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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原则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4 15:21:32

司法原则论文

司法原则论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法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原则/司法裁量权 内容提要: 行政法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司法也应对此加以保障。行政法原则的表现各不相同(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原则),效力各异,司法在适用这些原则时应遵循不同的规则,采取不同的技术加以阐释和推理。这既是司法权的法律执行性的要求,也是与法院的宪法地位相适应的要求,更是立法对司法裁量权的一种合理的限制。 行政法原则是司法的重要依据,具有弥补成文法局限、填补法律规范漏洞的功能。司法如果能很好地适用行政法原则,这对于行政法治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行政法原则作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应能在司法中得到适用,但行政法原则究竟如何在司法中加以适用,则是一个理论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问题。行政法原则有的表现为法律条文,有的却没有;有的在行政法的法源之中有所体现,有的则没有;有的具有宪法位阶,有的则只有法律位阶。不同表现形式的行政法原则,不同效力层次的行政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上也会遵循着不同的规则,采取不同的司法技术。违反了这些规则和技术,就可能与司法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相矛盾。我国法院有很多判决都适用了行政法原则,但却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主要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来解释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规则和技术。 一、行政法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整个行政法律体系之中,法律原则可以由个案归纳而来,也可以是法的价值的具体化,其地位低于法律目的和价值,而高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①]法律原则在法律价值的指导下对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法律原则可以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是形成法律体系的一种方法。[②]行政法原则的效力自然高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也要发挥出法律原则的作用。如果法律规则违反了行政法原则时,或者两条法律规则相互冲突时,就需要以某行政法原则为准绳加以调整和选择。而如何将作为法律原则的行政法原则加以适用,则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由于法律原则的内容相当抽象,它必须有待于具体化,才能作为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释或补充的基础。它一般不能直接适用来裁判个案,而必须要先以构成要件加以确定,使之规范化,并借助于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成为裁判的基准。[③]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有其差别的。法律规则具体设定了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而法律原则只是提供一个盖然的指导。在适用上,一般说来,首先是适用法律规则,这是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经验的;而且当法律有具体的规则时,也说明立法者有具体的指引,法官不能不首先考虑这种具体的指引。这也是立法权对司法裁量权的一种限制要求,笔者以为这也是最重要的理由。具体化法律原则的方式可能有很多种,立法者已经制定了法律规则从而也就作出了自己的安排和选择,司法一般应予尊重,这是其权力合法性的来源。司法者只能在适用法律规则产生疑问时方才上溯到法律原则来考察法律规则的正当性问题。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原则呢?有学者作了一个很好的总结:第一个条件是“穷尽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第二个条件是“实现个案正义”,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第三个条件是“更强理由”,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④] 有一些原则已经凝聚成司法可以直接适用的规范,它不仅是法律理由,毋宁已经是法律本身。德国学者拉伦茨称这种原则为“法条形式的原则”。而不具有规范特质的原则则称之为“开放式”原则。当然,两者之间是流动的,而没有生硬的区分。[⑤]但是,即使是这种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原则,也要受到诸多限制。“有具体法律规则可得适用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会导致明显不公平、不正义的结果,即适用法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⑥]这实际上是对司法权的一种警惕,防止司法权违背立法者意旨,而滥用其司法裁量权,毕竟法律原则的裁量空间是非常大的。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案件。例如在四川张学英与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中,四川省泸 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运用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原则——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来判断将财产遗赠给情妇行为的合法性。[⑦]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是运用法律原则(“法条形式的原则”)否定了法律规则在该案中的适用。在行政案件的审判中,法院也曾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的,而且常常是那种“开放式”的原则。“如果说,人民法院以往还不太习惯运用法律原则来审查行政行为、裁判案件,那么,这种现象正在悄悄地改变,有些法院开始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或间接地援引法律原则进行判决。”[⑧]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间接运用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出判断。[⑨]在刘茶英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运用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只是将其表述为“正当程序规则”而已。[⑩]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中也同样直接运用了“正当程序”的原则。应该说,这里所谓的“正当程序”原则并没有法律化,[12]法院的适用固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其权源的正当性和运用的适当性尚需进一步探讨。 作为法律原则的信赖保护,在我国已经实现了部分的法律化,主要是《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规定,但还没有作为整个行政程序法的一个法律原则予以落实下来。而且也没有被翔实的法律规则予以具体化。如此,则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适用方式,即作为“法条形式的原则”和“开放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被法律化了的部分,其适用自然相对简单。首先,应找到具体的法律规则,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其次,在个案中判断这些规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如果适用第69条第3款规定将导致违反信赖保护的原则,违反个案公正的精神,例如没有保护利害关系人、对形式上违法的信赖没有保护等,则适用第8条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而适用规则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则直接适用该规则即可。如果有信赖保护的原则规定,而缺乏具体落实的规则存在,则可以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个案加以判断。作为“开放式”原则,也就是尚未法律化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将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何发现这个原则?司法又如何应用这个原则来进行裁判,甚至还要适用这个未被法律化的原则对某些规则的适用与否加以判断?这实际上与下一个问题,也就是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一般法律原则性质是相关联的,故而就留给下一部分来加以阐释。 二、行政法中一般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般法律原则是法的原则的一种,[13]这里着重指在行政法中尚未被成文化而在行政法或其他实定法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法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未被法律化,其适用即遵循着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则进行。信赖保护原则的部分法律化,并完全没有改变它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它仍然能在没有法律化或者法律化不当的领域发挥着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为变更法律状态时防止行政权的恣意、保护相对人的正当信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全部包括在成文法之中。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可以具有替代制定法的功能,可以补充或者调和制定法的欠缺。信赖保护这一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在许多国家得到采用。在德国,主要是为了消除国家法律体系内的合法性危机;而欧洲法院采用的原因则在于欧洲法院被委以重任,维护一个新的高级法(也就是欧盟法)的权威性。该原则提供给法院以必要的手段去完成确保欧盟立法的有效实施,但又没有过分加重自身的负担去应用具体化的规则。[14] “一般法律原则具有超越法域和超越文化的性质,可以作为各种法律制度共同的最低道德标准和规范基础。”[15]值得指出的是,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自然法,但也不完全是实定法的内容。它实际上是企图走出自然法和实定法争论的两难,开辟第三条道路。[16]自然法的正义追求被实证化,但是又没有完全实证化,内含于整个法律秩序之中,却又是若隐若现。它在实定法与自然法或者正义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一般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是有其重要作用的。但是,一般它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它“只能在寻找适用法的过程中运用,且只能在实证化了的法律原则的解释空间的框架中运用”。[17]法院是否可以单独一般法律原则,是否会太抽象、内容太贫乏而无法作出一个正确具体的裁决乃至“唯一正解”,这是值得考量的。笔者以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可能更多地还是法律推理方面,为法院引入法律的正义提供说理论证。 &nbs p; 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司法实践对一般法律原则相当重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被作为一般法律原则也频频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之中。例如,其“最高行政法院”在合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新竹县政府一案中指出, 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受益人之信赖不值得保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款定有明文,虽本件行为时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惟上开规定原本即为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则,自可适用。[18] 而后来,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则直接将一般法律原则的约束力加以法律化。该法第4条规定:“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拘束。”这样,一般法律原则即具有法律所肯定的效力,即使是没有法律化、没有完全法律化的一般原则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和司法领域。 一般法律原则如何在中国大陆适用,这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尤其是在法院不能正常运用法律推理、一解释法律就容易犯错误的情况下更成为问题。应该说,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来适用,不是一种“造法”行为,而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技术问题,准确地说就是类推的问题。当然,“原则上不能抽象叙述,一般法律原则在论证上有何种效力方式,而只能依个别事例来解说”。[19]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运用了“诚信原则”这一一般法律原则, 根据建设部272号文关于公用事业应通过招标实行特许经营的规定,益民公司原有的燃气经营权应予废止,同时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亿星公司负责周口市天然气管网经营的情况下,益民公司也不能再继续经营管道燃气或天然气管网。在此情况下,益民公司原来基于有关行政机关授予的燃气经营权而进行的工程建设和其他资产投人将形成益民公司的损失。对此,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负有一定的责任。在益民公司的燃气经营权被终止,其资金投入成为损失的情况下,市政府应根据政府诚信原则对益民公司施工的燃气工程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予以处理。[20] 诚信原则从何而来?这是行政法的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而只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法院的适用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还欠缺说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则是将其称之为“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损害了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21]信赖利益又是什么样的利益,它又是从何而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虽然相对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说要充分一点,但仍显不足。应该说,法院所称的无论是“诚信原则”还是“信赖利益”都是民法中的概念,这些并不是对行政主体的拘束。法院何以拿着这些本非对行政主体加以拘束的原则来限制行政主体呢?其依据何在?法院是司法机关,它只能是依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对行政主体加以拘束,而不能自己造法限制行政机关,否则有违其权力的性质和权力分立的原则。故而,法院必须要找到用这些原则限制行政主体的法律依据。实际上,要在行政法中适用诚信原则需要作“整体类推”,也就是将民法中的所有个别规定共通的法律理由一般化,然后在与行政法的诸多原理不冲突的情况下将其适用到行政法领域,给行政主体科以义务。[22]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相对于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则要简单一点。毕竟它已经实现了部分的法律化,在《行政许可法》中明确地加以肯认。如此,适用信赖保护则仅需要作“个别类推”即可。也就是,首先,将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信赖保护规定的构成要件分析出来;然后,分析待适用的案件,看其适用情形是否与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的适用情形相似,如果确认相似,而且两者的不同之处不足以排斥给予同等评价,则将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类似的案件之中,因为基于平等对待的宪法原则,对于相同的案件应该作出相同的评价。这样,信赖保护原则即可适用于没有法律化的领域。 或许有人要说,在我国,作为法治发展的一个标志,类推不是已经被禁止了吗?其实不然,类推只是在刑法领域被排除。被排除适用的原因在于,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实行了 罪刑法定的原则。按照学者们的解释,其要求之一即在于不能使用类推定罪量刑。[23]姑且不论这种禁止类推的做法是否可能,[24]它也只是刑法中运用而已。对于其他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来说,禁止类推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类推适用是司法的基本技术之一,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行政法因其所调整的行政复杂多变而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规定无遗。运用法律类推的技术,填补法的漏洞,给相对人以救济,这是司法的职责所在,也是符合限制类推适用的精神的。刑法之中之所以要严格限制类推,原因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重要性,在于保证人民的可预见性。行政法中类推适用也并不是没有限制,但是,由于政府诚信中的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适用实际上是要授益于人民,故而,这种适用不违反限制类推适用的基本精神。而且有关诚实信用、信赖保护的类推适用,只是增强司法判决的说理性,这也是符合目前司法改革的要求的。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司法权不需要警惕,授益于人民的就可以随意运用。运用一般法律原则,仍然要遵循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类推的基本规则。 三、具有宪法位阶之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 行政法原则到底具有何种位阶,这是与其所附属的法源直接相关的。行政法原则的效力位阶如何直接关系到其适用的层次,直接关系到其拘束的对象。从各国实践和法学原理上看,有的行政法原则,如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承认行政法原则的宪法位阶效力与其作为一般行政法原则的性质并不矛盾。“行政法是一部门法,而非一法律渊源的名称,它本身并无一定的位阶,其位阶应当视其法律渊源而定,例如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因此行政法并不能与宪法同样作为法位阶的标志。”[25]宪法位阶和非宪法位阶的行政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上也是要遵循不同的规则的。 在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基本的准则,即“下位法优先适用”,即适用法律机关适用法规范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而不得迳行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除非缺乏低位阶法规范可资适用。[26]为何如此颠倒法律位阶而适用呢?其缘由与何以优先适用规则而非原则的理由是相似的。由于上位法较为抽象,具体化上位法的方式就会有多种多样。究竟如何具体化,这属于立法裁量的范畴,司法机关应该尊重这种基于民主的立法安排和选择。故而应该优先适用下位法,只有在缺乏下位法或者适用下位法会造成明显不公时,方可找寻上位法的援助,直至宪法寻求支持。 学说上一般承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具有宪法位阶。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其效力主要针对的对象就是立法。也就是说,对立法中有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进行审查,这是信赖保护原则具有宪法位阶的效力最重要的标志。对于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如果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查并选择适用。如果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呢?例如,在宋华周不服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决定案[27]中所牵涉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该法第14条规定了撤销登记的两种情形:“(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行为与信赖保护原则是相关的,自然要受到限制。第(一)项规定不存在问题,但第(二)项规定则有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之嫌。房管部门工作疏忽就要撤销登记,而不问相对人的信赖是否正当、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也不采取措施对相对人的信赖加以保护,这是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不相吻合的。该案发生于1996年,《行政许可法》尚未制定。如何判断该规定的合法性,就成为一个难题。如果肯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则可以判定该项规定的违宪性,从而不适用该项规定。好在法院通过法律事实的认定,排除了第(二)项规定的适用。如果是法律中的规定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呢?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了五种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其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该法第8条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也没有将信赖保护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要求等表述完整。这些都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克减”。如果肯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法院能否依据这一原则对相关条文进行审查呢?根据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法院并没有这样的职权进行审查。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 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适当的做法应该中止案件的审理,然后再通过法定途径寻求违宪审查以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抵触,或者寻求法律解释以弥补信赖保护规定的漏洞。如此既能维护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的效力,又能符合法院自身的宪法地位。 总之,面对着法律文本和案件事实,司法固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其裁量权是有合理界限的。法院不能动辄就适用行政法的原则,它必须始终要考虑到立法者的指引,考虑到自身权力的属性,考虑到自身的法律地位。如此,方能确保行政法原则得到合理的适用。 注释: [①] 〔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修订版,第90页。 [②] 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③] 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④] 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于《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第6期,第19页。 [⑤]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53页。 [⑥] 刘治斌:《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载于《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11页。 [⑦] 张学英依与其同居人所立遗嘱诉遗嘱人之妻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7-79页。 [⑧] 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15页。 [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尽管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法院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对其不利的判决,并不违反正当程序规则。”刘茶英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2009年渝高法行终字第75号判决,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案例指导》编辑委员会编:《中国案例指导》,2009年第1辑(刑事行政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指出, 铁路列车旅客票价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铁路法》第25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铁路列车旅客票价调整属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铁道部上报的《实施方案》所依据的计价格(1999)1862号文已经国务院批准,其所作《通知》是在经过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又召开了价格咨询会,在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得到了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正当程序。 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页。 [12] 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出其依据正当程序并没有法律依据。它指出:“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 。 [13] 在这里,笔者在本部分的表述上试图用“法律原则”和“法的原则”对原则是否成文化加以区分。法律原则是那种成文化的法的原则,而法的原则则是其上位概念。这种表述是否合理,尚有待于进一步揣摩。 [14] See Georg Nolte, General Principles of German and European Administrative Law ——A Comparison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1994,The Modern Law Review,205-206. [15]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1卷),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54页。 [16] 参见〔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17]〔德〕N·霍恩著,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18]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2009年判字第1240号。 [19] 〔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8期,第27-28页。 [21]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8期,第32页。 [22] “整体类推”以及下文的“个别类推”相对应的旧语就是“法的类推”和“法律类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60-263页。 [23]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6页。 [24] 德国刑法学者同时也是法哲学家考夫曼认为,无法律则无犯罪,“它不可能是一种严格的类推禁止,因为这样必须要有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犯罪在立法的构成要件中,透过单义的概念,总结的被定义。但这是不可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将可处罚的行为的类型,在一个形式的刑法加以确定,也就是说必须或多或少完整地描述。因此,在刑法类推适用的界限是在于立法的构成要件所奠定的不法类型中”。〔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25] 李洪雷著:《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0年,第22页。 [26]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27] 宋华周不服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决定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936页。

