说,有主张善意说,有主张原因说。

1、缔约过失说系德国法学权威耶林所倡,他认为契约订立之际,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之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此等义务,不但于契约成立或契约履行时有之,即于契约之缔结时应有之,“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牲牺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2)

2、善意说,法学家雷基斯尔认为,信赖利益赔偿,旨在基于公理,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故赔偿义务之责任根据,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本身求之,实应由相对信赖人求之,即以信赖人之善意无过失为己足,而不必赔偿义务人有无故意或过失。

3、原因说,原因说者认为,凡以自己之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信其法律行为有效存在,如竟因某种原因而无效或不存续者,则不论其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对于信赖人概应负赔偿之责。

上述各种学说,由于立场及分析方法不同,各执一词,既有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善意说侧重于以保护信赖人为基础,但忽略了赔偿义务人之意思,仅以信赖人之善意为赔偿要件,而不论赔偿义务人之主观状态。原因说,将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引至客观结果主义,以损害之外部事实作为责任判断之基础,而不论当事人之有无过失,概必须负责赔偿,则势必造成当事人畏缩不前,阻碍交易之发展。而缔约过失说,过分强调相对人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无法解释相对人在特殊场合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之情形)。

上述各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阐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那到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呢?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质理由即诚信原则,二是形式理由,即法律的直接规定。

为维持交易之安全,势必有一种力量对从事交易之人的约束,这种力量即存在于人之“诚”与“信”上,“诚信原则,乃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将道德法律化而产生之原理,而为法律最高之指导原则也”。(3)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植根于诚信原则,用以调和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偏差,盖意思表示有瑕疵时,保护表意人的同时顾及善意的信赖人,善意信赖人仅得从善意人之表示行为以揣知其意思,则因善意无过失信赖相对人之表示而受损害者,法律自不能不将该损害排除,欲排除此损害,则必先预定损害危险负担之归属,凡对损害危险具有支配力者,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信赖人之损害,完全系决定于表意人,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无瑕疵,信赖人即无损害,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赖人即受有损害,故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具有绝对支配者,即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法律行为之无效,往往对信赖法律行为有效之一方发生损害,法律为排除此种损害,遂使对损害发生具有支配者,负一定赔偿之责,而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形式理由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各国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考查历史及他国的经验,将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范围及赔偿义务人主观状态以法律形式予以具体化、法律化。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一)财产之损害。即通常交易上得以金钱估计价格之损害,亦称之为有形之损害。财产之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原因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限,即某一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观察,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始能令义务人赔偿。一般认为财产之损害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1、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订约之费用,为履行契约而给付之价金等。

2、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指由于损害事实之发生,致信赖人之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例如信赖人信赖契约有效而丧失某种订约的机会,此种消极的损害的赔偿范围很难确定,只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者,即能请求赔偿。

(二)非财产之损害。除了财产上之损害以外,还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是指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人格造成损害,此种损害不能以金钱衡量之,故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信赖上能否就契约无效而向相对人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各国立法例皆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始能请求赔偿,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8条第22项规定:“人格权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一般认为只涉及当事人财产上之得失,也即当事人是否信赖法律行为,通常只发生财产上之损害,与人身自由、名誉之损害似无直接关系,法律行为无效,不足以引发信赖人之人身自由、名誉、人格受损之危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信赖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总之,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善意过失地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无效,信赖人不得向相对方请求其财产上所受的损害与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规定下还可请求因法律行为无效遭受的非财产损失。

永春县人民法院:林赐文

注:

(1)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三十七页;

第3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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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论文关键词:对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思考

 

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冷却期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项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因与经营者经济力量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冷却期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消费者一项全新的权利,即合同撤回权。该项权利是一组权利束,既指向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也指向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的合同,还包括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撤回。这一权利的行使只需消费者单方的撤回意思表示,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而且也不会引起对消费者不利的损害赔偿等后果,赋予了消费者签订购物合同后冷静思考权,是对民事合同思维的一种冲击。

二、我国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远程销售和直销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竞争和科技的进步带动了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营销手段的多元化发展,电话、电视、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和上门推销等销售方式改变了商场、超市以及小店铺等传统的实体店销售一统天下的模式。这些特殊的销售模式,以其强大的宣传攻势、低廉的价格、送货上门的方便,备受消费者青睐,因此在国外已渐渐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在我国也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

在电视、电话以及网络等远程购物的交易方式中,都存在着强大的宣传攻势,这样促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实质接触商品、没有与销售者进行充分沟通基础上进行非理性消费。同样在上门销售中法律论文,推销人员直接到消费者的住处或办公场所,销售者的鼓动和利诱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购买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接受了推销。因此,为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在上述销售形式中,需要给消费者一个不受外来压力干扰的考虑和抉择时间,用以确认和检验经营者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消费冷却期制度应运而生杂志网。

(二)分时度假等消费信用合同领域存在的问题

分时度假在中国市场1997年开始推行之后,关于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纠纷频繁发生,一些公司常常通过“中奖”的招数把消费者骗到公司,然后采用“一对一”的疲劳战术,让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当场刷卡,然后才能看到所谓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但是合同内容的多数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而且常常因为分时度假产品的具体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具体体现,消费者只能拿着一张极不确定的合同等待对方的履行,使自身的权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危险状态之下。而当消费者意识到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意图维护自身权益时,却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量缺失,而维权无门。2003年,我国首次在分时度假产品中引入了“冷却期”概念,消费者投诉量在之后的推行过程中直线下降。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分时度假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做一明确的立法规定。

相对于已经有较为完善的冷却期立法的国家而言,我国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交易中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和损害。因此,冷却期制度这一向消费者高度倾斜的制度更适合于我国的消费者。

三、构建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消费者是否已具备成熟的消费心理,冷却期制度的实现是否会遏制不良消费的泛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不仅仅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而是关乎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结合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构建,以及我国的实际,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构建我国的冷却期法律制度。

(一)关于冷却期制度适用的销售方式的范围

“由于冷却期制度所确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在法律技术构造上,是被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所赋予的。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在具体的个案中并非取决于消费者实际的决定自由是否受到具体的侵害。这种类型化的法律保护,是以两个在生活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推定为前提的,即一方面消费者被推定为一个常常由于其在经济和信息等方面的弱势地位,而在具体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的群体。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销售方式和合同内容中,推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形成尤其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而德国的法学界也曾发出这样的警告:如果消费者撤回权没有与特定的合同种类相联系,就最终有可能沦为一个根本无法进行正当化的所谓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的撤回权;而这一无条件撤回权的泛滥法律论文,则更可能会给合同信守与交易安全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目前的冷却期法律制度设定应限定销售方式为电视销售、电话销售、网络销售、邮购销售等远程销售方式,直销(上门推销)方式,以及分时度假合同等信用消费方式。同时也不应将大件商品交易涵盖在适用撤回权的销售模式中,因为对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消费者一般不会仓促下手,往往是在货比三家之后,才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是谨慎和足够理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并无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必要。

(二)关于冷却期的期限设定

冷却期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修正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不谨慎、不理性,因此,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撤回权,在行使时要做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要有时效约束,要明确规定多长时间之内可行使该权利。

总体来说,该期限的设置要综合考虑市场的成熟度和消费者的理性程度,一方面,冷却期过长会造成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 导致合同的效力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我国市场发展还不成熟,与发达国家相比,消费者的购物环境更不规范,在电视、电话、网络等远程购物和直销、信用消费等特殊销售领域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申(投)诉更多,因此,要比一般国家规定的期限要稍长杂志网。综合上述因素,规定14 天的冷却期在我国是比较合适的。

