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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论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8 15:06:14

制度理论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第1篇

[关键词]拉兹/法制制度/分析理论

拉兹(JosephRaz)是继哈特之后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1970年,他出版了名为《法律制度的概念》的著作(注:拉兹:《法律制度的概念》,英国牛津大学克拉伦登出版社年版,1980年第二版。),开辟了分析法学的新课题领域。从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到拉兹的《法律制度的概念》,标志着分析法学派开始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来研究法律的基本理论问题。正如拉兹指出的那样,在传统上人们似乎接受了这样一种观念,即要理解法律(thelaw),关键就是要定义“法律”(alaw)。而拉兹则进而认为,法律制度理论是“法律”(alaw)的任何充足定义的先决条件(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2页。)。在拉兹之前,虽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对法律制度理论作了一定的研究(注:凯尔森坚持认为,“如果我们将注意力局限于个别的孤立的规则,那么就不可能了解法律的性质。”见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凯尔森的法律规范动态等级结构以及哈特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都是对法律制度理论的贡献。但在拉兹看来这些成果具有不足之处。),但就建立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而言,这些理论都比拉兹的法律制度分析理论逊色不少。本文将对拉兹的法律制度分析理论作一系统的介绍和研究。

一、法律制度理论的构架

拉兹在《法律制度的概念》的导言中宣称要建立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制度理论,它的普遍性体现在它适合于各种法律制度。但问题是怎样判断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并界定其范围。“法律制度”一词译自英文“alegalsystem”或“legalsystems”,在比较法学中它又被译为“法系”。在学术界,有的学者将法律制度定义为“任何具有相同空间或时间起源的法律规则体”(注:康托诺维茨:《法律的定义》,转引自M.P.戈尔丁:《凯尔森和“法律制度”的概念》,见R.S.Summers主编,《Moreseeaysinlegalphilosophy》,牛津布莱克威尔出版社1971年版,第69页。),将法系定义为“具有某种共同特征或传统的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划分而成的一类法律(注: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07页。)。可见,”alegalsystem“或”legalsystems“的后一种含义比前一种具有更广泛的含义。如何明确其含义、界定其范围是法律制度理论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拉兹并没有简单地给法律制度下一个定义,而是从分析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法律制度的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完整的法律制度理论要解决的四个问题:(1)存在问题,一种法律制度存在的标准是什么?(2)同一性问题,某一条法律属于哪一种法律制度,以及某一种法律制度由哪些法律组成?(3)结构问题,是否存在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共有的结构?(4)内容问题,是否存在各种法律制度都共有的内容?

各种法律制度理论都要解决存在问题和同一性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是“法律制度”的定义必不可少的部分。这些理论也可能对结构问题和内容问题加以否定,即认为不存在各种法律制度都共有的结构和内容。但拉兹认为对结构问题和内容问题加以研究同样是法律制度理论的重要课题。总体来讲,拉兹之前的法律制度理论都忽视了对这四个问题作系统地、完整地研究,其原因之一就是大多数分析法学家都没有认识到,要对“法律”下一个充足的定义,就必须研究法律制度理论。

按照上述法律制度理论的框架,拉兹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进行了总结,分析出他们解决存在问题、同一性问题、结构问题的基本原则,即有效性原则、起源原则、独立原则。

有效性原则,即法律制度的存在以法律制度得到遵守和服从为条件。奥斯丁认为,法律是“者向其臣民的命令”,如果立法者是者,那么法律制度就存在。而某人是者的条件是他受到习惯性的服从,也就是他的命令(他颁布的法律)得以服从。因此,在奥斯丁的理论中,普遍有效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条件。而凯尔森主张法律规范的效力(即存在)在于它是由上一级规范并最终是由基本规范授权制定的,法律制度的效力虽然并不受个别规范的实效的影响,但法律制度要有效力就必须达到最低程度的实效,即得到某种程度的遵守和服从。

起源原则,即以法律的起源作为判断某一法律属于哪种法律制度、某种法律制度由哪些法律组成的标准。以奥斯丁的观点来回答这两个问题,就是:一给定的法律属于颁布此法律的者所颁布的全部法律组成的法律制度,一给定的法律制度是由共同的者颁布的全部法律所构成(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8-20页。)。以凯尔森的观点来看则是:一给定的法律(法律规范)属于授权制定该法律规范的基本规范所授权制定的全部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制度;某一基本规范直接或间接授权创造的全部的法律规范组成一个法律制度。因此,奥斯丁和凯尔森分别是以者和基本规范作为法律制度的起源的(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95-100页。)。

独立原则,即每一条法律(法律规范)都是自足的、独立的实体,彼此之间没有内在联系。根据奥斯丁的法律的定义,者的每一条命令都构成一条法律,每一条法律都具有自足性、独立性,法律制度就是由这些彼此独立的法律(法律规范)组成的。根据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的动态等级体系理论,存在着上级规范和下级规范之间的生成关系。但在拉兹看来(本文第二部分将作详细说明),由于凯尔森的规范的一般形式都必须包括着一定的条件(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制裁),那么依赖性规范只有与独立性规范结合起来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上级规范”和“下级规范”的生成关系只是一条法律内部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整个法律制度仍然只是由彼此独立的法律组成的。

二、对奥斯丁和凯尔森法律制度理论的批判

拉兹是沿着历史分析的思路,在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进行批判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法律制度理论的基本问题的方法的。拉兹指出,“任何以有效性原则、起源原则、独立原则为基础的理论都是会遭到与在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理论的研究中提出的意见相似的反对意见。”(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93页。)

1.对有效性原则的批判

拉兹认为奥斯丁的有效性原则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首先,臣民服从者的命令就意味臣民要能知道者,在某些情况下,服从命令还意味着根据者的命令而行为。其次,根据奥斯丁的理论,法律制度并不必然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适用于各类人而不是单个人的法律。再者,服从者的命令(法律)就需要有法律的存在。但根据奥斯丁的理论,存在着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如果者废除了现有的所有法律,而在几天后才制定新的法律,在这几天中奥斯丁的法律制度就处于空白状态。

凯尔森的法律制度存在标准可以归纳为,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它达到最低程度的实效的条件下才能存在,即法律制度必须得到某种程度的遵守和服从才能存在。凯尔森以对法律的服从代替了对者的个人服从,因而避免了奥斯丁理论的上述缺陷。但如何确定“最低程度的实效”、怎样确定法律得到了遵守和服从,却是凯尔森所没有注意到、也更加没有解决的问题。

2.对起源原则的批判

“奥斯丁的同一性标准是以立法起源原则为基础,并假定该法律制度的全部法律都有始终唯一的起源。”(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9页。)者是一个法律制度中全部法律的直接或间接的立法者。这种理论在解释实际情况时就遇到了几种困难。

在奥斯丁看来,者(个人或团体)的表达他的愿望的命令就是法律。他没有考虑到立法程序问题,只有遵循立法程序的者命令才能成为具有效力的法律。同时,在者是个人的情况下,奥斯丁没有区分以者身份进行的活动和以普遍公民身份进行的活动。

在对待习惯和前者的法律问题上,奥斯丁利用了默示命令的理论,即由者的人(法院)将它们接纳为现者的法律,也就是说者采取了间接立法方法。拉兹指出,默示命令有两个条件,就是者要能知道其下级的命令,且能够废除它。而事实上,者往往并不知道其人(法院)的命令。除此之外,如果说法院者立法,那么法院也不是以明确表达某些人应根据习惯行为的方法来立法,他只能采取默示立法的方法将习惯和前者的法律接纳为法律,也就是法院在有自由不实施它们的情况下实施它们。但法院不实施某一法律的自由意味着他们可以废除它,而不是说他们是它的立法者。因此,“前者的法律不是由现者的法院制定的,而习惯的情况则比奥斯丁想像的更加复杂。”(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40页。)默示命令和委托立法的理论都不能圆满解决奥斯丁法律制度理论的起源原则所固有的矛盾。

再来看凯尔森的同一性标准。凯尔森的法律制度可以定义为“由一个基本规范直接或间接授权制定的全部法律的集合。”(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95页。)某一法律属于一个法律制度的唯一标准是,它是由授权制定该法律制度的全部法律的基本规范授权制定的。但这种同一性标准(即起源原则)的困难在于,我们怎样才能确定基本规范的内容?凯尔森认为,“……基本规范的内容取决于一法律秩序由以创立和适用的事实。”(注: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36页。)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在知道哪些规范属于一个法律秩序的时候,也只有这时,才能发现该法律制度的基本规范的内容。但我们不能通过参照基本规范来确定哪条规范属于该法律制度,上述过程是不可逆的。由此,拉兹认为,凯尔森以基本规范代替奥斯丁的者也不能解决法律制度理论的同一性问题。

3.对独立原则的批判

将奥斯丁的结构标准归纳为独立原则是显然成立的,拉兹对结构标准的分析和批判主要集中在凯尔森的理论上。

拉兹指出,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存在着不协调之处。从静态方面讲,凯尔森认为每一条法律规范都通过允许适用制裁来施加义务。而从动态方面讲,除了基本规范之外,每一条法律规范都是由其上一级规范来调整它的制定和适用,除了个别规范直接适用制裁之外,其它法律规范(一般规范和基本规范)都是授予立法权的规范。这样,一般规范和基本规范就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静态的定义及其一般形式。凯尔森意识到了这种矛盾,采用了一种协调技术,称“调整法院和其它适法机关所适用的一般规范的创立的宪法性规范并不是独立、完整的规范。他们是法院和其它机关适用的全部法律规范的内在部分”,“在法律的静态表达中,宪法的高级规范经投射成为下级规范的组成部分。”(注: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62页。)因而宪法性规范本身并不是独立的、自足的规范,甚至就不是凯尔森理论中严格意义上的规范。这样,凯尔森法律制度的结构图是由生成关系连接的网络,但生成关系仅仅存在于同一个法律规范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法律制度同样是由自含的、独立的规范实体组成,法律规范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系。独立原则同样适合于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

独立原则在保证法律制度中每条法律的自足性的同时,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每条法律都过于复杂,要发现任何一条法律的内容都要详查全部的法律材料,包括法律效力的各种依据,施加制裁的各种条件,实施制裁的程序等。这对于实际使用没有任何好处,也不符合律师和法官的实际习惯。

三、拉兹法律制度理论的基本观点

拉兹在《法律制度的概念》中对法律制度理论的四个问题只讨论了结构问题、同一性问题、存在问题。

1.法律制度的结构

(1)法律的个别化

制定法律和创造规范是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两种活动。规范是随着法律、法规和条例等的制定而制定出来的,但制定一部法律、法规或条例可能仅仅是创立了一条法律规范的一个部分,该规范的其它部分可以是在其它时间、由其它机关创立的。立法者制定宪法、法律、法规等通常为大量的规范创立了其组成部分。法律(alaw)、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等指的是对法律的法理学划分。问题的关键在于,构成法律的法理学划分的原则应如何确定,这就是法律个别化问题。个别化原则决定了我们将法律划分成怎样的基本单位,同时也决定了法律的基本单位之间的联系方式,从而也就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结构。