司法原则论文第2篇

确保程序公正是我国司法界近几年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研究最多、感受最深的一个话题。在司法工作中落实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法律规定。程序公正的法律概念在西方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曾担任英国上诉法院院长的丹宁在《法律的政治程序》一书的前言部分有一段精彩的表述:“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一七九一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简单归纳一下,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启始于英国的自由大,完善于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二战之后,世界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和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我国现行宪法中是否存在一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及如何理解这个原则所涵盖的内容?如果仅从宪法的文句表述看,的确缺少系统全面地表达正当法律程序的立法条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存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是我国宪法先进性和人民性的表现。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总概括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第五条从相对应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式提出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而且是在这一原则之下派生出司法公平与正义,产生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和原则。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具有更加真实、科学的内容:首先,我国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真实体现,立法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体现,在宪法和部门法产生的过程中有严格的程序保障,人民有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渠道和机会;其次,严谨的法律体系,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完备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尤其严格而系统的程序保障立法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司法平台;最后,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为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保护条款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权保护原则,与世界各国史上所创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宪法中体现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美国宪法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其最初的含义也仅指的是一个程序性原则,即在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剥夺之前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且也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不涉及立法机关法案的实体内容。但在这一原则的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样两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了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我们认为,前者是程序法的范畴,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低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发展初期所涵盖的范围;后者主要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范畴,尽管“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程序性规定,但不影响它成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高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不断发展后的产物。这两个方面完整地组合准确地体现了西方国家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全部内容。对我国宪法的立法条款进行比较分析,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中,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体系下的部门法中,尤其是三大程序法以及相配套的法规中。