在冷却期起算的规定方面,应设定撤回权的行使期限是从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表明消费者权利的、关于撤回权的明确说明的书面通知时开始计算。同时,应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对期间的起算点有争议的,应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

(三)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

“冷却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或特殊保护”,但由于消费者素质良莠不齐,难免会有缺失诚信和道德不良者滥用撤回权损人利己。因此针对滥用或恶意利用撤回权的消费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规制手段。笔者认为下列情况下,不应给予消费者以合同撤回权:一是商品是应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定制的;二是合同金额小于人民币三百元的交易;三是经消费者拆封的视听产品或者电脑软件;四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是服务消费合同,且服务已经在冷却期限届满前开始提供;五是在网络销售模式下的B2C交易中法律论文,下列情况的商品不适用合同撤回权:完全通过在线交付的电子化产品,除非该产品存在严重错误或者信息不完全以及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严重问题;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版式的期刊、杂志、游戏点卡和移动电话充值业务等;提供抽彩中奖的合同。

(四)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应就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条款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如冷却期制度适用范围、冷却期限的长度及期限的起算点、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对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内容。而并非仅由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带过,使得这一制度的设定有名无实,无法切实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二是可参考国外和国际组织相关冷却期法律制度的设定,在某些领域的单行法中予以规定消费者的无条件撤回权;三是颁行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因为与国外或者国际组织接轨并不是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冷却期制度的设定应起到保护弱势的消费者,提升消费信心,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面对越来越多的新型交易方式和大量的信用消费方式将在未来占据市场更多份额的情况下,应将制定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作为立法的长期构想,以期冷却期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核心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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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在20__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王胜俊院长强调了能动司法的重要性,能动司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概念与司法理念被提了出来。文中,作者以一个简单的撤诉案件为例,从不同的视角阐述了为什么要能动司法及如何能动司法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是事先制定的,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很难预料,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况规定得具体明白、万无一失。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无论在什么朝代、在哪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总有某方面的漏洞与缺陷。正如美神维纳斯,美中不足的就是断了手臂,它不可能完美无缺。法律的缺陷与空白是法律的断臂。同样的道理,不能能动、灵活、创新的处理案件,死搬硬套法律条款的缺陷,则是法官的断臂。

如何能动司法,填补法律空白,接上维纳斯的断臂,是本文的核心内容。法律缺陷与空白,正如维纳斯的断臂一样,如果不加以完善和解决,将直接影响着其应有功能的实现,影响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效果。但这只断臂如何接上,接上后的效果和美感又如何,则取决于选材的好坏和工艺水平的高低,这是司法能动的关键所在。

一个案件从一定的侧面可以反映一个国家的法制,从一个断手的人,笔者想起断臂的女神,奇妙的联想将维纳斯女神与能动司法联系在了一起。世事无完美,但世人追求完美。拥有双臂的“维纳斯”才会拥有不可超越的美。(共9365字)

一、一个简单而特别的撤诉案件

作为一个法官,也许你办过各种各样的案件,但没有碰到过这样的情况。也许你办理过成百上千的民商事案件,其中不乏有很多撤诉案件,但这种情况你也没有听说过。一个撤诉的民事案件,真的太简单,一瞟而过,没有什么值得谈的。但这个简单的撤诉案件又很特别,这个案件的办理,认真分析起来,考验着办案法官的司法能动。

原告鲁某,男,曾在一次事故中受伤,致双手掌缺失。原告鲁某与被告庹某原本关系较好,二0__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杨某在庹某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约定在二0__年农历六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鲁某多次追收,但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鲁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庹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鲁某书面向法院申请撤回。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鲁某自愿申请撤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鲁某撤回。

也许你还没有明白该案件的特别之处:原告双手掌缺失,不能亲自书写,没有手指,也不能捺手印。故,其提交的状及撤诉申请书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其本人也没有捺手印。办案人员何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愿?在案卷中如何反映?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如何送达,如何留下痕迹?这些事项在案卷中是要有痕迹反映的,否则,存在着很大的案件风险——事后原告否认怎么办?因而只有创新工作方法,能动司法,灵活处理,才能解决后顾之忧和保证案件质量。

二、能动司法的概念及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

近年来,关于能动司法或者说是司法能动性的说法,成了热门话题,但具体怎么定义,似乎尚未有个确切的说法,理论界也未达成共识。有权威人仕认为,能动司法是指司法活动主要围绕司法审查与宪法的关系而展开,其基本内涵是在何种程度上司法审查被恰当地认为是在执行宪法的意志,而没有掺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和政治倾向。 显然,这种观点仅是把能动司法同与相关的司法审查联系在一起,是失之偏颇的。我们认为,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能动司法就是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审判案件而不回避案件,广泛地利用自己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 要在深刻理解和把握法的精神原则和立法目的的前提下,积极裁判案件,创新工作思路与方法,运用法律的精神原则,填补法律的空白,弥补法律的漏洞与滞后性。

司法能动主义在20世纪50年代以来首先出现在美国,并作为一种司法方法逐渐成熟。在我国,司法能动主义出现和充分体现在20__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在该规定中,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存疑证据的采信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能动的特征与要求,但未明确提出能动司法概念。 在20__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王胜俊院长提出和强调了能动司法的重要性,强调要立足于保民生、保稳定大局,坚持司法的适时主动,适度弹性,适度干预,适度参与,有效解决涉诉矛盾纠纷。能动司法概念的提出,开创了法院工作新思路,有效延伸了司法职能。

三、能动司法并不排斥司法被动性

能动司法并不是主动司法,司法的中立性决定了司法工作是不能主动的。能动司法虽具有主动的成分,但这种“主动”是很有讲究的,它发挥的是引导、指导、教育的作用。而主动司法所发挥的是主导作用,使法院成为诉讼推手,以致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这样的主动是违反诉讼原则的。笔者所在法院的一位法官,曾在基层法庭工作。一次乡镇领导在会议上当众指责法庭工作过于被动,没有主动寻找案源,开辟案源,仅在当事人后才会过问案件。当然这位领导的说法犯了常识性的错误。会后,这位法官就提上公文包,带上相关材料,直接到了这位领导家里,直言是上门服务,开辟案源,主动 出击,问这位领导是否要离婚,可现场立案,现场办理。弄得这位领导两眼发红,满脸发青,无言以对。当然这位法官的做法有些过激,不过对有的没有法律常识的人来说,是一堂生动的法制课。只有这样,才能让其明白,人民法院是不能主动找案的,当事人没有要求解决就不关你的事。

能动司法不排斥司法的被动性,被动性是司法工作的固有特征。司法权的启动、开始的整个过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和请求内容范围进行裁决,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和擅自变更、增加当事人的请求内容。 它要求当事人要主动把纠纷呈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在民、商事领域,司法被动性一直被奉为基本原则。不可否认,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司法的被动性主要针对诉讼程序的启动而言,而司法的能动性主要针对实体运用和操作过程。

就拿前面的撤诉案件来说,在原告之前,法官不能主动要求原告二被告,也不能介入两者间的经济关系与纠纷。因为两者虽有经济往来,但未必产生纠纷,就算有了纠纷,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可到其它部门调解解决,权利人还可放弃权利,不一定需要法官来介入。所以法官不能主动过问,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这是司法的被动性原理。但原告一旦将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就要立案处理,启动诉讼。根据本案中原告不能书写、不能捺印的特殊情况,如何确认并受理原告的及撤诉,如何裁决、如何送达法律文书,在案卷中留下相关办案痕迹和证据,确保案件质量,排除案件风险,则是要法官动脑筋、想办法、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去解决的问题,这就是能动司法的内容。