(2)拉兹的个别化原则及法律制度的内部结构

拉兹认为,确定法律的个体化原则需要在两个相互冲突的目标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既要使法律单元小且易于管理,又要使每个法律单元具有相对的自含性和自我解释能力(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15页。)。拉兹自己并没有给出一套法律个别化原则,而只是给出了个别化原则所要满足的要求,分为限制性要求和指导性要求。前者包括,依法律个别化原则进行个别化所得到的法律不能偏离通常的法律概念太远,不能太过于重复,不能冗赘;后者包括根据个体化原则进行个体化而得出的法律应相对简单,应具有相对的自含能力(自我解释能力),应使法律制度的各个部分之间的联系尽量变得清晰。限制性要求是排除原则,指导性要求是选择原则。

拉兹认为,在给定一套可接受的个体化原则后,可以得出关于法律制度结构的命题(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55-177页。)。拉兹总结出的法律制度结构命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将设置义务和规定制裁的法律放在重要位置,强调每个法律制度都存在内部的惩罚关系。在这点上,拉兹继承了奥斯丁、凯尔森的观点,但却并不像他们一样将设置义务的法律和规定制裁的法律看成仅有的法律类别。

第二,继承了哈特的授权性法律的理论,认为法律制度中存在两类授权性法律,即授予立法权的法律、授予调整权力的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法律之间的生成关系和调整性关系。

第三,主张法律中存在非规范性法律,主要包括许可性法律和构成权利的法律,在非规范性法律与规范性法律之间有内在的关系。

2.法律制度的同一性

拉兹摒弃了奥斯丁、凯尔森解决同一性问题的起源原则,采用了权威性认定原则。奥斯丁、凯尔森的起源原则都强调创法机关的重要性,但拉兹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由创法机关创制的。尽管立法作为法律创制方法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但却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特征,任何一种法律创制方法都不能成为各种法律制度都共有的特征。而在另一方面,每一种法律制度都设立了法律适用机关,由它们认定法律制度的每一条法律。

拉兹的同一性标准是,主要法律适用机关所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构成一个法律制度。相应地,某条法律如果是由主要法律适用机关认定和适用的,那么该条法律就属于该主要法律适用机关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构成一个法律制度。所谓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就是有权决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否被法律禁止或许可的机关。在这时,拉兹突出强调了禁止或许可使用武力的法律的地位,因为“在每种法律制度中,所有的法律都与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律或者与在执行制裁中许可或规定使用武力的法律有内在的联系。”(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93页。)

主要法律适用机关的作用,首先是认定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律以及规定和许可作为执行制裁而使用武力的法律。其次,它们也认定其它适用或创造法律的机关的存在,认定它们的行为有效力以及调整它们的行为的法律的效力。再次,主要法律适用机关不仅根据已经存在的法律来作出决定,它们还可以创制新法律并加以适用。但拉兹强调指出,尽管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主要法律适用机关认定的,但并不就是说这些法律都是由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创制的。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创制一部分法律,但习惯、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等则只是由它们加以认定而成为一个法律制度的法律。

3.解决存在问题的基本原则

奥斯丁和凯尔森以有效性原则作为解决存在问题的标准,认为法律制度的存在仅取决于法律得到遵守和服从。对这项原则的一种解释是,如果服从法律的情况与遵守法律的机会总数之比达到一定的比例值,那么该法律制度就存在。

拉兹并没有完全抛弃有效性原则,只是批评现有的解释过于简单、粗糙,它没有区别不同犯罪的重要性,如谋杀国家元首与一般杀人罪,违约行为、闯红灯的行为与当逃兵、企图谋反的行为,对法律制度的存在就具有不同的重要性。

制度理论论文第2篇

「关键词德国/行政/强制

中国于1996年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一个独立于行政处罚并与其相衔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强制行为的立法问题被提上了日程;与此相联系,行政强制法的理论成了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界的一个新“热点”。不论是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还是行政强制法的理论研究,研究与借鉴国外的同类立法活动和同类理论成果,无疑是颇有益处的。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亦称行政即时强制,是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试对德国的行政即时强制制度及强制法理论作一番考察,以期达到上述目的。

一行政即时强制(SofortigerZwang),是德国行政强制执行(Verwaltungszwang)制度中的一项独特的制度。与公法上金钱债权执行(Vollsteckungwegengeldforderung)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义务执行(ErzwingungvonHandlungen,DuldungenoderUnterlassungen)不同的是,它在德国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或1957年的《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中,均无专门的章节,但它散见于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各州行政强制执行法及警察法等具体法规的具体条文之中。可以说,即时强制在德国是一种以独特的立法方式存在的法律制度。(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德国的即时强制法律制度的形成,虽较其他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要晚,但亦可追溯到19世纪末。当时的即时强制虽无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被司法实务,具体说,是通过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对“直接强制”的扩张解释所确认。在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之下,原本属于执行方法的“直接强制”(注:即《普鲁士一般邦行政法》(daspreuβischeGeselzüberdieallgemeineLandesverwaltungvom0.7.1883=PrLVwG)第132条第(三)款。)被转借成为“无须行政处分之强制执行”的法律基础,直接强制被规定成为一种“混合性构成要件”(gemischterTatbestand),涵盖“执行行政处分之直接强制”与“无须行政处分并履行法定告诫程序之直接强制”两种制度。接下去的功绩属于学者们了。这时的第一个有功者学者R.托马(RichardThoma)认为,“直接强制”中的“直接”一词内容各异,界限难定,易生混淆,故建议用“即时强制”一词代替“无须行政处分并履行法定告诫程序之直接强制”。(注:RichardThoma,DerPolizeibefehlimBadischenRecht,1906,S.95.转引自(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第239页。)嗣后,学者F.佛兰尼(Fritzfleiner)又把“即时强制”这一词用进其名著《德国行政之制度》之中,(注:fritzFleiner,InstitutionendesDeutschenVerwaltungsrechts,3.Aufl.1913,S.216.转引如前注。)从而使“即时强制”在学说上取得一席之地,而且以后学者广泛引用。接着的一位学者是O.迈尔(OttoMayer),他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一书中,参酌刑法上紧急避难、正当防卫以及民法上自助行为等概念,将“直接强制”发展成为警察自卫权(Selbstverteidignung)、防止刑事犯罪行为以及警察紧急权(polizeilichesNotstandsrecht)等三项强制制度。这三类强制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强制权的实施无须以行政处分为前提。迈尔的这一理论,对即时强制的后续发展持有较大影响。

如果说在20世纪以前,德国的即时强制主要停留在司法实务对“直接执行”的扩大解释及法学家开始把即时强制引入理论著作王国的阶段,那末,20世纪起,即时强制开始步入立法王国。

1926年6月10日,德国图林根邦颁布了《图林根邦行政法》(注:LandesverwaltungsordnungfürThüringenvom10.6.1926.)。该法第186条以“措施之直接执行”(注:UnmittelbareAusführungvonMaβregeln.)为标题,规定了即时强制的适用条件、特征及法律救济。(注:具体说有四项内容:1.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秩序,特别为维护公物不受破坏,或为排除对合法实施行政事务的干扰,有权实施直接执行措施;2.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在执行警察任务时,得直接执行必要之措施,如为防止犯罪行为或无法以其他方法排除危险者;3.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扣留措施不得超过24小时;4.措施之直接执行视作行政处分之作成。其必须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该措施提起撤销争诉,并无停止效力。)1931年6月1日制定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注:dasPreuβischesPolizeiverwaltungsgesetzvom1.6.1913=PrPVG.)第44条第(一)项第二句规定:警察措施之直接执行视同警察处分之作成。1934年4月11日颁行的《布莱梅行政程序暨行政强制法》(注:dasbremischeGesetzüberdasVerwaltungsverfahrenunddenVerwaltungszwangvom11.4.1934.)第19条第(四)项作了进展性的规定:行政机关为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公共安全之直接危险,或为阻止刑罚行为,或为保护行政或机关运作而有必要者,得不事先告诫或禁止,且不先为强制方法之告知,而自行或指定他人直接采取必要之措施。

从上可见,20世纪初、二战前的德国立法虽然已不回避对即时强制制度的规定,但依然以穿着“直接强制”的“外衣”来进行。二战后于1953年4月27日制定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注: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VwVG.)终于脱下了这一“外衣”,达到了形式与内容上的统一。(注:这表现在该法第6条的规定上:“1.命物之交付、或命一定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之行政处分,如已具有不可争诉性,或有即时强制之命令,或法律救济已无停止效力者,得依第9条之规定以强制方法执行之。2.为阻止该当于刑罚或罚锾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或为防止紧迫之危险,而有即时执行之必要,且在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者,得不先为行政处分而实施行政强制。)州一级的立法,在二战后亦有很大变化。那就是,虽然各州立法不再忽视对即时强制制度的规定,但形式上出现了三种模式:一是,仅规定”即时强制“。如北来茵-威斯特法伦《邦警察法》(注:Nordrhein-Westfalen:PolizeigesetzdesLandesNortrhein-Westfalen=PolGNW.)第50条第(二)项与下萨克森邦危险防止法(注:NiedersāchsischesGefahrenabwehrgesetz=NGefAG.)第64条第(二)项。二是,仅设有”直接强制“之规定。巴登-符腾堡(Baden-Württemburg)《邦警察法》第8条第(一)项、萨克森(Sachsen)《邦警察法》第6条第(一)项、汉堡《邦安全及秩序法》第7条第(一)项便属此例。三是,兼有”即时强制“与”直接强制“二种规定。此类最为典型的是1977年11月25日所颁发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注:MusterentwurfeineseinheitlichenpolizeigesetzesdesBundesundderLānder=MEPolG.)。该法第5条规定了”直接强制“,而第28条又规定了”即时强制“。

综上所述,德国即时强制制度的进化遵循了这样一个规律:从司法实务上的即时强制到理论上的即时强制,再从理论上的即时强制到立法上的即时强制:从“直接强制”与“即时强制”的混同到两者的分离。

二从立法上考察,在二战之前,德国无论是联邦法或邦法,几乎都以“直接执行”代替“即时强制”。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次为“即时强制”赢得了“位子”。接着是1977年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它第一次把混淆了几十年的“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区别了开来。该法第5条对直接执行作出了如下规定:警察得自行或委托他人直接执行措施,如该措施之目的无法或无法及时由第四条或第五条所定应负责之人予以达成者,此项措施应立即告知措施之相对人。第28条又对即时强制作出了与直接执行显有区别的规定:为防止危险之必要,特别是无法或无法及时对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定之人采取措施,或无效果,且在警察职权范围内,得不先为行政处分而实施行政强制。各邦的法也始把“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相区别。

德国联邦暨各邦有关“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规定一览表(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直接执行即时强制

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5aⅠ§28Ⅱ

草案(MEPolG)

联邦联邦国境保护法19Ⅰ行政强制执行法§6Ⅱ

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警察法§5Ⅱ

(Nordrhein-Westfalen)

布来梅邦(Bremen)警察法§40Ⅰ,行政强

制执行法§11Ⅱ

梅克伦堡佛彭门安全及秩序法§81

(Mecklenburg-Vorprommern)

萨尔邦(Saarland)警察法§44Ⅱ,行政强

制执行法§18

石勒斯荷斯坦邦邦行政法§230Ⅰ1

(Schleswig-Holstein)