三、我国三大诉讼立法及配套法规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是在现行宪法的总原则下产生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和法律条款的内在联系都是很完整和协调的;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配套法律法规更是部门法助有机构成部分。特别是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加表明我国把建立一套完备的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建设的明确立场。在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把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具体包括程序设定的法定性和程序运行的适法性,前者是指设计的程序必须通过法律规则加以明确,后者是指法律程序具有既定力和拘束力,程序的参与者(如法官或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规则;二是主体的平等性,没有平等的主体就不会有程序的正当;三是程序的公开性,用目前司法界常讲的一句话来解释就是“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用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表述就是“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四是决策的自治性,这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公法中的体现;五是结果的合理性,它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逻辑性结论。从理论上讲,只要程序要件满足而且被严格遵守,结果必定是合理的,因为大家同意了程序,也就已经接受了最后结果;从司法实践中看,只要程序严格,证据展示在法庭之上,程序参加者充分行使了程序权利并遵守程序义务,裁判结果就应是公正而合理的。以这五点“要件”作为“对照点”审视我国现行的程序法,程序主体平等的原则及保障条款、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司法保障、法院审级的规定和司法终局的效力等,都以不同的侧面体现了正当司法程序这一宪法原则。

四、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得以实施的保障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司法原则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德国主要从制度设计上来排除对法官审判独立的外来干预。较美国而言,德国的法官人数比较庞大,法院的管理需要法院院长兼管法院行政事务,这就使法院带有一定的行政性。同时政府行政官员对法官的行为也有一定约束力,这就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一定程度上的紧张。

二、美国的司法独立原则

美国的各级法院法官大多是从开业律师中选的。联邦法院的法官,从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是由总统提名,交由国会参议院认可同意由总统任命的。至于各个州,有的采选举制,有的采任命制,有的实行选举与任命的混合制。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

美国的法官尽管也有级别之分,但在工资收入方面区别不大,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法律地位更趋平等,法官的独立自主性也更强,等级色彩尽管存在,但相对弱化。

美国的政治制度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非常弱,加上松散的二元法院体系,所以司法中更强调法官独立性而不是对法官的监督。由于在美国担任法官要经过长期的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生涯,只有优秀者才能进入法官队伍,在各个法院中也没有明显的行政首脑,法官只要认真履行法官职责便可有丰厚的报酬,不用担心会被免职或追诉,所以司法独立的原则体现得更为彻底。这也是有别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显著之处。

三、我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我国建国后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我们长期持否定或批判的态度。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单指法院,也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宪法规定还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方式除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对生效或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外,还包括对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具体体现: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每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判决做出前要将拟好的司法文书交所在业务庭或分管本庭的副院长审批;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造成审和判的分离,违背亲自审理原则;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示汇报制度,这本身并无法律依据,但下级法院为防止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驳回而长期实行,错案追究的推行使其更加泛滥。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造成法院的严重行政化。造成这种状况的制度原因,主要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其管理也与行政机关大同小异,而忽视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性质与职能的重大区别。司法独立原则的重心在于确保法官在审判时不受外部干扰,审判机关的独立只是为排除这种干扰创造一个具体的场所,真正的独立还有赖法官的独立。

在司法改革的议论声中,司法的真正独立在学界已达成共识,这除了司法独立本身的合理性外,也是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症结所在。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司法独立的确立需要一定的体制环境,需要配套设施的改革,而不只是某些条文的装饰。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也需要一定的平衡,我们在法律制度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该原则的制度设计上的利益权衡我们也需要加以借鉴。司法独立制度上的确立比起观念上的确立其价值还在其次,司法审判人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这样才能建立对司法的信心和尊重,司法独立才能真正体现其制度上的价值。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司法原则论文第4篇

[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德国主要从制度设计上来排除对法官审判独立的外来干预。较美国而言,德国的法官人数比较庞大,法院的管理需要法院院长兼管法院行政事务,这就使法院带有一定的行政性。同时政府行政官员对法官的行为也有一定约束力,这就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一定程度上的紧张。

二、美国的司法独立原则

美国的各级法院法官大多是从开业律师中选的。联邦法院的法官,从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是由总统提名,交由国会参议院认可同意由总统任命的。至于各个州,有的采选举制,有的采任命制,有的实行选举与任命的混合制。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

美国的法官尽管也有级别之分,但在工资收入方面区别不大,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法律地位更趋平等,法官的独立自主性也更强,等级色彩尽管存在,但相对弱化。

美国的政治制度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非常弱,加上松散的二元法院体系,所以司法中更强调法官独立性而不是对法官的监督。由于在美国担任法官要经过长期的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生涯,只有优秀者才能进入法官队伍,在各个法院中也没有明显的行政首脑,法官只要认真履行法官职责便可有丰厚的报酬,不用担心会被免职或追诉,所以司法独立的原则体现得更为彻底。这也是有别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显著之处。

三、我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我国建国后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我们长期持否定或批判的态度。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单指法院,也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宪法规定还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方式除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对生效或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外,还包括对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

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具体体现: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每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判决做出前要将拟好的司法文书交所在业务庭或分管本庭的副院长审批;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造成审和判的分离,违背亲自审理原则;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示汇报制度,这本身并无法律依据,但下级法院为防止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驳回而长期实行,错案追究的推行使其更加泛滥。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造成法院的严重行政化。造成这种状况的制度原因,主要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其管理也与行政机关大同小异,而忽视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性质与职能的重大区别。司法独立原则的重心在于确保法官在审判时不受外部干扰,审判机关的独立只是为排除这种干扰创造一个具体的场所,真正的独立还有赖法官的独立。

在司法改革的议论声中,司法的真正独立在学界已达成共识,这除了司法独立本身的合理性外,也是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症结所在。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司法独立的确立需要一定的体制环境,需要配套设施的改革,而不只是某些条文的装饰。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也需要一定的平衡,我们在法律制度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该原则的制度设计上的利益权衡我们也需要加以借鉴。司法独立制度上的确立比起观念上的确立其价值还在其次,司法审判人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这样才能建立对司法的信心和尊重,司法独立才能真正体现其制度上的价值。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司法原则论文第5篇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这个原则先后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文件所吸收。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该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被违背,并发生了一些错误的判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 判决

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中西方规定的差异

(一)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二)中西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差异

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一般并不去刻意突出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方面,更注重对****的保护,而我国刑法则是刻意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把重点放在了打击犯罪上,对****保护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在司法认定方面,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面临找法活动。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隐性规定是法律文本内容上的包容规定,要将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相结合,做到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在司法解释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也不应被允许。在司法裁量方面,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以浙江裸聊案检讨我国的司法实践

因在网络裸聊,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裸聊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一是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是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目的确实具有牟利性,但在客观上方某凭借裸聊行为牟利,展示的是其身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着作不是淫秽物品。裸聊并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裸聊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裸聊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裸聊入罪。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三)我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制度

新中国的历史上也产生了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包括严打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是解决一定时期中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如今,虽然严打已经结束了历史使命,但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一些行动仍然冠以严打的称号,严重侵犯了****。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并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机能。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四)由许霆取款机案浅析媒体及公众对于判决的影响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许霆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知自己的借记卡现金只有170余元,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进行了取走17万余元。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17万,但因本案具有ATM机出现故障等以及许霆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的无期判决有些量刑过重。但从重审改判来看,媒体与舆论显然起到了干预司法的作用,广州中院在压力下做出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原则,许霆案虽然具有从轻情节但仍应该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四、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与相关建议

(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规定与执行方面的缺陷

如前文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地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我国刑法在功能方面主要侧重于它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积极方面的过分强调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保障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类推原则,在量刑时忽略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致使对被告人量刑不正确。另外,由于目前网络媒体的盛行公众及媒体的各种舆论给了审判法院非常大的压力,使其在判决时往往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做出一个能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些个别案件的审判上,由于我国在司法独立方面还不够完善,也会出现最终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情况。