四、能动司法的具体要求

文中的案件让笔者想起了断臂的人,想起了女神维纳斯。从对维纳斯的想象中,又回到本案,从而想到了法制的缺陷与空白。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无论在什么朝代、在哪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总会有这样那样的漏洞和缺陷。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况规定得具体明白、万无一失。毕竟法律是事先制定的,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很难预料,它具有滞后的固有特点。也许世事都不会完美,十全十美的东西是没有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缺陷本身就是一种美。正如维纳斯的断臂,也许这就是她成为美神的原因。接上维纳斯的断臂,也许她还是世人心中的美神,甚至更美。也许,接上了她的断臂,她就再也不会是美神,再也不会是世人心中的维纳斯。但断了手臂的维纳斯作为一个艺术的化身,是基于艺术的眼光和艺术家的思维,是从艺术的、美学的角度看问题,并非功能的角度。法官不是艺术家,司法工作不是欣赏与绘画,作为法律职业者,注重的是法制的功能,注重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定争止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与技巧。而非简单从理论上去评论法制的完美与否及人间的是非。基于法官的思维模式,接上维纳斯的断臂,能让她具有从事更多社会活动、完成更多工作的能力。手是人的重要器官,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劳动工具,有手总比没有手好,双臂齐全的维纳斯才是完美的、健全的。同样,能发挥主观能动性、能动司法、灵活办案、能能动体现法律的精神、创新工作方法、填补法律空白与缺陷的法官,才是人民满意和需要的好法官,才能使普遍的公平正义在具体的个案中得以充分实现。但这只“断臂”如何接上,接上后的效果和美感又如何,则取决于选材的好坏和工艺水平的高低。要实现能动司法,接上“维纳斯”的断臂,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能主动、提前介入纠纷。

能动司法不是主动司法,能动与主动是有区别的。司法中的主动行为常具有不依当事人意愿,带有强制约束作用。 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排斥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主动司法,主动引发诉讼,主动解决尚未介入诉讼的纠纷,象生意人样在街上叫卖。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权利,也不能主动审查裁判。只能围绕当事人的、围绕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必须奉行“你不请,我不为,你不主张,我不裁判”的原则。而我们针对社会群体,主动宣传法制,引导人们以正当方式维权,引导和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让人们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如何进行诉讼、如何举证、如何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是允许的,也是应当的。但这种主动并不是主动司法,而是将社会群体、公民由无知变有知、由不知法到知法懂法用法,从而让当事人主动起来用法律维权,实现人民法院变主动为被动的过程。这个化主动为被动、变被动为主动的过程,就是司法能动的一方面。因为我们是让当事人来主动,是在当事人将纠纷主动呈于法院时才启动诉讼程序的,是被动的,是应当事人的请示而为之,而不是请当事人来别人,不是请当事人到法院来打官司。

而司法能动强调的是在法院被动启动诉讼程序后,为使被启动了的诉讼能顺利终结,实现个案公平正义,同时给找上门来的当事人一个合理合法的交待,我们必须开动脑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好途径、好办法,实现法的目的,体现法的精神,实现法的功能,彰显法的正义,这是司法能动的主要方面。

比如在本文所述的撤诉案件中,在当事人之前,法官不能提前介入纠纷,不能主动要求原告鲁某提讼,不能要求他将相关纠纷交由人民法院来解决。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对你说不关你的事,靠一边去吧,别制造矛盾好吗?因为你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是,法官在事前可以告诉他,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你可以找对方协调解决,可到基层部门要求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讼。只要你对自己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是会保护你的。这样对他进行引导、指导是可以的。这是司法功能之一,是司法能动的体现,因为我们没有要求他到法院打官司,没有要求他要将纠纷交由法院处理,而是告知他有什么样的权利和解决争议的途径。路怎么走,怎么选择是他自己的事,原告的是他自己的意愿,法院受理案件和启动诉讼程序是被动的,没有违背司法被动原则和中立原则,但却很好的体现了司法能动。在诉讼中,我们只能针对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不能扩大审查范围。当然,在其它的某些纠纷中,对当事人可主张而未主张的权利,法官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然后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主张或放弃该项权利。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对部分共同施害者未的;离婚案件中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未提出的。在办案中,我们要分析案件的成因、找到矛盾的根源和问题的关键、主动出击,努力实现当事人案结事了,定争止纷。

(二)不拒绝受理,不拒绝裁判。

在民商事领域,只要是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就没有人民法院不能处理的纠纷。不管案件中有什么样的特殊情况和困难,法院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拒绝裁判。除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如土地权属争议。 民商事纠 纷法院都不能解决,那谁能解决?社会公平正义何以实现?当然有的当事人的表面看符合立案条件,但其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当然不必受理。比如,某甲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父亲的父子关系,这明显违法。除此类案件外,法院是应当积极受理、妥善裁判的,不能以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规定不明确、法律规定冲突或案件复杂、事实难予认定、是非难予评判等为由拒绝裁判。因为这些都属于法院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得好是法官的能力问题。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要解决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认定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寻找证据、审查证据的过程,是一个去伪存真,发现真实的过程,不发挥司法能动和法官主观能动,必定为真真假假的证据所迷惑,必定为虚假证据所欺骗,怎么实现司法公正。

查清事实后就是法律适用,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找法。而找法的结果可能有四种:有规定、无规定、有规定但不明确、有多个冲突的规定。对于无规定、规定不明确、规定冲突的情况怎么办?这就要求司法能动,能动地司法。法官不能当木头人,不能当自动售货机,我们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而驳回或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拒绝处理纠纷。法官必须发挥司法能动,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对规定明确的,要根据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予以解释,让其在个案的适用上明确具体;对有冲突的规定,要根据冲突解决原则予以选择适用; 对于没有规定的,那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空白或漏洞,要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予以填补。

以文中所述撤诉案件而言,当事人因身体缺陷不能书写、不能捺印,显然诉状不是他自己写的,他本人也不能捺印表示认可。但法官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告的真实意愿而不受理。同样,也不能因此而不接受其撤诉申请,也不能因为其不能签收法律文书而不送达,或就这样让其收到裁定书了事。更不能因为这个因素而拒绝办理此案。否则法官是无法给原告一个合理交待的。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精神原则,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都是在诉讼中主张相关权利的人而非义务主张者。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也都是受害者、权利主张者。但在20__年后,笔者所在法院就提出应支持义务人的司法主张,积极受理义务人针对权利人提起的诉讼,通过审理,具体确定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这是能动司法的典型。

前不久,某法官在办理一民事案件中,向当事人解释说:“这个案件复杂,理不清,不管怎样裁决,判决书都不好写。”其意在劝说原告撤诉。次日,原告将自己拟好的“判决书”交给这位承办法官说:“你们认为不好判,不好写判决,我已经替你们写好了,你们加盖印章就行了。”这恐怕是当事人为法官写判决的天下第一案,是拒绝裁判闹出的笑话,与能动司法要求相背,成就了一个能动司法的反面典型。

(三)不机械处理。

法律的缺陷与空白是法律的断臂。同样的道理,不能能动、灵活、创新地处理案件,死搬硬套法律条款的缺陷,则是法官的断臂。不机械处理,就是指司法灵活、司法能动,是能动司法的根本所在。包括不机械理解法律、不机械适用法律、不机械认定事实及证据、能灵活创新工作方法。如果法官不能对法律予以合理、合正义性的解释,而是机械传达立法者意志,自身并无独立的价值判断,则与自动售货机并无区别。 同样的,法官若是只能机械采信证据,不能用智慧的双眼去伪存真,不能用主观能动性去揭示真实而机械认定,则无异于木偶。“以事实为依据”并非“以依据为事实”,机械主义实现不了社会公正。