下萨克森邦(Niedersachsen)危险防止法§64Ⅱ

巴登符腾堡警察法§8Ⅱ

(Baden-Württemberg)

汉堡邦(Hamburg)安全及秩序法§7Ⅱ

萨克森邦(Sachsen)警察法§6Ⅰ

巴伐利亚邦(Bayem)警察任务法§9Ⅰ警察任务法§53Ⅱ

柏林邦(Berlin)安全及秩序法§15Ⅰ行政程序法§5Ⅱ,行

政强制执行法§6Ⅱ

黑森邦(Hessen)安全及秩序法§8Ⅰ安全及秩序法§47Ⅱ

莱茵兰法耳次邦警察法§6Ⅰ行政强制执行法§61Ⅱ

(Rheinland-Pfalz)

萨克森安哈特邦安全及秩序法§9Ⅰ安全及秩序法§53Ⅱ

(Sachsen-Anhalt)

图林根邦(Thüringen)警察任务法§9Ⅰ安全任务法§51Ⅱ

然而,怎样在理论上划清“即时强制”与“直接执行”之间的界限,依然是本题的任务。探视德国从二战前到二战后、从联邦法到各邦法的规定,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之间有一个共性是始终得到肯定的:它们均不以行政处分的作出为前提,或者把这种强制执行行为的作出看成是行政处分的作成。但是,它们之间的共性不影响它们之间个性的差异。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至少有下列几个方面的区别:

1.所属范畴不同。直接执行相对于间接执行而言,属于“措施”(Maβnahme)范畴,即时强制则相对于普通强制而言,系属“行政强制”状态(Verwaltungszwang)的范畴。

2.适用条件不同。直接执行的适用条件是:警察措施无法或无法及时由应负责任之人达成;即时强制的适用条件是:无法或无法及时对应负责任之人采取措施,或无效果者。(注:这一点区别,作者亦为费解。)

3.适用对象不同。直接执行是针对因行为或所有物之状态致危害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之人,即所谓“行为干扰者”(Verhaltensstōrer)与“状态干扰者”(Zustandsstōrer);而即时强制的适用对象除前者外,还包括“非干扰者”(Nichtstōrer),当然这种“非干扰者”仅限于基于公益上的理由,负有防止紧急危害义务之人,即“紧急义务人”(Notstandspflichtiger)。

4.告诫程序不同。实施直接执行时,应事先给予告诫及告知强制方法,即时强制则无此要求。

三德国的即时强制有两个特征是比较明显的:1.不以行政处分的作出为前提;2.无事先告诫环节。因为时间上的紧迫性,容不得这一环节的存在。

德国即时强制的适用范围始终是明显的,但在二战前后有一定变化。20世纪初期,从各邦法的规定上看,即时强制主要适用三个范围:1.保护行政事务的实施及公物不受破坏(警察自卫权);2.防止犯罪行为;3.排除紧急危险。二战以后,即时强制的适用范围略有变化,主要表现为警察的自卫权不再构成即时强制的法定原因。细细说来,这时的即时强制适用三种对象及三种情形:

1.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法律义务之人,具体说,是对于从事违法行为之人或引起公共危险之人,无法或无法及时以行政处分课之义务,或虽能以行政处分课之义务但无效果者,便须实施即时强制,以达到义务的被履行。例如某人在抢劫银行时挟持行员作为人质,警察以枪械射击其人。

2.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事务时,为防止紧迫危险,而有对非引起危险之人采取一定措施之必要,但无法或无法及时对之以行政处分课以义务,或虽能以行政处分课以义务但无效果者,行政机关便可直接对其实施即时强制。例如警察机关在救火时,为开辟防火巷而邻居房屋。

3.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事务时,对于处于一定危险状态中的个人,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时,便可实施即时强制,也即“救难措施”。例如搜救遭遇山难的登山人员。

关于即时强制的程序,从理论上说,应有作出处分、告诫、强制方法的确定与实施强制诸个环节,可事实上这些环节很难划分。正如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于裁判中所指出的,此种直接执行(当时实指即时强制)乃是法院过去多次于裁判中所承认的“无须先为行政处分之直接强制”,系集合处分(告诫、执行方法确定)与实施强制手段于一行为的行政措施。(注:PrOVGE95,111(118);105,204(243),zit.nachHormann,a.a.O.58f.转引于(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第241页。)这也许本身就是即时强制在程序上的一个特点。

四德国的行政即时强制,有很大一部分表现为警察强制。故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德国警察强制的主要手段。

1.盘诘(Anhalterecht)

根据德国1977年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以下简称“警察法模范草案”)第9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警察通常有权为查明身份而作查询;如果无法当场查明身份的或所提供资料不实者,还有权把其带往警所。这就是盘诘之权。若凭身份证便可查明身份,仅对职业或职位产生怀疑者,不适用该权。(注:Vgl.dazu§20b-wPolG;Art.12bayPAG;§§9bremPolG;12hambSOG;45HSOG;9n-wPolG;176LVwG.Schwan:Identitātsfeststellung,SistierungungRazzia,AōR102,(1977),243ff.引自(德)亨利。苏勒(HenrichScholler)著,(台)李震山译:《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C.F.Müller、登文书局发行,1986年1月版,第125页。)盘诘除针对单个人作出外,还可同时针对多数人作出。后者称为集体盘诘(Razzia)。集体盘诘意指为查明逗留于被警察禁止出入地区的多数人的身份,而采取的有计划的盘问。(注:Hoffmann,a.a.O.S.755.)

2.传唤(Vorladung)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1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依实际情形可断定某人能提供事实,警察为查明案情,有权传唤其。其他传唤情形则包含于执行监识措施中。(注:见(德)亨利。苏勒(HeinrichSchooler)著,(台)李震山译:《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C.F.Müller、登文书局发行,1986年1月版,第129页。)

3.监识措施(ErkennungsdienstlicheMaβnahmen)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0条《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对无固定住所之人或为防止可能构成犯罪行为的发生,且以其他方法不能查明其身份时,警察机关可以不经关系人同意而实施监识措施。具体监识措施有:捺印指纹及掌纹、照相、体外特征之确定及量身。依联邦行政法院判例(26,s.169),当行政机关完成监识措施后,而犯罪嫌疑之理由已不存在,且无迹象显示关系人于同一范围内有再犯之虞时,不必再执行监识措施及保存其结果。(注:北莱茵邦警察法第10条第(二)项及巴伐利亚邦警察任务法第13条第(二)项便有此规定。)

4.管束(Gewahrsam)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3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为排除危害及滋扰以确保公共安全秩序,或为维护个人身体与生命免遭危害时,通常得实施管束措施。有自杀的危险,或处于完全丧失自由意志及无助状态下,亦符合管束条件。管束可分预防管束、保护管束及拘禁管束。

德国《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2条还规定了一种温和的管束方法,即监护。监护与一般管束不同的是,它的作出不具有单方强制性,须以关系人的自行请求为前提。

5.侵入及搜索住宅

为排除重大滋扰或紧急危害时,警察有权侵入住宅并搜索之。这是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9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5条所赋予给警察机关的一种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施,必须受德国《基本法》第13条基本人权条款的约束。(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联邦德国议会通过,同月23日公布)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规定:“一、住宅不受侵犯。二、只有法官命令,或如延搁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命令,才能进行搜查,并且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三、在一切其他情况下,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得被侵害或受限制,但为避免共同的危险或个人的致命危险,或依法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迫危险,特别是为了缓和房屋短缺状况,同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或保护遭受危险的少年的情况除外。”)

6.保管及扣押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21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当某一物有充分嫌疑,或认为该物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中将被使用,或物之使用及变卖是企图伤害生命健康或财产,或留存该物将伤及健康、生命或财产时,警察机关有权实施强制保管及扣押措施。关于保管与扣押,有的邦有区别,有的邦则无区别。区别主要在于,物之交付是否出于自愿:出于自愿者为保管,否则属扣押。

7.驱散(Platzverweis)

驱散是警察机关在处理意外事件或救火行动,当有人妨碍公务事件处理时,可命令一人或多人禁止进入或离开某地。这一措施权由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2条所创设。

五罗马法谚:“有权利即有救济”(ubijusibiremedium)。(注:SeeCokeonLittleton,197;A.V.Dicey,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p.199.10thed.1964,London.)换句话说,“无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Arightwithoutremedyisnotaright)。”这一法治精神对行政即时强制同样适用。政府为维护社会与国家的正常秩序,不能没有行政即时强制权;但为防止行政即时强制权的滥用,又不能没有法律救济制度。而从理论上说,一个国家对行政即时强制权的法律救济途径的设计,与对被救济行为(即行政即时强制行为)的定性有关。

在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仅是对公法上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义务执行的一种例外。然而在对其的性质认识上,略有差异。在二战之前,德国各邦的法律及有关学理,使即时强制行为的性质等同于“行政处分”,即法律行为,以便让当事人得以提起行政争诉。二战以后,由于德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审判权改采“概括主义”(注:这主要体现在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上。该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州法律范畴的公法争议,也可由州法律划归其他法律管辖。”),故学者多认为即时强制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德国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对即时强制行为的法律救济作了专门设定,并似乎与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发生直接而必然的联系。该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无预先的行政行为而适用强制方法的(第6条第2款(注:该款所涉正是即时强制,它规定:”非法行为应处以刑罚或治安罚款的,为阻止其发生,或为防止紧急危险,行政机关应即时采取行动并在法定职权内行事的,可无需事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对强制方法允许采取针对行政处分一般可采取的法律救济。”这就是说,即时强制在法律救济上适用一般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好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即时强制行为不服,可根据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VwGO)提起行政诉讼。

制度理论论文第3篇

1、有利于实现企业管理的战略目标

企业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方方面面的经营和管理目标。健全而合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不仅可以大幅提升企业的管理沟通效果,将企业长远战略发展方针政策溶于管理制度中,使得内部信息传达和沟通准确顺畅;而且还可以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所偏差的经营问题予以向上反馈,有助于管理层及时调整及时改进,从而实现企业系统目标。

2、有利于营造平等友好的工作氛围

完善而健全的制度建设过程可以有效保护企业的管理者和员工的切身利益,有效弥补管理上的不足和漏洞,从而杜绝贪污寻租的现象发生。企业的管理制度稳定而健全并且地位在领导职权之上,这样的科学而规范的管理形式使得员工在心理上有所保障,职工的业务行为和操作只要是在企业的管理制度范围之内的,就可以不必按照领导的喜好而行事,便于员工发挥自身主动性,从而拥有工作职权。对于经营管理者而言,可以按照管理制度来行使职权,从而有利于形成自我约束,相互监督的行为处事方式,避免个人主义和官本位现象的出现,有利于营造平等友好的工作氛围。

3、有利于形成良好企业文化

当一个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管理水平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会开始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的制度建设过程一定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经之路也是基础管理规范。拥有现代化的管理规范制度体系,企业在流程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升员工的业务素质,从而营造出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塑造出高效而有绩效的企业管理形式,从而提升社会评价和口碑。

二、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原则

制度建设是企业管理的基础,是企业得以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企业管理制度应具有合法性、可行性、严肃性和先进性,为满足“四性”要求,管理制度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1、系统原则