(二)关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1.应该严格遵守禁止类推原则并正确进行刑法解释。在我国审判活动中,法院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一定要认真分析该行为与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否一致,不能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该行为近似的刑法规定。此外,进行刑法解释时,无论是扩张还是限制解释,都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法条原文文义的范围之内,并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应该高度重视刑罚的法定化。当我们往往忽略罪刑法定化中的刑即刑罚的法定化,事实上法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我国法院的很多判决就是忽视了刑罚的法定化使这些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量刑不正确。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使判决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断完善刑法分则,做到与时俱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对很多新出现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刑法规定因此,适应时展的要求,通过在刑法分则中增删相关罪名,并修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法院在判决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完善刑法分则的过程中,还要关注立法技术问题,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得到体现,保证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坚持司法独立,为了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使法院在判决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着手:首先,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政府以及我国的权力机关不应当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作指示或命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其次,应该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自觉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的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的同时,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司法原则论文第6篇

[关键词]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沉默权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

一、概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封建社会普遍实行的有罪推定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引进沉默权,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实,那就不应该折磨无罪的人。”此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法律化,至今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之一。

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成为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又如1982年加拿大宪法也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尽管世界各国对此表述不一,但均毫无疑义地确认和运用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为法西斯残害平民的暴行所震惊,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首次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依据。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在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后,在香港刑事诉讼中仍然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解决了以往刑事诉讼法对判决确定以前,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突破了以往无罪推定的。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诉讼价值

尽管各国在法律上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即任何人未被依法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或者假定其无罪。核心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称有利被告的原则。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1)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权决定;(2)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3)(3)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一)疑罪从无规则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多年不能结案,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也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二)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责任是在疑难案件中确定诉讼后果的一项证据规则,所以在古罗马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就形成了两条古老的规则:(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一方败诉。依据这两个基本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1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

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举证。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往往都会举证或者通过其辩护人举证,但是必须看到,这里的举证是基于其辩护权所进行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从权利的角度讲,如果不举证就意味着有败诉的风险。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有罪。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沉默权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而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引入沉默权;(2)反对引入沉默权;(3)限制引入沉默权。

笔者认为,既要引入沉默权,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如实供述义务与国际标准不相一致,而且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无助于促进取证的合法、文明化,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诉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事实证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其次,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但是在引入沉默权时,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一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还须对其诉讼价值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把握。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无罪推定是一种程序法则,而不是实体法则,则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无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法律依据。无罪推定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同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的原则界线,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第二、无罪推定确定了这样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即首先假设被告人无罪,然后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去这种假设。可见,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而不是罪行擅断;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在诉讼理论上它是一种可的推定,而不是不可的推定。

第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则。在审判实务中,往往有一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的,对这一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治国家,无罪推定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方法。

第四、无罪推定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刑事诉讼潜在的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某个原因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中,这样无罪推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四、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过去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无罪推定长期是一个。在指导思想上对无罪推定有很大的偏见。认为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是典型的唯意志论,“无罪推定是放纵犯罪”、“是替犯人说话”。有的甚至说如果先推定无罪,为什么还要逮捕、、审判?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证明,绝大部分被逮捕、被、被审判的被告人是有罪的,怎么能推定无罪呢?还有的人说,我们的刑事诉讼,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事实求是,事实证明有罪就有罪,事实证明无罪则无罪。这些观点完全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仍然存有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官必须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第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必须达

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是按照“疑罪从有”来处理的。这充分显露了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推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推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如前所述,我国参加、缔约或者明确表示赞同的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我国批准参加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北京规则》第1.7条和第2.14条就有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上普遍确认的准则,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出于对外开放的需要,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与国际接轨,就应当按照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国内法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这样也可以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

五、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和措施

(一)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

自1996年我国引入无罪推定原则以来,对强化司法机关的侦查功能,促进司法人员公正执法,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必竟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中,有其自身的特点,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现实表现如下:

第一、在理论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不尽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新刑诉法采用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首先,我国新刑诉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而是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决定权。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超级秘书网

第二、我国有关无罪推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第12条的内容,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都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的、合理的内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1)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免于制度。因为免于的后果是定罪免刑,这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适应。(2)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规定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3)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4)加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例如,第129条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应达到的要求(证明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充分(撤消案件除外);第141条规定的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要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该法第155条、第157条、第160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与此同时,法律还允许辩护一方质证或与控方进行辩论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加强了控方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得不到充分贯彻。表现为: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过去贯有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甚至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有些非司法机关,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以及联防队员在处理治安案件中,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约束,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出现这种现象与有罪推定不无关系。通常司法人员为了防止“放虎归山”,往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首先想到的是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而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致使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也直接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

4、从审判实务中来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据了解,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就会有意见;三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共同商议、共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典型的是强令法院扎扎实实办糊

涂案;四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分报纸甚至电视台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进行报道,这种不适当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了一种不好的心理定式,比较严重地强化了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针对上述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员)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以逐渐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二是用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不正当报道,特别要禁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三是确实推进司法独立改革以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必须严格实行法院统一审判原则;四是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其判决水平,增加其判决勇气;五是要规范操作程序,真正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措施

无罪推定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规定,必须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来确保这项原则的贯彻执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没有肯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和虚假陈述权,但还是规定了许多制度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具体有:1、明确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个不同的概念。任何人在以前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正式后才能称作被告人。2、降低逮捕的条件,即将主要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明确规定了逮捕是一项诉讼措施,而不是实体处罚。3、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免予制度,确立了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定有罪的原则。4、改变了庭前初步审查的性质,将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上的审查。庭前审查的内容只涉及程序问题;方法上只进行书面审查;在决定开庭审判时,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5、改革庭审制度,由原来的法官“纠问制”变为当事人“对抗制”,同时要求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根本上明确了控诉方举证以及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6、规定了疑罪从无的疑案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延伸。

六、结语

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当。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纵观世界各国尤为英美为最,无不强调限制司法机关权力以防止其滥用,以及强调保护个人权利以抗衡强大的国家权力。我国的刑事诉讼从历史上来看一直都强调惩罚犯罪,即追求实体真实,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整个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控制犯罪”。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使得我国引入的无罪推定原则与西方国家相比相距甚远。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没有确立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无罪推定”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制度设计的问题,毋宁说是一个观念的问题,我们应当努力地去追求一种民主、法治相统一的社会环境,呼唤国人的权利意识,突出强调正当程序的重要意义,以求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白由云:《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载《法学家》1998年第3期。

2、刘根菊:《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3、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版。

4、陈光中。:《新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

6、樊崇义:《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何家弘:《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9、张国安:《新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0、章礼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11、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效力》,载于政法论坛。