还是拿文中所述的撤诉案件来说事,如果办案人员对原告的书和撤诉申请坚持要求原告亲笔签名或捺印才能接受或认可,则是原告不可能做到的,是对当事人的为难,不但显得机械,同时也有对当事人的歧视之嫌。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司法和谐,不能解决问题,只能变通处理。至于送达,对直接送达的,法律规定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收到,这是送达的证据。对拒收的,则可以留置送达。对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送达的,法律规定了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委托达达等方式。 送达是办理案件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案件办理终结的标志。如果人民法院在送达准许撤诉的裁定书时没有留下送达的证据,事后如果当事人不认账,承办案件的法官将会面临着案件风险。但法律并没有针对案件中的这种特殊情况规定特殊的送达方式,除直接送达外,其它送达方式都不适合于本案。简单的处理方式就是直接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能签字和捺印的情况。但这种方式不能避免事后当事人不认账收到裁定书甚至不承认自己撤诉的事实之风险。如果不能办得稳稳当当,一个有责任心、有风险意识、有经验的法官是不会草草了事的。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绝对不能机械套用法律相关送达的规定,必须创新工作方法,能动、灵活地进行处理。

能动、灵活、变通的目的,就是要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所以,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在送达时,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在场见证,并制作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撤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告知其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向其送达裁定书,其收到后本案即终结,不再审理。询问其对此有何意见。等等。在笔录上由在场见证的人员签字。并将当事人在见证人在场时收到法律文书的情景拍下照片来,入卷保存,确保万无一失。

(四)填补法律的空白。

任何朝代、任何国家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情况规定得一清二楚,也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制定一部无所不包无所不尽的法典也是不可能的,德国民法典制定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典》就是一个以失败告终的典型。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无限复杂性之间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法律是先行制定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将来会发生的所有情况。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在个案的办理中,法律存在诸多缺陷和空白。而这些法律缺陷与空白,正如维纳斯的断臂一样,如果不加以完善和解决,将直接影响着其应有功能的实现,影响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效果。如何填补法律漏洞,接上法律断臂,是司法能动的关键所在。

法律空白也叫法律漏洞。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很多,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争议、不同的争议标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风土人情而各有不同。常用的有依照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地方习惯填补法,比如对遗体、坟墓、坟地的处理问题。但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习惯不可采用。有类推适用法,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参照相关类似法律规定处理,比如死亡赔偿款项所包括的内容与具体金额不明确,参照法定继承判决由权利人平均分割。 还有目的性扩充解释填补法、目的性紧缩解释填补法、反对解释法、直接运用诚信原则填补法等。对法律空白的填补,是法官能动司法的结果,也是法律的精神、法官的智慧及社会公平正义在具体个案中的体现。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社会经济、人文价值观的不断发展,随司法工作的不断创新,还会出现很多填补法律空白的方法和表现形式。具体的个案中,适用什么样的方法来填补法律空白,彰显个案公平正义,须结合案情的全部全面分析。

刚发生在通许县法院的《闪婚族离婚要求分割QQ农场资产案》给现代司法留下了遗憾。案中王某和李某因迷恋“QQ农场”走在一起,从网恋到结婚只有一周时间。婚后,两人为了提高游戏级别,共同申请了一个账号进行把玩,不久便在游戏中创造了数百万虚拟财产。但由于两人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彼此无法容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QQ农场”里的数百万“资产”。通许县法院受理该案后审理发现,王某与李某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当判决解除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对于两人诉求分割网络虚拟财产——“QQ农场资 产”的问题,因法律无相关规定,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现状和人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网络虚拟财产已成为部分人生活中的重要部分,针对该《闪婚族离婚要求分割QQ农场资产案》中QQ农场资产的处理问题,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作目的性的扩充解释,以适应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要。毕竟《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实施的,经过20余年大发展的今天,与往常已大不一样。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成为个人财产的部分,应当拥有物权。本案中,QQ农场资产作为夫妻共有物,离婚时一方或双方要求分割并无不当,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实为不妥。

填补法律空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不确定的价值补充。笔者认为这种价值补充包括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和利益平衡两个方面,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体现。法官创设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很为普遍,但并非英美法系所独创和独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常见的。如在判决中表述“正当的舆论监督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等等。对于这些,法律真还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原则和价值取向,应当这样处理,这是司法能动和法官创设规则的体现。

对于撤诉案件,法律规定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但对什么情况准许、什么情况不准许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全由法官来裁决。一般情况,如果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案外人利益的,准予撤诉。在本文所述的撤诉案件中,也是如此,裁定书载明:“原告鲁某自愿申请撤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这就是法官创设规则的结果,法律并没有这样规定。

利益平衡就是利益衡量,当受法律保护的两个或多个利益发生冲突诉诸法院时,法官就要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平衡,以缓和矛盾,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序性。如法院对相邻权纠纷的处理就是这样。在对冲突利益的协调与平衡中,需要妥协与让步,正如两个面对面行走的人要同时过独木桥,总有一个要让步才行,否则问题永远解决不了。但谁来让步、谁来妥协?也许谁也不愿放弃自己的既得利益,这就需要法官来裁决。法官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如果作出让步将产生的利益损失大小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来综合考虑优先保护谁、牺牲谁的利益及对作出牺牲的一方如何弥补,这就是平衡利益的过程。

利益平衡或称利益衡量,其实质是价值判断,对所探求的结论不是唯一正确的。而是承认其它结论可能同时成立并存在时,通过解释法律条文,从而使自己的结论更加妥当,更有说服力,这是利益平衡追求的目的。 平衡社会利益是法的目的和功能之一,当然,利益平衡所强调的价值标准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造成法官权力的滥用。法的精神在于公正与良知,作为法官,应着力于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培育牢固的司法良知,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学会运用科学的思维方法,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高于一切的是法律,对于个人,高于一切的应当是良知。

第6篇

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国际贸易立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有关国家在消除货物买卖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重大成果,得到各国政府、贸易界、法律界的重视和好评。该公约的大多数条款具有较强的学理性,也是切实可行的。它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公约借鉴了这一制度并建立起自己的体系;大陆法系没有预期违约制度,他们的不安抗辩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与之相同的作用。《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们的位置,但其规定与公约、英美法、大陆法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本文将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各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一下《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与不足,特别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结合问题。

一关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v.DelaTour)的判决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v.synge)一案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立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最为典型和完善。该法典第2610条对明示预期违约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方则可以:(a)在商业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b)根据第2703条或第2711条请求任何违约救济,即使他已通知毁约方等待其履约和催其撤回毁约行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第2704条关于卖方权利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作救助处理。”3第2609条对默示预期违约规定为:“(1)货物买卖合同意味着买卖双方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及时履约的期望的义务。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合理。(2)在商人之间,应根据商业标准确定认定具有不能履约危险的理由是否正当以及履约保证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约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4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在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确切的说,预期违约并不是真的违约,因为债务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严格地履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毁约就不属于违约,履行期限知识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即使这种毁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前也使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债务,给对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其债权,但他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预期违约有其特有的救济方式。由于履行期未到,债权人为了争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其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经转化为实际违约,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或者,债权人可以在对方预期违约时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赖利益,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与实际违约是不同的。

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懂事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有区别,表现在:

1.违约构成不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

(1)违约方明确的肯定的向对方做出毁约的意思表示;

(2)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

(3)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毁约无正当理由。

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

(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二是不准备履约;

(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至于判断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第2609条);

(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示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履行不能,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导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3.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方可以象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选择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的预期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在第五章第一节的第71条、第72条作出了规定。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5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6

可以看出,《公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引入了与实际违约相对的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具体的规定与英美法有很多不同:

1.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公约则分为预期根本违约(第72条)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第71条)。所谓“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7从公约第72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预期根本违约也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情况,而非根本违约则主要示默示的。