根据系统论的观点来阐述企业管理制度体系,深入分析各项管理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功能作用,从而从根本上揭示了作用于企业管理效率的要素和内涵。在企业内部控制和管理过程中,业务流程的长短和效率决定了各个部门的运行效率。将企业的管理活动按照业务的开展进行设计,以流程为导向进行管理制度建设,从而满足了系统性流程管理的原则和思想。

2、以人为本原则

在企业的组成成分中,最重要关键也是最具有可变性的就是员工。但是企业管理是否能取得成功、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的功能都是通过“人”来实现的,可见只有在各个业务环节都充分发挥了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能力,企业才能够取得经营目标。3、稳定性与匹配性相结合原则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对于不利消极因素总是要进行不断否定的过程,保留和发扬其中的积极因素,并在学习过程中,不断吸收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进行自我调整自我完善,从而适应不断变化的内外部环境。这就从客观上需要遵循和按照稳定性和适应性相匹配的原则。

三、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宏观对策

做好企业管理制度建设从宏观上来说需要关注以下五方面的工作。

1、增强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科学性

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包括了一系列相互联系的单项制度,它们共同组成了有机整体,这就需要各个单项制度之间彼此关联相互支撑,既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发挥有效作用,有所侧重,同时也要组合成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只有在科学性的基础上建立起的管理制度,才能使得各个管理制度合理配合,自然衔接从而发挥制度的整体协同作用,保证管理制度的积极性和合理性得以发挥。

2、增强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实用性

在企业制度方面,每个企业各有千秋,由于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性和规律性,因此在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过程中,除了要符合企业自身的发展特点和行业属性之外,还要求制度和企业的长远发展相契合,只有符合自己的发展道路才是最合适的。如果企业不顾客观情况而照搬其他成熟管理制度生吞活剥,轻则会使企业正常的作用无法发挥,重则可能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投入。

3、提高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可操作性

现代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决定了如下特点:问题要尽量简化,形式不宜繁琐,体系建设不宜复杂。相应的管理制度应当是详略得当,简化有效。根据企业不同的实际情况,对于当前急需执行的任务,优先发展的制度予以制定并执行,同时随着企业的业务需要和制度需求的认识加深,再根据重要性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完善和更新,从而逐步有步骤地建设完整完善的管理制度。循序渐进的流程和完善的体系建立过程可能会起到更加明显的效果。

4、确保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时效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一体化不断推进,现代企业所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相应地,企业管理理念、方法等也要发生相应变化,这就使得原有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产生了滞后性、不适应。因此,企业在制度建设过程中,一定要遵循与时俱进的提升和改善。与时俱进就要求管理制度建设和企业组织建设相结合,管理制度随着组织架构的变动而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只有在不断地变化中进行完善,才能够从性质上实现企业人员、制度和职能的相互搭配从而提升企业的管理竞争力。

5、保持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先进性

美国宏观经济学家熊彼特认为,创新是企业增长利润的来源。企业要对于瞬息万变的市场进行适应,就需要进行持续创新和学习,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有所创新的行为模式是企业想要得到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目前,国内企业还处于快速发展期,同时也碰到了良好的机遇和发展机会,企业必须以开拓创新和勇于发展的进取精神,落实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从而全面综合的提升企业形象和潜力,以迎接新任务,适应新变化。

四、企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微观流程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有一定的程序,它直接影响到企业管理制度的优劣,进而影响到企业管理活动的成效,整个企业的存亡兴衰。因此,在进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时一般要遵循以下流程。

1、进行企业管理制度的调查研究

制定和计划企业管理制度,需要做好准备工作,首先,安排企业中涉及制度建设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专职人员对于现状进行充分的调研。在结合国家大形势及方针政策路线的基础上,学习其他优秀先进企业的管理制度经验上,进行分析,从而从根本上保证管理制度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2、管理制度的起草拟写

在进行了前期调研的基础之上,就要进行制度的起草阶段。起草阶段的工作可以根据各个部门具体工作进行,组织不同领域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在进行资料草拟阶段,可以多准备些相关的资料以便开展后续工作时有大量的资料进行整合。管理制度的规章内容是由标题、发文时间和正文三部分组成。其中主要的标题内容通过事项和文体进行组合。发文时间写在标题下面(也可以写在正文之后),有时还要写上经什么会议通过。正文一般有三种写法:

(1)条目式。即整个规定从头到尾部都以条目的形式反映。一般前一、二条写制订本制度的原因、目的、依据等,中间写具体内容,末尾几条写实施说明,如适用范围、执行日期、解释权、与原有关制度的关系等。

(2)总则、分则、附则式。其中总则要写明制定该制度的依据、目的、意义、原则;分则要写明该制度的具体内容;附则要写明该制度的生效时间、适用范围、解释权等。

(3)前言、主语、结语式。其中前言写制定制度的目的、依据、原由;主体部分写规定的具体内容,一般分条写,可以列若干个小标题,小标题下用序码排列条目内容;结语部分写实施说明、执行日期、解释权等。一般来说,内容比较简单的用前言、主体、结语式;内容比较复杂的用条目式;内容复杂、层次较多的用总则、分则、附则式。不论采用哪种形式,一般都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即总则或前言或条目式的前一、二条,都是说明制定该制度的依据、目的、意义或适用范围(也有的把适用范围放在最后一部分);第二部分,即分则或主体或条目式的中间部分,这部分是制度的核心内容,要写的周密、准确,层次清楚、条理分明;第三部分,即附则或结语或条目式的最后一、二条,都是写该制度的实施说明,如执行日期、解释权等。

3、管理制度的讨论审议

草稿写成以后,应进行讨论审议。讨论审议应在拟稿人员中间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基层单位中进行。并报请有关部门会签和专家领导审定。讨论审议是制定制度、完善制度的重要环节。对制定的管理制度应进行充分讨论,集思广益,查漏补缺,精益求精。讨论审议可先在拟稿人员中间进行,在草稿初具规模后,再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一道进行会签、修改,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最后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对于涉及企业整体利益或职工切身利益的管理制度,如工资、住房、医疗、职工教育等,需提请有关会议审议通过。

4、管理制度的试行修订

制度理论论文第4篇

一经济人假设的真实程度

“经济人”在学术界曾备受非难,皆因为传统经济学理论对经济人的特征---“自利”的动机和“理性”的行为的狭隘解释。批评者认为:(1)经济人模式只考虑个人主义的利益,从而排除任何利他主义的动机,因而是一种不完整的个人行为模式;(2)这种模式不考虑社会习俗与传统对个人的偏好和选择的影响,忽视了个人与他人所保持的社会关系。

作为对这类非难的反应,经济学家已经拓展了“自利”和“理性”的范围。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1.把对他人福利的关心,纳入个人的效用函数之中。2.把尊循习惯、传统规范和法律等制度,视为一种有助于效用函数最大化的理。

这两种拓展无疑是有价值的。一旦把“对他人福利的关心”作为一个变量而纳入自利者的效用函数,我们就无需为了容纳“人们有时会把社会利益置于私人利益之上”的事实而以某种“伦理人”观念来取代“经济人”。我们在理论所需要作出说明的,仅仅是:(1)把名声、友谊、爱情、尊敬、自我表现、权力等等“非经济的”效用源泉解释为个人效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一种有约束的、开放的效用函数;(2)把诸如社会规范、道德准则等约束机制的存在视为是生产“受人尊重”这类个人的“社会价值”或“互惠”的方式和手段,因为遵守它们符合个人的自身利益。

严格地说,这里所谓“对他人福利的关心”是一种有条件的利他主义,或曰这种表面的利他主义行为源于个人的自利倾向。因此,这是一种“开明的自利”。在人类生活的“利他”领域中,得到极丰富表现的,正是这类行为。经济学家能够对这种行为作出很好的解释:这是一种自我强化的行为(杨春学:2001,)。

人们通常所理解的真正利他主义行为,是不企求相等的回报、或者连任何期待回报的无意识举动都不曾有过的、纯粹为他人考虑的行为,是一种无条件的利他主义。无条件的利他主义行为只意味着自我牺牲(从而得不到强化),为什么也能存在呢?我们必须承认,经济学确实无法解释这一问题。不过,这并无损于“经济人”假说。根据这一理论的逻辑,我们应当竭尽全力来理性地支持与“开明的自利”吻合的立场(这类利益往往是微妙的、遥远的,而促进这些利益的政策往往是复杂的、甚至是尝试性的)。然而,自利的力量以及它在复杂的社会经济领域里几乎难以置信的精细微妙,一方面促使经济学家力图寻找明确的或隐含的价格在解决许多社会问题时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促进这种利益的政策努力有时往往会产生出难以预料的结果。尽管如此,人们仍然不得不面对现实,力图以“因势利导”的原则来设计制度,以阻止自利力量的放肆妄为。

对我们在这里的论题而言,经济学的现有解释已经足够了。为了更清楚地表达我们的意图,将借用HarsaynI的两个概念---个人的私人偏好与个人的伦理偏好,把理性概念从个人的私人偏好拓展到他的伦理偏好。私人偏好是个人用于作出日常决策的偏好;伦理偏好是个人必须权衡某一既定的决策对其他人的后果时所使用的偏好。

二经济人的私人偏好与制度设计

我们不敢说经济人可以解释人类的所有行为含义,但它确实是一个强有力的概念。特别地,设计制度时,只有假定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只进行纯粹个人主义的成本与收益计算的经济人,且缺乏足够的理性,我们才可能设计出一种一视同仁的正规制度。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预设,但这种设计绝然不同于直接了当地把人塑造为野兽的设计,不同于对追逐最大利益行为不加限制的设计。

在这里,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人类是否(或应该是)完全由自利的动机所驱策,而在于社会能否让他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求他所理解的自身利益。法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没有谁可以宣称比当事者能更好地判断其自身利益之所在。这不是说“经济人假定”认定人们有足够的理性去追求开明的自利。相反地,这一假定认定懒惰、目光短浅、恣意挥霍是人的本性,只有通过环境的力量才能迫使人谨慎地或经济地调整其手段来实现其目标。简言之,个人所获得的报酬不取决于其目的之好与坏,而仅仅取决于其行为结果对其他人的价值或贡献;而且,任何人的贡献都要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受到他人的检验和纠正。在这种强制的行为限制中,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可能会推进整个社会的福利。

把关于经济人的假设从市场扩展到制度环境的分析,旨在估价强制的结构(即“规则”),最终目的是重新设计和改革,以确保在利用明显的互利关系上增强制度的效率。只有假定所有的人都是经济人,并分析经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关系,才能规定出适宜的法律限制,从而把追求私利最大化的行为纳入互利的界限之内。特别地,赋予统治者之权力的规模与范围绝对取决于对相互作用模式的分析结果。以这种经济人观念为原则推论出的社会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它是一种使坏人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最小化的制度。这种社会制度的功能并不取决于我们能否找出道德高尚的“好人”来操纵政府和治理社会,也不依赖于个人的偏好或好恶。这种制度将通过芸芸众生的多样化和复杂性来发挥其效率作用,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能给所有的人以“法治下的自由”的社会秩序,而不是只给“善良、聪明人”以自由。