12、黄卫:《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几点思考》,载于中国法院网。

1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司法原则论文第7篇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设置以及主诉检察官的职能活动方式,虽有高检的工作指导及有关文件作出规范,但各地情况不同,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主诉制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只要不脱离这一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性质,实际做法上有一些区别是正常的。对于符合实践需要,符合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创新举措,还应当予以鼓励。但就改革中的基本问题,应当取得共识。这些问题,关系主诉制的运行机制,涉及检察活动尤其是公诉活动的内在规律,与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整体构造有关。本文探讨主诉检察官权力界定和职务活动中几个比较突出及有争议的问题,意在塑造合理的主诉制运行机制,供实践中参考。一、如何确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问题。为了操作适当,对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理解其划分根据,下面对确定主诉官职权范围的一般原则作一探讨。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主诉检察官职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概括为两项原则。第一项是“法定原则”。所谓“法定原则”,是指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如法律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院决定的事项不能仅由主诉检察官决定。这一原则,笔者在二论主诉制一文分析主诉制法律依据时已作了一定阐述,此处不赘。这里着重分析第二项原则,即“相当原则”。所谓“相当原则”,指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这一方面是因为目前仍然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以及由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重大事项的处理质量,通过监督制约防止出现差误。同时也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能不考虑方方面面因素,需要一种从社会政治角度分析问题的更为宏观的视野。①因此有的问题由检察长和检委会来考虑和决定更为适当。把握这种“相当性”,大致可以考虑四个因素:一是考虑决定的性质,看其属于程序性决定还是实体性处理。对于程序性事项,主要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如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公诉权行使中的程序性措施。实体性处理,包括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意味着确认某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具有实体意义的程序决定,因其作为终局性、实体性和法律性的处置而具有“司法”的性质。目前体制和司法状况下,这类事项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而应由其提出意见报院里决定。有的检察院曾提出院里“管下不管上”的限权原则,即凡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意见提起公诉等,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决定;凡是要纠正原侦查机关认定,尤其是准备撤案或不起诉的,应当由检察长及检委会把关,这与划分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并采用不同程序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二是考虑问题的影响程度,看是重大决定还是一般决定。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如果关系重大,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处理。如变更或撤回起诉、对法院判决抗诉等。案件起诉原则上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然而,对某些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为保证质量,防止起诉不当,检察长也应注意把关(但应严格限制这类案件的数量,防止过分干预主诉检察官的工作)。再如批准逮捕,虽属程序性决定,但对公民权利及诉讼进程影响重大,即使实行捕诉统一,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而应由检察长行使批准权。三是考虑问题复杂程度。对于复杂的业务问题,尤其是主诉检察官感到处理起来有疑难的,可由院里把关。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起诉,允许主诉检察官提交检察长决定,特殊情况下,检察长可以主动干预。四是考虑事项本身的属性,看是事实证据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按照事实和法律的两分法,事实问题主要依靠直接的证据审查建立内心确信,对法律问题,则可诉诸研究和讨论。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则上由办理案件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并承担责任,对法律上的决定,在考虑前述诸因素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并对其负责。二、怎样界定主诉检察官与起诉科(处)长的关系在主诉制中,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同时也受到制约。“独立”与“受制”这对矛盾,主要涉及两重关系,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另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即科(处)长的关系。应当说,前 一重关系在法律上、法理上比较清晰,因为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在现行制度中,主诉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但就第二重关系,即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的关系,目前应当说尚未厘清,存在一些模糊理解,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解析。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检察事务,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检察行政事务,是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检察行政事务中,还包括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如案件分配。案件分配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司法分案权可能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官或检察官对同一案件可能持不同看法并采用不同处置方式,而且不同的法官、检察官可能受其行政上的负责人影响的程度也不相同。②就检察事务的处理而言,检察长和检察官均为权力行使主体,这一点各国相同。值得探讨的是部门负责人的地位和权力。人数较多的检察机关,检察院内设一些职能部门即“功能单位”,为什么内部要设立这些被称为“部、厅、处、科”的功能单位呢?日本检察总长伊藤荣树称,检察厅设部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大体确定检察官相互之间的事务分工,根据业务分工以谋求提高工作效益,同时明确责任所在;二是对拥有多数检察官的检察厅,可以大体上把分担事务性质相同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上级进行适当的指挥监督。”伊藤的解释是适当的。部门的领导对检察行政事务承担领导责任,这一点不会发生异议。但其对案件的处理即检察事务是否具有领导权限,则涉及部门领导职务性质的界定问题。也就是说,科(处)长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还是可以作为检察长的业务代表,代表检察长或受检察长的委托分管某一方面的检察事务。从法律上看,我国的检察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根据这两项法律,检察员、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是法律所确认的检察官职务,即法律职务,而科(处)长不是法律职务。关于领导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检察长的领导权限十分明确。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但对这些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及其权限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确定内设机构及其领导的工作范围及管理权限。从法理上分析,科(处)长与作为行政协调人的法院业务庭的庭长是有区别的,因为庭长不能决定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不能以任何方式损害法官的独立性。但检察机关行政性(突出表现于“检察一体制”)的存在,使科(处)长既可以作为行政协调人,又可以作为分管某一部分业务的检察长的业务代表。在后一种意义上,科(处)长实际上是检察长的业务助理。据笔者所了解的有限情况,其他一些国家检察院的部门领导确实可能代表检察长作为部门业务的管理者,而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有的国家,检察院只设一名检察长作为官署首长,再设几名检察长助理分管不同业务,有的兼任业务部门领导。这里以设计比较精密的日本的检察制度为例作一分析。根据日本法务省的《检察厅事务章程》及其附表,日本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分别内设三至六个部。其中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检察厅为设部最多的检察机关,分别内设六个部,即总务、刑事、公安、特别侦查和公判部等。检察机关下设各部部长的选任及职权,是由《检察厅事务章程》第6条规定的:1.检察厅的部(除前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部外)设置部长,由法务大臣从该厅的检察官中任命。2.最高检察厅的部长,奉检察总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和其他职员。3.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的部长,奉该厅首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其职员。根据有关解释,“总管”与“掌管”是有区别的。“总管”,是对事务进行“综合性的统率和管理”,部首长对本部事务进行“总管”,包括检察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但在管理时,必须考虑每一检察官都是“独立官厅”,而检察事务本来就属于每个检察官应有的权限这一特点。除了“总管”的权力外,部长还享有对部内职员的指挥监督权。但其范围因机关不同而有所区别。对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来说,检察长指挥 监督的对象是隶属该部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等全体职员。与此相对,对最高检察厅来说,则仅指这些人中除检察官以外的人。因为最高检察厅的检察官,每个人以直接辅助检事总长为原则,至于属于哪个部,只不过是大体确定分担的事务,而部长不过是以该部检察官中的首席者的地位,总管该部所管的事务。以上规定说明两点,其一,总的看,日本检察机关的部门领导,在尊重检察官独立权限的同时,对检察业务也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其二,在最高检察厅,部门领导对检察官所处理的检察事务,除“总括性管理”外,不具有直接的指挥监督权力;但在高等和地方检察厅,部门领导则具有这种权力。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各部门负责人既为行政领导,又为业务领导,这使检察官的独立性和检察官应有的权限得不到保证。强化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应是今后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诉制改革已先走一步,目前的实施方案是起诉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处理的案件事务,只具有建议权和提交检察长决定权,不具有改变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权力。也就是说,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只有监督权而无指令权。在这种情况下,起诉部门领导的身份应是部门的行政领导人、检察业务的一般管理者以及检察官的监督者,不再是具有指令权的检察业务领导。从制度规范上看,检察一体制在起诉业务方面,大致表现为检察长与主诉检察官之间通过指令关系直接衔接,部门领导不再成为这一行政链的中间环节。这种做法是否具有长久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还值得研究。因为部门领导代表检察长在一定程度上管理某方面的检察业务在法理上是能够成立的,尤其对于案件、事务繁多的大检察院,客观上可能需要部门领导代表或协助检察长处理业务事项,检察长对检察业务的统一管理权限中,也应当包括授权或委托他人管理有关业务的权力。目前实行这种取消中层指令权,即所谓“压缩指令权”的做法笔者也是赞成的。在“统得过死、管得过多”的传统体制下,如果不这样做,难以使公诉机制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主诉检察官仍然像被婆婆管得太严的“小媳妇”,改革就难以有突破。从实际情况看,即使高检作出了这种限权规定,部门领导在本部门的作用和影响仍不可小视。因为他可以利用纪律督察、人事管理、办案条件的提供等行政性权力影响案件处理。如果仍实行部门领导分案,分案本身就是一种“涉业务”的管理权。因此,一旦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提出某种建议,主诉检察官一般是重视的。所以,“压缩指令权”后,应当说仍不用担心部门领导权力旁落,主诉检察官自行其是。由于主诉制改革具有一定的过渡性质,可以待检察机制根本改善,各方面条件具备后,再来确定比较成熟和稳定的内部职能关系。三、关于主诉检察官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实行助手制。助手配备的多少以及主诉检察官与其助手的关系结构,各地不尽相同。就组织形式看,有的属于一主一助形成搭档,有的则因一主二助而成为小组,有的则成立了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就主诉检察官的工作方式,尤其涉及与助手的关系上,应注意遵循两项原则:一是“主诉原则”。主诉检察官的意义在于赋予直接参与程序的“一线检察官”以更大的权力,如果不到一线,而当二掌柜,不直接办案,也不出庭公诉,只是听组内其他人汇报拍板,成了“小科长”,就丧失了改革的意义。高检的实施方案要求主诉检察官应当就承办的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是很有必要的。一般情况下,不宜由助手独立出庭;但就某些简单案件,或者主诉检察官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而助手又确能代替的,可以作例外情况允许助手独立出庭。二是“审诉统一”原则。主诉检察官必须直接审查案件,如果不审查案件只是出庭,违背了诉讼的要求和司法的规律,这势必导致不熟悉证据和事实,容易在庭上出问题。此外,有的地方实行所谓“检控分离”制,即由法律水平高、应变能力强的主诉检察官面向法庭;让实践经验比较丰富、有资历且对公安比较熟悉的助手(事务检察官)面对公安,指导公安取证。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各用其所长,也能调动助手的积极性。如果本院的情况适合,可以试行这种办法。但如果主诉检察官的助手年轻而缺少经验且缺乏外部交往,这种办法不一定可行。即使实行这种“检控分离”,也应注意“分工而不分家”,主诉检察官对其承办案件的检控负总括的责任。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 意外情况的发生。四、关于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主诉制的要义,是“放权检察官”,或者称“还权检察官”,使检察官真正成为行使检察权的主体。然而,授予权力而不加限制和监督,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因此,独立办案与监督制约,即“放权”与“限权”,是主诉制实施中的一个基本矛盾。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应当注意合理与有效。监督制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进行了解和检查。对主诉检察官负有业务监督责任的主要是检察长、检委会成员和部门领导,他们可以随时了解案件进展和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其方式包括听取汇报、过问情况,跟庭考察等。另一种方式,也是更为经常和制度化,一般说来也更为重要的方式,是法律文书备案和审查制度。起诉案件,应当将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书交本部门备案。这又分为起诉时的文书备案和判决后的文书备案两步。起诉时备案,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是起诉移送案件前将起诉书、起诉意见书(有的还有结案报告)交部门内勤,转科(处)长审查;有的则是在起诉后才将文书交到部门。笔者认为,起诉前备案的做法更为适当,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科(处)长可以审查文书,提出修改建议(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文书措辞),通过主诉检察官接受建议作出更改,或经检察长、检委会决定更改,使存在的问题得到及时纠正。事后备案的做法虽然可以防止行政领导的过分干预,但发现问题较迟,纠正比较困难,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鉴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和起诉书是侦查与审查起诉的结论,将接受法庭检验、当事人论驳和社会评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为保证质量,防止错漏,在主诉检察官拟出后有必要由他人审查并提出意见。