2.判断毁约的标准不同。

公约第71条对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规定得比较详尽、具体,从其履约能力、商业信用及履约行为等三方面考察;而英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比较简单,美国商法典仅有“有合理理由”的标准,在适用中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3.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期限的规定不同。

当存在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他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并有权在得到充分保证之前中止履约。美国商法典第2609条明确规定了30天的提供履约保证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即构成预期违约;而公约第71条仅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一方有立即通知另一方的义务,至于保证的期限和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后果,公约都没有规定,这是公约的一点缺憾。

4.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美国商法典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等待对方实际违约或者行使各种损害求偿权(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约规定,对预期根本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种求偿权,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则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停运的权利。可以说,二者的差异主要由于他们对违约的分类不同,但舅舅及方法来说,二者是大致相同的,特别一点的停运权其实也可以看作中止履约的一种。

二关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它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的功能。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发展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8它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9

(一)不安抗辩权的制度建设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大陆法国家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其他如台湾民法典第26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05条、瑞士民法典第1469条等对不安抗辩权均有规定。分析可见,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法则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推及一切双务合同。而且,法国法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法的规定则较为概括,因而,先为给付义务人的拒绝给付权依照法国发将大部分丧失其行使的机会。所以,同时大陆法系,同时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相形之下,以德国的为优。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从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上看,与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的危险,不同之处在于:

1.适用的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限制。

2.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种:其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其二,债务人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辨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10这种观点显然已经影响了我国的新合同法。而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3)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呢?关于这一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但学理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状态不能永久持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未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11而瑞士债务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于合理期间内,依其请求提供担保者,得解除契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我们不能以两种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稍微不同而主张不能替代并主张引进之。12这种观点的赞同者也不在少数,特别是,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国家,而德国法因其科学性、逻辑严密性强,为大多数学者所推崇。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对二者进行效力上的探讨,对于我们了解和借鉴这两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应该明确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上,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表明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不履合同债务的行为,即违约行为。就本来意义而言,不安抗辩权权表明债务人于合同债务到期时,要求债权人先为一定的担保或给付行为,在债权人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担保前,债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的卖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请求权,免除先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而不安抗辩权就行使完毕,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如对方不能提供担保,那么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呢?对这一点,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但学理大多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权不能永久持续,这样会使合同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中,故在对方末提供担保或未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之从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并使法律关系及早稳定。

对于抗辩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辩权的一个内在的当然权能,因而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就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言,二者可以互相代替而不同时采纳,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在时间上没有先后顺序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的学者则认为,一方当事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对方的行为状态往往是抗辩权人借以推知其是否构成推定预期违约的基本条件之一,如在买合同中,如果出卖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买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的保证,则可以有条件地推定买受人构成预期违约。所以,不安抗辩权与先期违约虽然不同,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二者可以实现结合,同时规定在一个合同法中。从后一种观点可以看出,解除合同并不是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不安抗辩权只包括抗辩权,但它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默示的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闻发,但都是为了保护抗辩人或非违约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效率、效益、安全的价值目标,德国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及学理上主张的抗辩方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基本相对应于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违约(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然二者还有一些不同,如适用条件。第一种观点,对于双方无先后履行顺序的,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达到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同的效果,值得商榷。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它适用于双方自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并旨在于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而且,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的规定及德国法院的做法,只要求一方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就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而在预期违约中,须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性质上属于违约,二者存在重大差别,第二种观点,即认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认为是否存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二者可以并存的观点,则是从不安抗辩权的本来意义上探讨:不安抗辩权本质上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不包括解除合同的权能,因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结合运用,正可以弥补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后续问题上的缺陷,而预期违约的范围更大,可以解决和先期违约的结合,第1项规定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其实相当于不安抗辩,只是在英美法上,不安抗辩内含在预期违约制度中,而不像大陆法那样强调不安抗辩权的突出地位。

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一)我国新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1.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合同法的篇章结构看,第68、69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之下,68条规定不安抗辩权,69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位于"违约责任"一章之下,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因此,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并且不安抗辩权独立于预期违约之外。

(二)合同法的成功与缺憾

优点:从68条看,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比传统大陆法上的范围更宽,这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同时规定,抗辩人需有确切证据始能抗辩,如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又能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第69条规定了抗辩方通知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损失扩大,第108条统一规定了预期违约,这都是合同法的优点所在。

但是,这几条的规定还存在严重不足:

1.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它与94-2有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实在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2.不同法律制度有较差。第68、69条与108条之间存在重叠,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功能、适用领域上有重合,事实上,该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这样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容易造成混乱与冲突。

3.制度的建构不完整。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当事人保护不周;另一方面,合同法没有对守约方的解除权的制约机制,对交易的实现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是很不利的;

4.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又比如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规定适用的条件,即何种情况下一方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标准不明确周延,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可以从其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根据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式赔偿损失,不包括解除合同,那么是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从合同关系的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也没有规定“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一默示预期违约独特的救济方式。

因此,新合同法的规定既有重叠,而单独的任何一个制度又都存在漏洞。保留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有新发展,但不安抗辩终究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又不够完善。我们的立法,要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全盘重来,但是也不能为了迁就以前的一些规定而造成它的不完整。两个不完善的制度不但不能发挥其各自的作用,相反会比一个不完善的制度的危害更大。

建议删去不安抗辩权的专门规定,而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把不安抗辩权纳入期违约制度中,将其行使的后果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条件之一,从而将预期违约度统一起来,比大陆法上的相关制度更明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

3.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5.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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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10.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1.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1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

2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他的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方卖给第三人,使期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判断: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期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3译自《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文本。转引自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4译自《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文本。转引自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5引自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附录一,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6同上。

7同上。

8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64页。

9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页。

10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157页。

11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9月版,第567页。

第7篇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刑的执行;缓刑;立法;执法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及犯罪单位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地扩大,它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大幅度提高,罚金刑在执行方面不缴纳、少缴纳、延期缴纳罚金的情况大量存在,开始困扰司法界,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强化罚金刑的刑罚效果,解决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多种问题。本文试图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罚金刑执行的现状和立法完善略抒己见。

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及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的执行,是指具体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金钱以及相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刑的执行是罚金刑机制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在整个运行机制中,执行发生重大障碍未予解决的话,那样,我国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无疑是多余而不科学的,未完成关键的执行这一环节,也就意味着罚金刑的判处未达到任何的惩罚犯罪的价值,我国司法公正和立法的完善更是难以落实。我国在97年刑法中就对罚金刑的执行有了相关的规定。

1.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一次或分期缴纳。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一次缴纳的可能性进行衡量与决定,遵照刑法的及时性原则,能够尽快一次性缴纳的首先应考虑一次性缴纳。而关于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未作硬性规定,以便法院灵活掌握。二是强制缴纳。法院判决指定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期满后犯罪人能够缴纳而不缴纳的,可强制其缴纳。三是随时追缴。对未全部缴清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本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四是酌情减免方式。即对在已经判决宣告罚金刑并进入执行阶段后有困难的,经犯罪分子申请,法院查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的一种方式。

2.关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有两种:一是执行机关。在我国因为罚金刑的执行相对于其它刑罚比较简单或安全平缓,于是,将罚金刑的执行赋予主要承担审判任务的法院行使,由法院的刑事庭或执行庭完成执行这一环节;二是执行的阶段。罚金刑的执行始于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依照有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进行的,终于罚金的完全执行和执行终结通知书的制作完成。

(二)罚金执行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法规定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较之以往虽有相当大的进步和完善,也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1.刑法中虽然对罚金刑数额有无限额制、限额制、比例制三种模式的相关规定,但所规定的数额都不够细致明确,而且数额普遍很大。