在这方面,中国的法家思想,西方从近代的霍布斯、休谟到现代的布坎南,都有不少精辟的解释。中国古代圣贤韩非子以朴素的语言指出,“今贞之土,不盈于十(这已是一个很乐观的估计棗笔者注),而境内之官以百数,必任贞信之士,则人不足官。人不足官,则法者寡而乱者众矣。故民主之迢,一法而不求智,固术而不慕信。”这种认识体现出古代法家的一种健全理智。在近代西欧,像休谟这样的经济学家已早已指出:“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不这样的话……最终会发现我们的自由或财产除了依靠统治者的善心,别无保障,也就是说根本没有什么保障。因此,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这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休谟:P19)。

论文经济人与制度建设来自免费

在人类实践的历史中,对这种预设的清醒认识,首推美国开国元勋的制宪活动中。这些立宪者中有政务要人、商人、律师、种植园主兼商人、投资者等等。他们在市场上、法庭和立法机构内部、以及财富和权力受到青睐的幽径、通道中目睹了人类自利本性的各种表现,对人类的罪恶和无可救药怀着一种鲜明的加尔文教意识,并深信霍布斯关于人类自私好斗的判断。在他们看来,既然人类是无法改变的追求私利的动物,就不能求助于人类的克制能力,而必须以恶制恶。正是基于这种观点,他们设计出并实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其目的在于使政治决策过程不依赖于任何官员的单纯动机、意愿和道德品质。

即便如此,美国的宪法也是利益集团朴素斗争、讨价还价和妥协的产物。正如查尔斯·A.比尔德在其《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中所强调指出的那样,“宪法不是所谓‘全民’的产物”,在制定和通过宪法的过程中,“经济力量是原始的或根本的力量,而且比其他的力量更足以解释现实”。虽然美国宪法的制定者本身就不能摆脱自身利益的约束,但他们的伟大之处在于:承认自利的力量,并且巧妙地加以运用,从而把一个新政府建立在唯一稳定的基础——经济利益之上。

制度理论论文第5篇

1.1引言

嵌入式系统被定义为:以应用为中心,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软硬件可裁剪,适应应用系统对功能、可靠性、成本、体积、功耗严格要求的专用计算机系统。实际上嵌入式系统是计算机的一种应用形式,是将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半导体技术和电子技术与各个行业的具体应用相结合后的产物,具有软件代码小、高度自动化、响应速度快等特点。因此它是一个技术密集、资金密集、高度分散、不断创新的知识集成系统。特别适合于要求实时的和多任务的系统。

从美国微软"维纳斯计划"白皮书到中国中科院推出的"女娲计划",整个世界仿佛在一夜之间掀起了嵌入式开发与应用的热潮,人们开始关注嵌入式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情况。嵌入式系统的研究和开发也随之走入了高校和研究所,成为人们的学科,并且相应地开发出了嵌入式操作系统,嵌入式浏览器和嵌入式数据库等产品。在当前数字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后PC(Post-PC)时代,嵌入式系统已经广泛地渗透到科学研究、工程设计、军事技术、各类产业和商业文化艺术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等方方面面中。随着国内外各种嵌入式产品的进一步开发和推广,嵌入式技术越来越和人们的生活紧密结合。

如今嵌入式系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那么嵌入式系统应用缘何能在近年来的信息技术应用中脱颖而出,成为众多商家角逐的对象。其实原因很简单,因为这里面蕴藏着巨大的市场,巨大的商业利益,单就电视应用而言,目前全球有2亿多有线电视用户,中国也有8000多万户,而且每年还在以600万的速度递增。如今,在这块领域里,还没有一家公司有成熟的产品,也没有标准的操作系统,更没有一个可以主导市场的垄断者。在这种局势下,虽然竞争将异常剧烈,但突围的可能性也较大,只要能够培养出自己的技术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是有可能取得巨大成功的。

如今嵌入式系统已经成为IT界的又一新焦点,它正处在一个飞速发展和激烈竞争的时代,它被广泛应用到金融、航天、电信、网络、信息家电、医疗、工业控制、军事等各个领域。

1.2选题意义

微机控制系统是一种实时系统,所谓实时系统是指系统能及时地响应外部事件的请求,在许可的时间限制内完成对该事件的处理,并控制相应的设备完成实时操作。

为了满足处理实时事件的要求,绝大部分单片微机都具有中断功能。它允许在发生某一事件时(例如外部设备运行完成、定时时间到等),为了对这一事件进行处理,中止现行程序的运行而进入处理该事件的程序,处理完再返回原程序执行。

随着单片微机应用的日益深入和广泛,应用的水平越来越高,应用系统的功能也越来越复杂,一个系统经常需要控制多个对象,并且这些对象都要求实时操作。特别是现在已开始大量使用多机系统,它们一般为主从结构的多机控制系统。从机完成数据采集、计算、控制等功能。主机可向从机发命令,修改从机的参数,而从机可向主机回送结果和数据。在这样的系统中,主从机通信与从机的数据采集、计算、控制等必须并行进行,即从机在通信和执行主机的命令时,也不能影响其它操作。因此,较复杂的单片微机实时系统特别是多机系统,均要求单片微机系统具有同时进行多种实时操作的能力,我们称之为并行处理。另外,在系统软件设计中,多采用单任务顺序机制。程序由一个主循环控制,通过判断不同的标志轮循调用各功能函数,在主循环中调用的模块按顺序运行。

(论述嵌入式系统与一般系统的差别,优缺点)

本课题基于嵌入式系统的开发及应用,利用嵌入式系统的设计方法及测试技术,结合RTOS的选取原则,选用了源码公开的嵌入式实时操作系统μC/OS-II,结合实际应用,设计了一个实现对多点温度进行控制的嵌入式系统。

复杂的微机控制系统使用常规的顺序程序设计方法加上中断来实现功能是比较困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时性差:由于计算机在处理中断时,一般不允许响应低级和同级中断,为了提高实时性,要求中断处理程序尽量短。但是有许多实时操作的处理比较复杂,需要较长的CPU执行时间。如果用中断来完成这些处理,则在处理时,无法响应低级或同级中断。如果采用中断置标志的方法,让主程序来进行处理,则一方面会增加程序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难以做到实时处理,因为主程序不可能在执行其它程序时,随时去检查这些标志位而转向不同的处理程序。

(2).难以实现并行操作的相互通信:在功能较强的实时系统中,除了主程序有时需要与中断间进行信息交换外,各个并行操作之间有时也需相互通信。这些用常规方法是难以实现的。

(3).结构复杂、移植性差、维护困难:单片微机功能的复杂化,使软件越来越复杂,特别是为了实现并行操作,需使用大量的中断和标志,使程序结构十分混乱,难以设计和调试。同时由于程序采用线性结构,使得程序难于修改或者移植,因此缺乏灵活性、通用性和可维护性。

为了解决以上的问题,可以把应用软件按所完成的功能分成一个个独立的、但可以并行运行的任务,如串行口通信任务、数据采集任务、数据计算任务、定时打印任务等。这样,整个应用软件有各个任务所组成,设计、调试时可分别进行。修改时只可修改个别任务即可,从而提高了软件的可移植性。为了提高系统的可靠性,并有效地实现任务间的相互通信,当应用程序处理的任务较多,尤其要求同时执行两个以上的工作和任务时,在软件设计中引入实时多任务操作系统(RealTimeOperatingSystem,RTOS)将非常必要。

提倡在嵌入式应用中使用RTOS的最主要原因是提高系统的可靠性。长期以来,在国内传统的开发方式是:针对某一应用,画程序流程图、编制应用程序。通常是线性程序,此机制的优势在于流程直观。这种方法的缺点是:除中断服务程序以外,各程序模块没有优先级的区别,被主循环简单地轮转调用,实时性差,响应时间无法预料;而且,当一个任务申请不到资源,或循环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无法跳出循环时,其他任务将得不到响应,当程序很小时,虽然可通过设置Watchdog,利用中断等方法来解决上述矛盾。如果程序变得较大,将大大增加开发时间和调试难度,复杂度不堪想象。正是上述的缺点,在干扰严重的情况下,系统安全性差。另一重要原因是提高开发效率,缩短开发周期。

系统中引入RTOS之后,有RTOS完成任务管理、任务间通信、中断管理等功能。嵌入式系统中的多任务操作系统在应用系统启动后,首先运行的是背景程序,用户的应用程序是运行于其上的各个具体任务,多任务操作系统允许灵活地分配系统资源(中央处理器、存储器等等)给各个任务,各程序模块(或者任务)就如同中断程序一样并行运行,这样就可以简化那些复杂而且时间要求严格的工程的软件设计,同时也提高了可靠性。

目前较流行的嵌入式实时多任务操作系统国外主要有VxWorks、QNX、pSOS、WindowsCE等。另外,国内也有许多自主开发的实时操作系统,如科银京成(CoreTek)公司的嵌入式软件开发平台DeltaSystem,中科院推出的Hopen嵌入式操作系统,浙江大学自主研制开发的全中文的嵌入式操作系统HBOS系统等。这些操作系统性能优越,易于移植,但均属于商业操作系统,需支付昂贵的版税。另外也有两个优秀的自由软件操作系统是μC/OS-II和嵌入式Linux,它们也具有相当好的性能,且源代码开放,免费使用,以上这些操作系统大多都有完善的开发环境和工具。用户在进行嵌入式系统的设计时,根据具体应用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实时操作系统。

1.3课题的实现

(本课题基于嵌入式系统的开发及应用,利用嵌入式系统的设计方法及测试技术,结合RTOS的选取原则,选用了源码公开的嵌入式实时操作系统μC/OS-II,结合实际应用,设计了一个实现对多点温度进行控制的嵌入式系统。)

目前就成本而言,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很多测控应用领域,微处理器只需8位或16位单片机就可胜任,对于这样低端的产品开发,要完成较复杂的任务,可采用微内核的多任务操作系统如μC/OS-II、RTX、CMX等来完成软件设计。在应用中,已经能够明显减少系统的软件设计工作量,并提高了系统的可靠性。

考虑到系统实际应用,在硬件设计方面,微控制器选用了台湾Syncmos公司生产的8位微控制器SM5964,它是80C52微控制器家族的派生产品,其强大的片内资源,只需选用少量的器件即可实现系统的要求。温度测量利用Pt(100Ω)热敏电阻,测量的模拟信号经模数转换模块转换后送入微处理进行处理。模数转换器选用凌特公司(LinearTechnology)推出的20位无延迟模数转换器LTC2430,此模块可直接对测量的毫伏级信号进行处理,并能够达到精度要求。其它也选用了与通信和输出控制相关的器件。

软件的设计基于软件开发平台μC/OS-II,它是由Labrosse先生编写的一个开放式内核,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源码公开,此RTOS的更多优点在第三章有详细论述。一方面它是免费的,另一方面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它进行修改。由于它没有功能强大的软件包,基于具体应用需要自己编写驱动程序,为使其能够正常工作,要根据具体的硬件平成相应的移植工作。μC/OS-II是一个占先式的内核,即已经准备就绪的高优先级任务可以剥夺正在运行的低优先级任务的CPU使用权。这个特点使得它的实时性比非占先式的内核要好。在设计中,给予不同任务不同的优先级,提高了系统的实时性。对温度控制方面,采用了一种基于时间最优控制的PID算法实现对温度控制。