司法原则论文第8篇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一是权力分立与制衡原理,二是在民的原理与原则。在古代在君的政治体制下,有某种权力监督的思想与制度设计,但不可能有近代意义的司法独立的原理与原则。近几十年来,有关司法独立的一系列国际文书的出现,标志着司法独立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司法独立与现代意义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密切联系在一起,其价值是多重的。要在中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首先要在观念上进行更新,尤其应在五个问题上走出理论误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中国人民的一项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已被庄严地载入我国宪法。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1997 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又进一步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现在,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广泛的范围内深入展开。保证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本文拟着重从司法独立的理论层面谈一些个人的看法,以就教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同仁。

一、司法独立的产生与历史发展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

司法独立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近代民主革命的产物。它是建立在“在民”和分权理论的基础上的。在古代,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项权力,都是高度集中于君主和地方长官一人之手。这是奴隶制和封建制的专制主义政治的重要特征。其理论基础是“在君”。既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朕即国家”,为了实现君主一人的统治,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就成为很自然的事情。随着封建主 义生产关系的没落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市场经济的兴起,“在民”理论应运而生。但是人民很难直接管理国家,而只能通过选举产生政府,由政府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为了防止被选举产生的政府权力腐败与异化,启蒙思想家们建议未来的政府应当实行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这就是司法独立产生的社会条件和历史背景。这里,笔者需要顺便指出的是,人们通常认为,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是“权力分立”理论,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还不够全面。“权力不受制约必然腐败”的原理,具有超时空的性质,因此古代就有了朦胧的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西方古代权力分立理论的出现和中国古代“三省”制度和“监察”制度的设置就是例证。但那时候不可能产生司法独立的理论、原则和制度,这是“在君”观念和专制主义政治制度所决定。肯定这一点,对深刻理解“司法独立”的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通常认为,西方古代的分权思想起源于古希腊思想家亚里斯多德。他认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这三个要素是: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倘使三个要素都有很好的组织,整个政府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1]比亚氏晚两个世纪的古罗马史学家波里比亚斯继承与发展了他的这一思想。在《罗马史》这一著作中,波里比亚斯提出,罗马的政权分为三部分:第一是执政官,代表君主势力;第二是元老院,代表贵族势力;第三是平民会议,代表人民的势力。任何一部分过重,都会影响政体的平衡。执政官需要元老院通过法律,才能获得经费;执政官签订条约与媾和,也要经平民会议通过;元老院有关死刑的判决需经平民会议批准;而平民会议通过建筑执照和雇用税吏等法案又必须经元老院同意。只有三者相互制衡,才能避免政制衰败。〔2 〕古代西方的分权思想比中国发达,是由古希腊存在城邦国家等具体历史条件所决定。

近代西方的分权理论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等思想家奠定的。洛克的一生是在英国革命时期度过的,其思想深受这一革命的影响。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对外权。每一种权力都要由一个特定的机关来掌握,而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里。如果一个机关同时享有立法权和执行权,就会促使他们去获取权力并滥用权力,在制定法律时只顾自己的利益,而在执行法律时免受法律的约束。他认为,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权最高,行政权和财政权应处于次要的和服从的地位。其目的是提高议会的地位以抑制王权。

但他也强调,立法权也要受限制:它应以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国家“, 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 〔3 〕这些法律应以为人民谋福利作为最终目的,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对其财产课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不能转让。〔4 〕他认为,以上三权应当分立并相互制约。依照现代的观念和制度来说,洛克实际上是主张两权分立。他没有提出“司法独立”,同英国革命具有妥协性有关。当时贵族院居于最高法院的地位,司法权由英王掌握。在近代,完整的“三权分立”理论是孟德斯鸠提出的。彻底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造就了他的思想观念。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或裁判私人犯罪或争治权,则一切便都完了。”〔5 〕虽然孟德斯鸠在政治立场上趋于保守,1789 年法国大革命否定了他的君主立宪方案,却采纳了卢梭的“人民”理论,建立了法兰西共和国。但是,他是被公认为“三权分立”学说的正式提出者,是系统地论述“司法独立”的第一人。他的“三权分立”理论被1787 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1791 年法国宪法所采纳。此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被世界上很多国家所沿用。尽管由于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不同,分权制衡的具体形式各有千秋,例如美国有总统制、英国有内阁制、法国有总统内阁混合制,从而司法独立各有差异,但其原则精神是完全相同的。

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以来,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在全世界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传播,其基本特点是它已经进入国际法领域,从而开始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主要是:1982 年10 月22 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年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 年6 月10 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 年8 月至9 月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9 年5 月24 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1994 年1 月20 日在西班牙马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1995 年8 月19 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第六届亚太地区首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等。这些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具有以下特点:1、这些文件概括了世界上不少学者和政治家的看法和主张,反映了很多国家的意见和政策,体现了全人类的价值追求,表达了各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因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与影响力。2、这些文件对司法独立概念的科学内涵作了深刻揭示,对司法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执政党及新闻媒体的关系作了准确定位,对法官的资格、任免、培训、服务条件与任期、权利与义务等作了全面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作了分析。所有这些对世界各国确定与建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与参考价值。3、这些文件中的一部分对联合国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例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曾经过联合国大会1985 年第40/ 32 号决议和40/ 146 号决议认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9/ 60 号决议通过。这些文件都是联合国成员国必须遵守的,并自1988 年起负有“每五年向秘书长通报一次在实施基本原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情况,包括基本原则的宣传,纳入国内立法的情况,在国内实施原则时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以及遇到的各种阻碍,同时还包括可能需要的国际社会的援助等。”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有责任和义务在实施这些原则与制度方面采取行动和作出表率。

二、司法独立的价值与现实意义

对于司法独立的价值与现实意义,我们不应局限于从司法制度自身去思考,而应从更广阔的视野,即从的角度去考察。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内容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又称主义、立宪主义等。各国学者和政治家对其内涵存在种种不同见解,其定义不下几十种,在我国,同样有各种说法,如“是什么? 就是民主的政治。”〔6 〕“所谓就是合乎宪法规定的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种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7 〕“按照立宪主义的基本精神,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其社会生活必须依据宪法精神来加以控制和治理,而这种控制与治理的基本要求与手段则是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与人权保障。”〔8 〕有人主张“民主+ = 理想的政制”,〔9 〕也有人提出与宪法是一个概念。[10]笔者个人认为:“可以给下这样一个定义: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根据这一定义,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人权。”[11]下面我们分别就司法独立在民主、法治和人权中的地位与作用,作一概要分析。