在我国刑法中,无限额罚金是罚金刑的重点,而有关无限额罚金的规定过于简单化无数额的明确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中国的大多数公民收入还很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经济收入悬殊很大,当罪犯触犯的刑法条文中是无限额罚金制时,贫困地区的罪犯则无法如数缴纳所判的罚金,这样罚金刑就较难执行。无限额罚金制的具体表现是“并处或单处罚金”,这样简单的规定使得法官在判案时很难确定起点和最高点,也难以把握何时该“并处”何时该“单处”。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外加审前工作的不细致将容易导致所判罚金的难以执行。

限额制和比例制的规定,虽然给审判人员在判案时一定的限制和参照标准,但从总体上说其规定的数额相当的大。如刑法第187条规定处罚金为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这两种数额的确定方式都与涉罪数额密切相关,涉罪数额越大,犯罪情节越重,限额制中要确定所判数额就会越高,而比例制所处罚金的倍数就会越大。如果面对一个涉罪数额巨大而经济状况不好的罪犯,那么要确定所判罚金数额就相当的困难,这样使审判人员很难做到犯罪情节与经济状况的合理配合。

2.对于一些可能判处罚金的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般把重点放在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也即是主要重视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轻罪与重罪的主要证据和案件事实,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附加刑罚金刑时量刑情节和经济状况的侦查,导致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的后果。

3.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有限或不愿缴纳,而法院运用的强制措施不到位,导致罚金执行率低。调查中显示,罚金刑执行到位的案件,多数是轻微犯罪,而大部分严重犯罪,如抢劫、涉毒之类的案件,因刑期大都是三年以上而且并处罚金。这种情况,就会让被告的亲属认为犯罪分子又要受牢狱之苦又要再花钱,很容易产生抵触心理。于是,他们就会想尽办法,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法院的追缴,而法院在这一方面并没有实质上可用的财产扣押、冻结等强制手段。像这种拒绝缴纳的现象屡见不鲜。

4.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任务没有安排到位,导致罚金执行难。

在我国刑法中,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大部分的司法实践表明,罚金的执行由担任审判义务的法院的执行庭执行。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保障,大部分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庭对罚金刑执行的职能分离不到位,如:在判决规定期限界满后,刑事审判庭未移送执行庭强制执行,有些已移送到执行庭的也无法按时执行,因为对于法院的执行庭来说,其要完成的执行任务颇多,他们有义务去完成法律有所规定的其他执行任务,而对于法律无相关规定的罚金的执行,就没有压力性的去完成。还有当执行机关与财产所在地相分离时,执行机关会基于成本顾虑对判处罚金需异地执行的怠于执行。这样,多种理由的出现就导致执行的不积极。

5.对判处罚金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也缺乏相应的申请执行人。

虽然生效的判决上明确规定了缴纳的期限,但由于罪犯太多被羁押,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一般会很少主动缴纳罚金。而在理论上讲,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人应是国家,罚金的执行完全与否并不损失到任何一个执行人的利益。作为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执行权的法院,要其负监督的责任更是无从谈起。也许有人会认为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应当对罚金刑的执行进行监督,但是人民检察院一方面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一方面要实施司法监督,若要再对罚金刑的执行再进行有力的监督或从判决生效到执行终结的监督的话,确实是相当困难的。于是,造成罚金刑执行过程的无人监督,随意性较大,执行效果就很难看到。

6.有关罚金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虽然大幅度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频率,也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和执行阶段方面做了一些规定,但是有关执行方面的这些规定仍停留在原刑法规定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立法突破。如:当运用完罚金执行的几种方式后,有能力缴纳的犯罪分子仍拒绝缴纳罚金时,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像别国一样采取易科制这一补救措施,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威慑力;当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实在无力缴纳罚金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该对其进行何种的刑罚措施。我们知道,在我国,自由刑设立了缓刑制度,该制度的设立能够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而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尚未增设该制度的规定。这种立法的滞后导致了罚金刑的执行一时处于于法无据,不易操作。

罚金刑的执行率如此之低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也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能。对此,笔者认为,依据上文所列的存在的问题,应尽快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尽力保障罚金刑的执行质量,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调整和进一步确立罚金数额模式

无限额罚金制在我国罚金刑中占主导地位,但是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地位,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模式。理由是:

1.限额罚金制有起点和最高点,相对来说限制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也给了审判人员在一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让审判人员可以灵活的依犯罪情节和罪犯的经济情况在起点和最高点之间确定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常理的罚金数额,这样可以让罚金得以执行。

2.比例罚金制虽然也相对具体的规定了罚金确立的标准,但罚金数额的确定须依赖于涉罪数额的确定。在现实的案例当中,要具体确定涉罪数额也有相当大的难度,这样就间接导致了比例罚金制中罚金数额确立的不确定性。所以,若以比例罚金制为主必将导致一些无法确立涉罪数额的案件难以确定其罚金额。但是,当涉罪数额容易确立时,考虑应用比例罚金制既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罚金的刑罚裁量原则。

3.当遇到可以或应该判处罚金的犯罪,若其具有的侵财数额难以确定或其对社会的危害不表现或不直接表现在侵财、非法经营上,或其危害表现难以以财产数额计量的情况下,采取无限额罚金制,这样可以让审判机关依据一般经验确定罚金数额,可以避免限额罚金制因依赖涉罪数额而无法确立犯罪情节等情况导致难以确立罚金数额的弊端。

因此,笔者认为,应调整为限额罚金制为罚金数额的主要方式。在此种模式上再建立依犯罪分子经济状况来确立罚金数目的参照标准和选科罚金时,能有一个自由刑为多少时可以选择罚金的这种比例关系的有效对应。这样,有参照标准和对应关系的刑罚才可以体现其公正性。

(二)补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健全罚金执行的保障制度

1.补充侦查阶段的立法。公安机关在侦查财产刑犯罪或可能判处罚金的案件时,除有义务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外,应补充他们有义务调查、收集与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证据材料的立法规定。

2.修订审查阶段的立法。检察院除自侦案件如同公安机关应承担一样的义务外。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可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时,除审查与犯罪情节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外,还应审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标准,若不符合,检察院应如同其他案件不符合条件一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了两道保障机制的运行就能更好的掌握应判处罚金刑案件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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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审判阶段的财产监控力度。在审判阶段,若法院发现被告所触犯的刑律可能判处罚金刑时,法院在立案之初,就应该开始关注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财产申报和核查措施,结合公安机关、检察院先前对其财产的调查情况,判断被告人的申报的虚实。然后法院可以依据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避免空判的发生。公、检、法三机关的有力配合,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完善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法虽然对罚金有予以“强制缴纳”的规定,但是具体的强制措施如何?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规定以外,再没有其他更具体的规定。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它与民事中对金钱的给付、财产的交付等财产的执行有着相似之处。所以,笔者认为,对罚金刑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如在判决未下来之前,法院可以先扣押、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当执行人拒不缴纳时,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当被执行人的家属隐匿、转移财产时,法院可以考虑使用搜查的手段,依据现实状况,随机应变,从而总结出应对的措施。

(四)确立罚金刑执行机制

1.执行主体问题的解决。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主要是担任审判义务的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这种“审执分离”的原则为罚金刑的有力执行提供了一些保障。但是,我们知道,法院的执行机构要负责的任务非常之多,而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规定罚金的执行须由执行庭负责,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罚金执行方面的松懈和推脱。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执行主体,并且详细规定执行流程和各执行阶段的任务。比如,明确庭中的哪些成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门执行。当案犯有不动产在另一地时,应当赋予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有代为执行的权利。我们也可以学习国外像日本、美国、西班牙的一些法律规定,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当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公、检部门有义务协助其顺利执行完毕。