除了实现对温度的采集、处理、控制之外,本课题一方面利用SM5964的ISP功能,实现了PC机利用ISP技术进行对系统远程加载和升级。另一方面,利用RS232串行通信技术,实现了PC机与系统的通信,并可对系统进行远程控制。从而实现了微机控制系统中主从式控制系统结构。

1.4论文的章节安排

论文的结构及内容安排如下:

第一章概述

概述部分由嵌入式系统成为当今IT行业又一热点开始,结合当前微机控制领域存在的问题,论述了在此领域引入嵌入式操作系统的必要性,引出课题的意义。最后给出课题的实现方案。

第二章嵌入式系统

本章首先对嵌入式系统的历史进行论述,引出其当前的定义,并提出了RTOS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然后提出了嵌入式系统的两大组成部分:嵌入式处理器和嵌入式实时操作系统,分析了当前嵌入式处理器的分类以及当前流行嵌入式操作系统的特点。最后论述了嵌入式系统的开发工具及应用状况,并对嵌入式系统的未来发展趋势加以展望。

第三章系统的开发环境及相关技术

本章根据第二章的论述,结合课题的需要,首先对系统选用的主控芯片SM5964的特性进行了介绍,并根据嵌入式操作系统的选取原则,对系统选用的RTOS---μC/OS-II的特点进行了论述。然后根据系统实际应用介绍了对实时内核进行的扩展。最后,阐述了系统设计中使用的嵌入式系统软/硬件协同设计技术和测试技术。

第四章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本章中论述了本课题的核心,详细论述了实现对多点温度进行控制的嵌入式系统的设计。从对系统的硬件设计进行论述开始,然后完成根据具体的硬件平台进行操作系统的移植工作。最后对系统的软件设计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软件设计中,把系统的软件分成人机交互、串行通信、温度的测量及控制、远程加载等四大模块,并对每一模快的具体实现进行了详细论述。

第五章PC侧程序的设计

本章中论述了对系统进行远程监控和ISP功能主控侧程序的实现,模拟实现了主从式微机控制系统主控方的程序设计。首先论述了VC++对多线程的支持以及多线程编程中的关键问题,然后详细阐述了主机侧通信功能和ISP功能的设计。

第六章系统的扩展及总结

本章简要介绍了在系统中实现文件系统和网络功能的方法,对整个课题给予总结。

第二章嵌入式系统

嵌入式系统的发展和应用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已经被用于各行各业,也深入地影响到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本章较为全面地介绍和研究了嵌入式系统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并对嵌入式系统的发展方向和趋势作一定的论述,对于了解嵌入式系统及其开发和研究将起到一定的作用。

2.1嵌入式系统的基本概念

2.1.1嵌入式系统的历史

虽然嵌入式系统是近几年才风靡起来的,但从20世纪70年代单片机的出现到今天各式各样的嵌入式微处理器、微控制器的大规模应用,嵌入式系统已经有近30年的发展历史。作为一个系统,往往是在硬件和软件双螺旋式交替发展的支撑下逐渐趋于稳定和成熟,嵌入式系统也不例外。

制度理论论文第6篇

根据供电企业业务特点,制度体系结构设计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制度应彼此独立、全无遗漏;制度体系应具有清晰的逻辑框架;制度之间应紧密联系与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根据供电企业的业务特点,划分了电网企业的三大核心业务,即管理资产、传送电能和服务客户。围绕这三大核心业务,有六项综合管理职能和五大支持职能。制度的内容通过对供电企业已有制度的梳理,结合同国家标准、法律的比较,制度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制度信息表、总则、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职责界面、管理内容和方法、附则和附录。同时,还应清晰地展示业务管理流程,对每个流程节点的业务指引和管理要求进行详细阐述。流程图和表单中都包含有具体的岗位信息,通过对岗位相关流程的梳理,可形成职责手册、岗位手册等。

1.制度体系的风险管控措施

南方电网公司建立了多套比较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如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体系、内控管理体系、廉政风险管理体系等。制度体系建设时,应充分考虑风险防控措施。比较简便的方法是,将这些比较成熟的风险管理体系融入到制度体系中。具体做法是,在制度编制前,由风险管控部门提示各类制度应防控的业务风险及其应对原则。制度编制完成后,再由风险管控部门来对制度中的管控措施进行审核。

2.制度质量控制

制度过程中,应组织企业负责人、战略制定部门、制度相关方共同参与制度评审。一方面通过战略承接性审查,提高了制度质量和可操作性,避免了制度起草人员的专业局限性,确保了制度对企业战略的承接;另一方面通过评审、讨论,协商接口标准,细化横向协同的业务流程,在制度出台前达成广泛共识,确保制度编制时充分考虑多方利益,避免“违法制度”、“寻租制度”、“打架制度”的出台。

3.制度体系信息化管理

按照无纸化办公的发展趋势,纸质版的制度既不方便应用,也不利于及时更新调整。应该用信息化手段对制度体系进行管理、维护,并提供制度的扩展应用。某供电企业建设的制度管理系统,包含了制度总览、基本查询、高级检索、知识库管理、意见反馈、制度评价以及系统管理七个模块,具备的功能包括检索、查询、日常更新等基本功能,另外,还具备展示制度体系的拓扑结构、形成制度间的引用链接关系以及建立制度与风险管控要求的对应关系等高级应用功能。

二、结论及建议

制度理论论文第7篇

为了能够设计出符合本次调研与分析所需要的适用且充足而准确的信息资料,本文通过对相关文献的回顾总结,归纳并整理出体现房地产企业员工特征,从而对房地产企业员工的工作成就感、所获得薪酬满意度、绩效考核方式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以达到调研目的。为了使被调查者能够很方便地标出自己的态度,本研究采用了李克特五点量表法对指标层进行打分。由于本研究数据来源于几十家房地产企业,假设检验涉及到多层次分析,采用常用的基于最小二乘法所进行的回归分析会将各房地产企业间差异与个体间差异混淆,使得分析结果误差较大。因此,本文通过控制变量法,采用交叉分析法等方式对数据进行分解分析,以达到分析数据的目的。

二、样本数据分析与结果

1.房地产企业员工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总体分析

从全体员工着眼,本文对全体员工各指标层满意度进行了定量分析。如表1数据分析结果所示,在对各个指标层进行打分时,房地产企业员工所选择的高峰均介于3分与4分之间。而其各指标层所对应的分数极小值与极大值均为1分与5分。其原因很能是:第一,房地产企业所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具有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二,完备美好的绩效考核制度并不存在,员工对制度的追求依然存在。

2.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与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相关性分析

如表2所示,在显著性水平为0.05的情况下,对员工层级与指标层C11绩效考核制度满意度进行卡方检验时,Pearson卡方检验值为0.024,远小于0.05,而员工层级与指标层C5指标层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的Pearson卡方值为0.026,同样远小于0.05。因此本文认为,房地产企业员工职位与其企业绩效考核制度合理性满意度以及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满意度之间存在较大相关性。而其他指标层的Pearson卡方值大于0.05,因此员工层级与其没有显著相关性。

3.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统计量分析

通过4.2的分析可知,员工层级与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中的绩效考核制度的认可度与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显著相关,而与其他各指标层无关。因此,在对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与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交叉分析中,本文将对房地产企业各层级员工与绩效考核制度认可度满意度以及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进行统计量分析。首先,根据表3所示的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对绩效管理制度的统计量分析表可知,基层员工对绩效考核制度认可度的打分为3.0779分,而管理层员工的打分为3.3333分。从以上数据分析可得,房地产企业的基层员工对企业绩效考核制度满意度较低,而房地产企业的管理层员工则对企业绩效考核制度的满意度处于相对较高的水平。第二,基层员工对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的打分的均值为3.2338分,而管理层员工的打分为3.0000分。从以上数据分析可得,房地产企业的基层员工对薪酬制度满意度较高,而其管理层员工则对薪酬制度持有不满意的态度。

三、结论与建议

本文的研究的是不同层级房地产企业员工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的关系。对本文数据研究,具体有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大多数员工对绩效管理制度较为满意,而仅有极少数员工对绩效管理制度非常满意。对研究数据分析,本文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与员工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的高期望。针对这一现象,本文认为企业首先应该对自身绩效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并在完善的基础上对员工不断进行激励,使员工期望与企业的发展速度相一致,以此来确保员工对企业绩效管理制度的满意度的提升。员工满意度的提升,对企业工作效率的提高,企业的发展速度与影响力方面都会带来极大的帮助。

第二,在企业绩效管理制度满意度所划分的各指标层中,房地产企业员工层级与企业绩效考核制度认可度以及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这两个指标层相关,而与其他指标层无关。根据本结论可知,在房地产企业制定相应的绩效管理制度时,应着重考虑绩效考核制度的认可度以及薪酬制度与工作匹配度关系的研究,找出员工层级与这两方面指标层的相应关系,并在综合分析的前提下进行绩效管理制度的修正、制定。

制度理论论文第8篇

户籍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户籍制度的弊端愈发明显地表现出来。刚性户籍制度的软化是大势所趋。本文首先界定了狭义和广义的户籍制度,并从狭义的角度简单回顾了建国后我国户籍制度的演变。然后,根据定义提出两种户籍制度改革方略:一元制和二元制,分别从公民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三个价值取向出发,分析两种方略的优势、劣势。最后,引进渐进决策模型,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出发,具体探讨了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

引言

现象一:据《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河南、山东四位打工妹去深圳打工,被挤死在105次列车上。幸存者回忆车上的情形,“像被压扁的带鱼”。权威专家估计,1997年,全国流动人口达到了1亿。国家统计局1995年1%人口抽样调查表明,我国人户分离已达7073万人。

现象二:1999年高校毕业生的留京名额严格控制在15%以内。外企的进京名额异常有限,绝大多数在京外企只好招收北京生源。有人惊呼:“北京是北京市的首都”。据有关报道,到1994年上半年,全国约有17个省共300多万人购买了城市户口,此项收入高达250亿!这还不包括那些未登记在案的以及黑箱操作的部分。

户籍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能,它直接关系到政治经济生活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户籍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全面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愈发明显地表现出来,出现了诸如本文开始列举的种种怪现象。有人甚至认为,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在社会生活里的最集中表现,是计划经济的最后一座堡垒。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越来越多的人达成共识:户籍制度已经不是改不改的问题,而是改什么,怎么改的问题。

系统研究中国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牵涉行政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人口学等诸多学科领域。本文试图从多学科的角度,对户籍制度改革方略进行综合探讨。

本文的结构大体如下:

第一部分:界定了狭义和广义的户籍制度,并从狭义的角度简单回顾了建国后我国户籍制度的演变。

第二部分:根据定义提出两种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分别从公民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三个价值取向出发,分析两种方略的优势、劣势。

第三部分:引进渐进决策模型,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出发,阐述了两种方略的渐进模式,具体探讨了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

一、我国户籍制度的形成、发展与局部改革

当今中国的户籍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户籍制度是指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限制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规定以及配套的具体措施。广义的户籍制度还要加上定量商品粮油供给制度、劳动就业制度、医疗保健制度等辅措施,以及在接受教育、转业安置、通婚子女落户等方面又衍生出的许多具体规定。它们构成了一个利益上向城市人口倾斜、包含社会生活多个领域、措施配套、组织严密的体系。政府的许多部门都围绕这一制度行使职能。