现代民主这一概念的内涵,大致上包括一个核心和四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核心是指“人民”原则。它是现代民主的理论基础和根本原则。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12]就是“人民”原则在宪法上的体现。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公民的民利,包括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监督权、知情权等等。二是指政治权力的民主配置,包括执政党和在野党、合作党的关系;执政党和国家机构的关系;国家机构内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各国家机关内部领导者个人和领导集体的关系等等,都要按照分权与制衡的原则作出合理安排。三是民主程序,包括政治决策、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都要有民主程序。四是指民主方法,包括民主集中制、群众路线、批评自我批评、不搞一言堂、让人讲话等等。司法独立是属于政治权力民主配置这一范畴,但又同民主的其它内容密切相关。为什么在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中要强调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呢? 被尊称为“美国宪法之父”的约翰·汉密尔顿有一段话讲得好:“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13]由于它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这种弱势地位,它的任务只是搞清案件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以及它的地位的这种中立性。因而司法机关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最少。而司法机关又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和防线。因而保证司法的工作不受来自任何外界的干预和影响,以保障和维护法律崇高权威,是十分必要的。司法独立不仅是一个国家权力结构民主体制的重要一环,而且对保证公民政治权利的实际享有、维护民主程序的正常运行也有关键性作用。因为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政治权利与民主程序一旦遭受侵犯和破坏,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救济。如果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和法律真正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同时又有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那么“在民”原则的实现就可以得到根本的保证。世界各国的历史和实践已经证明,司法独立是现代民主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一个必不可少的主要标志,已得到国际上的普遍赞同和认可。虽然民主原则、平等原则、程序公正、依法行政、法律至上等都是现代法治的必备要素,但是司法独立不仅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国家权力结构的分权与制衡) 而且还是实现上述这些原则的重要条件。例如,行政诉讼和对行政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对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作用。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抵制和干预,是保证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依法进行的前提条件。又如,形式平等与实体平等是相互关联的。如果适用法律不平等,必然导致公民与法人在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上的不平等。而对司法的不当干预,正是影响适用法律不平等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从司法机关内部的体制、程序、审判方法等等来看,司法独立的地位和作用是显著的。这可以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看得很清楚。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工作在未来一个时期里的两大主题。它们都同司法独立密切相关。从总体看,现在我们出现错案的主要原因,除了金钱案、关系案这些腐败因素之外,一是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一是外部的非法干预,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司法公正,更是同司法不能独立存在体制上的局限和弊端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个批条子,那个打招呼,使司法人员左右为难,犹豫不决,也成了影响办案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依据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的要求,国际实践经验以及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实现司法独立,需要在法官的任免、遴选、培训以及保障其权利等方面进行改革,以保证司法官员做到德才兼备、精通业务、公正无私、廉洁自律。这也是司法工作实现客观、公正、廉洁、高效的重要条件。只有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才能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束缚及其他体制方面的障碍,这方面的改革才有可能取得最大的成效。

司法独立同人权保障密切相关是近几十年以来的事情。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始于20世纪中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意日法西斯践踏基本人权、灭绝种族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们普遍提出了保护人权的强烈要求,保障人权开始被确立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大批国际人权文书(包括宣言与公约) 被通过,其中就包括一些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书。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重视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并制定出国际标准力求在全球范围得以实现,这是以前未曾有过的。司法独立与人权保障的密切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司法独立原则本身就是一项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0 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不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4]换句话说,它的意思是:当一个人受指控时,他(或她) 享有由一个合法设立的独立的法庭进行审理的权利。二、司法独立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这在《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文件的序言中讲得很清楚:保障人权是制定这些文件以普及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的背景和目的。这里又包括两类人权。一类是诉讼人权,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权、上诉权等等。司法独立、法律平等、无罪推定等原则同这些权利的保障直接有关。

一类是各种实体法中公民可以享有的各种权利。司法独立原则通过公正的审判对它们起着间接的保障作用。保障人权是实行权力分立与制衡体制的根本目的,也是厉行法治的根本目的。

三、中国司法独立观念的反思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们在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问题上,曾走过一条曲折的道路。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现在,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司法独立在原则的实施与制度的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一定的进步。但是,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来看,这一原则和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差距。究其原因,除了政治体制的改革需要有一个发展过程外,某些理论观念相对陈旧与落后,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是需要我们运用邓小平的理论加以反思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 年宪法第78 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规定清楚地、准确地表述了人民法院实行司法独立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独立的,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但是这一原则后来在很长一个时期里遭到了批判和否定。一次是1957 年的反“”斗争。当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独立”等法制原则和“法律可以继承”等理论主张,都被批判为“宣扬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独立审判被说成是“反对党的领导”、是“以法抗党”。不少法官和理论工作者还因此被划为“”。在这种背景下,始于50 年代初“镇压运动”中的“党委审批案件制度”得以进一步强化;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制度也被“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所代替。[15]这些都侵犯了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到60 年代初这些左的错误才开始得到纠正。1962 年5 月,当时任中共中央副主席、国家主席的刘少奇在一次重要讲话中指出:“有的党政负责人随便批准捕人,根本不要公安局、检察院这一套。甚至有的公社、工厂、工地也随便捕人。”他说,“这种破坏法制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16]针对当时有些地方的党组织和行政机关非法干涉法院独立办案的情况,他还明确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还说:“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17]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情况有很大好转。

但是好景不长,1966 年开始“”并持续十年之久。司法独立第二次遭受批判和否定。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1975 年宪法,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法制原则,并撤销了检察机关,把所谓“群众”也写进了法院的审判程序。其结果是公民的权利遭到肆意践踏,冤狱遍于国中。1976 年10 月“”被粉碎后,这一法制原则才再一次得到确立。1978 年12 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春天。全会的公报指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8]1979 年7 月,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七个法律。其中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恢复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原则。1979 年9 月,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即著名的“六十四号文件”) .该文件指出,这些法律“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但是,在我们党内,由于建国以来对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长期没有重视,否定法律,轻视法制,以党代政,以言代法,有法不依的做法,在很多同志身上已经成为习惯;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法律束手束脚,政策就是法律,有了政策可以不要法律等思想,在党员干部中相当流行。因此,该文件提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同时,这一文件还作了一个重要的决定,即“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19]182 年9 月,党的十二大召开,在这次大会上通过的新明确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的十二大报告针对这个规定指出:“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20]1986 年6 月,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也指出:“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21]他还说:“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22 ]1992 年10月,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又重申:“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等现象,保障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和检察。”[23]所有这些文件和讲话,对纠正和克服“反右斗争”,特别是“”中在司法独立上的错误观点和立场,对恢复与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起了重大作用。

1982 年制定的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它为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民主、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奠定了基础,其中包括在宪法中重新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是这部宪法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表述是否准确、全面,是可以研究和讨论的。这部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干涉”是个贬义词。我国的司法机关要接受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的监督,这些原则在宪法中已经有十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然而“, 干涉”和“领导”、“监督”不是同一个概念。各级党组织及其领导人、各级人大及其领导人,也不能随意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以干涉。但事实上,这种干涉是客观存在的。因此,1982 年宪法规定,这种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权,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是不严谨的。在这部宪法制定过程中,就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过意见,并建议还是用1954 年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为好。可是,这一建议未被采纳,从而为后来党中央关[24]于“取消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的指示不能得到落实,地方党组织和领导人干涉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时有所见;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得到正确理解和处理,地方人大及领导人干涉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常有出现,留下了宪法原则依据的缺失。

以上问题的出现,同人们包括有些领导同志对“司法独立”原则存在不同理解与认识有关。例如,1981 年第一次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一位领导同志就曾提出要批判“司法独立”、“无罪推定”、“有利被告”、“自由心证”这四个原则和制度。这位领导同志的看法是:“司法独立,还要不要党的领导? 这是一个老问题。有人提出,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干涉和施加影响。这样讲,还要不要受党的领导? 还要不要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 公检法互相制约,也是一种干涉,不允许吗? 工青妇对审判发表一点意见,也是影响,这都不行? 甚至审判是个人都要独立,不受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领导,只能他一个人说了算。那怎么行呢?”[25]其实“, 司法独立”不能提,只是这位领导的个人意见,同时他个人的看法也不是一贯的主张。例如同志任宪法修改委员会主席代表中共中央在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讲话时,就曾提出,坚持司法独立是这次宪法修改的一项指导原则。又如,撰写代表党中央意见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评审判、反革命集团》的《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26]就是这位领导同志提出的建议并审阅定稿。这篇文献总结的这次世纪审判贯彻了五项法制原则,其中一项就是“司法独立”。可见认为,“司法独立”的提法不能用,并不是中央领导集体的意见。当然,问题的关键不是提法和用词问题,而是涉及到法的基本理念,是对“司法独立”这一法治原则的科学内涵的理解与把握。认为执政党的各级党组织和领导人员可以“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这是无论如何也说不通的。它既同邓小平的理论主张不符合,也和世界各国通常的理念与制度相背离,还同《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与规定相抵触。该文件的第2 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27]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是监督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和依法办案。在一定意义上,法律集中体现了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司法机关内部也有党的组织在起领导和监督作用。因此,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就是体现了党的领导作用。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司法机关的权力是宪法赋予的。而象党委审批案件一类制度[28]是违反宪法的。如果司法机关之上或之外还可以有某个组织或个人对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作最后裁决,这就剥夺了我国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权力。我一贯主张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29]如果这一制度建立起来,而某一案件是司法机关之上或之外的某一机关或个人所最后定夺,那么当事人就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违宪审查机构就必须受理,而违宪审查机构也很难作出这不是违宪的裁决。这也不失为是保障司法独立的一种有效办法。