2.建立执行的移送机制。我国在处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时,当起初受案的公、检、法无管辖权或是法律水平受限制时,他们也可以选择案件的横向或是纵向的移送。于是笔者认为,在罚金刑的执行中,当原判决法院的执行庭无法完成执行任务时,是否也可以考虑执行的移送。可以把对罚金的执行从这一法院移送到更易执行的法院或是移送至了解情况的公安机关或是检察院去执行。这样相互的督促联系,能够更好的达到执行的目的。

(五)创建健全的罚金执行监督制度

1.明确具有监督罚金执行义务的机关。检察院作为司法的监督机关,由其负责对法院执行罚金刑的监督是首选机关。但笔者认为,检察院本身的任务繁重,要其对每个罚金刑案件的执行进行一一监督管理有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在建立监督制度的同时,可以具体的把监督事项明确列出,分成几个大块。然后把具体的任务交由不同的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如检察院,可以要求审查科对提起公诉的涉及罚金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要求承办案件的公诉人从收到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对判处罚金的罪犯的财产的掌握为起点,并从收到判决书后审查是否判处罚金刑及判处数额是否适当进行跟踪,并负责通知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等。而另外一部分监督权利可以赋予上级法院或本法院的专门人员。这样,多个监督机构的有力配合,可以使监督工作更有力的进行。

2.明确监督方法,对罚金执行的监督也不是茫然的,在立法上应制定相应的监督方式和监管程序,保障监督的有序进行。也可以借鉴其他的司法监督方式,对执行进行监督。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对罚金执行案件在时间上、执行方式上进行监督。而在本法院的专门监督员可以对一个执行案件进行跟踪监督,然后统一向有监督权和监督义务的检察院汇报情况,综合各部门的监督结果,了解执行的进度情况。

(六)借鉴外国的方法,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

1.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常有许多强制缴纳而无法缴纳的犯罪分子,导致法院不知如何处置,对其罚金的执行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在其他国家通常采用易科制即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如《德国刑法》第43条(代替的自由刑)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法国、希腊、波兰、索马里、土耳其、挪威、新西兰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此,笔者也认为,依我国的国情及罚金执行难的种种现象,对于那些为了逃避法院的追缴而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或将财产挥霍一空拒不缴纳罚金的人,法院完全可以采用罚金易科自由刑这一制度,从侧面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施加压力,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是一种确保罚金刑执行的威慑方法,迫使犯罪分子在受牢狱和判处罚金中选择后者,不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

2.合理运用罚役结合制,也就是说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依据一定的规则或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以示惩罚)的方式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以达到执行的效果。在《日本刑法》第18条分八项专门对有关因无力缴纳罚金而易科劳役的相关规定。还有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款、第2款中也规定了罚金易科劳役的相关情形。而且有这方面立法的国家和我国台湾,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

3.增设罚金刑缓刑的执行制度。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话,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即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从罚金刑缓刑的定义中可看出,其实对罚金刑实行缓刑也是罚金刑执行的一种方式。而且在目前,许多国家将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制度列入刑法典并在现实中得以应用。如日本、意大利、瑞士、土耳其等国家。其适用的结果都表明,对罚金刑实行缓刑能够有效的解决罚金的执行难问题。但是由于缓刑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理论界有许多学者反驳。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法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主要理由为:(1)设立缓刑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其更重要的是为了“刑罚个别化”,不论是罚金刑还是自由刑,是否给予缓期执行都与确定刑罚轻重本身相连。对所处刑罚适用缓刑,就犯罪人个人而言,是对其进行的“刑罚威胁”,犯罪人将来的表现所产生的效果也许比实际实施“刑罚”本身好一些。对犯罪人实行缓刑,是将“附缓刑执行的有罪判决”作为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措施。(2)对于过失犯罪或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如论罪可单处罚金,但因其无力缴纳罚金,考虑造成罚金刑执行难或无法执行而选择判处较短的刑期,则有违设立罚金刑的旨趣。(3)由于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金钱而非自由,根据其内容的特殊性,规定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实际上是单处罚金与宽免刑事处分之间设立一级台阶,便于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4)罚金刑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罚金,但其所产生的心理强制作用,可以督促犯罪人改恶从善。此种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是给犯罪人一个机会,一种“以观后效”的设计思想,很符合现代化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罚金刑的缓刑可以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因为缓刑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罚金刑,也属于罚金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罚金刑制度的设立不但可以做到有法必依,避免罚金刑的形同虚设,又可从源头有效解决罚金执行难,对罪犯来说也是杜绝其再犯的可行方法。为了顾及贫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属的日常生活,从刑法衡平的观念出发,制定缓刑的执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补救措施的相应建立,将会为罚金刑的难以执行或是执行不充分提供一种执行完毕的保障手段。它也是罚金刑执行制度完善所不可或缺的最后运行机制。

三、结束语

在当今世界,随着刑罚轻缓化和经济刑罚观的刑罚趋势,罚金刑以其自身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罚金刑在惩治犯罪方面将越来越重要,综合考虑世界的形势和我国的国情,罚金刑应在执法、立法等多方面完善和改革,直面中国的现实问题,参考国外的成功经验,让罚金刑担任刑罚轻缓化的主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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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克昌.略论罚金刑[J].西南政法学院院报,1981,(3):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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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旭伟.罚金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M].现代法学出版社,1998.

[7]梁根林.刑罚结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第8篇

摘要: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主要途径。我国1997年刑法史无前例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率,但同时也陷入了罚金刑执行难的尴尬境地。笔者通过立法状况入手分析,对罚金执行难问题的原因进行探讨

关键词:罚金刑 执行 立法

一、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及其适用现状

总则中,对于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在刑法的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其中规定罚金的数额应该依据犯罪的情节来决定。罚金缴纳的时效为随时追缴,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能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

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判决率比较高,但是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罚金刑事所有刑种中在执行方面问题最多的一个,大量的"空判"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罚金这一刑种在执行中的严肃性。实际上,在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大趋势下,各国已经逐渐意识到罚金刑的重要作用。罚金刑的有效性体现在其的普遍适用价值,对于各种严重程度的犯罪都有威慑力。美国每年有数十亿美元的罚金不能缴纳,例如,在纽约市,在所调查的一个地区判处的罚金中,能够缴纳的罚金仅占19%。在另一个地区,罚金的缴纳率仅为14%。

二、我国罚金刑立法现状的缺陷

(一)罚金数额的裁量原则过于僵硬

我国刑法总则中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只有犯罪情节的轻重,明显可以看出这个唯一的确定保准使得罚金刑的确定过于僵化,即缺乏其他的衡量标准,这就忽视了作为财产刑一种的罚金刑,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即不考虑所判数额的罚金可被执行的可能性,其结果就是导致罚金刑的高"空判率"的出现。忽视了刑罚的个别化,有些受刑人因家庭贫穷、无固定收入,根本无力缴纳或只能部分缴纳罚金。有学者认为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裁量罚金时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审判实践中通常是这样做的,但是只有把这样的规定以刑法明确下来,才具有更加确定的强制力。

(二) 必并科为主的罚金刑配置模式, 使得执行率降低。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四种: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其中并科罚金制又分为两种:必并科罚金制和选并科罚金制。必并科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条纹中,对某种具体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为自由刑或其他刑种并处罚金刑。选并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纹中,对某一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种的罚金刑是否与其他刑种并科适用未作硬性规定,而是根据罪行轻重自行选择。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配置中规定必并科的罪名有128个,选并科的罪名有9个,复合罚金的罪名有76个,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配置模式以必并科为主,复合罚金为辅。