从狭义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大体经历了形成(建国初―1958年)、发展(1958年―1978年)、初步改革(1978年至今)等三个阶段,其间颁布的主要法规、制度简列如下:

1951年7月,公安部颁布实施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建国以后最早的一个户籍法规,使全国城市户口管理制度基本得到统一。

1955年6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定全国城市、集镇、乡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记制度,从而统一了全国城乡的户口登记工作。

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户籍管理的宗旨、户口登记的范围、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户口簿的作用、户口申报与注销、户口迁移及手续、常住人口与暂住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正式形成。

1964年8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该文件比较集中的体现了处理户口迁移的基本精神,即两个“严加限制”:对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的要严加限制;对从集镇迁往城市的要严加限制。此规定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提出“严格控制市、镇人口,是党在社会主义时期的一项重要政策”。该规定进一步强调要严格控制农村人口进入城镇,第一次正式提出严格控制“农转非”。稍后,公安部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的意见》中,具体规定了“农转非”的内部控制指标,即每年从农村迁入市镇的“农转非”人数不得超过现有非农业人口的1.5‰。

198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准落常住户口,口粮自理。

1985年7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决定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寄住证》制度,允许暂住人口在城镇居留,这些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关于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要办理迁移手续或动员其返回常住地的条款,作了实质性的变动。

198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凡16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须申领居民身份证,为人口管理的现代化打下了基础。

1992年8月,公安部发出通知,决定在小城镇、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当地有效城镇户口制度,以解决要求进入城镇落户的农民过多与全国统一的计划进城指标过少之间的矛盾。

80年代开始,“农转非”政策发生变化。“农转非”对象逐渐扩大,控制指标有所调整,控制办法得到改变。

1986年,安徽滁州市天水县秦栏镇实行“绿卡户籍制”。1992年,浙江温州推行“绿卡制”。1993年,上海推行“蓝印户口制”。1995年,广东深圳施行“蓝印户口制”。以此为代表,部分地区实行投资入户、购房入户或蓝印户口等政策,以吸引人才和资金。

1997年6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方案》。根据此方案,已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可以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1998年8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当前户籍管理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主要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志愿的政策;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投靠子女的老人可以在城市落户;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落户。户籍制度进一步松动。

经过以上演变的户籍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具体的社会功能,但其基本的社会功能概括起来主要有四项:证明公民身份;维护社会治安;控制城镇人口的机械增长;户籍部门掌握着准确的户口资料。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逐步确立,相对户籍制度的功能而言,户籍制度的弊端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等级身份效应;死水效应;怪圈效应;马太效应(请参阅二元制改革方略弊端)。改革户籍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户籍制度改革方略

不少地区和部门以及一部分学者均提出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笔者认为,尽管这些改革方案林林总总,千差万别,但从理性分类的角度看,其改革方略不外乎两种:一元制和二元制。所谓一元制是指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两种户口类型,实行全国城乡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切断社会待遇与户籍之间的联系,恢复户籍的本来面目。所谓二元制,是指保留两类户口,放宽户口迁移的限制,通过设置高低不等的门槛条件(经济、人口素质等)来控制农村人口的流向、流量和流速。这样划分的依据,表面上是户口种类的多少,实质上是隐藏在不同种类户口内部的利益差别。从上文对户籍制度的定义可知,一元制改革方略与广义的户籍制度相对应,二元制改革方略与狭义的户籍制度相对应。因此,本文第一部分所叙述的狭义户籍制度的局部改革,无论是自理口粮户口,还是有效城镇户口;无论是小城镇改革,还是投资落户、购房落户、蓝印户口,都属于二元制改革方略的范畴。有些地区实行的蓝印户口,表面上是独立于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第三类,但其利益较接近于非农业户口,根本还是要保留户籍制度所引起的利益差别,因而只不过是二元制的一种变形。

在当今中国的现实条件下,两种改革方略哪个更可取呢?下面,笔者从户籍制度需要兼顾的公民权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这三个价值取向逐一对两种改革方略进行分析。

首先,从公民权益的维度来看,一元制优于二元制。

1.迁徙自由是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国际人权两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是落实《世界人权宣言》的两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国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此公约第二条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意即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是“渐进性”的,而是“即刻性”的。但是,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保障公民迁徙自由的条款。1949年第一次全国政协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明确写有公民享有迁徙自由的条款。1975年通过的《宪法》以及后来历次修改的《宪法》取消了这一条款,这是户籍制度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的体现。尽管这种安排避免了户籍制度与宪法之间的冲突,但在我国已正式签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情况下,继续维持现状既有损于宪法的权威,在法理上也是一种欠缺。为了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我国政府当然会有所行动。一元制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其特点之一就是实行迁徙自由,它要由人口流动来决定户口迁移,而不是由户口迁移决定人口流动。相对于传统的户籍制度而言,二元制在自由迁徙方面有一定的进步,但它只能使一小部分有经济基础、素质基础的优势群体获益,对于广大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来说,距离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迁徙仍有漫长的路程要走。

2.社会主义社会追求人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但是,二元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传统户籍制度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两类户口的划分造成利益分配的不平等。二元户籍制与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福利、社会保障、甚至部分商品的供应等一系列的待遇具有制度化的联系。在这种利益分配的差距上,一方面,非农业户口明显优于农业户口。据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保守估计,城镇每安排一个人的就业和生活需花费3―4万元,2亿多人就需要6万多亿元。另一方面,在两类户口的内部,仍有不同的等级,比如非农业户口内部就有大城市户口、中等城市户口、小城市户口、城镇户口等区别。不同级别的户口享有不同的待遇,有的甚至差别很大。

二是两类户口在一定程度上衍生出具有不同等级的社会身份。二元户籍制在利益分配上的城市偏向,造成了不同等级的利益金字塔,也随之造成了不同等级的社会身份金字塔。长期以来,城里人歧视农村人,北京人、上海人排斥外地人,都不能不说是二元户籍制的流弊之一。

三是在金字塔的等级结构中,户口自下而上的垂直迁移非常困难。而户口又具有世袭性,一定终身,世代相传。每个人的社会身份、所受待遇从投胎开始就已基本确定,除了招工、招干、升学等几条有限的途径外,再无例外。这种起点的不平等,势必引起结果的不平等。

四是投资、购房落户等条件过于苛刻,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户口的商品化。这些附加的人口迁移的门槛条件,表面上不同于直接买卖户口,实质上却没有什么差别,反而使户口买卖合法化、公开化。户口具有商品价值不但有损于户籍管理的严肃性,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这是因为:农民已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的方式,交纳了巨额的建城费,让他们重交不公平;现有市民入城时并未交建城费,让以后进城者交费不合理。

与二元制不同,一元制则实现了户口面前人人平等。人们获取利益的大小,不再取决于户口的等级,而是取决于个人的努力。

其次,从经济发展的维度来看,一元制同样优于二元制。

1.一切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都是人造成的,最基本的生产力是人,最重要的资源是人力资源。劳动力素质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决定作用。而如果在户籍改革中奉行二元制方略则非常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流动。

第一,从人才的培养上看。二元制下的人口迁移受到限制,绝大多数农村人口被束缚在土地上,“画地为牢”,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愚昧、迷信、落后、保守的思想意识在封闭的农村得以蔓延,城市文明很少能辐射到农村,农村人口自然增长率远远高于城市,农村人口素质无法提高。同时,在缺少竞争的城市,城市人口也易养成不思进取、贪图安逸的观念,不利于于其素质的提高。

第二,从人才的流动来看。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流动是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基本条件。社会学的研究证明,社会流动的速度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快慢。发达国家的人口年迁移率,一般均在10%以上,美国更高达25%左右。而我国人口年迁移率只在0.5%―3%之间。可见,二元制在迁移条件上设置的重重障碍,已经严重制约了人才的有效配置,尤其对农村的优秀人才来说,要想脱颖而出难度是很大的。

2.经济发展与城市化有着密切的关系。世界银行的报告《城镇化:国际经验和中国的前景》中曾指出,人均收入与一个国家城镇人口与总人口的比重之间有很强的正相关关系。而传统的户籍制度由于限制人口的流动,导致城市人口的发展主要依赖于人口的自然增长,较少依赖于人口的机械增长,大大减缓了我国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固然要走自己的城市化道路,不能盲目发展,但户籍制度不解禁,必然减缓正常的发展步伐。请见下表:

人口城镇化的国际比较

1950年1960年1970年1980年1990年2000年

中国美国日本印度东欧亚洲拉美11%64%50%17%39%17%42%19%70%63%18%48%22%50%17%74%71%20%56%23%57%20%74%76%23%63%27%65%26%75%77%26%68%32%71%35%78%78%29%73%38%77%

(资料来源:联合国《世界城市化展望》1994年)

从上表可见,从国与国的横向对比中,我国城镇化滞后的现象相当明显。尽管国情有别,但城镇化发展水平之低已经达到反常规的程度。例如,1990年,我国城镇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只有26%,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甚至低于亚洲的平均水平。预计到2000年,这一比例将达到35%,增幅较大,但仍然低于亚洲的平均水平。在两种改革方略中,二元制仅仅对一小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人网开一面,本质上还是没有动摇传统的户籍制度,城镇化进程也不会因此而有较大的提高。由于城镇化的滞后,城镇的聚集效益和规模效益大量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正常发展。

3.二元制一方面阻碍了城镇化的进程,另一方面也制约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这是因为:

其一,二元户籍制的城市偏向,削弱了农业自身积累能力和再生产能力。据统计,1959―1978年通过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一项就“掠夺性”地转移农业积累4075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21.3%。改革开放以来,农业继续为工业输血,1991―1997年农村就有20873亿元通过财政、金融和“剪刀差”流向城市。

其二,二元户籍制使9亿农民依附于有限的土地上,农业的规模经营难以实现,集约化程度很低,农业的边际生产力低下。作为原因之一,造成了“世界40%的农民仅仅养活了世界7%的非农民”的怪现象。

4.二元制设置的户口迁移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状态。沿海开放城市等发达地区采取这类政策,吸引了更多的人才和资金,使“孔雀越发东南飞”,而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缺乏人才和资金的情况则将更趋严重,从而加剧了两极分化,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构成危害。

最后,从社会稳定的维度来看,二元制则优于一元制。

1.二元制有利于抑制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传统户籍制的长期实行,已经形成了一种心理定势:两类户口的分离与差异是天经地义的。一元制完全取消了利益分配的差距,既得利益群体――市民必然一时无法理解,从而产生不稳定因素。而二元制则基本上不改变现有的利益格局,避免了社会的剧烈动荡。