注释:

[1]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年版,第56 页以下。

[2]参见张金鉴:《西洋政治思想史》,台北三民书商印行1976 年版,第92 页。

[3]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8 页。

[4]参见前引[1],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书,第205 页。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第154 页以下。

[6]:《新民主主义》,《选集》第2 卷,人民出版社1952 年版,第726 页。

[7]张友渔:《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 年版,第97 页以下。

[8]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7 页。

[9]参见张文显、信春鹰:《民主+=理想的政制——比较国际讨论会热点述评》,《比较法研究》1990 年第1期。

[10]参见陈云生:《民主新潮》,人民出版社1988 年版,第1 页。

[11]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第2 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第2 条。

[13]《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392 页。

[1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序言第二段和《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即“北京声明”) 第2 条都对此作了相同内容的规定。

[15]“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指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实行“分片包干”,一个地区的案件,由其中一长负责主持办理,他可以代行其他两长的职权。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也可以互相代行职权。参见张、蒋惠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5 页。

[16]《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第450 页。

[17]同上书,第462 页。

[18]《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载《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 年版,第12 页。

[19]见前引[15],张等书,第133 页以下。

[20]《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卷,人民出版社1986 年版,第68 页。

[21]《邓小平文选》第3 卷,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第163 页。

[22 ]《邓小平文选》第2 卷,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第292 页。

[23]《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第34 页。

[24]例如,当时宪法起草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人胡乔木同志曾要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对1982 年宪法草案提修改意见。该所孙亚明、王家福、李步云、刘海年、张仲林等五位同志提出过这一建议。

[25]《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 年版,第416 页。

[26]《人民日报》1980 年11 月22 日;前引[11],李步云书,第615 页。

[27]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1993 年版,第300 页。

司法原则论文第9篇

笔者认为,对罪刑法定原则要从四个层次上来理解,即观念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上的罪刑法定、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司法运作上的罪刑法定。只有从形式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等多个角度来认识罪刑法定,才能对其全面掌握。我国刑法学界所制指的罪行法定一般仅指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即强调以成文法典来确定犯罪与刑罚。笔者认为,这仅仅是罪刑法定在法律表述方式上的内涵,由于将罪刑直接或间接地等同于成文刑法,就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将强调罪刑法定等同于刑法条文的细密化或者说是具体化,只重视立法忽视刑法的执行,即司法。笔者认为,首先,罪刑法定不等于刑法立法的细则化,在立法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该粗则粗,该细则细”;其次,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罪刑法定,即强调罪刑法定的精神追求,在司法中要体现罪刑法定关键是要严格执法,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三、如何看待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问题

像上述存在的这类犯罪,有些对社会危害极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又纵容了犯罪,追究责任的话又不知根据哪条法律,如何解决呢?其实也就是传统说法中的绝对罪刑法定和相对罪刑法定之间的对立,也就是现在常说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问题.这里主要阐述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解释

有学者认为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由于类推解释的前提是刑法对需要解释的事项没有明文规定,故类推解释必然是超出刑法的规定解释刑法,超出公民预测的范围解释刑法,其内容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使类推解释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有的论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并从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进行了论述。第一,从形式侧面看,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立法者是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的,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解释。同时,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如果可以类推解释,则意味着立法者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成为泡影。刑法通过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指示人们的行为,或者说,国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如果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作出解释,就不会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否则,就会侵犯国民预测可能性,所以类推解释就会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处罚。第二,从实质侧面看,禁止类推解释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因为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疏漏的缘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正是克服形式侧面的缺陷,实现刑法的正义的表现。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扩张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不禁止扩张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扩张解释的结论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扩张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解释结论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因为不合理的扩张解释,也有可能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侵犯国民的自由,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针对这种情况,有的论者从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出发,提出在进行扩张解释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处罚必要性越高,作出扩张解释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第二,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种解释论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重要线索。

四、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

(一)司法机关定罪时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在入罪和出罪问题上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上,有学者从实现罪刑法定的外在体制障碍、司法观念和司法水平方面为契入点,认为在入罪问题上,首先要实现司法独立。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罪刑法定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如果没有制度保证,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流于形式;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尤其是定罪活动的法治化,首先要解决司法独立、法官独立问题,司法不独立、法官不独立是罪刑法定司法化的最大障碍。其次,要树立形式合理性的司法观念。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认,必然带来司法理念的重大革命,即从以前的以实质合理性为价值诉求的司法理念向以形式合理性为价值取向的司法理念转变。实质合理性的司法理念在入罪问题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的,当某一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即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形式合理性是唯一的选择。再次,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程度与司法水平密切关系,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活动中的贯彻,关键是要解决“找法”问题,法律适用绝不是一个机械地对号入座的过程,而是包含着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司法人员只有具有了相当高的司法水平才能正确找到法,才不至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

有学者认为,立法上科学地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界限和司法上严格依法定罪处刑,是法治精神在刑法中的体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并用以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仍然是当今乃至于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刑事法领域中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刑法有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从理论上讲两者是统一的,但实际上却存在一定的轻重缓急之分。在以发展经济和民主政治为核心的现代化进程中,我国刑法更应该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作为首要任务,充分体现刑事法治的民主性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强调并进而确立、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将司法活动真正纳入法治化的运行轨道。

但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第一,依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定罪。一旦离开了刑法的明文规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界定就丧失了起码的衡量标准和尺度,必然会淡化犯罪认定上的法定性的含量,最终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依照以往的司法解释去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在不知不觉中消解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以往的司法解释大多是在类推思想和制度背景下形成的,而作为最高司法解释,又往往带有“类型化”应用的特点,其破坏力甚至要远远大于以往的类推制度。

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一种整体的、长远的刑事法治状态,而不是局部的、眼前的功利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之内解释法律,而不能为惩治“真正的犯罪”进行“造法”。刑法的立法漏洞,只能通过刑法修改、补充的方法去解决,司法解释必须恪守解释权限,否则将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要求,使刑事法治的“底线”遭到破坏。

另外,罪刑法定是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犯罪的证实必须依靠足够有效的证据,在现有的法律原则和诉讼体制下,我们必须正视有一些证据不足或者无法证明的犯罪现象的存在,不能人为降低对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严格要求。因为在法律以外让一个人简单地承担现有证据所无法确证的罪责,要比惩罚一个真正的罪犯更能体现刑法的民主精神;而实行有罪推定,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即判定他人有罪,将造成比放过一个真正的罪犯更为严重的、从整体上导致现代法治遭受破坏的后果。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实际运作和个案认定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不仅有赖于立法者和执法者观念的转变,更有赖于刑事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中的切实坚守,在个案认定中要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以我国首例投寄虚假炭疽邮件案为例。我们知道,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害或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其他危险方法”首先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具有相同或者相当危害性的方法。其次,必须是具有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现实可能性的方法。如果危害行为只具有引起这类危险的假象,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发生这类危险或者行为人将危害的对象控制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都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国首例投寄虚假炭疽邮件案中,被告人肖永灵明知自己投寄的是食品干燥剂,而且其投寄的对象也是控制在特定的人员范围之内,根本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也是将投寄夹带有虚假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邮件的行为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内的。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讲,对肖永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存在明显的定性上的错误。虽然被告人肖永灵的行为完全符合《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但是修正案是在本案发生之后生效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该修正案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虽然肖永灵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当时我国的刑法中并无定罪处刑的明文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得对其定罪量刑。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对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人认为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才能构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按单位犯罪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该类行为应当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不负刑事责任,但单位不构成犯罪不代表自然人不构成犯罪,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无须以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要该行为完全符合自然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