与中国的这种情况相对照,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状况来看,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刑法结构的刑法典都很少采用并科制:如瑞士可以并科罚金刑的犯罪有19种,占全部可科罚金刑的犯罪总数的14.8%;奥地利有3种犯罪可并处罚金,占全部可判处罚金刑的 3.8%。

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官在对大多数刑事案件适用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官没有相应的裁量权,只能严格适用,这就大大增加了罚金刑的判决数量,从而使大量罚金刑判决无法得到履行。

(三)刑法总则中缺乏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则中大量规定无限额罚金制

世界各国在刑法中普遍在总则中设立了罚金数额的最低标准,如日本刑法在第十五条规定"罚金在一万元以上,但减轻时,可以减至不满一万元。"而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则的规定中,无论是根据倍比制,还是百分比制,抑或是数额制,其罚金数额的下限都是比较高的。在犯罪人的非法所得被追缴后最少也要被判处如此高额的罚金执行起来必然遇到困难。

目前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裁量权过大,会导致裁量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逻辑性的强弱,取决于他的消化的好坏,取决于他精力是否充沛,取决于他的弱点,取决于他同被害人的关系,取决于能改变人们容易变化的头脑中的每个事物的形象的各种极微小的原因"。 而目前我国法官素质还有待提高,这样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四)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够具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8 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表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应是原审人民法院,但具体是原审法院的哪一个部门负责并不明确,因此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在这样的背景,法院内部机构职责不分明的结果就是对该项工作相互推诿,最终导致罚金刑的低执行率。

三、罚金刑立法缺陷解决路径

(一)改变罚金刑数量裁量原则为以犯罪情节为主,兼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国家缴纳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的金钱的能力为前提,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必须考虑判决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在刑法上应明确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一个因素。至于是将其作为一个首要的因素,还是作为一个参,!考的因素。在笔者看来,应采取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二)应改刑法中的必并处罚金为得并处罚金。

由于现行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必须适用,这种做法虽然有防止审判人员在是否适用罚金上随意取舍的优点,但也会产生不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强行判处罚金从而使罚金刑无法执行的弊端。现在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并科罚金制采取谨慎或排斥的态度。从实务上看,并科罚金所占的比例就更少,有的国家极少适用并科罚金,有的国家根本不适用并科罚金。而我国罚金刑几乎全是并科适用,必并制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许多缺点。

罚金只是附加适用而不是单独适用的,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在无法附加适用罚金的情况下,通过适当加重主刑的处罚力度,如将有期徒刑的刑期适当延长一点,就完全可以弥补对其不能附加适用罚金刑的不足,而没有必要硬性适用事实上不能执行的罚金刑。

(三)在总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在分则中采用以限额罚金制为主的罚金刑配置模式。

对罚金刑数额配置的要求一直是罚金刑立法中的难题。既不能由于缺乏数额的限制而产生轻判的现象,同时也要体现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而无限罚金制可能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有导致罚金

刑虚高的弊端。由于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 导致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比例,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罚金模式。在此基础上再依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和犯罪情节来确立罚金数额。

此外,在规定限额罚金时,可以借鉴国外既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又规定一定时间的月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数额,规定具体数额的罚金,可以使罪刑的关系一目了然。

(四)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从追求执行效果的角度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于我国完善罚金执行时不无裨益的。易科制度可以分为易科社会公益劳动以及易科自由刑,而后者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德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限度。"

第9篇

1.法治环境的影响

受传统的封建制度、历史文化的影响,的现实法律环境乱象丛生,人们对法律的执行与实施抱有质疑甚至绝望的态度。走访中的一些学生表示,他们有时候不得不“信人而不信法”、“信权而不信法”,“信教而不信法”,许多依照法律程序无法解决的事情,往往会涉及到一些特殊人员或特殊权力,权力滥用已经成为污染司法、污染行政、进而影响稳定的严重因素。

2.传统文化的影响

受宗教文化、政教合一制度的历史影响深远。因而、权利信仰等代替法律信仰潜移默化地渗透到校园的各个角落,使得许多藏区的大学生形成了义务本位、不重视自己权利的传统观念。在需要用法律手段保障自己权益的时候,一些学生从主观上不会把法律作为保护自己的手段,从心理上排斥法律的适用,对法律表现出茫然退缩、犹疑不定的态度。这是因为在的现实生活中,还没有形成对法律信仰这种价值观的普遍认同,从而成为藏区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3.学校法制教育的缺失

我国的大学生法制教育课虽然已经开展多年,但却一直从属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范畴。特别是2005年教育部将《法律基础》课程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进行整合后,从2006年秋季起,《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成为现阶段非法学专业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要渠道。然而整合后的课程中法律知识部分被大幅压缩,只占整体内容的1/3不到,使得一些老师、同学均认为此部分的内容不甚重要,造成了在授课与学习的过程中的忽略。高校也不例外,同学们往往针对考试突击背诵课本内容,而对法治的精神与内涵则避而不谈,更加不会对法律信仰进行深入探讨。

4.学生自身的原因

大学校园是一个小的社会,但是这个社会与真实的社会比较,显得更为简单和纯粹。现在的大学生经历挫折较少,社会经验缺乏,对事物的认识不够深入,理论思维能力尚未成熟,还没有真正建立起自身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当社会上一些不良思想涌入校园时,他们的观念势必会受到影响。很多同学往往重视专业知识的提高,来为将来就业做好准备,却忽视了法律素养的提高,遇事容易表现出情感超越理智,不冷静、易冲动的特征,甚至采取消极的应对行为。此类学生如果未得到长期、正确的引导,就很容易导致他们从内心深处藐视法律的威信,直接影响其法律信仰的形成。

二、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养

1.净化的法治环境

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中,大学生们所见所闻的一些特权事件、不公事实等,使得他们极易对法律的权威产生动摇。因此,要维护大学生乃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就必须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合法有效地控制,全面提升官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从根本上净化法治环境,从而使学生确立“法治”优于“人治”的理念,正确理解“权”与“法”的关系。这是法治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也是法律信仰得以产生的必要前提。

2.完善高校的法制教育

大学生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的培养是一个长期而系统的工程,这就需要高校在传统的法制教育基础上,改进教学方法,在灌输法律知识的同时,注重法治精神的渗透和法律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注重发挥理论与实践的合力作用,积极组织学生对热点法治问题进行模拟庭审、法律辩论等进行法治实践,调动学生的兴趣和积极性,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热情,使他们能够从实际生活出发,自觉遵守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并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各高校还应营造依法治校、依章办事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要坚持在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执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违纪现象做到秉公办理,在评优、评先的各项活动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禁走后门、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行为的发生。在师生权益受损时,学校应当为师生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必要时支持师生依法提讼,维护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校园环境中,大学生们必然会体会到法律、纪律、制度的权威与价值,会自觉维护法纪,严格按规定办事,从而逐步生成法律信仰。

3.注重大学生道德建设,提升法律意识

法律规则本身不足以使人们自觉地产生信仰,只有当法律的规则与程序产生某种社会效果,并且这种效果符合人们对正义、公平的评判标准时才能够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遵从。因此,法律作为道德的最后防线,为人们履行道德义务划定了最后标准。没有道德作为基础,法律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在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时,必须首先从道德要求开始做起。在强化大学生道德意识与伦理习惯的同时,强化其对法律的信仰,使之成为一种自觉的、深入的信仰。同时,还要唤醒大学生的权利意识,使他们摒弃封建历史文化的影响,认同法律存在的价值,树立判断是非曲直的法律观念,激发他们学法用法的法律热情,真正自愿接受和遵守现行的法律制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培养他们对法律的情感,从内心深处自觉撑起法律信仰的大厦。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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