2.二元制尤其有利于维护城市的稳定。发展经济学的著名理论――达托罗人口流动模型(TheTodaroMigrationModel)指出,促进人口流动的基本力量,是比较利益与成本的理性经济考虑。预期的城乡工资差异,使人们作出移入城市的决策。这种预期因素包括:工资水平与就业概率。我国户籍制度的城市偏向,造成城乡之间的经济势差与社会势差巨大。据统计,1984年以后,城市居民的收入增长速度连续十年超过农民收入的增长速度。1984―199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比差从1.7:1扩大到2.6:1。1995年,1996年虽分别下降为2.5:1,2.3:1,但差距仍然巨大。城乡之间除了货币差异之外,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非货币差异。根据达托罗人口流动模型可知,城市对农民的吸引力是巨大的。按照一元制,不对人口流动进行有序化引导,势必造成大量人口涌入城市,使城市中出现就业困难、环境污染、住房紧张、交通拥挤、公用基础设施不足、犯罪增加等现象。例如,尽管80年代乡镇企业已经吸纳了近1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但由于户籍制度的长期阻碍,我国农村仍滞留着大量的剩余劳动力,1997年底达到1.4亿。而城市失业问题也愈发严重,1997年底城镇累计下岗职工达到2000万,占国有与城镇集体职工总数的20%。在这种严峻的条件下,按照一元制方略放开人口流动,必然给城市带来沉重的就业压力。再拿犯罪来说,北京近年来,外来人口刑事犯罪的比例直线上升,1990年为22.5%,1993年则高达43.6%。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现行户籍制度使大量流动人口无法溶入到所在城市的管理体制中,使体制外生存的流动人口犯罪成本与收益具有极大的不对称性,这是流动人口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巨大隐患的重要原因。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大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差距更大,引力也更大。这一点已被现实所证明。北京、上海的日流动人口已超过300万,不少大城市也在100万以上。而大城市的“过度城市化”已相当严重,城市病已相当突出。若不对人口流动方向加以控制,大量流动人口将集中流向大城市,城市病会愈发严重。

当然,二元制的稳定作用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二元制也存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正如上面所分析的那样,二元制加剧了两极分化,两极分化达到一定限度时,将危及社会稳定。此外,二元制也不利于农村的稳定。1亿多的剩余人口流向城市纵然会给城市带来不可估量的灾难,但同样的,若使其滞留在农村,无法安置,也会带来难题,必将危及农村的发展。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上,一元制和二元制各有各的优势、劣势。那么在中国当前的条件下,如何确定三种价值取向之间的权数?在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哪种价值取向应该放在首要位置?

三、户籍制度改革方略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要以社会稳定为主导价值取向,户籍制度改革要采用渐进的方式。下面引进渐进决策模型。

最早提出渐进决策模型的是美国经济学家、政治学家查尔斯?E?林德布洛姆,渐进决策模型是对理性优化模型的批判,它把公共政策看作是对以往政策的不断修正。它有以下一些内涵:

1.渐进模型要求决策者必须保留对以往政策的承诺。

2.决策者不必过多的分析与评估新的备选方案,只着意于现存政策的修改和补充。

3.渐进决策主义着意于目标与备选方案之间的相互调适,使问题较易处理,而并不关心基础的变革。

4.渐进主义在面对同一社会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案时,只着意减少现行政策的缺陷,不注重目标的重新改进,也不注重手段和方案的重新选择。

决策者采用渐进模型的原因如下:

1.决策者没有时间、情报(intelligence)或资金去调查所有的备选方案。

2.由于新政策结果的不确定性,决策者接受了原来政策的合法化。

3.对现存政策已经进行了巨大的投资(沉淀成本),如资金投入、组织结构、心理定势、行政实践等。

4.政治上的权宜考虑。

5.决策者自身的特点。决策者很少寻找“最好的方案”(onebestway),当他们发现“有效的方案”(awaythatwillwork)时,他们就结束了寻找。

6.在缺少公认的社会目标和统一的价值判断标准的时候,多元社会中的决策者不会进行针对特定目标的政策变革。

可见,渐进决策模型认为,现实政策的制定对既有政策具有路径依赖。这一模型把稳定作为追求的目标,以量变为主,注重修修补补,而不是动大手术。

社会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中国的改革基本上采用了渐进的方式,要“摸着石头过河”。作为系统改革的一部分,特别是其中关涉面宽、影响大、敏感性强的一部分,在相同原因以及其他一些特有原因的作用之下,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同样需要选择渐进的方式。户籍制度改革直接涉及城乡两大社会体系,是较之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城市改革更深层的改革,关系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户籍制度改革更应以社会稳定为价值取向。中国有12亿人口,相当于全球所有发达国家人口的总和,“人口大国如果靠自发调节,会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人口问题。”仅此一点就决定了采用渐进模式,是中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正确选择。

一元制与二元制的划分只是一种理性的分类,具体的方略选择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地区,在不同的阶段,可以有不同的选择。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也可以考虑两种方略的不同组合。正确的户籍制度渐进模式选择,既不是简单、绝对的二元,也不是一元,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总的呈渐进,局部、个别可以快一些,多数慢一些。不过,由于二元制改革方略是相对于狭义户籍制度而言的,缺乏与整个社会大环境的沟通,因而本身具有局限性。当二元制改革方略施行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势必需要突破其本身的局限,向一元户口制过渡。因此,一元户籍制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

二元制改革方略的主要做法是:在坚持传统的二元户籍的前提下,采取“严格控制大城市,适当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迁移政策。一方面,逐步降低人口迁移的门槛条件,促进人才的适量、合理的流动,把户籍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制约减到最小。另一方面,加强小城镇改革,让5万多个小城镇向农民打开门户,积极发展小城镇,然后再逐步开放中等城市、大城市,呈阶梯状向前逐步推进。目前中国户籍制度本身的各种改革,都属于这一方略的范围。

一元制改革方略主要做法是:首先要逐步淡化城市偏向,逐步取消城乡之间利益分配的差距,先改内容后改形式,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建立以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寄住户口为基础的户口登记制度。建立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为主要证件的户口管理办法。户口簿具有证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效力。身份证是16周岁以上公民的身份证明,出生证是16周岁以下公民的身份证明。把以户管理为重点,转向以人管理为重点,最终实现开放、动态的户籍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户籍制度的改革也早已进行。定量商品粮供应制度已基本取消,双向选择的劳动就业制度已基本建立,医疗保健制度改革也已起步,住房制度改革刚刚开始,为一元制的推行创造着条件。当然,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户籍制度改革所面对的条件也不同。因此,强求步伐一致,搞“一刀切”,并不可取。要审时度势,因地制宜,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允许各地实行不同的改革方略。大体来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城乡差距不大的地区,可以考虑试行一元制改革方略,其他地区则主要加快推行二元制改革方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二元制户籍制度逐步向一元制户籍制度过渡,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

后语

以上三个部分是笔者对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及其选择的部分思考。目前,世界上只有中国、朝鲜、贝宁三国对公民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变严格的户籍管理为宽松的户籍管理是大势所趋。中国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关系重大,应以稳定为前提,逐步创造条件,把握时机,循序渐进,从而早日实现兼顾公民权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三种价值趋向的户籍制度。

注释

《我国人户分离已达7000万》,中国信息报,1997.7.30

《冲破“铁篱笆”――关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调查与思考》,经济参考报,19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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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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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论论文第9篇

护理核心管理制度是护理工作中必须履行的主要职责,护理核心管理制度是对临床护理人员护理工作所进行的硬性要求和规定,为了确保护理工作的安全进行,就必须落实护理核心管理制度,如果在临床护理工作中,没有坚持护理核心管理制度,就会产生一系列不良的结果。比如由于没有落实护理质量管理制度,在临床工作中,就会造成医疗上的重大失误,严重危害患者的生命安全;如果不坚持护理安全给药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就会造成临床医生与护理人员之间工作的不协调,也会影响患者的生命安全,总之,在临床护理工作中,我们必须要通过各种手段,不断落实护理核心管理制度,才能保证护理工作的安全顺利的进行,下文主要是针对临床护理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相应的提出的一些对策,以期推动护理工作的不断发展。

二、多措并举落实护理核心管理制度

为了更好的落实护理核心管理制度,解决临床护理上所存在的一些不利的因素,我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采用多种方法,不断提高落实护理核心管理制度的能力。

(一)落实护理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护理安全

质量是医院发展的至关重要的一个决定因素,护理质量是评价一个医院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一个重要支撑部分,是医院服务质量好换的一个重要标志,怎样才能更有效的落实护理管理制度,从而营造护理安全工作氛围。

1、提高护理人员职业水平,打造优秀护理队伍

护理工作中,护理人员是最重要的参与者,在实际工作中,只有通过医院及护理人员自身不断加强各方面的专业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自己的护理技能,改善自己的服务质量,组建一群质量过硬,服务优秀的护理队伍,才能呢个推动护理工作的安全顺利的开展,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2、营造护理探究环境,倡导努力学习风气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改革和发展,各种新仪器不断地更新和投入实际的护理工作中,这就要求护理人员应不断地进行探索和学习,努力掌握新的医疗知识,提升自己使用新的医疗设备和处理突发问题的能力。要对全院护理人员进行思想教育,让他们认识到自身所需要学习的知识还有很多,仅靠传统的或是在医校学习时所学习到的那点课本上的纯理论知识,早已无法跟上时代的发展潮流,要积极鼓励年青的骨干护理工作者要不断地学习新的护理知识,通过各种渠道,接收和掌握新的护理知识,在实际工作中,不断进行探索,积累和总结各项经验教训,在全院营造出一片积极探索,不断学习的求学氛围[1],从而不断地提高全院护理人员的素质,推动医院护理工作的不断发展。

3、加强护士长素质培养,发挥业务骨干作用

医院应积极加大护士长,业务骨干的带头作用,比如派遣他们去相关的大型综合性医院进行实地考察和学习,学习他们的先进护理技术,回到本医院后,有组织的对本医院的护理人员进行培训,将相关的学习心得及经验传达给本院的护士人员,然后组织大家一起学习和探讨,逐步形成一套自己的特色护理方法,这样就可以保证护理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助于推动护理工作的有效安全的进行。

(二)落实护理安全管理制度,营造安全良好的医疗环境

一是加强护理流程管理,保证护理环节安全;

针对护理工作的不同类型的病人,制定切合实际的护理管理措施,实施标准化的护理管理工作[3],对于病情教严重的患者,护理人员应有专门的护理方案,要在最有效的时间里,保证病患的生命安全;对于特殊情况的患者要采取相应的护理方法,比如对于性格孤僻、不易接近的患者,护理人员要对他们进行心灵上的抚慰,让这些病人能主动的接受医疗诊治,从而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护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要科学完善的开展,不错失任何一个细节,及时对病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并向主治医生汇报,实现护士和医生的有机结合,从而在最有效的时间类诊治病人,保证护理工作的安全进行。

二是整合护理信息,推进护理工作安全有效的进展;

护理人员应及时整合各项护理信息,整合各项零碎的病人的资料,建立病患卡,加强与病人的沟通能力,同时也应加强护士参与病房管理的能力。医院护理部可以利用现代化的信息设备,建立护理部自己的网页,及时传达相关的护理文件,推选本院的风采护理人员,建立护士网上交流平台,即可以加强护士人员之间的相互学习,也可以适时接受社会各界和患者对其服务水平和质量的评价,建立特色护理服务团队,通过各项信息整合,可以提高护理工作的效率,从而推进护理工作安全有效的进程。

三是完善护理人员给药制度,推动护理工作安全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